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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林地审批管理办法(通用)

使用林地审批管理办法第一篇:使用林地审批管理办法解读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解读《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第三条 建设项目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使用林地的,应当符合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合理和节约集约利用林地。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实。

使用林地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篇:使用林地审批管理办法

解读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

解读《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

第三条 建设项目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使用林地的,应当符合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合理和节约集约利用林地。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

建设项目限制使用生态区位重要和生态脆弱地区的林地,限制使用天然林和单位面积蓄积量高的林地,限制经营性建设项目使用林地。

【相关解读】主要是占地要符合林地保护利用规划,这是一个大的原则要求,另外是体现了林地等级控制和定额管理,建设项目要限制使用生态区位重要、生态脆弱地区的林地、限制使用天然林和单位面积蓄积量高的林地、限制经营类项目使用林地。对某些建设项目不合适的(涉及到生态区位重要、生态脆弱地区或拟用地区域从保护利用方面考虑不适于开发建设),可以不同意其使用林地。

第四条 占用和临时占用林地的建设项目应当遵守林地分级管理的规定:

(一)各类建设项目不得使用Ⅰ级保护林地。

(二)国务院批准、同意的建设项目,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基础设施、公共事业、民生建设项目,可以使用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

(三)国防、外交建设项目,可以使用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

(四)县(市、区)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基础设施、公共事业、民生建设项目,可以使用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

(五)战略性新兴产业项目、勘查项目、大中型矿山、符合相关旅游规划的生态旅游开发项目,可以使用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其他工矿、仓储建设项目和符合规划的经营性项目,可以使用Ⅲ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

(六)符合城镇规划的建设项目和符合乡村规划的建设项目,可以使用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

(七)符合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等规划的建设项目,可以使用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范围内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

(八)公路、铁路、通讯、电力、油气管线等线性工程和水利水电、航道工程等建设项目配套的采石(沙)场、取土场使用林地按照主体建设项目使用林地范围执行,但不得使用Ⅱ级保护林地中的有林地。其中,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以下简称重点国有林区)内,不得使用Ⅲ级以上保护林地中的有林地。

(九)上述建设项目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可以使用Ⅳ级保护林地。

本条第一款第(二)、(三)、(七)项以外的建设项目使用林地,不得使用一级国家级公益林地。

国家林业局根据特殊情况对具体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相关解读】是一个制约性要求,必须遵守的规定,如果项目不符合规定,项目不可能批。对使用林地实行分级管理,即差别化政策。主要围绕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的区划条件、划分了四级保护的林地,按照四级保护的林地,分项目类型定的一个规定,严格执行使用林地的分级管理。具体来说,分了九个方面:第一是硬性规定“所有的项目都不能使用Ⅰ级保护的林地”。第二和第四是对基础设施、公共事业、民生项目来说,这些项目以及第三的国防、外交建设项目可以使用Ⅱ级保护的林地。第五款是给使用Ⅱ级保护的林地开了一个口,“战略性新兴产业项目、勘查项目、大中型矿山、符合相关旅游规划的生态旅游开发项目,可以使用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其他工矿、仓储建设项目和符合规划的经营性项目,可以使用Ⅲ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这是从项目类型分类上来说的)。第六款也是开的一个口,一个宽泛的政策。只要是两个规划内的,不管是什么类型的项目,都可以使用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第七款也是开的一个口只要符合相关区域内的规划,比如森林公园搞旅游开发的,也可以按规定使用其范围内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第八款是所诉项目的配套采石(沙)场、取土场使用林地不得以种种理由使用Ⅱ级保护林地中的有林地。其中,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以下简称重点国有林区)内,不得使用Ⅲ级以上保护林地中的有林地。”以上八款,首先考虑项目是否符合城镇规划或乡村规划,是否符合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等规划,上述规划以外的项目,就分项目类别严格执行等级管理。第九款是国家局可以制定相应的规范性文集,根据具体情况、对具体建设项目单独进行特殊规定。

