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篇: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根据《*******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二条之规定,物业管理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服务成本或物业服务支出费用包括如下:
1、物业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用。
2、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3、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4、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5、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6、办公费用。
7、物业管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8、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9、其它杂费。
*******业主委员会
*******物业办公室2010年7月1日
第二篇:顺德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各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服务企业:
为规范我区物业服务收费行为,完善物业服务价格市场形成机制,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保障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粤价[2010]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顺德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佛山市顺德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 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顺德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我区物业服务收费行为,完善物业服务价格市场形成机制,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保障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粤价[2010]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物业服务收费根据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管理。
业主大会成立之前的住宅(含自有产权车位、车库)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别墅、独栋、双拼、联体等类型的住宅、业主大会成立之后的住宅(含自有产权车位、车库)及其它非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三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新建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其物业服务项目应包括综合管理服务、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维护、公共秩序维护、保洁服务、绿化养护等五项。并根据服务内容、要求不同分为五个服务等级。物业服务费为五项服务收费的总和。各项服务可选择相同的服务等级进行组合,也可以选择不同的服务等级进行组合。
第四条前期物业服务阶段的住宅物业,建设单位通过招投标或者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区物业主管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最高收费标准。
建设单位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可在政府指导价最高收费标准内,按照质价相符的原则,参考《顺德区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参考标准》,协商确定新建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并与物业买受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或物业服务协议中约定。
建设单位通过招标或协议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如因成本等原因需超过政府指导价最高收费标准的,物业建设单位应在确定物业服务企业前一个月,向区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核定价格的申请,以经区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作为前期物业服务招标或协议的最高收费标准控制价。该新建住宅前期物业服务的具体收费标准由建设单位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确定后与物业买受人约定。
第五条 因超过政府指导价最高收费标准,建设单位提出核定新建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最高收费标准申请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包括申请人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新建住宅物业的基本情况,物业服务用房的配备情况,拟定的最高收费标准和理由等有关内容;
(二)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
(三)招标文件中有关物业服务内容及要求的材料; (四)物业服务成本测算资料; (五)其他材料。
如建设单位通过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则无须提供招标材料。
第六条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物业服务项目、内容、收费标准、计收方式和计费起始时间等有关前期物业服务内容,且相关约定应当与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间签订的前期物业委托合同保持一致。
第七条住宅物业交付使用之后,物业服务收费按商品房买卖合同或物业服务协议中有关前期物业服务的约定执行。
住宅物业小区已依法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与业主大会选聘或续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需要调整物业服务具体收费标准的,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实行。物业服务合同没有约定的,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双方约定。约定的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具体按如下程序操作:
(一)物业服务企业将拟调价的方案报区价格主管部门备案。方案应包含该物业管理区域经会计师事务所或税务、审计等政府部门审计的最近二个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方案说明、调价程序、业主投票权数、企业有效资质证书、价格投诉电话等内容;
(二)物业服务企业将经备案的拟调价方案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示十五日并书面征求业主意见;
经专有部分(按建筑面积计)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后,物业服务企业将业主表决结果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示十五日;
(三)物业服务企业将新的收费标准报区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实施。
物业服务企业必须保证所提交的材料真实完整、调价符合法定程序、调价过程不存在弄虚作假等行为。区价格主管部门将结合工作实际,开展对物业服务企业的专项检查,对物业服务企业提供虚假资料、存在弄虚作假等行为的,将依照有关价格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八条物业服务收费根据法定产权建筑面积按月计收。已办理房产证的,以房地产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房产证未记载建筑面积或未办理房产证的,以物业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建筑面积为准。根据我区实际,物业服务费也可按套内建筑面积按月计收。收费标准可根据需要按照套内建筑面积与建筑面积的折算系数相互换算。
第九条物业买受人应当在建设单位交付物业后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发生产权或者租赁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 第十条物业管理区域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已出售但未交付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其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按照该物业区域同类物业的标准全额交纳。
第十一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可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但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或水电周转金。
第十二条业主进行房屋装修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与业主约定装修保证金的收取和使用,但住宅物业的装修保证金不得超过2000元。
装修完毕后,经物业服务企业检查,没有造成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坏的,装修保证金应自检查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全额退还给业主。
