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拐卖儿童犯罪的新发展与相关立法的完善(集锦)

拐卖儿童犯罪的新发展与相关立法的完善最近微信朋友圈里一则转载的“人贩子一律死刑”的话题刷爆了朋友圈。加上最近两部热播的打拐的电影《亲爱的》、《失孤》, 使“人贩子一律死刑”的话题在初期获得了几。

拐卖儿童犯罪的新发展与相关立法的完善

最近微信朋友圈里一则转载的“人贩子一律死刑”的话题刷爆了朋友圈。加上最近两部热播的打拐的电影《亲爱的》、《失孤》, 使“人贩子一律死刑”的话题在初期获得了几乎一边倒的支持。“人贩子一律死刑”的强烈呼声, 一方面很大程度上反映了社会公众对该类犯罪行为的道德义愤;另一方面也反映了此种舆论的非理性, 如果罔顾罪刑法定的刑法基本原则而一味追随舆论的风向, 则无异于出现道德义愤对法治理性的“围剿”。但是, 进一步反思这种“义愤”缘何而起呢? 因为, 不管是出于对被拐儿童及其家庭的同情, 对犯罪分子的深恶痛绝; 还是借话题有意炒作或营销。不可回避的一个事实是: 我国拐卖儿童犯罪日益猖獗, 受害儿童及其家庭遭受难以承受, 整个社会也因此陷入恐慌和焦虑之中。究其原因, 多种多样。但是, 我国拐卖儿童罪立法上存在的问题和漏洞, 导致犯罪分子肆无忌惮, 也是此种犯罪愈演愈烈的重要原因。

一、我国拐卖儿童犯罪及其新变化

( 一) 拐卖儿童犯罪频发

国务院相关数据显示, 2012 年, 公安机关的拐卖妇女儿童案件立案数18532 件, 2012 年破获的拐卖儿童案件2765件, 现今, 全国拐卖儿童犯罪活动较为猖獗, 受害人及受害家庭数以万计。据民政部估计, 全国流浪乞讨儿童数目在100 万- 150 万左右。依据《中国妇女儿童状况统计资料》, 自2005 年至2012 年, 公安机关拐卖妇女、儿童案件立案数一直增长, 由2005 年的2884 件增长到2012 年的18532 件, 占所有刑事犯罪案件的比例也呈增长态势。在河南、云南和两广沿海等地乡村区域, 买卖儿童几近市场化, 形成了一个完备的地下黑色利益链, 拐卖儿童在全国20 多个省市和境外地区均有出现, 但严重程度不一, 差别较大。从上面数据可以看出我国拐卖儿童案件呈多发并且破案率低的情况。被拐卖的儿童, 主要流出地为云南、广西、河南, 主要流入地为福建、广东、山东、河南。因为大量亲生父母出卖自己的孩子, 经济落后区域消息闭塞等因素而致使被救孩子无家可归。该行为不但侵犯了被拐卖者的自由、健康等人身权利, 同时更加严重地伤害了被拐卖者与其亲属间最为宝贵的亲情。[1]

( 二) 亲生父母参与贩卖自己子女的现象增多

出卖亲生子女是指父母为谋取利益或其他原因, 将亲生子女出卖给他人, 并且收取收买人金钱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向社会通报了8 起有关案例, 如2011 年至2013 年, 邢某在妻子陈某两次怀孕后, 把婴儿约定卖予他人, 最终卖掉妻子先后生下的一对双胞胎男婴和一名男婴, 先后得款2万余元和1 万元。2014 年至今全国各地法院发布的363 份裁判文书, 涉及到380 个被拐卖的儿童, 涉案罪犯508 人。通过发布的案件情况来看, 拐卖儿童案件中, 亲生父母涉案占到4 成之多。亲生父母拐卖自己孩子的占比在整体拐卖儿童案件中可达一半左右, 主要还是“经济原因”。未婚先孕又没有能力抚养儿童和生育了女童不愿抚养进而贩卖自己的子女。拐卖亲生子女的情况增多有自己的社会成因, 这种行为比非亲生父母拐卖儿童的危害更大, 对儿童、社会影响也更为深远。

( 三) 拐卖儿童犯罪出现公共场所公然抢夺的暴力化趋势

在公共场所暴力抢夺儿童是指犯罪分子在人群经常聚集的活动场所利用儿童的监管人疏忽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带走儿童后进行出卖。犯罪分子犯罪手段更加暴力化, 出现了入室抢夺婴儿, 在街头闹市公开地抢夺婴儿, 甚至在运送婴儿的过程中也使用暴力, 2001 年8 月至2002 年2 月间, 禹州市郭连、浅井、无梁、褚河等乡前后出现6 起婴幼儿被抢案件, 6 名不满两岁的儿童在母亲的怀中被抢走。据介绍, 犯罪分子作案时均是骑无牌照摩托车在乡下公路上把抱儿童的妇女打倒在地后抢走小孩。使用暴力公然抢夺儿童增加了儿童在案件过程中受伤害的几率, 犯罪的地点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程度有一定的联系, 是量刑需要考虑的因素之一。

