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法律法规问题
第一篇:安全生产法律法规问题
校园安全及相关法律的问题
主讲人:北京师范大学教育管理学院客座教授劳凯声
简介:
学校的安全问题已经是学校办学的一个相当大的问题,制约着我们的办学,制约着我们办学指导思想的贯彻,所以这是我们每一个校长和教师不得不面对的问题。我们如何来研究这个问题呢?我们要对这个问题的现状作出一个准确的判断。
提纲:
视频一
一、当前学校依法治校当中,发生的一些新的动向和新的问题(2′20″)
1.在学校中,校园安全的现状是怎样的(6′30″)
2.学校事故是当前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18′16″)
二、学校事故的理论体系(22′50″)
1.学校事故难免理论(23′10″)
2.学校有限责任理论(26′30″)
3.办学风险社会化理论(29′40″)
三、学校事故发生的特点(32′00″)
1.学校建筑上的原因
2.学校制度上的原因(39′46″)
四、有关学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的若干观点(43′20″)
1.监护权转移说(44′50″)
视频二
2.委托监护说(2′45″)
3.侵权关系说(17′30″)
五、学校事故的定义(33′15″)
1.意外事故和过错事故(33′45″)
2.故意导致的事故和过失导致的事故(40′20″)
视频三
六、学校事故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7′50″)
1.一般适用过错责任原则(8′18″)
2.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9′28″)
3.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11′05″)
4.加害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对其赔偿的范围有一定的影响(11′48″)
七、学校事故归责的原则(21′55″)
1.学校事故的归责能否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2.学校事故的归责能否适用公平责任原则(27′55″)
3.什么情况适用过错推定原则(39′00″)
4.学校事故在哪些情况下可以免责(43′20″)
八、关于学生人身伤害的保险机制(53′40″)
第二篇:解决食品安全问题法律更重要 攻辩问题和辩论小结
质询问题
对方辩友承不承认,足够规范的市场准入制度和严格的监督审查机制能把 不论是何种原因引起的 不合格食品都排斥在市场之外?
请问对方辩友,在湖南鄱阳湖,有些游客吃了渔民刚打上来的新鲜活鱼却住院,只因鱼受水质污染,这种食品安全问题是由道德缺失引起的吗?
质检、农业部门的食品安全标准不一,互相冲突,导致某些食品因“不明确”的安全标准而无法消费,请问这类食品安全问题道德该如何解决?
制裁和解决违法犯罪问题是应该以法制为主还是德治为主? 制售,贩卖假冒伪劣产品是不是违法犯罪问题?
法制对于解决违法犯罪问题有什么优势?
请问对方辩友,食品安全问题是不是一个迫切性的问题?
解决迫切性问题是不是应该用时效性更好的手段?
请问对方辩友,按照您方说的,加强思想教化就行了,为什么会有死刑或者监禁这种法律强制手段?
用枪毙或终身监禁的方式管束某些犯罪分子,这是不是能说明存在着一部分人不能用思想道德教化的方式使之从善,只能用强制防止其作恶手段呢?
且不论道德教化能否使所有人都变成圣人,但目前无良商家数不胜数,难道在等到那虚无缥缈的理想实现之前,我们所有人都不吃饭了吗?
