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篇:保险公司机构管理办法
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文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6年第5号 【发布日期】2006-07-12 【生效日期】2006-09-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新闻网
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6年第5号)
《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6月12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吴定富
二○○六年七月十二日
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的管理,适应中国保险市场对外开放的需要,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国保险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外注册的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保险协会及其他保险组织。
本办法所称代表机构,是指外国保险机构在中国境内获准设立并从事联络、市场调查等非经营性活动的代表处、总代表处。
本办法所称首席代表,是指代表处的主要负责人;本办法所称总代表,是指总代表处的主要负责人。
第三条 代表机构必须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代表机构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四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代表机构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代表中国保监会对本辖区的代表机构实施日常监管。
第二章 申请与设立
第五条 申请设立代表处的外国保险机构(以下简称“申请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状况良好;
(二)外国保险机构经营有保险业务的,应当经营保险业务20年以上,没有经营保险业务的,应当成立20年以上;
(三)申请之日前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本条所称经营保险业务20年以上,是指外国保险机构持续经营保险业务20年以上,外国保险机构吸收合并其他机构或者与其他机构合并设立新保险机构的,不影响其经营保险业务年限的计算。
外国保险机构子公司经营保险业务的年限,自该子公司设立时开始计算。
外国保险集团公司经营保险业务的年限,以下列两项时间中较早的一项时间开始计算:
(一)该集团开始经营保险业务的时间;
(二)该集团中经营保险业务的子公司开始经营保险业务的时间。
第六条 申请者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正式申请表;
(二)由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保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三)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或者合法开业证明或者注册登记证明的复印件;
(四)机构章程,董事会成员名单、管理层人员名单或者主要合伙人名单;
(五)申请之日前3年的年报;
(六)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出具的对申请者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处的意见书,或者由所在行业协会出具的推荐信,意见书或者推荐信应当陈述申请者在出具意见书或者推荐信之日前3年受处罚的记录;
(七)代表机构设立的可行性和必要性研究报告;
(八)由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首席代表授权书;
(九)申请者就拟任首席代表在申请日前3年没有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处罚的声明;
(十)拟任首席代表的简历;
(十一)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营业执照”、“合法开业证明”和 “注册登记证明”的复印件必须经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依法设立的公证机构公证或者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第七条 申请者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申请材料。对拟设代表处的申请,中国保监会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
中国保监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八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审慎性原则对设立代表处的申请进行审查,并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中国保监会主席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决定批准的,颁发批准书;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代表处领取批准书后,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登记。
代表处应当自领取批准书之日起3个月内迁入固定的办公场所,并向中国保监会书面报告下列事项:
(一)工商登记注册证明;
(二)办公场所的合法使用权证明;
(三)办公场所电话、传真、邮政通讯地址;
(四)首席代表移动电话、电子邮箱。
代表处自领取批准书之日起3个月内未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书面报告的,视为未迁入固定办公场所,原批准书自动失效。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代表处的名称应当依次由下列内容组成:“外国保险机构所属国家或者地区名称”、“外国保险机构名称”、“所在城市名称”和“代表处”;总代表处的名称应当依次由下列内容组成:“外国保险机构所属国家或者地区名称”、“外国保险机构名称”和“驻中国总代表处”。
第十一条 代表机构除主要负责人外,其他主要工作人员应当称 “代表”、“副代表”。
