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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集锦)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第一篇: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办法中办发〔2011〕2号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落实《汽车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推动节能减排,降低行政成本,推进公务用车配备使用制度改革,促。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

第一篇: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办法

中办发〔2011〕2号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落实《汽车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推动节能减排,降低行政成本,推进公务用车配备使用制度改革,促进党风廉政建设,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务车,是指党政机关用于履行公务的机动车辆,分为一般公务用车和执法执勤用车。

一般公务用车是指用于办理公务、机要通信、处置突发事件等公务活动的机动车辆。执勤执法用车是指用于办案、监察、稽查、税务征管等执法执勤公务的专用机动车辆。

第三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遵循经济适用、节能环保、保障公务、节约使用的原则。

第四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实行分级管理。党政机关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工作,指导监督下级党政机关 公务用车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车辆编制根据人员编制、领导职数和工作需要等因素确定。

(一)中央和国家机关一般公务用车编制按每 20 人不超过 1 辆确定;地方各级党政机关一般公务用车编制标准,由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参照中央和国家机关标准,结合工作需要和当地实际情况确 定。

(二)执法执勤用车编制由财政部门会同公安、国家安全、司法和纪检监察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主管部门,根据车辆保障装备标准和工作需要决定。执法执勤用车不得与一般公务车重复配备。

(三)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公务用车实行指标管理,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

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中直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办法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党政机关应配备使用国产汽车。对自主品牌和自主创新的新能源汽车,可以实行政府优先采购。

第七条 党政机关配备公务用车应当严格执行以下标准:

(一)一般公务用车配备排气量1.8 升(含)以下、价格18 万元以内的轿车,其中机要通信用车配备排气量1.6 升(含)以下、价格 12 万元以内的轿车。配备享受财政补助的自主创新的新能源汽车,以补助后的价格为计价标准;

(二)执法执勤用车除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 应急救援、警卫和特殊地理环境等因素外,依照一般公务车标准配备。

第八条 党政机关原则上不配备越野车。确因地理环境和工作性 质特殊的,可以适当配备国产越野车。不得将配备的越野车和警卫车作为领导干部固定用车。

第九条 公务用车使用年限超过八年的可以更新;达到更新年 限仍能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不得因领导干部提职、调任等原 因提前更新。更新后,旧车处理按照公开公正、规范节约的原则,可以采取与厂家置换等方式进行。

第十条 党政机关确需高于标准配备更新公务用车,或者配备更新越野车的,必须按照规定报公务车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同级纪检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根据公务用车的配备更新标准和现状, 编制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根据使用公务车配备更新计划,统筹安排购置经费,并实行严格管理。财政部门会同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制定公务用车运行费用定额标准,据以核定公务用车运行费用,列入部门预算。

第十三条 国管局、中直管理局会同汽车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汽车产

业规划、政策和政府采购的规定,综合考虑车辆技术参数、 安全性能、节能减排、售后服务等因素,定期发布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选用车型目录。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根据公务用车选用车型目录和 配备更新计划,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公务用车采购。

第十四条 党政机关应当加强公务用车使用管理,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公务用车,不得公车私用,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公务用车使用管理制度,降低使用和维修保养成本。

(一)加强公务用车集中管理,统一调度,严禁分散管理使用, 减少驾驶,提高使用效率,避免浪费。

(二)严格公务用车使用登记和公示制度,严格登记和公示用车时间、事由、地点、里程、油耗、费用等信息。一般公务用车严格实行回单位停放制度,节假日期间除特殊工作需要外应当封存停驶。

(三)实行公务用车保险、维修、加油政府集中采购和定点保 险、定点维修、定点加油制度,健全公务用车油耗、运行费用单车核算和节奖超罚制度,降低运行成本。

第十六条 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到外地办理公务,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尽量乘用公共交通工具,减少公务用车长途行使。外事接待、会议和集体活动用车应当主要通过社会租赁方式解决。

第十七条 党政机关不得对外出租出借公务用车,不得借用、占用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车辆,不得接受企业捐赠车辆。严禁为公务用车增加高档配置或者豪华内饰,不得在车辆维修等费用中虚列名目或者夹带其他费用。

第十八条 建立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统计报告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统计汇总本省、自治区、 直辖市公务用车配备更

新和使用情况。国管局、中直管理局负责统计汇总中央和国家机关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

