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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质量纠纷案例(全文)

建筑工程质量纠纷案例第一篇:建筑工程质量纠纷案例建筑工程质量纠纷案例上海金信房地产有限公司诉上海金粤幕墙有限公司因建筑工程案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9月23日,上海金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金粤幕墙有限公司签订《上海阳光世界隐框玻璃幕。

建筑工程质量纠纷案例

第一篇:建筑工程质量纠纷案例

建筑工程质量纠纷案例

上海金信房地产有限公司诉上海金粤幕墙有限公司因建筑工程案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9月23日,上海金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金粤幕墙有限公司签订《上海阳光世界隐框玻璃幕墙、铝板幕墙等工程供货合同》及上述项目的《安装合同》二份。安装合同规定安装内容的名称、数量、单价分别为:(1)12mm透明玻璃幕墙 175平方米,每平方米240元;乳白色烤漆球型网架175 平方米,每平方米104元;15mm大型透明玻璃墙240平方米,每平方米340元;(2)6mm半钢化绿色进口镀膜玻璃幕墙3,563.30平方米,每平方米250元;

(3)4mm 日本进口阿波力克复合铝板幕墙1404平方米,每平方米 277元;合计工程款1,422,245.66元。合同约定收到上海金信房地产有限公司预付工程款1个月内,安装人员正式进场;该工程于1995年4月25日完工;同时合同还对双方职责、付款进度、质量保证、售后服务及工程结算按实结算,单价不变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合同。1996年12月18日上海金信房地产有限公司签署该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1997年5月10日经浦东新区质监站验收合格。由于上海金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金粤幕墙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和安装合同同时履行,双方在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上海金粤幕墙有限公司以上海金信房地产有限公司未给付货款为由,提起诉讼,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1998)沪一中经初字第739号及(1999) 沪高经终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上海金信房地产有限公司所进口材料按约应由上海金粤幕墙有限公司包干,实际用于阳光世界玻璃幕墙工程的材料与供货合同虽有

差异,但已经双方认可,应视为对合同内容的变更;同时明确1994年10月至1996年1月,上海金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先后给付上海金粤幕墙有限公司款项人民币 4,466,684.25元,含安装工程款1,870,994.98元,该工程款数额已经上海金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在供货合同诉讼中予以确认。1996年8月6日,上海金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金粤幕墙有限公司对安装合同进行结算,结算书明确工程款1,870,994.98元及所用材料品种、数量、单价。之后,上海金信房地产有限公司认为由于上海金粤幕墙有限公司在安装过程中使用了非钢化玻璃,导致了工程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安装的非钢化玻璃出现自爆现象。上海金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发函告知上海金粤幕墙有限公司有关工程质量问题,但上海金粤幕墙有限公司未予处理。1999年8月,上海金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对上海金粤幕墙有限公司安装“阳光世界大厦”玻璃幕墙进行检查,认为非钢化玻璃占百分之二十九。据此,上海金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多次要求上海金粤幕墙有限公司调换钢化玻璃未成,上海金信房地产有限公司遂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上海金粤幕墙有限公司调换不符合约定的非钢化玻璃幕墙,返还上海金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安装工程款 223,045.95元及赔偿违约金608,820.22元。上海金粤幕墙有限公司认为安装的玻璃材料经双方认可,发生自爆现象是其他工程队在施工中,地砖与幕墙玻璃间未留缝隙所致,故不同意上海金信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审理后判决:

一、原告上海金信房地产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金粤幕墙有限公司调换不符合合同的非钢化玻璃幕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上海金信房地产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金粤幕墙有限公司返还安装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原告上海金信房地产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金粤幕墙有限公司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28元,由上海金信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判决后,上海金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根据规定,被上诉人上海金粤幕墙有限公司安装幕墙玻璃应提供相应的质量保证,现被上诉人提供的质量证明均是钢化玻璃,而在实际使用工程中发生自爆现象,经有关部门鉴定至少29%为非钢化玻璃,显然被上诉人提供的品质保证书与实际交货品质不一致,据此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调换责任及返还上诉人已付安装工程款并赔偿违约金。被上诉人上海金粤幕墙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安装及供货合同,被上诉人已履行完毕,并经质监部门检验合格,供货合同中约定部分玻璃品质为透明玻璃,结算书上玻璃幕墙的单价金额、品质要求与供货合同约定的单价金额、品质要求一致,故上诉人认为安装工程均应采用钢化玻璃的依据不足,且当时尚未法律规定必须使用钢化玻璃,故被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上诉人认为玻璃有自爆现象,经被上诉人检查这不是自爆,是其他施工原因所致,且其提出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海金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就阳光世界大厦外墙幕墙之装饰工程,与具备安装幕墙资质的被上诉人上海金奥幕墙有限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全面履行。被上诉人对上述工程施工完毕,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依据合同中对该幕墙工程的材料品种、数量、单价金额等约定,双方亦进行了结算。决算书中玻璃品质有部分为透明玻璃,与供货合同中约定的供货品种并无差异。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品质证明均为钢化玻璃,而上诉人在实际使用中发生爆裂,经有关部门检测使用了非钢质玻璃材料,责任在被上诉人,鉴于上诉人在结算中对被上诉人已使用的材料品质未写明全部为钢化玻璃,供货合同中也未明确全部是钢化玻璃。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调换幕墙玻璃,退还安装工程款及赔偿违约金等责任,依据尚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28元,由上诉人上海金信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第二篇:建筑工程质量损失赔偿纠纷典型案例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A公司,住所地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XX,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公司,住所地XXXXXX。 法定代表人朱X,董事长。

上诉人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B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7)朝民初字第9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7月30日,B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公司于2006年3月2日与A公司签署《项目合作意向书》,约定:因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的XX公园项目为公益事业,A公司自愿为XX公园项目进行沿线管道及排水项目的施工、建设;该工程的投资商为中国联合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所发生的费用按实际发生额在A公司施工完毕后30个工作日内由投资商作为工程项拨付;A公司承诺其具有工程建设所必须的资质,并拥有充足的施工技术力量;A公司不得将该工程转包给第三方。后A公司开始施工,并于2006年4月上旬完成施工。我公司发现该工程存在排水不畅、管道有弯路或错位、管道渗漏、没有为排水管砌筑凝土的管托、回填土没有夯实等严重质量问题,且工程施工不符合施工工艺的规范要求和技术标准。我公司并了了解到A公司并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招聘的“路边队”不具备施工资质;其将大部分工程转包给冯炜,冯炜亦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根据冯炜出具的证人证言,A公司仅向冯炜支付工程费1.4万元,但A公司向我公司索要的工程款却达129万元之多。 A公司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路边队”修建部分工程,且未经许可把大部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冯炜。最终致使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给我公司正常进行“XX公园”项目赞成极大的障碍。故要求A公司赔偿我公司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造成的损失200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双方在项目合作意向书中约定B公司按照双方认可的方案、内容并参照相关质量标准对工程进行验收,但双方并未形成书面的完整的方案,可视为双方关于质量问题约定不明。由于涉案工程隐蔽工程,每一个施工环节都应得到双方的确认,可以看作是双方在具体施工过程中对施工方案进行了补充约定。就B公司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涉讼工程虽经北京市建筑工程建设院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并提出“该管线坡度不符合相关规范的规定,为排水不畅的原因之一”的结论,但由于涉案工程系隐蔽工程,在具体施工环节上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那些地方有问题给其造成了损失并就此要求A公司承担200000元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以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为依据,予以酌定。据此,原审法院于2008年5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B公司损失一十五万元。判决后,A公司不服,持原诉请求和理由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判,驳回B公司的诉讼请求。长征公司同意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在合作意向书签订后,A公司于2006年3月18日至同月31日间先后向B公司提交工程竣工报检单六份,工程经B公司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鉴于B公司已对涉讼工程进行验收并接收使用,应认定涉讼工程质量合格之后出现的问题,应属于保修范围。现B公司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要求A公司赔偿因工程质量不合格给其造成损失,没有理由。原审法院判决A公司赔偿B公司损失一十五万元,有欠妥当,本院予以纠正。A公司的上诉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三)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7)朝民初字第938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B公司的诉讼请求。

鉴定费四万元,由B公司负担二千元(已交内五十元,余款四千二百五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由B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第三篇: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一个案例分析

来源:作者:刘义日期:10-01-07

2005年6月10日,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A公司)与浙江某建筑工程公司(B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由B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由A公司投资开发的某宾馆工程项目,承包范围是地下二层和地上24层的土建、采暖、给排水等工程项目,其中,玻璃幕墙专业工程由A公司直接发包,工期自2005年6月26日至2006年12月30日,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支付。同时约定,由B公司履行对玻璃幕墙专业工程项目的施工配合义务,由A公司按玻璃幕墙专业工程项目竣工结算价款的3%向B公司支付总包管理费。