第十二条 代表机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品行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第十三条 总代表和首席代表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需的学历、从业经历和工作能力。
总代表应当具备8年以上工作经历、大学专科以上学历;首席代表应当具备5年以上工作经历、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总代表和首席代表不具备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应当具备10年以上保险从业经历。
第十四条 每个代表机构的外籍工作人员最多不得超过3人。
第十五条 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从事或者参与经营性活动。
第十六条 代表机构应当有独立、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专职的工作人员。
第十七条 总代表或首席代表不得在2个以上代表机构中任职;也不得在中国境内任何经营性机构中任职。
第十八条 总代表或首席代表应当常驻代表机构主持日常工作,并且常驻时间每年累计不得少于240日。
总代表或者首席代表离开代表机构的时间每次不得连续超过30日;离开代表机构连续超过14日的,应当指定专人代行其职,并向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
第十九条 代表机构应当在每年2月底前向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上一的工作报告一式两份,由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转报中国保监会。
工作报告应当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格式填写。
第二十条 代表机构每年在其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会计结束后的6个月内,应当分别向中国保监会和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送其所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上一的年报。
第二十一条 代表机构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代表机构应当自事件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书面报告,同时抄报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
(一)公司章程、注册资本或者注册地址变更;
(二)分立、合并或者主要负责人变动;
(三)经营严重亏损;
(四)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处罚;
(五)外国保险机构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有关主管当局对其实施重大监管措施;
(六)对经营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代表机构更换总代表或者首席代表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由其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保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由其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拟任总代表或者首席代表的授权书;
(三)拟任总代表或者首席代表的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和简历;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代表机构变更名称,应当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名称变更申请表;
(二)由其所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保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在中国境内已设立2个以上代表处的外国保险机构,可以指定其中一个代表处为总代表处,但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将代表处名称变更为总代表处。
代表处经批准变更为总代表处的,总代表处应当自中国保监会批准变更之日起1个月内依法办理代表处的工商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 代表机构变更总代表、首席代表或者变更名称,按照本办法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的,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决定批准的,颁发批准书;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代表机构只能在所在城市的行政辖区内变更办公场所,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和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下列事项:
(一)新办公场所合法使用权证明;
(二)新办公场所电话、传真、邮政通讯地址。
本条所称变更办公场所包括原有办公场所的搬迁、扩大、缩小或者新增办公场所等情形。
第二十七条 代表机构撤销的,应当自撤销之日起2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书面报告下列事项:
(一)撤销代表机构的情况说明;
(二)外国保险机构撤销代表机构文件的复印件。
第二十八条 代表机构更换或者增减代表、副代表、外籍工作人员,应当自更换或者增减人员之日起5日内向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提交被任命人员的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和简历。
第二十九条 外国保险机构的代表处撤销后,总代表处是其惟一驻华代表机构的,总代表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将总代表处名称变更为代表处。
总代表处经批准变更为代表处的,代表处应当自中国保监会批准变更之日起1个月内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第三十条 代表处撤销后,其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设有总代表处的,由总代表处负责未了事宜;没有设立总代表处的,由其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的其他代表处负责未了事宜;其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的所有代表机构均已撤销的,由其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负责未了事宜。