装修造成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坏的,装修业主应当及时修复,若装修业主不能及时修复的,可按双方约定使用保证金对装修造成损坏的部位和设施设备进行修复。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修复后装修保证金有剩余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将余款在修复完成后的5个工作日内如数退还业主;约定的装修保证金不足以支付修复费用的,业主应在5个工作日内补齐修复费用。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结算修复费用时,应当出示修复工(料)价单。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对修复费用有争议的,可协商解决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业主收取装修管理服务费。
第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对房屋装修工人实行持证管理的,如证件回收后能多次使用,可向装修单位按每人每证不超过10元的标准收取出入证押金,证件完好退回后,应如数退回押金;如证件回收后不能再次使用的,可向房屋装修单位按每人每证不超过5元的标准收取出入证工本费。出入证实行编号登记管理,以便跟查。装修完成后,出入证由装修单位或业主负责退回。
除前款向房屋装修单位收取的装修工人出入证押金、出入证工本费外,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向进入物业管理区域为业主提供配送、维修、安装、中介等服务的人员和其他来访人员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四条装修产生的垃圾余泥由业主自行(含委托他人)清运的,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收费;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清运的,清运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约定。
第十五条实行智能化管理的小区在房屋交付使用时,房地产企业应为每户免费配置3张小区出入证(Ic卡下同),机动车按一车一证的方式免费配置车辆出入证。非本小区住户租赁车位的应自费购买Ic卡。若使用人遗失证件,物业管理企业可按每证不高于50元的标准收回工本费后予以补发。
第十六条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所得收益依法归全体业主共有,并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十七条 自有产权车位(车库)的物业服务收费可按车位(车库)的数量计收,也可按法定产权面积计收。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约定。按建筑面积(或套内建筑面积)折算的单价不得超过该小区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1.5倍。同一停车场的车位物业服务费应执行同一标准。
已收取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费的,不得重复收取车位物业服务费。
第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根据业主的自愿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其收费由双方协商。
第十九条物业服务收费实行酬金制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并每年不少于一次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对公布的物业服务资金预决算或收支情况提出质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及时答复。
第二十条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物业服务企业应将物业服务企业名称、物业服务内容、收费标准、计收方式等有关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物业服务内容、收费标准、计收方式等情况发生变化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及时将所标示的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新建住宅物业销售时,建设单位应将上述物业服务收费的有关情况,作为房地产销售明码标价的内容,在销售场所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第二十一条对于本办法实施前已开始销售的新建住宅物业,建设单位已依法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并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可继续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所确定的收费标准与物业买受人约定物业服务收费。
对于原有住宅物业小区,业主已与建设单位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收费,或已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物业服务收费按合同约定执行。合同期满或未明确执行期限的,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可按本文规定协商约定新的收费标准和服务内容,未约定新的收费标准之前,可按原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做好物业管理服务,协调处理业主、物业使用人对物业管理服务的投诉。
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区人民法院及物业管理协会联调工作室、居(村)民委员会(或村、社区行政服务站)应当建立物业纠纷调解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物业纠纷。
业主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有意见的,可以向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或村、社区行政服务站)反映,由业主委员会或居(村)民委员会(或村、社区行政服务站)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改进。物业企业不及时处理的,业主委员会应该请求居(村)民委员会(或村、社区行政服务站)进行调解。对物业服务企业损害业主、物业使用人合法权益的,镇(街)物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期整改。
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对有关物业服务收费有争议的,可以向区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协调处理。
业主认为物业服务企业违反合同约定的,可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会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解释。
本办法从2011年8月1日起实施。
主题词:物业收费管理通知
抄送: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佛山市物价局、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区人大办、区政府办,区政务监察和审计局、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物业管理协会、区房地产商会。
佛山市顺德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办公室 2011年6月20日印发
第三篇:河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服务事业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印发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其资质等级的专(兼)营的物业管理企业,为业主、使用人或单位提供社会化、专业化物业服务收费的管理、监督。 本办法所称的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居住、办公写字楼、工业、商业等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公用设施、绿化、相关场地、生活秩序和环境卫生等项目开展维护、修缮、养护、管理,提供其它与业主(使用人)生活相关的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全省物业服务收费的政策,指导全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工作。省辖市、县(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产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负责当地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
政府提倡建设单位、业主通过公开、公正、公平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鼓励物业管理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物业管理企业开展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公正、诚信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根据物业服务企业所提供服务的项目、性质、内容、特点等不同情况,物业公共性服务、装修服务收费、特约服务收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管理。住宅区域内的(普通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廉租房、公共租赁房、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住宅小区)公共性服务、车辆停放服务和装修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非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满足部分业主(使用人)需要或接受委托开展的特约服务和代收代办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双方当事人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事先约定,不得强行服务,强行收费。
