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军区联勤部卫生部
第一篇:南京军区联勤部卫生部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
(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卫医疗〔2012〕6号
关于军人护士执业注册使用和变更身份
证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军区联勤部、各军兵种后勤部卫生部,总参管理保障部、总政直工部、总装后勤部卫生局,武警部队后勤部卫生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为加强护士执业管理,确保护士注册工作规范有序、数据真实准确,便于军人(含武警,下同)护士进行护士执业注册和注册变更,现将军人护士执业注册使用和变更身份证件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使用身份证件要求
军人护士执业注册可以使用居民身份证和军人有效身份证件(军官证、文职证、士兵证等)。其中,有居民身份证的军人护士应当使用居民身份证进行护士执业注册。
二、变更身份证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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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后勤部卫生部 卫 生 部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主题词:护士 执业注册 变更 共印(80份) 承办单位:医疗管理局 联系人:田晓丽 电话:66886581 医 政 司 王曼莉 687927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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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卫生院后勤部2014年工作计划
在2013年即将过去,而2014年到来之时,在以改革创新为动力,以科技强院为支撑,以科室基础建设为重点,以队伍正规化建设为保证,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医院工作。进一步在求创新、求突破、求特色、求实效上下功夫,不断促进医院规范化、科学化、制度化、人性化建设,推动医院工作再上一个新台阶。
一、工作目标
1. 增强安全意识、管理意识、大局意识,进一步完善全院卫生管理制度,规范全院安全管理措施,严格执行全院安全管理制度,确保医院全年安全无事故,减少各种安全隐患的发生。
2. 强化政治思想教育,加强队伍正规化建设,提高法律意识、服务意识,严格执行制度管人、制度管事。
3. 继续加强改善服务态度,规范服务程序,提高服务质量,确保服务无投诉。
4. 加强信息化建设,规范信息内容和程序,提高科技设备的利用率和操作水平。
二 、工作计划
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安全意识、质量意识、法律意识、人权意识和服务意识,牢固树立为病人服务的思想,加强与有关科室的联系沟通,加快建设健全和完善的工作机制,加强医院窗口服务规范化建设,规范服务行为,严格实行院务公示制度;继续做好创满意、百日安全优质服务活动,扩大院内外监督员队伍,拓宽院内外监督渠道,主动接受社会监督、群众监督。严格执行规范工作流程,强化对病人面对面的直接现场管理,强化科室安全管理的责任心、主动性,提高科室的安全管理水平。及时了解病情,做到对重点病人的一般情况了解病情、具体防范措施“三熟知”和早发现、早控制。
加强重点岗位、重要时间段、重要环节、病人的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检查和管理;加强对院内探视、的严格管理;做到重点突出、动态控制。实行全员参与、全面落实防范措施,总结经验、查找安全隐患和不足,提出整改措施。加强病人日常养成训练的规范化工作,发挥病人自己管理自己的能力,防止各种冲动行为的发生。进一步完善各种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提高应急处置能力。以病人为中心,尊重病人的人格,保障病人的合法权利,主动做好生活护理;采取面对面管理加强优质服务,规范岗位文明用语,对病人给予人性化关怀;坚决避免冷、硬、横、推、态度粗暴等现象,要增强服务意识,提高服务水平,规范工作程序,加强内部管理;做到定时和不定时检查维护院内各类设备,切实主动做好下收、下送、下修工作。
2014年是马年,马儿健步如飞,我们会有关部门和卫生院领导的正确指导下,在有关科室和人员的帮助和支持下继续把我院建设的更完善,我相信我们卫生院的明天是属于大家的,我们的卫生院会更加美好和辉煌。
xx县xx镇卫生院后勤部
第三篇: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
【颁布单位】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19971111
【实施日期】 19930401 1992年7月30日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制定 1992年10月27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9月17日南京 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1 0月17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 《关于修改〈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 促进本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 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县属建制镇、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工 矿区。
第三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境卫生管理部 门)主管本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环境卫 生管理工作。
规划、环境保护、建工、房产、园林、公安、交通、工商行政、土地 、卫生、市政公用、港航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管理环境卫 生工作。
第四条 城市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制定, 并纳入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的改革,并采取措施, 逐步改善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环境卫生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 环境卫生工作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 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核拨。
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交 纳服务费。
居民和单位应当交纳公共卫生费,用于街巷的清扫保洁。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收取服务费的标准和收取公共卫生费的办法另行规 定。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 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环境卫生习惯。
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应当履行职责,文明作业。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 挠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章名】 第二章 清扫与保洁
第八条 区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辖区内道路、桥梁、广场、人行天 桥的清扫保洁。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辖区内街巷、居住区的清扫保洁。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 负责清扫保洁。
第十条 各单位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标语牌、广告牌、城市雕塑 和绿化地带等,应当保持清洁。
第十一条 施工场地由施工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负责占用范围内的清扫保洁。
第十二条 市区水域及护坡、沿岸码头,由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十三条 机场、码头、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停车场、地下通 道、隧道、文化体育场所、公园、集贸市场、夜市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 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各种摊点周围的环境卫生,由经营者负责清扫保洁。
第十四条 禁止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随地乱扔瓜果皮核、烟头和纸 屑及各种废弃物。禁止乱倒垃圾、乱泼污水和随地便溺。禁止乱倒、乱掏 粪便。
第十五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或者公共场地堆存和中转垃圾。禁止将卫 生责任区内的垃圾扫入道路。禁止在公共场地焚烧树叶和垃圾。
第十六条 城区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禽畜。因教学、 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必须经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当定期对公共厕所、粪便贮运容器、 垃圾场等喷洒药物,杀灭蝇蛆,防止环境污染。
【章名】 第三章 废弃物收运与处理
第十八条 废弃物的收运与处理,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 理。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自行设置废弃物堆放场地,接收弃置。
废弃物弃置场地,应当严格管理,未经场内管理人员允许,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随意进入场区活动或捡拾垃圾。
第十九条 居住区、小学、幼儿园、社会福利院的生活垃圾、粪便, 由所在地区(县)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运和处理。其他单位的废弃物 ,应当按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倾倒。
居民应当按照规定将垃圾、粪便分别倒入垃圾容器、公共厕所。实行 分类、袋装收集垃圾的,应当遵守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在市区运输液体、散装货物和垃圾、粪便的车、船,应当 采取密闭措施,不得洒落和泄漏。
第二十一条 工业、科研、医疗卫生等单位产生的含有病毒、病菌及 其他有害物质的垃圾、动物尸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章名】 第四章 环境设施的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 设置标准》。环境卫生设施经批准定点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更改或者 阻碍施工。
第二十三条 机场、码头、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公园、文化体 育场所、集贸市场及其他公共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两侧放置各类垃圾容器。
第二十五条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配备专业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 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承包公共厕 所的保洁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单位内部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按照规定自行设置和管 理,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应当及时更新、改造。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单位内部环境卫生设施的检查。
第二十七条 建筑施工工地和临时设施,应当根据需要配备符合要求 的生活垃圾容器和临时厕所。
在市区水域行驶或者停泊的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粪便,由船上负责人 按照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市政建设、开发建设地区(含居住、商业、工业、经济 技术开发区等),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环境卫生设施 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二十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搬迁、占用、损毁、 封闭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 方案,报经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 置标准》重建或者补偿。
【章名】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对在环境卫生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 区(县)人民政府或者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卫生管理 部门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 给予处罚:
(一)乱倒污水、乱倒乱掏粪便、随地吐痰、便溺,随地乱扔瓜果皮 核、烟头、纸屑及各种废弃物的,处以10元以下罚款;
(二)垃圾不袋装或随意弃置的,处以10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三)在城区擅自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的,或者 经批准饲养狗、鸽,因管理不善影响环境卫生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四)在公共场地焚烧树叶和垃圾等废弃物的,处以20元以上20 0元以下罚款;
(五)不履行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影响环境卫生的,处以20元以上 200元以下罚款;
(六)不按规定堆存或中转垃圾,按照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元 罚款;
(七)公共场所不按规定收集、运输、处置垃圾的,处以200元以 上1000元以下罚款。
随意弃置有毒有害垃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防治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卫生 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处罚:
(一)随意进入废弃物弃置场地活动或者捡拾垃圾的,对个人处以2 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设置废弃物堆放场地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三)建设工程未按规定设置环卫设施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 款;
(四)擅自拆除或者搬迁、占用、损毁、封闭公厕的,除责令其限期 重建或者恢复使用,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五)经批准拆除重建的公厕,未按期恢复的,每逾期一天,按工程 造价千分之五罚款;
(六)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建设环卫设施的,处以5000元以上1 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盗窃、破坏环境卫生设施、阻挠环境卫生作业、侮辱殴 打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 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 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 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 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 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 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第三十五条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文明执法 ,执行公务时,必须佩戴统一的标志或者出示证件。对滥用职权、徇私舞 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 济损失的,并应当追究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章名】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含义:
“废弃物”,是指居民生活垃圾、营业垃圾、无毒无害的工业垃圾以 及粪便等。
“环境卫生设施”,是指从整体上改善环境卫生和限制废弃物影响范 围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容器等。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3年4月1日起施行。1984年12 月29日公布的《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名称】 附: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环 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题注】 (1997年9月17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八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7年11月11日公 布施行)
【章名】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 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 称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主管本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区(县)人民政府 负责本辖区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施工场地由施工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
三、第十五条修改为:“禁止在城市道路或者公共场地堆存和中转垃 圾。禁止将卫生责任区内的垃圾扫入道路。禁止在公共场地焚烧树叶和垃 圾。”
四、将第十八条删除。
五、将第十九条增加一款:“废弃物弃置场地,应当严格管理,未经 场内管理人员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进入场区活动或捡拾垃圾。 ”
六、将第二十二条删除。
七、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 措施外,并可以给予处罚:
“
(一)乱倒污水、乱倒乱掏粪便、随地吐痰、便溺,随地乱扔瓜果 皮核、烟头、纸屑及各种废弃物的,处以10元以下罚款;
“
(二)垃圾不袋装或随意弃置的,处以10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
“
(三)在城区擅自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的,或 者经批准饲养狗、鸽,因管理不善影响环境卫生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
“
(四)在公共场地焚烧树叶和垃圾等废弃物的,处以20元以上2 00元以下罚款;
“
(五)不履行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影响环境卫生的,处以20元以 上200元以下罚款;
“
(六)不按规定堆存或中转垃圾,按照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 元罚款;
“
(七)公共场所不按规定收集、运输、处置垃圾的,处以200元 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随意弃置有毒有害垃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 境防治法》处理。”
八、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处 罚:
“
(一)随意进入废弃物弃置场地活动或者捡拾垃圾的,对个人处以 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
(二)擅自设置废弃物堆放场地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
(三)建设工程未按规定设置环卫设施的,处以10000元以下 罚款;
“
(四)擅自拆除或者搬迁、占用、损毁、封闭公厕的,除责令其限 期重建或者恢复使用,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五)经批准拆除重建的公厕,未按期恢复的,每逾期一天,按工 程造价千分之五罚款;
“
(六)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建设环卫设施的,处以5000元以上 10000元以下罚款。”
九、将第三十五条删除。
十、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盗窃、破坏环境卫生设施、阻挠环境卫生 作业、侮辱殴打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十一、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 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 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 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 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 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 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二、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废弃物’,是指居民生活垃圾 、营业垃圾、无毒无害的工业垃圾以及粪便等。”
十
