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
第一篇: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
福建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
福建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
一、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
1、泉州、
2、福州、
3、漳州、
4、长汀。
二、国家级历史文化名镇
1、上杭县古田镇
2、邵武市和平镇
3、永泰县嵩口镇
三、国家级历史文化名村
1、南靖县书洋镇田螺坑村
2、连城县宣和乡培田村
3、武夷山市武夷镇下梅村
4、晋江市金井镇福全村
5、武夷山市兴田镇城村
6、尤溪县洋中镇桂峰村
7、清流县赖坊乡赖坊村
8、屏南县甘棠乡际下村
9、福安市溪潭镇廉村
四、省级历史文化名城
1、莆田市
2、邵武市
3、建瓯市
4、武夷山市
五、省级历史文化名镇
1、南平市延平区峡阳镇
2、连江县透堡镇
3、安溪县湖头镇
4、永定县湖坑镇
5、连城县四堡乡
6、永安市吉山乡(已撤销,并入燕西街道)
7、平和县九峰镇
8、漳平市双洋镇
9、龙岩市新罗区适中镇
10、邵武市和平镇
11、武夷山市五夫镇
12、宁德市蕉城区霍童镇
13、福州市仓山区螺洲镇
14、永泰县嵩口镇
15、永安市贡川镇
16、宁化县石壁镇
17、清流县赖坊乡
18、武平县中山镇
19、顺昌县元坑镇
20、屏南县双溪镇
六、省级历史文化名村
1、长乐市江田镇三溪村
2、福安市溪潭镇廉村
3、连江县筱埕镇定海村
4、浦城县水北街镇观前村
5、长乐市航城镇琴江村
6、南靖县书洋镇塔下村
7、南靖县书洋镇石桥村
8、泉州市泉港区后龙镇土坑村
9、莆田市涵江区白塘镇洋尾村
10、尤溪县洋中镇桂峰村
11、连城县宣和乡培田村
12、连城县庙前镇芷溪自然村
13、南平市延平区南山镇大坝—凤池村
14、武夷山市武夷镇下梅村
15、武夷山市兴田镇城村村
16、光泽县崇仁乡崇仁村
17、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林浦村
18、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阳岐村
19、福州市马尾区亭江镇闽安村
20、漳州市龙文区蓝田镇湘桥村
21、南靖县书洋镇河坑村
22、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山亭乡港里村
23、仙游县石苍乡济川村
24、三明市三元区岩前镇忠山村
25、建宁县溪源乡上坪村
26、龙岩市新罗区万安镇竹贯村
27、永定县下洋镇初溪村
28、福安市社口镇坦洋村
29、福安市溪柄镇楼下村
30、福鼎市管阳镇西昆村
31、屏南县甘棠乡漈下村
32、屏南县棠口乡漈头村
33、周宁县浦源镇浦源村
34、霞浦县溪南镇半月里村
第二篇: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4号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已经2008年4月2日国务院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
二○○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管理,继承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遗产,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申报、批准、规划、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的原则,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第四条 国家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给予必要的资金支持。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申报与批准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城市、镇、村庄,可以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
(一)保存文物特别丰富;
(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
(三)保留着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四)历史上曾经作为政治、经济、文化、交通中心或者军事要地,或者发生过重要历史事件,或者其传统产业、历史上建设的重大工程对本地区的发展产生过重要影响,或者能够集中反映本地区建筑的文化特色、民族特色。
申报历史文化名城的,在所申报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还应当有2个以上的历史文化街区。
第八条 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应当提交所申报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下列材料:
(一)历史沿革、地方特色和历史文化价值的说明;
(二)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现状;
(三)保护范围;
(四)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的清单;
(五)保护工作情况、保护目标和保护要求。
第九条 申报历史文化名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申报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条 对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而没有申报历史文化名城的城市,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向该城市所在地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仍不申报的,可以直接向国务院提出确定该城市为历史文化名城的建议。
对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而没有申报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镇、村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向该镇、村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仍不申报的,可以直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确定该镇、村庄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建议。
第十一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在已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中,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评价标准,选择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经专家论证,确定为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
第十二条 已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因保护不力使其历史文化价值受到严重影响的,批准机关应当将其列入濒危名单,予以公布,并责成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防止情况继续恶化,并完善保护制度,加强保护工作。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十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批准公布后,历史文化名城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批准公布后,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
保护规划应当自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批准公布之日起1年内编制完成。
第十四条 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
(二)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
