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水资源保护条例
第一篇:南京市水资源保护条例
南京市水资源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及《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表水和地下水的水资源保护,适用本条例。 城市地表水的水资源保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和完善水资源保护机制,保障用水安全,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四条 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辖区内水资源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水资源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筹兼顾、保护优先、综合利用、节约用水、防治污染的原则,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六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保护应当符合法律、法规 的规定。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有权对破坏和污染水资源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地表水资源保护
第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水资源保护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按照管辖权限对辖区内河道、湖泊等水域拟定水功能区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应当向社会公告。
水功能区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由原拟定机关按照规定程序报请批准。
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水功能区边界设立明显标志,明确水质保护目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擅自移动水功能区标志。
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取水、入河排污口设置以及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等行政许可事项,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
第十一条 在水功能区从事工程建设以及养殖、旅游、水上运动、餐饮等开发利用活动的,不得影响本水功能区及相邻水功能区的水域使用功能,不得降低水功能区水质目标确定的水质。在暂未划定水功能区的水域进行开发利用活动的,不得影响相邻水域已划定水功能区的水域使用功能。
第十二条 在河道、湖泊等水域进行治理和开发利用活动,应当符合水资源保护规划和水资源保护的相关要求,科学安排水工程的建筑结构,合理使用建筑材料,保持水体自然形态和水生态系统,维护水体自净能力。
对淤积严重或者富营养化的河道、湖泊等水域,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清淤疏浚,采取有利于净化水体的工程、生物治理措施。
第十三条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港口、码头、桥梁、船台、输变电工程、隧道等工程建设项目,其施工作业、弃置施工废弃物的位置和方式应当在工程建设施工方案中明确。需要改变工程建设施工方案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十四条 直接从河道、湖泊等水域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依据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情形外,应当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并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本市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具体权限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公布。 第十五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扩建码头、砂场、船厂、水上加油站等污染水源的建设项目;
(三)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
(四)在滩地和岸坡堆放、存储、填埋,或者向水体倾倒废渣、垃圾等固体废弃物、污染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
(五)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在一级保护区内,除禁止前款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从事采矿、采石(砂)、取土以及爆破等活动;
(二)使用炸药、农药等有毒有害物品捕杀水生动物;
(三)设置畜禽养殖场或者在水体放养畜禽;
(四)从事运动、旅游、娱乐、餐饮等可能污染饮用水源的水上经营活动;
(五)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饮用水源保护区排污口整治方案,限期清除地表水饮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所有排污口以及陆域范围内的主要污染源,控制地表水饮用水源地二级保护区内影响饮用水源安全的开发利用活动。被责令限期整改的排污口设置单位和污染物排放单位不得拒绝、拖延。
经批准的排污口整治方案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 取水口的设置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已设置的取水口不符合水功能区划和区域供水规划的,应当限期调整。
新建、改建、扩建的集中式饮用水水厂取水口应当设置在饮用水源地范围内。 已设置的集中式饮用水水厂取水口因河床发生变化影响取水或者水质长期未能达标的,应当及时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整取水口,经批准后对取水口位置予以调整。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厂调整取水口还应当向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水资源、水环境和水生态的保护,加快推进水源工程建设,加大调水力度,鼓励和扶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兴建蓄水、保水工程,科学安排对农村河道、湖泊等水域的综合整治,畅通水流,改善水质。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农村饮用水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对农村不符合饮用水要求的饮用水源地制定整治方案,加强农村饮用水卫生监测,加强农村饮用水源地的环境保护,提高饮用水源地水质达标率,保障农村饮用水安全。 第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用水定额管理,降低供水管网漏失率,鼓励节水技术的研究,推广节水工艺和节水设备、产品,提高节水水平。在丘陵山区等水资源紧缺地区,应当限制高耗水项目建设。 工业用水应当推广循环用水,降低耗水量,提高水的重复
利用率;农业用水应当推广节水灌溉方法,合理调整种植业结构;生活用水应当推广节水型器具。
鼓励各行业使用中水,推广雨水收集和利用装置。 第三章地下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条 开采地下水应当坚持总量控制、优化利用、分层取水,并符合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和计划中确定的可采总量、井点布局、取水层位的要求,防止水体污染、水源枯竭和地面沉降。
第二十一条 严格控制地下水取水指标和地下水取水工程。对地表水供水管网覆盖的区域,除符合水资源保护规划且对水温、水质有特殊需求的开发利用活动外,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新的地下水取水许可。
第二十二条 开采地下水应当按照地下水的水文地质单元和自然分层规律,做好孔隙水、裂隙水、岩溶水等不同类型地下水的止水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浅层地下水与深层地下水混采,不得将矿泉水、地热水与普通地下水混采。
第二十三条 直接从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情形外,应当依法申请取水许可。
需要取用矿泉水、地热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依法取得取水许可证并办理相关手续后,按照取水许可规定的要求取水。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控制开采矿泉水、地热水以及与其相关的普通地下水资源。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取水计划取水。