(所以对方辩友也是承认在解决问题时,法律制度手段是第一位的)
攻辩小结:
谢谢主席,对方辩友: 通过刚才质询我方发现,对方辩友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对方辩友一直在强调德治作用,但却忽视了食品安全问题的性质。食品安全关系人民生命健康,稍有不慎就会造成犯罪。用道德来解决犯罪问题,对方辩友未免太异想天开了吧。
人类社会发展几千年,一直在进行道德教化,提倡温良恭俭让,可现在黑心商家还是充斥市场,这是为什么?这是因为道德没有强制力。我们不能强迫一个人有道德,也不能强迫人遵守道德,以一个没有强制力的道德作为制止犯罪问题的主要手段,后果十分严重。
第二,对造成食品安全问题的原因认识不深。诚然,无良商家蓄意生产劣质食品是原因之一,可是食品从农田到饭桌,要经过生产、流通、进入市场等各个环节,由于技术水平不高和监控力度不够,食品很容易收到外界污染,这些受自身条件所限和外力影响的问题能依靠思想道德建设来解决吗?显然是不能的,但法律制度却可以以明确的规章制度指导商家怎样生产,怎样监控,并在产品进入市场时严格把关,从源头上杜绝不合格产品进入市场,所以法律制度才是解决问题的重点。
第三,对辩题中“解决”一词理解不到位。既然要解决问题,我们就需要一套切实可行的执行方法。在解决食品安全问题上,思想道德是主观意思,模糊不清,没有可操作性的啊!对方辩友一直在强调道德和法律制度双管齐下,却不能说明在解决问题是确实是以道德手段为主,且从回答中我们也可看出,无论您方如何夸大道德作用也掩盖不了在解决食品安全问题中,以法律制度作为重要手段来解决问题的本质啊!只有法律制度才能明确告诉厂家如何去做,才能切实有效惩罚黑心商人使其不敢作恶。所以在解决食品安全问题上,法律制度起着主要作用。
目前食品安全问题闹得举国上下人心惶惶,解决食品安全问题刻不容缓,无论在什么时候,食品安全都容不得半点模糊和商量,所以必然不能用思想道德建设这么缓慢又模糊不确定的东西作为解决问题的重点。
第三篇:对食品质量与安全的法律问题思考
摘要:谈起食品安全,我想每个人,都自然会想起2008年三聚氰胺奶粉之祸。在2008年09月11日记者简光洲发表《甘肃14名婴儿疑喝“三鹿”奶粉致肾病》,三鹿问题奶粉事件开始浮出水面,并引起广泛关注。2008年9月12日卫生部通报受污染三鹿牌婴幼儿配方奶粉致婴幼儿泌尿系统结石事实初步认定。截止到2009年1月9日,全国累计报告患儿近29.6万人。各地公安机关共立案侦查与三鹿奶粉事件相关的刑事案件47起,抓获犯罪嫌疑人142名,逮捕60人。这一事件轰动全国,甚至全世界,影响力极大。所以食品安全慢慢被人们所熟知,国家各部门也引起重视。由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上,于2009年2月28日通过,并且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然而,在食品安全法出台的三年中,食品安全恶性事件仍然频频出现,让人们不得不思考食品监管到底缺失在哪儿?我们还能吃什么?食品安全问题一波未平一波又起,到底怎么才可以吃的放心。
关键词:食品安全法,食品添加剂管理制度、食品安全事件
一、 食品安全法的产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未颁布之前,为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全国人大制定了《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法》等近20部与食品安全相关的法律,国务院制定了《农药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近40部相关行政法规,国务院农业、卫生、质检、工商等部门制定了《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新资源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转基因食品卫生管理办法》《食品广告管理办法》等近150部相关部颁规章。上述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曾构建了我国食品安全的基本法律框架及其基本法律制度,为全面提高我国的食品安全保障水平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那时,我国食品安全法制建设仍然存在以下几方面的突出问题:
一是体系不够完整。从总体上看,目前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制尚未涵盖从农田到餐桌的全过程。种植、养殖等环节的食品安全问题尚没有专门的法律予以调整。有的环节存在交叉,如在生产环节有卫生、质检双部门管理,在流通领域有农业、卫生、质检、商务等多部门参与。
二是内容不够全面。为国际社会广泛采用的一些重要的制度,如食品企业食品安全责任保障制度、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食品安全预警制度、食品安全危机处理制度、不安全食品处理制度、食品安全事故处理制度、食品安全事故赔偿制度等重要内容尚未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食品安全保障制度还存在一些空白。缺乏食品安全快速反应机制,没有建立健全应对国际食品贸易的快速反应机制。
三是要素多有重复。从食品卫生与食品质量的具体内容或者标准(均包括基本标准、产品标准、方法标准或过程标准、管理标准等)来看,两者的许多内容是重复的。就核心内容来看,卫生管理与质量管理属于重复管理。
四是职责不够清晰。目前在食品管理体制上,我国食品安全管理权限分属食品药品、农业、商务、卫生、质检、工商等部门,而且不同部门负责食品链的不同环节,形成了“多头分散、齐抓共管”和“多头有责、无人负责”的局面,职责不清、政出多门、相互矛盾、管理重叠和管理缺位现象突出,严重影响了监督执法的权威性。
五是法律责任不够适应。从打击目前猖獗的食品违法犯罪行为的迫切要求来看,对食品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罚还缺乏应有的力度,法律的威慑力还没有充分发挥出来。此外,现行法律对食品安全监管机关以及食品安全服务机构的法律责任没有明确规定。
而面对这些问题,国务院采取相应的措施,对食品卫生安全制度作了重要的补充和完善。
一是明确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管职责。 二是强化食品安全风险的检测和评估。
三是统一食品安全标准。针对标准不统一的现象,制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以保证公众身体健康为宗旨,做到内容科学合理、安全可靠。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公布统一的强制性的食品安全标准。
四是加强对食品小作坊和摊贩的监管。
