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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作物种子经营承诺书(通用)

农作物种子经营承诺书第一篇:农作物种子经营承诺书农作物种子经营承诺书为规范种子生产经营行为,加强自律,确保广大农民用上“放心种”,本公司现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广大种子使用者郑重承诺:一、不经营未经审定或超种植范围的主。

农作物种子经营承诺书

第一篇:农作物种子经营承诺书

农作物种子经营承诺书

为规范种子生产经营行为,加强自律,确保广大农民用上“放心种”,本公司现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广大种子使用者郑重承诺:

一、不经营未经审定或超种植范围的主要农作物品种;

二、不经营标签不规范的包装种子,不经营散装种子;

三、不经营假、劣种子;

四、按规定制作种子经营档案;

五、不做违法种子广告宣传;

六、不侵权销售国家保护的品种;

七、不经营未依法取得许可的转基因品种;

八、积极配合搞好种子管理。

若有违反,本公司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海南神农大丰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黔东南分公司

年月日

第二篇:昌吉回族自治州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管理条例

2013年1月12日自治州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3年3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审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自治州农作物种子(以下简称种子)生产、经营秩序,促进种子产业的发展,维护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品种选育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品种引进、选育、推广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州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州种子的管理和监督工作。自治州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全州种子生产、经营、管理具体工作。

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种子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种子生产、经营、管理的具体工作。

州、县(市)工商、质监、公安、科技等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种子生产、经营、管理的相关职责。

第四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扶持种子产业的发展,将农作物良种选育、生产、推广、更新,种子生产基地建设列入农业发展规划和计划;并将支持种业发展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开展品种选育、引进和推广农作物新品种和新技术。支持建立育繁植、推广一体化的种子企业和生产、教学、科研相结合的种子经营模式,促进现代种子产业发展。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行农作物种子统一管理,集中销售模式;逐步建立规模化、专业化的农作物种子销售市场。

第六条 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奖励和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种子生产、经营、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种子生产、经营、管理活动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种子生产基地建设

第七条县(市)人民政府应抓好种子生产基地的规划和建设工作,鼓励和支持部门、单位和个人通过争取种子工程等项目,建设规模化、标准化、机械化、集约化为一体的现代化种子生产基地。

第八条全州种子生产基地的规划由自治州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

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辖区内的种子生产基地规划,种子生产基地规划应落实到乡村或农场。

州、县市应当建立种子生产基地档案信息网络,促进种业招商引资工作。

第九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及所属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种子生产基地建设,改善基础设施条件,实行区域化布局、规模化生产,引导建立相对稳定的种子生产基地。

第十条 种子生产基地实行备案制度。种子生产基地生产种子的,应当在播种前30日到种子生产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备案,备案内容包括种子生产者、农作物、品种、面积、地点、技术力量、生产许可证、生产合同。

第十一条 种子生产基地的使用应遵循谁开发、谁使用的原则,在公正、公开、公平的条件下,由种子生产者和委托生产者自主双向选择。

第三章 种子生产管理

第十二条种子生产企业、单位或个人(统称种子生产者)委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户或农场(统称委托生产者)制种的,应当依法签订书面种子生产合同。合同示范文本由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州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订。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到他人合同约定的种子生产田从事收购、买卖种子或相同农作物产品。

委托生产者不得私留、与他人串通倒卖亲本、原种、合同种子田种植的农产品或不按合同约定生产种子或相同农作物产品。

第十四条承担种子生产的受委托生产者,应当按照种子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生产种子,并按合同约定交售种子。因违规操作而引起的种子质量纠纷,应当依法进行责任划定和种子质量鉴定。

种子生产者对委托生产者应当进行技术指导与培训。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负责组织种子生产,支持和鼓励发展农民制种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乡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种子生产合作经济组织、农户、村与其他农户、村之间的种子生产争议。除约定的费用外,不得再向种子生产者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受种子生产农户的委托,与种子生产者签订种子生产合同,再与每个种子生产农户签订合同,作为种子生产合同的附件。第十七条 种子生产者选择种子生产基地时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禁止以降低种子生产标准、缩小隔离范围、哄抬种子价格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种子生产基地。第十八条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生产应当以村为单位组织生产。

禁止在种子生产基地从事危害种子生产的各类活动。

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三分之二以上农户同意,在种子生产基地范围内可以共同生产种子或种植不影响种子质量的农作物。

种子生产者在种子生产基地安全隔离区内改种其他农作物的,应当对因改种给农户造成的损失给予补偿;

因在种子生产基地安全隔离区内种植同类作物,影响相邻种子田种子质量,经种子管理部门组织鉴定确认造成损失的,可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协商调解;协商不成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种子质量检验资质的机构,对生产的农作物种子进行种子质量监督检验,监督检验结果应当报送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并在全州通报。对监督检验确定为不合格种子的,应当按非种子用途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州、县(市)相关部门应当为投资建立种子生产基地、种子生产者、委托生产者提供有关服务,积极协调解决种子生产中遇到的问题。

