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莱因的客体关系理论
第一篇:克莱因的客体关系理论
客体关系理论以及从客体关系理论谈
我对亚龙《日益亲近》的一些看法
作者:王涛
学号:1103431001
院系:教师教育学院
专业:应用心理学
客体关系理论是从弗洛伊德那里发展而来。在弗洛伊德的三我理论中,自我处于本我(伊底)和超我之间,本我把能量(力比多)传给客体时,自我与该客体认同,使客体力比多转变为自我力比多。自我力比多放弃性的目的升华为自我理想。原来的客体力比多或性力比多中被解脱出来的死本能或破坏性冲动被超我接收,以良心的方式用以对抗自我。弗洛伊德主要是通过驱力的释放来解释客体和客体关系的。虽然弗洛伊德没有阐释客体及客体关系的所有含义,但是他所创造的许多概念和术语为后来的客体关系理论学家提供了基础和初始观点。
一.早期的客体关系理论
客体关系理论的开创者是英国的梅兰妮·克莱因。她的理论建立在弗洛伊德和他同时代的费伦茨,亚伯拉罕,琼斯等人的研究和理论上。
在梅兰妮·克莱因的理论中,客体不仅是弗洛伊德本能驱力的客体,而且,还是相对于婴儿本身的客体,是婴儿心灵中具有可依赖性、爱、贪婪、仇恨和嫉妒等心理特征的人格。
克莱因的偏执-分裂样心态和抑郁样心态:
克莱因认为,在生命的最早期,婴儿害怕自我被毁灭,因此破坏性的冲动、迫害妄想和施虐焦虑占主导地位。在这种可怕的致灭幻想的影响下,好的东西和坏的东西需要被区分开来。从出生到第4个月,婴儿与母亲的乳房建立部分客体关系。当母亲的乳房给自己带来满足和愉快时它就是“可爱的好乳房”,当它不能带来满足并令人失望时,如饥饿,它就变成“可恨的坏乳房”。相应的自我也被划分成“好我”和“坏我”。婴儿害怕被坏客体毁灭,因而产生迫害性的偏执焦虑。 为了避免被坏的客体吞没,婴儿必须区分好与坏。 此时分裂作为一种心理防御机制,对于婴儿来讲简单易行。此时他的客体关系是与部分客体的关系,如乳房。
经过偏执-分裂样心态之后,随着婴儿感知功能的完善,他能够内投完整的客体。大约从第5或第6个月开始,直到1岁左右,婴儿进入“抑郁样心态”。儿童为开始对所爱的人有攻击性而感到内疚和悔恨,并且从整体上认识母亲,体验到母亲是一个不完美的客体。儿童可以同时感觉到母亲好和坏的方面,开始有了矛盾的情绪。同时因为害怕破坏性冲动会毁灭母亲而失去她,婴儿开始修复自己由于恨给所爱的人带来的幻想和现实的伤害。婴儿开始能够用爱但是现实的方式与母亲建立客体关系。抑郁样心态的特点是婴儿能够用整体的方式去看待客体,并且随着抑郁样心态一次又一次地被修复和整合,儿童的焦虑逐渐减少,并逐渐
能够用多维立体的观点看待他人和自己,能够接受人类的弱点,并接受他人与生俱来就是独立和自主的客体。
克莱因的理论因为源于弗洛伊德的驱力理论,所以被誉为过渡性客体关系理论。而费尔贝恩则是完全从客体关系方面对弗洛伊德的力比多等本能概念进行解释,提出了纯粹性客体关系理论。
费尔贝恩认为人的力比多是寻求客体的,而不是遵循快乐原则。人生来就是为了能与别人建立满意的客体关系。为了建立满意的客体关系,婴儿接下来的行为就是指向外部世界的,受现实原则支配。所以这就颠倒了弗氏的快乐原则是决定行为的因素。费尔本恩的人格结构观认为自我是人格的核心,自我自从出生以来就是单一的整体,并且自我是同别人关系中的自我(这与存在心理学中的人的存在体现在和周围世界的关系,比如与事物,人的关系有些类似)。婴儿的问题的产生是因为自我的丢失。这与弗洛伊德的三我理论不同。此外自我还是生活经验的先决条件,它的存在不以任何方式依赖经验。在成长的过程中,因为自我与客体相关的本质,需要与外部建立满意的关系,但是不可避免会经历各种挫折和失败,又因为婴儿的能力有限,他只能从主观上改造客体。这导致了自我的结构发生了改变。这导致自我不再是单一的结构,而变成“自我的动力性多重亚结构”。
费尔贝恩的人格发展观认为,人格发展的尺度是自我的逐渐成熟,又自我与客体相关,所以自我的成熟又等同于客体关系的成熟。并且费尔贝恩将人格发展的关键追溯到口欲期,认为婴儿与母亲的关系起决定作用,这与弗氏的人格发展三元关系及父亲-母亲-儿童不同。费尔贝恩和克莱因的不同之处在于克莱因强调内部的客体关系,而费尔贝恩强调外部的客体关系。
二.后期的客体关系理论
科恩伯格的客体关系理论是整合性客体关系理论,也是我最感兴趣的理论。他的理论是将弗洛伊德的驱力理论和早期的客体关系理论整合到一起的理论。但他也更强调内部客体关系。
科恩伯格提出“客体关系单位”的概念,每个客体关系有客体意象、自体意象和联接两者的情感组成。客体意象是个体知觉、加工和内化早期人际关系的经验产物,自体意象是个体知觉、加工和内化他过去的各种自体概念的产物,而联接客体意象和自体意象的情感有两种性质,或者是正性的,或者是负性的。科恩伯格讲基本客体关系理论单位当做建构心理结构的基本材料。这要经历五个阶段。在这五个阶段中,开始婴儿处于混沌状态,当从母亲处得到愉悦的体验时,婴儿开始建构自体意象,并且婴儿分辨不出这些自体意象和母亲的区别,即和母亲这个客体是融合在一起的。它就是好的未分化的自体客体单位,同样婴儿又建立起坏的自体客体单位。这些单位在后来逐渐分化为好的自体意象,好的客体意象,坏的自体意象,坏的客体意象。自体意象和客体意象的分化有助于婴儿划分自我界限。但是好的自体意象和好的客体意象以及坏的自体意象和坏的客体意象开始逐渐整合到一起。儿童就有了一个完整的、比较现实的母亲表象。实现了客体恒常性。自我界限形成,现实检验出现。最后超我整合完成,进一步促进自我的整合。
不同的是科恩伯格认为自我先于本我出现。在他的理论中,客体关系、情感及驱力是三位一体的,每一种成分都是以其他两种成分为自己存在的前提。
在心理治疗方面,科恩伯格根据其整合性客体关系模型提出了边缘性人格障碍理论来解释边缘性人格病人的心理病理,并在此基础上发展出了移情焦点治疗。
边缘性人格人格障碍理论认为,边缘性病人有一个虚弱的自我,虚弱的自我有三个核心特性,即现实检验有缺陷、有使用原始防御机制的倾向、身份感紊乱。
我认为其中现实检验缺陷产生的原因是客体意象没有得到很好的整合。因为根据科恩伯格的客体关系理论,只有好的和坏的客体意象开始融合形成整体的客体意象,实现客体恒常性,自我比边界才开始形成,现实检验也开始出现。这里的防御机制应该主要指分裂、投射认同等机制。至于身份感紊乱,我认为是原始防御机制导致的。如分裂机制,病人对他人会有两个极端的印象,一是非常好的,一是非常坏的。当病人将他人理想化即看成是好的客体时,他体验到的自我也是完全好的。但是一旦遇到失败和挫折,病人就会利用简单易行的原始防御机制来应对焦虑,如分裂机制。此时,病人会将客体看成是坏的客体,而他体验到的自我也是坏的,不受欢迎的。由于分裂机制的影响,病人对自我的体验不稳定,于是就导致了身份感的紊乱。并且这种分裂我认为是体现在客体关系的转换中的,如果没有客体关系的转换,就谈不上分裂。分裂是一个过程,而不是单一的状态
