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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书(全文)

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书第一篇: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书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2010年2月23日 [2010]高检诉发21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为积极推进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案件的量刑建议工作,促进量刑的公开、公正,根据。

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书

第一篇: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书

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

(2010年2月23日 [2010]高检诉发21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

为积极推进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案件的量刑建议工作,促进量刑的公开、公正,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量刑建议是指人民检察院对提起公诉的被告人,依法就其适用的刑罚种类、幅度及执行方式等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建议。量刑建议是检察机关公诉权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建议。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提出量刑建议。

(二)客观公正。应当从案件的实际情况出发,客观、全面地审查证据,严格以事实为根据,提出公正的量刑建议。

(三)宽严相济。应当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综合考虑案件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各种情节的基础上,提出量刑建议。

(四)注重效果。提出量刑建议时,既要依法行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权,也要尊重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争取量刑建议的最佳效果。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可以提出量刑建议。

第四条 提出量刑建议的案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提出量刑建议所依据的各种法定从重、从轻、减轻等量刑情节已查清;

(三)提出量刑建议所依据的重要酌定从重,从轻等量刑情节已查清。

第五条 除有减轻处罚情节外,量刑建议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内提出,不得兼跨两种以上主刑。

(一)建议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应当慎重。

(二)建议判处有期徒刑的,一般应当提出一个相对明确的量刑幅度,法定刑的幅度小于3年(含3年)的,建议幅度一般不超过1年;法定刑的幅度大于3年小于 5年(含5年)的,建议幅度一般不超过2年;法定刑的幅度大于5年的,建议幅度一般不超过3年。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如确有必要,也可以提出确定刑期的建议。

(三)建议判处管制的,幅度一般不超过3个月。

(四)建议判处拘役的,幅度一般不超过1个月。

(五)建议适用缓刑的,应当明确提出。

(六)建议判处附加刑的,可以只提出适用刑种的建议。

对不宜提出具体量刑建议的特殊案件,可以提出依法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等概括性建议。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有数罪的,应当对指控的各罪分别提出量刑建议,可以不再提出总的建议。

第七条 对于共同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分别提出量刑建议。

第八条 公诉部门承办人在审查案件时,应当对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承担的刑事责任和各种量刑情节进行综合评估,并提出量刑的意见。

第九条 量刑评估应当全面考虑案件所有可能影响量刑的因素,包括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法定情节和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等酌定情节。

一案中多个法定、酌定情节并存时,每个量刑情节均应得到实际评价。

第十条 提出量刑建议,应当区分不同情形,按照以下审批程序进行:

(一)对于主诉检察官决定提起公诉的一般案件,由主诉检察官决定提出量刑建议;公诉部门负责人对于主诉检察官提出的量刑建议有异议的,报分管副检察长决定。

(二)对于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社会高度关注的敏感案件或者建议减轻处罚、免除处罚的案件以及非主诉检察官承办的案件,由承办检察官提出量刑的意见,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一般应制作量刑建议书,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也可以在公诉意见书中提出。

对于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席法庭的简易程序案件,应当制作量刑建议书。

量刑建议书一般应载明检察机关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处以刑罚的种类、刑罚幅度、可以适用的刑罚执行方式以及提出量刑建议的依据和理由等。

第十二条 在法庭调查中,公诉人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种类、特点和庭审的实际情况,合理安排和调整举证顺序。定罪证据和量刑证据可以分开出示的,应当先出示定罪证据,后出示量刑证据。

对于有数起犯罪事实的案件,其中涉及每起犯罪中量刑情节的证据,应当在对该起犯罪事实举证时出示;涉及全案综合量刑情节的证据,应当在举证阶段的最后出示。

第十三条 对于辩护方提出的量刑证据,公诉人应当进行质证。辩护方对公诉人出示的量刑证据质证的,公诉人应当答辩。公诉人质证应紧紧围绕案件事实,证据进行,质证应做到目的明确,重点突出、逻辑清楚,如有必要,可以简要概述已经法庭质证的其他证据,用以反驳辩护方的质疑。

第十四条 公诉人应当在法庭辩论阶段提出量刑建议。根据法庭的安排,可以先对定性问题发表意见,后对量刑问题发表意见,也可以对定性与量刑问题一并发表意见。

对于检察机关未提出明确的量刑建议而辩护方提出量刑意见的,公诉人应当提出答辩意见。

第十五条 对于公诉人出庭的简易程序案件和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认罪案件,参照相关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开展法庭调查,可以主要围绕量刑的事实、情节、法律适用进行辩论。

第十六条 在进行量刑辩论过程中,为查明与量刑有关的重要事实和情节,公诉人可以依法申请恢复法庭调查。

第十七条 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发现拟定的量刑建议不当需要调整的,可以根据授权作出调整;需要报检察长决定调整的,应当依法建议法庭休庭后报检察长决定。出现新的事实、证据导致拟定的量刑建议不当需要调整的,可以依法建议法庭延期审理。

第十八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的案件,一般应将量刑建议书与起诉书一并送达人民法院;对庭审中调整量刑建议的,可以在庭审后将修正后的量刑建议书向人民法院提交。

对于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席法庭的简易程序案件,应当将量刑建议书与起诉书一并送达人民法院。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后,应当对判决,裁定是否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以及量刑理由、依据进行审查,认为判决、裁定量刑确有错误、符合抗诉条件的,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人民检察院不能单纯以量刑建议未被采纳作为提出抗诉的理由。人民法院未采纳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并无不当的,人民检察院在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当事人解释说明。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二审再审案件,可以参照本意见提出量刑建议。

第二十一条 对于二审或者再审案件,检察机关认为应当维持原审裁判量刑的,可以在出席法庭时直接提出维持意见;认为应当改变原审裁判量刑的,可以另行制作量刑建议书提交法庭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结合办案加强对量刑问题的研究和分析,不断提高量刑建议的质量。

第二十三条 各地可以结合实际情况,根据本意见制定本地的工作规程或者实施细则,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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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浅析基层检察院量刑建议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