(三)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要求;
(四)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五)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
第十五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的规划期限应当与城市、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相一致;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的规划期限应当与村庄规划的规划期限相一致。
第十六条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文件中应当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经听证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第十七条 保护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经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
第十九条 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二十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保护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保护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状况进行评估;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应当整体保护,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第二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保护规划,控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人口数量,改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居住环境。
第二十三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对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构成破坏性影响。
第二十四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第二十五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保护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制订保护方案,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活动;
(二)在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三)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
第二十七条 对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区分不同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实行分类保护。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历史建筑,应当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等。
第二十八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但是,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审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建设活动,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将审批事项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告知利害关系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公示时间不得少于20日。
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公示期间提出,审批机关应当在公示期满后及时举行听证。
第三十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设置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第三十一条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有关的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确因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会同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订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三十二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历史建筑设置保护标志,建立历史建筑档案。 历史建筑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建设年代及稀有程度;
(二)建筑的有关技术资料;
(三)建筑的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
(四)建筑的修缮、装饰装修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
(五)建筑的测绘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从保护资金中对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给予补助。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权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本条规定的历史建筑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三十五条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涉及文物保护的,应当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组织编制保护规划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序组织编制保护规划的;
(三)擅自修改保护规划的;
(四)未将批准的保护规划予以公布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未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履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审批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县人民政府因保护不力,导致已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被列入濒危名单的,由上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的;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
(二)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
(三)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四)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
(五)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经批准进行上述活动,但是在活动过程中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由城市、县人民