第三条和第四条属于条件性规定,特别以第四条为主。

第六条 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和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审批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办理。其中,重点国有林区内的建设项目,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相关解读】是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和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自己的地方性法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规章或重要性文件规定。国家局不再受理这一块的审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知道本级其权限。其中:重点林区内的由林业部门提出,由国家局来定。

第七条 占用林地和临时占用林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提出使用林地申请,应当填写《使用林地申请表》,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用地单位的资质证明或者个人的身份证明。

(二)建设项目有关批准文件。包括: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核准批复、备案确认文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项目初步设计等批准文件;属于批次用地项目,提供经有关人民政府同意的批次用地说明书并附规划图。

(三)拟使用林地的有关材料。包括:林地权属证书、林地权属证书明细表或者林地证明;属于临时占用林地的,提供用地单位与被使用林地的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签订的使用林地补偿协议或者其他补偿证明材料;涉及使用国有林场等国有林业企事业单位经营的国有林地,提供其所属主管部门的意见材料及用地单位与其签订的使用林地补偿协议;属于符合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等规划的建设项目,提供相关规划或者相关管理部门出具的符合规划的证明材料,其中,涉及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公园的林地,提供其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材料。

(四)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作出的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或者林地现状调查表。

【相关解读】是对申请材料的要求,跟以前相比有简化。

申请表新的格式已拟定。

用地单位的资质证明:企业的法人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有其一就行。

建设项目有关批准文件,是我们批项目的主要依据,很关键。针对政府为实施城市规划、没有具体项目的城镇建设批次用地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出说明书。

权属证明或林地证明主要是证明该地块是不是林地,而不是证明是谁的林地,林地证明可以到村或被占地单位。对临时用地要求提供补偿协议或补偿证明,因临时用地都是省级或省级以下来批,是审批权,如果没有,要担责的。需要被用地单位(个人)同意了,才能批。对永久的老百姓集体部分的,因是地方政府或国土部门负责,基本上不要材料了。对国有林场、国有企事业单位,占用国有林地的要补偿协议和国有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的意见(县级单位要县级主管部门的意见、省级单位要省级的意见),目的是加强对国有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对符合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等规划的建设项目,提供相关规划材料或者相关管理部门出具是否符合规划的证明材料;相关规划或者相关管理部门指的是相关管委会。涉及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公园的林地,提供其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材料;指的是除了其管委会的意见外,还要相应级别的主管部门或机构的材料和意见。在具体审的时候要根据相关要求来审审报材料。

提供林地现状调查表是针对小面积的项目,就以表的方式代替报告,简化材料。

第二十条 公路、铁路、水利水电、航道等建设项目临时占用的林地在批准期限届满后仍需继续使用的,应当在届满之日前3个月,由用地单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延续临时占用申请,并且提供本办法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关补偿材料。原审批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作出延续行政许可决定。

【相关解读】第十五条到第二十条是对特定情况或特定项目的规定。第十五条是严禁化整为零、规避林地使用审核审批。“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控制性单体工程和配套工程先行使用林地审核手续”,审批是由国土,林业的只是审核。第十七条对临时用地的审批,所批项目的范围必须属于办法所诉项目。第十九条:对于变更增加使用林地面积的,增加部分分审批权限来办理;对于变更改变位置或减少甚至完全不用的,原来是谁审批的、现在还是谁审批。第二十条是对特定的项目临时占用林地申请延续的要求。项目的范围必须是办法所诉的项目。植被恢复费不用再交。临时用地根据《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要求不得超过两年。

第二篇:《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严格保护和合理利用林地,规范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促进生态林业和民生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以下建设项目使用林地的审核审批适用本办法:

(一)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

(二)临时占用林地的建设项目;

(三)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

农村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农村道路、沟渠等需要使用林地的,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建设项目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严格限制占用生态脆弱地区和生态区位重要地区的林地,严格限制占用天然林和单位面积蓄积量高的林地,严格限制经营性项目占用国有林地。

