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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的重审辩护词(集锦)

合同诈骗的重审辩护词第一篇:合同诈骗的重审辩护词辩护词(合同诈骗)辩护词尊敬的审判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X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XXX之妹XXX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XXX本人的同意,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X。

合同诈骗的重审辩护词

第一篇:合同诈骗的重审辩护词

辩护词(合同诈骗)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X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XXX之妹XXX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XXX本人的同意,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XXX的辩护人。在接受委托后,辩护人通过查阅案卷材料、会见被告人,对本案涉及的事实及应适用的法律有了准确的认识。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公诉机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认定‚2008年8月至2010年7月30日期间,被告人XXX在xxXX有限公司先后担任施工员、项目部经理。‛而事实上,根据公安机关对被害人,证人XXX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被告人XXX离开XXX有限公司的时间并非2010年7月30日。被害人XXX证实‚2010年8月4日,…我是上午到的XX,到了以后我给XXX打电话,XXX在公司开会。‛(见2010年9月2日公安机关对被害人XXX的询问笔录P2〃第7行)、被害人XXX证实‚8月7日上午,我就到曼哈顿来,走拢XX,XXX在开会…8月9日,我和弟弟XXX下午来到李家沱XX,我们给XXX打电话,他说‘在开会’,我们等了30分钟‛左右,XXX就出来了。‚(见2010年9月2日公安机关对被害人XXX的询问笔录P2〃第11行、倒数

第3行)。XXX证实‚在2010年8月9日15时左右,我、XXX三人到李家沱XX工地项目部大门等签合同的人。过了半小时左右,一男子从项目部办公室里出来,XXX介绍说:‘这个是XX有限公司的经理XXX。’…XXX喊我们等会,现在公司在开会,我回去交代一下。‛(见2010年9月3日公安机关对XX的询问笔录P2〃第12行)。XX证实‚他是2010年8月初,大约是8月4日左右走的。…我是2010年8月4日左右受公司的委派来李家沱XXX工地进行现场管理,我来接工作时,XXX在工地办公室,我见到了XXX的。‛(见2010年9月3日公安机关对XXX的询问笔录P1〃倒数第5行、P2〃第1行)。XXX证实‚大约是8月9日或者8月10日,XXX就走了‚(见2010年9月3日公安机关对XXX的询问笔录P2〃第6行)。综上,被害人与证人证实的被告人任职的时间与公诉机关起诉书中认定的时间相互矛盾,而公诉机关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认定的事实。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任职的时间是区分其是否具备与被害人签订劳务工程合同以及保证该合同得以履行的能力的重要证据。因此,公诉机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被告人XXX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1、从主观上看,被告人XXX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即没有诈骗的故意,所以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首先,根据被告人与被害人XXX签订的《建筑工程

外墙保温施工<劳务责任合同>》上载明的签订时间,可以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0年8月4日(虽然被害人XXX称实际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0年8月9日,只是签订合同的时候看到被告人签订的8月4日,所以签的2010年8月4日,辩护人认为,此说法违背了一般的社会常理,难以令人信服,因此应当以合同上签订的时间为准)。此时,被告人并没有离开XX有限公司。并且,根据XX有限公司的内部规定,被告人作为该公司的项目经理,其权限包括劳务班组的确定(见2010年9月3日公安机关对XX的询问笔录P1〃最后1行以及2011年4月19日公安机关对XX的询问笔录P2〃第7行)。所以,作为项目经理的被告人,代表XX有限公司与被害人签订合同,是一种正常的职务行为,被告人具备签订合同以及保证合同得以履行的能力,并非有预谋地进行诈骗。其次,早在被害人提起的民事诉讼中,被告人在知道被害人没有承包到劳务工程后,遂立即委托代理人XXX将其当初收取的3万元保证金退还给被害人。在被害人拒不收取的情况下,被告人又委托代理人将上述款项存放于承办法官XX处,以便被害人随时领取。由此可见,被告人根本不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