住宅的公共性服务项目根据服务内容、服务要求和设施设备配臵等情况分为:管理综合服务,公共区域清洁卫生服务,公共区域秩序维护服务,公共区域绿化养护服务,以及 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保养及维修服务等五项,等级从高到低,一级为最高级。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住宅公共性服务收费,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物业服务项目、等级标准(详见附件一)。 省辖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产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的硬件设施、环境和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服务成本、物价指数等因素,制定当地住宅物业服务分项目分等级指导价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根据物价上涨、服务成本等因素,适时调整物业服务标准。一般为3-5年调整一次。
住宅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应按照质价相符的原则,分别选择项目等级组合确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各物业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的总和。
鼓励建设单位通过规范的招投标方式选择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以招投标方式选择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当地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审核物业服务等级资质、收费资格。具体招标形式、方法由当地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建设单位根据物业特点和服务要求,选择服务项目、服务 等级,拟定的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填列《住宅前期公共性物业服务收费申报审核表》(见附件二)。
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应在房屋预(销)售前15个工作日内持《住宅前期公共性物业服务收费申报审核表》,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相关手续。 建设单位预(销)售时,应在核定的物业收费指导价范围内,在房屋交易合同中与物业买受人预先约定物业服务内容、服务规范、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及计费起始时间等内容,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约定应当一致。 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未在房屋交易合同中与物业买受人预先明确的,业主有权拒绝付费。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未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的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在当地公布的住宅物业服务分项目分等级指导价标准内核定。物业服务企业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亮证收费。 业主大会成立前,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的住宅前期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收费标准,以及由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同意选择协商确定的公共性物业服务费合同期内的执行标准,应由物业服务企业填列《公共性物业服务费备案登记表》(见附件三),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依法、依程序决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自然终止。 住宅公共性服务收费具体标准由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同意和物业服务企业在公布的指导价范围内,根据选择的服务项目及等级、小区规模、服务要求、服务质量(获优秀物业管理称号及住户满意度等情况)、服务成本、物价指数、盈利水平、物业新旧程度等因素,协商确定一个合同期内的执行标准。必要时可邀请所属地人民政府及街道社区参与协调。 因提供本办法(附件一)未涵盖的服务内容和设施设备而需增加物业服务成本的(如提供备用电源、柴油机发电机组、自备供水加压泵、消防设施等非常用的公共设施等专项服务),可根据其服务方式、时间另行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住宅区,因建设单位原因分期开发、分批交付使用,给先期入住业主造成噪音、粉尘污染和交通不便的,由建设单位给予业主相应补偿,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
第十五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前期物业管理期间由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各级价格、房产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的引导与规范,促进物业相关各方合理约定服务收费及有关事项。
第十六条
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可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约定物业服务收费。 具体定价形式由各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费用成本构成,应以《物业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一般构成:
1、人员费用,包括管理服务人员工资、按规定提取的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根据有关政策规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和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等。
2、物业公共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和维护费用,包括二次供水、加压设备的维护保养费用、电梯的运行维护费用、消防、监控、智能化等设施的运行维护及检测费用。不包括保修期内应由建设单位履行保修责任而支出的维修费、应由专项维修资金支出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3、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包括所需的购臵工具费、消杀防疫费、化粪池清理费、公共管道疏通费、清洁用料费、(除垃圾处理费以外的)环卫所需费用等。
4、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包括维护物业管理区域秩序所需的器材装备费及通讯设备管理费用、秩序维护人员的人身保险费及由物业服务企业支付的服装费等。其中器材装备不包括共用设备中已包括的监控设备。
5、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包括管理、养护绿化所需的绿化工具购臵费、绿化用水费、补苗费、农药化肥费等。不包括应由建设单位支付的种苗种植费和前期维护费。
6、物业服务企业办公费用和固定资产折旧费用,办公费用是指物业服务企业为维护管理区域正常的物业管理活动所需的办公费用,固定资产折旧费用是指在物业服务项目内由物业服务企业拥有的、与物业服务直接相关的、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固定资产年限分摊费用。
7、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是指物业服务企业购买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所支付的保险费用。
8、办公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在管理多个物业项目情况下,为保证相关的物业服务正常运转,而由各服务项目承担的费用。
9、经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是指业主或者业主大会按规定同意由物业服务费开支的费用。
10、法定税费。 第十八条
为供热、中央空调等动力设备发生的能源费用、运行维护费用应分别计入其供应价格中,不得另外向业主(使用人)收取。
第十九条
住宅公共性物业服务费按照法定产权面积计收。已办理产权证的,以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未办理产权证的,按购房合同标明的建筑面积计算。物业服务费按月计收,经双方约定可以预收,但最长预收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费由物业服务企业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出租,或者因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物业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根据购房合同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经物业买受人查验收房后,物业服务费由买受人交纳。 物业买受人在查验收房时物业存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购房合同约定的条件,整改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交纳。 物业买受人无正当理由拖延办理交付手续的,物业服务费从建设单位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的次月开始计收,由物业买受人交纳,但首先由建设单位垫付并负责追缴。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已办理交付手续但未使用的物业,物业服务费按照80%交纳。可高层与多层分两个标准 (因为现在新建小区空臵率较高,收取50%无法维持小区的日常开支)