地下水位明显低于水资源保护规划规定的地下控制水位时,所在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计划核减意见,经依法批准后,由所在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水单位和个人的取水计划进行核减。在地下水位未恢复到正常水位前,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办理新的地下水取水许可。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废井排放或者倾倒污水、垃圾、废渣以及其他废弃物。 报废、闲置或者施工未成的深井,深井所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封、填处理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深井实施封、填的监督。 第四章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条 在河道、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可能影响渔业资源、渔业生态环境或者农业灌溉水环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还应当征求农林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对建设单位设置入河排污口申请提出意见。建设单位未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口设置意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
经审查许可设置排污口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许可的地点和方式等要求设置排污口及排放污染物,并采取相应的水资源保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限制排污总量意见,结合实际制定排污量削减计划下达到排污单位,并负责检查计划落实情况,监督单位达标排放。水行政主管部门监测发现该水域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水域纳污能力或者水功能区水质不达标时,应当及时通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新的排污许可证,并应当限期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二十八条 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快城镇污水收集系统、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以及污水管网等配套建设,逐步将污水引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城镇污水已经通过管网引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地区,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排污口设置单位限期废除原通向自然水体的排污口。 城市新区以及新建的开发区、工业区、住宅区等应当建设污水管网并实行雨污分流。
第二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保护内河水域环境。
船舶应当采取防溢、防渗、防漏等安全措施,防止对水体的污染。
禁止船舶向内河水域排放废油、残油、货物残渣和船舶垃圾,排放不符合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的生活污水和船舶污染物。
禁止船舶向旅游风景区、取水口水域、水库等依法需要特别保护的水域排放含油污水、压载水、洗舱水和生活污水。
第三十条 农林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免费组织培训、发放期刊等方式指导农业生产者改进种植和养殖技术,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化肥、饲料等农业投入品,推进农村生活污水、人畜粪便、农作物秸秆的综合治理和利用,逐步实现农村垃圾的集中处置,减少农村水体污染,改善农村生态环境。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备用水源的规划和建设,保障饮用水安全。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城镇饮用水安全保障应急预案,当饮用水水质发生重大变化,达不到饮用水标准,或者供水水量严重不足时,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区(
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辖区内饮用水源地的水质状况、水质保护情况等有关水资源保护工作,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有关水资源保护的下列监督职责:
(一)检查水资源保护规划和水功能区划的实施情况;
(二)监督检查取水单位和个人遵守取水许可制度的情况;
(三)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入河排污口设置前置许可制度的执行情况以及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等开发利用水资源的活动;
(四)监督管理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执行情况;
(五)监测地表水、地下水的水量、水质、水位的动态情况,并进行水质评价;
(六)掌握限制排污总量意见的执行情况,并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同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监督职责。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做好相关水资源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环境保护和水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对水环境的质量状况进行定期监测;
(二)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用水、排水和节水的监督管理,对城市供水水质以及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水质、水量进行定期监测;
(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热水、矿泉水勘查、开采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四)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的卫生安全监督,对饮用水水源的卫生状况进行定期监测。
第三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环境保护、市政公用、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水质监测国家技术规范和标准,建立水资源监测档案,共享有关水质、水量监测数据、资料,监测结果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向社会统一公布。 加强对饮用水源地水质的动态监测,逐步实行水质自动在线监测。 水资源的监督性监测不得收费。
第三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水功能区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标、水质不达标,或者出现区域地下水位明显下降等问题,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发现饮用水源地重点污染物超标或者受到污染源威胁的,还应当及时通知取水单位采取相应的防范和处置措施,并向同级行业主管部门通报。 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七条 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水资源保护状况进行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编制水资源公报,定期公告上一水资源水质水量、开发利用和废水、污水排放等情况。
第三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环境保护、市政公用、卫生、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认真履行水资源保护职责,严格监管,及时受理投诉、举报,依法查处破坏或者污染水资源的违法行为。发现涉及其他部门执法管辖范围的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查处并反馈处理情况。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水量、水位监测的,或者对监督性监测收取费用的;
