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数额巨大标准
第一篇:合同诈骗数额巨大标准
合同诈骗罪的数额巨大怎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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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yingle.com 合同诈骗罪的数额巨大怎么处罚
合同诈骗顾名思义就是利用合同的形式进行诈骗的行为。合同诈骗在实践中是很常见的诈骗方式。合同诈骗的数额也是根据具体案件的不一样会有不同的处罚标准。刑法对于合同诈骗罪的数额巨大规定了怎样的法定刑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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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知识延伸:司法解释
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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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1996年12月16日 法发〔1996〕32号)
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 数额认定,合同标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
一)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担保,采取下列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并造成较大损失的:
1、虚构主体;
2、冒用他人名义;
3、使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单据、介绍信、印章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
4、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能兑现的票据或者其他结算凭证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
5、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符合担保条件的抵押物、债权文书等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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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履行担保的;
6、使用其他欺骗手段使对方交付款、物的。
二)合同签订后携带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逃跑的;
三)挥霍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
四)使用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上述款物无法 返还的;
五)隐匿合同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拒不返还的;
六)合同签订后,以支付部分货款,开始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全部货物后,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双方另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货款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1998年4月 ZI 法释[1998] 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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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7年2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2次会议、2017年11月24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4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4月8日起施行。
刑法关于合同诈骗的处罚标准就是根据诈骗的情节和诈骗的数额来规定的,这样规定处罚标准做到了罪责刑相统一的原则。合同诈骗的方式和手段在上文中为您已经详尽的列举了。如果你还有疑问:比如,合同诈骗的追诉时效是多长?合同诈骗怎么减刑等问题可以咨询赢了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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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合同诈骗罪的数额认定
一、问题的提出:130万是否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湖北十堰一受害人向我咨询:他被人以假借合同的名义,骗走130万元。检察院提起公诉,法院认为被告人构成合同诈骗罪,“数额巨大”,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检察院提起抗诉,认为应该是“数额特别巨大”,没有任何自首、立功、从犯等减轻处罚情节,量刑应该在十年以上。二审法院认为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合同诈骗罪的数额多少才是“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没有明确规定;130万是否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因为没有明文规定,一审法院对此有自由裁量的权力,认为是“数额巨大”,该判罚没有问题,维持原判。受害人对此非常不理解,认为法院放纵了犯罪分子,对其量刑畸轻。
该咨询引起了我的深思。我认为虽然目前法律法规对于合同诈骗罪的数额没有明文规定,但是,认定合同诈骗罪数额标准,还是有法律依据的,不能太随意,否则,有违司法公正。
二、合同诈骗罪的起刑点,即“数额较大”,是2万元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因此,数额是决定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以及量刑幅度的重要标准。
从我国有关现行刑事司法解释来看,合同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的数额标准都高于诈骗罪的数额标准。但合同诈骗罪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虽没有明文规定,但不应该没有标准,更不能随意认定。
关于诈骗罪的数额,则有明确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1】7号)(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明文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2010年 5月 7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二)》第77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因此,合同诈骗罪的起刑点应该是2万元。相对于诈骗罪的而言,提高了两倍。因此,2万元,应该是合同诈骗罪的“数额较大”,对此我们没有异议。
