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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大全)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一篇: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细则解析一、企业所得税分立模式下的弊端我国以往企业所得税实行区分内外资企业,分别立法、分别征收的税制,即内资企业适用1993年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

第一篇: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

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细则解析

一、企业所得税分立模式下的弊端

我国以往企业所得税实行区分内外资企业,分别立法、分别征收的税制,即内资企业适用1993年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外资企业适用1991年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此种形式上适用的不同必然伴随着实质

内容适用的不同,而实质内容的不同则主要体现内资企业、外资企业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时适用的税收优惠政策及税前扣除政策的巨大差异。应该说在确立此种分立模式的当初,即自80年代改革开放以来,为吸引外资以促进经济发展,对外资企业采取有别于内资企业的税收政策,实践证明是有必要的。但是在经过20多年的发展之后,我国经济社会情况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已初步建立,与国际经济的接轨、交流更加密切,特别是在加入世贸组织之后,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不管是在国内市场还是在国际市场都将处于一个相对公平的竞争压力之下,在这样一个新的形势下,我们看到一方面之前确立分立模式的初衷——吸引外资以促进经济发展已经可以由其他相关条件或将来创造相关条件来实现了,比如稳定的政治局面、持续的经济发展势头、优良的投资环境等等;另一方面此种对内资、外资企业采取不同的税收政策本身所具有的弊端却不断显现出来,将严重影响统

一、规范、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的建立,此些弊端可简要归纳如下:

1.内外资企业税负差异巨大,以致削弱内资企业竞争力、危及内资企业生存。原因即在于以往两套税制在税收优惠、税前扣除等政策上对外资企业偏松、对内资企业偏紧,使得内资企业的实际平均税负远远大于外资企业的实际平均税负,这一问题在我国未加入世贸组织之前,由于外资企业尚受到其他相关法律的限制、内外资企业竞争并不激烈,因此并未突现,但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对外开放的力度日益加大,外资进入的种种限制,诸如地域限制、市场准入限制、股权份额限制等等逐步被取消,上述问题使得内资企业将真正面临严峻的生存挑战。[1]

2.税收优惠政策存在漏洞,以致扭曲企业经营行为、造成财政收入减少。比如,有相当一部分外资企业在优惠期结束前不是撤资就是改头换面,注册新企业,将原企业业务注入新企业,照常享受政策优惠,继续钻政策的空子,并让原企业“亏损”歇业或直接注销;[2]而另一方面不少内资企业大肆效仿外资企业避税,许多假外资企业也应运而生,比如一些内资企业通过将资金转到境外再投资境内的“返程投资”方式,从而享受外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3.普惠制税收优惠政策影响我国利用外资结构的优化和产业结构的调整。由于我国以往在涉外税收上实行以区域性优惠为主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这种具有普惠制性质的优惠政策,一方面加剧了区域间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另一方面由于其更多体现的是规模刺激、而缺乏规模结构引导力,使得其并没有对资本密集型和技术密集型产业产生明显的引力作用,反而为那些劳动密集型、技术含量不高的投资项目带来大量利润,[3]甚至一些外国企业把污染重、能耗高的产业转移到我国。

二、新《企业所得税法》的政策调整及其解读

鉴于我国目前施行的企业所得税区分内、外资企业进行分别立法、分别征收的分立模式所逐渐显露出来的巨大弊端,进行“两税合并”乃大势所趋。2007年3月16日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企业所得税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新税法对原有的企业所得税制度和相关政策进行了重大调整。其主要变化如下:

(一)纳税人和纳税义务

实行法人税制是企业所得税制改革的方向,为迎合这一趋势,新企业所得税法把纳税人的范围确定为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取消了以往内资税法以“独立经济核算”为标准确定纳税人的规定,同时为避免重复征税,又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不适用新企业所得税法,即对上述二企业仍只征收个人所得税;其次对于纳税义务的范围,新企业所得税法采用规范的“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的概念,前者承担全面纳税义务,即就其境内外全部所得纳税,后者承担有限纳税义务,即一般只就其来源于我国境内的所得纳税,而对于两者的判断标准,新企业所得税法参照国际的通行做法及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采用“登记注册地标准”和“实际管理机构地标准”相结合的办法;最后鉴于港澳台地区的特殊性,新企业所得税法把在港澳台地区登记注册的企业视同在我国境外登记注册的企业(将在实施细则中作具体规定)。