第四条 建设项目必须使用林地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国务院批准或者同意的建设项目,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基础设施、公共事业、民生建设项目,可以使用Ⅱ级及以下保护林地。

(二)国防或者外交建设项目,可以使用Ⅱ级及以下保护林地。

(三)县(市、区)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基础设施、公共事业、民生建设项目,可以使用Ⅱ级及以下保护林地,但一级国家级公益林地除外。

(四)战略性新兴产业项目,大中型矿山,符合相关旅游规划的旅游开发项目,可以使用Ⅱ级及以下保护林地,但一级国家级公益林地除外。

(五)前项之外的工矿、仓储建设项目和符合规划的经营性项目,可以使用Ⅲ级及以下保护林地。

(六)符合城镇规划的建设项目和符合乡村规划的乡村公共事业、民生、农村宅基地等建设项目,可以使用Ⅱ级及以下保护林地,但一级国家级公益林地除外。

(七)符合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建设项目,可以使用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范围内Ⅱ级及以下保护林地。

(八)公路、铁路、电力、油气管线等线性工程和水利水电工程等建设项目配套的采石(沙)场、取土场使用林地按照主体建设项目使用林地范围执行,但不得使用Ⅱ级保护林地中的有林地。其中,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以下简称重点林区)内,不得使用Ⅲ级保护林地中的有林地。

(九)上述建设项目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可以使用Ⅳ级保护林地。

(十)国务院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具体建设项目确需使用林地的,用地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使用林地的必要性进行说明并附相关证明材料,报经国家林业局审查同意后,按照规定权限办理使用林地审核审批手续。其中,建设项目按照规定由国家林业局审核审批的,可以一并申请。

第五条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的审核权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的审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临时占用重点林区林地的建设项目,由国家林业局批准。

(二)跨市(州)的建设项目,临时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5公顷以上的建设项目,临时占用其他林地面积20公顷以上的建设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三)跨县(市、区)的建设项目,临时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5公顷以下的建设项目,临时占用其他林地面积5公顷以上20公顷以下的建设项目,由设区的市和自治州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四)其他临时占用林地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审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方案一:

(一)国有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其中重点林区内的国有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国家林业局批准。

(二)其他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方案二:

(一)占用国有林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占用重点林区林地的,由国家林业局批准。

(二)占用集体林地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林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林地的,用地单位应当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使用林地范围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分别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九条 用地单位提出使用林地申请,应当填写《使用林地申请表》,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用地单位有关资质证明。

(二)建设项目依法需要批准或者备案的,应当提供相关批准文件。包括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核准批复、备案确认文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项目初步设计等批准文件。

(三)城镇规划区内为实施城镇规划的批次用地项目,应当提供有关人民政府的批次用地申请(说明用地范围、用地面积、开发用途、符合城镇控制性详规情况)和城镇控制性详规批复及附图。涉及各类开发区用地的,还应当提供设立开发区的批准文件。

(四)相关林地的权属证明。政府统一征地的或者没有权属证明的林地,可以提供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据经批准的县级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出具的林地证明的正式文件(国有林地应当明确具体的单位,集体林地应当明确具体的集体经济组织)。

(五)需要征收林地的,应当提供用地单位与被征收林地的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签订的征收林地补偿协议。政府统一征地的,对集体林地可以提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关于征收集体林地补偿依据标准及补偿落实说明的正式文件。

(六)相关林地存在争议尚未依法解决的,提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争议林地基本情况、争议林地补偿费用落实情况说明的正式文件,并附争议林地有关证明材料。

(七)具有相应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作出的使用林地现状调查评价报告。

(八)涉及野生动植物保护以及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范围内林地的建设项目,提供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证明材料。

森林经营单位申请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也应当填写《使用林地申请表》,并提供相关批准文件或者修筑工程设施必要性的说明。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用地申请,应当受理,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对建设项目拟使用的林地进行现场查验。重点对建设项目是否符合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和使用林地的条件,涉及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的林地和国家级公益林地情况,涉及各级保护林地情况,涉及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及生境和古树名木及保护范围情况,是否存在未批先占林地情况等进行核实,对其采取的保护措施和处理情况进行确认。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拟使用的林地,应当在林地所在地的村(组)或者林场范围内将拟使用林地用途、范围、面积等内容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现场查验结果、公示情况,出具具体明确的审查意见。