(三)发现破坏或者污染水资源的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水污染事故或者隐患,未依法履行报告、通报或者通知职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擅自移动水功能区标志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按照损毁程度责令赔偿,并可以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功能区从事不符合水功能区划的开发利用活动,对水域使用功能造成严重影响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依法对开发利用单位的取水计划予以限制。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扩建污染水源的建设项目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浅层地下水与深层地下水进行混采,或者将矿泉水、地热水与普通地下水混采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按照情节轻重,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许可要求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
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饮用水源保护区规定以及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水功能区,是指为满足水资源合理开发和有效保护的需求,根据水资源的自然条件、功能要求、开发利用现状,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在相应水域按其主导功能划定并执行相应质量标准的特定区域。
水功能区划,是指水功能区划分工作的成果,其内容应当包括水功能区名称、范围、水质现状、功能要求及保护目标等。
中水,是指废水、污水经处理后达到一定的水质标准,可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
退水,是指各种污水、雨水和废水等向江河、湖库、渠道等水体排放的行为。 止水,是指为了确保地下水分层开采,所采取的防止各种不同类型地下水之间混合开采、串通开采的成井技术措施。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南京市地下水资源保护管理办法
第295号
(2013年6月16日发布,2017年10月30日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下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促进地下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南京市水资源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地下水资源属国家所有。地下水资源管理应当遵循全面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开发、科学利用、采补平衡、防止污染的原则,充分发挥地下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地下水资源保护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下设的水资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地下水资源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 1 —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辖区内地下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监督工作。
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地下水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将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的主要指标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建立地下水资源保护管理责任制度,并对区指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地下水资源的义务,有权对破坏和污染地下水资源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对保护地下水资源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区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
划
第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地下水资源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地下水资源保护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 2 — 地下水资源保护规划应当划分地下水功能区,确立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总量和水位控制红线、用水效率控制红线,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
划分地下水功能区时,应当明确备用地下水源地及其保护范围。
第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和可开采区,明确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控制线。
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地下水资源综合考察和调查评价,作为地下水资源规划编制和实施的依据。
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下水资源动态监测站点和动态监测信息化系统,实现在线实时监测和监测信息共享。监测站点的日常管理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章
管
理
— 3 —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实行总量控制、定额管理的制度,坚持优化利用、分层取水的原则,并符合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和计划中确定的可采总量、井点布局和取水层位的要求。
第十二条
建立市、区、取水户三级用水总量控制体系。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地下水总量控制要求,统一下达本市地下水用水指标计划。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定额管理要求和用水户实际情况,下达具体的用水计划。
第十三条
开采地下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取水计量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四条
采矿及地下工程疏干排水影响地下水资源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前,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采矿、地下工程疏干排出的水用于生活和生产经营的,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手续,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新建、扩建、改建地下水取水工程:
— 4 —
(一)地下水开采达到或者超过计划可采总量控制的;
(二)地下水水位明显低于水资源保护规划规定的控制水位的;
(三)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的;
(四)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自来水供水可以满足需要的;
(五)利用地表水供水且可以满足用水需要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宜取用地下水的。 第十六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水口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和远程监控装置,计量设施应当接入水资源管理机构的动态监测信息化系统,并保证正常运行和使用。
禁止擅自拆除和更换计量设施。
第十七条
现有水源井权单位,应当向水资源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没有办理的,应当在本办法颁布后一个月内办理。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地下水的,应当组织节水评估,出具节水措施和配套节水设施设计方案。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未
