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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国际商会仲裁规则(集锦)

2012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一篇:2012国际商会仲裁规则论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及其适用作者:user2内容提要:本文结合国际商会仲裁院成立以来所实施的仲裁规则及其修订,论述了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的独特特征。作者还结合我国法院的涉外审。

2012国际商会仲裁规则

第一篇:2012国际商会仲裁规则

论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及其适用

作者:user2

内容提要:本文结合国际商会仲裁院成立以来所实施的仲裁规则及其修订,论述了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的独特特征。作者还结合我国法院的涉外审判实践,论述了为什么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适用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的仲裁规则,就意味着该协议项下的争议只能由该院仲裁的理由。

关键词: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及其适用

一、国际商会与国际商会仲裁院

国际商会(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ICC)是1919年成立的为世界商业服务的非政府间国际组织,总部设在巴黎。其会员分为三种情况:第一是国家会员,即每个国家的商会可申请成为该会的国家会员,组成国家委员会,如我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1994年成为该会会员后,即作为中国国际商会。目前该会具有60多个国家会员,在这些国家设有国家委员会。第二是在国际上有影响的商业组织,这些商业组织遍及世界100多个国家和地区,其中多数会员为在国际上有影响的商业组织和企业。第三是个人会员,如注册会计师、律师、教授等,只要愿意遵守该组织的章程,缴纳会费,也可成为该会会员。国际商会的宗旨是通过加强国际商业交往,促进世界经济的繁荣与发展。

国际商会仲裁院是国际商会下设的机构,成立于1922年,其宗旨是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产生于国际商事交易中的争议。 1998年更名为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以下简称为仲裁院)。仲裁院成立近80多年来,办理了一万多起仲裁案件。目前,每年经办的案件所涉及的当事人和仲裁员都来自100多个国家和地区,仲裁案件由仲裁庭负责审查实体问题并作出终局裁决,每年大约都在40多个国家开庭审理,涉及不同的法律、经济、文化和语文。

仲裁院的主要职责是确保该院仲裁规则和调解规则的实施,对仲裁庭的工作实施监督。仲裁院在行使其职权时,完全独立于国际商会及其他相关机构。

仲裁院委员会由院长、副院长及成员和候补成员组成,具体工作有秘书处协助。仲裁院委员会的主要工作是根据仲裁院授权,就秘书处提交的问题作出决定,包括就仲裁规则的修订提出建议,经仲裁院全体会议讨论通过并报国际商会理事会和执行董事会批准后实施。仲裁院的仲裁规则根据国际商事仲裁的实际情况修订,按照国际商会的章程,有权制订并修订仲裁规则的是国际商会理事会。

二、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及其修订

1.仲裁规则的制定与修改

按照国际商会的章程,有权制订并修订仲裁规则的是国际商会理事会。国际商会仲裁院的第一个仲裁与调解规则是在1922年制定并用英文和法文公布的。此后,又分别于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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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1975和1988年进行了修订。该院的仲裁规则,对于各国的仲裁规则,均起到了示范作用。特别是二次世界大战后在1955年和1975年进行的修订。在1955年修订的规则中,首次引入了仲裁庭有权对其所受理的案件的管辖权做出决定的“仲裁庭自裁管辖说”(the doctrine of competence-competence),,而在1975年的仲裁规则中,首次规定当事人和仲裁庭得以自由地决定仲裁程序,而不必提及任何国家的程序法。当然,此项适用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 1988年的仲裁规则对1975年的规则进行了有限的修订,主要是对一些不确定的因素进一步明确,包括仲裁员的指定及替代仲裁员的指定、时效的计算、仲裁费用的预付等。

现就国际商会做出的具有重要影响的修订规则,即1955年、1975年和1998年仲裁规则,作一简要概述。从这些重大修订中,我们可以看到在不同时期内国际商事仲裁立法与实践及其所依据的理论的形成与发展的进程。

2.1955年仲裁规则与仲裁庭自裁管辖原则

当事人之间就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发生争议时,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庭能否就其管辖权做出决定,是仲裁机构受理仲裁争议后首先遇到的问题。二十世纪五十年代,无论是在各国有关仲裁立法中,还是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对此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往往产生这样的情况:当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将该协议项下争议提交仲裁时,另一方当事人同时将该争议提交法院解决。鉴于法院根据本国有关法律对当事人提交法院审理的思索案件具有不可剥夺的管辖权,因而只有法院才能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做出裁定,仲裁庭则无此项权力。

国际商会在其所修订的1955年仲裁规则中,率先将仲裁庭有权对其管辖权做出

决定的条款列入该会仲裁规则之中。国际商会1955年的仲裁规则第6条(2)款明确地规定了仲裁庭有权就当事人对仲裁庭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作出决定,进而打破了以往只由法院有权对仲裁协议有效性作出决定的状况,开创了仲裁机构有权就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作出决定的先河。

自裁管辖原则(the doctrine of competence and competence)的核心是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庭有权就其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及其管辖权作出裁定,其理论基础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据此原则,当事人通过协议的方式约定将其争议交由仲裁解决时,就意味着将协议项下的一切争议,包括对该协议的效力的异议,交由仲裁解决。可见,当双方当事人就仲裁协议的效力产生争议时,如果一方当事人将此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该仲裁机构依照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即可取得对该项争议的管辖权,并就该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裁定。因此,由于该仲裁协议所发生的争议的管辖权,也可以由仲裁机构决定。

在现代国际商事仲裁立法与实践上,这一理论已经被普遍地地确立在各国有关仲裁的立法与实践中。例如,已经为许多国际的立法机构所采纳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订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6条(1)款规定:“仲裁庭可以对他自己的管辖权,包括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效力的任何异议,作出决定。为此目的,构成合同的一部分的仲裁条款应视为独立于合同其他条款以外的一项协议。仲裁庭作出的关于合同无效的决定,不应在法律上导致仲裁条款的无效。”就是那些未将示范法采纳为本国国际商事仲裁法的国家,在其制定仲裁法的过程中,也都在其各自的仲裁立法中,规定了仲裁庭有权就其管辖权作出决定的规定。例如,根据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458条的规定,当事人根据仲裁协议已经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法院应当拒绝对该仲裁协议项下争议的管辖。即便仲裁庭尚未受理该项争议,法院也应拒绝管辖,除非该仲裁协议明显无效。”甚至在以保守而著称的英国,也允许仲裁庭就其管辖权及仲裁协议的有效性问题作出决定。中国仲裁法第20条对此问题也作出了相似的规定。此外,许多国际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例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1994年仲裁规则第36条、美国仲裁协会2001年国际仲裁规则第15条、伦敦国际仲裁院1998年仲裁规则第23条等,以及联合国贸法会1976年仲裁规则第21条,也都对仲裁庭的管辖权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近半个世纪以来国际商事仲裁立法与实践证明,1955年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率先作出的“仲裁庭有权对其管辖权作出决定”规定,对此后国际商事仲裁立法与实践所具有重大理论与实践意义。

3.1975年仲裁规则与仲裁程序的法律适用

1975年的仲裁规则的重大修订,首次提出了当事人和仲裁庭可以自由地决定仲裁程序规则的适用,而不必提及任何国家的程序法,特别是仲裁地的程序法。例如,国际商事仲裁在甲国进行,当事人可以自由地约定适用乙国的仲裁法,即可以不适用仲裁地国的法律。

该项规定体现了在仲裁程序问题上适用法律的意思自治原则。根据1975年6月1日起生效的《国际商会调解与仲裁规则》第11条的规定,“仲裁院审理案件的程序应遵照本规则;本规则未规定时可依当事人约定的规则(当事人未有约定时,可由仲裁员确定),可参照也可不参照仲裁所适用的某一国的程序法。”这就是说,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国际商会仲裁院解决时,该院仲裁规则应当予以适用。当该院规则对某一特定的程序未作出规定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之间对此也没有约定,则由仲裁庭决定应当适用的程序规则。而仲裁庭在作出此项决定时,不必考虑适用仲裁地的程序法,而适用仲裁庭认为最为适当的法律规则,这样的法律规则可以是仲裁地法,也可以是仲裁地以外的国家的法律规则。该会仲裁规则的修订与上二十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开始出现的“非内国仲裁”的理论,遥相呼应。

4.1998年仲裁规则与一般法律规则的适用

(1)1998年仲裁规则的修订背景

该仲裁规则的修订始于1995年4月20日国际商会国际仲裁委员会在巴黎召开的会议,国际仲裁委员会是国际商会的咨询机构,由各国家委员会的代表组成,独立于仲裁院,但仲裁院的代表也参加该委员会的会议。在这次会议上,委员们提出,为了适应国际商事交易的发展需要,迫切需要有一个高效、稳定的仲裁规则,这次会议决定成立一个专门的工作组对现有的规则进行修订。由仲裁院院长牵头,有来自英、美、土耳其、墨西哥、意大利、巴西、希腊、法国、阿根廷、荷兰等十几个国家的专家组成。

1995年10月,专家组向委员会提出报告和建议,他们打算按照实务工作者在未来至少十年内的需要对仲裁规则做出修订,作为一个信誉卓著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不应频繁地修订。这次修订的主要目的是在保留原有仲裁规则的总体框架和基本特点的情况下,使仲裁规则进一步完善,减少延误和不可预见性,使收取的费用更加合理。1996年12月,工作组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了完整的修订稿,经委员会讨论后又进行了修订,1997年2月,委员会批准了该修订的规则,1997年4月8日,国际商会执委会和理事会在上海批准了该规则。

(2)1998年仲裁规则的修订要点

与以往的仲裁规则相比,1998年的仲裁规则主要就加快仲裁程序和涉及的一些实体问题等方面作了修订。

在加快程序方面的修订包括:(1)授予秘书长确认对仲裁员的权力(第9条(2)款),而在以往的仲裁规则中,此项权力由仲裁院行使。(2)秘书长在受到申请人提出的仲裁申请时,即可要求申请人预付一定金额的仲裁费(第30条)的权力。(3)仲裁庭不必在审理事项中就其所审理的各种事项作出定义,以便减少争议双方在此问题上产生新的争议;此外还要求仲裁庭提出审理案件的时间表和提交裁决书草稿的时间。

在其他一些实体问题上的修订包括:(1)新规则明确了该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它所受理的案件,不一定具有“国际”的性质,只要是“商业”争议,就可以受理。(2)为了适应新技术的发展和因特网的普遍应用,将通讯联络的方式扩大到任何可供备案的通讯方式。(3)仲裁申请不必陈述案情,只要写明争议的性质及有关情况和所寻求的补救即可。此外,还就仲裁庭的组成、对仲裁员的异议、仲裁地点和具体开庭审理地点的确定、临时性措施、裁决的解释和更正等,作了明确的规定。

