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中心
第一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中心
房屋产权产籍档案管理方案
随着房地产市场的不断发展,房屋产权档案管理的工作量和管理的难度也在加大,因此,只有科学的制定产权产籍档案管理方案,才能使档案的保管、检索、调阅等工作变得简单、快捷,才能使产权档案资料更加完整,更加安全。也才能使单位的业务顺利开展得到有力的保障。
一、档案资料保管制度
(一)、档案资料实行统一管理,集中保管的原则。单位的产权登记和交易档案都应及时交到档案室统一保管,分类存放,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保存。档案室管理人员在收进档案时,应逐卷审查,如发现资料不全,欠缺无效,应及时通知有关部门找齐补全。
(二)、档案装具要齐备充足,符合规范要求,做到档案柜排列整齐,档案的存入要合理有序,保证日常的查找和借阅方便。
(三)、定期检查档案资料的安全保管状况,做好检查记录,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四)、档案库最好与借阅室分开,以便档案库随时上锁以免非档案管理人员随意进出。同时,档案库还要符合防潮、防火、防阳光直射、防尘、防虫、防鼠、防有害气体污染的要求。
(五)、库房内经常保持整洁卫生,温湿度要保持在适宜保存档案的范围之内。(最好在库房内安装温湿度计,并定时观察记录,进行定期分析,便于掌握规律,进行科学管理。)
二、档案查询制度
(一) 本单位工作人员查阅档案
本单位工作人员,查阅利用档案只限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如果查阅内容与本职工作无关,则不予提供。档案查阅者在查阅档案时应说明查阅用途,经档案负责人批准方可查阅,档案管理人员对档案的调阅、一定要有记录,一定要严格履行借阅手续。
(二)外部人员查阅档案
司法机关和执法单位借阅、复印档案材料,档案管理人员必须严格审查其本人或单位出示的证明材料及单位介绍信(律师办公须持调查证明及律师证)等,必须经领导批准签署意见后方可查档、借阅、复印。
三、 档案室管理规定
(一)、档案室设有专人负责,严禁在室内会客,开会或干其它工作。
(二)、库房内严禁放杂物,严禁吸烟,不准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要加强安全保密教育,定期检查设施,确保档案的绝对安全。
(四)、如库房内存放的档案发现有丢失或被盗现象,必须立即报告,及时追查,设法挽回损失。
四、档案管理人员岗位责任制
(一)、档案管理人员,必须自觉遵守查档、阅档管理制度,严格按照审批程序办理业务。
(二)、查档时必须按档案查阅指定的内容予以查证。
(三)、档案外借后,注意按规定时间及时收回,并认真清查档案的完好性。
(四)、应定期检查盘点档案,及时掌握档案增加变动情况及有关数据,做好档案的年中和年末的统计上报工作。
(五)、管理档案不得涂改或撕页,保证档案完整无缺,定期或不定期检查档案储藏情况,提高档案的利用率。
(六)、对新建房屋已登记、缮证、发证及产权变更转来的档案资料要及时整理归档。
(七)、档案管理人员在自身素质方面,必须严以律已,自我提高工效率和服务态度,认真钻研业务,做到勤于研究,勤于思考。认真学习档案管理知识,逐步掌握库房管理规律以便准确迅速地服务于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合理要求。
第二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存在问题及对策
学术资源
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存在问题及对策
徐启华 徐双元 聂永梅
1互助县房地产管理局青海互助县810500
2海东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互助管理部 青海 互助县810500
摘要:本文分析了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做好房屋产权产籍管理相
应的对策,供大家参考。
关键词: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存在问题;对策
中图分类号:F293.3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2104(2012)
房地产管理工作涉及千家万户, 与广大群众的切身利益密切相连。因此我们必须树立科学的发展观、正确的政绩观, 在学好、用好《物权法》基础上, 把理顺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机制, 规范房地产行业管理工作, 落实在市委市政府对房管工作的要求上, 落实在广大人民群众对房管工作的期望上, 落实在正确全面地履行好房管工作的职责上, 从而有力地发挥房地产行业在拉动经济增长中的积极作用。
1 当前产权产籍管理工作存在问题
随着我国经济持续快速发展, 城市化进程加快, 城镇居民和村镇农民收入水平提高, 为房地产业的发展注入了新的活力。尤其是住房制度改革的深化和房地产交易市场的活跃及房屋权属登记量的与日俱增, 房地产权属档案数量急剧增加。全国的产权产籍管理部门根据建设部的要求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大多数城市设置了专门的权属档案管理机构, 配备了相应的专业人员及档案保护设备, 实现了产权产籍管理现代化, 逐步走上了依法行政和规范化管理的轨道。但也有部分县(市) 权属档案管理的现状不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 处在停滞不前的状态, 阻碍着房地产事业的发展。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1 制度不健全, 缺乏依法管档的意识。
建设部从 1982 年始, 就多次对产籍资料的管理发出通知,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于 2001 年 8 月 23日第 47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颁布了《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 对权属档案管理机构的设置、人员配备、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管理、利用及法律责任均作了明确规定。但在实际工作中, 却不能依法管档, 缺少相应的规章制度、考核制度、严重存在人为的随意性。如某房管部门权属档案管理没有相应的管理制度, 任凭产权登记人员随意将档案拿出、增删, 有可能给个别人利用手中的权利损公肥私提供12
2了可乘之机。有可能给国家、给房管部门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 教训极为深刻。
1.2 档案利用手段现代化程度不高, 影响作用的发挥。
目前除大部分城市已利用计算机全面管理房地产权属档案以外, 还有部分县(市) 没有普及计算机管理, 仍然靠传统的手工方式管理档案。其弊病主要表现在立卷、归档时间长, 查阅利用检索慢, 工作效率低, 不能满足产权管理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1.3 档案管理队伍的素质还有差距。
目前档案管理队伍特别缺乏档案管理的专业人才和一专多能的复合型人才。档案管理队伍面对新时期档案工作的任务,对新时期档案管理队伍提出了全新的要求。而当前档案管理队伍的现状离新时期档案工作任务和要求差距很大。据统计:年龄老化、文化素质偏低、知识结构单