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党政机关通报或者公示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接受监督。

第十九条 党政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各项规定,把公务用车的配备管理工作纳入领导干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 和节能减排检查考核内容,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明确责任分工,加强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工作。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以下行为依照党纪政纪有关规定处理:

(一) 违规核定公务用车编制、审批超标准配备更新车辆;

(二) 违规安排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运行经费预算;

(三) 未经批准擅自配备更新公务用车;

(四) 违规使用公务用车。

第二十条 试行公务用车制度改革的地区和部门应当对本地区、 本部门公务用车制度改革情况进行总结和完善,不再依照本办法核定公务用车编制和配备更新公务用车。有条件的地区和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加快推进公务用车制度改革。

第二十一条 各级党政机关及其所属行政单位、各级党委和政府直属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适用本办法。各级党政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公务用车按照本办法的原则管理,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各级人大机关、政协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报中共

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管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篇:山东省对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作出新规定

时间:2012-03-09 07:29:08 来源:大众日报

“党政机关一般公务用车要配备排气量1.8升(含)以下、价格18万元以内的轿车,其中机要通信用车要配备排气量1.6升(含)以下、价格12万元以内的轿车。”这是刚刚出台的《山东省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作出的新规定。

在此之前,我省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的轿车配备标准是,“排气量2.0升(含)以下,价格25万元以内”。

除了调低配备标准外,《办法》还明确提出,党政机关应当配备使用国产汽车,对自主品牌和自主创新的新能源汽车,可以实行政府优先采购;要从严控制配备越野车(含SUV车型)和旅行车(15座以下);一般不配备大、中型客车(16座以上),工作需要时,可租赁使用;严禁为公务用车增加高档配置或豪华内饰。

这个新出台的《办法》,对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的编制核定、使用管理、职责分工和监督等方面,也作出了更为严格的规定。

对公务用车将实行编制管理,省级党政机关一般公务用车每20人配备1辆,不足20人的也可按1辆核定;执法执勤用车不得与一般公务用车重复配备;一个机构两块牌子的单位,按一个单位核定车辆编制;临时机构,不核定车辆编制。各市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编制参照省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编制标准。值得注意的是,与以前“每15人配备一辆”的规定相比,《办法》在编制上调低了标准。

在公车使用上,我省给公车私用上了“枷锁”:严格执行公务用车回单位停放制度,节假日期间除特殊工作需要外一律封存停驶;严格登记和公示用车时间、事由、地点、里程、油耗、费用等信息;实行公务用车保险、维修、加油政府集中采购和定点制度;党政机关不得对外出租、出借公务用车,不得借用、占用下属单位或其他单位车辆,不得接受企业捐赠车辆。

为了加强监督,我省将把公务用车的配备使用管理工作纳入领导干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节能减排检查考核,对违反规定的领导干部将进行严肃处理。

在执行新规定的同时,我省鼓励有条件的市和部门积极探索公务用车管理的新路子,加快推进公车制度改革。(记者 滕敦斋 通讯员 张仁强 岳玉龙)

第三篇:定边县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公务用车配备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关于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公务用车配备和使

用管理暂行办法

(讨论稿)

为了进一步规范我县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的购置管理,根据陕西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省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购置和更新标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公务用车严格实行编制管理。县纪委、县财政局依据各单位工作性质和工作任务轻重情况,提出全县各单位车辆编制方案,报县政府审定后执行,实行“定编定车,一车一编,一车一卡”管理办法,任何单位不准超编制配备车辆。

第二条:审批和购置程序:各单位筹集到购车资金后,由购车单位向县政府提出申请,写明现有车辆编制状况、购车理由及拟购车辆品牌、型号、排气量、价格、购车资金来源等内容,经县政府审批后,到纪检委、财政局、国有办办理相关购车手续。经县政府批准同意购置公务用车的单位,必须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采购,资金使用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三条:公务用车配置标准:价格在15万元左右的公务轿车。各单位一般不准购置越野型公务车,确需购置须按程序经审批后,可在上述规定的限额标准上增加5万元。- 1 -

第四条:单位所配置的公务用车确需更新的,必须是原车使用时间在5年以上或行驶里程在15万公里左右,方可按程序审批更新。已达到规定用使用年限或行驶里程,能够继续使用的要继续使用;因车况确不适应工作,需提前更新的车辆,必须在榆林市车管部门指定的车辆技术鉴定部门鉴定后,按规定审批购置。

第五条:资金来源:各单位购车资金原则上通过自筹予以解决,县财政一般不负担购车资金,确需县财政解决的须经会议审批.

