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贷款管理制度
在当今社会生活中,制度的使用越来越多,制度是一种需要共同遵守的规章制度。如何制定一个合适的制度?以下是小编为您收集的《商业银行贷款管理制度》的文章,希望能够很好的帮助到大家,谢谢大家对小编的支持和鼓励。
第一篇:商业银行贷款管理制度
商业银行管理 第五章:商业银行贷款管理
第一节 贷款的种类及组合
贷款的重要性:
在市场主导金融体系中,资金需求者的融资需求可以有资本市场满足,交易成本的高低称为融资者选择融资方式的重要标准之一; 在银行主导金融体系中,国内经济的增长和衰退与银行体系贷款发放规模呈高度正相关性。
我国国内商业银行而言,贷款活动占银行总资产三分之二以上,带来的收益占银行总收入的四分之三甚至更多。 贷款的种类:
偿还期限分:活期贷款和定期贷款; 保障程度分:抵押贷款和信用贷款;
偿还方式分:一次性还清贷款和分期偿还贷款; 贷款数量分:“批发”贷款和“零售”贷款。 贷款组合:
决定银行贷款组合的因素:特定市场环境(首要因素)、银行经营规模
第二节 贷款政策与程序
贷款政策原则:6C原则——品质,能力,现金,抵押,环境,控制
品质:贷款目的明确,有能力按期偿还贷款,通过客户以往记录、其他贷款人与该客户往来经验以及客户信用评级
能力:贷款人具有申请贷款的资格和行使法律义务的能力
现金:贷款人要有充足的现金流,信贷员要用现金流量分析法判断借款人的现金状况 抵押:抵押资产的流动性、价值稳定性等关系到贷款安全的保证程度
环境:至借款人或行业的近期发展趋势、经济周期的变化对借款人的影响等,银行通过阅读借款者的信息档案获得相关信息
控制:涉及法律的改变、监督当局的要求和一笔贷款是否符合银行的质量标准等问题 贷款政策:贷款政策是指银行指导和规范贷款业务,管理和控制信用风险的各项方针措施和程序的总称,是银行从事贷款业务的准则。
基本内容:贷款业务的发展战略,贷款审批分级授权,贷款期限和品种结构,贷款发放的规模控制,关系人贷款政策,信贷集中风险管理政策,贷款定价,贷款的担保政策,贷款档案的管理政策,贷款的审批和管理程序,贷款的日常管理和催收政策,对所有贷款质量评价的标准,对不良贷款的处理
贷款的决策程序:综合分析——确定贷款结构(X则拒绝贷款)——提出贷款结构方案——与客户谈判——贷款能否满足银行与客户的需要(X则拒绝贷款)——完成贷款文件——发放贷款
贷款协议:内容包括贷款金额、期限、贷款用途的规定;利率与计息;提款条件、提款时间及提款手续;还款;担保;保险;声明与承诺;违约事件及处理;扣划;税费;抵消、转让予权利保留;变更与解除;法律适用、争议解决及司法管辖;附件。
第三节贷款审查
贷款审查的重要性
贷款审查银行减少损失、减低贷款风险的重要环节,因为贷款发放后,会因借款人主客观因素的变化导致借款质量发生变化,这会影响借款人的清偿能力。 贷款审查的原则: 定期对所有类型的贷款进行审查,大笔贷款审查周期较短,小笔贷款可以随机抽样审查; 借款人的财务状况与还款能力;
贷款文件的完整性和贷款政策的一致性; 银行对抵押和担保的控制程度; 增大对问题贷款的审查力度。
第四节贷款的质量评价
贷款分类:正常、关注、次级、可疑、损失 正常:借款人有充分把握还本付息;
关注:目前有能力偿还本息,但是存在一些可能产生不利的影响因素;
次级:借款人还款能力出现明显的问题,依靠正常经营收入无法保证足额偿还本息; 可疑:借款人无法足额偿还本息,即使执行抵押或者担保,也肯定造成部分损失;
损失: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后,本息仍然无法收回,或只能收回极少部分。
贷款分类过程:
阅读贷款档案——审查贷款基本情况(贷款目的、还款来源、资产转换周期、还款记录)——确定还款可能性(评估还款能力,评估担保抵押状况,非财务因素分析,综合分析)——确定分类结果
评估还款能力:财务分析、现金流量分析
非财务因素分析:行业风险、经营风险、还款意愿„„
综合分析:现在的财务状况、过去的经营业绩、现有和潜在的问题、未来的经营状况 贷款分类结果: 量化指标:
不良贷款余额(次级+可疑+损失)/全部贷款余额 (正常贷款余额+关注贷款余额)/全部贷款余额 加权不良贷款余额/(核心资本+准备金)
(参考:正常1%,关注3%~5%,次级15%~25%,可疑50%~75%,损失100%) 其他比率:
逾期贷款余额/全部贷款余额 重组贷款余额/全部贷款余额 停止计息贷款余额/全部贷款余额
第五节问题贷款的发现和处理
问题贷款至借款人不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贷款或者银行对该贷款存在潜在的部分或全部损失。
问题贷款的产生和发现:
产生问题贷款的三个因素:借款人自身因素;借款人外界的因素;银行自身错误 发现问题贷款的三条防线:信贷员、贷款复核(不够及时)、外部检查(太晚) 贷款出现问题的早期财务信号:杠杆作用;获利能力;流动性
贷款出现问题的早期非财务信号:企业管理风格改变;行业、市场或产品变化;信息获
取的变化
问题贷款的处理程序:
追加资金:要保证能够收回资金 如不能追加资金: 减债程序和时间限制;增加抵押品、担保人、第二抵押;索取财务报告;立即监控抵押品和借款人;建立损失—安全点
破产清算 呆账准备金:
三种类型:按贷款组合余额一定比例提取的普通呆账准备金;根据贷款分类结果,对各类贷款按照不同比例提取的专项准备金;按照贷款组合的不同类别提取的特别准备金
(普通和专项准备金参考:正常1%,关注5%,次级15%~25%,可疑50%~75%,损失100%)
第六节我国商业银行信贷资产管理现状
我国金融机构体系信贷资产的增长:我国近20年来金融机构信贷资产以极快速度增长。 我国银行体系信贷资产的结构:垄断现象严重;非国有商业银行地位不高;信贷业务的高度
垄断不利于银行业的自由公平竞争,运行效率低下;国有商业银行的信誉优势和规模优势可能是造成垄断的主要原因;国家银行体系垄断地位在削弱。
我国国有商业银行信贷资产的质量:国有商业银行的经营状况和风险与国有企业的经营状况
密切相关。国有商业银行从90年代以来资产盈利率持续下降。
