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pp项目合同范本实例
第一篇:ppp项目合同范本实例
ppp项目合同范本
PPP投资合作协议
甲方(政府主体): 乙方(社会资本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怡心湖及中电科园区项目的具体情况,本着“政企合作、互惠互利、合作共赢”的原则,本协议由宁城县甸子镇人民政府 (下称“甲方”),与
(下称“乙方”)于 2015 年 8 月 28 日在 签署
鉴于:
(1)经宁城县政府批准 项目采用PPP模式(即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模式)引进有实力的投资合作人进行本项目投资建设合作。
(2)甲方于
2015 年
7 月
28
日至 2015
年
7 月 29 日对本项目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进行公开招标。经过法定程序,确定乙方 为本项目投资人和施工总承包单位。
(3)甲方与乙方签署《
项目PPP投资合作协议》(以下简称“本协议”),双方合作进行本项目的投资建设合作和运营。
(4)根据本协议约定,由甲方与乙方在项目所在地合资成立项目公司,宁城县人民政府签署《 项目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以规定授予项目公司对本项目投资建设合作特许经营权。项目公司负责对本项目进行投资、融资、建设、运营维护、移交并承担风险。
(5)本协议是甲乙双方合作实施本项目的投资、建设、运营的原则依据,双方将共同维护和遵守。
甲乙双方在此达成如下条款:
一、项目内容 1.1项目概况
1.1.1 项目建设规模:本项目建设成本 亿元。项目总体规划用地面积约
亩。
1.1.2 项目公司融资利息:项目公司的融资利息以项目公司融资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计入项目公司的投资总费用。
1.1.3项目实施:计划 年初开工建设, 年初建成使用。本项目项目特许经营期 年,其中计划建设期
年,运营期
年。
1.2项目合作范围
1.2.1 宁城县甸子镇市镇市政道路建设
项目项下的投融资、施工总承包建设、竣工移交以及质量缺陷责任期内的整改修复、项目运营、维护管理等;具体工程范围以本项目经有资质单位审核的设计文件、施工图纸及相关技术标准和要求为准。
1.2.2甲乙双方按照本协议的约定负责项目合作期间涉及的债务偿还、风险承担及享受相应的运营收益。
1.2.3项目运营期的绩效考评。
1.3项目批准文件
(1)项目建议书的批复文件。 (2)发改委的招标核准文件。
(3)由甲方建设
宁城县甸子镇市镇市政道路建设
项目的宁城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
二、项目公司
2.1项目公司成立条件
2.1.1项目公司必须按本协议约定的条件设立。项目公司的住所地设在项目所在地。
2.1.2甲方应协助项目公司获得设立项目公司所必需的政府有权部门的批文,以使项目公司能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办理组建、设立项目公司的工商登记手续。
2.2项目公司注册 2.2.1项目公司注册资本金为项目总投资的20%,即
万元,其中:甲方出资
万元,占项目公司
%的股权;乙方出资
万元,占项目公司
%的股权。股东注册资本金根据项目实施的资金需求,同时同股权比例到位,具体事项在项目公司章程中约定。项目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减少、股东变更、股权转让等,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本协议相关条款执行。
2.3 项目公司的出资方式
甲乙双方均以现金方式对项目公司出资。甲乙双方按照本协议支付给项目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以外的款项作为甲乙双方各自对项目公司的债权。
2.4项目公司成立时限
乙方必须保证配合甲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60日内设立项目公司完毕,获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并达到可以对外营业的法定条件。
2.5项目公司的组织结构
项目公司采用现代法人治理结构,成立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监事会,保证项目公司顺利运行。甲方在董事会拥有控制权。
2.5.1股东会
由甲乙双方组成,是本协议项下项目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具体职权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决定,并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才能发生法律效力:
(1)任何一方转让所持有的全部或部分股权,或在全部或部分股权上设置担保的;
(2)项目公司对与本项目建设、运营无关的融资及担保的;
(3)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
(4)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
(5)选举和更换由非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
2.5.2董事会
项目公司设立董事会,董事会由 (5) 人组成,甲方委派 (3) 人,乙方委派 (2) 人。董事会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下列事项由董事会决定,并经董事会过半数后生效: (1)选举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财务总监;
(2)制定项目运作方案和管理团队考核目标;
(3)制定项目运营方案;
(4)决定项目公司员工的劳动报酬。 2.5.3监事会
项目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三名监事组成,其中一人任监事会主席。甲方委派一名监事,乙方委派一名监事,一名监事由项目公司的职工担任。监事会主席由甲方委派的监事担任。除本合同约定外,监事会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2.5.4总经理
总经理由公司董事会选聘。
2.5.5财务人员
甲乙双方同意项目公司设财务总监一人由甲方委派,财务经理一人由乙方委派。
2.6项目公司的运营
2.6.1项目公司成立后,乙方负责组织项目施工管理团队,负责合作项目的建设、管理和运营。
2.6.2项目管理团队应当接受董事会、监事会的监督。
2.7项目公司财务管理
2.7.1项目公司所涉的会计、税务由项目公司统一处理。
5.7.2项目所需资金实行统一管理、统一支出的原则。
2.8项目公司风险
2.8.1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因项目风险而形成的损失由甲乙双方按项目公司股权比例进行负担。
2.9项目退出及移交
项目移交:特许经营期届满,项目无偿移交给政府,政府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项目运营情况提前接收。
2.10其他
2.11.1项目公司的章程及相关管理制度,均应当符合本协议的约定。 2.11.2除本合同约定外:甲乙双方根据项目公司的股权比例行使股东会的表决权;项目公司的成立时间及组织机构的设立、运作程序、利润分配等按本协议的相关约定执行。
三、相关建议
目前我县实施PPP投资有两个政策限制有待突破
1.建议项目公司与甲方签订《
项目投资建设合作合同》进行投资建设,与乙方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进行工程施工总承包。
2.我县项目为纯公益性项目和提供公共产品的项目,须配置资源给项目公司作为项目公司回报的保证,而我县目前有现金流的资源只有土地收益权的出让,建议尽快完善土地作为匹配资源注入项目的相关手续。
发包人: 承包人:
责任公司
(盖单位章) (盖单位章)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签字) (签字)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PPP模式合同文本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通用合同范本
第一章 总 则
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合同(简称“项目合同”),是指政府主体和社会资本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就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的实施所订立的合同文件。
本章应就项目合同全局性事项进行说明和约定,具体包括合同相关术语的定义和解释、合同签订的背景和目的、声明和保证、合同生效条件、合同体系构成等。
本章为项目合同的必备篇章。 第1条. 术语定义和解释
为避免歧义,项目合同中涉及的重要术语需要根据项目具体情况加以定义。凡经定义的术语,在项目合同文本中的内涵和外延应与其定义保持一致。
需要定义和解释的术语通常包括但不限于:
(1)项目名称与涉及合同主体或项目相关方的术语,如“市政府”、“项目公司”等。
(2)涉及项目技术经济特征的相关术语,如 “服务范围”、“技术标准”、“服务标准”等。
(3)涉及时间安排或时间节点的相关术语,如 “开工日”、“试运营日”、“特许经营期”等。
(4)涉及合同履行的相关术语,如“批准”、“不可抗力”、“法律变更”等。
(5)其他需定义的术语。 第2条. 合同背景和目的
为便于更准确地理解和执行项目合同,对合同签署的相关背景、目的等加以简要说明。
第3条. 声明和保证
项目合同各方需就订立合同的主体资格及履行合同的相关事项加以声明和保证,并明确项目合同各方因违反声明和保证应承担相应责任。主要内容包括:
(1)关于已充分理解合同背景和目的,并承诺按合同相关约定执行合同的声明。 (2)关于合同签署主体具有相应法律资格及履约能力的声明。 (3)关于合同签署人已获得合同签署资格授权的声明。
(4)关于对所声明内容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保证或承诺。 (5)关于诚信履约、提供持续服务和维护公共利益的保证。 (6)其他声明或保证。 第4条. 合同生效条件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约定,涉及项目合同生效条件的,应予明确。 第5条. 合同构成及优先次序
本条应明确项目合同的文件构成,包括合同正文、合同附件、补充协议和变更协议等,并对其优先次序予以明确。
第二章 合同主体
本章重点明确项目合同各主体资格,并概括性地约定各主体的主要权利和义务。
本章为项目合同的必备篇章。 第6条. 政府主体 1.主体资格
签订项目合同的政府主体,应是具有相应行政权力的政府,或其授权的实施机构。本条应明确以下内容:
(1)政府主体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基本情况。 (2)政府主体出现机构调整时的延续或承继方式。 2.权利界定
项目合同应明确政府主体拥有以下权利:
(1)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府管理的相关职能规定,行使政府监管的权力。 (2)行使项目合同约定的权利。 3.义务界定
项目合同应概括约定政府主体需要承担的主要义务,如遵守项目合同、及时提供项目配套条件、项目审批协调支持、维护市场秩序等。
第7条. 社会资本主体 1.主体资格 签订项目合同的社会资本主体,应是符合条件的国有企业、民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混合所有制企业,或其他投资、经营主体。
本条应明确以下内容:
(1)社会资本主体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基本情况。 (2)项目合作期间社会资本主体应维持的资格和条件。 2.权利界定
项目合同应明确社会资本主体的主要权利: (1)按约定获得政府支持的权利。
(2)按项目合同约定实施项目、获得相应回报的权利等。 3.义务界定
项目合同应明确社会资本主体在合作期间应履行的主要义务,如按约定提供项目资金,履行环境、地质、文物保护及安全生产等义务,承担社会责任等。
4.对项目公司的约定
如以设立项目公司的方式实施合作项目,应根据项目实际情况,明确项目公司的设立及其存续期间法人治理结构及经营管理机制等事项,如:
(1)项目公司注册资金、住所、组织形式等的限制性要求。 (2)项目公司股东结构、董事会、监事会及决策机制安排。 (3)项目公司股权、实际控制权、重要人事发生变化的处理方式。 如政府参股项目公司的,还应明确政府出资人代表、投资金额、股权比例、出资方式等;政府股份享有的分配权益,如是否享有与其他股东同等的权益,在利润分配顺序上是否予以优先安排等;政府股东代表在项目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的特殊安排,如在特定事项上是否拥有否决权等。
第三章 合作关系
本章主要约定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关系的重要事项,包括合作内容、合作期限、排他性约定及合作的履约保证等。
本章为项目合同的必备篇章。 第8条. 合作内容
项目合同应明确界定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主要事项,包括: 1.项目范围 明确合作项目的边界范围。如涉及投资的,应明确投资标的物的范围;涉及工程建设的,应明确项目建设内容;涉及提供服务的,应明确服务对象及内容等。
2.政府提供的条件
明确政府为合作项目提供的主要条件或支持措施,如授予社会资本主体相关权利、提供项目配套条件及投融资支持等。
涉及政府向社会资本主体授予特许经营权等特定权利的,应明确社会资本主体获得该项权利的方式和条件,是否需要缴纳费用,以及费用计算方法、支付时间、支付方式及程序等事项,并明确社会资本主体对政府授予权利的使用方式及限制性条款,如不得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等。
3.社会资本主体承担的任务
明确社会资本主体应承担的主要工作,如项目投资、建设、运营、维护等。 4.回报方式
明确社会资本主体在合作期间获得回报的具体途径。根据项目性质和特点,项目收入来源主要包括使用者付费、使用者付费与政府补贴相结合、政府付费购买服务等方式。
5.项目资产权属
明确合作各阶段项目有形及无形资产的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置权的归属。
6.土地获取和使用权利
明确合作项目土地获得方式,并约定社会资本主体对项目土地的使用权限。 第9条. 合作期限
明确项目合作期限及合作的起讫时间和重要节点。 第10条. 排他性约定
如有必要,可做出合作期间内的排他性约定,如对政府同类授权的限制等。 第11条. 合作履约担保
如有必要,可以约定项目合同各方的履约担保事项,明确履约担保的类型、提供方式、提供时间、担保额度、兑取条件和退还等。对于合作周期较长的项目,可分阶段安排履约担保。
第四章 投资计划及融资方案 本章重点约定项目投资规模、投资计划、投资控制、资金筹措、融资条件、投融资监管及违约责任等事项。
本章适用于包含新建、改扩建工程,或政府向社会资本主体转让资产(或股权)的合作项目。
第12条. 项目总投资 1.投资规模及其构成
(1)对于包含新建、改扩建工程的合作项目,应在合同中明确工程建设总投资及构成,包括建筑工程费、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安装工程费、工程建设其他费用、基本预备费、价差预备费、建设期利息、流动资金等。合同应明确总投资的认定依据,如投资估算、投资概算或竣工决算等。
(2)对于包含政府向社会资本主体转让资产(或股权)的合作项目,应在合同中明确受让价款及其构成。
2.项目投资计划
明确合作项目的分年度投资计划。 第13条. 投资控制责任
明确社会资本主体对约定的项目总投资所承担的投资控制责任。根据合作项目特点,可约定社会资本主体承担全部超支责任、部分超支责任,或不承担超支责任。
第14条. 融资方案
项目合同需要明确项目总投资的资金来源和到位计划,包括以下事项: (1)项目资本金比例及出资方式。 16
(2)债务资金的规模、来源及融资条件。如有必要,可约定政府为债务融资提供的支持条件。
(3)各类资金的到位计划。 第15条. 政府提供的其他投融资支持
如政府为合作项目提供投资补助、基金注资、担保补贴、贷款贴息等支持,应明确具体方式及必要条件。
第16条. 投融资监管 若需要设定对投融资的特别监管措施,应在合同中明确监管主体、内容、方法和程序,以及监管费用的安排等事项。
第17条. 投融资违约及其处理
项目合同应明确各方投融资违约行为的认定和违约责任。可视影响将违约行为划分为重大违约和一般违约,并分别约定违约责任。
第五章 项目前期工作
本章重点约定合作项目前期工作内容、任务分工、经费承担及违约责任等事项。
本章为项目合同的必备篇章。 第18条. 前期工作内容及要求
明确项目需要完成的前期工作内容、深度、控制性进度要求,以及需要采用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对于超出现行技术标准和规范的特殊规定,应予以特别说明。如包含工程建设的合作项目,应明确可行性研究、勘察设计等前期工作要求;包含转让资产(或股权)的合作项目,应明确项目尽职调查、清产核资、资产评估等前期工作要求。
第19条. 前期工作任务分担
项目合同应分别约定政府和社会资本主体所负责的前期工作内容。 第20条. 前期工作经费
明确政府和社会资本主体分别承担的前期工作费用。对于政府开展前期工作的经费需要社会资本主体承担的,应明确费用范围、确认和支付方式,以及前期工作成果和知识产权归属。
第21条. 政府提供的前期工作支持
政府应对社会资本主体承担的项目前期工作提供支持,包括但不限于: (1)协调相关部门和利益主体提供必要资料和文件。 (2)对社会资本主体的合理诉求提供支持。 (3)组织召开项目协调会。 第22条. 前期工作监管
若需要设定对项目前期工作的特别监管措施,应在合同中明确监管内容、方法和程序,以及监管费用的安排等事项。
第23条. 前期工作违约及处理 项目合同应明确各方在前期工作中违约行为的认定和违约责任。可视影响将违约行为划分为重大违约和一般违约,并分别约定违约责任。
第六章 工程建设
本章重点约定合作项目工程建设条件,进度、质量、安全要求,变更管理,实际投资认定,工程验收,工程保险及违约责任等事项。
本章适用于包含新建、改扩建工程的合作项目。 第24条. 政府提供的建设条件
项目合同可约定政府为项目建设提供的条件,如建设用地、交通条件、市政配套等。
第25条. 进度、质量、安全及管理要求
项目合同应约定项目建设的进度、质量、安全及管理要求。详细内容可在合同附件中描述。
(1)项目控制性进度计划,包括项目建设期各阶段的建设任务、工期等要求。
(2)项目达标投产标准,包括生产能力、技术性能、产品标准等。 (3)项目建设标准,包括技术标准、工艺路线、质量要求等。
(4)项目安全要求,包括安全管理目标、安全管理体系、安全事故责任等。 (5)工程建设管理要求,包括对招投标、施工监理、分包等。 第26条. 建设期的审查和审批事项
项目合同应明确需要履行的建设审查和审批事项,并明确社会资本主体的责任,以及政府应提供的协助与协调。
第27条. 工程变更管理
项目合同应约定建设方案变更(如工程范围、工艺技术方案、设计标准或建设标准等的变更)和控制性进度计划变更等工程变更的触发条件、变更程序、方法和处置方案。
第28条. 实际投资认定
项目合同应根据投资控制要求,约定项目实际投资的认定方法,以及项目投资发生节约或出现超支时的处理方法,并视需要设定相应的激励机制。
第29条. 征地、拆迁和安置 项目合同应约定征地、拆迁、安置的范围、进度、实施责任主体及费用负担,并对维护社会稳定、妥善处理后续遗留问题提出明确要求。
第30条. 项目验收
项目验收应遵照国家及地方主管部门关于基本建设项目验收管理的规定执行。项目验收通常包括专项验收和竣工验收。项目合同应约定项目验收的计划、标准、费用和工作机制等要求。如有必要,应针对特定环节做出专项安排。
第31条. 工程建设保险
项目合同应约定建设期需要投保的相关险种,如建筑工程一切险、安装工程一切险、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等,并落实各方的责任和义务,注意保险期限与项目运营期相关保险在时间上的衔接。
第32条. 工程保修
项目合同应约定工程完工之后的保修安排,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1)保修期限和范围。
(2)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和义务。 (3)工程质保金的设置、使用和退还。 (4)保修期保函的设置和使用。 第33条. 建设期监管
若需要,可对项目建设招标采购、工程投资、工程质量、工程进度以及工程建设档案资料等事项安排特别监管措施,应在合同中明确监管的主体、内容、方法和程序,以及费用安排。
第34条. 建设期违约和处理
项目合同应明确各方在建设期违约行为的认定和违约责任。可视影响将违约行为划分为重大违约和一般违约,并分别约定违约责任。
第七章 政府移交资产
本章重点约定政府向社会资本主体移交资产的准备工作、移交范围和标准、移交程序及违约责任等。
本章适用于包含政府向社会资本主体转让或出租资产的合作项目。 第35条. 移交前准备
项目合同应对移交前准备工作做出安排,以保证项目顺利移交,内容一般包括: (1)准备工作的内容和进度安排。 (2)各方责任和义务。
(3)负责移交的工作机构和工作机制等。 第36条. 资产移交
合同应对资产移交以下事项进行约定: (1)移交范围,如资产、资料、产权等。 (2)进度安排。 (3)移交验收程序。
(4)移交标准,如设施设备技术状态、资产法律状态等。 (5)移交的责任和费用。 (6)移交的批准和完成确认。
(7)其他事项,如项目人员安置方案、项目保险的转让、承包合同和供货合同的转让、技术转让及培训要求等。
第37条. 移交违约及处理
项目合同应明确资产移交过程中各方违约行为的认定和违约责任。可视影响将违约行为划分为重大违约和一般违约,并分别约定违约责任。
第八章 运营和服务
本章重点约定合作项目运营的外部条件、运营服务标准和要求、更新改造及追加投资、服务计量、运营期保险、政府监管、运营支出及违约责任等事项。
本章适用于包含项目运营环节的合作项目。 第38条. 政府提供的外部条件
项目合同应约定政府为项目运营提供的外部条件,如:
(1)项目运营所需的外部设施、设备和服务及其具体内容、规格、提供方式(无偿提供、租赁等)和费用标准等。
(2)项目生产运营所需特定资源及其来源、数量、质量、提供方式和费用标准等,如污水处理厂的进水来源、来水量、进水水质等。
(3)对项目特定产出物的处置方式及配套条件,如污水处理厂的出水、污泥的处置,垃圾焚烧厂的飞灰、灰渣的处置等。
(4)道路、供水、供电、排水等其他保障条件。 第39条. 试运营和正式运营 项目合同应约定试运营的安排,如: (1)试运营的前提条件和技术标准。 (2)试运营的期限。 (3)试运营期间的责任安排。 (4)试运营的费用和收入处理。 (5)正式运营的前提条件。
(6)正式运营开始时间和确认方式等。 第40条. 运营服务标准
项目合同应从维护公共利益、提高运营效率、节约运营成本等角度,约定项目运营服务标准。详细内容可在合同附件中描述。
(1)服务范围、服务内容。 (2)生产规模或服务能力。
(3)技术标准,如污水厂的出水标准,自来水厂的水质标准等。 (4)服务质量,如普遍服务、持续服务等。
(5)其他要求,如运营机构资质、运营组织模式、运营分包等。 第41条. 运营服务要求变更
项目合同应约定运营期间服务标准和要求的变更安排,如:
(1)变更触发条件,如因政策或外部环境发生重大变化,需要变更运营服务标准等。
(2)变更程序,包括变更提出、评估、批准、认定等。 (3)新增投资和运营费用的承担责任。 (4)各方利益调整方法或处理措施。 第42条. 运营维护与修理
项目合同应约定项目运营维护与设施修理事项。详细内容可在合同附件中描述。
(1)项目日常运营维护的范围和技术标准。 (2)项目日常运营维护记录和报告制度。 (3)大中修资金的筹措和使用管理等。 第43条. 更新改造和追加投资 对于运营期间需要进行更新改造和追加投资的合作项目,项目合同应对更新改造和追加投资的范围、触发条件、实施方式、投资控制、补偿方案等进行约定。
第44条. 主副产品的权属
项目合同应约定在运营过程中产生的主副产品(如污水处理厂的出水等)的权属和处置权限。
第45条. 项目运营服务计量
项目合同应约定项目所提供服务(或产品)的计量方法、标准、计量程序、计量争议解决、责任和费用划分等事项。
第46条. 运营期的特别补偿
项目合同应约定运营期间由于政府特殊要求造成社会资本主体支出增加、收入减少的补偿方式、补偿金额、支付程序及协商机制等。
第47条. 运营期保险
