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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证据认定过程(全文)

民事诉讼证据认定过程第一篇:民事诉讼证据认定过程刑事证据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证据区别1.收集证据的主体不同。按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有权收集公诉刑事案件证据的机关是国家侦查机关,侦查机关要全面收集证据,是站在公正的角度收集证据;附带民事诉讼证。

民事诉讼证据认定过程

第一篇:民事诉讼证据认定过程

刑事证据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证据区别

1.收集证据的主体不同。按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有权收集公诉刑事案件证据的机关是国家侦查机关,侦查机关要全面收集证据,是站在公正的角度收集证据;附带民事诉讼证据则只是民事诉讼原告及其代理人从自身利益出发收集对自己有利的证据。

2.收集证据的目的不同。刑事诉讼证据目

的是证明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罪轻或罪重,是法庭给被告人定罪量刑的法律依据。而民事诉讼证据是围绕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以便通过确认这些损害而从被告处获得赔偿的目的。

3.证人作证的态度不同。对国家机关收集证据,证人一般能严肃对待,所反映的情况真实性较高;民事诉讼证据的收集,除了法院通知证人当庭作证外,民事诉讼原告或代理人收集证据时,证人可能受其要求、利诱、威胁、恐吓等原因,所作证词的真实性就打了折扣。

4.收集证据的人对法律的认识理解不同。侦查机关侦查人员一般都经过专业学习或培训对法律的理解比较准确和全面,而原告及其代理人认识法律较偏颇,往往断章取义地理解法律,因此双方所收集的证据易产生差异。

>gt;刑事诉讼证据与附带民事诉讼证据冲突的情形

1.两者存在矛盾。即一方证据证明行为人行为构成犯罪,而另一方证据则证明不构成犯罪。

2.两者存在排斥。互相排斥的情形常出现在涉及财产的侵害案中,两种证据的排斥产生在财产损害的金额上。如王某盗窃了周某家的一台电视机。法庭上公诉人根据物价部门的价格鉴定认定盗窃金额为9600元,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根据该电视机购买时为1.6万多元、使用不满两年以及销售公司的估价报告,认为被盗电视机仍值1.2万元。这两方面的证据不影响案件的定性,但不同的价格认定将直接影响对被告人的量刑。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该地区的有关规定,盗窃金额为9600元为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将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盗窃金额为1.2万元则为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将被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两者出现差异。在某强奸案中,公诉方证据表明,曾某对幼女李某(5岁)实施了奸淫(性器官接触),但没有证据表明李某处女膜破裂。而李某的法定代理人在法庭上出示了某权威机构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害人李某处女膜破裂。除了要求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精神损失外,还要赔偿处女膜修复费1万元,由此与公诉方的证据产生差异。

>gt;解决冲突的途径

为了有效打击犯罪,维护被害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案件审理的顺利进行,必须解决刑事诉讼证据与附带民事诉讼证据的冲突。笔者认为合理合法解决这种冲突的途径有以下几条:

1.认真审查刑事诉讼证据。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认真审查公诉证据,根据需要可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或自行收集补充证据,防止与附带民事诉讼证据发生冲突。

2.详细交待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公诉机关在受理案件三日内告知被害人的权利。笔者认为同时也应详细告知法律规定的相关义务,防止被害人或代理人为达到个人目的,制造伪证造成刑事诉讼证据与附带民事诉讼证据的冲突。

3.认真听取被害人及其代理人的意见。对于被害人及其代理人的正确意见要及时调查落实;对于他们的无理要求要有理有据依法向他们说明,以便在庭审时协调一致,更好地打击犯罪,保障人权。

4.庭前核实刑事诉讼证据与附带民事诉讼证据的冲突。庭审前最好先了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及其代理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对有冲突的证据及时核实。必要时可以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及其代理人交换意见,以便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顺利审理。

>gt;[案例]关于交通肇事引发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案情〕: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启田,男,1950年10月18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程度,住民权县顺河乡帅庄村委卞庄村。本案被害人伏秀荣之丈夫。

被告人郭海亭,男,1971年6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新密市,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河南省新密市城关镇梁沟村纪垛24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4年5月23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海群,男,1965年3月8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河南省新密市城关镇梁沟村纪垛25号。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联运输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袁

建国,该公司经理。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海亭于2004年5月23日上午8时许,驾驶豫A51158号东风大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民权县顺河集十字路口时,因靠左侧行驶将在此处卖水果的顺河乡帅庄村民伏秀荣当场轧死;郭海亭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郭海亭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的经过。认为被告人郭海亭的行为已构成交通

肇事罪,请求对被告人郭海亭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启田诉称,其妻伏秀荣于2004年5月23日被郭海亭驾驶的豫A51158号东风货车轧死,司机郭海亭是为郭海群所雇往民权顺河运煤,肇事车行车证登记车主为亚联运输公司,请求判令郭海亭、郭海群和亚联运输公司共同连带赔偿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丧葬事宜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0万元,并表示获赔依法应得赔偿款后不再要求追究肇事司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海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愿依法足额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辩称系投案自首,且已预缴事故赔偿金,请求从轻处罚;认为自己在承担刑事责任后,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海群辩称,其安排郭海亭驾驶豫A51158号货车去民权顺河运煤途中造成交通事故属实,但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司机亦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亚联运输公司辩称,豫A51158号东风货车是由郭海群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其公司出资购买,公司依合同约定在郭海群付清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但公司不收取豫A51158号货车任何利润费用,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审判〕:

民权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另查明,郭海亭是为郭海群驾驶豫A51158号货车,郭海群每月给付郭海亭工资1000元;豫A51158号东风货车系由郭海群采取分期付款方式向亚联运输公司购买,亚联运输公司依合同约定在郭海群付清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代豫A51158号货车办理各种规费手续,车辆由郭海群自主支配经营,亚联运输公司不享有运营利润。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郭海亭驾车靠左侧通行,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郭海亭交通肇事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海亭认罪态度较好,且预缴了事故赔偿金,可酌情从轻处罚。郭海亭根据郭海群安排驾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郭海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郭海亭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亚联运输公司不享有豫A51158号货车营运利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符合法律规定,但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等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郭海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海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启田丧葬费5374.5元、死亡赔偿金44713.6元、交通费520元,合计50608.1元,郭海亭对上述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启田其他诉讼请求;

三、河南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交通肇事犯罪而引发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各方当事人对犯罪事实无争议,争执焦点在民事赔偿方面,主要有三点:一是应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是肇事司机即本案刑事被告人郭海亭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是亚联运输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关于应否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要解决这一问题,首先应明确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于2004年5月1日生效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新《人身损害解释》)之前,除《国家赔偿法》中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通常被认为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解释》)第九条明文规定为:“致人死亡的精神抚慰金形式为死亡赔偿金”;新《人身损害解释》为了使受害人的近亲属获得相对公正的司法救济,在不改变现行刑事案件受害人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现有模式下,以“继承丧失说”为理论依据,在第二十九条明文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从而明确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赔偿的是“假如死者正常生存未来二十年创造的财富”,即物质赔偿,而非对受害人亲属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新《人身损害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关于该解释时效的规定,上述《精神损害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应视为已被废止;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第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规定的“刑事案件被害人不得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仍然继续有效。所以,自2004年5月1日后,受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主张赔偿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若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则仍于法无据。本案是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起因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引发的刑事附带民事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院判令被告人郭海亭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判决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启田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而驳回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新《人身损害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在非刑事案件中,受害人近亲属因遭受精神痛苦仍可依据《精神损害解释》之规定,要求赔偿义务人赔付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不能再称呼为“死亡赔偿金”)。

二、关于肇事司机即本案刑事被告人郭海亭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司机——被告人郭海亭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关于被告人郭海亭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海群主张自己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肇事司机亦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从案情中可知,郭海亭驾驶豫A51158号东风货车,郭海群按月给付郭海亭报酬,郭海群与郭海亭之间是雇佣关系,郭海群是雇主,郭海亭是雇员。关于雇员致人损害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我国《民法通则》未作规定。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劳动力市场的逐步开放,在经济领域和社会的其它方面,出现了各种各样的雇佣劳动形式,因而雇主的赔偿责任也就客观存在。新《人身损害解释》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在第九条明文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情况,雇主郭海群应依法承担因雇员郭海亭执行其安排的任务途中造成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但雇员郭海亭作为司机,违反交通常规而靠左侧通行致事故的发生,显属重大过失,法院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判令司机郭海亭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与雇主郭海群一起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当然,雇主郭海群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雇员郭海亭追偿。

三、关于亚联运输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启田主张亚联运输公司是肇事车行车证登记车主,应与肇事司机郭海亭及雇主郭海群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亚联运输公司则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豫A51158号货车,是由郭海群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亚联运输公司购买,双方约定在车款付清前由亚联运输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从表面上看,亚联运输公司是行车证登记车主,似应承担因“自己的车辆”肇事应负的赔偿责任。但实际上肇事车辆是由郭海群自主支配运营并享有全部运营利润。故亚联运输公司仅是行车证登记的名义车主,郭海群则是实际车主。对这类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该由谁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00年11月21日第1143次会议通过的答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复中明确指出:“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据此规定,法院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亚联运输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是合法的,也是公平合理的。

第二篇: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则

一、一般规则

第一条 为正确认定案件事实,规范民事诉讼证据的提供、收集、质证和认证等行为,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及有关司法解释,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则。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民事诉讼证据,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能够依照法定规则证明和确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三条 民事诉讼证据有下列几种法定形式: 1.书证; 2.物证; 3.视听资料; 4.证人证言; 5.当事人陈述; 6.鉴定结论; 7.勘验笔录; 8.其他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坚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人民法院依法调查收集证据相结合的制度。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查证据和确认案件事实应当坚持客观、全面和合法的原则。

第六条 证据的收集、提供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求。取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该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七条 所有证据必须经法定程序审查核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八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所有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双方当事人当庭互相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障当事人平等享有、充分行使下列权利: 1.收集证据; 2.申请法院调取、保全证据; 3.申请法院进行鉴定、勘验; 4.对证据进行辨认、核对,向提出证据的一方进行质询; 5.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进行质询; 6.对证据发表意见,进行辩论。

当事人行使上述权利,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不得侵害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妨害诉讼秩序,不得故意拖延诉讼过程。

第十条 证据的核实和认定以当事人当庭举证、当庭质证和人民法院当庭认证为原则,但为提高诉讼效率,可以实行双方当事人庭前交换证据,庭审认定证据效力的制度。

第十一条 对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提交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分类登记,制作《证据目录》,注明证据的递交人、名称、收到的时间、份数、证据形式和来源等,并出具收据,由承办法官或者书记员及当事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签名或盖章。

