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一篇:南京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南京市湿地保护条例
【发布单位】江苏省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13-11-29 【生效日期】2014-02-0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湿地保护条例
(2013年10月23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制定
2013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功能,改善湿地环境,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湿地的规划、管理、保护、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适宜野生生物生长、具有较强生态功能,并经依法认定和公布的潮湿地域,包括湖泊湿地、河流湿地、沼泽湿地、库塘湿地等。 本条例所称湿地资源,是指湿地以及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生物资源。 第四条 湿地保护遵循保护优先、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农林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其所属的湿地保护机构具体负责湿地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规划、水行政、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园林、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湿地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湿地保护活动中的重大问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依法做好辖区内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湿地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配合开展湿地保护的公益性宣传,加强舆论监督。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湿地,防止湿地遭到破坏和污染的义务;有权通过捐赠、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对破坏、侵占湿地的行为举报和投诉。
对湿地保护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农林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管理
第九条 市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水行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园林等部门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并征求住房和城乡建设、旅游等部门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并与防洪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水功能区划、农业发展规划、绿地系统规划、旅游发展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条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根据湿地分布、保护范围、类型、生态功能和水资源、野生生物资源、土地利用状况等实际,明确湿地总体布局、保护和合理利用的目标、保护重点、保障措施和利用方式,依法划定湿地保护范围绿线,确定禁止开发建设区和限制开发建设区。 有关部门编制专项规划涉及湿地保护的,应当征求农林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湿地保护规划是湿地管理、保护、修复、利用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按照原编制和批准的程序和权限办理。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湿地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指导相关部门依照规划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对自然退化和遭到破坏的湿地进行科学评估,相应采取栖息地营造、野生生物恢复、水源补充、水体交换、退耕(垦)还湿、封育限牧、污染控制、生物防控等措施进行修复。
第十三条 湿地按照生态功能和环境效益的重要性,分为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市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
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的认定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市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由市农林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未被认定为省级以上重要湿地,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市级重要湿地:
(一)面积十公顷以上的湖泊湿地和沼泽湿地;
(二)宽度十米以上、长度十千米以上的河流湿地;
(三)库容量一千万立方米以上的库塘湿地;
(四)其他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湿地。
面积八公顷以上的湿地,且未被认定为市级以上重要湿地的,可以认定为一般湿地。
第十四条 本市对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市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实行名录管理。 列入名录的湿地应当明确名称、类型、保护级别和管理责任单位,划定范围和界限,并在保护标志上标明。
第十五条 本市建立湿地保护专家咨询机制。市人民政府设立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对编制湿地保护规划、拟定湿地名录、划定湿地保护范围、制定湿地保护方案、评估湿地资源,以及在湿地保护范围内开展建设和利用等活动提供咨询。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的意见应当作为决定湿地保护重要事项的参考。 第三章 保护和利用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等方式,对湿地进行保护。
未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的湿地,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实际情况,采取必要的政策、管理和技术措施,保持湿地的自然特性和生态特征,防止湿地生态功能退化。
第十七条 长江洲滩、秦淮河、滁河、石臼湖、固城湖和水阳江等生态系统典型、生物多样性丰富、珍稀物种分布集中或者具有其他特殊保护价值的湿地,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申请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第十八条 生态特征典型、自然景观独特、历史和人文价值显著,具有科普宣传教育意义,并可供开展生态旅游等活动的湿地,可以建立湿地公园。湿地公园分为国家湿地公园、省级湿地公园和市级湿地公园。
国家湿地公园、省级湿地公园的建立,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建立市级湿地公园,应当由湿地所在地的区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向市农林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编制湿地公园规划。市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论证和认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禁止擅自命名、挂牌市级以上湿地公园。
第十九条 湿地公园建设应当符合湿地公园规划,维持湿地区域生物多样性以及湿地生态系统结构与功能的完整性,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建设破坏或者污染湿地、自然景观和地质遗址的工程设施。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湿地公园的,其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
第二十条 湿地公园管理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湿地公园规划,科学确定湿地公园的环境容量、景区最大承载量、年可游览天数和游览线路。
进入湿地公园参观、旅游的人员,应当遵守湿地公园相关管理制度和规定。
第二十一条 尚不具备条件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和湿地公园的湿地,可以建立湿地保护小区。 湿地保护小区的建立,由湿地所在地的区农林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利用列入名录的湿地资源从事生态展示、科普教育、生态旅游等活动,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不得超出湿地环境容量、改变湿地生态功能、破坏野生生物生存环境。 饮用水源地保护区内湿地的利用,不得影响饮用水源地功能的发挥。
第二十三条 国家重要湿地以及位于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湿地,禁止开垦、占用或者擅自改变用途。
需要占用省级重要湿地的,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市级重要湿地除因水利、能源、交通等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建设项目外,不得占用。需要占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项目规划审批手续前,向市农林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农林行政主管部门不同意占用湿地的,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确需占用的,由市农林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办理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需要占用一般湿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占用湿地申请前,应当征求农林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占用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湿地毗邻地区或者指定地点补建不少于占用面积并具备相应功能的湿地;可以委托农林行政主管部门补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因水利、能源、交通等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建设项目需要临时占用市级重要湿地,或者建设项目需要临时占用一般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湿地临时占用方案,明确临时占用湿地的范围、期限、用途、相应的保护措施以及使用期满后的修复方案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临时占用湿地申请前,应当征求农林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经批准临时占用湿地的,不得修筑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
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临时占用期限届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湿地修复方案及时修复湿地。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占用湿地,或者按照规定修复、补建湿地,造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合法权益损失的,市、区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对生产、生活造成影响的,应当作出妥善安排。
第二十七条 在湿地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围垦、填埋湿地;
(二)擅自挖塘、取土、烧荒;
(三)擅自引进外来物种;
(四)破坏野生生物的生息繁衍场所以及鱼类洄游通道;
(五)非法猎捕或者采集野生生物、捡拾鸟卵,非法捕捞鱼类以及其他水生生物;
(六)擅自抽采排放湿地蓄水或者截断湿地水源;
(七)倾倒固体废弃物、投放有毒有害物质、非法排放未经处理的污水;
(八)损毁、涂改、擅自移动湿地保护标志;
(九)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本市实行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湿地保护工作的综合考核制度,将湿地保护工作作为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生态保护目标责任考核的内容。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措施,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在集体土地上修复或者建设湿地,改善农村生态环境。
第二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增加湿地生态保护补偿资金投入。湿地生态保护补偿资金应当专款专用。
第三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湿地的确权、登记、发证等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在发放林地、水面等权属证时,应当注明该地域内湿地的类型、面积、界线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湿地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制定并实施湿地保护管理工作制度;
(三)会同有关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组织下建立湿地生态补水协调机制,根据保护湿地功能需要,通过工程和技术措施定期或者有计划地补水,保障湿地生态用水需求;
(四)协调有关部门建立湿地执法协作机制,定期对湿地资源的保护利用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被批准占用湿地的建设单位利用和补建湿地等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湿地保护和管理职责。 第三十二条 湿地保护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湿地保护的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组织开展湿地保护和修复工作;
(三)建立湿地保护和管理档案;
(四)开展湿地宣传教育工作;
(五)建立健全应急机制,编制湿地生态系统危机应急预案,做好应对湿地突发污染或者破坏后相关应急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湿地保护和管理职责。
第三十三条 列入名录的湿地的管理责任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引进湿地区域的外来物种进行动态监测;
(二)组织和协助有关部门开展湿地科学研究工作;
(三)及时清理废弃的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
(四)制止、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查处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
(五)开展其他湿地保护活动。
第三十四条 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管理信息系统,定期组织、协调对湿地资源、湿地利用状况和湿地生态系统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价,如实记录结果,编制湿地生态系统评价报告。
湿地生态系统评价报告应当包括湿地基础资料、湿地生态系统质量评价、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建议等内容。
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湿地资源和湿地利用状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并通报国土资源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垦、占用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由农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按照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批准占用湿地,未在湿地毗邻地区或者指定地点补建湿地的,由农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建,并按照应当补建湿地的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批准临时占用期限届满,建设单位未按照湿地修复方案及时修复的,由农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并按照未修复的湿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林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命名、挂牌市级以上湿地公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损毁、涂改、擅自移动湿地保护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烧荒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围垦、填埋湿地的,或者挖塘、取土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破坏野生生物的生息繁衍场所以及鱼类洄游通道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一倍至三倍罚款。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逾期不改正违法行为的,有关行政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实施代履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相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 农林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审核占用湿地申请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因保护利用不当,造成湿地生态系统损害的;
