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饭托酒托法律上的规定(集锦)

饭托酒托法律上的规定第一篇:饭托酒托法律上的规定饭托 酒托防骗攻略拖本质就是用便宜的东西卖高价1. 拖一定是要到制定的店里才能实现天价菜 天价酒,只要不按对方制定的店里去就不会上当,如果对方坚决要求到谋一店,或几个店里选,那有问题的可能相当。

饭托酒托法律上的规定

第一篇:饭托酒托法律上的规定

饭托 酒托防骗攻略

拖本质就是用便宜的东西卖高价

1. 拖一定是要到制定的店里才能实现天价菜 天价酒,只要不按对方制定的店里去就不会上当,如果对方坚决要求到谋一店,或几个店里选,那有问题的可能相当高。

对策:对普通人来说,随便那个店都是消费,所以随机选择的或比较的选择是最好的,不要非走那个店不可就问题不大。

2. 菜单原则:许多店都是明码市价,不可能天价菜,就算有自己消费不起,就不店,看请价目表,有无价菜的要仔细问清楚。

对策:看清楚价目表,不要糊里糊涂,也不要充大头,爱面子,自己消费不起就不消费,免得结账花了太多或被托得逞。

3. 相机先吃:看到美食大家都爱照下来,发微博、发QQ、这个习惯,在普通人中几乎没有反对的意见,因为属于个人爱好,不妨碍大家就餐,其实这些照片遇到托作用就大了。 对策:当自己在后期买单的时候,发现自己被收了天价,可以把这些照片,提到相关部门作为证据,也可以通过照片对所点的菜品做出估价这个有国家权威机关做出,实在不行可以拿着这些证据到法院打官司。

4. 不要脸不要皮天下无敌:许多拖,联合酒店坑外地人,卖天价菜品,在结账的时候发现自己被坑了,立马拍桌子,菜品一多少钱,菜品二多少钱,每样核对算总价,有的店老板就是菜多了算糊涂账,还有就是单个菜收天价,这种情况马上看菜单,菜单没标注的酒店没有告知,酒店有隐瞒销售的事实,欺诈销售,还有就是标注清楚价格的,自己糊涂消费,这种需要看菜是否远远超出实际价值,远远超出价值建议报警处理。

5.如果老板强行付款,就直接耍无赖,砸桌子,砸椅子,酒店做生意,怕的就是闹事,一家酒店有人砸场子,以后就有人光顾了,老板总还是要考虑其它顾客的感受,事情闹大了自然有警察出面处理,老板卖天价菜带有欺诈性质,有吊销营业执照的可能。(总之当你合法权益受到伤害,不要碍于面子忍气吞生)。

6.请你不要沉默:假如你为天价菜,天价酒买单了,请保管好发票,收据,最好同时索要菜品明细,将它公布到网络上,微信,QQ,贴吧,公众号等,这样的看到的人多大家都不会去消费了,自然商家就不会长久经营,店不长久,被坑害的人就少了,假如你沉默,被坑害的人就会有许许多多。

以上观点出自个人,仅供娱乐,有问题找警察,出门在外,小心仔细,不要打肿脸充胖子(土豪除外)

假如你是托,只能对你说,商人是以盈利为目的,暴利就会翻船,古语说的好,好人好报、恶人恶报、不是不报时候未到。

注意:图片与文字无必然关系,图片辅助解说使用,请勿对好入座。

作者:上当的人

第二篇:安保法律规定

治安保卫工作适用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教育部、公安部关于加强高校安全保卫工作的通知

公安部、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校治安保卫工作的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公安部国家粮食储备局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加强粮棉油收购资金安全保卫工作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储蓄所(柜)安全保卫工作管理办法

举办体育活动安全保卫工作规定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治安保卫工作暂行规定

铁路内部治安保卫责任制规定

国有企业治安保卫工作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

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教委、公安部关于加强高等学校内部保卫工作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保卫工作的通知