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标志牌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中的文物造成损毁的,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历史建筑,是指经城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历史文化街区,是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篇:中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单[定稿]
中国最新103座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名单
一、国家最新批准历史文化名城名单(4座) (国务院1994年1月4日至今) 凤凰山海关濮阳安庆
二、国家第三批历史文化名城名单(37座) (国务院1994年1月4日批准)
正定邯郸新绛代县祁县哈尔滨吉林集安 衢州临海长汀赣州青岛聊城邹城淄博 郑州浚县随州钟祥岳阳肇庆佛山梅州 雷州柳州琼山乐山都江堰泸州建水巍山 江孜咸阳汉中天水同仁
三、国家第二批历史文化名城名单(38座) (国务院1986年12月8日批准)
天津保定平遥呼和浩特沈阳上海镇江常熟 徐州淮安宁波歙县寿县亳州福州漳州 南昌济南安阳南阳商丘武汉襄樊潮州 重庆阆中宜宾自贡镇远丽江日喀则韩城 榆林武威张掖敦煌银川喀什
四、国家第一批历史文化名城名单(24座) (国务院1982年2月8日批准)
北京承德大同南京泉州景德镇曲阜洛阳 开封苏州扬州杭州绍兴江陵长沙广州 桂林成都遵义昆明大理拉萨西安延安
中国最新80个国家历史文化名镇(村)
日前,建设部、国家文物局共同于2003年和2005年分别评选了第一批和第二批中国历史文化名镇(村),目前全国已有80镇(村)获得中国历史文化名镇(村)命名。
一、第一批中国历史文化名镇(村)名单
(一)中国历史文化名镇(第一批)
1、山西省灵石县静升镇
2、江苏省昆山市周庄镇
3、江苏省吴江市同里镇
4、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角直镇
5、浙江省嘉善县西塘镇
6、浙江省桐乡市乌镇
7、福建省上杭县古田镇
8、重庆市合川市涞滩镇
9、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10、重庆市潼南县双江镇
(二)中国历史文化名村(第一批)
1、北京市门头沟区斋堂镇川底下村
2、山西省临县碛口镇西湾村
3、浙江省武义县俞源乡俞源村
4、浙江省武义县武阳镇郭洞村
5、安徽省黟县西递镇西递村
6、安徽省黟县宏村镇宏村
7、江西省乐安县牛田镇流坑村
8、福建省南靖县书洋镇田螺坑村
9、湖南省岳阳县张谷英镇张谷英村
10、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大旗头村
11、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大鹏镇鹏城村
12、陕西省韩城市西庄镇党家村
二、第二批中国历史文化名镇(村)
(一)中国历史文化名镇(第二批)名单
1、河北省蔚县暖泉镇
2、山西省临县碛口镇
3、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永陵镇
4、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
5、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
6、江苏省太仓市沙溪镇
7、江苏省姜堰市溱潼镇
8、江苏省泰兴市黄桥镇
9、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
10、浙江省绍兴县安昌镇
11、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
12、浙江省象山县石浦镇
13、福建省邵武市和平镇
14、江西省浮梁县瑶里镇
15、河南省禹州市神垕镇
16、河南省淅川县荆紫关镇
17、湖北省监利县周老嘴镇
18、湖北省红安县七里坪镇
19、湖南省龙山县里耶镇
20、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
21、广东省吴川市吴阳镇
22、广西灵川县大圩镇
23、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
24、重庆市江津市中山镇
25、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26、四川省邛崃市平乐镇
27、四川省大邑县安仁镇
28、四川省阆中市老观镇
29、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李庄镇 30、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青岩镇
31、贵州省习水县土城镇
32、云南省禄丰县黑井镇
33、甘肃省宕昌县哈达铺镇
34、新疆鄯善县鲁克沁镇
(二)中国历史文化名村(第二批)
1、北京市门头沟区斋堂镇灵水村
2、河北省怀来县鸡鸣驿乡鸡鸣驿村
3、山西省阳城县北留镇皇城村
4、山西省介休市龙凤镇张壁村
5、山西省沁水县土沃乡西文兴村
6、内蒙古土默特右旗美岱召镇美岱召村
7、安徽省歙县徽城镇渔梁村
8、安徽省旌德县白地镇江村
9、福建省连城县宣和乡培田村
10、福建省武夷山市武夷乡下梅村
11、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文陂乡渼陂村
12、江西省婺源县沱川乡理坑村
13、山东省章丘市官庄乡朱家峪村
14、河南省平顶山市郏县堂街镇临沣寨(村)
15、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木兰乡大余湾村
16、广东省东莞市茶山镇南社村
17、广东省开平市塘口镇自力村
18、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碧江村
19、四川省丹巴县梭坡乡莫洛村
20、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平地镇迤沙拉村
21、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七眼桥镇云山屯村
22、云南省会泽县娜姑镇白雾村
23、陕西省米脂县杨家沟镇杨家沟村
24、新疆鄯善县吐峪沟乡麻扎村 参考资料:
全国历史文化名城共评选了三批,后来又增补了几个,现在一共有103座,其中县级的历史文化名城远远不止4座。
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完全名单如下:(括号内的数字为批准的批次) 第一批:1982年2月8日公布,共24处 第二批:1986年12月8日公布,共38处 第三批:1994年1月4日公布,共37处 增补a:2001年8月10日公布,共1处 增补b:2001年12月17日公布,共1处 增补c:2004年10月1日公布,共1处 增补d:2005年4月14日公布,共1处 北京:北京(1) 天津:天津(2)
河北:承德(1)保定(2)正定(3)邯郸(3) 山海关(a)
山西:大同(1)平遥(2)新绛(3)代县(3)祁县(3) 内蒙古:呼和浩特(2) 辽宁:沈阳(2)
吉林:吉林(3)集安(3) 黑龙江:哈尔滨(3) 上海:上海(2)
江苏:南京(1)苏州(1)扬州(1)镇江(2)常熟(2)徐州(2)楚州(淮安)(2)
浙江:杭州(1)绍兴(1)宁波(2)衢州(3)临海(3) 安徽:歙县(2)寿县(2)亳州(2)安庆(d) 福建:泉州(1)福州(2)漳州(2)长汀(3) 江西:景德镇(1)南昌(2)赣州(3)
山东:曲阜(1)济南(2)青岛(3)聊城(3)邹城(3)临淄(淄博)(3) 河南:洛阳(1)开封(1)安阳(2)南阳(2)睢阳(商丘)(2)郑州(3)浚县(3)濮阳(c)
湖北:荆州(1)武汉(2)襄樊(2)随州(3)钟祥(3) 湖南:长沙(1)岳阳(3)凤凰(b)
广东:广州(1)潮州(2)肇庆(3)佛山(3)梅州(3)雷州(3) 广西:桂林(1)柳州(3) 海南:琼山(海口)(3) 重庆:重庆(2)
四川:成都(1)阆中(2)宜宾(2)自贡(2)乐山(3)都江堰(3)泸州(3) 贵州:遵义(1)镇远(2)
云南:昆明(1)大理(1)丽江(2)建水(3)巍山(3) 西藏:拉萨(1)日喀则(2)江孜(3)
陕西:西安(1)延安(1)韩城(2)榆林(2)咸阳(3)汉中(3) 甘肃:武威(2)张掖(2)敦煌(2)天水(3) 青海:同仁(3) 宁夏:银川(2) 新疆:喀什(2)
中国历史文化名城我国是一个历史悠久的文明古国,许多历史文化名城是我国古代政治、经济、文化的中心,或者是近代革命运动和发生重大历史事件的重要城市。在这些历史文化名城的地面和地下,保存了大量历史文物与革命文物,体现了中华民族的悠久历史、光荣的革命传统与光辉灿烂的文化。做好这些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对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发展我国的旅游事业都起着重要的作用。
迄今,中国政府已将109座城市列为中国历史文化名城,并对它们进行了重点保护。这些城市,有的曾被各朝帝王选作都城;有的曾是当时的政治、经济重镇;有的曾是重大历史事件的发生地;有的因拥有珍贵的文物遗迹而享有盛名;有的则因出产精美的工艺品而著称于世。它们的留存,为今天的人们回顾中国历史打开了一个窗口。中国的109座历史文化名城如下: 直辖市:北京、天津、上海、重庆