1998年仲裁规则所涉及的另一重要的问题是解决争议适用法律的内容及其确定的方法。尽管新规则第17条也和以往的规则一样,规定了当事人可以自由地选择处理争议问题应当适用的法律,但鉴于国际社会越来越多地认可对源于一个以上国家法律的法律规则或跨国法律规则的适用,在第17条中以“法律规则”的术语,代替了以往规则中的“法律”的术语。即当事人约定的适用于解决争议的法律规则,可以涉及不同国家的法律,而不仅限于某一国家的法律。如果当事人未能就此达成协议,新规则也授权仲裁庭适用其所认为“适当的”法律规则做出决定,而改变了以往规则所规定的做法:仲裁庭首先应当就其所认定的“适当的冲突规则”做出决定,然后再根据其所认定的“冲突规则”,决定应当适用的特定国家的“法律”。新规则规定,如果当事人未能就解决争议应当适用的法律规则作出约定的情况下,仲裁庭可以直接适用它所认定的“适当的法律规则”。而此项法律规则,显然也不是仅限于一国的法律,它同样可以涉及两个以上国家的法律规则,即国际社会普遍认可的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基本原则和规则,也就是人们所认为的现代商人习惯法:那些具体体现在各有关国家的国内立法和国际公约、国际惯例及有关的国际组织制订的示范法中的原则和规则,如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合理原则、违约补偿原则等。

(3)一般法律规则的适用与商人习惯法

从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对其仲裁规则所进行的修订情况看,商人习惯法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适用已经在该会的仲裁规则中得到肯定。现代国际商事仲裁的理论与实践也已表明,无论是当事人选择的准据法,还是仲裁庭决定应当适用的准据法,都不一定局限于某一国家的法律,仲裁庭在决定适用法律时,首先应当考虑的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是如何规定的,包括就他们之间的具体的权利与义务和合同应当适用的法律所作的约定。其次,对于争议所涉及的事项是否有该特定行业的惯例,如国际贸易惯例,如有此项惯例,不管当事人是否对此在合同中作出约定,按照联合国贸法会仲裁规则第33条(2)款、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1998年仲裁规则第17条(2)款、美国仲裁协会1997年国际仲裁规则第28条(2)款等,仲裁庭均应考虑该特定惯例的适用。例如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如果买卖双方所属国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缔约国,关于合同的订立及买卖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就可适用该公约,无论当事人是否对公约的适用作出约定。

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对其1988至1998年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的统计表明,至少在52个案件中的仲裁庭选择将跨国法律规则和原则,即商人习惯法、法律的基本原则、UNIDROIT原则(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或者国际贸易惯例作为适用于解决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法律。此外,还有9个案件中的当事人选择上述法律规则作为解决他们之间的合同争议的适用法律。

三、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与其他常设仲裁机构仲裁规则的区别

国际商会仲裁院的仲裁规则区别于世界上其他任何常设仲裁机构和联合国贸法会1976年仲裁规则的显著特点有两个:第一,仲裁庭在对仲裁案件进行实体审理之前,必须与当事人共同签署一项被称为“审理事项”(terms of reference)的文件;第二,裁决在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之前,裁决书草稿须经仲裁院审核。

1.审理事项的签署与审核

仲裁庭收到秘书处移交的案卷后,应当首先起草被称为“审理事项”的文件。根据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1998年仲裁规则》第18条第1款的规定,该审理事项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当事各方的全称和事由;

仲裁过程中的通知和通讯可送达的双方当事人的地址;

简要说明当事人各自的索赔请求和寻求救济的办法,并应尽可能地明确索赔或反诉的金额;

需要解决的问题清单,除非仲裁庭认为不必列出;

仲裁庭全体成员的全名、职业和地址;

仲裁地点;

应予适用的程序规则的细节,以及为此而赋予仲裁庭作为友好公断人及其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作出裁决的权利。

上述审理事项的文件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和仲裁庭共同签署。仲裁庭应当在案卷移交之日后两个月内向仲裁院提交经其和当事人签署的审理事项。需要延长的须经仲裁庭提出请求后由仲裁院批准。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拒绝参加起草或签署该文件,该文件也应当由仲裁院批准,然后在进入仲裁审理程序。此外,仲裁庭还应提出一项关于进行仲裁的临时日程表的独立文件,并将此文件送交仲裁院和当事各方。日后对此日程表作出的任何修订,均应提交仲裁院和当事各方。

起草审理事项的文件是仲裁庭组成后的首要任务,这也是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区别于其它仲裁机构的工作的主要特点之一。审理事项可以是仲裁庭和双方当事人都明确仲裁将要审理的主要问题,为日后的仲裁裁决及其承认与执行铺平了道路。但是,这一做法也遭到一些专业人士的批评,他们认为这样做太浪费时间。实践证明,这种做法在确保当事人积极参与仲裁程序和以此程序作出的仲裁裁决在执行上的好处,与起草审理事项所花费的时间相比,更符合当事人的利益。因此,尽管仲裁规则几经修改,但审理事项的条款始终被保留了下来。

2.裁决书草案的审核

仲裁庭作出的裁决在向当事双方发出之前,必须将其草稿提交仲裁院审查,这是ICC国际仲裁院工作区别于其它仲裁机构的另一重要特征。仲裁院对仲裁庭的裁决草案进行审查的目的,在于保障裁决书的质量,使裁决能够得到顺利的执行。仲裁院对裁决的审查内容,主要侧重于对裁决形式的审查,但是对于其中涉及的实体问题,也有权提请仲裁庭注意。根据有关人士对此问题作出的研究,1972年至1975年间,有四项裁决被当地法院撤销,这一数字占同期所作裁决的0·5%;当事人对裁决提出异议的约占6%。因此,仲裁院审查裁决草案的制度,也一直保留至今。

在修订仲裁规则的过程中,曾经有人批评该仲裁规则规定的审理事项和裁决书审核的程序过于繁琐,并建议取消。但是,考虑到该院长期以来的形成的惯常做法的独一无二性,从保证仲裁裁决书的质量及其得到各国法院承认与执行的观点出发,最终还是在1998年的仲裁规则中保留了该院仲裁规则的上述独特规定。

四、从我国法院审理的涉及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适用的案件看涉外仲裁协议有效性及其适用法律的认定

1995年,我国海口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案件涉及对仲裁条款效力如何作出认定的案件。一家中国公司与一家瑞士公司签署的合同中含有如下仲裁条款:由于本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应按照国际商会调解与仲裁规则最终解决,仲裁地点在伦敦。海口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仲裁条款是无效的,其理由是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协议中明确约定仲裁机构,而国际商会仲裁规则也并不仅为国际商会仲裁院一家使用,因此,该仲裁条款是不明确的,根据中国法律,不明确的仲裁条款是无效的。

海口法院的上述认定的确向我们提出了一个令人深思的问题:当事人约定适用该院规则进行仲裁,是否就必须将仲裁协议项下的争议提交该院仲裁?国际商会仲裁规则是否仅为国际商会仲裁院一家适用?世界上其他仲裁机构是否也可以适用该规则进行仲裁?

笔者认为,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适用国际商会仲裁规则仲裁本身,就意味着将协议项下的争议提交国际商会仲裁院解决,这是由于该仲裁规则在全世界的独一无二性所决定的。

首先,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的管辖权,来源于当事人之间业已订立的仲裁协议。按照该会1975年规则和1988年规则第7条的规定;“当事人如无明确的仲裁协议,或虽有仲裁协议但并未指明由国际商会仲裁,以及如被诉人在第4条(1)款规定的30条内未提出答辩书或拒绝国际商会仲裁时,则应通知申诉人仲裁不能进行。”1998年仲裁规则虽然没有对仲裁院的管辖权作出专门规定,但是关于仲裁协议的效力及其存在的问题规定在第6条中,即由仲裁庭决定其管辖权。根据国际商会仲裁院的规则,本案仲裁协议并不属于规定不明确的仲裁协议,因为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明确约定了适用国际商会仲裁规则。按照该会1975年和1988年规则,即便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并没有约定适用国际商会仲裁规则并在该会仲裁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将该不明确协议项下的争议提交该会仲裁院解决,仲裁院仍然可以受理该案并将申诉人的仲裁申请书转交给被诉人,如果被诉人在收到申诉书后30天内以其提出答辩的行为接受了该会管辖,则仲裁院可以继续受理此案。但是,如果被诉方在上述期间未能提出答辩或者明确拒绝该院管辖时,该院则通知申请人仲裁不能进行。而本案当事人并没有按照合同中的约定将争议提交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而是提交我国法院解决。从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看,根据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并不属于约定不明确的仲裁条款。据此条款,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对该案的管辖权,是毫无疑义的。

第二,本案所涉及的关键问题是:究竟应当适用哪一个国家的法律认定仲裁协议的有效性。海口中级人民法院适用中国法认定该仲裁协议为无效协议,似乎存在着误区。仅从上述规定,我们还不能判断该仲裁条款所依据的主合同中当事人是否约定了该合同的适用法律。根据仲裁条款独立原则,即便该仲裁条款所依据的主合同当事人约定合同的适用法律是中国法,则判断该仲裁协议的适用法律,也不一定是中国法,因为当事人在该仲裁协议中并没有就该仲裁协议的适用法律作出专门约定。在国际商事交易中,当事人在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中很少做出上述约定。但是,本案当事人确约定了仲裁地点——伦敦。因此,按照国际私法上普遍适用的决定合同适用法律的基本原则,应当认为仲裁地所在国英国法律与仲裁协议有着最为密切的联系,法院在认定该仲裁协议的效力时,不应当适用中国法,而应当适用英国法,对该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作出认定。而按照英国仲裁立法与实践,即便最拙劣的仲裁协议,也必须包括两个方面的规定:说明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和由谁充任仲裁员。英国法院总是尽量满足当事人的意愿,如遇由仲裁条款有明显缺陷时,总是对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作出在商业上发挥效益的解释,但该协议须使当事人能够适用这种善意的解释。况且,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对仲裁地点和仲裁应当适用的规则作出了极为明确的规定。尽管没有就仲裁机构的名称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作出专门规定,但适用该院仲裁规则,显然意味着在该院仲裁。

第三,我们之所以作出适用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及意味着在该院仲裁的结论,就是因为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的仲裁规则是世界上独一无二的仲裁规则。即仲裁庭在开庭审理案件之前与当事人共同签署的关于审理事项的文件和裁决书在正式签署之间必须将草案送交仲裁院审核的程序。我们并不排除世界上的其他仲裁机构允许当事人选择适用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但是此项选择的后果是按该院规则办事,包括审理事项的签署和审查和裁决书草案须提交该院审查。就笔者目前所掌握的资料而言,还没有哪一个仲裁机构在仲裁庭组成后,在开始进行仲裁审理之前,要求仲裁庭必须与双方当事人签署一项审理事项的文件,而且还必须经过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批准后才能进行对案件的实体问题审理。因此,当事人约定适用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有权受理该仲裁协议项下争议的机构当然只有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一家。如果其他仲裁机构允许当事人选择适用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则这些仲裁机构作为该特定案件的管理机构几乎就没有任何意义了。因为即便这些机构作为管理该特定案件的仲裁机构,但是由于适用的是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因而仲裁程序应按此规则办事:即仲裁庭在进行审理之前须与当事人签署一项关于审理事项的文件,并交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审批;此外,仲裁庭在签署裁决书之前,也应当将该裁决书草案提交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审批。我们不难想象,在这种情况下,该案仲裁机构对该案所实施的管理,还有什么实际意义呢?至于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所约定的仲裁地点不在国际商会所在地法国巴黎,这也是很正常的。因为国际商会所受理的案件,大约只有三分之一在巴黎仲裁,绝大多数的仲裁地点都在巴黎以外的国家和地区。根据该院仲裁规则的规定,如果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了仲裁地点,则在该约定的地点进行仲裁,如无约定,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地点。