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涉外活动中安全保卫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出国(境)船舶安全保卫工作规定

广播电影电视保卫工作暂行规定

基层金融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暂行规定

邮电部关于邮电公安、保卫干部实行值勤办案岗位津贴的通知邮电部、公安部关于加强通信重点工程建设安全保卫工作的通知水利部、公安部关于加强汛期安全保卫工作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保卫处、科在查处治安案件时收集的

证据材料可以在行政诉讼中使用的批复

公安部关于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保卫组织枪支暂时集中到公安机关保管的通知

关于加强高等学校入学考试安全保卫、保密工作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公安部关于加强科学考察船安全保卫工作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制暂行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内部保卫工作的通知关于授予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从事公安保卫工作三十年以上的干部

荣誉章的规定

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安全保卫工作的几点意见》的通知

关于印发《远洋科学考察船远洋考察中的安全保卫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医院治安保卫工作的通知

大型国防科研试验安全保卫工作规定(试行)

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

交通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银行系统安全保卫工作的通知(节录)邮电部、公安部关于严防发生爆炸破坏案件保卫邮电通信

安全的通知(节录)

广播电影电视部公安部转发福建省广播电视厅、公安厅《关于加强广播电视台(站)安全保卫工作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水利部公安部关于贯彻水法,加强水利系统公安保卫工作的通知公安部关于切实加强校园治安保卫工作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公安部关于加强旅游安全保卫工作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旅游安全保卫工作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建立系统安全保卫工作情况统计报告制度的通知公安部关于进一步清理公安保卫工作中的不实之词材料的通知关于转发国家海洋局机关及所属单位安全保卫防范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草案)的通知

博物馆安全保卫工作规定

公安部交通部批转交通部公安局关于加强公路运输公安保卫工作的报告的通知

公安部边防保卫总局印发《外轮船员登陆注意事项》的通知

农牧渔业部公安部关于加强社队企业消防安全保卫工作的通知(节录)公安部关于切实加强外事保卫工作维护国家荣誉和民族尊严的通知司法部公证律师司关于工矿企业保卫干部暂不担任兼职律师的批复公安部关于继续贯彻执行《治安保卫委员会暂行组织条例》的通知治安保卫委员会暂行组织条例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

关于加强民用航空安全管理的意见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

储蓄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货币出入境管理办法

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

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药品行政保护条例

中药品种保护条例

药政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品出口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出口管制条例

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

国防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军用饮食供应站供水站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

出版管理条例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电影管理条例

印刷业管理条例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第三篇:加班补偿法律规定

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加班加点工资;

(一)在日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按照不低于小时工资基数的150%支付加班工资;

(二)在休息日工作的,应当安排其同等时间的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200%支付加班工资;

(三)在法定节假日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300%支付加班工资。

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应以: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的工资标准确定;劳动合同没有约定,按集体合同约定的加班工资基数确定;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均未约定的,按劳动者本人正常劳动应得的工资确定。

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加班工资。

第四篇:定金的法律规定。

到目前为止,涉及到定金的法律规定有下:《合同法》、《担保法》、《担保法司法解释》、《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部门规章有:《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对定金问题规定如下: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部分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另外,建设部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规定:“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所收费用应当抵作房价款,当事人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买受人返还所收费用”。

第五篇:物业租赁相关法律规定及法律风险分析

目录

目录.......................................................................................................................................................1 第一编 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房屋租赁相关条款.......................................................2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关于房屋租赁相关条款.....................................3

三、《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4

四、《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7

五、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房屋租赁安全责任的决定................9 第二编 房屋租赁实务分析

六、房屋租赁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及产生的法律责任分析................................................12

七、关于转租业务法律提示........................................................................................................13

八、房屋租赁备案登记的法律效力分析................................................................................13

九、房屋租赁过程中存在的法律风险提示...........................................................................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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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编 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房屋租赁相关条款

第二百一十二条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三条 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