第三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或者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代表机构的总代表或者首席代表进行监管谈话,提示风险,并要求其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第三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代表机构进行日常和检查。
日常和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代表机构变更事项的手续是否完备;
(二)各项申报材料的内容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
(三)代表机构工作人员的任用或者变更手续是否完备;
(四)代表机构是否从事经营性活动;
(五)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代表机构的,中国保监会依法予以取缔。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的,由中国保监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交有关报告或者材料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代表机构违反本办法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代表机构工作人员,由中国保监会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违反本办法的其他非经营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代表机构工作人员,由中国保监会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代表机构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予以警告。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警告。
第三十九条 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及时将对代表机构处罚的情况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代表机构受到中国保监会或者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3次以上行政处罚,或者从事、参与经营性活动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危害严重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将其受处罚的情况作为其所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申请在中国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审慎性条件予以考虑。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保险机构在内地设立的代表机构,比照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一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外国保险机构驻华办事处,比照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二条 外国保险机构设立代表处的正式申请表和代表机构名称变更申请表由中国保监会提供。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提交的材料应当使用中文。外国保险机构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提供的材料为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本;中文译本与外文有歧义的,以中文译本为准。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有关批准、报告期间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4年1月15日发布的《 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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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分类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青海省财产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分类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2008-07-22 【字体:大 中 小】【打印本页】【关闭窗口】
青保监发〔2008〕120号
辖内各财产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
现将《青海省财产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分类监管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各财产险公司要充分认识实施分类监管对于促进公司加强风险管理,提高风险管理水平的重要意义。从防风险、促发展的角度去认识监管部门实施的分类监管,积极配合监管部门实施好该办法。
二、各财产险公司要认真组织好所属机构自评工作,并统一于每年4月30日前报送各所属机构上自评报告。2008自评工作在各省级分公司间进行,各公司应于10月30日前完成2007自评报告上报工作。
三、各财产险公司在该分类监管办法实施过程中有何意见建议,请及时向青海保监局反馈,以便进一步修订完善。
二OO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青海省财产保险公司
分支机构分类监管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监测财产保险公司在青各分支机构的风险状况,预警保险公司财务风险和经营风险,提高保险监管的科学性,促进保险公司增强竞争力和风险控制能力,根据中国保监会《财产保险公司风险评价办法(试行)》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分类监管是指青海保监局在各财险公司分支机构风险自评的基础上,通过采集、整理、分析分支机构相关信息,开展调查、监测、分析和评估分支机构风险状况,并对不同风险水平的分支机构划分类属,实施差异化监管的方法。