移情焦点治疗(TFP)有关边缘性人格结构(BPO)患者的心理病理学原理总结起来有以下几点:
1)早年的创伤体验造成患者神经生化的改变,使患者容易产生负性情绪。并且患者与重要他人的关系被内化,形成BPO患者的自体客体关系。
2)内化的攻击性灌注的客体关系造成了患者们俄狄浦斯期的固着,主要使用原始防御机制来保护自体客体关系不受到攻击性的损害,并形成了身份紊乱症状。
3)在此时此地的情景中,患者重复内化的病理性客体关系,从而造成了人际关系的困难。这些病理性客体关系会在治疗中表现在同治疗师的移情关系中。治疗师对移情进行处理,使患者能够修复这些病理性客体关系,从而获得康复。
在欧文亚龙的《日益亲近》中,主人公金妮就有着严重的人格障碍,她的人格就属于边缘性人格。金妮的情绪会因为别人如她男友对她的一句批评而从阳光明媚转为乌云密布。用亚龙的话讲就是像一个钟摆始终摇摆不定。我认为金妮用的就是分裂机制。
边缘人格障碍是一种非常难治疗的人格障碍。亚龙是存在主义心理学的代表人物,也是世界顶尖的存在主义治疗大师。他花了近三年的时间才治好了金妮。下面我将依据《日益亲近》这本书谈谈我对客体关系理论的理解。
而在移情焦点疗法中提到的自客体关系配对有:
破坏性的坏小孩——惩罚性的,施虐父母
被控制,被激怒的小孩——控制性的父母
没人要的小孩——不关心的、自我为中心的父母
有缺陷的、没价值的小孩——看不起人的父母
……
依赖的、满足的小孩——完美的养育者
渴望爱的小孩——扣押爱的父母
控制性的全能的自我——虚弱的、奴隶样的他人
……
这些自客体关系总体分为两类,分别是正性的和负性的自客体关系
在欧文亚龙的《日益亲近》中,主人公金妮就有着严重的人格障碍,她的人格就属于边缘性人格。金妮的情绪会因为别人如她男友对她的一句批评而从阳光明媚转为乌云密布。用亚龙的话讲就是像一个钟摆始终摇摆不定。我认为金妮用的就是分裂机制。
边缘人格障碍是一种非常难治疗的人格障碍。亚龙是存在主义心理学的代表人物,也是世界顶尖的存在主义治疗大师。他花了近三年的时间才治好了金妮。下面我将依据《日益亲近》这本书谈谈我对客体关系理论的理解。
在金妮的序言中,她这样写到“我虽然颇具创造性,但我经常处于一种晕晕乎乎不知所措的状态中,仿佛被巨大的羞涩所笼罩”,“我的思想如同是一场语词组成的刺激的狂欢宴,不停地围绕着情绪和香气旋转,在极偶然的机会里,也会经由我的声音或文字流出来。我对现实却没有很好的把握。”在这两句话中,金妮表现得症状是缺乏现实感。这一症状的原因是金妮在成长的过程中客体意象没有得到很好的整合,自我边界模糊,缺乏现实检验。
后来金妮寻求治疗师的治疗,但是由于金妮的自客体关系转换的比较快,对事物的喜好也变化得比较快,她不能和一般的治疗师建立良好的治疗同盟关系。比如她开始找了纽约一位女治疗师,但是后来又申请了加州的写作课程,放弃了短暂的治疗。来到加州后,金妮找到了亚龙医生。她这样写到“与他的第一次面谈,我的灵魂就迷醉了。我能够直接了当地说话,可以哭,也可以请求帮助而不觉得羞愧。……我信任亚龙医生。他是个犹太人,而在那一天,我觉得自己也成了一个犹太人了。”从这段描述中明显可以看出金妮将亚龙理想化了,根据移情 焦点疗法,她此时被激活的自客体关系是“依赖的、满足的小孩——完美的养育者”。接受了亚龙的小组治疗,由于没有实质的效果,金妮又接受了亚龙为期近两年的个人治疗。期间,金妮其他的一些自客体关系也在治疗中通过移情方式不断被激活,循环治疗就这样开始了。
在夏天的一次治疗中,金妮一进治疗室就表现出对亚龙的戏剧性攻击。亚龙这样写到“首先她说在电话上觉得我不是很想在这个星期见她。随后她又补充说她对今天是否要来犹豫不决,因为她原本可以去看这个赛季最后一天的赛马。”而出了治疗室,金妮这样写到“离开治疗室时,我是快乐的。虽然我感到你并不喜欢这次治疗。但那并不妨碍我的愉快。”从两者的描述来看,金妮明显用了分裂的防御机制。这在移情焦点疗法中有提到。分裂机制使金妮不能完整地表达自我,从而使金妮的情绪不能很稳定。
在治疗的过程中,从亚龙医生的文字中,可以感受到他做得很好,尽管金妮较多的使用分裂和投射性认同机制(投射性认同较移情更进一步;来访者不但以基于过去关系的扭曲的方式体验治疗师,而且他还对治疗师施加压力,使治疗师以与来访者潜意识的幻想相吻合的方式来体验她自己。)他对金妮始终抱以包容的态度。根据客体关系理论,这种始终如一成为了金妮心中恒常的客体,这无疑给治疗带来了极大的帮助。有助于金妮自我的整合,分清自我和周围的边界。
金妮经常在治疗日记中提到自己记不清前些天发生的事情,我不禁联想到我自己,我也深有体会。我想这不仅是记忆力的问题了,同样这种情况在很大程度上是由分裂机制导致的。《24重人格》中主人公的人格如果从一种转变到另一种,他自己是意识不到的。分裂的机制让自我很难意识到不同状态的“次人格”,当然也就很难意识到该种人格下的自我的经验。
在治疗的过程中,金妮的状态当然并不总是那么糟糕。她有时会写一些小说讲给亚龙医生听。根据客体关系理论,这是“友好的、顺从的小孩—溺爱的、赞赏的父母”这种客体关系被激活。通过亚龙医生不断地分析,质疑,金妮的多种客体关系,不管是正性的还是负性的逐渐地被整合,修复。当然亚龙是存在主义代表人物,他可能并没有这种意识。但是在《日益亲近》他有提到他在治疗金妮的过程中在吸收着别的学派的理论,他也提到过克莱因。
就这样,治疗在循环中持续着,时间过得很缓慢,有时甚至看不出有什么变化。但是最终,亚龙还有金妮的努力得到了回报,正如亚龙所说,这一切来得是这么及时。在读《日益亲近》的过程中,我也会产生一些共鸣,结合自己的一些经历,我对主人公金妮的情况还是比较理解的。那些弥散性的空虚,紊乱的身份认同,是那么的熟悉又让人无时不刻不想逃离它。
最后只想说一句,生命有时是很脆弱的,金妮遇上了亚龙是她的幸运,也是给了亚龙的治疗升华的机会。
参考文献:(美)Michael St.Clair 《现代精神分析“圣经”—客体关系与自
心理学》
李孟潮《移情焦点治疗的理论及技术》
郭本禹《西方心理学史》
郭本禹《客体关系理论的转向:温尼科特研究》
(美 )欧文·亚龙《日益亲近》
(美)韦斯特《24重人格》
第二篇:税收法律关系的体系及客体
「摘 要」:税收法律关系是税法学的基本范畴,关于税收法律关系客体的研究是目前学术界的薄弱环节。本文以税收法律关系的体系为参照系,认为税收体制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税权,税收征纳实体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税收收入,税收征纳程序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税收行为,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可以高度概括为税收利益。
「关键词」:税收法律关系;体系;客体