第十三条 按照规定需要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批的建设项目,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留存一套申请材料后,将申请材料、审查意见逐级上报有审核审批权的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按照规定逐级上报审查项目时,下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以正式文件上报审查意见。审查意见中应当包括以下内容:项目基本情况,拟使用林地和采伐林木情况,使用林地定额情况,以及现场查验情况等。

省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向国家林业局上报建设项目时,应当同时抄送国家林业局派驻的森林资源监督机构。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林地的,用地单位应当一次申请。

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中已明确分期或者分段建设的项目,可以根据分期或者分段实施安排,按照规定权限分别申请办理使用林地手续。

采矿项目总体占地范围确定,采取滚动方式开发的,可以根据开发计划分阶段按照规定权限申请办理使用林地手续。

第十五条 公路、铁路和水利水电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的,可以根据施工进展情况,一次或者分批次由具有规定权限的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临时占用林地。

第十六条 国家或者省级重点的公路、铁路跨多个市(县),已完成报批材料并具备动工条件的,可以地级市为单位提出申请,由具有整体项目审核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分段审核。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可以分别坝址、淹没区,由具有整体项目审核权限的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分别审核。

公路、铁路、水利水电工程等建设项目配套的移民安置和专项设施迁建工程,可以分别具体建设项目,按照规定权限办理审核手续。

第十七条 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公路、铁路、油气管线、水利水电建设项目和军队重点建设项目中的桥梁、隧道,水利(电)枢纽的围堰、导流(渠)洞、进场道路和输电设施等控制性单体工程,因工期紧急需要开工建设的,可以办理控制性单体工程先行使用林地手续,由省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以文件形式批复。整体项目申请时,应当附单体工程的先行使用林地批复文件及申请材料,按照规定权限一次办理审核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农村村民按照规定标准修建宅基地需要使用林地的,可以按照村庄规划,以行政村为单位申请使用林地。

第十九条 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用地单位限期补正;逾期未补正的,不予受理,并将申请材料退还。

第二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和林地定额管理有关规定,并且符合国家供地政策,对生态环境不会造成重大影响,有审核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作出准予使用林地的行政许可决定。不符合上述条件的,有关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使用林地的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一条

有审核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建设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预收森林植被恢复费后,向用地单位核发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用地单位提出的使用林地申请,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审查完毕。有审核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

第二十三条 抢险救灾等急需使用林地的建设项目,可以先行使用林地。其中,属于临时用地的,灾后应当恢复原状,依法补偿后交还原林地使用者,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重建灾毁房屋确需使用林地的,根据有关规划、宅基地建房标准和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可以先行使用林地。

用地单位应当在灾情结束后6个月内补办使用林地审核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因设计变更等原因需要增加使用林地面积的,依据规定权限办理用地审核审批手续;需要改变使用林地位置或者减少使用林地面积的,由原审核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建设项目全部不再使用林地的,由原审核审批机关撤销已作出的行政许可,并按有关规定退还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二十五条 公路、铁路、水利水电等建设项目临时使用林地在批准期限届满后仍需继续使用的,应当在届满之日前3个月,由用地单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延续使用申请。

第二十六条 对未经批准违法违规使用林地的,应当依法进行查处。符合使用林地条件的,依照有关规定和本办法的要求补办手续并附依法处理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 用地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取得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的,原审核同意或者批准机关应当依法撤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档案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将上全省(含自治区、直辖市)使用林地情况、林地定额使用情况,报告国家林业局,并抄送国家林业局派驻的森林资源监督机构。

第二十九条 经审核同意使用林地的建设项目,依照有关规定批准转为建设用地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变更林地管理档案。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对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在实施审核审批、监督检查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的有效期为两年,自批复之日起计算。建设项目在有效期内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用地单位应在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提出延期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原审核同意机关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建设项目在有效期内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也未申请延期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自动失效。

