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任职回避申请报告
报告在当前的社会发展阶段,已经成为常见的事后总结方式,报告的内容,是以严谨、准确为特点的,有效的报告一般都具有哪些要素呢?今天小编为大家精心挑选了关于《夫妻任职回避申请报告》相关资料,欢迎阅读!
第一篇:夫妻任职回避申请报告
领导人员任职回避自查自纠报告
我公司自收到省公司人力资源部转发的全省系统落实总公司《领导人员任职回避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称《暂行办法》)后,总经理室高度重视,按照文件要求,认真开展自查自纠工作,相关情况汇报如下:
一、领导重视,部署安排到位
《暂行办法》是公司干部人事管理一部重要的规定,贯彻实施好《暂行办法》是人事工作的重中之重。规定下发实施以来,我公司领导高度重视,要求全市系统按照领导人员按照《暂行办法》中的要求认真开展自查自纠情况,要求领导人员要带头贯彻落实,主动上报回避关系,自觉接受组织监督,如实报告系统内近亲属工作情况,积极服从组织的回避决定,做公正履职,廉洁从业的表率。
二、精心组织,积极做好《公务员回避规定》学习宣传和培训工作
我公司结合自身实际,精心组织,周密安排,切实增强全体员工学习领导人员任职回避规定的责任感和自
1 觉性,采取多种形式进行有针对性的学习宣传。在宣传工作中,准确把握政策,切实把思想统一到文件精神上来,对把握不准的问题及时请示报告,通过宣传,引导全体员工了解和把握领导人员任职回避规定的精神实质和基本内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领导人员任职回避管理暂行办法》的顺利实施营造了良好的环境和舆论氛围。
三、坚持原则,严格执行《公务员回避规定》 我公司按照《暂行办法》中的要求,进行了认真周密的自查自纠。今后,我公司将在人员录用、调任、职务升降任免、考核、考察、奖惩、交流等系列人事工作中严格按照《暂行办法》实行回避。
《暂行办法》的出台,进一步完善了领导人员监督管理制度,健全了党风廉政建设体系,对加强管理人才队伍建设,巩固风清气正、和谐奋进的内部环境具有重要意义。我公司将以此次自查自纠为契机,进一步加大对《暂行办法》的学习、宣传力度,确保《暂行办法》在我公司得到更好地贯彻执行,进一步强化工作措施,规范干部任用制度。
第二篇:任职回避规定
最高院今天发布实施了《关于对配偶子女从事律师职业的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岗位法官实行任职回避的规定(试行)》。同时,北京市法院队伍建设暨反腐倡廉工作会议上又传出消息:配偶或子女是律师,法院领导干部或一线法官必须离岗。
打造防止利益冲突的“廉政隔离墙”又何止仅仅是法院的审判、执行、立案、审判监督、国家赔偿等业务岗位工作的法官?影响法官独立审判的因素不仅仅有“极个别法官利用其配偶子女从事律师职业的便利条件,相互勾结谋取不正当利益,严重损害了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有更多来自上一级法院、政府、政法委等等的直接或间接干扰;即使在法院内部,亦有其不同领导、不同部门、不同内部人员的“指示”与“招呼”。不少基层法官对此亦苦不堪言,但又无可奈何。
当过十几年法官的知名律师张燕生说的好:法院应加强法官独立审判力度,建立法官不受任何因素干扰的审判机制,不应片面地把律师当作法院审判不公的替罪羊。
附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配偶子女从事律师职业的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岗位法官实行任职回避的规定(试行)
法发〔2011〕5号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对配偶子女从事律师职业的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岗位法官实行任职回避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配偶子女从事律师职业的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岗位法官实行任职回避的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一一年二月十日
为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廉洁,防止法院领导干部及法官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和《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岗位法官,其配偶、子女在其任职法院辖区内从事律师职业的,应当实行任职回避。
本规定所称法院领导干部,是指各级人民法院的领导班子成员及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
本规定所称审判、执行岗位法官,是指各级人民法院未担任院级领导职务的审判委员会委员以及在立案、审判、执行、审判监督、国家赔偿等部门从事审判、执行工作的法官和执行员。
本规定所称从事律师职业,是指开办律师事务所、以律师身份为案件当事人提供诉讼代理或者其他有偿法律服务。
第二条 人民法院在选拔任用干部时,不得将具备任职回避条件的人员作为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岗位法官的拟任人选。
第三条 人民法院在补充审判、执行岗位工作人员时,不得补充具备任职回避条件的人员。
人民法院在补充非审判、执行岗位工作人员时,应当向拟补充的人员释明本规定的相关内容。
