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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出路(通用)

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出路在充满活力、日益开放的今天,制度的使用频率呈上升趋势。制度是各种行政法规、章程、制度和公约的总称。如何制定一般制度?下面是小编整理的《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出路》,欢迎大家借鉴与参考,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第一篇:人民监督员制度。

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出路

在充满活力、日益开放的今天,制度的使用频率呈上升趋势。制度是各种行政法规、章程、制度和公约的总称。如何制定一般制度?下面是小编整理的《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出路》,欢迎大家借鉴与参考,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第一篇: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出路

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基本内涵

人民监督员制度,是指依据民主法治的宪政原则,由职权机关遵循一定规则推举选任的人民监督员,按照一定的规范与程序,对法律监督机关管辖的职务犯罪案件行使自由裁量权进行程序性监督,以规制职务犯罪侦查权、侦查监督权、起诉权,保障其有序、公正、廉洁运行,维护公平正义的一种新型社会监督制度。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试行)》)从各个方面对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内容作了规定。

一、监督案件范围

人民监督员对人民检察院承办案件的部门办理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的下列工作实施监督:

(一)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

(二)拟撤销案件的;

(三)拟不起诉的。包括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拟作上述决定的(简称:“三类案件”)。此外,人民监督员发现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提出纠正意见:

(一)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

(二)超期羁押的;

(三)违法搜查、扣押、冻结的;

(四)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确认或者不执行刑事赔偿决定的;

(五)办案人员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简称:“五种情形”)。人民监督员还可以应邀参加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的其他执法检查活动,发现有违法情况的,可以提出建议和意见;接受人民群众对检察人员的投诉,转交检举、控告材料。

二、人民监督员资格和产生程序

《规定(试行)》规定,人民监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三)年满二十三岁;

(四)作风正派,坚持原则,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较高的政策、法律水平。人民监督员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经民主推荐,征得本人同意并经考察后确认,由检察长颁发证书。

三、人民监督员履行职责的保障

《规定(试行)》对此也作了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应当为人民监督员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可以邀请人民监督员列席有关会议、视察检察工作。人民监督员开展监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在各级检察机关业务经费中列支,纳入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核拨。对打击报复或者阻碍人民监督员履行职责的,应当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四、监督案件承办部门的程序

按照《规定(试行)》的规定,分为以下几种情形:一是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承办案件的部门应当立即将犯罪嫌疑人的意见转交本院侦查监督部门。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在七日内提出审查意见,认为应当维持原逮捕决定的,应当及时将书面意见和相关材料移送本院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并做好接受监督的准备。二是承办案件的检察机关侦查部门对本院立案侦查案件提出撤销案件意见的,应当及时将书面意见和相关材料移送本院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并做好接受监督的准备。三是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对本院立案侦查案件提出不起诉意见的,应当及时将书面意见和相关材料移送本院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并做好接受监督的准备。人民监督员办公室收到有关案件材料后,应当及时根据案件的性质、情节轻重和复杂程度确定三名以上、总人数为单数的人民监督员参加监督工作。需要注意的是: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或者是经特赦令免除刑罚和犯罪嫌疑死亡的案件,作撤案或不起诉处理的,不适用上述规定。

五、人民监督员进行监督工作的程序

人民监督员的监督工作依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由检察官向人民监督员全面、客观地介绍案情并出示主要证据;

(二)由检察官向人民监督员说明与案件相关的法律适用情况;

(三)人民监督员可以向检察官提出问题,对重大复杂案件,必要时可以听取检察官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听取有关人员陈述或者听取本案律师的意见;

(四)人民监督员根据案件情况,进行独立评议。评议后进行表决。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形成意见,表决结果和意见由办案部门附卷存档。

六、对人民监督员意见的处理

检察长应当对人民监督员的表决意见和有关检察业务部门的意见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听取人民监督员和有关检察业务部门的意见。检察长审查后同意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的,有关检察业务部门应当执行;不同意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的,应当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案件需要,人民监督员可以应邀列席检察委员会会议。检察委员会的决定与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不一致时,应当由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向人民监督员作出说明。参加监督的多数人民监督员对检察委员会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上一级检察机关复核。上一级检察机关应当复核并及时反馈结果。

第二篇: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的通知

高检发[2010]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确保全面推行人民监督员制度工作顺利进行。全面推行人民监督员制度,是贯彻落实中央决策部署、深化检察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一项重要任务,对于发展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保证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更加扎实有效地做好新形势下的各项检察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检察机关要深刻认识全面推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必要性和重要性,把这项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精心组织,周密部署,确保各项工作顺利推进,取得实效。

二、加强指导,认真落实各项部署和要求。各级检察机关要根据中央要求和高检院部署,认真做好全面推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各项工作,特别是要做好全面推行与试点工作的衔接,确保平稳过渡、有序推进。已经开展试点工作的检察院,要根据新的规定和要求,进一步规范人民监督员工作;尚未开展试点工作的检察院,要尽快启动人民监督员工作,从一开始就保证各项工作规范运行、良性发展。对试点期间已经选任的人民监督员,任期未届满的,要由上级检察院按照新的要求予以确认,以保证工作的连续性和严肃性。

三、加强调查研究,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问题。各级检察机关特别是上级检察院要深入基层、深入实际,认真开展调查研究,针对全面推行人民监督员制度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研究提出解决问题的对策和意见。高检院要加强对《规定》执行情况的调查研究,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适时对《规定》进行修订和完善。

四、加强理论研究,积极推进人民监督员制度法制化。各级检察机关要结合工作实际,及时总结实践经验,认真开展理论研究和立法论证工作,积极推进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法制化,努力形成长效机制。

各地在执行《规定》中遇到的重要问题,要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

度的规定

(2010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

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工作的监督,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确保依法公正履行检察职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根据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

