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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精选)

论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第一篇:论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论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内容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自1993年10月颁布实施以来,在唤醒消费者权益自我保护意识、加快我国市场经济立法进程、促进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等方面发挥。

论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

第一篇:论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

论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内容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自1993年10月颁布实施以来,在唤醒消费者权益自我保护意识、加快我国市场经济立法进程、促进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本文通过阐述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要意义,分析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状,从而提出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建议,以及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的必要性。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保护现状完善

目前,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不仅是消费者个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问题,它已涉及到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稳定、健康、持续发展。

一、 消费者权益保护及其重要意义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概述

所谓的消费者权益是指在社会生产发展的一定阶段,在某种商品经济关系和社会制度下,消费者在进行具体消费行为和完成具体消费过程时所享受的权利和利益的总和。消费者的权益,又称消费者的权利,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依法享有的权利。其特点:(1)消费者权利是消费者享有的权利,

(2)是消费者实施行为的具体表现,(3)是法律基于消费者的弱者地位而特别赋予的法定权利,(4)是消费者特殊的地位而享有的特定权利。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明确规定了消费者享有9项权利:安全权、知悉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求偿权、结社权、受教育权、受尊重权、监督权。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要意义

1、消费者保护是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要求。

首先,消费者保护是建立竞争机制的必然要求。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等价交换和公平竞争,若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假冒商品泛滥,不公平交易泛滥,竞争机制就不可能真正建立和发挥作用。其次,消费者保护是市场机制发挥功能的必然要求,市场经济体制是自然资源获得最优化配臵的机制,具有消费的多用途最大化的实现,确立消费者主权自然资源才能充分得到配臵,市场机制功能才能得以发挥,要求对消费者权益予以保护。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商品经济既是市场经济,也是法治经济。众所周知,作为经济社会两大阶层的消费者与经营者来讲,经营者有自主经营的权利,同时也受法律的约束,消费者相对于经营者而言处于弱势地位,必须有健全的法律制度保障其合法权益的实现,以推动消费需求,拉动经济增长,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的发展。于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也是国家应有的职责,而且运用法律手段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符合市场经济和法律经济的客观要求。

2、消费者保护是我国经济生活客观实际的必然要求。

我国目前尚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初级阶段,市场机制以及与其配套的法律、法规很不完善,一些不法经营者从单位或个人利益出发,利用这一时机,大肆进行侵犯消费者权益的活动,严重地损害消费者利益。我国目前的消费者问题比较严重,若不严厉打击违法经营行为,保护消费者权益,必将影响到广大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损坏社会主义制度的信誉,增加社会的不安定因素。

3、目前,我国市场经济逐步走国际化道路,加入WTO对我国消费者、消费者组织 及消费者权益保护事业都是十分有利的。

我国当前正在进入新的发展阶段,正是消费需求不断扩大,消费结构优化升级,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的时期,更需要加强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保护消费者权益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

二、近年来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状况

(一)社会消费形式的发展使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难度日益加大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消费者保护意识和保护能力的日益增强,我们明显地感觉到市场的力量,市场自身的调节力不断提高了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平,但同时不得不承认消费者依然没有完全享有其应该享有的权利。消费者权益受损状况仍时有发生,《消法》颁布实施十三年后的今天,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中仍存在问题。首先,市场上商品和劳务日渐丰富,又加上高科技不断渗透于消费领域,新产品层出不穷,情况错综复杂,消费者对新事物一时很难适应。其次,由于高科技的发展,在高科技产品的消费知识上,生产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信息占有量的不平衡,导致消费者权益受损。再次,某些生产、经营者缺乏职业道德,加上高科技的不断渗透,制假售假花样翻新,手段高明,甚至向集团化、组织化、专业化、高科技方向演变,地方利益集团、专业化经济犯罪团伙、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集团纷纷向假冒行业渗透;跨国、跨境犯罪分子或组织与国内的造假分子相勾结,形成国际性的制假售假犯罪集团,损害的不仅仅是消费者权益,也给国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最后,加入WTO后,中国内地市场必将进一步开放,涉及进口产品质量和服务方面的情况将会更多,消费者权益保护具有更大的难度和复杂性。

(二)近年来,消费者权益受损状况堪忧,消费者投诉案件不断增加

经调查,①据有关单位统计,2005年12315和96315两条热线共受理消费者投诉32735件,投诉量比上年增加了61%。电视直销、网上购物、信贷服务等新型营销方式和服务方式引发的投诉数量大幅上升,是去年投诉的一个显著特点。2005年投诉量最多的仍是家用电子产品,其中手机投诉连续多年位居首位,除了常见的质量、售后问题,手机投诉还反映出新问题:经营者不提供维修凭证或更换新机后仍以最初的售机日作为“三包”起算期,还有的商家利用消费者对三包规定不了解钻空子。家具有异味则是家具投诉中最主要的问题,健身中心、美容院、洗车、送奶等服务场所,常以会员制、积分制发售消费卡促销,但中途退卡不能如愿、商家携款逃走等,给消费者带来损失。2006年上半年共受理消费者投诉318868件,因误导欺诈消费者、进行加倍赔偿的投诉数量明显上升。一些销售者和生产者虚假宣传、设计陷阱、吹牛承诺、偷换概念、隐瞒真情、混淆标准、化整为零、无所不能,诱导众多消费者掏钱购物、上当受骗。总而言之,消费者投诉的增加,

从积极方面反映消费者维权意识的提高,从消极方面反映消费者权益受损的情况愈益严重。

(三)消费者的索赔权维护状况最差,加倍赔偿难以实施

这是因为《消法》对加倍赔偿规定尚不够明确,致使消费者利益受损。《消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对消费者来说,应具有充分弥补其损失的作用,而对经营者,应具有惩罚警戒作用,如果消费者基于受到欺诈买了假冒伪劣产品,应依法获得赔偿。②

然而事实并非如此,加倍赔偿的司法实践各不相同:第一,经营者许诺的赔偿责任超过了该条规定赔偿限度,应按哪个进行赔偿?如商场有时为了促销承诺“假一赔十”。第二,该条规定的加倍赔偿若小于消费者购买商品后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应按哪条来赔偿?如电视报道假奶粉事件,奶粉才几元钱,但婴儿的生命健康却是无法用金钱来弥补的。

三、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几点建议

(一)消费者自身素质有待提高

1、提高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

据统计,当消费者权益受损害时,只有22.3%的消费者能主动投诉,维护自身权益;多数消费者放弃了自己应有的权利,抱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理。消费者维权效果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维权意识的觉醒,取决于消费者自身捍卫合法权益的积极性、主动性。然而消费者维权意识的觉醒并非一日之举,需要对自身这种权利有较为深刻的认识,这就需要深入开展消费教育。政府、新闻媒介、消费者组织要通过各种方式进行消费者教育,使消费者了解自己有哪些正当的权利和义务,树立科学的消费观,选择正确的消费方式,促进社会生产力和社会购买力的和谐统一,努力培养具有文化意识的消费者,迎接新挑战,还要进一步学习和宣传《消法》,需要全社会宣传消费知识,消费运动的发展和全民文化素质、法律意识的提高。

2、提高消费者权益自我保护能力。

主要是提高消费者本身的判断能力以及积极行动的能力,实施自我保护。消费者应加强相关商品知识的学习,了解有关商品信息,积极做好消费前的准备工作,尽量避免消费过程中产生的矛盾,为使消费者能够确切的判断且付诸行动,必须向消费者提供各种正确的信息,使消费者能够面对繁华多样的商品和服务时做出合理的选择,建立和完善各种商品和服务信息网络对消费者的选择以及完善市场竞争机制发挥更大的作用。购物、消费过程中,消费者一定要索要并保存好有关证据,以备为消费者权益受损时投诉的依据,平常,消费者疏忽证据的保存,以致于利益受损时,哑巴吃黄莲有苦说不出,同时,也增加投诉难度和诉讼风险。

因此,首先要提高对消费教育的认识,把消费教育逐步转变为政府行为,把

它纳入学校基础教育、素质教育之中,纳入学校的教学计划中,除了教育消费者端正价值导向,树立正确的价值观、消费观之外,还要加强当代消费知识的教育,消费法规和消费道德的教育以及环保知识绿色消费知识教育,自身素质本质上得到提高,消费力也得以提高,同时也提高维权意识和能力。使消费者敢于消费,善于消费,促进人的身心健康和全面发展,促进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

(二)积极受理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发生的争议投诉案件

1、积极受理申诉案件,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过程中,由于经营者不依法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适当,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消费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解决消费者权益争议的重要形式。各有关部门接到消费者的申诉,应及时立案,并依法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应提起仲裁或诉讼,解决纠纷。对于违法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制裁,各部门应依据《消法》结合实际情况,大胆摸索,总结经验,处理好消费者的申诉案件,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完善中国消费诉讼制度。

消费纠纷的特点要求消费者诉讼机制不仅要解决消费纠纷,强调消费者权益保护,还要制定和执行公共政策,维护公共利益。因此消费诉讼侧重简便易行的程序,强调简易、迅速、经济地解决消费纠纷,体现国家对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特殊保护。我国必须借鉴吸纳发达国家的消费者诉讼制度,建立小额诉讼法庭、集团(体)诉讼制度。同时提高司法人员的法律意识,增强他们的正当程序与公平观念,摆脱压制性权威的影响,真正实现司法独立,赢得广大消费者对法律和法院的信赖。

3、开展法律援助,支持消费者诉讼。

消费者协会的职能之一“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要彻底履行这项职能,这就要求消费者协会和其它司法机关向消费者提供有关法律知识的咨询服务,使消费者了解和掌握诉讼所必需的法律知识,成立法律服务部,支持帮助消费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消费者无偿提供法律援助,设立法律援助基金,给经济上有困难的消费者提供物质帮助,聘请律师成立志愿者律师团,义务为消费者打官司。那么消费者权益保护社会效果会更好。最完美的法律制度,应该是最有利于保护弱方当事人,就是为处于弱势地位消费者提供服务。从现在我国国情来看,消费者团体很难在近期内有大的进展,这就需要强有力的国家保护予以填补,各有关机关对保护消费者权益都应投入更大的热情和积极的行动,确保《消法》对经营者和消费者权益争议问题的有关规定得以实施,进而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维护。

(三)对制售假冒伪劣的行为,要狠打严惩

我们要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与全面加强市场监管结合起来,动员各方面的力量,建立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联动体系,扩大监管执法的覆盖面,要加大打假的力度。