法律关系是法学的基本范畴之一,是构筑整个法学体系的基石之一,它可以被应用到各门具体的法学学科之中,并形成为具有特定内容和意义的该部门法学所独有的基本范畴。 税收法律关系作为税法学的基本范畴,由它可以推演出一系列的税法学的重要范畴,由这些重要的范畴又可以进一步推演出一系列更具体的一般范畴,从而可以构筑税法学范畴体系的大体轮廓。因此,税法学可称为以税收法律关系为研究对象的法学学科。税收法律关系是税法学研究的核心范畴。“理论的科学性取决于范畴及其内容的科学性。”因此,建立科学的税收法律关系的范畴对于税法学的发展与成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税收法律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明确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对于构筑科学的税收法律关系的范畴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税收法律关系的体系
在探讨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之前,有必要先探讨一下税收关系与税法体系。因为,税收关系是税收法律关系的经济基础,而税法体系又在根本上决定着税收法律关系的体系。
税法的体系是由一国现行的所有税收法律规范分类组合为不同的税法部门从而形成的多层次的、门类齐全的有机整体。税法的体系取决于税法调整对象的体系与结构。税法调整的税收关系可以分为两大类:税收体制关系与税收征纳关系。依据税收关系的结构与体系可以构筑税法的体系,即税法可划分为税收体制法和税收征纳法两类。税收征纳法可分为税收征纳实体法和税收征纳程序法。
税收法律关系是税法确认和调整在征税主体与纳税主体以及征税主体内部各主体之间发生的税收征纳关系和税收体制关系的过程中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税收法律关系的体系是指由各种税收法律关系所组成的多层次的、内部协调统一的有机整体。它是由税法的体系并在根本上由税收关系的体系所决定的。由上文的论述可知,税收法律关系由税收体制法律关系和税收征纳法律关系所组成。税收征纳法律关系由税收征纳实体法律关系和税收征纳程序法律关系所组成。
二、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
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税收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在这一问题上税法学界的争议不大,一般认为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包括货币、实物和行为,而前两者又可合称为“税收利益”。
然而,从整个法学界的角度来讲,法律关系的客体却是一个存在很大争议的问题,无论是法理学界,还是部门法学界对此问题都存在着激烈的争论。
首先,就法理学本身对法律关系客体的研究来说,其观点是众说纷纭,至今没有定论。如有学者认为:“法律关系客体是最为复杂、最为混乱不堪的问题。”
其次,从部门法学的角度来讲,对法律关系的客体的理解也存在众多争议。在民法学界就存在着“利益说”、“行为说”和“社会关系说”三种不同的观点。在刑法学界,关于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也存在不同的观点。另外,其他部门法学的学者纷纷提出:“劳动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劳动力”,竞争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竞争秩序(也可以理解为竞争机制)”,“统计法律关系的客体具有广泛性,几乎包括所有的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目标企业的财产所有权或经营控制权便理所当然成为企业并购法律关系的客体”等诸多观点。
法理学界和各部门法学界对法律关系客体理解上的差异,为本文探讨税收法律关系客体的问题制造了诸多障碍,使得税法学界无法直接借鉴法理学或其他部门法学的既有的研究成果,而必须在法理学和各部门法学现有观点的基础上结合本部门法学的特殊研究对象进行创造性地研究。
借鉴法学界已有研究成果,本文认为,客体是法律关系的必备要素之一。因为,从语义上讲,“客体”与“主体”相对,指的是主体的意志和行为所指向、影响和作用的客观对象。它是法律关系的主体发生权利义务的中介。任何一种关系都需要中介,关系通过中介而发生,又通过中介而构成。
法律关系的客体既然是法律关系主体发生权利义务的中介,是主体作用力所指向之对象,因此,从理论上讲,法律关系的具体客体是无限多样的,把它们抽象化,大致可以概括为以下七类:国家权力;人身、人格;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法人;物;精神产品(包括知识产品和道德产品);信息。 这七类客体还可以进一步抽象为“利益”或“利益载体”等更一般的概念。由此我们可以说,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一定的利益。
本文从税收法律关系的体系出发认为,在税收体制法律关系中各相关主体(中央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和地方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是税权,因为税收体制法主要就是分配税权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税权在税法学界是一个有着不同含义的概念,但通常所理解的税权是指国家或政府的征税权或税收管辖权。本文所使用的税权指的是国家对税收事务所享有的权力,国家所享有的这种税权是一种从国家统治权派生出来的一种政治权力,当这种政治权力由法律规范来调整时就成为一种法律上的权利。因此,作为税收体制法律关系客体的税权指的是政治意义上的权力,而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权利。