人民监督员依照本规定对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工作实施监督。

第三条 地市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应当确定相关机构负责人民监督员工作,县级人民检察院可以确定相关机构或者专人负责人民监督员工作。

第二章 人民监督员的选任 第四条 人民监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年满二十三周岁;

(四)公道正派,有一定的文化水平;

(五)身体健康。

第五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人民监督员:

(一)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正在受到刑事追究的;

(二)受过劳动教养或者行政拘留处罚的;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开除留用的。 第六条 下列人员不宜担任人民监督员:

(一) 党委、政府及其组成部门的负责人;

(二)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三)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在职人员;

(四) 执业律师、人民陪审员;

(五) 其他因职务原因可能影响履行人民监督员职责的人员。 第七条 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组织选任;有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由省级人民检察院统一组织选任人民监督员。

省级人民检察院可以选择一个或者两个地市开展“人民监督员选任委员会”选任、管理人民监督员试点工作。试点办法另行规定。

第八条 省级、地市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本辖区案件数量、人口、民族等因素合理确定人民监督员的名额及分布。

第九条 省级、地市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商请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推荐人民监督员人选;公民个人可以向本人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住所地的人民检察院自荐报名。

第十条 选任人民监督员,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人民监督员的选任条件、程序和名额、任职期限等相关事项。

第十一条 省级、地市级人民检察院根据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六条的规定,组织对推荐和自荐人选进行考察,提出拟任人民监督员人选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七日。公示中发现有不符合人民监督员选任条件的,应当取消其拟任资格。

第十二条 拟任人民监督员人选经过公示后,由省级、地市级人民检察院作出选任决定并颁发证书。 省级、地市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将选任的人民监督员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人民监督员每届任期五年,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监督员可以辞去职务:

(一)因职务调整,出现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情形的;

(二)不愿继续担任人民监督员的。

人民监督员辞去职务的,作出选任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人民监督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选任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解除其职务并向社会公布:

(一)不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条件的;

(二)具有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情形的;

(三)违反本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十六条 增补人民监督员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章 人民监督员的职责

第十七条 人民监督员对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下列情形实施监督:

(一)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

(二)超期羁押或者检察机关延长羁押期限决定不正确的;

(三)违法搜查、扣押、冻结或者违法处理扣押、冻结款物的;

(四)拟撤销案件的;

(五)拟不起诉的;

(六)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赔偿的;

(七)检察人员在办案中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违纪情况的。

第十八条 人民监督员应邀参加人民检察院组织的有关执法检查活动,发现有违法违纪情况的,可以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 人民监督员可以对其他检察工作、检察队伍建设等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 人民监督员履行监督职责,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纪律规定,不得妨碍案件公正处理。

第四章 监督工作程序 第二十一条 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提交人民监督员监督的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组织人民监督员监督。

省级人民检察院统一选任人民监督员的,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提交人民监督员监督的案件,可以由地市级或者由省级人民检察院组织人民监督员监督。

省级、地市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交通、区域等情况确定本辖区人民检察院承办案件的监督地点。

第二十二条 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承办的案件具有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或者第五项情形的,承办部门应当在提出拟处理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拟处理决定、主要证据目录、相关法律规定等材料通过本院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或者专人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并做好接受监督的准备。

第二十三条 人民监督员认为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具有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或者第七项情形,要求启动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的,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或者专人应当进行审查,并在三日内提出拟办意见报检察长批准。不属于本院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按本规定办理;属于本院管辖的,按照下列分工移送有关部门办理:

(一)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由侦查监督部门承办。

(二)办案中超期羁押的,由监所检察部门承办;延长羁押期限不当的,由侦查监督部门承办。

(三)违法搜查、扣押、冻结的,根据诉讼阶段分别由侦查监督、公诉、控申部门会同计财部门承办。

(四)涉案款物处理不当的,由涉案款物处理部门会同计财部门承办。

(五)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赔偿的,由赔偿工作部门承办。

(六)检察人员在办案中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违纪情形的,由纪检监察部门承办。

人民监督员反映的情况不属于上述情形之一的,由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根据业务分工情况报检察长批准后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 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相关部门承办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收到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或者专人移送的相关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拟处理意见、主要证据目录、相关法律规定等材料通过本院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或者专人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并做好接受监督的准备。 第二十五条 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或者专人收到案件承办部门移送的有关案件材料后,应当及时审查。对于材料不齐备的,应当要求承办部门补充移送。

第二十六条 上一级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在受理案件后,一般应当确定三名人民监督员参加案件监督工作。重大案件或者在当地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当确定五名以上人民监督员参加案件监督工作。

第二十七条 参加案件监督的人民监督员,应当以随机抽选的方式确定。

参加案件监督的人民监督员确定后,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参加案件监督的人民监督员和案件承办部门,并告知监督案件的时间和地点。

第二十八条 案件监督工作应当依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向人民监督员提交拟处理决定(意见)书、主要证据目录、相关法律规定及有关材料;

(二)案件承办人向人民监督员介绍案情,说明拟处理决定(意见)的理由和依据;

(三)案件承办人回答人民监督员提出的问题;

(四)人民监督员进行评议和表决。 第二十九条 案件监督中,案件承办人必要时可以向人民监督员出示相关案件材料,或者播放相关视听资料。

第三十条 人民监督员应当推举一人主持会议,并根据案件情况独立进行评议和表决。

人民监督员在评议时,可以对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情况、办案程序、是否同意检察机关拟处理决定(意见)及案件的社会反映等充分发表意见。

人民监督员在评议后,应当形成表决意见,制作《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书》,说明表决情况、结果和理由。

人民监督员进行评议和表决时,案件承办人和其他工作人员应当回避。

第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案件诉讼程序、办案期限等实际,及时组织人民监督员进行监督,不得因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而超过法定办案期限;犯罪嫌疑人在押的,不得因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而超期羁押。