第三条 分类监管的类属评定由青海保监局按本办法规定每年进行一次。
第二章 分类方法
第四条 财险公司分支机构分类监管的类属以本办法确定的内部控制、市场行为、经营情况、承保理赔管理等四个部分评价内容的评价结果确定。
内部控制。包括环境控制、业务控制、财务控制、信息技术控制等指标。
市场行为。包括信息披露与对外宣传、客户信息管理、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信访投诉、经营合规性、中介业务管理、条款费率、机构与高级管理人员、监管部门行政处罚等指标。
经营情况。包括经营稳定性、成本及费用支出、盈利能力、资产质量等指标。
承保理赔管理。包括评价承保管理和理赔管理。承保管理包括单证与印鉴管理、销售管理、核保流程、业务记录与归档管理、承保信息系统等指标。理赔管理包括制度建设、实务操作、车辆理赔、信息系统、合规管理等指标
第五条 分类监管类属分为A、B、C三类。
A类机构:综合评分90分以上。依法经营意识较强,财务管理严谨规范,业务发展诚实守信,综合管理较为完善,服务水平高,市场反映好,风险水平低。
B类机构:综合评分80分以上90分以下。有一定的依法经营意识,财务管理基本规范,业务发展良好,综合管理基本规范,服务水平良好,市场反映一般,风险水平中。
C类机构:综合评分80分以下。依法经营意识较差,财务管理较为混乱,业务发展波动大或不连续,综合管理不到位,服务水平差,信访投诉较多,风险水平高。
开业不满一年的分支机构不参加类属评定。
第三章评定程序
第六条分类监管评定按照分支机构自我评价、青海保监局评价两个步骤进行。
自我评价是指待评财险公司分支机构根据本办法确定的评价内容对自身风险进行评价,并撰写自我评价报告的过程。
青海保监局评价由初步评价、反馈与调整、形成评价报告等三个阶段组成。
第七条 应纳入分类评定的财险公司分支机构根据本办法确定的评价内容对上风险状况进行自评,并撰写自我评价报告。纳入分类评定的各财险公司分支机构上自评报告由其省级分公司统一于每年4月30日前报青海保监局。
第八条自我评价报告应包括该分支机构基本情况、风险自我评价、存在问题及原因、改进措施等内容。自我评价报告应客观、真实,不得迟报、漏报、瞒报、虚报、拒报。
第九条 青海保监局可以通过信息采集、信息整理、信息分析、作出初步评价的过程形成初步评价结果,并将初步评价结果通知各财产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公司接到通知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向青海保监局反馈书面意见。
各待评分支机构对评价结果如有异议,应提供新的信息材料,青海保监局予以审定。如有重大信息遗漏、重大判断失误等情况,青海保监局对原评价结果作出调整。
第十条 青海保监局根据评价结果形成青海财产险市场分类监管报告。
第四章 结果运用
第十一条 分类监管类属是规划监管工作和配置监管资源的主要依据。青海保监局对不同类属采取差异化、有针对性的监管。
(一)A类机构:给予更多的政策和信息支持,促进其业务上台阶、服务上水平,做大做强,一般不安排固定的现场检查计划。
(二)B类机构:日常监管中给予更多的帮助,促使其提高管理水平,加强对该类机构尤其是高管人员法律法规的培训,适当关注业务发展,引导提高服务水平,视情况安排现场检查计划。
(三)C类机构:重点予以关注,列为监管重点,及时进行风险提示,加大现场检查力度,强化依法经营意识的培养。根据风险状况
及违规情况确定现场和非现场检查的频率、范围、规模,实施定期或不定期经营情况陈述制度。由分支机构负责人根据青海保监局的要求,陈述经营管理及整改进展情况,直至问题得到解决。
第十二条 对于开业不满一年的分支机构,重点督导,侧重监管法规教育和风险提示。
第五章附则
第十三条 分类监管评价过程中的数据信息、相关材料和风险评价结果仅供监管工作使用,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披露或宣传,违者将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财产保险公司在青各分支机构。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青海保监局负责解释与修订。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篇:《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险市场体系建设,规范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根据《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等法律、行政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省级分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和营销服务部。 第四条 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二)审慎决策,严格管理;
(三)程序规范,质量过硬;
(四)保障运营,强化服务。
第五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设立,分为筹建、开业两个阶段。[1]
第二章 筹建条件
第六条 保险公司注册资本为2亿元的,在其住所地以外每申请设立一家省级分公司,应当增加不少于2000万元的注册资本。注册资本在5亿元以上的,可不再增加。
第七条 保险公司在注册地所在省域以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开业满2年。专业性保险公司除外。
第八条 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进行市场调研和可行性论证,制定科学规划。
分支机构设立规划应当充分考虑自身经营战略、资本实力、管控能力、人员储备及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市场环境、竞争程度等因素。 第九条 保险公司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自身发展规划。其中,成立3年以内的保险公司设立省级分公司,如与该公司成立时提交的发展规划不一致的,应当说明理由。
(二)上一及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偿付能力均达到充足Ⅱ类。
(三)上一及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分类监管类别均不低于B类。
(四)具备良好的公司治理,内控健全。
(五)具备完善的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六)最近2年内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记录。
(七)不存在申请人或者其管理人员因工作行为涉嫌重大违法犯罪,正在受到金融监管机构或者司法机关立案调查的情形。
(八)已设立的省级分公司运转正常,最近2年内没有发生省级分公司市场退出情形。
(九)有符合省级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条件的筹建负责人。