第二十一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至出售房屋交付之日的当月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出售房屋交付之日的次月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的当月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买受人按照房屋销售合同约定政府指导价服务收费标准承担;房屋销售合同未约定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物业产权转移时,产权转移之日的当月及以前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出让人承担;产权转移之日的次月起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受让人承担。物业受让人在产权转移时应向物业服务企业了解物业服务合同、管理规约等情况,并督促原业主结清相关物业服务费用,出现费用未结清时,由物业受让人承担连带交纳责任。
第二十三条
住宅区划内的道路、绿地,以及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利用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以及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共用部分进行经营,应当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或经专有部分占建筑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所得收益在扣除合理成本(人工、维护和税费等)后应当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并向全体业主公布收益所得的实际收入与支出情况,接受业主委员会的质询。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车辆停放服务,包括场地(临时)使用服务、停车物业服务及车辆特约保管服务。 已购买或租赁场地使用权的,不再收取场地使用费。非规划区的停车场地使用费由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确定。 停车物业服务费和规划区的停车场地使用费实行政府指导价,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由价格主管部门另行制定。车辆特约保管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二十五条
业主(使用人)对房屋进行装修,装修人在室内装饰装修开工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申报。并签订物业装饰装修协议,缴纳装修保证金与每平方米2-3元的装修管理费用。 其中含工人出入证工本费、装修所产生的垃圾清运、装修过程中物业公司日常管理费用等。 根据房屋安全管理规定,装修期间,不得随意、擅自、改动公共部分的设施(公共走廊、墙面等)、设备(电梯、对讲门等)但是,装修期间损坏的共用部分(公共走廊、墙面等)、共用设施设备(电梯、对讲门等)的修复由损坏责任人承担,当责任人拒绝修复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在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中明确向业主和装饰装修企业收取保证金中扣取进行修复,其余部分应在装饰装修工程完成后退回。 上述收费标准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产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外,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另行收取诸如电梯使用费、楼道维修费等与装修相关的其它任何费用。
第二十六条
有关单位向物业管理区域内提供水、电、燃气、热、电信、邮政、有线电视等服务,凡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应当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乱加价、乱收费,并直接向业主(使用权人)收费和提供服务。需要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收费的,委托单位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委托代收、代缴合同,不得向业主(使用人)收取服务费。
第二十七条
在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前,物业服务企业应查验接管物业管理区域的公共配套服务设施,对公共配套服务设施不全或不能正常使用的,应要求建设单位或业主大会完善,不能完善的,其物业服务内容及其要求、服务收费及其标准,可参照本办法在服务合同中明确。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和维护内容、标准及其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应根据有关规定与建设单位或业主大会在服务合同中明确。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收费公示制度和服务收费登记制度。物业服务企业应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臵,将物业服务企业名称、服务内容、服务标准、计费方式、计费起始时间、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含指导价标准、允许浮动幅度、实际收费标准)和代收的水、电、气、热、电信、邮政、有线电视等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以及收费依据、价格举报电话12358 等进行公示。接受业主的监督和质询。公示的形式可采取公示栏、公示牌、服务收费手册、多媒体终端等。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按规定向业主(使用人)收取物业服务费时,应持合法有效文件自行向业主(使用人)收取。 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再重复收取性质相同的费用。 未经委托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自行提供其他服务收取费用的,委托人有权拒付。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对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同的物业,禁止价格歧视,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区分业主身份实行不同的收费标准。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进入物业管理区域为约定业主提供配送、维修、安装等服务的外来人员收取包括办证费在内的任何费用,也不得向业主(使用人)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三十一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及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用;逾期仍不交纳的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相应的滞纳金,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同意与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不得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拒交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为由拒交物业服务费。
第三十三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房产主管部门,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内容、质量、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凡有下列违反本办法之一者,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物业收费明码标价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物价部门批准,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
二、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和公示收费标准的;
三、提供服务质价不符的;
四、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服务的;
五、其它违反本办法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未实施专业化物业服务的公共机构物业及原房改房的收费参照本办法。 业主自行组织管理物业的,其物业服务及收费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并由业主大会所在属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 下具体实行。住宅区域内规划建设的学校、幼儿园的物业服务收费参照所在地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执行,并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各自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各地价格主管部门、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发展改革委、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公布之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篇:《黑龙江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和《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鼓励物业管理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四条