第四,即便是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推荐的标准仲裁条款,也只是规定了按照国际商会仲裁规则仲裁,而并未提及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该会推荐的标准仲裁条款的英文文本是:“All disputes arising out of or in connection with the present contract shall be finally settled under the Rules of Arbitrat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by one or more arbitrators appoin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said Rules.”(所有由于本合同产生的或者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均应当按照国际商会仲裁规则并按本规则指定的一位或者多位仲裁员解决)。 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推荐使用的上述标准仲裁条款之所以未提及争议交由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我的理解是:第一,负责仲裁的是仲裁庭而不是仲裁院,仲裁院所行使的只是管理职能,鉴于该院仲裁庭审理仲裁案件的地点位于世界各地,但无论仲裁在那里进行,均应按规则办事,即仲裁庭在审理案件之前,必须与当事人签署审理事项的文件并提交仲裁院审批;第二,裁决草案在向当事人发出之前,必须经仲裁院审查。正是裁决只有经仲裁院批准后,才能经仲裁员签字后向当事人发出。由此可见,当事人约定适用国际商会国际仲裁员的仲裁规则,即意味着争议应当由该会仲裁院依照该会仲裁规则行使仲裁规则规定的管理职能。2003年9月5至7日英国皇家御准仲裁员协会在京举办的仲裁理论与实务研讨会上,笔者特别就上述关于“由于本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应按照国际商会调解与仲裁规则最终解决,仲裁地点在伦敦”的仲裁条款是否属于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的机构仲裁条款还是属于临时仲裁条款的问题请教了多年在ICC国际仲裁院办理仲裁案件的与会资深仲裁员,他们异口同声的回答是:当然属于机构仲裁条款。这就是说,当事人约定按照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仲裁,就意味着同意将仲裁协议项下的争议提交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解决,而不是由其他仲裁机构或者临时仲裁庭仲裁解决。

综上所述,当事人约定适用国际商会仲裁规则,当然应当在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鉴于当事人所约定适用的仲裁规则的独一无二性,从实践的观点出发,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是世界上唯一的一家适用该规则的仲裁机构。

五、结论

从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成立以来所实施的仲裁规则及其重大修订,反映了国际商事仲裁立法与实践及其所依据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适用。鉴于仲裁解决争议本身就是当事人共同选择的解决争议的方式,其自愿性应当贯穿于仲裁程序的始终。当事人约定适用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的仲裁规则,就意味着当事人应当将仲裁协议项下的争议提交该院仲裁,这是由于该院仲裁规则的独一无二性所决定的。

第二篇:【国际仲裁】英国主要国际仲裁机构及仲裁规则简介

2015-08-06长航国际海运

1. 伦敦国际仲裁院历史及现状

伦敦国际仲裁院成立于 1892 年。它是世界上历史最悠久的从事商事仲裁和争端解决的国际机构。目前在世界上共设有三个国际办公室:LCIA India、LCIA-MIAC Arbitration Centre和DIFC-LCIA Arbitration Centre。

伦敦国际仲裁院的服务范围包括:仲裁、调解、审裁以及其他解决争议的替代方法。同时,伦敦国际仲裁院根据当事人或其他机构的要求,对临时仲裁提供指定仲裁员的“指定机构”(Appointing Authority)的服务。

根据伦敦国际仲裁院的2013年报告(2014年报告暂未发布),当年伦敦国际仲裁院受理了290宗仲裁案件处理请求,以及11宗调解及其他争端解决请求。

2. 伦敦国际仲裁院的组织机构及职能

根据伦敦仲裁规则的规定,伦敦国际仲裁院的主要职能为对仲裁案件进行管理。伦敦国际仲裁院主要由仲裁院(ArbitrationCourt)和和秘书处(Secretariat)组成,其机构职能分别为:

仲裁院由来自全球的36位委员组成,其中英国人不超过6位。这36位委员皆为资深的仲裁律师、仲裁员和学者。通常情况下仲裁院的职能是由主席、副主席或仲裁院的一个三人或五人小组行使(第3.1条);主要职能包括指定仲裁员(第5.7条)、就当事人对仲裁员的异议、仲裁费用、对仲裁规则的解释做出裁定(第10.1条)。

秘书处由书记员(Registrar,可以理解为我们通常认为的秘书长)、副书记员和若干名工作人员(称为Legal Counsel)组成,由书记员领导。秘书处人员在加入伦敦国际仲裁院之前,通常都是从事仲裁和诉讼的执业律师。秘书处的主要职能为对仲裁案件进行日常管理、接收当事人提交的文件、负责当事人与仲裁庭之间的联络工作、对外宣传等。(第13.1-13.3条)。 3. 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的特点 – “Lighter Touch” (不干预主义)

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的最显著特点之一是,仲裁院除了在仲裁庭的组成、控制仲裁成本、保证仲裁程序迅速有效地进行以及其他关系到“正当程序”(Due Process)的问题之外,对仲裁庭的工作不进行干预。这一点和世界其他一些领先的国际仲裁机构相比,有一定区别。

4. 现行仲裁规则

伦敦国际仲裁院于2014年发布了新仲裁规则并于2014年10月1日正式生效。上一个版本的仲裁规则为1998年仲裁规则。

5. 示范仲裁条款

争议尚未出现时:

“由于本合同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包括对其是否存在、效力或终止的任何问题,均应按照伦敦国际仲裁院的规则提交仲裁并最终通过仲裁解决,伦敦国际仲裁院的规则应视为已经并入本条款之内。 仲裁员人数应为[一/三]名。

仲裁地或法定仲裁地应为[国家及/或城市]。 仲裁程序使用的语言应为[ ]。 合同的准据法应为[ ]实体法。”

"Any dispute arising out of or in connection withthis contract, including any question regarding its existence, validity ortermination, shall be referred to and finally resolved by arbitration under theLCIA Rules, which Rules are deemed to be incorporated by reference into thisclause.The number of arbitrators shall be [one/three].The seat, or legal place, of arbitration shall be [City and/or Country].The language to be used in the arbitral proceedings shall be [ ].The governing law of the contract shall be the substantive law of [ ]."

当争议已经发生时:

"当事双方之间就[ ]产生了争议,在此双方一致同意该争议应当按照伦敦国际仲裁院的规则提交仲裁并通过仲裁予以最终解决。

仲裁员人数应为[一/三]名。

仲裁地或法定仲裁地应为[国家及/或城市]。 仲裁程序使用的语言应为[ ]。 合同的准据法为/应为[ ]实体法。"

"A dispute having arisen between the partiesconcerning [ ], the parties hereby agree that the dispute shall be referred toand finally resolved by arbitration under the LCIA Rules.The number of arbitrators shall be [one/three].The seat, or legal place, of arbitration shall be [City and/or Country].The language to be used in the arbitral proceedings shall be [ ].The governing law of the contract [is/shall be] the substantive law of []."

6. 如何启动仲裁?

根据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仲裁申请人在向伦敦国际仲裁院申请仲裁时,需要向书记员提交将仲裁申请副本送达给其他仲裁相关方的证明(连同其他文件)(第1.1条)。因此申请人需要负责向被申请人送达仲裁申请书,而不是由仲裁机构负责送达。

仲裁申请

申请人提起仲裁应当向书记员提交书面的仲裁申请(第1.1条)。申请可以通过电子形式或纸质形式提交(第1.2条)。书记员收到申请之日为仲裁的“启动日”(第1.4条)。 仲裁申请的主要内容(第1.1条):

·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的全名、联系方式

·书面的仲裁条款或独立仲裁协议的副本,以及包含有仲裁条款或与请求有关的合同文件副本

·对争议事项的简要描述

·对仲裁员数量、仲裁员资格、仲裁语言等程序事项的意见 ·当仲裁协议约定需当事方任命仲裁员时,提出本方的仲裁员人选

·向仲裁院缴纳仲裁费用的证明(无此证明仲裁不启动) ·将仲裁申请副本送达给其他仲裁相关方的证明 ·

被申请人对仲裁申请的答复

被申请人自启动日起的28日内,应当向书记员提交书面答复(第2.1条)。答复可以通过电子形式或纸质形式提交(第2.2条)。如果被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答复,则被申请人将被视为不可撤回地放弃了提名仲裁员权利;被申请人未递交仲裁申请的答复不影响其在之后的仲裁中否认申请人主张的任何请求或提出反请求的权利(第2.4条)。

答复的主要内容(第2.1条):

·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的全名、联系方式 ·对申请人所提请求及相关仲裁协议的部分或全部内容的承认或拒绝

·当被申请人对请求未予以全部承认时,应当对争议事项进行简要描述

·是否提出反请求

·对仲裁员数量、仲裁员资格、仲裁语言等程序事项的意见 ·当仲裁协议约定需当事方任命仲裁员时,提出本方的仲裁员人选

·将答复副本送达给其他仲裁相关方的证明

7. 仲裁庭如何组成

谁有权任命仲裁员

仲裁院独享任命仲裁员的权力(第5.7条),并且其任命仲裁员的权力不受当事人之间就申请、答复产生的争议的影响,即使申请、答复有瑕疵,仲裁院仍可以继续推动程序的进行(第5.1条)。

当事双方或任何第三方不享有任命仲裁员的权力,其只能提名仲裁员(第5.7条)。在大多数情况下,仲裁院会指定由各方所提名的仲裁员候选人,但是这并不是规则中规定的,如果仲裁院认为被提名的仲裁员候选人不适合时,其可以拒绝任命该仲裁员。

被提名的仲裁员

被提名的仲裁员应提供一份本人履历、同意按仲裁收费表费率收费的确认书,以及一份确认其被指定不会产生任何利益冲突并且尽职尽责的声明(第 5.4 条)。

完成任命的时间

一般情况中,仲裁院应当在书记员收到被申请人答复之后尽快完成仲裁员的任命;如被申请人未进行答复,应当在仲裁启动日后的35天之内做出任命(第5.6条)。

仲裁庭成员数量

仲裁庭的组成以独任仲裁员为一般原则,除非当事人书面约定或者仲裁院决定采用三人仲裁庭(第5.8条)。

仲裁涉及多方当事人时,仲裁员的提名

当仲裁涉及多方当事人并且约定各方有权提名仲裁员时,而各方当事人无法分成申请人、被申请人两方而提名两个仲裁员,则仲裁院可以不经过当事人提名而径自做出任命(第8.1条)。

快速组庭

快速组庭是伦敦仲裁规则的一大特点。在“特别紧急”的情况下,任何一方都可以向书记员发出书面申请(最好以电子形式,且须列明案情紧急的依据)并通知其他仲裁相关方,依据该申请仲裁院可以决定加快组庭进程(第9A条)。

紧急仲裁员(第9B条)

在情况紧急的时候,任何一方均可以向书记员发出的书面申请并通知其他仲裁相关方,依据该申请仲裁院可以决定是否在组成仲裁庭之前任命一个临时的独任仲裁员(紧急仲裁员)(第9.4条)。如果准许,仲裁院一般在收到申请3天内完成任命紧急仲裁员(第9.6条)。

紧急仲裁员主要对临时救济措施进行裁决,其既可以仅根据文件即做出裁决,也可以聆讯之后做出裁决(第9.7条)。该等裁决一般要求在完成紧急仲裁员任命的14天内做出(第9.8条)。

紧急仲裁员规则并不适用于:(1)仲裁协议签订于2014年10月1日之前,且协议中未明确约定适用紧急仲裁员规则;(2)仲裁协议签订方明确约定排除本规则的适用(第9.14条)。