河北:保定市、承德市、正定县、邯郸市、山海关区(秦皇岛) 山西:大同市、平遥县、新绛县、代县、祁县 内蒙古:呼和浩特市 黑龙江:哈尔滨市
吉林:吉林市、集安市 辽宁:沈阳市
江苏:南京市、徐州市、淮安市、镇江市、常熟市、苏州市、扬州市、无锡市、南通市
浙江:杭州市、绍兴市、宁波市、衢州市、临海市、金华 福建:福州市、泉州市、漳州市、莆田市、长汀县 江西:南昌市、赣州市、景德镇市
安徽:亳州市、歙县、寿县、绩溪、安庆
山东:济南市、曲阜市、青岛市、聊城市、邹城市、淄博市、泰安
河南:郑州市、洛阳市、开封市、安阳市、南阳市、商丘市、浚县、濮阳 湖北:武汉市、荆州市、襄樊市、随州市、钟祥市 湖南:长沙市、岳阳市、凤凰县
广东:广州市、潮州市、肇庆市、佛山市、梅州市、雷州市 广西:桂林市、柳州市 海南:琼山市、海口
四川:成都市、自贡市、宜宾市、阆中市、乐山市、都江堰市、泸州市 云南:昆明市、大理市、丽江县、建水县、巍山县 贵州:遵义市、镇远县
西藏:拉萨市、日喀则市、江孜县
陕西:西安市、延安市、韩城市、榆林市、咸阳市、汉中市 甘肃:张掖市、武威市、敦煌市、天水市 青海:同仁县 宁夏:银川市
新疆:喀什市、吐鲁番、特克斯
中国历史文化名城由国务院审批,目前已公布三批及10座增补城市,共计109座
第一批中国历史文化名城
第一批历史文化名城,1982年公布,24个:
北京、承德、大同、南京、苏州、扬州、杭州、绍兴、泉州、景德镇、曲阜、洛阳、开封、江陵、长沙、广州、桂林、成都、遵义、昆明、大理、拉萨、西安、延安。
第二批中国历史文化名城
第二批历史文化名城,1986年公布,38个:
上海、天津、沈阳、武汉、南昌、重庆、保定、平遥、呼和浩特、镇江、常熟、徐州、淮安、宁波、歙县、寿县、亳州、福州、漳州、济南、安阳、南阳、商丘、襄樊、潮州、阆中、宜宾、自贡、镇远、丽江、日喀则、韩城、榆林、武威、张掖、敦煌、银川、喀什。 第三批中国历史文化名城
第三批历史文化名城,1994年公布,37个:
正定、邯郸、新绛、代县、祁县、哈尔滨、吉林、集安、衢州、临海、长汀、赣州、青岛、聊城、邹城、临淄、郑州、浚县、随州、钟祥、岳阳、肇庆、佛山、梅州、海康、柳州、琼山、乐山、都江堰、泸州、建水、巍山、江孜、咸阳、汉中、天水、同仁。 增补中国历史文化名城
增补城市10处(2001-2007):
山海关区(秦皇岛)、凤凰县、濮阳、安庆、泰安、海口、金华、绩溪、吐鲁番、特克斯
一、国家最新批准历史文化名城名单(4座) (国务院1994年1月4日至今) 凤凰山海关濮阳安庆
二、国家第三批历史文化名城名单(37座) (国务院1994年1月4日批准)
正定邯郸新绛代县祁县哈尔滨吉林集安 衢州临海长汀赣州青岛聊城邹城淄博 郑州浚县随州钟祥岳阳肇庆佛山梅州 雷州柳州琼山乐山都江堰泸州建水巍山 江孜咸阳汉中天水同仁
三、国家第二批历史文化名城名单(38座) (国务院1986年12月8日批准)
天津保定平遥呼和浩特沈阳上海镇江常熟 徐州淮安宁波歙县寿县亳州福州漳州 南昌济南安阳南阳商丘武汉襄樊潮州 重庆阆中宜宾自贡镇远丽江日喀则韩城 榆林武威张掖敦煌银川喀什
四、国家第一批历史文化名城名单(24座) (国务院1982年2月8日批准)
北京承德大同南京泉州景德镇曲阜洛阳 开封苏州扬州杭州绍兴江陵长沙广州 桂林成都遵义昆明大理拉萨西安延安 中国最新80个国家历史文化名镇(村)
日前,建设部、国家文物局共同于2003年和2005年分别评选了第一批和第二批中国历史文化名镇(村),目前全国已有80镇(村)获得中国历史文化名镇(村)命名。
一、第一批中国历史文化名镇(村)名单
(一)中国历史文化名镇(第一批)
1、山西省灵石县静升镇
2、江苏省昆山市周庄镇
3、江苏省吴江市同里镇
4、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角直镇
5、浙江省嘉善县西塘镇
6、浙江省桐乡市乌镇
7、福建省上杭县古田镇
8、重庆市合川市涞滩镇
9、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10、重庆市潼南县双江镇
(二)中国历史文化名村(第一批)
1、北京市门头沟区斋堂镇川底下村
2、山西省临县碛口镇西湾村
3、浙江省武义县俞源乡俞源村
4、浙江省武义县武阳镇郭洞村
5、安徽省黟县西递镇西递村
6、安徽省黟县宏村镇宏村
7、江西省乐安县牛田镇流坑村
8、福建省南靖县书洋镇田螺坑村
9、湖南省岳阳县张谷英镇张谷英村
10、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大旗头村
11、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大鹏镇鹏城村
12、陕西省韩城市西庄镇党家村
二、第二批中国历史文化名镇(村)
(一)中国历史文化名镇(第二批)名单
1、河北省蔚县暖泉镇
2、山西省临县碛口镇
3、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永陵镇
4、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
5、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
6、江苏省太仓市沙溪镇
7、江苏省姜堰市溱潼镇
8、江苏省泰兴市黄桥镇
9、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
10、浙江省绍兴县安昌镇
11、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
12、浙江省象山县石浦镇
13、福建省邵武市和平镇
14、江西省浮梁县瑶里镇
15、河南省禹州市神垕镇
16、河南省淅川县荆紫关镇
17、湖北省监利县周老嘴镇
18、湖北省红安县七里坪镇
19、湖南省龙山县里耶镇
20、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
21、广东省吴川市吴阳镇
22、广西灵川县大圩镇
23、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
24、重庆市江津市中山镇
25、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26、四川省邛崃市平乐镇
27、四川省大邑县安仁镇
28、四川省阆中市老观镇
29、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李庄镇 30、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青岩镇
31、贵州省习水县土城镇
32、云南省禄丰县黑井镇
33、甘肃省宕昌县哈达铺镇
34、新疆鄯善县鲁克沁镇
(二)中国历史文化名村(第二批)
1、北京市门头沟区斋堂镇灵水村
2、河北省怀来县鸡鸣驿乡鸡鸣驿村
3、山西省阳城县北留镇皇城村
4、山西省介休市龙凤镇张壁村
5、山西省沁水县土沃乡西文兴村
6、内蒙古土默特右旗美岱召镇美岱召村
7、安徽省歙县徽城镇渔梁村
8、安徽省旌德县白地镇江村
9、福建省连城县宣和乡培田村
10、福建省武夷山市武夷乡下梅村
11、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文陂乡渼陂村
12、江西省婺源县沱川乡理坑村
13、山东省章丘市官庄乡朱家峪村
14、河南省平顶山市郏县堂街镇临沣寨(村)
15、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木兰乡大余湾村
16、广东省东莞市茶山镇南社村
17、广东省开平市塘口镇自力村
18、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碧江村
19、四川省丹巴县梭坡乡莫洛村
20、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平地镇迤沙拉村
21、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七眼桥镇云山屯村
22、云南省会泽县娜姑镇白雾村
23、陕西省米脂县杨家沟镇杨家沟村
24、新疆鄯善县吐峪沟乡麻扎村
第四篇: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管理条例
【导读】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管理,继承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遗产,制定本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管理,继承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遗产,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申报、批准、规划、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的 原则,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第四条国家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给予必要的资金支持。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申报与批准