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六条
全省物业服务收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住宅以及与住宅配套使用的电梯、车库、地下停车位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非住宅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由市(地)、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等因素,提出本城市物业服务基准价格及其浮动幅度,报当地政府确定。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根据经批准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根据服务内容和质量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进行公示。
第九条
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形式确定物业服务费用。根据我省情况,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暂采用包干制,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业主选择实行包干制或酬金制。
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管理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管理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管理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十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服务费用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利润。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酬金。
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1、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2、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3、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4、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5、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6、办公费用;
7、物业管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8、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9、经业主委员会同意的其它费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内容
一、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项目内容包括:
1、清洁卫生管理。包括小区内庭院、道路以及楼宇内公共楼道在内的公共部分卫生清洁、生活垃圾清运及经常性的保洁。
2、绿化养护管理。对绿化物进行定期修剪、施肥、浇水、喷药、更新、保护绿化物生长。
3、保安管理。设专职保安人员坚持24小时的巡逻值勤,维护小区的公共秩序。
4、屋顶.楼道、梁板、柱、内外墙体、烟囱、基础、楼道内外门(含电子门)窗、声控灯日常维护养护,楼内公共蓄水池定期清洗消毒,清疏和维修上下水管道、化粪池。
5、小区内的道路、景点、护栏、路灯(含电费)、公益性文体设施等日常维护。
6、高层楼宇增设的消防、通风、监控管理服务项目。
二、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住宅非小区的物业服务项目内容包括:屋顶、楼道、梁板、柱、内外墙体、基础、楼道内外门(含电子门)窗、声控灯的日常维修,清疏和维修上下水管道、垃圾道、烟囱、化粪池,公共蓄水池清洗消毒及楼内公共卫生的清洁和垃圾清运,高层楼宇增设的消防、通风、监控设备的维修管理。
三、住宅电梯运行费(含电费),可核定到物业服务费用中,也可根据单独楼寓,独立核算,在物业服务费之外另行收取。
第十二条
实行酬金制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预决算并每年不少于一次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
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对公布的物业服务资金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提出质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答复。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当遵守国家的价格法律法规,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十四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依法追缴。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
第十五条
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可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二次加压供水收费。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二次加压供水的,其费用应核定到供水成本当中;由物业公司负责二次加压供水,但已享受城市供水企业趸售价格的,用水户缴纳的是终端水价,其费用不得核定到物业服务费中,用水户不再负担二次加压供水费用。二次加压供水目前仍由物业公司(含房管所或房屋产权单位)管理,但未享受城市供水企业趸售价格的,其费用可核定到物业服务费中,由用水户承担。今后,随着城市供水价格的调整,二次加压供水所发生的费用应逐步理顺到城市供水成本中。
第十七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相应收取服务费用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服务收费由双方约定。
第二十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内容、标准和收费项目、标准的监
督。物业管理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
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
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各市、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
管部门在制定本地物业服务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时,要召开价格
听证会,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考虑业主的承受能力。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物价局会同黑龙江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执行,省物价局、省建委印发的《黑龙江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
法》(黑价联字[1998]45号)和《黑龙江省非住宅小区房屋物业管
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黑价联字[1999]44号)同时废止。
第五篇:海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海南省物价局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
印发《海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琼价费管[2011]154号
QSF—2011—700004 各市县物价局、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洋浦经济发展局、建设局: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重新修订《海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海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二○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附件
海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物业服务收费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或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根据不同的物业类型、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普通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其他物业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特约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物业管理区域内车辆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七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普通住宅物业类型、服务内容及服务成本等情况,制定相应的物业服务收费基准价及浮动幅度,并每三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基准价根据物业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和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适时调整。制定或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应当实行成本监审和听证。