原告台兴公司诉称,2005年3月4日中侨公司发布了施工招标文件一套,对其开发的“新天地、中侨绿城”项目Ⅲ期工程进行招标。台兴公司按照要求,参与了公开招标,并提交了投标文件一套。经中侨公司和评标委员会评标后,于2005年4月22日向台兴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认台兴公司为“新天地、中侨绿城”项目Ⅲ期Ⅲ标段中标人,承包范围为“新天地、中侨绿城”项目Ⅲ期Ⅲ标段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水电安装等内容,中标工期为394日历天,承包方式为中标费率加变更签证,中标造价为土建中标费率28.59%、安装中标费率160.37%。台兴公司中标后,中侨公司以在招标以前已经签订合同为由没有与台兴公司按照中标通知书、投标文件、施工招标文件确定的内容签订书面合同。此后,台兴公司按照中侨公司的要求按期完成了工程施工内容,并经中侨公司验收后交付使用。工程验收后,台兴公司即以中标通知书、投标文件和施工招标文件确定的合同内容以及施工签证等工程资料要求中侨公司进行决算,中侨公司提出应当按照2005年3月1日和2005年4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进行决算。台兴公司认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无效合同,不能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同时台兴公司按照中标通知书、投标文件和施工招标文件确定的内容以及施工变更、签证和工程资料进行了工程价款决算,并向中侨公司提交了决算书,但中侨公司置之不理,一直不按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截止2006年6月5日,中侨公司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另以两辆汽车抵工程款8万元,剩余工程款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

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2005年3月1日签订的“新天地、中侨绿城”39号、42号、47号《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无效;

2、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2005年3月1日签订的“新天地、中侨绿城”52号、53号楼《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无效;

3、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2005年4月5日签订的“新天地、中侨绿城”66号楼《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无效;

4、依法判令被告按照《中标通知书》、《投标文件》和《施工招标文件》确定的合同内容及施工变更、签证和工程资料进行工程价款决算;

5、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96万元(暂估价,最终以鉴定结论为准);

6、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侨公司辩称,

1、台兴公司诉状中所称三份施工合同,是在双方没有进行招投标以前所签订的,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办理了招投标手续,双方没有根据中标通知书签订备案合同,所签这份合同是双方唯一的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的决算应当以这三份合同为依据。

2、按照合同,中侨公司已经和台兴公司进行了结算、决算,并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

3、66号

楼双方没有进行结算,按照中侨公司的结算,台兴公司欠中侨公司部分工程款。

4、工程款中有一部分是台兴公司已签字认可付给其他单位的材料款和分包款等。综上,台兴公司的诉

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应予驳回。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台兴公司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中侨公司“新天地、中侨绿城”项目Ⅲ期工程施工招标文件,证明 “新天地、中侨绿城” 项目Ⅲ期是通过公开招标方式进行发包的,Ⅲ期Ⅲ标段由39号、42号、47号、52号、53号、66号楼组成,承包方式为中标费率加变更签证。证据

2、台兴公司“新天地、中侨绿城” 项目Ⅲ期工程投标文件,证明“新天地、中侨绿城”项目Ⅲ期Ⅲ标段工程结构为砖混七层,台兴公司投标的承包方式为中标费率加变更签证,综合费率最终报价为土建28.57%、安装160.37%,台兴公司投标的工期为394日历天。证据

3、中标通知书内页“建设工程中标内容及条件”,证明台兴公司为“新天地、中侨绿城” 项目Ⅲ期Ⅲ标段工程的中标人,中标内容为土建、水电安装。承包方式为中标费率加变更签证,中标造价为土

建28.57%,安装160.37%,工期为394日历天。

第二组:证据

1、2005年3月1日签订的“新天地、中侨绿城”39号、42号、47号楼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证据

2、2005年3月1日签订的“新天地、中侨绿城”52号、53号楼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证据

3、2005年4月5日的“新天地、中侨绿城”66号楼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以上证据证明上述合同书在承包方式、工程价款和工期等实质性内容上与中标通知书和招标投标文件相违背。补充说明:三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是在招投标以前签订的。第三组:证据

1、“新天地、中侨绿城”39号、42号、47号楼施工图纸一套。证据

2、“新天地、中侨绿城”52号、53号楼施工图纸一套。证据

3、“新天地、中侨绿城”66号楼施工图纸一套。以上证据证明“新天地、中侨绿城” 项目Ⅲ期Ⅲ标段工程的施工依据和

施工内容。

第四组:证据

1、“新天地、中侨绿城”39号楼竣工验收资料一套。证据

2、“新天地、中侨绿城”42号竣工验收资料一套。证据

3、“新天地、中侨绿城”47号楼竣工验收资料一套。证据

4、“新天地、中侨绿城”52号楼竣工验收资料一套。证据

5、“新天地、中侨绿城”53号楼竣工验收资料一套。证据

6、“新天地、中侨绿城”66号楼竣工验收资料一套。以上证据证明:“新天地、中侨绿城” 项目Ⅲ期Ⅲ标段39号、42号、47号、52号、

53号、66号楼的实际施工情况,Ⅲ期Ⅲ标段工程均已通过竣工验收。

第五组:证据

1、2006年7月6日“新天地、中侨绿城” 项目Ⅲ期Ⅲ标段工程决算书一份,证明台兴公司按照《中标通知书》、《投标文件》、《施工招标文件》确定的合同内容及施工图纸、施工变更、签证和工程资料进行决算,该工程总造价为9575829.33元。证据

2、2007年1月24日中国建设银行进帐单一份,证明中侨公司间为2007年1月24日。 针对上述证据中侨公司质证认为:对第

一、二组证据,其中招投标的文件、材料及计算方式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明问题和方向有异议,原告与被告在招投标以前只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原、被告双方对招投标以前签定合同是认可的,招投标以后没有在签订中标备案合

同。双方应当以招投标以前签订的合同作为结算、决算的依据。 对第三组、第四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五组证据,这是台兴公司单方出具的,没有中侨公司的签字,中侨公司不认可。

为支持其辩解意见,被告中侨公司当庭出示如下证据:

第一组:双方签订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的结算、决算应当以这三份合同为依据。第二组:双方对39号、42号、47号、52号、53号楼的结算和决算表,说明双方最后按照约定进行了结算、决算。第三组:66号楼的付款情况,证明我们按时、按结点支付原告工

程款。第四组:财务付款明细帐11页,附付款凭证。

对上述被告中侨公司出示的证据,原告台兴公司质证认为:

对第一组证据,这三份合同的内容与中标通知书所确定的工程承包方式、工程造价、期限等实质性内容是相违背的,不能作为双方决算的依据,三份合同是无效的。对第二组证据,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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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47号楼的工程决算编制本身有异议,工程决算编制的建设单位没有公章,施工单位没有项目负责人的签名。建筑工程决算书是一整套的,而这只是一个封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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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47号决算依据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是无效的,因此该决算也是无效的。对52号、53号楼的编制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当中存在修改和涂改情况,修改和涂改的部分并没有原告的签章予以确认。在该决算付款审批表中,签字人于云超的身份无法证明,于云超不是

52、53号楼的项目负责人,也不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该份付款审批表中合同造价一栏空白没有内容,数额的依据也没有。结算审批表中的总造价是依据无效的合同做出的,被告没有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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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53号楼的详细决算资料,不能说明决算内容的真实性。对第三组证据,对2005年11月15日、2005年10月19日、2005年9月1日、2005年8月4日4份付款审批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这4份审批表所加盖不是原告的公章,而是工程科的印章,该印章没有法律效力。对这一组的付款审批表证明的对象有异议,工程付款审批表不等同于工程造价决算书,不能证明双方对66号楼已经进行了工程价款决算。工程付款审批表也不能证明被告实际支付的工程款。该组审批表中的工程结算款是依据无效的承包合同计算的,由于其依据无效,其本身也是没有约束力的。对第四组证据,对代付招标费、工程扬尘费、代办施工许可证费用、代付维修费等分摊费用提出异议,对没有转帐凭证的付款部分不予认可。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为:

2005年3月1日台兴公司与中侨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二份:一份为“新天地、中侨绿城”项目

39、

42、47号楼的承包合同,双方约定,承包价为305万元,按建筑面积443元/平方米,有暖气房增加20元/平方米,社保基金由中侨公司代缴,从台兴公司工程款中扣除;付款方式为二层封顶后,中侨公司付给台兴公司合同价款的10%,四层封顶后,付合同价款的5%,主体封顶后,付合同价款的25%,内部装修四层完工后付合同价款的10%,达到初验合格后付总合同价款的25%,经正式验收后,进行竣工决算,中侨公司应扣除总合同价款3%的保修金后付清总合同价款余额,保修金按国家有关规定退还,47号楼改为砼桩

增加1.5万元,在主体封顶后支付。

另一份合同为“新天地、中侨绿城”项目

52、53号楼的承包合同,双方约定,承包价为263万元,按建筑面积443元/平方米,有暖气房增加20元/平方米,社保基金由中侨公

司代缴,从台兴公司工程款中扣除;付款方式为台兴公司垫资四层封顶,中侨公司付给台兴公司总工程款的15%,主体封顶后,付总工程款的25%,内部装修四层完工后付总工程款的10%,达到初验付总工程款的25%,交工后双方进行结算,中侨公司应扣留3%的工程保修金

后付清全部工程余款,保修金按国家有关规定退还。

2005年4月5日台兴公司与中侨公司又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承包内容为“新天地、中侨绿城”项目66号楼施工图中的土建、水、电、暖及说明和图纸会审纪要、设计变更、技术核定单所规定的建筑安装工程及室外一层后围栏。双方约定,承包价为202.9万元,按建筑面积443元/平方米,有暖气房增加20元/平方米,社保基金由中侨公司代缴,从台兴公司工程款中扣除;付款方式为桩基完工后,中侨公司付给台兴公司合同价款的10%,一层封顶后,付合同价款的7%,四层封顶后,付合同价款的8%,主体封顶后,付合同价款的20%,内部装修四层完工后付合同价款的5%,达到初验合格后付总合同价款的25%,经正式验收后,双方进行竣工决算,中侨公司应扣除总合同价的3%保修金后付清总合同价款余