(三)对违反湿地保护规定的行为制止不力,造成湿地破坏或者污染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4年2月2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二篇: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
【颁布单位】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19971111
【实施日期】 19930401 1992年7月30日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制定 1992年10月27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9月17日南京 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1 0月17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 《关于修改〈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 促进本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 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县属建制镇、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工 矿区。
第三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境卫生管理部 门)主管本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环境卫 生管理工作。
规划、环境保护、建工、房产、园林、公安、交通、工商行政、土地 、卫生、市政公用、港航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管理环境卫 生工作。
第四条 城市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制定, 并纳入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的改革,并采取措施, 逐步改善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环境卫生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 环境卫生工作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 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核拨。
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交 纳服务费。
居民和单位应当交纳公共卫生费,用于街巷的清扫保洁。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收取服务费的标准和收取公共卫生费的办法另行规 定。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 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环境卫生习惯。
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应当履行职责,文明作业。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 挠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章名】 第二章 清扫与保洁
第八条 区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辖区内道路、桥梁、广场、人行天 桥的清扫保洁。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辖区内街巷、居住区的清扫保洁。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 负责清扫保洁。
第十条 各单位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标语牌、广告牌、城市雕塑 和绿化地带等,应当保持清洁。
第十一条 施工场地由施工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负责占用范围内的清扫保洁。
第十二条 市区水域及护坡、沿岸码头,由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十三条 机场、码头、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停车场、地下通 道、隧道、文化体育场所、公园、集贸市场、夜市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 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各种摊点周围的环境卫生,由经营者负责清扫保洁。
第十四条 禁止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随地乱扔瓜果皮核、烟头和纸 屑及各种废弃物。禁止乱倒垃圾、乱泼污水和随地便溺。禁止乱倒、乱掏 粪便。
第十五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或者公共场地堆存和中转垃圾。禁止将卫 生责任区内的垃圾扫入道路。禁止在公共场地焚烧树叶和垃圾。
第十六条 城区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禽畜。因教学、 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必须经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当定期对公共厕所、粪便贮运容器、 垃圾场等喷洒药物,杀灭蝇蛆,防止环境污染。
【章名】 第三章 废弃物收运与处理
第十八条 废弃物的收运与处理,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 理。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自行设置废弃物堆放场地,接收弃置。
废弃物弃置场地,应当严格管理,未经场内管理人员允许,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随意进入场区活动或捡拾垃圾。
第十九条 居住区、小学、幼儿园、社会福利院的生活垃圾、粪便, 由所在地区(县)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运和处理。其他单位的废弃物 ,应当按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倾倒。
居民应当按照规定将垃圾、粪便分别倒入垃圾容器、公共厕所。实行 分类、袋装收集垃圾的,应当遵守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在市区运输液体、散装货物和垃圾、粪便的车、船,应当 采取密闭措施,不得洒落和泄漏。
第二十一条 工业、科研、医疗卫生等单位产生的含有病毒、病菌及 其他有害物质的垃圾、动物尸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章名】 第四章 环境设施的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 设置标准》。环境卫生设施经批准定点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更改或者 阻碍施工。
第二十三条 机场、码头、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公园、文化体 育场所、集贸市场及其他公共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两侧放置各类垃圾容器。
第二十五条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配备专业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 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承包公共厕 所的保洁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单位内部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按照规定自行设置和管 理,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应当及时更新、改造。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单位内部环境卫生设施的检查。
第二十七条 建筑施工工地和临时设施,应当根据需要配备符合要求 的生活垃圾容器和临时厕所。
在市区水域行驶或者停泊的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粪便,由船上负责人 按照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市政建设、开发建设地区(含居住、商业、工业、经济 技术开发区等),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环境卫生设施 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二十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搬迁、占用、损毁、 封闭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 方案,报经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 置标准》重建或者补偿。
【章名】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对在环境卫生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 区(县)人民政府或者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卫生管理 部门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 给予处罚:
(一)乱倒污水、乱倒乱掏粪便、随地吐痰、便溺,随地乱扔瓜果皮 核、烟头、纸屑及各种废弃物的,处以10元以下罚款;
(二)垃圾不袋装或随意弃置的,处以10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三)在城区擅自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的,或者 经批准饲养狗、鸽,因管理不善影响环境卫生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四)在公共场地焚烧树叶和垃圾等废弃物的,处以20元以上20 0元以下罚款;
(五)不履行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影响环境卫生的,处以20元以上 200元以下罚款;
(六)不按规定堆存或中转垃圾,按照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元 罚款;
(七)公共场所不按规定收集、运输、处置垃圾的,处以200元以 上1000元以下罚款。
随意弃置有毒有害垃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防治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卫生 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处罚:
(一)随意进入废弃物弃置场地活动或者捡拾垃圾的,对个人处以2 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设置废弃物堆放场地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三)建设工程未按规定设置环卫设施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 款;
(四)擅自拆除或者搬迁、占用、损毁、封闭公厕的,除责令其限期 重建或者恢复使用,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五)经批准拆除重建的公厕,未按期恢复的,每逾期一天,按工程 造价千分之五罚款;
(六)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建设环卫设施的,处以5000元以上1 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盗窃、破坏环境卫生设施、阻挠环境卫生作业、侮辱殴 打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 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 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 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 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 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 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第三十五条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文明执法 ,执行公务时,必须佩戴统一的标志或者出示证件。对滥用职权、徇私舞 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 济损失的,并应当追究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章名】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含义:
“废弃物”,是指居民生活垃圾、营业垃圾、无毒无害的工业垃圾以 及粪便等。
“环境卫生设施”,是指从整体上改善环境卫生和限制废弃物影响范 围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容器等。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3年4月1日起施行。1984年12 月29日公布的《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名称】 附: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环 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题注】 (1997年9月17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八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7年11月11日公 布施行)
【章名】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 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 称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主管本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区(县)人民政府 负责本辖区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施工场地由施工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
三、第十五条修改为:“禁止在城市道路或者公共场地堆存和中转垃 圾。禁止将卫生责任区内的垃圾扫入道路。禁止在公共场地焚烧树叶和垃 圾。”
四、将第十八条删除。
五、将第十九条增加一款:“废弃物弃置场地,应当严格管理,未经 场内管理人员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进入场区活动或捡拾垃圾。 ”
六、将第二十二条删除。
七、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 措施外,并可以给予处罚:
“
(一)乱倒污水、乱倒乱掏粪便、随地吐痰、便溺,随地乱扔瓜果 皮核、烟头、纸屑及各种废弃物的,处以10元以下罚款;
“
(二)垃圾不袋装或随意弃置的,处以10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
“
(三)在城区擅自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的,或 者经批准饲养狗、鸽,因管理不善影响环境卫生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
“
(四)在公共场地焚烧树叶和垃圾等废弃物的,处以20元以上2 00元以下罚款;
“
(五)不履行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影响环境卫生的,处以20元以 上200元以下罚款;
“
(六)不按规定堆存或中转垃圾,按照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 元罚款;
“
(七)公共场所不按规定收集、运输、处置垃圾的,处以200元 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随意弃置有毒有害垃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 境防治法》处理。”
八、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处 罚:
“
(一)随意进入废弃物弃置场地活动或者捡拾垃圾的,对个人处以 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
(二)擅自设置废弃物堆放场地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
(三)建设工程未按规定设置环卫设施的,处以10000元以下 罚款;
“
(四)擅自拆除或者搬迁、占用、损毁、封闭公厕的,除责令其限 期重建或者恢复使用,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五)经批准拆除重建的公厕,未按期恢复的,每逾期一天,按工 程造价千分之五罚款;
“
(六)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建设环卫设施的,处以5000元以上 10000元以下罚款。”
九、将第三十五条删除。
十、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盗窃、破坏环境卫生设施、阻挠环境卫生 作业、侮辱殴打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十一、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 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 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 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 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 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 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二、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废弃物’,是指居民生活垃圾 、营业垃圾、无毒无害的工业垃圾以及粪便等。”
