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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常识(全文)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常识第一篇: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常识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常识本章学习要点:1.了解我国安全生产方针2.了解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相关法律制度 3.理解特种作业人员应遵守的职业规范4.掌握特种作业人员岗位职责《劳动法》和《安全生产法》。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常识

第一篇: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常识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常识

本章学习要点:

1.了解我国安全生产方针

2.了解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相关法律制度 3.理解特种作业人员应遵守的职业规范

4.掌握特种作业人员岗位职责《劳动法》和《安全生产法》规定: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必须进过专门培训,方可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相对于普通作业人员,由于工作岗位往往更为重要,危险性更大,容易发生伤亡事故,对操作者本人、他人及设施、设备的安全造成危害,因此技术上有更高的要求,同时,作为特种作业人员还应该有较强的法制意识,学法懂法,严格按要求规范操作,确保安全生产。

第一节我国安全方针“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是我国安全生产

工作的基本方针。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都围绕这个方针制定了相关的基本法律制度,从法律上保证了“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针的落实。

一、劳动保护与安全生产。新中国建国之初,国家明确提出实行劳动保护政策。毛泽东同志在劳动部1952年的工作报告中明确批示:“在实施增产节约的同时,必须注意职工的安全,健康和必不可少的福利事业。如果只注意前一方面,忘记或稍加忽视后一方面,那是错误的。”1952年12月,劳动部召开了第二次全国劳动保护工作会议。这次会议根据毛主席这一批示进行了认真研究讨论,提出了劳动保护工作必须贯彻“安全生产”的方针,明确了安全与生产的辩证统一关系,要求企业各级领导必须把关心生产和关心人统一起来。同时还规定了“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第一系列安全生产管理原则。在这一方针指导下,国家制定和办不了一系列政策和法规,企业也做了大量工作,使劳动条件有了很大改善,从而有效地保护了劳动者在生产中的安全健康,促进了社会主义建设的发展。随着我国生产建设的发展,安全生产也越来越受到党和政府的高度重视。1957年,周恩来总理在视察民航工作时为中国民航题词:“保证安全第一,改善服务工作,争取飞行正常。”1959年周恩来总理在视察径隆煤矿时提出:“在煤矿,安全生产是主要的,生产和安全发生矛盾时,生产要服从安全。”1960年当我国第一艘万吨轮“跃进”号在航运中触礁沉没后,周恩来总理对当时的交通部长说:“你们搞航运的,也要安全第一。”后来,“安全第一”写入了我们党和政府的许多文件里。1979年2月和7月,当时的航空工业部在向党中央汇报执行67号和100号文件的书面报告中首次提出,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应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1983年国务院在[1983]85号《通知》中指出:“在„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思想指导下搞好安全生产,是经济管理、生产管理部门和企业领导的本职工作,也是不可推卸的责任。”1987年1月26日国家劳动人事部在杭州召开会议,把“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作为劳动保护工作方针写进了我国第一部《劳动法(草案)。同年,在北京召开的安全劳动安全监察工作会议上,经过》代表们的反复讨论,决定把劳动保护工作的方针规定为“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会议认为这个提法与“安全生产”方针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并无矛盾,而且更加符合当前生产实际,也符合将来的生产发展。2002年颁布施行的《安全生产法》明确规定: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通过上述简要回顾可以看出,《安全生产法》确定的“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实在长期工作实践中总结和提炼出来的,既是党和国家对安全生产工作的总要求,也是安全生产工作应遵循的最高准则。

二、在工作中正确理解安全生产方针的含义只有正确理解安全方针,才能在工作中自觉地贯彻和落实好安全生产方针。安全生产放在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方针突出强调了“以人为本”的思想。人的生命是最可宝贵的,人的生命权是人的其他一切权利的基础。劳动保护的根本就是要实现安全生产,只有劳动者的安全得到充分的保障,生产才可能顺利进行。