第四章种子经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种子经营着专门经营不再分装包装种子的,或者接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向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缴纳种子质量保证金五十万元,用于经营者发生了种子质量事故的赔偿,三年无种子事故发生者,可退回50%保证金,停止种子经营后两年可退还余款,期间银行利息归经营者;

(二)配备具有经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的技术人员和贮藏人员;

(三)具有适合种子经营的固定场所;

(四)配备种子发芽箱、种子样品储藏柜等适合种子储存保管的设施;

(五)建立种子质量保障制度和售后服务制度。

第二十二条 专门经营不再分装包装种子的,或者接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经营者,符合第二十一条规定者方可办理种子经营工商营业执照。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应当到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种子管理机构备案。备案事项包括下列内容:

(一)种子经营者名称、身份证复印件、经营地址、联系电话;

(二)质量承诺书、售后服务承诺书;

(三)固定经营场所的产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

(四)种子经营者的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委托供销种子的应提供代销协议或委托书。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参与套购、倒卖、变卖种子生产繁育田的种子或相同农作物产品。

第二十四条种子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种子质量管理制度。种子质量如需检验的,可以委托具有种子质量检验资质的机构进行检验。

第二十五条州、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生产经营企业的监督管理。建立种子生产经营企业和种子生产基地的诚信档案,并适时向社会公布诚信记录。第二十六条种子生产者无种子经营许可证不得直接销售种子。

种子使用者购买种子时,种子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开据有效票据,票据一式三份,票据内容包括:购买种子人姓名、乡镇村、作物品种名称、数量、单价、总价、经销者名称、时间及盖章。并按规定建立经营档案、保留销售种子样品,样品保存期限为两年。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按规定期限到种子生产所在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执法机构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参与到他人合同约定的种子生产田从事收购、买卖种子或相同农作物产品的、委托生产者私留或与他人串通倒卖亲本或按合同约定生产的种子或相同农作物产品的,由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执法机构没收其种子或相同农作物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以降低种子生产标准、缩小隔离范围、哄抬种

子价格、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基地的,由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执法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四千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安全隔离区内故意种植影响种子生产的作物,包括品种、品系、亲本材料等有危害种子生产植物的,由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执法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种子经营者未按规定办理申报登记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执法机构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参与套购、倒卖、变卖种子生产繁育田的种子或相同农作物产品的,由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执法机构没收(其)种子或相同农作物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建立健全种子质量管理制度的,由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执法机构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不开据有效票据,票据内容不完整或不相符,未按规定经营档案及保留销售种子样品的,由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执法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分别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案情复杂、跨县(市)行政区域、行政处罚额度较大、在自治州辖区内影响较大的违法行为,由自治州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相关)执法机构予以查处。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管理、执法和监督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不按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处罚、强制措施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13年5月20日起施行。

第三篇:农作物种子买卖合同(适用经营户与农民订立的合同)

江苏省农作物种子买卖合同(适用经营户与农民订立的合同)

营业执照注册号:_________

种子经营许可证号:

种子代销委托单位:_________

委托书编号:_________

买受人: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县(市)_________镇_________村_________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及有关规定,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经双方协商一致,签定本合同。

一、农作物种子种类、品种、质量、数量、金额:

┌───┬──┬──┬──┬────────────┬───┬───┐

│农作物│品种│计量│数量│质量(%)│ 单价 │总金额│

│种 类│名称│单位│├──┬──┬───┬──┤(元)│(元)│

│││││纯度│净度│发芽率│水份│││

├───┼──┼──┼──┼──┼──┼───┼──┼───┼───┤

│││││││││││

├───┼──┼──┼──┼──┼──┼───┼──┼───┼───┤

│││││││││││

├───┴──┴──┴──┴──┴──┴───┴──┴───┴───┤

│合计金额人民币金额(大写):│

└─────────────────────────────────┘

(注:空格如不够用,可以另接)

(提示:需要填写下列条款中的□时,请打"√"。)

二、质量标准:□国家标准□企业标准种子标准号:

三、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因种子质量问题给买受人造成损失,出卖人按《江苏省种子条例》规定予以赔偿。

四、出卖人交付种子时,应向买受人提供种子的简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包括适宜种植区域)说明等资料及相关服务;同时,向买受人交付书面的种子来源、产地、商标或品牌、质量标准、有效期限等简要说明。买受人应按出卖人提供资料中的要求栽培、种植。

五、买卖双方现场对种子交付、验收。

六、买卖双方对种子抽样封存的约定:_________。(提示:种子样品应按种子存放的要求保存)

七、结算方式:□货款已付。货款_________月_________日前支付。出卖人应向买受人开具销售凭证。

八、双方在上述条款履行中,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按本合同总价款_________%向对方支付违约金。

九、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因种子质量出现问题由当地农业行政管理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其他争议可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合同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也可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法庭)起诉。