论文摘要 近年来,我国各级检察机关经过积极的探索与总结,使得量刑建议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基层检察机关在开展量刑建议工作中仍面临着许多问题,需要从制度上、规范上进行进一步的改进与完善,重视对量刑事实的调查,尽早建立规范具体的量刑标准,与法院一同建立不采纳量刑建议的说理机制,才能充分发挥量刑建议的作用。

论文关键词 量刑建议 量刑情节 量刑标准

2010年10月1日,“两高三部”联合出台《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量刑建议作为公诉权的一项重要内容被确定下来。检察机关推行量刑建议工作对于制约法院量刑裁量权,保障司法公正,加强法律监督,提高诉讼效率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由于量刑建议工作推行时间不长,检察机关在实施量刑建议工作过程中尚存在一些问题亟待解决,本文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为例,从其量刑建议工作实施的基本情况入手,对基层检察院在开展量刑建议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进行分析,探讨解决相关问题的对策,以期寻求进一步完善量刑建议工作的方法与路径。

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基本情况

2009年12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根据《北京市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关于推广量刑建议改革的意见》,结合具体工作经验及工作实际制定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实行量刑建议工作细则(试行)》,对实行量刑建议的基本程序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至此,该院量刑建议制度正式建立。

随着量刑建议司法实践的逐渐展开,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的正式实施,该院也结合自身情况对相关工作制度进行了修改完善,并制作了量刑建议书模板,统一了量刑建议书的格式,使量刑建议工作进一步完善。

由于该院规范了量刑建议书的提出程序及具体内容,将量刑说理纳入量刑建议书中,承办人在制作量刑建议书时需要将认定的量刑事实及其对量刑的具体影响写入,并进行释法说理,对于承办人提出的每份量刑建议,都需要报处长及主管检察长进行双重审批,因此发出的量刑建议质量较高。自全面开始实施量刑建议工作以来,该院针对《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中涉及的十五类常见罪名,以量刑建议书的形式,在提起公诉时一并发出量刑建议,被法院采纳率高达80%以上,量刑建议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也凸现出一些问题,需引起重视。

二、 量刑建议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一) 侦查机关不重视收集证明量刑情节的证据材料

准确量刑的基础是对涉及量刑情节的事实有全面而充分的掌握。在实际办案过程中,侦查机关往往注重调查证实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案件事实,而

忽略了调查影响量刑情节的各种事实,同时侦查机关多注重收集证实犯罪嫌疑人罪重的证据,而忽视了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有从轻减轻情节的证据材料。如在张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中,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但侦查机关未将该和解协议调取,导致移送审查起诉的卷宗材料中没有证明此量刑情节的证据材料。

侦查机关对涉及量刑情节的证据调取不积极、不主动,容易导致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依据不足,从而影响量刑建议的质量。

(二)量刑幅度过于宽泛、量刑标准难以把握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虽然对故意伤害、盗窃等十五种罪名的量刑作出了相应的操作规定,但其规定的量刑情节幅度过于宽泛,在确定量刑起点、确定基准刑和根据量刑情节确定从轻、从重、减轻、减重的幅度三个环节都留下了较大的自由裁量余地。而量刑情节本身内涵复杂、多样、不易把握,当一个案件中有多种量刑情节并存时,如何确定各种量刑情节的幅度,如何确定各种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影响,往往只能依靠经验和个人意识,具有很大的主观随意性,其直接后果就是可能导致相似案件却得出完全不一样的量刑结果。例如某人犯故意伤害罪,持凶器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系累犯,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按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来对此案件进行量刑,则最低可量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最高则可量有期徒刑六年,面对如此大的差别,如何适当的量刑,只能靠公诉人依据经验去判断,这就给量刑建议的准确率打了折扣。

这种过于宽泛的规定,还容易导致在刑罚种类的选择上出现偏差,特别是在轻微刑事案件中关于有期徒刑和拘役刑的选择上。以盗窃罪为例,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可对被告人判处的刑罚有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三种,至于如何选择,并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在目前实践中,基本依靠审判人员的经验来判断,这就使得这类案件的量刑建议具有不确定性。如本院办理的两起犯罪情节相当的扒窃案件,因为法院审判人员不同,就做出了拘役四个月和有期徒刑六个月两种判决,这无疑给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工作造成了困扰。

(三)检法在量刑情节的认定及量刑幅度的选择上存在分歧

首先,对于被告人是否具有某些量刑情节,检察机关与法院尚存在分歧。例如刑法修正案

(八)中新增加的如实供述情节,检察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必须从一开始就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且供述始终稳定一致,才能认定为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如实供述。因为法律之所以对具有如实供述情节的被告人从轻处理,主要是因为如果被告人从一开始就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能够使案件更加容易侦破,节约了司法资源,同时也体现了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而目前法院对此情节的认定却比较宽泛,凡是被告人有过有罪供述,并且当庭承认犯罪事实的,都认定为如实供述。这种分歧使得检法两家对被告人是否具有某种量刑情节都存在争议,严重影响了量刑建议的准确性。

其次,对量刑情节“从轻”、“减轻”的适用存在分歧。“从轻”和“减轻”在表述上虽然只有一字之差,但二者对于被告人量刑的影响却大不相同。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刑的范围内,对被告人适用相对较轻的刑种或者相对较短的刑期,而减轻处罚,则意味着可在法定最低刑以下适用刑罚。目前,检法两家对适用“从轻”还是“减轻”常常认识不同,这也导致了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不能被法院很好地采纳。

再次,量刑情节增减基准刑幅度的适用存在分歧。在《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中规定了增加、减少基准刑的幅度,如累犯情节,《指导意见》规定应当增加基准刑10%-40%,但如何判断这个幅度却缺乏具体的标准,在具体适用时,就可能出现检察机关在量刑建议中提出增加了10%,而法院则认为需增加40%,这种分歧就可能会导致量刑建议与实际刑罚的不符。

(四)对法院不采纳量刑建议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

目前在实践中,法院不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情况时有发生,而检察机关对此能够采取的监督制约手段却十分有限。一方面,根据相关规定,只有量刑畸轻畸重的,检察机关才能进行抗诉。实践中满足这样条件的案件少之又少,检察机关很难以判决“畸轻畸重”为理由进行抗诉。