第三十二条 组织案件监督的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应当及时将人民监督员评议情况和表决意见移送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三条 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对人民监督员的表决意见进行审查。检察长不同意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的,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检察委员会应当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全面审查、认真研究人民监督员的评议和表决意见,依法作出决定。

第三十四条 组织案件监督的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应当在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告知参加监督的人民监督员。检察委员会的决定与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向参加监督的人民监督员作出必要的说明。

第三十五条 依照本规定应当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而迳行作出处理决定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通报,必要时可以责令下级人民检察院依照本规定启动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

第五章 人民监督员履行职责的保障

第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为人民监督员履行职责提供下列条件:

(一) 适时通报人民检察院重大工作部署、决策和其他检察工作情况;

(二)每年至少一次向人民监督员通报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工作情况;

(三) 邀请人民监督员参加、列席有关会议,参与执法检查、案件公开审查和听证等活动;

(四) 提供履行监督职责所需的工作场所;

(五) 帮助人民监督员了解和掌握相关法律知识、检察业务知识;

(六)提供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遵照本规定接受人民监督员的监督,不得诱导、限制、规避人民监督员对案件的监督,不得干扰人民监督员对案件的评议和表决,不得泄露人民监督员的评议、表决情况。

第三十八条 对于打击报复人民监督员或者阻碍其履行职责的,应当交有关部门依法依纪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与人民监督员工作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的沟通协商,取得支持,确保人民监督员有条件参加监督活动。

第四十条 人民监督员因履行职责所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通讯等费用,人民检察院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为实施人民监督员制度所必需的经费,列入人民检察院公用经费保障范围。 第六章 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的职责

第四十二条 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承办人民监督员的选任、解除、增补等工作;

(二)受理人民监督员或者案件承办部门提交、移送的有关案件材料,组织人民监督员监督、评议案件,向案件承办部门通报案件监督情况,向人民监督员反馈监督案件处理结果;

(三)受理、移送和督办人民监督员对检察工作及检察队伍建设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反馈办理情况;

(四)总结分析人民监督员工作,开展工作调研和理论研究;

(五)承办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以及上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交办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四十三条 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应当在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作出决定后七日内,将已监督的案件有关情况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备案。

第四十四条 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应当定期对案件监督质量和效果进行分析,向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报告,同时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 第四十五条 依照《人民检察院诉讼文书立卷归档办法》等规定,明确由相关业务部门归档的,由业务部门按照监督流程,将有关文书及材料按照目录顺序归档。

没有明确由业务部门归档的其他文书及材料,由组织案件监督的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归档。对交由业务部门归档的文书和材料,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应当复印,并按照案件监督的流程整理归档。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不包括省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七条 军事检察院、铁路运输检察院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7月5日修订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2005年12月27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监督员监督“五种情形”的实施规则(试行)》同时废止。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三篇: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重要意义

时间:2007-06-29 13:11 作者: 新闻来源:人民监督员

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和创新司法工作机制,是党中央确定的一项重要任务。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是要使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保证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改革的着眼点是要从人民群众反映最突出、要求最强烈的问题入手,从制约司法公正的环节入手。人民监督员制度就是为了响应公众呼声,适应检察体制改革需要而创设的一项全新的制度,它的建立,对丰富我国的监督理论、推动刑事诉讼改革等方面都具有重要意义。

一、引入权力制衡原理,实现监督机制的理论新突破 从理论上讲,人民监督员制度“符合权力制衡原理,契合国家权力社会化发展理论。”①以制度规制制度,以权力制衡权力,是人类社会配置政治资源、管理国家、推进社会文明进步的必然选择,是现代司法文明的重要特征,也是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我国检察制度本身的设置,从司法权配置角度分析,已体现了权力控制和制约的特点,即既受人大、政协和党纪监督(这种监督不是经常性、程序性的监督),也受公安机关和审判机关的制约。国家创设作为法律监督权重要组成部分的职务犯罪侦查权的根本目的,就是要有效地规制公职人员在行使公权过程中随时可能发生的贪污、受贿以及渎职侵权等犯罪行为,使公权力运行的非公正性、非秩序性、非廉洁性得到有效矫正,从而使公权制度及其运行机制充分发挥协调、保持、控制、防止和化解冲突、推进社会全面发展的功能。而作为具有法律监督权性质的职务犯罪侦查权本身,同样不能违背制度创设的一般规律,偏离“法定轨道”。有学者认为,“官僚机构的腐败并不可怕,可怕的是监督腐败的监督机构腐败。权力腐败可以去遏止、清除,但若监督机构有腐败,那么就没有铲除腐败的制度性力量”。①任何非整体的具体权力都是由一定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具体行使的,而各个具体的权力主体都有自己的权力认知能力和水平,都有自己相对独立的利益,而且在行使过程中还会有其他各种因素介入并发挥作用,因此他们就不可能对权力具有完全统一的行使方式、程度和效果。权力主体的差异性等因素影响,决定了要保证权力的统一性,就必须对权力的行使进行控制。人民监督员制度正是在这种需要下,在现有法律规定的框架下产生的对检察机关的权力制衡机制,它以权力控制理论为根本理念,以外部监督的加强实现了检察机关内部监督制约观念上的新突破,丰富发展了我国的检察监督理论。