额,保修金按国家有关规定退还。

2005年3月4日中侨公司对“新天地、中侨绿城”项目Ⅲ期公开招标,发布了施工招标文件,载明本次招标采用费率招标,具体填报详见投标书,本工程施工合同造价暂定为500元/平方米。台兴公司参与了投标工作,并于2005年3月27日出具了投标文件,施工范围为“新天地、中侨绿城”项目Ⅲ期Ⅲ标段(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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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66号楼),综合费率最终报价为:土建28.59%、安装160.37%。2005年4月22日中侨公司向台兴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工程名称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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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66号楼,承包方式为中标费率加变更签证,招标方式为邀请,中标造价为土建28.59%、安装160.37%。招标后,双方未再签订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

工程完工后,双方已于2006年12月分别对

52、53号楼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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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47号楼合同内容进行决算。对

52、53号楼双方确认工程总造价为263.324万元,台兴公司在决算付款审批表中盖章确认,其工作人员于云超在备注中写明,

52、53号楼97%以内工程款已付清,2007年1月24日。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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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47号楼双方确认工程总造价为3067407.3元,台兴公司亦在决算付款审批表中盖章确认,其工作人员秦江锋在备注中写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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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47号楼97%工程款已结

清,2007年1月24日。

对于66楼,双方未进行决算。在工程初验后的工程付款审批表中显示:工程总造价为202.9万元,已付工程款为136万元,应付款为152万元,本次付款为16万元,于2006年4月28日由杨留欣签名,台兴公司盖章,4月29日监理公司盖章签名,总工程师于2006年5月22日签名,注明已初验,同步资料齐全。自2006年4月29日起,中侨公司共支付66楼工程款及分摊费用495559.76元,扣除保修金后尚欠工程款112570.24元未付。 本院认为,2005年3月1日、4月5日台兴公司与中侨公司签订三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后,中侨公司又进行了邀请招标,并最终确定台兴公司中标,但双方并未按照中标内容签订新合同备案,双方仍按原合同履行,现合同已履行完毕,其中3月1日签订的两份合同双方已决算完毕,双方的决算意见是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的最终意思表示,应以此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台兴公司要求确认该三份合同无效,因合同已履行完毕,确认合同效力已

无实际意义。对于原告台兴公司要求依据招、投标文件进行决算的意见,因招、投标后双方未按规定签订备案的中标合同,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与双方在施工过程中确定的权利、

义务关系不符,对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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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47号楼的承包合同及

52、53号楼的承包合同,双方已进行决算,台兴公司工作人员已在结算单中签署意见,证明97%以内工程款已付清,应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保修费外工程款已付清,保修费应待保修期满后退还,因此原告台兴公司要求被告中侨公司支付该五栋楼工程款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对于66楼的承包合同,2006年4月28日的付款审批表中显示,该工程总价款为202.9万元,中侨公司已付工程款为136万元,该表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应予采信。自2006年4月28日起中侨公司又支付66号楼工程款(包含代付材料款等)共计495559.76元,尚未付到合同约定的总价款的97%,未付部分被告中侨公司应予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

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台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

112570.24元整。

二、被告中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06年5月26日起至判决书指定的给付之日止,

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台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台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

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即若逾期履行则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480元,由原告洛阳台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7432元,由被告洛

阳市中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0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

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律师点评:所谓招投标,是指采购人事先提出货物、工程或者服务采购的条件和要求,邀请投标人参加投标并按照规定程序从中选择交易对象的一种市场交易行为。从整个过程来看,其包含招标和投标两个基本相对应的环节。《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邀约、承诺方式。”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第十五条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第二十一条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根据对招投标活动整个过程和内容进行分析,我们可以知道,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招标邀请以及相关的发出招标文件给有意向的投标人,属于邀约邀请,投标人根据招标人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即为合同法规定的邀约,也就是投标人,对工程项目的造价施工措施等实质性内容提出自己的条件,希望招标人能够予以接受作出承诺使合同成立。招标单位通过对所有投标单

位所提交的标书,按照既定的评标规则进行评审后,选出最能符合要求的投标单位作为合同的相对人及工程项目非承包人向其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即为合同法规定的承诺。中

标通知书到达相应的投标人后及发生订立合同的效力。

实践中,工程招投标完成后,一般施工(承包)单位和建设单位一般会依据招投标文件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般为政府主管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在这些施工合同的“协议书中”会有一条列举组成合同的文件即:

1、本合同协议书;

2、中标通知书(或定标书);

3、投标书及其附件;

4、招标书;

5、本合同条款;

6、标准规范及其有关技术文件;

7、图纸;

8、工程量和设备材料清单;

9、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

10、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

11、现场工程师有关通知及工程会议纪要;

12、工程进行过程中的有关信件、数据电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自身条款内容可以看出,招投标的过程其实就是一个合同的谈判过程,在双方对提出条件进行修正后达成一致,招标人向投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当中标通知书到达投标人时,双方的合同即行成立。如果双方没有对生效的时间作出明确的约定,这时合同也已经生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之所以现实操作过程中发承包双方在完成招投标后还根据《招投标法》的规定再行签订一份承包合同书的行为,是与我国的建设工程市场管理现状有关的。主管部门为了备案时的方便往往要求,建设单位在备案时提交的备案合同为其编制的所谓示范文本,随没有规定为强制使用,但是现实是不使用所谓的示范文本,一般办不成备案。甚至在现实中为履行合同承包单位提交的履约保函也要求使用所谓的示范文本并且要求备案同时拒绝接受对示范文本条款的修改。通过分析香港一些大型工程咨询公司编制的工程施工合同,我们可以看出,其最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是整个招投标过程中所有文件的归集并装订成册,并没有内地这种再行签订一个文本(即名称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他们归集的文件一般也就是我们现在使用的示范文本中所列举的合同组成文件内容。既然合同的组成文件已经反映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没有必要在签订一个所谓的“书面合同”。《招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规定其实是一条没

有实际意义的规定,或者说是为有关主管部门扩大行政权力创造借口的规定。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两份合同。在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存在无效的情况下(有关法律法规仅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并不能因此否定合同的效力,除非相关条款明确规定合同无效。),这两份合同都是有效的合同。因此,本案的焦点是,具体应按照那一份合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按照合同法原理,后签订的合同对先签订的合同有有不同约定的一般以后签订的合同为准,除非双方在合同中对合同效力的先后有明确约定。正常情况下,双方应该按照招投标过程中形成的合同条款履行合同进行结算。从案件证据证明的事实来看,双方已经对其中的五栋楼按照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了结算并支付完毕工程款(保修金还没有到支付时间),说明双方在实际履行时,又以实际的履行合同的行为改变的合同适用效力的先后顺序。也就是说,双方实际的意思表示是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

同”来进行结算。

法院在判决理由中,规避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进行认定,本人认为并无说服力。合同履行完毕是一个法律层面问题,合同是否有效是另一个法律问题。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认定合同无效,法院应对合同的效力进行审查认定,即使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法院也应依据职权对合同的效力进行审查,因为合同效力的有无决定着判决的法律依据。即使最终的实际结果对当事人来讲是没有区别的,但作为依据以及理由应具有说服力。另外,双方在完成招投标后没有签订所谓的备案合同并不是认定双方应依照哪一个约定进行结算的理由。虽然没有签订备案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并不能否定合同的效力,最多只是牵涉到行政处罚的问题。关键的问题是探究双方在签订两份合同后,双方真实的意思是要按照哪一份合同的约定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因此真正的有效判决理由应该是,双方在实际履行时,以实际行为改变了招投标条款中约定的条件,仍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

同”约定的结算条件进行结算。

第四篇: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纠纷案例5

北京东方广厦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诉北京顺义建筑企业集团公司装饰装璜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顺民初字第9732号

原告北京东方广厦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多国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及雷。

被告北京顺义建筑企业集团公司装饰装璜分公司。

负责人王春月,总经理。

原告北京东方广厦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广厦公司)与被告北京顺义建筑企业集团公司装饰装璜分公司(以下简称顺建装璜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广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建装璜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东方广厦公司起诉称,2007年6月1日,东方广厦公司与顺建装璜分公司签订了北京丰台区羽毛球馆钢结构制作,由东方广厦公司根据顺建装璜分公司提供的图纸,制作、安装丰台区羽毛球馆工程。合同约定了工期、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保修等内容。后东方广厦公司依约完成了工程安装工作,顺建装璜分公司在给付东方广厦公司工程预付款、进度款和尾款后,拒绝返还应于工程竣工之日起一年内付清的质量保证金。起诉要求:1.判令顺建装璜分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5000元;2.判令顺建装璜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顺建装璜分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日,东方广厦公司与顺建装璜分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约定东方广厦公司为顺建装璜分公司承揽的丰台区羽毛球馆钢结构工程进行钢结构的制作、安装,工期25天