(2)“安全第一”是相对于生产而言的,即当生产和安全生产矛盾时,必须先解决安全问题,使生产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进行。劳动者绝不能在人身安全没有保障的情况下,为了完成生产任务而从事生产活动。因此,安全保障是从事生产活动的最基本的条件。这就是人们常说的:“生产必须安全,不安全不得生产。”这是人命关天的大事,广大劳动者要努力学习安全生产知识,掌握安全生存技能,提高安全生产和自我保护意识,不仅自己不要冒险作业,还要充分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3)在生产活动中,必须用辩证统一的观点去处理好安全与生产的关系。特别在生产任务繁忙的情况下,安全工作与生产工作发生“矛盾”时,更应处理好两者的关系。越是生产任务忙,越要重视安全,把安全工作搞好。否则,就会引发事故,生产也无法正常进行,这是多年来生产实践证明了的一条重要经验。采取安全措施,搞好安全生产,从表面上看,有时会耽误一些生产或增加一些开支;但从整体上看,劳动条件改善了,劳动生产率必将大大提高,这也是无数生产实践所证明了的经验。那种把安全和生产对立起来的观点是完全错误的。

(4)安全生产工作必须强调预防为主。为了使“安全第一”的指导思想能真正落到实处,有许多工作要做,但是,相比较而言,如果我们能事先做好预防工作,防微杜渐,防患于未然,把事故隐患及时消灭在发生事故之前,这当然是最理想的。因为事故不同于其他事情,特别是在现代化大生产情况下,一旦发生事故,其后果是很难挽回的,许多情况下是根本无法挽回的。所以说“预防为主”是落实“安全第一”的基础,离开了“预防为主”“安全第一”也是一句空话。 (5)在事故发生后,要在事故调查的基础上,确定相关人员的责任。对不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或玩忽职守、违章操作的有关责任人员,要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法责任。严肃追究有关事故责任人的责任,也是“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针的要求。

第二节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与法律制度

为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有效遏制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我国颁布了以《安全生产法》为代表的一系列法律法规,形成以“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为方针的一系列法律制度,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制度、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制度、事故责任追究制度等,从法律上保证了安全生产的顺利进行。

一、安全生产要法律法规

(一)《安全生产法》相关知识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我国于2002年6月29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简称《安全生产法》,于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特种作业人员需要掌握《安全生产法》中以下主要内容:《安全生产法》是我国第一部关于安全生产的专门法律,适用于各个行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它的根本宗旨是保护从业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享有的保证生命安全和身心健康的权利。这一宗旨是通过调整生产经营者、从业人员和国家管理机关三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来实现的。《安全生产法》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即生产活动在谁的行政管辖范围内既由谁依法管理,而不管生产经营实体的性质和隶属背景。在安全生产领域内,《安全生产法》的法律地位最高,其他针对具体行业或工种的法规、条例,其法律地位应在《安全生产法》之下。如有与《安全生产法》相抵触的地方,必须加以修改或视为无效。

1.根据《安全生产法》,从业人员享有五项权利(1)知情、建议权《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产工作提出建议。”与此相对应,责任方有完整、如实告知的义务,不得隐瞒和欺骗。同时对安全生产方面的合理建议有接受和改进的义务。(2)批评、检举、控告权《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接触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3)合法拒绝权《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从业人员……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拒绝违章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接触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4)遇险停、撤权《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接触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5)保(险)外索赔权《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2.从业人员的义务法制的基本特征之一是权利和义务应该对等。因此从业人员在享有上述权利的同时,还应该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1)遵章作业的义务在生产实践中总结出来的各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是保证工人安全的法宝。因此,《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

(2)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义务劳动防护用品虽然会给生产活动带来某种不便,但却是保护操作者免受伤害的直接屏障。因此《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从业人员在生产过程中,应当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3)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义务无知是安全生产的第一杀手,要安全就要知道如何才能保证安全。因此,《安全生产法》第五十条规定:“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4)安全隐患报告义务《安全生产法》第五十条规定:“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2.对特种作业人员的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结合《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取得两证才能上岗:一是特种作业资格证(技术等级证),二是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即安全生产培训合格证)。两证缺一即可视为违法上岗或违法用工。二《劳动法》相关知识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简称《劳动法》,并于1995年1月10日起施行。)《劳动法》的立法目的: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的社会进步。特种作业人员需要掌握的《劳动法》中的内容是:

1.第五十四条:“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2.第五十五条:“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进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 3.第五十六条:“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从中可以看出,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取得特种作业资格,即拿到特种作业资格证(技术登记证)才能上岗。

(三)《职业病防治法》相关知识《职业病防治法》的立法目的: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经济发展。特种作业人员需要掌握《职业病防治法》中以下主要内容:

1.《职业病防治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的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 2.《职业病防治法》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

3.《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三条规定:“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设立除应当符合法律、行者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外,其工作场所还应当符合下列职业卫生要求:(1)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2)由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3)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4)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5)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6)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生产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搓射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等隐瞒或者欺骗。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的不得因此解除或终止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这也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享有下列职业卫生保护权利:(1)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2)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3)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4)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改善工作条件;(5)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6)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7)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行使前款所列权利。因劳动者依法行使正当权利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其行为无效。”

(四)《工伤保险条例》相关知识主要应当了解两条:

1.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商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2.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三、安全生产主要法律制度

1.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从根本上说,生产经营单位是生产经营活动的承担主体,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居于关键地位。生产经营单位能否严格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切实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搞好安全生产保障,是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的根本所在。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并不是所有的生产经营单位都能够自觉地按照法定要求搞好安全生产保障,强化外部的监督管理,对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同样十分重要,不可缺少。《安全生产法》从不同的方面规定了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由于安全生产关系到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和社会的方方面面,涉及面较广,仅靠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是不够的,必须走专门机关和群众相结合的道路,充分调动和发挥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建立起经常性的、有效性的、群防群治的监督机制,齐抓共管,才能从根本上保障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因此,“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中的监督是广义上的监督,既包括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也包括社会力量的监督。具体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监督管理。主要是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的检查并及时处理发现的事故隐患等。

二是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管理。包括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安全生产的事项的顺利进行,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想要的职权、工作程序以及监督检查人员的素质要求和应当遵守的义务也作了明确规定。同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受理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举报。

三是检察机关的监督。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情况进行监察。

四是对安全生产社会中机构的监督。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的安全生产中介机构要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出具的有关报告、证明等结果负责。

五是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都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极度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举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发现所在区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六是新闻媒体的监督。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部门有进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的义务,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

2.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制度《安全生产法》以及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302号令)等法律法规都对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作了明确规定,从而构成我国安全生产法律的事故报告制度。

重大事故隐患报告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1)事故隐患报告按照我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一旦发现事故隐患,应立即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管理部门,并申请对单位存在的事故隐患进行初步评估和分级。对重大事故隐患,经确认后,生产经营单位应编写重大事故隐患报告书,报送省级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并同时报送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

(2)生产安全事故报告①事故隐患类别;②事故隐患等级;③影响范围;④影响程度;⑤整改措施;⑥整改资金来源及其保障措施;⑦整改目标。对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报告、查处,国务院第302号令也作了类似的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三条、六十五条明确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报告或者举报。

第六十六条特别规定:国家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违法人员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3.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制度4.事故责任追究制度5.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第二篇:开展“普及法律常识,树立安全意识”教育活动实施方案

为了深入贯彻学校提出的创建安全文明校园活动的意见精神,推动学校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深入开展,提高学校内部防范能力,预防和减少校园案件和在校生犯罪,实现校园安全防范制度化、规范化,保障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和师生的人身安全,切实改善学生中不懂法,不守法的现状,全面提高学生自觉遵纪守法的自觉性,为创建安全文明校园做贡献,特制定此方案。 一、 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牢固树立“以人为本,安全第一”的思想,以维护学校治安稳定和师生生命财产安全为目标,坚持预防为主,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的原则,认真落实校园治安综合治理的各项措施,以安全文明校园创建活动为载体,全力推进学校贯彻落实《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建立和规范学校安全保卫工作机制,提高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保证学校有良好的教育教学秩序和学习生活环境。