十
三、将第四十条删除。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篇: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来源:作者:
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4-12-29 生效日期: 1985-03-01 发布部门: 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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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市容环境管理
第三章清扫与保洁
第四章废弃物的收运和处理
第五章环境卫生设施
第六章管理、监督机构
第七章奖励与惩罚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建设优美、清洁、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以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南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区、郊县城镇和工矿区。
第三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任务是: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在城市建设和管理中,绿化美化市容,妥善处理废弃物,防止环境污染,创造文明整洁的生活环境,保护人民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
第四条市、区(县)、镇人民政府都要把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的建设,纳入城、镇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加强领导,认真实施。
第五条所有部门和单位应当宣传市容环境卫生的科学知识和管理法规,提倡共产主
义的思想道德,培养公民爱清洁、讲卫生的优良风俗习惯。
第六条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的权利,也有遵章守法、维护和改善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
公民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被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章 市容环境管理
第七条干道、街巷、广场、车站、码头、机场、风景区等公共场所,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不准随地弃置垃圾、粪便、污水和瓜果皮核、冷饮包装等废弃物;不准随地吐痰、便溺;不准随意涂写、刻画、张贴;不准任意堆放材料、物品。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江、河、湖、沟、塘等水域、岸坡倾倒垃圾和其它各种废弃物。
第八条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城市管理的规定,不准违章建筑,不准违章占用道路和公共场地。
第九条开挖路面必须经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条临街橱窗、画廊、广告、标语及其它公共设施,应当经常保持整洁美观。设置大型广告应当经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其它广告应按指定地点张贴。
第十一条各有关部门应当保持沿街市政、公用、供电、通讯、防空、交通等设施的经常完好和整洁。园林绿化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保持沿街树木、绿篱、花坛、草坪、雕塑和各种街头建筑小品的整洁美观,及时清除栽培、整修作业遗留的渣土和枝叶。
第十二条各施工单位应当文明作业,机具、材料应当堆放整齐,破损路面必须及时修复,工程竣工必须及时清理残土废渣和平整现场。
第十三条城市主干道不准摆摊设点。其它街道摆摊设点须经城市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市区不准饲养家禽家畜。因科研、教学和其他特殊需要饲养动物,必须经公安、卫生防疫等部门批准。
郊县城镇饲养家禽家畜,应当圈养,不得妨碍公共卫生。
第十五条所有蚊蝇孳生场所,各单位必须按卫生防疫部门的统一规定,定期喷洒药物;无力喷洒药物的单位,由卫生防疫部门负责,并按规定收取费用。居民生活区由卫生防
疫部门负责定期喷洒药物。
第十六条进入市区的各种交通工具,应当保持整洁,装载物不得沿途遗撒滴漏,污染环境。
第三章 清扫与保洁
第十七条主、次干道和广场,由环境卫生专业队伍负责清扫保洁。其它街巷和居民生活区由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分片包干,清扫保洁。
公共厕所,分别由环境卫生部门、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组织专人负责清扫保洁。
第十八条机场、车站(包括公共交通始未站)、港口、码头、停车场、影剧院、体育馆(场)、博物馆、展览馆、公园、绿地、风景区、大型商店(场)、菜场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十九条河道水面和岸坡,由市政管理部门和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分段包干,清扫保洁。
第二十条各种贸易市场,由工商行政部门和其他主办单位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第四章 废弃物的收运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城市生活垃圾和粪便的收集、运输、处理,由环境卫生部门统一负责管理,垃圾应日产日清,粪便应及时清运。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乱掏粪便。
第二十二条居民、小学、幼儿园的生活垃圾,由环境卫生专业队伍及时收运。其它单位和贸易市场的生活垃圾、工业废渣、工程渣土(包括居民修建房屋的渣土)和经营性垃圾等固体废弃物,必须自行清运到环境卫生部门指定的垃圾场地,并交纳弃置费;无力清运的,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队伍代运,并交纳代运费。
第二十三条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和科研、教学等单位产生的含有病毒、病菌、放射性和其他有毒物质的垃圾以及粪便、动物尸体,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任意遗弃。
第二十四条设置在城郊农村的积肥场、废弃物填埋场地,必须远离居民集中的生活区、公共场所、交通要道、水源防护地、食品厂等地段,环境卫生部门应采取消毒或封闭措施,不得危害附近居民健康。
第二十五条各有关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减少进入市区的垃圾源。环境卫生部门应积极研究、推广城市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六条在城市建设规划中,应安排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场、废弃物转运设施、填埋用地和无害化处理场。
第二十七条新建和改建居民住宅区,必须同时规划和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环境卫生部门应当参与这些设施的审查和验收。其它地段也应根据需要适当增设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八条环境卫生部门应当做好公共厕所及其它公共卫生设施的维修保养工作;各单位自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自行加强管理,经常保持设备完好。
第二十九条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应爱护公共环境卫生设施,不得任意侵占、损坏、拆除、迁移。如因建设需要拆迁,须经环境卫生部门同意,并由建设单位负责重建。
第六章 管理、监督机构
第三十条市、区(县)、镇城市(镇)管理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职能机构。其职责是:组织和领导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制定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计划;检查、监督市容环境卫生方针、政策、法规的执行;协调、裁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产生的问题;组织检查评比,总结交流工作经验。
城市管理委员会所属城市管理监察队伍,是城市管理的执法队伍。其主要任务是:宣传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规,监察、纠正违反城市管理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必须统一领导,分工负责,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充分发挥各部门、各单位和基层组织的作用。城建、规划、公安、交通、房地产、市政公用、园林绿化、工商行政、环境保护、环境卫生、卫生防疫等部门和单位,必须按照各自的职责行使管理职权,协同主管部门和基层单位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二条市、区(县)、镇人民政府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三十三条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处以罚款。对不服从教育,拒绝改正,阻挠执行任务而造成严重后果者,由公安、司法部门依法处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各有关职能部门和管理单位以及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营私舞弊、玩忽职守者,必须依法从严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细则由南京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本条例自198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篇:重庆环境保护条例(2010)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
(2007年5月1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保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同步推进,协调发展。 第四条 环境保护工作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和污染者付费、利用者补偿、开发者保护、破坏者恢复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并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保护工作。
市人民政府对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环境保护工作实行考核制度。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政府、企业、个人多元化的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推行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政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的投入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保证其增长幅度高于同期经济增长速度。
第七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实行环境保护准入制度。鼓励推行清洁生产和发展循环经济,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宣传教育和国际合作。 第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和本条例规定对有关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可以由市环境监察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有权检举、控告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和改善环境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环境保护规划与环境功能区划
第十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和环境质量状况,制定环境保护规划。
市环境保护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市和跨区县(自治县)的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等专项规划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规划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应当相互协调。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不同区域功能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制定环境功能区划并执行相应的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以下环境功能区划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流域面积在一百平方公里以上或跨区县(自治县)的河流以及中型以上水库的水环境功能区划;
(二)主城区和市级以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的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
(三)主城区环境噪声功能区划。
其他环境功能区划由所在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功能区划的调整和修改,应当按照原制定程序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规划拟定环境保护行动计划,分确定环境保护目标任务,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环境保护规划以及污染防治、
生态保护等专项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督查,及时纠正违反规划的行为。
第三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一节 环境影响评价管理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规划,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编写环境影响篇章(说明)或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十五条 规划的环境影响篇章(说明)或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实施规划对环境可能造成的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二)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措施;
(三)环境影响评价结论。
第十六条 应当编写环境影响篇章(说明)的规划,其组织编制规划的机关应当将规划草案和环境影响篇章(说明)同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送规划审批机关。
应当编写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及审查意见应当作为审批规划的依据之一。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和虽然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但未经审查的规划,规划审批机关不予审批;审批规划时未采纳环境影
响评价结论及其审查意见的,规划审批机关应当说明理由并存档备查。该规划实施后造成重大不良环境影响的,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的要求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按以下规定申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准书:
(一)建设单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申报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环境影响评价形式及要求。
(二)建设单位委托有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可由环境保护申报表代替环境影响登记表(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下同)。
(三)建设单位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须经审批和核准的,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核准前报送;须经备案的,应当在规划设计方案审查阶段报送。
(四)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十个工作日内完成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审批。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回复并说明理由。 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
件批准书后,应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书:
(一)项目建成后可能产生严重环境污染或存在重大环境安全隐患,且经采取措施仍不能消除的;
(二)项目所涉及的有关区域无相应环境容量且无相应的主要污染物削减措施,或者拟建项目可能导致所涉及的有关区域的环境质量不能达到规定标准且无相应改善措施的;
(三)项目新增主要污染物未取得排放指标的;
(四)对项目产生的特征污染物无有效防治技术或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无相应监测能力的;
(五)项目采用的工艺、技术、设备和生产规模属于国家明令禁止、淘汰的。
