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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处罚办法全文(通用)

安全生产处罚办法全文第一篇:安全生产处罚办法全文安全生产奖励与处罚办法一、总则在企业实行承包责任制中,安全生产指标与经济合同挂钩,对安全生产成绩显著、贡献大的个人或单位给予奖励,对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者给予处罚。二、奖励办法工程处安全科对。

安全生产处罚办法全文

第一篇:安全生产处罚办法全文

安全生产奖励与处罚办法

一、总则

在企业实行承包责任制中,安全生产指标与经济合同挂钩,对安全生产成绩显著、贡献大的个人或单位给予奖励,对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者给予处罚。

二、奖励办法

工程处安全科对下列方面做出成绩或贡献的给予300—500元的奖励或通报表扬。

1、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落实,内业资料齐全,没有发生恶性事故,轻伤率不超过公司下达指标的。

2、 在上级有关部门安全检查中,取得优良成绩或公司、工程处季度检查评比中取得好名次的。

3、 防止或避免了重大伤亡事故发生或者事故抢救中有功,使人身生命和国家财产免受或少受损失的。

4、 在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改善劳动条件等方面有革新创造或合理化建议,并在生产或工作中取得明显实效的。

5、 在安全生产中取得易遭攻击成绩的。

三、处罚办法

工程处安全科对于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予300—10000元的罚款或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停产整顿的处罚、构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发生重伤以上事故的,或轻伤事故率超过指标的。

2、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不落实的。

3、 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的。

4、 安全检查不达标的。

5、 发生工伤事故隐瞒不报的。

6、 接到安全机构签发的《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后逾期不整改的。

7、 受到上级有关部门处理的。

8、 安全内业资料不齐全的。

9、 “五同时”措施未落实的。

10、脚手架材料差或搭设不符合要求的。

11、“三宝”款使用或使用不当的。

12、“洞口”、“临边”无防护不严的。

13、生产与生活用电线路的架设,使用不符合标准规范要求的产品,未使用漏电保护标准开关箱的或未推行三相五线制(TN-S系统)。

14、井架、龙门架和施工电梯的搭设不符合标准要求的。

15、搭吊不按规定要求进行安装,拆除和使用的。

16、施工机具的安装与使用不符合标准要求。

17、使用伪劣防护用品的。

18、新工人入场未进行“三级”安全教育,无证上岗或么招乱雇的。

19、特殊工种未经培训并持证上岗的。

20、外来施工队未经工程安全机构进行安全资质审查的。

四、附则

1、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单位或因违章酿成他人伤亡的个人,取消参加当年评选先进的资格。

2、当事人或单位对处罚决定不服,可依照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而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3、经济处罚款项的管理会计处理:被罚部门或个人接到《安全罚款通知书》后十天内将罚款的金额上缴工程处财务部门。属于内部核算单位的罚款,由该部门列入“管理费用一内部责任制罚款”借方核算,财务部门列“贷”方核算,属于个人罚款,《安全罚款通知书》应载明“个人罚款,不得报销”字样,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给予报销,对安全罚款的收入,财务部门应专户核算,作为工程处内部安全生产奖金专用款。

4、安全奖金由安全科报销,工程处分管领导审批后由财务部门实施。

5、各工地可根据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工程处安全科备案。

第二篇: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第 15 号

新修订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已经2007年11月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3年5月19日公布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1年4月27日公布的《煤矿安全监察程序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局 长 李毅中

二○○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制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工作,依照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以下统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对煤矿、煤矿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等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或者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行政处罚应当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管辖

第五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四)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采掘设备;

(五)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

(六)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暂停或者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

(七)关闭;

(八)拘留;

(九)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将前款的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规定为现场处理措施的除外。

第六条 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本章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行使管辖权。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中央企业及其所属企业、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

暂扣、吊销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其中,暂扣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给予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建议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第七条 两个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因行政处罚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指定管辖。

第八条 对报告或者举报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受理;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

受移送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指定管辖。

第九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但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

第十条 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

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将重大、疑难案件报请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

第十一条 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有权对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处罚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第十二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的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受委托的单位实施行政处罚,并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程序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制作的有效行政执法证件。其中对煤矿进行安全监察,必须出示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作的煤矿安全监察员证。