第二百一十四条 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

第二百一十五条 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第二百一十六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第二百一十七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

第二百一十八条 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九条 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二十条 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一条 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

第二百二十二条 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三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百二十四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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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五条 在租赁期间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六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二十八条 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

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承租人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第二百二十九条 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第二百三十条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二百三十一条 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第二百三十三条 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四条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第二百三十五条 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第二百三十六条 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关于房屋租赁相关条款 第四节 房屋租赁

第五十三条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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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五十五条 住宅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国家和房屋所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和其他租赁条款。

第五十六条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三、《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6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为正确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房屋,是指城市、镇规划区内的房屋。

乡、村庄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本解释处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当事人依照国家福利政策租赁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产生的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第二条 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第三条 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超过部分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延长使用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延长使用期限内的租赁期间有效。

第四条 当事人以房屋租赁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房屋租赁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第五条 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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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请求赔偿因合同无效受到的损失,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本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条 出租人就同一房屋订立数份租赁合同,在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承租人均主张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顺序确定履行合同的承租人:

(一)已经合法占有租赁房屋的;

(二)已经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

(三)合同成立在先的。

不能取得租赁房屋的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条 承租人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扩建,在出租人要求的合理期限内仍不予恢复原状,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租赁房屋无法使用,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租赁房屋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的;

(二)租赁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三)租赁房屋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房屋使用条件强制性规定情况的。

第九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合同无效时,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

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由双方各自按照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分担现值损失。

第十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或者合同解除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

第十一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应予支持;

(二)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不予支持。但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应在利用价值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三)因双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解除的,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按照公平原则分担。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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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者扩建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扩建,但双方对扩建费用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扩建造价费用由出租人负担;

(二)未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扩建造价费用由双方按照过错分担。

第十五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房屋转租给第三人时,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但出租人与承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租赁合同产生的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次承租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十七条 因承租人拖欠租金,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时,次承租人请求代承租人支付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以抗辩出租人合同解除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转租合同无效的除外。

次承租人代为支付的租金和违约金超出其应付的租金数额,可以折抵租金或者向承租人追偿。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 承租人租赁房屋用于以个体工商户或者个人合伙方式从事经营活动,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死亡、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其共同经营人或者其他合伙人请求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 租赁房屋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承租人请求房屋受让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租赁房屋具有下列情形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房屋在出租前已设立抵押权,因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发生所有权变动的;

(二)房屋在出租前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

第二十一条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出租人与抵押权人协议折价、变卖租赁房屋偿还债务,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请求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房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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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出租人委托拍卖人拍卖租赁房屋,应当在拍卖5日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未参加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房屋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的;

(三)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十五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

(四) 第三人善意购买租赁房屋并已经办理登记手续的。

第二十五条 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本解释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四、《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其他用房”,是指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内经有关主管机关批准搭建的临时性、简易性用房和室内停车场。

第三条 区房屋租赁主管机关(以下简称区主管机关)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派出机构,代表区主管机关实施房屋租赁的管理。

第四条 《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

(二)项所称“证明其产权的其他有效证件”是指:

(一)具有正当理由尚未办理房地产权登记但能够证明其产权的红线图、《建筑许可证》;

(二)已开具付清房款证明的购房合同及有关主管机关批准搭建临时性、简易性住房的批准文件。

第五条 办理房屋租赁登记时,承租人应按规定如实填写《租住人员登记表》,并同时向受理登记的机关提交《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证明承租人身份和法律资格的有效证件的复印件。必要时,经办人员可要求当事人出示上述证件的原件。

委托代理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人为境外人士的,授权委托书须依法律规定经过公证和认证。

受理登记机关应将登记后的《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及有关附件归档存查。

第六条 租赁合同文本以中文本为正本。

第七条 市主管机关应当每半年公布1次指导租金。但根据市场变动的实际需要,也可少于半年公布1次指导租金。指导祖金由市主管机关在《深圳特区报》、《深圳商报》和《中外房地产导报》上公布。