2、从客观上看,被告人XXX既没有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诈骗行为,又没有骗取保证金后逃匿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利用自己曾任该公司项目部经理的名

义,私自与XXX签订假工程劳务合同,骗取被害人XXX工程保证金人民币30000元后逃匿。‛如前所述,被告人并没有私自与被害人签订假工程合同,而是代表公司的一种正常的职务行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骗取保证金后逃匿的行为,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缺乏事实依据。首先,根据公安机关对证人XXX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被告人在X有限公司任项目经理期间,公司为其办理了V网(即将企业内部的号码加在某个虚拟的网络里面,这个网络里面的码号在互相通话时可以享受优惠),并且由公司支付加入V网的费用。在被告人辞职离开公司以后,已不再是公司的员工,理所当然的会选择更换手机号码。所以被告人并非有意躲避被害人或者公司。其次,在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以后,被告人委托了代理人积极参与诉讼。可见被告人并没有逃匿的意思。

综上所述,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规定,被告人在主观上和客观上都不符合上述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的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以上辩护意见,望合议庭充分考虑并采纳!

辩护人:XX事务所律师

二零XX年X月XX日

第二篇:合同诈骗辩护词

关于xxx涉嫌合同诈骗一案

辩 护 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x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通过查阅案卷材料,会见被告人,并听取了被告人对有关问题的陈述,辩护人对本案有了一定了解。现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及相关法律法规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关于本案事实部分,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以及本案相关证据来看,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涉嫌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定性及相关证据、事实没有异议。

二、关于本案量刑部分,被告人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1、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我国《刑法》第67条第3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对此,公诉机关在起诉书和量刑建议书中也作了相应认定,因此,请求法庭能从轻处罚。

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之前没有任何前科劣迹,一贯表现良好,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一是其法制观念淡薄,二是因为当时被告人也被人骗了不少的钱,为了弥补窟窿,才铤而走险采用合同诈骗的方式骗取他人的钱财。从某种意义上讲,他本人也是受害者。他对被他骗的受害人也深表歉意和愧疚,希望能得到他们的宽恕和谅解。

3、被告人到案后无论是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在今天的庭审中,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接受人民法院的审判,说明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所以,请法庭根据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给予从轻处理。

4、由于本案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理程序,被告人也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愿意接受惩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因此,请法庭在量刑时能酌定考虑。

综上所述,虽然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但是鉴于其具有诸多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法庭从挽救与教育的原则出发,对其从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采纳。

辩护人:xxx律师事务所

xx律师

2012年9月27日

第三篇:合同诈骗罪辩护词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尊敬的合议庭各位法官:

根据法律规定,我们受被告人A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我们在庭前查阅了本案证据材料并会见了被告人,今天又参加了法庭调查。我们认为:起诉书对被告人A的指控,事实不清,定性不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A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罪。现在我们发表如下几点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壹、关于A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刑法》第24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或者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以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骗取对方货物,在收受对方货物后逃匿,数额特别巨大”,构成了上述《刑法》第242条第

(三)项、第

(四)项规定的合同诈骗犯罪。辩护人认为上述指控证据不充分,A公司所从事的经营活动是正常的民事经营活动,并不触犯刑法;A并无诈骗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实际也未占有任何财物。

一、关于A公司是否非法占有他人货款。

1、A公司经营不善发生亏损,属民事经营风险。

A公司所欠货款主要是做生意期间累积产生:

①A公司与甲自2004年初开始有业务往来,其间,A公司几乎每天拿货十几万,多的时候将近三十万元,所欠甲的货款239.94万元系该期间累积产生。

②B于1997年、A于1998年与乙认识,双方自2003年初就有业务往来,A公司每次拿货量约200条到300条内存,几乎每隔一天拿一次,每个月的业务流水就有100多万。在2003年底A公司已经欠乙80余万元。A公司所欠乙合计140余万元也是累积产生。