《消法》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欺诈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③我们认为,这种处罚还太轻。以商品市场而言,我们过去对假冒伪劣的行为,打击得还不狠,处罚还轻,处罚主要体现在赔偿金额上,假如商品标的额过小,一倍的赔偿额对消费者无济于事,对商家更不痛不痒,他们也许会为了追回损失,变本加厉,制假售假更猖獗。所以对那些不法之徒要狠打严惩,就不敢再犯了。我们打得不狠,有些人就无所畏惧!前面曾提到过,市场经济在本质上是法制经济,狠狠打击假冒伪劣,净化市场环境,正是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充分发挥其职能,严惩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做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经济卫士。

(四)建立和完善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体系

1、完善相关立法。

在实体法方面,我国虽然已先后颁布了一系列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但是涉及服务领域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却很少。有些法规和条例在实践中缺乏一定的协调力,法律效力层次不高,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案件处理和打击的力度不够。在我国程序法研究领域,节省诉讼成本是一项基本的原则。在程序法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我国应当仿效国外设立小额程序,专门受理并解决消费者因缺陷产品造成损害、争议标的额较小的纠纷案件。我们也可以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时增加消费者争议仲裁制度。

另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些条文也要根据形势发展的要求适应进行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根本大法,自制订和试行以来,曾起了很大作用。但现在看来,有些条文还不具体,不明确,如第11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但如何赔偿,却没有具体规定,其他有关法规的规定,或者是没有具体规定,或规定了,但处罚太轻。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可进一步扩大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范围,特别是安全权,应加以扩充。对于处罚,应参阅其他国家有关法律,适当加大处罚力度,以利于防治不法行为。④

2、抓紧制订消费者援助制度。

由于消费者的弱势性,分散的消费者要面对的是经济实力雄厚的大企业,诉讼费用影响了消费者的诉讼能力。消费者援助制度实施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行政机构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给予违法者以民事处罚并赔偿受害者的损失,也可以支持消费者起诉,追究侵权者的民事责任,法庭也可以对特殊消费者实行诉讼费用救济制度,体现在司法程序中保护弱者的原则。

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同时,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是不可忽视的,对消费者权益加大保护力度,一方面需要进一步完善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在立法上要体现出前瞻性,以能及时应对新情况、新问题。另一方面在立法政策倾向和救济手段上,需进一步向保护弱者、消费者利益方面倾斜,以便消费者利用各种救济手段及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注释:(注释格式不规范,应写明“出版社”和参考的“页码”)

①中国消费者协会对2005年全国投诉情况统计及2006年上半年全国投诉情况统

计。

②王众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理解与适用》,2000年10月出版

③符启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概论学习指导书》,2002年2月出版

④符启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概论》,2001年9月出版

参考文献:

[1] 张严方 著:《消费者保护法》研究,2003年3月第1版法律出版社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条法司:《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讲话》1993年12月出版新华出版社。

[3] 王众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理解与适用》2000年10月出版工商出版社。

[4] 符启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概论学习指导书》 2002年7月出版南海出版公司。

[5] 陈华彬:《物权法原理》 1995年4月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

[6] 符启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概论》2001年9月出版南海出版公司。

西南政法大学04法学班 张迪丽

电话:13570618091

邮件地址:dililiu@163.com

评析:

请将每一自然段前包括小标题前空两格,并将“注释”予以规范,如果西南政法大学不需要,你也可删去,不过最好加上更符合学术论文的格式。修改后就可以定稿了。

牛娟玲

2007.12.07

第二篇:论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实现途径

班级:姓名:许文皓 授课老师:

[内容摘要]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收入水平的提高,消费需求增长,法制观念深入人心,消费者保护工作亦越来越受到世界各国的重视。从世界各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来看,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只不过是保护消费者法律体系的初级目标,以保护消费者权益来维护市场交易的正常秩序、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和社会的稳定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的终极目标和价值所在。所以保护消费者权益途径的利弊,应当以是否有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是否有益于市场经济的发展、是否有利于社会的稳定为判断标准。为了更好的使消费者权益争议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解决,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设定了协商和解、调解、申诉、仲裁、诉讼五种渠道途径。在现实生活中,消费者可根据所遇到情况不同的纠纷,进行选择适用。虽然这几种途径最终的目标是一样的,但是在实践生活中,如果选择不同的途径产生的效果也就会有差别。这不但影响了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而且也影响了法律价值的实现。本文通过对我国现有解决消费者权益纠纷的五种途径进行多层次多方面剖析、比较,提出如何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合理方案,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对我国建立和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的一些合理建议。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消费者权益纠纷仲裁

一、引言

伴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化、经济迅猛发展、我国消费者权益问题日益严重。损害消费者利益的事件非常突出,侵害消费者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不但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而且打击了合法生产经营者的积极性,令消费者怨声载道,并且损害了国家在国际上的声誉。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的状况如何已经成为衡量一个国家社会文明发展程度和法制建设完善程度的重要标志。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国先后颁布了一系列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例如《价格法》、《商标法》、《广告法》、《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尤其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已经成为消费者保护自身合法权利的坚强后盾。本文通过分析、对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五种途径,给消费者指出一条如何保护自我合法权益的清晰思路,并在这基础上,给建立和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提出一些建议。

二、协商和解

和解是指消费者与经营者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通过友好协商的形式分清责任,取得彼此谅解,最后达成公平合理的解决消费者争议协议的一种方式。协商解决是指在争议发生后,消费者与经营者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有关争议进行协商、交换意见而最终达成解决争议的方案。消费者在发现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或就与自己利益有关的问题与经营者发生分歧时,可以主动与经营者联系,提出自己的要求和看法。这种方式具有简便、高效、经济的特点,且涉及的消费者争议大多数是标的不大,案情比较简单的争议。协商和解在实际生活中最普遍,如果这种方式一旦被接受,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将会受到保护,同时经营者在利润和商誉上也不会受到损害,而且程序简单、节省时间和精力。这种方式对于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秩序稳定都不会产生任何消极的影响与其他的途径相比成本最低,无论是对消费者或经营者,它都不失为一种理想的途径。因而也是世界各国消费者与经营者解决纠纷的首选方式。但是这种方式的效果主要取决于消费者个人的力量和经营者的态度,在双方协商过程中,因双方处于一种互动的关系中,只有双方都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才能在利益平衡的基础上达成和解协议。消费者与强大经营者相比处于弱势地位,无法与具有优势地位的经营者抗衡。如果经营者以消费者的利益为重,就会为消费者解决问题。如果经营者不讲信用,就可能会推诿,逃避责任,那样消费者的利益就会得不到保障。协商和解的缺点就在于缺乏国

家强制力,它可能使消费者在遇到不负责任的经营者时候消耗精力、时间而问题仍得不到解决。那样的话就应当寻求其他更好的解决途径。

三、调解

调解指在第三方的支持下,由当事人就有关问题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这是一种民间由来已久的解决方式,其中以消费者协会调解最为正规。消费者协会调解是指消费者和经营者将争议提交消费者协会居中调和,双方相互协商调解,从而达成解决争议的方式。调解不同于消费者与经营者协商解决,协商和解只有消费者与经营者参加,而调解是消费者、经营者、消费者协会三方参加,由消费者协会居中调解,此时消费者协会不代表任何一方利益,它必须公正的调解;另外消费者协会在调解过程中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见,无论调解是否达成协议或怎样达成协议,应当由双方当事人自己协商。如果达成调解协议,即由双方当事人自动履行协议,消费者协会不得强迫履行。消费者协会还可以在调解过程中提供双方当事人解决纠纷的参考方案,但是不能代协议双方当事人做决定。

在我国,消费者协会可谓是联系国家与广大消费者的纽带。各级消费者协会广泛的吸收国家政府机关的代表参加,为消费者协会争取国家对支持消费者保护工作开辟了一条有效道路。续1983年国际消费者组织联盟将每年的三月十五日确定为“国际消费者权益日”、中国消费者协会在1984年12月由国务院批准成立之后,全国各省、市、县等各级消费者协会相继成立,目前全国各地已成立消费者协会及相应组织五千多家,每年都要受理全国各地的消费者投诉几十万件,截止2005年3月份、全国消费者协会共受理消费者投诉达到224万多件。消费者协会代表消费者与各方进行交涉、调解,为消费者挽回4亿多元的经济损失。消费者协会受消费者委托时,是代表消费者利益的,是消费者的代理人。受理消费者投诉、为消费者排忧解难、并进行处理是消费者协会直接帮助消费者,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工作。所谓消费者投诉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过程中受到侵害,往往标底金额较小,消费者不愿意花太多的时间、金钱、和精力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但这些小事如果不及时的解决处理,往往又会纵容不法经营者继续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消费者投诉案件并非都表现为争议案件,有时消费者只是希望能够制止某些经营者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并不一定要求经营者给予其赔偿。可以说消费者协会的调解对消费者的合法权利在总体上起到了很重要的作用,它缓解了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部分冲突,承担了一部分社会负担,也是市场经济建设中不可缺少的润滑剂。不仅在我国,在其他国家、民间社会组织的调解也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途径。但是消费者协会也存在一些弊端,由于消费者协会等民间组织没有法律强制力,实际工作起来没有威慑力度,常常力不从心,使它的作用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了限制。所以往往只有依托于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来解决那些令人厌恶不讲诚实信用、生产假冒伪劣产品的经营者投诉。

四、申诉

行政申诉是指公民或者法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而向行政机关提出的、要求行政机关予以保护的请求。行政申诉提出后,由行政机关依法做出处理决定,及行政机关解决一定范围内带有民事性质的争议案件的活动,属于行政裁判行为的一种类型。国家行政机关是国家权利机关的执行机关,目前已制定的法律、法规大多数要由国家行政机关负责行使。行政机关的经济监督,在国家经济监督体系中居于主体地位。在整个国家监督机关的建设中,对完善社会主义法制、依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直接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机关有——负责对一般商品、服务进行综合管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负责食品、药品、化妆品质量问题的食品卫生部门;负责商品价格或服务收费问题的物价部门;负责商品质量、服务标准、商品计量问题的技术监督部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并规定;“各

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监督,预防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行为的发生。及时制止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另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8条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听取消费者及其他社会团体对经营者的交易行为、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意见,及时调查处理。”因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了一些相应的行政规章,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工商行政管理所处理消费者申诉实施办法》等。工商、物价、卫生、质检等行政部门实际履行着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能,促使其成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途径的主要因素有如下:

(一) 从市场经济发展的角度上来看:在市场经济中经营者为了追求自身最高的经济利益,有时会损害社会利益,也包括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如果仅靠市场自身的力量是无法解决的,这就需要政府以“裁判员”的身份出面去维护市场竞争秩序,才能保证市场经济迅速健康的发展。而行政机关对消费申述的解决就是一种对市场经济竞争的维护,大量实践证明这是一种相当有效的维护方式。

(二) 从社会利益的角度上来看:通过消费者向行政部门申述,行政部门能够利用强制的执行力及时地打击那些坑害消费者、生产假冒、伪劣产品的经营者。行政部门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也提高了行政机关的工作效率。尤其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承担着对市场流通领域商品进行监督管的重要职责,做好消费者申诉工作,将会为国家的经济宏观调控提供良好数据,为繁荣市场经济打下坚实的基础。如果按《环保法》的立法模式,予工商行政机关行政裁决权,工商行政管理机就能更好发挥其完备的体系与消费者、经营者联系密切的优势、高效地处理权益纠纷、防止纠纷的扩大化、及时制止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

(三) 从消费者利益的角度上来看:要以申诉的方式解决消费者与经营者的纠纷有很多优点;

1、以申述的方式解决与协商、调解相比较,申诉的程序比较正规,对于消费者来说可靠性会更强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规定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的程序,包括时间规定、回避制度等,这些程序上的规定保证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行政申诉的正确性和可靠性,所以消费者可以放心地将纠纷交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解决。

2、以申诉方式解决消费纠纷会更经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规定行政申述的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对于小额的消费纠纷,以申诉的方式解决,会更有利于消费者。不会出现赢了官司,赔了钱的后果。

3、另外申诉还有高效、快捷的特点。《工商行政管理所处理消费者申诉实施办法》规定,以普通程序解决消费纠纷的时间是60天,对于争议金额较小的消费纠纷可以采用简易程序,花费的时间会更短,同其他保护途径相比效率要高的多些。

五、仲裁

解决消费者争议的另一种方式就是由仲裁机构仲裁。仲裁也称“公断”是指发生纠纷的当事人,自愿将他们之间的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进行裁决的行为。消费纠纷应当以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简称《仲裁法》)的规定进行。与其他处理消费者纠纷的方式相比,仲裁是由消费者、经营者、仲裁机构三方当事人参加,但是必须有仲裁协议,才能申请仲裁。它是一种准司法活动,并具有公正性、权威性、经济性、快速性、保密性强的优点。

根据《仲裁法》第十五条规定:“仲裁委员会是中国仲裁协会的会员”。仲裁委员会,是指依法成立的有权根据仲裁协议受理一定范围的经济纠纷,进行法院外仲裁的机构。而仲裁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由此可见我国仲裁委员会属非政府民间机构。根据《仲裁法》的规定,我国大中城市,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及有建立仲裁机构需要的其他设区

的市,都应设有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没有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因仲裁机构只在设区的市设立,对于其他地区的消费者如果要想以这种方式解决纠纷将会非常的不便利。而且只要有一方不愿意选择仲裁的方式,仲裁机构将不受理。所以这种途径在我国并不被争议当事人看好,现在选择仲裁方式做解决消费纠纷的不太多。

美国是最早尝试通过仲裁方式解决消费者权益纠纷的国家。美国仲裁协会在1968年接受“福特基金会”的资助,设立了“全国解决纠纷中心”,该中心确立了消费者权益纠纷仲裁制度,并开始在全美范围内进行运作。在美国,一些商家往往通过合同约定将仲裁作为解决争议的首选方式,尤其是在汽车销售、金融服务、医疗和其他家庭服务机构,都将仲裁条款纳入合同的必备内容。如果消费者和经营者愿意选择仲裁为解决消费纠纷的途径,将是一种对社会和市场经济都有利的方式。我国某些城市也开始了消费者权益仲裁的尝试。例如从2000年湖州消费者协会成立消费争议仲裁中心以来,浙江湖州市消费争议仲裁中心已经为消费者解决了170多起纠纷。经过中国消费者协会和各地消费者协会的努力,在同各地区仲裁委员会协商后,我国已经在河南、山东、河北、浙江、辽宁、等地,设立了以消费者协会为依托的仲裁委员会分支机构,专门受理消费纠纷,尤其是小额消费纠纷案件。当然,消费者权益仲裁机制要想正常发挥作用还需法律制度的认可,必须为现有的仲裁法所接纳,其做出的裁决才具有强制执行力,否则,仲裁裁决的效力将仅相当于现在的调解书,消费者权益仲裁机制也只不过是现有消费者协会协调解的又一翻版而已。

六、诉讼

在我国消费者还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决争议。诉讼是解决争议最有力的方式。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其判决具有强制力。另外法院可以依自身职权强制执行生效判决。消费者的诉讼可分为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诉讼.三种。在这,我们一般讲的主要是民事诉讼。虽然这种途径十分有力度也最有效,但是在实践生活当中出于以下几方面因素考虑,民事诉讼不应该成为解决消费者纠纷的主要途径。

(一)社会利益的角度上来看:以民事诉讼保护消费者权益,只能是保护消费者的最终途径,不应当是首选途径。消费者在寻求诉讼途径解决纠纷时,不仅自身要花掉一定的费用,而且还要花费法院的司法成本费。如果所有的消费纠纷都交由司法机关解决,那么司法机关必然会不堪负重,社会的公共利益也将会受到损害。所以从考虑社会利益的方面看,分散消费纠纷解决渠道,将会更有利于社会的发展和稳定。

(二) 场经济的角度上来看:虽然我国市场经济制度已经有一些完善,但尚未完全走上正规轨道,大量侵犯消费者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充斥着市场,所以必须靠效率高、效果显著的方式调控市场,显然实现这一目标靠行政保护途径要比司法途径更可行些。

(三) 从消费者的利益角度上来看:在我国,一般消费者的权利意识差,当权利受到侵害时往往听之任之、不到万不得已,不愿到法院打官司。而且,一些消费者对法律缺乏了解,加上其所面对的经营者大多数是财力雄厚的大公司。对其是否能够胜诉缺乏信心,害怕打官司后,不仅受到的损害得不到补偿,而且会造成更大的人力、财力的浪费。伴随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宣传力度的提高,特别是“王海打假”现象的出现,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的法律意识已培养起来。依据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消费者在诉讼中的各种开销费用全有投诉者承担。但由于消费者的收益是有限的,既便赢了官司,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最多能得到增加一倍的赔偿金额。对于那些小金额的消费纠纷,消费者要以诉讼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那就显然得不偿失。显然诉讼成本高已经成为消费者选择民事诉讼方式维护其合法权益的绊脚石。

随着国家对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不断的完善,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等一些法规的出台,使消费者在民事诉讼领域里有了更明确的法律

依据。虽然在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有简易程序的规定,但对于争议标的较小,发案又比较多的消费者权益纠纷来说仍显繁琐,消费者往往不堪费时、费力的诉讼拖累。因此,在程序法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我国应当仿效国外设立小额程序,专门受理并解决消费者因缺陷产品造成损害、争议的金额较小的纠纷案件。

七、结束语

通过我们对比、分析维护消费者权益的五种途径。笔者认为现实我国消费者在解决消费纠纷时可根据不同的标的、不同的情况选择其相应的解决途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的建立应以行政保护为主,以调解、仲裁为补充,以民事诉讼为最后的渠道。同时加强规范、完善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行政法规章,增强行政执法力度提高其法律层次。抓紧制定消费者援助制度,消费者援助制度实施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行政机构就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追究违法者的民事责任并赔偿受害者的损失。另外,还可利用社会传播媒介和消费者运动,广泛宣传消费者维权意识,形成“讲诚信、反欺诈”抵制假冒伪劣商品,自我保护合法权益的良好社会风气。通过社会舆论,使假冒伪劣商品退出历史舞台。随着我国法制化进程向前推进,市场经济逐步完善,消费者维权意识的不断提高。维护消费者权益的途径将会更加完备、高效。

参考文献:

[1]李昌麒、许明月、消费者保护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

[2]戚天常、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

[2]江平、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法的完善、工商行政管理、2010年

[4]张为华、美国消费者保护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

[5]齐树洁、民事诉讼法、厦门大学出版、2002年

[6]符启林、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法概论、南海出版、2001年

第三篇:浅谈网络购物中消费者权益保护

摘要: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电子商务在我国呈现蓬勃发展的趋势,网络购物已经成为时下流行的消费方式,以其快速便捷,节省时间,节约成本的优点受到广泛青睐。然而,由于网络环境的制约,网络监管不力,相关立法不完善,消费者自我保护意识薄弱等方面的原因,网络购物还存在着很大的问题,消费者合法权益经常受到侵害,维权较为不易。因此需要提出应对策略,建立网络购物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以促进电子商务以至于互联网经济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网络购物;消费者权益;保护对策

一、 网络购物的优点

网络购物就是出卖人通过网络媒体发出要约并交付标的物、买受人对要约做出承诺并支付价款的一种商品交易方式。CNNIC在其发布的《中国互联网络热点调查报告》中显示:在我国有17·9%的网民在半年内有过网络购物经历,在浏览过购物网站的网民中,有29·6%的人在半年内有过网络购物经历,有过网络购物经历的被访者中有超过90%的人今后会继续进行网络购物;有63·7%没有购物经历的网民表示今后会尝试网络购物。[1]作为一种新兴购物方式,网络购物与常规购物方式相比自有其优点。

第一,节省时间。传统购物方式中,消费者需要亲临店铺选择商品,过程繁杂,

时间花费较多。有了互联网,消费者足不出户就可以“逛街”,选择自己中意的商品,既省时又省力。

第二,节约成本。网络购物因其自身的特点,与实体店铺相比减少了不必要的费

用支出和中间商,因而商品价格往往更加便宜。消费者借助网络载体,在获取大量商品交易信息的同时也减少了出行交通等额外费用。

第三,选择广泛。网络购物中商品种类丰富多样,给消费者增加了选择比较空间,

消费者可以获得大量的商品信息,买到当地市场没有的商品。

第四,不受时间和地域限制。有了互联网,消费者可以在家24小时随时进行购

物,不受传统购物中实体店铺营业时间的限制,甚至可以通过网络跨国购物,买到国内市场没有的商品,不受地域的限制。

二、 网络购物的风险

由于互联网的虚拟性以及网络购物自身的独有特点,网络购物也存在较大风险,会给消费者造成损失,侵犯其合法权益,主要表现为以下几方面:

(一)消费者的知情权难以得到保证:

消费者在网上购物时,难以实际接触到商品,只能依靠商家在网上提供的相关商品描述和照片,获取有关商品的部分信息。然而,一些商家常常会虚假宣传、夸大其词,商品实际品质与所宣传的相去甚远,甚至以次充好、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使消费者的权益严重受侵害,知情权得不到保障。

(二)商家的信誉不能保证:

由于网络购物中多数消费者都是支付货款在先,商家送货在后,因此,商家收到货款后,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的行为时有发生。消费者在选择商品时,往往根据卖家的信誉值决定购买其商品,信誉值越高证明风险越小,信誉值往往是消费者决定购买的依据。但随着如淘宝网销售的发展,一些不良商家便走起了旁门左道,一些刷信誉值的软件应运而生,可以凭空增加卖家的信誉值,消费者真假难辨。[2]

(三)售后服务不能保证:

网购中出售的商品往往不开具发票或其他的相关的凭证,产品一旦出现质量问题,有些商家会以种种理由拒绝退换货,就算同意退换货经常也要消费者自己承担运输费用以及因退换货造成的其他损失,这大大增加了购物成本和风险。而且这种网络购物的售后服务不为我们亲眼所见,透明度信用度较差。

(四)举证较为困难:

在各大网站中我们可以看到卖家“假一罚十,假一罚万”等保证,但是如果一旦发生纠纷,往往需要消费者举证,而消费者又很难找到鉴定部门去鉴定商品的真伪,即使能找到,鉴定的费用也需要消费者自己支付。[3]所以,很多消费者也因此放弃了追偿的权利,吃了哑巴亏,尤其是在所涉及的商品标的额较小的情况下。

三、 网络购物消费者权益保护现状

在我国,网络购物是近年来的新兴事物,随着互联网技术的进步而蓬勃发展。由于受网络环境、政策法规、消费者意识等因素的制约,我国当前的网络消费环境较为混乱,消费者权益经常受到侵犯,主要变现在以下方面:

(一)相关立法尚不完善:

由于网络购物是近年来的新兴事物,我国相关立法还未跟上其发展速度。除了 2004 年 8 月 28 日颁布的《电子签名法》外,其余的《民法通则》、《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电信条例》、《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并未直接对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保护作出明确的规定。直到 2007

年 3 月,商务部发布了《关于网上交易的指导意见(暂行)》,对网上交易参与双方主体的认定、网上交易的基本原则、网上交易参与方规范行为等提出了指导性的意见。《意见》中规定从 8 月 1 日起,利用互联网从事电子商务经营活动的主体,均应依法登记注册,在领取营业执照后才能开展经营。已办理营业执照的企业或者个体户所开的网店,如超出原登记注册经营范围,也须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意见》同时列举了 3 类无需登记注册的电子商户。[4]该意见的发布使得电子商务交易的法律环境进一步得到规范。然而由于其条款过于原则性、缺少具体实施细则,并未取得很好的成效。

(二)政府监管不力:

网络经营的监管并不是一个部门的事,它涉及互联网主管部门、工商部门、公安部门等,虽然淘宝网等网站都在页面上提醒用户,应按照国家的税收规定向相关部门缴纳税款,但实际情况是工商部门的管理对象是商户,所以他们确定管辖权的划分标准是侵权人实体店所在地,他们只负责管理在本地区工商局获得营业执照的商户,因而出现了网络经营监管的“真空地带”;其他相关部门在此事宜中也未被提及。[5]

(三)消费者自我保护意识薄弱:

消费者在网络交易中往往不验证交易方身份,不保留交易记录等,防范风险的意识较差。由于网络交易的远程特点,很多受骗者往往抱以“认栽”心态一弃了之,即使是投诉举报的,也多因为无法充分提供交易对象的基本情况而导致案件根本无从调查,使执法监管处于两难境地。法律的缺失和保护意识的淡薄,使网络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产生大量的纠纷。如何更好的保障网络交易的发展,保护网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证网络消费者在遭受侵权后迅速、方便的寻求救济,这成为了立法面临的新问题。

四、 网络购物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对策

(一)完善有助于保障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体系:

目前,我国涉及到网络购物方面的纠纷主要依靠民法通则、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保护法等法律调整,而没有一部全国性的专门规范电子商务的法律法规。但是,由于网络购物的特殊性,使得这些法律法规针对性差、适用性不强,甚至在处理一些网络购物纠纷案件时束手无策,极大的滞后于互联网经济的发展,远不能适应网络时代的要求。所以必须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政策规定,就商家与消费者的权利与义务、纠纷处理机制、赔付途径等做出明确规定。

(二)建立并建全网上交易信用体系:

消费者进行网络购物时,绝大多数都是通过商品的图片资料、网上广告与卖主交流,具有虚拟性。由于多采用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等进行交易,而且多数没有发票等购物凭证,一旦上当受骗,投诉相当困难,维权较为不易。[6]因此,亟需建立健全网上交易信用体系,将买家和卖家双方的交易信息进行汇总,形成个人诚信记录的一部分。今后,不诚信交易的买方、卖方都有可能被列入“恶意欺诈黑名单”,在各大电子商务平台上进行通报,阻止其交易,以此维护网络消费市场的良好环境 ,对消费者合法权益进行保护。

(三)加强网络消费者自我保护意识:

网络购物中,消费者首先要培养和加强自我防范意识,尽量选择正规的、知名的网站和网店。因为知名的网站、网上商店一般都在工商部门注册和备案,其运营处在监管之中,一旦发生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工商部门可以对其采取相应的措施以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消费者在决定网络购物消费前,应通过电话、网络对经营者情况进行了解,如工商登记、信誉情况、经营规模及送货方式等,只有在确认主体合格、信誉度好时,才宜进行网络购物,并且应尽量选择货到付款的方式。最后,应当特别注意保存好电子证据及相关资料,如发现货品有质量问题,应及时向公司所在地消协或工商行政部门投诉、举报。当发现被诈骗时,应按照属地管辖原则,向公司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报案。

结语:网络购物中消费者保护的法律法规对于保护消费者权益,树立消费者信心以及在商家和消费者之间建立平衡的关系具有重大意义,可以有效地限制、避免欺诈和不公平商业行为的出现。所以,在互联网经济飞速发展的今天,为了更好的保护网络购物中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当采取措施完善相关立法,改善网络消费环境,加强监管,构建合理有序良好竞争的网络消费市场,实现网络经济的腾飞,跨入互联网经济时代。

注释:

[1]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中国互联网络热点调查报告》.2008年版.

[2]李佳楠.《浅析网络购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制与社会》.2010年7月上.

[3]曹云倩.《浅谈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制与社会》.2009年7月下.

[4]王利明.《电子商务法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79页.

[5]高富平.《在线交易消费者保护法律研究报告》.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85页.

[6]闾燕.《网络购物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对策分析》.《高等函授学报(自然科学版)》.2010年4月第2期.

第四篇:论失地农民权益的法律保护

文章标题:论失地农民权益的法律保护

摘要:

部分失地农民一定程度上已沦为社会特殊的弱势群体。土地的丧失导致他们的基本权利的缺失,成为他们可持续发展的重大障碍。保障这一群体的经济权利、社会权利对于维护社会稳定和谐意义重大。因此,用刚性法律来保障失地农民的基本经济社会权利,不仅是对法治社会的要求,更是防范和化解

社会矛盾的需要。承认并正视失地农民承受的不公平待遇,挖掘导致失地农民权益缺失的深层次原因,制定刚性法律保障失地农民的生存权与发展权,乃是中国社会全面进步和稳定和谐之重要任务。失地农民权益问题不仅是严肃的法律问题,而且是严峻的政治问题。

关键词:失地农民农地征用社会保障法律刚性民生之本

一、失地农民是中国工业化城市化进程中出现的特殊农民群体

一个时期以来,部分失地农民一定程度上已沦为社会特殊的弱势群体。农民中的失地者的权益保护问题已经显得十分尖锐。由于土地的丧失导致他们的基本权利欠缺,与其他社会主体相比,他们缺乏的是事实上的权利平等。平等权利的缺失,已经成为他们可持续发展的重大障碍,这是不争的事实。保障这一群体的经济权利、社会权利、文化权利和政治权利对于维护社会稳定和谐意义重大。因此,用法律的形式来保障失地农民的基本经济社会政治权利,这不仅是体现现代法治社会对农民的关爱的要求,更是切实防范和化解农村社会矛盾的需要。承认并正视失地农民承受的不公平待遇,挖掘导致失地农民权益缺失的深层次原因,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从法律上保障失地农民的生存与发展权利,使他们能够得到与其他社会阶层得到同步发展的机会,乃是中国社会全面进步和稳定和谐之关键所在。

回望中国两千年王朝兴亡史,人们可以认识到:农业是基础,农民占全国人口的绝大多数,统治者如何对待农民,成为一个王朝成败的关键。王朝之兴,原因往往在于比较正确地对待农民;王朝之衰亡,除了原于吏治腐败外,必然存在不正确地、错误地对待农民的问题。

中国自古“以农立国”,农业是国民经济的主要部门,农村人口占全国人口的绝大多数。“农权问题”的发育程度也历来是中国社会发展和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历史经验教训证明:什么时候农民权益得以保护,农民就有了积极性,农业就发展,农村就繁荣;什么时候农民权益受到侵害积极性受到挫伤,农业就萎缩,农村就凋敝。

失地农民问题的核心在于其生存权和发展权。失地农民能否安居乐业,对于社会和谐具有举足轻重的影响。立法机关应当及时将失地农民的期望及时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使既有政策和成功的经验更具稳定性、普遍性和规范性,并通过公正司法、依法行政、法律服务,自觉主动地维护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为他们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当代中国,在构建和谐社会和不断推进中国的法治化进程中,失地农民应当也必须成为被关注的权利主体和社会发展成果的当然共享者。现阶段失地农民的各项实然性权利尚很幼稚,保护这一群体权益的法制路径和诉求渠道极为短缺。

全社会应当清醒地意识到,当前中国社会中的失地农民群体已经处于社会的最底层。失地农民权益问题不仅是一个严肃的法律问题、经济问题,社会问题,而且是一个严峻的政治问题。当前如何对待失地农民的权益问题,乃是事关国家社稷能否长治久安的重大问题。

我们认为,在研究失地农民权益问题时,需要怀有极大的社会良知,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和构建和谐社会的标准,以多维视角和立体方法加以研究并谋求公允的对策。