(其中制作10天,安装15天),合同价款为550 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顺建装璜分公司预付总款的30%,钢结构加工完成,顺建装璜分公司厂内验货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额的30%,屋面板加工完成,顺建装璜分公司厂内验货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额的20%,墙面板加工完成,顺建装璜分公司厂内验货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额的18%,剩余款项为质保金,竣工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如顺建装璜分公司在工程完工15日内不组织验收或顺建装璜分公司已将工程投入使用或进行下道工序的工程施工,则视为工程已经验收并合格。合同签订后,东方广厦公司依约为顺建装璜分公司制作安装了钢结构,该钢结构工程已于2007年年底竣工。2008年6月10日,顺建装璜分公司负责人王春月出具欠条一张,确认丰台区羽毛球馆钢结构工程尚欠东方广厦公司价款5000元。欠条出具后,顺建装璜分公司对所欠款项一直未付。

上述事实,有东方广厦公司提交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合同1份、欠条1张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顺建装璜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东方广厦公司为顺建装璜分公司制作安装钢结构,顺建装璜分公司应当依约付款。东方广厦公司要求顺建装璜分公司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顺义建筑企业集团公司装饰装璜分公司给付原告北京东方广厦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如果被告北京顺义建筑企业集团公司装饰装璜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顺义建筑企业集团公司装饰装璜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 卿

二○○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张兰兰

第五篇: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房地产对社会发展的作用大、分量重,它关系到老百姓安居乐业、城市形象和投资环境,对社会稳定意义深远。随着建筑业和房地产市场的飞速发展,房地产开发建设中操作不规范的问题不断暴露,一些违法违规现象时有发生,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呈逐年递增态势。垫资承包、超资质等级承包、降低工程质量标准、拖欠工程款等问题时有发生,这些问题应当引起重视。由于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争议内容和案件事实错综复杂,涉及法律适用的新情况和新问题较多,审判实践中因司法理念和对法律精神的理解差异,处理难度增大,各地法院在审判中的司法标准不统一。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必须与时俱进,未雨绸缪,认真搞好这类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调研,以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一、如何正确确定

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是建设单位为发包方,施工企业为承包方,依据基本建设程序,为完成特定建筑安装工程,协商订立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一)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主体资格问题

发包方的主体资格:具有独立财产,能够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主体都可以成为发包方,包括法人单位、其他组织、公民、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联营体等。

承包方的主体资格:一是必须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二是必须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即必须具有营业执照和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资质等级。依据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建筑业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净资产、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申请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第五条规定,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三个序列。获得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可以对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或者对主体工程实行施工承包。承担施工总承包的企业可以对所承接的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将非主体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分包给具有相应专业承包资质或者劳务分包资质的其他建筑业企业。获得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分包的专业工程或者建设单位按照规定发包的专业工程。专业承包企业可以对所承接的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将劳务作业分包给具有相应劳务分包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获得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分包的劳务作业。第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不得非法扣压、没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二)如何正确确定诉讼主体

1、建设单位内部不具备法人条件的职能部门或下属机构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产生纠纷后,应以该建设单位为诉讼主体,起诉或应诉。

2、建筑施工企业的分支机构(分公司、工程处、工区、项目经理部、建筑队等)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产生纠纷后,一般以该分支机构作为诉讼主体,如该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财产,则应追加该建筑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3、借用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及他人名义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涉诉后,由借用人和出借人为共同诉讼人,起诉或应诉。

4、共同承包或联合承包的建筑工程项目,产生纠纷后,应以共同承包人为共同诉讼人,起诉或应诉;如共同承包人组成联营体,且具备法人资格的,则以该联营体为诉讼主体。两个以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合作建设工程并对合作建设工程享有共同权建筑合同案件的诉讼主体

益的,其中合作一方因与工程的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而发生纠纷的,其他合作建设方应列为共同原、被告。

5、实行总分包办法的建筑工程,因分包工程产生纠纷后,总承包人和分包人应作为共同诉讼人,起诉或应诉;如果分包人起诉总承包人,则以分包合同主体作诉讼主体,是否列建设单位为第三人,视具体案情而定。

6、涉及个体建筑队或个人合伙建筑队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产生纠纷后,一般应以个体建筑队或个人合伙建筑队为诉讼主体。

7、挂靠经营关系的建筑施工企业以自己的名义或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签订的承包合同,一般应以挂靠经营者和被挂靠单位为共同诉讼人,起诉或应诉。(最高法院《民诉法意见》第43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施工人挂靠其他建筑施工企业,并以被挂靠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而被挂靠建筑施工企业不愿起诉的,施工人可作为原告起诉,不必将被挂靠建筑施工企业列为共同原告。

8、因转包产生的合同纠纷,如发包人起诉,应列转包人和被转包人作为共同被告;如因转包合同产生纠纷,以转包人和被转包人为诉讼主体,建设单位列为第三人;多层次转包的,除诉讼当事人外,应将其它各方列为第三人。

9、以筹建或临时机构的名义发包工程,涉讼后,如果该单位已经合法批准成立,应由其作为诉讼主体起诉或应诉;如该单位仅是临时性的机构,尚未办理正式审批手续的,或该临时机构被撤销的,由成立或开办该单位的组织进行起诉或应诉。

10、实行承包经营的施工企业,产生纠纷后,如果该企业是法人组织,则由该企业为诉讼主体,起诉或应诉;如果该企业不是法人组织,则列发包人和承包企业为共同当事人,参加诉讼。

11、因拖欠工程款引起的纠纷,承包人将承包的建设工程合同转包而由实际承包人起诉承包人的,可不将发包人列为案件的当事人;承包人提出将发包人列为第三人,并对其主张权利而发包人对承包人又负有义务的,可将发包人列为第三人,当事人根据不同的法律关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转包经发包人同意,即属合同转让,应直接列发包人为被告。

12、因工程质量引起的纠纷,发包人只起诉承包人,在审理中查明有转包的,应追加实际施工人为被告,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对工程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二、如何 确认建筑施工合同的效力

(一)确认合同效力的一般原则

1、订立合同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平等原则、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协商一致原则是从事民事活动、订立合同的基本原则。建筑施工合同作为民事合同的一种概莫能外,亦应遵循以上基本原则。但在民事审判实践中需注意的是不能按一般合同效力的认定标准来认定建筑施工合同的效力,应考虑这类合同的特殊性。对一些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但建设部《建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是例外,该规定是强制性的,应按照规定确定施工人的资质。

2、确认合同效力的一般原则

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一般从以下四个方面予以审查:

(1)审查合同主体是否合格;

(2)审查合同内容是否合法;

(3)审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

(4)审查合同是否履行了法定的审批手续。

同所有的合同一样,意思表示不真实将导致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无效、部分无效或可申请撤销。

(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效力的确认

1、审查发包方与承包方是否具备建设与承包施工资格

发包方的资格审查:法人、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公民、个人合伙、联营体均可对外发包工程;主要审查以上主体是否具备发包条件:(1)发包人发包的工程是否立项;是否取得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一般民用建筑除外);(2)发包人是否属于招标人;(3)发包人是否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几种特殊主体对外发包工程的合同效力:

(1)建设单位的内部机构对外发包工程的合同效力。

有两种情况 :①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法人明知而不反对的,若无其他违法情节,可认定合同有效;内部机构既无事先授权又无事后追认的,合同以主体不合格归于无效。②以内部机构名义签订合同,法人明知而不表示反对并准备履行或已开始履行合同的,可认定合同有效;其他情况(法人不知道、反对、不准备履行)认定合同无效;当事人对合同效力不提异议的,可按有效合同处理。

(2)临时机构对外发包工程的合同效力。

审查临时机构是否是行政机关正式行文成立,有一定的机构、办公地点、职责的组织,并在授权的范围内签订合同,具备以上条件并符合其他条件的,认定合同有效。

(3)筹建单位对外发包工程的合同效力。

审查筹建单位是否依法经过核准登记,依法登记的,认定其对外发包有效,未经依法登记或工商登记正在申请之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认。

承包方的资格审查:主要审查承包人有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否具有与所承包工程相适应的资质证书(允许低于资质等级承揽工程)、是否办理了施工许可证。施工单位的资格主要从营业执照、资质证书两个方面审查,施工单位必须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且营业执照经过年检,施工单位要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对外承揽工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包工程的还要经过施工所在地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行政管理规定不影响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能力,未办跨省施工许可手续的不影响合同有效。

几种特殊主体承包工程的合同效力:

(1)施工单位无证、无照承包工程,所签订的合同无效(一般农建工程除外)。

(2)施工单位借用、冒用、盗用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承包工程,所签订的合同无效。

(3)施工单位超越经营范围、资质等级承包工程所签订的合同无效。

(4)无资质的建筑队挂靠建筑公司,成为建筑公司的一个工区对外承包工程,有两种情况:①以挂靠单位的名义签订合同的,合同无效;②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签订合同,有两种情况:A:建筑公司承包工程,将工程交给建筑队施工,所签订的合同有效。B:建筑队自己承包工程,以建筑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合同无效。

(5)建筑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承包工程,所签订的合同无效。

(6)个体建筑队、个人合伙建筑队承建的一般农用建筑,符合有关规定的,认定有效。

(7)两个施工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工程的,应按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包,否则合同无效。

2、审查合同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和产业政策以及是否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合同内容作为审查合同效力的一个方面,实践中因合同内容导致合同无效的较少。