项目合同应约定运营期需要投保的险种、保险范围、保险责任期间、保额、投保人、受益人、保险赔偿金的使用等。
第48条. 运营期政府监管
政府有关部门依据自身行政职能对项目运营进行监管,社会资本主体应当予以配合。政府可在不影响项目正常运营的原则下安排特别监管措施,并与社会资本主体议定费用分担方式,如:
(1)委托专业机构开展中期评估和后评价。
(2)政府临时接管的触发条件、实施程序、接管范围和时间、接管期间各方的权利义务等。
第49条. 运营支出
项目合同应约定社会资本主体承担的成本和费用范围,如人工费、燃料动力费、修理费、财务费用、保险费、管理费、相关税费等。
第50条. 运营期违约事项和处理
项目合同应明确各方在运营期违约行为的认定和违约责任。可视影响将违约行为划分为重大违约和一般违约,并分别约定违约责任。
第九章 社会资本主体移交项目
本章重点约定社会资本主体向政府移交项目的过渡期、移交范围和标准、移交程序、质量保证及违约责任等。 本章适用于包含社会资本主体向政府移交项目的合作项目。 第51条. 项目移交前过渡期
项目合同应约定项目合作期届满前的一定时期(如12个月)作为过渡期,约定过渡期安排,以保证项目顺利移交。内容一般包括:
(1)过渡期的起讫日期、工作内容和进度安排。 (2)各方责任和义务,包括移交期间对公共利益的保护。
(3)负责项目移交的工作机构和工作机制,如移交委员会的设立、移交程序、移交责任划分等。
第52条. 项目移交
对于合作期满时的项目移交,项目合同应约定以下事项:
(1)移交方式,明确资产移交、经营权移交、股权移交或其他移交方式。 (2)移交范围,如资产、资料、产权等。 (3)移交验收程序。
(4)移交标准,如项目设施设备需要达到的技术状态、资产法律状态等。 (5)移交的责任和费用。 (6)移交的批准和完成确认。 26
(7)其他事项,如项目人员安置方案、项目保险的转让、承包合同和供货合同的转让、技术转让及培训要求等。
第53条. 移交质量保证 项目合同应明确如下事项:
(1)移交保证期的约定,包括移交保证期限、保证责任、保证期内各方权利义务等。
(2)移交质保金或保函的安排,可与履约保证结合考虑,包括质保金数额和形式、保证期限、移交质保金兑取条件、移交质保金的退还条件等。
第54条. 项目移交违约及处理
项目合同应明确项目移交过程中各方违约行为的认定和违约责任。可视影响将违约行为划分为重大违约和一般违约,并分别约定违约责任。
第十章 收入和回报
本章重点约定合作项目收入、价格确定和调整、财务监管及违约责任等事项。 本章为项目合同的必备篇章。 第55条. 项目运营收入
项目合同应按照合理收益、节约资源的原则,约定社会资本主体的收入范围、计算方法等事项。详细内容可在合同附件中描述。
(1)社会资本主体提供公共服务而获得的收入范围及计算方法。 (2)社会资本主体在项目运营期间可获得的其他收入。
(3)如涉及政府与社会资本主体收入分成的,应约定分成机制,如分成计算方法、支付方式、税收责任等。
第56条. 服务价格及调整
项目合同应按照收益与风险匹配、社会可承受的原则,合理约定项目服务价格及调整机制。
1.执行政府定价的价格及调整
(1)执行政府批准颁布的项目服务或产品价格。
(2)遵守政府价格调整相关规定,配合政府价格调整工作,如价格听证等。 2.项目合同约定的价格及调整 (1)初始定价及价格水平年。
(2)运营期间的价格调整机制,包括价格调整周期或调价触发机制、调价方法、调价程序及各方权利义务等。
第57条. 特殊项目收入
若社会资本主体不参与项目运营或不通过项目运营获得收入的,项目合同应在法律允许框架内,按照合理收益原则约定社会资本主体获取收入的具体方式。
第58条. 财务监管
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事关公共利益,项目合同应约定对社会资本主体的财务监管制度安排,明确社会资本主体的配合义务,如:
(1)成本监管和审计机制。 (2)年度报告及专项报告制度。 (3)特殊专用账户的设置和监管等。 第59条. 违约事项及其处理
项目合同应明确各方在收入获取、补贴支付、价格调整、财务监管等方面的违约行为的认定和违约责任。可视影响将违约行为划分为重大违约和一般违约,并分别约定违约责任。 第十一章 不可抗力和法律变更
本章重点约定不可抗力事件和法律变更的处理事项。 本章为项目合同的必备篇章。 第60条. 不可抗力事件
项目合同应约定不可抗力的类型和范围,如自然灾害、社会异常事件、化学或放射性污染、核辐射、考古文物等。
第61条. 不可抗力事件的认定和评估
项目合同应约定不可抗力事件的认定及其影响后果评估程序、方法和原则。对于特殊项目,应根据项目实际情况约定不可抗力事件的认定标准。
第62条. 不可抗力事件发生期间各方权利和义务
项目合同应约定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的各方权利和义务,如及时通知、积极补救等,以维护公共利益,减少损失。
第63条. 不可抗力事件的处理
项目合同应根据不可抗力事件对合同履行造成的影响程度,分别约定不可抗力事件的处理。造成合同部分不能履行,可协商变更或解除项目合同;造成合同履行中断,可继续履行合同并就中断期间的损失承担做出约定;造成合同履行不能,应约定解除合同。
第64条. 法律变更
项目合同应约定,如在项目合同生效后发布新的法律、法规或对法律、法规进行修订,影响项目运行或各方项目收益时,变更项目合同或解除项目合同的触发条件、影响评估、处理程序等事项。
第十二章 合同解除
本章重点约定合同解除事由、解除程序,以及合同解除后的财务安排、项目移交等事项。
本章为项目合同的必备篇章。 第65条. 合同解除的事由
项目合同应约定各种可能导致合同解除的事由,包括:
(1)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导致合同履行不能或各方不能就合同变更达成一致。
(2)发生法律变更,各方不能就合同变更达成一致。 (3)合同一方严重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4)社会资本主体破产清算或类似情形。 (5)合同各方协商一致。
(6)法律规定或合同各方约定的其他事由。 第66条. 合同解除程序 项目合同应约定合同解除程序。 第67条. 合同解除的财务安排
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在项目合同中具体约定各种合同解除情形时的财务安排,以及相应的处理程序。如:
(1)明确各种合同解除情形下,补偿或赔偿的计算方法,赔偿应体现违约责任及向无过错方的利益让渡。补偿或赔偿额度的评估要坚持公平合理、维护公益性原则,可设计具有可操作性的补偿或赔偿计算公式。
(2)明确各方对补偿或赔偿计算成果的审核、认定和支付程序。 第68条. 合同解除后的项目移交
项目合同应约定合同解除后的项目移交事宜,可参照本指南“项目移交”条款进行约定。
第69条. 合同解除的其他约定
结合项目特点和合同解除事由,可分别约定在合同解除时项目接管、项目持续运行、公共利益保护以及其他处置措施等。
第十三章 违约处理
其他章节关于违约的未约定事项,在本章中予以约定;也可将关于违约的各种约定在本章集中明确。
本章为项目合同的必备篇章。 第70条. 违约行为认定
项目合同应明确违约行为的认定以及免除责任或限制责任的事项。 第71条. 违约责任承担方式
项目合同应明确违约行为的承担方式,如继续履行、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及其他补救措施等。
第72条. 违约行为处理 项目合同可约定违约行为的处理程序,如违约发生后的确认、告知、赔偿等救济机制,以及上述处理程序的时限。
第十四章 争议解决
本章重点约定争议解决方式。 本章为项目合同的必备篇章。 第73条. 争议解决方式 1.协商
通常情况下,项目合同各方应在一方发出争议通知指明争议事项后,首先争取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争议。协商条款的编写应包括基本协商原则、协商程序、参与协商人员及约定的协商期限。若在约定期限内无法通过协商方式解决问题,则采用调解、仲裁或诉讼方式处理争议。
2.调解
项目合同可约定采用调解方式解决争议,并明确调解委员会的组成、职权、议事原则,调解程序,费用的承担主体等内容。
3.仲裁或诉讼
协商或调解不能解决的争议,合同各方可约定采用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采用仲裁方式的,应明确仲裁事项、仲裁机构。
第74条. 争议期间的合同履行
诉讼或仲裁期间项目各方对合同无争议的部分应继续履行;除法律规定或另有约定外,任何一方不得以发生争议为由,停止项目运营服务、停止项目运营支持服务或采取其他影响公共利益的措施。
第十五章 其他约定
本章约定项目合同的其他未尽事项。 为项目合同的必备篇章。 第75条. 合同变更与修订
可对项目合同变更的触发条件、变更程序、处理方法等进行约定。项目合同的变更与修订应以书面形式作出。
第76条. 合同的转让
项目合同应约定合同权利义务是否允许转让;如允许转让,应约定需满足的条件和程序。 第77条. 保密
项目合同应约定保密信息范围、保密措施、保密责任。保密信息通常包括项目涉及国家安全、商业秘密或合同各方约定的其他信息。
第78条. 信息披露
为维护公共利益、促进依法行政、提高项目透明度,合同各方有义务按照法律法规和项目合同约定,向对方或社会披露相关信息。详细披露事项可在合同附件中明确。
第79条. 廉政和反腐
项目合同应约定各方恪守廉洁从政、廉洁从业和防范腐败的责任。 第80条. 不弃权
合同应声明任何一方均不被视为放弃本合同中的任何条款,除非该方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任何一方未坚持要求对方严格履行本合同中的任何条款,或未行使其在本合同中规定的任何权利,均不应被视为对任何上述条款的放弃或对今后行使任何上述权利的放弃。
第81条. 通知
项目合同应约定通知的形式、送达、联络人、通讯地址等事项。 第82条. 合同适用法律
项目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83条. 适用语言
项目合同应约定合同订立及执行过程中所采用的语言。对于采用多种语言订立的,应明确以中文为准。
第84条. 适用货币
明确项目合同所涉及经济行为采用的支付货币类型。 第85条. 合同份数
项目合同应约定合同的正副本数量和各方持有份数,并明确合同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86条. 合同附件
项目合同可列示合同附件名称
第二篇:PPP项目施工合同
(HNJS—2014)
工程名称:****PPP项目
工程地点: QQQQ
发包人(全称): ##PPP公司
承包人(全称): ¥¥¥¥公司 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制定
第一部分 合同协议书
发包人(全称): ##PPP公司 承包人(全称): ¥¥¥¥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有关法律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就 ****PPP项目 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共同达成如下协议:
一、工程概况
1、工程名称: ****PPP项目 。
2、工程地点: QQQQ 。
3、工程立项批准文号: 。
4、资金来源: 自筹 。
5、工程内容:设计图纸上的路基、路面、排水、交通、绿化、强弱电等工程。
6、工程承包范围:
———大道 K0+000 -K3+063和———大道K0+000-K0+554.271 设计图纸上的路基、路面、排水、交通、绿化、强弱电 等工程。
二、合同工期
计划开工日期: 2016 年 9 月 30 日。
计划竣工日期: 2018 年 9 月 29 日。
工期总日历天数: 730 天。开工具体时间以开工令为准,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
三、质量标准
工程质量符合 合 格 标准。
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
1.签约合同价为:约00000万元 人民币;(最终以财政评审造价为准) 其中:
(1)安全文明施工费:
人民币(大写) / (¥ / 元); (2)材料和工程设备暂估价金额:
人民币(大写) / (¥ / 元); (3)专业工程暂估价金额:
人民币(大写) / (¥ / 元); (4)暂列金额:
人民币(大写) / (¥ / 元); 2.合同价格形式:单价合同 。
五、项目经理
承包人项目经理: XXXX 。
六、合同文件构成
本协议书与下列文件一起构成合同文件:
(1)中标通知书(如果有); (2)投标函及其附录(如果有); (3)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 (4)通用合同条款; (5)技术标准和要求; (6)图纸;
(7)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 (8)其他合同文件。
在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形成的与合同有关的文件均构成合同文件组成部分。
上述各项合同文件包括合同当事人就该项合同文件所作出的补充和修改,属于同一类内容的文件,应以最新签署的为准。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须经合同当事人签字或盖章。
七、承诺
1.发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集工程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
2.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
3.发包人和承包人通过招投标形式签订合同的,双方理解并承诺不再就同一工程另行签订与合同实质性内容相背离的协议。
八、词语含义
本协议书中词语含义与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中赋予的含义相同。
九、签订时间
本合同于 年 月 日签订。
十、签订地点
本合同在 QQQQ 签订。 十
一、补充协议
合同未尽事宜,合同当事人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 十
二、合同生效
本合同自 双方签字盖章后 生效。 十
三、合同份数
本合同一式 拾 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发包人执 伍 份, 承包人执 伍 份。
发包人: (公章) 承包人: (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 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 (签字) (签字)
组织机构代码: 组织机构代码: 地 址: 地 址: 邮政编码: 邮政编码: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电 话: 电 话: 传 真: 传 真: 电子信箱: 电子信箱: 开户银行: 开户银行:¥¥¥¥公司第一分公司
(建行rrrrr市北街支行)
账 号: 账 号:vvvv 6
第二部分 通用合同条款
1.一般约定
1.1 词语定义与解释
合同协议书、通用合同条款、专用合同条款中的下列词语具有本款所赋予的含义:
1.1.1 合同
1.1.1.1 合同: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当事人约定具有约束力的文件,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如果有)、投标函及其附录(如果有)、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通用合同条款、技术标准和要求、图纸、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以及其他合同文件。
1.1.1.2 合同协议书:是指构成合同的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共同签署的称为“合同协议书”的书面文件。
1.1.1.3 中标通知书:是指构成合同的由发包人通知承包人中标的书面文件。
1.1.1.4 投标函:是指构成合同的由承包人填写并签署的用于投标的称为“投标函”的文件。
1.1.1.5 投标函附录:是指构成合同的附在投标函后的称为“投标函附录”的文件。
1.1.1.6 技术标准和要求:是指构成合同的施工应当遵守的或指导施工的国家、行业或地方的技术标准和要求,以及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和要求。
1.1.1.7 图纸:是指构成合同的图纸,包括由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或经发包人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图、鸟瞰图及模型等,以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
的图纸文件。图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审查合格。
1.1.1.8 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是指构成合同的由承包人按照规定的格式和要求填写并标明价格的工程量清单,包括说明和表格。
1.1.1.9 预算书:是指构成合同的由承包人按照发包人规定的格式和要求编制的工程预算文件。
1.1.1.10 其他合同文件:是指经合同当事人约定的与工程施工有关的具有合同约束力的文件或书面协议。合同当事人可以在专用合同条款中进行约定。
1.1.2 合同当事人及其他相关方
1.1.2.1 合同当事人:是指发包人和(或)承包人。
1.1.2.2 发包人:是指与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的当事人及取得该当事人资格的合法继承人。
1.1.2.3 承包人:是指与发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的,具有相应工程施工承包资质的当事人及取得该当事人资格的合法继承人。
1.1.2.4 监理人:是指在专用合同条款中指明的,受发包人委托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工程监督管理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1.1.2.5 设计人:是指在专用合同条款中指明的,受发包人委托负责工程设计并具备相应工程设计资质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1.1.2.6 分包人:是指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分包部分工程或工作,并与承包人签订分包合同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法人。
1.1.2.7 发包人代表:是指由发包人任命并派驻施工现场在发包人授权范围内行使发包人权利的人。
1.1.2.8 项目经理:是指由承包人任命并派驻施工现场,在承包人授权范围内负责合同履行,且按照法律规定具有相应资格的项目负责人。
1.1.2.9 总监理工程师:是指由监理人任命并派驻施工现场进行工程监理的总负责人。
1.1.3 工程和设备
1.1.3.1 工程:是指与合同协议书中工程承包范围对应的永久工程和(或)临时工程。
1.1.3.2 永久工程:是指按合同约定建造并移交给发包人的工程,包括工程设备。
1.1.3.3 临时工程:是指为完成合同约定的永久工程所修建的各类临时性工程,不包括施工设备。
1.1.3.4 单位工程:是指在合同协议书中指明的,具备独立施工条件并能形成独立使用功能的永久工程。
1.1.3.5 工程设备:是指构成永久工程的机电设备、金属结构设备、仪器及其他类似的设备和装置。
1.1.3.6 施工设备:是指为完成合同约定的各项工作所需的设备、器具和其他物品,但不包括工程设备、临时工程和材料。
1.1.3.7 施工现场:是指用于工程施工的场所,以及在专用合同条款中指明作为施工场所组成部分的其他场所,包括永久占地和临时占地。
1.1.3.8 临时设施:是指为完成合同约定的各项工作所服务的临时性生产和生活设施。
1.1.3.9 永久占地:是指专用合同条款中指明为实施工程需永久占用的土地。
1.1.3.10 临时占地:是指专用合同条款中指明为实施工程需要临时占用的土地。
1.1.4 日期和期限
1.1.4.1 开工日期:包括计划开工日期和实际开工日期。计划开工日期是指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开工日期;实际开工日期是指监理人按照
第 7.3.2 项〔开工通知〕约定发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
1.1.4.2 竣工日期:包括计划竣工日期和实际竣工日期。计划竣工日期是指合同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实际竣工日期按照第 13.2.3 项〔竣工日期〕的约定确定。
1.1.4.3 工期:是指在合同协议书约定的承包人完成工程所需的期限,包括按照合同约定所作的期限变更。
1.1.4.4 缺陷责任期:是指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缺陷修复义务,且发包人预留质量保证金的期限,自工程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
1.1.4.5 保修期:是指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承担保修责任的期限,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1.1.4.6 基准日期:招标发包的工程以投标截止日前 28 天的日期为基准日期,直接发包的工程以合同签订日前 28 天的日期为基准日期。
1.1.4.7 天:除特别指明外,均指日历天。合同中按天计算时间的,开始当天不计入,从次日开始计算,期限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为当天24:00 时。
1.1.5 合同价格和费用
1.1.5.1 签约合同价:是指发包人和承包人在合同协议书中确定的总金额,包括安全文明施工费、暂估价及暂列金额等。
1.1.5.2 合同价格:是指发包人用于支付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承包范围内全部工作的金额,包括合同履行过程中按合同约定发生的价格变化。
1.1.5.3 费用:是指为履行合同所发生的或将要发生的所有必需的开支,包括管理费和应分摊的其他费用,但不包括利润。
1.1.5.4 暂估价:是指发包人在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提供的用于支付必然发生但暂时不能确定价格的材料、工程设备的单价、专业工程以及服务工作的金额。
1.1.5.5 暂列金额:是指发包人在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暂定并包括在合同价格中的一笔款项,用于工程合同签订时尚未确定或者不可预见的所需材料、工程设备、服务的采购,施工中可能发生的工程变更、合同约定调整因素出现时的合同价格调整以及发生的索赔、现场签证确认等的费用。
1.1.5.6 计日工:是指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人完成发包人提出的零星工作或需要采用计日工计价的变更工作时,按合同中约定的单价计价的一种方式。
1.1.5.7 质量保证金:是指按照第 15.3 款〔质量保证金〕约定承包人用于保证其在缺陷责任期内履行缺陷修补义务的担保。
11 1.1.5.8 总价项目:是指在现行国家、行业以及地方的计量规则中无工程量计算规则,在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以总价或以费率形式计算的项目。
1.1.6 其他
1.1.6.1 书面形式:是指合同文件、信函、电报、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1.2 语言文字
合同以中国的汉语简体文字编写、解释和说明。合同当事人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使用两种以上语言时,汉语为优先解释和说明合同的语言。
1.3 法律
合同所称法律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工程所在地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政府规章等。 合同当事人可以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合同适用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1.4 标准和规范