(六)建设单位的已有污染源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 第二十条 未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准书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污染防治、生态保护与辐射安全防护措施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按照本条例规定报批。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书核发五年后,建设项目才开工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原核发机关重新审核。
建设项目在建设或运行中出现与环境影响评价结论重大不符的负面环境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组织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部门备案。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存在重大环境安全隐患以及产生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应当停止建设或运行,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弄虚作假,提供的数据或资料不实,致使环境影响评价结论错误,或者以欺骗手段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书,其批准文件无效,由此造成的后果由建设单位负责,并依法追究其法定代表人以及有关人员的责任。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不按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致使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与实际情况不符,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或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其后果由环境影响评价机构负责,并依法追究其法定代表人以及有关人员的责任。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违法审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或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依法追究该部门主要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节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执行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三同时”制度。 第二十三条 在主体工程设计阶段,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准书规定,完成环境保护设施设计,并将所需资金列入工程概算。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报告表的重大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于开工前将环境保护设施的设计图说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建成,并纳入工程建设监理范围。其中有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填报建设项目试生产申报表,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和落实污染防治、生态保护与辐射安全防护措施的证明材料,报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符合条件的,批准投入试生产并核发排污临时许可证;不符合的,书面回复并说明理由。
试生产期不得超过三个月,确需延长的,应当于期满前二十日提出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批准适当延长,但试生产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试生产期间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污临时许可证规定或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应当停止试生产。未向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经批准,不得擅自恢复试生产。 第二十五条 批准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的条件:
(一)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建成,且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准书和环境保护设施设计要求;
(二)对试生产中可能存在的环境风险,有必要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
(三)配备了符合上岗条件的环境保护专业管理人员。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试生产期满前三十日(不需进
行试生产的在竣工后十五日内),按照以下规定申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
(一)对环境的影响以污染物排放为主的项目,建设单位委托环境监测机构开展竣工验收监测并编制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对环境的影响以生态影响为主的项目,建设单位委托环境监测机构或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开展竣工验收调查并编制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
(二)建设单位填写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和污染物排放申报表,附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或调查报告,向审批该项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验收;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符合条件的,批准投入使用;不符合的,书面回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合格的条件:
(一)环境保护审批、备案手续完备,档案资料齐全;
(二)污染防治、生态保护与辐射安全防护措施已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备案文件的要求建成或者落实,污染防治设施经负荷试车检测合格,其防治能力适应主体工程的需要,污染物排放符合核定的总量控制指标和浓度要求;
(三)具备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转的条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节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市实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区域经济社会发
展水平、环境质量状况、实际排污情况和国家对本市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拟订本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指标分解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到区县(自治县)。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必须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在核定指标内。
环境质量未达到环境功能区划要求或排污量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不得新增排污量,且逐年削减比例应高于全市平均削减比例。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核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指标、区域的环境质量状况和削减要求,通过排污许可证将主要污染物排放指标分配到排污者。其中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配到重点控制排污者的排放指标,占用所在区县(自治县)的指标。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将导致所在区县(自治县)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核定指标的,由所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通过削减已有排污者的排污量予以调整;其中属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建设项目,可以在全市范围内调整。
第三十一条 区域环境质量未达到环境功能区划要求或超过排放指标的,该区域的排污者按以下规定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一)污染物排放超标的,限期治理或停产治理;
(二)污染物排放达到规定标准但超过污染物排放指标的,采用清洁生产工艺或其他方式削减。
第三十二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每半年向社会公布。
第四节 排污申报和排污许可管理
第三十三条 向环境排放废水、废气、噪声、辐射等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和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的产生者(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按规定的内容和时限如实申报。产生危险废物的,还必须同时报送危险废物管理计划。
排污申报时,其申报数据应以监测结果为依据。污染物无组织排放以及由于其他原因不便监测的,按国家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物料衡算方法计算。
第三十四条 排污者必须按以下规定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一)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排污申报表及排污许可证申请表。
(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排放污染物未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并符合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管理规定的,发给排污许可证。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发给排污临时许可证:
(一)建设项目经批准投入试生产的;
(二)排放的污染物虽然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但符合产业政策且所涉及的有关区域的污染物排放总量尚未突破核定指标的;
(三)排放不能回收利用的可燃性气体的;
(四)因生产工艺要求或特殊需要在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勘探、施工、装修、装卸等作业的。
第三十五条 核发排污许可(临时许可)证时,应当规定污染物排放的种类、因子、数量、浓度(强度、活度)、最高限值及排放方式、去向、时间。
第三十六条 排污者取得排污许可(临时许可)证后,应当将其副本悬挂于生产、施工、经营现场,附页悬挂于排污口或监控点,并防止污损。
第三十七条 污染物排放的种类、因子、数量、浓度(强度、活度)、最高限值及排放方式、去向、时间发生变化将超过三十日的,排污者应当在排污发生变化前进行排污变更申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重新核发排污许可(临时许可)证。
以物料衡算方法计算的污染物产生量明显大于污染防治设施处理能力的,按照违反排污许可(临时许可)证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三年,排污临时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一年。有效期满需继续排污的,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按照本条例规定重新申领排污许可(临时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浓度或总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期限一般不超过六个月。确需延长的,应于期满前二十日提出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延长不得超过两次,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限期治理期间,排污者排放污染物必须符合限期治理决定规定的排放要求。
限期治理期满前二十日,排污者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完成治理任务的,核发排污许可证;未完成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治理或关闭。
第四十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重点控制排污者的排污申报、排污许可(临时许可)和限期治理管理,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他排污者的排污申报、排污许可(临时许可)和限期治理管理。
市和区县(自治县)重点控制排污者分别由市和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四章
污染防治
第一节 污染防治一般规定
第四十一条 在住宅楼、医疗机构住院部、学校教学楼等需要保持良好环境质量的敏感建筑物内,不得从事产生噪声、振动、废气等污染的经营活动;在环境敏感建筑物集中区、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以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环境敏感区域,不得建设与其保护对象和功能定位不符的项目;在城市环境基础设施、输变电设施和无线电微波走廊的防护距离内,不得建设环境敏感建筑物。
第四十二条 排污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整治、管理排污口,并对排污口排放的污染物负责。
第四十三条 排污者必须保持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如实记录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维修、更新和污染物排放等情况。
拆除、闲置、停运污染防治设施,应当提前十五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七日内予以批复;因故障等紧急情况停运污染防治设施,应当在停运后立即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赶赴现场核实处理。
停运污染防治设施应当同时停运相应的生产设施。确因工艺特殊或公共利益需要不能同时停运的,必须采取措施保证污染物达标排放。
第四十四条 市重点控制排污者必须安装在线监测设备,区县(自治县)重点控制排污者必须安装在线监控设备,并保证正常运行。在线监测、监控设备(以下统称自动监控设备)必须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自动监控中心联网。
自动监控设备的安装点位、维修保养和数据上传等,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规范。
自动监控设备取得的数据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可以作为实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四十五条 排放污染物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缴纳排污费。 核定排污费时,对已经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以自动监控设备监测的数据为依据,未安装的,以随机监测结果为依据;无组织排放或其他不便监测的,以物料衡算结果为依据。
禁止以不正当的方式排放污染物以规避治理污染和缴纳排污费的责任。
第四十六条 应当履行处置或送贮放射性同位素、放射性废物和危险
废物等义务而不履行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资质的单位代履行,代履行费用由放射性同位素拥有单位、放射性废物和危险废物产生单位承担。
对责任单位不明的放射性同位素、放射性废物、危险废物,由当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处置。
第四十七条 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利用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容器、包装物等在退役或者转为他用前,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必须采取措施消除污染隐患,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生产经营单位在转产或搬迁前,应当清除遗留的有毒、有害原料或排放的有毒、有害物质,并对被污染的土壤进行治理。但在转让合同中约定该义务由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承担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作为必须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布,被公布的企业必须按规定公布主要污染物排放及治理情况,并按规定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一)生产中使用有毒、有害原料或者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或核定总量控制指标的;
(三)污染物排放强度大并对环境质量影响严重的。 第二节 大气污染防治
第四十九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无煤区和基本无煤区。
禁止在无煤区销售、使用燃煤。禁止在基本无煤区新建、扩建产
生烟(粉)尘的燃煤设施;现有的,应当限期转产或搬迁。 第五十条 禁止向大气超标准排放污染物。在生产经营中无组织排放粉尘、废气的,应当采取有效防治措施,不得污染环境。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五十一条 工程施工、道路运输、园林绿化、清扫保洁、物料堆放等活动,必须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治尘污染。
第五十二条 禁止在主城区、其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无公共烟道的综合楼、住宅楼内新建、扩建餐饮、加工、维修等产生油烟、废气、异味的项目。
已经建成的,经营者必须对污染进行治理确保达标排放。 第五十三条 在本市使用的机动车(船),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标准排放污染物。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依法取得资质的机构对在用机动车的排污状况进行检测,并实行标识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节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