(1)审查合同规定的工程项目是否符合政府批文,不符合的无效;(2)审查合同规定的项目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不符合的无效;(3)合同内容约定带、垫资施工条款可导致合同的部分无效或无效(对带、垫资施工的效力问题下文还要详述);(4)合同主要条款不完善或欠缺,合同双方又不能补正的,合同不成立,合同不成立的不涉及合同效力;(5)合同内容违反地方性、专门性规定的合同效力确认,应具体审查地方性、专门性规定的效力,主要看该地方性、专门性规定是否与法律法规的禁止性或义务性规定相一致,一致的合同无效,否则,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3、审查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是无效民事行为或是可变更可撤销的效力待定行为。

4、审查合同是否经过了必要的程序。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在我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①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②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③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这些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对依法应当招标而未招标的合同无效。需注意的是同一建筑工程签订有两份以上的合同,如其中一份是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签订的,其他合同也应视为有效,如设计变更合同、施工变动合同、附加协议等。又如国务院1988年9月26日《楼堂馆所建设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建设总投资2亿元以上的项目,由国家计委提出审查意见报经国务院审批;楼堂馆所项目实行“先审计,后建设”的原则。1990年1月5日城乡建设与环境保护部城建字(1990)4号文“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和计划的要求。签订计划外工程项目建设承包合同无效。”

5、审查总分包是否合法。应对合法总分包、非法分包、倒卖合同、合同转让与转包作出正确的界定

合法总分包的条件:

(1)总包合法;(2)分包单位具备与分包工程相适应的资质等级;(3)对外分包须有合同约定或经过发包人(建设单位)许可;(4)对于施工总分包的,建筑工程的主体结构必须由总承包单位来完成;(5)分包单位不得将工程再分包(分包人再次分包就变成了变相转包)。

转包行为是指在工程建设中,承包单位不履行承包合同规定的职责,将所承包的工程一并转包给其他单位,对工程不承担任何经济、技术、管理责任的行为。转包合同一律认定无效。在审判实践中要注意区分合同转包、倒卖合同与合同转让的界限。

倒卖合同主要是承包人无履约能力,高价转卖。与转包的区别主要是当事人的主观恶意程度。倒卖合同当事人主观上有牟取暴利目的,转包除获取一定利益外不存在牟取暴利问题;转包的合同价款一般等于或低于合同价款,倒卖的合同价款一般高于合同价款;倒卖主观恶性较大,承揽民事责任后还可予以一定的刑事处罚。

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是允许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该条是关于是合同概括转让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将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的,称为合同转让,理论上称为合同的概括转让。合同转让是合同当事人的彻底变更,原有当事人退出合同关系,新的第三人进入合同关系之中。在计划经济时期不允许转让合同以牟利,因此转让合同被视为倒卖行为,受到法律的禁止。但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合同转让成为市场经济运行中的重要现象,当事人不仅会因获取利润的需要转让合同,而且会因经济因素以外的其他需要转让合同,合同转让不再受到法律的禁止。值得注意的是,单独转让合同权利不需要对方当事人的同意,但转让合同义务应以对方当事人的同意为要件,仅对转让合同中的义务取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并不能发生整体转让合同的效果。依该条的规定,合同转让为一单独的法律行为,不能分解为转让合同权利加转让合同义务,应以全面取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为前提要件。合同的权利义务一并转移,包括法定和约定两种情形。约定的概括转让涉及合同权利与合同义务两方面转让,因而应分别适用合同权利转让及合同义务转移的规定。如对前者,仅需通知债务人即可;对后者则需经合同债权人同意。另需注意的是约定的概括转让适用的前提是合同为双务合同。《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了法定合同概括继受。据该条规定,当事人合并的,合并后的法人或组织就完全继受了前当事人的合同权利。这种情况属于当事人主体的聚合。当事人分立,则属于当事人主体的分化,原则上合同当事人的分立不影响合同权利义务,分立后的各方当事人具有连带债权债务人的地位,共享权利,共担义务。债权人可针对一当事人或针对各当事人之全体主张权利,其主张受法律的支持和保护。例外的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如就债务的分担达成一致意见,分立后的各当事人则可摆脱连带债务人的地位,按双方协商的分担数额,按份承担义务。同样,债权人分立后,各债权人为连带债权人,任一债权人可向债务人主张全部债权,除非债权人与债务人就债权的分享达成一致。

(三)建设工程合同的效力分述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1)不具有经营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企业或个人;

(2)未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批准的投资计划;

(3)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

(4)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后,以分包名义转包给第三人;

(5)建设工程总承包人未经建设单位同意,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

(6)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或转包。

2、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以被挂靠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

(1)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个人、合伙组织或企业以具备从事建筑活动资格的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2)资质等级低的建筑企业以资质等级高的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如其本身具备施工能力,工程已施工完毕且经验收合格的,一般不宜认定合同无效。

(3)不具有工程总包资格的建筑企业以具有总包资格的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3、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无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无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报建手续的“三无”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应确认无效;但在合同履行中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已不存在“三无”情形或在起诉前已补办手续的,应确认合同有效。

4、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超规模建设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经批准可补办手续,且无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应确认合同有效。

5、对承包人超越建筑资质等级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如承包人具备与建设项目的要求相符的等级条件,工程质量符合设计要求并验收合格的,可按有效合同处理,并以合同约定的建筑资质等级结算工程款。但严重超越本企业建筑资质等级订立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对此应从来把握,建设部原《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指1995年10月15日起施行的,该规定已被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新规定取代)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应当按照《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所核定的承包工程范围进行工程承包活动,少数市场信誉好、素质较高的企业,经征得业主同意和工程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适度超出该核定的承包工程范围承揽工程。

6 、承包人跨省区或跨市承揽建设工程但未办理外来施工企业承包工程许可手续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责令承包人补办有关手续,并由有关行政部门按规定处理,而不应据此认定合同无效。

7、对必须实行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未实行招标的,合同无效;对不是必须实行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发包人直接发包后,具备相应资质的承包人已开始履行合同的,不宜以建设工程未实行公开招标为由,认定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8、建设工程合同中带资、垫资和垫款承包工程的条款应确认无效,对承包人已带资、垫资和垫款承建的工程,发包人应支付该款相应的利息。

外商投资建筑企业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在我国境内带资承包工程,合同中的带资条款应认定有效。

9、建设工程合同对工程款结算没有约定或虽有约定,但发包人与承包人自行结算达成的结算协议有效。属国家投资建设的重大工程,并由国家对工程款结算依法进行管理的除外(需要进行国家审计监督)。

10、具备法人资格的承包人的内部分支机构,具备一定的技术能力,对外具备一定的责任承揽能力,且在其营业执照的范围内对外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应视为承包人对其行为已授权,其签订的合同有效,并应以该承包人的建筑资质等级结算工程款;无营业执照的建筑施工队以承包人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无效。承包人的内部职能部门对外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一般情况下不能否定合同的效力。

三、有效建筑承包合同纠纷的处理

(一)有效合同处理的一般规定

1、有效合同处理中应当遵循的一般原则

(1)有利于建筑业市场健康发展的原则;

(2)依法保护合同,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

(3)公平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2、违反有效合同的责任构成要件、行为表现形式、责任承担方式和免责事由

(1)责任构成要件。违约行为和过错是构成违反有效合同责任的基本要件。

(2)行为表现形式。包括不履行、不完全履行、迟延履行、不适当履行等表现形式。

(3)责任承担方式。包括实际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责任承担方式。

(4)免责事由。包括不可抗力、当事人约定的免责条款、权利主张人自身的过错等几种情况。

(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中违反有效合同的责任认定和承担

1、承包方的责任认定和承担

(1)施工准备责任。施工场地的平整,施工界区以内的用水、用电、道路和临时设施的施工;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做好各项施工准备工作。

(2)物资准备责任。按双方商定的分工范围,做好材料和设备的采购、供应和管理。

(3)及时告知责任。及时向发包方提出开工通知书、施工进度计划表、施工平面布置图、隐蔽工程验收通知、竣工验收报告;提供月份施工作业计划、月份施工统计报表、工程事故报告以及提出应由发包方供应的材料、设备的供应计划。

(4)工程质量责任。由于承包方的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承包方应负责无偿修理或返工,由此造成工程逾期交付的,应支付逾期违约金。

(5)工程保管责任。已完工的房屋、构筑物和安装的设备,承包方在交工前应负责保管,并清理好场地。

(6)工程交付责任。承包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如期完工和交付,由于承包方的原因造成工程逾期交付的,承包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7)竣工验收责任。承包方应按照有关规定提出竣工验收技术资料,办理竣工结算,参加竣工验收。

(8)工程保修责任。在合同规定的保修期内,对属于承包方责任的工程质量问题,负责无偿修理。

(9)防止损失扩大责任。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及时通知对方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承包人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10)共同责任。共同承包单位、总分包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方的连带责任。建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承包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意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牟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发包方的责任认定和承担

(1)办证责任。办理正式工程和临时设施范围内的土地征用、租用、申请施工许可执照和占道、爆破以及临时铁道专用线接岔等的许可证。

(2)工程定点责任。确定建筑物、道路、线路、上下水道的定位标桩、水准点和坐标控制点。

(3)三通一平责任。开工前接通施工现场水源、电源和运输道路,拆迁现场内民房和障碍物(委托承包方承担的除外)。

(4)物资保证责任。按双方协定的分工范围和要求,供应材料和设备。

(5)经费保证责任。向经办银行提交拨款所需的文件(实行贷款或自筹的工程要保证资金供应人按时办理拨款和结算,不按合同规定时间拨付工程款,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6)技术保证责任。发包方应组织有关单位对施工图等技术资料进行审定,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和份数交付给承包方。