一、专业技术不过硬、现代技术不熟已成为档案专业人才队伍的通病, 当务之急, 要减少差距,就要提高档案管理队伍人员的素质, 概括地说就是从事档案工作必须具备的基本能力。现代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 加快了档案信息化建设的步伐 , 使档案工作的方式发生了重大变化, 对档案管理队伍人员的综合素质提出了新的要求, 要减少直至消灭这个差距, 是档案管理队伍人员素质培养工作面临的又一个新的课题。
2 做好产权产籍管理工作的对策
2.1 务求实效、依法行政是产权产籍管理工作的灵魂。
在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工作中要求真务实, 务求实效。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是房地产行政管理的基础性工作, 同时也是为群众提供优质服务的一项服务工作。这项工作涉及面广, 基本上每个环节都关系到群众的切身利益。这就要求我们在工作中坚持实事求是, 不搞形式主义, 不弄虚作假, 不摆花架子;尊重客观规律, 运用科学的、开放的思维方式来指导工作, 提高服务质量和办事效率。《档案法》及《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的颁布实施, 使权属档案事业做到了“有法可依”, 但真正做到“有法可依”和“依法治档”还要做大量的工作。权属档案事业的建设和发展, 关系到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保护产权人的合法权益, 涉及面极为广泛。如果没有法律、法规对其规范, 后果是不可想象的。因此必须认真学习、执行法律法规, 并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订相应的规章制度, 考核制度, 用法律法规来规范人们的行为, 使档案管理不以人的意志而改变, 不因人的更替而受影响。
2.2 创新是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发展的动力。
首先必须创新观念, 树立为民服务意识。作为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职能部门, 随着机构改革进程的加快, 必然要在服务意识和工作观念上作相应的转变, 才能适应社会主义
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具体就是要把工作职能转移到行政管理与提供服务并重上来, 增强为民服务观念, 不断提高服务水平和服务质量。另一方面, 就是要转变工作作风, 变被动为主动; 同时也要加大对产权产籍管理工作的宣传力度, 让群众了解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从而支持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工作, 保证这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2.3 提高科技水平, 搞好现代化管理服务。
用现代科学技术管理权属档案, 是规范管理提高效率的唯一途径。社会的发展、时代的进步, 广、精、快、准是信息化社会人们信息需求的基本特点, 从我们利用计算机管理权属档案的实践看, 既可提高工作效率, 减少重复劳动, 又可杜绝人为的随意性, 避免管理的疏忽造成的经济损失, 及时地满足产权管理及社会发展的需求, 更有效地保护产权人的合法权益。县(市) 房管部门的领导应充分认识实现现代化管理是社会发展和房产管理事业发展的需要, 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 尽快地将计算机技术运用到档案信息的录入、检索、编目等工作, 提高档案资源管理的效率和档案信息开发利用的效率, 更好地为产权管理和经济建设服务。要提高现代化管理水平, 我们必须积极倡导、推广、应用新技术, 建立符合现代化管理要求的信息系统。
2.4 拓宽乡镇产权发证业务, 是今后产权产籍管理的发展方向。
我国多数县的大部分人口都分布在乡镇农村。随着改革开放进程的加快, 农村经济社会条件、居民就业结构、收入水平和居住观念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建制镇的居民将大幅增加, 进行统一的规划建设, 形成新的乡镇集贸市场, 向商品化、工业化推进是各乡镇未来发展的趋势。从这点可以看出, 县级乡镇房地产市场蕴含着巨大的潜力。
2.5 物权法对房地产权属登记提出了新的要求。
今年, 作为一部与房地产管理工作密切相关的基本法律《物权法》的出台实施, 使得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许多工作更加有法可依, 有关法律依据更为完善、明确, 对推动我国的房地产管理工作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和作用。尤其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我们也应该清醒地认识到;《物权法》的出台使我们增加了许多新的工作, 原有的一些工作增加了许多新的内容、新的要求, 特别是我们现行的一些规定、做法与《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有较大的距离, 某些方面甚至存在较大的差异( 比如房地产权属登记工作,近年来“形式审查”似乎已越来越趋于主流; 而《物权法》则赋予登记部门更多的“实质审查”责任) 。这就使我们在顺应《物权法》的要求, 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开展各项管理工作, 特别在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方面,《物权法》设立了预告登记制度, 对我们的实际操作具有相
当大的挑战。
3 结束语
产权管理是产籍管理的基础, 产籍管理来源于产权管理, 又反过来为产权管理服务, 彼此相互依存, 缺一不可。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是房地产行政管理的基础性工作, 这项工作涉及面广, 基本上每个环节都关系到群众的切身利益。作为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职能部门, 随着机构改革进程加快, 必然要在服务意识和工作观念上作相应的转变, 才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特别是随着《物权法》的出台实施, 对理顺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机制, 规范房地产行业管理, 对社会和个人都具有重大的意义。
参考文献:
[1] 论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现代化之实现[J].中国房地产,2000,(05) :122-123
[2] 王德文.农村集体土地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中国房地
产,2003,(06):105-108