(十)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申请人自身发展规划;
(二)保险公司上一及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偿付能力均达到充足Ⅰ类;
(三)保险公司上一及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分类监管类别不低于B类,且省级分公司上一及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分类监管类别不低于C类;
(四)保险公司具备良好的公司治理,内控健全;
(五)申请人具备完善的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六)在保险公司住所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申请设立的,当地省级分公司已经开业;
(七)拟设机构的上级直接管理机构开业满3个月。省级分公司在其所在地市设立分支机构不受此限制;
(八)拟设机构的上级直接管理机构内控健全;
(九)有符合拟设机构主要负责人任职条件的筹建负责人。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的,不得有以下情形:
(一)申请人或者拟设机构所属省级分公司最近2年内受到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
(二)申请人或者其管理人员因工作行为涉嫌重大违法犯罪,正在受到金融监管机构或者司法机关立案调查的;
(三)在拟设机构所在地保监局辖区内的其他分支机构最近6个月内受到重大保险行政处罚的;
(四)在拟设机构所在地保监局辖区内,最近1年内有3家次以上分支机构受到保险行政处罚的;
(五)拟设机构的上级直接管理机构最近6个月内受到保险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的,在拟设机构所在地保监局辖区内的其他分支机构运营情况不得有以下情形:
(一)无主要负责人或者临时负责人超期的;
(二)无稳定、规范的营业场所的;
(三)自行停业连续3个月以上的。停业情形已向保险监管机构报告的除外;
(四)存在重大内部控制缺陷,尚未整改到位的;
(五)最近1年内撤销分支机构3家以上的;
(六)最近1年内同一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两次以上或者变更主要负责人3次以上的;
(七)最近6个月内发生过50人以上群访群诉事件,或者100人以上非正常集中退保事件,影响较为恶劣的;
(八)保险监管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专业性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具备专业化特色,主业突出。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改建为其他级别分支机构的,除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筹建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改建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
(二)对改建可能造成的影响已进行充分评估,并有可行的应对措施。[1]
第三章 开业标准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名称应当合法规范。同一保险公司各分支机构应保持统一的命名规则。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开业应当符合以下标准:
(一)营业场所权属清晰,安全、消防等设施符合要求,使用面积、使用期限、功能布局等满足经营需要。营业场所连续使用时间原则上不短于2年。
(二)办公设备配置齐全,运行正常。
(三)信息系统符合监管要求。
(四)内控制度完善。
(五)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符合任职条件。
(六)特定岗位工作人员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执业资格要求。工作人员经过培训,符合上岗条件。
(七)产品、单证、服务能力等满足运营要求。
(八)筹建期间未开办保险业务。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改建为其他级别分支机构的,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开业标准。[1]
第四章 设立程序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设立省级分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提出设立申请。中国保监会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设立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向申请人发出筹建通知,并抄送当地保监局;对不符合规定的,作出不予批准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筹建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分支机构的筹建工作。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向当地保监局提交开业验收报告。 自收到完整开业验收报告之日起30日内,当地保监局完成开业验收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验收情况报告,中国保监会据此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保险公司持中国保监会批准文件到当地保监局领取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中国保监会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的,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或者省级分公司持总公司批准文件向当地保监局提出申请。当地保监局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设立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向申请人发出筹建通知;对不符合规定的,作出不予批准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筹建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分支机构的筹建工作。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向当地保监局提交开业验收报告。 当地保监局收到完整开业验收报告之日起30日内,完成开业验收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立的,颁发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不予批准设立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筹建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的期限内。筹建期满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应当重新提出设立申请。筹建机构不得从事任何保险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保监局根据开业标准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实施开业验收,可以采取现场验收、远程审核或者委托查验等形式。验收方法包括谈话、抽查、专业测试、系统演示等。