第八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对照普通住宅物业服务分等收费标准,在相应等级基准价和规定的幅度内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并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布协商确定的结果。
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不得超过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标准,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依据提供的服务内容与业主或使用人协商确定。
第九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应当按规定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物业服务企业自商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之日起30日内,报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后,方可实施收费。
物业服务企业办理收费标准备案登记应提交下列材料:
1、物业服务收费备案申请报告及物业服务收费备案登记表一式三份;
2、企业合法的经营证照复印件;
3、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
4、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代表、使用人)关于商议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会议纪要;
5、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应提交批准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相关材料;
6、物业管理各项规章制度;
7、其他相关材料。
经审查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规定的,责成限期改正,不改正的,不予备案登记。
第十条
经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登记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是业主交费、物业服务企业执收和价格主管部门监督执法的依据,应当严格执行。
第十一条
物业服务收费每次备案有效期限为三年,备案期满后应当重新办理备案登记手续。物业服务企业变更、住宅区域改变、服务项目和质量等情况发生变化,经双方当事人协商需对物业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做相应调整的,应当重新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与物业买受人或业主应当签订服务合同,合同应载明服务内容、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的形式约定物业服务费用。
第十四条
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服务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服务费用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利润。
第十五条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服务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酬金。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属于代管性质,为所交纳的业主所有,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将其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支出。
物业服务收费采用酬金制方式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大会可以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聘请专业机构,对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年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年度决算情况。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对公布的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提出质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答复。
第十六条
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1、物业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2、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养护费用;
3、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4、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不含水、电)费用;
5、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6、办公费用;
7、物业服务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8、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9、经业主同意的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水、电等费用应单独安装计量器具,据实另行分摊,具体分摊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
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半年向业主、使用人公布物业服务费收支情况,接受业主、使用人和相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收费按法定产权建筑面积计收,可以按月、年收取。已办理房产证的,以房产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房产证未记载建筑面积或未办理房产证的,以物业买卖合同中建筑面积为准。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收费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进行公示。
第二十一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产权或者租赁权发生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尚未出售或已出售但未交付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其物业服务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物业管理区域同类物业的标准全额交纳。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抄表到户,并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可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不得向业主收取额外费用。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相应收取服务费用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经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共同决定,物业服务企业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场所、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经营收入扣除物业服务企业经营成本、相关税费后,其收益分配按合同约定执行,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二十六条
业主对其物业进行室内装修的,业主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装饰装修承诺书,承诺书应当载明装修建筑垃圾清运及费用事项。
物业服务企业对住宅装修进行指导和监督,不得擅自向业主收取押金或管理费等其他费用。
第二十七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对有关物业服务收费有争议的,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出面调解,或由物业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物业主管部门进行调解,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意见回复投诉人。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遵守国家的价格法律、法规和规定,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配备价格管理人员,加强业务培训,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二十九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和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监督,依法查处物业服务企业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物价局会同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实施。原海南省发展与改革厅、海南省建设厅印发的《关于印发<海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琼发改收费〔2006〕105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