第三篇:成都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城市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房地产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成都市国有土地上各类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产权,即房屋所有权,是指房屋产权人依法对自己的房屋(包括国家授权全民所有制单位管理的国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本办法所称房屋产籍。是指定屋的产权档案及帐册、表卡等其他反映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第四条成都市房地产管理局主管我市城市房屋的产权产籍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处主管锦江、青羊、金牛、武侯和成华区范围内的房屋产权产籍的具体工作。龙泉驿、青白江区和各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所辖行政区域市房屋的产权产籍工作。
第五条房屋产权产籍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房地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做好房屋产权登记、房屋测绘和产权档案资料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房屋产权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遵守本办法,接受房屋产权产籍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七条房屋产权与该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实行权利人一致的原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分离。
第二章产权管理一般规定
第八条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或他项权利的设定,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并在规定期限内向房屋产权产籍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经审查确权后,领取房屋产权证(含共有权保持证,下同)或他项权利证。
房屋产权和他项权利,非经登记领证,不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房屋产权证是国家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房屋产权人凭证管理和使用自己的房屋。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涂改成功造房屋产权证。
第十条建立房屋产权总登记和验证制度。房屋产权人应按规定办理核准登记和验证手续。
第十一条房屋产权登记,按下列规定确定申请登记人:
(一)公民私有的房屋,由公民个人申请登记,并以户口簿或其他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所载姓名为准;
(二)法人的房屋,由该法人申请登记,并使用法人全称;
(三)其他组织的房屋,由该组织申请登记,并使用其全称;
(四)共有房屋,由全体共有人申请登记;
(五)境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我市取得的房屋,由该经济组织和个人申请登记,并交验合法有效的证件。
第十二条房屋产权人如系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其申请登记。
第十三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自行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因特殊情况确需委托他人办理的,被委托人须交验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件。必要时委托书须经公证。
第十四条办理产权登记,房屋产权产籍主管部门应当发出公告询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产权的除外),从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无争议的,方可确认产权。公告采取登报或其他形式发布。
第十五条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应按规定缴纳税费。严禁逃避或偷漏税费。
第十六条下列房屋,不予登记发证:
(一)违法建筑;
(二)临时建筑‘
(三)不符合登记发证房屋技术规范的建筑。
登记发证房屋的技术规范由成都市房地产管理局制定。
第十七条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依法继承或人民法院判决的外,禁止转移、变更产权或设定他项权利:
(一)在城市建设拆迁封户范围内的;
(二)在国家建设已征用土地范围内的;
(三)其他依法禁止转移、变更的。
第十八条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暂缓登记:
(一)产权的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不能如期提供取得产权的合法证明文件的;
(三)产权人下落不明、尚未确定代管人的。
无主房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共有房屋的产权,除按规定不能分割的外。经房屋产权产籍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分割。
第二十条房屋权证遗失,权利人应及时向房屋产权产籍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登报声明作废,公告无争议后,补办新证。
房屋权证损坏,权利人应当申请换领新证。
第三章产权登记
第二十一条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和变更,应当在行为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房屋产权产籍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经审查确认产权后,领取房屋产权证。
第二十二条新建房屋,申请第一次产权登记,应提交建设项目的计划批文、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红线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和房屋竣工平面图等文件和资料。房地产开发企业新建的商品房,还应交验开发资格证或项目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合资、合作修建的房屋,按照第二十二条规定提交建设项目的各种批准文件后,由合资、合作的各方按照协议确定的份额。分别办理第一次产权登记。
买卖商品房和擅自转让建设项目批文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四条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销售商品房,买卖双方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按规定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商品房的预售和预售后的期货转让,应订立书面合同,并持规定的证件向房屋产权产藉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存量房屋产权的买卖、调换、赠与、继承、调拨、价拨和作价入股等,必须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申请转移登记,除交验产权转移协议外,按下列规定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一)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所有的房屋,提交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国有企业经政府特别授权的除外);
