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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再生水管理办法(精选)

昆明市再生水管理办法第一篇:昆明市再生水管理办法 昆明市国家重大水专项滇池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保障水体污染控制与治理科技重大专项滇池项目(以下简称“水专项滇池项目”)顺利实施,实现项目有序、高效、规。

昆明市再生水管理办法

第一篇:昆明市再生水管理办法

昆明市国家重大水专项滇池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水体污染控制与治理科技重大专项滇池项目(以下简称“水专项滇池项目”)顺利实施,实现项目有序、高效、规范管理,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组织实施科技重大专项若干工作规则的通知》(国办发〔2006〕62号),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科技重大专项管理暂行规定》(国科发计〔2008〕453号),环保部《水体污染控制与治理科技重大专项管理办法(试行)》(环发〔2008〕117号),财政部、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民口科技重大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9〕218号),环保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政府参与水专项组织实施工作的指导意见》(环办〔2010〕168号),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科技重大专项项目(课题)验收暂行管理办法》(国科发专〔2011〕314号)等相关规定,以及《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重大水专项“十二五”滇池项目(课题)实施管理责任制方案的通知》(昆政办文〔2011〕88号)和《环境保护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与云南省人民政府、昆明市人民政府共同推进滇池流域水体污染控制与治理科技重大专项合作协议》,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水专项滇池项目实行管理责任制。行政责任单位是项目(课题)的行政责任主体,项目(课题)技术承担单位是项目(课题)的实施及技术责任主体。行政责任单位包括项目牵头组织单位、配合责 。

责任单位的责任分工、任务分配;

(二)协调落实水专项滇池项目实施的相关支撑条件,解决实施过程中的重要问题;

(三)提出水专项滇池项目组织管理、配套政策等方面的建议;

(四)组织对水专项滇池项目(课题)的监督、检查;

(五)配合国家及省水专项领导小组做好水专项滇池项目(课题)的立项、评估和验收工作。 第六条 滇池流域专家组与国家水专项主题专家组分工协作,共同负责流域内有关项目、课题实施过程中的技术指导和协调,确保流域内各主题、项目、课题实施不偏离流域实施方案确定的目标。根据环境保护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成立水体污染控制与治理科技重大专项重点流域专家组的通知》(环函〔2012〕20号),滇池流域专家组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负责提出滇池流域内重大示范工程选择和考核指标的建议,协调促进流域内各主题的项目、课题研究任务及示范与流域相关治污规划和地方治污工程相衔接;

(二)负责提出滇池流域所涉及各主题的项目、课题的阶段实施计划和年度计划技术建议;

(三)参与滇池流域内项目、课题立项技术审查、论证、检查、评估和验收工作;

(四)参与对水专项年度研究进展报告、年度监督评估自查报告、阶段成果报告、验收报告中涉及流域相关的内容提出建议。

第七条 市水专项实施管理办公室负责滇池项目(课题)实施管理的具体工作。市水专项实施管理办公室主要职责包括:

(一)负责水专项信息的报送、传递和水专项滇池项目实施过程中有关问题的组织协调;

(二)组织水专项滇池项目(课题)向市政府及各相关部门汇报研究进展及阶段性成果;

(三)组织制订水专项滇池项目(课题)管理办法和责任制方案;

(四)做好行政责任单位、项目(课题)技术承担单位之间沟通的协调事宜;

(五)定期向市水专项领导小组汇报项目(课题)管理工作情况;

(六)配合国家及省水专项管理办公室做好水专项滇池项目(课题)的各项相关工作;

(七)完成市水专项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技术责任专家组负责对水专项滇池项目(课题)研究工作的技术把关。技术责任专家组主要职责包括:

(一)落实市政府及各部门提出的各项“科技需求”,提出“实施方案建议”,设置项目、课题、子课题,制订研究目标和技术经济指标,选定研究内容;

(二)协调水专项滇池项目、课题、子课题之间的技术关系;