第三十三条 《使用林地申请表》式样由国家林业局统一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Ⅰ、Ⅱ、Ⅲ、Ⅳ级保护林地,是指依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确定的林地。

本办法所称的国家级公益林林地,是指依据国家林业局、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确定的公益林林地。

第三十五条 建设项目使用的林地属于重点林区的,国有森工单位依照相应的职责执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均包含本数,“以下”均不包含本数。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 月 日起施行。2001年1月4日国家林业局发布的《占用征收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篇: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的请示文件样式

一、行文名称:关于×××项目(工程)占用(临时占用)林地的请示(标题方正小标宋二号)

二、项目基本情况:简述项目建设的意义、必要性,项目批复情况,建设单位及主要建设内容。

三、项目用地情况:项目拟使用土地总面积、拟占用林地总面积。其中占用林地面积、临时占用林地面积。分别按占用或临时占用林地表述各分权属(国有、集体)、地类(有、疏、灌、未、苗、无、宜、辅)、类型(防、特、用、经、薪、苗、其他)、起源(天然、人工)、林种(二级林种)、保护等级(Ⅰ、Ⅱ、Ⅲ、Ⅳ级)、森林类别(公益林、商品林)、公益林类型(国家级、一般)、国家级公益林等级(

一、

二、三级)、优势树种。项目若涉及多个县级单位,分别以县级为单位,分别按占用和临时占用林地表述上述内容。

四、项目需采伐林木情况:拟采伐林木株数、优势树种、蓄积,其中天然林株数、优势树种、蓄积,人工林株数、优势树种、蓄积,使用采伐限额情况(县级预留、省级预留)。

五、项目有关补偿落实情况:项目拟占用(临时占用)林地的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执行标准及签订协议或承诺兑现情况,森林植被恢复费交纳情况(用地单位与被用地单位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自治区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批复〙(新政函〔2010〕323号)和〘关于同意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标准的批复〙(新政函〔2009〕59号)有关林地补偿、林木补偿和安置补助补偿标准和规定,签订了补偿协议,支付了补偿费用。用地单位依据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2〕73号)有关规定交纳了森林植被恢复费)。

六、占用林地定额使用情况:县(市、区)和地(州、市)两级表述均采用自治区预留的林地定额。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项目涉及占用(临时占用)国家级公益林面积及分地类面积情况。项目涉及占用各级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面积及有关主管部门出具意见情况。项目拟占用林地范围内有无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古树名木及采取保护措施情况。项目是否存在未批先占或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采伐林木行为情况,对未批先占或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采伐林木行为处理情况。项目拟占用林地公示情况,包括用途、范围、面积等内容,公示情况和第三人反馈意见要在上报的审查意见中予以说明。项目拟占用林地涉及国有林地的,提供其所属主管部门是否同意的意见。

八、综合审查意见:项目是否符合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和使用林地的条件。是否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建设需要。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编制情况(由具有××级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了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和〘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及相关规定,现将该项目占用林地申请材料报上,请予审批。

盼复。

(联系人:

联系电话: ××××—×××××××) ××月××日 盖章

××× ××××年

第四篇: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占用、征用林地的审核和审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情况:

(一)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审核;

(二)建设工程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审批;

(三)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审批。

第三条 用地单位需要占用、征用林地或者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申请;需要占用或者临时占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以下简称重点林区)的林地,应当向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提出占用林地申请。

第四条 用地单位申请占用、征用林地或者临时占用林地,应当填写《使用林地申请表》,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项目批准文件;

(二)被占用或者被征用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 (三)有资质的设计单位作出的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 (四)与被占用或者被征用林地的单位签订的林地、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协议(临时占用林地安置补助费除外)。 森林经营单位申请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应当提供前款(一)、(二)项规定的材料。