第五十四条 固体废物产生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固体废物进行资源化利用或无害化处置,不能利用或处置的,应当提供给他人利用或处置。
第五十五条 生产企业应当采取循环使用包装物、简装产品等措施,
减少使用包装材料和产生包装性废物。
企业生产、销售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应当承担回收义务。
第五十六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确需临时贮存的,必须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且贮存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五十七条 转移固体废物到市外进行贮存、处置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申请领取固体废物转移许可证:
(一)转移单位应当在实施转移前,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固体废物转移申请表,并附处理处置协议书以及接受单位的处理处置能力证明;
(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后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征求接受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在收到接受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接受函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发给固体废物转移许可证。
第五十八条 转移危险废物,应当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并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九条 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利用等经营活动,必须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按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贮存、处置、利用。
第六十条 转移危险废物,必须采取防泄漏、散溢、破损、腐蚀等措施,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
建设危险废物填埋场,应设置对地下水监测取样通道或测孔。 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电子废弃物,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电子废弃物污染防治的技术规范及标准。 第四节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
第六十一条 生产经营者必须保证其场界噪声值符合国家或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求调整作业时间、移动污染源位置或采取其他措施防治污染。 第六十二条 禁止二十二点至次日六点期间(以下简称夜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夜间作业的除外。
除抢修、抢险作业外,高、中考结束前十五日内,禁止夜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作业;高、中考期间,禁止在考场周围一百米区域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作业。 第六十三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需夜间抢修、抢险作业的,施工单位必须在采取防治环境噪声污染措施的同时将夜间作业项目、预计时间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进行检查;经检查未发现险情的,不能认定为抢修、抢险作业。
第六十四条 施工单位因生产工艺要求或特殊需要必须夜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勘探、施工、装修、装
卸等作业的,应当在施工前四日按以下程序报批:
(一)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夜间作业的原因、时段、作业点、使用机具的种类、数量以及施工场界噪声最大值(场界噪声最大值不能确定的,以施工机具说明书载明的噪声排放最大值代替),并出示建设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证明;
(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报之日起两日内完成审核,确需夜间作业的,发给排污临时许可证。
(三)施工单位在夜间作业前一日,将排污临时许可证张贴在施工现场并公告附近居民。
第六十五条 下列产生噪声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管理:
(一)在城区进行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的活动;
(二)在城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和居民区举行产生较大音量的娱乐、健身、集会等活动;
(三)在城区非固定场所从事商业经营或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广播喇叭等高音响器材;
(四)在机动车禁鸣区域或禁鸣路段鸣喇叭;
(五)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进行室内装修、家具加工;
(六)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娱乐、集会等活动;
(七)其他产生社会生活噪声的行为。
穿越市区的铁路机车、航空器以及在城区江(河)段夜航的产生噪声污染的船舶,由铁路、民航、海事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管理。
第六十六条 建设经过已有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和城市高架、轻轨道路,有可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应当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控制环境噪声污染。 第五节 辐射安全与辐射污染防治
第六十七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以下简称辐射工作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申请领取辐射安全许可证或办理豁免证明文件。
第六十八条 辐射工作单位需要终止或部分终止辐射工作的,应当按规定处置或送贮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废物。其中,使用、贮存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与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工作场所、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工作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应当在退役前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并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十九条 转让放射性同位素,其转入单位应当按国家和本市规定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出市外的,应当在转出前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转让活动完成后,转入、转出单位应当在二十日内持放射性同位素检定证书、放射源编码卡、放射性同位素使用场所辐射环境监测报告、放射性货包运输剂量证明等资料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十条 市外辐射工作单位需要将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转移到本市使用的,应当提前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进入本市后辐射工作实施前持辐射安全许可证、
放射性同位素检定证书、放射源编码卡以及在本市临时工作场所的辐射环境监测报告等资料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使用结束后二十日内,办理备案注销手续。
本市辐射工作单位需要将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转移到市外使用的,应当于转移前十日内将放射性同位素的核素、活度、放射源编码、转移时间和地点、辐射安全负责人和联系电话、放射性货包运输剂量证明等内容向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七十一条 运输放射性同位素、包装过放射性同位素的容器以及放射性废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整备包装,确保其表面辐射剂量符合国家规定要求。
第七十二条 辐射工作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辐射工作场所及其外环境的辐射剂量不超过辐射安全许可证规定的限值。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及其辐射安全防护设施出现故障或受到损坏时,辐射工作单位应当立即停止相关辐射工作,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辐射工作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修复、排除故障,经有资质的辐射环境监测机构监测合格后,方可恢复使用。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应在辐射安全许可证规定的位置使用或贮存,不得擅自改变。确需临时改变的,应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十三条 辐射工作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台帐、辐射工作人员培训及个人剂量等档案,并编写安全和防护状况评估报告,附辐射环境监测报告,于次年
1月底前报送原发证机关。
第七十四条 Ⅰ类、Ⅱ类、Ⅲ类废旧放射源(含退役放射源,下同)应及时交回生产单位或返回原出口方。
Ⅳ类、Ⅴ类废旧放射源和无法交回生产单位或返回原出口方的Ⅰ类、Ⅱ类、Ⅲ类废旧放射源以及其他放射性废物,应及时送交本市有资质的放射性废物库集中贮存,并承担收贮费用。交回、返回或者送贮活动完成后二十日内,持废旧放射源回收证明或放射性废物收贮证明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闲置三个月以上的放射源按照废旧放射源处理。
第七十五条 冶炼企业在冶炼废旧金属前,应当对废旧金属进行辐射剂量监测,防止放射性物质熔入产品中。监测发现异常的,应当及时报告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当将高压输变电设施、通讯及广播电视设施建设纳入规划,并设置电磁防护区。 新建架空高压线路一般不得跨越电磁敏感点。因特殊情况确需跨越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确保符合国家电磁环境保护标准。
第五章
生态环境保护
第七十七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生态环境质量调查,进行生态环境质量分析和评估,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和向有关部门通报。
实施生态环境建设,应当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对实施后
产生的生态效益进行后评估。
第七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将重要水源涵养区、三峡库区消落区、重要渔业水域以及对城市环境质量具有重大调节作用的湿地和绿色屏障等,划定为生态功能保护区。
禁止在生态功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导致生态功能退化的开发建设活动。
禁止圈围、侵占、填堵城区范围内自然形成的水面、滩涂。 第七十九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自然保护区。
申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批准建立本市的自然保护区,应当符合本市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并由市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按规定进行评审。
撤销、调整自然保护区,应当经该自然保护区的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十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防止有害生物物种入侵;对已经侵入的,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清除。 第八十一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生态农业,推广应用沼气、太阳能等清洁能源,防治农村面源污染。
第八十二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源保护区、人口集中区以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划定为畜禽禁养区。
主城的畜禽禁养区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区域的畜禽禁养区由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
准。
畜禽禁养区内,禁止从事畜禽养殖。已有的畜禽养殖在城市建成区内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在非城市建成区内,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其他区域新建、扩建、改建畜禽养殖场,必须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现有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畜禽养殖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第六章
环境监测及现场检查
第八十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环境监测预警体系和环境执法监督体系。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要求,建立环境监测网络,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监视性监测、污染源及放射源监督性监测和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监测,定期将环境质量现状及变化趋势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和向有关部门通报。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统一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第八十四条 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展标准化建设,根据国家和本市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开展环境监测,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提供监测报告或证明,并对其数据和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对监测结论有异议的,可申请复核一次。
第八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管理的需要和监测技术规范要求设置环境质量监测点(断面)及污染源监测点。 禁止擅自撤销或变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环境质量监测点
(断面)和污染源监测点。
第八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境保护现场检查制度,对企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污染物排放情况、污染防治情况、环境风险防范情况以及各项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必须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和拖延检查。
现场检查可以采取采样、监测、摄影、摄像、文字记录和查阅、复制有关资料等方式。检查记录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当事人拒绝签字的,不影响其证据效力。
第八十七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物品予以查封、暂扣:
(一)非法转移或者处置放射性同位素、放射性废物以及危险废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二)不当场查封、暂扣可能使违法行为证据灭失或者被转移的。 暂扣或者查封设施、物品,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出具暂扣或者查封的设施、物品清单,交由当事人签名。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可由见证人签字证明或者以现场录音、录像等证据证明。
暂扣或者查封不得超过七日。未经做出暂扣或查封的设施和物品的决定部门负责人批准,擅自动用查封、暂扣的设施和物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关责任人移交公安或司法机关查处。
第七章
环境风险防范与应急处置
第八十八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风险防范体
系,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设立应急指挥机构,统一领导突发环境事件应对工作,确保辖区环境安全。
第八十九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对突发环境事件的预防及应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环境污染事故和辐射事故的预防和应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突发环境事件现场及周围区域环境组织应急监测,提出防止事态扩大和控制污染的要求或建议,并对事故现场污染物的清除、放射源的安全转移以及生态破坏的恢复等工作予以指导;
(二)公安部门负责对放射源丢失、被盗事件的防范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侦破放射源丢失、被盗案件;