处理不良资产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1999年4月20日,第一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信
达资产管理公司成立
要全面改革:加快国有企业改革,实现国有企业经营机制转换;发展资本市场是解决国有企
业对银行过分依赖的重要途径之一;改革银行体系、加强竞争、消除垄断是提高银行体系经营效率的关键。
第二篇:我国商业银行贷款风险管理
【摘 要】商业银行贷款风险管理水平的高低直接关系到我国商业银行的健康稳定发展和核心竞争力的提高。作为商业银行的资产,其质量的好坏严重影响了商业银行的运营。本文以中国农业银行为例,针对我国商业银行所面临的贷款风险问题,分析我国商业银行贷款风险的现状及成因,进而提出如何防范银行贷款风险,加强银行贷款风险管理。
【关键字】商业银行;贷款;风险管理
一、商业银行贷款风险的特点
贷款风险即是商业银行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因受各种事先无法预料的不确定性因素影响,使得银行的贷放资金无法按期收回本息和正常周转或其他原因而使商业银行遭受资金损失的可能性。数量上的可能性表现为贷款能否全部收回,时间上表现为能否按期收回。根据引起贷款风险的原因综合归类,通常将贷款风险分为: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其他风险。
二、中国农业银行贷款风险管理现状
1、风险管理政策
信用风险管理方面,农行制定信用集中度风险管理办法,修订银行账户信用风险内部评级风险暴露分类、内部评级风险参数量化、内部评级体系验证、信用风险内部评级、风险加权资产计量和管理等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市场风险方面,制定资金交易投资和市场风险管理政策、风险价值计量、市场风险模型验证、重大市场风险应急等管理办法,修订资金交易和投资业务估值管理办法。操作风险方面,制定操作风险管理政策。
2、贷款质量
(1)趋势分析
从图中我们可以看到,中国农业银行2010年到2013年,4年来的不良贷款率都是逐渐下降,而2014年贷款明显上升。说明中国农业银行2014年贷款质量下降,贷款风险增大,贷款风险管理出现问题。
(2)行业分析
注:不良贷款率反映了商业银行目前的贷款风险状况,而资本充足率水平和拨备覆盖率水平则体现了商业银行应对贷款风险的能力以及商业银行对贷款风险的重视程度。
从表中可以发现,农业银行虽然拨备覆盖率超过监管标准是最高的。但不良贷款率也是最高的。可见中国农业银行的贷款风险状况不佳,贷款风险能力不强。
三、影响我国商业银行贷款风险管理的因素
(一)宏观方面
2014年中国农业银行的不良贷款率比起2013上升0.32个百分点,其实不止中国农业银行 ,2014年,中国商业银行不良贷款率整体上升。因为,中国商业银行的贷款情况受宏观经济的影响。
(二)微观方面
1、贷款结构不合理
主要表现为:资金运营渠道单
一、贷款投向行业集中。
我国商业银行在长期的经营中,有价证券和投资等占资金运用的比例较小,信贷资产的运用主要集中投向于贷款方面,依靠大量的贷款利息收入而生存,截止到2014年12月,近三年以来,我国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和各项投资占全部资金运用的总额都不到20%,而各项贷款在商业银行的资金运用总额中占比大多都在80%以上,贷款相对于有价证券和投资来说,优势显而易见,同时这也使得银行资产运营渠道显得过于单一化。
最近几年以来,我国商业银行新增贷款向少数行业集中发放明显。主要表现为商业银行信贷资金以较大的幅度集中投向一些国有企业和某些行业。
2、过于注重绩效
商业银行相对于其它业务来说,贷款收益占主要地位,因而对银行信贷业务的开展过度重视,对信贷表现出来的风险仅仅只于贷款发放前对信贷客户相关的风险进行分析和预测,而对客户和贷款后期潜在的风险往往不足以引起关注。追求短期业务绩效,人为的增加了贷款风险。
四、对我国商业银行贷款风险管理的建议
1、培育良好的信贷风险管理文化
商业银行在经营管理中必须培育健康的信贷风险管理文化,任何一家银行优质的资产质量都不是靠专家审出来的。只有当正确的风险管理文化为广大客户经理、信贷部门的全体员工认同,并自觉地付诸动,资产质量才会真正得到保障。
2、建立贷款风险补偿机制及风险保障制度
对已发生的风险,银行可从自身的借款人内外两方面进行补偿。首先,银行可以对企业原有的债务采取债务重组的方式,明确原有银行债务的数额、继承人、偿还期以及偿还方式,指定具体的偿还计划。其次,银行可根据预期贷款率、呆账贷款率等指标,在税后利润中计提一定的资金作为贷款风险准备金,扣除一定的补偿性余额预存银行。从而增加企业的还款意愿,减少企业透支。
参考文献:
[1]韩广文.商业银行贷款风险管理[J].经济研究导刊.2009年第19期总第57期,P56-57
第三篇:农村商业银行贷款责任追究制度
148号 (5月1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增强信贷人员的责任意识、风险意识,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和信贷管理水平,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实行贷款责任追究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强化信贷管理,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和经营效益,增强信贷人员的责任心,形成贷款责任、贷款风险与个人利益直接挂钩的信贷管理机制,切实做到清前堵后,实现贷款结构的优化和信贷资产质量的提高。
第三条 贷款责任的界定坚持尊重历史、分析成因、区别对待、尽职免职的原则。
第二章 贷款责任
第四条 贷款责任的分类:贷款责任分岗位清收和责任清收。
第五条 责任清收贷款的认定范围: 1.已列入责任清收的各类存量贷款。 2.所有新发放贷款。