二、 工作目标:

通过“普及法律常识,树立安全意识”创建活动的开展,进一步建立健全学校安全防范机制,有效防止和减少刑事治安案件,违法犯罪和安全事故的发生,努力实现师生公民道德,职业道德,文明修养和民主法制观念为主要内容的思想道德素质的显著提高,使学生安全防范意识进一步提高,达到自觉遵纪守法,实现以“以良好校园秩序和优美的校园环境为主要标志”的校园文明程度的显著提高,使学校育人环境进一步改善。

三、 组织机构:

组 长:胡岳湘

副 组 长:干 俊

成 员:付肆荣 毛平南 熊珍祥 各班班主任

四、创建活动内容及步骤:

1、制定和完善校园安全文明建设管理的规章制度,严格执行门卫登记、验证制度、规范日常管理;

2、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处置工作预案体系,落实应急反应机制;

3、严格落实24小时治安巡逻和巡查制度,巡查日志和记录详实、清楚;

4、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校园安全文明建设工作责任追究机制;

5、普及法律常识,树立安全意识,和各专业一起向学生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及校园公共安全常识教育等。

6、结合未成年人的特点,制定相关的法律内容,聘请司法人士来校为学生做法制教育报告。

7、做好安全教育活动的检查和验收工作。

8、各班举办一次以“安全”为主题的班会活动。

第三篇:小学生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常识及交通安全教育讲话稿

小学生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常识及交通安全教育讲话稿 时间:2014年3月27日

地点:三觉小学操场

主讲人:合川区公安局双槐派出所周密

尊敬的各位领导、敬爱的老师、亲爱的同学们:

大家好!

今天跟大家一起学习交通安全法规方面的有关知识。同学们会问,学交通安全法规管用吗?我告诉大家管用。大家知道我国近几年每年有多少人死于交通事故吗?有十几万人!十几万人是什么概念,就是每年一万人里要挑选一个人死于交通事故。

明天、明年会选中谁?就看谁最没有交通安全意识,就看谁没打疫苗。也就像青霉素过敏十万里会死一人,但如果大家都做皮试,打青霉素就不会死人。如果大家出门前都作一下皮试,上路时都不违反交通法规,那么完全可以做到每年十万里死一人,百万里死一人(有的国家已经做到了)。所以说学习交通法规,培养交通安全意识就是自救,太重要了!

什么是交通安全法规,先要搞清楚什么是法!法是国家制定和认可的,并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人们行为规范的总和。

很古老时候我国就制定了人们参与交通的行为规范,但都是为了王侯、将相们服务的。讲究百姓遇皇上要跪下避让,百姓遇到县太爷要回避等等,是不平等的交通规范。新中国成立后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随着车辆的日益增多,交通安全形式的日益严峻, 2004年5月1日,我国以法的形式规定了人们应当如何参与交通,如违反应受到什么样的处罚等等,也就是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与此同时,国务院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公安部颁布实施了《机动车登记规定》《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等等,这些统称交通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新修正案于2011年4月22日通过,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我们就来看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里是怎么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里规定,除了学龄前儿童(七周岁以下)和不能自理的人要有监护人带领参与交通外,其它的人就要自己对自己行为负责,所以你们在参与交通的时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把你们当小孩看待,你们与大人的权力是一样的,是平等人,你们也必须与大人一样尽到自己的义务,你们在参与交通时是主角,如果说这个角色与大人有什么不同的话,那就是你们在

参与交通过程中是弱者,你们受到更多的保护,你们违法时能够免于处罚或则减轻处罚,但如果发生了交通事故,你们违法了要承担责任,造成别人伤害的,你们的监护人要赔偿,造成自己伤害的就要自尝苦果。