第八条 承租人于房屋租赁期间在租赁合同约定范围内独自行使对出租房屋的占有和使用的权利。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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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擅自进入已出租给承租人的房屋,但出于保护出租房屋和承租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需要及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九条 承租人出于合理需要经出租人同意与第三人互换租赁房屋时,应变更租赁合同并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 承租人于租赁合同期限届满之前死亡的,具备承租条件的其他合法共同居住人有权要求出租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发生产权转让,产权受让人要求出租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应继续履行;承租人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应当经出租人同意,因此给出租人造成损失的,并应予以赔偿。

第十一条 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并按《条例》规定交纳租赁管理费。

租金支付方式为货币,经租赁双方当事人同意,亦可将实物抵作租金。

第十二条 由于出租人的责任致使出租人不能使用全部或者部分租赁房屋的,可以相应免除承租人交付全部租金或者部分租金的义务。

第十三条 出租人收取租金时必须向承租人开具发票。出租人不开具发票的,承租人可以拒付租金。

第十四条 租赁房屋的附属设施及室内设备、家具的使用费用应纳入租金之中。除租赁合同有特别约定及承租人同意外,出租人不得就上述附属设施、设备和家具另外收取费用及押金。

第十五条 除正常损耗外,由于承租人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租赁房屋及设备、设施、家具毁损的,应当由承租人负责维修或者承担赔偿责任。承租人有防止和制止其他共同居住人和客人毁损租赁房屋及设备、设施和家具的义务,否则造成的毁损由承租人负维修及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出租人迟延交付租赁房屋的,承租人可要求将合同租期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出租人迟延交付房屋的时间。

出租人经承租人同意对租赁房屋进行改建、扩建或装修期间,由出租人另行提供房屋供承租人居住或使用的,租赁合同的期间可不延长。出租人不能提供房屋的,承租人可要求在租赁期间内扣除改建、扩建或装修的时间。

上款出租房屋改建、扩建或装修后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擅自提高租金标准。

第十七条 承租人按租赁合同规定向出租人支付的保证金,出租人应于合同履行后返还承租人,或者将保证金抵作租金。抵作租金的,应折抵最后租期承租人应付的租金。

第十八条 利用出租房屋的外墙和屋顶做招牌、广告的收益由出租人享有,但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出租人同意承租人转租的,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表示。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时,应出示出租人同意转租的书面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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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转租期限届满时间与原租赁期限届满时间重合的,受转租人须在租期届满前3天将房屋交还给转租人。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须于租赁期间届满时按合同约定条件将房屋返还给出租人。

第二十二条 出租人于租赁期间届满时需要收回出租房屋的,应当书面通知承租人迁出房屋。到期不通知且收取承租人所付房租的,视为默示同意承租人延续租期。延续租期期间以承租人交付租金核算。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五、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房屋租赁安全责任的决定

为了进一步明确房屋租赁安全责任,加强出租房屋安全管理,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作如下决定: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性用房(包括各类商品市场及其档位、柜台)、办公用房、住宅及其他房屋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严格遵守房屋出租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依法承担相关安全责任,并接受有关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二)出租人出租房屋应当取得房屋权属证明或者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文件。委托他人出租房屋的,业主应当与受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协议,约定各自的安全责任。房屋转租人、其他有实际出租行为的人和房屋出借人应当承担出租人安全责任。

(三)出租人应当保证用于出租的建筑物及其出入口、通道、消防、燃气、电力设施等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有关行政部门规定的安全标准。法律、法规规定需取得相关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关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

市政府应当在本决定通过之日起三个月内整理、释明并公布出租房屋的安全标准,为房屋出租人履行安全责任提供指导和服务。

(四)出租人应当对出租房屋的安全使用情况和使用性质进行查看,承租人应当予以配合;因客观原因不能亲自查看的,应当委托他人查看。

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出租人应当要求承租人在开业前出示已办理消防手续的相关证明及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开业许可证书。

