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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评价工作管理规定(集锦)

安全评价工作管理规定第一篇:安全评价工作管理规定中国华能集团公司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规定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华能集团公司安全性评价工作,保证安全性评价能科学、客观、真实、准确地反映安全生产水平,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自我约束、持续改进。

安全评价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篇:安全评价工作管理规定

中国华能集团公司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华能集团公司安全性评价工作,保证安全性评价能科学、客观、真实、准确地反映安全生产水平,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自我约束、持续改进机制,提高安全管理水平,提高设备健康水平,改善劳动作业环境,夯实安全生产基础,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华能集团公司系统(以下简称公司系统)所有区域公司、产业公司及其所管理的基层发电、煤矿企业(以下统称各企业)。

第三条 各企业在开展安全性评价工作中,应认真做好安全性评价的宣传和动员工作,提高对安全性评价的认识,鼓励员工发现安全生产中的各类问题,并提出相应改进措施,使安全性评价工作通过员工的自觉行动深入到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之中。

第四条 各企业应注意吸收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管理理念与方法,将安全性评价与建立华能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安全质量标准化、技术监督、可靠性管理、反事故措施、危险点辩识、现场作业程序标准化等行之有效的安全管理方法相融合。

第五条 安全性评价工作实行规范化、制度化管理,各企业应建立安全性评价的自查和整改考核、专家建议的反馈、定期通报、内部交流、动态跟踪、评估分析等机制,使安全性评价工作贯穿到整个安全生产管理过程之中。

第六条 安全性评价工作必须坚持“贵在真实,重在整改”,实行评价结果不与奖金挂钩、不与评比挂钩、不与领导班子业绩挂钩的“三不挂钩”原则,评价结果不作为对被评价单位和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的依据,以保证评价结果客观真实地反映企业安全生产状况和存在问题。

第二章 内容和要求

第七条 安全性评价的对象是基层发电企业、基层煤矿企业。

第八条 安全性评价应包括生产设备评价、劳动安全和作业环境评价、安全生产管理评价三个方面。 安全性评价内容应覆盖安全生产有关的各个环节、各个方面,并随生产发展、技术进步和环境变化不断完善和更新。

第九条 安全性评价查评标准包含查评项目、查评方法、查评依据。

第十条 各企业在开展安全性评价工作时,应结合本企业实际将查评标准没有涉及到的生产设备、生产管理范围等及时纳入,制定相应的查评标准;而对于查评标准所列项目没有对应评价对象的内容可予以剔除。 第十一条 安全性评价分为企业自查、专家查评和复查评估三种形式。

第十二条 安全性评价工作实行闭环动态管理,以四年为一个周期。在一个评价周期内,基层企业应进行企业自查一次及专家查评一次。 各企业应合理安排,一般情况下保证每二年进行一次企业自查或专家查评。

第十三条 每一次的企业自查、专家查评、复查评估工作均应形成评价报告书。评价报告书应包括评价情况、存在问题、原因分析、整改建议及需要列入下一轮评价工作的内容等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对评价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进行分析,根据危害程度对发现问题进行评估和分类,发现问题分为一般问题和重大问题。一般问题,是指危害程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设备缺陷及安全生产保证体系、监督体系的问题。重大问题,是指危害程度较大,需经过技术改造方能排除的设备隐患及可能直接影响生产安全的管理问题。

第十五条 企业自查、专家查评后的整改计划应落实整改项目、完成时间、整改责任人、整改复查人。

第十六条 被评价企业在专家查评后一个月内应将评价报告书、整改计划书一起报上级公司。

第十七条 发电企业安全性评价标准分为火电(含核电常规岛)、水电、风电等三类。

第十八条 煤矿企业安全性评价标准分为井工矿、露天矿二类。煤矿企业安全性评价标准必须以国家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标准为基础,并涵盖其全部内容。

第十九条 企业自查和专家查评要严格按查评依据和评分标准进行评分;危险因素尚未消除或尚未彻底消除,都应按标准扣分。

第二十条 各企业可结合生产设备状况和安全工作需要组织开展各专业、各种层次的安全性评价。

第三章 评价程序

第二十一条 安全性评价工作以企业自查形式及整改为一个阶段,或以专家查评形式及整改为一个阶段。

第二十二条 企业自查形式是各基层企业按照查评标准组织本企业内部管理和技术人员开展的评价。生产设备部分以生产技术部门为主组织查评,劳动安全与作业环境、安全生产管理部分以安全监督部门为主组织查评。