1.4.1 适用于工程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工程所在地的地方性标准,以及相应的规范、规程等,合同当事人有特别要求的,应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
1.4.2 发包人要求使用国外标准、规范的,发包人负责提供原文版本和中文译本,并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提供标准规范的名称、份数和时间。
1.4.3 发包人对工程的技术标准、功能要求高于或严于现行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的,应当在专用合同条款中予以明确。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应视为承包人在签订合同前已充分预见前述技术标准和功能要求的复杂程度,签约合同价中已包含由此产生的费用。
1.5 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
组成合同的各项文件应互相解释,互为说明。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解释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如下:
(1)合同协议书;
(2)中标通知书(如果有); (3)投标函及其附录(如果有); (4)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 (5)通用合同条款; (6)技术标准和要求; (7)图纸;
(8)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
(9)其他合同文件。
上述各项合同文件包括合同当事人就该项合同文件所作出的补充和修改,属于同一类内容的文件,应以最新签署的为准。
在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形成的与合同有关的文件均构成合同文 件组成部分,并根据其性质确定优先解释顺序。 13 1.6 图纸和承包人文件 1.6.1 图纸的提供和交底
发包人应按照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期限、数量和内容向承包人免费提供图纸,并组织承包人、监理人和设计人进行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发包人至迟不得晚于第 7.3.2 项〔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前14 天向承包人提供图纸。
因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图纸导致承包人费用增加和(或)工期延误的,按照第 7.5.1 项〔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约定办理。
1.6.2 图纸的错误
承包人在收到发包人提供的图纸后,发现图纸存在差错、遗漏或缺陷的,应及时通知监理人。监理人接到该通知后,应附具相关意见并立即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监理人报送的通知后的合理时间内作出决定。合理时间是指发包人在收到监理人的报送通知后,尽其努力且不懈怠地完成图纸修改补充所需的时间。
1.6.3 图纸的修改和补充
图纸需要修改和补充的,应经图纸原设计人及审批部门同意,并由监理人在工程或工程相应部位施工前将修改后的图纸或补充图纸提交给承包人,承包人应按修改或补充后的图纸施工。
1.6.4 承包人文件
承包人应按照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提供应当由其编制的与工程施工有关的文件,并按照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期限、数量和形式提交监理人,并由监理人报送发包人。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监理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文件后 7 天内审查完毕,监理人对承包人文件有异议的,承包人应予以修改,并重新报送监理人。监理人的审查并不减轻或免除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的责任。
1.6.5 图纸和承包人文件的保管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在施工现场另外保存一套完整的图纸和承包人文件,供发包人、监理人及有关人员进行工程检查时使用。
1.7 联络
1.7.1 与合同有关的通知、批准、证明、证书、指示、指令、要求、请求、同意、意见、确定和决定等,均应采用书面形式,并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送达接收人和送达地点。
1.7.2 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各自的送达接收人和送达地点。任何一方合同当事人指定的接收人或送达地点发生变动的,应提前 3 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
1.7.3 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及时签收另一方送达至送达地点和指定接收人的来往信函。拒不签收的,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拒绝接收一方承担。
1.8 严禁贿赂
合同当事人不得以贿赂或变相贿赂的方式,谋取非法利益或损害对方权益。因一方合同当事人的贿赂造成对方损失的,应赔偿损失,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承包人不得与监理人或发包人聘请的第三方串通损害发包人利益。未经发包
人书面同意,承包人不得为监理人提供合同约定以外的通讯设备、交通工具及其他任何形式的利益,不得向监理人支付报酬。
1.9 化石、文物
在施工现场发掘的所有文物、古迹以及具有地质研究或考古价值的其他遗迹、化石、钱币或物品属于国家所有。一旦发现上述文物,承包人应采取合理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任何人员移动或损坏上述物品,并立即报告有关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同时通知监理人。
发包人、监理人和承包人应按有关政府行政管理部门要求采取妥善的保护措施,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发包人承担。
承包人发现文物后不及时报告或隐瞒不报,致使文物丢失或损坏的,应赔偿损失,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10 交通运输 1.10.1 出入现场的权利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根据施工需要,负责取得出入施工现场所需的批准手续和全部权利,以及取得因施工所需修建道路、桥梁以及其他基础设施的权利,并承担相关手续费用和建设费用。承包人应协助发包人办理修建场内外道路、桥梁以及其他基础设施的手续。
承包人应在订立合同前查勘施工现场,并根据工程规模及技术参数合理预见工程施工所需的进出施工现场的方式、手段、路径等。因承包人未合理预见所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承包人承担。
1.10.2 场外交通
发包人应提供场外交通设施的技术参数和具体条件,承包人应遵守有关交通法规,严格按照道路和桥梁的限制荷载行驶,执行有关道路限速、限行、禁止超
载的规定,并配合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场外交通设施无法满足工程施工需要的,由发包人负责完善并承担相关费用。
1.10.3 场内交通
发包人应提供场内交通设施的技术参数和具体条件,并应按照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向承包人免费提供满足工程施工所需的场内道路和交通设施。因承包人原因造成上述道路或交通设施损坏的,承包人负责修复并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
除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的场内道路和交通设施外,承包人负责修建、维修、养护和管理施工所需的其他场内临时道路和交通设施。发包人和监理人可以为实现合同目的使用承包人修建的场内临时道路和交通设施。
场外交通和场内交通的边界由合同当事人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 1.10.4 超大件和超重件的运输
由承包人负责运输的超大件或超重件,应由承包人负责向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申请手续,发包人给予协助。运输超大件或超重件所需的道路和桥梁临时加固改造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由承包人承担,但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除外。
1.10.5 道路和桥梁的损坏责任
因承包人运输造成施工场地内外公共道路和桥梁损坏的,由承包人承担修复损坏的全部费用和可能引起的赔偿。
1.10.6 水路和航空运输
本款前述各项的内容适用于水路运输和航空运输,其中“道路”一词的涵义包括河道、航线、船闸、机场、码头、堤防以及水路或航空运输中其他相似结构物;“车辆”一词的涵义包括船舶和飞机等。
1.11 知识产权
1.11.1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提供给承包人的图纸、发包人
为实施工程自行编制或委托编制的技术规范以及反映发包人要求的或其他类似性质的文件的著作权属于发包人,承包人可以为实现合同目的而复制、使用此类文件,但不能用于与合同无关的其他事项。未经发包人书面同意,承包人不得为了合同以外的目的而复制、使用上述文件或将之提供给任何第三方。
1.11.2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为实施工程所编制的文件,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属于发包人,承包人可因实施工程的运行、调试、维修、改造等目的而复制、使用此类文件,但不能用于与合同无关的其他事项。未经发包人书面同意,承包人不得为了合同以外的目的而复制、使用上述文件或将之提供给任何第三方。
1.11.3 合同当事人保证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侵犯对方及第三方的知识产权。承包人在使用材料、施工设备、工程设备或采用施工工艺时,因侵犯他人的专利权或其他知识产权所引起的责任,由承包人承担;因发包人提供的材料、施工设备、工程设备或施工工艺导致侵权的,由发包人承担责任。
1.11.4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在合同签订前和签订时已确定采用的专利、专有技术、技术秘密的使用费已包含在签约合同价中。
1.12 保密
除法律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未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发包人提供的图纸、文件以及声明需要保密的资料信息等商业秘密泄露给第三方。
除法律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未经承包人同意,发包人不得将承包人提供的技术秘密及声明需要保密的资料信息等商业秘密泄露给第三方。
1.13 工程量清单错误的修正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应被认为是准确的和完整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发包人应予以修正,并相应调整合同价格:
(1)工程量清单存在缺项、漏项的;
(2)工程量清单偏差超出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工程量偏差范围的; (3)未按照国家现行计量规范强制性规定计量的。 2.发包人 2.1 许可或批准
发包人应遵守法律,并办理法律规定由其办理的许可、批准或备案,包括但不限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 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所需临时用水、临时用电、中断道路交通、临时占用土地等许可和批准。发包人应协助承包人办理法律规定的有关施工证件和批件。
因发包人原因未能及时办理完毕前述许可、批准或备案,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
2.2 发包人代表
发包人应在专用合同条款中明确其派驻施工现场的发包人代表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及授权范围等事项。发包人代表在发包人的授权范围内,负责处理合同履行过程中与发包人有关的具体事宜。发包人代表在授权范围内的行为由发包人承担法律责任。发包人更换发包人代表的,应提前 7 天书面通知承包人。
发包人代表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职责及义务,并导致合同无法继续正常履行的,承包人可以要求发包人撤换发包人代表。
不属于法定必须监理的工程,监理人的职权可以由发包人代表或发包人指定的其他人员行使。
2.3 发包人人员
发包人应要求在施工现场的发包人人员遵守法律及有关安全、质量、环境保护、文明施工等规定,并保障承包人免于承受因发包人人员未遵守上述要求给承
包人造成的损失和责任。
发包人人员包括发包人代表及其他由发包人派驻施工现场的人员。 2.4 施工现场、施工条件和基础资料的提供 2.4.1 提供施工现场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最迟于开工日期 7 天前向承包人移交施工现场。
2.4.2 提供施工条件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负责提供施工所需要的条 件,包括:
(1)将施工用水、电力、通讯线路等施工所必需的条件接至施工现场内; (2)保证向承包人提供正常施工所需要的进入施工现场的交通条件; (3)协调处理施工现场周围地下管线和邻近建筑物、构筑物、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并承担相关费用;
(4)按照专用合同条款约定应提供的其他设施和条件。 2.4.3 提供基础资料
发包人应当在移交施工现场前向承包人提供施工现场及工程施工所必需的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地质勘察资料,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工程等有关基础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按照法律规定确需在开工后方能提供的基础资料,发包人应尽其努力及时地在相应工程施工前的合理期限内提供,合理期限应以不影响承包人的正常施工为限。
2.4.4 逾期提供的责任
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向承包人提供施工现场、施工条件、基础资料的,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
2.5 资金来源证明及支付担保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要求提供资金来源证明的书面通知后 28 天内,向承包人提供能够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相应资金来源证明。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的,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提供支付担保。支付担保可以采用银行保函或担保公司担保等形式,具体由合同当事人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
2.6 支付合同价款
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及时支付合同价款。 2.7 组织竣工验收
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时组织竣工验收。 2.8 现场统一管理协议
发包人应与承包人、由发包人直接发包的专业工程的承包人签订施工现场统一管理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施工现场统一管理协议作为专用合同条款的附件。
3.承包人
3.1 承包人的一般义务
承包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遵守法律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并履行以下义务:
(1)办理法律规定应由承包人办理的许可和批准,并将办理结果书面报送发包人留存;
(2)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并在保修期内承担保修义务; (3)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采取施工安全和环境保护措施,办理工伤保险,确保工程及人员、材料、设备和设施的安全;
(4)按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和施工进度要求,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措施计划,并对所有施工作业和施工方法的完备性和安全可靠性负责;
(5)在进行合同约定的各项工作时,不得侵害发包人与他人使用公用道路、水源、市政管网等公共设施的权利,避免对邻近的公共设施产生干扰。承包人占用或使用他人的施工场地,影响他人作业或生活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6)按照第 6.3 款〔环境保护〕约定负责施工场地及其周边环境与生态的保护工作;
(7)按第 6.1 款〔安全文明施工〕约定采取施工安全措施,确保工程及其人员、材料、设备和设施的安全,防止因工程施工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
(8)将发包人按合同约定支付的各项价款专用于合同工程,且应及时支付其雇用人员工资,并及时向分包人支付合同价款;
(9)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编制竣工资料,完成竣工资料立卷及归档,并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竣工资料的套数、内容、时间等要求移交发包人;
(10)应履行的其他义务。 3.2 项目经理
3.2.1 项目经理应为合同当事人所确认的人选,并在专用合同条款中明确项目经理的姓名、职称、注册执业证书编号、联系方式及授权范围等事项,项目经理经承包人授权后代表承包人负责履行合同。项目经理应是承包人正式聘用的员工,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交项目经理与承包人之间的劳动合同,以及承包人为项目经理缴纳社会保险的有效证明。承包人不提交上述文件的,项目经理无权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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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责,发包人有权要求更换项目经理,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承包人承担。
项目经理应常驻施工现场,且每月在施工现场时间不得少于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天数。项目经理不得同时担任其他项目的项目经理。项目经理确需离开施工现场时,应事先通知监理人,并取得发包人的书面同意。项目经理的通知中应当载明临时代行其职责的人员的注册执业资格、管理经验等资料,该人员应具备履行相应职责的能力。 承包人违反上述约定的,应按照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3.2.2 项目经理按合同约定组织工程实施。在紧急情况下为确保施工安全和人员安全,在无法与发包人代表和总监理工程师及时取得联系时,项目经理有权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与工程有关的人身、财产和工程的安全,但应在 48 小时内向发包人代表和总监理工程师提交书面报告。
3.2.3 承包人需要更换项目经理的,应提前 14 天书面通知发包人和监理人,并征得发包人书面同意。通知中应当载明继任项目经理的注册执业资格、管理经验等资料,继任项目经理继续履行第 3.2.1 项约定的职责。未经发包人书面同意,承包人不得擅自更换项目经理。承包人擅自更换项目经理的,应按照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3.2.4 发包人有权书面通知承包人更换其认为不称职的项目经理,通知中应当载明要求更换的理由。承包人应在接到更换通知后 14 天内向发包人提出书面的改进报告。发包人收到改进报告后仍要求更换的,承包人应在接到第二次更换通知的 28 天内进行更换,并将新任命的项目经理的注册执业资格、管理经验等资料书面通知发包人。继任项目经理继续履行第 3.2.1 项约定的职责。承包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更换项目经理的,应按照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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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5 项目经理因特殊情况授权其下属人员履行其某项工作职责的,该下属人员应具备履行相应职责的能力,并应提前 7 天将上述人员的姓名和授权范围书面通知监理人,并征得发包人书面同意。
3.3 承包人人员
3.3.1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在接到开工通知后 7天内,向监理人提交承包人项目管理机构及施工现场人员安排的报告,其内容应包括合同管理、施工、技术、材料、质量、安全、财务等主要施工管理人员名单及其岗位、注册执业资格等,以及各工种技术工人的安排情况,并同时提交主要施工管理人员与承包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证明和缴纳社会保险的有效证明。
3.3.2 承包人派驻到施工现场的主要施工管理人员应相对稳定。施工过程中如有变动,承包人应及时向监理人提交施工现场人员变动情况的报告。承包人更换主要施工管理人员时,应提前 7 天书面通知监理人,并征得发包人书面同意。通知中应当载明继任人员的注册执业资格、管理经验等资料。