二、合同诈骗罪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有地方标准,可以参照
虽然全国没有统一的标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的有标准,我们可以参照。广东省对合同诈骗罪的数额标准,有了明确规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1条,对个人进行合同诈骗犯罪的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做了如下规定:
广州、深圳、珠海、汕头、佛山、中山、东莞、江门市及其所辖市、县、区以5万元以下为“数额较大”,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为“数额巨大”,50万元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
湛江、茂名、惠州、潮州、揭阳、汕尾、梅州、河源、肇庆、韶关、清远、阳江、云浮及其所辖市、县、区以4万元以下为“数额较大”,4万元以上不满40万元为“数额巨大”,40万元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
广州铁路运输各级法院审理犯罪地在广东省内的合同诈骗案件,按照犯罪行为发生地的标准掌握;犯罪地在广东省以外的案件,按照本《意见》第21条第二款的标准掌握。
广东省是中国最发达的省份之一,因此,广东省的地方规定,很有代表性。按照广东省的标准,合同诈骗罪的“数额特别巨大”,是50万元以上。这对其他没有制订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重要参考价值。
三、合同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不应超过100万元
个人认为,参照合同诈骗罪的追诉标准,合同诈骗罪个人犯罪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最高不能超过诈骗罪的2倍,即“数额特别巨大”,不应高于100万。
回到刚开始的问题,目前的现实是,湖北省的经济,并不比广东省发达。因此,参照广东省的标准,湖北省认为130万,算不上合同诈骗罪的个人犯罪的“数额特别巨大”,我认为,这样的自由裁量,有失公正,应该予以纠正。
四、结语:早日修订法律,出台司法解释
为了严肃法治,统一司法,规范量刑,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应该早日对合同诈骗罪、金融诈骗罪的数额,制订标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各区域的实际情况,尽早出台标准,促进法律正确实施,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到公平正义。
第三篇:广东省合同诈骗罪数额的规定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诈骗罪数额标准的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鉴于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相似,法定刑幅度相同,而最高人民法院在1997年刑法修订之后一直未对诈骗罪的数额标准作出解释的实际 情况,我省 各级人民法院在办理诈骗案件时,对诈骗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 序犯罪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2002]87号)第21条关于合同诈骗罪的标准执行。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6年4月12日
附: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21条、关于个人进行合同诈骗犯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
广州、深圳、珠海、汕头、佛山、中山、东莞、江门市及其所辖市、县、区以5万元以下为“数额较大”,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为“数额巨大”,50万元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
湛江、茂名、惠州、潮州、揭阳、汕尾、梅州、河源、肇庆、韶关、清远、阳江、云浮及其所辖市、县、区以4万元以下为“数额较大”,4万元以上不满40万元为“数额巨大”,40万元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
广州铁路运输各级法院审理犯罪地在广东省内的合同诈骗案件,按照犯罪行为发生地的标准掌握;犯罪地在广东省以外的案件,按照本《意见》第21条第二款的标准掌握。
附《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二十四条 【合同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 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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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四篇:被害方证据不是认定电信诈骗犯罪数额的必要证据
编者按:电信诈骗作为一种“不接触”的新型犯罪,因具有作案过程不接触、作案手段智能化、作案地域分散化、作案目标广泛化、犯罪活动国际化、赃款流动快速化等特点,不仅侦破难度大,而且侦破之后的证据收集固定难度更大,其中,证明难度最大的就是诈骗犯罪金额。在传统的侵财类案件中,被害人的指认和陈述通常是认定犯罪数额的必要证据之一,而在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由于被害人的不特定性和广泛分散性,公安机关基本无法——核实所有被害人。即使有些被害人报案,因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不进行面对面的直接接触,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的了解仅限于电话号码、银行账号,不掌握犯罪嫌疑人体貌特征,难以通过辨认的方法确定作案者,同时犯罪嫌疑人使用的电话号码、银行账号等均非本人注册,涉案资金流动迅速,流向复杂,往往很难建立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关联性。因此,按照传统的证据证明标准,法院最终能够认定的犯罪数额往往远低于实际犯罪数额,极不利于准确惩治此类犯罪,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裁判要旨】
针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的电信诈骗,因客观原因无法查实被害人,而在案其他查证属实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诈骗数额的,不应以被害人未找到或未被一一对应查实为由将相应的诈骗金额排除在诈骗犯罪数额之外。 【基本案情】
