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党建工作典型案例
第一篇:法庭党建工作典型案例
刚刚!江西高院召开少年法庭工作新闻发布会(附十大典型
案例)
在六一儿童节即将到来之际5月29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新闻发布会现场有新华社、中新社、法制日报等近20家媒体参加这次新闻发布会到底要干啥呢?发布会上江西高院通报了全省法院近五年来少年法庭工作的有关情况并发布了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记者提问江西高院刑一庭刘晓云庭长黄卫民副庭长夏晓媛审判员就相关问题答记者问近五年来,全省法院通过多种渠道,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普法宣传教育。全省118家法院在每年的9月同步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宣传周”活动,该活动被团中央等单位授予“未成年人法治保障创新事例”。还会利用每年的“六一儿童节”、“6·26禁毒日”、“12·4宪法日”和暑假等,定期开展专题普法活动。2018年,江西高院着力打造两个工作品牌:一是“法院+教育+团委”,打造以“防拒校园欺凌 起跑美丽人生”为主题的助力预防校园欺凌教育品牌。二是“法院+少儿+家庭+社会”,打造以“三叶草”主题的少儿普法自护教育宣传品牌。接下来请跟随小编的脚步一起来瞧瞧是哪十大案例吧
典型案例1胡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1)基本案情
2015年12月,被告人胡某某因不满申诉被驳回,遂预谋开车撞人制造事端。2016年1月14日,胡某某在某租车行租赁了一辆丰田越野车,于15日、18日两次开车来到当地某中学附近,欲撞击学生未果。19日早上7时许,胡某某再次驾车来到该中学附近,将车辆调到D3档位,猛踩油门加速行驶,从学生背后冲撞并碾压上学途中的数十名学生,直至车辆被卡住才被迫停车。胡某某在车内用刀自杀未果,被赶到现场的公安人员抓获。胡某某驾车撞人造成了五人死亡,十七人受伤,越野车、电动车、自行车等财物共计人民币46784元被损毁的极其严重后果。
(2)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为报复社会蓄意制造事端,采取驾车冲撞人群的危险方法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造成死伤22人及财物毁损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胡某某因无理诉求未得到满足,遂租赁大马力越野车,数次到拥有优秀生源的某中学附近踩点,选择学生上学高峰时段,将车辆调到D3档位,加速从背后冲撞、碾压上学途中的学生,犯罪动机极其卑劣,手段极其残忍,后果极其严重,社会影响极其恶劣,且系累犯,应予严惩。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胡某某已被执行死刑。
(3)典型意义
对于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犯罪,人民法院始终坚持对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的司法理念,依法严厉惩处犯罪分子。本案中,被告人胡某某因一己之私,预谋并驾驶汽车高速冲撞、碾压上学途中的学生,造成22人死伤和财物毁损的后果,罪行极其严重,理应受到法律严惩。本案的发生对校园及周边安全防范具有警示意义。人民法院希望藉由案件的审判,与社会各界一道共同努力,采取有效措施,进一步提高全社会的法治意识和防范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意识,全面营造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良好社会环境。
2吴某故意杀人案(1)基本案情
2013年11月某日下午,被告人吴某下课后搭乘同学毛某的自行车回家。行至某广场附近时,遇被害人熊某等人拦截,虽冲过拦截,但没走几米远,在通往某村庄的小路上,被熊某追到。熊某对吴某进行殴打,并将吴某从自行车上拉下来,继续用拳头进行殴打。吴某从衣服里拿出一把管制刀具,架在熊某脖子上。熊某用手拨开刀后,继续用拳头打吴某。吴某即拿起该刀朝熊某左边胸口刺一刀,致熊某当场死亡。案发后,吴某父亲带吴某到当地派出所投案自首。
(2)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吴某在受到他人追打、拳击时,持管制刀具捅刺他人胸部,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考虑到吴某是未成年人、具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熊某对本案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判处吴某有期徒刑六年。
(3)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由校园欺凌引发的校外暴力案件,反映了校园欺凌案件的特点:犯罪诱因简单、危害后果严重。 该案件的处理对于防范校园欺凌、创建平安校园具有深刻的警示意义。一是要关注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正值青春期的青少年由于心智不成熟,面对问题时首先想到的是用简单的暴力方式去解决。被告人吴某和被害人熊某及参与打架的其它同学正值青春年少,却因逞一时之勇,付出惨痛代价,给两个家庭带来沉重的打击。本案判决生效后,执行机关在法院的建议下派出具有心理咨询师资质的干警对吴某进行了心理疏导,吴某在服刑期间因表现良好被裁定减刑九个月。二是家长要学会和孩子沟通。被告人吴某自幼丧母、父亲残疾、家庭困难,家庭教育方式简单粗暴,导致其内心极其敏感。吴某在学校受到欺负,回到家中不敢、也不会和父亲沟通。父母的陪伴是对孩子最好的教育,父母要善于捕捉孩子的情绪异常,及早发现问题,及时有效引导。三是学校要加强安全管理。被告人吴某随身携带管制刀具上学,学校如能及时发现并制止,或许可以避免惨案发生。希望家庭、学校、社会共同努力,共同关注青少年的健康成长,从源头预防校园欺凌的发生,营造良好的校园环境。 3 谢某某故意伤害案(1)基本案情