快速任命替代仲裁员(第9C条)

当仲裁院认为需要重新任命仲裁员时,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通过向书记员提交快速任命的书面申请,仲裁院可以决定是否加快任命的进度。

8. 对于仲裁员的国籍要求

当仲裁当事方为不同国籍时,那么独任仲裁员或三人仲裁庭中的首席仲裁员不应与任何一方当事人国籍相同,除非各方另有书面协议(第 6条)。

9. 对仲裁员的指定的异议

仲裁院可以自己主动,或者依据仲裁庭其他仲裁员的一致书面要求,或者依据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书面申请,撤销其做出的仲裁员任命。撤销任命的三种理由为:(1)仲裁员主动做出书面辞职申请;(2)仲裁员重病、拒绝或者不适合履行职责;(3)对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况。(第10.1条)

仲裁院认为仲裁员不适格的情形:(1)仲裁员故意违反仲裁协议;(2)未能公平公正的对待双方当事人;(3)未能合理尽职、勤勉的参与案件处理。(第10.2条)

当事人对仲裁员的异议必须在组庭后的 14日内,或在提出异议的一方知悉或应当知悉存在上述撤销理由后的 14日内书面向仲裁院提出,并通知仲裁庭及其他仲裁当事人(第10.3条)。

如果其他当事人在收到异议后的14日内一致书面同意其异议,仲裁院应当无理由地撤销对相应仲裁员的任命(第10.5条)。

如果其他当事人未一致同意而被异议的仲裁员也未在14日之内辞职,仲裁院应当在收到异议后14日之内做出决定(第10.6条)。

10. 仲裁庭可能采用的审理程序

仲裁庭原则上应当开庭审理,除非当事方书面同意以书面形式审理(第19.1条)。

如果当事人对应适用的仲裁程序没有做出约定,那么仲裁庭对适用何种仲裁程序拥有自由裁量权,包括决定如何处理证据问题。仲裁庭在不违背仲裁协议的前提下对庭审如何也享有很高的自由裁量权,包括决定开庭的时间、形式、内容、程序、地点等事项。开庭形式可以是视频、音频、现场或相结合的形式(第19.2条)。

在实践中,仲裁庭通常会在仲裁程序开始阶段就全部或部分仲裁程序确定一份程序时间表。仲裁庭可以在庭审之前要求仲裁各方提供其问题或事项的详细清单(第19.2条)。

11. 仲裁地与开庭地点

当事方可以通过书面协议选择仲裁地(第16.1条)。没有书面协议的,约定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即被视为仲裁地为伦敦,除非仲裁院基于案件的情况以及当事人的书面陈述,认为选择其他地点为仲裁地更为合适((第16.2条)。

仲裁庭可以在仲裁地之外的地点进行庭审,但是做出的仲裁裁决仍然看作是从仲裁地做出的(第16.3条) 12. 仲裁庭是否有权对其管辖权问题做出决定

仲裁庭有权就其管辖权做出决定。仲裁庭也有权对仲裁协议是否存在及其效力等问题做出决定(第 23.1 条)。仲裁庭对其管辖权并不享有最终的决定权,针对仲裁庭就其自身管辖权做出的决定,任何一方均可以向法院提出异议(第23.4条)。

向仲裁庭提起的管辖权异议必须在答辩书或对反请求的答辩书提交之前提出(第23.3条)。

13. 仲裁的保密性

当事人必须对仲裁裁决以及为仲裁目的在仲裁过程中出示的一切不被公众知悉的材料保密(第30.1条)。

仲裁员需对仲裁庭的审议过程和内容保密(第30.2条)。 除征得当事方和仲裁庭的书面同意外,仲裁院不会公开发表仲裁裁决(第30.3条)。

14. 仲裁语言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程序的语言应与仲裁协议的语言一致(第17.1条)。如果仲裁协议以多种语言写就,仲裁院有权选择其中一种作为仲裁的语言(第17.2条)。

仲裁中的相关材料如果没有仲裁语言翻译版本的,仲裁庭(仲裁庭未组成之前由书记员)有权要求提供材料的一方提交翻译件(第17.5条)。

15. 仲裁适用的法律

当事人有权力协议选择仲裁应当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未进行约定的时候,仲裁庭有权选择其认为合适的法律(第22.3条)。根据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46条的规定,以伦敦为仲裁地的仲裁案件中,仲裁庭没有义务适用英国的冲突规范。

16. 仲裁费用

根据 2014年 10 月生效的伦敦国际仲裁院现行的仲裁收费表,仲裁费用主要包括以下几项:

管理费用

·登记费(固定金额): 1,750英镑 ·秘书处对仲裁进行管理的费用(按工作小时收费):

- 书记员/副书记员:250英镑/小时案件管理员:175英镑/小时 - 案件会计人员:150英镑/小时

·伦敦国际仲裁院的一般开销费用:仲裁庭报酬(支出除外)的5%

·增值税

仲裁庭费用

仲裁庭按照实际工作小时收费,每个案件费用并不一致,费率由书记员在任命仲裁员时与仲裁当事方商定,一般不超过450英镑/小时,特殊情况下根据书记员的建议,并经仲裁各方明确同意以后,可以将仲裁庭的费率提高到450英镑/小时以上。

仲裁费用举例:(此处金额以美元计)

·争议金额1百万以下: 独任仲裁员: US$25,282; 三人仲裁庭: US$62,146

·争议金额1百万-1千万之间: 独任仲裁员: US$68,976; 三人仲裁庭: US$164,941 ·争议金额1千万-5千万之间: 独任仲裁员: US$86,261; 三人仲裁庭: US$254,906

·争议金额5千万以上: 独任仲裁员: US$169,625; 三人仲裁庭: US$575,068

17. 预付款

仲裁院有权要求当事人缴纳预付款,用于支付仲裁庭与伦敦国际仲裁院的费用(第24.1条);在书记员未确认收到预付款之前,仲裁庭不进行仲裁(第24.3条);提出请求或反请求的一方未支付预付款,其请求或反请求将被视为撤回(第24.6条)。

18. 仲裁费用和法律费用的分配

仲裁庭在裁决中会对仲裁费用的承担进行分配(第28.2条)。

仲裁庭有权决定仲裁一方当事人法律费用的部分或全部是否由对方承担,判断的标准由仲裁庭自行掌控,不受任何国家法院标准的限制(第28.3条)。 仲裁庭关于仲裁费和法律费用的裁决应当反映当事人胜诉和败诉的情况,但仲裁庭认为案件情况特殊,使用该方法裁决不妥当的情况除外,仲裁庭做出分配决定的时候会考虑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表现及配合程度(第28.4条)。

当事人可以事先达成费用分配协议,但是该协议需在仲裁“启动日”之后由其书面进行确认(第28.5条)。

19. 仲裁院是否对裁决进行审阅

伦敦国际仲裁院不会对裁决草案进行核阅。但是,判决做出后的28日内,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向书记员提出书面请求要求仲裁庭,或者由仲裁庭主动,对判决中的计算错误、排版错误、印刷错误、歧义或类似的错误进行改正(第27.1条)。

20. 做出裁决的时限

伦敦仲裁规则中未对仲裁裁决的做出期限设定时间限制。

21. 对仲裁裁决的异议 根据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67条及地68条的规定,在如下情形下法院可以撤销裁决:

1.仲裁庭对案件没有实体管辖权,包括:不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仲裁庭的组成不适当,及按照仲裁协议该等事项不可以提交仲裁。

2.仲裁庭、仲裁程序或裁决存在严重不规范行为(例如:违反仲裁庭的一般义务、仲裁庭越权、仲裁庭未根据当事人约定的程序进行仲裁、仲裁庭漏裁、裁决的效力不确定、裁决因欺诈获取或违背公共秩序、裁决形式不符合要求等)。

22. 裁决的上诉

根据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69条,针对仲裁进行的上诉理由仅限于法律问题。当法庭做出许可或者经当事各方一致同意时,才可以对仲裁裁决提起上诉。在上诉中,法庭可以针对仲裁裁决的部分或者全部选择维持、更改、发回仲裁庭重新考虑、撤销或者宣布无效。各方可协议约定排除对法律问题上诉的权利。 在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82(1)条中,“法律问题”被定义为“对英格兰和威尔士法院而言,指英格兰和威尔士的法律问题;对北爱尔兰法院而言,指北爱尔兰的法律问题”。因此,当仲裁裁决依据外国法律做出时,当事人不能享有上述第69条中规定的、就法律问题上诉的权力。

另外,依据伦敦国际仲裁院2014仲裁规则,当事人适用该仲裁规则进行仲裁时,当事人不可撤回地放弃他们向任何国家的法院或其他司法机关提起任何形式的上诉权(第26.8条),除非这种放弃被任何适用法律所禁止。

因此,选择了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意味着当事人放弃了英国仲裁法特有的就法律问题向英国法院上诉的权利。

第三篇: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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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 2007-6-18 19:39:59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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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会(ICC)出版物第522号

一、总则和定义

第一条:URC 522之适用

(1)本国际商会第522号出版物《托收统一规则》1995年修订本,应适用于第二条界定的、并在第四条“托收指示”中列明适用该项规则的所有托

收项目,且除非另有明确的相反约定,或与无法规避的某一国家、政府或地方法律及/或法规相抵触,本规则对所有的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2) 银行没有义务必须办理某一托收或任何托收指示或以后的相关指示。

(3) 如果银行无论出于何种理由选择不办理它所收到的托收或任何相关的托收指示,应毫不延误地采用电讯,或者如果电讯不可能时,采用其它快捷的工具,通知向其发出托收或指示的当事人。

第二条 :托收的定义

就本规则各项条款而言:

(1) 托收是指银行依据所收到的指示,处理下述第(2)款所界定的单据,以便:

a.取得付款及/或承兑;或

b.付款交单及/或承兑交单;或

c.按照其他条款和条件交付单据。

(2) 单据是指金融单据及/或商业单据。

a.金融单据是指汇票、本票、支票或其他类似的可用于取得款项支付的凭证;

b.商业单据是指发票、运输单据、所有权单据或其他类似的单据,或者不属于金融单据的任何其他单据。

(3) 光票托收是指不附有商业单据的金融单据项下的托收。

(4) 跟单托收是指:

a. 附有商业单据的金融单据项下的托收;

b.不附有金融单据的商业单据项下的托收。

第三条:托收当事人

(1) 就本规则各项条款而言,托收当事人有:

a.委托人,即委托银行办理托收的当事人;

b.托收行,即委托人委托办理托收的银行;

c.代收行,即除托收行以外的任何参与处理托收业务的任何银行;

d. 提示行,即向付款人提示单据的代收行。

(2) 付款人,即根据托收指示向其提示单据的人。

二、托收的形式和结构

第四条:托收指示

(1) a.所有送往托收的单据必须附有一项托收指示,注明该项托收将遵循《托收统一规则》第522号出版物,并列出完整和明确的指示。银行只准根据该托收指示中的命令和本规则行事;

b.银行将不会为了取得指示而审核单据;

c.除非托收指示中另有授权,银行将不理会向其发出托收的任何当事人/银行以外的任何当事人/银行的任何指示。

(2) 托收指示应当包括下述各项合适:

a.收到该项托收的银行详情,包括全称、邮政和SWIFT地址、电传、电话和传真号码和编号;

b.委托人的详情,包括全称、邮政地址或者办理提示的场所以及,如果有的话,电传、电话和传真号码;