第四条 在本规定施行前具备任职回避条件的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岗位法官,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主动提出任职回避申请;相关人民法院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按照有关程序为其办理职务变动或者岗位调整的手续。
第五条 在本规定施行前不具备任职回避条件,但在本规定施行后具备任职回避条件的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岗位法官,应当自任职回避条件具备之日起一个月内主动提出任职回避申请;相关人民法院应当自申请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照有关程序为其办理职务变动或者岗位调整的手续。
第六条 具备任职回避条件的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岗位法官在前述规定期限内没有主动提出任职回避申请的,相关人民法院应当自申请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照有关程序免去其所任领导职务或者将其调离审判执行岗位。
第七条 应当实行任职回避的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岗位法官的任免权限不在人民法院的,相关人民法院可向具有干部任免权的机关提出为其办理职务调动或者免职手续的建议。
第八条 因配偶、子女从事律师职业而辞去现任职务或者退出审判、执行岗位的法院领导干部和法官,应当尽可能按原职级待遇重新安排工作岗位,但在重新安排工作时,不得违反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要求。
第九条 具备任职回避条件的法院领导干部及审判、执行岗位法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酌情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
(一)隐瞒配偶、子女从事律师职业情况的;
(二)采取弄虚作假手段规避任职回避的;
(三)拒不服从组织调整或者拒不办理公务交接的;
(四)具有其他违反任职回避规定行为的。
第十条 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岗位法官的配偶、子女不在本规定所限地域范围内从事律师职业的,该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岗位法官不实行任职回避,但其配偶、子女采取暗中代理等方式在本规定所限地域范围内从事律师职业的,应当责令其辞去领导职务或者将其调离审判、执行岗位;其本人知情的,还应当同时给予其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打造防止利益冲突的“廉政隔离墙”
——最高人民法院建立任职回避制度的情况综述
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配偶子女从事律师职业的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岗位法官实行任职回避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正式颁布并在全国法院统一施行。这一制度的出台,积极回应了人民群众对司法廉洁问题的关切,在法官私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最容易发生冲突的关键部位打造了一道“廉政隔离墙”,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廉洁,提升法院形象和司法公信力。
制定任职回避制度的过程
《规定》出台,绝非一时的心血来潮或突发奇想,自2009年以来,就有一些地方法院针对个别司法不公的案件中暴露出来的问题,相继探索建立了法官和律师互为亲属的一方退出机制。地方法院在实践中创立的这一机制,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高度重视,王胜俊院长曾多次作出批示,明确指出“规范法官与律师关系和建立法官配偶为律师的一方退出机制,是加强法院反腐倡廉制度建设的一项重要工作,对保障队伍公正廉洁执法是一项源头性、根本性、基础性的工作。随着反腐倡廉形势的发展和人民群众的日益关切,总结地方有益经验,建立全国法院统一施行的任职回避制度已成为当前的一项紧迫任务。”
2010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组成课题研究小组,对各地法院建立“一方退出机制”的做法开展了专题调研,同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启动了《规定》的起草工作,在广泛征求中央有关部门和地方法院的意见并反复论证修改后,最终公布施行。
制定任职回避制度的意义
法官与律师都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力量,由于在诉讼活动中的职责分工不同,二者之间必须保持适当的距离,形成相互独立、相互尊重、相互合作、相互监督的良性互动关系,从而共同推动司法公正。但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却有极个别法官利用其配偶子女从事律师职业的便利条件,相互勾结谋取不正当利益,严重损害了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严重损害了司法的公正性和公信力。
司法回避是举世公认的防治司法腐败的重要措施,而任职回避制度则是在现有回避制度之外,再造了一道防止利益冲突的“隔离墙”,这对于铲除滋生腐败的土壤、防范司法不廉、维护司法公正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任职回避制度的建立,是对司法回避制度的完善和补充,不仅有利于引导法院领导干部和办案法官增强廉洁自律意识,有利于从源头上减少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的发生,同时彰显了人民法院预防司法腐败、维护司法公正的决心和信心,有利于消除人民群众对法官与律师关系的疑虑。