对于实践中大量存在的法院判决量刑偏轻偏重情况,目前却没有很好的解决办法,一般只能由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对一段时间内的同类罪名的刑罚适用不统一情况进行总结后,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或公函,建议法院注意并纠正。由于这种建议和公函缺乏一定的强制力,法院是否回复、纠正,检察机关无从监督,并且即使法院回复表示接受,但是此时法院的判决已经生效,对实际已经发生的个案已经无法产生影响。

三、解决问题的对策

(一)加强有关量刑情节事实的调查

针对侦查机关对量刑事实的调查不重视,有时可能会调查不全面,甚至有所遗漏的问题,检察机关在起诉案件时,可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被害人或走访调查等方式对可能会影响被告人量刑情节的一切事实进行审查、调查,必要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确保所有关于量刑的事实都被查清。在调查有关量刑情节的事实时,要注意不光对法定量刑情节,也应当对可能影响量刑的酌定量刑情节进行调查核实。

同时,要积极对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进行监督,以检察建议、纠正违法等方式对侦查机关未能全面收集、调查证据的行为进行监督,切实改变目前侦查机关重定罪事实调查、轻量刑事实调查的状况。

(二)建立量刑数据库,细化量刑指导

只有遵循科学并切实可行的量刑建议标准,检察机关才能根据量刑情节准确、客观地提出量刑建议。制定量刑建议标准最直接、最简单的方式便是建立量刑数据库。故可通过对本地区近年刑事案件法院判决的量刑情况进行统计,形成量刑数据库,对各个罪名的量刑情况分别进行总结,统一认定量刑情节的标准,对各种情况下各种量刑情节对法院量刑的影响幅度进行分析,将可能影响量刑的情况细致分类列明,确定各种量刑情节在各种情况下分别增减的幅度,形成可供参考的比较具体可行标准规定。

为保证更加准确地对被告人进行量刑,并有效地对法院的量刑工作进行法律监督,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与法院量刑所遵从的量刑建议标准应当是一致的 ,因此,检察机关在制定细化的量刑标准时,应与本辖区对应的法院进行深入的交流,就量刑工作中可能出现的分歧进行研究商讨,达成统一的认识,以便检察机关和法院在以后的工作中共同遵守,也便于检察机关对法院量刑工作的监督。

(三)健全法院对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工作的保障机制

为更好地对法院判决的量刑情况进行监督,检察机关可与对应法院协商并签署相关文件,要求法官在庭审中给予公诉人充分发表量刑建议的机会,并在判决书中对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被告人提出的量刑意见作出采纳与不采纳的回应,加强判决书中的量刑说理。这种说理应当包括已经查明的量刑事实及其对量刑的影响;是否采纳公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量刑意见及其理由;法院的量刑理由和法律依据等 。

特别是在法官不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时,更应当详细说明不采纳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以便检察机关在充分了解法院判决量刑的理由和依据的基础上,对量刑建议的准确性进行考量,如果确属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存有问题的,应引起重视,及时加以总结、予以备案;如果参照法院判决关于量刑的理由,仍很难得到判决确定的宣告刑,发现判决量刑确属畸轻畸重的,应当依法提起抗诉程序予以纠正;若属于判决量刑不当,但未达到抗诉标准的,则可以个案形式或类案形式向法院提出相应的检察建议予以纠正。 建立不采纳量刑建议说理机制,能够让法院在判决时对检察机关所提出的量刑建议充分地予以重视,防止法官无视量刑建议,滥用自由裁量权,使得量刑建议能够充分发挥其应有的审判监督作用,保证司法公正并增强审判机关在量刑问题上的公信力。

第三篇:检察机关开展量刑建议情况调研建议

为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切实推进检察工作机制创新改革,2008年7月,**市检察院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的《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试点工作实施意见》,结合办案实际,制订了《**市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经检察委员会讨论通过后在我市两级检察机关正式推行。实施半年来,取得了明显的成效,但也凸显出了

不少问题。今年2月份,市院**副检察长和公诉部门负责人通过听取汇报、查阅卷宗、座谈交流、问卷调查等方式,就全市2008年下半年量刑建议工作开展情况进行了检查调研。

一、对我市开展量刑建议以来工作实效性的总体评价

2008年下半年,全市两级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共向法院提起公诉387件634人,其中提出量刑建议215件377人,提建率72.52%,法院判决采纳量刑建议270人,采纳率72.47%。这说明量刑建议作为公诉工作机制改革的一项重要举措已在我市全面推行。详细情况见下表:

分类

院 名

提起公诉

件∕人

提出量

刑建议

件∕人

采纳率

%

利通区院

145∕20

521∕39

15

39

100

青铜峡院

59∕110

51∕80

89.9

75

93.8

红寺堡院

32∕56

32∕56

100

38

67.9

同心院

60∕96

26∕49

43.

393

1盐池院

45∕7

445∕74

100

48

64.9

市 院

46∕93

40∕79

86.9

61

77.

2合 计

387∕634

215∕377

72.5(均值)

270

72.5(均值)

此外,调研组还通过座谈、走访等形式向基层法院领导和从事刑事审判工作的资深法官以及比较有社会影响的律师事务所等征求了解各方对检察机关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态度和建议,并发放了124份问卷调查表,基本情况是:

份数/支持率

地区

检察院/

支持率%

法院/

支持率%

律师/

支持率%

利通区

8/100

7/14.