2015年10月某日,谢某某与朋友黄某在网吧玩耍时,见李某等人想找黄某打架,即打电话邀王某某来帮忙。在谢某某到达网吧前,黄某与李某在邓某某的调解下已和解,李某等人随即离开现场。当王某某与刘某某赶到现场了解情况后便称要找李某等人打架,并与邓某某发生口角。其后,王某某、刘某某、谢某某及同案人上前对邓某某拳打脚踢,纠集多人用砖头、扫帚等工具多次围攻邓某某致其重伤甲级。
(2)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与刘某某、王某某纠集多人在公共场所持砖头、扫帚等凶器多次围攻被害人,致使被害人重伤甲级,构成故意伤害罪。考虑到谢某某具有未成年人、从犯、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且系在校学生,有较好的帮教条件,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禁止被告人谢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进入网吧、夜总会、酒吧、迪厅等娱乐场所。
(3)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对未成年被告人判处缓刑并适用禁止令的案件,体现了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系列特色工作在护航罪错少年改过自新过程中发挥的积极作用。一是庭前调解。承办法官在庭审前通过调解,促使谢某某的父母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二是法庭教育。结合社会调查报告,在庭审中有针对性地开展法庭教育,帮助谢某某认识到其行为的危害,真诚悔过。三是依法适用非监禁刑。综合全案案情,学校愿意接收、社会矫正机构同意监管,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谢某某判处缓刑。四是犯罪记录封存。法庭宣判时,告知谢某某对本案实施犯罪记录封存,为其放下包袱继续学业打下良好基础。五是参与社区矫正。判决生效后,法院为谢某某设立了帮教档案。承办法官与谢某某的父母、学校及其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关工委联系,共同为谢某某制定个性化的矫正方案。通过微信、电话、上门回访等方式了解其生活、学习情况和思想动态,帮助其解决实际困难。在各方的共同努力下,谢某某已顺利度过缓刑考验期,并出国留学。本案再次启示我们,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和挽救,需要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学校及家庭的相互配合、共同努力。 4何某强奸案(1)基本案情
2014年2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何某利用中国好人网工作人员的身份,接近被害人陈某
1、陈某
2、李某某的家庭,先后以帮忙办理低保、廉租房和贫困助学为名将陈某
1、陈某
2、李某某、孙某某、郭某某骗到宾馆实施奸淫。上述5名被害人均系未满14周岁的幼女。
(2)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何某以扶贫济困为名,奸淫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且奸淫幼女多人多次,应从重处罚。另,被告人何某具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刑法相关规定,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何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3)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诱骗无知幼女实施性侵害的严重刑事案件。根据刑法规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二十五条规定,针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猥亵多名未成年人,或者多次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更要依法从严惩处。法院对何某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充分体现了严惩严重性侵害犯罪和保护未成年人的精神。本案反映了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两大特点:一是熟人作案比例相对较高,多是利用特殊身份或特殊关系实施犯罪;二是因为犯罪未被及时发现,受害人往往被侵害的次数多,持续时间长。究其原因,与家长对孩子监护看管的疏忽、对孩子的性别意识及人身安全意识教育的缺失、未成年被害人缺乏自我保护意识有一定的关系。由此警示我们应进一步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平安教育,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强化家长的安全防范意识,切实履行监护职责,最大限度避免类似侵害的发生。