制定任职回避制度的依据
任职回避制度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和《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及中央关于防止利益冲突的一系列规定作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公务员执行公务时,如有涉及本人利害关系及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情形,应当回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规定,法官应当清正廉明,忠于职守,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中共中央于2010年1月印发的《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明确规定了党员领导干部不得“允许、纵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个人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社会中介服务等活动。”同时,中央纪委还曾于2000年至2001年期间先后印发了关于“不准在领导干部管辖的业务范围内个人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的三项制度规范,明确规定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违反规定个人从事经商办企业活动的,或者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退出所从事的经商办企业活动,或者领导干部本人辞去现任职务或给予其组织处理”,并明确规定经商办企业活动“包括开办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案件等有偿社会中介和法律服务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建立的任职回避制度正是根据上述规定,并结合人民法院的工作实际制定的。
任职回避制度的主要内容
《规定》要求:凡人民法院领导干部和在人民法院审判、执行、立案、审判监督、国家赔偿等业务岗位工作的法官,其配偶子女在其任职法院辖区内开办律师事务所、以律师身份为案件当事人提供诉讼代理或者其他有偿法律服务的,应当实行任职回避;人民法院在选拔任用领导干部和补充审判、执行、立案、审判监督、国家赔偿等业务岗位工作人员时,也不得将具备上述任职回避条件的人员作为拟任人选。
为了防止人员更替给办案工作带来较大的影响,同时考虑到因任职回避退出现有岗位的人员需要有一定的时间妥善安置,《规定》明确:在本规定施行前具备任职回避条件的人员,应当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主动提出任职回避
申请,其所在法院应当在十二个月内为其办理职务变动或岗位调整手续;在本规定施行后具备任职回避条件的人员,应当在其具备条件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任职回避申请,其所在法院应当在其申请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为其办理职务变动或岗位调整手续。
为了确保此项制度能够不折不扣地落到实处,《规定》还明确了对违反任职回避人员的惩戒措施:凡具备任职回避条件的人员在规定期限内不主动提出任职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照程序免去其领导职务或将其调离现有岗位;凡具备任职回避条件的人员有隐瞒其配偶子女从业情况、弄虚作假规避任职回避以及拒不服从组织调动等情况的,应当酌情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纪律处分;对于法院领导干部或法官的配偶子女表面上不在所限地域内从事律师职业,而暗地里仍在所限地域内从事律师职业的,应当责令该领导干部辞去领导职务或将该法官调离现有岗位,该领导干部或法官对其配偶子女的行为知情的,还应当同时给予其相应的纪律处分。
附2:
北京法院将推最严回避规定 配偶做律师法官须离岗
配偶或子女是律师,法院领导干部或一线法官必须离岗。这是记者从昨天召开的本市法院队伍建设暨反腐倡廉工作会议上获悉的。
据了解,今年上半年,最高人民法院将出台《关于对配偶子女从事律师职业的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岗位法官实行任职回避的规定(试行)》,将是近年来法官任职回避方面最严厉的规定。本市法院将以此为契机,进一步健全司法回避制度,防止法官私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发生冲突,防止人情关系对法院审判工作造成不良影响。本市有不少“法官+律师”夫妻档,如果推行回避制度,很多一线法官须要离岗,将产生审判资源稀缺问题。
如此严格的任职回避,此前在上海、重庆等地已经有过试行。以重庆为例,法院在招录或调入工作人员时,把“单方退出”作为刚性前置条件:配偶、子女从事律师职业的人员,不再作为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的提名人选;已经担任领导职务的,要逐步清理,要么配偶、子女不再从事律师工作,要么本人辞去领导职务。据悉,因回避制度,试点地区已有多名法官因配偶是律师而被调离岗位甚至脱下法袍。
法官与律师不能同在一个家庭,能杜绝“打官司”变“打关系”的不良行为吗?