(二)收入和扣除

关于收入的确定,新企业所得税法增加对收入总额内涵的界定,即为“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不同于原企业所得税法只就收入总额的外延进行举列,而缺乏对收入总额内涵的界定;其次新企业所得税法严格区分“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两者的区别在于

第二篇: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讲稿(2)

第二节、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

本节是关于企业所得税的计税依据,即应纳税所得额的具体规定,是本法的核心部分。根据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的一般公式“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计算企业应缴纳所得税的最关键步骤是计算应纳税所得额,而要准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首先就要界定收入总额的概念,还要界定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的范围,这样才能得到企业的应税收入总额;接下来,就要界定各项税前的范围和标准,这一环节税收上可能会与会计上的规定存在差异,这时就要遵循税法优先的原则;界定好了应税收入和准予扣除项目之后,就顺理成章地得到了应纳税所得额。

一、应纳税所得额关于企业所得税的计税依据,即应纳税所得额是对原内资税法第四条和外资税法第四条进行修改后形成的,主要是增加了“不征税收人"、“免税收入”和“允许弥补的以前亏损"的内容,使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过程更加准确和完整

根据征管法第五条)我们可以得到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 即: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一不征税收入一免税收人一各项扣除一允许弥补的以前亏损

而原内资、外资税法规定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一准予扣除项目金额一弥补以前亏损一免税所得

将新旧税法中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进行比较,我们可以发现:

第一,新税法公式中,增加了“不征税收入”一项,新税法创设该项的主要目的是对有些非经营活动或非营利活动带来的经济利益流入从应税总收人中排除。“不征税收入"概念,不属于税收优惠的范畴,与“免税收入"的概念不同。

第二,新税法公式中,除了从“收入总额"中减掉“扣除额”之外,还将“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和“允许弥补的以前亏损”均从“收入总额”中减去,这样更能准确地反映应纳税所得额的内容。

第三,新税法公式中,将“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放在“扣除额”和“允许弥补的以前亏损”之前从“收入总额"中减除,这就真正实现了企业所得税税基的准确性,保证了国家相关产业、经济、社会政策的准确贯彻落实。而原内资企业所得税中将“免税所得"放在“弥补以前亏损"之后减除,这就容易导致:(1)当纳税人在纳税调整后所得为负,即纳税调整后亏损时,或在纳税调整后有利润,但弥补以前亏损之后为亏损或为利润但不够完全减除“免税所得"时,“免税所得"将不能完全从“收入总额”中扣除,导致对“免税所得"征税,使纳税人无法充分享受税法给予的税收优惠政策。(2)符合条件(居民之间的适用税率一致)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在新法中被界定为 “免税收入",按照新税法公式,在弥补以前亏损之前就已从 “收入总额"中减除。但旧税法中对适用税率一致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在弥补以前亏损之前,并未从“收入总额"中减除,如果当年存在利润弥补以前亏损,由于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收益属于税后利润,在计人“收入总额”时并未还原为税前所得,就会出现企业用税后利润补亏的情况,导致对企业的重复征税,造成了资本收益的税收负担高于经营收益的税收负担。

二、所得确定原则。

(一)、所称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1、销售货物所得,按照交易活动发生地确定;

2、提供劳务所得,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

3、转让财产所得,不动产转让所得按照不动产所在地确定,动产转让所得按照转让动产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

4、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按照分配所得的企业所在地确定;

5、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或者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个人的住所地确定;

6、其他所得,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

提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在重组过程中,应当在交易发生时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者损失,相关资产应当按照交易价格重新确定计税基础。

(二)、税收优先原则。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

(三)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

三、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1、企业每一纳税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第七条)、免税收入(二十六)、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税法》第十八条规定:企业纳税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结转,用以后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名词解释:

所称:亏损,是指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将每一纳税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和各项扣除后小于零的数额。

提示:企业在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其境外营业机构的亏损不得抵减境内营业机构的盈利。

2、《税法》第十九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按照下列方法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 (1)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2)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名词解释:

所称净值:是指有关资产、财产的计税基础减除已经按照规定扣除的折旧、折耗、摊销、准备金等后的余额。

(3)其他所得,参照前两项规定的方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要准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首先就要界定收入总额的概念。下一讲收入总额

(未完待续)

第三篇: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改进建议

分类:新所得税法专题

2010.4.21 13:10 作者:税客 | 评论:0 | 阅读:795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改进建议 字号选择:大 中 小

作者:

一、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后续配套政策在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相关政策问题

为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以下简称“国税发[2009]31号”),使基层在管理上有据可依,但有一些政策规定需进一步探讨。

1.以预售合同作为确认收入和征税的标准问题。国税发[2009]31号文件以预售合同作为判定收入的重要

依据。实际中,很多房地产企业为了取得必要的现金流,在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时,就开始了预售行为。由此可见,单纯以取得预售合同作为确认收入和征税的标准,会给企业留下作弊空间,造成预售收入延期纳税的情况,也不符合收入确认的基本原则。

2.房地产企业迟滞取得合法凭证后对计税成本的调整问题。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在结算计税成本时其实际发生的支出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合法凭据的,不得计入计税成本,待实际取得合法凭据时,再按规定计入计税成本。”目前,对该规定有两种不同的理解:一种认为,当企业取得合法凭据后,应作为发生的成本予以税前扣除,相应调整其单位可售面积成本。这种理解,符合权责发生制的要求,但在实际操作中难度较大。因其以前的汇算清缴已结束,再追溯调整前一个或几个的纳税申报,征管系统操作较为复杂,而且合法凭证的取得可能是一个持续的过程,调整工作量大,计算繁琐。另一种认为,将后期取得的合法凭证作为后续支出,直接在取得的成本费用中列支。这种方法操作上简便易行,但有可能违背了配比原则。此两种理解,各有利弊,如何在合理性与可操作性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既考虑税法的公正合理,又便于企业和基层税务机关的执行,是摆在管理人员面前的一个难题。

3.房地产企业清算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缺乏销售收入与之配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下发以来,房地产企业纷纷进行了土地增值税清算,

日期:

2010-04-21

来源:

税务研究

但是由于土地增值税清算往往是在开发产品全部售出后的,税法虽然规定土地增值税可以作为税金及附加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但是缺乏销售收入与之配比,由此造成项目公司的亏损既得不到抵顶、又不能退税的不合理情形。

(二)汇总纳税管理办法使征收与管理脱节

国家税务总局于2008年3月份下发了《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8] 28号,以下简称《办法》),对跨省总、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进行了规范,经过实践检验,该《办法》在执行中还存在以下突出问题:

1.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监管职责不清。办法赋予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的监管职责非常有限,除了“三因素”查验核对和监督申报预缴外,并无其他监管责任,尤其是对分支机构汇总申报是否具有审核权和稽查权未作出明确规定。由于职责模糊,基层税务机关对分支机构如何管理、管理到何种程度感到茫然,管少了怕失职,管多了怕越权,容易产生管理漏洞。

2.对不按规定分配税款的处罚措施形同虚设。《办法》下发后,为了解决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又陆续制定和出台了一些后续跟进措施,但对于应分未分、应提供分配表而未提供等问题的解决收效甚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 747号)虽然对总机构不向分支机构提供企业所得税分配表、导致分支机构无法正常就地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处理予以了明确,但对总机构税务机关的回函时间无具体要求,使得“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未尽责的,由上级税务机关对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依照税收执法责任制的规定严肃处理”这一要求在实际征管中很难落实。

3.《办法》中规定了不适用此办法的14类企业,形成政策执行真空地带,容易造成税款流失。《办法》中规定,14类未纳入中央和地方企业所得税分享范围的企业,不适用此办法,而这些企业及其下属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如何申报缴税,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是否需要管理以及如何管理等等,尚未明确,形成政策执行真空地带,容易造成税款流失。

(三)优惠政策设计存在一定缺陷

1.有选择的过渡期税收优惠政策设计不合理。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对旧法框架下的一些优惠政策采取了过渡期办法,但执行过渡期优惠办法的范围却有限。《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出台后,将未在文件中列举的优惠政策排除在过渡期之外,即使企业已经税务机关核准,如老、少、边、穷地区的新办企业享受三年减税或免税的优惠也必须从2008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这种做法有损政府的公信力,加大了企业的经营风险和纳税风险。

2.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优惠政策存在缺陷。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后续颁布的《关于执行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 46号)规定,只有2008年1月1日后批准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才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这种限定导致同样是从事国家鼓励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企业,由于批准立项时间的不同而出现不同的税收待遇,有悖税收公平原则,使同行业企业拉开了政策差距,不利于企业的长远发展。

3.部分优惠政策规定不明确。如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享受优惠的具体条件和范围尚未明确;农作物新品种选育、农技推广、农机作业等项目的具体内容如何界定,税法都未作出细化规定,不利于基层税务部门在征管中运用把握。