— 5 — 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擅自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取水档案和用水管理制度,如实填报用水报表,做好地下水的水质监测和水位日常观测工作,保障监测设施完好。
第二十条
凿井开采地下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得取水许可后,由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将资质证明和凿井施工方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方案施工,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二十一条
水源井开凿竣工后,应当向水资源管理机构移送下列资料:
(一)成井地区的平面布置图;
(二)单井柱状剖面图;
(三)单井的测试水量和水质化验报告;
(四)取水设备性能和计量装置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城市、集镇等建筑物密集区取用地下水用于地源热泵系统。在其他区域利用地源热泵系统取用地下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 6 — 地下水地源热泵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邀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三条
除城市、集镇等建筑物密集区外取用地下水用于地源热泵系统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取可靠回灌措施,安装采、灌两用计量装置,确保回灌水到达同一含水层;
(二)地下水供水管、回灌管不得与市政管道连接;
(三)水源井设置应当避开有污染的地面和地层,抽水井和回灌管应当设置水样采集口及监测口;
(四)对抽水量、回灌量及其水质、水位进行定期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地下水地源热泵、地埋管地源热泵系统建设单位应当在井孔施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列资料:
(一)项目所在地水文地质勘查报告;
(二)凿井施工方案;
(三)含计量监测设施的管网设计图;
(四)凿井施工单位技术等级证明材料。
第二十五条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停止使用地下水
— 7 — 的,应当办理取水许可注销手续。
地表水或者自来水供水水源不能满足需求,需要重新启用已经封填的水源井的,应当重新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第四章
保
护
第二十六条
水源井应当根据土层、水源类型、取水用途划定保护范围。矿泉水水源井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划定保护范围。
水源井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场;
(二)堆放、填埋垃圾和有毒有害物质;
(三)排放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二十七条
水源井内出现水浑、水位异常幅度下降,或者发生井台断裂塌陷、计量装置失灵等异常情况时,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停止取水,采取相应防护措施,并及时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
— 8 — 第二十八条
备用地下水源地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垃圾填埋场,兴建有污染的企业;
(二)将不符合国家回灌水水质标准的水灌入地下;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四)使用无有效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贮存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五)使用不符合国家有关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进行灌溉;
(六)利用含有毒污染物的污泥作为肥料;
(七)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二十九条
在地下水的水源地补给区和径流区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和扩建有污染物排放的工业项目;不得设置生活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废弃物堆放场或者转运站。已经建成的,应当限期治理、转产或者搬迁。
第三十条
报废、闲置或者施工未完成的水源井,所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封填方案,并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
— 9 — 督下封填水源井,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三十一条
采矿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应当对不同含水层进行分层止水。
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的,采矿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水文监测、地质勘探用于观测的钻孔应当分层止水,其余钻孔应当在勘探结束后封堵。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和协调地下水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二)会同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编制地下水资源保护规划和划定水功能区;
(三)组织实施地下水总量控制计划;
(四)行使地下水取水许可权限,监督检查水资源费征收制度的执行情况;
— 10 —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三条
水资源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地下水资源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二)组织实施地下水资源保护规划;
(三)监督检查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执行情况;
(四)组织开展地下水资源的普查、登记、建档工作;
(五)监督检查地下水资源监测站点布设和地下水资源的动态监测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热水、矿泉水的勘查、采矿许可审批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源热泵系统建设和运行的监督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水资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水资源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定期巡查制度,加强对地下水资源保护与利用的检查工作。
— 11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井权单位应当封填水源井逾期不封填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井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矿井或者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用于生产生活的,依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地下水污染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南京市水环境保护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地下水资源,是指储藏于地表以下包括地热水、矿— 12 — 泉水在内的各种类型的地下水。
(二)地源热泵系统,是指以岩土体、地下水或者地表水等浅层地热资源为低温热源,由热泵机组、地热能交换系统、建筑物内系统组成的供热制冷系统。地源热泵系统包括地下水地源热泵系统和地埋管地源热泵系统。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 13 —
第三篇:四川省天然林保护条例
四川省天然林保护条例(2009年修正)
(1999年1月29日四川......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天然林资源......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天......