③A与丙于2003年认识,自2004年开始有业务往来,截至2004年7月份左右,累积欠丙货款67万余元。

④A欠丁、戊的货款有100余万元,绝大部分均已偿还完毕,仅有5万元左右。

A公司与上述供货方开展业务均是采用先提货后付款的方式进行,一旦发生业务往来,A公司就已经欠款。现有证据表明,A公司前期资金能够正常周转,欠款能够在短期内偿还。2004年3月至2004年8月,A公司为了拿到X公司销售希捷硬盘的代理经营权,使用中关村供货单位甲、乙等人的货款作为周转,将现金货款用于支付X公司硬盘货款,因X公司的代理权被希捷硬盘厂商取消,造成A公司应得的利润返点二百多万元,直接变成了公司亏损;而A希望取得的X公司对A公司的约330万元(40万美元,当时美元兑人民币是1:8.3左右)的放帐额度,也已不可能。因亏损严重,A公司资金周转不开,支付中关村供货单位的货款发生拖欠现象,主要表现为使用延期支票拖延支付甚至在承诺的付款期限支票仍然无法入帐,发生空头。

从以上事实来看,A公司在2004年8月发生X代理销售业务的巨大亏损以前是具备履行能力的。公诉方对此也当庭表示:A公司前期业务是正常的民事活动。而在2004年8月以后,A公司开展业务所得货款,基本用于支付以前的老帐,A并未占有任何货款。因此,我们认为本案实际情况是:A公司经营不善,发生巨额亏损后资金链紧张,造成无力偿还债务。这显然属于正常的民事经营风险,而非刑事诈骗犯罪。

2、A的行为证实其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

A与甲业务量每月有500万到600万元,与乙的业务量每月有100

多万元,与丙、丁等人也有一定的业务量。乙、甲的证言以及A的供述均能证实,在中关村电子配件出货很快,且付款可以拖延一定时间。如果A有诈骗的主观故意,其在短期内可以毫不费力的从上述几家供货单位拿货几百万元,立即套现后潜逃。A后期苦心经营,尽力偿还甲、乙、丁等人欠款,足以证实其不具有诈骗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为了公司资金周转,不惜在2004年8月从某地借入高利贷,更说明A具有还款的意愿。而且,即便从北京去了深圳以后,A仍然发货给甲,并将两辆车抵给甲。因此,A公司最终不能偿还供货单位的欠款,并非不愿偿还,而是后期客观上无力偿还。

二、关于“使用空头支票拖延付款”。

A公司给供货单位的支票确实多次出现空头,A也曾以空头支票的方式拖延付款,但这不足以认定A具有“诱骗”他人财物的故意。理由有三:其一,A并未掩盖真相。A公司给供货单位支票时,已经明确告诉债主,帐上没有钱,要过一段时间有钱了才能入帐。债主也知道A的帐上没有钱。乙、甲、戊的证言均能证实这一点。其二,拖延付款并非拒不付款。公诉方提供了C公司在北京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帐户使用空头支票付款的多笔记录,该等空头支票的收款单位没有继续找A要货款,也没有到公安机关举报A公司,能够证明收款单位后续均已收到货款,而A自己也已明确供述,其公司所欠一些小户的货款,都结清了。其三,当事人拖欠民事债务,不足以证实构成刑事诈骗犯罪。实际生活当中,当事人欠民事债务也可能以种种借口而拖延付款甚至拒不归还。因此,拖欠货款,并不能作为构成刑事犯罪的依据。

三、关于“高价进货、低价出货”。

A2008年5月1日21时讯问笔录记载:“问:你是怎么出的货?答:有的时候赶上提价,能够适当挣些,但电脑配件的利润很低,一个件几块到十几块就不错了,也有平出的时候,很多是低价出的,赶上行情不好降价,而且我出货也着急。一般也是一件儿得低几块到十几块