二、改进建议

(一)补充完善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

1.应将文件中的“预售合同”作扩大性解释。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不论房地产企业是否取得预售许可证,只要房地产企业与购房者签订了各种形式的协议或有预售合同性质的书面材料等都应当认为是签订了合同,并纳入征税范围中。

2.允许房地产开发企业预提土地增值税。针对房地产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补缴税款不能得到有效扣除的情形,应允许房地产开发企业预提土地增值税,并规定在完工后一定内如未清算土地增值税,应将以前预提土地增值税冲回,以堵塞税收漏洞。

(二)细化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应进一步明确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的职责,赋予其一定的检查权和管理权,尤其是对查补的税款享有优先入库权。同时,应将现行的有关汇总纳税办法、政策规定进行整理汇总,建立一套完善的汇总纳税企业管理运行机制,对总、分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的责任归属、业务流程、工作完成时限、监督考核、责任追究、追究主体等内容予以明确,保证管理工作的衔接顺畅。另外,应抓紧制定专门针对14类企业的征收管理办法,解决目前普遍存在的“名为监管,实为未管”的问题。

第四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有关问题答记者问

国务院法制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负责人就《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有关问题答记者问

2007年12月11日来源:国务院办公厅

日前,国务院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实施条例将于2008年1月1日正式施行。为便于大家理解实施条例有关内容,国务院法制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负责人接受了记者的采访。

问:国务院制定实施条例的背景是什么?

答:2007年3月16日,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统一了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制度,并将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为了确保企业所得税法的顺利施行,有必要制定实施条例,对企业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做进一步细化,并与企业所得税法同步施行。为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报请国务院审议。国务院法制办就送审稿征求了全国人大相关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以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并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共同召开座谈会听取了部分内、外资企业和专家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国务院法制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又对送审稿进行了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草案)》,报请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以国务院令形式公布施行。

问:实施条例对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纳税人作了哪些细化规定?

答: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为进一步增强企业所得税法的可操作性,明确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范围,实施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

按照国际通行做法,企业所得税法将纳税人划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并分别规定其纳税义务,即居民企业就其境内外全部所得纳税;非居民企业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部分纳税。同时,为了防范企业避税,对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也认定为居民企业;非居民企业还应当就其取得的与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境外所得纳税。为此,实施条例对“实际管理机构”的政策含义做了明确,即指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对非居民企业所设立的“机构、场所”的政策含义也做了明确,即指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包括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工厂、农场、提供劳务的场所、从事工程作业的场所等,并明确非居民企业委托营业代理人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包括委托单位和个人经常代其签订合同,或者储存、交付货物等,视为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问:实施条例对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收入作了哪些具体规定?

答: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实施条例进一步规定,企业取得收入的货币形式,包括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以及债务的豁免等;企业取得收入的非货币形式,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投资、存货、不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劳务以及有关权益等,企业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以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额。同时,实施条例明确了企业取得的各种形式收入的概念,以及收入实现的确认方法。问:实施条例对企业支出扣除的原则、范围和标准作了哪些规定?

答:企业所发生的支出,是否准予在税前扣除,以及扣除范围和标准的大小,直接决定着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进而影响到企业应纳税额的大小。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为进一步明确企业支出准予税前扣除的基本原则,实施条例规定,准予企业税前扣除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在此基础上,实施条例对企业支出扣除的具体范围和标准,主要作了以下 1

具体规定:

(一)明确了工资薪金支出的税前扣除。

老税法对内资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扣除实行计税工资制度,对外资企业实行据实扣除制度,这是造成内、外资企业税负不均的重要原因之一。实施条例统一了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对合理的判断,主要从雇员实际提供的服务与报酬总额在数量上是否配比合理进行,凡是符合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常规而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都可以在税前据实扣除。

(二)具体规定了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的税前扣除。

老税法规定,对企业的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分别按照计税工资总额的14%、2%、

1.5%计算扣除。实施条例继续维持了职工福利费和工会经费的扣除标准,但由于计税工资已经放开,实施条例将“计税工资总额”调整为“工资薪金总额”,扣除额也就相应提高。为鼓励企业加强职工教育投入,实施条例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结转扣除。

(三)调整了业务招待费的税前扣除。

老税法对内、外资企业业务招待费支出实行按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限额扣除。考虑到商业招待和个人消费之间难以区分,为加强管理,同时借鉴国际经验,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四)统一了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税前扣除。