5刘某某诈骗案(1)基本案情
2016年1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家中用手机登陆微信后,将地址修改为境外某地,假冒海外留学女大学生,添加不特定境外男子为微信好友,并谎称其系兼职援交女,骗取他人为其购买电子购物卡。在获得卡号和密码后,又通过网络低价销售给他人获取非法利益。截至案发时,刘某某共骗取价值10余万元的电子购物卡。 (2)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利用电信网络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并具有坦白情节,且犯罪时系未成年人,案发后其亲属主动缴纳罚金。依照刑法相关规定,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3)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未成年人利用网络交友实施诈骗的案件。随着网络应用的发展和智能手机的普及,网络交友日渐成为不法分子实施犯罪的新平台,由此引发的刑事案件呈上升趋势。未成年人是该类犯罪常见的受害者,但也因其好奇心重、模仿能力强、对新鲜事物接受度高,使得某些未成年人在缺乏正确引导的情形下,逐步走向了犯罪深渊。本案中的刘某某正是在网络上看到类似事件后,效仿成年人隐瞒真实身份、将自己扮演成特定角色,在网络上寻找可能成为其犯罪对象的人,在取得对方信任后,进一步实现其犯罪目的。引人深思的是,本案案发后,与刘某某共同生活的父母对刘某某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竟然毫无察觉。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第一监护人,但监护职责并不仅仅是照顾孩子的生活、学习这些物质抚养和知识教育。本案的发生提示我们,家庭教育是保护未成年人的最重要方式,尤其是对青春期的孩子,心理和认知处于不成熟到成熟的过渡期。父母既要充分尊重孩子的隐私和自由,与孩子交朋友,也要学会接受并了解新鲜事物,与孩子共同成长,更要在日常陪伴中洞察孩子的内心世界,发现不良倾向,及时干预和引导。
6黄某与某幼儿园、某保险公司身体权纠纷案(1)基本案情
黄某(时年3岁)系某幼儿园学生。2014年11月某日午睡期间,黄某从并排拼拢的床头摔下,右手严重受伤,当时无一老师在场。黄某因疼痛啼哭不止,闻声而来的老师只是把黄某抱上床继续睡觉。下午15时左右老师给黄某起床穿衣时,才发现其右肘部肿胀,压痛明显,且拒绝活动。经校医确认后电话通知家长,待家长到达后即送往医院治疗。黄某住院14天,伤残鉴定为十级伤残。
(2)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幼儿园在管理上疏忽大意、未尽到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黄某受伤,幼儿园对此具有全部过错,对黄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学校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校园责任险,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相关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3)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学生校园伤害事故,涉及受害方与学校的责任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教育机构承担的是过错责任,但这种过错是推定过错,证明没有过错的举证责任在教育机构。本案中,因学校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无过错,法院依法判令其承担全部责任。另,因学校投保了校园责任险,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进行了赔偿,较好地实现了风险分散。本案再次强调了学校加强教育管理的重要性,同时也要配合家庭和社会教育,合力推进平安校园建设和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工作。 7刘某
1、刘某
2、胡某与李某、某中学身体权纠纷案(1)基本案情
李某与刘某1均系某中学初二
(四)班学生。2013年3月某日下午放学后,二人与其他同学一起在学校的足球场上踢球玩耍,当日下午17时20分许,李某与刘某1在踢球奔跑时发生肢体碰撞,李某受伤,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医院诊断为左尺骨桡骨骨干骨折,住院治疗共计13天。经司法鉴定,李某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事故发生后,学校及时对事故进行了调查处理,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并组织在场的其他六名学生作了证词。李某受伤后,刘某
1、刘某
2、胡某垫付费用3000元。
(2)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伤害的发生是由于李某与刘某1等人在学校足球场踢球奔跑时造成的,由于其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父母)共同承担。学校方对事故发生未完全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及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判令李某自行承担40%责任,刘某