二、失地农民生存发展保障受到行政的多元威胁

近几年来,一些地方政府背离科学发展观要求与房地产开发商共同把目光转向农民的土地,以公共利益为旗号,以开发建设为名,过度地使用对土地的“征用”权,低价强征强占农民承包地,截留扣缴农民的补偿安置费。此类问题成为我国土地管理与调控中存在的一个突出问题。一些地方大量乱占滥用耕地,违法违规改变基本农田用途的现象严重,有的甚至危及到农民的基本生存权,有的地方低价出让土地往往是以压低、拖欠征地补偿费,牺牲农民利益为代价的,结果直接侵犯了农民合法的土地财产权益,有的已引起农民的群体抗争。

从理论上讲,土地是农民最基本的生存保障,是农村发展和稳定的基础。同时,土地又是我国最为宝贵的稀缺资源。而“征地”与“买地”的不同在于,“征”是强制性的攫取,而“买”是平等的谈判,“价格”是买方与卖方市场搏弈的结果。当前各地征地实践中暴露出的种种矛盾和问题无不因“征”而起。

调查表明,农民因失地引起的社会矛盾日益凸现,且在土地征用方面,确实存在着违法行政和过多过滥和严重侵害农民权益的问题,主要表现在:(1)对政府的征地行为缺乏有效约束。由于法律对“公共利益”的范围缺乏明确界定,各级政府不仅在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发展教育文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等方面大

规模征用农民耕地,而且征用农民土地进行招商引资,用于开发区、房地产等商业性项目建设。某些地方政府及其官员为了个人政绩而将局部利益放在第一位,层层下放土地审批权,越权批地,激发了各地乱圈乱占土地,导致土地供应失控。(2)大量征地造成大批农民失地,且基本上属于失地又无恒业者。(3)对失地农民的补偿标准过低,土地征收程序不完善,保障被征

地农民参与的协商机制不健全,被征地者难以充分行使知情权、参与权和申辩权,直接引发了大量的征地补偿和安置纠纷。(4)对失地农民的长远生计缺乏有效安置。目前对征地后失地农民普遍采用“货币安置”的办法,且多数系安置补助费一次性发放给失地农民后,让失地农民自谋出路,致使许多失地农民成了“种田无地,上班无岗,低保无分”的三无游民。(5)滥用行政强制征占农地。不少地方是在农民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强行征地,所谓“征地公告”实际上是要求农民到指定单位办手续的“通知书”。“公告”之后,不管农民有什么意见、农民的生活出路有没有解决、对社会的长治久安会造成什么影响,均强行征地。农民组织起来上访或阻止施工,征地者再调集公权强力部门实施强制手段进行打压。

造成上述现象的主要问题是政府完全垄断了土地一级市场,造成政府与民争利。中国的建设用地供应,分为存量和增量两部分。增量部分,主要通过农地转为建设用地的供应,即所谓“一级市场”。土地出让金已成为地方政府预算外收入的主要来源,而且土地资产的市场价格得到显化并不断增值,同时,征地补偿标准低也为地方政府获取土地增值收益留下更大空间,从而驱使地方政府盲目扩张建设用地。

尽管我国实行了最严格的土地保护制度,但国土生态仍不容乐观。最新资料显示,2005全国土地利用变更调查结果显示,截至2005年10月31日,全国耕地面积18.31亿亩,比上净减少了542.4万亩。全国人均耕地1.40亩。2005年减少的耕地面积中,建设占用318.2万亩;灾毁耕地80.2万亩;生态退耕585.5万亩;因农业结构调整减少耕地18.5万亩。以上四项共减少耕地1002.4万亩。截至2005年10月31日,全国建设用地4.79亿亩。2005年当年新增建设用地427.4万亩,比上年增加6。2005年,东、中、西部当年新增建设用地分别为242.4万亩、57.2万亩、127.8万亩,各占当年全国新增建设用地的

57、13和30。

我们认为,改革开放以来,有的地方政府过分强调区域内总体经济发展的规模和速度,厚此薄彼,片面单向发展,忽视了社会发展的普遍受益原则,严重损害了农民的利益,在土地资源使用、市场占有、生产经营和劳务关系以及收入分配方面出现了严重的失衡,致使城乡、工农等利益冲突日益加剧,各种矛盾集中反映到深层的利益关系上。有的地方农民的生存环境和生活条件趋于恶化,谈不上共同富裕的问题。现阶段的农村土地纠纷已成为农民维权的焦点,也是当前影响农村社会稳定和发展的首要问题。

正是在这样的大背景下,温家宝总理在《关于当前农业和农村工作的几个问题》中严正指出,大量农用地转为非农用地,为工业和城市发展提供了土地资源,而且通过土地征用和出让,为城市建设筹集了大量资金,这是一些地方城市建设之所以能快速发展的一个重要原因。但这也是以对农民补偿偏低、牺牲大批良田为代价的。由此产生了大量失地农民,给农村和整个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和稳定带来严重的问题。特别需要指出的是,一些地方违法征占农民耕地,不给农民合理的经济补偿和生计安置,引发农村群体性事件,仍然是影响农村乃至社会不稳定的一个突出问题,必须引起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高度重视。

2006年9月,国务院再次发布加强土地调控通知,问责地方政府,提高土地出让价格,调整土地收益分配。然而在一些地方,中央有关土地调控政策措施并未收到预期效果;还有的地方,违法圈地出现了严重反弹。现实表明:一方面是中央政府通过各种措施“收紧地根”,一方面是地方政府变换手法“囤积土地”。2005年,国土资源部对16个城市进行卫星遥感监测发现,违法用地数占新增建设用地的近60%,违法用地面积占新增用地面积的约50%,个别地方高达90%。因此,国土资源部要求,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直接立案查处重大土地违法案件,并从2006年起,把办案和案件查处率、结案率作为考核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的重要指标。这些措施效果如何,还有待于时间的检验。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推进,每年都有大量的新的失地农民出现,而这些年的劳动力市场也发生了一些变化,逐步由体力型转向专业型、技能型,失地农民的就业难度越来越大。

中国正处于工业化、城市化的加速期,但工业化城市化绝不能以牺牲农民利益为代价,而要改善农民生态。我国人均国内生产总值已超过1000美元,这既是一个有利于“三农”问题得到根本解决的战略机遇期,也是一个容易忽视农民权益问题而引发矛盾凸显的敏感期。在这一特殊时期,能否努力消解工业化、城市化带来的问题和矛盾,努力缩小城乡差距,使失地农民得以安居乐业,避免陷入经济停滞、社会动荡、有增长而无发展的现代化“陷阱”就显得意义尤为重大。

三、失地农民权益的刚性法律保护

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采取了一系列加强农业的政策措施和农业立法,特别是减免征农业税,对种粮农民实行直接补贴,增加财政对农村的投入,推进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对重点粮食品种确定最低收购价,稳定完善土地家庭承包经营等。这些政策措施,极大地调动了农民的种粮积极性,有力地维护了农民的利益,保障了农民的权益。初步形成了以农业法为核心的农业法律体系框架。但也应该看到,我国农业、农村法制建设的发展与农村发展现状比较还相对落后,与依法治国的要求还有很大差距,需要进行不懈努力。

(一)完善刚性的土地和物权法律制度来保障农民土地权利

1、完善立法赋予农民赖以生存的土地权利以强有力的保障。应当断定,现有的土地制度难以保障农民的土地权利,农民的生存风险水平上升,自我保护能力下降。一个时期以来,全国各地刮起的“圈地运动”之风即为明证!在土地立法方面,应尽快使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法制化,主要包括,界定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身份,以法律的形式明确国家关于延长土地承包经营期的政策,从法律上严格区分“公共建设用地”与“商业建设用地”的法定界限,严格控制各级政府部门对土地的征用,大幅度提高法定的土地补偿费、人口安置费的补偿标准或者按照市场化规则采取“随行就市”的方式议价,使农民土地权利的行使得到法律的强有力的保护。

解决农民土地问题的基本思路是:从体制和法律上建立保护农民土地权益的长效机制。

第一,打破土地制度二元结构的现状,实行农村集体土地和城市建设用地的“同地、同价、同权”。在政策上尽快结束因土地所有制不同而被赋予不同权利的二元结构,让农民以土地权利参与工业化和城市化,遏止地方利用行政区划调整、“公共建设用地”、“村改居”等手段,强行征用、征收集体所有土地为国有土地,导致农民的失地、失业、失权。

第二,逐步打破政府对土地一级市场的垄断,发挥市场在土地资源配置中的作用。一方面,对行政划拨的公共建设用地的用途和比重进行严格限定,以减低稀缺土地的不经济利用;另一方面,尝试政府放弃对工业用地的垄断供应,让农民集体土地直接进入工业用地市场。

第三,尽快颁布《物权法》,使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将作为农民对土地的直接支配权利而在《物权法》中得到严格界定和明确规范。

第四,修订完善《土地管理法》中有关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的法律条款,制定和颁布规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专门法律法规。

第五,严格执行国土资源部发布即将从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这一标准是继2006年8月31日国务院下发的《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补充文件。该《标准》明确了最低价标准与土地等别挂钩的政策,即对应于全国划分的15个土地等别,最低价标准从最高等别一等的840元/平方米递减至最低等别十五等的60元/平方米,约为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6倍。以土地等别为基础确定的最低价标准,随土地等别的降低呈明显下降趋势,体现了区域土地利用政策。《标准》的下发实施,是运用土地价格手段参与宏观调控的重要举措,将有效抑制工业用地的低成本扩张,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市场秩序,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对于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利益,稳定住宅用地价格等将产生重要作用。

2、依法切实保障农民的土地承包权。土地是解决“三农”问题的要害所在。我国农村社会经济发展的历程,实际上是一部农地产权制度变迁的历史,从土地改革到家庭承包制,初步建立了一套基本适合中国实际的农地产权制度。研究表明,我国现阶段农地产权制度创新的空间只能沿着这一方向推进:一是在农地集体所有制的前提下寻求更有效地实现形式;二是在家庭经营不变的基础上探求农地资源有效地配置方式和有利于实现农业现代化的农地利用形式。土地承包权已经真正成为了农民可以依法处置和支配的财产权,而不再是模糊不清、无法掌控的权利。以立法手段推进农村土地承包权的物权化的进程,是完善中国农村土地承包制的必由之路,也是对旧制度框架和财产权理论的巨大突破。而依法稳定农村基本经营制度,依法稳定土地承包关系,这是执政党的农村政策的基石,也是执政党农村政策在法律上的具体体现。