(7)施工监督责任。发包方应派驻工地代表,对工程进度、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隐蔽工程,办理中间交工工程验收手续,负责签证、解决应由发包方解决的问题,以及其他事宜。

(8)误工赔偿责任。发包方由于中途停建、缓建或由于设计变更以及设计错误给承包方造成停工、窝工、返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发包人未按建设工程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致使停工、窝工的,承包人可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损失。

承包人对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无异议并继续施工的,在发生纠纷后,承包人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不予支持。

(9)验收结算责任。发包方负责组织施工单位共同商定工程价款和竣工结算,负责组织工程竣工验收。逾期组织验收和办理竣工结算,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隐蔽工程经双方验收认可后,承包人继续施工而发现隐蔽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损失的,发包人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若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亦有过错的,应按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工程竣工后,合同约定的验收期限届满,发包人拒绝验收的,承包人可单方与有关部门组织验收,验收费用由双方对半承担。因发包人拒绝提供验收资料、文件,导致无法进行验收的,视为发包人对工程已验收合格。

(10)发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承包人挂靠其他建筑企业仍与之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应对无效合同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11)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后又毁约的,应赔偿承包人由此而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应当包括承包人履行合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12)工程未经验收,发包人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因此而发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质量承包人除对工程的主体结构和地基基础工程的质量承担责任外,由发包方承担责任。

四、无效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处理

对无效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处理的总原则是:尚未履行的判决不再履行;正在履行的,应立即终止履行,并视具体情况按过错程度处理;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的,应当根据无效合同当事人的过错责任程度和工程造价构成情况进行处理。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按照工程的实际造价返还无过错的承包方应得的工程款,并赔偿因此而发生的损失。承发包双方互有过错的,按过错程度确定赔偿数额。一方或双方故意违法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对其非法所得予以收缴上交国库。应当注意的是按照以上方法处理无效建筑工程承包纠纷过程中,在某些情况下会发生赔偿损失与追缴非法所得交叉重叠的现象。要正确理解和把握法律法规的立法原意,使故意的一方既要赔偿无过错一方的实际损失,又要追缴不法利益,体现民事制裁性。无效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并非不受法律保护,仅是当事人双方不能依据合同产生预期的结果。造成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无效的原因有缔约主体资格严重缺陷、合同内容违法等。

(一)无效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过错责任承担

合同无效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过错大小,合理划分缔约过错责任。在审查上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各方均有过错。如对严重违反国家基本建设程序致合同无效的,发包方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承包方承担次要过错责任;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建筑业相应资质证书造成合同无效的,承包人承担主要责任;发包人未办理相邻用地使用手续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手续的,发包人承担主要责任,承包人负次要责任。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原则上不应依据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但施工方付出了劳动,投入了资金,发生了建筑工程的直接费用,在施工过程中,上述财产只是从一种形态转化为另一种形态,其价值并未改变,并已全部转移到新的建筑工程之中,因此,施工方理应得到合理补偿,即上述建筑工程的直接费用应由建设方给付。对于建筑工程的间接费用,如劳保基金、税金、施工管理费等,其价值并不直接转移到建设工程中,如确已发生,可作为施工方的损失,根据双方过错合理分担。对于施工方的利润,原则上不应支持。在坚持这一原则的基础上,还应区分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1、关于建设方不具有建设工程立项、规划和施工批准手续,或者施工方不具备承揽工程相应资质的工程价款结算。按照现行法律规定,立项、规划和施工批准手续既是建筑工程施工的法定前提条件,也是判定建筑工程是否合法的标准;施工企业具备相应的资质是承揽工程和签订承包合同的法定条件。因此,对于诉讼前建设方未取得上述手续,或者施工方未取得相应资质的,由于承包合同违法性的瑕疵不能弥补,应确认为无效。

其中,对于建设方不具备建设条件,而施工方具备承揽工程相应资质的,实践中往往建设方隐瞒违法事实,没有履行告知及依诚实信用原则所尽的义务,系先合同义务的违反。因此,建设方对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此情况下,从公平角度考虑,施工方得到与订立合同时所预期的工程价款较为公平、合理,即其应得到工程的直接费用、间接费用和利润等。如果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结算的计价标准和方法有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按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鉴于施工方对建设方违法建设的事实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对导致合同无效,其主观上亦存在一定过程,因此,对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等损失,按照过错相抵原则,施工方不应得到全额支持。

同理,对于建设方具备相应的建设条件,而施工方不具备承揽工程相应资质的,施工方对合同无效在主观上应负主要过错。因此,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不应作为结算的依据,其工程价款应当根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定额标准据实结算。其中,属于低资质施工企业承揽高资质要求工程的,按施工企业的实际资质等级采用上述方法结算工程价款;施工方无施工资质的,只能给付其垫付的资金和构件费、机械设备使用费、人工费和其他建筑工程的直接费用。此类案件,由于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与实际给付价款的差价部分由建设方取得无法律依据,审判实践中可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以“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予以收缴。

2、关于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企业或个人利用、借用有资质施工企业的经营资质,或者以联营、承包、挂靠等形式变相使用有资质施工企业的资质,导致合同无效的工程价款结算。此情形,其工程价款的确定可以比照前述无效合同的原则处理。需要强调的是,此类纠纷从性质上讲为合同纠纷,合同双方系权利义务的主体,因此,原则上应由合同施工方作为权利主体主张权利,工程价款应给付合同施工方,建设方对实际施工人不负有直接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如实际施工方作为权利主体提起诉讼的,经审理查实,应驳回其起诉,告知其由合同施工方主张权利或向合同施工方主张权利。如果实际施工方与建设方在履行施工合同中已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施工方不主张权利或因破产、被吊销营业执照等原因不能主张权利时,实际施工方可以作为权利主体提起诉讼。合同施工方未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的,还应追加其为诉讼当事人。

3、关于合同施工方违法将承揽的工程转包、分包导致合同无效的工程价款结算。此类纠纷由于分别存在着承包与转包、承包与分包两个合同,应当坚持依合同主张权利的原则,并且不追加无合同关系的建设方、实际施工方为诉讼当事人。

(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无效后工程质量问题的处理

应当注意的是赔偿数额与损失数额不是同一概念。损失数额与应当赔偿的数额分别确定以后,一般可以采用抵扣工程款的方法处理无效建筑工程承包案件中的工程质量问题。

(三)关于“半截子”工程(也即“烂尾工程”)的处理问题。

对“半截子”工程能否结算已完工的工程款?如果合同有效,应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如由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工程烂尾,发包人可追究其违约责任,对承包人已投入的施工费用据实结算;有效合同主要是计算已完工的部分工程占全部工程量的比例,以此确定工程款的数额。如合同无效,应按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核算承包人的直接费用,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有关部门公布的当定额取费标准计算。

对“半截子”工程在具体处理中应灵活,一般不能判决承包人继续履行合同,可先行裁定另由其他承包人完成未完工程。

五、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实体审理中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建筑工程的委托鉴定问题

1、审判实践中应当掌握的三个原则:

(1)发包方和承包方协商办理工程结算,签定工程结算书的,在审理中原则上以双方签定的工程结算书作为定案的依据,当事人一方对该工程结算书有异议而请求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原则上不予委托鉴定。在发生工程款争议的情况下,如果双方当事人事先未就工程的数额达成协议,而事后也未就聘请鉴定人就工程款进行鉴定问题达成合意,应由双方聘请的专家证人就工程款问题提供证明。

(2)一审法院在一审期间委托有关单位对建筑工程进行鉴定并依法做出裁判的,二审期间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原则上不予委托鉴定,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33号《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第27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二审法院应予准许:

①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②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③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④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根据2001年11月16日发布并实行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凡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案件,应当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或者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对外委托鉴定。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上级法院的司法鉴定机构做重新鉴定:(1)鉴定人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2)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3)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有矛盾的;(4)鉴定材料有虚假,或者原鉴定方法有缺陷的;(5)鉴定人应当回避没有回避,而对其鉴定结论有持不同意见的;(6)同一案件具有多个不同鉴定结论的;(7)有证据证明存在影响鉴定人准确鉴定因素的。”

(3)质量鉴定原则上以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质量评定书为依据。

2、工程质量和工程造价鉴定部门的确定。

①工程质量鉴定部门。各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

②工程造价鉴定部门。各地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对涉案的有关工程规划、设计、建设、安装、造价等方面的问题进行鉴定。

③审计机关的审计意见不能作为确定工程款的直接依据,除非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双方有此明确约定。根据我国《审计法》第二条,审计机关是代表国家对各级政府、国有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有权进行审计监督。该法第二十条规定:“审计机构对国有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审计监督主要是对国有资产是否造成了损失 ,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是否违反了财经纪律等问题进行监督。对于违反财政收支规定的行为,审计机关有权予以处罚、制止、责令改正,如果发现交易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审计机关也有权予以处罚。审计机关如发现此类问题并在审计结论中作出了认定,该认定的事实也可以作为确定合同无效的因素加以考虑。审计监督在性质上只是一种行政监督,作为行政机关的审计机关一般不能对工程款的计算、确定做出决定。因为有关工程款问题涉及到当事人双方的合意,应当由当事人按照协议来解决。即使在工程款发生争议后,需对工程款进行鉴定的,也应由专门鉴定机构以及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来确定,而不能由审计机关来解决工程款问题,否则,与审计机关的职责明显不符。当然,审计意见可以作为一种证据使用,成为法院定案的参考,但不能将意见作为定案的主要依据。