人工林中划为防护林、特种......
第三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天然林保......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
第五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天然林保护的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县级以......
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应加强......
第六条 天然林保护管理坚持保护天然林与培育人工......
第七条 在天然林保护管理...... 第二章 规划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制定本行......
第九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天然......
国有森林经营单位根据天然......
第十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根据总体设计编制实......
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应根据总体设计编制实施方案,报其主......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天然林保护......
第三章 保护
第十二条 禁止对下列天然林......
(一)面积在100公顷以上集中连片......
(二)天然林保护规划确定禁止采伐的原始林;
(三)位于江河两岸及水库库周......
(四)位于山地灾害多发地带......
(五)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禁止采伐的天然林......
第十三条 禁止对天然林进行商品性采伐。
第十四条 禁止毁坏天然林开垦、采石、采砂......
第十五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鼓励天然林保护范围......
第十七条 以保护、培育天然林为目的抚育......
第十八条 勘查、开采矿藏和从事各项工程建设......
征用、占用天然林林地勘查、开采矿藏......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在天......
禁止擅自移动或损坏天然林保护标牌和封......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需要和天......
乡(镇)人民政府和森林经......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依法做好天...... 第四章 管理监督
第二十二条 天然林保护工作实行政府首长负责制,将......
上级人民政府应对下级人民政府天然林保护规划实......
第二十三条 天然林资源保护实行监察制......
省林业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向有......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对天然林资源......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
第二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天然......
林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采伐行为的监督检......
第二十七条 国家下达的各类采伐限额不得相互......
第二十八条 在天然林保护范围内设立木材加工......
第二十九条 运输木材必......
第三十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森林经营单......
第三十一条 森林经营单位......
第三十二条 天然林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盗伐天然......
滥伐天然林林木的,责令补种......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
第四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林区设立的森......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
第四十二条 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
《四川省天然林保护条例》已由四川省第九届人......
...... ............
(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四川省第......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天然林资源,防止水土流失,......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天......
人工林中划为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等公益林的保护适用......
第三条 在四川省行政......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天然林......
第五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天然林保护的管......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做好天......
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应加强对天然......
第六条 天然林保护管理坚持保护天然林与培育人......
第七条 在天然林保护......
第二章 规划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制定本行政区域内......
第九条 县级以上林业......
国有森林经营单位根据天然林保护规......
第十条 县级以上林业......
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应根据总体设计编......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天然林保护规划...... 第三章 保护
第十二条 禁止对下列天然林进行采伐和从事可能导致......
(一)面积在100公顷以上集中连片的原始林......
(二)天然林保护规划确定禁止采伐的原始林;
(三)位于江河两岸及水库库周的天然林;
(四)位于山地灾害多发地带的......
(五)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禁止采伐......
第十三条 禁止对天然林......
第十四条 禁止毁坏天然林开垦、采石、采砂、采......
第十五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和乡......
第十六条 鼓励天然林保护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使......
第十七条 以保护、培......
第十八条 勘查、开采矿......
征用、占用天然林林地勘查、开采矿藏或从事各项工程......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在天然林保......
新造幼林和其他必须封山育林的地方,由当地人民政府......
禁止擅自移动或损坏天然林保护标牌和封山育......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
乡(镇)人民政府和森林经营单位建立......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依法做好天然林...... 第四章 管理监督
第二十二条 天然林保护工作实行政府首长负责制,......
上级人民政府应对下级人民......
第二十三条 天然林资源保护实行监察制度......
省林业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向有关市、地......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对天然林......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
第二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采伐行为的监......
第二十七条 国家下达的各类......
第二十八条 禁止天然林木材交易活动。
在天然林保护范围内人工林较为集中的地区,......