国家是一个抽象的政治实体,它由一系列行使国家各项权能的职能机关所组成,它的权力也要由这些具体的职能机关来行使,这样就会出现如何在国家的各职能机关分配国家的某项权力的问题。在这种分配国家某项权力的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就是体制关系,用法律的形式来规范和调整这种关系,就产生了体制法律关系。具体到税收体制法律关系,在这一法律关系中,其主体是中央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一定级别以上的地方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它们的权利与义务是合而为一的,其权利是依法“行使”其所享有的税权,其义务是“依法”
行使其所享有的税权。因此,其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税权,税权充当其权利义务的载体,是其权利义务作用的对象。因此,税收体制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税权。
在税收征纳实体法律关系中,其主体分别是国家与纳税人,国家享有税收债权,纳税人承担税收债务,在这一法律关系中各相关主体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共同对象是税收收入,主要包括货币和实物。
在税收征纳程序法律关系中,其主体分别是征税机关和纳税人、代扣代缴义务人,各相关主体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是税收行为,因为,税务机关的权利是要求纳税人为或不为某种税收上的行为,而纳税人的权利也是要求税务机关为或不为某种税收上的行为。
由于法律关系的统一客体是利益,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也可以高度概括、抽象为税收利益。当然,这里所说的税收利益已不同于学界通常所理解的、作为税收征纳实体法律关系客体的税收利益,那里的税收利益是具体的利益,即货币和实物等经济利益,也就是本文所使用的税收收入。而作为税收法律关系统一客体的税收利益指的是广义上的利益,既包括经济利益,也包括权力利益和权利利益。
本文所述观点与税法学界的一般观点的区别有四:其一,本文是在税收法律关系体系的理论框架下来探讨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的,显得条理清晰、层次分明,而且可以和税收法律关系的其他问题组成一个具有内在逻辑联系的有机统一整体;其二 ,本文提出了税权是税收体制法律关系的客体的观点,笔者尚未见到学界有人提出这一观点,其科学性及价值如何尚有待学界讨论;其三,本文所说的“税收行为”不同于学界一般理解的“行为”,学界一般理解的行为是指:“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及其所属税收征收管理机关在制定、颁布和实现税法的过程中享有税收管理权限,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17 而本文所理解的税收行为则是指在税收征纳程序法律关系中征税机关与纳税人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笔者之所以提出“税收行为”的概念是与本文把征税机关定位于国家税法的执行机关以及在税收征纳程序法律关系中征税机关与纳税人法律地位平等的观点相一致的。18 本文这一观点的科学性及其价值同样有待学界讨论。其四,本文概括出了税收法律关系的统一客体是税收利益,但这是在广义上来理解的税收利益,而不同于学界一般理解的狭义的税收利益。同时本文主张用税收收入来取代学界一般理解的税收利益的概念。
注释:
1 参见刘剑文、李刚:《税收法律关系新论》,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4期。
2 参见(日)金子宏 :《日本税法原理》刘多田等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18页。
3 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3页。
4 参见张守文 :《税法原理》(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28页。
5 参见刘剑文、李刚:《税收法律关系新论》,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4期。
6 王勇飞、张贵成主编:《中国法理学研究综述与评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537—538页。
7 “利益说”参见郑少华、金慧华:《试论现代商人法-规范市场交易主体的新模式》,载《法学》1995年第2期。“行为说”参见佟柔:《民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87年第2版,第35页。“社会关系说”参见[苏]A.K.斯塔利科维奇:《社会主义法律关系的几个理论问题》,《政法译丛》1957年第5期。
8 刘剑文主编:《财政税收法》法律出版社,1997,179页。
9 关于征税机关与纳税人法律地位平等的具体论述,可参见拙著:《试论税收法律关系主体的法律地位》,载于《河北法学》2001年增刊(第19卷)。
第三篇:浅析企业文化传播中主客体的关系
论文内容提要:一定历史条件下,企业文化按照传播范围的不同,企业文化的传播可分为企业内部传播和企业对外传播。传播学认为,传播活动实质上是一个由传播盛主体运用共同享有的符号、系统、媒体,将信息传递给传播受众,并接受其反馈的
过程。
企业在其发展过程中形成的共同价值观、精神行为准则以及在规章带幢、行为方式和物质设施中表现出来的企业文化。必然要围绕着企业相应的目标组织企业内部员工之间和企业与外环境之间所进行的信息传播以协调企业各种关系。但在实践企业文
化的传播活动中,存在一个较为特殊的现象:传播主客体的二重性。
一、企业文化内外传播中的主客体二重性
传播者本身即使首先应该是接受者,然后才是传播者。从这个意义上说,企业文化的内传播者,主要指创业者、管理层人员、负责企业文化的宣传部门等必须首先自己接受本企业的文化,成为本企业精神的践行者,才能够准确地传播本企业文化。企业的普通职工在企业文化的传播中同样要充当两种角色,企业文化是体现在企业人活动的方方面面的一种看不见而又具有强大影响的力量。布自己日常的生产或工作实践中去不断地强化传播,直接关系到企业文化的传播效果,职工与职工之间的互动认同和相互传播过程中,一方面作为企业文化的接受者,另一方面又作为反复传播强化的基层实践者,具有双重身份,体现内传播的主客体二重性。另外,企业文化传播中尤其要注意意见领袖的作用。企业文化在内传播中一定要重视意见领袖作为传播者与普通员工之间中介人的特殊力量。企业文化的内传播要求创业者、管理层人员、负责企业文化的宣传部门等就必须首先向意见领袖正确传递本企业的以价值观、企业精神、理想追求为核心、包括企业制度、习俗及体现企业理念的一切物质要素在