3、立法赋予承包土地的农民以土地转让的决定权和转让价格的谈判权。农民问题的核心是利益问题。农民问题的中心是土地问题,土地是农民的重要的生产资料,是我国农民最基本的生活保障。依法保护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实质就是保护农民的物质利益,尊重农民的民主权利。能否使农民得到更多看得见的利益,是能否把农民积极性调动起来的关键。农民是最讲实际的。可以说,物质利益不仅决定着农民是否有积极性,也决定着他们的政治取舍。农民是农村的主人,他们最清楚自身的状况与需求,也最有资格对可以改变自己生活的生产资料和诸种政策措施进行选择和评估。他们也农村的建设者和最终结果的承担者。所以,任何一项协议和措施都必须落实到农民身上。从这个意义上说,涉农法制建设不能拘泥于某种固定的模式,而要依据农民的选择来发展农民。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党的农村政策和农村土地承包法之所以得到亿万农民的拥护,就是因为这些政策给农民带来了实惠,从法律上赋予了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我们也应当清楚地看到,农村土地承包制的推行,解决了农民的温饱问题,却无法解决农民的致富问题。农民要致富,就必须让土地流转起来。否则,农民将永远徘徊在温饱线上。

现阶段明晰农民对耕地的产权,是保护农民利益的根本所在。从我国的现实看,农民的耕地产权,显然是不完整的,因为目前农民所拥有的土地经营权,充其量只含使用权和部分收益权,转让权仍还在政府手里。政府征地为何能够不给农民足额补偿,原因即在此。所以,要真正保护农民的权益,就要赋予农民土地的转让权,并应以法律的形式加以固定。否则,政府征地行政行为随意性和对农民补偿的随意性无法根本解决。长此以往,不仅耕地要大量流失,农民也永远是吃亏受损的一方。明智的选择,只能在保护耕地的同时,规范它的配置方式,提高它的配置效率。

必须完善征地程序,保证在征用农民土地过程中土地权利人有充分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必须允许农村集体非农建设用地直接进入市场流转。要修改相应的法律法规,只要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只要在严格的土地用途管制控制之上,应该通过市场开发商和土地所有者进行平等的谈判。要改变一次性货币安置为主的做法。农民入股也可以,合营也可以。

推动土地流转,必须尊重农民的选择。尊重农民的选择,实际上就是一个保障农民权利的过程。如果农民的基本权利尚无保障,他们在谋取生存和发展的方式上就少有选择的余地,“尊重”一说就更无从谈起。事实表明,农民的贫困根源于农民权利的贫困,只有农民权利的日渐饱满,农民的富足生活才成为可能。

(二)优先建立针对失地农民的专门社会保障制度

以“拉美陷阱”为鉴,在工业化、城市化的进程中,由于未能妥善的安置好失地农民而引发了严重的社会问题:两极分化严重、贫富差别过大;土地高度集中,无地农民与大庄园主之间的土地冲突日益加剧;地区发展极不平衡,发达地区与落后地区差异很大;在城市尚不能提供足够就业机会的情况下,农民离开土地也就意味着失业和贫困。拉美的许多城市,是现代化的高楼与大片贫民窟并存,进城农民是贫民窟的主要营造者。他们的经验教训提醒我们:城市化需要一头连着工业化,另一头连着农业现代化。农业现代化、产业化把农村剩余劳动力排挤出来。工业化则把农业剩余劳动力吸收过来。一头“吐出”,一头“吸进”才能形成良性循环。如果农村劳动力实现了地域转移,而农民身份不能改变,则是危险的、有害的。

我国实行土地公有制,所有制结构的根本差异,从理论上提供了我国避免类似“拉美陷阱”发生的可能性,但既往的部分农民群体性事件也给我们诸多警示。化解此类问题的关键在于具体的政策和制度能否兼顾农民现实和长远的利益,尤其是能否保障失地农民的利益。

目前我国短缺失地农民社会保障体系这样的制度性安排,如能从根本上解除农民失去土地后的社会保障问题,可以很大程度减少因此而产生的城市化阻力。但是,由于农村和农民的现金收入水平普遍很低,尚不具备建立以个人缴费为主的社会保障体系的条件,全部费用由国家承担也不现实,即使是部分费用,也超出了政府财政的承受能力。因此要使失地农民享有较为完善的社会保障,必须通过立法来加以规范。

1、立法建立起失地农民的养老保障体系。在基金的筹集方面,可仿照城市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方式,由政府、集体、失地农民个人共同出资、合理负担。政府承担的部分从国有土地出让收入和增值收益中列支;集体承担的部分从土地补偿费中提取;失地农民个人缴纳的部分可视其具体经济状况在安置补助费中扣除。失地农民在各类企业就业后,必须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如果失地农民既参加了失地农民养老保障,又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符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时,可从两者中自愿选择一种待遇。养老保险费的交纳标准和养老金的发放标准应随着经济发展水平作相应的调整,使失地农民既履行应尽的义务又享受分享经济发展成果的权利。在领取养老金时,失地农民还面临着如何计算工龄的问题,土地被征用前,他们从事农业生产活动,按照公平原则,同样为国家做出了很大贡献,这段时间应当记入重新就业后失地农民的工龄。

2、立法建立失地农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须体现了公平、公正、互助、自立等文化特征,尊崇普遍性原则,关心每个人的需求,赋予每个人享受平等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因而,社会保障具有“以人为本”的普遍价值。以往人们所提及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一般盖指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由政府对城市中的贫困居民按照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基本生活保障的社会救济制度。其保障对象:主要为城市中无固定收入、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居民;家庭中有在职人员,但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居民;失业保险期满后不能就业且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居民;其他原因造成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居民。其保障资金的筹集方式:一是由市、区两级财政负担;二是由政府和企事业单位共同负担,对确实无力承担的单位由财政兜底。其最低生活保障线的核定:各地根据居民最低生活需要和市场价格等因素,计算出每月人均最低消费金额,结合财政承受能力和资金来源情况,划定出一个最低生活保障线,由政府授权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布,同时对保障对象确定和保障金领取方法制定出相应的管理细则和实施办法,以便于执行和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可见,以往人们所提及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将亿万农民排除在外的。

建立失地农民最低生活保障可以吸收山东省五莲县的“五莲模式”和海南省的“海南模式”,他们均不失为一种成功的地方化的制度建设与实践探索。在此客观地讲,山东省五莲县也罢,海南省也好,在我国尚属于欠发达县或省,至少不会列入发达地区,财力均属相对落后。尽管他们的财政有限,但可贵的是,它们的主政者却能把极为有限的资金用在农村群众的“低保”事业上,这充分体现了执政者以困难群众为本、执政为民的思想;体现了执政者兼顾公平、构建和谐社会的决心。

可喜的是,2006年岁末的中央农村工作会议首次明确提出,2007年我国将积极探索在全国范围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可以想见,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将是最大限度地消除城乡差别、实现农民国民待遇的历史性的重大举措。这将记入史册。

3、为失地农民提供平等的行政救济、司法救济的渠道和机会。失地农民是社会弱势群体,当合法权利遭受侵犯时,他们没有能力支付因寻求行政救济或司法救济所需的成本(包括时间、金钱、必要的法律知识等),故国家和社会专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失地农民提供多种方式的法律援助,为其提供平等的享有行政救济、司法救济权利的渠道和机会。

总之,国家应尽快对失地农民建立社会保障,制订关于失地农民的全国性的社保法规。要把解决好失地农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问题作为着力点和突破口,对失地农民的安置一定要善始善终,扎扎实实地做好补偿资金落实、就业安置和社会保障等雪中送炭的工作。

(三)立法加强土地规划法律制度的刚性,切实保护民生之本

中国的现代化建设是在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轨过程中逐步推进的。工业化与城市化发展的扩张性与规划的约束性构成了一对需要认真加以解决的社会问题。土地规划的核心是对土地资源的公正、合理与高效的分配与使用。

人类社会实践早已不断证明,某些对一国经济发展基础和社会安定造成较大威胁的因素和问题,往往会导致该国经济和社会生活处于“非安全的状态”。长远地看,目前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安定“基础的基础”(我国的粮食生产是经济发展和社火生活的“基础的基础”)某种程度上已遭到威胁。我们必须保有足够数量的可耕土地,维持一定数量的在耕土地。

中央政府应当尽快建立起全国性纵向土地规划与使用督察员制度,将土地利用、保护与工业和城市规划、发展和管理真正纳入法制化轨道,切实保护我们的民生之本。

综上,农民安,则国家安,社会安;农民富,则国家富,社会富。反之,农民权益缺失,则社会难以和谐。解决好农民权益问题不仅是中国社会发展的基石,更是社会稳定和谐的前提。实现构建和谐社会的总体目标,有很多工作和农业、农村、农民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中国的发展,关键在于“三农”的发展;中国的希望,关键在于农民的希望。制约中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最大障碍,不在城市,而在农村。只有善待农民,中国才有一个稳定和繁荣的未来。

注释:

本文系作者主持完成的山东省社会科学规划研究重大项目《当代中国农民权益体系与特别法律保障》(批准号05BFZ12)的一部分。

本文所称之“农权问题”,盖指中国农民基于生存权和发展权项下和宪法精神内在要求之上所必须享有的具体的经济权利、社会权利、文化权利和政治权利。

参考文献:

林英、田雅婷:《2005年耕地面积净减少势头有所减缓》,2006年4月13日《光明日报》。

吴玲:《我国农地产权制度变迁与创新研究》,《东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3期。

王东京:《关注耕地问题》,摘自《中国经济观察》2004年卷第1辑,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2004年6月版。

参见韩俊等《关于巴西贫民窟问题的透视与思考》,《中国发展观察》2005年第6期;范剑青《“拉美陷阱”令人深思》,2005年2月4日《环球时报》;徐世澄《巴西劳工党政府应对社会矛盾的主要作法》,《拉丁美洲研究》2005年第6期。

参见潘莉:《社会保障的文化价值理念》,《学海》2006年第3期。

资料来源:邢兆远徐健:《山东五莲县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2006年9月4日《光明日报》。

资料来源:王晓樱魏月蘅:《海南省全面实施农村低保制度》,2006年11月15日《光明日报》。

《论失地农民权益的法律保护》来源于,欢迎阅读论失地农民权益的法律保护。

第五篇:浅论老年合法权益的保护[精选]

论文摘要

随着社会人口老龄化形势的不断发展,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案件时有发生。本文客观地分析了当前涉及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案件的现状、分析了赡养纠纷案件的成因,比较全面地指出了当前赡养纠纷案件10个特点:

1、农村赡养问题突出;