才行。”可见,A出货并未刻意“低价出货”,而是“行情不好降价”。B当庭辩解:“低价出货是因为价格跌了,不马上低价出货,可能会亏得更多”;这与A供述的“行情不好”是一致的。A当庭辩解,其所说的低价出货是指X代理销售期间,为了拿到代理权将利润返点直接扣除后的售货方式。没有证据表明,A是为了骗取货款而故意“低价出货”。根据A当庭供述,A所谓“我出货比较急”,应该是为了能倒开帐而要尽快回笼资金,而不是A要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要尽快拿钱后挟款潜逃。

四、关于“逃匿”。

据A供述,其为了能倒开帐,经其小学同学庚介绍,向某地辛借入40万元高息借款。辛曾在借款前,专门派人来北京考察情况,去过A公司办公室、库房,还去过A、B家里。后来,A还了43万元,但辛还要其归还本息60多万元。A没再继续还款,并遭到辛的威胁。2004年11月份,A、B不敢到公司正常上班、不敢正常回家,公司业务难以为继。2004年12月初,A为躲避高利贷的追债,离开北京去了深圳。以上事实,有壬、癸、子、丑等人的证言证实。该等证人证言是辩护律师遵循《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调取,公诉方据以否认证据效力的《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不能对抗法律规定,且辩护律师已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该等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应当得到合议庭的认可。B、A当庭供述了借入高利贷的真实情况。因此,A离开北京,并非“骗取对方货物,在收受对方货物后逃匿”,而是为了躲避高利贷的威胁。A离开北京后,与甲、丙等人联系,并给甲、丙打欠条的事实也能证明其不是逃匿。B在大连期间,给乙打电话、发短信问候,也能证实A、B不是逃匿。

五、甲有意以民事纠纷骗取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侦查。

其一,据A供述,其离开北京去了深圳以后,甲曾于2005年1月威胁A,要她从壬那里骗30万元的货物,2005年春节前偿还30万元

的帐款,否则,其就拿着空白支票到银行去入帐,空头以后就到海淀公安局举报她和B。A不愿骗货,但她知道用空头支票是违规的,并害怕甲举报,不敢和甲继续联系。甲明知V公司帐上没钱,却拿着其老公卯填入了大额资金168.3万元的空白支票,故意到银行入帐,在支票空头后去海淀公安局报案。

其二,甲举报材料、询问笔录均有虚构、夸大事实的证言。甲对公安机关声称:“直到春节以前,A说外地客户要备大量的货,准备节日的时候去卖,怕节日期间涨价,想多备点货,就从我这里大量的采购,主要是CPU、内存和硬盘,都是A和我联系,寅取货,A给我开支票,有的时候和我联系,寅取货,A给我开支票,有的时候是寅自己带支票过来,寅在柜台上填写支票交给我们。加上以前欠我们的货款,总共欠我们239.94万元。”事实上,该239.94万元欠款是长期累积形成,但甲却故意说成是A“要备大量的货”所形成,骗取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据A供述,其后期由于资金链紧张,进货量已经减少很多,而且,其付款总是不及时,供货单位已经不愿意提供更多的货。乙后期供货极少,丁、戊则是不供货并将欠款100万元几乎全部收回。寅2007年8月27日9时《讯问笔录》也能证实这一点:“问:你公司在04年底时是否有大量用空头支票抵货?答:感觉与平时差不多,而且A欠的债是累积下来的,应该不是一次形成的。”

贰、关于A不构成诈骗罪

一、丙举报材料不足采信。

丙提供的三张支票,是其自己提供给A使用的。据A供述,北京Z公司、Y公司、W不是其开设的。工商查询资料能够证实这一点。丙于2004年8月以后到A公司任会计,一直到公司停业,该三个公司的支票是丙自己提供给A公司使用的。该三个公司的财物章、人名章、银行帐户,丙都给了A。丙为了举报A,竟然将其自己公司的空头支票提供给侦查机关。因此,丙的证言不足采信。