3、对委托鉴定部门的资格审查。

(1)审查有无法定鉴定资格; (2)审查核发执照的营业范围;(3)审查鉴定资质、技术力量、信誉等; (4)审查与案件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4、对委托鉴定结论的效力认定。

(1)委托鉴定结论的性质。鉴定结论,亦称专家意见或鉴定人意见(区别于普通证人的证言),是指鉴定人运用自己的专门技术知识、技能、工艺以及各种科学仪器、设备等,根据当事人的委托、双方当事人的协商、法院的指派或委托对在诉讼中出现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后所提出的结论性意见。鉴定结论是诉讼中的一种重要证据。

(2)效力认定。鉴定结论经过质证后,确定其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通常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判断:①鉴定人是否具备鉴定能力;②鉴定人使用的鉴定手段是否科学;③鉴定人同案件当事人或案件处理结果是否有利害关系;④鉴定人使用鉴定材料是否充分可靠;⑤要将鉴定结论同案内其他证据联系起来进行审查判断,看鉴定结论同其他证据是否具有一致性,如不一致,就要认真查证,不能采取简单肯定或否定的态度。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指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证明的事实相矛盾)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二)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

违约金有法定违约金与约定违约金之分,《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是约定违约金,约定违约金具有如下特征:

(1)违约金的数额是双方预先确定的;

(2)违约金是—种违约后的补救措施;

(3)违约金的支付是独立于履行行为之外的给付。换言之,只要当事人无特别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行为不能替代履行合同,当事人不得在支付违约金后而免除履行主债务的义务(《合同法》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

1、违约金适用的一般原则性规定。

(1)合同对违约金有具体约定的按约定,对违约金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没有约定处理。(2)违约金的计算依据是合同总价。(3)约定违约金数额一般以不超过合同未履行部分的价金总额为限。

2、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应注意不同时期的计算参考依据。

自1996年以来,中国人民银行已四次调整逾期罚息计算标准,即依次调整为日万分之

五、日万分之

四、日万分之

三、日万分之二点三。如果不考虑罚息发生的时期,一律按日万分之五或日万分之四等计算,是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罚息计算标准的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经研究认为,罚息计算方法的正确表述方式为:逾期罚息自某某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罚息计算标准计付。按照1999年2月1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8号《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和2000年11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4号《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的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计算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

3、合同当事人明确约定适用地方规章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执行。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4月7日以法经(1993)56号《关于处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能否参照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的〈关于建设工程实行提前竣工奖的暂行规定〉的函复》答复如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虽然规定了逾期交付工程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没有规定具体标准,而是允许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山东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的《关于建设工程实行提前竣工奖的暂行规定》[该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工程提前(或拖期)一天竣工奖(罚)金额按工程预算造价的万分之二至万分之四计取……奖罚数额的比例要对等,但总额不得超过工程预算造价的百分之三。”]对工程逾期应承担的责任作了具体规定。该规定属于地方政府规章,与《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并不抵触,因此,双方都是本省的单位,可以参照执行。

4、对约定违约金和罚款的,或只约定罚款的,只要其金额不超过未履行部分总额的,可将罚款视为违约金处理。

(三)关于损害赔偿金的适用问题

1、损害赔偿金的种类

损害赔偿金可作多种分类:

(1)补偿性损害赔偿金与惩罚性损害赔偿金。

民事责任以补偿性为首要目的,故合同法的损害赔偿金也是以补偿性为主,而以惩罚性为例外。《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即是补偿性损害赔偿金,第二款规定的惩罚性损害赔偿金也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是我国法上唯一的惩罚性损害赔偿金。

(2)法定损害赔偿金与约定损害赔偿金。

合同当事人可以对一方违约行为致对方损害的赔偿额作出事先约定,其约定的损害赔偿金即为约定损害赔偿金;约定损害赔偿金在性质上非常类似于违约金,二者在功能上也有重复之嫌,故合同法主要规范法定损害赔偿金,《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即是法定损害赔偿金。

2、损害赔偿金范围的确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法定损害赔偿金的范围,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该款规定的损害赔偿金包括积极损失与可得利益损失(合同履行后可得利益),其中可得利益损失金额又受到两个限制: (1)可预见规则限制;(2)减轻损失规则限制(《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3、损害赔偿金的具体适用。(1)单独适用,赔偿损失。一般来说,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应当视为对损害赔偿金额的预先确定,因而违约金与约定损害赔偿金是不可以并存的。(2)与违约金同时适用,弥补损失。违约金与法定损害赔偿金是否可以并存,牵涉到违约责任的适用是否以发生实际损害为要件以及国家对违约金的干预问题。原则上可以说,违约金的适用并不以实际损害发生为前提,不管是否发生了损害,当事人都应该支付违约金。但另一方面,当事人约定违约金的金额可能与违约发生后所造成的损失极不一致造成当事人利益失去平衡,故法律对违约金的干预显得非常必要。《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即体现了这种干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从这个规定可以看出,虽然违约金之适用不以实际损害为要件,但最终违约金金额大小的确定无疑与实际损失额关系密切;法院或仲裁机构对违约金金额的调整是以实际损失额为参照标准的。

对违约金和法定损害赔偿金的适用关系可用三句话概括:一是原则上不并存;二是就高不就低;三是优先适用违约金责任条款。

(四)关于工程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的质量责任问题

《经济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工程未经验收,提前使用,发现质量问题,自己承担责任”,国务院1983年8月8日发布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也规定:“工程未验收,发包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由此而发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由发包方承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发包方工程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其责任在发包方,承包方不予认可,出现的质量问题应由发包方自己承担。《经济合同法》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的规定是为了加重发包方进行工程质量验收的责任,加强对建筑质量的监管,但新的《合同法》颁布后,上述规定就需作修改了,笔者认为: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提前使用建筑物,使用后发现因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存在缺陷影响建筑物安全使用的问题,承包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发包人能够证明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是由于施工人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材料,或者不按设计图纸、技术标准施工造成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其他可整改或者外露的质量问题,施工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返工和修理费用由发包人自行承担。

(五)建设工程承包人的法定优先权(工程价款优先权)问题。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1、要正确适用本条,关键在于正确解释本条的性质。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的梁慧星研究员认为,该条从设计、起草、修改、审议直至正式通过,始终是指法定抵押权。法定抵押权的行使条件是:承包人向发包人发出催告通知后经过一个合理期限,而发包人仍未支付。在法定抵押权和一般抵押权并存的情况下,无论约定抵押权发生在前或在后,法定抵押权均应优于约定抵押权行使。主要理由有四:一是法定权利应当优先于约定权利;二是从法律政策上考虑,法定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中相当部分是建筑工人的工资,应予优先确保;三是建设工程是靠承包人付出劳动和垫付资金建造的,如果允许约定抵押权优先行使,则无异于以承包的资金清偿还发包人的债务,等于发包人将自己的欠债转嫁给属于第三人的承包人,违背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四是承包人法定抵押权,是法律保护承包人利益而特别赋予的权利,具有保护劳动者利益和鼓励建筑、创造社会财富的目的。

我们最高人民法院起草《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人员认为,《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确定的权利的性质是一种法定优先权,而非法定抵押权或留置权。所谓优先权,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的特种债权的债权人享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依法律规定就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优先受偿的优先权为一般优先权;就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优先权为特别优先权。该定义表明优先权有以下含义:

(1)、优先权是法律根据立法政策为维护社会公平和社会秩序而赋予特种债权的债权人的一项权利,其作用是对个别的特殊各类的债权加以特别保护,而不是在当事人平等的基础上成立的对某一特定债权的特别保护。根据各国法律规定,优先权主要有公益费用优先权、受雇人用劳工薪金优先权、劳工意外死伤补偿费用优先权、送葬费用优先权、最后医疗费用优先权和债务人及其家属生活费用优先权、建设工程优先权等。

(2)、优先权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担保物权,属于担保物权的一种。优先权不能由当事人约定,而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因而它不同于由当事人约定的抵押权、质权,而类似于留置权。但优先权不以占有债务人的财产为前提。

(3)、优先权是以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和特定财产担保特种债权的担保物权。优先权的标的物既可能是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也可能是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但不能是第三人的财产。

(4)、优先权多是无须公示的担保物权。民法上担保物权的设定,原则上需要以公示为等效要件,否则,担保物权不能成立或者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而优先权基于其权利的法定性,大多数国家法律规定,其无须登记,也不以占有债务人的财产为公示要件。

(5)、优先权属于价值权、变价权。笔者同意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

2、法定优先权行使的前提

关于法定优先权行使的前提条件,主要包括法定优先权权是否需要登记,以及法定优先权的行使是否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以后。