35/80

青铜峡

18∕100

19∕26.3

11/100

红寺堡

8∕100

7∕42.9

3/100

同 心

8∕100

7∕14.3

3/100

盐 池

9∕100

6∕50

5/100

合 计

51∕100

46∕29.6(均值)

27/96(均值)

从数据分析和调研组掌握的情况看,量刑建议工作的开展取得了明显成效,其具体表现:

1、多数院都能高度重视此项工作的开展,在思想上明确认识量刑建议是通过判前矫正的方式依法促进量刑公开公正,是对判决结果监督职能的前移。在市院的《办法》下发后,有的基层院领导对外积极与人民法院联系沟通,进行工作衔接,对内合理调整办案力量,有效设置办案程序,加强内部监督制约,为此项工作机制的有效运行提供了组织保障。各院检委会委员和公诉人员均一致赞成支持开展量刑建议,并积极投身到理性探索和工作实践中去。

2、量刑建议的提起率较高,平均提建率达到了市院70%以上的规定指标。市院和青铜峡院的提建率都超过了80%,红寺堡和盐池两院的提建率达到了100%。说明各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积极性很高,市院倡导的执行力文化和细节文化建设已产生了积极的效果。

3、量刑建议的判决采纳率超过预期目标。尤其是青铜峡院一枝独秀,判决采纳率超过90%,其他各院及市院的平均判决采纳率亦达72.5%,与上海市检察机关2003年以来平均70%的判决采纳率相较,高了2.5个百分点。反映出各院量刑建议的质量和准确性已经有了良好的基础,取得了可喜的成绩,使进一步深化此项工作机制有了可靠的信心支持和执行依据。

4、有效促进了办案质量的提升。量刑建议工作机制引入公诉办案不仅仅只是约束和规范乃至监督审判机关的量刑裁决,更是有效促进公诉办案水平的有力措施。在听取汇报和查阅卷宗中,我们欣慰的

第四篇: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解析确定量刑起点的方法

2011年07月13日 来源:人民法院报

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量刑步骤的第一步是,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准确确定量刑起点,需要正确理解量刑起点、正确确定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并正确掌握确定量刑起点的方法。

一、正确理解量刑起点

根据《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量刑起点是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的。这里所说的量刑起点是指具体犯罪的量刑起点,基本犯罪构成事实是指具体犯罪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犯罪构成与法定刑是一种对应的关系。那么,所谓基本犯罪构成是指符合特定犯罪构成特征并达到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的最起码的构成要件。例如,根据刑法的规定,“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是达到在“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幅度内量刑的犯罪构成要件,那么,“致一人重伤(犯罪情节一般的)”就是达到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幅度内量刑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就具体犯罪而言,“致一人重伤(犯罪情节一般的)”就是具体犯罪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其所应判处的刑罚就是在相应法定刑幅度内确定的量刑起点。概括起来,也可以说,量刑起点(亦可简称为“起点刑”)就是指根据具体犯罪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一般既遂状态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所应判处的刑罚。

需要注意的是,量刑起点并非就是法定最低刑。量刑起点是针对具体犯罪而言的,量刑时,由法官根据具体犯罪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量刑起点幅度内确定,有可能是法定最低刑,但并非一定是法定最低刑。因为,即便是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相同的犯罪,其具体犯罪行为也不可能完全一样。比如,同样是持刀致人重伤,捅刺胸部要害部位致人重伤与捅刺大小腿致人重伤的危害性是不一样的,在确定量刑起点时就应有所区别,不能都确定法定最低刑为量刑起点。而且,确定量刑起点时,还要考虑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刑事政策、社会治安状况等因素。因此,具体犯罪的量刑起点完全可以在法定最低刑以上。这是符合审判实践和量刑规律的。

二、正确确定基本犯罪构成事实

根据《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确定量刑起点的根据是基本犯罪构成事实。需要说明的是,基本犯罪构成不仅仅是指构成某个犯罪(基本罪)的最基本的犯罪构成,而且也包括重罪(轻罪)或者更重罪(更轻罪)的基本犯罪构成。例如,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意伤害罪有三个不同的法定刑幅度。就具体犯罪而言,“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情节一般的)”,就是达到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法定刑幅度内(基本罪)量刑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情节一般的)”,就是达到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幅度内(重罪)量刑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情节一般的)”,就是达到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法定刑幅度内(更重罪)量刑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之一。

刑法分则对不同犯罪的犯罪构成均作了明确规定。只有刑法明确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或者要素,才能作为确定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根据。例如,盗窃罪,根据原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多次盗窃的,只限定一年内三次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的,才构成盗窃罪。但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均构成盗窃罪。也就是说,“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都可以作为确定盗窃罪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根据。但是,如果按照原刑法的规定,这些情形都不能作为确定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根据。实践中,要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正确确定具体犯罪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

1.正确区分同一类型犯罪不同罪名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

同一类型犯罪,尽管侵犯的某一类客体是相同的,但不同犯罪所侵犯的某一具体客体不一定相同,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也不一样,要根据不同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来确定基本犯罪构成事实。例如,就侵犯财产犯罪而言,“犯罪次数”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可作为确定盗窃罪、敲诈勒索罪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根据,但不是诈骗罪、抢夺罪、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能作为确定诈骗罪、抢夺罪、职务侵占罪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根据。

2.区别认定同一罪名不同法定刑幅度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

对于刑法规定有多个法定刑幅度的罪名,不同的法定刑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或要素是不同的,要根据不同的要件或要素确定基本犯罪构成事实。例如,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拘禁罪,有三个不同的法定刑幅度,“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是确定“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法定刑幅度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根据;“构成非法拘禁罪,致人

2重伤的”是确定“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定刑幅度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根据。“构成非法拘禁罪,致人死亡的”是确定“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刑幅度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根据。

3.正确确定同时具有两项以上犯罪构成选择要素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

对于犯罪构成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选择要件的犯罪,如果具体犯罪具有多个选项,其犯罪构成事实就多于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这种情况下,应当选择其中危害最重的那个犯罪构成事实作为确定量刑起点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例如,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其构成要件的危害行为,就有四项选择要素。如果行为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强拿硬要公私财物和随意殴打他人且情节恶劣的,应当选择“随意殴打他人且情节恶劣”作为确定量刑起点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

4.正确确定选择性罪名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

对于选择性罪名,多种行为并列定罪的,要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确定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如果行为人既实施前行为又实施后行为的,那么,根据前行为确定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即可;如果行为人是因为不同时间、不同地点实施了不同的犯罪行为而并列定罪的,那么,应当选择其中危害最重的那个犯罪构成事实作为确定量刑起点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例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如果被告人分别实施了不同宗的走私毒品犯罪和贩卖毒品犯罪,走私毒品海洛因10克,贩卖毒品海洛因20克,依法应定走私、贩卖毒品罪,但应以其中危害最重的贩卖毒品罪的犯罪构成事实来确定基本犯罪构成事实。