c.付款人的详情,包括全称、邮政地址或者办理提示的场所以及,如果有的话,电传、电话和传真号码;

d.提示行(如有的话)的详情,包括全称、邮政地址以及,如果有的话,电传和传真号码;

e.待托收的金额和货币类型;

f.所附单据清单和每份单据的份数;

g. i.据以取得付款及/或承兑的条件和条款;

ii.凭以交付单据的条件

①付款及/或承兑

②其他条件和条款

缮制托收指示的当事人应负责确保清楚无误地说明交付单据的条件,否则,银行对此所产生的任何后果将不承担责任;

h.待收取的手续费,指明是否可以放弃;

i.待收取的利息,如有的话,指明是否可以放弃,包括利率、计息期、适用的计算期基数(如一年按360天还是365天计算);

j.付款方法和付款通知的形式;

k.发生拒绝付款、拒绝承兑及/或与其他指示不相符的情况时应给出的指示。

(3)a.托收指示应载明付款人或将要办理提示的场所之完整地址。如果地址不全或有错误,代收银行可尽力查明适当的地址,但其本身不承担任何义务和责任。

b.代收银行对因所提供地址不全或有误所造成的任何延误,将不承担任何责任。

三、提示的形式

第五条:提示

(1)就本规则各项条款而言,提示是指银行按照指示将单据提供给付款人的程序。

(2)托收指示应列明付款人将要采取行动的确切期限。

诸如“首先、迅速、立即”和类似的表述,不应用于指提示、或付款人赎单或采取任何其他行动的任何期限。如果采用了该类术语,银行将不予理会。

(3)单据必须以银行收到时的形式向付款人提示,但经授权银行可以贴附任何必需的印章,并按照说明由向银行发出托收的当事人承担费用,而且银行可以经授权采取任何必要的背书或加盖橡皮戳记、或其他托收业务惯用的和必要的辨认记号或符号。

(4)为了使委托人的指示得以实现,托收行将以委托人所指定的银行作为代收行。在未指定代收行时,托收行将使用自己的任何银行,或者在付款或承兑的国家中、或必须遵守其他条件的国家中选择另外的银行。

(5)单据和托收指示可以由托收行直接或者通过另一银行作为中间银行寄送给代收行。

(6)如果托收行未指定某一特定的提示行,代办行可自行选择提示行。

第六条:即期付款/承兑

如果是见单即付的单据,提示行必须立即办理提示付款,不得延误;如果不是即期而是远期付款单据,提示行必须在要求承兑时毫不拖延地提示承兑,在要求付款时,不应晚于适当的 到期日办理提示付款。

第七条:商业单据的发放

承兑交单(D/A)与付款交单(D/P)

(1)如果托收包含有远期付款的汇票,则其指示不应要求付款才交付商业单据。

(2)如果托收包含有远期付款的汇票,托收指示应说明商业单据是凭承兑(D/A)还是凭付款(D/P)发放给付款人。

若无上述说明,商业单据只能是付款放单,而代收行对由于交付单据的任何延误所产生的任何后果将不承担责任。

(3)如果托收包含有远期付款的汇票,而且托收指示表明应凭付款发放商业单据时,则单据只能凭该项付款才能发放,而代收行对由于交付单据的任何延误所产生的任何结果将不承担责任。

第八条:代制单据

在托收行指示代收行或者付款人来代制托收中未曾包括的单据(汇票、本票、信托收据、保证书或其他单据)时,这些单据的格式和措辞应由托收行提供,否则,代收行对由代收行及/或付款人所提供任何该种单据的格式和措辞将不承担责任或对其负责。

四、义务和责任

第九条:诚信和合理的谨慎

银行将本着诚信的原则、尽合理的谨慎来办理业务。

第十条:单据与货物/服务/履行

(1)未经银行事先同意,货物不得直接发送到该银行地址、或者以该行作为收货人或者以该行为抬头人。

然而,如果未经银行事先同意而将货物直接发送到该银行地址、或者以该行作为收货人或者以该行为抬头人,并请该行凭付款或承兑或凭其他条款将货物交付给付款人,该行将没有提取货物的义务,其风险和责任仍由发货方承担。

(2)即使接到特别指示,也银行没有义务对与跟单托收有关的货物采取任何行动,包括对货物进行存储和保险。银行只有在个案中、在其同意的限度内,才会采取该类行动。尽管前述第一条(3)段有不同规定,即使代收银行对此没有任何特别的通知,也适用本条规则之规定。

(3)然而,无论银行是否收到指示,银行为保护货物而采取措施时,对有关货物的结局及/或状况及/或对受托保管及/或保护货物的任何第三方的作为及/或不作为概不承担责任。但是,代收行必须毫不延误地将其所采取的措施通知向其发出托收指的银行。

(4)银行对货物采取任何保护措施所发生的任何费用及/或花销将由向其发出托收的一方承担。

(5)a.尽管有前开第十条(1)段的规定,如果货物是以代收行作为收货人或抬头人,而且付款人已对该项托收办理了付款、承兑或承诺了其他条件和条款,且代收行因此对货物的发放作了安排时,则应视为托收行已授权代收行如此办理。

b.若代收行按照托收行的指示或按上述第十条(5)a段的规定安排发放货物,托收行应对该代收行所发生的全部损失和花销给予赔偿。

第十一条:对受托方行为的免责

(1)为使委托人的指示得以实现,银行使用另一银行或其他银行的服务时,是代为该委托人办理的,因此,其风险由委托人承担;

(2)即使银行主动地选择了其他银行办理业务,如该行所转递的指示未被执行,作出选择的银行也不承担责任或对其负责;

(3)一方指示另一方去履行服务,指示方应受到外国法律和惯例施加给被指示方的一切义务和责任的制约,并应就有关义务和责任对受托方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对收到单据的免责

(1)银行必须确定它所收到的单据应与托收指示中所列内容表面相符,如果发现任何单据有短缺或非托收指示所列,银行必须以电讯方式,如电讯不可能时,以其他快捷的方式,通知向从发出指示的一方,不得延误;

银行对此没有其他更多的责任。

(2)如果单据与所列内容表面不相符,托收行对代收行收到的单据种类和数量应不得有争议;

(3)根据第五条(3)段和上述第十二条(1)段和(2)段,银行将按所收到的单据办理提示而无需做更多的审核。

第十三条:对单据有效性的免责

银行对任何单据的格式、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虚假性或其法律效力、或对在单据中载明或在其上附加的一般性及/或特殊性的条款,概不承担责任或对其负责;银行也不对任何单据所表示的货物的描述、数量、重量、质量、状况、包装、交货、价值或存在、或对货物的发运人、承运人、运输代理、收货人或保险人或其他任何人的诚信或作为及/或不作为、清偿力、业绩或信誉承担责任或对其负责。

第十四条:对单据延误、在传送中的丢失以及对翻译的免责

(1)银行对任何信息、信件或单据在传送中所发生的延误及/或丢失,或对任何电讯在传递中所发生的延误、残损或其他错误,或对技术条款的翻译及/或解释的错误,概不承担责任或对其负责;

(2)银行对由于收到的任何指示需要澄清而引起的延误,将不承担责任或对其负责。

第十五条:不可抗力

对由于天灾、暴动、骚乱、战争或银行本身不能控制的任何其他原因、任何罢工或停工而使银行营业中断所产生的后果,银行不承担责任或对其负责。

五、付款

第十六条:立即付款

(1)收妥的款项(扣除手续费及/或支出及/或可能的花销)必须按照托收指示中规定的条件和条款,毫不延误地付给向其发出托收指示的一方;

(2)尽管有第一条(3)段的规定,除非另有指示,代收行仅向托收行汇付收妥的款项。

第十七条:以当地货币支付

如果单据是以付款地国家的货币(当地货币)付款,除托收指示另有规定外,提示行必须凭当地货币的付款,发放单据给付款人,只要该种货币按托收指示规定的方式能够随时处理。

第十八条:用外币付款

如果单据是以付款地国家以外的货币(外汇)付款,除托收指示中另用规定外,提示行必须凭指定的外币付款,发放单据给付款人,只要该外币按托收指示规定能够立即汇出。

第十九条:部分付款

(1)光票托收时,只有在付款地现行法律准许部分付款的条件和限度内,才能接受部分付款。只有在全部货款已收妥的情况下,才能将金融单据发放给付款人。

(2)跟单托收时,只有在托收指示有特别授权的情况下,才能接受部分付款。然而,除非另有指示,提示行只能在全部货款已收妥后才能将单据交与付款人,并对由此所引起的延迟交单所产生的后果不承担责任。

(3)在任何情况下,部分付款只有在符合第十七条或第十八条中的相应规定时将会被接受。

如果接受部分付款,将按照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六、利息、手续费和费用

第二十条:利息

(1)如果托收指示中规定必须收取利息,但付款人拒付该项利息时,提示行可根据具体情况在不收取利息的情况下凭付款或承兑或其他条款和条件交付单据,除非适用第二十条(3)段之规定。

(2)如果要求收取利息,托收指示中应明确规定利率、计息期和计息基础。

(3)如托收指示中明确地指明利息不得放弃,但付款人拒付该利息,提示行则不交付单据,并对由此所引起的延迟交单所产生的后果不承担责任。

当利息已被拒付时,提示行必须以电讯,当不可能时可用其他便捷的方式,通知向其发出托收指示的银行,不得延误。

第二十一条:手续费和费用

(1)如果托收指示中规定收取手续费及/或费用须由付款人承担,而后者拒付时,提示行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在不收取手续费及/或费用的情况下凭付款或承兑或其他条款和条件交付单据,除非适用第二十一条(2)段之规定。

当放弃以这种方式支付托收手续费及/或费用时,该项费用应由发出托收的一方承担,并可从货款中扣减。

(2)如果托收指示中明确指明手续费和(或)费用不得放弃而付款人又拒付该项费用时,提示行将不交付单据,并对由此所引起的延误所产生的后果不承担责任。当该项费用已被拒付时,提示行必须以电讯,当不可能时可用其他便捷的方式,通知向其发出托收指示的银行,不得延误。

(3)在任何情况下,若托收指示中清楚地规定或根据本规则具体规定,支付款项及/或费用及/或托收手续费应由委托人承担,代收行应有权从向其发出托收指示的银行立即收回所支出的有关支付款、费用和手续费,而托收行不管该托收结果如何,应有权向委托人立即收回它所付出的任何金额,连同它自己的支付款、费用和手续费。

(4)银行对向其发出托收指示的一方保留要求事先支付手续费及/或费用的权利,以补偿其拟执行任何指示的费用支出,在未收到该项款项期间,有保留不执行该项指示的权利。

七、其他条款

第二十二条:承兑

提示行有责任确保汇票承兑形式看来是完整和正确的,但是,对任何签字的真实性或签署承兑的任何签字人的权限不负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票和其他凭证

提示行对在本票、收据或其他凭证上任何签字的真实性或签字人的权限不负责任。

第二十四条:拒绝证书

托收指示对发生拒绝付款或拒绝承兑时的有关拒绝证书应有具体的指示(或代之以其他法律手续)。

如无此项具体指示,与托收有关的各银行在遭到拒绝付款或拒绝承兑时,无义务作出拒绝证书(或代之以其他法律手续)。

银行由于办理拒绝证书或其他法律手续而发生的手续费及/或其他费用概由向其发出托收指示的一方承担。

第二十五条:需要时的代理

如果委托人指定一名代表作为拒绝付款及/或拒绝承兑时的代理人,托收指示中应清楚地、详尽地指明该代理人的权限。如无此项指示,银行对需要时的代理人的指示可以不受理。

第二十六条:通知

代收行应按下列规则通知托收结果:

(1)通知方式

代收行对向对其发出托收指示的银行送交的所有通知和信息,必须载明必要的详细内容,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包括后者在托收指示中列明的编号。

(2)通知的方法:

托收行有责任就各种通知的具体方法向代收行发出指示,不同通知详见本款(3)a,(3)b和(3)c段的内容。如无该项指示,代收行将自行选择通知方法,寄送有关通知,而其费用应由向其发出托收指示的银行承担。

(3)a.付款通知

代收行必须毫无延误地将付款通知交发给向其发出托收指示的银行,详细列明有关金额或收妥金额、扣减的手续费及/或支付款及/或费用(如适当)、以及资金的处理方式。

b.承兑通知

代收行必须无延误地将承兑通知发送向其发出托收指示的银行。

c.拒绝付款或拒绝承兑的通知

提示行应尽力查明拒绝付款或拒绝承兑的原因,并相应地通知向其发出托收指示的银行,不得延误。

提示行应毫无延误地将拒绝付款及/或拒绝承兑的通知发送给向其发出托收指示的银行。

收到该通知后,托收行必须就进一步处理单据发出适当的指示。如在发出拒绝付款及/或拒绝承兑通知后60天内,提示行未收到该项指示,可将单据退回向其发出托收指示的银行,而提示行方面不承担任何其他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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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则URC522

一、总则和定义

第一款:《托收统一规则》第522号的应用。

(1) 国际商会第522号出版物《托收统一规则》1995年修订本将适用于第二款所限定的、并在第四款托收指示中列明适用该项规则的所有托收项目。除非另有明确的约定,或与某一国家、某一政府,或与当地法律和尚在生效的条例有所抵触,本规则对所有的关系人均具有约束力。

(2) 银行没有义务必须办理某一托收或任何托收指示或以后的相关指示。 (3) 如果银行无论出于何种理由选择了不办理它所收到的托收或任何相关的托收指示,它必须毫不延误地采用电讯,或者如果电讯不可能时采用其它快捷的工具向他收到该项指示的当事人发出通知。

第二款 托收的定义 就本条款而言: (1) 托收是指银行依据所收到的指示处理下述(2)款所限定的单据,以便于: a.取得付款和/或承兑;或 b.凭以付款或承兑交单;或 c.按照其他条款和条件交单。 (2) 单据是指金融单据和/或商业单据。 a.金融单据是指汇票、本票、支票或其他类似的可用于取得款项支付的凭证;

b.商业单据是指发票、运输单据、所有权文件或其他类似的文件,或者不属于金融单据的任何其他单据。

(3) 光票托收是指不附有商业单据的金融单据项下的托收。 (4) 跟单托收是指: a. 附有商业单据的金融单据项下的托收; b.不附有金融单据的商业单据项下的托收。 第三款 托收的关系人 (1) 就本条款而言,托收的关系人有: a.委托人即委托银行办理托收的有关人; b.寄单行即委托人委托办理托收的银行; c.代收行即除寄单行以外的任何参与处理托收业务的任何银行; (2) 付款人即根据托收指示向其提示单据的人。

二、托收的形式和结构 第四款 托收指示 (1) a.所有送往托收的单据必须附有一项托收指示,注明该项托收将遵循《托收统一规则》第522号文件并且列出完整和明确的指示。银行只准允根据该托收指示中的命令和本规则行事;

b.银行将不会为了取得指示而审核单据;

c.除非托收指示中另有授权,银行将不理会来自除了他所收到托收的有关人/银行以外的任何有关人/银行的任何指令。

(2) 托收指示应当包括下述适宜的各项内容: a.收到该项托收的银行详情,包括全称、邮政和SWIFT地址、电传、电话和传真号码和编号;

b.委托人的详情包括全称、邮政地址或者办理提示的场所以及,如果有的话,电传、电话和传真号码;

c.付款人的详情包括全称、邮政地址或者办理提示的场所以及,如果有的话,电传、电话和传真号码;

d.提示银行(如有的话)的详情,包括全称、邮政地址以及,如果有的话,电传和传真号码;

e.待托收的金额和货币;

f.所附单据清单和每份单据的份数; g.i.凭以取得付款和/或承兑和条件和条款; ii.凭以交付单据的条件 付款和/或承兑 其他条件和条款 缮制托收指示的有关方应有责任清楚无误地说明,确保单据交付的条件,否则的话,银待收取的手续费指明是否可以放弃; i.待收取的利息,如有的话,指明是否可以放弃,包括利率、计息期、适用的计算期基行对此所产生的任何后果将不承担责任; 数(如一年按360天还是365天);

j.付款方法和付款通知的形式;

k.发生不付款、不承兑和/或与其他批示不相符时的指示。

(3)a.托收指示应载明付款人或将要办理提示场所的完整地址。如果地址不全或有错误,代收银行可尽力去查明恰当的地址,但其本身并无义务和责任。

b.代收银行对因所提供地址不全或有误所造成的任何延误将不承担责任或对其负责。

三、提示的形式 第五款 提示 (1)就本条款而言,提示是表示银行按照指示使单据对付款人发生有效用的程序。 (2)托收指示应列明付款人将要采取行动的确切期限。 诸如首先、迅速、立即和类似的表述不应用于提示、或付款人赎单采取任何其他行动的任何期限。如果采用了该类术语,银行将不予理会。

(3)单据必须以银行收到时的形态向付款人提示,除非被授权贴附任何必需的印花、除非另有指示费用由向其发出托收的有关方支付以及被授权采取任何必要的背书或加盖橡皮戳记,或其他托收业务惯用的和必要的辨认记号或符号。

(4)为了使委托人的指示得以实现,寄单行将以委托人所指定的银行作为代收行。在未指定代收行时,寄单行将使用他自身的任何银行或者在付款或承兑的国家中,或在必须遵守其他条件的国家中选择另外的银行。

(5)单据和托收指示可以由寄单行直接或者通过;另一银行作为中间银行寄送给代收行。

(6)如果寄单行未指定某一特定的提示行,代办行可自行选择提示行。

第六款 即期/承兑 如果是见单即付的单据,提示行必须立即办理提示付款不得延误;如果不是即期而是远期付款单据,提示行必须在不晚于应到期日,如是要承兑立即办理提示承兑、如是付款时立即办理提示付款。

第七款 商业单据的交单(承兑交单D/A和付款交单D/P)

(1)附有商业单据必须在付款时交出的托收指示,不应包含远期付款的汇票。 (2)如果托收包含有远期付款的汇票,托收指示应列明商业单据是凭承兑不是凭付款交给付款人。如果未有说明,商业单据只能是付款交单,而代收行对由于交付单据的任何延误所产生的任何后果将不承担责任。

(3)如果托收包含有远期付款的汇票而且托收指示列明应凭付款交出商业单据时,则单据

只能凭该项付款才能交付,而代收行对由于交单的任何延误所产生的任何结果将不承担责任。

第八款 代制单据

在寄单行指示或者是代收行或者是付款人应代制托收中未曾包括的单据(汇票、本票、信托收据、保证书或其他单据)时,这些单据的格式和词句应由寄单行提供,否则的话,代收行对由代收行和/或付款人所提供任何该种单据的格式和词句将不承担责任或对其负责。

四、义务和责任 第九款 善意和合理的谨慎 银行将以善意和合理的谨慎办理业务。 第十款 单据与货物/服务/行为 (1)未经银行事先同意,货物不得以银行的地址直接发送给该银行、或者以该行作为收货人或者以该行为抬头人。然而,如果未经银行事先同意而将货物以银行的地址直接发送给了该银行,或以该行做了收货人或抬头人,并请该行凭付款或承兑或凭其他条款将货物交付给付款人,该行将没有提取货物的义务,其风险和责任仍由发货方承担。

(2)银行对与跟单托收有关的货物即使接到特别批指示也没有义务采取任何行动包括对货物的仓储和保险,银行只有在个案中如果同意这样做时才会采取该类行动。撇开前述第一款(3)的规定,即使对此没有任何特别的通知,代收银行也适用本条款。

(3)然而,无论银行是否收到指示,它们为保护货物而采取措施时,银行对有关货物的结局和/或状况和/或对受托保管和/或保护的任何第三方的行为和/或疏漏概不承担责任。但是,代收行必须毫不延误地将其所采取的措施通知对其发出托收指的银行。

(4)银行对货物采取任何保护措施所发生的任何费用和/或化销将由向其发出托收的一方承担。

(5)a.撇开第十款

1、条的规定,如果货物是以代收行作为收货人或抬头人,而且付款人已对该项托收办理了付款、承兑或承诺了其他条件和条款,代收行因此对货物的交付作了安排时,应认为寄单行已授权代收行如此办理。

b.若代收行按照寄单行的指示按上述第十款(1)条的规定安排交付货物,寄单行应对该代收行所发行的全部损失和化销给予赔偿。

第十一款 对被指示的免责

(1)为使委托人的指示得以实现,银行使用另一银行或其他银行的服务是代该委托人办理的,因此,其风险由委托人承担;

(2)即使银行主动地选择了其他银行办理业务,如该行所转递的指示未被执行,该行不承担责任或对其负责;

(3)一方指示另一方去履行服务,指示方应受到被指示方的法律和惯例所加于的一切义务和责任的制约,并承担赔偿的责任。

第十二款 对收到单据的免责

(1)银行必须确定它所收到的单据应与托收批示中所列表面相符,如果发现任何单据有短缺或非托收指示所列,银行必须以电讯方式,如电讯不可能时,以其他快捷的方式通知从其收到指示的一方,不得延误;

银行对此没有更多的责任。 (2)如果单据与所列表面不相符,寄单行对代收行收到的单据种类和数量应不得有争议;

(3)根据第五款(3)和第十二款式、以及上述(2),银行将按所收到的单据办理提示而无需做更多的审核。

第十三款 对单据有效性的免责

银行对任何单据的格式、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虚假性或其法律效力、或对在单据中载明或在其上附加的一般性和/或特殊性的条款不承担责任或对其负责;银行也不对任何单

据所表示的货物的描述、数量、重量、质量、状况、包装、交货、价值或存在、或对货物的发运人、承运人、运输行、收货人和保险人或其他任何人的诚信或行为和/或疏忽、清偿力、业绩或信誉承担责任或对其负责。

第十四款 对单据在传送中的延误和损坏以及对翻译的免责

(1)银行对任何信息、信件或单据在传送中所发生的延误和/或损坏、或对任何电讯在传递中所发生的延误、残损或其他错误、或对技术条款的翻译和/或解释的错误不承担责任或对其负责;

(2)银行对由于收到的任何指示需要澄清而引起的延误将不承担 责任或对其负责。 第十五款 不可抗力 银行对由于天灾、暴动、骚乱、战争或银行本身不能控制的任何其他原因、任何罢工或

五、付款 第十六款 立即汇付 (1)收妥的款项(扣除手续费和/或支出和/或可能的化销)必须按照托收指示中规定的条停工而使银行营业中断所产生的后果不承担责任或对其负责。 件和条款不延误地付给从其收到托收指示的一方,不得延误;