对此,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刘铭认为,从律师行业竞争、社会大众公正和法官队伍建设三方面考量,实行回避制度利大于弊。刘律师介绍,一个和法院工作人员有关系的律师,代理案件优势明显大于普通律师是不可否认的现状,这样就造成了律师行业不公平竞争,为打赢官司,律师不追求完善证据,而是想方设法和法官拉关系,律师行业整体发展方向就会出现偏斜。
如果切断了法官对私情袒护的源头,那么,社会大众也就能接受公平的裁判,不会出现大量的因认为审判不公致缠诉缠访问题。
对于回避制度剥夺了法官及亲属择业权的质疑,刘律师表示,法官行业是比较特殊的职业,需要“耐得住寂寞”,为了保证法律的公正和社会的正义,法官做出一定牺牲是正常的,就像公众人物要丧失一定隐私权一样。
当过十几年法官的知名律师张燕生则认为,法院应加强法官独立审判力度,建立法官不受任何因素干扰的审判机制,不应片面地把律师当作法院审判不公的替罪羊。张律师还建议,我国应该逐步改革法官遴选制度,尝试从职业道德高尚、法律水平优秀的律师中选拔法官。她认为,我国毕业生直接走进法院,从社会阅历、财富积累、司法体会和法律认识等方面都局限了法官队伍的能力,导致法官容易受到外界干扰。
其他亮点
督察组将检查中级、基层法院
依据最高法院推出的审务督察制度,今年,市高级法院将向中级、基层法院派出督察组,着重督察审判作风、审判管理方面存在的薄弱环节和漏洞,通过督察督办工作,查漏补缺,强化对违法违纪行为的纠正和惩戒。市高级法院表示,将坚持每年对3到5个基层法院和派出法庭进行日常巡查,同时,针对法院工作中的突出问题开展专项巡查。
各法院开通信访举报网站
本市法院还将进一步改进信访举报、案件审理和案件监督管理工作,完善举报受理、线索核查和案件督办机制,中级、基层法院应开通信访举报网站,及时揭露、发现、查处违纪违法案件,重点查处以案谋私、贪赃枉法和严重损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违纪违法案件,对于暴露出的问题,以“零容忍”的态度一查到底,绝不手软。(记者高健)
第三篇:任职回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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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职回避制度
“我爸爸是某某法院的领导,我给你打官司肯定能赢。”今后,如果还有律师打着这样的旗号代理案子,那他肯定是在“假打”。
从今年开始,重庆市法院将全面推行法院领导干部“单方退出”机制,其配偶或是子女不能再从事律师职业,或者配偶子女继续当律师,则本人要辞去领导职务。
市高院院长钱锋表示,确保司法公正,最好也是最笨的办法就是物理隔离,关键在于规范法官和律师关系。即只能实行单方退出,否则腰板永远硬不了。
钱锋称,今后在招录或调入工作人员时,将把“单方退出”作为刚性前置条件。对配偶、子女从事律师职业的人员,不再作为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的提名人选。而已经担任领导职务的,要逐步清理,要么配偶、子女不再从事律师工作,要么本人辞去领导职务。
此外,法院工作人员离任后去当律师,要想在原来工作过的法院代理案子打官司也将行不通了。对此,钱锋提出了一条硬杠子:全市法院工作人员离任后,均不得担任原法院案件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不受两年离任年限的限制。同时,要严格限制离任法官开办的律师事务所在原法院代理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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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国家公务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家公务员依法执行公务,促进国家行政机关的廉政建设,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亲属关系之一的,必须按规定实行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
(一)夫妻关系;
(二)直系血亲关系,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包括伯叔姑舅姨、兄弟姐妹、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侄子女、甥子女;
(四)近姻亲关系,包括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子女的配偶及子女配偶的父母、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配偶。
第三条 国家公务员凡有第二条所列亲属关系的,不得在同一机关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行政首长的职务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监察、审计、人事、财务等工作。