内的综合企业文化,并将他们自身的价值观念、行为规范和个人利益统
一、同化到整个企业中来。
传播理论认为,传播可分为四大类,即个人传播、人际传播、组织传播、大众传播,企业文化在对外传播时尤其要善于借助
以大众媒体为依托的大众传播的巨大力量来取得更好的效果。
网络时代,企业可以开办一个企业自己的网站或宣传企业的主页,便于受众的全面查阅和了解。根据传播学中的守门人理论,在大众传媒中,存在着能决定什么性质的信息可以被传播、传播多少以及怎样传播的人或机构的把关者,即守门人。而守门人实际上是一个集选择性接受者和传播者于一身的二重角色。首先,他应是一位接受者。这时,他完全以普通受众的心态和眼光来看待和审视这些未正式进人传播渠道的消息资料,然后,他将选择企业文化中的内容,向外传播,担任传播者的角色。普通社会大众,在接受某企业文化的以后,也会充当传播者,向更广泛的领域和更广泛的大众进行传播,他们不仅仅是企业文化外传播的受众,从某种程度上讲,普通社会大众的口碑,最具有传播胜。企业人或与企业具有商务合作关系的媒体为企业所作的企业文化外传播,始终摆脱不了令人置疑的低可信度,只有第三方的普通社会大众的话反而具有可信性。不仅如此,他具有传播面广,传播时间持久的特性。企业必须正确对待普通大众的传播力量,正确引导,及时纠偏不正确的传播内容,极力
维护企业文化庄公众中的正面形象。
二、企业文化的内外传播
企业这„特殊组织,需要进行对外传播活动,其中企业文化传播是其重要的内容。全面、准确地对外展示、传播本企业的文化,最终在社会公众心目中留下一个美好印象,塑造兼具文明度、知名度和美誉度于一体的企业形象,对企业发展至关重要。企业将自己的企业文化向这些部门传播,让最具评价力的社会公众来充分认识自己的文化,并塑造良好的公共形象,推进企业发展。因此,企业出于自身的发展目的而主动保持并推进与外部环境的种种联系,其中企业文化的全方位对外传播是促使企业与其他
组织间关系及行为的协调,从而保证企业具有良好的运作环境。
在企业文化传播中倒可一个企业的职工、管理者和股东,都具有双重身份。一方面,他们是本企业文化活动的主体,其自身的言论与行动,会付企业文化的客观形象作出贡献或产生损害;另一方面,他们也会像局外人那样,对本企业文化加以反映、认识和评价,并得出本企业的形象究竟如何的结论。这个结论就是他们头脑中形成的关于本企业文化的主观印象。这种印象首先是由企业文化的客观形象所决定的,但却不是由它唯一决定的,人的认识水平、价值观念和特殊需求也参与决定。一般说来,企业内部的每一个职工、管理者和股东,对于本企业都有一个理想的企业形象要求,在进行对本企业文化的评价时,他们会将认识到的企业文化的客观形象同自己的理想企业形象进行对比,并做出本单位的企业形象是好或是坏的半嘶。这种情况下,就需要通过全方位的传播让他们去更精确的了解、认识客观企业形象甚至按照他们的理想企业形象进一步改善本企业形象。我们在探讨企业文化的主要传播对象时,应首先以企业中的全体员工为一级传播客体。
人们往往通过企业文化的外显部分,即一切能表现企业文化的某种特质的物质形态或动作方式来理解企业文化的内涵。外显
部分是企业文化的最直接的外在体现,它容易观察,但有时其代表的意义却不易确切定义,即某种现象究竟代表哪种文化内容和意义,观察者的理解是不会完全相同的,描述和解说上总是存在着或多或少的差异,有时甚至会得出相反的意义。因此,企业文化内部传播的意义还在于通过各种手段和方式,在企业全体员工中加强、深化交流和沟通,形成对企业物质文化、制度及行为方式、企业精神和价值观的共识,以减少甚至消除企业内部冲突和分歧,从而便于以整合和一体化的风貌对外展示企业形象。
三、企业文化内外传播中主客体的转化
企业文化是以价值观为核心的关于企业整体状况的综合信息,它表现为企业独特的行为方式。作为企业成员不仅要知晓角色信息,也要熟悉企业文化,只有达到文化层面的认同,个体才能融人群体之中,成为企业的“真正”一员。应该说,这一群体同化过程无时无刻不存在信息传才番活动,没有传播,同化是难以实现的。企业中也存在着群体同化过程,具体表现为通过企业文化的传播,使全体员工共享企业的价值观、企业精神、经营理念,共同遵循企业规章制度,共创企业独特的物质、精神风貌。因而,企业员工首先是以企业文化内传播客体的身份而存在的。
同时,企业员工也是企业文化外传播的主体之一。这是因为,企业文化外传播的第一类社会公众对象可以说是顾客,而顾客与企业发生关系,是通过两种形式来实现的,一是使用该企业的产品或享受该企业提供的服务,上是与该企业的职工进行直接或间接的联系。简而言之,一是借助于企业的物,二是借助于企业的人。企业中的每一位员工都应强化自己也是“企业文化传播主体”的意识,并在日常工作和行为表现上注意要符合企业规范,不至于给企业形象抹黑。
很显然,企业组织中的很多部门和成员都不同程度地扮演着延伸者的角色,这样才能使企业与环境的联系得以保持并处于经常状态。如营销代理和采购代理、市场部门和广告部门、公关部门、招聘部门、传播顾问和解说者、接待部门等,他们通过接受环境的反馈了解企业行为缺陷,为企业调整提供政策咨询。另外,值得指出的是,从一定意义上说,企业中设立的所有部门及全体成员都具有边界延伸者的意义,而且延伸者的作用发挥也并非只通过业务行为加以表现,它实际上集中在几乎所有的企业组织行为之中
第四篇:野人是人吗——兼议法律关系的主体与客体的变迁
摘要:当各大新闻媒体陆续报道发现“野人”踪迹时,法律人不禁陷于迷惑之中,他们不禁要问:“‘野人’是人吗?‘野人’能否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呢”?当然,笔者在文中试图重新构建人之所以成为法律关系主体的原因或者说是理论,抑或是是说是重新构建要成为法律关系主体的条件来回答法律人的以上问题。但是,在重构法律关系主体成立条件理论的同时,不可避免地要对原有法律关系的主体和客体的范围重新“洗牌”。所以,在对法律关系客体的范围的“洗牌”时,笔者将以“人能否被抛弃?”作为起点附带初步探讨人能否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问题。
引言——发现“野人”的踪迹的报道,引起理论的困惑
当我们在因特网上的搜索引擎上输入“野人”两个字的话,那么排列在网上前端的肯定是关于发现“野人”的报道,有国内的报道,也有国外的报道。剔除这些报道中的虚假成分,法律人会有这样的疑问:“‘野人’是人吗?‘野人’是法律关系的主体吗”?实际上,法律人的这一个问题可以分解为这样两个问题:一是、如果“野人”是人的话,那么是否因为他们的特殊性而要在法律上对他们进行对人立法呢?二是、如果“野人”不是人的话,那么,我们是否也会因为他们的特殊性而使他们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呢?