特殊工种作业人员均应持有相应的资格证明,监理人可以随时检查。 3.3.3 发包人对于承包人主要施工管理人员的资格或能力有异议的,承包人应提供资料证明被质疑人员有能力完成其岗位工作或不存在发包人所质疑的情形。发包人要求撤换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职责及义务的主要施工管理人员的,承包人应当撤换。承包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撤换的,应按照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3.3.4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的主要施工管理人员离开施工现场每月累计不超过 5 天的,应报监理人同意;离开施工现场每月累计超过 5 天的,应通知监理人,并征得发包人书面同意。主要施工管理人员离开施工现场前应指定一名有经验的人员临时代行其职责,该人员应具备履行相应职责的资格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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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力,且应征得监理人或发包人的同意。
3.3.5 承包人擅自更换主要施工管理人员,或前述人员未经监理人或发包人同意擅自离开施工现场的,应按照专用合同条款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3.4 承包人现场查勘
承包人应对基于发包人按照第 2.4.3 项〔提供基础资料〕提交的基础资料所做出的解释和推断负责,但因基础资料存在错误、遗漏导致承包人解释或推断失实的,由发包人承担责任。
承包人应对施工现场和施工条件进行查勘,并充分了解工程所在地的气象条件、交通条件、风俗习惯以及其他与完成合同工作有关的其他资料。因承包人未能充分查勘、了解前述情况或未能充分估计前述情况所可能产生后果的,承包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
3.5 分包
3.5.1 分包的一般约定
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第三人。承包人不得将工程主体结构、关键性工作及专用合同条款中禁止分包的专业工程分包给第三人,主体结构、关键性工作的范围由合同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在专用合同条款中予以明确。
承包人不得以劳务分包的名义转包或违法分包工程。 3.5.2 分包的确定
承包人应按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进行分包,确定分包人。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给定暂估价的专业工程,按照第 10.7 款〔暂估价〕确定分包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分包的,承包人应确保分包人具有相应的资质和能力。工程分包不减轻或免除承包人的责任和义务,承包人和分包人就分包工程向发包人承担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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带责任。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在分包合同签订后 7 天内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分包合同副本。
3.5.3 分包管理
承包人应向监理人提交分包人的主要施工管理人员表,并对分包人的施工人员进行实名制管理,包括但不限于进出场管理、登记造册以及各种证照的办理。
3.5.4 分包合同价款
(1)除本项第(2)目约定的情况或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分包合同价款由承包人与分包人结算,未经承包人同意,发包人不得向分包人支付分包工程价款;
(2)生效法律文书要求发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分包合同价款的,发包人有权从应付承包人工程款中扣除该部分款项。
3.5.5 分包合同权益的转让
分包人在分包合同项下的义务持续到缺陷责任期届满以后的,发包人有权在缺陷责任期届满前,要求承包人将其在分包合同项下的权益转让给发包人,承包人应当转让。除转让合同另有约定外,转让合同生效后,由分包人向发包人履行义务。
3.6 工程照管与成品、半成品保护
(1)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自发包人向承包人移交施工现场之日起,承包人应负责照管工程及工程相关的材料、工程设备,直到颁发工程接收证书之日止。
(2)在承包人负责照管期间,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材料、工程设备损坏的,由承包人负责修复或更换,并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
(3)对合同内分期完成的成品和半成品,在工程接收证书颁发前,由承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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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承担保护责任。因承包人原因造成成品或半成品损坏的,由承包人负责修复或更换,并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
3.7 履约担保
发包人需要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的,由合同当事人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履约担保的方式、金额及期限等。履约担保可以采用银行保函或担保公司担保等形式,具体由合同当事人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
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长的,继续提供履约担保所增加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非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长的,继续提供履约担保所增加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3.8 联合体
3.8.1 联合体各方应共同与发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联合体各方应为履行合同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3.8.2 联合体协议经发包人确认后作为合同附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经发包人同意,不得修改联合体协议。
3.8.3 联合体牵头人负责与发包人和监理人联系,并接受指示,负责组织联合体各成员全面履行合同。
4.监理人
4.1 监理人的一般规定
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在专用合同条款中明确监理人的监理内容及监理权限等事项。监理人应当根据发包人授权及法律规定,代表发包人对工程施工相关事项进行检查、查验、审核、验收,并签发相关指示,但监理人无权修改合同,且无权减轻或免除合同约定的承包人的任何责任与义务。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监理人在施工现场的办公场所、生活场所由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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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人提供,所发生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4.2 监理人员
发包人授予监理人对工程实施监理的权利由监理人派驻施工现场的监理人员行使,监理人员包括总监理工程师及监理工程师。监理人应将授权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的姓名及授权范围以书面形式提前通知承包人。更换总监理工程师的,监理人应提前 7 天书面通知承包人;更换其他监理人员,监理人应提前 48 小时书面通知承包人。
4.3 监理人的指示
监理人应按照发包人的授权发出监理指示。监理人的指示应采用书面形式,并经其授权的监理人员签字。紧急情况下,为了保证施工人员的安全或避免工程受损,监理人员可以口头形式发出指示,该指示与书面形式的指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必须在发出口头指示后 24小时内补发书面监理指示,补发的书面监理指示应与口头指示一致。监理人发出的指示应送达承包人项目经理或经项目经理授权接收的人员。因监理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发出指示、指示延误或发出了错误指示而导致承包人费用增加和(或)工期延误的,由发包人承担相应责任。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总监理工程师不应将第 4.4 款〔商定或确定〕约定应由总监理工程师作出确定的权力授权或委托给其他监理人员。
承包人对监理人发出的指示有疑问的,应向监理人提出书面异议,监理人应在 48 小时内对该指示予以确认、更改或撤销,监理人逾期未回复的,承包人有权拒绝执行上述指示。
监理人对承包人的任何工作、工程或其采用的材料和工程设备未在约定的或合理期限内提出意见的,视为批准,但不免除或减轻承包人对该工作、工程、材料、工程设备等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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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商定或确定
合同当事人进行商定或确定时,总监理工程师应当会同合同当事人尽量通过协商达成一致,不能达成一致的,由总监理工程师按照合同约定审慎做出公正的确定。总监理工程师应将确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人和承包人,并附详细依据。合同当事人对总监理工程师的确定没有异议的,按照总监理工程师的确定执行。任何一方合同当事人有异议,按照第 20 条〔争议解决〕约定处理。争议解决前,合同当事人暂按总监理工程师的确定执行;争议解决后,争议解决的结果与总监理工程师的确定不一致的,按照争议解决的结果执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人承担。
5.工程质量 5.1 质量要求
5.1.1 工程质量标准必须符合现行国家有关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和标准的要求。有关工程质量的特殊标准或要求由合同当事人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
5.1.2 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的,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
5.1.3 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返工直至工程质量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为止,并由承包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
5.2 质量保证措施 5.2.1 发包人的质量管理
发包人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完成与工程质量有关的各项工作。 5.2.2 承包人的质量管理
承包人按照第 7.1 款〔施工组织设计〕约定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工程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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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保证体系及措施文件,建立完善的质量检查制度,并提交相应的工程质量文件。对于发包人和监理人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错误指示,承包人有权拒绝实施。
承包人应对施工人员进行质量教育和技术培训,定期考核施工人员的劳动技能,严格执行施工规范和操作规程。
承包人按照法律规定和发包人、监理人的要求,应配合受委托的检测机构,对材料、工程设备以及工程的所有部位及其施工工艺进行全过程的质量检查和检验,根据检测机构提供的检测报告,编制工程质量报表,报送监理人审查。承包人还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发包人、监理人、检测机构的要求进行施工现场取样,提供试验样品,进行工程复测并应提交测量成果及其他工作。
5.2.3 监理人的质量检查和检验
监理人按照法律规定和发包人授权对工程的所有部位及其施工工艺、材料和工程设备进行检查和检验。承包人应为监理人的检查和检验提供方便,包括监理人到施工现场,或制造、加工地点,或合同约定的其他地方进行察看和查阅施工原始记录。监理人为此进行的检查和检验,不免除或减轻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的责任。
监理人的检查和检验不应影响施工正常进行。监理人的检查和检验影响施工正常进行的,且经检查检验不合格的,影响正常施工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工期不予顺延;经检查检验合格的,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发包人承担。
5.3 隐蔽工程检查 5.3.1 承包人自检
承包人应当对工程隐蔽部位进行自检,并经自检确认是否具备覆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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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2 检查程序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工程隐蔽部位经承包人自检确认具备覆盖条件的,承包人应在共同检查前 48 小时书面通知监理人检查,通知中应载明隐蔽检查的内容、时间和地点,并应附有自检记录和必要的检查资料。
监理人应按时到场并对隐蔽工程及其施工工艺、材料和工程设备进行检查。经监理人检查确认质量符合隐蔽要求,并在验收记录上签字后,承包人才能进行覆盖。经监理人检查质量不合格的,承包人应在监理人指示的时间内完成修复,并由监理人重新检查,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承包人承担。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监理人不能按时进行检查的,应在检查前 24 小时向承包人提交书面延期要求,但延期不能超过 48 小时,由此导致工期延误的,工期应予以顺延。监理人未按时进行检查,也未提出延期要求的,视为隐蔽工程检查合格,承包人可自行完成覆盖工作,并作相应记录报送监理人,监理人应签字确认。监理人事后对检查记录有疑问的,可按第 5.3.3 项〔重新检查〕的约定重新检查。
5.3.3 重新检查
承包人覆盖工程隐蔽部位后,发包人或监理人对质量有疑问的,可要求承包人对已覆盖的部位进行钻孔探测或揭开重新检查,承包人应遵照执行,并在检查后重新覆盖恢复原状。经检查证明工程质量符合合同要求的,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
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经检查证明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的,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承包人承担。
5.3.4 承包人私自覆盖
承包人未通知监理人到场检查,私自将工程隐蔽部位覆盖的,监理人有权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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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承包人钻孔探测或揭开检查,无论工程隐蔽部位质量是否合格,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均由承包人承担。
5.4 不合格工程的处理
5.4.1 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不合格的,发包人有权随时要求承包 人采取补救措施,直至达到合同要求的质量标准,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承包人承担。无法补救的,按照第 13.2.4 项〔拒绝接收全部或部分工程〕约定执行。
5.4.2 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不合格的,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发包人承担,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
5.5 质量争议检测
合同当事人对工程质量有争议的,由双方协商确定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由此产生的费用及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合同当事人均有责任的,由双方根据其责任分别承担。合同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的,按照第 4.4 款〔商定或确定〕执行。
6.安全文明施工与环境保护 6.1 安全文明施工 6.1.1 安全生产要求
合同履行期间,合同当事人均应当遵守国家和工程所在地有关安全生产的要求,合同当事人有特别要求的,应在专用合同条款中明确施工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目标及相应事项。承包人有权拒绝发包人及监理人强令承包人违章作业、冒险施工的任何指示。
在施工过程中,如遇到突发的地质变动、事先未知的地下施工障碍等影响施工安全的紧急情况,承包人应及时报告监理人和发包人,发包人应当及时下令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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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并报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采取应急措施。
因安全生产需要暂停施工的,按照第 7.8 款〔暂停施工〕的约定执行。 6.1.2 安全生产保证措施
承包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治安保卫制度及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并按安全生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安全职责,如实编制工程安全生产的有关记录,接受发包人、监理人及政府安全监督部门的检查与监督。
6.1.3 特别安全生产事项
承包人应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施工,开工前做好安全技术交底工作,施工过程中做好各项安全防护措施。承包人为实施合同而雇用的特殊工种的人员应受过专门的培训并已取得政府有关管理机构颁发的上岗证书。
承包人在动力设备、输电线路、地下管道、密封防震车间、易燃易爆地段以及临街交通要道附近施工时,施工开始前应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出安全防护措施,经发包人认可后实施。
实施爆破作业,在放射、毒害性环境中施工(含储存、运输、使用)及使用毒害性、腐蚀性物品施工时,承包人应在施工前 7 天以书面通知发包人和监理人,并报送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经发包人认可后实施。
需单独编制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专项工程施工方案的,及要求进行专家论证的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承包人应及时编制和组织论证。
6.1.4 治安保卫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与当地公安部门协商,在现场建立治安管理机构或联防组织,统一管理施工场地的治安保卫事项,履行合同工程的治安保卫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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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人和承包人除应协助现场治安管理机构或联防组织维护施工场地的社会治安外,还应做好包括生活区在内的各自管辖区的治安保卫工作。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在工程开工后 7天内共同编制施工场地治安管理计划,并制定应对突发治安事件的紧急预案。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爆炸等恐怖事件,以及群殴、械斗等群体性突发治安事件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应立即向当地政府报告。发包人和承包人应积极协助当地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平息事态,防止事态扩大,尽量避免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6.1.5 文明施工
承包人在工程施工期间,应当采取措施保持施工现场平整,物料堆放整齐。工程所在地有关政府行政管理部门有特殊要求的,按照其要求执行。合同当事人对文明施工有其他要求的,可以在专用合同条款中明确。
在工程移交之前,承包人应当从施工现场清除承包人的全部工程设备、多余材料、垃圾和各种临时工程,并保持施工现场清洁整齐。经发包人书面同意,承包人可在发包人指定的地点保留承包人履行保修期内的各项义务所需要的材料、施工设备和临时工程。
6.1.6 安全文明施工费
安全文明施工费由发包人承担,发包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扣减该部分费用。因基准日期后合同所适用的法律或政府有关规定发生变化,增加的安全文明施工费由发包人承担。
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采取合同约定以外的安全措施所产生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未经发包人同意的,如果该措施避免了发包人的损失,则发包人在避免损失的额度内承担该措施费。如果该措施避免了承包人的损失,由承包人承担该措施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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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安全文明费支付方案应符合以下规定: (1)合同工期在一年以内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在办理工程项目安全受监手续时将安全文明费一次性支付到位;