第七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城市、镇、村庄,可以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
(一)保存文物特别丰富;(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三)保留着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四)历史上曾经作为政治、经济、文化、交通中心或者军事要地,或者发生过重要历史事件,或者其传统产业、历史上建设的重大工程对本地区的发展产生过重要影响,或者能够集中反映本地区建筑的文化特色、民族特色。
申报历史文化名城的,在所申报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还应当有2个以上的历史文化街区。
第八条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应当提交所申报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下列材料:
(一)历史沿革、地方特色和历史文化价值的说明;
(二)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现状;(三)保护范围;
(四)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的清单;
(五)保护工作情况、保护目标和保护要求。
第九条申报历史文化名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申报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条对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而没有申报历史文化名城的城市,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向该城市所在地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仍不申报的,可以直接向国务院提出确定该城市为历史文化名城的建议。
对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而没有申报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镇、村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向该镇、村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仍不申报的,可以直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确定该镇、村庄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建议。
第十一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在已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中,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评价标准,选择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经专家论证,确定为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
第十二条已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因保护不力使其历史文化价值受到严重影响的,批准机关应当将其列入濒危名单,予以公布,并责成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防止情况继续恶化,并完善保护制度,加强保护工作。
第三章保护规划
第十三条历史文化名城批准公布后,历史文化名城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批准公布后,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
保护规划应当自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批准公布之日起1年内编制完成。
第十四条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二)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三)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要求;
(四)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五)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
第十五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的规划期限应当与城市、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相一致;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的规划期限应当与村庄规划的规划期限相一致。
第十六条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文件中应当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经听证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第十七条保护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经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
第十九条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二十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保护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保护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状况进行评估;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第四章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应当整体保护,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第二十二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保护规划,控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人口数量,改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居住环境。
第二十三条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对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构成破坏性影响。
第二十四条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第二十五条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保护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制订保护方案,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活动;
(二)在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三)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
第二十七条对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区分不同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实行分类保护。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历史建筑,应当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等。