二、促使检察权的正确行使,防止司法腐败

检察机关和检察官如何正确行使检察权,包括如何保证公诉机关能够正确地代表国家和民众的意志和利益,适当地行使国家对犯罪的追诉权?这既要做到将真正的犯罪分子诉交法院,又要注重保障无辜,不使无罪的人错误地受到刑事追究;如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如何在保护国家社会利益的同时充分考虑被害人的个人利益?等等,这些现实问题无法回避且必须解决。“毕竟检察官不是上帝或天使在人间的化身,而是和法官、警察一样的血肉之躯,同样会有滥权的问题”。①外部行政权力的干预、社会人情世故的影响、检察机关内部长官意志、检察官的个人素质,这些因素都有可能使检察权得不到正确行使,甚至被滥用。人民监督员制度,就是把社会监督直接引入国家权力的运行机制中,使检察权的行使受到社会公众的直接、具体监督,从而促进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公正执法、文明办案,防止司法腐败。多年来,检察机关始终把惩治职务犯罪摆在重要位置,每年都要依法查办几万起案件,但是,一些地方不同程度地存在着侦查水平和办案水平不高,甚至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执法犯法的问题,社会各界对此反映十分强烈。“检察机关侦查权,是国家侦查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防止其被滥用,必须设置内部与外部的监督和制约、诉讼内与诉讼外的制约和监督。实践证明,只有内部的制约不足以防止权力被滥用。”②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建立和试行,能有效避免检察机关权力行使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怠慢和恣意。“试点情况表明,这一制度具有多方面的积极意义:(1)有利于检察机关侦查工作更好地接受外部监督。广大检察干警从实行这项制度中切实感受到了压力,强化了接受外部监督的意识,增强了提高业务水平的自觉性。(2)有利于排除检察机关办案中的干扰和阻力,起到了保障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的作用,也为防止检察机关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和„下台阶案‟提供了有效的制度保障,被社会上誉为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工作中的„阳光作业制度‟。(3)有利于增加检察工作的透明度,增进了人民群众对检察工作的理解和支持,有助于提高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社会公信力。”③

三、彰显“程序正义”

“程序是实现实质性正义的前提,是引导正义由理想状态向现实形态转化的过程”。④美国著名法官弗兰克法特曾经说,司法不仅在实质上必须公正,而且在“外观上的公正”也是需要的。随着上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诉讼法制的不断完善,程序正义思想逐步兴起并已形成一种大势所趋的现实,旧有的“重实体轻程序”观念正在我国程序法制改革中被涤除。人民监督员制度正是顺应了这种潮流而产生的,其设置在促进案件实体公正和保障诉讼程序公正方面都有其积极意义。就实体法秩序的实现而言,该制度存在的本身就具有警示的价值,而人民监督员介入检察机关自行侦办的案件,对该类案件的办理增设了一道监督体制,无疑有利于促进检察机关相关部门依法办理案件,积极查明案件真相,提高案件质量。从程序法的独立价值角度看,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实施,不再是局限于一时一事的个别、偶然、随机的监督,而是制度化、程序化的监督,凡是可能引起程序性纷争、且符合规定条件的案件,都要交付人民监督员进行监督,这样就在维持逮捕决定、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等极易引发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不满的程序中增设了来自人民的监督程序。这种程序设计,保障了程序的公开和透明,拉近了国家与人民之间的距离,缓解了国家(司法机关)与个人在刑事程序中的紧张关系甚至对立关系;而面对与自己处于相同社会地位的人民监督员所参与的程序和所进行的监督,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双方也都更容易接受程序的结果,程序消除对立关系的功能得到了实现。因为,司法的公开性不应仅仅是为了监督,社会公众对法律生活的积极参与会使他们产生对法律的信任。

四、体现民众参与司法,符合司法民主化的要求

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为人民群众参与司法过程提供了有效途径,能够促使人民监督员在行使监督权的同时,加强法律学习,深化对国家司法活动的了解和理解,揭开了司法活动的“神秘”面纱,拉近了人民群众与国家机关的距离,有利于缓解因为不了解、不理解而产生怀疑、不满情绪,有利于培养公民信任法律、尊重法律的思想意识,确立法律至上的现代法治观念。从这个意义上讲,人民监督员制度对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程起着积极的作用。我国宪法规定,一切权力来源于人民,人民当家作主,行使管理社会各项事务的权力,包括司法管理活动。作为人民民主国家,检察权在本源意义上属于人民所有,在具体制度安排上可以设置人民直接参与的程序。检察机关和检察官只是代表人民行使检察权,不应当成为检察权的垄断者。但检察工作作为国家职能活动,具有比较强的专门性、国家强制性、统一性和程序性等执法和司法的一些专业特征,其对案件的处理不一定能完全体现民众的愿望和要求,特别是对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认识和惩处力度的要求。因而司法权的社会化——让民众参与司法、让司法体现民意——一直是近代司法理论的重大课题。

司法活动直接或间接地受社会公众支配是现代民主法治国家的特征之一。在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大环境下,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建立,意味着在检察工作中增设了一条人民群众直接参与和监督检察工作的新途径,意味着人民监督的具体化和可操作性,从而把人民群众对检察权的法定监督权力具体化、经常化,完全符合民众参与包括司法在内的国家事务的国际潮流,符合当前国际社会司法改革的走向。“……它(人民监督员制度)符合当前世界各国司法体制改革大的方向和潮流。日本、英国、法国的司法改革,也是千方百计地加大群众参与司法、参加国家管理的力度,增加司法工作的透明度。”同时,“……国民通过参与司法,使国家的司法活动更体现民意,通过参与司法活动这种形式,使国民在更广泛的领域内参与国家管理活动。同时一般国民追求的公平正义与司法机关追求的法律上的公平正义是不同的,通过国民参与司法可以使更多的人理解法律精神,宣传法制,实现全社会的稳定。……人民监督员制度具有司法文明的价值和意义。”①