(2)合同工期在一年以上两年以内的工程,应在办理工程项目安全受监手续时支付安全文明费的 50%,剩余 50%应在工程开工满一年前支付到位;
(3)合同工期在两年以上的工程,应在办理工程项目安全受监手续时支付安全文明费的 50%,开工满一年前,再支付安全文明费的30%,开工满二年前剩余费用全部支付到位。 发包人逾期支付安全文明施工费超过 7 天的,承包人有权向发包人发出要求预付的催告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 7 天内仍未支付的,承包人有权暂停施工,并按第 16.1.1 项〔发包人违约的情形〕执行。
承包人对安全文明施工费应专款专用,承包人应在财务账目中单独列项备查,不得挪作他用,否则发包人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 未改正的,可以责令其暂停施工,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承包人承担。
6.1.7 紧急情况处理
在工程实施期间或缺陷责任期内发生危及工程安全的事件,监理人通知承包人进行抢救,承包人声明无能力或不愿立即执行的,发包人有权雇佣其他人员进行抢救。此类抢救按合同约定属于承包人义务的,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承包人承担。
6.1.8 事故处理
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的,承包人应立即通知监理人,监理人应立即通知发包人。发包人和承包人应立即组织人员和设备进行紧急抢救和抢修,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防止事故扩大,并保护事故现场。需要移动现场物品时,应作出标记和书面记录,妥善保管有关证据。发包人和承包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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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如实地向有关部门报告事故发生的情况,以及正在采取的紧急措施等。
6.1.9 安全生产责任 6.1.9.1 发包人的安全责任
发包人应负责赔偿以下各种情况造成的损失:
(1)工程或工程的任何部分对土地的占用所造成的第三者财产损失; (2)由于发包人原因在施工场地及其毗邻地带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3)由于发包人原因对承包人、监理人造成的人员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4)由于发包人原因造成的发包人自身人员的人身伤害以及财产损失。 6.1.9.2 承包人的安全责任
由于承包人原因在施工场地内及其毗邻地带造成的发包人、监理人以及第三者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由承包人负责赔偿。
6.2 职业健康 6.2.1 劳动保护
承包人应按照法律规定安排现场施工人员的劳动和休息时间,保障劳动者的休息时间,并支付合理的报酬和费用。承包人应依法为其履行合同所雇用的人员办理必要的证件、许可、保险和注册等,承包人应督促其分包人为分包人所雇用的人员办理必要的证件、许可、保险和注册等。
承包人应按照法律规定保障现场施工人员的劳动安全,并提供劳动保护,并应按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采取有效的防止粉尘、降低噪声、控制有害气体和保障高温、高寒、高空作业安全等劳动保护措施。承包人雇佣人员在施工中受到伤害的,承包人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抢救和治疗。
承包人应按法律规定安排工作时间,保证其雇佣人员享有休息和休假的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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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因工程施工的特殊需要占用休假日或延长工作时间的,应不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并按法律规定给予补休或付酬。
6.2.2 生活条件
承包人应为其履行合同所雇用的人员提供必要的膳宿条件和生活环境;承包人应采取有效措施预防传染病,保证施工人员的健康,并定期对施工现场、施工人员生活基地和工程进行防疫和卫生的专业检查和处理,在远离城镇的施工场地,还应配备必要的伤病防治和急救的医务人员与医疗设施。
6.3 环境保护
承包人应在施工组织设计中列明环境保护的具体措施。在合同履行期间,承包人应采取合理措施保护施工现场环境。对施工作业过程中可能引起的扬尘、大气、水、噪音以及固体废物污染采取具体可行的防范措施。
承包人应当承担因其原因引起的环境污染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因上述环境污染引起纠纷而导致暂停施工的,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承包人承担。
7.工期和进度 7.1 施工组织设计 7.1.1 施工组织设计的内容 施工组织设计应包含以下内容: (1)施工方案;
(2)施工现场平面布置图; (3)施工进度计划和保证措施; (4)劳动力及材料供应计划; (5)施工机械设备的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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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质量保证体系及措施; (7)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措施; (8)环境保护、成本控制措施; (9)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7.1.2 施工组织设计的提交和修改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在合同签订后 14 天内,但至迟不得晚于第 7.3.2 项〔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前 7 天,向监理人提交详细的施工组织设计,并由监理人报送发包人。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和监理人应在监理人收到施工组织设计后 7 天内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对发包人和监理人提出的合理意见和要求,承包人应自费修改完善。根据工程实际情况需要修改施工组织设计的,承包人应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修改后的施工组织设计。
施工进度计划的编制和修改按照第 7.2 款〔施工进度计划〕执行。 7.2 施工进度计划 7.2.1 施工进度计划的编制
承包人应按照第 7.1 款〔施工组织设计〕约定提交详细的施工进度计划,施工进度计划的编制应当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和一般工程实践惯例,施工进度计划经发包人批准后实施。施工进度计划是控制工程进度的依据,发包人和监理人有权按照施工进度计划检查工程进度情况。
7.2.2 施工进度计划的修订
施工进度计划不符合合同要求或与工程的实际进度不一致的,承包人应向监理人提交修订的施工进度计划,并附具有关措施和相关资料,由监理人报送发包人。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和监理人应在收到修订的施工进度计划后 7 天内完成审核和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和监理人对承包人提交的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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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进度计划的确认,不能减轻或免除承包人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承担的任何责任或义务。
7.3 开工 7.3.1 开工准备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按照第 7.1 款〔施工组织设计〕约定的期限,向监理人提交工程开工报审表,经监理人报发包人批准后执行。开工报审表应详细说明按施工进度计划正常施工所需的施工道路、临时设施、材料、工程设备、施工设备、施工人员等落实情况以及工程的进度安排。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定完成开工准备工作。 7.3.2 开工通知
发包人应按照法律规定获得工程施工所需的许可。经发包人同意后,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应符合法律规定。监理人应在计划开工日期 7 天前向承包人发出开工通知,工期自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起算。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因发包人原因造成监理人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之日起 90 天内发出开工通知的,承包人有权提出价格调整要求,或者解除合同。发包人应当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向承包人支付合理利润。
7.4 测量放线
7.4.1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至迟不得晚于第
7.3.2 项〔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前 7 天通过监理人向承包人提供测量基准点、基准线和水准点及其书面资料。发包人应对其提供的测量基准点、基准线和水准点及其书面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承包人发现发包人提供的测量基准点、基准线和水准点及其书面资料存在错误或疏漏的,应及时通知监理人。监理人应及时报告发包人,并会同发包人和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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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人予以核实。发包人应就如何处理和是否继续施工作出决定,并通知监理人和承包人。
7.4.2 承包人负责施工过程中的全部施工测量放线工作,并配置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合格的仪器、设备和其他物品。承包人应矫正工程的位置、标高、尺寸或准线中出现的任何差错,并对工程各部分的定位负责。
施工过程中对施工现场内水准点等测量标志物的保护工作由承包人负责。 7.5 工期延误
7.5.1 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下列情况导致工期延误和(或)费用增加的,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延误的工期和(或)增加的费用,且发包人应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
(1)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图纸或所提供图纸不符合合同约 定的; (2)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施工现场、施工条件、基础资料、许可、批准等开工条件的;
(3)发包人提供的测量基准点、基准线和水准点及其书面资料存在错误或疏漏的;
(4)发包人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之日起 7 天内同意下达开工通知的; (5)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或竣工结算款的; (6)监理人未按合同约定发出指示、批准等文件的; (7)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的其他情形。
因发包人原因未按计划开工日期开工的,发包人应按实际开工日期顺延竣工日期,确保实际工期不低于合同约定的工期总日历天数。
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需要修订施工进度计划的,按照第 7.2.2 项〔施工进度计划的修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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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2 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
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可以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和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承包人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后,不免除承包人继续完成工程及修补缺陷的义务。
7.6 不利物质条件
不利物质条件是指有经验的承包人在施工现场遇到的不可预见的自然物质条件、非自然的物质障碍和污染物,包括地表以下物质条件 和水文条件以及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其他情形,但不包括气候条件。
承包人遇到不利物质条件时,应采取克服不利物质条件的合理措施继续施工,并及时通知发包人和监理人。通知应载明不利物质条件的内容以及承包人认为不可预见的理由。监理人经发包人同意后应当及时发出指示,指示构成变更的,按第 10 条〔变更〕约定执行。承包人因采取合理措施而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发包人承担。
7.7 异常恶劣的气候条件
异常恶劣的气候条件是指在施工过程中遇到的,有经验的承包人在签订合同时不可预见的,对合同履行造成实质性影响的,但尚未构成不可抗力事件的恶劣气候条件。合同当事人可以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异常恶劣的气候条件的具体情形。
承包人应采取克服异常恶劣的气候条件的合理措施继续施工,并及时通知发包人和监理人。监理人经发包人同意后应当及时发出指示,指示构成变更的,按第 10 条〔变更〕约定办理。承包人因采取合理措施而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发包人承担。
7.8 暂停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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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1 发包人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
因发包人原因引起暂停施工的,监理人经发包人同意后,应及时下达暂停施工指示。情况紧急且监理人未及时下达暂停施工指示的,按照第 7.8.4 项〔紧急情况下的暂停施工〕执行。
因发包人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
7.8.2 承包人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
因承包人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承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且承包人在收到监理人复工指示后 84 天内仍未复工的,视为第 16.2.1 项〔承包人违约的情形〕第(7)目约定的承包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形。
7.8.3 指示暂停施工
监理人认为有必要时,并经发包人批准后,可向承包人作出暂停施工的指示,承包人应按监理人指示暂停施工。
7.8.4 紧急情况下的暂停施工
因紧急情况需暂停施工,且监理人未及时下达暂停施工指示的,承包人可先暂停施工,并及时通知监理人。监理人应在接到通知后 24小时内发出指示,逾期未发出指示,视为同意承包人暂停施工。监理人不同意承包人暂停施工的,应说明理由,承包人对监理人的答复有异议,按照第 20 条〔争议解决〕约定处理。
7.8.5 暂停施工后的复工
暂停施工后,发包人和承包人应采取有效措施积极消除暂停施工的影响。在工程复工前,监理人会同发包人和承包人确定因暂停施工造成的损失,并确定工程复工条件。当工程具备复工条件时,监理人应经发包人批准后向承包人发出复工通知,承包人应按照复工通知要求复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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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人无故拖延和拒绝复工的,承包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因发包人原因无法按时复工的,按照第 7.5.1 项〔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约定办理。
7.8.6 暂停施工持续 56 天以上
监理人发出暂停施工指示后 56 天内未向承包人发出复工通知,除该项停工属于第 7.8.2 项〔承包人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及第 17 条〔不可抗力〕约定的情形外,承包人可向发包人提交书面通知,要求发包人在收到书面通知后 28 天内准许已暂停施工的部分或全部工程继续施工。发包人逾期不予批准的,则承包人可以通知发包人,将工程受影响的部分视为按第 10.1 款〔变更的范围〕第(2)项的可取消工作。
暂停施工持续 84 天以上不复工的,且不属于第 7.8.2 项〔承包人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及第 17 条〔不可抗力〕约定的情形,并影响到整个工程以及合同目的实现的,承包人有权提出价格调整要求,或者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按照第 16.1.3 项〔因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执行。
7.8.7 暂停施工期间的工程照管
暂停施工期间,承包人应负责妥善照管工程并提供安全保障,由此增加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7.8.8 暂停施工的措施
暂停施工期间,发包人和承包人均应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工程质量及安全,防止因暂停施工扩大损失。
7.9 提前竣工
7.9.1 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提前竣工的,发包人应通过监理人向承包人下达提前竣工指示,承包人应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提前竣工建议书,提前竣工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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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包括实施的方案、缩短的时间、增加的合同价格等内容。发包人接受该提前竣工建议书的,监理人应与发包人和承包人协商采取加快工程进度的措施,并修订施工进度计划,由此增加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承包人认为提前竣工指示无法执行的,应向监理人和发包人提出书面异议,发包人和监理人应在收到异议后 7 天内予以答复。任何情况下,发包人不得压缩合理工期。
7.9.2 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提前竣工,或承包人提出提前竣工的建议能够给发包人带来效益的,合同当事人可以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提前竣工的奖励。
8.材料与设备
8.1 发包人供应材料与工程设备
发包人自行供应材料、工程设备的,应在签订合同时在专用合同条款的附件《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一览表》中明确材料、工程设备的品种、规格、型号、数量、单价、质量等级和送达地点。
承包人应提前 30 天通过监理人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人供应材料与工程设备进场。承包人按照第 7.2.2 项〔施工进度计划的修订〕约定修订施工进度计划时,需同时提交经修订后的发包人供应材料与工程设备的进场计划。
8.2 承包人采购材料与工程设备
承包人负责采购材料、工程设备的,应按照设计和有关标准要求采购,并提供产品合格证明及出厂证明,对材料、工程设备质量负责。
合同约定由承包人采购的材料、工程设备,发包人不得指定生产厂家 或供应商,发包人违反本款约定指定生产厂家或供应商的,承包人有权拒绝,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应责任。
8.3 材料与工程设备的接收与拒收
8.3.1 发包人应按《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一览表》约定的内容提供材料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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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设备,并向承包人提供产品合格证明及出厂证明,对其质量负责。发包人应提前 24 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监理人材料和工程设备到货时间,承包人负责材料和工程设备的清点、检验和接收。
发包人提供的材料和工程设备的规格、数量或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或因发包人原因导致交货日期延误或交货地点变更等情况的,按照第 16.1 款〔发包人违约〕约定办理。
8.3.2 承包人采购的材料和工程设备,应保证产品质量合格,承包人应在材料和工程设备到货前 24 小时通知监理人检验。承包人进行永久设备、材料的制造和生产的,应符合相关质量标准,并向监理人提交材料的样本以及有关资料,并应在使用该材料或工程设备之前获得监理人同意。
承包人采购的材料和工程设备不符合设计或有关标准要求时,承包人应在监理人要求的合理期限内将不符合设计或有关标准要求的材料、工程设备运出施工现场,并重新采购符合要求的材料、工程设备,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承包人承担。
8.4 材料与工程设备的保管与使用
8.4.1 发包人供应材料与工程设备的保管与使用
发包人供应的材料和工程设备,承包人清点后由承包人妥善保管,保管费用由发包人承担,但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已经列支或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除外。因承包人原因发生丢失毁损的,由承包人负责赔偿;监理人未通知承包人清点的,承包人不负责材料和工程设备的保管,由此导致丢失毁损的由发包人负责。