出租人应当将出租房屋的安全隐患情况和承租人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情况向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报告。承租人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出租人可以依法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出租人、承租人应当协助和配合有关行政部门对出租房屋的安全检查和管理,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

(五)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使用房屋租赁合同和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示范文本。合同示范文本由市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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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管理机构会同市安全生产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本决定通过之日起三个月内共同拟订并发布。示范文本应当明确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安全责任。

出租人和承租人对合同示范文本的条款做出改变的,应当特别标注,并不得改变涉及房屋安全责任的条款。

(六)承租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安全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结构和使用性质。

承租人发现出租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通知出租人,并同时报告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

(七)市、区政府应当建立和强化房屋租赁安全监管协调机制,必要时,指定有关主管部门牵头组织联合执法。

安全生产、房屋租赁、公安、消防、建设、环保、卫生、规划、工商、文化、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贸工、国土、质监、食品药品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严格依法行政,监督出租人、承租人等相关责任人履行各自的安全责任。

(八)公安、消防、安全生产、国土、建设、规划、工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报告登记制度,对出租人和承租人有关出租房屋的安全隐患情况和承租人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情况的报告进行登记,并依法及时处理。

消防、安全生产、建设、规划、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接到报告或者发现出租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出租人或者承租人限期整改,并依法处罚;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停止使用或者依法查封出租房屋,并依法处罚。

市政府应当根据需要依法另行规定处罚的具体标准和数额。

(九)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和出租人、承租人三方应当就出租房屋的安全管理签订责任书,明确出租人、承租人的安全责任和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的安全监督责任。

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出租房屋开展安全巡查。

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出租房屋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安全意识。

(十)供电、供气企业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用户发放安全手册,进行安全用电、用气宣传;定期对出租房屋安全用电、用气情况进行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用户整改。对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依法采取停止供电、停止供气等安全保护措施。

物业管理单位发现出租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并告知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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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鼓励知情人向有关部门举报违反出租房屋安全管理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可以给予举报人适当的奖励。举报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十二)出租人或者承租人未依法履行安全责任,导致他人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出租人或者承租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有关行政部门或者企业、其他社会组织处理安全事故垫付有关赔偿款项的,垫付人可以依法向出租人或者承租人追偿。

出租人或者承租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作为房屋出租人或者承租人,未履行安全责任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消防、安全生产、国土、建设、规划、工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等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对安全隐患情况处置不当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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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编 房屋租赁实务分析

六、房屋租赁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分析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有有限期地交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按照约定使用该租赁物并获得收益。在租赁的有效期内,承租人可以对租赁物占有、使用、收益,而不能任意处分租赁物。当租赁合同期满,承租人要将租赁物返还出租人。

(一)租赁合同中出租人权利和义务

1.出租人权利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出租人有选择承租人并获取租金收益的权利。

(2)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延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3)利用出租房屋的外墙和屋顶做招牌、广告的收益有出租人享有,但租赁合同理由约定的除外。 2.出租人义务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交付租赁房屋。出租人应依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交付租赁房屋。

(2)在租赁期间保证租赁房屋符合法定用途。租赁合同是继续性合同,在其存续期间,出租应保证其物业符合法律规定的正常使用或经营范围。如对工业用地、商业用地的限制规定。

(3)对租赁房屋的瑕疵担保。出租人应担保所交付的物业能够使承租人依约正常使用、收益的状态,即交付的物业符合约定的用途。

(4)权利的瑕疵担保义务。出租人应当担保不因第三人对承租人主张物业上的权利而使承租人无法依约对租赁房屋进行使用收益。

(5)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行约定的除外。除正常损耗外,由于承租人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损坏的应当由承租人负责维修或者承担赔偿责任。