同一行政首长,包括同一级领导班子成员;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包括上一级正副职与下一级正副职之间的领导关系。
各地区、各部门可以根据本条规定并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具体的任职回避范围。
第四条 国家公务员任职回避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本人提出回避申请或者任免机关提出回避要求;
(二)按管理权限进行审核,需要回避的,予以调整。职务不同的,一般由职务较低一方回避;职务相同的,由任免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和公务员的实际情况决定其中一方回避。
在本部门内无法调整的,与其他部门协商调整;与其他部门协商调整确有困难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五条 国家行政机关对新进入公务员队伍的人员应当按回避规定严格审查把关;对原已形成的应回避的关系,应当制定计划,逐步调整;对因婚姻、职务变化等新形成的应回避关系,应当及时调整。
第六条 国家公务员从事监察、审计、仲裁、案件审理、税费稽征、项目资金审批、出国审批、人事考核、任免、奖惩、录用、调配等公务活动,涉及本人或者与本人有第二条所列亲属关系人员的利害关系时,必须回避,不得参加有关调查、讨论、审核、决定,也不得以任何方式施加影响。
第七条 国家公务员公务回避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或主管领导提出回避要求;
(二)本部门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三)需要回避的由本部门调整公务安排。
特殊情况下,可由主管领导直接作出回避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国家公务员办理任职手续前,应当如实向主管部门报告应回避的亲属关系。对隐瞒不报的,予以批评教育并调整工作。应回避的国家公务员,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组织安排的,应采取行政措施予以调整。
国家公务员从事公务活动时,应主动报告应回避的关系。对隐瞒不报的,予以批评教育,其中因未回避给公务造成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应给予相应处分。
第九条 政府人事部门负责国家公务员回避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的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国家公务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实
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家公务员依法执行公务,促进国家行政机关的廉政建设,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第三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亲属关系之一的,必须按规定实行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
(一)夫妻关系;
(二)直系血亲关系,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包括伯叔姑舅姨、兄弟姐妹、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侄子女、甥子女;
(四)近姻亲关系,包括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子女的配偶及子女配偶的父母、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配偶。
第四条 国家公务员凡有第三条所列亲属关系的,不得在省、市(地)、县(市、区)所属同一部门内任职。乡镇机关国家公务员任职回避的范围,由各市、地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五条 担任领导职务(部门正职或副职)的国家公务员,其应回避亲属,不得在其任职部门所属企事业单位担任领导职务或从事纪检、监察、审计、人事、财务等工作。
第六条 国家公务员任职回避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本人提出回避申请或者任免机关提出回避要求。
(二)按管理权限进行审核,需要回避的,予以调整。职务不同的,一般由职务较低一方回避;职务相同的,由任免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情况决定其中一方回避。