五是强化食品添加剂标准的修订和使用监管。 六是废除免检制度。
七是完善食品召回制度,强调政府在召回中的责任。 八是强调报告制度以完善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机制。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对于食品安全法,政府、企业、社会和广大消费者都十分关注,尽早、尽快出台一部食品安全法刻不容缓,这也是党和国家关注和改善民生,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要举措和具体体现。由此产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这部法律,使食品安全法真正成为百姓食品安全的“守护神”。然而,在这样的“守护神”下,似乎安全事件,安全事故仍然频频发生,让我们不得不思考,到底什么地方出了问题。
二、 食品安全事件
自食品安全法出台以来,3年内,食品安全事件仍然频频发生。 从最开始的三聚氰胺事件,再看以下:
地沟油上餐桌、面粉增白剂掺石灰、小龙虾致横纹肌溶解症、问题银鱼用福尔马林、造假葡萄酒不含葡萄汁?苏丹红染色脐橙、双汇瘦肉精猪肉、雀巢致癌婴儿食品、催熟芒果、上海染色馒头、水银刀鱼、万能牛肉膏、硫磺毒生姜是慢性毒药、毒豆芽可致癌、回炉面包重新卖、蒙牛学生奶“中毒”、死猪泡农药腌腊肉、雨润烤鸭问题肉、“塑化剂”风波、进口奶粉死虫活虫、全聚德违规肉、立顿铁观音稀土超标、速冻食品病菌门、可口可乐中毒、“问题血燕”、美容猪蹄、鸭血黑作坊、地下作坊日销上万黑粽、毒“红薯粉”、 香精包子、市场带淋巴“血脖肉”、 肯德基炸薯条油7天一换等等事件。看看这些,我开始质疑出台的这部法律到底发挥了什么作用,它起到的法律效应对生产经营者、对食品质量监督者又起到了什么作用。
下面我们挑出一些相关事件做详细介绍: 1.事件名称:造假葡萄酒不含葡萄汁?
具体事件:2010年12月,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曝光了河北秦皇岛市昌黎县周边葡萄酒厂家一条龙造假内幕。在这些造假葡萄酒厂,用水、色素、酒精和香精,便勾兑出“葡萄酒”。当地的假葡萄酒业存在多年,形成了“造假一条龙”,甚至带火了当地的酒精、食品添加剂及制作假冒名牌葡萄酒标签厂家。这些假葡萄酒因为有有害物质会进入并污染饮品,轻则会引起肠胃疾病,重则会对人体肝肾造成损害,有的甚至不含一点葡萄原汁。
2.事件名称:苏丹红染色脐橙
具体事件:2010年12月16日,沈阳晚报对华润万家超市三经街店出售的散装脐橙涉嫌含有苏丹红进行了报道。12月脐橙大量上市,一些颜色过分鲜美,油亮亮的脐橙其实是经过染色、打蜡“美容”过的。记者随即在市面和水果批发市场进行调查发现,市面上确实存在染色脐橙。变身后的脐橙比变身每斤前贵了一块钱。许多商家为了追求经济利益铤而走险。专家表示,食用染色水果会损害脏器,严重时还会导致重金属中毒。
3.事件名称:催熟芒果
具体事件4月6日上午,媒体走访了华润万家、人人乐[13.68 0.00% 股吧 研报]等大型超市。发现果品区大多摆放着用保鲜膜包裹的芒果,长得饱满,色泽鲜黄。而海南芒果5月中旬才成熟,现在市面上出售的芒果基本都是被一种叫“乙烯利释剂”的“药”催熟的。
4.事件名称:双汇瘦肉精事件
具体事件:2011年3•15特别行动中,央视曝光了双汇“瘦肉精”养猪一事。瘦肉精可以增加动物的瘦肉量使肉品提早上市、降低成本。但瘦肉精有着较强的毒性,长期使用有可能导致染色体畸变,诱发恶性肿瘤。
5.事件名称:“塑化剂”风波:多行业被波及
具体事件:2011年5月24日,台湾地区有关方面向国家质检总局通报,发现台湾“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制售的食品添加剂“起云剂”含有化学成分邻苯二甲酸二酯(DEHP),该“起云剂”已用于部分饮料等产品的生产加工。
6.事件名称:牛肉膏事件:猪肉变的牛肉
具体事件:2011年4月,合肥、南京等多地的一些熟食店、面馆为牟利而用牛肉膏将猪肉变牛肉。专家指出,食品添加剂在一定安全剂量内食用,并无危害,但若违规超量和长期食用,则对人体有危害,甚至可能致癌。 7.事件名称:京津翼地沟油机械化规模生产
具体事件:2011年6月底,“新华视点”初步揭开了京津冀“地沟油”产业链的黑幕。调查发现天津、河北甚至北京都存在“地沟油”加工窝点,其加工工艺科技含量高,产业链庞大并以小包装的形式进入超市。
8. 事件名称:染色馒头:食入多量危害健康
具体事件:2011年4月初,有媒体爆出在上海市浦东区的一些华联超市和联华超市的主食专柜都在销售同一个公司生产的三种馒头,高庄馒头、玉米馒头和黑米馒头。这些馒头都是回收馒头中加香精和色素加工而成。
9.事件名称:沈阳查获25吨“毒豆芽”
具体事件:2011年4月,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端掉6个黄豆芽黑加工点,查获掺入非食品添加剂豆芽25余吨,据了解,这些豆芽中被检测出亚硝酸钠、尿素、恩诺沙星、6-苄基腺嘌呤激素等有害物质。
10.事件名称:南京查处鸭血黑作坊
具体事件:12月,据有关媒体的报道,在南京六合大厂丁家山路上,藏匿着一处黑作坊非法生产鸭血。仅三四斤原料,加入添加剂后即可生产多达20斤的鸭血,“膨大”近5倍。
11.事件名称:广东中山出现毒“红薯粉”
具体事件:2011年4月23日中山市质监局根据市民投诉捣毁了一大型“墨汁石蜡红薯粉”生产工厂,昨日稽查人员联合警方抓捕工厂老板罗某父子。截至昨日共在金叶市场查获265袋问题粉丝。
12.事件名称:香精包子
具体事件: 2011年9月15日北京查封多家打着“蒸功夫”旗号添加香精的包子铺。据了解,这些包子铺并不是北京蒸功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旗下的,绝大部分都是一些安徽安庆老乡经营的假“蒸功夫”。他们非法使用香精,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蒸功夫方面表示,他们早就想打假了,一直屡劝未果!
13. 事件名称:山西老陈醋95%为醋精勾兑
具体事件:有媒体称,全国每年消费330万吨左右的食醋,其中90%左右为勾兑醋。当记者就这一传言向业内人士求证时,山西醋产业协会副会长王建忠透露了更惊人的消息:市场上销售的真正意义上的山西老陈醋不足5%,也就是说,消费者平常喝的基本都是醋精勾兑的。 以上都是有关食品添加剂的相关事件,不难看出,3年内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大多都与食品添加剂有关。我们在日常监督和专项调查中发现食品生产加工制作过程中使用食品添加剂存在普遍问题。
三、食品添加剂存在问题
1.1 使用未经国家批准使用或禁用的添加剂品种 我国允许生产、经营和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必须是《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规范》和《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规范》所列的品种。但是,一些不法商贩和生产单位在利益驱动等因素支配下,违法使用未经批准的添加剂。