(二)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

1.承租人权利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

(2)在租赁期间对承租房屋的使用权与收益权。

(3)在租赁期间,租赁物发生多有权变动,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即买卖不破租赁。 但租赁房屋具有下列情形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a.房屋在出租前已设立抵押权,因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发生所有权变动的;b.房屋在出租前已被人民法院查封。 2 . 承租人义务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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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支付租金的义务。租金数额由当事人自行约定。 (2)按照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租赁物。

(3)妥善维护租赁房屋使用状态。承租人应以善良管理人的义务,注意、保管、维护的义务,避免造成租赁房屋的毁损灭失。

(4)不得擅自改变或增设他物。承租人必须经出租人或相关管理部门同意,可以对租赁房屋进行改善或增设他物。

(5)通知义务。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可能对租赁房屋造成灭失损坏的情况时承租人应尽告知义务。 (6)返还租赁物。

3. 法律责任

出租人与承租人在签订合同时,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如果某一方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将产生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于违约方具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将由双方约定的违约条款进行限制。

七、关于转租业务法律提示

《合同法》第224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第19条规定,出租人同意承租人转租的,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表示,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到登记机关便利登记时,应出示出租人同意转租的书面证明。

因此,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只要经出租人许可就可以进行转租,但是转租期限不能超过原租赁期限。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第20条规定,转租期限届满时间与原租赁期限届满时间重合的,受转租人须在租赁期限届满钱3天将房屋交还给转租人。

八、租赁房屋备案登记的法律效力分析

《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当事人以房屋租赁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房屋租赁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在现实租赁业务实施过程中,存在当事人双方签订合同与房屋租赁管理中心提供模板合同两份备案合同。若两份合同中相关内容发生冲突,应当约定以那份合同为准,将避免纠纷的发生,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九、房屋租赁过程中存在的法律风险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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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承租方需要了解出租人和出租物的基本情况

1.作为承租方,应先审查租赁物是否存在法律法规禁止出租的情形,包括以下情形等:(1)未依法取得租赁物的相关证件; (2)共有租赁物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3)权属有争议的。

2.作为承租方,为了预防欺诈,在合同中约定,如果承租方是租赁物的所有人,必须提供相关的证明文件;如果承租方不是租赁物的所有人,必须具有转租权。

3.为了避免争议,在合同中对租赁物的基本信息应进行明确约定,如租赁物的规格、质量、数量等。

(二)租赁合同之租期条款

在合同中,约定租赁物的租赁期限,明确租赁的具体起止日期,如承租方超过租赁期使用租赁物,应支付给出租方超时使用的租金。

(三)租赁合同之租金条款

1.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租金的支付方式,以现金支付或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采用银行转账需写上户名、银行账号),实行按月支付、按季还是年支付等。

2.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租金支付时间,应于每月的具体日期支付租金。如果承租方在一定宽限期内没有按期支付,应支付迟延租金或违约金或出租方可解除合同。

(四)租赁合同之保证金条款

在租赁合同订立时,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尽量避免风险,预防欺诈,承租方应在合同订立前交给出租方一定的保证金或押金,应根据实际情况在租赁物价值范围内决定押金的数额。同时对于保证金退还的条件,应进行明确约定。

(五)租赁合同之转租条款

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租方是否可以转租。

1.作为承租方,经过出租方的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出租方和承租方原有的租赁关系不受转租的影响。

2.承租方未经出租方同意,擅自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的,出租方可以解除租赁合同,因转租造成租赁物损坏的,承租方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六)租赁合同之妥善保管责任条款

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租方在租赁期间,应妥善保管租赁物,如果未尽妥善保管义务,造成租赁物及配套设施损毁、灭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如,应爱护并合理使用租赁物,造成损坏的还应承担修复或赔偿责任。

(七)租赁合同之维修责任条款

在合同中,对维修责任进行明确约定,出租方应确保租赁物符合约定用途,但也可以约定由承租方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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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修义务。

(八) 其他事项

在合同中,建议根据实际情况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诉讼管辖地等约定清楚,以降低合同履行风险和保证合同顺利履行,并尽可能保障双方的合法、合理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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