案件来源:(2015)崇州刑初字第354号 ;(2016)川01刑终86号 在传统的侵财类案件中,被害人的指认和陈述通常是认定犯罪数额的必要证据之一,而在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由于被害人的不特定性和广泛分散性,公安机关基本无法——核实所有被害人。即使有些被害人报案,因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不进行面对面的直接接触,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的了解仅限于电话号码、银行账号,不掌握犯罪嫌疑人体貌特征,难以通过辨认的方法确定作案者,同时犯罪嫌疑人使用的电话号码、银行账号等均非本人注册,涉案资金流动迅速,流向复杂,往往很难建立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关联性。因此,按照传统的证据证明标准,法院最终能够认定的犯罪数额往往远低于实际犯罪数额,极不利于准确惩治此类犯罪,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审判结果】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赵雄建伙同被告人杨康等人,被告人赵威威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虚构可以代为办理高额度信用卡的方式,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数额巨大,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赵雄建、杨康共同诈骗数额为321100元,被告人赵威威诈骗数额为142971.74元。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雄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康起帮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杨康、赵威威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三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被告人赵威威在案发后还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故对三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
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崇州法院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赵雄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9年,并处罚金15万元;
二、被告人杨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并处罚金6万元;
三、被告人赵威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5万元;
四、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江沛账户资金144550元、谭萍萍账户资金113000元、付文琛套现资金24100元、何宽英退出手续费103元,共计281753元,发还给被被告人赵雄建、杨康诈骗的15名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赵雄建、杨康继续退赔。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赵威威退赃资金142971.74元,发还给被被告人赵威威诈骗的7名被害人22800元,余款120171.74元向其余未查实被害人发布领取公告,公告期满无人认领的,依法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赵雄建、杨康、赵威威不服,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成都中院二审认为,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赵雄建诈骗的经上诉人杨康等人套现的诈骗数额的认定问题。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1)从诈骗款转入银行账户这一环节分析,在案证据赵雄建、杨康、付文琛的供述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对账单、POS机交易流水等证据互相印证,证实赵雄建安排杨康负责将诈骗所得套现,杨康将“冯学靖”等4人的银行卡交给付文琛去套现,付文琛使用的除户名为“冯学靖”的银行卡外,“白艳辉”“陈义营”“平金鑫”的银行卡均被查获;司法会计鉴定证实,仅“冯学靖”等4人的银行
卡账户于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转入资金总额就达1241077.87元。所以,从诈骗资金转入银行卡账户这一环节分析,上诉人赵雄建、杨康直接诈骗犯罪的金额至少为124.1万余元。 (2)从诈骗资金套现后现金去向这一环节分析,在案证据黄鹏程及上诉人赵雄建、杨康的供述与银行卡账户交易清单、司法会计鉴定等证据印证,证实赵雄建安排杨康、黄鹏程将套现所得现金存入指定的户名为“李鹏德”“孟恩超”的银行账户,在2014年11月28日至12月23日期间存入该指定银行账户的资金为963839元。此外,公安机关从江沛、付文琛、谭萍萍、何宽英处查获付文琛套现的尚未存入指定银行卡账户的诈骗款共计281753元。两项相加,直接骗取资金总额为124.5万余元。
本案系针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的电信诈骗,侦查机关收集的被骗办卡人中因转款时使用无卡存款以及电信诈骗人在诈骗时不断更换手机电话号码和银行卡账户,且使用户名为非诈骗分子本人的手机卡、银行卡,致报案被骗的50人中的17人无法认定系本案的被害人。针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的诈骗,因客观原因无法查实被害人,而在案其他查证属实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诈骗数额的,不应以被害人未找到或未逐一对应查实为由将相应的诈骗金额排除在诈骗犯罪数额之外。 综上,上诉人赵雄建、杨康直接诈骗数额为124.5万余元,总诈骗数额为124.8万余元。因检察机关在起诉时仅将骗取的124.5万余元中的510496元和帮赵威威套现的3000元纳入了起诉指控范围,基于审判不越起诉指控范围的原则,未纳入指控范围的部分不予评判,故赵
雄建、杨康的诈骗犯罪数额应为513496元。原判认定犯罪数额为32万余元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赵雄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赵雄建诈骗数额应少于32万余元和原判认定32万余元系证据不足的上诉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法院未予采纳。
原判就原审被告人赵雄建、杨康的诈骗犯罪数额认定有误,应予纠正;对赵雄建、杨康的量刑畸轻,因二审应遵循上诉不加刑原则而予以维持;对原审被告人赵威威退出的120171.74元违法所得的处理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二十六条,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项、第7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一审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一审判决的第四项。