第十四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现场处理措施:

(一)能够立即排除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

(二)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并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限期排除隐患。

隐患排除后,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本条第一款第

(二)项规定的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的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五条 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在用设施、设备、器材,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在1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一)能够修理、更换的,责令予以修理、更换;不能修理、更换的,不准使用;

(二)依法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现场处理措施;

(三)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四)经核查予以查封或者扣押的设备、设施、器材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解除查封或者扣押。

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当场下达查封、扣押决定书和被查封、扣押的财物清单。在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查封、扣押可能影响案件查处,或者存在事故隐患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在48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被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限期进行隐患排除治理的,应当在规定限期内完成。因不可抗力无法在规定限期内完成的,应当在进行整改或者治理的同时,于限期届满前10日内提出书面延期申请,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答复是否准予延期。

生产经营单位提出复查申请或者整改、治理限期届满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自申请或者限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进行复查,填写复查意见书,由被复查单位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复查人员签名后存档。逾期未整改、未治理或者整改、治理不合格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采纳。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不得因当事人陈述或者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符合法定程序,制作行政执法文书。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二十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及时报告,并在5日内报所属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二十二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 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回避:

(一)本人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的。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派出其进行调查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决定。进行调查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回避决定作出之前,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

第二十四条 进行案件调查时,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名。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的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阻挠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记载时间、地点、询问和检查情况,并由被询问人、被检查单位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被检查单位要求补正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或者被检查单位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原因并签名。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凭证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件应当注明“经核对与原件无异”的字样和原始凭证存放的单位及其处所,并由出具证据的人员签名或者单位盖章。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依法应当扣留或者封存的,予以扣留或者封存;

(二)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依法不应当予以没收、扣留、封存的,解除登记保存。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场所进行勘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勘验笔录,并由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可以邀请在场的其他人员作证,并在勘验笔录中注明;也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有关物品、场所的情况后,再进行勘验检查。

第二十八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第三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一)送达必须有送达回执,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二)送达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个人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的备注栏内注明与受送达人的关系;

(三)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

(四)受送达人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并注明受当事人委托的情况;

(五)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可以挂号邮寄送达,也可以委托当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代为送达,代为送达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收到文书后,必须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

(六)当事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有关人员到场,注明情况,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文书留在当事人的收发部门或者住所,即视为送达;

(七)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以上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注明原因和经过。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送达其他行政处罚执法文书,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完成的,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90日;特殊情况需进一步延长的,应当经上一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批准,可延长至180日。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三十二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听证费用。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规定的数额;没有规定数额的,其数额对个人罚款为1万元以上,对生产经营单位罚款为3万元以上。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告知后3日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经组织听证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1次;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并且未事先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三十五条 听证参加人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书记员组成。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应当由组织听证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并提交委托书。

第三十六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回答主持人的提问;

(四)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第三十八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书记员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核实听证参加人名单,宣布听证开始;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出示证据,说明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法律依据;

(三)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等进行陈述和申辩,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四)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询问;

(五)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相互辩论;

(六)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听证笔录应当当场交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需要重新调查取证的;

(二)需要通知新证人到场作证的;

(三)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进行听证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要求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听证的;

(三)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变更,不适用听证程序的。

第四十一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填写听证会报告书,提出处理意见并附听证笔录报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审查。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适用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下同)未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按规定缴存和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

(二)未按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二)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三)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四)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

(五)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七)对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八)拒绝、阻碍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监督检查的;

(九)拒绝、阻碍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聘请的专家进行现场检查的;

(十)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第四十五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企业、建筑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未按规定签订救护协议的;

(二)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协议中减轻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协议中免除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提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予以关闭;人民政府决定关闭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但没有造成人员死亡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人员死亡生产安全事故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撤销许可及批准文件,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生产经营单位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未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未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证书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关人员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触犯不同的法律规定,有两个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第五十三条 对同一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同一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五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危及公共安全或者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二)一年内因同一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三)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其违法行为呈持续状态的;

(四)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行政执法人员的。

第五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应予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和备案