( 四) 犯罪对象的低龄化

拐卖儿童犯罪对象主要针对低龄化儿童, 86% 年龄处在六周岁及以下, 且婴幼儿占很大比例。拐入地与拐出地特定, 拐出地主要为河南省和云南省。拐入地主要为河南、江苏、山东省。也有一些地方既是拐入地也是拐出地。拐卖儿童的生存方式也出现特定化, 6 岁以下主要为收养, 14周岁以上主要用于服务色情场所。六周岁以下儿童的反抗能力弱, 犯罪分子对这类儿童犯罪也常常容易得手, 犯罪对象的差别会导致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的不同, 因此, 犯罪对象应当作为影响量刑的重要考量因素。

( 五) 出现劳役被拐卖儿童的现象, 强迫被拐卖儿童行乞

根据关数据统计, 2001 - 2007 年, 昆明、贵阳、东莞等地丢失的儿童都在400 人以上, 这些拐卖的小孩有些被人贩子卖到“职业乞丐”的手里, 成为他们乞讨骗钱的道具。依据民政部的统计数据, 全国有150 万左右的流浪乞讨儿童, 其中大部分是由犯罪分子拐卖而来。[2]“这些拐卖的儿童的父母亲人, 由于想念孩子死的、疯的、病的, 其他的人也都是个个心力交瘁。他们抛弃工作生活走遍各地寻找孩子, 家庭都因此债台高筑。”。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宫小村和附近地区, 在本地是个出了名的长时间大规模拐卖小孩, 逼迫小孩乞讨的据点。因为一个偶然的机会, 这个村的一个残疾人因乞讨而致富, 这使得该村的村民们找到了在他们看来是摆脱贫困的一条捷径。从宫小村走出去的残疾童丐足迹遍全国。早上把童丐早晨喂饱, 之后就放在固定的地点让他们去乞讨, 在远处盯着, 到了晚上再收钱。逼迫乞讨中常发生暴力胁迫的行为, “暴力”, 是指行为人对残疾人、儿童的身体实行打击或者强制, 借以排除儿童反抗, 使残疾人、儿童违反自身的意志从事乞讨行为。其一般表现为殴打、禁闭、捆绑、伤害等肉体的折磨行为, 这些行为使儿童受到人身伤害和产生严重的心理问题, 侵害了儿童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 有些犯罪分子甚至通过故意造成儿童残疾去行乞, 这种行为非常的恶劣。

二、我国拐卖儿童罪的立法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

1997 年刑法第240 条取消了1979 年刑法关于拐卖人口罪的规定, 而直接规定为拐卖妇女、儿童罪。[3]拐卖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 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施诈、接送、中转儿童的行为。拐卖儿童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死刑, 并处没收财产: ( 一) 拐卖儿童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 二) 拐卖儿童三人以上的; ( 三) 以出卖为目的, 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儿童的; ( 四) 以出卖为目的的, 偷盗婴幼儿的; ( 五) 造成被拐卖的儿童或者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六) 将儿童卖往境外的。本罪的主体是已满16 周岁的人, 已满14 不满16 周岁的人拐卖儿童不成立犯罪, 但如果在拐卖儿童的过程中奸淫幼女的以强奸罪论处 ( 法律法规汇编) 。我国拐卖儿童罪存在如下新问题:

( 一) 对于父母出卖自己亲生子女的行为不予定罪和实施刑事处罚

我国刑法中对拐卖儿童罪规定了犯罪主体为已满16周岁的人, 已满14 不满16 周岁的人拐卖儿童不成立犯罪。没有对实施犯罪的人进一步的区分, 对父母出卖自己亲生子女的行为不予定罪, 从而否定了父母出卖亲生子女的犯罪主体地位。浙江海盐警方破获了一起拐卖儿童的案子, 解救出了4 名女婴, 而这些孩子中就有一名是犯罪分子的亲生女儿, 其他的三名儿童也是被自己的父母卖掉的。出卖亲生子女多是因为拐卖者经济困难, 以出卖婴儿来牟利或以“送养”给别人的名义交易婴儿。孩子们生来是自由的。他们的自由属于他们自己, 除他们自己以外, 其他任何人都无权加以处置。[4]出卖亲生子女对于儿童会产生极大的负面影响, 另一方面在对出卖者的处罚上也存在困难, 因为父母为子女的法定监护人, 如果对父母进行刑事处罚, 对儿童的成长也是不利的, 实践中一般对于危害不大的出卖亲生子女的案件对于出卖者进行批评教育后, 孩子还得还给他们, 导致对于很多出卖亲生子女的犯罪分子没有作出刑事上的处罚, 使犯罪分子心存侥幸, 在一定程度上还助长了犯罪的发生。