第二十九条 在天然林......
第三十条 运输木材必......
第三十一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森林......
第三十二条 森林经营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可......
第三十三条 天然林保护专项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盗伐天然林林木......
滥伐天然林林木的,责令补......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垦、采石、......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林区......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四条 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篇:南京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 市水利局
【颁布日期】 19961015
【实施日期】 19961015
【章名】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以下简 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 管理。
第三条 国家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 度。
南京市水利局是本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 统一管理、保护和监督工作,并按照《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履行职责。
市政公用部门负责城镇供水、城市节约用水、市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 、保护和管理。
地质矿产部门参与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管 理地下水资源,进行地下水的普查、勘探、监测、统计、分析和开发利用 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政机构的管理,完善水 政监察制度。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事活动必须接受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发 放取水许可证的市政公用部门的检查监督。水政监察人员在依法查处违法 案件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证据。
【章名】 第二章 开发利用
第五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水资源 的考察和评价,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
水资源考察和评价成果,作为编制水资源规划的依据。
第六条 水资源开发利用和分配、调度,应当符合兴利和除害相结合 的原则,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农业、 工业用水和航运等需要,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水资源多目标开发利用的项目,应当防止水资源污染和破坏,并经水 行政主管部门论证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兴建的灌溉、供水、发电等各类水工程用水 ,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用水计划调度运用,出现严重旱情,应 当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调度安排用水。
在制定农业、工业和城市发展规划时,必须以水资源调查评价为重要 依据,避免盲目扩大供水规模。在水源不足地区,应当控制城镇发展规模 和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项目。
第八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统筹安排地表水和地下水。在水源不 足地区,应当采取各种调水、蓄水措施,充分开发利用地表水,依法科学 开发利用浅层地下水。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开发利用地表水的各类水工程,建设单位 必须按照江河分级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 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与江河湖泊防洪有关的水资源开发利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 可行性报告中作出防洪评价,按分级管理权限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后,方可立项。
【章名】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工作,采取有效措 施,防治水资源污染,防止水流堵塞和水源枯竭,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 态环境。
水资源保护规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 他有关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资源监测站网的建设,做 好水资源量、质的监测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开展水 资源保护和水质监测工作。
第十二条 不得向湖泊、河道等水域排污。确需在其范围内排污的, 必须经过清污处理,符合排放标准,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报环境保 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向水体排污的单位和个人,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 报登记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和浓度的同时,应当抄送所在地水行政主管 部门。
第十四条 开采地下水,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 总量,并符合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的要求。
在地下水超采区,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不得扩大取水。禁止在 没有回灌措施的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取水。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 项目,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和审批程序办理。防治水污 染设施的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合格后,建设项目 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章名】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十六条 本市的水长期供求计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 门,依据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水长期供求计划,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 制定,报市计划部门审批,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资源统一规划和水的供求计划 ,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节约用水计划,并指导检查节约用水工作,推广节水 措施。
各用水单位必须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采取综合节水措施,提高 水的利用率。
第十八条 对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 。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 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前,按规定提出取水 许可预申请。
第二十条 经批准的取水许可预申请,供建设项目立项使用。
预申请的有效期为一年,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建设项目未立项,又未 重新办理预申请的,经批准的取水许可预申请失效。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持设计任务书等有关 批准文件和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有关文件,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二十二条 申请取水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取水许可申请所依据的有关文件;