五、加强人权保障的重要举措

人民监督员制度体现了打击刑事犯罪与注重保障犯罪人基本人权相统一的现代执法理念。“从检察工作实际考虑,人民监督员制度是一个非常好的制度。一是人民监督员制度使人民行使权力制度化,也便于检察机关按制度向人大反馈意见。二是有利于保障人权。人民监督员制度加强了对检察机关的监督,可以保障被告人的权利,同时被害人也可以通过人民监督员来表达自己的意见。被告人、被害人在法律规定之外又多了一个救济渠道,更易于接受法律最终给出的裁决方案,这样也可以减少涉法上访案件。”“实践证明这种外部监督与检察机关的内部监督具有互补性,而且外部监督的超然性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自侦案件立、侦、捕、诉程序的封闭性缺陷。”②以不服逮捕案件的监督为例,一旦犯罪嫌疑人不服检察机关的逮捕决定,检察机关必须无条件地启动监督程序接受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这样就在犯罪嫌疑人的申诉中引进了中立的第三者进行监督,体现公开、公平、公正,让犯罪嫌疑人的申诉权利能真正落到实处,从而更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所以说,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建立有利于加强对检察权的监督和制约,进一步保障人权,体现了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和司法文明的要求。人民监督员制度使检察权的行使受到社会公众的监督,其实质是加强对检察机关的外部监督和制约,能够有效地促进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公正执法、文明办案,尊重和保障人权,树立程序观念、法治观念、打击与保护并重的诉讼观念,做到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

第四篇:人民监督员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一、程序设计混乱,功能发挥不足

人民监督员制度旨在引入外部监督程序弥补检察机关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的不足,保障正确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彰显司法程序的正义性,然而现行制度的涉及欠缺经常化、规范化的特征,影响其充分发挥效能,在某种意义上形同虚设。

1、办案期限与监督期限的冲突

与人民监督员制度的“三类案件”监督程序紧密相关的法定期间有:强制措施期间和审查起诉期间。《规定(试行)》第27条规定,案件监督工作应当自人民监督员办公室收到材料之日起7日内进行完毕。重大复杂案件可以延长至15日。人民检察院不得因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而超过法定办案期限。由此可见,规定是将监督期限计算在办案期限之内的。因此压缩办案期间的情况在实践中也是屡见不鲜的。

对于不服逮捕的案件,由于主要是事后监督的性质,因此并不影响检察机关继续对案件进行侦查,而且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应当自告知之日起5日内向承办案件部门提出,承办案件部门应当立即将犯罪嫌疑人的意见转交侦查监督部门,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另行指定承办人员审查并在3日内提出审查意见,申辩期间和审查期间都很紧凑,存在超期羁押的可能性不大,即使在办案期限届满前案件监督工作仍未完毕的,还可以依法撤消或者变更逮捕措施,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也没有侵犯的危险。对于拟撤消案件的,由于没有侦查期间的限制,同时侦查程序已经结束所以并不影响侦查部门的办案工作。但是,对于拟不诉的案件,法律规定了明确的审查起诉期间,而且这种监督是在事中进行的,势必压缩了审查起诉部门的审查起诉时间,一种结果就是可能影响审查起诉工作的质量,另一种结果就是可能突破法定的审查起诉期间,违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2、检察委员会的决定权与检察长权限上的冲突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一般案件由检察长决定逮捕,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的逮捕,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提出撤销案件意见的,应当报请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对酌定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的案件,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法定不起诉的案件,则由检察长决定。刑事诉讼法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一般案件由检察长决定,有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而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的逮捕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保证所作决定的正确性,有利于诉讼公正的实现。

刑事诉讼法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规定了不同的决定程序无疑是合理的,体现了对公正和效率的兼顾。但是,《规定(试行)》第25条规定,检察长不同意人民监督员意见的,应当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这就是说,只要是检察长与人民监督员的意见不一致的,无论检察长依据刑事诉讼法是否有权作出生效决定,都必须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规定遵循的是公正优先的原则,是为了确保诉讼公正的实现。但是如此规定,检察长对一般案件的决定权在人民监督员不同意检察机关所拟意见的情况下,受到了剥夺,不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因此,这一冲突产生的原因是两者对公正与效率的诉讼价值作出了不同的选择,刑事诉讼法采取了两者兼顾的方法,而人民监督员制度遵循了公正优先的原则。

3、事中监督与事后监督的冲突

人民监督员对批准逮捕案件的监督属于事后监督,但对不起诉和撤销案件为事中参与,同步监督。这带来一个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及时保护的问题。对检察机关拟撤销案件的,人民监督员实施监督,其审查的期限最长可以是一个月,如果确属应该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特别是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受到了不应该的羁押。对拟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同样存在这一问题。在注重打击犯罪的同时,忽略了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及时保护。对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逮捕上,较其他犯罪嫌疑人多了一个权利保护措施,而在不起诉上,又多了一个权利及时得到保护的限制措施,这两方面形成鲜明的对比。不能不说,在设置人民监督员制度时过多关注该制度对检察机关自身执法行为的监督和制约,没有更多考虑到受该制度影响的相对人的权益。

4、人民监督员选任不合理

“人民监督员”制度中的“人民”是一个政治概念和法律术语,而“人民”中的那些人或群体适不适宜担当人民监督员由作为被监督者的检察机关来界定。难免会有“被监督者选择监督者”之嫌。实践中,被调查的各个地方检察机关基本上是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企事业单位部门负责人和社会知名人士中物色,有的地方采取了主要在专业人士中选任人民监督员的做法。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成为人民监督员的主要构成部分。这一做法可能会将普通民众排除在监督活动之外,导致选任范围窄,代表性不足。诚然,人大代表、专业人士无论是在社会地位、专业知识、参与能力,还是社会影响等方面都要优于普通民众,但是如前所述“人民监督员”制度的“人民”不仅是法律术语也是一个政治术语,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就是要克服司法垄断和专业化可能存在的不足,通过人民监督员来听取社会各界对案件的评价,评价检察机关执法办案的社会效果。这是了解、听取社会民意的重要渠道和载体,也是体现司法民主的重要渠道和举措。1此外,多数产生于领导阶层的人民监督员,没有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参加案件监督,或对检察业务和法律法规不熟悉,也是监督效果不佳的原因之一。