第二十三条 专家查评形式是在企业自查及整改阶段的基础上,由区域公司、产业公司组织专家组进行的查评。按专业分工,根据企业自查报告和查评标准进行核实性查评,最终形成专家查评的专业报告。专家查评形式的组织、程序及要求与企业自查形式相同。

第二十四条 复查评估形式是在专家查评及整改阶段后,由集团公司组织的核查评估工作。核查评估的主要内容是对基层企业安全性评价工作 开展情况,企业自查、专家查评的查评项目及重大问题整改情况进行核查,对企业自查、专家查评的评价报告书进行评估。

第二十五条 基层企业在企业自查、专家查评后,应组织有关部门,按评价报告书提出的问题和整改建议,制定和下发安全性评价查评问题的整改计划。

第二十六条 基层企业在企业自查及整改阶段完成后,向上级公司申请专家查评,各区域公司、产业公司在组织专家查评形成评价报告书后,向集团公司备案,并负责监督整改工作的落实。

第二十七条 集团公司在各区域公司、产业公司专家查评评价报告书备案后,选择性组织对基层企业进行复查评估。

第四章 专 家

第二十八条 安全性评价专家组成员以系统内的在(退)职专家为主,也可聘请公司系统外的专家。

第二十九条 集团公司建立安全性评价专家库。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调整专家库成员。

第三十条 入选专家库的专家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㈠ 具有电力或煤矿相关专业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

㈡ 具有丰富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熟悉安全性评价程序及相 关的技术标准、导则、规程、规定等; ㈢ 工作认真、公正、诚实,责任心强; ㈣ 有较好的文字和语言表达能力;

㈤ 能够熟练掌握评价过程中的操作要点、程序、评分方法、评 价报告资料格式等;

㈥ 身体健康,适应查评工作;

㈦ 聘请的退职专家年龄原则上不超过66周岁。

第五章 职 责

第三十一条 安全性评价工作由各企业行政正职负责,分管生 产、安全的副职组织实施,做到责任明确,查评工作落实到位。

第三十二条 集团公司职责

㈠ 组织、指导公司系统开展安全性评价工作,下达安全性 评价工作计划;

㈡ 组织编制、修订安全性评价查评标准;

㈢ 监督安全性评价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的整改落实工作; ㈣ 组织研究安全性评价工作中存在的共性问题,并提出对策; ㈤ 负责管理安全性评价专家库,及时调整并公布; ㈥ 备案各区域公司、产业公司的专家评价报告书。

第三十三条 区域公司、产业公司职责 ㈠ 编制安全性评价专家查评工作计划,备案基层企业安全 性评价自查报告;

㈡ 组织专家实施基层企业的安全性评价专家查评工作; ㈢ 监督基层企业安全性评价工作暨查评问题整改计划的制定、 执行情况,并对整改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㈣ 组织研究各基层企业开展安全性评价工作中存在的共性问 题,审查查评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的整改方案;

㈤ 对安全性评价查评标准的改进和完善提出意见和建议; ㈥ 对基层企业推荐的安评专家予以筛选,及时向集团公司推荐 专家。

第三十四条 基层企业职责

㈠ 根据上级公司的安排,成立安全性评价工作领导小组及查评 专业组,具体实施本企业的安全性评价工作;

㈡ 组织本企业的有关人员根据本企业生产设备、生产流程的特 点,修订本企业实施安全性评价的查评项目;

㈢ 组织自查,组织本企业的有关人员对查评结果进行分析,制 定整改工作计划并予以实施;

㈣ 组织本企业专业人员配合专家组进行专家查评和复查评估, 对专家组的查评意见组织制定整改工作计划并予以实施; ㈤ 对安全性评价标准的改进和完善提出意见和建议; ㈥ 向上级公司推荐安全性评价专家人选。

第三十五条 查评专家职责 ㈠ 坚持原则,认真、客观、公正、廉洁地开展查评工作; ㈡ 依查评标准对被查评单位进行查评,提出查评问题的整改意 见,不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干预; ㈢ 对查评结果的真实性、客观性负责; ㈣ 对提出的整改意见和建议负责。

第三十六条 基层企业查评人员职责 ㈠ 坚持原则,认真、客观地开展查评工作;

㈡ 依查评标准对相关专业进行查评,提出查评问题的整改意见, 不受自身专业、岗位的影响;