(二)集体企业、事业单位所有的房屋,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并决定的文件;
(三)股份制企业所有的房屋,提交董事会决定的文件;
(四)私有房屋的继承、赠与。提交公证证明或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文书;
(五)单位或个人购买的“解困”住房,提交政府住房解困机构出具的同意证明;
(六)职工在房改中购买的“部分产权”住房,按房改有关政策办理。
第二十七条房屋发生改建、扩建、合并、分割、分析、兼并、改变用途和产权人更名等,必须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改建、扩建,按照第二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合并、分割、分析和兼并,除交验书面协议外,还应按第二十六条规定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三)改变用途,按住宅和非住宅分别交验营业执照或其他证明文件;
(四)产权人更名,法人和其他组织应交验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个人应交验户口簿或其他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
第二十八条房屋灭失或倒塌已丧失使用功能的,其产权即行终止。原产权人应向房屋产权产籍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缴销房屋权证。
原产权人经批准在原地重建的房屋,重新办理产权登记,领取房屋产权证。
第四章他项权利登记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所称他项权利,包括用房屋产权设定的抵押权和典权。
房屋发生抵押或典当的,应从他项权利设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房屋产权产籍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后,发给抵押权人或典权人他项权利证。
第三十条申请他项权利登记,应当交验抵押或典当合同、房屋产权证和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
第三十一条他项权利终止时,应向房屋产权产籍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章产籍管理
第三十二条房屋产籍资料由房屋产权产藉主管部门集中统一管理。五城区内房屋的产籍资料,由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处管理;其他区(市)、县内房屋的产籍资料,由所在的房屋产权产籍主管部门管理。
第三十三条房屋产权登记中形成的图、卡、表、册等产籍资料,应按准确、完整、系统,安全和有效的归档原则进行收集整理,并根据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注销等及时加以调整和补充,建立规范的产权档案。
第三十四条房屋产权档案属专业性档案,必须永久保存、并配备相应专业人员进行管理,不得丢失或损坏。
房屋产权人在申请登记前不得分散、转移和销毁产籍资料。
第三十五条查阅房屋产权档案,应经房屋产权产籍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履行手续。
第三十六条查阅产权档案,严禁勾划、涂改和损坏,未经批准,不得拍照、复印和摘抄。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七条房屋产权人无正当理由不申办房屋产权登记的,每逾期三十天,处以登记费额一倍以内的罚款,但最高金额不得超过房屋现值。
第三十八条擅自涂改房屋权证的,一律无效,并对涂改人处以房屋现值10%以内的罚款;涂改、伪造房屋权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撤销登记,缴销权证:
(一)申请人不如实申报房屋产权真实情况的;
(二)房屋产权产籍主管部门发现颁发的房屋权证确有错误的。
第四十条对毁坏或擅自涂改、转移产籍资料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房屋产权产籍主管部门执行。处罚决定以书面形式作出。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罚款收入按规定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四条房屋产权产籍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不得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违者,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总则
第四十五条房屋建筑所属的地下室、乡集镇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所称“房屋权证”。包括房屋产权、共有权保持证和他项权利证。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成都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篇:成都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
(1994年2月21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房地产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成都市国有土地上各类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产权,即房屋所有权,是指房屋产权人依法对自己的房屋(包括国家授权全民所有制单位管理的国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本办法所称房屋产籍。是指定房屋的产权档案及帐册、表卡等其他反映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第四条 成都市房地产管理局主管我市城市房屋的产权产籍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处主管锦江、青羊、金牛、武侯和成华区范围内的房屋产权产籍的具体工作。龙泉驿、青白江区和各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所辖行政区域市房屋的产权产籍工作。