发包人供应的材料和工程设备使用前,由受委托的检测机构负责检验,检验费用由发包人承担,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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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2 承包人采购材料与工程设备的保管与使用
承包人采购的材料和工程设备由承包人妥善保管,保管费用由承包人承担。法律规定材料和工程设备使用前必须进行检验或试验的,承包人应按监理人的要求配合受委托的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或试验,检验或试验费用由发包人承担,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发包人或监理人发现承包人使用不符合设计或有关标准要求的材料和工程设备时,有权要求承包人进行修复、拆除或重新采购,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承包人承担。
8.5 禁止使用不合格的材料和工程设备
8.5.1 监理人有权拒绝承包人提供的不合格材料或工程设备,并要求承包人立即进行更换。监理人应在更换后再次进行检查和检验,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承包人承担。
8.5.2 监理人发现承包人使用了不合格的材料和工程设备,承包人应按照监理人的指示立即改正,并禁止在工程中继续使用不合格的材料和工程设备。
8.5.3 发包人提供的材料或工程设备不符合合同要求的,承包人有权拒绝,并可要求发包人更换,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发包人承担,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
8.6 样品
8.6.1 样品的报送与封存
需要承包人报送样品的材料或工程设备,样品的种类、名称、规格、数量等要求均应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样品的报送程序如下:
(1)承包人应在计划采购前 28 天向监理人报送样品。承包人报送的样品均应来自供应材料的实际生产地,且提供的样品的规格、数量足以表明材料或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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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设备的质量、型号、颜色、表面处理、质地、误差和其他要求的特征。
(2)承包人每次报送样品时应随附申报单,申报单应载明报送样品的相关数据和资料,并标明每件样品对应的图纸号,预留监理人批复意见栏。监理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报送的样品后 7 天向承包人回复经发包人签认的样品审批意见。
(3)经发包人和监理人审批确认的样品应按约定的方法封样,封存的样品作为检验工程相关部分的标准之一。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不得使用与样品不符的材料或工程设备。
(4)发包人和监理人对样品的审批确认仅为确认相关材料或工程设备的特征或用途,不得被理解为对合同的修改或改变,也并不减轻或免除承包人任何的责任和义务。如果封存的样品修改或改变了合同约定,合同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协议予以确认。
8.6.2 样品的保管
经批准的样品应由监理人负责封存于现场,承包人应在现场为保存样品提供适当和固定的场所并保持适当和良好的存储环境条件。
8.7 材料与工程设备的替代
8.7.1 出现下列情况需要使用替代材料和工程设备的,承包人应按照第 8.7.2 项约定的程序执行:
(1)基准日期后生效的法律规定禁止使用的; (2)发包人要求使用替代品的; (3)因其他原因必须使用替代品的。
8.7.2 承包人应在使用替代材料和工程设备 28 天前书面通知监理人,并附下列文件:
(1)被替代的材料和工程设备的名称、数量、规格、型号、品牌、性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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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及其他相关资料;
(2)替代品的名称、数量、规格、型号、品牌、性能、价格及其他相关资料;
(3)替代品与被替代产品之间的差异以及使用替代品可能对工程产生的影响;
(4)替代品与被替代产品的价格差异; (5)使用替代品的理由和原因说明; (6)监理人要求的其他文件。
监理人应在收到通知后 14 天内向承包人发出经发包人签认的书面指示;监理人逾期发出书面指示的,视为发包人和监理人同意使用替代品。
8.7.3 发包人认可使用替代材料和工程设备的,替代材料和工程设备的价格,按照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相同项目的价格认定;无相同项目的,参考相似项目价格认定;既无相同项目也无相似项目的,按照合理的成本与利润构成的原则,由合同当事人按照第 4.4 款〔商定或确定〕确定价格。
8.8 施工设备和临时设施
8.8.1 承包人提供的施工设备和临时设施
承包人应按合同进度计划的要求,及时配置施工设备和修建临时设施。进入施工场地的承包人设备需经监理人核查后才能投入使用。承包人更换合同约定的承包人设备的,应报监理人批准。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自行承担修建临时设施的费用,需要临时占地的,应由发包人办理申请手续并承担相应费用。
8.8.2 发包人提供的施工设备和临时设施
发包人提供的施工设备或临时设施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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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3 要求承包人增加或更换施工设备
承包人使用的施工设备不能满足合同进度计划和(或)质量要求时,监理人有权要求承包人增加或更换施工设备,承包人应及时增加或更换,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承包人承担。
8.9 材料与设备专用要求
承包人运入施工现场的材料、工程设备、施工设备以及在施工场地建设的临时设施,包括备品备件、安装工具与资料,必须专用于工程。未经发包人批准,承包人不得运出施工现场或挪作他用;经发包人批准,承包人可以根据施工进度计划撤走闲置的施工设备和其他物品。
9.试验与检验 9.1 试验和检验业务
9.1.1 试验和检验是指工程检测机构接受发包人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涉及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项目的抽样检测和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工程设备和工程的取样检测。
9.1.2 试验和检验除专用合同另有约定外,应由发包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发包人应与检测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并支付相应的检测费用。发包人签订委托合同后的 7 天内应将被委托的检测机构名称及委托事项告之监理人、承包人。监理人、承包人必须将试验和检验交由被委托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机构完成试验和检验业务后,出具检测报告。检测经发包人、监理人确定后,由承包人归档。
9.2 取样
检测的试样取样,应严格执行工程建设的标准和国家的有关规定,在监理人和(或)发包人的监督下现场取样。提供质量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对试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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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伪负责。
9.3 材料、工程设备和工程的试验和检验
9.3.1 承包人应按合同约定配合受委托的检测机构进行材料、工程设备和工程的试验和检验,并为监理人对上述材料、工程设备和工程的质量检查提供必要的试验资料和原始记录。按合同约定应由监理人与承包人共同进行试验和检验的,由承包人负责提供必要的试验资料和原始记录。
9.3.2 合同约定试验属于承包人自检性质的,承包人可以单独进行试验。试验属于监理人抽检性质的,监理人可以单独进行试验,也可由承包人与监理人共同进行。承包人对由监理人单独进行的试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重新共同进行试验。约定共同进行试验的,监理人未按照约定参加试验的,承包人可自行试验,并将试验结果报送监
理人,监理人应承认该试验结果。
9.3.3 监理人对承包人的试验和检验结果有异议的,或为查清承包人试验和检验成果的可靠性要求承包人重新试验和检验的,可由监理人与承包人共同进行。重新试验和检验的结果证明该项材料、工程设备或工程的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和质量标准的,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承包人承担;重新试验和检验结果证明该项材料、工程设备和工程符合合同要求的,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发包人承担。
9.4 现场工艺试验
承包人应按合同约定或监理人指示进行现场工艺试验。对大型的现场工艺试验,监理人认为必要时,承包人应根据监理人提出的工艺试验要求,编制工艺试验措施计划和试验经费,报送监理人审查。
10.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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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变更的范围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形的,应按照本条约定进行变更:
(1)增加或减少合同中任何工作,或追加额外的工作; (2)取消合同中任何工作,但转由他人实施的工作除外; (3)改变合同中任何工作的质量标准或其他特性; (4)改变工程的基线、标高、位置和尺寸; (5)改变工程的时间安排或实施顺序。 10.2 变更权
发包人和监理人均可以提出变更。变更指示均通过监理人发出,监理人发出变更指示前应征得发包人同意。承包人收到经发包人签认的变更指示后,方可实施变更。未经许可,承包人不得擅自对工程的任何部分进行变更。
涉及设计变更的,应由设计人提供变更后的图纸和说明。如变更超过原设计标准或批准的建设规模时,发包人应及时办理规划、设计变更等审批手续。
10.3 变更程序 10.3.1 发包人提出变更
发包人提出变更的,应通过监理人向承包人发出变更指示,变更指示应说明计划变更的工程范围和变更的内容。
10.3.2 监理人提出变更建议
监理人提出变更建议的,需要向发包人以书面形式提出变更计划,说明计划变更工程范围和变更的内容、理由,以及实施该变更对合同价格和工期的影响。发包人同意变更的,由监理人向承包人发出变更指示。发包人不同意变更的,监理人无权擅自发出变更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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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PPP项目公司章程范本
有限公司
章程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 2 第二章 公司名称和住所 ............................... 2 第三章 经营宗旨、经营范围和期限 ..................... 3 第四章 注册资本及股东出资 ........................... 3 第五章 股东和股东会 ................................. 4 第六章 董事会 ....................................... 9 第七章 监事会 ...................................... 16 第八章 经营管理机构 ................................ 18 第九章 利润分配 .................................... 22 第十章 税务、财务、审计 ............................ 23 第十一章 终止、解散和清算 ............................ 23 第十二章 股权转让 .................................... 25 第十三章 章程的修改 .................................. 26 第十四章 附则 ........................................ 26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市政府出资方代表(以下简称“政府出资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共同出资设立 ***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特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本章程中的各项条款与法律、法规、规章不符的,以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准。
第三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四条 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五条 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对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具有法律约束力,也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六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经营管理机构的组成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总经理、常务副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经理等。
第七条 公司的党组织和工会组织分别按《中国共产党章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开展工作。
第二章 公司名称和住所
第八条 公司名称: ***公司。(最终以工商部门登记为准)
英文名称: CO.,Ltd. 第九条 公司住所:中国**市(县)(最终以股东双方商议并以工商部门登记为准)。
第三章 经营宗旨、经营范围和期限
第十条 公司经营宗旨:公司为投资建设****************PPP项目(以下简称本项目)而设立,合法经营,依法规范运行。
第十一条 公司经营范围:
(一)投资建设本项目;
(二)经营管********,*******收费;
(三) 经营管理项目********设施;
(四)经营管理********许可范围内的*******************等相关服务业务。
(最终以特许权批文为依据,并以工商部门登记为准) 第十二条 公司经营期限:自公司成立之日起,至公司向**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移交本项目之日起的第十二个月末止。
第四章 注册资本及股东出资
第十三条 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万元(*****万元)。其中政府出资方(参股方)出资人民币******万元整(*****万元),持有公司**%股权;**公司(控股方)出资人民币*****万
元整(****万元),持有公司***%股权。
第十四条 注册资本出资方式和期限:
(一)以现金形式出资。
(二)股东按持股比例,分四期按各自应出资额的百分之二十(20%)、百分之三十(30%)、百分之三十(30%)、百分之二十(20%)出资到位。
首期注册资本到位的时间为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前十(10)日内,金额为: 万元整( 万元);
第二期注册资本到位的时间为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12个月内,金额为: 万元整( 万元);
第三期注册资本到位的时间为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18个月内,金额为: 万元整( 万元);
第四期注册资本到位的时间为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24个月内,金额为: 万元整( 万元)。
第十五条 出资证明书
股东缴付注册资本后,公司应向出资方出具相应的《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载明公司名称、公司成立日期、注册资本、出资人名称及其出资额、出资日期、签发证书的日期及证书编号,并由公司董事长签署和公司盖章。
第五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十六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或委托代表参加股东会并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
权;
(二)优先购买其他股东转让的股权;
(三)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
(四)公司新增资本时,有权优先认缴出资;
(五)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按时缴付出资;
(三)以其所认缴的全部出资额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四)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逃出资;
(五)保守公司的商业秘密;
(六)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 公司设股东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在公司投资建设本项目过程中,股东会职权按建设期和营运期划分如下:
(一) 建设期内,股东会依法行使如下职权:
1.选举和更换非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对董事进行质询,并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2.选举和更换非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并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
3.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4.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5.审议批准调整股东双方项目资本金到位的期限和金额; 6.批准公司的投资、质量、进度、安全等任务指标; 7.批准本项目总承包合同及征地拆迁合同;
8.决定项目公路建设中的重大事宜(包括但不限于调整项目公路工程概算等);
9.对总承包价格按概算项目的分项构成情况及是否调整总承包价格作出决议,并对征地拆迁合同在执行过程中超过单亩包干标准的情况作出决定;
10.修改公司章程;
11.对公司变更住址作出决议;
12.对公司聘用进行财务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13.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14.审议批准公司的财务预算、决算方案; 15.审议批准公司对外融资方案;
16.审议批准股东就对外融资提供的股权质押; 17.审议批准公司向任何第三方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 18.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19.对公司的分立、合并、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20.决定清算委员会成员;
21.法律法规、本章程规定的应由股东会行使的其它职权。
(二)营运期内,股东会依法行使如下职权:
1.选举和更换非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对董事进行质询,并决定董事的报酬事项;
2.选举和更换非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并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
3.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4.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5.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 6.修改公司章程;
7.对公司变更住址作出决议;
8.对公司聘用进行财务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9.审议批准公司的财务预算、决算方案和投资计划; 10.审议批准公司对外融资方案,对公司发行债券或其它有利于股东利益的资本运作事项作出决议;
11.审议批准股东就对外融资提供的股权质押; 12. 审议批准公司向任何他方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 13.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14.对公司的分立、合并、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15.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现金分配方案或弥补亏损方案;
16.对股东转让股权作出决议;
17.公司取得收费公路权益后,审议批准公司向任何他方转让收费公路权益并对是否将营运管理事务委托他人作出决议;
18. 决定清算委员会成员;
19. 法律法规、本章程规定的应由股东会行使的其它职权。 第十九条 股东会会议
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股东会的首次会议由控股方召集和主持。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每年召开一次,其后每年的会议原则上在第一季度召开。
任何一方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首次会议时间由股东各方协商确定。