三、准确确定量刑起点

量刑起点是根据具体犯罪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确定的,量刑起点的高低主要取决于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具体而言,对于数额型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主要取决于犯罪数额的大小;对于非数额型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主要取决于客观犯罪行为。

《量刑指导意见》根据不同犯罪的基本犯罪构成,在不同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了相应的量刑起点幅度。量刑时,由法官根据具体犯罪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法定刑的量刑起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例如,对于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案件,根据《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情节一般)的,可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那么,量刑时,可根据具体犯罪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内确定量刑起点,既可确定为六个月、九个月,

3也可确定为一年或者一年六个月。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危害性不同,量刑起点也应该有所区别。又如,对于诈骗数额达到巨大的案件,根据《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那么,量刑时,可根据数额巨大的起点标准(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既可确定为三年、三年六个月,也可确定为四年。要从当地实际出发,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来确定。

需要注意的是,在确定量刑起点时,除考虑具体犯罪的基本构成事实本身的社会危害性大小外,还要综合考虑全案的情况、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当地社会治安状况等因素,从而准确确定量刑起点。这并不存在重复评价的问题。例如,一个案件的被告人致一名被害人重伤,另一个案件的被告人致三名被害人重伤,虽然确定量刑起点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都是“致一人重伤”,但结合两个案件的具体情况看,致三人重伤的社会危害性要比致一人重伤的社会危害性大,相应的,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显然也要大一些,那么,在确定量刑起点时就相对要重一些。又如,即使都是致一人重伤的案件,确定的量刑起点并非就一定要完全一样,社会治安形势比较严峻的地区就可以相对重一些。这是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的,也是合理合法的。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陈学勇)

第五篇:试论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

o量刑建议作为公诉制度的组成部分,是两大法系国家检察官普遍享有的权利

o刑事公诉实行量刑建议,是强化刑事公诉法律监督属性的要求

o推行量刑建议,也是强化审判监督之必然

所谓量刑建议权,也称为检察机关的求刑权。就是检察机关不仅要指控犯罪,而且要向法庭提出依法应对被告人适用何种确定的刑

种和相对确定的法定刑幅度的建议。在英美法系中,由于存在着辩诉交易制度,因此,检察机关有求刑权。我国由于没有建立辩诉交易制度,所以,也没有赋予检察机关求刑权。这一问题在理论界也存在争议:有人认为该制度符合我国司法改革方向的;有人认为此项制度的实验缺乏法律依据,侵犯了法官自由裁量权。量刑建议权是指检察机关对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按照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依据刑法规定的刑罚幅度,对其应当受到的刑事处罚向法院提出具体的量刑意见。笔者认为,在刑事检察工作中,有必要全面推行量刑建议。

一、国外相关问题的司法实践

党的十六报告关于建设和体制改革一章中指出:"要坚持从我国国情出发,总结自己实践经验,同时借鉴人类文明的有益成果,绝不照搬西方制度的模式".司法改革是文明建设的组成部分,司法改革中诉讼程序的完善同样可借鉴人类诉讼程序发展中的有益成果。同时,有比较才有鉴别。在探讨我国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时,有必要了解国外的相关司法实践。

在英美法系,总的看来,量刑是法官专有的权力。但在美国有些例外,即美国检察官有判刑建议权,基于辩诉交易的需要,检察官可以在审判中建议作从轻量刑以换取被告人作有罪答辩。所谓辩诉交易是指检察官与辩护律师在对抗式审判开始前,对被告人的定罪和量刑所进行的协商和交易。辩诉有两种方式,一是控罪交易,一种是判刑交易。其中判刑交易是指检察官可以向法官提出有关对答辩有罪的被告人适用较低幅度刑罚的具体建议。检察官尽管没有量刑权,但法官对他的量刑建议一般都会接受的。

在大陆法系,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较为普通。

如德国,处罚令程序这一简易审判程序中检察机关有量刑建议权。《德国刑事诉讼法》第407条规定了处罚令程序,"在系属刑事法官、陪审法庭审理的程序中,对于轻罪,依检察院书面申请,法官、陪审法庭可以不经审判以书面处罚令确定对行为的法律处分。申请应当写明要求判处的法律处分。在处罚令程序中,检察院提出书面申请,就是提起了公诉。

如日本,检察官出庭公诉中有论告和求刑。论告,是指法庭证据调查终结后,检察官必须就本案事实及适用法律问题,总结性地陈述控方的意见。论告分事实论告和法律论告两类,前者就犯罪与否的事实,依照已取得并质证的证据,阐明公诉人的立场与意见;后者则是公诉人在阐明事实意见的基础上,依据刑事法律的具体规定,提出公诉机关关于如何适用法律制裁或处理被告人的看法或观点。求刑,指建议量刑,是论告的结论。检察官求刑的范围,不仅包括主刑,同时也包括附加刑。

如俄罗斯,刑诉法典第284条也规定:"检察长在法庭上支持国家公诉——应对被告人适用刑法和刑罚措施向法庭提出意见。"

以上,我们不难看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赋予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特别是在简易审判程序中。

二、量刑建议权的理论基础

(一)合宪性与合法性理论

关于我国的检察机关在公诉案件中行使量刑建议权的法律依据问题,有人认为法律对此是没有授权的,原因是刑事诉讼法没有明文规定检察机关可以在法庭审判中行使量刑建议权。笔者认为,对此应当从合宪性和合法性两个方面来考察。首先,检察机关作为公诉人行使量刑建议权是符合宪法精神的。我国宪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公诉权是检察权最为重要的内容之一,而量刑建议权与定罪请求权又是公诉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检察机关行使量刑建议权是行使检察权的应有部分。其次,检察机关在法庭审判中行使量刑建议权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并不冲突。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定罪是量刑的基础,量刑是定罪的结果。在法庭审判中,公诉人的任务就是要向法庭证明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存在,并以此为基础要求法庭对被告人判处相应的刑罚。那么在庭审中,公诉人对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当然应当对于定罪和量刑两个问题讲明自己的看法。所以,笔者认为,我国的公诉人行使量刑建议权符合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精神,具有合宪性与合法性基础。