(三)参与水专项滇池项目、课题、子课题的论证、检查、评估和验收; 第九条 行政责任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牵头责任单位主要职责:

1.提出各自职责中涉及滇池治理方面的科技需求; 2.提出相关项目(课题)实施方案和经费预算建议;

3.负责各课题示范工程的报批等工作,并组织实施,协调落实依托工程和配套工程等各项保障条件;

4.根据需要向项目(课题)技术承担单位提供或协调解决相关数据资料; 5.组织开展项目(课题)的日常管理、监督检查;

6.推进项目(课题)实施及成果的转化应用,定期向市水专项领导小组汇报项目(课题)的实施进展;

7.配合做好项目(课题)立项、评估和验收工作;

(二)配合责任单位负责协助牵头责任单位,协调落实项目(课题)研究任务及示范工程实施相关工作。

第十条 项目(课题)技术承担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项目(课题)实施方案和经费预算书的编制工作;

(二)严格按照项目(课题)任务合同书的要求,完成项目(课题)研究任务和考核指标;

(三)具体负责项目(课题)任务的实施,积极与行政责任单位对接,汇报实施进展,并根据行政责任单位意见和建议及时进行调整;

(四)课题技术承担单位负责按照行政责任单位的相关要求,按时完成示范工程设计文件的编制;

(五)配合、协助行政责任单位和相关各部门解决所属研究方向的各项技术问题,积极推进研究成果的转化应用;

(六)接受国家、省、市水专项管理办公室及行政责任单位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后附“水专项滇池项目管理组织机构框架图”) 第三章 实施过程与管理

第十一条 项目(课题)立项。行政责任单位根据滇池水体污染控制与治理工程的实际情况提出科技需求;滇池流域专家组与国家水专项主题专家组分工协作,完成流域顶层设计;在顶层设计审议通过的基础上,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完成项目(课题)申报书、实施方案和预算书编制,统一向国家水专项办公室申报;经论证和合同审查签订后启动实施。市水专项实施管理办公室和行政责任单位应做好各项协调工作,配合项目(课题)技术承担单位做好申报及论证。

第十二条 项目(课题)实施。

第二篇:再生资源管理办法

**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管理,规范再生资源回收活动,保护环境,促进我市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商务部等六部委联合发布的《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2007年第8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安康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废玻璃等。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是指从事再生资源的收购、储存、分拣、打包、销售等活动。

第三条 在**市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经营者)以及从事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对放射性废物、报废电子产品、危险废物、报废汽车等再生资源的回收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环保回收、集中交易原则,鼓励连锁经营、公平竞争,培育支持龙头企业建立规范的再生资源回收网络体系。

第五条 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攒交售再生资源,并逐步规划落实再生资源专用场地,为商业区和居民区规划配套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引导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健康发展。

再生资源专用场地包括政府专门规划确定的再生资源分拣交易场所和确定的临时场所。政府专门规划的再生资源分拣交易场所的用地性质不得随意改变。

第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市、县区商务主管部门是再生资源回收的行业主管部门。

第七条 市、县区政府各有关部门承担再生资源回收管理活动中的职责:

(一)商务部门负责制定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拟订政策,落实中、省有关再生资源回收政策。对经营者实行备案登记、行业准入工作。引导、规范和扶持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发展,指导行业自律组织的建立和发展;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办理经营者工商登记注册和年度检验工作,查处超范围经营及无照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活动;

(三)公安机关负责指导再生资源回收活动的治安管理,对强买强卖、黑恶势力介入、收购和贩卖赃物等违法犯罪行为进行依法整治和查处;

(四)消防部门负责依法对再生资源回收站点进行消防安全监督检查;

(五)安监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生产安全情况进行监督;

(六)环保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活动中环境污染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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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规划、水利、安监、环保、供电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违反本条上述两款规定的经营者依法查处。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经营者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或变更工商登记事项的,有关信息应当通过网络与商务部门、公安机关、消防部门、环保部门和安监部门实现实时共享。