三、扣押在案的银行卡22张、身份证2张、手机电话卡5张、无线上网卡3个、U盾1个、手机27部、电脑2台,均予以没收;从江沛、谭萍萍、付文琛、何宽英处扣押的281753元现金,按比例返还给被害人马得忠等31人,其余未能追回的诈骗所得228743元责令上诉人赵雄建、杨康予以退赔;上诉人赵威威退出的142971.74元,其中的22800元返还给林伟东等7名被害人,余下的120171.74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编者后记:从被害方证据在电信诈骗案整个证据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来讲,其并非认定诈骗数额的必要证据。在司法实践中,侵财类案件
的侦查活动通常系因被害人报案而启动。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属于刑事诉讼当事人的范畴,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也大于一般证人,因此有不少论者认为被害人的陈述属于定案不可或缺的证据。但笔者通过深入考察发现,被害人的当事人属性是值得商榷的,其并非刑事案件的原告,又不享有上诉权,被害人的当事人角色不仅损害了证据来源的客观性、可靠性,也违背了证人不得旁听庭审的原则,国际上加强被害人权利保护的措施也少有将被害人作为当事人对待的情形。因此,虽然被害人关于遭受损失的陈述等确实属于证据锁链中的重要一环,但从法理上讲,其作用和地位与其他能够证明相关事实的证据并无二致,只要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相关事实,被害人的作用是可以被替代的。
在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一方面,由于被害人的不特定性和广泛分散性,公安机关基本无法一一核实所有被害人,即使有些被害人报案,因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不进行面对面的直接接触,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的了解仅限于电话号码、银行账号,不掌握犯罪嫌疑人体貌特征,难以通过辨认的方法确定作案者,同时犯罪嫌疑人使用的电话号码、银行账号等均非本人注册,涉案资金流动迅速,流向复杂,往往很难建立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关联性。另一方面,被告人的供述、银行卡转账记录、查获的赃款等证据均可以证明诈骗的数额,对于转账记录等客观证据证明的金额,只要被告人不能作出相反的解释和举证,均可以认定为犯罪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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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合同诈骗罪的量刑标准
本文引用自江苏刑事辩护律师网合同诈骗罪http:///ffm_more.asp?lm_type=88,更多内容请参见该站。从我国有关现行刑事司法解释来看,合同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的数额标准都高于诈骗罪的数额标准。 2001 年 4 月 8 日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 规定,合同诈骗的,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 5 千元至 2 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1996 年 12 月 24 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 (注:以下简称 《 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 》 )规定,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 1 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进行货款诈骗数额在 5 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 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 20 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个人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 5 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 10 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 l 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 5 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 20 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按照 《 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 》 第二条“根据(刑法 》 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的规定,在新刑法修订前,合同诈骗罪按照诈骗罪进行判处,其犯罪的数额亦按照诈骗罪的犯罪数额进行判处,即,个人诈骗公私财物 2 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 3 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 20 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
新刑法修订时,合同诈骗罪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按照新刑法修订后的 2001 年 4 月 8 日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的规定,合同诈骗的犯罪数额起点为 5 千元,合同诈骗罪的数额标准有所提高,而关于合同诈骗“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在新刑法修订后的司法解释中,则无规定,司法实践中难以把握。合同诈骗罪的起点数额为何有所提高?从立法原则来看, 《 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 》 中的金融诈骗犯罪,犯罪起点数额均比诈骗犯罪数额的标准高,在新刑法修订时,合同诈骗罪从诈骗罪
分离出来归属于扰乱市场秩序的犯罪,其犯罪客体与金融诈骗罪属同类客体,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因此,合同诈骗的犯罪数额起点提高是必然的。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 对金融诈骗犯罪数额的规定没有变化,而 《 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 》 中规定的金融诈骗犯罪,新刑法在修订时进行了吸收。审判实践中,金融诈骗犯罪的数额标准仍按照 《 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 》 的规定判处,因此,在合同诈骗罪的数额标准没有新的司法解释出台前,也可以参照金融诈骗犯罪的数额规定判处。即,个人进行合同诈骗数额在 5 千元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进行合同诈骗数额在 5 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合同诈骗数额在 20 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