(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因生产安全事故引发的突发环境事件的预防和应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四)海事、交通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对放射源、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等运输引发的突发环境事件的预防和应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五)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渔业水体污染事故的预防和应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六)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饮用水污染事故的预防和应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十条 重点控制排污者、危险化学品单位、辐射工作单位等环境风险隐患单位是环境风险防范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落实环
境风险防范措施:
(一)进行环境风险评估,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将评估报告和应急预案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针对可能出现的突发环境事件,建设相应的应急设施,配备必要的应急设备、物资和器材,组织人员培训和应急演练;
(三)建立环境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排查环境污染事故与辐射事故隐患,定期检测、维护有关报警装置、应急设施设备,确保正常使用。
第九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商业、农业、渔业、卫生、交通、海事、铁路、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在制定突发公共事件和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中,应当纳入预防诱发环境污染事故和辐射事故相关内容。在处置安全生产、火灾、交通等事故或者其它突发事件时,应当采取措施并监督事故责任单位防止、减轻和消除环境污染危害。 第九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及事故责任单位应建立突发环境事件报告制度。
报告突发环境事件时,应当立即报告事件类型、发生时间及地点,并对事件原因和危害程度作出初步判断。在应急处置中,应当适时报告事态发展及处置进程。在处置结束后,应当详细报告事件处置结果、危害与损失评估、潜在或间接危害、处理后的遗留问题等。 第九十三条 区县(自治县)有关部门在得知突发环境事件信息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核实,对可能或已经造成突发环境事件的,应立即启动本部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市级有
关主管部门报告和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市级有关主管部门在得知突发环境事件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饮用水源安全构成威胁,或者对长江、嘉陵江、乌江干流可能造成污染,或者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污染的,应立即启动相应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市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突发环境事件的性质、类别和紧急程度启动有关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按照规定向国务院报告,同时通报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十四条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事故责任单位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后评估,跟踪监测、消除突发环境事件遗留的环境问题,并根据后评估完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第九十五条 事故责任单位在发生或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未按规定报告、未立即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或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依法追究其法定代表人以及有关人员的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得知突发环境事件信息后,未按规定报告、未立即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或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六条 建设项目未按规定报批或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未补办手续的,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对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项目,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应当编制环境影响登记表的项目,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以及未按本条例规定进行后评价及停止建设或运行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运行,并按前款规定处以罚款。
第九十七条 未将环境保护设施的设计图说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八条 建设项目未经批准擅自投入试生产或擅自延长试生产期的,由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生产,限期补办手续;不停止试生产或逾期未补办手续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试生产期间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污临时许可证规定或造成环境污染事故,不停止试生产的,由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生产,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试生产期间因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污临时许可证规定或造成环境污染事故停止试生产后,未经批准擅自恢复试生产的,由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生产,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九条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由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对属于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属于报批环境影响报告表的项目,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属于报批环境影响登记表的项目,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按规定对水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申报或变更申报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对大气污染物和噪声排放情况及固体废物产生情况进行申报或变更申报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对危险废物产生情况进行申报或变更申报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 未取得排污许可(临时许可)证排污的,责令停止排污,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生产;未按排污许可(临时许可)证规定排污的,责令停止排放污染物,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拒绝、阻挠检查水污染防治情况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拒绝、阻挠检查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情况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拒绝、阻挠检查大气、噪声、辐射等污染防治情况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三条 未经批准拆除、闲置或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拆除、闲置或不正常使用其他污染防治设施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停运污染防治设施时未同时停运相应的生产设施的;
(二)未安装或未保证自动监控设备正常运行的;
(三)以不正当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四)在无煤区销售、使用燃煤的;
(五)圈围、侵占、填堵城区范围内自然形成的水面、滩涂的;
(六)临时贮存危险废物不符合要求或贮存期限超过一年的;
(七)擅自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容器、包装物等退役或者转为他用以及未按规定治理被污染的土壤的;
(八)未将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报送备案的;
(九)环境风险隐患单位未按规定落实环境风险防范措施的。 第一百零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
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无组织排放粉尘、废气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污染大气环境的;
(二)在主城区、其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无公共烟道的综合楼、住宅楼内新建、扩建餐饮、加工、维修等产生油烟、废气、异味的项目的;
(三)未履行产品和包装物强制回收义务的。
对前款第
(二)项行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恢复原状。
在工程施工、道路运输、园林绿化、清扫保洁、物料堆放等活动中未按规定采取措施防治尘污染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六条 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七条 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经营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无法查实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并处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一百零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生产、经营、施工中未保证其场界噪声值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夜间及高、中考期
间擅自施工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从重处罚;
(二)夜间施工未按规定张贴排污临时许可证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实施处罚:
(一)未按规定办理辐射安全许可证或豁免证明文件的;
(二)终止或部分终止辐射工作,未按规定对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废物进行处理的;
(三)未按规定在退役前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场所及射线装置,或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退役的;
(四)擅自转让放射性同位素,或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未按规定报告或备案的;
(五)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转移到市外使用或从市外转移到本市使用,未按规定报告和备案的;
(六)运输放射性同位素、包装过放射性同位素的容器以及放射性废物未按规定进行整备包装的;
(七)辐射工作场所及其外环境的辐射剂量超过辐射安全许可证规定限值的;
(八)擅自改变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使用或贮存位置的;
(九)辐射工作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台帐和其他相关档案,或未按规定报送安全和防护状况评估报告的;
(十)未按规定将废旧放射源以及其他放射性废物及时交回原生
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送交本市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库贮存的;
(十一)未按规定在冶炼前对废旧金属进行监测或在监测中发现问题未按规定报告的;
(十二)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造成电磁辐射超过国家有关规定和限值要求的。
对前款第
(一)项、第
(二)项、第
(三)项、第
(六)项、第
(七)项、第
(八)项、第
(十一)项、第
(十二)项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前款第
(四)项、第
(五)项、第
(九)项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前款第
(十)项行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污染事故的,按法律规定的直接经济损失的比例处以罚款。直接经济损失不能计算的,一般、较大事故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重大、特大事故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对违法排污行为和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危害后果的,可加收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排污费。 违法排污拒不改正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按本条例规定的罚款额度按日累加处罚。
有前两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二条 涉及吊销排污许可(临时许可)证、责令排污者停
止生产或关闭、责令建设项目停止建设或生产以及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罚款的案件,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
第一百一十三条 因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当事人可以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以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百一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中由国家机关任命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人民政府不履行环境保护组织领导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力,致使环境质量下降和重大环境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力,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三)环境监测等机构对工作敷衍塞责、弄虚作假,致使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秩序混乱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四)国有企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责令停止生产、建设、吊销有关证照和较大数额罚款处罚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其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污染防治设施,是指为防治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废水、废气、粉尘、烟尘、固体废弃物、噪声、振动、辐射等污染而建设的处理(处置)设施,包括污染治理设施(设备)、污染物收集传输系统、排污口、污染物自动监测、监控设备等。 本条例所称公共烟道,是指供经营性餐饮、加工、维修等项目排放油烟、废气、异味的专用通道。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7年9月1日施行。1998年7月1日起施行的《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第五篇:陕西省环境保护条例
(草案送审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环境功能区划与环境保护规划 第三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一节 建设项目环境管理
第二节 总量控制与排污权有偿使用管理 第三节 排污申报和排污许可管理 第四节 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 第四章 污染防治
第一节 污染防治一般规定 第二节 水污染防治 第三节 大气污染防治 第四节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 第五节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 第六节 辐射安全与辐射污染防治 第五章 生态环境保护
第六章 环境风险防范与应急处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及依据]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 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遵循原则] 环境保护实行统一规划、保护优先、科学利用、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利用谁补偿、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