3.对已列入岗位清收的贷款,由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岗位责任,导致风险扩大或形成不良的贷款,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对原岗位清收的贷款因清收措施不得力或无措施,错过清收时机,形成难以收回的贷款;借款人经营发生重大变化未及时报告,也未采取相应措施,形成难以收回的贷款;企业转移、变卖抵押物,责任人未采取措施依法追偿的贷款。经总行信贷管理部调查,稽核部审核,报资产处臵委员会确认后,转为责任清收。
4.在岗位清收贷款基础上新增贷款的,不论贷款是否收回,原岗位清收贷款调整为责任贷款,实行责任清收。
5.实行岗位清收的正常、关注类贷款一般每年年初应制订压缩计划逐步退出,按季到位;年度压缩金额原则上不得小于年初贷款余额的10%。对产权明晰,借款人经营质态较好,保障措施到位,不实行退出的客户,应从岗位贷款调整为责任贷款进行管理。调整金额为该户所有贷款(有充分理由说明不能按计划退出的除外)。
第六条 岗位清收贷款的认定范围: 1.未列入责任清收的贷款均实行岗位清收。
2.由于客观原因或不可抗力的因素,贷款手续完备,责任人虽经最大努力清收,但仍新增的各类不良贷款,经信贷管理部认定、稽核部审核、资产处臵委员会同意后,实行岗位清收。
3.对运行质态较差的岗位清收贷款,或已列入次级、可疑科目核算的岗位清收贷款确需周转的(压本收息),报经授信审查委员会同意,可继续实行岗位清收。
第七条 责任清收贷款的责任划分:
调查岗(清收主责任人):一是承担调查失误和评估失准的责任;二是承担贷后检查不及时,风险信号不报,清收不力的责任。
审查岗: 主要承担审查失误的责任。如申请贷款的材料是否齐全,合同要素是否完整、担保手续是否合法,是否按程序报批,各项贷款的发放是否符合贷款管理的相关规定等。 决策岗:应根据相关信贷管理制度和法律法规,综合评估调查岗和审查岗意见后,做出贷与不贷的决定,承担决策失误责任。
第八条 信贷人员变动,贷款的责任由总行稽核部、信贷管理部进行界定,按总行客户经理岗位交接管理制度规定办理交接,以明确交接双方的责任。
第三章 责任的管理
第九条 不良贷款责任认定。不良贷款责任实行“一月一定”,即信贷管理部依据支行上月末新增不良贷款的情况,逐笔逐户界定责任。
第十条 界定后,经资产处臵委员会批准,责任清收贷款中的不良贷款达到一定比例或额度的,对客户经理或支行行长(含主持工作的副行长,下同)实行在岗清收或下岗清收,具体按以下标准执行。
㈠在岗清收
1.客户经理:①不良贷款占比小于0.5%的,实行在岗清收(违规违纪贷款除外)。②不良贷款占比在0.5%(含)以上、1.5%以下(不含)的,实行在岗清收,同时自界定之日的次月起,对超过0.5%以上的部分,每增加0.1个百分点在每月工资中扣80元;同时,对这部分不良贷款由信贷管理部责成清收责任人制订清收计划,明确清收期限(清收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限期内压缩到0.6%以下的,所扣款项全额返还;限期内没有压缩到0.6%以下的,所扣款项不再返还,用于清偿责任清收不良贷款本息。
2.支行行长:经界定,行长应为主责任人(含行长直接作为主责任人,下同)发放的贷款形成不良,余额不超过20万元的,实行在岗清收。
㈡下岗清收
1.客户经理:不良贷款占比大于或等于1.5%,责成其限期清收(不超过3个月)。限期内仍不能压降到1.5%以下的,一律下岗清收。
2.支行行长:①经界定,行长所审批的责任贷款形成不良,占其所审批的全部责任贷款(以界定时点的余额为计算依据)比例达到1.5%的,责成其限期清收(不超过3个月)。限期内仍不能压降到1.5%以下的,一律下岗清收。②行长作为主责任人发放的贷款,其不良贷款余额超过20万元(不含)的, 责成其限期清收(不超过3个月)。限期内仍不能压降到20万元以下的,一律下岗清收。③若行长在调离后发生上述情况的,则调回原地实行下岗清收。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一经查实,不论是否逾期、金额大小,一律对相关责任人实行下岗清收,并由其承担贷款最终损失的赔偿责任。
⑴超权限发放贷款的;
⑵发放冒名贷款、一户多贷、甲贷乙用贷款的; ⑶因收取利息而发放贷款的;
⑷违反规定擅自发放跨区、跨片贷款的;
⑸工作责任心不强导致担保、抵押无效,造成贷款难以收回的;
⑹因工作不到位,造成贷款的诉讼时效、执行时效丧失,形成损失的;
⑺因和借款人合伙经营而发放贷款的;
⑻实行一岗审批,逃避其他岗位监督发放贷款的; ⑼接受借款人的贿赂,提供虚假情况套取贷款的; ⑽其他违规违纪贷款。
发生上述违规违纪行为,经查实行长应承担责任的,免去其行长职务。
第十二条 对经总行确认的责任贷款实行责任终身制。责任贷款形成损失的,按调查岗(清收责任人)、审查岗、决策岗顺序相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赔偿责任分解比例分别是:调查岗(清收责任人)承担60%(其中主调查人承担40%,从调查人承担20%),审查岗承担10%,决策岗承担30%。
在贷款调查、审查、审批过程中,各岗位人员已经按照总行贷款“三查”制度以及总行其他相关管理制度的要求尽职的,可以免责。未尽职的,根据各岗位过失责任的大小,由总行信贷管理部、稽核部核查,报总行资产处臵委员会审议,确定各岗位应承担的责任数额。对已经尽职的岗位人员,不按上述比例承担责任,其责任由形成该笔贷款风险的主要岗位承担。
报总行审批的贷款,总行各审查、审批人员承担贷款风险相应的责任,由总行行长办公会根据本制度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相应的责任追究。
贷款损失的确认依据是:责任人下岗后两年内仍未能落实到位;借款人(担保人)已破产终结贷款仍未能收回;拍卖借款人(担保人)资产后仍未能收回;法院已终审裁定贷款仍未能收回;其他经确认贷款确实无法收回等。
第十三条 总行建立客户经理风险责任保证金制度。总行在客户经理当年业务量考核款中提取20%作为该客户经理的风险责任保证金,由人力资源部按客户经理建立个人账户,专户存储。客户经理退休、退养或不再从事客户经理岗时,经界定无违规违纪贷款、无责任清收的不良贷款的,全额返还其保证金,否则用保证金偿还不良贷款本息。