对于分解过后的两个问题的回答,笔者认为,第一个问题应该是不难回答的,争议也应该不会太大的。但对于第二个问题的回答,笔者就认为我们就不能够草率地回答了,因为它包含了一个新的,但也是十分复杂的法理学问题——某些特殊物能否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呢?
笔者认为,这一个问题我们暂时还不需要急于回答的。我们可以逆流而上追问这样一个问题“承认某些特殊物可以成为法律关系主体会有什么意义呢”?法律人也许对于这样一句话不会太陌生“主体是权利义务之所属,客体是权利义务之所附,法律事实是权利义务之所成”[1]。从这句话,我们不难看出法律关系主体范围的变迁会给法律关系的种类带来“革命性的冲击”。所以,笔者希望对法律关系现有的研究理论的反思来重新构建法律关系主体成立的要件,进而探讨法律关系主体与客体的变迁问题。
一、对现有的关于法律关系的理论研究的反思
众所周知,法律关系这一概念是在德国的法理学研究中提出的,而这一个概念在英美法系是不流行的,至今这一个概念在英美法系也是鲜有学者研究,即使有研究也是不系统的研究。但是,法律关系在法理学中的地位的飞升并非在德国而是在前苏联,这是前苏联法学家的功绩。所以,我们可以说是法律关系产生于德国而发展(发达)于前苏联。目前,国内对法律关系的研究基本处于停滞阶段,对其认识的研究基本处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法律关系概念的认识
何谓“法律关系”?我国学者有以下几种表述:
1、李步云教授认为,“法律关系是受客观因素制约的关系”[2]。“这种客观制约的含义主要有二:一是,法律关系是法律确认和调整社会生活关系的结果,是社会生活关系的结果,是社会生活关系的外壳,因此,任何法律关系必然要受到相应的社会生活关系原型的制约;二是,法律关系总是存在于特定的时空条件之下,特定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政治生活条件、历史文化传统和主导意识形态等多种因素,必然对法律关系的状况构成制约。[3]”
2、吕世伦教授认为,“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所确立的人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4]”。“法律关系具有以下三种属性:即法律性、意志性[5]和社会物质性”[6]。
3、张文显教授认为,“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在指引人们的社会行为、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联系,是社会内容和法的形式的统一”[7]。法律关系“是法律从静态到动态的转化,是法律秩序的存在形态”[8]。法律关系也是法律价值得以表现和实现的形式[9]。”[10]
综上所述,我们不难发现,我国学者在对法律关系的概念的认识上基本是相同的,大家基本都有这样的认识:法律关系是由法律规范规定的,是受制于客观因素(尤其是经济因素)的,并且是法律秩序的存在形态和法律价值的表现和实现的形式。
(二)、对法律关系的产生条件的认识
1、 吕世伦教授认为,“任何具体法律关系的产生,都得具备三方面的条件:首先,必须具有相应的法律规范,这是法律方面的要求。其次,必须有具有权利能力的主体,这是主体方面的条件。最后,必须许具有法律事实,即现行法律规范所规定的特定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条件[11]。”
2、虽然张文显教授并未直接提出构成法律关系的条件,但是,他却提出了以下标准作为检验一个社会关系是否是法律关系。他认为法律关系应该具备以下四个特性,即“相关性、对称性、可逆性和双向性[12]。”
以上两位学者的观点中透露了一个共同信息,那就是“法律关系仅仅是人际相互关系[13]。”他们认为人对物、人与自然的关系不属于法律关系,用张文显教授的四个标准来检验的话,那就是这两者“在实质上不具有严格意义上的相互性[14]。”
但是,随着这几年国内外学者对人与环境的关系的研究和认识,我们就会对传统的环境法律关系提出质疑。比较具有典型的学者的观点是武汉大学法学院蔡守秋教授关于环境法律关系的论述,他认为环境法律关系的范畴包括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环境)的关系,而且他认为其中人与自然(环境)的法律关系是间接的法律关系,它们并不直接发生关系。看来,传统的法律关系的产生条件是要面临新的挑战了,那也就意味着我们要重新构建法律关系法律关系构成条件了。
二、某些特殊的物能否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
从哲学上将,“主体相对于客体而言,主体是一种自在、自为的存在,任何事物要成为主体,就必须具有自在、自为的属性。自在是指主体具有不依赖于外在事物的独立价值;自为是指主体具有能动的属性,即认识和实现自己价值的能力[15]”。但是,这只是从一般意义上而言的。所以,李步云教授认为法律关系主体是法律规定的,而且从属于其他客观因素[16]。
而从张文显教授在上述的检验是否是法律关系的四个标准中,我们可以推倒出一个结论: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具有相互性。
按照以上两位教授的观点,某些特殊之物是不能够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的,而无论它有多“特殊”,它始终是物。但是,笔者想问这样一个问题“植物人为什么能够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难道他(她)们符合两位教授的标准吗?”此外,还有国外某些国家民法典对胎儿继承权的承认,认为胎儿是继承法律关系的主体。