(二)法的发展理论

法的发展理论是建立和完善我国检察官量刑建议制度的法理学基础。在对域外大陆法系以及英美法系量刑建议制度的考察中,我们发现,作为一项具有独立价值的法律制度,其在中国的移植与本土化无疑具有现实的意义与紧迫性。我国现行刑事诉

讼司法实务中,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量刑意见、提出量刑建议,只是根据被告人的行为所具有的从重、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提出一个笼统的建议或者根本不提。这远非法治意义上的量刑建议。中国检察官的量刑建议之所以没有形成一个独立而完整的法律制度,是由于我国的法律传统和现有的法律制度中缺乏相同或类似的法律规范,这就会遇到法的移植问题,这也是法

的发展过程中所必然会面临的问题。

(三)人权保障的宪政理论

宪政是以宪法为前提,以民主政治为核心,以法治为基石,以保障人权为目的的政治形态或政治过程。保障人权是宪政的最终归宿。宪政是发展人权的手段,没有宪政实践,人权的保障就只能停留在宪法条文的静态之中,而不可能表现在公民的实际享有之中。量刑建议权是公诉权的一部分,为刑事诉讼中代表国家进行控诉的检察机关所享有。这项权利的行使具有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的终极意义。首先,量刑建议权的行使在客观上是对法院裁决的监督。法院裁决是解决社会纷争的最后救济手段,因此法官的裁判权就成为国家最具权威的权力。"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一条亘古不变的经验。"法官的权力如果被滥用,对社会秩序、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伤害是难以弥补的。任何一种诉讼,不公正的裁判至少要损害纠纷一方甚至双方的正当利益,特别是刑事诉讼的最终结论,因为直接导致当事人财产、自由乃至生命这些基本人权的损失,其不公正对公民的损害往往是不可逆的。量刑建议权本身所体现的检察机关对法院裁判权的监督以及其所引起的更为清晰的公众监督,是对与刑事诉讼结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的基本权利的保障手段之一。其次,量刑建议权作为公诉权的组成部分,是国家对于犯罪行为的追诉权,也是对被犯罪行为所侵害的被害人及其所赖以生存的正常的社会秩序的保护。量刑建议权作为对犯罪人进行惩罚的一项司法请求权,正是国家对公民享有基本权利的生存环境和基本权利本身的保护。再次,量刑建议权所具有的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独立价值是对被追诉人获得公正审判和判决的保障。

三、量刑建议的诉讼价值

(一)有利于强化审判公开,符合中立原则

在现代程序正义理论的发展中,一些学者提出了"最低限度程序公正标准"的概念。陈瑞华博士认为刑事审判程序的最低限度公正标准之一是中立原则,即裁判者应在控辩双方之间保持中立。而检察机关若在诉讼过程中提出量刑建议,这样可以较好地保持法官的中立、客观的立场,防止法官在庭审中过分地积极主动,有失公正。

同时,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有利于强化审判公正。虽然,对犯罪人的量刑权只能由人民法院行使,但现代司法理念要求诉讼过程公开公正。因此,在刑事审判过程中不仅对被告人的定罪要公开,而且对被告人的量刑也应公开。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却仅强调了定罪方面的公开,而忽略了量刑的公开。这一点,在法院的判决书中就体现得很明显。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我国法院判决书的说理性有很大的加强,特别是在被告人的定罪上,但在量刑方面,判决书仍缺乏说理。究其原因,除了一些法官认为量刑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围,量刑无需说理或不易说理外,更主要的原因是缺乏说理的外部动力。而若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出量刑建议及理由,那么,就可以促使法院判决在量刑方面加强分析论证,防止暗箱操作,增强判决的透明度。

(二)有利于减少诉讼纠纷,实现效率目标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在一审判决后不上诉的仅占少部分,究其原因,除了法律规定了上诉不加刑原则外,另一个重要原因是被告人对量刑的一知半解,一方面是庭审中未对量刑展开辩论,另一方面是判决书在量刑方面缺乏分析论证,以致被告人对量刑缺乏正确的认识。一些量刑适中甚至偏轻的案件,也提出了上诉。实际上,如果在庭审中对量刑展开辩论,再在判决书中对量刑进行论证分析,使被告人对量刑不仅知其然,而且知其所以然。这样就可以有效地减少被告人上诉的情况,从而提高诉讼的效率。

(三)推进刑事诉讼改革

目前,刑事诉讼改革正在推行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而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实质是普通程序的简化,因此,相对普通程序而言,适用简化审的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是受到一定程序的限制,被告人的部分诉讼权利成为追求效率而付出的代价。从公平原则出发,付出一定的代价的被告人理应得到一定的补偿或报酬。而在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要得到的最好的补偿或报酬莫过于从轻处理。在世界上,认罪也是许多国家减轻刑罚的主要根据。但在我国,除了有"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对被告人作出认罪后的刑罚适用情况并无具体的规定,特别是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庭审方式的被告人,不仅作有罪供述,而且其诉讼权利是受到一定程度限制的情况下,法律仍没有规定可以减轻处罚,使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简化审庭审方式产生对抗情绪。因此,有人提出对策之一是建议法律赋予公诉机关求刑权,若被告人一方完全认同指控事实、罪名和求刑意见,则法庭在原则上支持公诉机关表明的求刑意见。当然最终决定权必须在法庭。实际上"两高"、司法部制定的《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以下称《意见》已采纳此意见,规定量刑是辩论的重点之一,并规定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从轻的幅度没有具体的规定,使被告人作出程序选择的实体法利益过于模糊,而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则可以弥补这一点。

(四)是检察机关行使诉讼监督权有效举措,有利于合理控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实现公正目标