十、本合同一式二份,合同双方各执一份,本合同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有效期至种子种植收获之后。

出卖人(代表)(签章):_________买受人(代表)(签章):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第四篇:鄂种管(2012)10号湖北省种子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工作的通知

鄂种管„2012‟10号

湖北省种子管理局关于进一步

加强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市、州、县种子管理局(站):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规范种子生产经营行为,营造加快我省种业发展的良好环境,现就进一步加强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高度重视许可管理工作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是种子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也是规范企业生产经营行为、提升企业竞争力的重要手段。目前,农作物种业的产业结构及外部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企业多、小、散、弱,制约现代种业发展等问题日益突出。为此,农业部修订颁布了《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并继续在全国开展种子执法年活动。各级种子管理机构要以此为契机,进一步强化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工作,理顺职能,规范程序,严把市场准入关。

二、加强管理,强化许可全过程监管

各级种子管理机构要按照《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要求,各司其职,严格准入条件和标准,依法核发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坚决防止以虚假材料、夸大或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取许可证,切实把好企业准入关;要加强种子生产经营许可后的监督管理,由注重事前审批向事前、事中、事后

全面管理进行转变,督促和指导辖区内种子企业建立健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建立完善种子生产经营信息报告制度。

三、依法依规,做好企业生产经营资质清理

各级种子管理机构要按照全省种子执法年的部署和要求,对照新旧许可管理办法,按照县市级发证企业“谁发证谁清理”,省级发证企业“属地审核、省级审批”的原则,对本辖区种子企业的生产、经营资质进行全面清理。各地要重点对仓库、加工房、检验室、晒场等自有产权的真实性通过公函向相关主管部门核实,对种子生产、经营企业的人员、设施设备进行核查;对不再符合许可条件,已停止种子生产经营活动1年以上,到期不再申请,或屡次违法违规、被举报投诉的企业,依法限期整改、注销或吊销其种子生产经营资格,坚决清理一批不合格企业。

各市州种子管理局(站)要加强组织领导和沟通协调,全面负责本辖区企业生产经营资质的清理,并于9月30日前将本辖区内各市县清理结果报我局种业发展科。

联系人:叶晓君

电话:027-87390189,E-mail:zyfzhb@126.com

附件:

1、2012年种子生产经营企业清理情况统计表

2、已清理企业名单

3、当前有效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统计表

4、当前有效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统计表

二O一二年三月二

主题词:种子许可通知

湖北省种子管理局办公室2012年3月21日印发

第五篇:农作物种子购销合同

供方:合同编号:

签订地点:

需方:签订时间: 年 月 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一、农作物种子种类、品种、质量、数量、金额:

┌───┬──┬──┬──┬─────────────┬───┬───┐

│农作物│品种│计量│数量│质量(%)│ 单价 │总金额│

│ 种类 │名称│单位│├──┬──┬───┬───┤ (元) │ (元) │

│││││纯度│净度│发芽率│ 水份 │││

├───┼──┼──┼──┼──┼──┼───┼───┼───┼───┤

│││││││││││

├───┼──┼──┼──┼──┼──┼───┼───┼───┼───┤

│││││││││││

├───┴──┴──┴──┴──┴──┴───┴───┴───┴───┤

│合计人民币金额(大写): 万 仟 佰 拾 元 角 分│

└──────────────────────────────────┘

二、农作物种子的检验及检疫:

供需双方应严格按国家颁布的种子检验检疫管理办法、规程及有关规定办理农作物种子检验检疫,检验执行gb/t3543.1~3543.7-1995《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

1.供方必须提供持证种子检验员签发的该批种子《农作物种子质量合格证》。

2.调运或邮寄种子必须出具相应的《农作物种子质量合格证》、《植物检疫证书》。

3.需方收货后复检,发芽率、净度、水分三项指标在收货后两个发芽周期内复检完毕,纯度在收货后该作物第一个生产周期内复检完毕,发现问题应及时通知对方,逾期视为种子合格。

4.供需双方对经销的每批种子必须同时取样分别封存,以备种子复检和鉴定,样品保存至该批种子用于生产收获以后。

5.种子质量标准有国家或行业标准的,执行国家或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或行业标准的,由双方协商签订。

6.申请种子委托检验和鉴定的,其费用由(单位)负担。

三、超幅度损耗及计算方法:

四、包装要求及包装费用负担:

五、交(提)货时间、地点、发运方式、运费负担:

六、交付定金数额及时间:

七、结算方式和期限:

八、双方一般责任:

供方:保证所供种子品种、数量、质量达到合同约定条款规定,并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交付需方;

需方:按合同约定按时间交付定金,保证按时收购供方提供的符合本合同要求的种子。

九、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种子数量或质量达不到本合同约定条款的,供方应及时通知需方进行实地考查,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有关资料,双方协商变更合同,签订补充协议。协商不成,按经济合同法及种子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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