第二十二条 除设立营销服务部外,申请人应当在提交开业验收报告的同时,向当地保监局提交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申请,由当地保监局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其中,省级分公司总经理的任职资格核准文件作为验收情况报告的附件报送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持批准文件以及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改建为省级分公司的,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中国保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中国保监会在作出决定之前,需要对改建机构进行验收的,通知当地保监局进行验收,当地保监局完成验收后向中国保监会报送验收情况报告。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改建为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的,向当地保监局提出申请。当地保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保监局在作出决定之前,可以根据需要对改建机构进行验收。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在提交改建申请的同时,向当地保监局提交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申请,由当地保监局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其中,改建为省级分公司的,当地保监局应将其总经理的任职资格核准文件抄送中国保监会相关部门。[1]
第五章 材料报送
第二十七条 设立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申请前连续2个季度的偿付能力报告和上一经审计的偿付能力报告;
(三)保险公司上一公司治理报告以及申请人内控制度清单;
(四)申请人分支机构发展规划和管理制度;
(五)分支机构设立的可行性论证报告,包括拟设机构3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设立分支机构与公司风险管理状况和内控状况相适应的说明;
(六)受到行政处罚或者立案调查情况的说明;
(七)拟设机构筹建负责人的简历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八)保险机构和高级管理人员管理信息系统客户端程序生成的电子化数据文件;
(九)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的,提交拟设机构所在地保监局辖区内的其他分支机构运营情况说明,并就是否存在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形做出声明;
(十)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同一机构申请设立多家分支机构,以上第
(二)、
(三)、
(四)、
(九)项材料内容未发生变化的,只需首次报送时提供,再次报送需提交已报送说明。说明内容包括该材料首次报送时间、文号及具体事项等。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提交的开业验收报告,应当附拟设机构的以下材料:
(一)筹建工作完成情况报告,其中应说明筹建机构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分支机构开业标准;
(二)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三)消防证明或者已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消防安全的书面承诺;
(四)计算机设备配置、应用系统及网络建设情况报告;
(五)内控制度建设情况报告,说明分支机构内控制度建设总体情况,不包括内控制度文本;
(六)机构设置和从业人员情况报告,包括员工上岗培训情况等;
(七)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简历及有关证明;
(八)保险机构和高级管理人员管理信息系统客户端程序生成的电子化数据文件;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改建为其他级别分支机构,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二十八条除第
(一)项以外其他项内容规定的材料,同时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改建申请书;
(二)保险公司同意改建的书面文件;
(三)申请人分支机构发展规划和管理制度;
(四)改建报告,包括改建的必要性、合理性说明,改建情况,改建对保险业务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影响及处理方案,改建机构3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改建机构与公司风险管理状况和内控状况相适应的说明;
(五)改建为上级分支机构的,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的偿付能力报告和上一经审计的偿付能力报告;上一公司治理报告;受到行政处罚或者立案调查情况的说明;改建机构所在地保监局辖区内的其他分支机构运营情况说明,并就是否存在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形做出声明。
第三十条 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中有复制资料的,应当签注“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字样,并加盖申请人公章。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在计划单列市设立分支机构,参照其在各省设立分支机构执行。