1、刘某
2、胡某承担40%责任,学校承担20%责任。刘某
1、刘某
2、胡某不服,提起上诉称无证据证明李某是刘某1推倒而受伤的,请求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足球运动本身是一种激烈的对抗性竞技运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李某主张要求刘某1赔偿的证据仅有参与踢球的六个同学的证言,且上述证言仅能证实两人肢体发生碰撞,未有证据证实刘某1具有伤害其身体的故意,亦无证据证明刘某1在此次踢足球活动中有严重犯规的行为,故李某在参与踢球过程中身体受到损伤并非刘某1的过错所致,不能认定刘某1侵权。但鉴于李某受伤后所受的经济损失,根据公平原则,酌定刘某1对此承担10%的补偿责任为宜。
(3)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学生在学校参加对抗性体育运动中受到人身损害的案件。在对抗性体育运动中,参加者身体接触、碰撞难以避免,对此类活动一般应遵循“风险自担”原则,即只要在正常范围之内,一般不认定存在侵权行为。这个“正常范围”的认定要综合是否存在故意伤害对方身体、存在严重犯规行为来判断。本案中,二审法院适用公平责任方法酌定参与者刘某1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有利于衡平各方利益,修复关系。本案给我们的启示是:体育运动有利于未成年人的身体健康,诸如本案中的足球等一些对抗性体育运动还有利于培养团队精神和协作意识。但体育运动的竞技性,使得身体碰撞甚至身体伤害不可避免。事故发生后,父母、学校应当在第一时间妥善处理,帮助孩子们树立正确的体育竞技精神和责任担当意识。人民法院在处理该类案件时也要多做调解工作,用法治精神引导学校、家长理性解决问题,做好矛盾化解和未成年人身心康复工作。 8陈某与何某离婚案(1)基本案情
陈某与何某于2007年3月登记结婚, 2008年生育小孩陈某某。婚后两人长期分居两地,又因孩子养育等问题引发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婚生小孩陈某某出生后不久,因父母监护不当致残,自2012年6月起随祖父母共同生活。陈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双方在审理期间均提出自己不适合抚养小孩。 (2)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某本应得到父母双方更多的呵护,但其父母即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向法庭请求自己不直接抚养小孩。这种互相推诿抚养责任,逃避抚养义务的行为有损于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违背社会公德。虽然双方同意离婚,但却都是在不直接抚养有残疾孩子的前提下,严重侵犯了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遂判决双方不准离婚。 (3)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如何在涉及未成年人离婚案件中落实未成年人利益首位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婚姻自由,是以不损害国家利益、第三人利益及对方合法权益为前提条件,坚持婚姻自由应与落实当事人对家庭责任、社会责任的承担相统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亦规定,父母或者其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陈某与何某都同意离婚,但应妥善处理陈某某的抚养问题,并按照法律规定制定切实可行的方案,妥善安排好陈某某今后的生活。
9王某某与周某抚养关系纠纷案(1)基本案情
王某某的父亲王某与周某原系夫妻,于2007年5月生育王某某,后两人于2010年9月协议离婚,并就王某某的抚养达成协议,约定由王某抚养王某某,周某每月承担抚养费和一半学费。王某某于2015年8月向法院起诉周某要求其支付抚养费和学费。
(2)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周某自2013年9月起每月承担王某某抚养费800元至王某某独立生活为止,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经法院主持调解,王某与周某就王某某的抚养、探望一并达成协议:王某某随其母周某共同生活,王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在不影响小孩正常生活和学习的前提下,经双方协商,王某可随时探望小孩;双方约定传统节日由各方按年轮流与小孩一起度过,并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对方及其家人的正常工作及生活,不得就对方及其家人的人格、形象及对待小孩的态度等方面向小孩做出负面评价,影响小孩的内心判断。
(3)典型意义
离婚后对子女的抚养,应当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周某离婚后已重新组建家庭,但了解到孩子在随其父共同生活期间并不快乐时,流露出惋惜和心疼。承办法官以此为突破口,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着手,结合父母双方的实际情况,创造性地提出解决方案,帮助双方化解后顾之忧,从而实现了兼顾孩子与父母亲的亲情与权益的目标。