量刑是刑事裁判的最终结果,量刑公正是刑事程序的价值之一。而目前在司法实践中,裁判不公主要的不是表现在有罪判无罪或无罪判有罪,也不是表现在量刑偏离法定刑的范围,更多的是表现为量刑的偏轻偏重。即虽在法定刑范围内量刑,但所判处刑罚与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比,明显偏轻或偏重。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一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如故意杀人罪,其法定刑既可以是死刑,也可以是无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还可以是3年以上10以下有期徒刑。而对于哪种情况下是死刑,哪种情况下是无期徒刑,哪种情况下是10年以上有期徒刑,没有具体规定,法官可以自由裁量。即使是情节较轻的,也可以在3年以上10以下有期徒刑自由裁量。二是量刑规则建设滞后。量刑规则指专门规范法官量刑行为的程序性和实体性的刑事法律制度以及司法解释。量刑规则建设能够有效地规范和保证法官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防止偏离正常的量刑轨道,确保量刑公正。如美国1987年颁布了《量刑指南》,规定了每一种犯罪的基本等级以及刑罚的刑量表和罚金刑量表,表中每一等级的幅度,其最高法定刑与最低法定刑不能超过25%或者6个月,并规定法官量刑时必须在规定的等级和幅度之内判处刑罚,如果有偏离,必须说明理由。而我国,量刑的实体性方面,79年刑法修订时规定得比较笼统、原则,之后最高人民法院也对盗窃、诈骗等犯罪的量刑情节作出了具体规定,但仍规定得比较宽范,而且作出规定的罪名占刑法中罪名的比率较小。三是缺乏有效的监督。一方面是内部难以监督。从形式上看,法定刑幅度内的轻重似乎是一个"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问题,法院内部监督,包括二审法院也不好处理。二是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难以监督。从目前的诉讼程序看,对于"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抗诉,但量刑偏轻偏重,即使是畸轻畸重仍是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错误不明显。检察机关即使提出抗诉,二审法院也通常予以驳回。

而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则可起到对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权的事前监督和预防作用,从而促进量刑公正。

(五)有利于提高公诉人的素质

明确公诉人提出量刑建议,这将对公诉人的案情分析能力、证据判断能力和准确理解法律条文规定的水平提出了更高要求。这一点在我院实行庭前预判制中已有体会。公诉人在审查起诉时,既要审查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罪,此罪还是彼罪,又要考虑被告人的罪重罪轻的问题,斟酌影响被告人量刑的各种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研究刑法条文及司法解释、决定乃至参考先前的判例,这样可以促进公诉人加强法律知识的学习,提高业务水平。

同时也更体现检察机关价值取向的客观公正性。公诉人为了提出正确的量刑建议,在办案过程中必须全面收集证据,既收集不利于被告人的有罪证据,也收集有利于被告人的罪轻证据。

四、量刑建议权的法理依据及缺陷

目前,检察机关在刑事案件公诉过程上,普通程序在法庭调查结束阶段、简易程序在起诉意见书中提出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而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中对此建议是否被采纳及理由进行表述。有的认为这是不妥的,概括有以下方面:

1、检察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突破了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的原则。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审判量刑权属法院专属权力,任何机关未经法定程序不能干预。

2、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实际上是对未经法院审判定罪的人进行了量刑,突破了刑法规定“任何人未经法院审判,不能定罪”的原则。

3、我国现行司法文书格式中,没有对检察机关量刑建议表述的内容。

4、我国刑法规定了量刑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可根据情节酌情量刑,而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有可能左右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同时容易导致开庭前检察官与法官达成诉判交易,甚至私下“通气”或“勾兑”现象。

5、不便于监督权的行使,如果检察机关量刑建议被采纳,判决的结果是量刑畸重畸轻,那么检察机关又怎么去抗诉监督?

6、如果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不被采纳,被告人及当事人对此更不理解,容易造成百姓对法律统一权威的质疑。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而公诉权在本质上是一种求刑权,即通过诉请人民法院运用审判权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事处罚。同时,我国刑事诉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根据该条的规定,公诉人在法庭审理中根据案情对被告人的具体量刑发表自己的意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为,根据案情对被告人的具体量刑发表自己的意见应该是"对案件情况发表意见"的应有之意,因此,量刑建议也应是公诉权的应有之意。实际上,这一点在有关司法解释中也已明确,"两高"、司法部制定的《意见》第七条第

(四)项规定:控辩双方主要围绕确定罪名、量刑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根据该规定,量刑是辩论的重点,既然要开展辩论,作为公诉机关的检察机关,理应提出自己的量刑意见。

而司法实践中,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具体量刑一般不发表意见,究其原因:一是法律规定不明确,导致公诉机关运用没有外部环境。司法实践中,比较强调的是量刑权由法官行使,虽然从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看公诉人庭审可以对量刑问题进行辩论,但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公诉人在法庭上对被告人的刑罚一般就不发表意见,或只笼统简单表个态,建议从轻或从重处罚,并不提出具体的刑罚意见,以免有冒犯法官之嫌。二是缺乏运用规则

,导致难以运用。从检察机关来讲,对量刑意见的提出也没有一套合理有效的规章制度,公诉人难以运用。三是业务建设滞后,导致不想运用。长期以来,检察机关比较侧重公诉部门办案人员出庭水平和公诉能力的提高,对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及对被告人的定罪与否比较关注,而对具体的刑罚,一般不太关心。长期的积累,导致公诉人对量刑原则理解,具体适用刑罚水平较低,对量刑意见的提出变得不适应。

五、量刑建议权的运用规则构建

量刑建议是司法操作性很强的问题,法学界和实务界的学者和专家多有著述,笔者对量刑建议的主体、时间、方式谈点初浅的认识。

(一)量刑建议的主体

目前检察机关公诉业务运行机制中实行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作为公诉权中程序性措施的起诉权基本由主诉检察官行使。那么对于有实体性质的量刑意见的提出,是否也可由主诉检察官行使。笔者认为,量刑建议仍属程序性措施,主要应由主诉检察官决定。但有几种情形例外,一是由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检察委员会在讨论案件事实、定性时,对量刑请求也应一并进行讨论决定。二是对死刑的提出、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案件,应经主诉检察官会议讨论并经检察长批准。