关于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的税前扣除,老税法对内资企业实行的是根据不同行业采用不同的比例限制扣除的政策,对外资企业则没有限制。实施条例统一了企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政策,同时,考虑到部分行业和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发生情况较为特殊,需要根据其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实施条例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结转扣除。

(五)明确公益性捐赠支出税前扣除的范围和条件。

关于公益性捐赠支出扣除,老税法对内资企业采取在比例内扣除的办法(应纳税所得额的3%以内),对外资企业没有比例限制。为统一内、外资企业税负,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为增强企业所得税法的可操作性,实施条例对公益性捐赠作了界定: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同时明确规定了公益性社会团体的范围和条件。

问:实施条例对税收优惠作了哪些具体规定?

答:实施条例对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税收优惠的范围和办法作了进一步明确,主要内容包括:

(一)关于扶持农、林、牧、渔业发展的税收优惠。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据此明确,

(一)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1.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3.中药材的种植;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5.牲畜、家禽的饲养;6.林产品的采集;7.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8.远洋捕捞。

(二)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二)关于鼓励基础设施建设的税收优惠。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据此明确,企业从事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投资经营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起,给予“三免三减半”的优惠。

(三)关于支持环境保护、节能节水、资源综合利用、安全生产的税收优惠。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

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据此明确,企业从事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起,给予“三免三减半”的优惠,具体条件和范围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实施条例据此明确,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并符合规定比例,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实施条例据此明确,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结转抵免。

(四)关于促进技术创新和科技进步的税收优惠。

为了促进技术创新和科技进步,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了四个方面的税收优惠,实施条例分别作了具体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据此明确,一个纳税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规定,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实施条例据此明确,企业的上述研究开发费用在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再加计扣除50%。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实施条例据此明确,这一优惠是指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结转抵扣。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实施条例据此明确,可以享受这一优惠的固定资产包括:

(一)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

(二)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

(五)关于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的税收优惠。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为免税收入。实施条例据此从登记程序、活动范围、财产的用途与分配等方面,界定了享受税收优惠的“非营利组织”的条件。同时,考虑到目前按相关管理规定,我国的非营利组织一般不能从事营利性活动,为规范此类组织的活动,防止从事营利性活动可能带来的税收漏洞,实施条例规定,对非营利组织的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不予免税。

(六)关于非居民企业的预提税所得的税收优惠。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规定,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非居民企业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但与其在中国境内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所得,适用税率为20%。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上述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据此明确,对上述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外国政府向中国政府提供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国际金融组织向中国政府和居民企业提供优惠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所得,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

问:实施条例是如何界定小型微利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的?

答: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借鉴国际通行做法,按照便于征管的原则,实施条例规定了小型微利企业的标准:

(一)工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二)其他企业,

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与现行优惠政策(内资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3万元以下的减按18%的税率征税,3万元至10万元的减按27%的税率征税)相比,优惠范围扩大,优惠力度有较大幅度提高。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将高新技术企业的界定范围,由现行按高新技术产品划分改为按高新技术领域划分,规定产品(服务)应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的范围,以解决现行政策执行中产品列举不全、覆盖面偏窄、前瞻性欠缺等问题。具体领域范围和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科技、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同时,实施条例还规定了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指标: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均不低于规定标准。这样规定,强化以研发比例为核心,税收优惠重点向自主创新型企业倾斜。

问:实施条例在特别纳税调整方面作了哪些具体规定?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有关特别纳税调整的规定,借鉴国际反避税经验,实施条例对关联交易中的关联方、关联业务的调整方法、独立交易原则、预约定价安排、提供资料义务、核定征收、防范受控外国企业避税、防范资本弱化、一般反避税条款,以及对补征税款加收利息等方面作了明确规定。其中,对进行特别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规定按照税款所属纳税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5个百分点计算加收利息;对企业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可以只按照税款所属纳税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加收利息。

问:为什么实施条例没有对汇总纳税和合并纳税的具体办法作出规定?