第二十八条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但是,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审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建设活动,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将审批事项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告知利害关系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公示时间不得少于20日。
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公示期间提出,审批机关应当在公示期满后及时举行听证。
第三十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设置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第三十一条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有关的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确因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会同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订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三十二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历史建筑设置保护标志,建立历史建筑档案。
历史建筑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建筑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建设年代及稀有程度;
(二)建筑的有关技术资料;(三)建筑的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
(四)建筑的修缮、装饰装修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
(五)建筑的测绘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从保护资金中对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给予补助。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权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第三十四条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本条规定的历史建筑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三十五条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涉及文物保护的,应当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组织编制保护规划的;(二)未按照法定程序组织编制保护规划的;(三)擅自修改保护规划的;(四)未将批准的保护规划予以公布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未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履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审批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县人民政府因保护不力,导致已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被列入濒危名单的,由上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的;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二)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
(三)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四)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 (五)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经批准进行上述活动,但是在活动过程中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标志牌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中的文物造成损毁的,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历史建筑,是指经城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历史文化街区,是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城市设计人才网提供资料。
第五篇:山西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2017年12月1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与管理,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利用与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建筑保护与管理的具体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历史文化名村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制定相关标准和规范,组织开展审查、评估等相关保护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的指导和检查,按照规定程序做好组织申报、初审以及其他具体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与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保护资金,用于保护规划编制、基础设施和人居环境改善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用于历史建筑保护、传统建筑工匠的培养与管理等工作。
第七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捐赠、投资、提供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普及保护知识,对在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申报与确定
第九条
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街区的申报、批准以及直接确定的条件与程序,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申报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传统风貌建筑集中成片;
(二)保留着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三)历史上曾经作为政治、经济、文化、交通中心,或者作为军事要地,或者发生过重要历史事件,或者其传统产业、历史上建设的重大工程对本地区的发展产生过重要影响。
第十一条
申报省级历史文化街区,除应当符合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且占地面积不小于一万平方米的条件以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其所在城市的形成和发展过程中起到重要作用;
(二)与重要历史名人和重大历史事件密切相关;
(三)保存丰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场所;
(四)保持传统生活的延续性。
第十二条
申报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历史沿革、地方特色和历史文化价值的说明;
(二)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现状;
(三)保护范围;
(四)文物保护单位、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清单;