㈢ 对查评结果的真实性、客观性负责;

㈣ 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在重大问题整改计划完成前提出相应 的防范措施或建议。

第六章 考 核

第三十七条 开展安全性评价工作,应客观真实,工作的重点是查评问题的整改。是否认真执行安全性评价全过程动态管理、问题整改落实与完成情况作为对企业和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的依据。

第三十八条 集团公司对区域公司、产业公司和基层企业完成安全性评价工作计划的情况进行考核。

第三十九条 区域公司、产业公司按对基层企业查评问题中重大问题的整改情况进行考核。

第四十条 在安全性评价查评、整改工作中弄虚作假的行为,一经查出,各企业对行为责任人给予通报,并考核。

第四十一条 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开展情况可作为评比集团公司安全生产先进单位的重要依据。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发电企业并网安全性评价工作按照电监会相关规定及电网经营企业的有关要求进行,各发电企业应予积极配合。

第四十三条 在专家查评、复查评估环节,被评价企业承担专家组成员的办公费用、交通费、食宿费及其他杂项费用。

第四十四条 各企业可结合自身情况制订本规定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集团公司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二○一○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第二篇: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管理指标评价表

附件1: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管理指标评价表

得分:

考核组负责人(签字):

年月

第三篇:中国大唐集团公司安全评价工作管理办法(大唐集团制[2008]53号)附件

附件:

中国大唐集团公司安全评价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控制安全生产风险,加强安全管理,建设本质安全型企业,中国大唐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在系统内全面、深入开展安全评价工作。为规范对安全评价工作的管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集团公司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全评价涉及建设项目核准、取得并网资格、取得相关行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等工作,各企业必须统

一、协调管理。

第三条 开展安全评价工作,应客观真实,重点是做好查评问题的整改。安全评价要与安全检查、危险点分析、重大危险源评估、可靠性管理、标准化管理等工作相结合,实现对安全风险的系统性地识别、评估和控制。

第四条 集团公司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的企业都要列入安全评价范围。属于集团公司系统的资产,如委托其他企业负责安全生产管理,在代管协议中也应提出开展安全评价工作的要求。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集团公司各上市公司、分公司、省发电公司、专业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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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安全评价的类别

第六条 安全评价分为安全预评价、安全验收评价、安全现状评价和安全专项评价四类。

第七条 安全预评价和安全验收评价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开展。安全预评价一般应在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完成后,初步设计开始前委托有资质的评价机构进行。安全预评价报告经评审后,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

安全验收评价一般应在项目竣工后半年内委托有资质的评价机构进行。安全验收评价报告经评审后,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

第八条 安全现状评价由集团公司统一组织开展,旨在强安全生产管理,不断提高设备健康水平,改善劳动作业环境,夯实安全基础。

第九条 安全专项评价包括并网评价、水电站大坝安全评价、重大危险源评估,以及化工装置单元评价等。

并网评价、水电站大坝安全评价,按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相关制度执行。

重大危险源评估按照集团公司重大危险源评估办法开展。有关政府部门有特殊要求的,按照相关要求开展。

第十条 需上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审查、备案的安全评价报告,审查备案通过的批复文件应- 2 - 上报集团公司。

第十一条 需上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备案的安全评价报告,审查备案通过的批复文件应上报分、子公司。

第三章 管理机构设置及职责

第十二条 集团公司的工作职责

(一)指导公司系统全面、深入开展安全评价工作,制定集团公司组织的安全评价标准及管理制度;

(二)制定集团公司组织的安全现状评价专家评价计划,组织实施专家评价工作;

(三)监督安全评价发现重大及管理问题的整改工作,并进行考核;

(四)组织研究安全评价工作中存在的共性问题,并提出对策;

(五)组织审查直属安全评价中发现的影响安全生产重大问题的整改方案;

(六)对集团公司系统内安全评价专家实施动态管理。 第十三条 上市公司、分公司、省发电公司工作职责

(一)统筹管理所管理和所属企业各类安全评价工作,确保各类安全评价工作按规定正常开展;

(二)根据集团公司的安排,组织实施所管理和所属企业的

- 3 - 安全现状评价工作;

(三)对企业自查工作进行指导,协助企业掌握安全评价工作方法;

(四)分管副职应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听取专家安全评价的结论;组织审查所管理和所属企业制定的整改计划;