三、将第四十条删除。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篇: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来源:作者:
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4-12-29 生效日期: 1985-03-01 发布部门: 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市容环境管理
第三章清扫与保洁
第四章废弃物的收运和处理
第五章环境卫生设施
第六章管理、监督机构
第七章奖励与惩罚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建设优美、清洁、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以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南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区、郊县城镇和工矿区。
第三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任务是: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在城市建设和管理中,绿化美化市容,妥善处理废弃物,防止环境污染,创造文明整洁的生活环境,保护人民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
第四条市、区(县)、镇人民政府都要把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的建设,纳入城、镇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加强领导,认真实施。
第五条所有部门和单位应当宣传市容环境卫生的科学知识和管理法规,提倡共产主
义的思想道德,培养公民爱清洁、讲卫生的优良风俗习惯。
第六条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的权利,也有遵章守法、维护和改善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
公民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被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章 市容环境管理
第七条干道、街巷、广场、车站、码头、机场、风景区等公共场所,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不准随地弃置垃圾、粪便、污水和瓜果皮核、冷饮包装等废弃物;不准随地吐痰、便溺;不准随意涂写、刻画、张贴;不准任意堆放材料、物品。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江、河、湖、沟、塘等水域、岸坡倾倒垃圾和其它各种废弃物。
第八条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城市管理的规定,不准违章建筑,不准违章占用道路和公共场地。
第九条开挖路面必须经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条临街橱窗、画廊、广告、标语及其它公共设施,应当经常保持整洁美观。设置大型广告应当经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其它广告应按指定地点张贴。
第十一条各有关部门应当保持沿街市政、公用、供电、通讯、防空、交通等设施的经常完好和整洁。园林绿化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保持沿街树木、绿篱、花坛、草坪、雕塑和各种街头建筑小品的整洁美观,及时清除栽培、整修作业遗留的渣土和枝叶。
第十二条各施工单位应当文明作业,机具、材料应当堆放整齐,破损路面必须及时修复,工程竣工必须及时清理残土废渣和平整现场。
第十三条城市主干道不准摆摊设点。其它街道摆摊设点须经城市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市区不准饲养家禽家畜。因科研、教学和其他特殊需要饲养动物,必须经公安、卫生防疫等部门批准。
郊县城镇饲养家禽家畜,应当圈养,不得妨碍公共卫生。
第十五条所有蚊蝇孳生场所,各单位必须按卫生防疫部门的统一规定,定期喷洒药物;无力喷洒药物的单位,由卫生防疫部门负责,并按规定收取费用。居民生活区由卫生防
疫部门负责定期喷洒药物。
第十六条进入市区的各种交通工具,应当保持整洁,装载物不得沿途遗撒滴漏,污染环境。
第三章 清扫与保洁
第十七条主、次干道和广场,由环境卫生专业队伍负责清扫保洁。其它街巷和居民生活区由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分片包干,清扫保洁。
公共厕所,分别由环境卫生部门、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组织专人负责清扫保洁。
第十八条机场、车站(包括公共交通始未站)、港口、码头、停车场、影剧院、体育馆(场)、博物馆、展览馆、公园、绿地、风景区、大型商店(场)、菜场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十九条河道水面和岸坡,由市政管理部门和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分段包干,清扫保洁。
第二十条各种贸易市场,由工商行政部门和其他主办单位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第四章 废弃物的收运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城市生活垃圾和粪便的收集、运输、处理,由环境卫生部门统一负责管理,垃圾应日产日清,粪便应及时清运。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乱掏粪便。
第二十二条居民、小学、幼儿园的生活垃圾,由环境卫生专业队伍及时收运。其它单位和贸易市场的生活垃圾、工业废渣、工程渣土(包括居民修建房屋的渣土)和经营性垃圾等固体废弃物,必须自行清运到环境卫生部门指定的垃圾场地,并交纳弃置费;无力清运的,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队伍代运,并交纳代运费。
第二十三条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和科研、教学等单位产生的含有病毒、病菌、放射性和其他有毒物质的垃圾以及粪便、动物尸体,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任意遗弃。
第二十四条设置在城郊农村的积肥场、废弃物填埋场地,必须远离居民集中的生活区、公共场所、交通要道、水源防护地、食品厂等地段,环境卫生部门应采取消毒或封闭措施,不得危害附近居民健康。
第二十五条各有关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减少进入市区的垃圾源。环境卫生部门应积极研究、推广城市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六条在城市建设规划中,应安排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场、废弃物转运设施、填埋用地和无害化处理场。
第二十七条新建和改建居民住宅区,必须同时规划和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环境卫生部门应当参与这些设施的审查和验收。其它地段也应根据需要适当增设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八条环境卫生部门应当做好公共厕所及其它公共卫生设施的维修保养工作;各单位自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自行加强管理,经常保持设备完好。
第二十九条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应爱护公共环境卫生设施,不得任意侵占、损坏、拆除、迁移。如因建设需要拆迁,须经环境卫生部门同意,并由建设单位负责重建。
第六章 管理、监督机构
第三十条市、区(县)、镇城市(镇)管理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职能机构。其职责是:组织和领导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制定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计划;检查、监督市容环境卫生方针、政策、法规的执行;协调、裁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产生的问题;组织检查评比,总结交流工作经验。
城市管理委员会所属城市管理监察队伍,是城市管理的执法队伍。其主要任务是:宣传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规,监察、纠正违反城市管理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必须统一领导,分工负责,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充分发挥各部门、各单位和基层组织的作用。城建、规划、公安、交通、房地产、市政公用、园林绿化、工商行政、环境保护、环境卫生、卫生防疫等部门和单位,必须按照各自的职责行使管理职权,协同主管部门和基层单位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二条市、区(县)、镇人民政府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三十三条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处以罚款。对不服从教育,拒绝改正,阻挠执行任务而造成严重后果者,由公安、司法部门依法处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各有关职能部门和管理单位以及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营私舞弊、玩忽职守者,必须依法从严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细则由南京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本条例自198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五篇:南京市卫生系统预防和惩治腐败体系制度
日期:2010年07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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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权力配置系统
1、南京市卫生局党委议事规则
2、南京市卫生局行政工作规则
3、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规定
4、公开选拔基层单位领导干部试行规定
5、直属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工作暂行办法
6、直属单位中层干部竞争上岗实施意见
7、机关处级领导干部竞争上岗实施办法
8、局机关处级领导干部年度考核暂行办法
9、直属单位领导班子后备干部工作暂行规定
10、南京市卫生局直属医疗机构院长负责制管理规定
11、南京市卫生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12、南京市卫生局直属医疗卫生机构重点岗位工作人员管理规定
二、依法运行系统
13、南京市卫生局公共卫生行政许可审批工作程序
14、南京市卫生局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
15、南京市卫生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程序
16、南京市卫生局健康相关产品抽检公告工作程序
17、南京市卫生局民营医疗机构准入审批管理规定
18、南京市卫生局医疗事件处理工作规定
19、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管理的规定20、南京市卫生局关于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的管理规定
21、南京市卫生局直属单位招聘录用人员管理规定
22、南京市卫生局卫生技术职称评审工作管理规定
23、南京市卫生局机关财务管理制度
24、南京市卫生局关于设置银行帐户的管理规定
25、关于加强南京市卫生系统行政事业收费票据管理的规定
26、南京市卫生系统工程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27、南京市卫生系统修缮项目管理规定
28、南京市医疗机构药品收支两条线管理实施办法
29、关于进一步做好医疗机构集中招标采购工作的规定30、南京市市属医疗卫生单位医疗卫生仪器设备政府采购暂行办法
31、南京市医疗机构集中采购管理委员会章程
32、南京市医疗机构药品、医用耗材集中招标采购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33、南京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服务规范(试行)
34、南京市卫生局关于相关从业人员办理健康证明的程序规定
35、南京市卫生局关于卫生检测样品检测程序的规定
36、南京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审批及管理工作规定
37、南京市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执业许可和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合格验收工作规定
38、南京市基层卫生与妇幼保健工作专项经费管理规定
39、南京市妇幼保健保偿经费使用规定40、南京市干部保健费用结算管理规定
41、南京市干部保健用药范围管理规定
42、南京市医学新技术引进奖评审工作制度
43、南京市继续医学教育项目评审工作制度
44、医学科研项目评审、立项与推荐工作制度
45、关于进一步规范南京市医疗单位内部分配制度的规定
46、关于在南京市医疗机构推行“药房托管”的工作规定
三、教育导向系统
47、南京市卫生局党风廉政教育及干部培训制度
48、南京市卫生局党委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活动制度
49、南京市卫生局党员职工思想政治教育制度50、南京市卫生系统职业道德继续教育暂行办法
51、南京市卫生系统基层党校(政校、团校)规范化建设标准
52、南京市卫生系统建设学习型单位工作制度
53、南京市文明卫生行业管理办法
四、监督制衡系统
54、南京市卫生局领导干部个人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55、南京市卫生局机关及其直属单位中层以上干部公开述职、述廉制度
56、南京市卫生局机关及其直属单位中层以上干部廉政档案管理制度
57、南京市卫生系统纪监审联席会议制度
58、南京市卫生局直属单位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暂行)
59、南京市卫生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60、南京市卫生系统建设项目跟踪审计实施办法6
1、南京市卫生系统基建工程项目监察工作规定(试行)6
2、南京市卫生系统药品招标采购监察工作规定(试行)6
3、南京市卫生系统医疗设备招标采购监察工作要求(暂行)6
4、处方公示管理规定6
5、用量较大药品监督管理规定6
6、南京市卫生局关于聘请机关政风监督员的规定6
7、南京市卫生局关于聘请行风监督员的规定6
8、关于实行廉洁合约的规定6
9、关于实行廉洁函告书的规定
五、激励约束系统70、南京市卫生局院所长(主任)负责制考核奖励实施办法(试行)7
1、南京市卫生系统先进集体、先进工作者评选表彰活动暂行规定7
2、南京市卫生局民主评议机关活动制度7
3、南京市卫生系统开展创建“先进行风示范点”活动管理办法7
4、南京市卫生局“巾帼文明示范岗”管理办法7
5、南京市卫生局青年文明号管理办法7
6、南京市卫生局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责任追究规定7
7、南京市卫生局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检查规定7
8、南京市卫生局干部诫勉制度暂行规定7
9、南京市卫生系统专项治理工作制度80、南京市卫生局领导干部四项承诺8
1、南京市“医疗机构十二条服务承诺”
六、查办惩治系统8
2、南京市卫生局纪检监察办案工作制度8
3、南京市卫生局案件查办工作网络管理制度8
4、南京市卫生局案源分析会议制度8
5、南京市卫生局案件查办专人责任制8
6、南京市卫生系统接待行风投诉值班制度8
7、南京市卫生系统行风投诉承办责任制8
8、南京市卫生系统行风投诉反馈制度8
9、关于对医务人员实行“一次投诉待岗制”的规定(试行)90、南京市医疗卫生工作人员“六不准”规定9
1、关于严格禁止医院工作人员为医药营销人员“统方”的规定
七、协调保障系统9
2、南京市卫生系统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办法9
3、南京市卫生局“一岗双责”工作责任制9
4、南京市卫生系统行风建设责任制9
5、南京市卫生局政务公开工作规定9
6、南京市卫生系统院务公开工作规定9
7、南京市卫生局建设服务型机关工作制度9
8、南京市卫生局党内民主生活会制度
南京市卫生系统
预防和惩治腐败体系基础性管理制度 (第1—98项)
【第1项制度】
南京市卫生局党委议事规则
为更好地贯彻执行党的民主集中制原则,进一步健全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制度,规范和监督领导集体的决策行为,增强领导集体的团结和廉洁,提高决策水平,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党的作风建设的决定》和《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以及相关条例规定,结合市卫生局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一、议事决策原则 党委研究决策问题,必须坚持民主集中制,贯彻“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的原则,严格执行规定程序,做到“四个结合”。
(一)贯彻上级要求部署和联系卫生工作实际相结合。坚决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凡上级有具体明确规定的必须照办,对有弹性要求的要掌握好幅度。既要增强政策法纪观念,严格制度管理,又要从深化卫生改革、加快卫生事业发展出发,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做到决策有据、合理、务实,保证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正确决策。
(二)服从全局和兼顾局部相结合。党委全体委员都必须树立全局观念,自觉在大局下思考问题、发表意见,不得仅从自己分管范围局部的某些需要坚持个人意见。同时,党委领导班子集体也要对确有特殊情况的问题,进行具体分析、客观对待,灵活处理好个别特殊问题。
(三)坚持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和考虑不同意见相结合。会议研究事项,要充分展开讨论,出席会议人员在讨论中应该充分发表意见,表明自己的态度。讨论后,由会议主持人集中讨论意见,提出决策意见或提请会议表决。决策事项必须坚持少数服从多数原则,但对少数不同意见也要认真考虑,如一时难以形成共识,在时间允许的前提下,可放到以后再议。对党委作出的决定,党委成员个人无权改变,在坚决服从和无条件执行的前提下,不同意见可以保留,也可以向上级组织报告。真正做到在民主基础上的集中与集中指导下的民主相结合。
(四)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党委书记带头执行民主集中制,统揽全局,统筹协调,对党委全面工作负总责,并发扬民主作风,依靠领导班子集体,支持班子成员在职责范围内独立负责地开展工作。党委委员都要相互信任,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支持,尤其是党政主要领导之间更要加强沟通,在认真履行职责的同时,关心并配合搞好其他全局性的工作,共同维护和增强领导班子的团结。
二、议事决策形式
局党委议事决策形式主要有党委会议、党政联席会议、党委扩大会议等。
(一)党委会议
1、参加会议人员。参加会议人员为党委委员,其他局领导视议题列席会议。尽量在党委委员齐全时开会。遇有时限要求的工作必须及时开会决策时,必须有半数以上的委员到会。讨论决定干部人事问题,原则上应全部参加,遇有特殊情况时也应有三分之二以上党委委员到会。未到会的委员返回后,党委办公室应尽快向其报告,使其及时掌握情况,以利于工作协调。已确定党委讨论研究的议题涉及党委委员或其直系亲属需要回避的,按规定回避。列席党委会的对象,一般是主办部门和相关部门负责人,其他经办人员视情列席,所议事项完毕后即予退出。
2、会议主持。党委会议由党委书记召集并主持,党委书记因故不能出席时,也可由党委书记委托副书记召集并主持。
3、会议次数和时间。召开党委会议研究决定事项,一般每月一次,通常安排在每月第一周召开,因特殊原因可提前或推后。遇有重大事宜,经党委书记同意可随时召开。
(二)党委扩大会议
1、参加会议人员。参加会议人员为党委委员及其他局领导,根据需要扩大至局机关中层干部、局直属单位党政主要领导等。
2、会议主持。党委扩大会议由党委书记召集并主持,党委书记因故不能出席时,由党委书记委托副书记召集并主持。
3、会议次数和时间。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
(三)党政联席会议
1、参加会议人员。参加会议人员为党委委员和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含局级非领导职务干部)。主办部门和相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所议事项完毕后即予退出。
2、会议主持。党政联席会议日常可与局领导办公会合并召开,委托局长召集并主持。
3、会议次数和时间。召开党政联席会议研究决定事项,一般每季度一次,通常安排在每季度第一月上旬召开,因特殊原因可提前或推后。遇有重大事宜,经党委书记和局长同意可随时召开。
三、议事决策范围
凡属方针政策性的大事,全局性的问题,重大改革举措,干部的推荐、任免和奖惩,重点项目安排和大额度资金使用等事项,都应由党委会集体讨论决定。
(一) 党委会议议事决策范围:
(1) 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方针、政策、法律、法令,市委市政府和上级机关的决定、指示等; (2) 全市卫生改革与事业发展的规划、年度工作计划、目标,重大基建项目和大额资金安排,深化卫生改革的项目、方案、政策、措施; (3) 局管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培养教育、管理监督,机关和局属单位党的思想建设、政治建设、组织建设,重大问题处理;
(4) 局管领导班子、局管领导干部调整配备和局管后备干部调整补充,干部队伍建设中长期规划、措施,指导监督基层单位中层干部选拔任用,把好重点岗位负责人任用关;
(5) 局机关机构设置、人员编制调整及干部进出、任免、提升、晋级、退休、考核、奖惩等机关干部队伍建设、组织建设事宜; (6) 转业干部接收安置;
(7) 局直属单位党委(总支、支部)、纪委的换届改选; (8) 全市卫生系统干部职工的表彰奖励;
(9) 纪检监察工作和卫生行风建设的工作部署等重要事项,局直属单位及局管领导干部违纪的立案审查及处理、处分工作,局直属单位及局管干部的任期审计、离任审计等;
(10) 全市卫生系统人才队伍建设规划及人才引进和培养,拔尖人才、“333工程”、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等重点人才选拔评定等人才工作事项;
(11)局直属单位及局机关老干部、宣传、统战、群团组织、双拥、政研会、机关党委等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12)市委市政府和上级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13)党委书记认为应由党委讨论议定的其他事项。
(二) 党委扩大会议议事范围:
(1) 传达上级重要指示、决定,研究部署贯彻落实工作; (2) 下达党委工作任务,研究制定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 (3) 其它需经党委扩大会议研究决定的事项。
(三)党政联席会议议事范围:(1)交流工作,沟通情况,交换意见;(2)局直属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和重大基建投资项目立项审核,大型设备采购,对外交流、合资合作;(3)重要规章制度、规定的制订、修改和废除;(4)重要科技成果的立项、评比、奖励;(5)重要外事工作及局直属单位党政主要领导出国出境等。
四、议事决策程序