(五)历史建筑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清单;
(六)保护的目标、要求和采取的措施。
第十三条
申报省级历史文化名城、街区,由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并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申报省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初审同意,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并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四条
对符合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而未申报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的城市、镇、村庄,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建议,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为历史建筑:
(一)与重要历史事件、历史名人相关联,在城市发展与建设史或者某一行业发展史上有代表性等突出的历史文化价值;
(二)反映一定时期典型的建筑设计风格,建筑样式与细部等具有一定的建筑艺术价值;
(三)建筑材料、结构、施工技术反映当时的建筑工程技术或者科技水平,建筑形体组合或者空间布局在一定时期具有先进性,体现一定的科学技术价值;
(四)具有其他历史价值、特色。
第十六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建筑普查,征求公众和专家意见,列出历史建筑建议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建筑物、构筑物所在地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确定历史建筑的建议。
第十七条
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保存较为完整且集中连片的城、镇、村,需要进行群体性保护与协同化发展的区域,可以将其确定并公布为历史文化保护区。
历史文化保护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十八条
传统风貌建筑比较集中、传统格局基本完好,但不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历史文化名村条件的村庄,可以申报传统村落。
传统村落的申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十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批准公布后,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自批准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完成保护规划编制,规划编制完成后一年内报送审批和备案。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保护规划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省级历史文化名城被公布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省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街区被公布为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街区,保护规划已编制且在有效期限内的,不再重新编制。
第二十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保护规划应当依据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体现地方特色,注重山水林田保护。
第二十一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保护规划应当划定保护范围。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并根据实际情况划定环境协调区。
第二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街区因保护利用需要,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增加城镇建设用地规模;历史文化名村因保护利用需要,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预留建设空间,用于搬迁或者新增的农村人口宅基地安置。
第二十三条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公示。
编制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除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征求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编制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还应当征求所在地村民委员会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和省级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批;省级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审批;省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保护规划批准后,组织编制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条
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的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评估确需修改的,组织编制保护规划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提出专题报告报送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一)新发现地下遗址等重要历史文化遗存的;
(二)因自然灾害或者重大事故等原因,历史文化遗存与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行政区划调整的;
(四)重大工程建设需要的;
(五)依法应当修改的其他情形。
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重新报送审批和备案。
第四章
保护与利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经济社会发展、城乡建设和各项历史文化保护工作,按照保护规划制定计划,修缮历史建筑,改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居住环境。
第二十七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的保护内容包括:
(一)整体历史空间环境,包括传统格局、历史风貌、自然景观和环境等;
(二)历史地段、文物古迹和历史建筑;
(三)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古树名木、河湖水系、地貌遗迹等;
(四)历史记忆、历史空间演变、传统文艺、传统手工艺、传统产业、传统民俗等非物质文化遗产;
(五)具有保护价值的生产工具、生活用品等。
第二十八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内的各项建设应当尊重传统格局、空间尺度和历史风貌,不得进行没有依据的复原复建。保护范围内治理不协调建筑的建设活动,应当尊重历史院落边界,注重对历史文化相关联的残存建筑物、构筑物的保护和利用。
历史建筑保护应当对其遗产价值和结构质量进行科学评估、分类保护。修缮活动应当保护历史信息,体现历史建筑的真实性,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与人文环境。
第二十九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保护管理体系,规范保护范围内的各项建设和生产经营活动,制定传统文艺、传统手工艺、传统产业发展的扶持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建立技术专员派驻制度,参与指导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保护本土建筑特色和传统建筑建造技艺,加强传统建筑工匠的培养,建立传统建筑工匠备案管理制度,逐步实施传统建筑工匠修缮历史建筑技术主持制度。