二、举证责任规则

第十二条 民事诉讼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和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举证不能或者举证不充分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举证不能”是指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举证,因主观原因未能举证以及无正当理由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举证。 “举证不充分”是指当事人所举证据不能确实证明待证事实或者诉讼主张。

第十三条 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在诉状中附有符合起诉条件要求的相应证据。

第十四条 经当事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可以在开庭审理前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分别经人民法院向对方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对证据交换的情况,应当记录在卷。

当事人交换证据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平等自愿的原则,便利案件及时公正审理。

第十五条 当事人举证的范围: 1.证明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 2.证明当事人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据以发生、变更、消灭的证据; 3.证明对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以及造成具体经济损失的证据; 4.证明当事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据; 5.证明案件是否已由其他法院受理或者审理过的证据; 6.当事人主张权利的行业规范和惯例; 7.证明具备申请回避、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等司法请求条件的证据; 第十六条 在下列诉讼和某些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案件中,对原告提出的事实,被告予以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 1.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侵权诉讼; 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 4.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以及堆放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5.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6.因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7.因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8.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9.因医疗过错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10.因期货公司或者证券交易所未按客户指令下单或者未入市场交易引起的诉讼; 11.企业开办单位因注册资金不到位引起的追加其为共同被告的诉讼; 12.劳动者因追索工资、劳动保险待遇及劳动报酬引起的劳动争议诉讼; 13.消费者因邮政、电信资费计算错误引起的诉讼; 14.其他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诉讼。

第十七条 下列事实,属于司法认知的范围,当事人无需举证: 1.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主张,明确表示承认的; 2.众所周知的事实、自然规律和定理; 3.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能够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4.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5.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第十八条 举证责任的分配按下列原则确定: 1.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主张事实,应当举证; 2.被告进行答辩和反驳,或者主张新事实,应当举证; 3.被告提出反诉,主张事实,应当举证; 4.第三人主张事实,应当举证。

第十九条 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不否认的,可以确认其对该事实已经自认,并在二审或者再审中仍具有其证明力。

当事人的陈述在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中自相矛盾的,除有其他证据印证其陈述的证明力外,当事人在一审中所做的陈述,对其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条 当事人提交的书证、物证应当是原件、原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或者对方当事人予以认可的复制件除外。

在下列情形下,当事人提供的书证、物证可以是复制件: 1.原件并非是由于举证方的恶意作为而发生毁灭或者丢失,无法在法庭上提出; 2.原件是处于举证方的对方当事人保管或者控制之下,经合理的通知而仍未交出原件; 3.原件属于政府职能部门保存的正式文件或者属于政府机关依职权所作出的记录; 4.篇幅或者体积过大不便向法庭提交的原件原物。

证据的原件虽不存在,但双方当事人各自持有的证据复制件经核实其内容为相同时,则这些复制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一条 应当由当事人举证,但该证据为他人所控制而致使当事人难以自行调查收集的,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并提交待取证据与争执事实相关联的初步依据或者进行合理陈述。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所申请调查的证据与案件中的争执事实确有关联或者为证明案件事实所必需的,法院可以下达针对证据持有人的调查令,证据持有人应当根据调查令提供有关证据。拒绝执行调查命令的,以妨害民事诉讼予以处理。

证据持有人接到命令后,认为所调查的证据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而不便向当事人提供的,应向法院书面申明理由。法院经审查认为所调取的证据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撤销命令,由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经审查认为所调查的证据不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持有人必须按命令提供证据。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说明证据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对方当事人对证据的形成过程有异议的,还应当说明证据收集的方法。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从有关单位摘抄、复印的书面证据材料,应当注明材料的名称、出处,并由有关单位盖章。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证据都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交。

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不能提交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合理的举证时限,最长不能超过十五天。人民法院限期当事人举证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但当庭告知的,可以记录在卷,不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确有困难的,应当在指定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是否准许延长以及延长的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天。

当事人超过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或者庭审结束后提交的证据,法院可以接受,并在证据收据上注明收到的时间,但对该证据可以不予审核。如提交的证据经审核认为足以改变案件的基本定性和主要事实,应当重新开庭对证据进行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其补偿由此所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差旅费等有关费用。

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不能举证或者举证不充分,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

第二十七条 在开庭审理中,当事人因收集补充新的证据,可以申请延期审理。人民法院同意延期审理的,应当同时确定并告知当事人重新开庭审理的时间。经延期并重新开庭审理后,同一当事人又以同一理由申请延期审理的,不予准许。 对一方当事人因补充收集证据申请延期审理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其补偿由此而增加的误工费、交通费、差旅费、证人出庭作证费等费用。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在二审和再审中提出新证据致使案件被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上诉审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写明对新证据的确认,并说明第一审裁判是正确的;二审案件诉讼费用应根据新证据的证明对象、内容以及对新证据的采信情况,结合诉讼费用的负担原则综合确定;对于改判的,不改变一审判决确定的诉讼费用的负担;对于发回重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其补偿因此增加的误工费、交通费、差旅费、证人出庭作证费等费用。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提出新证据申请再审的,应当按照原审的标准负担再审的诉讼费用。