第五条 建设工程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审核权限,按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建设工程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临时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5公顷以上,其他林地面积2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二)临时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5公顷以下,其他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20公顷以下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三)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它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和自治州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四)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它林地面积2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 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国有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内国有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批准;

(二)其它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和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在受理用地单位提交的用地申请后,应派出有资质的人员(不少于2人),进行用地现场查验,并填写《使用林地现场查验表》。

第九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和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类型、林地地类、面积、权属、树种、林种和补偿标准进行初步审查同意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制定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措施。

第十条 按照规定需要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批的征用或者占用林地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应当逐级在《使用林地申请表》上签署审查意见后,将全部材料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批。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审核同意或者批准占用、征用林地申请后,按照规定预收森林植被恢复费,并向用地单位发放《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同时将签署意见的《使用林地申请表》等材料退被占用、被征用林地所在地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存档。

第十二条 对用地单位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申请,或者对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规定予以批准的,应当用文件形式批准。

第十三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用地单位提出的申请,应当在收到申请或上报材料后,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或者审批意见。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用地单位提出的申请,经审核不予同意或者不予批准的,应当在《使用林地申请表》中明确记载不同意的理由,并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用地单位。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和审批管理档案。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将上年度全省(自治区、直辖市)占用、征用林地和临时占用林地,以及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情况报告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农村居民按照规定标准修建自用住宅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以行政村为单位编制规划,落实地块,按照年度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过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在逐级报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行政村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使用林地申请表》和《使用林地现场查验表》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式样,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篇:贵州省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

贵阳市林业绿化局网站 http://lylhj.gygov.gov.cn | 更新时间:2008-12-16 | 来源:市

林业绿化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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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进一步规范占用征用林地的审核审批工作,促进林地资源合理利用,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贵州省森林条例》、《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和国家林业局《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等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对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的规定系统归纳为本规范。

一、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项目

(一)工程建设占用征用林地。包括交通、电力、水利、通讯、建筑和采石、采砂、采矿、取土、建窑、修建坟墓等各类建设工程因改变林地用途,造成林地灭失,或限制了林地、林木所有者合法权益的工程建设项目。

(二)临时占用林地。包括符合《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三个要件的下列项目:

1、不影响正常的林业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线工程和其它工程;

2、各工程项目施工需要的临时材料堆放场所、临时运输通道和其它临时设施的修建工程;

3、以建设选址为目的,基本不破坏林业生产条件的地质勘查或设计的工程;

4、其它临时占用林地工程。

(三)符合《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

二、建设项目占用征用林地的条件、范围和林地类型划分的依据

(一)建设项目占用征用林地类型的条件和范围

1、国务院批准或同意的建设项目,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国务院有关部门、国家计划单列企业、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国防、交通、能源、水利、农业、林业、矿山、科技、教育、通讯、广播电视、公检法、城镇等基础设施(以下简称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原则上可以占用征用(含临时占用,下同)各类林地。

2、国务院有关部门、国家计划单列企业、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非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原则上可以占用征用除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国家级森林公园和风景名胜区范围以外的林地。

3、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非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原则上可以占用征用除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省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国家和省森林公园和风景名胜区范围以外的林地。

4、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非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原则上可以占用征用除国家和省级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保护区)范围以外的用材林林地、经济林林地、薪炭林林地和农田防护林、护路林林地,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5、经批准的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原则上可以使用除防护区范围以外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用材林林地、经济林林地、薪炭林林地和农田防护林、护路林林地,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6、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采石、采沙、取土、基本农田建设等,原则上可以占用征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因对石质、沙质、上质有特殊要求的,原则上可以占用征用除保护区范围以外的用材林林地、经济林林地、薪炭林林地和农田防护林、护路林林地,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7、其他特殊项目确需占用征用林地的,应将具体情况报国家林业局审查同意后,按规定权限办理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手续。

(二)林地地类确认和林地类型划分的主要依据

1、林业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

2、林地保护利用规划;

3、森林资源二类调查成果;

4、森林分类区划成果;

5、天然林保护工程实施方案;