我给你们讲一个《美美的故事》。美美是六年级的一个漂亮的小女孩。爸爸得了重病,医生说要靠奇迹才能挽救生命。美美每天放学到医院让爸爸辅导作文,爸爸的病情一天天好转。这一天美美的作文全区比赛获奖了!放学了,美美为了让爸爸早点知道这一喜讯,没注意左右观察,快速出了校门。过马路时遇到一辆大货车,美美急忙回头,这时一辆从大货车右边超车的小轿车急驰而至,撞到美美。班主任赶到时看到美美的作文本,强忍悲痛到医院把美美的获奖作文读给爸爸听,美美的爸爸流下了骄傲而激动的泪水,但终因见不到美美而令悲痛离开了人世。过了几天,人们在美美出事的地方看到了一个披头散发,衣衫凌乱的疯女人,手里拿着美美的作文本,她就是美美的妈妈。

如果大货车驾驶员路过学校门前时让一下美美有多好!如果小轿车驾驶员不从右边超车,美美也不会死!如果美美不急不忙,从从容容的安全过马路,一切都不会发生!交通事故就是一些违法行为的巧合。因此,同学们认为该不该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呢?

此外,当你参与交通时,别忘,你是一个重要的角色。当看到交通事故,有人需要帮助时,你有义务帮助。你因年少不能贸然行动,但你可以帮助喊人,打报警电话“110,112”;急救电话“120”;发生火灾时你们可以打“119”。这些电话都是不需要插卡不需给钱的,但无故乱拨也是要受到追究的。当发生交通事故时,不能围观,事故现场是很危险的,特别是雾天和有汽油等泄漏的现场,同学们要尽快远离。当发生交通肇事逃逸时,同学们有义务记下逃跑的车号码,颜色,车型等。

为保证同学们上下学道路交通安全,现在,我教大家学习两大本领:一是会走路、二是会乘车,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走路时,要走人行道或在路边靠右行走,过马路时,左右看,红灯停、绿灯行,不乱跑、不随意横穿,不在马路上追逐打闹、不攀爬栏杆,不与机动辆争道抢行。

2、乘车时,等车停稳先下后上;坐车时不要把身体的任何部分伸出窗外,也不要向车外乱扔东西。

3、不要搭乘超载车,不乘座摩托、三轮车,更不要坐农用车,尤其是人货混装车。

最后上,我将同学们走路、坐车的一些基本常识编成了一首小歌谣:

走路要走人行道,不在路上打和闹。

不要快车不抢道,靠右行走要记牢。

车急慢行仔细看,不急躁来不猛闯。

遵守交规习惯好,健康平安幸福长。

同学们,美好的人生从安全开始,只有保证了健康和安全,才能创造美好的未来,大家一定要培养文明交通意识,养成自觉遵守交通法规的良好习惯。只要大家始终把交通安全牢记在心,落实到行动,我相信,我们完全可以远离交通事故。

最后,祝愿大家身体健康,学习进步,安全每一天!

第四篇:林业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常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三十五条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面积、株数、树种、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更新造林的面积和株数不得少于采伐的面积和株数。

第三十九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任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八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至10倍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经营(加工)木材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

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超出部分的木材;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

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10%至50%的罚款。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运费,并处运费一倍至三倍的罚款。

三、森林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

(一)盗伐林木案

1、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立案起点为3立方米或者幼树150株;

2、盗伐林木20立方米或者幼树1000株,为重大案件立案起点;

3、盗伐林木10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0株,为特别重大案件立案起点。

(二)滥伐林木案

1、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立案起点为15立方米或者幼树750株;

2、滥伐林木5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500株以上,为重大案件;

3、滥伐林木10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00株以上,为特别重大案件。

(三)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案

1、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在20立方米或者幼树1000株以上的,以及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珍贵树木2立方米以上或者5株以上的应当立案;

2、非法收购林木10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0株以上的,以及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珍贵树木5立方米以上或者10株以上的,为重大案件;

3、非法收购林木200立方米或者幼树10000株以上的,以及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珍贵树木10立方米以上或者20株以上的,为特别重大案件。

四、办理采伐证的程序

1、村民到林业站领取申请表;

2、由村民本人认真填写并签字、摁手印;

3、村委会盖章,村主任或书记签字;

4、联系县林业局,实地查看;

5、统一办理林木采伐证。

第五篇:*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基本常识*

1、劳动法是从什么时间颁布实施的?