(2)撇开第一款

3、的规定和除非另有指示,代收行仅向寄单行汇付收妥的款项。第十七款 以当地货币支付

如果单据是以付款地国家的货币(当地货币)付款,除托收指示另有规定外,提示行必须凭当地货币的付款,交单给付款人,只要该种货币按托收指示规定的方式能够随时处理。

第十八款 用外汇付款 如果单据是以付款地国家以外的货币(外汇)付款,除托收指示中另用规定外,提示行必须凭指定的外汇的付款,交单给付款人,只要该外汇是按托收指示规定能够立即汇出。第十九款 分期付款

(1)在光票托收中可以接受分期付款,前提是分批的金额和条件是付款当地的现行法律所允许。只有在全部货款已收妥的情况下,才能将金融单据交付给付款人。

(2)在跟单托收中,只有在托收指示有特别授权的情况下,才能接受分期付款。然而,除非另有指示,提示行只能在全部货款已收妥后才能将单据交付给付款人。

(3)在任何情况下,分期付款只有在符合第十七款或第十八款中的相应规定时将会被接受。

如果接受分期付款将按照第十六款的规定办理。

六、利息、手续费和费用 第二十款 利息

(1)如果托收指示中规定必须收取利息,但付款人拒付该项利息时,提示行可根据具体情况在不收取利息的情况下凭付款或承兑或其他条款和条件交单,除非适用第廿款

3、条。

(2)如果要求收取利息,托收指示中应明确规定利率、计息期和计息方法。 (3)如托收指示中明确地指明利息不得放弃而付款人以拒付该利息,提示行将不交单,并对由此所引起的延迟交单所产生的后果将不承担责任。当利息已被拒付时,提示行必须以电讯,当不可能时可用其他便捷的方式通知曾向其发出托收指示的银行,不得延误。第二十一款 手续费和费用

(1)如果托收指示中规定必须收取手续费和(或)费用须由付款人承担,而后者拒付时,提示行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在不收取手续费和A(或)费用的情况下凭付款或承兑或其他条款和条件交单,除非适用第廿一款(2)条。

每当托收手续费和(或)费用被这样放弃时,该项费用应由发出托收的一方承担,并可从货款中扣减。

(2)如果托收指示中明确指明手续费和(或)费用不得放弃而付款人又拒付该项费用时,提示行将不交单,并对由此所引起的延误所产生的后果将不承担责任。当该项费用已被拒付时,提示行必须以电讯,当不可能时可用其他便捷的方式通知曾向其发出托收指示的银行,不得延误。

(3)在任何情况下,若托收指示中清楚地规定或根据本〈规则〉,支付款项和(或)费用和(或)托收手续费应由委托人承担,代收行应有权从向其发出托收指示的银行立即收回所支出的有关支付款、费用和手续费,而寄单行不管该托收结果如何应有权向委托人立即收回它所付出的任何金额连同它自己的支付款、费用和手续费。

(4)银行对向其发出托收指示的一方保留要求事先支付手续费和(或)费用用以补偿其拟执行任何指示的费用支出的权利,在未收到该项款项期间有保留不执行该项指示的权利 。

七、其他条款 第二十二款 承兑

提示行有责任注意汇票承兑形式看来是完整和正确的,但是,对任何签字的真实性或签署承兑的任何签字人的权限不负责任。

第二十三款 本票和其他凭证 提示行对在本票、收据或其他凭证上的任何签字的真实性或签字人的权限不负责任。第二十四款 拒绝证书

托收指示对当发生不付款或不承兑时的有关拒绝证书应有具体的指示(或代之以其他法律程序)。

银行由于办理拒绝证书或其他法律程序所发生的手续费和(或)费用将由向其发出托收指示的一方承担。

第二十五款 预备人(Case-of-need)

如果委托人指定一名代表作为在发生不付款和(或)不承兑时的预备人,托收指示中应清楚地、详尽地指明该预备人的权限。在无该项指示时,银行将不接受来自预备人的任何指示。第二十六款 通知

代收行应按下列规则通知托收状况: (1)通知格式

代收行对向其发出托收指示的银行给予所有通知和信息必须要有相应的详情,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包括后者在托收指示中列明的银行业务编号。

(2)通知的方法:

寄单行有责任就通知的方法向代收行给予指示,详见本款(3)a,(3)b和(3)c的内容。在无该项指示时,代收行将自行选择通知方法寄送有关的通知,而其费用应由向其发出托收指示的银行承担。

(3)a.付款通知

代收行必须无延误地对向其发出托收指示的银行寄送付款通知,列明金额或收妥金额、扣减的手续费和(或)支付款和(或)费用额以及资金的处理方式。

b.承兑通知 代收行必须无延误地对向其发出托收指示的银行寄送承兑通知; c.不付款或不承兑的通知

提示行应尽力查明不付款或不承兑的原因,并据以向对其发出托收指示的银行无延误地寄送通知。

提示行应无延误地对向其发出托收指示的银行寄送不付款通知和(或)不承兑通知后60天内未收到该项指示,代收行或提示行可将单据退回给向其发出指示的银行,而提示行方面不承担更多的责任。

第五篇:国际贸易规则

0、按从事贸易的角度不同分类:对外贸易和国际贸易。

1、对外贸易: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同其他国家或地区进行商品和劳务的交换活动。

2、国际贸易:是指国家之间商品和劳务的交换,是世界各国之间国际分工的变现形式,它

反映了世界各国在经济上的相互联系。

3、按商品形态不同分类:有形贸易和无形贸易

4、按统计标准不同分类:总贸易体系和专门贸易体系

5、按贸易形式不同分类:一般贸易和加工贸易

6、按商品流向不同分类:出口贸易、进口贸易和过境贸易

7、按贸易有无第三国参加分类:直接贸易、间接贸易和转口贸易

8、按清偿工具分类:自由结汇贸易和易货贸易

9、按经济发展水平分类:水平贸易和垂直贸易

10、按货物运输方式不同分类:陆路贸易、海路贸易、空运贸易、邮购贸易和多式联运贸易

11、对外贸易额:是指用金额表示的一过对外贸易,又称对外贸易,用以说明一国对外贸易的总规模

12、对外贸易量:是指以不变价格计算的反映贸易规模的指标

13、贸易差额:是指一国在一定时期内出口总额与进口总额之间的差额,用以表明一国对外贸易的收支状况。

14、对外贸易依存度:又称对外贸易系数是指一国的对外贸易额占国民生产总值或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它反映对外贸易在一国国民经济中所处地位的重要指标。对外贸易依存度=对外贸易额/GNP(或GDP)

15、贸易条件的种类:

(1) 净贸易条件是指一国在一定时期内的出口商品价格指数与进口商品价格指数之比。 净贸易条件指数=出口价格指数/进口价格指数

(2) 收入贸易条件是在净贸易条件的基础上,把贸易指数加进来。收入贸易条件指数=出口

价格指数*出口数量指数/进口价格指数

(3) 单项因素贸易条件实在净贸易条件的基础上,考虑劳动生产率提高或降低后贸易条件的

变化。单项因素贸易条件指数=出口价格指数*出口商品劳动生产率指数/进口价格指数

(4) 双项因素贸易条件不仅考虑到出口商品劳动生产率的变化,而且考虑到进口商品的劳动

生产率的变化。双项因素贸易条件指数=出口价格指数*出口商品劳动生产率指数/进口价格指数*进口商品劳动生产率指数

16、对外贸易的地理方向与国际贸易的地理方向

(1)对外贸易的地理方向又称对外贸易地区分布或构成,是指从一国对外贸易角度而言的对外贸易额地区分布和国别分布状况,即指一国出口商品的去向和进口商品的来源,从而反映出一国与世界其他国家之间经济贸易的关联程度。

(2)又称国际贸易地区分布,是指从国际贸易角度而言的一定时期内各个国家和地区,各个国家集团,世界各大洲在世界贸易中所占的地位,即世界贸易的国别分布和洲别分布状况。

17、国际贸易的基本特点:

(1)市场空间的广泛性

(2)信息传递的广泛性

(3)法律适用的广泛性

(4)贸易障碍的广泛性

(5)交易接洽的广泛性

18.关税:是进出口货物通过已过关境时,由政府所设置的海关向其进出口商所征收的一种

税。

19.关税的种类:1.进口关税:进口海关在外国商品输入时,对本国进口商所征收的关税。2.出口关税:是商品在输出时,由本国出口商缴纳的一种关税。3.过境税:是对转口运输商品在过境时所征收的一种关税。

20.关税征收方法:从量税、从价税、混合税

21.特别关税:1.反倾销税2.反补贴税3.差价税

22.《商品名称和编码协调制度》:是一个新型的、系统的、多用途的国际贸易商品分类体系,它除了用海关税则和贸易统计外,对运输界的计费和统计,计算机数据传递,国际贸易单证简化以及普惠制的利用等方面都提供一套可使用的分类制度。

23.非关税壁垒:指出关税手段以外的各种限制进口措施,它可分为直接限制与间接限制两种。

24.世贸组织(WTO)的目标与原则:目标是建立一个完整的包括货物、服务、与贸易有关的投资及知识产权等更具活力。更持久的多边贸易体系,以包括关贸总协定贸易自由化的成果和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的所有成果。原则:非歧视待遇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国民待遇原则、互惠原则、透明度原则、贸易自由化原则、争端协商处理原则等

25.世贸组织(WTO)管辖的范围:1.有关货物贸易的多边协议2.《服务贸易总协定》及附件3.《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4.《贸易争端解决程序与规则的谅解》5.贸易政策审议机制6。诸边贸易协定

26.我国对外贸易管理的经济手段:主要有汇率、税收、信贷、价格等经济杠杆

我国对外贸易管理的行政手段:主要有:1.进出口配额管理2.进出口许可证管理3.外贸经营权管理4.对外国企业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5.海关管理6.外汇管理7.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8.进出口商品原产地管理

27.在货物贸易方面我国的承诺:1.外贸经营权2.国营贸易3.指定经营4.海关估价、进口关税和其他税费5.数量限制6.补贴7.纺织品8.原产地规则9.装运前检验10.技术性贸易壁垒11.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12.进出口商品法定检验13.反倾销、反补贴措施14.特殊经济去15.征收出口税16.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17.政府采购

28.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又称“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合同的一种类型。指不同国家和地区之间买卖双方就货物交易条件 达成利益结果一致的结果。

29.国际销售合同的内容:a.约首b.正文c.约尾。

30.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特点:a国际性;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是营业地处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b.国际货物买卖的标的物为货物,其中有6项标的物(公债、股票等有价证券,为供私人、家属或家庭使用而进行购买以及电力等)被排除在“货物”之外。

C.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性质是买卖,卖方要将货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方。而买方必须以货币支付货款。

31.合同的 正文一般有以下条款:a.标的物条款;又称商品条款主要定明货物的名称、品质

规格、数量、包装等。b.价格条款;价格条款规定了货物的单价、总价、和计价货币等,通常用国际通用的价格术语表达。C.装运条款;装运条款应根据价格条件,定明运输方式、装运地与目的地、装卸时间、装卸费用的计算和负担等内容。d.保险条款;保险条款应定明哪方负责投保,如为买方投保,应具体定明险别和保险加成。保险条款的内容包括:确定投保人以及支付保险费、投保险别和保险金额。e.支付条款:支付条款应定明付款时间、付款方式、付款所使用的货币或票据。支付条款的主要内容包括支付手段、支付方式、支付时间和地点。f.商检条款;商检条款应定明进出口货物检验的时间、地点、方法、标准及检验机构。g.免责条款;免责条款又称不可抗力条款为避免日后发生不必要的纠纷,合同应定明不可抗力的范围及后果的处理方法。不可抗力条款可分为概