第四章 下岗清收人员的管理
第十四条 权限限制。责任人自接到下岗清收通知时,其贷款调查、审查、审批授权即自行取消,但总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薪酬。下岗人员下岗期间只享受最低保障工资。 第十六条 下岗人员必须服从所在支行统一安排,按时上下班。所在支行每月至少向总行人力资源部、信贷管理部书面报告一次,报告其不良贷款清收进度,采取的方法、措施,下一步清收计划等。下岗人员下岗期间无故不上班又不请假的,按旷工处理。
第十七条 下岗清收时间最长不超过两年,在规定期限内收回责任清收贷款的,由责任人申请,所在支行同意,经信贷管理部审查确认,报资产处臵委员会研究同意后恢复上岗,重新安排工作。两年内没有压降到位的,经总行研究决定,给予其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第五章 责任贷款的管理
第十八条 实行下岗清收的责任人,下岗后,该支行应明确其他客户经理接收其原经办的全部贷款。 1.原经办的岗位贷款经信贷管理部、稽核部逐笔认定后,全部移交给后任客户经理,继续实行岗位清收。
2.对实行责任清收的贷款,支行应明确接收人对此贷款实行岗位清收(责任清收职责仍由原责任人承担),实行双线管理。
第十九条 各支行应及时按责任人登记清收考核台账,真实反映各信贷人员责任贷款情况。如发现弄虚作假,擅自将责任清收贷款转为岗位清收贷款的,将严肃追究支行行长和经办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 各支行每月向信贷管理部报送责任贷款考核表。信贷管理部对各责任人形成不良的贷款进行审核,认定其是否符合下岗条件。
第六章 岗位贷款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对所有岗位清收贷款,各支行应据实抄列清单上报总行,经信贷管理部核对后,建立监控台账。
第二十二条 各支行要加大对岗位清收不良贷款的清收力度,总行每年年初制定退出计划,分解到月逐步退出。
第二十三条 对确实难以收回的岗位清收贷款,要依法确保不丧失诉讼(或执行)时效。对已符合呆账认定条件,保诉讼时效已无实际意义的贷款,支行必须在贷款诉讼时效到期前书面报总行,经总行批准后方可放弃诉讼清收。
第二十四条 对符合呆账核销条件的贷款,在呆账核销时,支行应注明核销的理由,包括形成损失的原因、清收情况、对责任人的处理情况等。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下岗清收的通知由信贷管理部下发给相关支行和责任人本人,并抄送人力资源部作为薪酬调整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由总行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第四篇:商业银行并购贷款风险管理指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业银行并购贷款经营行为,提高商业银行并购贷款风险管理能力,促进银行业公平竞争,增强银行业竞争能力,维护银行业的合法、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商业银行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设立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并购,是指境内并购方企业通过受让现有股权、认购新增股权,或收购资产、承接债务等方式以实现合并或实际控制已设立并持续经营的目标企业的交易行为。
并购可由并购方通过其专门设立的无其他业务经营活动的全资或控股子公司(以下称子公司)进行。
第四条 本指引所称并购贷款,是指商业银行向并购方或其子公司发放的,用于支付并购交易价款的贷款。
第五条 商业银行开展并购贷款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的原则。
第六条 商业银行应制定并购贷款业务发展策略,包括但不限于明确发展并购贷款业务的目标、并购贷款业务的客户范围及其主要风险特征,以及并购贷款业务的风险承受限额等。
第七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管理强度高于其他贷款种类的原则建立相应的并购贷款管理制度和管理信息系统,确保业务流程、内控制度以及管理信息系统能够有效地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并购贷款的风险。
第二章风险评估
第八条 商业银行应在全面分析战略风险、法律与合规风险、整合风险、经营风险以及财务风险等与并购有关的各项风险的基础上评估并购贷款的风险。
商业银行并购贷款涉及跨境交易的,还应分析国别风险、汇率风险和资金过境风险等。
第九条 商业银行评估战略风险,应从并购双方行业前景、市场结构、经营战略、管理团队、企业文化和股东支持等方面,包括但不限于分析以下内容:
(一)并购双方的产业相关度和战略相关性,以及可能形成的协同效应;
(二)并购双方从战略、管理、技术和市场整合等方面取得额外回报的机会;
(三)并购后的预期战略成效及企业价值增长的动力来源;
(四)并购后新的管理团队实现新战略目标的可能性;
(五)并购的投机性及相应风险控制对策;
(六)协同效应未能实现时,并购方可能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或退出策略。
第十条 商业银行评估法律与合规风险,包括但不限于分析以下内容:
(一)并购交易各方是否具备并购交易主体资格;
(二)并购交易是否按有关规定已经或即将获得批准,并履行必要的登记、公告等手续;
(三)法律法规对并购交易的资金来源是否有限制性规定;
(四)担保的法律结构是否合法有效并履行了必要的法定程序;
(五)借款人对还款现金流的控制是否合法合规;