不难看出,以上学者对人为什么能够成为法律关系主体的认识还不是很深入的。记得在《法学家茶座》(第一辑)里面。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范忠信教授在谈到一则关于小狗欢欢的继承权的案子中,他认为,当前我们之所以认为植物人是法律关系主体主要是基于这样三个理由:
1、植物人是我们人类的同类;
2、人有生存和发展的需要;
3、法律规定了人是法律关系的主体而且规定了代理制度。这样的理由让想到了世界司法审查第一案——“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中确认司法审查制度时马歇尔大法官的如下逻辑推理:
1、宪法也是法律;
2、宪法比普通法的法律效力更高;
3、所以,一切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是无效的。这两者相比较而言具有极其相似的特点。看来似乎我们对人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的论证的理由是十分符合逻辑的。但是,笔者不禁要问:“难道动物就没有生存需要了吗”?也许,有人会反驳说:“动物怎样行使自己权利呢”?那我还想问:“植物人、胎儿能够行使自己的权利吗?他们也需要由他人帮助自己才能够行使权利啊。难道动物就不能够有人帮助它行使权利吗?”。实际上,植物人正如范忠信教授所言:“植物人只是一堆会呼吸的静止的肉罢了”。看来,我们之所以规定人能够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的原因还是看在他们是我们的同类的份上。但是,这样一来似乎又有范忠信教授所言的那种“物种歧视”嫌疑。
是否真的是“物种歧视”呢?笔者认为并非这样。我们应该清楚的认识到社会资源目前具有稀缺性和珍贵性,我们的国家还有很多人刚刚解决温饱问题,生活资料还很不充足。所以,人们当然不希望动物享有继承权利了,不然他们会认为是“狗权”高于(大于)“人权”了。笔者认为,这还只是肤浅的、表面上的认识而以。实际上,笔者认为,我们此时不承认动物的继承权是因为我国《民法通则》、《继承法》等
相关法律中已经规定了对于无人继承的遗产收归国有(如果死亡者生前是集体组织成员的,就收归集体组织)。通过这种方式,社会资源就得到了再次分配,实现了社会资源分配的“矫正的正义”。至于为何这样做不会有“物种歧视”之嫌?笔者认为,关键问题是动物可以在一些场所得到看护,而且它们生存之需一般是有限的,它们无需占有主人遗留下来的大笔生活资源。否则,就会有资源浪费的问题。
所以,笔者认为决定法律关系主体的根据是生产力,进而表现为生产资料(生存资料或者生活资料)的丰富程度。笔者认为这是唯一的能够站得住脚的。笔者发现,目前社会上的白领阶层(往往是受过高等教育而且收入颇丰)喜欢过单人生活,但同时为弥补不足而饲养宠物,并把这些宠物视为家庭成员之一,他们当然希望“家庭成员”(宠物)能够享有继承权利(即希望它们能够成为继承的法律关系主体)。这样,在他们遇到不测时,宠物也还能够在他们留下的资源的帮助下继续生存。
当然,正如笔者上述所言,法律关系主体取决于生产力,进而表现生产资料(生存资料或者生活资料)的丰富程度。试想,当我们社会的生产力高度发达,社会资源十分丰富的时候,人们又希望自己所希望的宠物成为法律关系主体时,我们的法律规定动物可以成为法律关系主体又何妨?
三、人能够被抛弃吗?——人能够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吗?
正如李步云教授所言,“任何事物要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必须具备两个基本条件:其一,有价性,即对主体具有价值,能够满足主体需要。其二,法律性,即为法律所规定和调控[17]”。这也正同张文显教授对客体的评价是“有用之物、可用之物、自在之物[18]”。
那么人能否被抛弃呢?有人认为,当未成年人父母抛弃自己的儿女,而弃子(女)为他人所抚养时,亲生父母是否有权要回子女呢?他们认为,此时被抛弃的子女可与民法上的抛弃物同等处理。所以,此时的被抛弃子女是法律关系的客体。所以,亲生父母不得要求返还子女。
在这里,笔者对该观点是不敢苟同的。因为这种观点不仅在理论上是荒谬的,在历史发展中也是不符合的。
首先,在理论上,我们通说认为,父母对未成年的子女无所有权,而有的只是抚养、教育的职责。所以,我们不能以之与物权相比而处理。
其次,在历史发展中,我们不难考察到人类是从法律关系的客体中逐步地解放出来的。在奴隶社会大量的奴隶是法律关系的客体(实际上奴隶也是人),他们可以被任意的买卖、打杀等。到了封建社会奴隶才得到解放,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虽然此时解放出来的奴隶的地位还很低下,但是,毕竟是一次革命性的解放。大家大概都清楚美国人主要是英国当时受迫害的新教徒,他们在当时的英国受到了不是人的待遇(可以说是把人当客体的待遇)。到了近现代,在德国纳粹执政时,德国纳粹制定了一些表面上并未把人视为法律关系的客体的法律,但实际上,却是把人当作法律关系客体的“恶法”。同样的事情还发生在日本在世界大战中的暴行。而这一切为世界上一些遭受到切肤之痛的国家所警惕,比如美国、德国等国家,他们在立法上关注人,防止不尊重人的立法。所以,把人规定为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与历史想悖的,是与历史潮流所不吻合的。否则,就有可能够发生上面那些违背历史发展立法而出现的种种悲剧。
小结
人们总是在不断孜孜以求地探索自身,发现自我,实现自我。所以,笔者认为,随着社会不断的发展和生产力的提高,法律关系主体范围的逐渐扩大,某些特殊物成为法律关系主体在将来也是可能的。在这一点上,国际(公)法的主体的扩张现象也许可以为我们找到一条研究方向和思路吧!但是,历史向前滚动车轮决不会让人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的。
第五篇:施其嘉老师《客体关系》听课笔记(下)
七、过渡性客体
有的研究者从照顾者的角度来进行研究。产生了一些名词(足够好的母亲等)及理论。