(五)监督所管理和所属企业安全评价的整改计划的执行情况,并进行考核。对未完成整改的问题要列入日常检查和监控的重点问题,确保整改到位;

(六)组织研究所管理和所属企业开展安全评价工作中存在的共性问题,审查查评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的整改方案;

(七)对安全评价标准的改进和完善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基层企业的工作职责

(一)安全评价工作由基层企业安全第一责任人负责,分管副职组织实施;

(二)根据集团公司或上级公司的安排,成立安全评价领导小组及查评专业组,做好各类安全评价工作的全过程管理,具体实施本企业的安全评价工作和日常管理;

(三)组织安全现状评价自查,积极配合专家组进行专家查评,组织本企业的有关人员对专家查评结果进行分析,制定整改工作计划并予以实施;

(四)负责本企业安全评价查评问题的整改工作,由分管副职牵头,各安评专业组长负责安全现状评价条文动态整改管理,- 4 - 实现安全评价管理工作在企业内部的月调度、季考核;

(五)对安全评价标准的改进和完善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积极向集团公司推荐安全现状评价专家人选,根据集团公司的安排,做好有关人员的培训工作;

(七)安排好安全评价工作所需的费用,根据费用的分类和管理权限,提前安排好专家查评和复查的资金计划。

第四章 安全评价结果的管理

第十五条 安全预评价、安全验收评价及地方政府安全生产主管部门、电力监管部门组织开展的专项安全评价结果的管理,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安全预评价报告》是工程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其中提出的需要在初步设计中解决的问题,企业必须以正式文件提交给工程设计单位,并监督落实;

(二)凡是经过省级及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并备案的《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在规定的时间内,企业经分子公司审查同意后,必须以正式文件向备案部门报告整改完成情况;

(三)企业根据所在地省级以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求,定期上报的《专项安全评价报告》(如重大危险源评估报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或在发现问题全部整改完成后,必须以正式文件向上报单位报告整改完成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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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地方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电力监管部门组织开展的专项安全评价,企业应积极配合,在评价报告形成前,企业与评价单位或人员达成一致意见,如分歧较大,企业必须立即上报上级公司。

第十六条 集团公司、分子公司组织开展各类安全评价结果的管理,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整改是安全评价结果管理工作的重点,各企业要高度重视,成立以安全第一责任人为组长的安全评价整改领导小组,认真组织整改工作。对安全评价提出的问题,企业必须全部列入整改计划,做到整改项目、完成时间、资金、责任人、验收人五落实;

(二)整改工作要从改进管理出发,以消除缺陷为主,不得以安全评价整改为借口,搞大拆大换,更不能以没有资金为借口,对事故隐患置之不理。对短期不能整改完成的问题,必须采取临时的组织措施和技术措施,做到可控在控;

(三)企业针对安全评价专家所提出的问题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标准、规程、制度,举一反三。通过学习和对标,真正把握标准、规程、制度的实质,提高日常生产管理对标的自觉性,将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反事故措施等落到实处;

(四)专家评价完成后两周内,由企业的安全第一责任人负责,组织有关部门根据专家提出的问题和整改建议,研究制定整改计划,在下发执行的同时上报分、子公司审查。分、子公司在两周内审查后,上报集团公司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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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考核

第十七条 由于安全评价整改不力,已经明确指出的问题引发的事故,对相关事故责任人员将按照集团公司《安全生产工作奖惩规定》从重处理。

第十八条 凡涉及政府有关部门、电力监管部门审查、备案的各类安全评价工作,由于组织、协调不力,对集团公司产生了不良影响的,将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在安全评价整改周期内,重大问题、管理问题的整改完成率达不到100%,上级要通过《安全生产责任状》考核,对企业领导班子进行考核。

第二十条 在安全评价整改工作中弄虚作假的行为,一经查出,集团公司将对该企业及管理该企业的分、子公司相关领导给予通报批评等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上市公司、分公司、省发电公司、专业公司应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集团公司安全生产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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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港口安全评价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04年第462号

《港口安全评价管理办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04年8月20日以关于印发《港口安全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交人劳[2004]462号)颁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00四年八月二十日

第一条 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保障和促进港口安全生产,规范港口建设工程项目和港口生产系统的安全评价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沿海与内河港口(不包括渔港、军港)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港口建设项目)及港口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评价管理工作。