10杨某与陈某探望权纠纷案(1)基本案情
杨某与陈某原系夫妻。2013年5月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婚生小孩陈某某由陈某抚养,陈某自行承担抚养费;杨某享有对陈某某的探视权,探视时间为每月一次每次一天,另对端午、中秋、春节和寒暑假的探视时间进行了较详细的约定。2014年1月,杨某向法院起诉请求随时有权探视小孩。
(2)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杨某有探视陈某某的权利,探视时间为每月二次,每次一天;每年寒假探视时间是十天、暑假探视时间是十五天。杨某不服提出上诉,请求增加探视时间;陈某亦不服提出上诉称陈某某的探望已在调解书中确定,杨某在本案中无诉权。二审法院经依法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典型意义
本案具有两个典型意义:一是对探望权问题达成协议的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是否有权再次提起诉讼。本案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请示后,最高人民法院答复认为,对该种情形,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依法受理。二是在当事人就行使探望权的方式和时间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应如何对探望权的行使作出判决?本案
一、二审法院均认为,探望权本质上是立法基于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而规定的一项权利,该权利的行使更大程度上是满足未成年子女对父母的精神需求,使未成年子女与未直接抚养自己的父亲或母亲保持联结。因此,探望权行使的时间和方式应视情形尊重未成年子女的意愿,保障未成年子女正常的生活、学习,同时兼顾父母双方的生活和工作。
第二篇:模拟法庭案例
例1:赵明诉许丽娟离婚案
原告赵明和被告许丽娟从小相识,1985年建立恋爱关系,1988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女1990年12月出生,次女1993年5月出生,幼子1998年1月出生。结婚后,赵明与许丽娟同心同德,勤俭持家,家境慢慢好转。1996年赵明与他人合伙办起了“聚宝修配厂”,经营机械修理业务,许丽娟一人基本上承担了全部家务及农活,有时也抽空到厂里干活挣钱。1998年两人拆了老房修建了二层楼房一栋,价值约5万元。1999年赵明与他人的合伙关系因故解散,赵明与许丽娟夫妻二人单独办起了聚宝机械厂,并贷款添置了设备。2001年两人利用现有资金和贷款另建三层楼房一栋,价值约10万元,同时还陆续投资扩大再生产。
2003年赵明在业务往来中认识了个体女业主林小凤,不久两人即关系密切,许丽娟对此不满,与赵明发生口角,夫妻关系出现裂缝。2005年下半年赵明结识了寡妇肖梅,两人很快勾当成奸,赵明因此经常深更半夜才回家,许丽娟知道此事后,曾公开责骂赵明与寡妇肖梅,赵明不仅没有悔改之意,反生与肖梅成婚之念,拒绝与许丽娟同居,公开称肖梅为其“爱人”。2007年5月25日原告赵明第一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于2008年6月10日进行调解,双方达成和好协议,但是,此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仍然分居,原告赵明仍保持与寡妇肖梅的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打骂不断,当地乡村领导也多次进行教育,但无济于事。2009年5月30日原告赵明第二次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
法院查明,赵明与许丽娟的财产有:二层楼房一栋,价值约5万元;三层楼房一栋,价值约10万元;微型汽车一辆,折人民币10.2万元;现金8万元、彩电、冰箱和其他家具等折人民币16500元;债权10万元。债务有:银行贷款本息共40.4万元。被告许丽娟宣称赵明曾为寡妇肖梅置办了2万余元的金银首饰,此应为其夫妻共同财产。
问:法院应如何处理此案?
赵明 1960年6月30日生 许丽娟 1963年10月24日生
明溪人民法院
开庭时间:2011年9月2日 开庭法院:明溪县人民法院
上交材料(4份):
1、表格
2、案情简介
3、法律文书
4、实践心得(3000字左右,不得上网摘抄,文章格式见表格中的“注意事项”)
角色分配:审判长:吴明,审判员:邝伟文、林周如,书记员:柳惠婷
原告:严茂全,原告代理:杨剑伟
被告:余洁,被告代理:赖笔灵
注: 注:
1、上交社会实践时间2011年9月2日
2、论文格式放群共享。
3、论文上交时间:2011年9月20日,交杨老师处
案例6:共同出资购买彩票中大奖奖金分配案
林莉、王小强、李虹、秦锋四人是非常要好的朋友。2009年国庆节四人相约,每人出资2000元外出旅游。旅游归来仅剩8元,恰好附近正在销售体育彩券,每张2元。秦锋建议,这8元钱已不值得一分,干脆买4张体育彩券,每人一张,说不定还会中大奖,其他三人均表示同意。于是他们买了4张体育彩券,每人分了一张。后来,此期体彩揭晓,4人发现林莉分得的彩券中了15万元的大奖,其余3人的彩券均未中奖。于是,王小强等人要求与林莉平分这15万元奖金。林莉认为,体育彩券已分给个人,谁中奖就归谁所有。
4人为此争执起来,王小强等3人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开庭时间:2011年9月2日 开庭法院:明溪县人民法院
上交材料(4份):
1、表格
2、案情简介
3、法律文书
4、实践心得(3000字左右,不得上网摘抄,文章格式见表格中的“注意事项”)