新证据是指在一审诉讼中,当事人不能持有和无法取得的证据。

第二十九条 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人民法院为合法性审查(是否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的需要,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证明主体与行为合法的证据。

三、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规则

第三十条 下列证据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1.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并已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和证据线索且经人民法院同意的; 2.应当由人民法院勘验或者委托鉴定的; 3.当事人双方提出的影响查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材料相互矛盾,经过庭审质证无法确认其效力的; 4.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自行调查收集的其他证据。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经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的材料;当事人因身体健康等条件限制不能收集而又无力委托诉讼代理人收集的材料,以及其他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材料; 2.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本案有关; 3.有明确的调取线索。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为查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及提供证据的真伪,可以主动依职权收集证据。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并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调查材料应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摘抄、复印有关单位与案件事实有关的文件、材料,应当注明出处,并加盖有关单位的印章,摘抄人和其他调查人应当在摘抄件、复印件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包括审计、评估等)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约定鉴定部门;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需鉴定的事项有法定鉴定部门的,必须约定或者指定法定鉴定部门;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可约定或者指定具有相应鉴定资格和能力的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但拒交鉴定费的,视为举证不能。

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结论,并在鉴定结论上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六条 在一审中,当事人对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并提出充分证据或者合理理由的,法院可以要求原鉴定部门重新作出鉴定结论,一般不再委托其他鉴定部门进行鉴定。

在二审或者再审中,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并提出证据证明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委托鉴定: 1.鉴定部门或者鉴定人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者显失公正的。 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述情况之一的,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对鉴定部门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但实体内容确有错误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有异议的,由会议庭决定是否自行委托鉴定。

第三十七条 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申请重新鉴定,但应当交纳鉴定费。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予交纳鉴定费的,视为举证不能。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勘验物证或者现场时,应当出示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参加。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成年亲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不影响勘验的进行。勘验应当制作笔录,记录勘验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勘验的经过、结果,由勘验人、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对于绘制的现场图应当注明绘制的时间、比例、方位、图例、测绘人姓名等内容。

第三十九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证据保全措施。为审理案件所必需,法院也可以主动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

第四十条 应当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未能收集到的,仍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四、证据质证规则

第四十一条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互相质证。

开庭审理前,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经过证据交换已经共同认可,并由人民法院记录在卷的证据,在开庭审理时,可以不再当庭出示和由当事人质证。

第四十二条 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依法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但仍须由当事人互相质证。

第四十三条 对书证、物证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除人民法院准许外,一方当事人不能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拒绝对复制件进行质证。但本规则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也应当当庭出示,并由双方当事人互相质证。

第四十五条 庭审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以及有关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和说明,发表意见。

第四十六条 质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1.原告出示证据,被告和第三人进行质证; 2.被告出示证据,原告和第三人进行质证; 3.第三人出示证据,原告和被告进行质证; 4.审判人员出示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原告、被告和第三人进行质证。

第四十七条 案件如有两个以上独立的诉讼请求及其事实,可以逐个分别由当事人出示证据,进行质证。

案件的同一事实,除举证责任倒置外,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首先举证,然后由另一方当事人举证。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实的证据的,再转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继续举证。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向法庭提出的证据,应当由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宣读或者出示。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宣读的证据,可以由审判人员代为宣读或者出示。

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由审判人员宣读或者出示。

第四十九条 经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许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互相发问,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但不得使用诱导、威胁、侮辱的言语和方式。

第五十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

第五十一条 证人证言应当由证人出庭作出,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除经人民法院许可外,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证人所作的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

第五十二条 证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出庭作证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 1.年迈体弱或者残疾人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 2.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 3.路途遥远,交通不便的; 4.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 5.因其他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出庭的。

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可以提供证人的书面证言,但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异议或者法院认为必要时,当事人应当出具由公证机关对证人的身份、作证资格以及证言的产生过程进行公证的书面文书。

第五十三条 对有关鉴定结论质证时,当事人对鉴定结论存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将当事人的质证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核对签名或者盖章;对证人证言质证笔录,也应当由证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

五、证据审核规则

第五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五十六条 证据的审核应当围绕着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对案件事实证明的关联性进行。

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核证据,应当采取对每个证据逐个审核和对各种证据进行综合审核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第五十八条 对单一证据,应当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 1.证据是否是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件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有无涂改; 2.证据与本案是否相关联; 3.证据的取得、形成是否合法; 4.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5.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第五十九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1.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2.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或者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3.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件; 4.书证被一方当事人涂改、更改,另一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

第六十条 审查判断数个证据的证明力,应当注意下列情况: 1.物证、历史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2.证人提供的对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低于其他证人证言; 3.原始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传来证据; 4.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其证明力一般大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5.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进行综合分析。

第六十一条 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但举不出相应证据反驳的,应当综合全案情况审查判断。

第六十二条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理由否定对方证据的,应当分别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审查,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

第六十三条 对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取得的视听资料,应当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审查,综合判断。

第六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应当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审查,综合判断。

第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从案件全部证据体系中每一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各证据之间的联系性等方面,依照逻辑法则,对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六、证据认定规则

第六十六条 证据经庭审质证审查核实后,应当就该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第六十七条 凡是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人民法院均应当对双方当事人作出是否认定的表示。