括式、列举式、或综合式(同时采用概括和列举方式)h.索赔条款;索赔条款在国际贸易中经常发生货物的品质、规格、数量、重量、包装、运输、保险与合同规定不符的情况,从而导致索赔与理赔的问题。因此合同中应定明索赔的依据、期限、赔偿金额与方法。

32.商品的名称:或称“品名”指能使某种商品区别于其他商品的一种称呼,在国际贸易中

表明买卖双方交易的是何种物品。

33.商品的品质:指商品的内在素质和外在形态的综合。;前者指商品的物理性能 、机械性

能、化学成分、生物特征、技术指标等。后者指商品大小、长短、结构、色泽

款式、透明度、嗅觉、味觉等。

34.品质公差:工业制成品在加工过程中所允许的误差,这种误差存在时绝对的其大小由科

技发展程度所决定,是国际上公认的产品品质的误差。

35..六种国际贸易术语:(1)FOB是指卖方必须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期限内,在指定的装运港将货物交至买方指定的船上。货物超越船舷,卖方即完成交货,这意味着买方必须从该起点起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该术语只适合海运或河内运输。(2)CIF是指卖方负责租船订舱,按期在装运港将合同规定的货物装上运往目的港的船只,并支付货物运至目的港的主要运费和保险费,货物在装运港超越船舷时卖方即完成交货,交货后货物的风险及由于各种事件造成的任何额外费用由买方承担。该术语仅适用于海运和河内运输。(3)CFR也称运费在内价,是指卖方负责租船或订舱,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日期或期间将货物装上运往制定目的港的船只,承担货物超越船舷前的一切风险和费用,并支付货物运至目的港的正常费用。卖方交货后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以及由于各种事件造成的额外费用,则转移到买方。该术语仅适用于海运和河内运输。(4)FCA是指买方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将货物交给买方指定的承运人,并办理出口清关手续,即完成交货任务。该术语适用于各种运输,包括各式联运。采用该术语后面应该注明交货地点。(5)CPT指由卖方向指定的承运人交货,并支付运费,办理出口清关手续。买方承担交货后的一切风险和合其他费用。该术语适用于各种运输方式。(6)CIP是由卖方向其指定的承运人交货,支付货物到目的地的运费,办理货物在途中的运费和保险费,承办出口清关手续。买方负责交货后的一切费用,该哦术语适用于各种运输方式,因此有人称之为“复合运输cif条件”

36.贸易术语适用一个简单的概念或3个字母的缩写来说明价格的构成及买卖双方有关责任、费用和风险的划分,以确定买卖双方在交接货物过程中应尽的责任和义务。

37、国际货物运输的基本原则

(1) 保险利益原则: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如果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

险利益,则保险合同无效

(2) 近因原则:是指保险人只对承担风险与保险标的损失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损失负赔偿

责任,而对保险责任范围外的风险造成的风险标的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3) 最大诚信原则: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以及在合同有效期内,必须保

持最大限度的诚意。

38、国际海洋货物运输承保的风险与损失

风险:

(1)海上风险 (2)外来风险

损失和费用:

部分损失

(1) 共同海损:是指在海洋运输中,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遇风险,为了共同

安全,有意地、合理地采取措施多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支付的特殊费用。

构成的共同海损,必须具备四个条件:1)危及船、货共同安全的危险是实际

存在的。2)所采取的措施是有意的,而且是合理的。3)所作的牺牲具有特殊性,支出的费用是额外的,是为了解除危险,而不是有危险直接造成的。4)牺牲和费用的支出最终必须是有效的。

(2) 单独海损:是指除共同海损一位的部分损失,即被保险货物遭遇海上风险受

损后,其损失为达到全损程度,而且该损失应当由受损方单独承担的部分损

共同海损与单独海损的不同:1)造成海损的原因不同。单独海损是承担风险所直接导致的船舶和货物的损失,共同海损则不是承保风险所直接导致的损失,而不是为了解船舶和货物面临的共同危险又意采取措施为造成的损失。2)损失的承担责任不同。单独海损又受损方自行承担,共同海损则由各受益方按照收益大小的比例共同分摊。

39.我国海洋货物运输保险:

基本险,分为平安险、水渍险和一切险

平安险的承担责任范围如下:

(1)

(2)

(3)

(4)

(5)

(6)

(7)

(8) 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自然灾害造成成批货物的实际全损或推定全损。被保险货物用驳船运往或远离海轮的,没一驳船所装的货物可视为一个整批。 由于运输工具发生意外事故而造成的货物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 在运输工具发生搁浅、触礁、沉没、焚毁等意外事故之前或之后,有在海上遭受恶劣气候、雷电、海啸等自然灾害而使货物造成的部分损失。 在装卸货转运过程中,一件货数件货物落海所造成的全损或部分损失。 由于共同海损所造成的牺牲、分摊和救助费用。 发生承保责任范围内的危险,被保险人对货物采取抢救、防止或减少货损的措施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但以不超过该批货物的保险金为限。 运输工具遭受海难后,在避难港由于卸货所引起的损失以及在中途港、避难港由于卸货、存仓以及运送货物而产生的特别费用。 运输契约中订有船舶互撞责任条款,根据给条款的规定应由货方偿还的船方

损失。

水渍险的承保责任范围为除包括平安险的各项责任外,还负责包保险货物由于恶劣气候、雷电、海啸、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所造成的全部损失负责赔偿,而且对其所造成的部分损失也负责赔偿。

一切险的承保责任范围除包括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还对被保险货物在海运途中由于外来原因造成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负责赔偿责任。但不包括特别附加险。

附加险

40.是只能在投保一种基本险的基础上才可投保的险别,可分为一般附加险和特别附加险

(1) 一般附加险的范围

1) 偷窃、提货不着险。保险公司对偷窃行为所致的损失和整件提货不着等损失,负责

按保险价值赔偿。

2) 淡水雨淋险。对直接遭受雨淋或其他原因的淡水所致的损失负责赔偿。淡水包括船

上水管漏水、冰雹融化和舱汗等。

3) 短量项。负责保险货物数量和重量的短少损失。通常只袋装或散装的数量和重量的

短少,但不包括正常的途耗。

4) 混杂、沾污险。承保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为混进杂志和被沾污所造成的损失

5) 渗透险。流质、半流质的液体物质和油类物质,在运输过程中因为容器损坏而引起

的渗透损失

6) 碰损、破碎险。承保被保险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震动、碰撞、受压所造成的破碎和

碰撞损失。

7) 串味险。同舱装载的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受到一起堆放的毛皮、樟脑等异味的影响使

品质变化而受到损失。

8) 受热、受潮险。船舶在航行途中由于气温聚变,或者由于船上通风设备失灵等,使

船内水汽凝结,导致发潮、发热引起的货物损失。

9) 钩损险。保险标的在装卸过程中因为使用吊钩等工具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对包装进

行修补或掉换所支付的费用。

10) 包装破裂险。承保因为包装破裂造成物质的短少、沾污等损失。

11) 锈损险。保险公司负责保险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为生锈造成的损失。

特别附加险

41. 承担由于特殊外来风险所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损失。

一般如下:

(1) 战争险

(2) 罢工险

(3) 黄曲霉素险

(4) 交货不到险

(5) 舱面险

(6) 进口关税险

(7) 拒收险

(8) 货物出口到香港或澳门存仓火险责任扩展条款

42.海洋货物保险的除外责任:

我国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中对基本险规定了下列除外责任:

(1) 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过失所造成的损失

(2) 属于发货人责任所引起的损失

(3) 在保险责任开始前,由于被保险货物已存在的品质不良或数量短差所造成的损失

(4) 被保险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质缺陷、特性以及市价跌落、运输延迟所引起的损失

或费用

(5) 属于海洋运输货物战争险条款和货物运输罢工险条款规定的责任范围和除外责

任。

43.我国海洋运输货物战争险条款中规定的除外责任有:

(1) 由于敌对行为使用院子或热核制造的武器所导致的损失和费用

(2) 根据执政者、当权者或其他武装集团的扣押、拘留引起的承保航程的丧失和挫

折而提出的任何索赔。

44.汇款:又称汇付,是债务人对付款人主动通过银行将款项汇交(电汇、信汇票汇)收款人的一种商业信用结算方式。

45.汇款结算方式种类及其业务程序:a电汇;是汇款人委托银行以加押电报电传等电讯工具指示出口地某银行作为汇入行,解付一定金额给收款人的汇款方式。 流程:①填写电汇申请书,交款付费②电汇回执③加押电报电传④电汇通知书⑤收款人收据⑥解付⑦付迄借记通知书b.信汇;是汇出行应汇款人申请,将信汇委托书或支付委托书邮寄给汇入行,授权其解付一定金额给收款人的一种汇款方式。业务流程:①填写信汇申请书,交款付款②信汇回执③邮寄信汇委托书④信汇通知书⑤收款人收据⑥解付⑦付讫借记通知书。C.票汇;是汇出行应汇款人申请,代汇款人开立一起分行或代理行为解付行的银行即期汇票支付一定金额给收

款人的汇款方式。业务流程:①填写票汇申请书,交款付费②银行出具即期汇票③银行即期汇票④汇款通知书(票根)⑤收款人持银行即期汇票取款⑥解付⑦付讫借记通知书

46.托收:是出口方委托本地银行根据其要求通过进口地银行向进口方提示单据,收取货款的结算方式。

托收方式种类及其业务流程:托收可分为:光票托收和跟单托收。

光票托收是指出口商仅开具汇票而不附商业单据(主要指货运单据)的托收。

跟单托收:是指商业物权凭证单据托收,卖方开具托收汇票连同商业单据一起委托给托收银行。跟单托收又可分为付款交单和承兑交单。

付款交单:代收行以进口商的付款为条件向进口商交单。根据付款时间不同又可分为即期付款交单和远期付款交单

跟单托收付款交单的业务流程:①出口商按合同规定装运货物,船公司签发提单给出口商②缮制跟单汇票,填写托收申请书③制作并航寄托收委托书及跟单汇票④提示单据要求付款⑤付款⑥交单⑦进口商凭单据要求提货⑧船公司释放货物给进口商⑨汇回收妥的货款⑩款项记入委托人账户

承兑交单:银行凭付款人对远期汇票的承兑而交出单据。被委托的代收行,在付款人承兑远期汇票后,将货运单据交给付款人,付款人在汇票到期日履行付款义务。

跟单托收承兑交单的业务流程:①出口商按合同规定装运货物,船公司签发提单给出口商②缮制跟单汇票,填写托收申请书③制作并航寄托收委托书及跟单汇票④提示单据要求承兑⑤承兑⑥交单⑦进口商凭单据要求提货⑧船公司释放货物给进口商⑨到期日提示汇票要求付款⑩付款11.汇回收妥的货款12.款项记入委托人账户。

47.信用证:是银行应买方要求和指示向卖方开立的、在一定期限内凭规定的单据,即期或一个可以确定的将来日期兑付一定金额款项的书面承诺。简言之,信用证就是一种银行开立的有条件付款书面承诺,“条件”就是必须提交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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