二、关于30万元借款。

据A供述,为了从深圳壬的公司进货硬盘,并取得代理销售权,前几笔货款要在订货时以现金方式支付。为此,其与丙商量一起作这项业务,由丙作会计。由丙筹集30万元启动资金,算是A借款,亏钱算是A的,赚得利润二人分成。该项事实能够得到丙证言的佐证。该30万元款项实际用途也支付了壬的货款,A公司自此开始与壬发生业务往来;A并未将该款项用于别处,丙在A公司任会计,其对此是十分清楚的。因此,A对丙所述均系实情,借款用途也是真实的,A并未欺骗丙。起诉书指控A构成诈骗犯罪,不能成立。

叁、关于单位犯罪

A、B开办了北京V公司、北京C公司,是两个公司的实际负责人。

A、B从甲、乙等人开办的单位进货,是两个公司的经营活动,不是A、B的个人行为。起诉书将本案定性为单位犯罪,我们并不能认同有关犯罪的指控,但我们认可A、B的经营行为属单位行为。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本案中A公司对相关债权人的欠款,是典型的民事债务,而非刑事犯罪诈骗金额。A公司因经营不善而无力还款,A没有非法诈骗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除去偿还旧帐,实际也没有取得任何财物。

上述意见,希望能够得到合议庭的重视和采纳。谢谢!

辩护人:

XXX年XX月XX日

第四篇:合同诈骗无罪辩护词怎么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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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少刑事犯罪中都会有专业律师为当事人向法院提交辩护词,其中既可以为当事人进行罪轻的辩护,也可以进行无罪的辩护。今天,我们就来看看合同诈骗无罪辩护词的内容,告诉你合同诈骗无罪辩护词该怎么写。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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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由胡志忠、包乾风俩位律师担任本案被告人张某一审辩护人,辩护人现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观点]

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亦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起诉书指控的涉案二罪名不能成立。理由和法律依据分述如下:

第一部分 关于合同诈骗罪不能成立的理由和依据

一、根据《刑法》第224条关于合同诈骗罪的法律界定与情形,对照本案事实,本案应当是普通的经济合同纠纷,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能构成本罪名。

经济合同纠纷是指行为人有履行或基本履行合同的诚意,只是由于某种原因而未能完全履行合同,或者在履行合同中,一方有意违反合同的某项条款,使合同另一方遭受损失,从而引起双方对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发生争议。合同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虚构事实或隐瞒真像,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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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为。即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合同诈骗罪:

(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2)以伪造、变卖、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式,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贷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本案应当是普通的经济合同纠纷,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均不符合以上(1)—(5)款项的法律界定。在此,特别针对(4)、(5)二种情形作分析和提出辩护意见:

(一)、针对以上法律条款第(4)项规定关于是否具有“逃匿”的行为。

公安机关多份立案表栏目中,反复提到了张某“携款潜逃”的侦控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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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辞,然而这一指控与客观事实完全相悖:

(1)、被告人张某住家在福清市音西镇音西村溪前99号,妻儿老小及家产均在家中,即便有法律文书送达由家中亲属代签也属合法并生效,不存在逃匿的法律问题。

(2)、本案中,涉及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时,执法机关正是从被告人家中搜查、查封房产,扣押小轿车、存折和首饰物品的,法律文书也确实送达家中而且生效并实际执行了。不存在逃匿的事实与可能。

(3)、被告人将与16户购房户解除合同退本赔息等纠纷善后事宜委托给当地福建宇凡律师事务所并签订了委托书,由律师江化莺负责“专项法律事务”工作,被告人对律师明确了态度:“争取尽快退款,留下地块自己开发„„”,江律师也确实开展了此项实际的工作。并且登报公示,法律明确规定了民事行为可以授权委托他人处理。即便被告人离开当地外出,也不属于“携款外逃”的情形。