第六十八条 认定证据应当公开进行,并说明证据是否采信的根据和理由。庭审中,能够当即认定的,可以当即认定。不能当即认定的,可以休庭会议后认定。会议后认为需要继续举证或者进行鉴定、勘验等工作的,可以在下次开庭质证后认定。不能当庭认证的,以及证明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应当在裁判文书中予以认定。

第六十九条 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庭审中可以对证据逐一认定,也可以分组认定或者综合认定。

第七十条 当庭认证时,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可以由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直接认定;对于其他能够当即认定的证据,应当由合议庭评议后认定。

第七十一条 对庭审前交换证据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认可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直接予以认定。

第七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除对方当事人认可外,按举证不能处理。

第六十三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认可或者不予反驳的,可予以采信。

第七十四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予以认可的,可以对反驳证据予以采信。

第七十五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虽有异议但举不出相应证据反驳的,可以综合全案情况予以认定。

第七十六条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理由否定对方证据的,应当分别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审查,并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第七十七条 当事人在庭审质证时对证据表示认可,庭审后又反悔,但提不出相应证据和充分理由的,不得推翻已认可的证据的证明力。

第七十八条 有证据证明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所具有的证明力。

第七十九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中确定的事实,应当认定其证明力。

第八十条 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外,应当认定其证明力。

第八十一条 一方当事人提供的由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对方当事人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应当认定其证明力。

第八十二条 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自行调查收集的证据,包括调查材料、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勘验实物或现场的笔录等,当事人无相反证据推翻的,应当认定其证明力。

第八十三条 原始书证和与原始书证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的,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因原件遗失或毁灭,无法与之核对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八十四条 原始物证和与原始物证核对无误的复制品、照片、录像,没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的,应当认定其证明力。

因原物遗失或毁灭,无法与之核对的复制件、照片、录像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八十五条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提供的证明文书,没有依法经过涉外公证、认证程序的不予采信。 第八十六条 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文书,没有加盖单位公章的不予采信。

第八十七条 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应当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予以审查认定。

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以偷录、窃听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视听资料不具有证据效力。

第八十八条 当事人对书面证言提出异议,因证人不能出庭,该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八十九条 一方当事人委托有关部门或者有关人员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作出的鉴定结论,而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足以引起合理怀疑的,该鉴定结论单独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九十条 鉴定结论应当由鉴定人签字、鉴定部门盖章,不符合上述形式要求的,该鉴定结论不具有证据效力。

第九十一条 对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提出异议,须由鉴定人答复的,因鉴定人不到庭,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九十二条 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及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九十三条 违法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九十四条 开庭审理时,合议庭或者独任审判员对证据进行认定的理由和结论,书记员应当记入笔录。庭审笔录应当由合议庭组成人员签字。

七、附则

第九十五条 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予以保护。当事人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打击报复的,依法予以制裁。

第九十六条 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应当由提供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承担。

第九十七条 诉讼参与人伪造、毁灭证据、提供假证据,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按照妨害民事诉讼处理。

第九十八条 本规则适用于一审、二审和再审案件。

第九十九条 本规则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一百条 本规则自下发之日施行。凡本规则的规定与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不一致的,应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第三篇:第八章 民事诉讼证据

一、单项选择题

1.民事诉讼证据最本质的特征是

A.客观真实性 B.关联性C.合法性 D.公正性 【 】

2.电子计算机储存的资料在法定证据中属于

A.书证 B.物证C.视听资料 D.鉴定结论 【 】

3.有关证人证言,下列说法错误的是

A.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

B.证人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没有直接的关系,限制行为能力甚至无行为能力的人都有可能成为证人

C.即使证人与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仍可以作为证人

D.有义务作证的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其证词也必须经过法庭质证,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 】

4.关于当事人陈述,下列说法错误的是

A.当事人的承认,即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所陈述的事实表示认可,在证据种类中属于当事人陈述

B.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法律都规定,当事人对事实的承认可以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我国法律对此亦有规定

C.由于当事人陈述同时具有可信性和虚假性,因此人民法院对当事人陈述应当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的情况,来审查判断证据

D.如果双方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有矛盾,则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都不能作为证据被法庭采信 【 】

5.证人提交的书面证词或视听资料属于证据种类中的

A.证人证言 B.书证 C.视听资料 D.证人陈述 【 】

6.如果通过一份遗嘱的笔迹真伪来确定这份遗嘱的真实性,此时这份遗是属于下列法定证据中的

A.书证 B.物证 C.鉴定结论 D.勘验笔录 【 】

7.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划分是按照下列选项中来划分的。

A.民事诉讼证据与证明对象的关系B.民事诉讼证据的来源

C.主张某种事实存在和否认对方主张的事实的存在D.证据的内容和含义 【 】

8.下列不属于待证事实的是

A.与案件的程序问题有关的事实B.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C.法律上未免于证明的事实D.人双方当事人承认的事实 【 】

9.某甲与某乙签订一口头形式的租赁合同,租期为一年。三个月后某甲欲解除合同,而某乙主张租期未满,要求某甲交纳违约金,双方因此发生争议而诉至法院。某乙主张租期为一年,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为双方的口头合同,且有第三人为证。双方的口头合同因缺乏证据的( )而不能被法院采信。