答: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条和第五十一条分别规定,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应当汇总纳税;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纳税。由此,可能出现地区间税源转移问题,各界都非常关注。由于税源转移处理属于地方财政分配问题,实施条例不宜规定得过细,授权汇总纳税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实施条例施行后,将根据“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分配”的原则,合理确定总分机构所在地政府的分享比例和办法,妥善解决实行企业所得税法后引起的税源转移问题,处理好地区间利益关系。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二条规定,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之间不得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考虑到企业所得税法实行了法人税制,企业集团内部的母子公司原则上应独立纳税,合并纳税应从严掌握,这样也有利于减缓地区间税源转移问题。因此,没有在实施条例中规定合并纳税的范围和条件,对个别确需合并纳税的,由国务院今后根据实际情况再作具体规定。

问:为什么实施条例没有对过渡性税收优惠政策作出规定?

答:为了保持税收优惠政策的连续性,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了对原依法享受低税率和定期减免税优惠的老企业,法律设置的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特定地区内,以及国务院已规定执行上述地区特殊政策的地区内新设立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国家已确定的其他鼓励类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政策。考虑到这些过渡性税收优惠政策内容较多,而且属于过渡性措施,为保证实施条例的稳定性,由国务院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另行规定比较妥当,因此实施条例没有对此作具体规定。

第五篇:企业所得税法作业题

1. 某生产化工产品的公司,2011年全年主营业务收入2500万元,其他业务收入1300万元,营业外收入240万元,主营业务成本600万元,其他业务成本460万元,营业外支出210万元,营业税金及附加240万元,销售费用120万元,管理费用130万元,财务费用105万元;取得投资收益282万元,其中来自境内非上市居民企业分得的股息收入100万元。当年发生的部分业务如下:

(1)签订一份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两年后合同到期时一次收取利息。2011年已将其中40万元利息收入计入其他业务收入。

年初签订一项商标使用权合同,合同约定商标使用期限为4年,使用费总额为240万元,每两年收费一次,2011年第一次收取使用费,实际收取120万元,已将60万元计入其他业务收入。

(2)将自发行者购进的一笔三年期国债售出,取得收入117万元。售出时持有该国债恰满两年,该笔国债的买入价为100万元,年利率5%,利息到期一次支付。该公司已将17万元计入投资收益。

(3)当年发生广告支出480万元,以前累计结转广告费扣除额65万元。当年发生业务招待费30万元,其中20万元未取得合法票据。当年实际发放职工工资300万元,其中含福利部门人员工资20万元;除福利部门人员工资外的职工福利费总额为44.7万元,拨缴工会经费5万元,职工教育经费支出9万元。

(4)当年自境内关联企业借款1500万元,年利率7%(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5%),支付利息105万元。关联企业在该公司的权益性投资金额为500万元。该公司不能证明此笔交易符合独立交易原则,也不能证明实际税负不高于关联企业。

(5)当年转让一项账面价值为300万元的专利技术,转让收入为1200万元,该项转让已经省科技部门认定登记。

(6)该企业是当地污水排放大户,为治理排放,当年购置500万元的污水处理设备投入使用,同时为其他排污企业处理污水,当年取得收入30万元,相应的成本为13万元。该设备属于《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所列设备,为其他企业处理污水属于公共污水处理。

(其它相关资料:该公司注册资本为800万元。除非特别说明,各扣除项目均已取得有效凭证,相关优惠已办理必要手续。)

要求:

(1)计算业务(1)应调整的应纳税所得额并简要说明理由。

(2)计算业务(2)应调整的应纳税所得额。

(3)计算业务(3)应调整的应纳税所得额。

(4)计算业务(4)应调整的应纳税所得额。

(5)计算业务(5)应调整的应纳税所得额。

(6)计算业务(6)应调整的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

(7)计算该公司2011年应纳企业所得税额。

【答案及解析】

(1)利息收入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40万元。

对利息收入,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商标使用权收入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60万元。

对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特许权使用人应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2)国债利息收入免税,应予调减。

调减的应纳税所得额=100×(5%÷365)×365×2=10(万元)

(3)计算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扣除的基数=2500+1300=3800(万元)

可以扣除的广告费限额=3800×15%=570(万元)

当年发生的480万广告费可全额扣除,并可扣除上年结转的广告费65万,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65万元

可以扣除的招待费限额=3800×5‰=19(万元)

实际可以扣除的招待费=(30-20)×60%=6(万元)

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30-6=24(万元)

可以扣除的福利费限额=280×14%=39.2(万元)

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20+44.7)-39.2=25.5(万元)

可以扣除的工会经费限额=280×2%=5.6(万元)

工会经费可全额扣除

可以扣除的教育经费限额=280×2.5%=7(万元)

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9-7=2(万元)