(六)贷款人权利能否获得有效的法律保障;
(七)与并购、并购融资法律结构有关的其他方面的合规性。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评估整合风险,包括但不限于分析并购双方是否有能力通过以下方面的整合实现协同效应:
(一)发展战略整合;
(二)组织整合;
(三)资产整合;
(四)业务整合;
(五)人力资源及文化整合。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评估经营及财务风险,包括但不限于分析以下内容:
(一) 并购后企业经营的主要风险,如行业发展和市场份额是否能保持稳定或呈增长趋势, 公司治理是否有效,管理团队是否稳定并且具有足够能力,技术是否成熟并能提高企业竞争力,财务管理是否有效等;
(二) 并购双方的未来现金流及其稳定程度;
(三)并购股权(或资产)定价高于目标企业股权(或资产)合理估值的风险;
(四)并购双方的分红策略及其对并购贷款还款来源造成的影响;
(五)并购中使用的固定收益类工具及其对并购贷款还款来源造成的影响;
(六)汇率和利率等因素变动对并购贷款还款来源造成的影响。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在全面分析与并购有关的各项风险的基础上,建立审慎的财务模型,测算并购双方未来财务数据,以及对并购贷款风险有重要影响的关键财务杠杆和偿债能力指标。
第十四条商业银行应在财务模型测算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各种不利情形对并购贷款风险的影响。
上述不利情形包括但不限于:
(一)并购双方的经营业绩(包括现金流)在还款期内未能保持稳定或呈增长趋势;
(二)并购双方的治理结构不健全,管理团队不稳定或不能胜任;
(三)并购后并购方与目标企业未能产生协同效应;
(四)并购方与目标企业存在关联关系,尤其是并购方与目标企业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情形。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在全面评估并购贷款风险的基础上,综合判断借款人的还款资金来源是否充足,还款来源与还款计划是否匹配,借款人是否能够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贷款利息和本金等,并提出并购贷款质量下滑时可采取的应对措施或退出策略,形成贷款评审报告。
第三章风险管理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全部并购贷款余额占同期本行核心资本净额的比例不应超过50%。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本行并购贷款业务发展策略,分别按单个借款人、企业集团、行业类别对并购贷款集中度建立相应的限额控制体系。
商业银行对同一借款人的并购贷款余额占同期本行核心资本净额的比例不应超过5%。
第十八条 并购的资金来源中并购贷款所占比例不应高于50%。
第十九条 并购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五年。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应具有与其并购贷款业务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足够数量的熟悉并购相关法律、财务、行业等知识的专业人员。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在并购贷款业务受理、尽职调查、风险评估、合同签订、贷款发放、贷后管理等主要业务环节以及内部控制体系中加强专业化的管理与控制。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受理的并购贷款申请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并购方依法合规经营,信用状况良好,没有信贷违约、逃废银行债务等不良记录;
(二)并购交易合法合规,涉及国家产业政策、行业准入、反垄断、国有资产转让等事项的,应按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取得有关方面的批准和履行相关手续;
(三)并购方与目标企业之间具有较高的产业相关度或战略相关性,并购方通过并购能够获得目标企业的研发能力、关键技术与工艺、商标、特许权、供应或分销网络等战略性资源以提高其核心竞争能力。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在内部组织并购贷款尽职调查和风险评估的专门团队,对本指引第九条到第十五条的内容进行调查、分析和评估,并形成书面报告。
前款所称专门团队的负责人应有3年以上并购从业经验,成员可包括但不限于并购专家、信贷专家、行业专家、法律专家和财务专家等。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可根据并购交易的复杂性、专业性和技术性,聘请中介机构进行有关调查并在风险评估时使用该中介机构的调查报告。
有前款所述情形的,商业银行应建立相应的中介机构管理制度,并通过书面合同明确中介机构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要求借款人提供充足的能够覆盖并购贷款风险的担保,包括但不限于资产抵押、股权质押、第三方保证,以及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形式的担保。
原则上,商业银行对并购贷款所要求的担保条件应高于其他贷款种类。以目标企业股权质押时,商业银行应采用更为审慎的方法评估其股权价值和确定质押率。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并购贷款风险评估结果,审慎确定借款合同中贷款金额、期限、利率、分期还款计划、担保方式等基本条款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保护贷款人利益的关键条款,包括但不限于:
(一)对借款人或并购后企业重要财务指标的约束性条款;
(二)对借款人特定情形下获得的额外现金流用于提前还款的强制性条款;
(三)对借款人或并购后企业的主要或专用账户的监控条款;
(四)确保贷款人对重大事项知情权或认可权的借款人承诺条款。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通过本指引第二十七条所述的关键条款约定在并购双方出现以下情形时可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一)重要股东的变化;
(二)重大投资项目变化;
(三)营运成本的异常变化;
(四)品牌、客户、市场渠道等的重大不利变化;
(五)产生新的重大债务或对外担保;
(六)重大资产出售;
(七)分红策略的重大变化;
(八)影响企业持续经营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提款条件以及与贷款支付使用相关的条款,提款条件应至少包括并购方自筹资金已足额到位和并购合规性条件已满足等内容。
第三十条 商业银行应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有义务在贷款存续期间定期报送并购双方、担保人的财务报表以及贷款人需要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在贷款存续期间,应定期评估并购双方未来现金流的可预测性和稳定性,定期评估借款人的还款计划与还款来源是否匹配。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在贷款存续期间,应密切关注借款合同中关键条款的履行情况。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不低于其他贷款种类的频率和标准对并购贷款进行风险分类和计提拨备。
第三十四条 并购贷款出现不良时,商业银行应及时采取贷款清收、保全,以及处置抵(质)押物、依法接管企业经营权等风险控制措施。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明确并购贷款业务内部报告的内容、路线和频率,并应至少每年对并购贷款业务的合规性和资产价值变化进行内部检查和独立的内部审计,对其风险状况进行全面评估。
当出现并购贷款集中度趋高、风险分类趋降等情形时,商业银行应提高内部报告、检查和评估的频率。
第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在并购贷款不良率上升时应加强对以下内容的报告、检查和评估:
(一)并购贷款担保的方式、构成和覆盖贷款本息的情况;
(二)针对不良贷款所采取的清收和保全措施;
(三)处置质押股权的情况;
(四)依法接管企业经营权的情况;
(五)并购贷款的呆账核销情况。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指引所称并购双方是指并购方与目标企业。
第三十八条 本指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
第五篇:商业银行并购贷款风险管理指引
商业银行并购贷款风险管理指引 商业银行并购贷款风险管理指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商业银行并购贷款经营行为,提高商业银行并购贷款风险管理能力,加强商业银行对经济结构调整和资源优化配置的支持力度,促进银行业公平竞争,维护银行业合法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商业银行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设立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
第三条本指引所称并购,是指境内并购方企业通过受让现有股权、认购新增股权,或收购资产、承接债务等方式以实现合并或实际控制已设立并持续经营的目标企业或资产的交易行为。
并购可由并购方通过其专门设立的无其他业务经营活动的全资或控股子公司(以下称子公司)进行。
第四条本指引所称并购贷款,是指商业银行向并购方或其子公司发放的,用于支付并购交易价款和费用的贷款。
第五条开办并购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健全的风险管理和有效的内控机制;
(二)资本充足率不低于10%;
(三)其他各项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四)有并购贷款尽职调查和风险评估的专业团队。
商业银行开办并购贷款业务前,应当制定并购贷款业务流程和内控制度,并向监管机构报告。商业银行开办并购贷款业务后,如发生不能持续满足上述条件之一的情况,应当停止办理新的并购贷款业务。
第六条商业银行开办并购贷款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的原则。
第七条商业银行应制定并购贷款业务发展策略,充分考虑国家产业、土地、环保等相关政策,明确发展并购贷款业务的目标、客户范围、风险承受限额及其主要风险特征,合理满足企业兼并重组融资需求。
第八条商业银行应按照管理强度高于其他贷款种类的原则建立相应的并购贷款管理制度和管理信息系统,确保业务流程、内控制度以及管理信息系统能够有效地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并购贷款的风险。
商业银行应按照监管要求建立并购贷款统计制度,做好并购贷款的统计、汇总、分析等工作。