1.2 添加剂使用超出规定用量 食品添加剂在食品加工过程中必须按使用卫生标准中规定的使用量添加才能对人体无害。不按国家规定标准而随意添加现象较为突出。
1.3 添加剂使用超出规定范围 根据被加工食品的感官要求、理化性质和营养学特征以及食品添加剂与其他食品成分可能发生的反应等,卫生部明确规定各种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不安国家规定种类添加或擅自扩大应用范围的现象较为普遍。
1.4 使用工业级代替食品级添加剂 国家严格规定不准使用工业级替代食品级添加剂用于食品加工
1.5 食品添加剂还存在的问题有:转化产物问题、产品质量问题、营养强化剂的使用问题、食物中毒事件等等。
那么再看看我们的食品添加剂管理制度
(一)、食品添加剂在投入使用前,本企业必须严格按照GB2760进行把关,并到质监部门申报后方可使用,申报内容发生变化后在15日内重新申报。
(二)、食品添加剂的采购应执行采购管理制度,并建立供方资质档案。进货时查验并索取该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的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有效的检验合格的证明等相关资料。食品添加剂的包装上必须要有“食品添加剂”字样,复配食品添加剂产品标识中应有各单一品种食品添加剂的通用名称及含量。
(三)、食品添加剂应有专人管理,妥善存放,并做好入库与出库记录;企业负责人对安全使用进行承诺,建立采购、使用台帐。
(四)、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应严格按照《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2760)规定范围和限量内使用,并填写相应的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注明产品名称、使用日期,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使用量等内容。
(五)、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应按照规定在产品标签中如实标明。
(六)、企业禁止添加非食用物质,禁止滥用食品添加剂。 似乎在这些明文规定面前,内些唯利是图的人都瞎了眼。然而再想想,我们似乎没有什么相应的措施可以阻止这些事件的发生,或者是预防。而当他发生了往往是很严重的后果。
四、 对食品质量与安全的法律思考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
(一)为制定或者修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提供科学依据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
(二)为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领域、重点品种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
(三)发现新的可能危害食品安全的因素的;
(四)需要判断某一因素是否构成食品安全隐患的;
(五)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为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其他情形。 对食品安全的风险监测与评估,不难看出,总是在发现安全因素后才进行风险评估,也可能这样的因素已经对一些人构成了危害。我们要对食品安全的评估做到最好,最主要的是做到预防,而不是处理事故。 第四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二十条 设立食品生产企业,应当预先核准企业名称,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后,办理工商登记。县级以上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审核相关资料、核查生产场所、检验相关产品;对相关资料、场所符合规定要求以及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应当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
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依法取得相应的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后,办理工商登记。法律、法规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和餐饮服务许可的有效期为3年。 食品安全法中对生产经营者的要求,看着需要一系列的合法证书,一系列的检验过程,但对大的生产经营者,流水化的生产作业中,并未要求公正合法的食品安全监测人员对其全过程进行监测,而只是对结果进行检验,还是抽样检验,这样的结果,难免会有危害人们的食品流入市场。而一些小摊贩经营者,为了生计也许根本不会去注册合法经营。这样为了牟利,多可怕的食品都会出现。
第五章 食品检验
在食品检验中,有很多私营的食品检验科研所,似乎每个都很专业,但没人知道它们的存在是否那么合格,或者合情合理。政府应该广布国营的要求严格的专业食品安全监测站,统一对当地的所有餐饮业食品业检验合格后允许营业。并定期检验,不定期抽查。做到防止坏心人做坏事。 第七章 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第八章 监督管理
这两章中,主要要求了政府质量监督部门,对食品安全的责任。要求对各个食品生产经营者,严格监督,并且查处后严厉处罚,并严格教育加强食品安全法知识的普及。
总之,以上就是我对食品安全的法律问题思考。
第四篇:当前食品安全监管法律实践问题研究与分析
关键词: 食品安全监管,体制,立法研究,政策建议
内容提要: 近些年,食品安全问题频频出现,对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构成了严重威胁,也给中国食品的信誉蒙上了阴影。尽管2009年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的行政法规和政府规章也相继出台,但“假大米”、“瘦肉精”、“毒奶粉”等事件又一而再、再而三地给公众敲响了警钟,不断提醒人们食品安全形势仍然严峻。中国政府高度重视食品安全工作,新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不断颁布实施,各部门不断增加食品安全监管力量,但从监管效果上看,目前仍未摆脱食品安全严峻形势。我们有必要对当前食品安全监管法律实践问题进行研究与分析,通过法律手段更好地解决食品安全在监管体制机制等方面存在的问题。