第七条 应回避人员的调整,一般由其所在部门负责;部门调整确有困难的,可与其他部门协商调整;仍无法调整的,由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或按干部管理权限报党委组织部门统一调整。
第八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对拟录用或调任、转任的国家公务员,应当按回避规定严格审查,不符合回避规定的,不予办理录用或调任、转任手续;对因婚姻、职务变化等新形成的应回避人员,应当及时调整。
第九条 国家公务员从事监察、审计、仲裁、案件审理、税费稽征、项目资金审批、出国审批、考核、任免、奖惩、录用、调配等公务活动,涉及本人或者与本人有第三条所列亲属关系人员的利害关系时,必须回避。
第十条 国家公务员公务回避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或主管领导提出回避要求;
(二)本部门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三)需要回避的由本部门调整公务安排。
第十一条 调任、转任的国家公务员任职前,应当如实向主管部门报告应回避的亲属关系。对隐瞒不报的,予以批评教育并调整其工作。应回避的国家公务员,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组织安排的,予以辞退。
第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从事公务活动时,应主动报告应回避的关系。对隐瞒不报的,予以批评教育,其中因未回避给公务造成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应当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负责国家公务员回避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本办法亦适用于全省各级参照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机关和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篇:浅议法官任职回避
摘 要:2011年初,最高院出台了关于法官任职回避的规定,将我国司法反腐倡廉的问题推向高潮。本文从回避制度的基本法理出发,结合我国回避制度的现状,提出了贯彻实施该规定所需注意的若干问题,以期对该规定的施行有所帮助。
关键词:司法廉政 回避制度 任职回避
2011年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对配偶子女从事律师职业的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岗位法官实行任职回避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并从发布之日起在全国各级人民法院统一施行。《规定》要求:凡人民法院领导干部和在人民法院审判、执行、立案、审判监督、国家赔偿等业务岗位工作的法官,其配偶子女在其任职法院辖区内开办律师事务所、以律师身份为案件当事人提供诉讼代理或者其他有偿法律服务的,应当实行任职回避;人民法院在选拔任用领导干部和补充审判、执行、立案、审判监督、国家赔偿等业务岗位工作人员时,也不得将具备上述任职回避条件的人员作为拟任人选。为了确保此项制度能够不折不扣地落到实处,《规定》还明确了对违反任职回避人员的惩戒措施。这项规定的出台备受关注,并将司法廉政问题再次推向风口浪尖。
一、理论依据--回避制度及其价值理念
(一)回避与任职回避
回避制度是指审判人员具有法定情形,必须回避,不得参与案件审理的制度。
"任何人都不能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正是回避制度最朴素的表达。任职回避是一种任用关系的限制,不允许规定范围内具有某种特殊关系的人在同一或相近部门、单位任职。任职回避是回避的一种特殊形式,是司法领域准入的限制,即任用时就规避了可能出现影响案件公正审判的情形,相比一般回避更严厉、更彻底。
(二)回避制度的价值理念
诉讼制度永恒的生命基础在于它的公正性。回避制度作为诉讼制度的一种,自然也以公正性作为其追求的目标。具体而言,回避制度的价值理念主要体现在:
1.确保裁判者中立及司法公正
在审判中,拥有自由裁量权的法官无疑充当着极为重要的角色。法律现实主义的代表人物杰罗姆?弗兰克指出:"法律规则并不是美国法官判决的基础,因为司法判决是由情绪、直觉的预感、偏见、脾气以及其他非理性因素决定的。"笔者不敢苟同弗兰克略显绝对的观点,但法官在裁判中的确会受到社会关系、偏好、传统习俗的影响,完全理性、完全客观似乎是一个过于理想化的要求,这是由人的社会属性决定的。
另外,传统中国更是一个熟人社会,法官在审理与自己有某种人伦关系的案件时常处于尴尬境地。为保证法官依法履行职责,免受人伦亲情与司法公正理念的双重压力,回避制度作为一种诉讼理念和制度设计是非常必要的。
2.节约司法成本,提高诉讼效益
诉讼效益就是要以尽可能少的诉讼投入获得尽可能多的案件解决。由于健全的回避制度将有偏私之心的司法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事先排除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之外,就能在相当程度上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减少因违反回避制度而发回重审的几率,从而节约司法资源。因此,回避制度的设立,看似为一审程序设置障碍,实则符合诉讼程序的效益原则。