(4)可扣除的借款利息=500×2×5%=50(万元)

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05-50=55(万元)

(5)技术转让所得=1200-300=900(万元)

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500+(900-500)÷2=500+200=700(万元)

(6)可以抵减的应纳所得税额=500×10%=50(万元)

可以免税的所得额=30-13=17(万元)

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17万元

(7)会计利润=2500+1300+240-600-460-210-240-120-130-105+282=2457(万元)应纳税所得额=2457-40+60-10-65+24+25.5+2+55-700-17-100=1691.5(万元)应纳所得税税额=1691.5×25%-50=422.9(万元)

2. 某上市公司为生产节能环保设备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2年3月,公司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帮其办理2011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会计师事务所得到该公司2011年的业务资料如下:

(1)全年取得产品销售收入11700万元,发生的产品销售成本2114.25万元,发生的营业税金及附加386.14万元,发生的销售费用600万元、管理费用500万元(含业务招待费106.5万元)、财务费用400万元。取得营业外收入312万元、投资收益457万元。

(2)全年实际发生的工资薪金总额为3000万元,含向本企业安置的3名残疾人员支付的工资薪金10.5万元。

(3)全年成本费用中包含有实际发生的职工福利费450万元、职工教育经费90万元、拨缴的工会经费40万元。

(4)2月11日转让一笔国债取得收入105.75万元。该笔国债系2010年2月1日从发行者以100万元购进,期限为3年,固定年利率3.65%。

(5)4月6日,为总经理配备一辆轿车并投入使用,支出52.8万元(该公司确定折旧年限4年,残值率5%)。会计师事务所发现此项业务尚未进行会计处理。

(6)8月10日,企业研发部门立项进行一项新产品开发设计。截至年末,共计支出并计入当期损益的研发费用为68万元。

(7)公司按规定可以利用2011年所得弥补以前亏损。2004年以前每年均实现盈利,2005年至2010年未弥补以前亏损200万。

(8)公司设在海外甲国的营业机构,当年取得应纳税所得额折合人民币360万元,该国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7.5%,按规定已在该国缴纳了企业所得税,该国税法对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与我国税法规定一致。

(9)公司2011年已实际预缴企业所得税1957.25万元

要求:

(1)计算该公司发生业务招待费应调整的应纳税所得额。

(2)计算该公司支付残疾人工资薪金应调整的应纳税所得额。

(3)计算该公司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应调整的应纳税所得额。

(4)计算资料(4)中的国债转让收入应调整的应纳税所得额。

(5)计算资料(5)中的车辆购置业务对应纳税所得额的影响数额。

(6)计算资料(6)中的研发费用应调整的应纳税所得额。

(7)计算该公司2011年的应纳税所得额。

(8)对在甲国的营业机构已经在甲国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在进行国内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如何处理?

(9)计算该公司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补(退)的企业所得税额。

【答案及解析】

(1)实际发生的业务招待费的60%=106.5×60%=63.9(万元)

当年销售收入的0.5‰=11700×0.5‰=58.5(万元)

允许扣除的业务招待费限额=58.5(万元)

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06.5-58.5=48(万元)

(2)应调减的应纳税所得额=10.5×100%=10.5(万元)

(3)职工福利费应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450-3000×14%=30(万元)

职工教育经费应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90-3000×2.5%=15(万元)

实际拨缴的工会经费小于允许扣除的限额3000×2%即60万元,不用调整

职工三项经费共应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30+15+0=45(万元)

(4)企业到期前转让国债,其持有期间尚未兑付的国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应调减的应纳税所得额

=[100×(3.65%÷365)×375]=3.75(万元)

(5)车辆属固定资产,应于投入使用的下月起计提折旧,减少应纳税所得额=52.8×(1-5%)÷4×(8÷12)=8.36(万元)

(6)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68×50%=34(万元)

(7)2011年的会计利润=11700-2114.25-386.14-600-500-400+312+457=8468.61(万元)应纳税所得额=8468.61+48-10.5+45-3.75-8.36-34-200=8305(万元)

(8)对甲国的营业机构已经在甲国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可以从当期企业应纳所得税额中抵免,抵免限额为(8305+360)×25%×[360÷(8305+360)]=90万元

已在甲国缴纳360×27.5%=99万元,超过抵免限额的9万元可以在以后5个内,用每年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

(9)公司2011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实际补(退)的企业所得税=(8305+360)×25%-90-1957.25=119(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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