第三十二条 相互制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设立专属机构的,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受到行政处罚和接受违法行为调查的“申请人”指本级机构,不包括其下辖分支机构。 本办法所称上级直接管理机构是指对拟设分支机构实际履行管理职能的上一级保险机构。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现行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篇: 公司机构改革人员分流安置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公司发展需要,公司将进行组织机构改革,所有公司职工都有同 等权利竞争上岗。对于因公司岗位限制、本人专业不对口或其他原因未能竞争上 岗的人员,公司将予以妥善安置。在保证其基本生活条件的前提下,对于愿意继 续工作的人员, 为其创造自行创业或是向社会
谋职的条件。 为此, 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包括内部退休、自动辞职、离岗学习和待岗培训四条渠道。未能 竞聘上岗人员可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和意愿进行选择。
第三条 本办法仅适用于此次机构改革中自动放弃竞争上岗机会、年龄达到后文 “内部退休”规定以及未能竞争上岗的分流人员。对于本次机构改革中已经竞争 上岗,在公司工作期间因考核末位淘汰(每年约 5%-10%)或其他原因与公 司解除合同的人员参见附则第二十七条。
二、内部退休
第四条 内部退休是指二滩公司在职员工虽不到法定退休年龄,但符合本办法“第五条内部退休条件”的,经公司批准后退职退岗,享受内部退休待遇,列入 公司编制外管理。
第五条 内部退休条件
公司职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选择内部退休: 男职工年满 50 周岁,女职工年满 45 周岁;或工龄满二十年的二滩公司正式 编制员工,本人可以申请内部退休,经公司主管部门批准后办理内部退休手续, 其待遇按照本办法第七条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办理程序
符合内部退休条件的人员按下列程序办理内部退休手续:
(1)申报内部退休人员名单 按照内部退休条件,由本人提出申请,各部门确定内部退休人员, 并将名单报公司人力资源部进行审核。
(2)人力资源部进行审批后,核定有关退休待遇,办理退休手续,同 时通知所在部门。在通知的次月起,内部退休人员纳入编制外管 理。
(3)所在部门要认真做好内部退休人员的工作交接,人力资源部负责 做好备案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内部退休待遇 内部退休人员在内退期间享受在职时的技能工资和岗级工资之和, 不再享受 公司发放的各种奖金。保险按照内退后实际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统一办理。内部退 休人员不享受已离、退休人员的待遇。办理完内部退休手续的人员,应当退出工 作岗位。
第八条 内部退休职工在到达正式退休年龄时办理正式退休手续, 其退休工资待遇按其公司退休工资相关政策执行。
第九条 第十条 内部退休人员,原则上公司本部不再聘用,但 eec 和多经仍可聘用。 公司在年以前已办理内部退休的职工,如本人愿意,可以参加本次竞争上岗。对自愿放弃竞争上岗以及竞争未能上岗者其待遇按本办法执行, 不再执行以前公司内退办法。
三、自动辞职
第十一条 公司鼓励因专业不对口等原因未能在公司本部竞争上岗的人员(包括 原在 eec 和多经公司工作,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未能在公司竞争上岗的人 员)另求发展空间。自主择业或自行创业将有利于施展个人才华,增加收入,为 社会做出贡献,也有利于人才合理流动和配置。
第十二条 在符合条件的公司员工选择自动辞职时,公司将予以一定的经济上的支持和补偿。
第十三条 参加公司竞聘上岗未被录用的员工均可申请自动辞职。
第十四条 员工辞职按下列程序办理:
(1) 本人向原所在部门提出申请,填写《二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人员辞职申请表》 ;
(2) (3) 所在部门提出意见,报人力资源部审核; 对于可以辞职的,由人力资源部向公司总经理呈报。批准通知将 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同时办理辞职手续,并在人力资源部备案;
(4) 辞职人在辞职申请被批准后的 30 个工作日内办理完工作交接手 续。
第十五条 辞职后果及补偿
(1) 员工辞职申请经批准后,即解除了与公司的任用关系。不再具有 二滩公司员工的身份,也不再享有二滩公司员工的各项权利,辞 职申请被批准后的第二个月起停发工资;
(2) 《二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人员辞职申请表》及审批材料放入 本人档案,存入成都市人才交流中心;
(3) 为使辞职人员保持社会保险缴纳的连续性,辞职人员可以委托人 才交流中心为其办理继续投缴社会保险事宜;
(4) 辞职人员按下列标准给予经济补偿: 一次性离职费 连续工龄,每满一年发给 1 个月的本人基本工资; 公司工龄,每满一年发给 2 个月的本人基本工资。 不满一年的尾数,不足六个月的按半年计算;超过六个月的,按一年计算; 基本工资的构成为本人辞职前岗位工资与技能工资之和。一次性的自谋职业补助费 连续
第五篇:谈保险公司四级机构经营管理瓶颈及突破
2011-8-16
保险四级机构是指地级以下的县(区)级机构,是保险公司直接获取保费的基层机构。虽然四级机构在公司管理链中处在末端,但却是公司价值链的最前沿。突破四级机构管理瓶颈,对公司长期持续健康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四级机构存在的经营管理瓶颈
保险公司四级机构的特点是:机构规模小、地域分布广、分散独立、高等人才难以招揽。从管理意义上说,目前四级机构还有许多瓶颈,主要包括:
一、经营管理理念相对陈旧,与保险业发展的内在要求存在差距。主要表现是“五重五轻”:一是重规模轻效益的思想还比较严重。受保费任务压力的影响,四机机构往往强调保费规模多,重视经营效益少,把保费任务完成是否作为衡量工作优劣的第一指标,效益观念相对比较淡薄。特别是初创时期的小公司,更是以规模扩张为第一要务,不计成本、不讲效益地追求所谓的高速度。二是重发展轻管理的现象比较普遍。这是保险四级机构的通病。“收到保费就是娘”,只要保费到位,管理可以让位。忽视对员工队伍管理和内控建设。三是重队伍扩张轻素质提高的问题还比较突出。人员引进了不少,部分员工也确实有一定的业务资源,但由于不重视员工引进后的培训教育,致使队伍整体素质多年没有大的提高,影响了公司乃至行业形象。四是重制度约束轻思想教育的现象还比较常见。大多数基层领导都会利用制度实施管理,但忽视思想教育对员工潜移默化的教化作用、引导作用和启迪作用,使企业文化的牵引力相对减弱。五是重经验管理轻管理创新现象比较普遍。不少基层领导固守多年的管理经验,视野不开阔,思想不解放,在管理理念和管理方式上没有创新,致使基层管理工作长期在低水平徘徊。