第五十六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同时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停止、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违法所得,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生产、加工产品的,以生产、加工产品的销售收入作为违法所得;

(二)销售商品的,以销售收入作为违法所得;

(三)提供安全生产中介、租赁等服务的,以服务收入或者报酬作为违法所得;

(四)销售收入无法计算的,按当地同类同等规模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平均销售收入计算;

(五)服务收入、报酬无法计算的,按照当地同行业同种服务的平均收入或者报酬计算。

第五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九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所属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六十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需要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拍卖抵缴罚款的,依照法律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处理。销毁物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没有规定的,经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批准,由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监督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处理物品,应当制作清单。

第六十一条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款项和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采掘设备,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上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六十二条 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以2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2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撤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撤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第六十四条 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撤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

对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交办案件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决定行政处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第六十五条 行政处罚执行完毕后,案件材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立卷归档。

案卷立案归档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抽取、涂改和销毁案卷材料。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阅案卷。

第六章 附

第六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所用的行政处罚文书式样,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所用的行政处罚文书式样,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统一制定。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产经营单位,是指合法和非法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的基本单元,包括企业法人、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等生产经营主体。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3年5月19日公布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1年4月27日公布的《煤矿安全监察程序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第三篇:4安全管理处罚办法

生产服务中心安全管理处罚办法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规程》和《神东煤炭集团安全质量标准化实施细则》,结合中心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罚款由安全管理办公室处罚通知单,送经营办和被罚单位,由经营办扣除罚款。罚款进入安全奖励基金帐户。

第一章 事故处罚

第三条

因“三违”造成事故,处以责任者500--1000元罚款。 第四条 因安全管理不善,安全责任制和安全措施不落实造成顶板、“一通三防”非人身事故,处以责任者200--1000元罚款。

第五条

发生机电运输事故,按照《生产服务中心安全奖罚实施细则》予以处罚。

第六条 发生轻伤事故,处以责任者200--1000元罚款。 第七条 发生重伤事故,处以责任者500--2000元罚款。

第八条 发生死亡事故,处以责任者1000--3000元罚款。 第九条 发生事故未及时报告 ,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阻碍、干涉事故调查,根据情节处以责任者10000元--30000元罚款,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章 回撤、安装 第十条 回撤、安装综采工作面出现下列1—6款情况时,根据情节予以责任者500~1000元处罚;出现下列7—25款情况时,予以责任者200—500元罚款;26条给予责任人1000--2000元罚款;27条给予责任人2000---5000元罚款。

1、无规程,规程未经审批,审批签字不全,生产作业前不贯彻学习作业规程与安全技术措施,不对作业规程与安全技术措施学习效果进行考试,未编制危险源防治措施,允许不参加规程学习的不合格人员上岗;

2、开工前没有进行矿务工程验收、对矿务工程存在的问题没有要求矿方按照公司《搬家到面管理办法》进行整改允许开工,造成施工困难,存在安全隐患;

3、不按规程作业;

4、无开工审批报告;

5、不落实本质安全管理体系各项责任;

6、在试验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时,未制定安全措施或未经领导批准;

7、每班开工前没有进行危害因素辨识,辨识不全面、敷衍了事,不按照管理标准提出整改措施,有措施不落实;

8、临时用机电设备存放地点不合适,管线敷设不规范,管理混乱,责任不明确;

9、设备无序存放,影响车辆安全运输;

10、消防器材管理不善,没有落实责任,丢失、损坏或挪作它用;

11、没有按照公司和中心要求对公司和中心的各项活动制定活动组织考核办法,没有按照组织考核办法认真开展活动;

12、没有按照公司要求认真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各项工作;

13、没有按照本质安全管理体系要求制定、落实本部门业务保安责任;

14、没有按照公司、中心要求制定、落实员工培训计划;

15、各区队管理人员不按照国家、公司及中心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编制中心的相关制度;

16、各区队管理人员不及时传达、落实上级和中心的有关会议精神、领导指示;

17、“三违”人员不听制止劝告者、一般“三违”人员;

18、酒后上岗;

19、无证上岗,不持证上岗,不按规定佩带个人劳动保护用品; 20、班中睡觉或脱岗;