一、食品安全监管体制
广义的食品安全监管体制包括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有关单位和利益相关方的构成及其责任义务,《食品安全法》中涉及到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有关单位和利益相关方有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和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等政府监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行业协会、食品检验机构、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新闻媒体、其它组织或者个人等。《食品安全法》103条规定,国务院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作出调整,这是按照法定职能对狭义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的规定。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此条款的解释说明来看,法律授权国务院调整的主要是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职责和权限。
(一)分段监管为主的食品安全全程监管模式
我国的食品安全监管模式原来是由卫生行政部门一家负责,法律依据主要是《食品卫生法》。但由于食品安全监管工作量大,逐渐形成了多部门管理的监管体制,体现在2004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中。该文件明确了我国的食品安全监管体制采取分段监管为主、品种监管为辅的方式,将食品安全监管分为初级农产品生产、食品生产加工、食品流通和餐饮消费等四个环节,分别由农业、质检、工商和卫生部门负责,进出口农产品和食品监管由质检部门负责,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食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和依法组织查处重大事故。2008年将卫生部门与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食品安全工作中的职责对调。2009年颁布实施的《食品安全法》延续了分段监管的食品安全监管体制,质检、工商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分别对食品生产、流通和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卫生部承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职责。在此基础上,设立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加强对各个监管部门监管工作的协调和指导。
(二)品种监管与分段监管的综合运用
采取分段监管还是品种监管的模式,是《食品安全法》立法的难点和重点。每一种模式都有其优点和不足,问题是不管选择哪种模式,都要充分考虑其适用性,并采取有效的措施弥补该模式的缺陷。世界各国的食品安全监管体制都不尽相同,有的是单设一个机构监管,有的是多部门按产品管,有的是多部门按环节管。[1]有人希望从发达国家找到现成的摹本直接移植过来,这在现实中几乎不可能。事实上,任何国家和地区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与我国一样,都要经历发现问题、研究问题、解决问题这些阶段。[2]因此在研究解决食品安全问题时,可以借鉴其它国家和地区的成熟经验和做法,但更重要的是学习发达国家科学决策、科学管理的理性态度和务实精神,在充分调研和论证的基础上探索和创新,制订适合中国国情的合理有效的制度措施。
我国现行的食品安全监管模式是以分段监管为主,这种模式的弊病就是在各环节的连接处易存在问题,所谓“七八个大盖帽管不好一头猪”描述的就是这一现象。负责猪肉质量安全监管的部门主要有:畜牧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据《畜牧法》对生猪的繁育、饲养、运输、批发市场等实施监督管理,依据《动物防疫法》负责生猪防疫工作,依据《兽药管理条例》负责对生猪饲养中兽药的使用实施监督管理;商务部门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负责生猪屠宰行业管理工作;工商部门依据《食品安全法》负责对生猪和猪肉制品的市场流通实施监督管理,质监部门负责对猪肉制品的生产加工实施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对餐饮服务中猪肉的使用和加工实施监督管理,卫生部门负责食品安全标准制定和信息发布等工作;此外,工信部门负责对猪肉加工实施行业管理;公安机关负责生猪及猪肉产品质量安全违法犯罪案件的查处工作。从管理的角度看,链条越长、监管环节和监管部门越多,产生监管空隙和出现问题的机会越多。
(三)综合协调在理清部门职责方面的作用
分段监管模式要求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分工明确,密切配合,相互衔接,形成严密、完整的监管体系。这种体制能否有效运行,有两点十分关键:一是每个环节是否能明确一个监管部门,既不能出现监管空白,也要避免职能交叉;二是各部门能否做到及时通报情况,形成监管合力。在实践中,由于多部门管理造成职责不清、相互推诿等问题不断发生,凸显出综合协调的重要性。2003年,成立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被定位为食品安全的综合监管和协调机构。之后,质监部门、卫生部门先后做过牵头组织和综合协调工作。但从实践情况看,由一个部门牵头或负责协调行政平级单位十分困难。
为解决多部门管理易出现的管理空白和职责交叉等问题,《食品安全法》规定设立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发挥协调、组织、指导、监督等职能作用,在全程监管分段实施的过程中锁定责任,实现纵向到底,横向到边的无缝对接。2010年2月6日,国务院设立了食品安全委员会,但其定位是国务院食品安全工作的高层次议事协调机构。虽然它成员单位多,规格高,但并不进人国务院组成部门序列,因此不少地方和部门对其存在的时间和执行力存有疑惑,一些工作也因此打了折扣。为了保证各部门食品安全监管责任的落实,实现真正意义的综合协调功能,应该将食品安全委员会定位为长设实体性机构,提高其权威性和执行力。