从事废旧金属回收的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变更工商登记资料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国家禁止个人买卖的物品、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公安机关对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扣押。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当及时退还。经查明确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经营者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应当查验来源证明,并对出售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出售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等如实进行登记。

经营者在收购报废的市政公用设施或报废的电力、电信、广播电视、铁路、水利、测量、矿山设施时,应当要求出售者提供该市政公用设施管理者或者电力、电信、广播电视、铁路、水利、测量、矿山设施原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出具的报废证明,经营者对出售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或者个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出售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等如实进行登记;出售者不能提供报废证明的,不得收购。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四条 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以下安全管理规定: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经营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配备安全管理人员,配发并使用劳动防护用品,从业人员须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

(三)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通畅的出口,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经营规定。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向环境排放废水、废气、噪声等污染物的,应当依法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

经营者应当保持经营场所清洁卫生和良好的环境形象,并不得影响周边环境的清洁卫生和形象。

第十五条 储存回收再生资源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储存容器、设施与场地符合安全和环保要求;

(二)在储存容器、设施与场地的显著位置标示再生资源的名称;

(三)不同种类的再生资源分类储存;

(四)储存设备具备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渗透的装置;

(五)具备防止储存设施中的废液、废气、恶臭等污染地面水体、地下水体、空气及土壤的设施。

有条件的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出入口和主要交易地点安装电视监控设备,监控录像资料保存30日备查,不得剪辑或者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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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可再生能源电价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电价 附加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建〔2012〕102号

为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范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和《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1〕115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共同制定了《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能源局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和《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1〕11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可再生能源发电是指风力发电、生物质能发电(包括农林废弃物直接燃烧和气化发电、垃圾焚烧和垃圾填埋气发电、沼气发电)、太阳能发电、地热能发电和海洋能发电等。

第二章 补助项目确认

第三条 申请补助的项目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于《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规定的补助范围。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完成审批、核准或备案,且已经过国家能源局审核确认。具体审核确认办法由国家能源局另行制定。

(三)符合国家可再生能源价格政策,上网电价已经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批复。

第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项目,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可再生能源发电接网工程项目单位、公共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项目单位,按属地原则向所在地省级财政、价格、能源主管部门提出补助申请(格式见附1)。省级财政、价格、能源主管部门初审后联合上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

第五条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对地方上报材料进行审核,并将符合条件的项目列入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资金补助目录。

第三章 补助标准

第六条 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上网电量的补助标准,根据可再生能源上网电价、脱硫燃煤机组标杆电价等因素确定。

第七条 专为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接入电网系统而发生的工程投资和运行维护费用,按上网电量给予适当补助,补助标准为:50公里以内每千瓦时1分钱,50-100公里每千瓦时2分钱,100公里及以上每千瓦时3分钱。

第八条 国家投资或者补贴建设的公共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的销售电价,执行同一地区分类销售电价,其合理的运行和管理费用超出销售电价的部分,通过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给予适当补助,补助标准暂定为每千瓦每年0.4万元。

第九条 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接网工程及公共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的价格政策,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不同类型可再生能源发电的特点和不同地区的情况,按照有利于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和经济合理的原则确定,并根据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技术的发展适时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有关规定通过招标等竞争性方式确定的上网电价,按照中标确定的价格执行,但不得高于同类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政府定价水平。

第四章 预算管理和资金拨付

第十条 按照中央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要求和程序,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编制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助资金年度收支预算。

第十一条 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助资金原则上实行按季预拨、年终清算。省级电网企业、地方独立电网企业根据本级电网覆盖范围内的列入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资金补助目录的并网发电项目和接网工程有关情况,于每季度第三个月10日前提出下季度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助资金申请表(格式见附2),经所在地省级财政、价格、能源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

公共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项目于年度终了后随清算报告一并提出资金申请。

第十二条 财政部根据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省级电网企业和地方独立电网企业资金申请等情况,将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助资金拨付到省级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按照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及时拨付资金。

第十三条 省级电网企业、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应根据可再生能源上网电价和实际收购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上网电量,按月与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结算电费。