第六条:已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经交通管理部门技术鉴定后,一律交由财政局和国有局按规定处置。所收残值上缴国库。未到报废年限仍可继续使用的,单位要将旧车交回县财政局和国有办,按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统一调用或评估拍卖。

第七条:各单位的公务用车禁止在购车时私自提高标准或以其他单位和个人名义购买上户,否则按超标超编处理。

第八条:凡违反本规定的,由纪检监察部门按《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财政部门没收违规购置的车辆。

第九条:本规定适用范围:全县各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财政供养的社会团体。

第十条: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第十一条:本暂行办法由县财政局和国有办解释。

定边县监察局

定边县财政局

定边县国有办

2010年12月28日

第四篇:中央国家机关公务用车编制和配备标准的规定

第一条 为节约财政经费开支,促进党风廉政建设,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汽车配备和使用管理的规定》(中办[1994]14号)和《关于调整党政机关汽车配备使用标准的通知》(厅字[1999]5号)等文件规定,结合中央国家机关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按照勤俭节约、反对浪费和保障公务活动需要的原则,核定公务用车编制,规范配备标准,严格控制公务用车数量,加强公务用车管理。

第三条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依据各部门的主要职责、内设机构、领导职数、人员编制和实际工作的需要,核定公务用车编制。

(一)部长级干部的专车,按1人1辆定编。

(二)副部长级干部的工作用车,按1人1辆定编。

(三)一般公务用车,根据内设的司(局)级机构和机构的人员编制定编。副部级单位副职领导工作用车,根据工作需要定编。

(四)根据部门机要工作量的大小,酌情核定1—3辆机要通信车辆编制。根据会议等集体活动的需要,酌情核定1—2辆 26座以下中小型客车编制。

第四条 公务用车的配备标准:

(一)部长级干部配备排气量3.0升(含3.0升)以下、价格45万元以内的轿车。

(二)副部长级干部使用排气量3.0升(含3.0升)以下、价格35万元以内的轿车。

(三)一般公务用车配备排气量2.0升(含2.0升)以下、价格25万元以内的轿车(客车、越野车等除外)。确需配备排气量2.0升以上、价格25万元以上车辆的,报国管局审批。

第五条 正、副部长级干部的专车、工作用车使用年限一般为6年,超过6年仍能使用的,应继续使用;一般公务用车使用年限为10年,10年以上或行驶超过20万公里的,可以申请调换。

调换下来的车辆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第六条 正、副部长级干部在中央和国家机关调动工作的,其所用车辆可以转到新的工作单位继续使用;调离中央和国家机关的,其所用车辆由使用单位交回国管局。

第七条 经批准试行公务用车制度改革的部门,须重新核定车辆编制,原则上只保留正、副部长级干部专车、工作用车、机要通信及会议等集体活动用车。试行公务用车制度改革的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自行购置、调换、借用车辆。

第八条 试行班车改革的部门,要本着合理、节约的原则,根据职工实际居住地与工作单位的距离远近,发放适当的班车补贴。试行班车改革的部门,不得使用公款为职工提供上、下班交通工具。

第九条 部门内设机构、领导职数和人员编制发生变动时,相应调整公务用车编制。

第十条 公检法等部门的特殊业务用车编制,由国管局商财政部另行确定。

第十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参照本规定执行。海关、税务等实行垂直管理部门所属行政单位的车辆编制管理办法,由主管部门依据本规定另行制定,并报国管局备案。

第十二条 各部门要加强公务用车管理,车辆购置要通过政府采购,车辆处置要严格履行审批程序。要自觉接受纪检、监察和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管局负责解释。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篇:甘肃省机关事业单位公务用车配备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我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简称机关事业单位)公务用车配备管理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汽车配备和使用管理的规定》(中办发„1994‟14 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党政机关汽车配备使用标准的通知》(厅字<1999>5号)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中发„1997‟7 号〉、《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违反廉洁白律规定购买、更换小汽车行为的党纪处理办法》(中纪发„1996‟15 号〉的有关规定 , 结合我省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务用车是指各级机关事业单位为履行职责和开展公务活动需配备的小轿车、旅行车、越野车。