第五条 房屋产权产籍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房地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做好房屋产权登记、房屋测绘和产权档案资料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房屋产权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遵守本办法,接受房屋产权产籍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七条 房屋产权与该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实行权利人一致的原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分离。
第二章 产权管理一般规定
第八条 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或他项权利的设定,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并在规定期限内向房屋产权产籍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经审查确权后,领取房屋产权证(含共有权保持证,下同)或他项权利证。房屋产权和他项权利,非经登记领证,不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 房屋产权证是国家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房屋产权人凭证管理和使用自己的房屋。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涂改、伪造房屋产权证。
第十条 建立房屋产权总登记和验证制度。房屋产权人应按规定办理核准登记和验证手续。
第十一条 房屋产权登记,按下列规定确定申请登记人:
(一)公民私有的房屋,由公民个人申请登记,并以户口簿或其他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所载姓名为准;
(二)法人的房屋,由该法人申请登记,并使用法人全称;
(三)其他组织的房屋,由该组织申请登记,并使用其全称;
(四)共有房屋,由全体共有人申请登记;
(五)境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我市取得的房屋,由该经济组织和个人申请登记,并交验合法有效的证件。
第十二条 房屋产权人如系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其申请登记。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自行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因特殊情况确需委托他人办理的,被委托人须交验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件。必要时委托书须经公证。
第十四条 办理产权登记,房屋产权产籍主管部门应当发出公告询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产权的除外),从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无争议的,方可确认产权。公告采取登报或其他形式发布。
第十五条 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应按规定缴纳税费。严禁逃避或偷漏税费。第十六条 下列房屋,不予登记发证:
(一)违法建筑;
(二)临时建筑;
(三)不符合登记发证房屋技术规范的建筑。
登记发证房屋的技术规范由成都市房地产管理局制定。
第十七条 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依法继承或人民法院判决的外,禁止转移、变更产权或设定他项权利:
(一)在城市建设拆迁封户范围内的;
(二)在国家建设已征用土地范围内的;
(三)其他依法禁止转移、变更的。
第十八条 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暂缓登记:
(一)产权的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不能如期提供取得产权的合法证明文件的;
(三)产权人下落不明、尚未确定代管人的。
无主房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共有房屋的产权,除按规定不能分割的外.经房屋产权产籍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分割。
第二十条 房屋权证遗失,权利人应及时向房屋产权产籍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登报声明作废,公告无争议后,补办新证。
房屋权证损坏,权利人应当申请换领新证。
第三章 产权登记
第二十一条 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和变更,应当在行为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房屋产权产籍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经审查确认产权后,领取房屋产权证。第二十二条 新建房屋,申请第一次产权登记,应提交建设项目的计划批文、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红线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和房屋竣工平面图等文件和资料。房地产开发企业新建的商品房,还应交验开发资格证或项目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合资、合作修建的房屋,按照第二十二条规定提交建设项目的各种批准文件后,由合资、合作的各方按照协议确定的份额。分别办理第一次产权登记。
买卖商品房和擅自转让建设项目批文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销售商品房,买卖双方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按规定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商品房的预售和预售后的期货转让,应订立书面合同,并持规定的证件向房屋产权产藉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存量房屋产权的买卖、调换、赠与、继承、调拨、价拨和作价入股等,必须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申请转移登记,除交验产权转移协议外,按下列规定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一)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所有的房屋,提交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国有企业经政府特别授权的除外);
(二)集体企业、事业单位所有的房屋,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并决定的文件;
(三)股份制企业所有的房屋,提交董事会决定的文件;
(四)私有房屋的继承、赠与.提交公证证明或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文书;
(五)单位或个人购买的“解困”住房,提交政府住房解困机构出具的同意证明;
(六)职工在房改中购买的“部分产权”住房,按房改有关政策办理。