为保证按民主集中制原则实施科学、民主、正确的决策,党委决策事项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议题提出
1、按照党委会议、党委扩大会议、党政联席会议议事范围拟订议题。
2、议题的依据:
(1) 上级部署要求;
(2) 已列入党委各项年度工作计划要解决的问题; (3) 下级的请示报告; (4) 党委委员的建议; (5) 其他合理提议。
3、讨论事项的确定。拟提交会议讨论的议题,应由局领导和部门负责人提前向党委书记报告,由党委书记决定是否提交、何时提交,不得在会上临时动议。特殊重要的问题立项上会讨论,视情先提交党委会研究确定原则,待条件成熟时再确定何时提交、如何提交。
(二)方案形成
1、拟制方案。拟提交会议讨论决定的问题,特别是涉及制度制定、人事安排、大额资金使用等重大问题,必须提交文字方案。内容包括事项基本情况、政策依据或参考惯例、建议意见及理由等。方案由所议事项主办部门负责拟制,分管局领导负责组织协调和把关。
2、会商方案。提交会议讨论的方案上会前应在一定范围内酝酿。要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建议,先由主办部门提出初步方案;接着向分管局领导汇报,并按其意见调整形成预案;然后向党委书记汇报,并按其意见修改完善预案;最后,视情与相关方面会商听取意见,并将各方意见综合后向分管局领导和党委书记汇报,经进一步调整充实后形成议案。如遇难以把握的问题可提出两种以上不同方案,必要时还应进行专门论证。对全局性的重大问题应力求组织党内外群众讨论听取意见。提交会议讨论决策的方案,须经党委书记审阅同意。
(三)立项上会
1、议项确定。提交会议讨论事项的确定、何时提交、如何提交会议讨论,由主办部门报党委书记确定。会议议程、时间确定后由党委办公室及时通知与会人员。
2、熟悉方案。会前尽可能早地将议案发至与会局领导熟悉、审查。对保密要求不高特别是审定规章制度性的方案,要提前2天以上呈报与会局领导;对事关人、财、物等保密要求高的事项,在会议开始时即应发至与会局领导,保证会议讨论的效果和效率。
(四)汇报讨论
1、汇报情况。列入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主办部门必须将有关情况作充分汇报,要将需议事项的原由、目标、依据、条件等基本情况汇报清楚,并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意见。通常由主办部门负责人按预先准备的议案及相关资料先作汇报,接着由分管局领导视情作必要说明并先表明自己的意见。
2、展开讨论。汇报后、决策前要展开充分讨论。对每个问题,每位出席会议人员都要发言,既表明自己的态度,又说明主要理由,保证把决策的事项议深议透。出席会议人员有权询问、了解相关情况。
(五)表决通过
1、表决的方式方法。表决可根据讨论事项的不同内容,分别采取投票、举手、口头等方式进行。会议决定多个事项时,应逐项表决。列席会议人员不参加表决。
2、表决结果宣布。表决后,会议主持人按不同的表决方式掌握好表决结果。对投票表决的,在主办部门和党委办公室两位以上同志同时协助下当即计算出表决结果并宣布。表决结果须半数以上赞成方为通过。
(六)决议确定
1、集中讨论和表决的意见。会议主持人在宣布表决结果后,对会议讨论和表决情况作出结论性的意见,包括形成的共识、肯定和否定的理由、抓好贯彻落实的承办分工及时限要求等。
2、完善会议记录和纪要材料。会议记录由党委办公室主任负责。讨论中出席会议人员发表的各种意见和主要理由均应如实记录。讨论干部任免事项时还应如实记录推荐、考察、酝酿、讨论决定的情况,尤其要将表决结果和表决方式记录在案。会议记录经会议主持人审阅并签字后存档。
3、决定的事项具有长期指导作用的,分别以决定、通知、意见或纪要等文书文件下发或备案。党委会和党委扩大会研究决定的事项,由党委行文,党委书记签发,其中,涉及干部任免事项按以下方式行文:局属单位党务领导干部由党委行文,党委书记签发,行政领导干部由党政联合行文,党委书记、局长签发;局机关干部由党委行文,党委书记签发。党政联席会议研究决定的事项需行文的,由党政联合行文,党委书记、局长签发。
五、决策的执行和监督
党委的决议凝聚着领导班子集体的意见乃至全局同志的智慧,各级领导、各单位、各部门必须以严肃认真的态度尊重、服从、维护集体研究确定的意见,按会议决定的要求和时限抓好贯彻执行。
(一)决策情况的报告、通报、部署。根据决策事由,区别不同情况及时处理。该向上级报告的要及时向上级报告;需要向中层干部和全局干部、职工包括离退休、退养等老同志通报的应由党委确定的局领导或处室负责人在规定时间内通报完成;对下级请示报告的问题立即给予答复批复;属于全系统共同实施的工作要抓紧作出部署。
(二)决策事项的承办、执行、实施。会议决策时应按各部门职责和领导分工,一并明确贯彻执行的承办部门和分管领导。在组织实施中,党委委员和局领导都要自觉增强全局观念,切实履行职责,积极参与集体领导,落实集体领导下的个人分工负责制。要根据集体决定和分工,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各有关部门要增强责任感,积极创造条件,认真抓好落实。任何单位、任何部门、任何人在未向党委报告同意将原决定改变前,都不能拖着不办,也不能变通去办,更不能顶着不办。严禁把自己分管的部门和单位搞成不服从统一领导、不接受组织约束、不理睬群众监督的“领地”,更不允许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否则将视情追究经办单位或部门负责人和分管领导的责任,坚决克服和防止议而不决、决而不行、推诿扯皮、掣肘内耗等问题的发生,切实维护党委决议的严肃性、权威性。
(三)决策落实的检查、指导、反馈。党委委员和局领导在抓决策的贯彻落实中,要跟踪指导,紧抓不放,从严把关。党委办公室要做好综合协调、跟踪督办。要加强对执行情况的沟通和信息反馈,如执行中发现决策不尽恰当或由于情况变化难以执行,应及时向党委书记报告,如党委书记认为应该调整或改变,应及时召开会议复议,集体决定维持或调整、改变原决议。否则仍应继续执行原先作出的决定,任何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四)决策责任的监督、追究、处理。对于应经集体讨论决定的事项而未经集体讨论,也未征求其他党委委员意见,由个人或少数人决定的,除紧急情况外,要区别情况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责任。违反政策、法规和上级要求,不符合客观规律,不切合实际需要,集体作出不当甚至错误决策,造成严重影响和重大损失的,视依据提供、议案论证、讨论发言等环节上的实际情况,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违反决策程序造成重大失误的,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党委领导班子和各级领导干部不遵守、不执行集体决定,或未能按照集体决定和分工履行自己的职责,给工作造成损失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参加会议的所有同志以及经办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凡违反规定泄露党委决定的事项、会议讨论的情况,搞自由主义,造成消极影响和不良后果的,都要视情节轻重追究当事人责任。处理办法按《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2项制度】
南京市卫生局行政工作规则
第一章总则
一、为进一步加强市卫生局机关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法制化建设,不断提高局机关的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根据《卫生部工作规则》(卫办发〔2005〕105号)和《南京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宁政发〔2004〕17号),结合局机关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市卫生局工作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坚决贯彻执行市委、市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机关的决定,坚持职责明晰、执政为民的原则,深化改革,加快发展,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方便快捷、优质低耗的医疗卫生服务,切实维护群众的健康权益。
三、局机关各处室要依照法律法规和“三定”方案确定的职能行使职权,确保市卫生局各项工作部署的落实。进一步转变行政职能,改进管理方式,转变工作作风,规范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全面推进学习型、廉政型、法治型、服务型、创新型机关建设,努力把市卫生局机关建设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机关。
四、局机关全体工作人员要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开拓创新,与时俱进;坚持依法行政,民主决策,清正廉洁,严守纪律;坚持勤奋工作,无私奉献,团结协作,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群众健康服务。 第二章领导职责
五、市卫生局行政工作实行局长负责制,局长全面负责卫生局的行政工作。副局长(含助理巡视员,下同)协助局长工作。局长出访、较长时间出差、休假、学习期间或必要情况下,委托一名副局长主持日常工作。
六、副局长按照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局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卫生局进行外事活动。重要工作和重大事项,要及时向局长汇报。副局长出访、较长时间出差、休假、学习期间,其分管工作由局长或主持工作的副局长指定副局长代管。局领导根据分工,对分管处室和所联系直属单位的廉政建设、行风建设和反腐纠风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七、处长(主任)负责本处室的全面工作。处长(主任)出访、较长时间出差、休假、学习期间,委托一名副处长(副主任)主持日常工作。副处长(副主任)协助处长(主任)工作。按照分工负责分管工作。受处长(主任)委托,负责其他方面工作或专项任务。 第三章决策程序
八、建立健全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领导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完善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科学决策、民主决策和依法决策。
九、在起草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出台重要政策、作出重大决策前,必须深入开展调查研究,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区县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应通过多种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十、卫生法规规章送审稿、规范性文件、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年度卫生工作重点、重要卫生政策措施、重大活动和项目、经费预算和分配方案等重要事项,由局相关会议讨论决定。 第四章依法行政
十一、严格按照依法行政、程序正当、行为规范、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强化责任,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十二、根据卫生改革与发展需要,适时提出立法建议,制定、修改或废止规范性文件。市卫生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国家方针政策和省、市政府的行政规章、决定、命令。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与有关部门充分协商,必要时由市政府制定行政规章、发布决定和命令,或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要及时报市政府备案。
十三、市卫生局提出的立法建议草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有关业务处室和政策法制部门负责起草。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业务处室会同政策法制部门承办。
十四、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规范卫生行政审批行为,推进综合执法。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管理公示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五章行政监督
十五、接受上级机关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对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要在规定的期限内认真负责地办结。
十六、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接受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司法和专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认真查处和整改。
十七、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加强系统内部监督,及时发现并纠正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部门(卫生监督机构)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 十
八、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畅通。局领导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十九、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重要问题,积极主动地查处、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加强网站建设,及时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重视群众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方式对行政行为实施的监督。 第六章会议制度
二
十、市卫生局实行局领导办公会议、局办公会议、局机关全体人员会议制度。
二十一、局领导办公会议由全体局领导组成,由局长召集和主持。局长外出期间,由局长委托主持工作的副局长召集和主持。局领导办公会议的任务是:讨论决定卫生工作中的重大事项;讨论通过向上级机关请示或报告的重要事项;讨论通过市卫生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听取各处室的重要工作情况汇报;讨论决定各区县卫生局、直属单位请示的重要事项;讨论决定其他事项。 局领导办公会议每周召开一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
根据需要安排有关处室、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局办公室主任、副主任一般均列席局领导办公会议,并做好记录。
二十二、局办公会议由局领导及有关处室负责人组成,由局长或副局长召集和主持。局办公会议的主要任务是:传达贯彻上级重要文件和有关会议精神,通报卫生改革与发展中的重要政策、重要事项及人事变动情况;听取处室工作情况汇报,部署市卫生局重要工作;协调、落实局领导办公会议明确的重要工作任务,研究专项工作。局办公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
二十三、局机关全体人员会议由局长或副局长召集,主要任务是:传达上级重要文件和有关会议精神;总结、部署相关工作,全体人员会议根据需要适时召开。
二十四、局领导办公会议和局办公会议议题由局长或受局长委托的副局长确定,会议组织工作由局办公室负责。
二十五、因故不能出席或列席局领导办公会议和局办公会议的处室负责人,须向局长或主持会议的副局长请假,并安排其他同志参加会议。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
二十六、局领导办公会议和局办公会议形成相关会议纪要。局领导办公会议和议题较多的局办公会议,纪要由局办公室整理后报主持会议的局领导签发;研究专项工作的局办公会议,纪要由专项工作牵头处室整理后报主持会议的局领导签发,上述会议纪要由局办公室统一登记、印发。
二十七、以市委、市政府名义召开的会议需报经市委、市政府同意。以市卫生局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需经局领导办公会议讨论决定,或经副局长同意后报局长批准。 第七章公文运转
二十八、向上级机关报送公文,除上级领导直接交办的事项外,一般不向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向上级机关报送的涉及其他部门的请示性公文,承办处室应主动做好协调工作,未取得一致意见的请分管领导、必要时请主要领导出面协调,仍未达成共识的,应列出依据、理由及办理建议,报请上级机关协调解决。 二十
九、以市卫生局名义发文,涉及两个以上处室工作的,牵头处室须与相关处室充分协商,经相关处室同意、会签后,报局领导签发。未取得一致意见前,不得自行部署。
三
十、以市卫生局名义发文,一般工作由分管局领导签发。向上级机关请示、报告的重大问题,由分管局领导审核后报局主要领导签发。
除局办公室外,局机关其他处室不得以处室名义对外行文。处理具体事项可以使用处室便函。 以局办公室名义发文,由局办公室主任或副主任签发,重要事项须报经局领导同意后签发。
三十
一、除法律法规规定或经市委、市政府批准,市卫生局不向区、县政府发文,也不要求区、县政府报文。
三十
二、各区县、各单位报送市卫生局的公文,应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 各级、各单位报送市卫生局的公文,由局办公室统一受理,提出处理意见,需送局领导审阅的呈局领导审阅。未经局办公室登记审核的公文,不予运转。
三十
三、局机关各处室要提高公文办理质量和效率。对上级机关批办的公文,属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在收到文件后7个工作日内办结;需其他部门会同办理的事项,应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需调查论证的,报告结果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不属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立即作出说明,需市卫生局审批的事项,应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办结,对各区县、各单位的请示事项应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受理意见。 第八章 请示报告
三十
四、对市委、市政府重要会议、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及对卫生工作重要指示的贯彻落实情况和涉及卫生工作全局的重大问题,及时向市委、市政府报告、请示。
三十
五、按照有关信息工作的要求,围绕市委、市政府的部署和卫生工作重点,加强卫生政务信息报送工作,为市委、市政府提供及时、准确、全面的信息服务。
三十
六、局领导参加市委、市政府的重要会议,会议结束后要及时通报有关会议精神,也可批示由局办公室将有关文件送其他局领导传阅。
三十
七、局机关各处室对工作的重要部署、工作中遇到的重要问题应及时向分管局领导请示、报告,重大问题应提交有关会议讨论决定。涉及其他处室的工作经协商未形成一致意见的,可由局办公室协调提出意见,报局有关会议或局领导审定。
三十
八、局机关工作人员出访计划由局办公室提出意见,报经局领导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局领导出访,由局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报批,未列入局机关出访任务,需经分管局领导同意后报局长或主持工作的副局长批准。
三十
九、局长出访、出差、休假一般应提前两天通知局办公室,由局办公室向市政府报告。副局长出访、出差、休假,应事先报局长或主持工作的副局长同意,并通知局办公室。 四
十、处室负责人出差、休假应报经分管局领导同意。 第九章 督办查办
四十
一、为确保各项工作任务的落实,市卫生局建立督办查办制度。
四十
二、市卫生局督办查办的范围主要包括:上级机关的重大决策部署和上级领导同志重要指示、批示及交办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市人大代表建议、市政协委员提案的办理情况;局领导办公会议、局办公会议议定的重要事项和局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的落实情况;各区县各单位请示事项的办理情况等。
四十
三、市卫生局督办查办工作由局领导分管、局办公室牵头、各处室共同负责。局领导要加强对分管范围内重要工作事项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局办公室负责列办、登记、催办等工作,并及时向上级机关和局领导汇报落实情况;各处室负责承办相关工作。凡涉及几个处室的承办件,由牵头处室负责协调、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 四十
四、各处室必须坚决贯彻上级机关和市卫生局的决策部署,确保政令畅通。 第十章 值班制度
四十
五、为保证信息畅通,及时处理紧急事项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市卫生局实行节假日和夜间值班制度。节日由局领导带班。值班工作由局办公室统筹安排。
四十
六、值班人员的主要任务是:负责记录上级机关的指示、有关部门的通知、区县的电话请示与报告;答复电话查询;办理领导交办的事项。紧急事项要及时向局领导汇报,并负责联络有关方面处理应急事务。 四十
七、值班人员要坚守岗位,认真负责。处理问题或办理事项应做到快速、准确。涉密事项应注意保密。 第十一章 作风纪律
四十
八、局领导和各处室负责同志要树立理论联系实际的学风,努力学习政治经济理论、现代科技文化、管理及相关法律知识,树立大局意识和全局观念,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研究新问题,探索新路子,着力解决卫生工作中的矛盾和问题,不断提高实际工作能力和水平。
四十
九、局领导和各处室负责人要发扬求真务实的作风,深入医疗卫生一线调查研究,掌握第一手资料,增强工作的预见性和主动性,及时指导分管工作,努力提高工作成效。下基层要本着务实、精干、节约的原则,轻车简从,不搞迎送。
五
十、局领导及各处室负责同志要严格遵守中央和市委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及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五十
一、局领导及各处室负责人必须严格执行民主集中制,确保政令畅通。遵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局领导办公会已经确定的事项,必须坚决执行。任何言论和行为必须与局领导办公会集体研究确定的意见相一致,个人如有不同意见应在集体研究时提出,如未被采纳可以保留,但不能影响局领导办公会决策的执行。
五十
二、局领导及各处室负责人必须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不搞自由主义。对涉密问题和会议上的发言,特别是讨论中的分歧意见,不得私下随意传播。会议记录、有关材料、文件要妥善保管,防止泄密问题发生。 五十
三、局机关全体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卫生局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卫生局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个人不得发表涉及未经市卫生局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的讲话或文章。
五十
四、局办公室要加强对局领导办公会做出的重大决策和出台的制度文件以及局领导的批示落实情况的督查督办,确保局领导办公会决定的每一个事项的贯彻执行。
五十
五、市卫生局要实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认真履行职责,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予办理,不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接受基层的送礼和宴请。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五十
六、局以往有关规定与本规则条款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