6、退耕还林工程实施方案;

7、长江防护林工程实施方案;

8、珠江防护林工程实施方案;

9、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其它林业发展规划。

(三)重点防护林地、重点特种用途林地和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的确认。

1、划定为国家重点公益林区内的各种林地,其地类必须确认为重点防护林地或重点特种用途林地。

2、划定为地方重点公益林区内的各种林地,其地类必须确认为防护林地或特种用途林地。

三、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主体及权限

(一)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 1、工程建设占用征用林地审核

1)占用或者征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

2)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的;

3)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

2、临时占用林地审批

1)防护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地5公顷以上;

2)其它林地面积20公顷以上的。

(二)省林业主管部门

1、工程建设占用征用林地审核

1)防护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地10公顷以下;

2)用材林地、经济林地、薪炭林地及其采伐迹地35公顷以下;

3)其它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下。

2、临时占用林地审批

1)临时占用防护林地或特种用途林地5公顷以下;

2)临时占用其它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20公顷以下;

3、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用地审批

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

(三)市(州、地)林业主管部门

临时占用林地审批

除防护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地以外,临时占用用材林地、经济林地、薪炭林地和其它林地2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

(四)县(市、区、特区)林业主管部门

1、除防护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地以外,临时占用用材林地、经济林地、薪炭林地和其它林地2公顷以下的审批。

2、国有森林经营单位以外的其它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审批。

四、申报材料与审查内容

(一)工程建设占用征用林地审核

1、业主单位法人证明材料。确定林地使用的责任单位和个人,以及是否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

1)包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法人代表证明文书(如任命书、任命文件)、工商营业执照等。

2)建设单位或其法人变更的,需要法人变更证明。

3)由受委托的单位申办,需提供业主单位出具的包括委托事项、内容及责任的委托书。

2、建设项目批件。

1)属政府投资、以及关系国民经济全局和长远发展、对国家安全有重要影响的重大建设项目和有特殊规定的建设项目,要有政府或其发改、经贸等职能部门的立项批复。

其中,大中型建设项目,如公路、铁路、电力、水利、管线工程等,还需提供项目建议书批复、可行性报告批复和初步设计批复。水电建设项目可行性报告和初步设计合并的,应提供可行性报告批复。

小型建设项目,应提供选址和用地规划的批准文件。

2)外商或境外投资、商业银行贷款在西部地区发展国家鼓励类产业及优势产业的,应当提交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

3)企业自筹、商业银行贷款、个人投资等非政府性投资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属非限制类产业,需要政府平衡建设、经营条件的,按照《贵州省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工作意见》(黔发改投资[2004]1173号)要求,提交有审批权的部门(市、州、地以上发改委、经贸委)的核准或备案意见。

4)集体和个人投资的采石、采砂、采矿、取土等小型建设项目,达不到核准和备案标准的,应当提交当地县、乡政府的批准意见。

3、相关部门的建设工程批准文书

1)环保部门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2)占用保护区的林地,应当提交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项目建设的证明材料。

其中,属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或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林地的,应当出具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意见。

属省级自然保护区或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林地的,应当出具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意见。

3)勘查、开采矿藏(含采砂、采石)项目,应提交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和其它相关批准文件。 4)属扶贫项目的,应提交有扶贫部门下达或与计划部门联合下达的扶贫项目批准文件。

5)修建生态移民定居点的,以及兴建公墓的,应提交民政部门和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6)属城市规划区范围的,应提交城市规划部门的批准文件。

7)按照规定需提交的其它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4、林地林木权属证明。确认林地林木权属是否明晰、四至界限是否准确,林地林木权属有无争议。

1)林权证。

2)若无林权证,则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包括林地林木面积,权属,所有人,有无纠纷和负责解决出现纠纷的承诺等内容的权属证明。