二、食品安全监管机制
食品安全监管机制主要指食品安全监管体制内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有关单位和利益相关方之间相互联系、协同工作的过程和方式。从功能来分,有激励机制,制约机制和保障机制等。由于我国食品安全监管体制复杂,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多,按环节划分的职责在实践中有很多具体问题需要随时解决,所以建立长效的食品安全监管机制尤其重要。
(一)良性互动的议事协调机制
目前我国的食品安全正处于问题上升、矛盾凸显的阶段,而食品安全监管资源相对薄弱,在不增加投入的情况下必须研究建立良性互动的议事协调机制,发挥各部门的职能作用,合力攻坚。从数量看,监管部门众多,但若认真查看各监管部门的职责分工,食品安全监管也只是各部门的一部分工作,每个部门在这项工作上投入的精力有限。《食品安全法》中涉及协调和配合的条款占10%以上。没有部门间的配合,很多工作难以开展,但目前由于不配合的行为结果只是在出现食品安全事故时才能得到追究,使个别部门或人员存在侥幸心理,造成综合协调工作的困难,降低了行政效率。[3]良性互动的议事协调机制包括信息沟通、风险评估、综合治理、联合执法、事故预防、培训教育等多个方面,工作内容应包括综合分析各部门掌握的情况,对食品安全形势和问题进行研判,制定食品安全整体工作计划,提出政策建议等。
(二)科学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机制
《食品安全法》以专门的章节对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做出规定,这是一项非常具有前瞻性的突破。尽管食品安全目前已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焦点,但社会各界真正认识食品安全、理性看待食品安全问题尚需时日。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这是《食品安全法》对食品安全的定义。但消费者不是食品专家,往往从感性和个人经验出发,对概念的理解存在一些误区。《食品安全法》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成立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近两年来,卫生部和各地卫生部门在逐步推进这项工作,但这项工作还需增加力量,在有些媒体声称某种食品“有毒”时,应该有权威的声音进行解读,解开公众的疑惑,引导消费者理性看待食品安全问题。
(三)食品安全案件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
在经济领域行政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往往同时存在,单单依靠行政管理的手段,不可能达到消除违法与预防犯罪的目的,尤其是对于严重的食品安全案件,只有以刑事责任追究为后盾,才具有强烈的震慑作用。[4]《刑法修正案
(八)》加重了对食品安全犯罪行为的惩处力度,不仅提高了罚金的处罚标准,而且对责任人判处自由刑给予了更明确的规定,增设食品安全渎职罪对从根本上解决罚过放行、以罚代刑,预防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也将产生积极的作用。在日常监管中,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掌握较多案件线索和行政资源,但对作案手段隐蔽的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暴力抗法行为的处理等必须依靠公安司法机关。为了加强行政机关对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工作,有必要建立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联系制度、信息沟通和反馈制度,规范移送办理的流程,紧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提高对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和震慑力。
(四)全社会共同参与食品安全监管的激励机制
通过对食品安全形势的客观分析我们应该认识到,食品安全问题的彻底解决不是一蹴而就的事情,政府部门监管、食品安全法制建设固然重要,每一个食品安全监管的参与者也对食品安全负有相应的责任。事实上,没有社会各界的共同参与,食品安全监管将是一个成本无限高的活动,食品安全很难达到公众的要求。为此,需要建立全社会共同参与食品安全监管的激励机制,包括政府食品安全财政保障机制、社会举报奖励机制、宣传教育机制等,同时对行政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要开展建立在科学基础上的行政效率测评,对失职渎职者要严格责任追究。运用市场化手段,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加强自律,减少机会获利行为,追求品质、信誉和企业的长远发展。鼓励消费者树立科学的观念,掌握一定的食品安全知识,不购买、使用明显低于正常价格或通过非正规渠道购买食品。将监管的链条联结得更紧密,斩断违法违规的利益链条。当然,法律也是一种激励制度,通过制订严格的法律提高违法成本,是打击食品安全犯罪的重要手段。
三、从“毒豆芽”事件看食品安全立法
2011年4月,沈阳查获40吨“毒豆芽”。有关部门在查扣的长绿豆芽、短绿豆芽、黄豆芽中检出大量尿素成分,在浸泡液、豆芽激素、豆芽生长剂中也检出尿素、6-苄基腺嘌呤等有毒有害成分。12月2日,沈阳市和平区法院经审理查明蹇明志、杨桂荣夫妇等人在沈阳长期使用非食品添加剂生产豆芽并销售,按照《刑法修正案
(八)》认定其犯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分别判处有期徒刑4年和3年,同案的另3名被告人也均获刑。在这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违法违规事实比较清楚,但从发现“毒豆芽”到相关部门组织查处,到地方政府介入,再到法院判决经历了一段波折,这段波折反映出食品安全立法中存在的一些问题。
四、现行法律法规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调整亟待完善
沈阳“毒豆芽”事件发生后,很多地方都对豆芽的生发加工进行了调查,发现以小作坊形式经营的比较多。《食品安全法》第29条第3款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有关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还将在较长时间内存在,因此在积极调研的基础上出台相关法律法规是当务之急。