二、法律依据缺位,监督权刚性不足

目前人民监督员制度定位为社会权利对国家公权力的监督,是一项权利性监督。人民监督员的职责仅仅规定于检察机关内部的规范性文件,而非来自与法律的赋予,监督员的表决也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只能启动检察机关内部的监督程序,该制度的运行离不开检察院的组织与管理,因此这一监督权并不具有独立性、制约性及权威性。

1 、人民监督员职责规定不完善

人民监督员通过对职务犯罪调查过程的监督,对检察机关在办理自侦案件中犯罪侦查权、决定逮捕权、公诉权的行使形成了一定的制约力,然而相关规定对人民监督员的职责规定并不完善,在实践中引发了一系列的问题。

依据相关规定,人民监督员在必要时可以旁听案件承办人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听取有关人员陈述、听取本案律师的意见,但对如何听取以及履行何种程序却未做规定;案件承办人要向人民监督员全面、客观地介绍案情并出示本案的主要证据,但对主要证据的判断标准和证据的范围、种类、形式等并未作出相应的规定;人民监督员有回避和保守秘密的义务,但哪些情形应当回避,如何对监督员是否存在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回避情形进行调查以及如何对监督员是否遵守保密义务进行审查均无制度和组织上的保障;人民监督员应当忠于事实证据、秉承良知和理性实施监督,不得与案件当事人发生不正当的接触,不得对其他人民监督员施加不正当的影响,但对此也无相应的判断标准和考核依据;人民监督员是否有权进入羁押场所,在司法实践中各地的做法不一;对于基层检察院, 1 郭彦《“强化八性”深化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工作》载《方圆法治(人民监督员专刊)》2007年第2期 职务犯罪的案件数量较少,而拟撤销案件、不服逮捕决定、拟不起诉的案件更是少之又少,无法充分发挥人民监督员的作用,是否可以适当扩大基层检察院人民监督员的职责范围,使其不流于形式等等这一系列问题均有待进一步探讨。

人民监督员的职责是整个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核心,职责规定的完善有利于形成一个全面、完整、可操作性强的人民监督员制度体系,使该制度在检察工作中充分发挥作用,改善执法环境,遏止司法腐败,维护司法公正。

2、人民监督员办公室职责规范不明确

人民监督员办公室是具体负责人民监督员工作的日常办事机构,它既是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实践者,又是推进者,这一双重身份决定了它是调控和指导人民监督员制度运作的中坚力量。最高人民检察院为了确保人民监督员制度能在全国各级检察系统中实施,并防止流于形式,保障他们实施监督工作的顺利性,最高人民检察院在《规定》中要求各级检察院建立人民监督院办公室,其具体工作内容如下:

协助做好人民监督员的选任、解除工作;负责落实安排人民监督员评议案件、参加执法检查、了解检察工作情况等监督活动;向人民监督员反馈监督处理结果;协调解决人民监督员监督过程中遇到的困难,为人民监督员履行职责提供保障。协调人民检察院相关业务部门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工作;对相关业务部门落实人民监督员监督工作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向检察长和相关业务部门反馈人民监督员监督工作情况;定期对人民监督员监督工作进行总结分析;上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应对下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办公室的工作实施检查指导。移送、督办人民监督员对人民检察院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工作提出的意见或建议。

但如何履行上述职责,规定没有明确。四川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于2006年7月30日以72票赞成、1票弃权、1票反对的高票通过了《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全省检察机关人民监督员试点工作的决议》,开辟了人民监督员制度地方立法的先河。2有关学者指出,作为一种社会性和民主性的监督,根据宪法原则和有关规定,由地方人大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人民监督员制度规则》是可行的,这样可以使人民监督员制度更趋干制度化和规范化。3

3、对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权定位不清

23载《检察日报》2004年08月24日第一版。 青格勒图、乌云巴特尔:《人民监督员制度与人大监督衔接设想》,载《人民检察》2005年第3期。 通过调查,截至2007年底,红河州两级检察机关仅有开远市人民检察院对该院所聘任的人民监督员的案件监督进行过考核、表彰,全国其他各省市各级检察机关对人民监督员进行考核表彰的情况也不多。很多学者认为人民监督员由人民检察院考核管理是一大缺憾,难免又回到“自己监督自己”的怪圈。那么究竟检察机关该不该对人民监督员的案件监督质量进行考核和表彰呢?

究其本质,是回答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权是“权利监督”还是“权力监督”的问题。“权利监督”与“权力监督” 两者存在着实质性区别。权利是授益性的,现代社会中立法不可能将所有权利都囊括其中,所以“法无明文禁止即权利”是法治国家公认的行为准则;而权力是授予性的,没有立法的明确规定,任何机关、团体、组织或个人都不得行使。《宪法》第2条、第27条、《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7条、《刑事诉讼法》第6条这些立法条文可以作为人民监督员制度产生和发展的法律依据,但这只能说明人民监督员制度并未违宪,并不足以说明人民监督员制度有直接法律依据。因此,在立法没有明确授予前,人民监督员对检察权行使的监督从性质上看只能是权利性的。5从形式上看,人民监督员制度是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内部规定产生的,那么人民监督员监督的权力是否源于检察机关对自身的监督权部分授予?

