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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期与劳动合同期限(通用)

服务期与劳动合同期限第一篇:服务期与劳动合同期限服务期与劳动合同期限的区别服务期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签订之时或劳动合同履行的过程之中,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支付了特别投资的前提下,劳动者同意为该用人单位工作一定期限的特别约定,是用人单位。

服务期与劳动合同期限

第一篇:服务期与劳动合同期限

服务期与劳动合同期限的区别

服务期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签订之时或劳动合同履行的过程之中,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支付了特别投资的前提下,劳动者同意为该用人单位工作一定期限的特别约定,是用人单位的投资回收期。劳动合同期限简称合同期,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合同履行期限。服务期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另行约定的服务期限,可独立于劳动合同期限而适用。

合同期与服务期性质是不同的,合同期是《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之一,具有鲜明的法定性,包括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选择劳动合同的期限。而服务期是当事人以劳动合同或者专门协议的形式特别约定的,带有任意性的特征。劳动合同期限的利益主要归属于劳动者,用人单位非法定理由不能随意解除劳动合同,而服务期的利益则完全归属于用人单位,劳动者在服务期内不能随意解约。并不是在什么情况下用人单位都可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劳动合同法》第22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李迎春律师提示】 用人单位应当区分劳动合同期限与服务期限,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者只要履行提前通知程序,就可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对劳动者并无实质的约束力。而在服务期内,劳动者不能随意解约,否则需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第二篇: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一、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已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含义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无确定终止时间,是指劳动合同没有一个确切的终止时间,劳动合同的期限长短不能确定,并不是没有终止时间。只要没有出现法律规定的条件或者双方约定的条件,双方当事人就要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一旦出现了法律规定的情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同

样能够解除。

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解除和变更 (一)、关于解除:

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也是劳动合同的一种类型,其并不是没有终止时间的“铁饭碗”,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都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可以通过三种方式予以解除,包括协商解除、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

1、协商解除 协商解除是指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合同。《劳动法》第24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可见,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仅可以协商变更,还可以协商解除。

2、法定解除 法定解除是指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法定解除合同情形,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法定解除合同情形有两种,一种是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情形,另一种是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情形。

(1)、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情形 该情形又有三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是用人单位不须提前通知就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只有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才能行使这种权力:

a、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b、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c、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d、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种情形是用人单位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受其约束:

a、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b、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c、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三种情形是在用人单位濒临破产时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要依法履行相应的程序,即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但是,用人单位在行使上述权力时,还要受到以下法定情形的限制,即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时,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a、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b、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c、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d、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情形 该情形也分两种:

一种情形是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但只有在用人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才有权力行使:

a、在试用期内的; b、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c、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另一种情形是劳动者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才能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3、约定解除。约定解除是指在合同中约定解除合同的事项,待约定的事由出现时,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可以由当事人事先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当条件成立时,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就可以解除合同。但是有一点必须注意,就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不得将法定解除条件约定为终止条件。

(二)、关于变更: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其他类型的合同一样,也适用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的协商变更原则。按照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除了劳动合同期限以外,双方当事人还可以就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条件和违反劳动合同的

赔偿责任等方面协商,进行变更。在变更合同条款时,应当按照自愿、平等原则进行协商,不能采取胁迫、欺诈、隐瞒事实等非法手段,同时还必须注意变更后的内容不违法,否则,这种变更是无效的。

第三篇:变更劳动合同期限与续签劳动合同有何区别

劳动合同即将到期,有些单位用续签合同,有些单位采用在合同到期前变更劳动合同期限的做法,这两种方法有什么区别?