( 二) 我国刑法对于公共场所抢夺儿童的行为并因此造成的人身伤害没有做出明确规定

在公共场所拐卖儿童意味着两方面的问题, 一方面对于犯罪分子对法律和社会规范的无视, 另一方面是儿童的看护人的疏忽。我国刑法规定以出卖为目的, 通过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儿童的, 以出卖为目的的, 偷盗婴幼儿的, 造成被拐卖的儿童或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没有对于更恶劣的公共场所拐卖儿童的规定。在对因看护人严重疏忽导致儿童走失在我国刑法中也没有相关明确的规定。美国通过的《失踪儿童法案》中就明确规定14 周岁以下儿童不容许独自行动, 监护人不能在公共场所将儿童置于自己的视线以外, 对儿童没有人看护是一种犯罪行为, 任何人都有义务报警, 同时将追究监护人的法律责任。公然在公共场所抢夺儿童对社会风气和社会的安定氛围有极大的破坏, 不仅降低了社会评价, 也不利于法治社会的建立。

( 三) 犯罪特定化于一定年龄的儿童, 我国刑法对于拐卖中儿童的年龄限定不当

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儿童通常指的是14 岁以下的未成年人, 而国际上的未成年是指未满18 岁的。我国刑法中通常认为14 周岁以下为儿童, 对于转卖、控制14 周岁至18周岁以下的人, 一般认定为非法拘禁罪。两者的处罚力度不同, 不能有效的惩处犯罪, 我国加入的联合国儿童权力公约在第一条就已经规定本公约的目的, 儿童系指18 岁以下的任何人, 除非对其适用之法律规定成年年龄低于18 岁。

( 四) 没有对强迫被拐卖儿童从事牟利活动的行为进行定性并作为加重量刑的情节

我国刑法修正案六规定了“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2007 年8 月27 日规定了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了禁止利用未成年人乞讨或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活动。拐卖儿童与强迫他人乞讨有着密切的联系, 而我国拐卖儿童罪中没有对强迫乞讨作出评价, 强迫儿童行乞来牟利是把儿童当做非法牟利的工具, 这种行为没有作为加重情节不合理。

三、完善我国拐卖儿童罪立法的建议

( 一) 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专门设立出卖亲生子女罪来对父母拐卖自己子女的犯罪进行独立的定罪, 考虑拐卖自己亲生子女的原因, 作为量刑情节。完善拐卖人口犯罪行为的立法, 从而严密刑事法网, 优化配置法定刑, 有利于打击该犯罪行为。[5]2010 年出台的关于拐卖亲生子女的《意见》, 对出卖亲生子女者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 私自送养情节严重构成遗弃罪的按遗弃罪处理。民间送养危害不大的给予行政处罚。区别被卖者年龄分别按拐卖妇女、儿童罪和遗弃罪比较适当, 此种处罚可能会为人口拐卖创造法律规避的条件。德国《刑法典》第236 条则将出卖亲生子女的行为规定为买卖儿童罪: “一、疏于照顾或教育, 将不满14 岁之儿童长期交由其他人, 且为获得报酬或使自身或其他人致富的, 处5 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在美国, 无论亲生父母是否允许, 贩卖婴儿或婴儿中介都是被禁止的。出卖亲生子女, 把子女作为商品来交易, 严重侵害了儿童的人身权利, 剥夺了儿童的人身自由, 更重要的是损害了血缘亲情, 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 《意见》对于拐卖亲生子女的打击力度的威慑效果十分有限, 即便该行为被认定为出卖亲生子女也不能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 至多构成遗弃罪, 不符合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通过设立专门的罪种对这类型的犯罪进行打击, 威慑犯罪分子, 维护好儿童利益, 让父母珍视与子女的亲情。

( 二) 对于以暴力方式公然抢夺儿童的行为, 笔者主张可以将儿童置于看护人自身视线之内作为一项法律规定, 同时对于在公共场所拐卖儿童的行为作为拐卖儿童罪量刑的加重情节。公然抢夺儿童拐卖的, 说明犯罪分子对于犯罪目的的不择手段性, 把法律规范完全地置之不理, 这种犯罪分子的社会危害大。1997 年, 完整系统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0 条第1 款规定了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八种法定刑升格的事由。其中, “以出卖为目的, 偷盗婴幼儿的”属于该款第6 项规定的一种法定刑升格的事由。”由此, 将“以出卖为目的, 暴力公然抢夺的”作为拐卖儿童罪的加重情节加以规定, 实际上就体现了对婴幼儿的特别保护。而我国刑法中对公然抢夺的行为没有明确规定, 对比我国刑法中对强奸罪的规定, 对于在公共场所公然强奸妇女的, 把它作为强奸罪的加重情节, 因此我们对于在公共场所公然抢夺儿童进行拐卖的可以把这种情形也作为一种加重情节。