二、经营管理素质相对低下,与现代企业制度的推广和建立存在差距。主要表现是:一是学历层次低。多数基层领导没有受过全日制学历教育,文化水平相对偏低,对管理工作的基本职能、内在原理和科学的管理方法还了解不多,管理理论水平相对偏低。二是管理技能差。拍脑门、拍胸脯、凭感情、凭经验实施管理的现象多有存在,科学管理、流程管理、目标管理、智能管理、保单成本管理的意识比较缺乏;不懂得运用现代手段进行管理。个别四级机构的领导甚至连电脑和网络都不能熟练使用。三是控制能力弱。在当前规范市场经营的大背景下,部分四级机构存在对人员、队伍管控不到位,甚至存在违规经营问题。近期,某公司员工在上级三令五申强调规范经营的情况下,仍然实施系统外出单,人为制造“阴阳单”,在社会上产生了极坏影响。这些都是管理上的失控表现。四是执行能力弱。监管机构、总公司、分公司的指示不能不折不扣地贯彻到位,存在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现象。游击作风、山头作风在一些四级机构还相当严重。五是组织计划不周。对保费、费用等预算能力还比较弱,公司经营不够精细。
三、管理制度和手段相对落后,与企业和市场的规范运作存在差距。主要表现在:一是授权管理不够落实。层级观念和授权意识还不够清晰,没有真正落实按级授权制度,造成各级权限不清或越权现象。一些四级机构越权操作,违规展业,出现了擅自与客户签订合作协议、擅自抬高展业费用等违规违纪问题。二是管理职责不够明确。一些四级机构没有建立完备的人员岗位职责,职责不清、分工不明的问题比较突出。总、分、中心支分公司对四级机构的管理职能还存在许多不科学的方面。宽严失当、赏罚不明的问题时有发生。三是制度保障不够科学。一些公司还没有形成完备的制度保障体系,管理的随意性、自发性、分散性比较严重。如某公司一些四级机构不按公司要求招聘人员,搞事实用工;将营销员当正式员工使用;长期拖欠一线人员的“三险一金”等。这些都是缺乏制度保障的表现。四是信息化手段不够得力。从总公司和分公司的层面来说,目前的信息化管理已经比较落实,但
三、四级机构特别是四级机构信息化管理还是个瓶颈,信息化手段在管理工作中运用不到位。
突破四级机构经营管理瓶颈的对策
上述问题有共性的,也有个性的,如何突破这些瓶颈,笔者认为,应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必须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努力突破思想瓶颈
有思路才能有出路。只有树立正确的经营管理思想,才能确保经营行为沿着正确的轨道向前发展。突破思想瓶颈,关键是要树立科学发展观,着力强化以下五种意识:一是质量意识。作为保费的进口端,要为公司把好业务质量的第一道关口,努力提高业务品质,坚持摒弃“捡到篮里便是菜”的错误观念。要加强承保政策培训与指导,让员工明白哪些业务该做,哪些业务限制做,哪些业务不该做,使“把关”成为员工的自觉行动。二是核算意识。就是要学会算账经营,把保费、费用、手续费、赔付率、经营外收入等指标摆在同一个平台上进行统一核算;把总收入与总成本统筹起来,把预算与过程监控结合起来,确保公司各项指标在可控范围内向前发展。通俗点说,就是要做到边发展边算账,防止指标失控。三是效益意识。树立“发展有效益,承保有利润”观念,一切工作围绕效益这个中心,通过大力发展业务和严格控制成本,确保利润的最大化。四级机构要在思想认识上实现由“展业团队”向“展业盈利团队”的转变。四是竞争意识。就是要敢于参与同业竞争,在保险市场全方位开放,保险主体不断增多,市场竞争日益加剧的大背景下,要敢于与狼共舞。特别是中小公司的四级机构,更要自立自强,通过顽强拼搏,为自己在市场上赢得一席之地。五是规范意识。就是要严格按照《保险法》和监管部门的要求开展业务,对照70号文件认真查找经营管理中存在的不规范行为,逐一加以纠正,带头维护保险市场秩序。要在资金、费用、数据、单证、条款费率、理赔等各环节严格按照保险监管部门要求进行管理,确保经营行为的依法合规。
二、必须把引进和培育摆在并重位置,努力突破素质瓶颈
重点是抓好四个方面:一是要引进高素质人才。作为基层单位,要重点引进三种人才。即优质业务的展业人才、科学严格的管理人才、资源丰富的社会人才。通过引进高素质人才,优化队伍结构,提高展业能力,打造过硬的一线团队。二是要加强培训。对员工进行系统的业务知识培训;特别对新推出的业务要做到“条款下发培训到位”,任何新条款均必须进行培训。同时要抓好职业操守、依法合规、岗位技能培训,提高员工的综合素质。三是要重视员工职业生涯规划。对学历高、业务精、有潜质的员工要重点培养,该提升的提升,该推荐的推荐,为他们提供提升职业平台的通道,增强公司的发展后劲。四是要加强企业文化建设和员工价值取向的培养。要通过开展争先创优、文化体育、集中教育、参观游览等活动,宣导企业的主体意识,展现企业的文化内涵,培养员工热爱集体、诚实守信、爱岗敬业、无私奉献精神。
三、必须做好建章立制工作,努力突破制度瓶颈
一是要加强基础制度建设。这一点对新公司尤为重要。要建立业务管理、财务管理、行政管理、考勤考评、奖励惩处等各项制度,使员工行为处在制度的约束和管理之下。二是要健全过程管控机制,增强自我约束的能力。重点是加强业务发展和财务管理方面的过程化管控。就业务发展而言,要健全从承保到理赔全过程的管控机制,从展业洽谈、意向投保、风险评估、签单承保到出险理赔的各个环节,都要有规范的管控措施;就财务管理而言,要加强费用、手续费、单证等各个环节的管控;完善财务审批手续,引进和推广信息化财务管理模式。要做到每一个环节都要有制度约束,每一个具体事项都要有管控措施,把制度落实到经营管理的全过程,把管控体现在日常工作的各个细节。三是完善考核激励机制。要建立以保费业绩和业务质量为核心的考核机制,从时间上讲,要建立月度、季度和年度的考核,保证每个时间段使员工处在考核当中;从内容上讲,既要考核保费进度,又要考核赔付指标;既要考核保费、利润等硬指标,又要考核个人素质和个人表现等软指标。要把激励机制与员工的成长相结合,实现短期利益与长远利益、个人利益与公司价值有机结合,充分调动员工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四是强化执行力。重点是强化统一法人制度和授权经营原则。要强化组织纪律观念,任何人都不能做“特殊公民”。对监管部门和总、分公司的指示要全面贯彻、坚决落实,确保政令畅通。
四、必须不断改进经营管理方式,努力突破发展瓶颈
一是要创新展业模式,拓宽业务渠道。有人说“渠道是金”,这话对于当今的保险市场来说一点不错。传统的直销模式已不能适应快速发展的保险市场,必须不断拓宽展业渠道,实现多渠道展业。要高度重视专(兼)业务渠道的发展,加强与银行、邮政、车行、担保公司、货运代理等机构的合作;积极参与大型风险和政府项目的招标。通过有效的渠道运行,提高产能,扩大规模,使业务发展进入健康的快车道。二是改进服务手段,提高可持续发展能力。要根据市场变化创新服务思路、内容和手段。切实推广客户经理制。为客户提供一站式服务;对客户开展回访服务;要在保持传统服务的前提下,扩大服务内涵,在售前、售中和售后三个阶段,增加风险咨询、风险评估、充当客户的风险管理顾问,为客户提供最佳的保险方案,协助客户进行风险防范和管理。使客户真正享受到优质高效的保险服务,培育忠诚客户群,提高公司的可持续发展能力。三是加强风险管控,堵住风险源头。目前四级机构主要存在四大风险:即承保质量风险、应收保费风险、假赔案风险、费用管控风险。这些风险已经成为严重制约公司发展的因素。作为最基层展业单位,必须严格四大风险源的管控,采取得力措施堵塞漏洞,防止风险扩大给公司造成经营损失,以自身的健康发展,确保公司整体的良性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