劳动合同的续订也就是再次签订劳动合同和变更劳动合同期限是两个不同概念,两者之间既有区别又有联系:

1、续签合同要就全部条款经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后方能签订,而变更期限仅就此一项双方协商一致即可,原合同其他条款继续履行。

2、续签合同时,单位要续签,个人不同意,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合同终止履行,单位可以不付经济补偿金。变更合同期限如果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变更不成,原合同需继续履行到合同到期,如果单位在合同到期时要续签,本人不签,原合同终止,单位不付经济补偿,单位对合同到期不愿续签的应该支付终止合同经济补偿。

3、续签合同必须是在合同到期时,而变更合同期限,则必须在合同到期前,也就是说变更合同期限必须在合同期限内进行变更。

4、续签合同是再次签订合同,也就是至少算第二次签订合同,将来或许受二次合同后再签合同须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而变更合同期限既满足双方在期限上的约定,又不受第几次合同的限制,因为变更合同期限后原合同仍然有效,继续履行。

5、如果是派遣合同则不受几次合同限制,原则上可采用续签合同,按规定续签合同期限必须两年以上。而变更合同期限则不受必须二年以上期限的限制,特殊情况下可以根据用工单位的实际需要来变更合同期限。

6、不论是合同续签或合同变更期限都不得再设试用期,因合同法明文规定同一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7、续签合同对劳动报酬的约定可以维持原约定,也可高出原约定,而变更合同期限,原合同继续履行,劳动报酬原约定仍然维持不变,继续履行。

8、续签合同法律风险大,变更合同期限相对法律风险小,但两者经济责任上是相同的。

9、不论单位采用以上哪种方式来处理合同到期问题,单位与劳动者都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据江三角律师事务所白丽娟律师介绍,在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方面,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下几种情形需要注意,同时对于许多企业规避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劳动者也要有足够的“火眼金睛”,识破用人单位的规避伎俩,维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

规避手段1:辞职再聘用

《劳动合同法》颁布后,许多用人单位为了规避“连续工作满十年”及“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采取“先让劳动者辞职,过一段时间再办理入职手续”的方法,使得劳动者工作年限不再连续,从而不需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白丽娟表示,用人单位的行为,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属于恶意规避《劳动合同法》关于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和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仍应连续计算。

规避手段2:劳务派遣

实践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劳动合同到期后,告知劳动者与某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再由劳务派遣公司派遣到公司工作,工作岗位、劳动报酬等保持不变,以此来规避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订立。作为劳动者来说,通常没得选择,因为如果不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可能就丢了这份工作。

规避手段3:变换签约主体

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无论是连续工作满十年,还是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都必须是同一用工主体。在实践中,有的单位为了规避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往往注册不同的公司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是有些集团公司旗下有多个子公司,由不同的子公司分别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目的就是不断变换用人单位,以逃避与员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白丽娟表示,在此种情况下,不同的签约主体应当认定为一个用工主体。当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情形时,劳动者照旧可以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规避手段4:合同变更

在员工劳动合同临近到期时,有些用人单位往往与劳动者进行协商,将原劳动合同期限延长,通过对劳动合同期限进行变更规避“续订”劳动合同,从而避免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面临着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风险。

第四篇:“应当订立”与“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比较分析

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即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强制性规定。劳动合同具体又分为三类,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为其中的一类。《劳动合同法》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形分为三类,即“协商订立”、“应当订立”、“视为订立”。劳动法律作为一部社会法,其本质上有别于以“意思自治”为核心的合同法,其内容体现了强烈的国家干预,当然亦不乏意思自治的部分体现。

实践中,对“应当订立”与“视为订立”二者之间的涵涉关系及法律后果有不同认识。有观点认为“应当订立”,但因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和“视为订立”而未实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均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2款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二倍的工资;与此相对的观点认为,“应当订立”情形适用上述规定自无异议,但“视为订立”情形则不应适用上述规定。

笔者认为后者的观点更为可取,本文拟从实务角度出发,以比较的视角对“应当订立”与“视为订立”进行比较分析,以便为法律适用提供参考。

一、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概念及法律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14条为关于无固定期限的综合规定,第1款描述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概念,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第2款区分了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两类情形,一类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协商订立”;一类为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应当订立”,该类包括三种情形。第3款则规定了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视为订立”。