儿童如何内化好的母亲,中间的过程是怎样的?有投射、认同等等,现在讲过渡性客体。小孩子为何吸吮手指么?吸吮手指的动作与吸奶的动作类似,所以即使没有奶汁,但是动作让儿童感到,妈妈还是跟他在一起。
过渡客体的意思:
1、过渡:替代客体,暂时替代,作用时间不长。这个客体让她感觉到母亲好像还跟他在一起。
2、携带方便。
施老师举例:一对美国夫妇3个月开始让婴儿单独睡,6个月随着思维发展孩子基本上内化客体。
枕头、毛毯等,都能成为过渡客体:真实的存在、“暂时替代”,便于携带。另外这个也能证明是不同于我的客体。过渡现象我们可以看到孩子把周围的东西拿到嘴里,进行尝试。过渡客体有利于思维的发展。
孩子在分离过程中会产生很多的焦虑,他就会思考,妈妈什么时候回来?这时,如果妈妈慢慢解释,妈妈不是不要你,妈妈下班就回来了,反复的说,孩子就理解了,而这样也慢慢有利于思维的发展。个体与客体发生联系,就是情感互动、交流的过程。
过渡性客体的表现:玩具、奶瓶;玩具;动物(虐待动物与早年被抛弃可能有关); 由于过渡性现象,兴起了几个产业:
1、安慰嘴。喜欢时吸,不喜欢时咬、扔、丢。
2、玩具业。金刚、机器猫,都有很多功能,战胜困难。这都是把它内心的多个焦虑外化。毛绒熊。
3、与过渡性现象有关的:有过渡性客体还不够,抱在手上,吸在嘴里都不够,要玩起来。比如沙盘游戏。在孩子心目中,都有一个对立的现象,好人,坏人等等。在他游戏中,也是好人战胜坏人的过程。几乎幼儿园的游戏,都是这样一个主题,体现内心的焦虑:躲猫猫、警察抓小偷。大人知道了这个,会更关注到这一点。
4、儿童故事。把游戏、行为变成思维性的。给孩子讲故事。
故事的规律:可以有稳定的客体,希望养成好的仪式。比如:当你要跟他告别的时候,他意识到这只是告别的仪式,妈妈走,还会回来。这样来做。每晚讲故事,讲,狼妈妈出去了,关上门,后来又回来了。
另外一类故事是鬼怪。鬼怪的故事,是把孩子内心的东西,通过故事呈现出来,当你讲到害怕的地方,他捂住耳朵说,不要讲了,但是一会儿就会让父母给继续讲。这样一方面是在呈现,一方面也是在应对。中国有很多类似故事表达了历史和潜意识。
过渡客体,是思维形成过程——具体到抽象的过程。
中间区:就是当客体不在时孩子是如何去想象和客体在一起,这叫中间区,这其中是一种思维的发展。在“妄想”的基础上产生精神病性的“幻想”、“错觉”。 在这些幻想错觉中产生了许多重大的产品--如神话传说(无法解释自然现象)、童话寓言(通过这些可以研究一个民族的焦虑发展历史)、还有最高级的形式是——小说诗歌绘画艺术。思维是情感的附带产物,情感稳定这思维发展的好。 让孩子保持一定的焦虑,当与之保持稳定的情感链接,这样有利于他的思维发展。
防御机制:否认、躯体化、
吸吮动作是一个过渡性客体的过渡性现象,吸的时候想象母亲和自己在一起。 当吸成为咬的时候就不是过渡性客体了,在其内心里变成了客体。攻击行为已经产生,不能针对到客体只有朝向自己,心里防御机制里叫做攻击朝向自己。孩子有的重复行为比如老是去拉窗帘等,母亲不要去强化。细致的母亲是关注,而不要让自己的动作太快去干预孩子的行为,这样孩子可以自己得到探索的机会。
还有的母亲把孩子紧紧抓住不让孩子有自主行为,这样也不好。
孩子内心冲突比较大、游戏比较简单(用手操作)、不死的特征,可能会使孩子陷入游戏不能自拔。
依赖和成瘾区别很大。游戏一般是依赖。
八、个案督导
防御机制:否认、躯体化。
见诸行动-跟治疗师发展关系:
投射性认同—我以为你会不来了,
治疗师我把自己的想法投射出去——我没有人要
治疗师表现——第一,不治疗了-我想的是对的;第二,继续治疗—治疗师感觉挫败。
成熟性防御机制——来治疗,参加被社会所认可的社会交往活动。
眼神——为什么看我?自恋防御机制中贬低或关系妄想;
描述性诊断:依赖性人格。动力性诊断:二元的共生的阶段
首先看来访者的症状:
1、失眠。
2、社会功能还好,同学关系,学习成绩很好。
3、治疗中的沟通与表达。
4、治疗关系:医患关系清楚。这个来访者与咨询师界限清楚,但与妈妈界限不清楚。
5、防御机制:防御机制相对成熟。有合理化:既生瑜何生亮。还有自恋。
第一个案例的诊断是在神经症水平。在缺陷水平。需要更多的支持和陪伴,做长程的,儿童的指导;
第二个案例诊断是在神经症的冲突水平。这个是青春期的指导,相对不长程。
2、症状的意义:失眠。什么情况下会失眠?
失眠分为:
(1)条件性失眠:有原因--换地方,明天考试;非条件性失眠:
(2)没有原因---喝牛奶什么都不好用。老年人容易失眠,可能是器质性的。 失眠反应了焦虑,对客体不信任。在临床考虑,要考虑常见与多发原因。该来访者主要是青春期焦虑,青春期的主要问题是性问题。
青春期必问三个问题:性、关系、自我认同。
1、关于性:妈妈利用过了儿子来抵抗丈夫,也利用过了自己的孩子来性方面的满足,在症状上是小孩子失眠了。青春期的孩子还和妈妈睡一起,敢不敢自自慰?连自慰的地方都没有--目标很明确,妈妈和孩子分开去睡,解决办法。过妈妈做行为上的规范。
2、导致的问题与性无关,是分离的内疚感,因为妈妈没有办法与孩子去分离,那么孩子接受到的妈妈传递来的信息,使之有分离的内疚感。这个是需要长期做咨询治疗的部分。强烈的分离和内疚感。去探索它自己有没有和妈妈分离的能力,然后也要和妈妈去谈。
用现实的问题比如谈了女朋友或者离开家庭也就解决了,假如这个孩子自我功能还可以的话,那么不一定要搞这么长时间的咨询,一些短程的治疗就可以解决。
三、设置方面的问题
1、告知治疗费用将要上调了,则要求频率增加。改变咨询频率费用的设置相当于做手术时要改变消毒的范围了。建议在事先约定的时间里不要去改变设置。
2、改变咨询次数有没有意义?
他是为了满足婴儿的心理?还是对治疗真的有所需要和帮助?该案例中自我功能还是可以的,所以不建议改变次数和频率。
3、十二次之后,为什么态度不一样了?是因为设置改变了。
九、与学员的交流
离婚、搬迁、出国,重要关头不宜给指导,不宜帮做重大决定,或者他处于非常抑郁的状态也不适宜考虑离婚这样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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