第三条公务用车配备要坚持使用国产汽车的原则。

第四条机关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具体编制数应根据其机构编制、职能、事业性质和领导职数 , 从严掌握,核定编制,合理确定。党政团体、政府部门中地厅级以上现职领导干部工作用车按现有职数确定。专项业务用车根据实际需要从紧配置,不占编制数。省委办公厅、省人大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的车辆编制由省委、省人大、省政府、省政协秘书长和省财政厅厅长联席会议确定;省直部门(单位)车辆编制由省财政厅确定 ; 市州地车辆编制比照省级核定办法确定 , 并将其确定的编制数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五条公务用车配备标准严格实行价格、排气量“双控 ”。正省级干部配备排气量 3.O 升(含 3.O 升)以下、价

格 45 万元以内的轿车 ; 副省级干部使用排气量 3.O 升(含

3.O 升)以下、价格 35 万元以内的工作用轿车;地厅级干部中:党政部门正职一般使用排气量 2.O 升(含 2.O 升)以下、价格 25 万元以内的工作用轿车;副职一般使用排气量 2.O 升以下(含 2.O 升)、价格 23万元以内的工作用轿车;县级单位一般配备排气量 2.0 升以下(含 2.0 升)、价格 20 万元以内的工作用轿车;科级单位一般配备排气量 2.0 升以下(含 2.0 升)、价格 15万元以内的工作用轿车。

第六条因工作需要配备越野车的,应占单位的车辆编制数 ; 越野车由单位统一管理、统一调配 , 不得固定个人使用;其配备标准为:省级单位控制在 80万元以内 ; 地厅级单位控制在 60 万元以内;县级单位控制在 45 万元以内;科级单位控制在30万元以内。离退休干部不配越野车。

第七条正省级干部按一人一辆配备专车;现职副省级干部 ,保证工作用车或相对固定用车。工作调离本主省的领导干部 ,不得将所配备的车辆带走 , 已带走的要交回。

第八条省委办公厅、省人大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所需车辆,年初根据编制和财力情况做出计划 , 经省委、省人大、省政府、省政协秘书长和省财政厅厅长联席会议确定后 , 统一安排;其他省直单位所需车辆由其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 市州地所需车辆由市州地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因特殊公务确需超标配备的 , 要从严控制 , 由上述审批部门批准后报省纪委、省监察厅备案。凡拖欠职工工资的地方 , 原则上不得新购公务用车。财政部门应将审批情况每半年向同级纪检、 监察部门报告一次。

第九条各级机关事业单位配备公务用车必须在坚持排气量和价格标准的前提下,综合考虑车辆价格、性能、耗油、维修费用等因素,按照等价择优、等质择廉的原则, 实行政府集中采购 , 公开竞价 , 统一购配。并据此由省财政厅办理有关手续后,公安车管部门方可落户。否则,公安车管部门一律不得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条机关事业单位车辆实行报废更新制。领导干部现已配备使用符合政策规定的轿车 , 要继续使用 ; 达到报废、更新标准的 , 经审批同意后才能更换 , 避免造成浪费。报废后需更新的 , 凭车辆技术鉴定表和物资回收证明按新购车辆规定办理。机关事业单位编内公务用车一般不得调出调入。因特殊原因 , 确需调出调入的 , 应报省财政厅审批办理。编制已满确需购置新车的 , 必须将旧车缴同级财政部门统一调剂使用。

第十一条上级主管部门分配下达的各种购车指标 , 资金由地方全额负担的 , 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 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购置公务用车的 , 如无特殊规定,应纳入政府采购 ; 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赠车的 , 由省财政厅办理有关落户手续 ; 抵债车辆凭法院判决书或经有关机构确认的抵债协议由省财政厅审批后办理过户手续。

第十二条各级各部门应严格执行本办法 , 严禁违反规定购买汽车,不准利用职权向企事业单位调换、借用或摊派款项购买汽车,不准将机关事业单位所用车辆挂在企业或个人名下 , 不准未经批准擅自购买超标车辆。

第十三条各级纪检、监察、审计、财政、公安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 , 加强对本办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 发现问题 ,

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配备公务用车,一经查实,车辆由同级财政部门予以没收 , 公开拍卖 , 相关责任人由纪检、监察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 201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2003年发布《甘肃省机关事业单位公务用车配备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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