A.客观性 B.关联性C.合法性 D.可重复性 【 】

10.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 )日。

A.45B.30C.15D.60 【 】

二、多项选择题

1.司法人员收集证据必须严格遵循的原则是

A.保密的原则 B.客观原则 C.全面原则 D.及时、细致 E.合理原则 【 】

2.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有

A.物证 B.书证C.当事人陈述 D.视听资料E.本证 【 】

3.民事诉讼证据的特征是

A.客观真实性 B.关联性 C.合法性 D.公正性E.科学性 【 】

4.下列可以作为证据的是

A.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的存在的事实材料B.可以证明案件事实不存在的事实材料

C.与案件事实有关联但以法律禁止的方式获取的事实材料

D.可以证明案件事实部分存在的事实材料E.与证明对象没有直接联系的事实材料 【 】

5.单独不具有证明力的证据有

A.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水平不相当的证言

B.与案件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C.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D.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E.证人有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其所提供的证言 【 】

6.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案等表示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材料。下面可以作为书证的有

A.合同书 B.某人的遗嘱

C.甲所持从甲地到乙地的火车票 D.某甲写给某乙的情书

E.证人向法庭提交的书面证言 【 】

7.关于民事诉讼证据,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证人证言是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它对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有重要的作用,因此,如果证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该证人就应该回避

B.在不同情况下,原告与被告都可以提出本证和反证,并不是原告提出的证据就一定是本证,被告提出的证据就一定是反证

C.间接证据都是传来证据,直接证据都是原始证据

D.证据保全可以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E.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作证的,可以拒绝作证 【 】

8.关于证据,下列说法错误的是

A.收集的证据材料只要是客观真实的,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并符合实体法的规定,就可以作为诉讼证据

B.在司法实践中由于间接证据与证明对象没有直接关系,所以间接证据的证明作用很小

C.证人是我国法定证据的一种

D.提供证据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并非他的义务,所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没有责任提供证据E.在民事诉讼法中,电子证据不是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来规定的

【 】

9.关于证据的证明力大小的确定规则,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

B.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C.本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反证

D.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

E.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 】

10.关于民事诉讼证据中的鉴定结论,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鉴定结论所涉及的问题既可以是有关案件的事实问题也可以是法律问题

B.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案件有关问题的鉴定,既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也可以由法院主动委托进行

C.在民事诉讼中,对于需要鉴定的问题应交法定的鉴定部门鉴定,到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D.在民事诉讼中,对于需要鉴定的问题应交法定的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当事人选定、人民法院同意的鉴定部门鉴定

E.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有关问题申请鉴定,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 【 】

11.关于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直接证据能单独地、直接地证明待证事实,因此无法收集直接证据,就无法证明待证事实

B.间接证据不能单独证明待证事实,因此证明力较弱

C.间接证据可以帮助鉴别、印证直接证据

D.若干个有效的间接证据综合在一起,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一定事实

E.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是根据单个证据与证明对象的关系来划分的 【 】

12.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不需要证明的事实有

A.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

B.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出的另一事实

C.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D.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E.另一方当事人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的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

13.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发生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有

A.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B.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C.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D.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

E.无行为能力人侵权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 】

14.在民事诉讼中,属于民事案件的证明对象的程序法事实有

A.原告与被告是否为正当的当事人的事实B.案件是否属法院主管和管辖的事实

C.审判人员是否应该回避的事实D.合议庭的组成与独任审判员是否合法的事实

E.合同成立的事实 【 】

15.下列属于间接证据的有

A.合同的原件 B.遗嘱的手稿 C.物证的照片 D.合同复印件 E.转述的证言 【 】

三、名词解释

1.民事诉讼证据

2.本证

3.反证

4.物证

5.直接证据

6.间接证据

7.派生证据

8.证明责任

9.证明责任分配

10.举证责任倒置

11.自认

12.证据保全

13.证明标准

14.高度概然性证明标准

四、简答题

1.简述当事人陈述。

2.简答证明对象的构成要件。

3.简答确定证明责任的分配应考虑的因素。

五、论述题

试论述民事诉讼中的本证与反证。

六、案例分析题

1.某村村民王某与邻村村民刘某为争一头母猪诉至法院。王某在诉状中称:我家养的一头黑色母猪于1992年11月15日丢失,丢失前未配种。丢失后,我向镇派出所报了案。1993年3月12日,听说县化肥库旁有一头黑色母猪,我前去看,果然有一头黑色母猪,带5个猪崽,3白1花l黑。我确认这就是我家丢失的那只,就赶了回去。第二天,刘某带人来我家,说这头母猪是他家的,强行将猪赶走。为此,我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我对这头母猪的所有权,并判令刘某立即返还我家的母猪。

审理中,王某提出以下证据:(一)母猪是1989年在镇上赶集时买的。(二)母猪因咬自家的小鸡,被我用木棒将前腿打坏了,留有白印。(三)邻居朱某证实,1989年王某确实买了一头黑色母猪。刘某在诉讼中提出以下证据:(一)争讼母猪是他从邻居李家买来的。(二)由于母猪好跳圈,被拴了个木块,结果将前腿磨出白印记。(三)李某证实,他确实卖给刘某一头黑色母猪。

人民法院在审理中收集到以下证据:(一)鉴定人余诚的鉴定结论是,母猪配种到下崽需115天,黑母猪生产白色或花色的猪崽,只有用白色公猪配种才有可能。(二)王某现在的邻居史某反映,诉讼前听王某的妻子刘萍说:她家的母猪是11月底丢的。(三)镇派出所在1992年12月11日的台历页上记载:“王某,于11月30日丢失一头母猪,黑色。”(四)人民法院对所争母猪的检查记录反映,该猪为黑色,两前腿内侧有白色印记。

问:(1)上述证据事实从法律上的分类看,各属于何种法定证据?