【第3项制度】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执行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建立科学规范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制度,形成富有生机与活力、有利于优秀人才脱颖而出的选人用人机制,推进干部队伍的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建设一支高举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认真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科学发展观,不断推进卫生改革和事业发展的高素质的党政领导干部队伍,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必须坚持下列原则: (一)党管干部原则;
(二)任人唯贤、德才兼备原则; (三)群众公认、注重实绩原则; (四)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原则; (五)民主集中制原则; (六)依法办事原则。
第三条 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必须符合把领导班子建设成为坚持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和基本纲领,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具有领导医疗卫生改革和事业发展能力,结构合理、团结坚强的领导集体的要求。 应当注重选择任用优秀年轻干部。 第二章 选拔任用条件
第四条 党政领导干部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履行职责所需要的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的水平,认真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科学发展观,努力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方法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坚持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经得起各种风浪的考验。
(二)具有共产主义远大理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坚定信念,坚决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立志改革开放,献身现代化事业,在卫生改革和事业发展中艰苦创业,做出实绩。
(三)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认真调查研究,能够把党的方针、政策同卫生系统的实际相结合,卓有成效地开展工作,讲实话,办实事,求实效,反对形式主义。
(四)有强烈的革命事业心和政治责任感,有实践经验,有胜任领导工作的组织能力、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 (五)正确行使人民赋予的权力,依法办事,清正廉洁,勤政为民,以身作则,艰苦朴素,密切联系群众,坚持党的群众路线,自觉接受党和群众的批评和监督,做到自重、自省、自警、自励,反对官僚主义,反对任何滥用职权、谋求私利的不正之风。
(六)坚持和维护党的民主集中制,有民主作风,有全局观念,善于集中正确意见,善于团结同志,包括团结同自己有不同意见的同志一道工作。
第五条 提拔担任基层单位党政领导职务和局机关处级干部的,应当具备下列资格: (一)应当具有五年以上工龄和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 (二)一般应当具有在下一级两个以上职位任职的经历。 (三)由副职提任正职的,应当在副职岗位工作两年以上,由下级正职提任上级副职的,应当在下级正职岗位工作三年以上。
(四)一般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
(五)年龄符合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的相关规定和局党委的要求。
(六)应当经过党校、行政院校或者其他培训机构五年内累计三个月以上的培训,确因特殊情况在提任前未达到培训要求的,应当在提任后一年内完成培训。 (七)身体健康。
特别优秀的年轻干部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破格提拔。
第六条 党政领导干部应当逐级提拔。越级提拔的,应当报经市委组织部同意。
第七条 基层单位和局机关党政领导干部可以从基层单位或局机关选拔任用,也可以按规定条件、程序在基层单位和局机关之间交流使用。
基层单位党政领导干部一般应当从后备干部中选拔。 第三章 民主推荐
第八条 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必须经过民主推荐提出考察对象。民主推荐包括会议投票推荐和个别谈话推荐。民主推荐的结果在一年内有效。 第九条 民主推荐按照拟任职位推荐。
第十条 基层单位民主推荐由下列人员参加:职工总数少于100人的,为全体职工;职工总数100人以上的(含),为领导班子全体成员,中层干部,高级知识分子代表、民主党派代表、职代会部分代表等,应占职工总数的10%以上。
第十一条 局机关民主推荐由机关全体干部职工参加。 第十二条 民主推荐由局组织宣传处主持,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召开推荐会,公布推荐职务、任职条件、推荐范围,提供干部名册,提出有关要求; (二)填写推荐票,进行个别谈话;
(三)对不同职务层次人员的推荐票分别统计,综合分析; (四)向局党委汇报推荐情况。
第十三条 局党委在民主推荐的基础上,集体研究确定考察对象。考察对象人数一般应当多于拟任职务人数。
第十四条 确定考察对象时,应当把民主推荐的结果作为重要依据之一,同时防止简单地以票取人。 第四章 考察
第十五条 对确定的考察对象,由组织宣传处进行严格考察。
第十六条 考察党政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必须依据干部选择任用条件和不同领导职务的职责要求,全面考察其德、能、勤、绩、廉,注重考察工作实绩。
第十七条 考察党政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组织考察组,制定考察工作方案;
(二)同考察对象所在单位党委(总支、支部)主要领导成员就考察工作方案沟通情况,征求意见; (三)根据考察对象的不同情况,通过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发布干部考察预告;
(四)采取个别谈话、发放征求意见表、民主测评、实地考察、查阅资料、专项调查、同考察对象面谈等方法,广泛深入地了解情况;
(五)综合分析考察情况,撰写考察材料;
(六)考察组根据考察情况,研究提出领导班子调整的初步方案和任用建议方案,向局党委报告。 第十八条 考察党政领导干部,个别谈话和征求意见的范围一般为:领导班子全体成员,中层干部,高级知识分子代表、民主党派代表、职代会部分代表等。职工总数较少的单位,也可为全体职工。
第十九条 考察党政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应当听取考察对象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条 考察党政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必须形成书面考察材料,建立考察文书档案。已经提拔任职的,考察材料归入本人档案。考察材料必须写实,全面、准确、清楚地反映考察对象的情况,包括下列内容: (一)德、能、勤、绩、廉方面的主要表现和主要特长; (二)主要缺点和不足; (三)民主推荐、民主测评情况。
第二十一条 局党委派出的考察组由两名以上成员组成。考察人员应当具有较高素质和相应资格。考察组负责人应当由思想政治素质好、有较丰富工作经验并熟悉干部工作的人员担任。
实行干部考察工作责任制。考察组必须坚持原则,公道正派,深入细致,如实反映考察情况和意见,并对考察材料负责。
第二十二条 考察中了解到的考察对象的表现情况,一般由考察组向局党委主要领导汇报。 第五章 酝酿
第二十三条 党政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在考察前,讨论决定或者决定呈报前,应当充分酝酿。 第二十四条 酝酿应当根据党政领导职位和拟任人选的不同情况,在局党委有关领导成员中进行。 第六章 讨论决定
第二十五条 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局党委集体讨论作出任免决定,或者决定提出推荐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局党委讨论决定干部任免事项,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到会,并保证与会成员有足够的时间听取情况介绍、充分发表意见。与会成员对任免事项,应当发表同意、不同意或者缓议等明确意见。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采取口头表决、举手表决或者无记名投票等方式进行表决。对意见分歧较大或者有重大问题不清楚的,应当暂缓表决。对影响作出决定的问题,会后应当及时查清,避免久拖不决。 局党委有关干部任免的决定,需要复议的,应当经超过半数成员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七条 党委讨论决定干部任免事项,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局党委分管干部工作的领导成员或者组织宣传处负责人,逐个介绍领导职务拟任人选的提名、推荐、考察和任免理由等情况; (二)参加会议人员进行讨论;
(三)进行表决,以局党委应到会成员超过半数同意形成决定。 第二十八条 需要报上级党委(纪委)审批的拟提拔任职的干部,必须呈报局党委的请示并附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考察材料、本人档案和局党委会议纪要、讨论记录、民主推荐材料。 第二十九条 需要报上级备案的干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七章 任职
第三十条 实行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前公示制度。在局党委讨论决定后、下发任职通知前,应当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一般为七至十五天。公示结果不影响任职的,办理任职手续。
第三十一条 试行基层单位党政主要领导干部任职试用期制度。试用期一般为一年,试用期满后,经考核胜任现职的,正式任职;不胜任的,免去试任职务,一般按试任前职级安排工作。 第三十二条 对决定任用的干部,由党委成员同本人谈话。 第三十三条 党政领导职务的任职时间,按照下列时间计算: (一)由局党委决定任职的,自党委决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党员大会或党员代表大会选举的,自当选之日起计算: (三)报上级党委、纪委审批的,自批准之日起计算。 第八章 公开选拔和竞争上岗
第三十四条 公开选拔、竞争上岗是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的方式之一。公开选拔面向本系统或社会进行,竞争上岗在本单位内部进行。
第三十五条 报名参加公开选拔、竞争上岗人员的基本条件和资格,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公开选拔、竞争上岗工作在局党委领导下进行,由组织宣传处组织实施,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公布职位、报考人员的资格条件、基本程序和方法等; (二)报名与资格审查;
(三)统一考试(竞争上岗须进行民主测评); (四)组织考察,研究提出人选方案; (五)局党委讨论决定。 第九章 交流、回避
第三十七条 实行党政领导干部交流制度。
(一)交流的对象主要是:因工作需要交流的;需要通过交流锻炼提高领导能力的;在一个单位或者部门工作时间较长的;按照规定需要回避的;因其他原因需要交流的。 交流的重点是基层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局机关处级干部。
(二)基层单位党政主要领导在同一职位上任职满十年的,必须交流。
(三)局机关处级领导干部在同一职位上任职满5年的,原则上应当进行交流或者轮岗。
(四)干部交流可以在基层单位之间、局机关部门之间、局机关与基层单位之间以及党委、行政之间进行。 (五)交流的干部接到任职通知后,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到任。 第三十八条 实行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回避制度。
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回避的亲属关系为: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有上列亲属关系的不得在同一单位担任双方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财务工作。 第三十九条 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回避制度。
局党委讨论干部任免,涉及与会人员本人及其亲属的,本人必须回避。 干部考察组成员在干部考察工作中涉及其亲属的,本人必须回避。 第十章 免职、辞职、降职
第四十条 党政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免去现职: (一)达到任职年龄界限或者退休年龄界限的;
(二)在年度考核、干部考察中,民主测评不称职票超过三分之一或不称职、基本称职票合计超过二分之
一、经组织考核认定为不称职的;
(三)因工作需要或者其他原因,应当免去现职的。 第四十一条 实行党政领导干部辞职制度。 辞职包括自愿辞职、引咎辞职和责令辞职。 辞职手续依照法律或者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第四十二条 自愿辞职,是指党政领导干部因个人或者其他原因,自行提出辞去现任领导职务。 自愿辞职,必须写出书面申请,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擅离职守;擅自离职的,给予纪律处分。
党政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提出辞职: (一)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 (二)有其他特殊原因的。
第四十三条 引咎辞职,是指党政领导干部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不宜再担任现职,由本人主动提出辞去现任领导职务。
第四十四条 责令辞职,是指局党委根据干部任职期间的表现,认定其已不再适合担任现职,通过一定程序责令其辞去现任领导职务。拒不辞职的,应当免去现职。 第四十五条 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降职制度。
因工作能力较弱或者其他原因,不适宜担任现职的,应当降职使用。降职使用的干部,其待遇按照新任职务的标准执行。
第四十六条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降职的干部,在新的岗位工作一年以上,实绩突出,符合提拔任用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重新担任或者提拔担任领导职务。 第十一章 纪律和监督
第四十七条 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必须严格执行规定,并遵守下列纪律: (一)不准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或者违反规定提高干部的职级待遇; (二)不准以领导圈阅等形式,代替党委会集体讨论决定干部任免; (三)不准临时动议决定干部任免;
(四)不准个人决定干部任免,个人不能改变党委会集体作出的干部任免决定; (五)不准拒不执行上级调动、交流干部的决定; (六)不准要求提拔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属;
(七)不准在机构变动和主要领导成员工作调动时,突击提拔调整干部,或者干部在调离后,干预原任职单位的干部选择任用;
(八)不准在选举中进行违反党的纪律、法律规定和有关章程的活动;
(九)不准在干部考察工作中隐瞒、歪曲事实事相,或者泄露酝酿、讨论干部任免的情况; (十)不准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任人唯亲,封官许愿,营私舞弊,搞团团伙伙,或者打击报复。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规定的干部任免事项,不予批准;已经作出的干部任免决定一律无效,并按照规定对主要责任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作出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
第四十九条 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制度。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追究主要责任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十条 局党委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和贯彻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受理有关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举报、申诉,制止、纠正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并对有关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或者处理建议。 局纪委(监察室)按照有关规定,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建立组织宣传处与纪委(监察室)、审计处等有关单位联席会议制度,就加强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沟通信息,交流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联席会议由组织宣传处召集。
第五十二条 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责任制。凡单位用人上的不正之风严重、干部群众反映强烈以及对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查处不力的,应当追究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 党委及其组织(人事)部门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必须严格执行本规定,自觉接受组织监督和群众监督。基层单位和党员、干部、群众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违纪违规行为,有权向局党委以及上级党委及其组织(人事)部门、纪检机关(监察部门)举报、申诉。
【第4项制度】
公开选拔基层单位领导干部试行规定
为进一步规范和推进公开选拔领导干部工作,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卫生系统实际,制定本试行规定。
一、原则与组织领导
公开选拔基层单位领导干部,是根据领导班子建设的需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在有关法律和规章的范围内,向社会公开拟选领导职位和有关条件,实行组织推荐、群众举荐、个人自荐与考试考核相结合,选拔党政领导干部的一种方法。
公开选拔基层单位领导干部,必须坚持干部队伍“四化”方针,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党管干部原则;
(二)任人唯贤、德才兼备原则; (三)群众公认、注重实绩原则; (四)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原则; (五)民主集中制原则; (六)依法办事原则。
公开选拔基层单位党政领导干部在局党委领导下由组织宣传处具体负责实施。
二、适用范围
公开选拔党政领导干部,适用于基层单位领导班子成员,一般在本系统内进行,综合素质要求较高或专业性较强的,也可扩大至全市卫生行业甚至更大范围。
三、基本程序
公开选拔基层单位党政领导干部工作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公开选拔工作方案; (二)公布选拔职位和报名条件; (三)报名与资格审查; (四)统一考试; (五)组织考察(含体检); (六)党委集体讨论决定; (七)任职前公示、公布选拔结果。 以上程序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适当的调整。
四、制定方案与公布职位
在公开选拔前,由组织宣传处根据领导班子结构和选拔职位的要求,合理确定报名范围和条件,拟定公开选拔工作方案,报局党委批准。
公开选拔方案确定后,要以一定方式在本系统或公开选拔范围内公告。公告内容包括:公开选拔的职位名称与数量,报名范围、条件、时间、地点、方式,选拔程序和步骤,考试范围、时间、地点、方式,面试人选、组织考察人选确定原则等。公开选拔公告一经发布,必须严格按照公布的程序、条件、要求进行,不得随意变更。
五、基本条件资格
报名参加公开选拔的人员必须符合《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所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资格,具备公开选拔领导职位所需要的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和工作经历。对德才表现特别优秀的中青年干部,可允许破格一级报名。有特殊需要的职位,对报名者可适当放宽工作年限和任职经历条件。
六、报名与资格审查
报名采取组织推荐、群众举荐或个人自荐等方式进行。组织推荐,由有关单位党组织负责,按照报名条件,集体讨论推荐人选;由群众举荐的,应征得本人同意。提倡和鼓励符合条件的个人自荐。报名人员每人限报一个职位。
公开选拔工作要严格按照公布职位的条件和要求,对报名者进行资格审查。对直接报名的,当场审查有关证件、资料原件;对以信函或电子邮件等方式报名的,须在笔试前核查有关证件、资料原件。资格审查合格后,方可参加笔试。 参加笔试的人数与拟选拔职位数的比例应不低于10:1,如低于规定比例,而其他职位报名人数较多时,可根据报考志愿,征得本人同意后进行适当调剂,使之达到规定比例。经调剂参加笔试人数有不足规定比例的,该职位应在本次公开选拔中作空缺处理。
七、统一考试
考试由笔试和面试组成。按照中组部《全国公开选拔党政领导干部考试大纲(试行)》和公开选拔职位的要求,确定考试科目、内容和方式,组织试题,并制定考试程序和考务纪律。
笔试主要测试报考者应具备的基本理论、基本知识和基本方法掌握程度,分为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公共科目内容一般包括政治、经济、法律、管理、科学技术、历史、国情与国策、公文写作与处理等;专业科目内容一般包括选拔职位所需要的专业基础知识、管理知识和政策法规等。笔试以闭卷方式进行。 面试主要测试报考者在领导素质、个性特征等方面对选拔职位的适应程度。面试内容一般包括思辨能力、综合分析能力、决策能力、组织协调能力、应变能力、语言表达能力等。面试一般采取提问答辩形式,也可以结合演讲答辩、案例分析、情景模拟、实际操作、心理测试、无领导小组讨论等多种有效的方式方法进行。面试考评组由有关领导和专家学者组成,每组以七人或九人为宜,负责面试评分和评判工作。面试时,如采取演讲方式,拟选拔职位单位的干部群众代表可参加旁听。
进入面试的人员,须依据笔试成绩,从高分到低分确定,面试人数与拟选拔职数的比例一般不低于5:1;进入考察范围的人选,须依据面试成绩,从高分到低分确定,考察人选数与拟选拔职数的比例一般不低于3:1。笔试、面试合格的最后一名出现成绩并列情况时,并列者一同进入下道公开选拔工作程序。
八、组织考察
对已确定的考察对象,由组织宣传处组织考察。考察要严格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党政领导干部考核工作暂行规定》以及其它有关干部考察考核的规定进行。考察前,实行考察预告制,在被考察对象所在单位将考察对象、考察目的、考察方法等预先公布。考察中,要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全面、客观、准确地了解考察对象的思想政治素质、组织领导能力、业务水平、工作实绩、工作作风、群众公认程度、廉洁自律等情况,并在适当范围进行民主测评,还须经指定医院进行身体检查。对参与同一职位竞争的人选,应由同一考察组考察。
九、决定任用