(4)、被告人多达70-80次与购房户接触协、商谈判解决纠纷,购房户多人多次冲入被告人宅户吵闹,甚至在市政府上访时公开围攻被告人,被告人为此求助政府保护人身安全才得以脱身,再有,被告人多次自行和通过江化莺律师向福清市政府呈递专题报告,要求政府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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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解决此项疑难,这些等等系列行为均更加证明被告人张某根本没有逃匿的行为。

一言以蔽之,张某本属合法的中国香港居民,往返内地老家和香港等地这叫逃匿么?香港公民往返自己的祖国首都(北京)和老家之间能否被归责为“外逃”?不能吧!但是就是这样一个本属正常且简单的事实问题,从公安立案侦查至今,一直被紧追不放啊!所以辩护人有充分的理由认为:这样确实冤了被告人,伤害了一名港澳同胞爱国思乡的热忱!

(二)、针对以上法律规定第(5)项“以其他方法骗取财物”除了“一房二卖”张某并没有其他方法,“一女二嫁”的情形并非就是诈骗犯罪,而以上规定所述的“其他方法”也还必须根据其他法律的明文规定才能够适用,否则,不能凭空作出主观有罪推定。

二、关于有否隐瞒事实的辩护意见。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在其中5块用地已经销售的情况下,故意隐瞒事实将该地重复销售给他人并签订协议书,以牟取非法利益”。

(1)、必须纠正的是:其中5块地并非已经“销售”,因为这5块地仅仅是与购房户(前者)签订了协议,收取了部分预付款,房地产并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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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有“交付”更没有登记转移,物权还在张某手中,对方仅仅享有合同项下的债权。张某将该地块的房地产权重复售给另一家只是违反合同的行为,应负的是民事违约责任,因为并不是将已经交付和转移产权的地产再度出卖给他人的行为,所以不够成犯罪。起诉书指控说“在5块用地已经销售的情况下”这一认定的前提条件设定出现明显错误,根据逻辑其指控的结论就一定不可能正确。

(2)、张某没有隐瞒事实,理由之一:已经委托律师公开登报,具有公示性;理由之二:委托律师登报之前与购房户协商解约及退本赔息(详见公安卷(2)P47—48何钦朝《询问笔录》公安卷(2)P70—71薛艳钦《询问笔录》)。

(3)、《刑法》第224条合同诈骗罪的法律界定根本没有“隐瞒事实”这一项法定要件,该条款第(一)项指的是“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然而,被告人张某恰恰没有任何虚构单位或冒名的情节,其所在公司单位及土地开发经营权均属合法正当。

三、有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犯意问题。

本案证据表明:被告人张某并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行为事实,理由和依据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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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1)、被告人亲自委托律师公开登报,该行为具备了没有主观占有故意的公示证明力,且多次(至少三次)向律师表达同意律师提出的二个退款方案中第一个方案即退本赔息,保留土地自己开发(详见公安卷(5)P351—353江化莺律师《询问笔录》)。

(2)、公开登报之前被告人多次对购房户何钦朝、薛艳钦等人明确提出了退款赔息的解决方案,是被告人真实意思表示,证实了被告人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

(3)、所收款项去向明确:①缴纳总公司管理费250万元(尚欠9万元),以及用于小区围墙、道路等建设;②已缴纳部分土地出让金100余万元;③小区下水道建设;④其他各种房地产开发的相关费用。

该房地产开发项目中的前期投资本身是客观和必需的,据此,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依法是不能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意图。

四、从物权和合同债权再看本案罪与非罪。

(1)、从物权法律关系上看:

如前所述张某所在公司将建房用地签约分销转让并收取部分预付款项。但是,地产没有“交付“更没有登记转移”即物权未交割,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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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虽然交纳部分购地款但仍未取得该土地使用物权(只取得合同债权)。所以,从物权上讲张某仍然对该地块享有物的所有权和处分权。他将土地重复出售的行为,充其量仅构成合同违约责任,不能够构成犯罪。

(2)、从合同债权角度看:

张某所在公司与购房户(前者)签订合同转让自建房用地,已取得合法的前提(详见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及融国土资[2007]646号福清市国土资源局给公安机关的《部分土地划分销售等问题的复函》),前期合同并未违法而是有效。张某违约将房产用地重复分销给他人(后者);应承担违约责任,对购房户(前者)形成的是债权,被告人张某认罚愿意退还本息及赔偿,对此合同中白纸黑字确定了如违约则退回本金并按3%赔偿损失。违约责任明确透明,不存在诈骗之说。

五、本案不存在被害人所以不属于刑事案件的范畴。

2017年3月6日公安机关对《起诉书》指控的用于骗取41.5万元的10#地块薛艳钦(又名:薛艳芳)《询问笔录》P71—72述:“购地户土地有重复,无法建房,于是就由社会人员向我们十多户购地户收销土地,用于建房地产,我本人是以1.5%的利息收到退款后将土地转让给社会人员,其他购房户也是跟我一样将土地转让出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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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至此,本案没有受害者,只有赢利人,哪有听说被刑事诈骗者不但获得还本还有利息回报的事?没有!从来没有。不过,对此,也许会有反驳者说:“这还本付息的不是被告人”,但是别忘了土地开发权本属张某所在的分公司。一开始取得合法开发权也是张某所在分公司,前期大量投入同样是张某。所谓“社会人员”退本赔息给原购房户。因为建房用地地价攀升,有利可图,这其中有利部分包含张某前期获得许可以及投资部分的无形和有形资产在内,所以土地使用开发经营权的有价性决定了张某取得项目开发权一开始就拥有了其“物权”并不是虚构事实“空手套白狼”,被告人的行为与刑事诈骗犯罪的法律界定具有本质的区别。

据此,本辩护人认为: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骗取203万余元,这些钱款实际上被告人所在公司已经将其投入到前期项目建设中去了,充其量是违约行为不存在诈骗所得。

(二)没有受害人的犯罪指控本身就不能成立! 第二部分

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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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有能力履行债务而拒不执行的事实。

(1)、法院查封的房产(别墅)其产权并非被告人所有,张某对该房产并没有处分权;

(2)、法院查扣轿车(车号:闽A70278)车主是福清恒成鞋帽有限公司,非张某个人名下;

(3)、八件金器首饰其物主系被告人父亲张志煌,非被告人所有;

(4)、存折零头及现金一万元系张某夫妻家小生活费,不足以抗拒300万元之巨的债务。

二、移送公安机关立案理由大有误会。

(1)、所谓“出入高档宾馆、酒楼、生活奢侈,挥霍无度以及为法院执行工作设下种种障碍的行为”纯属误会。事实上,被告人当时生活简约,甚至十分拮据,都不好意思说出来,当时身无钱款并负债经营不存在以上所描述的假想事实,那一定是错觉是大大的误会。对此,公安卷(5)P367,公安机关《证明》无法查证如上所指。所以,辩护人认为,以此罪名嫌疑作出移送立案侦查,其中的理由确属误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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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再说被告人已经千方百计与债权人多次协商,并从未间断,甚至提出以北京在建工程房以物低债,是对方不接受,不是被告人不给。

(2)、至于法院执行问题,被告人更不敢抗拒也无能力抗拒。比如,法院查封了不属于被告人的房产,同样扣押了不属于被告人的小轿车及首饰物品直至拍卖、变卖,被告人也没有反对更无抗拒之实。

再譬如,法院搜查被告人父亲张志煌所建房产音西村99号宅院时并无合法搜查令(当时的搜查令填写的是别处的57号老房之地),那也不是照样扣押、变卖么?被告人又抗拒了什么?

被告人老老实实,执法机关怎么做都不曾有过抗拒,难道法院通知未到庭就属抗拒之罪,“情节严重”又从何而来?