5、依据《贵州省征占用林地补偿费用管理办法》(贵州省人民政府第78号令)签订的补偿协议。即建设单位与被占用征用林地单位或个人签订的林地、林木补偿和安置补助协议。

1)双方是否按公平、公正、公开原则签订协议。

2)补偿标准是否合法。

3)受委托兑现补偿的,应提供被委托方实施补偿的相关材料。

6、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

1)按照省林业厅《关于转发国家林业局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编写规范的通知》(黔林资通[2002]234号)规定,由有林业规划设计资质单位作出的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或林地现状调查报告。 2)可行性报告应当按照《贵州省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评审办法》(黔林资通[2004]142号)的要求,由相应林业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出具审定意见。

7、使用林地申请表

1)占用征用林地申请表应填项目完整,无错误,无漏项。

2)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森林植被恢复费计算标准合法,金额填记准确。

3)使用林地区域、面积、林种、蓄积清楚,准确。

4)现场示意图要清晰,行政与地理位置及方位必须要明确注记。

5)现场查验结论意见应从工程实施对林业生产、生态环境、森林景观的影响等加以阐述,对能否不占、少占或确需占用征用等问题进行简要分析,提出明确意见。

6)恢复植被造林安排要符合实际,无漏项、缺项。

8、现场查验报告

1)查验报告应当说明占用征用林地的区域面积、位置、地貌等基本情况,地类、权属、林分起源、林种、林木蓄积或竹林株数等森林资源现状,以及项目拟用的林地是否在有关批准文件核定的范围,是否在城市及城市规划区,所处区域(重点公益林区、地方公益林区、商品林区)等其它相关内容。

具体要求详见国家林业局《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林资发[2003]139号)第三条第三项和第四项。

2)现场查验的要求

①占用征用林地面积2公顷以下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不少于2名有资质的工作人员进行查验。 ②占用征用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70公顷以下的,未跨县级行政区的,由县林业局组织具有丙级以上资质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进行现场查验;跨县级或地级行政区的,由所在地的共同的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乙级以上资质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进行现场查验。

③占用征用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乙级以上资质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到现场查验。

(二)临时占用林地审批

1、申报材料包括:

1)业主单位法人证明材料。

2)建设项目批件。

3)相关部门的建设工程批准文书。

项目建设勘测设计临时占用林地的,要有建设可行性报告批复。

4)林地林木权属证明。

5)依据《贵州省征占用林地补偿费用管理办法》(贵州省人民政府第78号令)规定签订的林木补偿协议。

6)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

7)使用林地申请表。

8)现场查验报告。

2、审查内容与本条第一项“工程建设占用征用林地审核”相对应。

(三)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审批 申请单位应提交本条第一项“工程建设占用征用林地审核”中,“建设项目批件”和“林地林木权属证明”所列的申报材料。

五、审核审批程序与时限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用地单位提出的占用征用(含临时占用、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申请的审查、受理、核查和决定等事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办理完毕。

六、其它

1、非法占用林地行为被处罚后补办手续的,用地单位申请时,要有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票据和执行结果报告。

2、输电线路设置的安全通道、公路沿线或其它项目设立保护带限制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在林地上种植、经营林木权利的,必须依法办理占用征用林地手续,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兑现有关补偿费用;不限制在林地上种植、经营林木的,可以不办理占用征用林地手续,但不得设置或划定保护带以改变林地用途。若将来可能要限制林业生产的,应当由业主单位或受委托单位出具依法办理占用征用林地手续的书面说明和承诺。

3、农村居民按规定标准修建住宅占用林地的,凭本人申请、村组和乡镇政府证明、户籍证明材料、拟使用林地的权属证明、使用林地申请表等材料申报。

4、批准临时占用林地或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应当以文件形式批准。

5、批准的临时占用林地项目,负责审批的地级、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批准文件和森林植被恢复费票据逐级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6、项目申报材料应当列出明细清单,依次装订成册。报国家林业局审核审批的,一式五份;报省厅审核审批的,一式四份。 7、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在收到用地单位的申报材料后,应当严格对照申请材料的复印件和原件,凡二者一致的,应在复印件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印章确认。

8、尚未纳入本规定的其它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有关要求,按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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