21、对安监员查出的隐患不按时整改;

22、工作期间打架斗殴者,构成人身伤害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23、作业场所脏、乱、差;

24、作业场所无规定图排版,或图排版不全、吊挂不整齐;当作业环境发生变化时,未及时编制补充措施,并贯彻学习;

25、不做各种会议记录、学习笔记;

26、严重“三违”人员;

27、重大“三违”人员。

第三章 矿井机电

第十一条

井下出现防爆电气设备失爆、 鸡爪子、明接头,有上述情况之一时,处以责任者1000元罚款。

第十二条

井下供电不符合《神东煤炭分公司煤矿井下供电管理制度》的规定。或井下供电系统“三大”保护(过电流保护、漏电保护、接地保护)不合格,根据情节给予责任者300~1000元处罚。

第十三条

设备出现下列1—4款情况时,根据情节给予责任者500~1000元处罚;出现下列5—9款情况时,给予责任者200—500元罚款。

1、无工作票随意停送电;

2、电气设备停电检修时,未按《电业安全工作规程》作业;

3、设备外露运转部位未按规定加装防护罩或遮栏;

4、开关没有上架;

5、设备管理脏、乱、差不符合完好标准要求或设备没有执行包机制;

6、机电设备因保养、点检不到位或操作不当,导致设备损坏;

7、机电设备入井前未对设备的保护及性能进行测试或测试不正确;

8、图纸资料、记录不齐全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要求。

9、绝缘用具未按国家规定进行打压试验。

第十四条

动力电缆出现下列情况,根据情节给予给予责任者200~500元处罚。

1、动力电缆出现干包头和不符合规定的冷补接头;

2、电缆选用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要求;

3、电缆随意切割、损坏或上部淋水不采取措施;

4、动力电缆悬挂合格率低于90%,固定铺设电缆盘卷;

5、高压电缆未采用高压电缆连接器或采用连接器与供电电压等级不匹配的方式进行连接;

6、电缆接线工艺不符合完好标准;

7、电缆无标志牌或标志不全;

第十五条

井下进行电气焊作业时无措施或措施落实不到位,给予责任者200—1000元罚款。

第四章 矿井运输

第十六条

入井生产运输胶轮车辆出现下列情况,根据情节处以责任者200~300元罚款。

1、刹车、转向、急停不灵敏可靠;

2、照明灯光、声光报警系统不齐全;

3、指示仪表不齐全;

4、运输车辆司机无驾驶证、生产车辆无操作证,未经安全培训,没有取得入井安全资格证;

5、车辆没有携带灭火器或灭火器不合格;

6、车辆不完好或车容车貌差;

7、载人车厢没有架设顶棚;

8、车辆超速不按规定路线行驶;

9、司机不穿工作服、不戴安全帽、不携带矿灯及自救器。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神东煤炭集团公司生产服务中心。 第十八条 本办法从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四篇:《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解读

(国家安监总局第15号令)

新修订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2007年11月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于12月11日以国家安监总局15号令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新修订的《办法》共68个条文,相比原办法也就是1号令共78个条文减少10个,但新办法从执法实践出发,对1号令作出了较大幅度的修订,无论在处罚种类还是在遵循的程序、执法的可操作性方面都作了进一步补充和完善,全文新增及修改条文大大小小有50处之多。对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明确规定,不需要进一步量化、细化的条文进行了删简,共删简20个条文(比如对矿山、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领域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对法律、行政法规已经作出的处罚规定(如国务院第493号令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罚),作出了衔接性规定,质量高出1号令。现将新修订的《办法》具体介绍如下:

一.增加了行政处罚的种类

《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九种行政处罚,主要依据来自《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新增加的第

(四)项"没收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出自《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

(六)项"暂扣、吊销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出自《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第