(三)取水许可申请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 他文件。
第二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其职权,负责下列河道的取水许可 审批和发证:
(一)长江南京段、马汊河(小头李——长江口)和新老秦淮河(东 山桥以下);
(二)滁河、新老秦淮河(东山桥以上,包括句容河、溧水河)、水 阳江、固城湖、石臼湖、县际边界河段以及大中型水库;
(三)城区河道;
(四)其他河道。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第一款第
(一)项、第
(二)项限额以内的取 水和第
(三)项取水的审批和发证;第一款第
(一)项、第
(二)项限额 以上的取水,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和发 证。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第一款第
(二)项限额以内的取水和第
(四) 项取水的审批和发证;第一款第
(二)项限额以上的取水,经县水行政主 管部门初审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和发证。
上述第二款、第三款所称的限额,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对城镇地下水的取水审批和管理,按照《条例》第二十 四条的规定执行。
在县、乡镇取用地下水的,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限额以内的取水许 可审批和发证;限额以上的,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水行政主 管部门在其权限范围内审批和发证。具体限额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政公用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许 可申请之日起6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30 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需要经地质矿产部门审核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地下水取水申请,地质 矿产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30日内送出审核意见,对急需 取水的,应当在15日内送出审核意见。
取水许可申请引起争议或者诉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待争议或者 诉讼终止后,重新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取水许可申请经批准后,取水工程方可施工; 工程竣工后,经审批部门验收合格,发放取水许可证,建设单位方可按规 定取水。
第二十七条 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政公用部 门批准,并发给凿井许可证后,取水单位方可凿井,凿井施工作业必须由 持有合格的资质证书的施工单位承担,井成后经审批部门测定,核定取水 量,发给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持证人不得转让取水许可证、不得擅自更改取水用途、 不得右法转售依照取水许可证取得的水、不得变更取水地点。
第二十九条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地表水取水许可不得超过3年,地 下水取水许可不得超过2年。需要延长取水期限的,持证人应当在取水许 可期满90日前,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原发证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 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三十条 持证人应当在开始取水前向发证部门报送本年度用水计划 ,在每年12月31日前向发证部门提交下一年度用水计划,在每年1月 31日前向发证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用水总结和计量装置的率定等资料;取 用地下水的,应当将年度用水计划和总结同时抄报地质矿产部门。
第三十一条 持证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安装用水计量装置并按规定填 报取水报表。超过规定期限未安装计量装置的,按水文测验规范或者取水 设备额定流量满负荷连续运行计算水量。
第三十二条 对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地表、地下取 水的,征收水资源费。农业灌溉取水,暂不征收水资源费;不需申请取水 许可的,免征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由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部门负责征收。所收水资源费一律缴同 级财政部门专户存储,专款用于水资源的调查评价、规划、管理和水政监 察等项开支,严禁挪作他用。
第三十三条 向江河湖泊排放污水的,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冲 污水费。
第三十四条 水资源费和冲污水费的征收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水资源费和冲污水费按月征收,取水单位应当在收到缴 费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缴清,逾期不缴或者欠缴的,按日征收1‰的滞 纳金。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征收的水资源费和冲污水费的10%,上 缴给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地区之间、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 的水事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 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章名】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 者市政公用部门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 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按规定取水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装置计量设施的;
(三)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四)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政公用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 或者限制决定的;
(五)将依照取水许可证取得的水,非法转售的。
第三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政公用 部门责令停止取水。
第三十九条 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政公用部 门吊销取水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取水,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 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条例》第三十
一、第三十二条规定的 行为之一的,按照《条例》第三十
一、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 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 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 行。
第四十三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水 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取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 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按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章名】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篇:南京市中小学幼儿园用地保护条例
(2014年2月26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制定 2014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第一条 为了科学规划和保护中小学、幼儿园用地,保障中小学、幼儿园规划建设与城市发展、人口增长相适应,推进学校标准化建设,促进教育事业优先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小学、幼儿园用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中小学、幼儿园,包括全日制小学、初中、普通高中和幼儿园。