笔者认为,法定优先权无需登记,理由有二:一是《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没有作出工程价款优先权必须进行登记的要求,这也是法定优先权区别于一般抵押权的一个重大方面;一般抵押权抵押物只有经过登记才具有公示作用,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为优先权是法定的,不需要登记。二是如要求承包人进行登记也有一定困难,因为承包人在建筑工程合同成立时不可能知道发包人是否会逾期不支付工程款,甚至在工程竣工以后,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款,承包人也不得行使法定优先权,依据法律规定承包人须先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只有在催告以后,发包人仍不支付工程价款的,承包人才能行使法定抵押权。

关于法定优先权的行使是否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为前提,一种观点认为,承包人在工程竣工后行使法定优先权有其现实意义,因为只有在工程竣工后,工程的全部质量情况才能判明,整个债权数额才能确定。如果一发生拖欠就行使权利,再发生再行使,不但会使问题复杂化,而且违背常理。但实际上这种限制是不符合建设工程的实际情况的。根据建筑行业交易习惯,以及国家工商局和建设部的有关规定,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一般应包括工程预付款(也称备料款);工程进度款(又称工程款,一般在履约过程中按形象进度支付至90%左右);履约过程中因支付各种费用、顺延工期、赔偿损失获得发包人确认的签证款;工程完成后的结算款以及应归还的履约保证金和保修金等担保性质的工程价款5种。这5 种不同形态的工程价款可能发生在工程完成后的结算过程中,也经常发生在中途停建的“烂尾”工程中,认为工程竣工方可适用《合同法》第286条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因为在实践中支付工程价款的约定不仅仅表现在竣工后。

3、优先受偿权行使的期限和起算点:

规定优先受偿权行使的期限,促使承包人尽快行使优先受偿权,主要目的是维护交易秩序安全,保护银行和其他第三人的利益。我国海商法和民用航空法都对行使优先权规定了期限,船舶优先权为1年,民用航空器优先权为3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综合考虑承包人、发包人及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6个月,起算点为: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已完工工程,自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对未完工工程,俗称“烂尾”工程,则自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算。

由于《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并未明确规定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因而承包人在行使优先权时不会想到期限的问题,而且合同法施行后、《批复》施行日前,许多工程已经竣工或者按照约定已经竣工,因此为了公平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批复》又在第五条规定,《批复》第四条自公布之日起6个月后施行。《批复》施行于2002年6月27日,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相应从2002年12月27日起施行。

4、承包人行使法定优先权的条件(最高院司法解释观点)

(1)有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合同;

(2)工程已竣工,有竣工验收证明;(笔者认为,优先受偿的建设工程原则上应为已竣工工程,但由于不可归责于承包人的原因而停建的,俗称“烂尾楼”工程,承包人亦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利,但是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不应及于房屋因装潢而增值部分。)

(3)工程款数额已经确定;

(4)承包人已经给付发包人合理期限的催告(一般不得少于三个月)。

5、不适用《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若干情形

在下列情形下,即使发包人尚拖欠承包人的工程价款,法院亦不应适用《合同法》第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认定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

(1)《合同法》实施前成立的工程承包合同,凡工程在1999年10月1日之前已经竣工或停工的,均不应适用《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工程的施工虽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但工程在1999年10月1日之前已存在抵押权的,应按权利成立的先后定其次序,不适用相关司法解释。

(2)无效工程承包合同。

(3)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即建设工程属法律禁止流通物和限制流通物,主要有如下类型:①国家公有工程,如国家机关、军工国防工程;②社会公用、公益工程,如图书馆、医院、学校、道路桥梁、水利环保等工程设施;③土方工程、地下隐蔽工程及其他工程设施。

(4)商品房开发工程,如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为优先保护消费者的(生存)利益,不应适用《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裁判承包商享有优先受偿权。

(5)建设工程为第三人所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建设工程非为发包人所有,不适用该条规定。建设工程为第三人所有存在两种情形:一是工程自始为第三人所有,第三人委托发包人进行发包营造;二是工程原为发包人所有,第三人依法受让取得。

(6)优先受偿权利过了除斥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的期限为6个月,过该期限应不予以准许。

(7)认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将导致社会利益严重失衡的其他情形。

(六)关于带资、垫资承包问题

带资、垫资施工发生的主要原因:当前建筑市场供大于求建设方强行要求施工方垫资承包以转嫁资金缺口;有些建筑施工企业以带资、垫资作为不公平竞争的一个手段。带资、垫资施工的直接后果是造成拖欠工程款的现象突出。

我国现行法律对带资、垫资承包问题没有禁止,1996年6月4日,建设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严格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的通知》规定,任何建设单位都不得以要求施工单位带资承包作为招标条件,更不得强行要求施工单位将此类内容写入工程承包合同……施工单位不得以带资承包作为竞争手段承揽工程。中国人民银行于2003年6月5日发布的银发[2003]121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信贷业务管理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商业银行要严格防止建筑施工企业使用银行贷款垫资房地产开发项目。承建房地产建设项目的建筑施工企业只能将获得的流动资金贷款用于购买施工所必需的设备(如塔吊、挖土机、推土机等)。企业将贷款挪作他用的,经办银行应限期追回挪用资金,并向当地其他的商业银行通报该企业违规行为,各商业银行不应再对该企业提供相应的信贷支持。

实践中,带资、垫资承包非常普遍,特别是有些机关事业单位开工建设的项目更是如此。带资、垫资施工的主要表现形式有:A、发包人和承包人在合同正式文本中明确约定承包人自带部分资金,把垫资承包作为承包人的一项合同义务看待;B、合同正式文本中无垫资施工条款,但签订补充协议明确规定垫资义务;C、合同正式文本中虽未明确约定承包人的垫资义务,但在合同实际履行中双方达成默契,由承包人带资建设或发包人延付工程款承包人被迫垫资建设。

带资、垫资合同是指建设工程的承、发包双方在签订施工合同时明确约定,建设单位不预付工程款,而由施工单位自带资金先行施工,工程实施到一定阶段或程度时,再由建设单位分期分批地给付施工单位工程款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

带资、垫资施工的方式较多,一般是双方在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的同时,又单独签订一份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施工单位的带资、垫资义务。双方以正式的标准合同应付行政检查,私下又以补充协议限制发包方的资金投入,一旦发生诉讼,发包方往往又以补充协议进行抗辩。还有一些建设单位在与施工企业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由施工单位自带一部分资金,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后仅付大部分工程款,剩余的工程款以后付清。按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2001年12月3日(2001)鲁法民一字第8号《关于印发〈全省法院房地产案件审判理论和实务研讨会纪要〉的通知》“关于带资承包和垫资施工合同的处理问题”中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垫资承包和带资施工的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应当认定垫资承包和带资施工的合同条款无效。发包方依据合同中的该条款进行抗辩或据此主张承包方的停工或拖延工期的违约责任的,应当不予支持。当然,按照省法院的意见,对于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带资、垫资施工的,合同履行中实际垫资承包的,不能因此而认定合同无效。对此,笔者有不同看法,该观点等于暗示有关当事人可以放心大胆地搞垫资和带资承包施工,只要书面合同中未作明确约定,合同履行中实际带资垫资承包,就可“打擦边球”“曲线救国”了。而对“老老实实”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却又作无效处理,打压了“守规矩”的,鼓励了“投机取巧”的,于情于理不通,更是与法的精神相悖。

对垫资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法公布(2000)第54号民事判决书(2000年9月19日合议)认为,建筑公司垫资违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法规而无效,建设单位应返还垫资款本金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储蓄存款利率计算利息的50%;该院在审理乌海市供销合作社与临河市曙光建筑工程公司债务纠纷上诉案(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解析》第二集第183-185页)认为,垫支款合同双方约定执行期间不计息,但工程结算后,对垫支款逾期不给付,仍不计息,显不合理。该案判决偿付垫支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笔者认为,确认某一合同条款的效力,关键看它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和强制性规定。禁止将垫付工程款作为合同条款,仅在行政规章中有规定,不能作为确认垫资条款无效的法律依据,况且,我国已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在法律的适用上应遵循公开、透明、一致性原则,在法的效力层面上,行政规章的效力层次较低,不能与作为上位法的法律法规的内容或立法精神相抵触,根据《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国家建设部、财政部以及各地建设委员会的规定,属于政府部门的规章,所以带资、垫资施工违规不违法,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就不违法,就应当受到保护。显而易见,据此认定带资、垫资施工合同(或条款)为无效合同(或条款)与法相悖,亦经不起历史的检验。

只要带、垫资合同充分反映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双方当事人共同自愿实施的行为,就应当予以充分的尊重。现实中工程带资、垫资是发包人、承包人双方的合意,已通过合法方式实施,或者是以先建后付的付款方式或约定的延期付款协议形成垫资,或者是通过履约保证金的方式实现。既然我国允许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在我国境内可以带资承包工程,合同中的带资条款有效,而且承包人垫资是建筑行业的惯例,发包人在发包工程时只给予少部分备料款,其余款项都是先由承包人垫资建到一定程度,由工程师签字认可后发包人再拨付进度款。从国外的一些立法看,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也都不仅限于劳动报酬。例如,国际上通行的交钥匙工程中承包人就得垫付所有涉及建设工程的款项。我们没有理由再内外有别,实行区别对待,也没有理由再以扰乱建筑市场秩序和金融秩序为由一概对带资垫资承包予以禁止,与其禁而不止,不如因势利导,从更高立法层面上明文规定带资垫资承包条款的效力。即垫资条款一般应确认为有效。施工方未依约垫付工程款的构成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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