股东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第二十条 首次股东会由控股方召集和主持,以后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会召集股东会会议,应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书面通知股东双方(经股东双方书面同意,提前发出书面通知的时间可以临时变更)。该通知应载明股东会会议召开的日期、时间、地点、会议讨论的事项和会议的议程,并应附拟提交股东会审议的提案及相关材料。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
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股东会会议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第二十一条 股东会决议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股东会采取记名投票表决方式。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股东会会议作出的普通决议,应由出席股东会议的股东所代表表决权过半数同意方可通过。股东会会议作出的特别决议,应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方可通过。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特别决议通过:
(一)建设期:本章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
5、
6、
7、
8、
9、
10、
11、
13、
14、
15、
16、
17、
18、
19、20项;
(二)营运期:本章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18项。
本章程第十八条所列的其它事项为普通事项。 第二十二条 股东会会议的记录
股东会应对所议事项的决定、股东意见等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代表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股东会可以通过电话会议、视频会议等方式召开,股东会决议和股东会会议记录可以通过传真方式签署。
第六章 董事会
第二十三条 董事会的成立与组成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五名董事组成(含职工代表董事一名),其中,控股方委派或推荐三名(其中含职工代表董事一名),参股方委派或推荐二名。除职工代表董事外的其他董事由股东会确定,职工代表董事通过公司职工代表大会以民主选举方式产生。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名,由控股方提名;设副董事长一名,由参股方提名。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担任。董事会改选期间,新董事到任前,原董事应继续留任履职。
董事长、副董事长及董事每届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会成员如有变更,由原推荐股东书面向董事会提出,由董事会提交股东会决定。董事会有权对候任董事的任职资格和职业操守进行必要的审查,向股东会作出是否同意其任职的建议报告。
第二十四条 董事会是股东会的常设执行机构,向股东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董事会作出任何决议,应遵循依法平等保护股东合法权益的原则,董事会分建设期和营运期两个阶段分别组建和行使职权。
(一) 建设期,董事会行使如下职权: 1.负责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2.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3.制订项目的投资、质量、进度、安全等任务指标并提交股东会确认;
4.对项目公路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般设计变更、重大设计变更审查论证并作出决议; 对特别重大设计变更进行审查论证并提交股东会确认;
5.审议批准公司就修改项目公路施工进度计划签署的意见书;
6.审议批准征地拆迁实施方案;
7.制订重大资产的处臵(包括捐赠)方案并提交股东会审议批准;
8.制订公司对外投融资方案;
9.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常务副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经理、并决定其报酬事项;批准员工的薪酬方案;
10.批准总经理工作规则(建设期);
11.对公司总经理、常务副总经理、副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和财务经理的工作进行质询、检查、考核和评价,审议公司总经理和财务工作报告;
12.向股东会提请聘任或更换为公司提供审计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13.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臵和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14.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
15.拟订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的方案; 16.拟订公司章程修改草案;
17.股东会授予或本章程规定的其它职权。 (二) 营运期,董事会行使如下职权: 1.负责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2.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3.制订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并提交股东会批准; 4.制订公司的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5.制订公司的利润及现金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6.制订公司对外投融资方案;
7.制订重大资产的处臵(包括捐赠)方案并提交股东会审议批准;
8.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常务副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经理并决定其报酬事项;批准员工的薪酬方案。
9.对公司总经理、常务副总经理、副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和财务经理的工作进行质询、检查、考核和评价,审议公司总经理和财务工作报告;
10.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臵和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11.批准总经理工作规则(营运期);
12.审议批准公司向任何第三方和/或其关联单位支付单独计算超过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 万元)的款项或累计超过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 万元)的款项;
13.审议批准公司对外签订金额超过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
万元)的合同、协议或类似法律文件;
14.审批总经理提交的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方案、在收费标准以内实行浮动收费和收费优惠的办法;
15.向股东会提请聘任或更换为公司提供审计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16.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
17.拟订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的方案; 18.拟订公司章程修改草案;
19.股东会授予或本章程规定的其它职权。 第二十五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会议,保证股东行使知情权,确定召开董事会的时间和议题,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出资证明书、董事会形成的各项决议以及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相关文件,审批董事会工作经费;
(四)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五)保管或授权他人保管公司公章、合同、营业执照;
(六)在董事会闭会期间,代表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1.按照法律法规、章程的规定及股东要求,代表董事会履行公司重大事项的管理与决策职责,并代表董事会对其决议执行情况和重要经营管理履行监督职责;
2.在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
的特别处臵权;
3.决定项目公路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般设计变更; 4.决定项目公路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工程费用变化的重大设计变更及向**市交 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设计变更申请;
5.审核和批准公司对项目公路工程施工进度计划所进行的修改并签署的意 见书;
6.董事会授予的其它职权。
董事长行使上述职权时,不应导致增加公司投资总额或本项目建设工期延长,且必须在事后及时向股东报告,并及时向下一次董事会报告,由董事会追认。
董事长有权将上述职权授予他人行使。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权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委托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权或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二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的召集与主持
董事会定期会议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任何一方股东、董事长、半数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总经理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每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通知全体董事。
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或董事长指定的其他董事召集和主持。 股东代表、监事、总经理、常务副总经理、副总经理和财务经理等
可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二十七条 公司制订董事会议事规则,报股东会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的决议
董事会会议须全体董事出席方能举行,否则所通过的决议无效。但如董事会会议未达上述法定出席人数,经董事会书面通知达两次,仍有董事拒绝出席董事会又不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参加会议的,董事会会议在三名以上董事出席的情况下即可如期召开,所通过的决议为有效。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董事会决议分为一般性决议和重大决议两种,下列事项属重大决议:
(一)建设期: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
(一)款第
3、
4、
5、
6、
7、
8、
14、
15、16 项所列事项;
(二)营运期: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
(二)款第
3、
4、
5、
6、
7、
8、
12、
13、
14、
16、
17、18 项所列事项。
其它事项属一般性决议。董事会重大决议经出席会议五分之四以上的董事同意方可有效,一般性事项经出席会议五分之三以上的董事同意即为有效。董事会可以通过电话会议、视频会议、传签等方式召开,董事会决议和董事会会议记录可以通过传真方式签署。
第二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受托出席会议的董事
应当在授权范围内履行职责。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表决权。
第三十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对会议记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签字时作出书面说明。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三十一条 公司设监事会,由三名监事组成。其中,股东双方各委派或推荐一名监事,另一名职工代表监事由参股方提名并通过公司职工代表大会以民主选举方式产生。监事会主席由参股方提名,并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的任期为三年,监事任期届满时,可连选连任。
第三十二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公司监事。 第三十三条 监事会向股东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财务状况;
(二)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或股东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解聘的建议;
(三)当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何行为损害公司利益时,要求其予以纠正;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并在董事会不按本章程规定履行其召集股东会会议的职责而且董事长、副董事长或由多数
董事推举的董事均不主持股东会会议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五)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六)列席董事会会议;
(七)公司法、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它职权。 第三十四条 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两种:
(—)定期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监事会会议由公司监事会主席召集并主持;
(二)任何一名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第三十五条 监事会会议召开 监事会会议的召开应当符合以下程序:
(一)监事会会议应于会议召开至少十日前以书面形式,经专人送达、电传、电报、传真或挂号邮寄中的一种方式通知全体监事。会议通知的内容包括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含有详细内容的议案。
(二)在向监事会临时会议呈报紧急事宜或议案,或者事先征得三分之二以上监事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会议通知的时间期限可不受前款规定时间限制,已经确定的会 议时间可予以更改。
(三)监事会会议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履行或不能履行职责时,由半数以上的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主持。
(四)监事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应书面委托其他监事代为出席并行使职权,委托书应载明授权范围。代为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监事的权利。监事未出席监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理人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三十六条 监事会的决议
监事会的决议按以下规则议事表决:
(一)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监事参加的监事会会议方为有效。如经书面通知,有监事无故缺席致使到会监事人数不符前述要求的,则监事会会议将顺延十五日再次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召开。
(二)每名监事表决一票。
(三)监事会做出决议须经到会监事半数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三十七条 监事会会议记录
监事会应对所议会议事项的决议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或受托人应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八章 经营管理机构
第三十八条 经营管理机构的组成与任期
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实行总经理领导下的经营层负责制。经营层成员由总经理、常务副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经理等组成。
首届经营层成员的任期原则上与建设期保持一致,但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在进入营运期前,董事会根据需要对高级管理人员重新进行选聘。高级管理人员及特定管理人员的任期均为三年,可续聘连任。
第三十九条 高级管理人员及特定管理人员的推荐和聘任:
(一)总经理一名,由参股方提名;
(二)副总经理二名,由控股方提名常务副总经理,另一名由参股方提名;
(三)财务经理一名,由参股方提名。
上述高级管理人员及特定管理人员经董事会批准后由公司聘任,其余管理人员由股东双方提名后经由公司聘任。进入营运期后,总经理和副总经理按照市场化和属地化原则进行选聘,并经由公司董事会聘任。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参股方推荐的一般管理人员。
第四十条 总经理(经营层)的职权
总经理(经营层)在董事会的领导下依据公司总经理(经营层)工作规则行使职权。总经理(经营层)职权分为建设期和营运期两阶段执行。
(一) 建设期内,总经理(经营层)行使如下职权: 1.主持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2.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臵方案,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3.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4.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5.组织审议项目公路安全、质量、进度、投资、成本控制方案并组织实施;监督、 检查总承包方的质量、进度、安全执行情况,提出整改意见,对总承包方的违约 行为进行处罚,对总承包
方的支付及资金使用进行监管,并将上述情况及时上报 公司董事会;
6.负责项目公路建设管理工作;
7.组织公司征地拆迁具体工作,拟订征地拆迁实施方案报董事会审批;
8.对勘察设计进行管理,督促施工图设计执行工可(即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下同)、 初设批复的设计标准并满足相关技术要求;
9.开展公司与政府各部门、监理公司、总承包单位以及外部协同机构的协调工作,做好在办理设计、建设相关审批登记手续时的工作;
10.起草薪酬方案提交董事会审批; 11.负责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12.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其它职权。
(二) 营运期内,总经理(经营层)行使如下职权: 1.主持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2.组织实施公司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3.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臵方案,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4.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5.制订公司的具体规章;
6.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人员; 7.拟订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方案、以及在收费标准以内实行
浮动收费和收费优惠的办法;
8.负责缺陷责任管理及责任追究,制定养护方案; 9.起草公司人员(由董事会决定其薪酬的人员除外)薪酬、福利和绩效考核方案,并提交董事会审批;
10.组织审查和评估由董事会决定其薪酬的人员以外的公司人员,按公司相关制度及规定等决定其薪酬、福利和奖惩等;
11.负责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12.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其它职权。
公司根据建设期和营运期的不同情况,分别制订总经理工作规则报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常务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开展工作,总经理因故不能履行上述职权时,由常务副总经理代为履行。
第四十一条 财务经理的职权 (一) 建设期内:
1.负责监控公司日常的财务会计活动; 2.参与公司重大经营决策行为并监督实施; 3.监督项目公路建设资金的使用、支付控制; 4.负责对总承包方项目部的财务监督; 5.负责项目融资的落实;
6.监督经董事会批准的各类建设计划的实施;
7.负责组织编制预决算,执行向董事会的定期报告制度和重大事项的非定期报告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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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组织进行财务分析、研究提出改善财务状况、优化财务结构、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和效益的方案。
(二) 营运期内:
1.负责监控公司日常的财务会计活动; 2.参与公司重大经营决策行为并监督实施;
3.监督经董事会批准的各类经营计划、预算情况等经营方案的实施;
4.负责组织制订公司的财务预决算、利润及现金分配、投融资等公司的各种经营活动方案;
5.执行向董事会的定期报告制度和重大事项的非定期报告制度;