第三十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保护范围内进行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以及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改建、重建、维护和装修,应当达到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确因保护和改善人居环境需要无法达到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进行技术审查,并制定相应的消防安全、防洪排涝、日照通风、景观环境等安全措施和保障方案。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和历史文化特点,按照保护规划,制定适合本地、安全可靠、经济实用的保护范围内的建设技术标准。
第三十一条
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履行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保护责任,所有权人与使用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保护义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和使用要求,书面告知所有权人、使用人和物业管理单位。
第三十三条
为了保护的需要,城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保护范围内集体土地上的历史建筑,在所有权人自愿的前提下,通过货币补偿或者产权置换等方式依法收购产权。迁出的所有权人可以优先享受政府相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四条
鼓励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按照保护规划修缮历史建筑、治理不协调建筑,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提供设计方案和施工技术指导。
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保护规划对传统民居院落进行整体保护和利用。
第三十五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以及历史建筑设置保护标志,设立保护规划宣传设施,建立历史建筑档案。
历史建筑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建设年代和稀有程度;
(二)建筑的有关技术资料和具体保护要求;
(三)建筑的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
(四)建筑的修缮、装饰装修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
(五)建筑的测绘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禁止行为;
(二)违反保护规划和当地有关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
(三)擅自迁移、拆除景观环境设施;
(四)未经许可进行房屋、场所和各项设施建设。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历史建筑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拆卸、转让历史建筑构件;
(二)擅自对历史建筑进行修缮装饰、添加设施等;
(三)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四)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严格保护环境协调区的自然山水、田园风貌、生态环境、景观视廊、建筑高度,确保自然与人文环境得到整体保护。
第三十九条
省级历史文化名村不得擅自撤销或者合并。因国家安全、重大工程、自然灾害、行政区划调整等原因确需撤销或者合并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因地质灾害等自然原因无法实施原址保护的历史建筑,经评估确需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提出专题报告,按照原申报程序报请审查和批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保护发展项目库,将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与其他各类历史文化资源统筹开发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在土地、资金、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产业项目申报等方面提供支持。
第四十一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的开发利用,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直接关联的遗址、遗迹及其附属物的保护。
第四十二条
鼓励金融机构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与发展,创新金融产品,改善金融服务,提供金融支持。
第四十三条
鼓励当地居民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生活,以房屋、资金入股等多种形式参与保护利用和开发建设,享受合理收益。
第四十四条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组建志愿者服务队伍,聘请专家、乡贤、村(居)民代表担任监督员,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宣传工作。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建立警示和退出机制。
因保护不力导致历史文化价值受到严重影响的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省人民政府应当列入濒危名单并公布,同时责成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限期整改,采取补救措施;整改期限届满后审核通过的,不再列入濒危名单;审核未通过的,撤销其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的认定。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本省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的保护状况、保护规划编制和实施情况进行检查或者评估,并负责对列入濒危名单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的整改情况进行审核。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报告检查或者评估结果。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检查或者评估结果通报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对未及时组织编制保护规划、违反保护规划进行建设和保护不力的,责成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进行整改。
第四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责令整改,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四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负责人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情况进行审计。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举报破坏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历史建筑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历史文化保护区和传统村落的保护与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8年 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