第二十七条 房屋发生改建、扩建、合并、分割、分析、兼并、改变用途和产权人更名等,必须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改建、扩建,按照第二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合并、分割、分析和兼并,除交验书面协议外,还应按第二十六条规定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三)改变用途,按住宅和非住宅分别交验营业执照或其他证明文件;
(四)产权人更名,法人和其他组织应交验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个人应交验户口簿或其他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
第二十八条 房屋灭失或倒塌已丧失使用功能的,其产权即行终止。原产权人应向房屋产权产籍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缴销房屋权证。
原产权人经批准在原地重建的房屋,重新办理产权登记,领取房屋产权证。
第四章 他项权利登记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他项权利,包括用房屋产权设定的抵押权和典权。房屋发生抵押或典当的,应从他项权利设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房屋产权产籍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后,发给抵押权人或典权人他项权利证。
第三十条 申请他项权利登记,应当交验抵押或典当合同、房屋产权证和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
第三十一条 他项权利终止时,应向房屋产权产籍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章 产籍管理
第三十二条 房屋产籍资料由房屋产权产藉主管部门集中统一管理。五城区内房屋的产籍资料,由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处管理;其他区(市)、县内房屋的产籍资料,由所在的房屋产权产籍主管部门管理。
第三十三条 房屋产权登记中形成的图、卡、表、册等产籍资料,应按准确、完整、系统,安全和有效的归档原则进行收集整理,并根据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注销等及时加以调整和补充,建立规范的产权档案。
第三十四条 房屋产权档案属专业性档案,必须永久保存、并配备相应专业人员进行管理,不得丢失或损坏。
房屋产权人在申请登记前不得分散、转移和销毁产籍资料。
第三十五条 查阅房屋产权档案,应经房屋产权产籍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履行手续。
第三十六条 查阅产权档案,严禁勾划、涂改和损坏,未经批准,不得拍照、复印和摘抄。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房屋产权人无正当理由不申办房屋产权登记的,每逾期三十天,处以登记费额一倍以内的罚款,但最高金额不得超过房屋现值。
第三十八条 擅自涂改房屋权证的,一律无效,并对涂改人处以房屋现值10%以内的罚款;涂改、伪造房屋权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撤销登记,缴销权证:
(一)申请人不如实申报房屋产权真实情况的;
(二)房屋产权产籍主管部门发现颁发的房屋权证确有错误的。
第四十条 对毁坏或擅自涂改、转移产籍资料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房屋产权产籍主管部门执行。处罚决定以书面形式作出。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三条 罚款收入按规定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四条 房屋产权产籍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不得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违者,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总则
第四十五条 房屋建筑所属的地下室、乡集镇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证”,包括房屋产权、共有权保持证和他项权利证。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成都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篇:青岛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2005年09月23日 08:50
青岛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产权,是指城市房屋的所有权。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产籍,是指城市房屋的产权档案、地籍图纸、帐册、表卡等以及其他反映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的城区和建制镇,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四条 青岛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房产管理局设立的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机构,负责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范围内的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统一管理工作。
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统一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的主要内容是:
(一)负责办理城市房屋产权登记和产权转移、变更、注销登记及典当、抵押等他项权利登
记;
(二)依法核发《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
(三)实施对城市房屋的测绘;
(四)负责对城市房产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建档、统计和提供利用;
(五)负责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业务的实施,根据需要做好城市房屋产权的总登记、验证的具体工作;
(六)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其他工作。
第六条 城市房屋的产权与该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实行权利人一致的原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产权管理
第七条 房屋所有人均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第八条 房屋所有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时,应持土地使用证件,应填写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有关证件、资料:
(一)新建、翻建、改建、扩建的房屋,提交建房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配置图、工程验收合格证以及房屋竣工平面图等;
(二)购买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契约及所买卖房屋的平面示意图、缴纳契税的凭证;
(三)受赠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赠与或遗赠文书、缴纳契税的赁证;
(四)交换的房屋,提交交换各方的房屋所有权证、交换房屋协议、缴纳契税的凭证;
(五)继承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继承遗产文书、缴纳契税的凭证;
(六)分家析产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分家析产文书、缴纳契税的凭证;
(七)抵押、典当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各方签订的协议书和缴纳契税的凭证。
除前款所列各项外,房屋所有人还须按规定出示本人身份证或法人资格证明。
第九条 新建和翻建、改建、扩建的房屋,房屋所有人应在工程竣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或房屋现状变更登记手续。
因买卖、赠与、交换、继承、分家析产、抵押、典当等原因需转移房屋所有权的,房屋所有人应自有关文书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第十条 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也可委托他人代办,代办公有房屋产权登记时,须出具法定代表人签发的授权委托书;代办私有房屋产权登记时,须出具经公证机关公证的私有房屋所有人的委托书。
第十一条 共有房屋,共有人应共同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共有房屋的产权,除确实难以分割外,允许分割,分别登记;土地使用权不能分割的,应当维持土地的共同使用权。 第十二条 新建商品房屋,房屋开发经营单位须在商品房屋销售前(包括预售)持经批准的有关文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商品房屋购买方须在商品房屋工程竣工之日起的三个月内,持有关文件资料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三条 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时,单位必须使用全称,个人必须使用本人身份证姓名。 单位或个人依照有关规定改变名称中姓名的,须自改变名称或姓名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城市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依法继承或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禁止其产权转移、变更或设定他项权利;
(一)在已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城市改造规划实施范围内的;
(二)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的;
(三)其他依法禁止产权转移、变更或设定他项权利的。
第十五条 城市房屋倒塌或拆除的,房屋所有人须自房屋倒塌或拆除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注销登记手续,缴销原房屋所有权证。不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其房屋所有权证作废。
第十六条 城市房屋因所有权不清或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所列证件、材料不全的,暂缓登记。暂缓登记期限不得超过一年,超过暂缓登记期限,产权仍未分清,或应提交的证件资料仍不全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予以代管。
第十七条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是房屋产权的合法凭证,具有法律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或伪造。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遗失,应及时到原发证的房产管理部门申报,并登报声明作废。从登报之日起三十日后办理补发证件手续。
第十九条 市房产管理局可根据实际情况,组织进行城市房屋产权的总登记或验证工作。 凡被列入产权总登记或验证范围的城市房屋,房屋所有人均须按要求办理核准登记的验证手续。
第三章 产籍管理
第二十条 管理城市房屋产籍的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产籍管理部门),应依法建立健全城市房屋产籍的房产测绘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城市房屋的测量,应符合城市房屋管理和测量规范的要求,准确反映城市房屋的自然状况,并绘制符合规范的图表,为审查确认城市房屋产权提供可靠依据。
第二十二条 产籍管理部门应对接收归档的房屋产籍,及时登记、整理、鉴定、编目等,并妥善予以保管。
第二十三条 城市房屋产权档案,应依照路名、门牌和地号建立。地号的编定,依照房地产测量规范执行。
第二十四条 城市房屋产权档案,应以房屋产权人为宗立卷;卷内文件的排列,应以房屋产权变化的时间为序。
第二十五条 城市房屋产权档案须永久保存。对丢失或损毁的,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城市房屋产权转移、变更的,应及时调整和补充。
第二十六条 城市房屋产权档案,必须完整齐全,对重要的或利用频繁的,产籍管理部门可以复制副本,以供使用。
第二十七条 产籍管理部门应制定城市房屋产权档案查阅制度。单位和个人查阅城市房屋产权档案,必须按规定履行手续,缴纳档案保护费等费用。未经产籍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查阅或复制城市房屋产权档案及有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查阅城市房屋产权档案,不得对其勾划、圈点、涂改、裁剪、转借或损坏。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房产管理的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理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因城市房屋产权发生的纠纷,按照《青岛市城市房产纠纷仲裁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军队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涉外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以外,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未设建制镇的独立工矿区,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