(五)项,对暂扣许可证处罚的期限,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执行中不好掌握。为此,《办法》第六条第三款增加了暂扣、吊销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为发证机关,此外,还在该款中增加了暂扣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的内容。《办法》第五条第二款增加了"法律、行政法规将前款的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规定为现场处理措施的除外"的规定,这主要是鉴于在目前安全生产领域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上述三种行政行为既有规定为行政处罚的,又有规定为行政强制措施的(《办法》中出现的“现场处理措施”并非行政法意义上的法律术语),两种规定极易混淆,以前我们也向省局提出过,我们市局在实践操作上已经将两者予以区分,只是在法律条文的适用上处于模糊状态,这次《办法》的出台使这个问题变得清晰。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作为行政强制措施时,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作出此类现场处理措施不需要走行政处罚的程序。值得注意的是行政强制措施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因而对它实行复议、诉讼救济,并根据复议和诉讼结果决定是否赔偿或补偿,在理论上是成立的,在实践中也有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我们在执法中应遵循行政强制措施的一般程序:如行政主体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给予相对人陈述和申辩的机会;除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外,事前须经行政主体负责人批准,然后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等等。

二.允许行政处罚委托乡镇、街办安监机构实施

我们《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对委托乡镇、街道安监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做了规定。这次依照《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的授权,《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的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委托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受委托的单位实施行政处罚,并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受委托的乡镇、街道安监机构不得再转委托。 三.完善了与行政处罚相关的一些程序

一是行政强制措施。《办法》第十三条新增加的关于有效执法证件问题,相比1号令第十二条条件更为放松,从必须出示国家安全监管局统一制作的证件,改为省级安全监管机构和县级人民政府制作的执法证件(我们安监干部可以不参加市法制办组织的执法证考试)。第十四条的内容是新增加的,条文规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事故隐患后,为排除治理事故隐患,防止事故发生和人员伤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采取现场处理措施,包括责令立即排除、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以及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限期排除隐患。隐患排除后经安全监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法律、行政法规对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没有规定期限的,其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这是对《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

(三)项规定的补充和完善,体现在补充了行政强制措施如停止建设、停止施工等,完善法律、行政法规对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没有规定期限的,其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的规定。

《办法》新增加的第十五条补充了《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

(四)项规定的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后续处理的规定。该条对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则行业标准的实施、设备、器材查封扣押后,规定了四种处理结果,使我们在执法过程中更具操作性,大家依据该条在执法中要注意两个时间,一个是“当场”,另一个是“48小时内”,从条文上理解,“48小时内”补办只能是例外,其起算的时间是从扣押、查封之时起不间断包括非工作日。(《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

(四)项规定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则行业标准的实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二是隐患排除治理及其验收程序。新增加的第十六条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在隐患排除或者治理后申请验收,以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进行验收的程序。本条有一个关键的时间出现在第二款“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申请或者限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进行复查”该条的出现虽说使我们安监执法干部的工作量增加了,但也有效地保护了我们干部(慈溪乡镇安全监管站人员玩忽职守的例子)。

三是告知程序。第十七条新增加了“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的内容,与1号令的告知程序相比,这里要注意4点:

1、陈述、申辩期以前1号令没有规定具体的时间,我局《舟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实施细则》规定为3日,当时我们在起草时认为需要听证的行政处罚告知时间为3天,也就是说被处罚较重的当事人有三天考虑陈述、申辩的时间,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法律原则,处罚较轻的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的时间最长不能超过3天,而不是像有的同志所说的随时可以提出来,这样的话我们的案件永远结不了。

2、这3天期限怎么计算,不要小看这3天,少一天我们就将面临败诉的结局,我们要注意“收到告知书之日起”,这3天包括了收到告知书的那一天,比如我12月28日晚上10点收到告知书,我陈述、申辩、提出听证的期限是12月30日的24点。