第三条 港口安全评价是以实现港口建设项目和港口生产系统的安全为目的,应用安全系统工程原理和方法,对港口建设项目和生产系统中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进行辩识与分析,判断建设项目、生产系统发生安全事故的可能性及其严重程度,为制定港口建设与生产的安全对策措施以及进行安全生产监察提供科学依据。安全评价包括港口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安全验收评价以及港口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现状评价、专项安全评价。

第四条 港口建设和生产经营单位可自主选择熟悉港口生产经营设备、设施及装卸工艺的安全评价机构承担评价项目,逐步建立招投标机制,鼓励评价机构间的公平竞争,促进评价工作的良性发展。

第五条 从事港口安全评价的机构应依法取得由国家安全生产主管部门核准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证书》,资质类别应符合评价项目要求,业务范围包括港口业,从业人员应持有效《安全评价人员资格证书》。

第六条 港口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和行业安全生产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规定,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七条 国家规定的港口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上的技术改造项目,都应进行安全预评价;对客运码头、石油化工码头及罐(库)区、散粮筒仓码头及筒仓、港口危险货物装卸码头及库场、构成重大危险源的港内加油站以及生产用燃料油储存库等建设项目,必须进行安全预评价。

第八条 港口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是根据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内容,运用科学的评价方法,对拟建工程设计方案以及类比工程进行分析,预测该建设项目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的种类和程度,提出合理可行的安全技术设计和安全管理的建议,作为该建设项目初步设计中安全设施设计和建设项目安全管理、监察的主要依据。

第九条 港口建设单位对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负全面责任,在建设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委托设计单位以外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评价应在初步设计会审前完成。

第十条 设计单位对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负技术责任,应遵守和落实国家及行业现行的安全标准、技术规范,依据工程可行性研究和安全预评价的要求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同时编制安全专篇。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对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应严格依据设计文件要求施工,做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确保安全设施设计方案的有效实施。

第十二条 大型港口建设项目、客运码头、石油化工码头及罐(库)区、散粮筒仓码头及筒仓、港口危险货物装卸码头及库场、构成重大危险源的港内加油站以及生产用燃料油储存库等建设项目竣工、试生产运行正常后,应进行安全验收评价,安全验收评价报告作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单项验收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安全验收评价的内容包括:建设项目落实预评价报告的安全技术措施的情况,安全设施是否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与建设项目配套的安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和行业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建设项目试生产后的安全管理机构和安全制度是否适应安全管理的需要,从总体上评价港口建设项目的运行状况和安全管理是否正常、安全、可靠。

第十四条 石油化工码头及罐(库)区、港口危险货物装卸码头及库场、构成重大危险源的港内加油站以及生产用燃料油储存库等场所应进行专项安全评价。根据国家《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要求,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储运经营的港口生产单位应每两年进行一次专项安全评价,根据不同危险化学品的理化性能、装卸安全技术要求、装卸量、储存量,港口周边环境影响以及安全管理状况等因素,科学地分析突发重大事故的致因并预测模拟其后果,提出安全对策措施和重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十五条 客运码头(包括客滚码头、火车轮渡码头)、散粮筒仓码头及筒仓和其他非危险货物装卸码头,对存在的安全生产不稳定因素,港口生产经营单位应主动开展安全现状评价,通过评价查找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确定其危险程度,制定合理可行的安全对策措施,及时整改安全生产条件和事故隐患;客运码头应制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保障旅客安全。

第十六条 承担安全现状评价的机构应深入调查研究,广泛收集相关技术资料和安全管理规章制度,识别并把握评价对象安全管理的特点和重点,采用适当的评价方法,全面、系统地进行分析评价,评估评价对象执行国家和行业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的基本情况,从生产经营设备设施、装卸工艺与生产环境条件、安全规章制度与管理状况、安全教育与员工素质等诸方面的现状全面、系统地进行评价,提出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安全对策措施及建议。

第十七条 承担港口安全评价的机构应严格遵守国家和行业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按照国家安全生产主管部门颁布的有关评价导则开展工作,建立严格的内部管理制度,规范评价程序,采用先进、科学的安全评价方法,确保评价工作质量,对评价结果负责。

第十八条 港口安全评价实行专家评审和备案制度。评价报告评审一般采用专家会议形式,通过评审的安全评价报告由港口建设单位或生产经营单位报送相应的地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安全预评价报告应同时送交该港口建设项目设计单位。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预评价报告,应同时报送交通部、国家安全监管局主管司局备案。