第九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商业银行并购贷款业务实施监督管理,发现商业银行不符合业务开办条件或违反本指引有关规定,不能有效控制并购贷款风险的,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采取责令商业银行暂停并购贷款业务等监管措施。[1] 商业银行并购贷款风险管理指引第二章风险评估
第十条商业银行应在全面分析战略风险、法律与合规风险、整合风险、经营风险以及财务风险等与并购有关的各项风险的基础上评估并购贷款的风险。商业银行并购贷款涉及跨境交易的,还应分析国别风险、汇率风险和资金过境风险等。
第十一条商业银行评估战略风险,应从并购双方行业前景、市场结构、经营战略、管理团队、企业文化和股东支持等方面进行分析,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并购双方的产业相关度和战略相关性,以及可能形成的协同效应;
(二)并购双方从战略、管理、技术和市场整合等方面取得额外回报的机会;
(三)并购后的预期战略成效及企业价值增长的动力来源;
(四)并购后新的管理团队实现新战略目标的可能性;
(五)并购的投机性及相应风险控制对策;
(六)协同效应未能实现时,并购方可能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或退出策略。 第十二条商业银行评估法律与合规风险,包括但不限于分析以下内容:
(一)并购交易各方是否具备并购交易主体资格;
(二)并购交易是否按有关规定已经或即将获得批准,并履行必要的登记、公告等手续;
(三)法律法规对并购交易的资金来源是否有限制性规定;
(四)担保的法律结构是否合法有效并履行了必要的法定程序;
(五)借款人对还款现金流的控制是否合法合规;
(六)贷款人权利能否获得有效的法律保障;
(七)与并购、并购融资法律结构有关的其他方面的合规性。
第十三条商业银行评估整合风险,包括但不限于分析并购双方是否有能力通过以下方面的整合实现协同效应:
(一)发展战略整合;
(二)组织整合;
(三)资产整合;
(四)业务整合;
(五)人力资源及文化整合。
第十四条商业银行评估经营及财务风险,包括但不限于分析以下内容:
(一)并购后企业经营的主要风险,如行业发展和市场份额是否能保持稳定或增长趋势,公司治理是否有效,管理团队是否稳定并且具有足够能力,技术是否成熟并能提高企业竞争力,财务管理是否有效等;
(二)并购双方的未来现金流及其稳定程度;
(三)并购股权(或资产)定价高于目标企业股权(或资产)合理估值的风险;
(四)并购双方的分红策略及其对并购贷款还款来源造成的影响;
(五)并购中使用的债务融资工具及其对并购贷款还款来源造成的影响;
(六)汇率和利率等因素变动对并购贷款还款来源造成的影响。 商业银行应当综合考虑上述风险因素,根据并购双方经营和财务状况、并购融资方式和金额等情况,合理测算并购贷款还款来源,审慎确定并购贷款所支持的并购项目的财务杠杆率,确保并购的资金来源中含有合理比例的权益性资金,防范高杠杆并购融资带来的风险。
第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在全面分析与并购有关的各项风险的基础上,建立审慎的财务模型,测算并购双方未来财务数据,以及对并购贷款风险有重要影响的关键财务杠杆和偿债能力指标。
第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在财务模型测算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各种不利情形对并购贷款风险的影响。不利情形包括但不限于:
(一)并购双方的经营业绩(包括现金流)在还款期内未能保持稳定或增长趋势;
(二)并购双方的治理结构不健全,管理团队不稳定或不能胜任;
(三)并购后并购方与目标企业未能产生协同效应;
(四)并购方与目标企业存在关联关系,尤其是并购方与目标企业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情形。
第十七条商业银行应在全面评估并购贷款风险的基础上,确认并购交易的真实性,综合判断借款人的还款资金来源是否充足,还款来源与还款计划是否匹配,借款人是否能够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贷款利息和本金等,并提出并购贷款质量下滑时可采取的应对措施或退出策略,形成贷款评审报告。[1]
商业银行并购贷款风险管理指引第三章风险管理
第十八条商业银行全部并购贷款余额占同期本行一级资本净额的比例不应超过50%。 第十九条商业银行应按照本行并购贷款业务发展策略,分别按单一借款人、集团客户、行业类别、国家或地区对并购贷款集中度建立相应的限额控制体系,并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十条商业银行对单一借款人的并购贷款余额占同期本行一级资本净额的比例不应超过5%。
第二十一条并购交易价款中并购贷款所占比例不应高于60%。 第二十二条并购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七年。
第二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具有与本行并购贷款业务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熟悉并购相关法律、财务、行业等知识的专业人员。
第二十四条商业银行应在内部组织并购贷款尽职调查和风险评估的专业团队,对本指引第十一条到第十七条的内容进行调查、分析和评估,并形成书面报告。
前款所称专业团队的负责人应有3年以上并购从业经验,成员可包括但不限于并购专家、信贷专家、行业专家、法律专家和财务专家等。
第二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在并购贷款业务受理、尽职调查、风险评估、合同签订、贷款发放、贷后管理等主要业务环节以及内部控制体系中加强专业化的管理与控制。
第二十六条商业银行受理的并购贷款申请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并购方依法合规经营,信用状况良好,没有信贷违约、逃废银行债务等不良记录;