(2)上述证据事实从理论上的分类看,各属于哪一种类的证据?

2.朱先生就职于星星财务软件公司,2002年5月国工作与公司老总发生争执,遂向公司提出辞职。朱先生辞职后就职于另一家与原公司经营同样业务的公司。2003年3月,星星财务软件公司以来先生违反竞业禁止合同为由,将朱先生告上法庭。星星财务软件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唯一证据就是一份双方签署的竞业禁止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是朱先生保证在离开公司后二年内不在与公司经营同样业务的公司任职。该合同有朱先生签名,而其他内容全是打印的,而且星星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合同只是一份传真件。星星公司称他们没有原件,因为该合同是朱先生签署后传真给他们,原件在朱先生手里。而朱先生却称自己从未签过这样的合同。谈到传真件上的签名,朱先生认为很像自己的签字,搞不清怎么会在上面,有可能是公司找到自己以前的签名进行模仿或者别的什么方法弄上去的。

请问:法院是否应该支持星星财务软件公司的主张?请说明理由。

第四篇:涉及民事诉讼证据的期限(定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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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民事诉讼证据的期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9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期限为:不得迟于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9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复议法院不予准许调查收集证据通知书期限为:收到通知书次日起3日内;

受讼法院答复前述申请的期限为: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申请保全证据期限为:不得迟于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5条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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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款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初次鉴定期限为:在举证期限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2条的规定,被告在答辩状中提出对原告起诉所依据事实和理由意见的期限为:民事诉讼法第113条规定的15天答辩期届满前提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3条第1款的规定,法院送达举证通知书期限为:在法院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3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协商确定的举证期限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法院认可的期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3条第3款的规定,由人民法院指定的当事人举证期限为:自当事人收到受理、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不得少于30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第3款的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期限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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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6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的期限为: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申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6条的规定,当事人再次提出延期举证的期限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7条第1款的规定,经当事人申请证据交换的期限为:在开庭审理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7条第2款的规定,法院主动组织当事人证据交换的期限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2条第1款的规定,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期限为: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2条第2款的规定,在二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期限:在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二审不开庭的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4条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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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款的规定,在再审程序中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期限为:在当事人申请再审时提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4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期限为:在举证期限届满10日前提出。

来源:(涉及民事诉讼证据的期限http://s.yingle.com/ss/493264.html) 诉讼知识.相关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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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被害方证据不是认定电信诈骗犯罪数额的必要证据

编者按:电信诈骗作为一种“不接触”的新型犯罪,因具有作案过程不接触、作案手段智能化、作案地域分散化、作案目标广泛化、犯罪活动国际化、赃款流动快速化等特点,不仅侦破难度大,而且侦破之后的证据收集固定难度更大,其中,证明难度最大的就是诈骗犯罪金额。在传统的侵财类案件中,被害人的指认和陈述通常是认定犯罪数额的必要证据之一,而在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由于被害人的不特定性和广泛分散性,公安机关基本无法——核实所有被害人。即使有些被害人报案,因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不进行面对面的直接接触,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的了解仅限于电话号码、银行账号,不掌握犯罪嫌疑人体貌特征,难以通过辨认的方法确定作案者,同时犯罪嫌疑人使用的电话号码、银行账号等均非本人注册,涉案资金流动迅速,流向复杂,往往很难建立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关联性。因此,按照传统的证据证明标准,法院最终能够认定的犯罪数额往往远低于实际犯罪数额,极不利于准确惩治此类犯罪,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裁判要旨】

针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的电信诈骗,因客观原因无法查实被害人,而在案其他查证属实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诈骗数额的,不应以被害人未找到或未被一一对应查实为由将相应的诈骗金额排除在诈骗犯罪数额之外。 【基本案情】

案件来源:(2015)崇州刑初字第354号 ;(2016)川01刑终86号 在传统的侵财类案件中,被害人的指认和陈述通常是认定犯罪数额的必要证据之一,而在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由于被害人的不特定性和广泛分散性,公安机关基本无法——核实所有被害人。即使有些被害人报案,因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不进行面对面的直接接触,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的了解仅限于电话号码、银行账号,不掌握犯罪嫌疑人体貌特征,难以通过辨认的方法确定作案者,同时犯罪嫌疑人使用的电话号码、银行账号等均非本人注册,涉案资金流动迅速,流向复杂,往往很难建立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关联性。因此,按照传统的证据证明标准,法院最终能够认定的犯罪数额往往远低于实际犯罪数额,极不利于准确惩治此类犯罪,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审判结果】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赵雄建伙同被告人杨康等人,被告人赵威威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虚构可以代为办理高额度信用卡的方式,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数额巨大,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赵雄建、杨康共同诈骗数额为321100元,被告人赵威威诈骗数额为142971.74元。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雄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康起帮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杨康、赵威威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三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被告人赵威威在案发后还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故对三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

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崇州法院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赵雄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9年,并处罚金15万元;

二、被告人杨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并处罚金6万元;

三、被告人赵威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5万元;