第十九条 根据国家安全评价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港口管理实际,大型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预评价报告和验收评价报告,由交通水运安全评审中心或国家安全监管局安全科学技术研究中心组织评审;其他港口建设项目和港口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评价报告由交通水运安全评审中心或其他具备资质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组织评审。为确保评审结果的客观性和公正性,组织评审的机构不得评审本机构承接的评价项目。

第二十条 组织港口安全评价报告评审的机构应以安全生产科研为依托,拥有熟悉安全技术的专业人员,并建立规范的评审制度、工作程序和评审专家库。工作中必须认真执行国家和行业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坚持“科学、客观、公正、求实”的原则,根据评价项目实际随机选择相关的专家,充分发挥评审专家组的作用,确保评审工作的质量。交通水运安全评审中心、国家安全监管局安全科学技术研究中心组织的港口安全评价的评审工作应接受交通部和国家安全监管局主管司局的监督与指导,在组织评审过程中如发生重大分歧情况,应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组织大型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评审的机构应将评审制度、工作程序及评审专家库报送交通部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主管部门。专家库应选择熟悉港口工程安全设计、生产工艺和设备设施安全管理、消防管理、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海事安全监督管理及科研、院校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入库。

第二十二条 安全评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评审机构及参加评审工作的专家应认真履行职责,对有失公正、弄虚作假等违纪、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同时,应保守港口建设单位或生产经营单位的商业秘密,尊重和保护评价报告有关技术内容的知识产权。

第二十三条 港口安全评价的费用应根据具体评价项目的工作量等实际情况,参照国家相关费规标准由评价机构与委托单位双方协商,合理确定。专家评审的相关费用,由港口建设单位或生产经营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港口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对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和港口生产系统安全评价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和国家安全监管局共同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与原劳动部颁发的《港

口建设工程项目职业安全卫生评价暂行办法》(交人劳发[1994]423号)及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第五篇:港口安全评价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港口安全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港航(港口)管理局、海事局、港务局(港务集团公司)及有关单位:

为了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规范港口建设工程项目和生产系统的安全评价管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交通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共同制定了《港口安全评价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你们结合本地区(单位)的具体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交通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00四年八月二十日

港口安全评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保障和促进港口安全生产,规范港口建设工程项目和港口生产系统的安全评价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沿海与内河港口(不包括渔港、军港)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港口建设项目)及港口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评价管理工作。

第三条

港口安全评价是以实现港口建设项目和港口生产系统的安全为目的,应用安全系统工程原理和方法,对港口建设项目和生产系统中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进行辩识与分析,判断建设项目、生产系统发生安全事故的可能性及其严重程度,为制定港口建设与生产的安全对策措施以及进行安全生产监察提供科学依据。安全评价包括港口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安全验收评价以及港口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现状评价、专项安全评价。

第四条

港口建设和生产经营单位可自主选择熟悉港口生产经营设备、设施及装卸工艺的安全评价机构承担评价项目,逐步建立招投标机制,鼓励评价机构间的公平竞争,促进评价工作的良性发展。

第五条

从事港口安全评价的机构应依法取得由国家安全生产主管部门核准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证书》,资质类别应符合评价项目要求,业务范围包括港口业,从业人员应持有效《安全评价人员资格证书》。

第六条

港口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和行业安全生产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规定,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七条

国家规定的港口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上的技术改造项目,都应进行安全预评价;对客运码头、石油化工码头及罐(库)区、散粮筒仓码头及筒仓、港口危险货物装卸码头及库场、构成重大危险源的港内加油站以及生产用燃料油储存库等建设项目,必须进行安全预评价。

第八条

港口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是根据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内容,运用科学的评价方法,对拟建工程设计方案以及类比工程进行分析,预测该建设项目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的种类和程度,提出合理可行的安全技术设计和安全管理的建议,作为该建设项目初步设计中安全设施设计和建设项目安全管理、监察的主要依据。

第九条 港口建设单位对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负全面责任,在建设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委托设计单位以外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评价应在初步设计会审前完成。

第十条

设计单位对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负技术责任,应遵守和落实国家及行业现行的安全标准、技术规范,依据工程可行性研究和安全预评价的要求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同时编制安全专篇。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对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应严格依据设计文件要求施工,做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确保安全设施设计方案的有效实施。