( 三) 立足于刑法的开放性。笔者以为要与国际接轨, 对未满18 岁的人认定为儿童, 认定为拐卖儿童犯罪。我国当前立法尚没有关于“儿童”的定义, 较为明确的是———有关于“未成年人”概念的规定, 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条规定: “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1989 年11 月20 日由联合国大会决议的《儿童权利公约》, 首条规定: “为本公约之目的, 儿童系指18 岁以下的任何人, 除非适用之法律对其规定成年年龄少于18 岁。”按照该《公约》规定, 儿童系指18 岁以下的任何人, 则其儿童含义等同于我国法律上的未成年人。可知国际公约中的儿童实为广义的概念。将刑法中的拐卖儿童的对象规定为18 岁以下, 要改变我国传统语言中对儿童的概念, 使之成为刑法中的儿童概念, 让儿童的概念与未成年的概念相一致。这也是我国履行国际法义务和国际上对拐卖儿童犯罪司法合作的需要。

( 四) 笔者建议对劳役被拐儿童的立法做如下修改: 把劳役被拐卖儿童作为拐卖儿童罪的加重情节, 同时在量刑上增加罚金刑。《法国刑法典》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直接挑动未成年人行乞的, 处两年监禁并科45000 欧元罚金”;“如果被挑动之未成年人年龄在15 岁以下, 则处3 年监禁并处以75000 欧元罚金”。拐卖儿童罪的概念中指出是以出卖为目的, 明确了出卖是拐卖儿童罪的核心, 立法中也是围绕出卖这一行为进行规定, 而出卖前的劳役行为却没有法律规制, 拐卖儿童又劳役其实质是对被拐卖儿童造成了两次伤害。拐卖儿童犯罪为牟利型犯罪, 增加罚金刑使犯罪分子的牟利企图成为泡影, 更加有利于威慑犯罪分子, 阻止犯罪分子将牟利用于下一次犯罪, 有效降低犯罪率。

四、结语

对于拐卖儿童犯罪的惩处, 我们要重视民意, 但我们更要理性地看待, 拐卖儿童犯罪的根本解决之道不是一律死刑就能解决, 我们要从拐卖儿童市场的产生原因入手去分析它, 没有市场就没有买卖, 我们可以通过完善立法, 减少立法漏洞, 结合新情况, 立法活动需要密切联系司法的实际环节, 一旦发现立法制度或条文规定上的漏洞, 就应当根据立法初衷和法律精神, 及时调查研究并做出恰当的调整。[6]建立起拐卖儿童的信息网络系统, 成立信息网络平台, 提高群众在打击拐卖儿童犯罪中的作用, 加强公安队伍建设和打击力度, 降低社会收养的门槛, 加强农村男女平等宣传等多种方式去解决。儿童是属于绝对的弱势群体, 法律必须赋予保护, 然而法律是严肃的, 是理性人们意志的表现, 对于立法执法中出现的问题我们要严肃、理性看待。

摘要:拐卖儿童犯罪是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犯罪, 当前, 拐卖儿童犯罪呈现出公共场所暴力化、对象特定化发展趋势和特点, 现行刑法关于此罪的规定与发展变化了的犯罪特点和形态不相适应, 不能有效地发挥刑事立法预防、惩戒、教育作用。从立法上完善拐卖儿童罪, 设置科学的定罪量刑标准和刑罚处罚措施, 是打击和预防此种犯罪行为, 遏制犯罪现象蔓延的社会系统工程中极其重要一环。

关键词:拐卖儿童罪,立法不足,立法建议

参考文献

[1] 徐久生.拐卖妇女儿童罪相关问题探析[D].中国政法大学, 2011.

[2] 林杰镇.刑事视野下的拐卖儿童犯罪分析[J].法制博览, 2015 (3) .

[3] 宋丹.犯罪对象存在范围质疑[J].律师世界, 2003 (11) .

[4] 赵爱宁.浅析拐卖儿童罪的立法完善[J].法制与经济, 2013 (4) .

[5] 朱雪平.论我国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立法完善[D].苏州大学, 2008.

[6] 甘莉.我国刑法中拐卖人口犯罪的立法建议[J].湖南科技学院学报, 2014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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