检察机关的权力是宪法授予的国家公权,不能随便地扩张和让渡,人民监督员的监督并没有通过权力的扩张和让渡取得权力性。但是,如果说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是权利性监督,那么人民监督员制度带有的鲜明的程序刚性特征又无从解释。众所周知,权利监督不具有法律效力,是柔性的,而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意见却能够必然引起一些法定程序的启动,即使没有实体的权力,也有程序性的权力,这种程序上的刚性与强制性足以使其与以往任何一种权利监督相区别。所以,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是一种准权力监督,是“带有权力因素的权利”,即实体上的权利监督,程序性的权力监督。目前没有适格的法律授权依据,以上问题,都有待立法解决,使该项制度从准权力监督向权力性监督转化。

4三、保障不利阻碍人民监督员制度的长期发展

1、地方各级人大、政府对人民监督员支持不够

地方各级人大对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实施没有进行必要的监督,同级人民政府 45戴中祥:《人民监督员制度探讨》,载《探索与争鸣(理论月刊)》2005年第8期。 左卫民、吴卫军:《人民监督员:理念和制度的深化和发展》,载《人民检察》,2005.1(下) 也没有对实施人民监督员制度给予必要的支持,实施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经费保障尚未形成良好的制度,迄今仍未能有效的实施。

2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监督员制度认识不足

通过调查,红河州两级人民检察院都在一定程度上对落实人民监督员试点工作存在不够重视的地方,主要来自三个方面的认识不足。其一,检察官对人民监督员制度认识不足。检察官本身对人民监督员试点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认识不足,有少数人民监督员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和相关部门负责人存在着对试点工作相关规定不熟悉,工作的积极性、主动性不够。其次,相关部门对人民监督员制度认识不足。“三类案件”、“五种情形”都是要与相关业务部门密切配合才能产生设置人民监督员制度所预期的效果,而在红河州两级检察机关中,有的检察机关相关业务部门对人民监督员制度认识不够充分,把人民监督员试点工作的开展看成是加重业务部门工作量,阻碍了人民监督员试点工作的有序开展。另外,人民监督员自己对人民监督员制度认识不足。红河州两级检察机关所任命的人民监督员大多数都是由单位所举荐,多数是党政干部,许多人把人民监督员当成单位分派的一项任务来完成,或是把人民监督员仅仅作为一种荣誉称号,对人民监督员工作持无所谓态度。加之,多数人民监督员的参与意识淡薄,案件评议会上发言很少或几乎不发言,更多的是以同意承办人意见以予搪塞。再次,很多人民监督员都是党政机关干部,本身工作繁重,这也给评议案件时间的确定带来了极大的困难,个别人民监督员临时有事不能参加评议案件会议,也给试点工作带来了很大困难。

3、实施经费难以保障,阻碍试点工作的顺利开展

一部科学的法律法规要得到全面有效的实施才能发挥这部法律法规的作用,才能体现法的价值,否则只能留存于纸上。同样,人民监督员制度要想取得预先制定时的效果就必须全面有效的实施开展起来,才能发挥这项制度的优越性,体现制度的价值,最终达到制度创制的初衷。实施过程中不可避免会出现各种各样的问题,要顺利开展工作,首要条件就是经费的保障。人民监督员选任前的宣传工作、人民监督员参与案件监督的成本等一系列都要求经费支持。事实上,目前的情况是,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实施没有专项经费,除个别经济实力较强的县市积极争取到当地政府的支持外,其余各地都是从检察机关的办案经费中“挤”出来的,这样就不可避免的出现经费的缺口,让宣传、参与等工作可有可无的现象,选任、案件评议等工作也会随之受到影响。

第五篇:人民监督人大的制度分析

主要内容:社会主义民主的本质是人民当家作主。在我国,人民主要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参与管理国家事务。为了让人大能够更好地代表人民意志,有必要对人大的决策和运作进行监督。本文阐述了监督人大的必要性,介绍了当前监督人大制度缺失的现状,并提出有关监督人大制度建设的若干建议。

关键词: 监督人大制度缺失制度建设

随着中国政治民主化水平的不断提高,人大作为人民的代议机构其地位日益凸显,参政议政能力逐渐增强,在国家政治生活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为了维护人大的政治权威,让人大当好人民的代言人,监督人大应该提上议事日程。

一、人民监督人大:天经地义

代议制即人大代表人民参与管理国家社会事务,所以人民对自己的代表是否称职进行监督,应是题中应有之义。人民监督人大既契合宪法的人民主权精神,又防范了人大权力失衡的风险,遵循了监督理论和委托代理理论的基本规则,符合社会发展要求。

1.从宪法的角度看人民监督人大。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社会团体、各企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1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规定了社会生活的基本框架。社会主义民主的本质是人民当家作主,宪法赋予人民监督人大的权利是对人民当家作主的有力保证,是人民主权的根本体现。正如恩格斯所说:“无产阶级的真正民主不但要注意选举,而且要关注选举之后对被选举者的监督”。2人大不等同于人民,所以不能因为人大是人民的代议机构就享有免于监督的特权。

2.从权力制衡的角度看人民监督人大。人大在法律上地位至高无上,宪法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但宪法却没有规定哪个组织实体对人大进行监督。于是,一方面人大位高权重,另一方面它却又享有不受监督的超然地位,这种不受制衡的状况潜伏着人大兑变的危险,所以人民作为向人大让渡权力的主体应切实承担起监督人大的责任。

3.从监督理论看人民监督人大。监督理论认为,一种能充分发挥效能的监督体制应该保证监督主体的外在性,只有当监督者和被监督者分属两个不同的主体时才能保证监督目标的实现3。在中国,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皆由人大产生,不可能独立于人大,且在权力位列中处于人大的下级,无权监督人大。人民作为独立于人大之外的监督主体,对人大进行监督符合监督理论的要求,切实可行。

4.从委托代理理论看人民监督人大。中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属于代议民主制,人民与人大之间的关系是典型的委托代理关系,即人民是权力的所有者,委托人大代为管理国家社会事务,人大是人民的代理人。为了防止人大这个代理机构利用信息优势追逐自身利益,与人民利益背道而驰,甚至损害人民利益。人民对人大的履职情况进行监督是必不可少的。否则人民主权很可能变为有名无实的空话,代议制民主也很可能退化为专制政治。