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书,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将环境保护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每年将新增可用财力按一定比例列入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生态功能区补偿资金应当按一定比例用于环境保护。
第五条[部门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信、公安、财政、国土资源、建设、交通、水利、农业、林业、卫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环境污染防治和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市辖区、建制镇和开发区、工业园区的环境保护管理派出机构,受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对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机构人员,协助县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区域内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委托机构] 各级环境监察机构、固体废物监督管理机构、辐射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受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从事委托范围内的专项环境执法监督活动。
各级环境监测机构受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监测和技术评估。
第七条[监测网络]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生态与环境质量监测网络,组织生态与环境质量监测。
第二章 环境功能区划与环境保护规划
第八条[生态功能区划]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省生态功能区划,划定生态环境特别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经省人民政府
批准后公布实施。
特别保护区内禁止与生态保护无关的生产和开发活动;重点保护区内限制对生态环境影响较大的建设项目。
第九条[环境功能区划] 环境功能区划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编制:
(一)水环境功能区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声环境质量功能区划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环境保护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和环境质量状况,制定环境保护总体规划,报本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实施。
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一节 建设项目环境管理
第十一条[区域限批] 新建、扩建、改建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要求进行环境影响
评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未完成本行政区域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生态破坏严重或者区域、流域环境质量超标严重的;
(三)区域、流域规划未进行环评的;
(四)国家规定暂停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禁止性规定] 在住宅楼、医疗机构、学校教学楼等需要保持良好环境质量的敏感建筑物内,不得建设产生噪声、振动、废气等污染项目。
环境敏感区不得违反规定,建设与其保护对象和功能定位不符的项目。
在高环境风险项目卫生防护距离内,城市环境基础设施、输变电设施和无线电微波走廊防护距离内,不得批准建设不符合要求的项目。
第十三条[竣工验收] 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试生产、试运行期一般不得超过3个月,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1年。未经同意投入试生产、试运行超过3个月的,或者虽经批准但超过期限仍继续生产、运行的,为正式投入生产、运行的建设项目。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节 总量控制与排污权有偿使用管理 第十四条[总量控制制度] 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将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在核定指标内。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核定的本省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以及本省环境质量状况和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拟订本省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逐级分解落实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
环境质量未达到环境功能区划要求或排污量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不得新增该污染物排放量,且次年削减比例应高于全省平均削减比例。
第十五条[排污权有偿使用] 鼓励削减污染物排放量,降低污染物治理成本,逐步实施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及交易制度,排污单位可以在规定的条件下有偿转让污染物排放指标。
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及交易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省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节 排污申报和排污许可管理
第十六条[排污申报] 直接或者间接排放污染物或者产生危险废物和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和变更登记。产生危险废物的,应当同时报送危险废物管理计划。
第十七条[排污许可] 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直接或者间接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申领排污许可证,禁止无证排放。
排污许可证分为简易排污许可证和排污许可证。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申领排污许可证,其他排污单位应当申领简易排污许可证。
重点排污单位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定期发布。排污许可证发放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限期治理] 排污单位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或限期治理验收不合格的排污单位,报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限期治理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确需延长的,不得超过1年。
限期治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节 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
第十九条[信息发布]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行环境信息统一发布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布。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布环境、生态等信息以及重大环境违法事件等信息。
第二十条[申请获取信息]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企业事业单位申请获取环境保护的信息。
第二十一条[听证] 涉及到公民个人环境权益的行政审批和重大环境决策,应当采取召开听证会、论证会或发放调查表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公众、专家的意见,并作为行政审批和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企业环境行为公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区域排污单位环境行为评价,采取适当的方式公开企业环境行为,接受公众监督。
各商业银行可以将企业环境行为评价结论作为信贷的重要参考,推行绿色信贷。
第四章 污染防治
第一节 污染防治一般规定
第二十三条[联合防治] 省人民政府实行重点区域环境污染联合防治制度,建立区域环境污染防治联合协调机制。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有关部门确定环境污染联合防治重点区域,制定环境污染联合防治规划。环境污染联合防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筹措资金,统筹建设城乡垃圾收集、处理和生活污水集中处理等公共环境保护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城乡公共环境保护设施建设和技术改造规划,并组织实施,确保公共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符合标准。
城乡公共环境保护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保证公共环境
保护设施的正常运转,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标准。
第二十五条[清洁生产] 排污单位应当采用先进工艺、技术和设备,提高废水、废气、废渣再生资源化率,减少污染物的排放量,实施清洁生产。
污染物超标排放的和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的排污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强制清洁生产审核。
污染严重的落后设备、工艺应当淘汰,禁止转移给没有污染治理能力的单位。
第二十六条[污染防治设施运行] 排污单位应当保持环境保护设施的正常使用,如实记录设施运行情况。
环境保护设施发生故障无法正常工作的,应当采取停产、限产或者其他措施,确保污染物排放符合标准。因公共利益或者生产工艺特殊不能停产、停运的,应当启动应急预案,防止污染事故发生,同时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
禁止擅自拆除或者闲臵环境保护设施。环境保护设施确需拆除或者闲臵的,排污单位应当提前十五日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同意后方可拆除或者闲臵。
鼓励排污单位委托具有环境保护设施运营资质的单位处臵污染物或者管理环境保护设施的运行。受委托的环境保护设施运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环境保护责任。
第二十七条[在线监测]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在排污口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设备,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控中心联网,保证正常运行。
自动在线监测设备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进行有效性审核。审核合格的,自动在线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代行治理] 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单位和个人,污染治理、生态恢复未按照要求进行或者未达到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代行治理或者生态恢复,代行费用由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者承担。
未履行处臵危险废物或者送贮放射性废物义务的单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资质的单位代行处臵或者送贮,代行费用由危险废物和放射性废物产生单位承担。
对责任主体不明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和危险废物、放射性废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相关单位代为处臵,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代行治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九条[废物综合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对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
生活垃圾、生活污水治理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对利用废水、废气、固体废物作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应当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实行免减税的优惠。
第三十条[出租、发包人责任] 依法将土地使用权、生产厂房和其他房屋出租、发包给他人经营的,出租人、发
包人应当在租赁、承包协议中约定污染防治责任;未在协议中约定污染防治责任的,或者租赁、承包终止后发现的环境问题,由出租人、发包人承担污染防治责任。
禁止向未取得环评许可、严重污染的生产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
第二节 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一条[流域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改善水环境质量,使水环境监测断面水质达到控制指标。
逐步建立流域水污染补偿制度。当月断面水质指标值超过控制指标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需缴纳水污染补偿金,低于控制指标的,给予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适当奖励。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省人民政府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断面监测]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对我省主要河流省界水体环境质量要求和各段水体的使用功能以及环境质量状况、经济技术条件,确定各主要河流监测断面位臵和各时段断面水质控制指标,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三条[污水处理]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对污水处理以及中水利用设施建设的资金投入,保障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经费,不断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工业冷却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中水。有条件使用中水的,不得使用清洁水。
第三节 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条[禁煤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划定禁煤区和限煤区。
禁止在禁煤区使用燃煤,现有的燃煤设施应当停止使用。禁止在限煤区新建、扩建燃煤设施。
第三十五条[防尘污染] 道路运输、工程施工、园林绿化、清扫保洁、物料堆放等活动,应当按照规定采取防治扬尘污染措施。
第三十六条[餐饮管理]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和无公共烟道的综合楼内新建、扩建餐饮场所。经营餐饮业和单位食堂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臵油烟净化装臵,污油不得排入下水管道;
(二)设臵餐饮业专用烟道,专用烟道的排放口高度和位臵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生活、工作环境;
(三)噪声、振动排放符合规定标准;
(四)设臵油水分离设施,污水经隔油处理后排入污水管网,废油脂交由有资质的单位处臵;
(五)油烟净化装臵和油水分离设施,应当自行维护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实现达标排放;无力自行维护,造成排放污染物超标的,应当委托污染治理专业运营单位进行承包式维护运行;
(六)泔水废渣,应当配备微生物有机垃圾处理装臵自行处理或者委托污染治理专业运营单位进行承包式治理,实
现达标排放。
第三十七条[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 机动车实行环境保护分类合格标志管理制度,排气检测合格的机动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环境保护分类合格标志。
排气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应当到具有机动车排气污染维护资质的单位进行强制维护,并在30日内进行复检。预期未进行复检或复检不合格的不得上路行驶。
对未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第三十八条[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 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站点规划,未纳入规划的不得擅自建设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站点。
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并受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单位承担。
机动车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定期到有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排气污染检测。
各机动车排气检测站点应当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控系统联网,定期将检测结果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第三十九条[装饰污染防治] 建设、环保、质监、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材料、装饰装修材料、家具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防止挥发性有机溶剂等有害物质危害人体健康。
商店、餐饮、旅游、宾馆、影视等公共场所建筑物的室内装修实行竣工室内空气质量强制监测,监测不合格的,不
得投入使用。监测应当由具有法定环境监测资质的机构进行。