五、增强立法解释的及时性和权威性
《食品安全法》颁布实施以来,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各省(区、市)人民政府依照《食品安全法》及其配套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现行与食品安全监管有关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并依据各自职责,根据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实际需要,制定了配套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但不同部门在解答基层实践中遇到具体问题时,对法律法规的解释并不统一,让基层难以适从。如“毒豆芽”监管职责划分问题,各地逐级向上级部门请示,但上级部门给出的答案不同,这是造成各地监管职责和监管方式不同的主要原因。“无论哪一项法律什么时候被提出来,人们都没有能力预见到实际生活中可能出现的多种多样的情况,即使人们有这种能力,也不可能用没有任何歧义的措词把这些情况都包括进去”,
[5]食品安全关乎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食品安全危害不可逆转,因此有必要明确权威解释机构,对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解释也应及时、统一。随着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深入开展,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也将逐步完善。在立法和法律法规修订时提高基层执法人员和公众的参与度,尽量考虑实际情况和公众诉求,执法时增强透明性,便于公众监督,法的有效性和执行力也会大大加强。
注释:
[1]参见原英群、于始:《食品安全:全球现状与各国对策》,世界图书出版公司2011年版,第158-173页。
[2]参见[美]菲利普·希尔茨:《保护公众健康》,姚明威译,中国水利水电出版社2009年版,第1-7页。
[3]参见宋华琳、傅蔚冈主编:《规制研究:食品与药品安全的政府监督》第2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51-79页。
[4]参见杜菊、刘红:《食品安全案件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论要》,《保定学院学报》2010年第1期,第38页。
[5][英]丹宁:《法律的训诫》,杨百揆、刘庸安、丁健译,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5页。出处:《当代法学》2012年第2期
第五篇: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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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3〕12号,2013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6次会议、2013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6次会议、2013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5月4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3年5月2日
为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生命安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对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一)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
(三)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
(四)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五)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第二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一)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的;
(二)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
(三)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四)造成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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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第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二)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较长的;
(三)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属于婴幼儿食品的
(四)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一年内曾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
(一)致人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
(二)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造成十人以上轻伤、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造成三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五)其他特别严重的后果。
第五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第六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
(二)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有毒、有害食品的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较长的;
(三)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属于婴幼儿食品的;
(四)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一年内曾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五)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毒害性强或者含量高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七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生产、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或者具有本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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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 十三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
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添加剂、农药、兽药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适用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 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兽药等禁用物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适用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 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非食品原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的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饲料原料、饲料添加剂原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实施前两款行为,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 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行为,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无证据证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但是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第十四条 明知他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 文章来源:http:///Content-1462.htm免费咨询法律问题http:///tiwen.htm 律师在线解答 云法律网拥有万名专业律师3-5分钟快速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犯论处:
(一)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的;
(二)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贮存、保管、邮寄、网络销售渠道等便利条件的;
(三)提供生产技术或者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
(四)提供广告等宣传的。
第十五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第十六条 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同时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商检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等其他渎职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不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但构成前款规定的其他渎职犯罪的,依照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七条 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
第十八条 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第十九条 单位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处罚。
第二十条 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一)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
(三)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四)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第二十一条 “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检验报告并结合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通知有关专家出庭作出说明。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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