2、物质赡养需求突出;

3、精神慰藉已成赡养内容;

4、因老人年轻时不孝、行为不轨引起;

5、不可忽视儿媳幕后“拒养指挥人”的作用;

6、老年人主动寻求诉讼保护的意识淡薄;

7、因受法律的威慑、社会舆论、亲情血缘关系的影响,调解 、撤诉的比例不断增大;

8、只起诉个别赡养人的多,起诉女儿的极少;

9、暴力拒养现象影响诉讼;

10、因老人再婚引起赡养纠纷。针对这些特点,笔者提出了7个方面的建议:

1、推广公证赡养协议,并赋予其强制执行力;

2、审理该类案件应注重精神安慰;

3、赋予法院根据赡养能力裁判赡养费用及增长比例;

4、赋予儿媳(女婿)法定赡养义务;

5、建立代位赡养制度;

6、加大调解工作力度;

7、适当加大对虐待、遗弃罪的刑罚力度。最后,笔者指出,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必须建立以社会养老保障为主的制度。

关键词 老龄 赡养 纠纷 调查 法律制度

当今社会人口老龄化呈上升趋势,老年人口的比重和绝对量越来越大。在我国13亿人口中,近1.4亿是老年,随着法律制度的健全和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尊老、敬老、爱老已成社会风尚。大多数老年人受到国家、社会和家庭的重视,得到了较好的扶助和赡养。但是,也有一些人受不良风气的影响,尊老、爱老、助老观念淡薄,加上市场经济的冲击,社会保障机制的某些滞后,在我国广大农村和城市的少数地区以及家庭,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案件时有发生,有些甚至还造成了非常恶劣的影响,严重影响了三大文明的建设进程。我们有必要对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做充分的研究。

一 当前涉及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案件的现状

九十年代以前,我国无论城市和乡村,涉及老年人的诉讼案件很少,九六年我国颁布实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以来,此类案件呈上升趋势。笔者曾在安阳县人民法院做过调查:96年以前每年此类案件只占整个民事案件的2%左右。《老年人权益保护法》实施以来,此类案件以年7%的速度直线上升。且涉案范围又由过去较单一的赡养纠纷发展到析产、收养、侵权、侮辱、继承、再婚、虐待等诉讼案件。在城镇,因企业改制和经营不善引起的劳保工资、社会保障、医疗保险纠纷等,在众多涉老案件中,民事方面的案件占多数,而属于赡养纠纷的又占整个民事案件的绝大多数。据安阳县法院的统计:自1999年开始,每年受理涉老案件都分别在50、80、100起以上,到2002年分别上升到100、160、200多起,其中受理并审结的赡养纠纷案件已经占涉老案件的65%以上,上升趋势的范围的扩大令人担忧。

二 赡养纠纷案件的成因和特点

分析该类案件的形成因素是多方面的,主要是社会不良习气的影响和老年人法律意识的增强,懂得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其次是社会老龄化人口的增加,扶养、赡养人口与被抚养、被赡养人口不成比例。还有市场经济的冲击和老人生活水平的提高,产生对赡养、扶助条件应当提高的欲望。

分析其特点:农村较城市多;经济文化落后的地方多;法律越健全此类案件越多;再者是传统观念、亲情血缘关系的掺杂,使得案件的审理和执行起来较棘手、繁琐反复。因此,我们

建议要把审理涉老案件的重心放在赡养纠纷案件的审理上,重点探索分析此类案件形成的原因和特点,从法律制度上去探究解决纠纷的有效途径和方法。

三 对赡养纠纷案件的调查

(一)农村赡养问题突出

通过调查我们发现,农村老年人赡养问题十分突出。究其原因主要是:

1、赡养人与被赡养人的人口不成比例。赡养人与被赡养人是农村人口的,分别占83%和95%。

2、绝大部分农村老年人在丧失劳动能力后无自己的经济来源。

3、我国在90年代以前,没有开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加之农村收入普遍较低,大多数农村老年人并无多少积蓄,无法靠自己解决晚年的生活保障问题。

4、我国目前尚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广大农村摆脱贫困、解决温饱的时间还不长,特别是集体经济薄弱的乡村,依靠集体供养或集体辅助养老的途径难以得到落实。

5、“养儿防老”的传统生育观念根深蒂固,不少人甚至被罚得倾家荡产,但仍坚持不生儿子,决不罢休,使得一些家庭抚养和赡养的负担显得十分沉重。以致“养儿无法防老”、“三个和尚没水喝”成为普遍现象。

6、农村分家析产的做法留下隐患多。农村家庭采取了分家析产方式的,几乎占绝大多数,从审理的案件反映的情况看,有分家析产的占95%以上,且大部分的分家析产是采取“化整为零”方式,父母的房产、积蓄、农具等几乎被子女分割殆尽,使老年人自我养老的能力几乎降到了零。而且财产分割上的绝对平等难以达到“公平”,极易造成子女(婿、媳)之间及子女(婿、媳)与父母之间的矛盾,为赡养纠纷的产生埋下了隐患。八成以上的案件中,赡养人都是以财产分割不公、父母处事不平等作为借口拒养父母的。

(二)物质赡养需求突出

多数被赡养人诉讼请求集中在要子女给付房屋、米面、油、燃煤、医疗费、生活费等生活资料方面,这与当前的生活条件相对较低不无关系,而提出要子女给予精神上慰藉的,几乎没有。大多数老年人实际上也很清楚,精神赡养执行谈何容易,与其提这些不切实际的要求,还不如缄口不言。不仅农村的情况如此,城镇老年人或原来有工作的老年人在这一问题上亦基本如此,多认为自己“老有所养”,赡养不赡养跟和自己关系不大,特别是在子女赡养问题上持放任态度,基本上全靠政府社会给自己的物质保障为主。

(三)精神慰藉已成赡养内容

随着社会发展、物质条件的丰富,不少老年人不但需要吃饱穿暖,还需要精神上有所慰藉,比如:叫儿女经常回来看看,陪自己聊天游玩,周末星期天子孙同堂就餐等等。

(四)因老人年轻时不孝、行为不轨引起

有些老年人,年轻时对自己父母不孝,或生活作风上行为不轨,使得子女耳濡目染,为其耻辱,长大后也不尽赡养义务,造成恶性循环,产生负面影响。如李某诉子女赡养一案中,李某的三个子女在庭审中众口一致,质问其父亲:“你在年轻时是昨对待爷爷奶奶的?”问得原告张口难辩,悔不当初。

(五)不可忽视儿媳幕后“拒养指挥人”的作用

调查中发现:在法院所审结的案件中,有50%以上的案件反映儿媳在赡养问题上“起决定作用”。儿媳参与、指使不赡养老人,甚至殴打被赡养人的现象屡见不鲜。有的案件被赡养人甚至直接起诉了儿媳,诉称儿媳打骂自己,要儿媳赔偿、赡养。因此,在赡养纠纷中,儿媳角色的作用不容忽视。

(六)老年人主动寻求诉讼保护的意识淡薄

对赡养问题不满意的多,而提起诉讼的却较少。城镇老年人的“牢骚”主要集中在子女对老人不关心、养老金不高、发放领取困难方面。农村老年人的关注点主要集中在医疗和物质生活保障上。诉讼少的原因,一是当地基层组织做了大量工作;二是村(居)委会干部的工作方

法主要是说服、教育性的,不容易伤害亲情、感情,老年人大都害怕法院会采取强制措施,“打官司把亲情打没了”;三是村委会做工作随时、随地优势,而法庭(法院)来去一趟不容易,执行又比较困难,加之陈旧观念的影响,自觉不自觉地产生“打官司丢脸”的想法。因此,近八成以上的老人表示:“有了赡养纠纷要先由村(居)委会干部解决”,“不去打官司”。这也是大量的纠纷在法院立案后,老人不愿出庭,自动放弃通过诉讼解决问题的原因。

(七)因受法律的威慑、社会舆论、亲情血缘关系的影响,调解、撤诉的比例不断增大。

(八)只起诉个别赡养人的多,起诉女儿的极少。从审理的案件看,赡养人在三人以上的占95%以上,但被赡养人只起诉

一、二个人的占90%以上(律师代写诉状的除外)。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多在于赡养纠纷往往是

一、二个子女不尽义务而引起,导致其他赡养人攀比仿效,因此,被赡养人“逼迫”无奈,只有起诉不尽赡养义务的少数子女。被赡养人之所以不起诉女儿,原因仍是旧观念影响较深,认为女儿未分家产,出嫁后可不承担赡养义务,这一点我省大部分农村地区尤甚,有的老人甚至认为:“女儿没有赡养义务”。

(九)暴力拒养现象影响诉讼。

从审结的案件中可以看出,近15%左右的老年人反映赡养人有暴力拒养现象。而事实上还高于这个比例。出现这类现象的原因有多方面的,赡养纠纷案件撤诉或起诉后不愿出庭现象之所以较多,与此不无关系。有几宗案件在法院立案、调查甚至开庭后,被赡养人还找法官申请撤诉,原因就是赡养人威胁“越告越要打”。故暴力拒养现象必须引起高度重视。

(十)因老人再婚引起赡养纠纷。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社会文明程度的不断提高,人们的择偶、婚姻观念也在不断革新。许多离退休老知识分子、技术人员利用自己的知识、技术优势为社会发挥余热,经济物质条件有了很大程度上的改变,老年婚变或年老续贤情况的不断出现,不少子女则因老人再婚后将来继承父母遗产或分割家产时对自己不利,而干涉老人再婚拒绝赡养。

四 实现老年人权益保护的法律思考

鉴于当前涉及老年人合法权益案件的上升和扩大趋势,笔者谨从法律角度就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案件中的赡养纠纷问题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一)推广公正赡养协议,并赋予其强制执行力

签分家(管)协议是我国城乡民间较为普遍存在的现象,这样的协议一般会涉及父母财产分割、赡养、安葬,具有遗嘱性质,对子女有一定约束力。有的乡(镇)政府也规定在领取结婚证明时,新婚夫妇须与父母签订赡养协议,或为父母投养老保险,希望通过类似的办法解决老年人赡养问题。现实生活中,无论是民间签订的协议,还是由政府介入签的公证协议,积极作用都不容置疑。履行协议的毕竟是大多数人,不守协议或以其它借口而推脱责任的往往是极少数人,通过诉讼后,这些人基本上也比较主动表示愿按协议履行赡养义务。问题是,虽然这样的协议实用,但法律效力不足,使得不少协议流于形式,不得不通过诉讼方式来解决,而审判结果最后又还是回到协议上。因此,我们建议民间的分家(管)协议要逐渐过渡到公证协议上来,让政府机构从法律角度、履行现实性、合法性方面把关。同时,立法机关可根据这种协议的实际操作性,赋予公证赡养协议书强制执行效力。只要这种协议订立的程序、内容合法,当事人可以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免于繁琐的诉讼程序,以最经济的方式解决问题。