3、1号令关于告知期限的条款是第二十七条,条文写到,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在安监部门告知后3日内以书面方式提出,这个3日的期限怎么计算呢?在告知的当天不能计算在这3日内,比如我12月28日晚上10点收到告知书,我3天的期限应该是从29日0时起一直到31日24时止。(举这次省考核我市案件质量的例子,建议告知的法律文书修改一下)结合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我们要注意的第4点是这3天的陈述、申辩期限不适用于简易程序,因为适用简易程序的处罚都是当场做出的,当然当场做出时也要给予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力,只是少了3天的期限。 四是一般案件的立案、取证和听证程序。《办法》第二十二条增加了“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这一内容的增加使得原先在《中国安全生产报》关于立案之前能否调查取证的争论成为过去式,(这次省考核我市案件质量时也提出了这个问题)其实像这类问题在别的行政机关早已不成为问题,我们安全生产报还把这个问题拿出来讨论,显得我们安全监管系统法律的滞后。《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对开展现场检查笔录、证据的调取、证据的先行登记保存、有关物品和场所的勘验检查等工作,作出了更明确的规定。我们支队在办案时已经这样在做了,比如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安全生产执法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舟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原始证据的复制(《舟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抽样取证(《舟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超力树脂非法生产案件)。第三十二条增加了可以要求听证的处罚增加了撤消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分别增加了听证中止(3个条件)和终止(3个条件)的规定。(《舟山市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听证规则(试行)》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四.行政处罚的具体适用更具操作性

一是明确了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到位将面临处罚。新增的第四十二条明确了3种安全生产资金投入不到位将面临处罚,一是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财政部、安全监管总局、人民银行联合制定了《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7月26日颁布,2006年8月1日颁布);二是安全生产费用;三是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第

二、三两项显得非常笼统不具操作性)

二是对1号令规定的部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提高了罚款的额度。《办法》第四十二条将1号令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提高到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注意对单位和个人可以同时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罚款额度,由1号令的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1万元以下提高到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其中第四十四条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罚的下限提高到1千元。这里我还想着重讲解一下该四十四条,支队的同志都知道1号令的第三十七条我们使用的频率最高,可以确定15号令的第四十四条将是以后我们使用频率最高的条款,该条除了刚才提到的处罚幅度提高以外,第2个特征是扩大了处罚对象,1号令规定对主要负责人、其他主管人员进行处罚,现在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处罚对象除了主要负责人还有其他有关人员,这其他有关人员应该包括有关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有关的非安全生产管理的管理人员和有关的从业人员,从业人员在违反该条第

(一)项时将面临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规定包括生产经营单位自己制定的,自己没制定的套用标准);第3个特点是第

(二)项1号令三十七条的工人改为从业人员,生产单位叫工人是对的,但经营单位叫工人就显得不伦不类,我们安全生产法的对象是生产经营单位,因此把工人改为从业人员是观念的一大进步;第4个特点是扩大了处罚范围,如第

(三)项要注意“发现”而1号令规定为屡次违章熟识无睹。第

(四)项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三超”,一般指井下采矿作业。又比如该条第

(七)项出自1号令第三十七条第

(三)项,原来条文是对重大事故预兆…现改为事故预兆。第

(八)项出自1号令第三十七条第

(六)项,原文是拒绝…事故调查工作的改为执法人员监督检查。第

(九)项对拒绝、阻碍安全监管部门聘请的专家进行现场检查的将予以处罚;第5个特点是整合了1号令的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该条第

(五)项出自1号令的三十八条第

(五)项,该条第

(六)项出自1号令的第三十八条第

(二)项、第

(三)项。

三是对《安全生产法》、《许可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中罚款幅度较大的处罚,《办法》相关条款对此进行了细化分档以保证处罚的正确、适当。比如《办法》第四十六条出自《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九条、1号令第四十八条,但上述两个条文都只笼统地提到处罚幅度为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还比如第四十八条,出自《许可法》第八十条第

(一)项(提到了行政机关应给予处罚),《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一条(提到了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是对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尚未规定处罚但又常见的违法行为增设了罚款的处罚。主要有:刚才我们讲到的《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三违”、“三超”行为以外,还有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为无安全生产许可证非法生产的单位提供生产经营条件的行为,第五十条规定的有关单位及其人员弄虚作假、骗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及有关批准文件,以及不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变更手续的行为(出自《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未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证书从事中介活动的行为。

五是增加第五十四条从重处罚的四种情形。加上第五十五条原来就具有的四种从轻或减轻情形,使得我们在日常行政执法中更公平公正,最低限度的减少人为因素带来的干扰。

六是为了精简条文、压缩篇幅。对地方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已经比较熟悉,在法律、行政法规中已有规定,且不需要细化的内容作了删除。它们是:原《办法》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至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上述条款都能在《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矿山安全法》、《矿山安全实施条例》找到,现在像大杂烩一样重复出现在一部规章中就显得完全没有必要,也使得该规章变得臃肿。 五.明确了安全生产违法所得的计算方法