根据考试和考察情况,提出拟任人选意见,报局党委研究决定。对决定任用的人选,依照干部选拔任用的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进行任命。属于越级提拔的,应在作出决定前报经市委组织部审批。
实行任职前公示制度。公开选拔任用人选确定后,应在一定范围内进行任职前公示。公示期一般为七至十五天。公示结果不影响任职的,办理任职手续。
公开选拔的党政领导干部,实行任职试用期制度,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后,经考核胜任的正式任职;不胜任的免去试任职务,一般应回原岗位或按试任前职级安排工作。试用期间,干部享受其所担任职务的政治、生活待遇。
公开选拔的党政领导干部应参加任职前培训,学习相关的理论和业务知识后上岗。
十、纪律与监督
公开选拔党政领导干部工作接受组织监督、公众监督、舆论监督。纪检监察部门对公开选拔领导干部工作的全部程序进行监督。对违反纪律和规定的工作人员、考务人员,应给予党纪政纪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5项制度】
直属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客观、公正、准确地考核局管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政治业务素质和履行职责的情况,加强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管理与监督、激励与约束,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和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考核工作,是指局党委按照一定的程序和方法,对局管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政治业务素质和履行职责的情况所进行的考察、核实、评价,并以此作为加强对领导班子的管理和领导干部任用、奖惩等的依据。
第三条 考核工作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党管干部原则; (二)客观公正原则; (三)注重实绩原则; (四)群众公认原则。 第二章 考核方式和内容
第四条 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考核,一般每两年一次定期进行。 第五条 领导班子考核内容: (一)思想政治建设
包括理论学习、政治表现、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执行民主集中制、团结协作、选人用人、廉政建设等情况。 (二)领导卫生改革和事业发展的能力
包括总揽全局、科学决策、求实创新、开拓进取和处理复杂问题等能力。 (三)工作实绩
在深化卫生改革、加快卫生事业发展、“三个文明”建设、维护稳定以及党的建设等方面所取得的成绩和效果。医疗单位主要包括:各项经济工作指标的完成情况,卫生事业发展的速度、效益与后劲,业务收入增长幅度,人才队伍和专科建设情况等。非医疗单位主要包括:发挥职能作用,完成各项工作任务,为经济建设服务的情况等。 第六条 领导干部考核内容: (一)思想政治素质
理论素养和思想水平。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学习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掌握基本原理和精神实质,学以致用,不断提高理论和政策水平的情况; 政治方向和政治立场。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在事关方向、原则问题上的立场、观点、态度,在政治、思想和行动上与中央保持一致,增强法制观念,严格依法办事的情况等;
群众观点和群众路线。实践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正确行使人民赋予的权力,联系群众,自觉为人民群众谋利益的情况;
政治品德和道德品质。襟怀坦白,公道正派,坚持原则,严守纪律,谦虚谨慎,克己奉公,遵守社会主义道德,在精神文明建设中发挥表率作用的情况。 (二)组织领导能力
运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和方法,分析、研究、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组织协调、科学决策、开拓创新的能力;发现人才、培养干部、知人善任的能力。
对党政正职领导干部,还要重点考核其驾驭全局、处理复杂问题的能力。 (三)工作作风
执行民主集中制,维护领导班子团结,发扬民主,虚心听取不同意见,勇于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的情况;坚持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工作方法,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求真务实的情况;勇于改革,敢于负责,坚持原则,严格管理,严谨细致,勤奋敬业的情况。 (四)工作实绩
在完成任期目标和履行岗位职责过程中所提出的工作思路、采取的措施、发挥的具体作用以及所取得的绩效等。 (五)廉洁自律
保持和发扬艰苦奋斗的优良传统,遵守党政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清正廉洁,以身作则,自重、自省、自警、自励的情况;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
第七条 逐步建立健全领导班子任期目标和领导干部岗位职责规范,以此作为考核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重要依据。
第三章 考核组和考核程序
第八条 考核组由局党委派出,对局党委负责。考核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较高的思想政治素质,公道正派; (二) 熟悉或了解组织人事工作;
(三) 具有胜任考核工作所需要的政策水平和业务知识; (四) 具有一定的综合分析能力和表达能力。 第九条 考核的基本程序: (一) 考核准备; (二) 述职述廉; (三) 民主测评; (四) 个别谈话; (五) 调查核实; (六) 撰写考核材料; (七) 综合分析,评定考核结果; (八) 反馈。
第十条 考核准备: (一) 拟定考核方案; (二) 组成考核组;
(三) 组织考核人员进行学习或培训;
(四) 考核组与被考核单位商定考核工作的实施计划。 第十一条 召开述职述廉会议:进行考核动员。
领导班子成员作本人的述职述廉报告。根据实际情况,有的也可以进行书面述职。述职述廉报告应根据考核内容实事求是地汇报领导班子和个人的情况,不扩大成绩,不隐瞒缺点或错误,事实清楚,简明扼要。 第十二条 参加述职述廉会议的人员由考核组确定。职工总数少于100人的单位,为全体职工;职工总数100人以上(含)的单位,一般为领导班子成员、中层干部、民主党派代表、高级知识分子代表、职代会部分代表等,总人数不少于职工总数的10%。 第十三条 民主测评包括民意测验和民主评议。
民意测验应根据考核内容列出评价项目和评价等次,由参加民意测验的人员填写评价意见。民意测验表由考核组回收,并进行统计。
民主评议由考核组主持,采取召开小型座谈会或书面评议的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 个别谈话要选择了解情况的人员,并注意代表性,具体人选由考核组确定,一般从参加述职述廉会议的人员中选。
第十五条 考核组根据需要可采取下列方法调查核实考核对象的有关情况:
(一)查阅资料。查阅考核对象的人事档案材料、年度工作总结、党委(总支、支部)会议记录、民主生活会记录、中心组学习记录、培训记录、主持制定的文件、重要会议上的讲话稿、发表的文章及研究成果、读书笔记、个人重大事项报告表、收入申报表等。
(二)采集核实有关数据。从局机关和基层单位统计部门及有关业务部门采集、核实有关考核对象工作实绩的数据。
(三)审计。由局审计处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四)实地考察。通过现场察看、访问群众,了解、印证和核实考核对象某一方面的工作情况。 (五)专项调查。对一些群众反映大、情况比较复杂或分歧较大的问题,由考核组进行专项调查。 第十六条 考核组在综合分析的基础上,写出考核材料,并向局党委报告考核情况。 第十七条 领导班子考核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考核工作的简要情况和领导班子的基本情况;
(二)考核情况,包括领导班子取得的成绩和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 (三)民意测验和民主评议的情况;
(四)考核组的评价和建议,包括对领导班子的总体评价,调整领导班子和加强领导班子建设的建议。 第十八条 领导干部考核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考核情况。包括优点和取得的成绩、存在的不足、问题,要实事求是地反映干部的情况; (二)民意测验和民主评议的情况; 第四章 考核结果的运用
第十九条 定期考核时,对领导班子的整体评价和对领导干部考核结果的评定,应采取定性与定量分析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第二十条 对领导班子的考核要作出整体评价,并提出加强领导班子建设的具体建议。对存在问题应督促其进行整改,问题严重的应责令整顿,限期改进,必要时采取组织措施予以调整。
第二十一条 领导干部考核,根据民意测验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并计算得票率。
第二十二条 考核结果应作为领导干部选拔任用、职务升降、奖惩、培训、调整级别和工资等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领导干部在考核中不称职票达30%以上或者基本称职、不称职票合计达50%以上,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的,应免去现任领导职务。领导干部在考核中不称职票和基本称职票比例较高,但未达上述标准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诫勉谈话。
第二十四条 考核中发现领导干部有违纪问题的,应建议纪检、监察机关查处。 第二十五条 考核结束后,由局党委成员向考核对象反馈考核结果。 第五章 考核的纪律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考核人员要认真履行考核职责,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实施考核,要全面、准确、细致地了解和客观公正地反映考核对象的情况。
实行考核工作责任制。考核人员和考核组组长要在考核材料上签名,对考核材料和考核报告的客观性、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 实行考核工作回避制度。回避对象包括:与自己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近姻亲关系及其他原因需要回避的人员。
第二十八条 考核对象要正确对待组织考核,如实汇报工作和思想,客观反映有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 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客观、负责地向考核组提供真实情况和数据。 第三十条 在考核工作中,考核人员和考核对象必须遵守以下纪律: (一) 不准凭个人好恶了解或反映情况; (二) 不准借考核之机谋取私利; (三) 不准泄露考核机密;
(四) 不准故意夸大、缩小、隐瞒、歪曲事实; (五) 不准搞非组织活动;
(六) 不准设置障碍、干扰或妨碍考核工作; (七) 不准弄虚作假、向考核组提供虚假数据; (八) 不准对反映其问题的人打击报复。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视其性质、情节轻重和造成的后果,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党纪、政纪处分。造成考核结果失实的,宣布考核无效。
【第6项制度】
直属单位中层干部竞争上岗实施意见
为认真贯彻执行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进一步深化卫生系统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建立科学规范的干部选拔任用机制,激发广大干部职工开拓进取的精神,提高干部队伍整体素质,进一步落实院长负责制,依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以下简称《干部任用条例》)和中央、省、市委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卫生系统实际,对局属基层单位中层干部推行竞争上岗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干部任用条例》为依据,遵照中央、省、市委组织部门关于深化干部制度改革的一系列文件、会议要求,结合卫生系统干部制度改革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干部“四化”方针,坚持党管干部、德才兼备、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和群众公认的原则,进一步拓宽选人用人渠道,促使德才兼备、业绩突出、群众拥护的优秀人才脱颖而出,激发广大干部职工爱岗敬业、恪尽职守、奋发向上的精神,培养和造就一支适应卫生改革和事业发展要求的精干、高效、廉洁的干部队伍。
二、范围
1、各单位规定编制、职数限额内的中层干部以及临床、 医技科室负责人,除须选举产生的外,原则上均应推行竞争上岗(护士长岗位可参照执行)。重点是空缺岗位、新设岗位和需轮岗调整岗位。
2、各单位管人、管钱、管物、管项目的重点岗位,如人事、财务、设备、药剂、基建等科室,任职满5年的,必须轮岗。
3、竞争上岗可结合单位干部考核聘用,原则上两年进行一次。如确需及时调整、竞争上岗的,由本单位党委(总支、支部)研究决定。
三、条件和资格
参加竞争上岗的人员,应具备《干部任用条例》规定的基本条件,并符合以下资格条件:
1、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40岁以下人员一般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
2、具有五年以上工龄,少数特别优秀的可放宽至三年;
3、连续三年年度考核合格以上;
4、竞争机关职能部门中层干部的,年龄一般不超过45岁;竞争临床、医技科室负责人的,年龄一般不超过50岁。少数确因工作需要的,结合单位实际可适当放宽年龄限制,但距退休年限至少需一届任期以上。 各单位可按此原则根据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四、程序和方法
1、制定方案。根据岗位设置情况和工作实际,拟定竞争上岗实施方案,经本单位党委(总支、支部)讨论通过后实施。
2、组织动员。召开全体职工会议(人数较多的单位可召开中层干部或班组长以上人员会议,逐级传达到全体职工),进行广泛深入的思想动员,宣传竞争上岗和目的意义,明确竞争上岗的具体办法,公布竞争岗位和任职资格条件,鼓励广大干部积极主动参与。
3、公开报名。个人自愿报名,填写自荐表。一般每人可自荐1-2个岗位。
4、资格审查。由党委(总支、支部)工作部门和人事部门依据任职资格条件对报名者进行资格审查。
5、考试。由本单位组织对资格审查合格者进行考试。考试可采取笔试或面试方式,或两种方法结合进行。考试的重点是掌握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情况,以及履行职责所必备的基本知识、业务技术,以及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等。
6、民主推荐。召开单位中层以上干部、民主党派代表、高级知识分子代表、职代会部分代表大会(职工较少的单位,也可召开全体职工大会),由竞争者在会上就自己竞争优势条件进行竞岗演说。参加会议人员应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其组成和规模由各单位党委(总支、支部)审定。
参加会议人员根据岗位设置要求和竞争者的优势条件,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民主推荐。民主推荐结果应进行科学分析,作为竞争上岗的重要依据。
竞争职能部门、医技科室负责人一般应在该部门进行民意测评。竞争医技科室负责人的业务技术干部,还应征求本单位专家委员会的意见。
7、组织考察。依据考试成绩、民主推荐、民意测评结果,按考察对象人数多于拟任职位人数的原则,择优确定考察对象并进行考察。考察内容主要是德、能、勤、绩、廉,着重了解考察对象的政治思想表现和工作实绩以及做好拟任职位工作的能力。考察在单位党委(总支、支部)领导下由组织人事部门组织实施。
8、任职前公示。根据有关规定,行政中层干部由院长(所长、主任、秘书长)提名或党委(总支、支部)推荐,党务中层干部由党委(总支、支部)提名,提出初定上岗人员名单,经党委(总支、支部)会研究通过后在本单位进行公示,采取各种形式广泛征求群众意见。公示时间一般为七至十五天。公示期间群众反映强烈的人选,须重新考察或予以否决。同时向局有关部门呈报规定科室中层干部预审表办理预审手续。
9、决定任用。竞争上岗人员经各单位党委(总支、支部)集体讨论通过后,行政中层干部由院长(所长、主任、秘书长)聘任,党务中层干部由党委(总支、支部)任命。同时报局党委备案。
五、组织领导
竞争上岗工作,在各单位党委(总支、支部)领导下,由党委(总支、支部)工作部门和人事部门认真组织实施。竞争上岗人数较多、工作量较大时,可专门成立工作班子。党委(总支、支部)要切实加强领导,坚持标准,规范程序,坚决杜绝竞争上岗过程中各种非组织行为的发生,保证竞争上岗工作质量。要充分估计和把握竞争上岗工作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处理好改革、发展、稳定三者之间的关系,认真研究制定相关配套政策和措施,认真做好各类人员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充分调动广大干部职工的积极性,进一步促进卫生改革和事业发展。
【第7项制度】
机关处级领导干部竞争上岗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干部工作的科学学、民主化、制度化,形成机关干部能上能下、优秀人才脱颖而出、富有生机与活力的选人用人机制,按照干部队伍“四化”方针要求,建设一支高素质的机关干部队伍,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竞争上岗,是指局机关内部通过公开竞争,选拔任用处级领导干部的一种方式。 第三条 竞争上岗必须坚持《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规定的原则,实行考试与考核相结合、个人意愿与组织调整相结合。
第四条 竞争上岗必须在核定的人员编制数和处级领导职数限额内进行。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五条 局机关处级领导职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原则上实行竞争上岗: (一)机构调整、重组或现有人员超职数限额,需要进行人员调整或分流的; (二)职位出现空缺需要提拔的; (三)出现新设职位需要提拔的; (四)处级非领导职务转任领导职务的; (五)其他需要实行竞争上岗的。
第六条 特殊情况下个别职位经批准可不列入竞争上岗的范围; 处级非领导职务不列入竞争上岗的范围。
第七条 竞争上岗原则上在本机关内部进行。对专业性较强,局机关无合适人选的职位,经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同意,可在本系统内公开选拔。 第三章 条件和资格
第八条 参加竞争上岗的人员,除应当具备《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所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任职资格:
(一)具有国家公务员或参照管理机关工作人员身份;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参加竞争上岗的,应符合相应的调任条件;
(二)近三年年度考核连续被评为称职以上; (三)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四)参加竞争处长(主任)职位的,应任副处长(主任)职务二年以上或任副处级非领导职务四年以上;竞争副处长(主任)职位的,应任正科级职务三年以上;处级非领导职务竞争同级领导职务的,不受任职时间限制;部队团职转业干部竞争处级领导职位的,其担任团职时间可视同现职时间累计计算,但须满三年; (五)一般应具备五年以上工龄和二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 (六)年龄符合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的相关规定和局党委的要求; (七)身体健康。
第九条 为鼓励竞争,促使优秀人才脱颖而出,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经市委组织部批准,可放宽任职时间限制(不超过一年),准予参加竞争: (一)获市级以上荣誉称号的;
(二)近三年年度考核连续被评为优秀的; (三)具有研究生学历和硕士学位以上的。 第十条 特别优秀的年轻干部或者因工作特殊需要,需要越级参加竞争的,应当报市委组织部同意。 第四章 程序和方法
第十一条 竞争上岗一般按以下程序和方法进行:
(一)制定方案。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实际,研究制定竞争上岗实施方案。内容包括指导原则、竞争职位、任职条件、竞争范围、方法程序、时间安排、组织领导和纪律要求等有关事项。实施方案事先征求局机关干部群众意见,由局党委集体讨论决定,并报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审核。并将单位的干部名册、人员编制及职数审核表、不列入竞争上岗范围的职位、越级竞争人员以及放宽竞争资格条件的有关情况说明一并上报。
(二)公布职位。以文件、公告等形式,公布竞争职位和任职资格条件。
(三)公开报名。由符合竞争上岗条件的人员自愿报名,也可采取群众举荐、组织推荐的方式报名。 (四)资格审查。由组织宣传处依据竞争上岗实施方案中规定的资格条件,对报名者进行资格审查。同一职位应至少有两名符合条件的人员参加竞争。资格审查结束后公布审查结果。
(五)考试。考试分笔试和面试两种。考试成绩应通过适当形式在一定范围内公开,并通知本人。 笔试主要测试竞争者履行竞争岗位职责所必备的基本知识以及调研综合、办文办事、文字表达等能力。面试主要测试竞争者履行竞争职位所必备的基本素质和语言表达能力。可采取结构化面试方式,也可采取演讲答辩等方式,由竞争者就本人的工作情况和做好竞争职位工作的设想进行述职和演讲答辩。面试小组由局领导、组织人事部门和相关单位领导及专家组成。
考试可按实际情况选择笔试或面试方式,或两种方式结合。考试成绩按60%计入竞争者的总分。 (六)民主测评。由机关干部对竞争者的德才表现及其对竞争职位的适应程度进行评价。民主测评的内容包括德、能、勤、绩、廉五个方面,每个方面可细化为若干项,并确定相应的分值,由参加测评的人员无记名填表打分。参加测评的实到人数应占应到人数的80%以上,民主测评的结果应通知本人。民主测评结果按40%计入竞争者的总分。对民主测评分数过低、得不到多数群众认可的,原则上不作为考察对象。 (七)组织考察。局党委根据考试成绩、民主测评的总分数,从高到低,按一定比例择优确定考察对象,并公布考察对象名单和最低入围分数。考察应写出书面材料,向局党委汇报。干部任用后,其考察材料应归入本人档案。
(八)确定拟任人选。局党委根据竞争者考试、民主测评的结果和考察情况,以及竞争者的现任职务、任职时间、学历等个人条件,结合职位需要,集体讨论择优确定拟任人选。 (九)备案审批。局党委将拟任人选报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备案和审批。 (十)任职前公示。对拟任人选按有关规定进行任职前公示,公示时间一般为七天。
(十一)正式决定任用。局党委根据任职前公示情况,集体研究决定拟任人选是否任用。决定任用的,按干部管理权限及有关程序办理任职手续并予以公布。 第五章 组织、纪律与监督
第十二条 竞争上岗,在局党委领导下,由组织宣传处组织实施,纪委参加。
第十三条 竞争上岗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及《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并遵守以下纪律: (一)要确保竞争上岗的公开、公平、公正,尊重考试、考察结果和民意,不准事先内定人选; (二)竞争上岗实施方案不得在实施过程中随意更改;
(三)有关人员应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不得泄露考试题目、考察情况、党委讨论情况等; (四)考察工作人员应公道正派,严格遵守考察工作的有关纪律; (五)参加竞争的人员不得在竞争过程中弄虚作假,搞拉票等非组织活动。 第十四条 竞争上岗,应按下列规定开展有效监督: (一)必须接受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和局纪委全过程的监督;
(二)对竞争上岗工作中的违纪行为,干部和群众可向局纪委或上级组织(人事)部门、纪检机关(监察部门)检举、申诉。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严肃处理。对违反本办法和有关纪律产生的拟任人选,不予任用;通过不正当竞争手段上岗任职的,撤销所任职务;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宣布本次竞争上岗结果无效。