第四条 中小学、幼儿园用地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便利入学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学、幼儿园规划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中小学、幼儿园的基本建设用地和建设资金,协调解决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规划、教育、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城市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中小学、幼儿园用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编制中小学、幼儿园用地控制专项规划。中小学、幼儿园用地控制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
编制中小学、幼儿园用地控制专项规划应当根据行政区划和人口居住分布状况,确定中小学、幼儿园的布局、建设规模、用地面积和服务半径等内容。
编制中小学、幼儿园用地控制专项规划应当向社会公示,听取公众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八条 中小学、幼儿园应当在地质安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完善的地段选址,不得毗邻影响学生学习和身心健康,或者危及学生安全的场所。
第九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造规划时,应当预留中小学、幼儿园用地。
规划预留的中小学、幼儿园用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定用地位置和界线。
第十条 中小学、幼儿园规划用地不得擅自变更。因公共利益确需变更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规划新建中小学、幼儿园设置规模和占地面积,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每千人口按七十名中学生计算配建相应规模中学,生均占地面积不低于二十五平方米。每十万人口设置不少于一所普通高中,学校占地面积不少于一百亩。每三万人口设置不少于一所初中,服务半径为一千米;
(二)每千人口按七十名小学生计算配建相应规模小学。每一万五千至一万八千人口设置不少于一所小学,服务半径为五百至一千米,生均占地面积不低于二十平方米;
(三)每千人口按三十六名学龄前儿童计算配建相应规模幼儿园。每一万人口设置不少于一所幼儿园,生均占地面积不低于十五平方米。
寄宿制学校每名寄宿生生均占地面积应当增加十点五平方米。新建九年一贯制学校生均用地标准按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执行。因用地形状不规则而无法符合总平面布局要求的学校,应当适当调整占地面积,满足教学功能要求。
因地处偏远、交通不便、人口稀少等情况,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后,可以适当调整学校布点,增加学校服务半径。
第十二条 现有中小学、幼儿园生均占地面积未达到设置规模和占地面积标准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小学、幼儿园用地控制专项规划,在城镇建设改造时统筹优先解决。第十三条 中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划拨的,应当以划拨方式供地。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中小学、幼儿园终止办学的,按照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由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按照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由政府合理补偿后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四条 配套建设的中小学、幼儿园应当和开发建设首期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配套建设的中小学、幼儿园项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划条件中明确办学规模、占地面积等建设要求;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就项目的总体方案和学校单体建设方案征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配套中小学、幼儿园的建设要求和产权归属在土地出让合同中予以明确。土地出让合同约定产权属于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建成后的中小学、幼儿园应当无偿移交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零星开发建设住宅类项目未达到配套建设中小学、幼儿园标准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中小学、幼儿园增容用地或者在附近的学校增设校舍和场地。
建设单位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可以与所在区人民政府就配套建设中小学、幼儿园以及学区划分等事项进行协商。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的设计规范和建设标准进行设计、建设中小学、幼儿园。校舍和场地建设应当符合抗震、消防、防雷、环保、节能等规范和标准的要求。第十九条 配套建设的中小学、幼儿园竣工验收合格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土地出让合同将校舍、场地和有关建设资料全部移交给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并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登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接管手续。
第二十条 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中小学、幼儿园的,经规划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或者规划许可内容,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书,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和房屋产权登记。
第二十一条 中小学、幼儿园周边一百米范围内,不得新建下列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一)集贸市场、公交汽车总站;
(二)精神病院、医院传染病房、太平间;
(三)网吧、娱乐场所;
(四)加油站、加气站;
(五)其他可能影响中小学、幼儿园教学秩序和安全的。
中小学、幼儿园周边五十米范围内,不得新建架空高压输电线、高压电缆、高压变电站等设施。
第二十二条 中小学、幼儿园现有用地或者规划用地范围内不得兴建住宅、商业用房和其他与教育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二十三条 临时占用中小学、幼儿园规划用地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禁止在批准临时占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临时用地使
用期限届满,或者在使用期间因建设需要另作安排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三十日内恢复原状,归还用地。
第二十四条 因公共利益确需收回中小学、幼儿园用地的,应当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就近补偿建设或者异地重新建设中小学、幼儿园;补偿建设和异地重新建设的校舍和场地应当达到规定标准。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中小学、幼儿园用地。侵占中小学、幼儿园用地或者在教育用地内兴建住宅、商业用房和其他与教育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中小学、幼儿园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公办中小学、幼儿园擅自将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教育用地改变用途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擅自变更中小学、幼儿园用地控制专项规划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规划、教育、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及时办理接管手续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单位核发规划核实合格书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或者房屋产权登记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1995年9月22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制定的《南京市市区中小学幼儿园用地规划和保护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