第四节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
第四十条[总体要求]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先进工艺和设备,减少固体废物产生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臵。无能力利用或者处臵的,应当交给具有法定资质的单位进行处臵。
从事收集、贮存、处臵、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经营。
第四十一条[危废管理] 转移危险废物,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废物运输管理的规定。建设危险废物填埋场,应当设臵对地下水监测取样通道或者测孔。
第四十二条[土壤修复]化工、印染、电镀、冶金、重金废矿类、危险废物堆放、填埋场所等土地使用单位,在转让或者改变土地用途时,应当对土壤进行环境影响评估,编制修复和处臵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土壤修复验收合格的,方可转让或者改变土地用途。
第四十三条[电子、汽车废物处置] 收集、贮存、利用、处臵电子废弃物、机动车船等,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废弃物污染防治的技术规范及标准。
第四十四条[污泥处理]
产生污泥或者水体淤泥疏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污泥进行安全处臵,不得随意
堆放和弃臵,不得排入水体;属于危险废弃物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单位进行处臵。
第四十五条[尾矿治理] 产生尾矿和其他固体废物的矿产资源开发单位,应当建立符合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要求的固体废物防治设施,并确保其安全正常运行。
第五节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
第四十六条[一般规定] 噪声排污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其场界噪声值符合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四十七条[禁止性规定] 禁止夜间在城市市区范围内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的除外。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夜间作业的,应当提前3日报经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作业点公示后,方可进行。
第四十八条[违规行为] 下列产生噪声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管理:
(一)在城市市区进行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的活动;
(二)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和居民区举行产生较大音量的娱乐、健身、集会等活动;
(三)从事商业经营使用高噪声,或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广播喇叭等高音响器材;
(四)在机动车禁鸣区域或者禁鸣路段鸣喇叭;
(五)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进行室内装修、家具加工;
(六)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娱乐、集会等活动;
(七)其他产生社会生活噪声的行为。
穿越市区的铁路机车、航空器以及在城区江(河)段夜航的产生噪声污染的船舶,由铁路、民航、海事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管理。
第四十九条[降噪措施] 建设经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和城市高架、轻轨道路,应当设臵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环境噪声污染。
第六节 辐射安全与辐射污染防治
第五十条[放射性工作场所及金属冶炼监测与报告]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臵的单位(以下简称辐射工作单位)应当定期对放射工作场所及周围环境进行监测。发现放射性水平异常的,辐射工作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同时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辐射工作单位每年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放射工作场所进行监测,将监测结果纳入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臵安全和防护评估报告,并于次年的1月31日前报原发证机关。
冶炼企业在回收冶炼废旧金属时,应当对废旧金属进行辐射剂量监测,防止放射性物质熔入产品中。监测发现异常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同时报告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企业每年要对监测情况进行总结,并于次年1月31日前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五十一条[异地备案] 省外辐射工作单位需要将放
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臵转移到本省使用的,及本省辐射工作单位需要将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臵转移到省外使用的,应当提前向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办理备案手续,并接受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臵在本省内转移使用的,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臵的单位应当向使用地和移出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二条[电磁辐射设施设备管理]
拥有电磁辐射设施、设备的单位应当采取防治电磁辐射污染的措施,确保电磁辐射设施、设备产生的电磁辐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及防护要求。
第五章 生态环境保护
第五十三条[农村环境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环境综合整治规划和生态建设示范区创建计划,加强农村环境污染治理,提倡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推广应用清洁能源,保护和改善农村生产、生活环境。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臵设施,提高农村垃圾无害化处理水平。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人口集中居住的集镇、村庄统筹建设生活污水收集、处理系统,提高生活污水集中处理率。
第五十四条[生态恢复]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采用先进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减少对生态环境的破坏,并对生态环
境的破坏进行恢复治理。
矿产资源、交通道路等开发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施工期或者阶段性生态环境治理恢复方案,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审批后实施。
未完成施工期生态环境治理恢复方案的,批准该项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验收。未完成阶段性生态环境治理恢复方案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恢复,逾期未完成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关停。
第五十五条[生态补偿] 矿产资源开发实行生态环境综合治理补偿制度,开发单位应当缴纳生态环境综合治理补偿费,用于水系破坏、水资源损失、水体污染、大气污染、固体废物处臵、土壤污染、植被破坏、水土流失、生态退化、土地破坏等方面的生态环境综合治理。生态环境综合治理补偿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具体征收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六条[畜禽、水产禁养区]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水产养殖场:
(一)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二)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其他禁止建设畜禽、水产养殖场的区域。
前款规定以外区域内的畜禽、水产养殖场应当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保证畜禽粪便、污水达标排放或综合利用。
鼓励建设养殖小区,开展集约化、规模化生态畜禽、水产养殖。
第六章 环境风险防范与应急处置
第五十七条[应急准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风险防范体系,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储备环境应急物资,确定应急指挥机构,统一领导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工作。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
第五十八条[行政主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做好对突发环境事件的预防和处臵工作。
第五十九条[单位防范责任] 重点排污单位、危险化学品单位、辐射工作单位等是环境风险防范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落实环境风险防范措施:
(一)进行环境风险评估,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将评估报告和应急预案报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建设相应的应急设施,配备必要的应急设备、物资和器材,组织人员培训和应急演练;
(三)建立环境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排查环境事件隐患,定期检测、维护应急设施设备。
第六十条[防范事故发生责任]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商业、农业、渔业、卫生、交通、铁路、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在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中,应当纳入预防诱发环境事件
的内容。在处臵突发事件时,应当采取措施并监督事故责任单位防止、减轻和消除环境污染危害。
第六十一条[企业事故处置]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的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同时按照规定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能危及居民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的,应当立即通知周边单位和居民。
第六十二条[污染损害评估] 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环境事件损害评估机构,对环境事件造成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应急处臵费用、生态环境治理或者修复费用等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处理环境事件的依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法律责任] 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法律责任] 违法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按规定对噪声排放情况进行申报、变更申报,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
款。
第六十五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给予罚款:
(一)未取得简易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或伪造简易排污许可证,或持过期许可证或许可证已被撤销、吊销、注销后排放污染物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物染物的,或伪造排污许可证,或持过期许可证或许可证已被撤销、吊销、注销后排放污染物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不实施强制清洁生产审核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如实记录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情况处一万元以上至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正常使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臵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排污单位委托的环境保护设施运营单位未依法处臵污染物或者未依法运行管理环境保护设施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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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禁煤区使用燃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道路运输、工程施工未采取防治扬尘污染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一)在居民住宅楼和无公共烟道的综合楼内新建、扩建餐饮场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设臵油烟净化装臵和油水分离设施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设臵餐饮业专用烟道或专用烟道的排放口高度和位臵影响周围居民生活、工作环境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泔水废渣未按照规定进行处理的,处五千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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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取得环境保护分类合格标志上路行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实行竣工室内空气质量强制监测或者监测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无法查实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未进行土壤修复或者土壤修复验收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夜间在城市市区内擅自进行产生噪声污染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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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未按规定在冶炼前对废旧金属进行监测或者在监测中发现问题未按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编制生态环境治理恢复方案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环保、建设、农业、卫生等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五条[救济条款]责令停产、撤销行政审批、吊销许可证或者给予个人二千元以上、单位五万元以上罚款的,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八十六条[救济条款]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十七条[行政责任]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中由国家机关任命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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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民政府不履行环境保护组织领导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力,致使环境质量下降和重大环境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力,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三)环境监测等机构对工作敷衍塞责、弄虚作假,致使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秩序混乱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四)国有企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责令停止生产、建设、吊销有关证照和较大数额罚款处罚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其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八条[名词释义] 本条例所称污染防治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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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指为防治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废水、废气、粉尘、烟尘、固体废弃物、噪声、振动、核与电磁辐射等污染而建设的处理(处臵)设施,包括污染治理设施(设备)、污染物收集传输系统、排污口、污染物自动监测、监控设备等。
第八十九条[名词释义] 本条例所称企业环境行为,是指企业执行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情况的总称。
第九十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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