综上,根据2017年5月29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榕执行字第27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案外人张志煌代被执行人返还债务„„扣押饰品归张志煌所有,裁定执行案件宣告终结。

事实上,无论主观还是客观上,被告人均不具备抗拒判决、裁定罪更不存在“情节严重”之事实,纯属对事实上的重大误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3条规定,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当同时具备有能力履行债务而故意抗拒执行已生效的判决或裁定,并且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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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节严重的。据此,起诉书所指控的该项罪名不能成立。

综述:本二位辩护人综合以上辩护的事实和理由,根据法律规定提出:

① 被告人张某涉嫌合同诈骗罪名不能成立;

② 被告人张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名不能成立。

敬请公正的人民法院法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三)款规定作出无罪判决,即“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谢谢!

辩护人:包XX律师

2017年11月 12日

刑辩律师为当事人进行无罪的辩护需要根据事实与证据,很多时候律师的辩护词都能够对最后的量刑起到一定的作用。所以,小编建议如果你或身边的人有涉嫌刑事犯罪的,一定要及时委托专业刑事辩护律师来为您打官司,这样能够充分保证你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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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yang马国强合同诈骗辩护词

关于马国强合同诈骗案的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杨文耀(系广东浮夸制作律师事务所律师)受被告人马国强家属委托,作为被告人马国强涉嫌合同诈骗一案的辩护人,经查阅本案案件材料、会见被告人、查阅相关证据及参与庭审,我认为,认定被告人构成合同诈骗罪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此,我依法为其作无罪辩护,现依据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从犯罪构成上分析,被告人马国强主观上没有合同诈骗的故意。

1、2003年10月启始,马国强就从鹤山十数间服装厂进货,在巴州市丽秀区销售。进货销售总额高达800000元 ,截止2005年1月1日只有127739.5元的剩余货物未与厂家结清。公诉人在起诉状中,只是截取了2004年7月—12月马国强未归还厂家的货款127000多元的事实,纵观整个交易过程(2003年—2005年),马国强代销(含部分购销)厂家货物已结清货款为80%,未结清的货款只占20%。这与合同诈骗罪规定的支付少量预付款或货款骗取大量货物或货款完全不相符。

2、案件中,有马国强租房合同、借款偿债之借条、支付工人工资账单、为清结厂家货款出售福利房的售房合同,以及临到2004年12月31日还将未出售的货物分批退还厂家的证据。

根据以上马国强的行为事实以及法律依据,可以推导出马国强没有诈骗的货物或货款的主观故意,其关门逃逸的行为只是躲债而非诈骗。

二、其次,在客观上被告人马国强并未实施合同诈骗罪行为;

合同诈骗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但本案中,马国强从2003年开9月开始开档经营童装的厂家合作,一直和厂家保持较好的合作关系,大部分的合同都履行了。

但是后来因生意不好,档租又增高,到了2005年1月4日在确实无办法维持的情况下被迫送档,直至2005年1月1日有127000多元没有偿还给厂家。但在送档之前,已将各间厂卖剩的货全部退回厂家。(有单据可查),所欠的货款也尽力去按各厂家去结数和汇款(有单据可查),只有部分的厂家和部分款暂时无力即日偿还,有的已全部结清。如“富裕达”、“富丽”等厂。所以马国强

没实施合同欺诈的行为,对于没有偿还的货款并不是马国强不归还,只是没有能力偿还。

三、本案实质上马国强拖欠货款是与各厂家之间的经济纠纷,而非合同诈骗。

本案中,被告人既没有主观上的合同诈骗的故意,也没有客观上实施诈骗的行为,那么可以推导出马国强结业逃逸的行为,只为逃避所欠债款,并非实施合同诈骗的具体行为。所以认定本案马国强拖欠货款是与各厂家之间的经济纠纷,而非合同诈骗。

综上所述,本人认为本案被告人马国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其与各厂家所欠下的127000多元实质是经济纠纷。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之规定,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马国强宣告无罪,并判决给予释放。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考虑!

辩护人:杨文耀

2006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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