在具体处罚过程中,一些地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如何计算违法所得,希望国家安监总局规定可操作的计算标准。为此,《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生产、加工产品的,以生产、加工产品的销售收入作为违法所得;销售商品的,以销售收入作为违法所得;提供安全生产中介、租赁等服务的,以服务收入或者报酬作为违法所得。此外,销售收入无法计算的,按当地同类同等规模生产经营单位平均销售收入计算;服务收入、报酬无法计算的,按照当地同行业同种服务平均收入或者报酬计算。需要指出的是,本条规定的销售收入、服务收入和报酬等,指的是不扣除成本,全部予以没收。对于没收违法收入的解释其他部委在上个世纪已有了共识,我们在1号令中没出现实在不应该。

六、对生产经营单位的概念做了进一步明确

15号令第六十七条的出现终止了《中国安全生产报》曾做过的关于什么是安全生产法意义上的生产经营单位的无意义的争论。

七、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罚与国务院第493号令做了衔接。

2008年1月1日以后对事故案件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处罚将适用国务院493号令的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八.关于煤矿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处罚及其程序。

鉴于现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煤矿安全违法行为及其行政处罚另有特殊的规定,不宜完全适用《办法》。因此,《办法》只对共同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等内容作出了适用于煤矿的规定。对于法律、行政法规中关于煤矿安全违法行为及其行政处罚的特殊规定,依据《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仍然适用原国家局4号令公布的《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

《办法》存在的不足及需要我们及时采取应对措施的2个问题:

一是《处罚办法》第

(五)项所列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处罚措施属于立法上的瑕疵。首先,《行政处罚法》上的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不是直接限制或剥夺违法者的财产权,而是责令违法者暂时停止其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一旦违法者在一定期限内及时纠正了违法行为,按期履行了法定义务,仍可继续从事被停止的生产经营活动,无须重新申请领取有关许可证和执照,显然,责令停产停业在行政法意义上的含义已经涵盖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其次,如果说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是责令停产停业的具体化,那么在15号令中也不必要再把停产停业列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中,行政处罚的适用中,生产经营单位没有任何一种违法行为适用停产停业,这就出现了立法闲置。

二是未能明确生产经营单位及相关人员被吊销有关证照后,在其重新具备规定的条件后,能否重新申请呢?这种情况出现后我们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怎么操作?现有的涉及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没有涉及。从法理上说,吊销有关证照作为行政处罚中一种比较严厉的处罚种类,如果当事人被吊销后即又可以重新获得,则处罚就毫无意义,但从法律规范来讲,法律没有禁止的都是允许的,既然法律没有规定证照被吊销后不可以重新申领,那么就应该视为可以申领。笔者个人认为在有关法律法规解释没有出来之前,证照被吊销后应该可以重新申领,不过我们也应该视证照的不同设定一个从吊销到重新申领的合理期限。

以上只是笔者个人观点,欢迎批评指正。

第五篇:19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处罚办法

大西指安质【2010】19号签发人:

关于下发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处罚办法的通知

指挥部各部门、1-6项目部、中心试验室、精测队:

为了加强指挥部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办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局有限公司关于《领导人员违纪违规行为纪律处分暂行规定》,经指挥部研究决定,特制定《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处罚办法》,现予以下发,望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处罚办法

2010年3月29日

主题词:安全责任处罚通知

抄送:指挥部领导发文单位:发文承办人:发文时间:收文承办人:收文时间:

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处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指挥部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局有限公司关于《领导人员违纪违规行为纪律处分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实施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处罚办法,旨在强化安全意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第三条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依据本办法对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责任人追究责任、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对安全生产非责任事故、交通非主要责任事故、消防、自然灾害等其他事故处置不当,造成恶劣影响的,视情节对事故责任单位、责任人做出行政处罚和经济处罚。