角色分配:审判长:谢国栋,审判员:罗丽琴、肖凤兰,书记员:温丽珍
原告:吴信刚,原告代理:范启盛、黄开享
被告:赖筱璐,被告代理:张隆贤
注:
1、上交社会实践时间2011年9月2日
2、论文格式放群共享。
3、论文上交时间:2011年9月20日,交杨老师处
第三篇:模拟法庭案例
附件:1
案例
原告刘来成,男,197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唐寨县刘河镇刘家屯村75号,公民身份号码:552324197502172143。
被告刘大航,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唐寨县刘河镇刘家屯村123号,公民身份号码:552324197210072556。
第三人刘大良,男,197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唐寨县刘河镇刘家屯村165号,公民身份号码:552324197412182514。
第三人刘大昕,男,197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唐寨县刘河镇刘家屯村177号,公民身份号码:552324197703266015。
第三人刘风云,男,197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唐寨县刘河镇刘家屯村76号,公民身份号码:552324197905235012。
原、被告及第三人均为同父异母兄弟,母亲均已去世。其父亲刘庭壁,其中原告刘来成与第三人刘风云系同一父母,被告刘大航与第三人刘大昕、刘大良系同一父母。2006年9月14日刘庭壁写有遗嘱一份,大意为刘庭壁现在所住的房屋归刘来成所有。在该遗嘱上有当时为许昌学院社区计生专干郑淑贞签字证明。2006年11月9日,刘庭壁在许昌市魏都区公证处立了一份公证遗嘱,注明座落在许昌市八一路99号7号楼幢号5南楼三单元一层西套房,建筑面积72平方米系刘庭壁个人财产,其去世后归二儿子刘大航继承。该遗嘱经过公证。2007年1月30日,刘庭壁又立声明一份,注明刘庭壁的生活由刘大航管理,其愿意将名下的所有财产(包括工资和各项福利的领取、以及其名下和归其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等)全权交于刘大航管理。该声明也经许昌市魏都区公证处公证。2008年刘庭壁去世后,许昌市八一路99号7号楼幢号5南楼三单元一层西套房一直由原告刘来成居住至今。
被告刘大航提供证据:
1、2006年9月14日刘庭写的遗嘱;
2、2006年11月9日刘庭立的公证遗嘱;
3、2007年1月30日刘庭立的声明,该声明也经许昌市魏都区公证处公证。
第四篇:定稿模拟法庭案例
李XX、史XX抢劫案
[案情介绍]2011年5月3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李XX(已成年)、史XX(未满十八周岁)结伙,在某市某区某路新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附近,采用扼颈、捂嘴等方法,从途经该处的被害人高X处劫得现金人民币17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100元的迪比特2051P手机1部。2006年5月8日,被告人史XX因形迹可疑受到公安机关查询时,主动交代上述抢劫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李XX。案发后,从被告人处扣押的赃款、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
[判决提示]法院依照刑法规定,对被告人李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对被告人史XX犯抢劫罪,免予刑事处罚;扣押在案的赃款、财物发还被害人,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本案法院重点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第五篇:模拟法庭刑事案例剧本
书:公诉人、辩护人、证人、被告人已在庭外候审。
书:请旁听人员保持安静,现在宣读法庭规则:
一、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关闭寻呼机、手机;
二、未经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经允许可以摄影的人员不得使用闪光灯;
三、不得随意走动和进入审判区;
四、不得发问、提问、鼓掌、喧哗、哄闹和实施其他妨碍审判活动的行为;
五、爱护法庭设施,保持法庭卫生,不得吸烟和随地吐痰;
六、旁听人员违反法庭规则的,审判长可以口头警告、训诫,也可以没收录音、录像和摄影器材,责令退出法庭或经院长批准予以罚款、拘留;对于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旁听公民通过旁听案件的审判,对法院的审判活动有意见或建议的,可以在闭庭以后书面向法院提出。
以上法庭规则,旁听人员必须认真遵守。
书:全体起立。
书:请公诉人、辩护人入庭。
书:请审判长、审判员入庭。
请大家坐下。
书: ( 转身)报告审判长,公诉人、辩护人已经到庭,被告人陆
一、张二已提到候审,法庭准备工作就绪。
审: (敲法锤)现在开庭。传被告人陆
一、张二到庭。(待被告人到庭后)被告人陆一的基本情况?
陆:我叫陆一,男,1978年5月19日生,汉族,本市公交公司司机,住本市北京路102号。 审: 被告人张二的基本情况?
张:我叫张二,男,1980年4月6日生,汉族,住本市园西路2号。
审: 被告人陆一,你所描述的个人情况是否属实?
陆:属实。
审:被告人张二,你所描述的个人情况是否属实?
张:属实。
审:被告人陆
一、张二,起诉书副本有无收到?何时收到?