【第8项制度】
局机关处级领导干部年度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年度考核在局机关处级干部队伍建设中的管理与监督、激励与约束作用,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党政领导干部考核工作暂行规定》以及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局机关处级领导干部年度考核坚持干部工作民主化、科学化、制度化的方针,按照建立健全科学的干部选拔任用和监督管理机制的要求,通过年度考核,全面、及时、准确地了解局机关处级领导干部一年来在工作成效、工作作风和廉洁自律等方面的情况,客观、公正地评价干部,促使干部改进作风,提高工作水平,创造新的业绩。
第三条 局机关处级领导干部年度考核遵循党管干部原则,客观公正原则,注重实绩原则,领导与群众相结合、群众公认的原则。 第二章 考核范围和内容
第四条 年度考核的范围和对象是:局机关处级领导干部,即机关处室处长、副处长(主任、副主任)。 第五条 局机关处级领导干部年度考核内容包括德、能、勤、绩、廉五个方面,重点考核一年来的工作成效、工作作风和廉洁自律情况。
(一)工作成效,主要是指完成年度工作任务和履行岗位职责过程中所提出的工作思路、采取的措施、发挥的作用,以及实际成效。
(二)工作作风,主要是指正确处理对上负责与对群众负责的关系,密切联系群众,自觉为人民群众谋利益的情况;勤奋敬业、勇于负责、求真务实、争先进取的情况等。
(三)廉洁自律,主要是指自觉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廉洁奉公,发挥表率作用的情况。
(四)要把组织考核和干部群众的总体评价及满意程度,作为评价被考核人一年来工作成效、工作作风和廉洁自律的重要依据。 第三章 考核程序
第六条 局机关处级领导干部年度考核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个人总结和述职述廉。被考核人对照年度考核的内容和要求进行个人总结,并填写《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召开局机关全体干部和局属单位党政主要领导大会,被考核人在会上述职述廉。
(二)民主测评。根据年度考核的内容列出测评项目,由局机关全体人员、局属单位党政主要领导按照优秀、称职、基本称职和不称职四个等次,对被考核对象填写评价意见。
(三)个别谈话。在民主测评中不称职票超过30%或者基本称职、不称职票合计超过50%的被考核人,由局党委派员进行个别谈话,并要求提出整改措施。
(四)评定等次。根据有关规定,局机关处级领导干部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市人事局、本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优秀(市人事局)比例控制在总数的百分之十二以内。优秀(本局)比例控制在总数的百分之三十左右。根据民主测评情况、平时掌握情况、个别谈话情况以及其他评议情况等,拟定年度考核等次初步建议,并在局机关公示7天左右,最后由局党委研究确定考核等次。被考核人对考核结果如有异议,可向局党委或上级党委书面申请复核。《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经被考核人签字后归入本人档案。
第四章 结果运用
第七条 年度考核结果作为被考核人选拔任用、职务升降、奖惩、工资晋升、培训依据。被考核人应根据年度考核的结果,提出今后改进和完善工作的具体方案及措施。
第八条 按照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关于做好2002年度考核工作的通知》(苏人通〔2002〕292号)精神,凡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优秀(市人事局)等次的,其年度考核奖按本人本年度十二月份基本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发放。三年连续被评为优秀等次的,在本职务对应级别内提前晋升一级工资,并按有关规定予以记功奖励。
第九条 凡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优秀(本局)等次的,其年度考核奖按本人本年度十二月份基本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发放。
第十条 凡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称职等次的,其年度考核奖按本人本年度十二月份基本工资的百分之一百发放。
第十一条 凡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基本称职等次的,不发放年度考核奖,一年内不得晋升职务,并根据有关规定,对其提出诫勉,限期改进;也可视具体情况,调整其领导职务。
第十二条 凡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按规定不能正常晋升级别和工资,停发年度考核奖,并根据有关规定,按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作出调整现任职务、责令辞去现任职务或降职处理。 第五章 有关政策规定和要求
第十三条 本年度组织上派出参加脱产培训学习超过半年的,主要根据培训学习表现确定考核等次;不超过半年的,年度考核按有关程序进行,其培训学习表现应作为考核的依据之一。对于非组织上派出,但经组织上同意外出参加学习超过半年的,不进行考核。 第十四条 因病、事假累计超过半年以上的,不进行考核。 第十五条 受党纪政纪处分和涉嫌违法违纪已经或将要被立案审查的,其年度考核按照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关于做好2002年度考核工作的通知》(苏人通〔2002〕292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局机关处级领导干部年度考核工作在局党委领导下,由组织宣传处、人事处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局机关处级领导干部年度考核工作一般于次年的一月开始,二月底前结束。
【第9项制度】
直属单位领导班子后备干部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推进干部队伍的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建立科学规范的后备干部工作制度,培养造就一支有发展潜力、能够担当重任的局领导班子后备干部队伍,为加快卫生改革和事业发展提供组织保证,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党政领导玫子后备干部工作规定》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局管领导班子后备干部队伍的建设要坚持以思想政治建设为重点,以制度建设为保障,保证素质优良、数量充足、结构合理。
第三条 局管领导班子后备干部队伍的建设必须坚持《中共南京市卫生局委员会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规定》中规定的有关原则,还应当做到: (一)注重发展潜力,重视培养提高; (二)坚持备用结合,实行动态管理; (三)服从工作大局,统一调配使用。
第四条 局管领导班子后备干部的选拔、培养、管理和任用工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局党委全面负责,组织宣传处组织实施。 第二章 条件和资格
第五条 局管领导班子后备干部应当具备(中共南京市卫生局委员会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规定)的选拔任用基本条件。
第六条 局管领导班子后备干部 应当具备以下资格:
(一)现任基层单位科(处)级正职(或主持工作的副职),特别优秀的可放宽至科(处)级副职但须任职两年以上。
(二)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 (三)年龄一般在45周岁以下。
(四)党务后备干部必须是中共正式党员。 (五)身体健康。 第三章 数量和结构
第七条 局管领导班子后备干部的数量,一般按局管领导干部现职数1:1—15的比例确定。
第八条 局管领导班子后备干部以35周岁至40周岁干部为主体,一般不超过45周岁,30周岁左右的后备干部应有一定数量。
第九条 局管领导班子后备干部队伍的专业和知识结构应满足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专业结构应与本单位发展相适应。既要有医、药、护、技等专业技术干部,也要有党务、行政干部。
第十条 局管领导班子后备干部队伍的建设要有梯次,条件比较成熟、近期可提拔使用的人选,一般不少于后备干部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十一条 局管领导班子后备干部中要有一定数量的女干部和适当数量的非中共党员干部。 第四章 选拔
第十二条 选拔局管领导班子后备干部,必须经过民主推荐、组织考察、党委审定等程序。 第十三条 民主推荐。民主推荐工作主要由局组织宣传处负责,各单位党委(总支、支部)配合。 各单位党委(总支、支部)组织召开民主推荐会,局组织宣传处派人参加。基层单位参加民主推荐会的人员一般为:领导班子成员,中层干部,民主党派代表、高级知识分子代表、职代会部分代表;职工人数较少的单位,也可为全体职工。民主推荐采取填写民主推荐表的形式进行。民主推荐表由局组织宣传处制发并回收统计。
第十四条 资格审查。局组织宣传处将民主推荐得票情况反馈各单位。各单位党委(总支、支部)根据民主推荐得票情况,进行资格审查,研究确定初步推荐人选,并与局组织宣传处进行沟通。
第十五条 组织考察。由各单位党委(总支、支部)组织考察组对后备干部初步推荐人选进行考察。考察通过个别谈话、查阅档案及相关资料、了解年度考核情况等形式,重点考察其基本素质、工作实绩和发展潜能。考察后,形成书面考察材料。
第十六条 推荐上报。各单位党委(总支、支部)根据民主推荐得票和考察情况,研究确定局管后备干部建议人选,报局党委审批。
第十七条 党委审定。由党委会充分讨论,决定局管领导班子后备干部人选。 第五章 培养
第十八条 局管领导班子后备干部选定后,由局党委、组织宣传处会同有关单位党委(总支、支部)确定培养方向,制订培养计划,落实培养措施。
第十九条 培养局管领导班子后备干部要立足当前,着眼长远,全面提高素质。坚持把提高后备干部思想政治素质摆在首位,着重加强党性修养、理论学习和实践锻炼。
第二十条 根据不同类别、不同层次后备干部的特点和干部本人的情况,对后备干部进行较为系统的政治理论、现代科学知识、业务知识的培训。培训可采取培训班、研讨班、专题讲座等形式,也可组织考察、学习深造或联系实际进行调查研究。
第二十一条 根据培养方向,结合实际情况,加强后备干部的实践锻炼。主要采取以下形式:干部交流、岗位轮换、特定工作任务安排、挂职锻炼等等。通过锻炼,使后备干部熟悉各种工作规程,掌握工作规律,积累工作经验。 第六章 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立局管领导班子后备干部档案。由各单位填写后备干部登记表等相关材料并报组织宣传处,由组织宣传处负责建立后备干部档案并统一管理,主要包括:后备干部登记表、民主推荐材料、考察材料、考核情况、培养和奖惩情况等。
第二十三条 实行后备干部谈话制度。局党委成员、组织宣传处和有关单位主要领导应有计划地与后备干部谈话。结合平时掌握的情况和后备干部的现实表现,与后备干部谈工作,提要求。对群众反映的问题,在谈话中应要求本人如实作出说明,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
第二十四条 对后备干部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后备干部的自然情况、职务变动及考核结果等,及时进行相应调整,不断充实、优化后备干部队伍的数量和结构,提高队伍的整体素质,保证队伍的生机和活力。一般每两年优化调整一次。
后备干部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调整出后备干部名单:
(一)在政治思想、道德品质、廉洁自律等方面发现问题,不宜提拔使用; (二)工作失职,造成较大损失或者不良影响; (三)工作态度消极,工作实绩一般,发展潜力不大; (四)年度考核为基本合格或不合格; (五)作风不实,威信不高,群众意见较大; (六)由于健康原因,不能担负繁重工作任务; (七)年龄偏大;
(八)因其它原因,不适宜继续作为局管领导班子后备干部。
第二十五条 局党委每年听取一至二次后备干部工作汇报,研究解决后备干部工作中的问题。 第七章 任用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后备干部参加局属单位领导干部和局机关中层干部的公开选拔、竞争上岗。同等条件下,优先使用后备干部。
第二十七条 对德才兼备、实绩突出、群众公认、各方面条件比较成熟的后备干部,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以直接予以任用。
第二十八条 坚持从后备干部中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未列入后备干部队伍的一般不得提拔使用。 第八章 纪律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局管领导班子后备干部工作严格执行《中共南京市卫生局委员会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规定》相关的纪律规定。
【第10项制度】
南京市卫生局直属医疗机构院长负责制管理规定
一、为加快局属医疗机构创建基本现代化医院进程,进一步加强医院的科学管理,提高市属各医院院长负责制管理的积极性,不断提高医疗服务能力和技术水平,更好地为全市人民的健康服务,特制定本规定。
二、对局属医疗机构院长负责制的考核管理严格按照科学、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实行年终评审和不定期重点检查相结合的办法。
三、对局属医疗机构院长负责制进行年终评审和不定期重点检查的依据是市局制定的《院长负责制考核细则》,其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可在实践中逐步修订、完善。
四、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配套文件,“国家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制度,由专家组成的评审委员会按照医疗机构评审的标准,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医疗服务质量等综合评价”,依照上级要求,等级医院评审正常进行,但能通用的检查结果和数据,尽量不重复检查,不给基层增加负担。
五、市局组织的院长负责制年终考核和不定期检查,一律委托市医学会从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医院管理、医学教育、医技、护理等相关专业的专家进行,原则上不抽取市属医疗机构的专家。
六、院长负责制考核评审专家应具有主任科员以上职务或副主任医师以上技术职称(含离、退休人员),有一定业务水平和工作经验,熟悉医疗机构专业技术和《院长负责制考核细则》相关标准。
七、对局属医疗机构院长负责制考核评审,实行百分制。年终考核评审分值占评审总分的70%,不定期重点检查分值占评审总分的30%,年终评出总分,进行排名,与相应的奖励挂钩。
八、参加检查评审专家的劳务费发放在局属医疗机构院长负责制管理专项经费中列支。
九、参加检查评审人员必须作风正派、坚持原则,清廉公道、保守秘密,不徇私情,不得接受被检查医院吃请和任何形式的馈赠。
十、《院长负责制考核细则》标准中涉及其他处室的标准,按照其他处室制定的规定执行。
【第11项制度】
南京市卫生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江苏省委、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和《中共南京市委、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南京市市级党政机关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的规定,保留市卫生局,为市政府主管全市卫生工作的工作部门。
一、职能调整
根据以农村为重点、预防为主、中西医并重、依靠科技与教育、动员全社会参与、为人民健康服务、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的新时期卫生工作方针,对市卫生局的职能作以下调整: (一)划出的职能
1、交给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药政、药检职能:
(1)实施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和拟定地方药品管理法规规章及监督实施职能; (2)负责药品的再评价、不良反应监测职能;
(3)核发《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零售)和审批药品零售连锁门店; (4)管理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职能; (5)查处违反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2、公费医疗管理职能交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划入的职能
原市劳动局承担的职业卫生监察(包括矿山卫生监察)职能。 (三)转变的职能 将卫生建设项目的具体实施、质量控制规范的认证、教材的编写、专业技术培训、考试和卫生机构、科研成果、相关产品的评审等辅助性与技术性及服务性的具体工作,交给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市卫生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关于卫生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组织实施国家卫生标准和技术规范,研究拟定地方性卫生法规、卫生标准和技术规范并组织实施。
(二)研究提出全市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区域卫生规划和社区卫生服务规划并组织实施;研究拟定全市卫生人才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编制卫生事业经费的预算、决算;研究提出卫生服务价格建议,协同有关部门指导全市医疗卫生收费管理并监督检查。
(四)贯彻预防为主方针,开展全民健康教育;制定并实施对人群健康危害严重疾病的综合防治规划;组织实施医学康复工作。
(五)研究制定并组织实施全市农村卫生、妇幼卫生和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工作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组织指导和监督初级卫生保健规划和母婴保健专项技术的实施。
(六)指导全市医疗机构改革;实施医疗机构、从业人员和临床新技术的许可制度;组织实施关于医务人员执业标准、医疗质量标准、医疗安全管理规范、服务规范和职业道德规范;承担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七)研究制定和实施全市重点医学科技、教育规划和医学重点专科建设规划,组织重点医药卫生科研攻关,指导医学科技成果的普及应用工作。
(八)贯彻国家药品监督法律、法规,做好医疗机构中有关药事管理工作;依法监督管理采供血及临床用血质量。
(九)监督管理全市传染病防治和职业病防治以及食品、职业、环境、放射和学校卫生工作;依法对食品等健康相关产品实施许可和监督管理,并负责健康相关产品检验机构的认证。
(十)贯彻中西医并重的方针,研究拟定并组织实施中医药事业发展规划;管理和指导全市中医和中西医结合工作。
(十一)承担市政府血吸虫病、地方病防治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十二)组织指导全市医学卫生领域对外的双边、多边合作交流,组织实施援外医疗工作,组织参与国际组织在卫生领域的交流与合作。
(十三)负责管理全市医疗救护和疾病预防控制工作,组织调度全市卫生技术力量,协助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对重大突发事件、突发疫情、病情实施紧急处置,防止和控制疫情、疾病的发生、蔓延。 (十四)负责市干部保健委员会确定的保健对象的医疗保健工作;按照规定管理有关干部的医疗工作。 (十五)负责局机关和局直属单位的组织、宣传、统战、纪检、监察、机构编制、人事、劳动工资及群团等工作。
(十六)承办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卫生局内设11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协助局领导组织协调政务、党务工作和日常事务;负责文秘工作和局机关文电处理、会议组织、接待、安全保卫、文印、档案、机要保密以及后勤保障等工作;负责制定局机关各项工作制度;负责新闻报道工作和信息、信访工作;负责督查、督办工作和人大建议、政协提案办理工作;负责卫生年鉴的编辑出版工作;组织指导全市医学卫生方面对外的双边、多边合作交流,组织实施援外医疗工作;负责局属单位人员出国(境)审查以及外籍人员来访、考察的审查、报批工作。 (二)人事处
研究拟定卫生人才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研究拟定卫生机构编制标准、卫生人员工资津贴政策的实施方案;负责局机关和局属单位的机构编制、人事、劳动工资工作;负责全市卫生技术人员的职称评审和全市卫生技术专业人员资格认定工作;指导全市卫生人才交流;负责指导局属单位安全保卫工作。 (三)规划财务处
研究提出全市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参与制定全市区域卫生规划;编制卫生事业经费的预算、决算,管理卫生事业经费;拟定卫生财务管理和后勤工作规章并监督实施,指导全市卫生基本建设,制定局属单位卫生基本建设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全市卫生统计信息工作;研究提出卫生价格建议,协同有关部门管理和监督全市医疗卫生收费;负责全市卫生财务人员、统计人员的培训和管理工作;负责局机关财务管理。 (四)卫生法制与监督处
研究拟定地方性卫生法规、规章、技术规范标准;负责卫生法制宣传教育;负责卫生行政复议和重大卫生行政处罚案件的听证工作;承办卫生局机关行政诉讼案件的应诉和行政赔偿工作;负责全市卫生行政执法的检查监督;监督管理全市传染病防治、职业病防治及食品、职业、环境、放射和学校卫生;对食品等健康相关产品实施许可和监督管理,并负责健康相关产品检验机构的认证。 (五)基层卫生与妇幼保健处
研究制定全市农村卫生、社区卫生和初级卫生保健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拟定并组织实施全市妇幼卫生和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工作的发展规划及政策措施;制定母婴保健专项服务技术标准,监督母婴保健专项服务技术的实施,指导全市妇女保健、儿童保健业务。 (六)医政处
指导全市医疗机构改革,合理配置医疗资源;监督管理全市医疗机构的医疗质量和服务质量,拟定医务人员服务规范;依法监督管理全市采供血机构和临床用血质量;负责南京地区急救医疗网络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组织对重大突发伤亡事故的医疗急救工作;承担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并组织实施;贯彻国家药品监督法律、法规,做好医疗机构中有关药事管理工作。 (七)疾病控制处(市血吸虫病、地方病防治领导小组办公室) 拟定南京地区传染病、血吸虫病、地方病、慢性非传染性疾病及与公共卫生相关疾病的防治规划和措施,组织对重大传染病、地方病的综合防治;组织调度全市卫生技术力量对重大突发疾病、病情实施紧急处置,防止和控制疫情、疾病的发生和蔓延;承担市政府血吸虫病、地方病防治领导小组办公室日常工作。 (八)科技教育处 拟定全市医学科技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和管理办法;组织实施全市医学重点科技项目及省级医学重点学科和重点实验室的推荐、申报及管理工作;组织全市医学科技成果和新技术引进项目的鉴定、评审、推广及奖励;研究拟定全市医学成人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组织实施国家、省医学重点人才和市医学人才培养工程以及市级学科带头人及后备人员的选拔、培养、考核与奖励;负责卫生科技信息管理。 (九)保健处
研究拟定全市干部保健计划及有关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负责市干部保健委员会确定的保健对象的保健管理工作;组织离休干部、机关干部、公安干警和教育、卫生、党派、宗教、民政、文化、科研等事业单位职工以及企业高级知识分子的健康体检。 (十)中医处
贯彻执行国家关于中医药工作的方针、政策;拟定有关中医药地方性法规、规章并监督执行;组织拟定和实施中医事业发展规划、计划;管理全市中医专项资金;研究拟定运用中医药防治重大疾病的规划;组织实施中医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指导和管理各类中医、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的中医工作;研究拟定并实施中医、中药、中西医结合研究规划,组织中医(药)重大科研课题的协作攻关;负责全市师承教育的管理工作。