四、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江沛账户资金144550元、谭萍萍账户资金113000元、付文琛套现资金24100元、何宽英退出手续费103元,共计281753元,发还给被被告人赵雄建、杨康诈骗的15名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赵雄建、杨康继续退赔。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赵威威退赃资金142971.74元,发还给被被告人赵威威诈骗的7名被害人22800元,余款120171.74元向其余未查实被害人发布领取公告,公告期满无人认领的,依法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赵雄建、杨康、赵威威不服,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成都中院二审认为,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赵雄建诈骗的经上诉人杨康等人套现的诈骗数额的认定问题。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1)从诈骗款转入银行账户这一环节分析,在案证据赵雄建、杨康、付文琛的供述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对账单、POS机交易流水等证据互相印证,证实赵雄建安排杨康负责将诈骗所得套现,杨康将“冯学靖”等4人的银行卡交给付文琛去套现,付文琛使用的除户名为“冯学靖”的银行卡外,“白艳辉”“陈义营”“平金鑫”的银行卡均被查获;司法会计鉴定证实,仅“冯学靖”等4人的银行

卡账户于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转入资金总额就达1241077.87元。所以,从诈骗资金转入银行卡账户这一环节分析,上诉人赵雄建、杨康直接诈骗犯罪的金额至少为124.1万余元。 (2)从诈骗资金套现后现金去向这一环节分析,在案证据黄鹏程及上诉人赵雄建、杨康的供述与银行卡账户交易清单、司法会计鉴定等证据印证,证实赵雄建安排杨康、黄鹏程将套现所得现金存入指定的户名为“李鹏德”“孟恩超”的银行账户,在2014年11月28日至12月23日期间存入该指定银行账户的资金为963839元。此外,公安机关从江沛、付文琛、谭萍萍、何宽英处查获付文琛套现的尚未存入指定银行卡账户的诈骗款共计281753元。两项相加,直接骗取资金总额为124.5万余元。

本案系针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的电信诈骗,侦查机关收集的被骗办卡人中因转款时使用无卡存款以及电信诈骗人在诈骗时不断更换手机电话号码和银行卡账户,且使用户名为非诈骗分子本人的手机卡、银行卡,致报案被骗的50人中的17人无法认定系本案的被害人。针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的诈骗,因客观原因无法查实被害人,而在案其他查证属实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诈骗数额的,不应以被害人未找到或未逐一对应查实为由将相应的诈骗金额排除在诈骗犯罪数额之外。 综上,上诉人赵雄建、杨康直接诈骗数额为124.5万余元,总诈骗数额为124.8万余元。因检察机关在起诉时仅将骗取的124.5万余元中的510496元和帮赵威威套现的3000元纳入了起诉指控范围,基于审判不越起诉指控范围的原则,未纳入指控范围的部分不予评判,故赵

雄建、杨康的诈骗犯罪数额应为513496元。原判认定犯罪数额为32万余元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赵雄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赵雄建诈骗数额应少于32万余元和原判认定32万余元系证据不足的上诉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法院未予采纳。

原判就原审被告人赵雄建、杨康的诈骗犯罪数额认定有误,应予纠正;对赵雄建、杨康的量刑畸轻,因二审应遵循上诉不加刑原则而予以维持;对原审被告人赵威威退出的120171.74元违法所得的处理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二十六条,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项、第7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一审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一审判决的第四项。

三、扣押在案的银行卡22张、身份证2张、手机电话卡5张、无线上网卡3个、U盾1个、手机27部、电脑2台,均予以没收;从江沛、谭萍萍、付文琛、何宽英处扣押的281753元现金,按比例返还给被害人马得忠等31人,其余未能追回的诈骗所得228743元责令上诉人赵雄建、杨康予以退赔;上诉人赵威威退出的142971.74元,其中的22800元返还给林伟东等7名被害人,余下的120171.74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编者后记:从被害方证据在电信诈骗案整个证据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来讲,其并非认定诈骗数额的必要证据。在司法实践中,侵财类案件

的侦查活动通常系因被害人报案而启动。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属于刑事诉讼当事人的范畴,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也大于一般证人,因此有不少论者认为被害人的陈述属于定案不可或缺的证据。但笔者通过深入考察发现,被害人的当事人属性是值得商榷的,其并非刑事案件的原告,又不享有上诉权,被害人的当事人角色不仅损害了证据来源的客观性、可靠性,也违背了证人不得旁听庭审的原则,国际上加强被害人权利保护的措施也少有将被害人作为当事人对待的情形。因此,虽然被害人关于遭受损失的陈述等确实属于证据锁链中的重要一环,但从法理上讲,其作用和地位与其他能够证明相关事实的证据并无二致,只要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相关事实,被害人的作用是可以被替代的。

在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一方面,由于被害人的不特定性和广泛分散性,公安机关基本无法一一核实所有被害人,即使有些被害人报案,因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不进行面对面的直接接触,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的了解仅限于电话号码、银行账号,不掌握犯罪嫌疑人体貌特征,难以通过辨认的方法确定作案者,同时犯罪嫌疑人使用的电话号码、银行账号等均非本人注册,涉案资金流动迅速,流向复杂,往往很难建立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关联性。另一方面,被告人的供述、银行卡转账记录、查获的赃款等证据均可以证明诈骗的数额,对于转账记录等客观证据证明的金额,只要被告人不能作出相反的解释和举证,均可以认定为犯罪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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