(二)并购交易合法合规,涉及国家产业政策、行业准入、反垄断、国有资产转让等事项的,应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取得有关方面的批准和履行相关手续;
(三)并购方与目标企业之间具有较高的产业相关度或战略相关性,并购方通过并购能够获得目标企业的研发能力、关键技术与工艺、商标、特许权、供应或分销网络等战略性资源以提高其核心竞争能力。
第二十七条商业银行可根据并购交易的复杂性、专业性和技术性,聘请中介机构进行有关调查并在风险评估时使用该中介机构的调查报告。
有前款所述情形的,商业银行应建立相应的中介机构管理制度,并通过书面合同明确中介机构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并购方与目标企业存在关联关系的,商业银行应当加强贷前调查,了解和掌握并购交易的经济动机、并购双方整合的可行性、协同效应的可能性等相关情况,核实并购交易的真实性以及并购交易价格的合理性,防范关联企业之间利用虚假并购交易套取银行信贷资金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商业银行原则上应要求借款人提供充足的能够覆盖并购贷款风险的担保,包括但不限于资产抵押、股权质押、第三方保证,以及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形式的担保。以目标企业股权质押时,商业银行应采用更为审慎的方法评估其股权价值和确定质押率。
第三十条商业银行应根据并购贷款风险评估结果,审慎确定借款合同中贷款金额、期限、利率、分期还款计划、担保方式等基本条款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保护贷款人利益的关键条款,包括但不限于:
(一)对借款人或并购后企业重要财务指标的约束性条款;
(二)对借款人特定情形下获得的额外现金流用于提前还款的强制性条款;
(三)对借款人或并购后企业的主要或专用账户的监控条款;
(四)确保贷款人对重大事项知情权或认可权的借款人承诺条款。
第三十二条商业银行应通过本指引第三十一条所述的关键条款约定在并购双方出现以下情形时可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一)重要股东的变化;
(二)经营战略的重大变化;
(三)重大投资项目变化;
(四)营运成本的异常变化;
(五)品牌、客户、市场渠道等的重大不利变化;
(六)产生新的重大债务或对外担保;
(七)重大资产出售;
(八)分红策略的重大变化;
(九)担保人的担保能力或抵质押物发生重大变化;
(十)影响企业持续经营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提款条件以及与贷款支付使用相关的条款,提款条件应至少包括并购方自筹资金已足额到位和并购合规性条件已满足等内容。 商业银行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加强对贷款资金的提款和支付管理,做好资金流向监控,防范关联企业借助虚假并购交易套取贷款资金,确保贷款资金不被挪用。
第三十四条商业银行应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有义务在贷款存续期间定期报送并购双方、担保人的财务报表以及贷款人需要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三十五条商业银行在贷款存续期间,应加强贷后检查,及时跟踪并购实施情况,定期评估并购双方未来现金流的可预测性和稳定性,定期评估借款人的还款计划与还款来源是否匹配,对并购交易或者并购双方出现异常情况的,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贷款安全。
并购方与目标企业存在关联关系的,商业银行应加大贷后管理力度,特别是应确认并购交易得到实际执行以及并购方对目标企业真正实施整合。
第三十六条商业银行在贷款存续期间,应密切关注借款合同中关键条款的履行情况。 第三十七条商业银行应按照不低于其他贷款种类的频率和标准对并购贷款进行风险分类和计提拨备。
第三十八条并购贷款出现不良时,商业银行应及时采取贷款清收、保全,以及处置抵质押物、依法接管企业经营权等风险控制措施。
第三十九条商业银行应明确并购贷款业务内部报告的内容、路线和频率,并应至少每年对并购贷款业务的合规性和资产价值变化进行内部检查和独立的内部审计,对其风险状况进行全面评估。当出现并购贷款集中度趋高、贷款风险分类趋降等情形时,商业银行应提高内部报告、检查和评估的频率。
第四十条商业银行在并购贷款的不良贷款额或不良率上升时应加强对以下内容的报告、检查和评估:
(一)并购贷款担保的方式、构成和覆盖贷款本息的情况;
(二)针对不良贷款所采取的清收和保全措施;
(三)处置质押股权的情况;
(四)依法接管企业经营权的情况;
(五)并购贷款的呆账核销情况。[1]
商业银行并购贷款风险管理指引第四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商业银行贷款支持已获得目标企业控制权的并购方企业,为维持对目标企业的控制权而受让或者认购目标企业股权的,适用本指引。
第四十二条政策性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和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开办并购贷款业务的,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四十三条本指引所称并购双方是指并购方与目标企业。 第四十四条本指引由中国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并购贷款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