(十一)组织宣传处
负责局属单位领导班子建设及后备干部的培养考察工作;承办局机关副处以上干部考核、任免工作;负责局属单位主要中层干部任用前的考察工作;负责局属单位党组织建设;负责局机关干部人事档案管理工作;指导局属单位干部人事档案管理工作;负责知识分子工作和统战工作;负责制定政治理论教育和思想政治教育的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局属单位政工职称评审和政工人员继续教育工作;负责卫生系统创建文明卫生行业工作,承担创建文明城市有关工作任务;负责与市工会及市妇联的沟通协调工作;负责卫生系统双拥工作;团委按团的章程开展工作。
机关党委。负责局机关和有关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设立老干部处。
【第12项制度】
南京市卫生局直属医疗卫生机构重点岗位工作人员管理规定
为进一步增强局属医疗卫生机构重点岗位工作人员的廉洁从业意识,落实重点岗位廉洁自律各项工作内容,加强对重点岗位工作人员的管理,进一步推动党风廉政建设和卫生行风工作深入开展,制定局属医疗卫生机构重点岗位工作人员的管理规定:
一、重点岗位工作人员是指在局属医疗卫生机构中从事药剂、设备、基建、财务、人事、总务和采购中心工作的管理干部和在管钱、管物、管人、管项目、管采购、管审批岗位上的工作人员。
二、对选入重点岗位工作的人员,必须政治素质好、熟悉本岗位工作、作风正派、事业心强,10年内未因经济问题受过党纪政纪处分。
三、重点岗位工作人员要严格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党风廉政和卫生行政部门及本单位廉洁从业的有关规定,自觉参加市卫生局及本单位组织的职业道德专题培训和考评。各级、各单位领导要关心重点岗位工作人员,及时帮助和解决他们在生活和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对在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要给予适当的奖励。
四、重点岗位工作人员不得在八小时以外同与分管工作有关的供应商、承包商等营销人员违规接触和往来。违者,经查实,一次给予批评教育;二次给予谈话告诫;三次则调离岗位;造成不良后果的,追究法律、纪律责任。
五、建立重点岗位中层以上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述职述廉制度。重点岗位上的中层以上领导干部必须到场参加单位公开的述职述廉;重点岗位工作人员应在一定范围内、在适当的场合述职述廉。
六、建立重点岗位工作人员廉政档案。重点岗位的工作人员个人重大事项如买车、购房、子女出国(境)上学、婚姻变化等情况必须在事发前后一个月之内主动向纪检、监察部门报告,记录在案。
七、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行一级对一级负责的责任追究。主要领导负总责,每半年对重点岗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单位分管领导每半年同重点岗位负责人、部门领导、每季度同重点岗位工作人员进行一次廉洁要求谈话,并做好登记。
八、对重点岗位工作人员中发生的以权谋私问题,一经查实,要根据问题的性质和情节,按照党纪政纪的规定,从严处理,并视情况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九、严格实行重点岗位工作人员换岗交流制度。在同一岗位上任期满五年的中层管理干部必须交流换岗,不满五年的因工作需要,也可换岗,再次竞聘原换岗岗位,必须间隔五年。换岗前要对其所管的账目、物资等进行审计,发现问题及时处理。交流换岗一般在本单位进行,中层以上干部必要时也可在系统内交流。被交流换岗人员,必须服从组织的安排,按时到岗到位。分管设备、药品、基建的副院长满5年应互换分管工作。采购人员在同一岗位任职满2年的可进行轮岗。
十、本规定由市卫生局及各单位纪检、监察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并负责督查落实。各区(县)卫生系统参照执行。
【第13项制度】
南京市卫生局公共卫生行政许可审批工作程序
1、我局委托市卫生监督所统一受理依法由我局管辖的公共卫生行政许可申请。
2、市卫生监督所许可办理部门具体负责受理公共卫生行政许可申请,并接受申请人有关行政审批事项的咨询,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资料审查,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出具“受理通知书”;申请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3、许可办理部门会同相关监督部门根据不同性质的许可申请,在法律、法规的规定时限内,派出卫生监督人员进行现场审查,2个工作日出具现场审查意见,符合许可条例的,3日内由部门负责人审签报所领导审批后,报送局法监处;
现场审查明显不符合许可条件或要求的,由经办卫生监督员以“卫生监督意见书”的形式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许可的理由及依据;对事实模糊有待确认的,经办卫生监督员应在2日内给予明确意见。
4、局法监处接到市卫生监督所报送的公共卫生行政许可申请相关资料后,在5个工作日内对资料进行审核,经处室领导审签后,在卫生许可证及其它许可证件上盖章并通知市卫生监督所及时取回。
5、市卫生监督所接到卫生许可证及其它许可证件后,1日内通知行政许可申请人领取相关许可证件。
【第14项制度】
南京市卫生局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
1、需要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是指以局机关名义发布的内容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2、各处室拟定的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依据法律、法规及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收费及行政处罚的,应先送法监处并由法监处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同意后,由局办公室核稿、局领导签发。
3、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0日内,将规范性文件的正式文本一式四份报送法监处,由法监处在10日内将规范性文件的正式文本一式两份和备案报告报送市法制办和省卫生厅。
4、法监处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和省卫生厅。
【第15项制度】
南京市卫生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程序
一、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处罚指本局拟作出以下的行政处罚:
1、责令停产停业;
2、吊销许可证;
3、对个人处5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其它组织的非经营行为处1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其它组织的经营行为处5000元以上罚款;
4、需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的。
二、局法监处接到市卫生监督所报送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卷宗,须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的,提出初审意见,报分管局长审批;不符合要求的,退回市卫生监督所,重新调查处理。
三、局分管领导对法监处上报的对法人或其它组织的经营行为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须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批准,交市卫生监督所执行行政处罚;
需听证告知的行政处罚,局分管领导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提出审核意见,报局主要领导审批。
四、局主要领导对局分管领导上报的需听证告知的行政处罚,须在5个工作日内审查批准,交市卫生监督所送达听证告知书。
五、局法监处对相对人依法书面提出的听证申请,具体组织实施听证工作并提出书面听证意见。
六、局长办公会对书面听证意见进行复核,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七、局法监处对需听证告知的行政处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10日内分别报省卫生厅和市法制办备案。
八、市卫生监督所作出的其他处罚案件,定期报市卫生局法监处备案。
【第16项制度】
南京市卫生局健康相关产品抽检公告工作程序
1、根据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抽检计划,结合我市的工作实际,制定出年度健康相关产品的抽检计划和临时性抽检计划。
2、市卫生监督所根据抽检计划,严格按卫生部规定的健康相关产品抽检规范的要求,依法完成现场抽样、送检、送审、告知、公告等项工作。
3、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在法定期限内完成样品检测项目并出具检验报告,并将健康相关产品检验报告及时送达市卫生监督所。
4、局法监处接到市卫生监督所报送的抽检结果,须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提出初审意见,报分管局长(局长)审批。
【第17项制度】
南京市卫生局民营医疗机构准入审批管理规定
为进一步规范民营医疗机构审批管理,依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及省市设置医疗机构的有关法规、文件精神,遵照公开、公正、科学、时限原则,特制定以下审批管理规定:
一、医疗机构设置申请管理
1、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告知申请人应报送审批的相关材料。
2、申请人或申请设置单位向卫生行政部门递交《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细则规定的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相关材料:
(1)医疗机构设置申请书; (2)医疗机构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3)选址报告和建筑平面图; (4)申明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性质。
3、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机构对设置的受理的时间,自申请人提供“条例”及“细则”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计算。
二、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管理
1、首先在处务会上公开讨论、审核有关文书、资料;组织专家论证。按照申请设置的医疗机构类别,随机抽取专家库的相关专业专家进行实地考察及医疗机构设置条件论证。 (1)对拟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选址、名称、功能论证; (2)对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人员构成和资质论证; (3)对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仪器、设备配备论证; (4)对申请设置医疗机构污水、污物处理的方案论证;
(5)对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服务方式、时间、诊疗科目的床位编制的论证; (6)对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医疗用房进行论证。
2、设置审批论证过程,主动接受纪检、监察部门论证监督。
3、卫生行政部门依据专家论证提出书面意见,通过局办公会研究做出批准与否的决定。
4、在正式受理后30日之内做出批准与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并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三、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管理
1、申请人及申请单位必须在医疗机构设置批准书的有效期内,按照“条例”及“细则”的规定,向登记机关提交《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及下列材料: (1)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2)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
(3)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4)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 (5)医疗机构规章制度;
(6)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及各科负责人名录及有关资格证书。
2、登记机关在申请登记人递交了符合“条例”及“细则”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起正式受理。并在处务会上研究及审查。
3、登记机关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按照医疗机构的类别,随机抽取专家库的专家,依据“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 (1)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2)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 (3)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4)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 (5)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进行审查和实地考察、核实,并对有关执业人员进行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经审核合格,在受理45日之内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将审核结果和不予批准的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4、执业登记的审核过程,主动接受,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
参加审批人员必须作风正派、坚持原则、清廉公正、不徇私情,不得接受吃请及任何形式的馈赠。
【第18项制度】 南京市卫生局医疗事件处理工作规定
一、医患双方的医疗纠纷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不能由任何个人或者处室单方面遽下定论,必须由卫生行政部门判定,或者由医患双方当事人协商共同认定,或者由医学会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当事人也可以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之日起1年内,书面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还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二、关于病历(案)管理,现行有效的规范如下: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8月29日卫生部发布)第53条规定:“医疗机构的门诊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十五年;住院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三十年。”
2、《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9条规定:“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第10条规定:“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3、《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13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由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受理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申请。受理申请时,应当要求申请人按照下列要求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一)申请人为患者本人的,应当提供其有效身份证明;(二)申请人为患者代理人的,应当提供患者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申请人与患者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三)申请人为死亡患者近亲属的,应当提供患者死亡证明及其近亲属的有效身份证明、申请人是死亡患者近亲属的法定证明材料;(四)申请人为死亡患者近亲属代理人的,应当提供患者死亡证明、死亡患者近亲属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死亡患者与其近亲属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申请人与死亡患者近亲属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五)申请人为保险机构的,应当提供保险合同复印件,承办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死亡患者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的法定证明材料。合同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关于尸检:
1、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
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
依据《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机构及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认定办法》第10条的规定:“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会同同级公安机关指定公安机关设置的具有独立病理解剖能力的法医机构承担尸检任务”,南京市卫生局已经会同南京市公安局指定南京市公安局法医中心承担南京地区医疗事故争议中的尸检工作。
根据属地化管理和服务的原则,各医疗机构的医疗事故争议尸检的接待和组织工作,由各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承办。
2、关于传染病人的尸体处理问题:
患鼠疫、霍乱和炭疽死亡的,必须将尸体立即消毒,就近火化。患其他传染病死亡的,必要时,应当将尸体消毒后火化或者按照规定深埋。因患鼠疫、霍乱和炭疽病死亡的病人尸体,由治疗病人的医疗单位负责消毒处理,处理后应当立即火化。
患病毒性肝炎、伤寒和副伤寒、艾滋病、白喉、炭疽、脊疽灰质炎死亡的病人尸体,由治疗病人的医疗单位或者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消毒处理后火化。
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必要时可以对传染病病人尸体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进行解剖查验。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经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可以对传染病病人尸体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尸体进行解剖查验。
四、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报告制度: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4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发生下列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医疗机构应当在12小时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一)导致患者死亡或者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二)导致3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报告制度的规定》第3条规定:“医疗机构发生或发现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后,应于1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第4条规定:“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导致3名以上患者死亡、10名以上患者出现人身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逐级报告至卫生部”。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6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除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必要的医疗救治措施,防止损害后果扩大外,应当组织调查,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对不能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第3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医疗机构的报告或者当事人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一)患者死亡;
(二)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五、关于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7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有关事实、具体请求及理由等。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第38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医疗机构的报告或者当事人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一)患者死亡;
(二)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条例第39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予以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有关材料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再次鉴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
六、关于鉴定:
条例第21条规定:“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鉴定工作。必要时,中华医学会可以组织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的技术鉴定工作。”第22条规定:“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的,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学会应当及时将收到的鉴定材料移送负责组织再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学会。”
七、有关诉讼事宜,请向法院等专门单位咨询。
八、骨科内固定器材的鉴定,请与“国家骨科器械、电疗仪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联系。
【第19项制度】
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管理的规定
为进一步规范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审批,依据卫生部关于《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24号(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起草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卫生部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通知》卫医发〔2003〕331号等法律、法规、文件的有关规定、要求,在审批过程中,遵照公开、公正、科学、时限原则,特制定以下规定:
1、南京地区各级各类医疗机构邀请外国医师来院短期行医或外国医师申请来宁短期行医,必须事先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外国医师可以委托在华的邀请或聘用单位代其办理注册手续。
2、申请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必须提交以下文件: (1)申请书;
(2)外国医师的学位证书; (3)外国行医执照或行医权证明; (4)外国医师的健康证明;
(5)邀请或聘用单位证明以及协议书或承担有关民事责任的声明书。
3、第2项中“外国医师的学位证书”、“外国行医执照或行医权证明”的内容必须经过公证。
4、香港、澳门、台湾的医师或医疗团体参照《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执行。 具有香港或澳门合法行医权的香港或澳门永久性居民在内地短期行医注册的有效期不超过3年。注册期满需要延期的,可以重新办理短期行医注册手续。
5、国外医疗团体短期来华从事医疗活动是指外国医务人员以医疗团体的名义短期来华从事医疗活动。这类医疗团体短期来华从事医疗活动也必须取得许可。但考虑到此类情况比较特殊,所以规定由相应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初步审核,然后报卫生部审批。
6、第2项中的五项材料必须附有汉语译文。
外籍人员姓名汉语译音以“新华通讯社译名室(资料组)”编撰、由商务印书馆印行的《×语姓名译名手册》的规范为准;外国地名汉译以“中国地名委员会”编撰、由商务印书馆印行的《×国地名译名手册》的规范为准;世界民族名以李毅夫、王恩庆等编撰的、由商务印书馆印行的《世界民族译名手册》的规范为准。
7、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没有办理相关手续的,南京市卫生局将按照《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的相关条款予以查处。
8、我局应在受理申请后30日内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或代理申请的单位。
9、审批过程中严格按照科学、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坚持清廉公正、不徇私情,不接受吃请及任何形式的馈赠。
【第20项制度】
南京市卫生局关于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的管理规定
1、坚持科学、合理的检查和用药治疗,确保及时准确的诊断、有效的治疗。
2、在为病人诊治过程中,在准确诊断、有效治疗的前提下,要把减轻患者经济负担放在重要位置综合考虑。 加强思想、行风、职业道德教育,更新观念和服务模式,杜绝一切向钱看、片面追求经济效益的做法。 医疗机构要强化岗位责任制,优化分配制度,细化指标体系,杜绝检查、用药与经济利益挂钩的做法。
3、进行检查和用药,要注意目的性、计划性、经济性,在可能的情形下,尽量利用患者已有的还能够使用的检验、检查结果、结论。同类型、同级别医院的同种检验、检查结果、结论,在方法、具体内容和其他条件一致的情况下,原则上应当院际通用、互为参考。
4、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严格遵守中华医学会临床操作(系列)规范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检查和开具处方。
5、医师应当根据医疗、预防、保健需要,按照诊疗规范、药品说明书中的药品适应证、药理作用、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等开具处方。
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处方,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6、处方为开具当日有效。特殊情况下需延长有效期的,由开具处方的医师注明有效期限。但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天。
7、进一步加强对门急诊用药量的控制。处方一般不得超过7日用量;急诊处方一般不得超过3日用量。 对于某些慢性病、老年病或特殊情况,处方用量可适当延长,但医师必须注明理由。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的处方用量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处方时,应有病历记录。
8、除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及戒毒药品外,任何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不得限制就诊人员持处方到其他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或药品零售企业购药。
9、深化临床药学工作,药学工作人员参与查房和治疗计划的制定。
全市二级及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均应成立“合理使用抗感染药物指导委员会”,加强对各科室、各级医师的督导。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必须把合理使用抗感染药物和医院感染有关知识作为继续教育的重要内容。
10、医疗机构施行可能对患者造成较大经济负担的检查和处方、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11、定期、不定期地对医疗机构的合理检查和用药情况进行检查,督促整改。对正面典型要表扬,并建议给予物质奖励;对反面事例要一抓到底,惩治力度要大,确保纠风工作扎实开展。
【第21项制度】
南京市卫生局直属单位招聘录用人员管理规定
为适应我市卫生事业单位发展需要,进一步推进卫生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调整优化卫生人才队伍结构,为我市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提供人才保证,根据中组部、人事部、卫生部《关于深化卫生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人发〔2000〕31号)和省市有关规定精神,结合卫生实际,现就改革局属各事业单位进人办法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坚持以党的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适应卫生事业改革、发展的需要,坚持人员总量控制,优化结构,提高素质,促进事业发展,贯彻落实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进人原则,对新进人员实行公开招聘制度,做到公开招聘,自愿报名,凡进必考,双向选择,择优聘用。
二、招聘范围
1、局属各事业单位需要补充人员时,应面向社会,公布缺员岗位、用人条件和职责,实行公开招聘。
2、政策性安置的人员、专业特殊难以形成竞争的人员、特殊岗位需作专门测试的人员,可采取简化招聘考试程序。
3、局属各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要在编制数和进人计划内进行,需要追加进人计划的,应报局、市人事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进行。
三、招聘要求
1、局属事业单位新进工作人员的招聘工作,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方式,择优聘用。
2、新进工作人员应具备的基本条件是:政治坚定,遵纪守法,品行端正,没有发生和发现违法违纪的行为。
3、应聘卫生技术岗位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学历或规定的资格条件,通过市卫生局统一组织的考试,经用人单位考核、面试、体检合格后,与用人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应届毕业生与用人单位签订毕业生就业协议,合同(协议)报经市卫生局审核批准生效。
4、根据卫技人员队伍建设需要和市人事局有关规定,录用大中专毕业生应以南京籍生源为主,吸收部分外地优秀本科以上毕业生。
四、招聘程序
1、发布招聘简章。用人单位应面向社会发布招聘简章,应将拟招聘的岗位、专业、人数及所需资格等条件向社会公布,并形成一定比例的竞争。
2、招聘人员的考试考核工作,主要由用人单位负责,考试、考核方案报卫生局备案。
3、审查报名资格。应聘人员报名资格审查工作主要由用人单位和卫生局负责。
4、笔试。应聘人员必须参加统一组织的公共基础知识、专业知识和适应岗位要求的其它相关知识考试。取得研究生或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和引进人才可以不参加笔试,报名并通过资格审查后直接参加用人单位的面试、体检和考核。
5、面试。笔试达到合格分数线后,按拟聘用名额的一定比例确定面试人员数。
6、体检与考核。通过面试或测评合格者,由用人单位组织健康体检,对体检合格者进行考核。
7、聘用。上述程序完成以后,用人单位对拟聘用人员进行公示,将拟聘用人员有关材料及公示情况,报卫生局办理相关审批备案手续。聘用的应届大中专毕业生,应签订就业协议。经市“毕业生就业网站”报批,由市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发放《南京市毕业生就业接受函》。毕业生所在学校按接受函派遣,用人单位根据毕业生《报到证》办理接受手续。
8、单位新进人员根据《南京市事业单位推进人事制度改革实施意见》(宁人字〔2000〕79号)和《南京市卫生局直属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实施细则》(宁卫人字〔2003〕第28号)规定,签订聘用合同书,到南京市人才服务中心卫生系统分部办理人事代理手续。新进人员试用期按有关规定确定。
【第22项制度】
南京市卫生局卫生技术职称评审工作管理规定
一、认真贯彻落实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深化职称改革,完善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从有利于解放人才、解放科技生产力,有利于加强卫生技术人才队伍建设,有利于激励创新人才的成长出发,积极、认真地开展职称工作。促进卫生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健康发展,为我市实现“两个率先”提供有力的人才保证。
二、要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要求,坚持政策公开、办事公平、处理公正。加强机关作风建设,努力提高工作效率。
三、认真贯彻落实《江苏省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办法(试行)》(苏职称〔2001〕2号),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开展工作,严格按照标准、条件评审职称,加强对评审组织和评审活动的有效监管。
四、认真执行全国中、初级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工作政策规定和国家人事部令《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严格执行报考条件,把好人员准入关,精心组织并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实施考试,确保试卷安全,严防泄密,安全、顺利地完成每年的考试任务。
五、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严格按照会计制度使用经费,确保专款专用。
六、建立面向全社会的职称工作监察员制度,及时听取群众意见,自觉接受专业技术人员和社会各方面对职称工作和人事部门的监督,改进工作作风,提高职称工作管理水平。
七、职称评审(考试)中,严禁弄虚作假、作弊、拉选票等违规行为,发现一起处理一起,严惩不贷。
八、职称部门工作人员要加强廉洁自律,严格执行人事工作纪律,严禁以权谋私,搞权钱交易。严禁利用便利干扰影响评审结果。
【第23项制度】
南京市卫生局机关财务管理制度
一、总则
第一条为切实加强机关财务管理,规范经费支出,保证局机关工作的正常运转,根据《会计法》、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以及部门预算的有关要求,结合本局实际,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对象是局机关,适用范围包括行政经费、事业经费、专项经费等收入以及相对应的支出。
二、管理原则和任务
第三条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牢固树立“过紧日子”思想,艰苦奋斗,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行为;正确处理好事业发展需要和改善职工福利待遇的关系;从制度上、源头上倡导勤俭办事业,在增收节支的基础上,促进事业的逐步发展和职工福利水平的进步改善。
第四条根据机关作风建设的有关规定和党风廉政建设的有关要求,认真编制局机关经费预算和财务收支计划,合理筹集和运用各项资金,建立健全财务规章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全面真实反映局机关财务收支状况,杜绝“小金库”等违法违纪行为,加强对各项经济活动的全过程监督和管理,加强经济核算,努力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
三、管理办法
第五条我局的财务管理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重大事项由局长办公会研究,具体工作归口规财处管理。规划财务处是局卫生事业费管理的职能部门,对所有预算内、预算外的资金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即“统一进帐、统一核算、统一审批、统一调控”。各业务处室应遵守各项财务管理制度,做好业务经费的计划、筹措和使用工作。
第六条局机关在编制下一年度部门预算前,各处室应按部门预算管理有关规定,编制本处室经费预算明细项目,并报分管局长审批。规财处根据各处室编报的经费预算,结合事业发展需要与可用财力进行综合平衡,统一编制下一年度预算计划,报局长办公会议讨论确定。
四、专项经费管理
第七条专项经费是指用于支持事业发展以及为事业发展提供保证和服务的具有专门用途的经费。 第八条专项(包括部、省级专项)经费采取相对集中分批次办法下达给项目单位。各业务处室会同规财处提出项目资金下达计划,经分管局长同意,报主管财务局长签发。
五、政府采购管理
第九条凡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支出,均需办理政府采购。
第十条凡属政府采购范围内的支出,应纳入年初政府采购预算,并填写采购申请表报规财处汇总,统一上报财政局审核。
第十一条固定资产设备购置应根据年初预算,提出购置计划申请,经分管财务局长批准后执行。设备购置后及时纳入局固定资产管理,办理固定资产入账手续,经局固定资产管理责任人签字后方可报销。
六、包干经费管理
第十二条按现有核定在编人员数(缺编按一半计),对各处室部分行政经费实行预算包干。包干使用的公用经费包括办公费(办公用品、信封信纸、劳保清洁用品等)、邮电费(电话、电报、邮资等)、差旅费(市内和外埠出差的交通、住宿费用等)、资料费(报刊、专业书刊、内部印刷、打印及复印等)和业务招待费(对业务单位来人用餐等)。
第十三条行政包干经费实行“预算包干、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预算管理办法。各处室在经费预算包干总额内可以调剂使用。各处室包干经费支出要严格按照财务规定的标准和开支范围执行,在预算执行过程中对超预算、超标准、超定额、超范围的支出,原则上不予报销。
第十四条包干经费以记帐的形式,由规财处于年初一次性核定,各处室领导负责包干经费的使用管理工作。规财处每月15日前公布各处室上月公用经费使用情况。
七、经费使用、审批办法
第十五条为了统筹安排,合理使用,本着厉行节约、杜绝奢侈浪费的原则,严格控制各项经费支出。坚持和完善经费报销行政首长“一支笔”的审批制度和原始凭证完整性、合法性由财务部门专人审核制度。 第十六条包干使用经费:包干使用经费由各行政处室控制、掌握使用。500(含500元)以下由处室主要负责人审批,500元—3000元(含3000元)由分管局长审批,3000元以上由分管财务局长审批。
第十七条专项业务费(办公、会议、印刷、邮电、水电、购置、修缮、业务招待费)等支出按下列办法审批:
1、500元(含500元)以下支出,由处室主要负责人审批。
2、500—3000元(含3000元)支出,由分管局长审批。
3、3000—10000元(含10000元)支出,由分管局长初审后,送分管财务的局长审批。
4、万元以上支出,需经局长办公会讨论,由分管财务的局长签字。 第十八条差旅费审批办法:
差旅费是指出差和参加各种会议发生的交通、住宿、通讯、补贴、会务费、资料费等法定的差旅费支出项目。
1、市内(含郊县)出差的报销,由各处室主要负责人审批,处室主要负责人的差旅费报销,由分管局长审批。
2、外埠出差的报销。省内需经分管局长审批。省外出差由分管局长同意后送分管财务局长审批。
3、对住宿费和交通费报销办法均按市财政局有关差旅费报销的规定执行。报销前原始凭证需经会计初验后再填制报销单,并办理审批手续。对坐飞机及确因特殊情况行程绕道者,事先需经分管财务的局长批准。
4、在出差中发生的招待、礼品等其他费用,不作为差旅费报销,由分管财务局长审批。 第十九条奖品、奖励款、劳务费、补贴等审批办法:
1、局机关发放奖励款、补贴,由局办公室及有关处室会同规财处提出意见,报局长办公会讨论,形成会议纪要,经分管财务局长签批后,由规财处办理相关手续。
2、发放劳务费,应由主办处室提出申请,经分管局长初审后,报分管财务的局长审批。 第二十条汽车燃料、修理费、保险费、养路费审批办法:
局办公室负责全局汽车管理工作,并实行一车一帐制,半年公布一次支出情况。对汽车燃料费、修理费的报销应遵守以下规定:
1、按政府采购管理规定,公务用车实行定点维修、定点保险。
2、汽油费由办公室分管驾驶班管理员根据年度计划按季购买并记录,报销时由办公室分管财务主任初审后,报送分管财务局长审批。
3、汽车修理事先由驾驶员提出申请,分管驾驶班管理员进行初审后报办公室主任审批。报销时应附维修费清单并按下列办法审批:
(1)500元以下(含500元)支出,由办公室主任审批。
(2)500元—5000元(含5000元)支出,由办公室主任初审后,报分管财务局长审批。 (3)5000元以上支出,由局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由分管财务局长审批。
八、财务监督
第二十一条规财处负责局机关行政、事业及专项经费的预算管理及会计监督。同时接受财政、审计、物价、税务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九、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制度由局规财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第24项制度】
南京市卫生局关于设置银行帐户的管理规定
为规范财务收支行为,严肃财经纪律,加强廉政建设,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根据南京市财政局、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营管部、南京市监察局、南京市审计局《南京市市级预算单位银行帐户管理暂行办法》(宁财库〔2003〕863号)文件精神和《会计法》要求,制定以下银行帐户管理规定:
一、开设帐户应在国家、国家控股银行或经批准允许为其开户的商业银行。
二、办理银行帐户开设、变更、撤消等手续时,应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到市财政局办理审批备案,并将变动事项打印计入银行帐户核定簿。
三、未经主管部门同意和市财政局审核同意,不得开设银行帐户;已经开设的帐户属违规开设,应办理销户手续。
四、专户存款帐户资金,必须根据帐户性质、资金用途专款专用。
五、单位财务管理部门负责本单位银行帐户的使用和管理,保管本单位的银行帐户核定簿,统一办理本单位银行帐户的开设、变更、撤消等手续。
六、各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银行帐户申请、开设及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安全性负责。
七、所有帐户资金的使用管理,应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八、一切财务收支核算工作必须纳入本单位财务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对违反银行帐户管理规定擅自开设的帐户,或以处(科)室、个人名义存放单位资金设立帐外帐,出借、转让银行帐户行为,均为违法违规行为,应予清理纠正,并依照《会计法》及相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情节严重的,按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25项制度】
关于加强南京市卫生系统行政事业收费票据管理的规定
为加强南京市卫生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管理,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印制、发放、购领、使用、保管及核销的管理,纠正各种乱收费,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遏制经济领域中的违法乱纪行为,保障卫生事业健康、持续、稳定的发展,根据南京市财政局宁财综(2004)856号《关于进一步完善和规范市级单位内部财政收费票据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宁财综(2001)493号“关于印发《南京市收费票据操作规程(暂行)的通知》等有关文件的规定和要求,并结合我市卫生系统实际情况,补充规定如下:
一、收费票据的管理部门
单位的财务部门是收费票据管理的职能部门,统一负责收费票据的申印、购领、保管、发放与缴销。其他任何部门不得自行印购收费票据。财务部门要明确经财政部门核准的收费票据管理员负责单位内部票据的具体管理工作。
二、收费票据的申领
(一)收费单位首次申领收费票据应提供以下证明材料及复印件:
1收费依据。应提供省以上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文件及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
2单位法人证明。事业单位应提供编委颁发的《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其他单位应提供能证明其为独立法人的相关资料。
3行业准入资格证明。应提供南京市卫生局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4票据管理人员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5《南京市收费票据管理员证申请表》。
6填写《南京市卫生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购领申请表》。
经过卫生局和财政局审核同意后,核发《江苏省行政事业收费凭证购、领、使用记录簿》(简称“记录”簿)。 申请收费票据的依据如发生变更,应持有关文件或资料及时到市卫生局规划财务处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收费单位不得私自转让、销毁收费收据。
(二)收费单位再次申领收费票据,须凭“记录簿”到市卫生局规划财务处登记购领,并上报《收费票据的购领、使用、结存情况记录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