(二)审理赡养纠纷案件应注重精神安慰

在司法实践中,实现对赡养纠纷当事人的精神安慰,可促进纠纷解决,我认为大致可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1、确立赡养纠纷案件调解必经制度。鉴于赡养问题辐射的社会面广,加之赡养纠纷愈来愈

多的现实,我们认为以多做调解为宜,不能简单地将“一步到庭”庭审模式适用于赡养纠纷案件。增加调解程序,可以最大程度降低各方的对立情绪,减轻各方的精神负担,对被赡养人有利无害;

2、加强诉讼中宣传、教育工作。凡有虐待行为的赡养人,法庭应当首先对其进行教育,宣传法律规定,同时,根据民法通则中有关制裁民事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赡养人具结悔过,当庭向被赡养人道歉,并书面保证以诚恳的态度履行赡养义务。在赡养纠纷案件中,一般不宜对赡养人采取罚款等强制措施,以免产生逆反、对抗心理,报复被赡养人,导致被赡养人受到更严重的精神伤害。

3、对有数名赡养人的赡养案件,法院在判决时,应根据当事人的平时表现,在一个判决中采取给付不同等数额赡养费办法,对有能力而拒养者,应允许判决其多出赡养费,不应当保持赡养费给付上的均等。对于与被赡养人关系相对融洽,主动提出与被赡养人生活的,可适当少量承担赡养费,以弥补赡养人精神上的付出。

4、加大并在尽可能大的程度上采取先予执行措施,利用精神需求物质补的方法,在最短时间内给予被赡养人精神上的安慰。

5、建立赡养纠纷案件减免诉讼费、巡回审理、律师无偿提供法律援助及基层组织协助执行制度,实现赡养纠纷案诉讼渠道彻底畅通。

(三)赋予法院据赡养能力裁判赡养费用及增长比例

赡养人的赡养义务是否均等,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现实生活中,子女在赡养父母上做到完全平等是不可能的。有人认为,既然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义务,那么法院的权力只是强制当事人履行义务,而义务应当是平等的,是否愿意多付出那是当事人的权利。据笔者调查的安阳县人民法院在办案过程中就常遇到这样的情况,有的当事人不仅对法院裁决不同等赡养费提出上诉,甚至向办案人员诘问:“哪条法律规定我就该多承担义务?你找到法律根据我就服判”。当事人的不解和不服,易导致执行上的困难,致被赡养人陷入比起诉前更困难的境地。因此,从立法上规定法院对不同当事人可以作出不同等数额的赡养费给付义务,是必要的。其次,社会进步,生活水平的提高,在一定期间内是确实存在的事实,也就是说我们的生活消费水平,大多数情况下是逐年有所提高的,而裁判的特点之一是它的“稳定性”。如何以稳定性裁判来反映日益增长的消费需要,应该引起我们注意。在审理案件中,有的纠纷就是为追加赡养费数额而提起的诉讼。笔者认为解决这类问题的最简单的办法,就是允许法院参照当地一定时期内统计资料载明的生活消费增长比例,确定赡养费给付增长比例。一可最大程度减少追加赡养费诉讼的出现,减少诉累;二能消除老年人生活长期原地不变,甚至倒退,而与社会整体生活水平日益进步的矛盾现象。至少,可以缩小两者之间差别。

(四)建议赋予儿媳(女婿)法定赡养义务

现行婚姻法第十五条三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继承法第十条一款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第二顺序人不继承。第十二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从法条规定可见,儿媳(女婿)对公婆(岳父母)没有法定赡养义务;同时儿媳(女婿)对公婆(岳父母)也无继承权,或者说继承权是受严格限制的。上述规定合理性值得探讨。第一,与夫妻共同财产制度不相谐。现行婚姻法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因此,夫妻任何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无疑属夫妻共同财产。而司法实践中,界定夫妻共同债务、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因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因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夫妻双方或一方因治疗疾病所负债务、抚养子女所负的债务、赡养父母所负的债务等。从这

些相互关联的法条具体规定上,笔者认为有逻辑矛盾:一方面,儿媳(女婿)没有继承权,对公婆(岳父母)没有法定赡养义务,另一方面则又相反,有关共同财产取得规定上,无形中又赋予了她(他)们赡养义务和继承权。第二,现行的一些做法,如有的乡镇政府推行新婚夫妇与父母签订赡养协议、为父母投养老保险等,实际已经为儿媳附加了赡养公婆的义务,从法律角度上说这种做法是不合法的,因为儿媳没有赡养公婆的法定义务。第

三、现实生活中,儿媳(女婿)在赡养问题上的作用非同小可。“一个女婿半个儿”,如此类的俗语,最为大众所接受。我们评价文明和睦家庭的标准,无疑婆媳、翁婿关系都是重要的砝码。而在赡养纠纷中,儿媳尽管站在幕后,但这个潜在的主角,作用往往是决定性的。在笔者调查的安阳县人民法院所办的案件中,近四成反映儿媳会参与拒养、殴打公婆,是引起纠纷的主要责任者。多数人认,儿媳的影响是决定性的。笔者认为,赋予儿媳(女婿)对公婆(岳父母)财产继承权,并规定她(他)对公婆(岳父母)的法定赡养义务,符合我们长期以来的伦理道德观念及现行共同财产取得制度。在家庭仍是主要养老义务承担者的大环境下,有助于加强家庭亲属间的关心、爱护及亲合度,最大程度发挥家庭养老功能,也是对现实生活中存在的一些现象的承认。同时,独生女子即将登上赡养老人舞台后,这样的规定更能体现出社会经济生活、家庭关系的特点,更符合各方利益。

(五)建立代位赡养制度

随着现代医疗技术的进步、城乡卫生条件改善及生活环境好转等因素的影响,人们的平均寿命有所提高。在审判实践中,发现了比较有特点的“以老养老”案例。即:赡养人与被赡养人都是60岁以上的老人。在这些案件中,被赡养人无法以自己也需别人赡养提出抗辩,这种抗辩显然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因履行赡养义务是法定的义务。但客观上又确实存在这样的难题:赡养人本身就是需要他人赡养者,如果强制性判决赡养人尽赡养义务,十分不尽情理,这样的判决无法得到履行。尽管目前此类现象还不甚太多,但这类现象将逐渐增多的可能却是无可争辩的。建议通过立法的形式,明确赡养人年龄,即规定赡养人到一定的年龄阶段,可以免除他(她)的物质赡养义务,追加孙子女、外孙子女作为代位赡养人,替其父母尽赡养义务。

(六)多调少判,加大调解工作力度

通过调查笔者认为: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孝敬老人是每个公民都明晓的义务。一旦老人状告法庭,子女难负重堪,心理上与父母形成强烈的对立情绪。判决败诉后,背上道义和法律上的双重负担,致使判决难以顺利执行,既便强制执行,原、被告双方也难以从心理上消除隔阂。不如以调解方式结案,双方互相谅解,和睦善待,重归于好。在庭审方式上要讲究灵活性。比如在田间地头、家庭等小范围内开庭,这样影响面较小,便于化解矛盾,社会效果更好。

(七)适当加大对虐待、遗弃罪的刑罚力度

现行刑法对虐待、遗弃罪的规定,基本上是沿袭了旧刑法的规定,并未作实质性变动。相反,一些规定如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的操作甚至倒退。以虐待罪为例,构成犯罪须情节恶劣,致人重伤死亡的,最高刑只有七年,而且告诉的才处理。与目前赡养问题严重性相比,这样的规定实在过于“软弱”,起不到威慑作用,特别是告诉的才处理,几乎把虐待、遗弃罪片面性比率降为零。近年来,披露的一些虐待、遗弃案件罪行之所以发展到令人发指程度,与刑法对这些罪行规定的刑罚过低不无关系。正因为如此,大多数老年人表示:不打官司,告了没有用。与此相反,我国古代历来无不将“不孝”列为重罪惩治。以唐律为例,唐律规定了十种不赦大罪,其中一项就是“不孝”。凡子女不能善事父母者,其罪行之严重与危害统治者统治地位、生死存亡的谋反、谋逆、谋叛等相提并论,为“常赦所不原”的大罪,并不得享有议、赎、减、免等特权。笔者提及于此,只想说明刑罚惩罚上确实存在不力的问题。另外,赡养裁判与一般民事给付判决不大一样,赡养裁判给付周期可能是10年、20年之久。

多数赡养人在法院下达裁判之初会主动按裁判执行,但时间一长,拒不履行的现象就多了,哪怕强制执行也难有成效。这是目前大多数法官最不愿意承办赡养纠纷案件的原因之一,而现行刑诉法将“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罪”操作程序作了修改,在一定程度上使得“执行难”的现象波及到了赡养纠纷执行上。因此,对与赡养相关的刑罚幅度适当提高,实有必要。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要想从根本上解决老年人赡养问题,必须加快推进社会养老保障金制度。我县统计资料表明:在现有的10万人口中,91%生活在农村,随着计划生育政策的深入推进、医疗卫生保障条件的改善和小城镇建设的加快、农村人员逐渐向城镇集中的20年后,城镇家庭中独生子女将达到95%,农村也将达到60%以上,独生子女将真正登上养老舞台。届时,一对夫妇赡养4位甚至6位老人的现象将大量出现,赡养问题将成为一个真正的社会问题。由于独生子女政策为人们普遍认同,夫妇抚养子女的负担大大减轻,家庭收入中用于自身养老的投资作为一项固定支出项目必将为人们所重视,逐步由养儿防老转变为自已养老,实现养老问题的社会化。同时,国家也应从公民纳税收入和养老保险手续中拿出一部分完善公益性专业养老院和老年人康复护理服务机构建设,进一步完善社会分工,减轻子女赡养压力,逐步形成养老社会化、专业化、产业化,实现子女以精神赡养为主、具体养老事宜由专业老年人服务机构承担的社会养老保障体制,最终彻底解决家庭赡养方面存在的问题,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全面协调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①《中国老年报》2003年5月17日第3版。

②《闪光的足迹》,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

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

(二)》。

⑤《中国法制史》,蒲坚著,光明日报出版社,200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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