陆:2001年3月21日收到。
张:2001年3月21日收到。
审: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2条的规定,今天在这里依法公开开庭审理由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陆
一、张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合议庭由审判员李玲、潘文洛组成,由张朋担任审判长,书记员肖娴姗担任法庭记录;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艳、唐恒金出庭支持公诉;受被告人陆一委托,大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仇殊伊出庭为被告人陆一辩护,受被告人张二委托,青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熊亮亮出庭为被告人张二辩护,受刑事附带民事被害人的家属的委托,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冬芳出庭为其辩护。
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
54、1
59、160条的规定,当事人、辩护人在庭审中享有下列权利:
(1)可以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回避;
(2)可以提出证据,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检查;
(3)被告人可以自行辩护;
(4)被告人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后作最后陈述。
审:上述各项权利,被告人听清楚了吗?
陆、张:听清。
审:被告人陆
一、张二,你是否申请回避?
陆、张:不申请回避。
(一)法庭调查
审:现在开始法庭调查,先由公诉人宣读起诉书。
公:(站起)昆明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昆检刑附民诉[20060320]10号
被告人:陆一,男,1978年5月19日生,汉族,本市公交公司司机,住本市北京路102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被告人:张二,男,1980年4月6日生,汉族,住本市园西路2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2001年3月5日,因涉嫌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同年3月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昆明市五华区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市第一看守所的被告人陆一和张二一案,侦查终结后,移交本院,本院审查后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依法审查表明:
被告人陆一于2001年3月5日在工作驾驶期间,因与被告人张二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挥拳殴打正在驾驶的被告人陆一。陆一被打后,置行使中的车辆于不顾,离开驾驶座位,与被告人张二扭打在一起,致使公交车无人控制冲出道路,先当场撞死骑自行车的人,后与出租车相撞,冲毁一段围墙,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万元。
上诉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
一、张二,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当场撞死一人,后与出租车相撞,又冲毁一段围墙,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故意犯罪”。而且这种犯罪行为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故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同时,被告人应就此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被告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根据被告人的上诉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也应承担刑事责任。 本院已于2001年3月20日以10号起诉书向贵院提起公诉,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依法予以裁判。
审:被告人,公诉人刚才宣读的起诉书听清楚了吗?
陆、张:听清。
审:将被告人张二先押出候审。(法警将张二带出)
审:被告人陆一,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无意见?
陆:有。我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
审:被告人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有何意见?
仇:有。我当事人主观上是过失,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审:下面由公诉人对被告人进行讯问。
公:被告人陆一,公诉人今天在法庭上就本案事实再次对你进行讯问,你必须如实回答。听清楚了吗?
陆:听清楚了。
公:被告人陆一,你与张二是否认识?
陆:不认识。我只知道他在2001年3月5日那天在我开的5路公交车上。
公:当天,在你开的5路公交车上发生了什么事?
陆:那天被告人张二上车后始终站在车门的附近,影响了其他乘客的上车,我向他提示,张二就挥拳殴打正在驾车的我,以至最后发生事故。
公:审判长,公诉人对被告人的讯问暂时到此。
审:被告人陆一的辩护人是否需要对其发问?
仇:有的。被告人陆一,当天发生争执,首先动手的是谁?
陆: 是张二。
仇:有无证据?
陆:有。当时在车上的乘客李四为我作证。
审:请法警带李四到庭。(法警带证人)
审:证人李四,今天在法庭上,你对所知道的事实必须如实陈述,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听清楚了吗?
李四:知道了,我一定会如实讲的。
审:请证人在保证书上签字。
(由法警将保证书拿到证人席,待签字后交回审判长)
审:证人,当天司机陆一和乘客张二发生口角后,是谁先动手打人?
李四:是张二先朝司机陆一脸上打了一拳。
审:公诉人对证人所说的有何意见?
公:没有。
审:张二的辩护人对证人所说的有何意见?
熊:没有。
审:请证人李四退庭。
陪:被告人陆一,当张二打你后你是在扭打中离开驾驶座位还是先离开座位再与张二扭打? 陆:我不清楚了。
审:法警将被告人陆一带出法庭候审,将被告人张二带上法庭。(法警执行)
审:被告人张二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无意见?
熊:有。我的当事人只是违反了交通管理法规,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审:下面由公诉人对被告人张某进行讯问。
公:被告人张二,公诉人今天在法庭上就本案事实再次对你进行讯问,你必须如实回答。听清楚了吗?
张:清楚了。
公:被告人张二,你是否在2001年3月5日那天在另一被告陆一开的公交车上? 张:是。
公:张二,当天发生什么事?