6.组织进行财务分析、研究提出改善财务状况、优化财务结构、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和效益的方案。
第九章 利润分配
第四十二条 利润分配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不再提取。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上一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以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公司在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批准后,可以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利润,按照股东实际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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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比例进行分配。
法定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亏损、增加公司资本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用途。
第四十三条 利润分配时间
公司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利润分配。在财务处理能力允许的情况下,经股东会批准可以调整。
会计终了时,公司董事会根据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当财务决算报告,拟定利润分配方案。公司于次年初召开股东会会议批准分配方案,并及时分配给股东。
股东会有权根据具体情况对分配进行调整。
第十章 税务、财务、审计
第四十四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四十五条 公司适用《企业会计准则》及其它相关的财务、税务和审计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公司的审计,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四十六条 公司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在每一个会计季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按要求及时报送股东。
第十一章 终止、解散和清算
第四十七条
终止与解散的事由
有下述一项或多项情况,公司股东可以决定解散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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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股东一致认为提前解散公司符合股东的最大利益;
(二)公司经营期满届满,股东各方不愿延长或延长的申请未获批准;
(三)公司经营宗旨无法实现;
(四)主管部门在公司所取得的项目公路收费公路权益之期限届满前提前收回收费公路权益,股东经协商同意公司终止。
第四十八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或其它法定原因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股东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清算程序和清算原则,并成立清算委员会。清算委员会由股东会确定的人员组成。
第四十九条 清算委员会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报股东会确认后实施。
第五十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委员会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决议通过后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五十一条 公司解散后项目公路的处理
在项目公路收费公路权益期限届满时,项目公路收费公路权益、公路设施、附属设施、服务设施以及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资产应由公司无偿交回**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除此以外的资产作为清算资产按清算程序处臵。公司在办理项目公路向**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移交时,应按国家标准和生效的本项目合同要求确保公路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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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剩余财产的分配
扣除公司须移交的资产以及用于支付清算费用和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由股东按实际出资比例分配。可变卖的资产由清算委员会负责变卖;不能变卖或难以变卖的资产,由清算委员会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其价值,由公司股东协商决定处理方式。
第十二章 股权转让
第五十三条 项目建设期内,任何一方不得转让其持有的公司股权。
项目进入营运期后,股东双方可以相互转让股权。一方股东转让其持有的公司股权应取得另一方股东的同意,且在同等情况下另一方股东享有优先受让权。原则上该出让方所持股权应整体转让,不得分拆,转让方应保证受让方接受本项目相关的已生效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如有)的约束。
股东的股权转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需经有权机构进行批准的,从其规定。
任何一方依法转让其股权后,转让方应于五个工作日内向公司退回出资证明书。转让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公司应向受让人出具相应的出资证明书;在转让部分股权时,公司还应向转让人出具变更后的出资证明书或新的出资证明书。
第五十四条 股权质押
任何一方以其持有的部分或全部股权为其本身债务或者任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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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方债务等提供质押担保的,应书面通知另外一方并征得其书面同意。提供质押担保的一方应确保在质押担保文件中约定:质押权人不会因行使质押权而实施对公司不利的行为;质押权人在行使质押权时,另外一方有权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受让该质押的股权。上述股权质押须征得**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书面同意后方可进行。本项目建设期内股东不得进行股权质押。
第十三章 章程的修改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相抵触的;
(二)章程所记载的事项发生变化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第五十六条 章程修改事项需经主管机关审批的,应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含本数。 第五十八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章程自股东盖章之日起施行。
第六十条 本章程原件一式柒份,其中每个股东各持贰份,报公司登记机关壹份,公司留存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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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盖章):
股东(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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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月 日
第四篇:高铁城建设-PPP项目合同(编制大纲)
高铁城建设-PPP项目合同
PPP项目合同体系的合同组成
在PPP项目中,项目参与方通过签订一系列合同来确立和调整彼此之间哒权利义务关系,这些合同构成了PPP项目的基本合同体系。根据项目特点的不同,相应的合同体系也会不同。PPP项目的基本合同通常包括PPP项目合同、股东协议、履约合同(包括工程承包合同、运营服务合同、原料供应合同以及产品或服务购买合同等)、融资合同和保险合同等。其中,PPP项目合同是整个PPP项目合同体系的基础和核心。在PPP项目合同体系中,各个合同之间并非完全独立,而是紧密衔接、相互贯通的,合同之间存在一定的“传导关系”。
1.PPP项目合同
PPP项目合同是项目实施机构与中选社会资本签订(若需要成立专门项目公司,则由项目实施机构与项目公司签订)的约定项目合作主要内容和双方基本权利义务的协议。其目的是在项目实施机构与社会资本之间合理分配项目风险,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保障双方能够依据合同约定合理主张权利、妥善履行义务,确保项目全生命周期内的顺利实施。PPP项目合同是其他合同产生的基础,也是整个PPP项目合同体系的核心。
2.股东协议
股东协议由项目公司的股东签订,用以在股东之间建立长期的、有约束力的合约关系。股东协议通常包括以下主要条款:前提条件,项目公司的设立和融资,项目公司的经营范围,股东权利,履行PPP项目合同的股东承诺,股东的商业计划,股权转让,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组成及其职权范围,股息分配,违约,终止及终止后处理机制,不可抗力,适用法律和争议解决等。 3.履约合同
(1)工程承包合同。项目公司一般只作为融资主体和项目管理者而有本身不一定具备自行设计、采购、建设项目的条件,因此可能会将全部或部分设计、采购、建设工作委托给工程承包商,并签订工程承包合同。项目公司可以与单一承包商签订总承包合同,也可以分别与不同承包商签订合同。承包商的选择要遵循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于工程承包合同的履行情况往往直接影响PPP项目合同的履行,进而影响项目的贷款偿还和收益情况。因此,为了有效转移项目建设期间的风险,项目公司通常会与承包商签订一个固定价格、固定工期的“交钥匙”合同,将工程费用超支、工期延误、工程质量不合格等风险全部转移给承包商。此外,工程承包合同中通常还会包括履约担保和违约金条款,进一步督促承包商妥善履行合同义务。
(2)运营服务合同。根据PPP项目运营内容和项目公司管理能力的不同,项目公司有时会考虑将项目全部或部分的运营和维护事务外包给有经验的运营商,并与其签订运营服务合同。具体操作中,运营维护事务的外包可能需要事先征得政府方的同意。但是,PPP项目合同中约定的项目公司的运营和维护义务并不因项目公司将全部或部分运营维护事务分包给其他运营商实施而豁免或解除。
(3)原料供应合同。有些PPP项日在运营阶段对原料的需求量很大,原料成本在整个项目运营成本中占比较大,同时受价格波动、市场供给不足等影响又无法保证能够随时在公开市场上以平稳价格获取原材料,继而可能会影响整个项目的持续稳定运营,如燃 煤 电 厂项目中的煤 炭。因此,为了防控原料供应风险,项目公司通常会与原料的主要供应商签订长期原料供应合同,并约定个相对稳定的原料价格。原料供应合同一般会包括以下条款:交货地点和供货期限、供货要求和价格、质量标准和验收、结算和支付、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不可抗力、争议解决等。除上述一般性条款外,原料供应合同通常还会包括“照供不误”条款,即要求供应商以稳定的价格、稳定的品质为项目提供长期、稳定的原料。
(4)产品或服务购买合同。在PPP项目中,项目公司的主要投资收益来源于项目提供的产品或服务的销售收入。因此,保证项目产品或服务有稳定的销售对象,对于项目公司而言十分重要。根据PPP项目付费机制的不同,项目产品或服务的购买者可能是政府,也可能是最终使用者。以政府付费的供 电项目为例,政府的电 力主管部门或国有电 力公司通常会事先与项目公司签订电力购买协议,约定双方的购电和供电义务。此外,在一些产品购买合同中,还会包括“照付不议”条款,即项目公司与产品的购买者约定一个最低采购量,只要项目公司按照该最低采购量供应产品,不论购买者是否需要采购该产品均应按照该最低采购量支付相应价款。
4.融资合同
从广义上讲,融资合同包括项目公司与贷款方签订的项目贷款合同、担保人就项目贷款与贷款方签订的担保合同、政府与贷款方和项目公司签订的直接介入协议等多个合同。其中,项目贷款合同是最主要的融资合同,一般包括陈述与保证、前提条件、偿还贷款、担保与保障、抵销、违约、适用法律与争议解决等条款。同时,出于贷款安全性的考虑,贷款方往往要求项目公司以其财产或其他权益进行抵押或质押,或由其母公司提供某种形式的担保,或由政府作出某种承诺,这些融资保障措施通常会在担保合同、直接介入协议以及PPP项目合同中具体体现。
5.保险合同
由于PPP项目通常资金规模大、生命周期长,负责项目实施的项目公司及其他相关参与方通常需要对项目融资、建设、运营等不同阶段、不同类型的风险分别投保。通常可能涉及的保险种类包括货物运输险、建筑工程险、针对设计或其他专业服务的专业保障险、针对间接损失的保险、第三人责任险、政治风险保险等。
6.其他合同
PPP项目中还可能会涉及其他的合同,如与专业中介机构签署的投资、法律、技术、财务、税务等方面的咨询服务合同等。
高铁城建设-PPP项目合同模板:
本合同于2017年【X】月【X】日由下列双方在XX市签订: 甲方:XXXX,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正式组织和存续的XXX机构,其住所为XXXXX,法定代表人为XXX;
乙方:XXXX,系按照其注册地法律设立、登记、注册及运作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其住所为XXXX,法定代表人为XX。待XXXX成立项目公司,并由项目公司与甲方签署本合同的补充协议后,乙方即指项目公司。 第一条 定义与解释 1.1 定义 1.2 解释
第二条 声明与保证 2.1 甲方的声明与保证 2.2 乙方的声明与保证 2.3 各方的声明与保证 2.4 违反声明与保证
第三条 高铁城建设PPP项目的合作范围和期限 3.1 高铁城建设项目概况 3.2 高铁城建设项目的合作范围 3.3 甲方前期投资的确认 3.4 高铁城建设项目合作的排他性 3.5 高铁城建设项目合作期限 第四条 前提条件
4.1 履行本合同的前提条件 4.2 前提条件的期限 4.3 前提条件的放弃 4.4 前提条件未实现 第五条 项目融资 5.1 乙方的融资责任 5.2 融资担保 5.3 甲方对融资的支持
第六条 高铁城建设的土地指标和土地出让 第七条 项目建设进度 7.1 首期启动资金
7.2 高铁城建设项目实施进度 第八条 运营和维护
8.1 高铁城建设项目公司经营计划及财务资料的报告 8.2 高铁城建设项目设施的运营和维护 8.3 运营协调委员会 8.4 审计部门的监管 8.5 履行义务 第九条 产业发展服务
第十条 高铁城建设项目公司的成立及股权转让的限制 10.1 高铁城建设项目公司成立 10.2 股权变更的限制
第十一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付费机制 第十二条 履约担保 第十三条 双方承诺 13.1 甲方的承诺 13.2 乙方的承诺 13.3 双方承诺 第十四条 保险 14.1 保险义务 14.2 需购买的险种
第十五条 守法义务及法律变更和政府行为 15.1 守法义务
15.2 法律变更和政府行为
15.3 不视为法律变更及政府行为的情形 第十六条 不可抗力 16.1 不可抗力事件
16.2 不可抗力事件发生期间各方权利和义务 16.3 不可抗力事件的处理 第十七条 甲方的监督与临时接管 17.1 甲方的监督权
17.2 高铁城建设项目质量管理 17.3 中期评估
17.4 甲方临时接管的权利
第十八条 违约、提前终止及终止后处理机制 18.1 违约与赔偿 18.2 提前终止及处理机制 第十九条 高铁城建设项目移交 19.1 期满移交 19.2 移交程序 19.3 提前终止的移交 第二十条 争议解决及法律适用 20.1 争议的解决 20.2 法律的适用 第二十一条 其它 21.1 环境保护 21.2 保密条款 21.3 税收优惠 21.4 通知 21.5 合同的文字 21.6 合同的生效 21.7 合同的补充 21.8 合同的附件
签署页】
本合同由以下双方于二零一七年X月X日在XX省XX市签署,以兹为证:
甲方: (盖章) 乙方: (盖章)
法定代表人/授权代表:
法定代表人/授权代表:
第五篇:浅谈PPP项目中的合同管理特点
正平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摘 要】目前,在复杂的 PPP 项目实践中,单纯地应用基于项目管理技术和管理方法的项目管理理论已经难以满足项目绩效提升的需求,为解决 PPP 项目中涉及政府部门和合伙企业有关权责利等的保障和安排问题,从项目的制度层面入手,通过理论分析界定合同管理的内涵,基于合同管理理论,从政企双方的二元管理结构出发,探究 PPP 项目中的合同管理的衡量维度,在此基础上,本文就PPP项目中的合同管理特点进行详细探究,以期为有关方面的研究提供参考借鉴。
【关键词】PPP项目;合同管理;管理特点
前言
Pubic- Private Partnerships (PPP)是指由私营部门获得公共部门的授权,为公共(含准公共)项目进行融资、建设并在未来的一段时间内运营项目,通过充分发挥公共部门和私营部门的各自优势,以提高公共产品或服务的效率、实现资金的最佳价值,特别适用于基础设施、公用事业、城镇化和自然资源开发等大中型项目。是以市场竞争的方式提供服务,主要集中在纯公共领域、准公共领域。PPP不仅仅是一种融资手段,而是一次体制机制变革,涉及行政体制改革、财政体制改革、投融资体制改革。
1. PPP项目
PPP 模式( 即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 被认为是公共部门与私营部门合作提供公共物品的制度安排。官方文件描述了这一合作过程,即“政府采取竞争性方式择优选择具有投资、运营管理能力的社会资本,双方按照平等协商原则订立合同,明确责权利关系,由社会资本提供公共服务,政府依据公共服务绩效评价结果向社会资本支付相应对价,保证社会资本获得合理收益”。可见,在 PPP 项目中,双方以平等主体的身份缔结合同,以此达成合作,也应当存在双方诚实守信、恪守契约精神的要求。
传统公共行政理论认为政府是公共物品垄断提供者,但 PPP 模式下政府由“提供者”转变为社会资本的“合作者”与项目的“监管者”。?m然政府不再直接提供服务,但公共服务民营化的同时仍须接受政府监管。这就表明前述提及合同不单具有私法性质,其兼具公法和私法性质。结合对 PPP 项目中合同性质的探究,笔者认为,政府就该合同承担的信息披露义务,应不同于普通民事合同中所规定的义务。政府信息披露义务应具有更为显著的强制性特征,违反该项义务,并不适用民法中的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
2. PPP项目合同体系管理特点
(1)合同风险大。由于PPP模式尚不成熟,相应的财政政策、政府程序流程不够清,纯公益性项目没有成熟的操作思路,保障缺失,,发生违约情况难以索赔。(2)合同数量较多。PPP合同边界条件模糊不清,难以直接落地实施,需要在项目不断推进、设计逐步深化的情况下,分阶段签订具备实施条件的单项工程补充协议,作为PPP项目合同的补充和完善。(3)合同金额不确定。传统竞争项目在招投标阶段就确定了明确的合同金额,但由于PPP项目在招投标阶段仅为框架实施状态,有些项目甚至初步设计都未完成,因此没有明确的合同金额,PPP合同只能为框架合同。(4)合同参与方多且杂。合同参与方涉及政府、股东、贷款以及设计、施工、材料供应、设备供应、以及运营服务等诸多单位,各方之间通过合同建立往来关系。
3. PPP项目中的合同管理措施
3.1 增强对合同管理重要性的认知
PPP项目的各个参与者在实际的施工建设中一定要增强对合同管理的重视,真正地认识到合同是保证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在遵守合同条款规范自身行为的同时,也要科学高效的利用合同,避免因合同中的漏洞而给自身带来经济损失,从而提升竞争力,保持自身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优势,促进自身的健康平稳发展。
3.2 确立合同管理原则,增强合同管理手段
合同管理方式落后是制约合同管理水平提高的重要原因,在实践中因为没有遵守合同管理原则,导致合同管理存在漏洞的现象有很多,因此应该积极提出合同管理手段,改善合同管理现状。可以利用档案管理方式,整理合同文件,通过归档管理加强合同管理人员对合同的掌控,促进合同的顺利履行。合同档案管理并不是单一的整理和记录,应由专业人员负责,利用计算机设备,及时将工程项目中涉及合同管理的内容进行录入,提高合同管理的效率。
3.3风险分担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基础设施PPP立法指南》给出 PPP项目中风险的定义:可能给当事人对项目期待的收益带来负面影响的情形。根据项目的具体特点,项目风险有很多分类方法,其中比较通用的分类是:政治和法律风险、财经风险、建造风险、运营风险、市场和收益风险。风险分担是指决定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风险事件??生的结果, 该方采取预防措施使其不受或少受风险事件结果的损害。PPP 项目风险的分担影响合同各方的直接利益,与项目的效率和总成本有密切关系,事关 PPP项目的成败,合理的风险分担区间应力求使项目的效率最高和总成本最低,开使政企双方都能接受。
在风险分担的整个过程中,要坚持 3 个基本原则:一是对企业承担的风险要有上限的保护;二是要由对风险控制力更强的一方承担对应风险;三是风险承担的多少要与获得的回报匹配。以上述原则为基础,以合同为中心建立合理有效的风险分担机制,是 PPP项目实现成功的重要保证。 风险分担机制的建立可以划分为合同签订或变更前的准备阶段、合同建立过程中的风险分担阶段、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风险再分担阶段。第一个阶段,政府部门对风险?行识别?猿醪椒治觯?根据双方对风险的控制力大小初步决定由更有控制力的一方承担风险;第二个阶段,企业对上一阶段决定由自己分担的风险?行评估,如果风险超出自己的控制范围,则对政府部门提出补偿要求,如果政府部门接受,就由企业承担相应风险,否则需要双方谈判重新商议相应风险的分担;第三个阶段,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生意外变化的风险需要?行再谈判重新确定风险分担的安排,而出现的新风险则需要经历分析、判定以及安排的整个过程,这两种情况都可能引起合同的变更。
3.4 完善工程项目合同管理的法律法规
工程项目管理离不开法律法规的支持,在依法治国政策下,建筑行业必须依托法律制度的完善来提升行业质量,进一步健全合同管理体系,促进合同管理工作水平的提升。我国合同管理法律法规的制定需要从国内建筑市场实际出发,满足合同各方的实际需求,这将是一项长期任务。合同管理法律法规的制定需要从全面考虑,不可忽视任意环节,只有这样才能保障国内建筑市场的健康、持续发展。
4.结束语
总而言之,PPP项目的推进实施是中国进步发展的必然趋势,对于PPP项目的实施总结是社会资本方的一项重要课题。只有从各个管理层面深入分析、细心研究、认真总结,才能逐步提升社会资本方应对PPP项目错综复杂合同关系的管理能力,提高社会资本方的搞风险能力,更好地推进PPP项目在中国的实营施,最终实现政府和社会资本方的双?A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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