5.从社会发展的角度看人民监督人大。在计划经济条件下,政府事无巨细地包办社会一切事务,人们对政府有强烈的依赖感,加之表达民意的渠道有限,人民的政治参与度不高,1

2 《中国人民共和国宪法》(2004年3月14日修正案)第三条和第五条。转引自人言:《杭州人大》,2003年第6期。

3 转引自付海燕、贺志军:《关于人民监督人大之若干思考》,《人大研究 》2002年第9期。

政治热情低落。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政府渐渐向“小政府,大社会”的方向转变,政府退出的社会事务领域必须由人民发挥积极性,介入管理。人民通过人大参与国家社会事务管理的行为日益增多,“强政府,弱人大”的局面渐渐被打破,人大发出的声音不断受到重视。于是随着人民民主的发展,监督人大也逐渐进入人们关注的视野。

二、制度缺失:监督无从着力

制度规定了监督运行的方向和边界,监督必须在即定的制度下进行才有现实意义。而当前中国法律中还没有对人民监督人大做出具体化的规定,人民享有的监督权利无法依据法律转化为切实的监督权力,从而无法对人大组织及人大代表形成有效制约。

1.在现行法律中缺少监督人大的具体条文。

在现行的法律中,宪法对监督人大只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原选举单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本单位选出的代表。”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由他们选出的代表。” 1纵观中国的法律体系,监督人大这一问题缺乏更详细的可操作性规定,更遑论成体系的专门法。

2.人民享有的监督人大的权利不能对人大拥有的实质权力形成有效的制约。

虽然宪法规定人民监督人大,但人民是一个抽象的概念,是一个利益分散的群体,根本不可能进行有效的社会整合,切实履行监督人大的职责。所以应该将人民的概念具体化为选民。按一定标准对选民进行划分,由选民切实履行监督人大的责任。

但在现行政治体制下,选民固然享有宪法赋予的监督人大的权利,却苦于没有相应的政治渠道将它付诸实践:首先,人民对人大选举没有切实可行的监督程序。据报道,株洲县淦田镇2002年底选举县人大代表,该镇的粟塘村多达470多张选票被代投。在这起违法选举事件的调查中,广大选民无法监督人大,选择了向 “纪委”求助,由纪委出面监督选举2。其次,各级人大会议及其常委会会议缺少透明度,选民无法对其进行监督。再次,人大代表兼职制度使代表与选民接触时间少,选民对代表履行职责的情况知之甚少,更谈不上监督。最后,选民虽有权罢免人大代表,但这一权力被虚置,很少被实际运用过。

乔万尼·萨托利在《民主新论》中说:“我们说人民必须享受主权,但没有内容、没有自己看法的空洞主权,不过是一种追认权,一种空洞无物的主权3。

3.法律上只规定了对人大代表的监督,却忽略了对人大这一权力机构的监督。

监督人大应该既监督人大代表又监督人大组织。目前人民对人大的监督仅限于对人大代表的监督,而人民对人大的监督应该全方位的,不仅应该包含对人大代表的监督,还应该包括对人大这一权力机关的运作的整体监督。因为在人大的实际运作过程中,人大绝大多数是以组织的而非个人的名义行使权力。加强对人大的整体监督是为了让人大对其所做出的决策负责,不能以集体决策为借口逃避责任,而让国家和人民蒙受损失。三门峡事件中的人大决策失误值得世人警醒。当然人大的责任更多的是一种政治责任,而非法律责任。

三、制度建设:有效监督的保证

制度建设是依法监督的必要前提,是监督切实有效的保证。良好的沟通机制有助于人民和人大之间信息交流的顺畅,并为其它机制的建立奠定基础。适当的激励机制可以鼓励人大更好地为人民服务,必要的监控机制有利于规范人大的运作。

1.建立沟通机制,让双向交流定期化。

人民代表大会从本质上说是代议民主制,属于间接民主。良好的双向沟通是发扬民主必1

2 《中国人民共和国宪法》(2004年3月14日修正案)第三条、第七十七条和第一百零二条。白邺:《纪监“监督”人大说明啥》,2003年7月28日红网

3 转引自人言:《杭州人大》,2003年第6期。

不可少的条件。唯有建立常规的沟通机制,人民才能将当前有关国计民生的重大情况传达给人大,人大也才能及时准确地反映人民的心声,解决人民关心的问题。有效的沟通还可以降低人大作为代理人利用信息谋取私利的风险。因为人民可以更充分地享有信息,从而更全面地监督人大的行为。

2.建立激励机制,调动人大的积极性。

在传统上,人们往往把人大代表作为一种荣誉授予在各行各业的杰出人士,激励杰出人士履行人大代表职责的主要是荣誉感和使命感。在现代的政治民主化进程中,立法变得更加专门化,需要人大代表法律化专职化,因此激励手法也要做相应地调整,从单纯地为荣誉而工作转变到建立激励机制,开发人大代表的人力资源,调动人大代表的积极性,让人大代表更好地为人民服务。

3.建立监控机制,防范人大不良运作。

建立人民对人大的监控机制,如公示制、人大代表述职制、听证制和旁听制等,让选民可以近距离接触人大活动,监督人大履职情况。一旦发现人大的不良运作和决策,人民可以通过沟通渠道提醒人大,要求人大做出改正措施,避免造成社会恶果,并要求人大对所犯的错误负责,不得以集体决策为借口逃避惩罚。

参考文献

1.《中国人民共和国宪法》(2004年3月14日修正案)

2.蔡定剑:《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3.付海燕、贺志军:《关于人民监督人大之若干思考》,《人大研究 》2002年第9期。

4.人言:《杭州人大》,2003年第6期。

5.白邺:《纪监“监督”人大说明啥》,2003年7月28日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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