《劳动法》是于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并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2、用人单位能否招用童工?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统称用人单位)均不得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统称使用童工)。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禁止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开业从事个体经营活动。

3、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是如何规定的?

《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第三十七条规定: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

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第四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

(一)元旦;

(二)春节;

(三)国际劳动节;

(四)国庆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

修改后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的《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第二条规定: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为:

(一)新年,放假1天(1月1日);

(二)春节,放假3天(农历除夕、正月初

一、初二);

(三)清明节,放假1天(农历清明当日);

(四)劳动节,放假1天(5月1日);

(五)端午节,放假1天(农历端午当日);

(六)中秋节,放假1天(农历中秋当日);

(七)国庆节,放假3天(10月1日、2日、3日)。”

4、劳动者加班费如何支付?

《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5、劳动合同法是从什么时间颁布实施的?

《劳动合同法》是于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并自2008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6、劳动合同法适用范围包括哪些?

《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7、劳动合同应采取什么样的形式订立?

《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8、劳动合同分为哪几类?

《劳动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规定: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规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9、订立劳动合同应当具备哪些条款?

《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10、劳动合同试用期是如何规定的?

《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11、在哪些情形下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12、在哪些情形下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13、在哪些情形下用人单位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4、在哪些情形下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支付经济补偿?补偿标准是多少?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15、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16、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17、就业促进法是从什么时间颁布实施的?

《就业促进法》是于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并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18、对哪些企业、人员应当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就业促进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鼓励企业增加就业岗位,扶持失业人员和残疾人就业,对下列企业、人员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一)吸纳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达到规定要求的企业;

(二)失业人员创办的中小企业;

(三)安置残疾人员达到规定比例或者集中使用残疾人的企业;

(四)从事个体经营的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

(五)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

(六)国务院规定给予税收优惠的其他企业、人员。

第十八条规定:对本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人员,有关部门应当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

19、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是从什么时间颁布实施的?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是于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并自2008年5月1日施行。

20、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适用范围包括哪些?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21、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向哪些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二)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

(三)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工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22、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如何组成?职责有哪些?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企业方面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聘任、解聘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二)受理劳动争议案件;

(三)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

(四)对仲裁活动进行监督。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办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23、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多久?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24、劳动争议仲裁受理时效和裁决时效分别为多久?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规定: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

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25、什么是社会保险?社会保险包括哪五项?五项社会保险的缴费比例是如何规定的?

社会保险是政府在劳动者年老、患病、生育、伤残、失业等情况下,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或中断劳动而不能获得劳动报酬,本人及供养亲属失去生活收入时,向其提供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福利制度。社会保险由国家立法,凡是法律规定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着眼于长期的、基本的生活保障,保障水平不受物价波动或通货膨胀的影响,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社会保险作为政府的社会福利制度,以国家财政作后盾,职工个人负担的费用少,一些险种(如: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甚至不用职工个人负担,但享受待遇的权利始终得到保障。

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

养老保险: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为28%,其中个人缴纳8%,单位缴纳20%;

医疗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比例为9%,其中个人缴纳2%,单位缴纳7%;

失业保险:失业保险缴费比例为3%,其中个人缴纳1%,单位缴纳2%;

工伤保险:根据所处行业不同,工伤保险实行缴费行业差别费率(三类行业为2%,二类行业为1%,一类行业为0.5%,机关事业单位为1%),全部为单位缴纳;

生育保险:生育保险缴费比例为1%,全部为单位缴纳。

26、因公死亡职工供养亲属包括哪些?

《因公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本规定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本规定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本规定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27、因公死亡职工供养亲属在哪些情形下,可按规定申请抚恤金?

《因公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规定: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O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

(五)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

(六)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

(七)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

28、在哪些情形下,应停止因公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

《因公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四条规定:领取抚恤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

(一)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就业或参军的;

(三)工亡职工配偶再婚的;

(四)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

(五)死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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