第十四条 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省级电网企业、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公共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项目单位,应编制上年度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助资金清算申请表(格式见附3),报省级财政、价格、能源主管部门,并提交全年电费结算单或电量结算单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省级财政、价格、能源主管部门对企业上报材料进行初步审核,提出初审意见,上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

第十六条 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组织审核地方上报材料,并对补助资金进行清算。

第五章 附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2年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助资金的申报、审核、拨付等按本办法执行。

附:1.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资金补助目录申报表

2.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助资金季度申报表

3.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助资金清算申报表

第四篇:广平县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和经营行为,维护经营者合法权益,促进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根据《邯郸市再生资源管理办法》(邯郸市人民政府2010年第136号令)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废旧电子产品、废旧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旧车船及其拆解品、废旧木材及其制品、废造纸原料、废轻化工原料(橡胶、塑料、动物杂质、毛发等)、废玻璃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

法律、法规、规章对危险废物、医疗废物、报废汽车的回收管理及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回收利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公平竞争、规范运作、提高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率的原则。

第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应当坚持保护环境,防止污染,改善城市容貌,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治安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对环境效益显著的再生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和再生资源回收、加工企业给予政策扶持。

县政府应当鼓励、引导企业和居民提高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意识,对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奖励。

第七条 县供销合作社是所辖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

县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负责全县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制定回收标准,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从业人员进行法律法规及政策宣传,提供咨询和信息服务,搞好集中经营网点的配套服务设施建设,保障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有序运行,会同商务、公安、环保、城管执法、工商等部门建立协调联动机制,加强日常监管。

县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商务部门负责贯彻国家、省再生资源回收政策,会同发展改革、供销合作社、规划、环保、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编制再生资源行业发展规划,报县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再生资源综合利用工作,组织实施再生资源利用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工作和产业化示范。

公安机关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的治安管理和废旧金属类再生资源回收的备案管理。

工商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登记管理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

环保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过程中环境污染的监督管理。

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对占道经营、影响县城面貌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加工企业的生产指导和监督管理。

财政、税务、价格、科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再生资源回收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是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行业自律组织,接受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的指导。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加入再生资源行业协会。

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规范并监督会员单位严格执行,反映会员的建议和要求,依法维护行业利益和会员权益。

第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统筹安排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网点布局,组织协调乡镇、村回收站(点)和集中分拣处理场所建设。

新建住宅区的规划设计,应当按照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预留社区回收站(点)所需场地。

已经建成的住宅区,由住宅区提供回收站(点)所需场地;不能提供场地的,应当与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进行协商,设立流动回收站(点)。

第十一条社区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与环境卫生设施统一规划布局,不影响社区容貌;

(二)有围墙、顶棚等必要的防扩散、防渗漏设施,不影响社区环境;

(三)占地面积与社区辐射范围相适应。

第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回收的再生资源做到日收日清,不得在经营场所外堆放物品;

(二)不得在回收场所外从事任何形式的加工生产作业;

(三)不得改动、涂抹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的外观及标识;

(四)不得变更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的设置位置;

(五)严格执行防火、治安等管理规定,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

第十三条 再生资源的分拣、处理、集散、储存,应当在集中分拣处理场所内进行。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集中分拣处理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居民区、医院、学校、办公区等公共场所相对隔离;

(二)有外墙围挡,不影响城市容貌;

(三)地面硬化,运输道路畅通;

(四)再生资源分类储存,采取防扬撒、防渗漏等防止污环境的措施;

(五)定期进行消毒;

(六)防火、防盗设施齐全。

第十四条 城市主干道两侧,学校、医院、饮用水源地、大型工矿企业周边200米内,不得设立任何形式的再生资源经营网点。

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再生资源回收制度,及时交售再生资源,提高资源利用率。

第十五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业务,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到再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经营者,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还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备案审请;

(二)营业执照副本;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四)经营场所位置平面图。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有下属非法人分支机构的,还需提交下列资料:

(一)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分支机构名单;

(二)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备案申请;

(三)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副本;

(四)分支机构负责人身份证明;

(五)分支机构经营场所位置平面图。

第十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可以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通过电话、互联网等形式与单位和个人建立信息互动,提供便民、快捷的回收服务。

在居民区内,从事再生资源收购、装卸活动,不得影响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十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再生资源的回收、储存、运输、处理过程中,应当采取覆盖、围挡、保洁等相应措施,防止飞散、溅落、溢漏、恶臭扩散、爆炸等污染环境和危害人体健康情况的发生。

再生资源经营者在再生资源运输过程中,发生撒漏时,应当立即采取清理措施,维护环境卫生。

第二十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流动收购人员应当到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如实登记姓名、住址和身份证号码,由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回收人员及运输工具等实行统一标识管理,挂有统一编号的再生资源专用运输车辆可以在市区通行。

再生资源流动收购车不得在城市主干道上通行。具体办法由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者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登记。出售者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来源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出售者为个人的,应当查验来源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

登记资料至少应当保存两年。

第二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及流动收购人员不得收购下列物品:

(一)井盖、井蓖等城市公用设施;

(二)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石油、电力、通信、矿山、水利、测量、消防设施等专用器材。

(三)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危险品,战争遗留物,有放射性危害(含化学器皿等)的危险品。

(四)列入国家管控目录的各种危险品。

(五)国家规定的文物。

(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及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技术含量高、工艺先进的再生资源

4 综合利用项目。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项目和技术改造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对综合利用再生资源的科研与技术开发项目,符合立项条件的,可以优先列入县级科技计划,并给予经费扶持。

第二十五条 从事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的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的减免税款,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用于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从事报废汽车及其他车辆回收业务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报废汽车和其他车辆回收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一)经营者未按规定向再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的;

(二)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流动收购人员未到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如实登记个人信息的;

(三)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回收人员及运输工具等未实行统一标识管理的;

(四)未在再生资源集中分拣处理场所分拣、处理、集散、储存的;

(五)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的登记资料保存不到两年的;

(六)再生资源回收站(点)违反第十二条

(一)至

(四)项规定的。

第三十条 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设置再生资源经营网点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可并处1000元以上3000以下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

(五)项、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电力、通讯、水利、国防、交通、采矿、采油、城市共用设施及其它生产、建设、拆迁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部分或全部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具体范围按照国家分类标准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实施。

第五篇:污水处理厂再生水项目建设情况报告

一、基本情况

该工程于2011年8月经自治区发改委立项批复,建设规模为日处理量1.0万立方米。工程建设内容为:新建再生水处理水厂一座,污水管网11.8公里,以及相应的附属工程。采用以生物接触氧化为主的处理工艺,水经处理后达到中水回用标准。工程招标总价为3003.3万,中标企业:内蒙古鑫泰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其中土建额为964万、管网工程额为749.3万、设备款额为1290万;工程监理中标企业:内蒙古德昱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二、建设情况

突泉县污水再生利用于2013年4月开始施工建设,截止2015年初 ,该项目已到位上级补助资金1445万元,其中国家和自治区配套资金920万(国家计划内投资720万、自治区投资200万元),环保到位资金525万 。共拨付资金1545万,目前完工再生水土建工程共10座单体。二是再生水建设存在的问题:一个是设备目前还没有进厂安装;再生水建设工程还有11.8公里的管网工程,需要在管网沿途征地,目前征地工作还没开始实施; 资金不足影响到污水再生利用工程的建设进度,致使再生水工程未能按计划时间(批复竣工时间为2014年10月)竣工。工程资金缺口为1455万。

2017年,自治区环保督察组把突泉县污水处理厂“三低”问题作为督办项目,每月要求汇报整改进度,“三低”

1 问题分别为;中水回用率低、入口浓度低、负荷率低,目前负荷率低问题已经解决,中水项目还未完工,中水回用率低无法解决,

2018年3月19日

突泉县清源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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