第十二条

大型港口建设项目、客运码头、石油化工码头及罐(库)区、散粮筒仓码头及筒仓、港口危险货物装卸码头及库场、构成重大危险源的港内加油站以及生产用燃料油储存库等建设项目竣工、试生产运行正常后,应进行安全验收评价,安全验收评价报告作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单项验收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安全验收评价的内容包括:建设项目落实预评价报告的安全技术措施的情况,安全设施是否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与建设项目配套的安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和行业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建设项目试生产后的安全管理机构和安全制度是否适应安全管理的需要,从总体上评价港口建设项目的运行状况和安全管理是否正常、安全、可靠。

第十四条

石油化工码头及罐(库)区、港口危险货物装卸码头及库场、构成重大危险源的港内加油站以及生产用燃料油储存库等场所应进行专项安全评价。根据国家《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要求,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储运经营的港口生产单位应每两年进行一次专项安全评价,根据不同危险化学品的理化性能、装卸安全技术要求、装卸量、储存量,港口周边环境影响以及安全管理状况等因素,科学地分析突发重大事故的致因并预测模拟其后果,提出安全对策措施和重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十五条

客运码头(包括客滚码头、火车轮渡码头)、散粮筒仓码头及筒仓和其他非危险货物装卸码头,对存在的安全生产不稳定因素,港口生产经营单位应主动开展安全现状评价,通过评价查找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确定其危险程度,制定合理可行的安全对策措施,及时整改安全生产条件和事故隐患;客运码头应制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保障旅客安全。

第十六条

承担安全现状评价的机构应深入调查研究,广泛收集相关技术资料和安全管理规章制度,识别并把握评价对象安全管理的特点和重点,采用适当的评价方法,全面、系统地进行分析评价,评估评价对象执行国家和行业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的基本情况,从生产经营设备设施、装卸工艺与生产环境条件、安全规章制度与管理状况、安全教育与员工素质等诸方面的现状全面、系统地进行评价,提出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安全对策措施及建议。

第十七条

承担港口安全评价的机构应严格遵守国家和行业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按照国家安全生产主管部门颁布的有关评价导则开展工作,建立严格的内部管理制度,规范评价程序,采用先进、科学的安全评价方法,确保评价工作质量,对评价结果负责。

第十八条

港口安全评价实行专家评审和备案制度。评价报告评审一般采用专家会议形式,通过评审的安全评价报告由港口建设单位或生产经营单位报送相应的地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安全预评价报告应同时送交该港口建设项目设计单位。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预评价报告,应同时报送交通部、国家安全监管局主管司局备案。

第十九条 根据国家安全评价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港口管理实际,大型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预评价报告和验收评价报告,由交通水运安全评审中心或国家安全监管局安全科学技术研究中心组织评审;其他港口建设项目和港口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评价报告由交通水运安全评审中心或其他具备资质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组织评审。为确保评审结果的客观性和公正性,组织评审的机构不得评审本机构承接的评价项目。

第二十条

组织港口安全评价报告评审的机构应以安全生产科研为依托,拥有熟悉安全技术的专业人员,并建立规范的评审制度、工作程序和评审专家库。工作中必须认真执行国家和行业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坚持“科学、客观、公正、求实”的原则,根据评价项目实际随机选择相关的专家,充分发挥评审专家组的作用,确保评审工作的质量。交通水运安全评审中心、国家安全监管局安全科学技术研究中心组织的港口安全评价的评审工作应接受交通部和国家安全监管局主管司局的监督与指导,在组织评审过程中如发生重大分歧情况,应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组织大型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评审的机构应将评审制度、工作程序及评审专家库报送交通部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主管部门。专家库应选择熟悉港口工程安全设计、生产工艺和设备设施安全管理、消防管理、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海事安全监督管理及科研、院校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入库。

第二十二条

安全评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评审机构及参加评审工作的专家应认真履行职责,对有失公正、弄虚作假等违纪、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同时,应保守港口建设单位或生产经营单位的商业秘密,尊重和保护评价报告有关技术内容的知识产权。

第二十三条

港口安全评价的费用应根据具体评价项目的工作量等实际情况,参照国家相关费规标准由评价机构与委托单位双方协商,合理确定。专家评审的相关费用,由港口建设单位或生产经营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港口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对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和港口生产系统安全评价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和国家安全监管局共同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与原劳动部颁发的《港口建设工程项目职业安全卫生评价暂行办法》(交人劳发[1994]423号)及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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