第二章 对事故责任人的行政处罚

第四条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报告的,对有关责任人、安全生产分管领导或安全生产负责人视情节和后果给予行政处分。责任人直接涉及安全生产分管领导或安全生产负责人的,应给予其警告或警告以上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应给予记大过或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

第五条事故发生后故意破坏现场、提供伪证、阻碍调查工作正常进行、无正当理由,拒绝调查组查询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资料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按有关

规定给予行政处分,领导授意的,应对相关的领导人给予记过或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

第六条发生一般伤亡责任事故的项目部,对项目部经理和主管安全生产的副经理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对一年内发生两次及以上一般伤亡责任事故的项目部,对项目部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记大过或记大过以上处分,责任关系重大、或造成特别重大影响的,视情节应引咎辞职或责令辞职。对其他有关责任人员参照事故调查组的意见进行处理。

第七条发生重大伤亡责任事故的,对项目部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降级以上处分,对发生事故的项目部主要负责人给予记大过或记大过以上处分。责任关系重大、或造成特别重大影响的,视情节项目部主要负责人应引咎辞职、责令辞职或给予撤职处分,对其他有关责任人员参照事故调查组的意见进行处理。

第八条发生特大伤亡责任事故的单位,对发生事故的项目部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或撤职以上处分;责任关系重大或造成特别重大影响的,视情节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引咎辞职、责令辞职或给予撤职处分,对其他有关责任人员参照事故调查组的意见进行处理。

第九条一年内发生两次及以上重大伤亡责任事故的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的处罚按照第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混乱,年终经考评为安全

生产不合格单位的(因事故控制因素,按事故责任人行政处罚规定处理的除外),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记大过或记大过以上处分,并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应责令其辞职或给予撤职处分。

第三章 对事故责任单位及其领导班子成员的经济处罚 第十一条对事故责任单位的经济处罚:

1、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死亡率低于控制指标时,每死亡1人,罚款20000元;死亡率超过控制指标时,超过部分每死亡1人, 罚款100000元;

2、在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中,每重伤1人,罚款10000元;

3、在场外交通伤亡事故中,经交通管理部门确定,由我方承担事故的主要及以上责任的,除对相关责任人按规定追究责任外,对事故责任单位予以经济处罚,标准为:每死亡1人,罚款10000元;每重伤1人,罚款5000元;

4、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混乱,年终经考评为安全生产不合格单位的,对单位处以20-50万元的经济处罚。如果仅因事故控制超标的因素,按“生产性死亡责任事故”一票否决制原则,而被考评为安全生产不合格单位的,按照本条第

1、

2、3项规定做出处理,不再追加本项经济处罚。

第十二条对事故责任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的经济处罚:

1、年内发生一般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且累计超出安全生产控制指标的,扣减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当年考核年薪绩效

部分2-5%;

2、年内发生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或造成重大影响和损失的一般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每发生一次,扣减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当年考核年薪绩效部分的5-10%;

3、年内发生特大及以上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或者发生造成特大影响和损失的重大及以上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每发生一次,扣减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当年考核年薪绩效部分10-20%;

4、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混乱,年终经考评为安全生产不合格单位的,扣减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当年考核年薪绩效部分5-10%。如果仅因事故控制超标的因素,按“生产性死亡责任事故”一票否决制原则,而被考评为安全生产不合格单位的,按照本条第

1、

2、3项规定做出处理,不再追加本项经济处罚。

第四章 其 他

第十三条事故的定性和责任的认定,以政府和铁路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事故调查认定书为基准,经指挥部核准后确定。

第十四条对其他有关责任人员的具体处罚办法,由各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指挥部有关规定自行确定,并报局有限公司备案。

第十五条依据本规定处罚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门牵头、会同人力资源部、财务产权部、监察部提出具体处理意见,经项目部安委会研究决定、总经理办公会议批准后执行。

人事部门负责落实行政处分;财务部门负责落实经济处罚;监察部负责监督执行。

第十六条本规定的各类罚款,在项目部的处罚决定下达后,被处罚单位的财务部门负责全额上缴项目部。

第十七条本规定所有罚款全部纳入项目部安全投入专项基金统一管理。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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