二、“应当订立”情形及法律后果

《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2款规定的三种情形为:“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上述三种情形系国家立法机关基于建立长期性、稳定性劳动关系的考量,强制性规定该类情形必须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果用人单位违反上述规定,则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2款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2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款规定了用人单位违法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后果,即应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那么该款所指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所指的是何种情形,有学者认为该种情形应为《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2款规定的三种情形。分析该款规定可知,其有“违反本法规定”、“不与”、“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等描述,从语义连贯性及上下文关涉角度出发,“违反本法规定”之“规定”应为“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情形当无异议,即第14条第2款后半部分所列示的三种情形。

三、“视为订立”情形及法律后果

《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3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款即“视为订立”的情形。那么,在这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可能采取三种做法:积极正确行为,按照法律规定补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积极行为,但是违反相关规定(《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订立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外的其他类型劳动合同;继续不作为,既不补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也不订立其他类型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似乎对上述用人单位的做法没有规定,从第七章法律责任一章中无法找到适合的法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7条后半部分规定:“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可以看出,该条规定了视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仅为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并未提及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补订前至满一年之日的二倍工资。上述第一种做法即为该条例规定的情况,自无法律责任可言。

对于第二种做法,用人单位积极错误行为,假设其订立了书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否会导致对其适用《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2款之规定,笔者对此持反对意见。《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2款与《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2款后半部分三种情形应系严格的对应关系,除此之外,违反任何法条皆无法对其适用。对此情况,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重新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亦可依法确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系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而非适用上述规定。

对于第三种做法,笔者认为不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2款之规定。认真分析《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3款之规定可知,该行为系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有直接关系,是该不作为经过一年累积的后果,对于其前行为法律已经规定了支付11个月二倍工资惩罚性措施,那么对于满一年之后继续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法律则直接强制性规定为“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亦即该条文本身对用人单位就是一定程度的惩戒,断无再适用第82条第2款之可能。

四、二者的比较分析

经过上文阐述,二者存在如下不同之处。首先,“应当订立”情形主要指用人单位主动、故意、积极不当作为所致,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故意订立固定期限或其他类型劳动合同;而“视为订立”情形,则系用人单位因管理疏忽、不作为等所致的一种法律事实。其次,法条对二者的规定不同,对“应当订立”情形系强制性规定,即不订立不行、必须订立,其“应当”是要求用人单位积极按照规定作为;而对后者的规定则是“视为”,从语言学上考察,“视为”指基于一定的事实、情形等所导致的一种法律设定的结果或后果,此种情形下类似于对“用工之日起建立劳动关系”的认定,亦可解释为“视同”,此种情况下是否有书面形式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已无必要,仅是“锦上添花”而已。再次,二者立法考量及所保护的侧重点不同,虽然二者皆可成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但前者主要是出于劳动这一特殊商品的考量,人的生命是有限的,一个成熟劳动者的最佳年龄无疑应当是参加工作后的一二十年,如果其能够为同一用人单位服务满十年或者与同一用人单位连续两次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则随着年龄的增长其在劳动力市场上的竞争力一般也随之下降。在这种情形下国家通过强制性法律规定,要求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亦是正当;而后者则系国家提倡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之目的使然,系对其违反规定的一种惩戒(11个月双倍工资及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最后,二者所致的法律后果亦不相同,从第82条第2款的规定来看,“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对应于第14条第2款规定的三种情形;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7条,对视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的要求则为“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除此并无规定支付二倍工资。

综上,“应当订立”情形与“视为订立”情形并非同一概念,其对用人单位的要求、适用情形、保护法益、处罚等皆不相同,实践中应当区分不同的情形,严格、谨慎予以适用。

(作者系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

第五篇: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哪几种期限?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一)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亦称定期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订立合同时就明确约定了效力期间的劳动合同。其期限可长可短,长到几年、十几年;短到一年或者几个月。

(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亦称不定期劳动合同。是指劳动合同中只约定了起始日期,没有约定具体终止日期的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可以依法约定终止劳动合同条件,在履行中只要不出现约定的终止条件或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一般不能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可以一直存续到劳动者退休为止。

(三)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的以完成某项工作或者某项工程为有效期限的劳动合同,该项工作或者工程一经完成,劳动合同即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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