(二)量刑建议的时间

一般来说,检察机关提出量刑意见的时间有两个:在起诉书中或在法庭辩论阶段发表公诉意见时。在起诉书中量刑建议,是一种书面求刑,比较正式规范。但起诉书量刑建议也有其缺陷:一是虽然检察机关通过审查起诉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问题有一个基本的把握,但由于我国刑事证据开示制度尚未建立,提起公诉时控方对全案的证据可能没有全部掌握。随着庭审进行,情况可能发生变化,而起诉书中的量刑建议也可能与随后庭审中的调查情况不符。二是我国检察机关是代表国家而非个人对刑事案件提起诉讼,这就决定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不同。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均可以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甚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调解或自行调解、撤回起诉。而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检察机关撤回、追加或变更起诉权,仅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作了规定。同时,公诉中检察机关是代表国家,是公平、正义的象征,若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经常因庭审情况的变化而变化,则有损检察机关客观公正的形象,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是不能随意变更。因此,为保证公诉的严肃性和客观性,一般不宜在起诉书中提出量刑建议,量刑建议应在法庭辩论阶段发表公诉意见时提出。

但对于被告人认罪,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意见》审理的案件,笔者认为应在起诉书中提出量刑建议,以明确被告人作出程序选择的实体法利益。

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于检察机关一般不派员出席法庭,因此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也应在起诉书中提出。

(三)量刑建议的方式

目前司法实践中,有些地方的检察机关已经开始量刑建议的尝试。从实践情况,量刑建议的方式不外乎三种:一是提出据以量刑的法律条款,如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二是在法定刑内提出量刑幅度。如提出应判处八年至十年有期徒刑。三是提出建议量刑的具体刑期。如提出应判处九年有期徒刑。笔者认为,量刑建议应是法定刑内提出量刑幅度。因为提出据以量刑的法律条款的方式,目前的诉讼制度中已在实施,没有具体的意义。而提出建议量刑的具体刑期,则缺乏操作性。实践中案件情况复杂,对同一案件不同的人有不同的认识,差异在所难免。就量刑而言,对同一被告人认识差

一、二年实属正常,所以检察的量刑建议不宜过于具体。这一点本院在实行庭前预判制也有体会。

同时,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对量刑建议的提出应进行说理,即说明量刑建议的依据。而量刑建议的依据,就是与量刑有关的所有情节,包括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如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具体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应在起诉书中与量刑建议一并写明,其他的案件,应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说明。

考察我国刑法分则中关于各个罪名的犯罪构成和刑罚的规定即可看出,由于刑法对刑罚所规定的幅度较大,因而在量刑环节上,我国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较大。翻开现行刑法,即可以看到"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等类似的规定。毫无疑问,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越大,个别公正实现的可能性也就越大,因为较大的量刑幅度为实际上千差万别的同罪名案件之间实现结果上的区别提供了较为充分的空间。但是法官的量刑裁量权是一种权力,是权力就会有权力所共有的性格。孟德斯鸠的结论已成为对权力的经典评价:"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权力导致腐败,权力始终存在着被滥用的可能。有人曾对某区法院对四起盗窃案的判决做过比较:

判决一:盗窃财物共计1600元,有期徒刑6年,某年6月12日。

判决二:盗窃财物共计1600元,有期徒刑6个月,与判决一同年的6月16日。

判决三:盗窃财物共计9800元(多次),有期徒刑2年,罚金3000元。

判决四:盗窃财物共计980元(一次),有期徒刑2年,罚金2300元。

对这四起案件判决的比较结果是相当令人吃惊的:前两起案件中盗窃数量相同,而刑罚却相差十二倍,两个判决做出的时间仅仅相差四天;后两起案件中盗窃数额相差十倍,而判处的刑罚却基本相同。产生这种判决的可能性有两种:第一,判决是公正的,进行比较的案件各有其不同的情况,如此大的判决差异体现了个案公正;第二,判决是不公正的,法官关于量刑的自由裁量权被滥用了,所以才会在相似的案件中产生差异巨大的判决。如果是后一种情况,那么显然已经违背了法律设置自由裁量权的初衷,伤害了法律的实体公正,这样的判决不应当产生法律效力,需要被撤消而重新做出;如果是前一种情况,判决的结果是公正的,案件的判决之间形成这种差别是正当的,但人们从判决中看不出产生这种差别的正当理由,在这种情况下,就会对判决的公正性产生很自然的怀疑。可以说这样的判决虽然实现了实体的公正,但却没有实现程序公正,因为它不符合程序公正的原则之--程序理性。在这种情况下,增加法官量刑活动的透明度就显得十分必要了。"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法官对案件做出的刑罚裁决,应当适当,并且应当让人们知道它为什么是适当的。"如果人们能理解程序及判决理由,他们就更有可能接受解决其争执的判决。……法院就根据理性的规则和原则以及听证或审理时提供的理由以明白晓畅的语言作出判决。"由公诉人在法庭审判中提出量刑建议并阐明理由,法官对公诉人的量刑建议可以接受也可以不接受。如果法官接受了公诉人的量刑建议的话,那么说明他也接受了公诉人产生量刑建议的理由(也可能是法官基于不同的理由而产生了与公诉人一样的量刑结果);如果法官没有接受公诉人的量刑建议而是做出一个内容不同的刑罚裁决的话,说明他同时认为公诉人的理由也是不成立的,那么法官在这种情况下就有必要向公诉人和公众说明其没有采用公诉人的量刑建议而是做出一个不同的判决的理由。这样,诉讼参与人、社会公众就可以对法官产生这种判决的理由和产生它的背景有一个清楚的认识,如果它是公正的,那么它的公正也就让公众更容易理解、更容易接受了。如果它是不公正的,诉讼参与人和公众可以看出它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因而它的结果是非正义的和不可接受的,因而可以通过相关程序将这个判决结果推翻。所以说,在法庭审判中,公诉人提出较为具体的量刑建议,由法官酌情裁判并说明理由,可以增加法官量刑活动的公开程度,对刑事诉讼的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实现都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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