二、现实需求--法官任职回避的必要性与合理性
在上述价值理念的指引下,我国颁布了一系列法律及司法解释来确保回避制度的实施,如三大诉讼法、《法官法》《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律的制定与执行层面发生脱节,社会效果不尽如人意。诉讼过程中认人情、认金钱的案例屡见不鲜。这可归结为以下几个原因:
1.回避事由不明确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申请回避的事由可以概括为"具有一定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判"。对于这句话,有两处疑问:① 如何评断某种关系属于利害关系?这个范围不明确,很笼统。② 利害关系和影响案件公正审判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是什么?由谁判断,是否含有相应的主观色彩?正因为这样的疑问存在,使得实践中法院裁量的难度加大,部分法官钻了其中的空子。
2.回避申请权缺少保障
我国法律规定了法定回避事由和需要提供证据的酌定回避事由。即使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申请回避仍存在诸多现实困难。首先,信息不公开。他人与法官疏通的关系通常都是所谓的"暗箱操作",通过各种不公开的渠道进行疏通。这其中千丝万缕的关系,当事人很难知晓。其次,法律规定当事人提出回避必须有正当的理由。即使当事人努力了解到了这层不公开的关系,搜集相关证据也非易事。当事人成功申请回避必须越过这两道坎,使得回避申请权有被架空的嫌疑。
3.没有明确法官违反回避规定的责任
我国古代立法曾经明确了法官违反回避规定的责任。如《明律?刑律?诉讼》中规定:"凡官吏于诉讼人有服亲及婚姻之家,若得授业师及旧有仇嫌之人,并听移文回避,违者笞四十,若罪有增减者,以出入罪论"。但是综观现行立法,仅有刑事诉讼法第191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如果发现一审过程中审判人员应该回避而没有回避的情况应该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并且,该法条只是制约了案件本身,并没有明确审判人员的责任。从某种程度上说,这放任了"关系案"的发生,阻碍了回避制度目的的实现。
现行回避制度的缺陷提醒我们,为了有效改变现状,必须从制度层面去完善、创新。"法官任职回避"便是一个不错的尝试。它转换了大众思考问题的角度,从"法官如何尽可能公正裁判"到"先挑选最大可能公正裁判的法官"。这两个角度的终极目标都是一样的,但是后者从司法准入领域这个源头进行限制,能够避免上述提及的诸多问题,可以说是为回避制度注入了新鲜的血液。
三、政策考量--贯彻实施《规定》的若干问题
为了响应反腐倡廉的号召,针对目前回避制度的缺陷,及时出台的《规定》让人们看到了回避制度积极的变化。最高院说,"绝非一时的心血来潮或者突发奇想",这是有根据的。此前上海、重庆、江苏等地已先试行"单方退出"办法。但是,理论与实践总是有所差别,积极的变化最终是否是可喜的变化,仍要看实施的成果。在贯彻实施《规定》的过程中,一些问题必须解决。
1.对争议之处予以解释说明
《规定》出台之后,各界议论纷纷。"为什么只提法官的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当律师的也不少见,而且更多时候是同学、师生关系在起作用。""如果一方是法官,另一方是检察官,那么要不要回避呢?毕竟在刑事诉讼中,律师和检察官的地位是平等的。" 针对此类问题,最高院最好能作出相应的解释说明,以便化解人们心中的障碍,使得《规定》能够更深入地实施。
2.明确现任法官"任职回避"后的保障与救济。
《规定》第八条是关于现任法官"任职回避"后重新安排工作的内容,但是只是笼统的条款,并没有规定在未妥善重新安排工作的情形下的归责。这将导致在实施过程中个别法院单纯追求回避的成果,而忽略了被回避人员的生计问题。只有解决了后顾之忧,"任职回避"才会深入人心。这也是"以人为本"的基本要求。
四、结语
立法与司法分别从制度与实践两个层面体现了我国回避制度的长与短。最高院出台的《规定》综合考虑了这两个层面的内容。虽然各界对其褒贬不一,但值得肯定的是我们透过程序正义对实质正义的追求。这必将增强人们对法律的信仰,给我国司法界带来一股清新之气。
参考文献:
[1] 柴发邦.体制改革与完善诉讼机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1391
[2] 翁彤彦.诉讼回避制度研究.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20063, 75: 6, 71
作者简介:丁渡,女,江苏常州人,1989年10月生,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08级本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