张:那天我上车后,由于车内拥挤,我被迫站在车门附近,然后司机陆一对我大发脾气,认为我影响其他乘客上车,在争执中,我打了陆一脸部一下,他便不顾行驶中的车辆与我扭打起来,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
公:审判长,公诉人对张二的讯问暂时到此。
审:被告人张二的辩护人,你是否对其进行发问?
熊:有的。张二,当天当你打了司机陆一后,陆一 是什么反应?
张:司机陆一随即离开驾驶座位,与我扭打起来。
熊:审判长,我的发问暂时到此结束。
审:鉴于公诉人举证共同涉及两被告人,现将被告人陆一带上法庭。(法警执行) 审:现在由公诉人举证。
公: 这是一份由昆明市五华区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从笔录上公诉人认为该案不构成交通肇事,而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传证据,待有关人员看完后,审判长发问。
审:被告人陆一的辩护人,对此份证据是否有 异议?
仇:对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效力提出异议。我的当事人当天和被告人张二扭打的时候,他只是轻信自己还能控制车辆,是由于自己过于自信才导致事故的发生,因而从主观上讲,我当事人的过失的行为。
审:被告人张二的辩护人对上述笔录有何异议?
熊:对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笔录的证明效力提出异议。首先,我的当事人打了司机陆一以后,司机陆一离开驾驶座位的行为是我当事人不能控制的行为。由此造成的事故,从主观方面讲,我当事人的过失的;其次,我当事人的行为并没有实施某种危害或足以危害某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只是违反了交通管理法规。故我方认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审:公诉人继续举证。
公:这是一份受害人李晓的死亡证明。证明受害人李晓的死亡是由于此次事故所致,还有两份由昆明市五华区茭菱派出所出具的两被告人的笔录。
审:被告人陆一的辩护人对以上三份证据有无异议?
仇:没有。
审:被告人张二的辩护人对以上三份证据有无异议?
熊:没有。
审 :公诉人继续举证。
公:举证完毕。
审:被告人陆一的辩护人是否有证据向法庭出示?
仇:没有。
审:被告人张二的辩护人是否有证据向法庭出示?
熊:没有。
审 :法庭调查结束,现在开始法庭辩论。首先由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
公: 、、、、(宣读公诉意见书)、、、
公: 公诉意见暂时发表到此。
审:下面由被告人为自己辩护。首先由被告人陆一自行辩护。
陆:我之所以离开驾驶座位,是因为张二首先动手打我,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我主观上不是故意的
审:下面由被告人张二自行辩护。
张:我承认我是先打了司机陆一一下,但也不至于使司机离开驾驶座位,他的行为不是我所能左右的。
审:下面由陆一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
仇:{辩护词}
审:下面由张二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
熊:(辩护词)
审:被告人陆一的辩护人是否有新的意见?
仇:{自行发挥}
审:被告人张二的辩护人是否有新的辩护意见?
熊:{自行发挥}
、
、
审:公诉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已经充分阐述,法庭也已经记录在案,现在对附带民事部分进行调查和辩论。原告代理人说明一下原告人的基本情况。
张冬芳:(起诉书的相关内容)
审:原告代理人你的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
张冬芳:(起诉书的相关内容)
审:被告人陆一的代理人对此是否有代理意见?
仇:(代理词)
审:原告代理人对此是否有意见
张冬芳:(自行发挥)
审:被告人张二的代理人对原告方提出的主张有何代理意见?
熊:(代理词)
张冬芳:(自行发挥)
熊:(自行发挥)
审:原被告双方已无新的意见,现在请原告代理人做最后的陈述。
张冬芳:、、、、、
审:被告陆一的代理人做最后的陈述。
仇:、、、
审:被告张二的代理人做最后的陈述。
熊:、、
审:双方对民事部分是否同意调解?有何调解意见?原告?
张冬芳:不调解。
审:被告陆一?
仇:不同意。
审:被告张二?
熊:不同意。
审:现在休庭 5分钟,待合议庭评议后当庭宣判。
审:(5分钟 后 。敲法锤)现在继续开庭,本案经合议庭合议,认为两被告行为均属于过失行为,其行为已危害不特定人的生命财产安全,由此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4条第二款和《民法通则》第11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书:全体起立!!
审:(判决书的判决部分)
审:今天是口头判决,内容详见判决书。判决书在5日内送达。被告人听清楚没有? 张、陆:听清了。
审:现在闭庭。(敲法锤)
书:全体起立!待审判长审判员退庭后,其他人员再陆续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