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涉外民事诉讼的管辖
第一篇:论涉外民事诉讼的管辖
涉外民事诉讼管辖的原则
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是指一国法院对具有涉外因素的民事案件的审判权限和各级各类人法院受理第一审涉外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涉外民事诉讼管辖的确定,直接关系到维护国家主权的问题,因此,各国都对管辖权极为关注。同时,由于各国所强调的管辖联系因素不同,就形成了不同的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确定原则:
1、属地管辖原则。即在涉外民事案件中,如果当事人的住所、财产、诉讼标的物、产争议的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其中有一个因素存在于一国境内或发生于一国境内,该国就取得对该案的司法管辖权。在属地管辖原则中,又通常是以被告的住所地作为法院管辖权行使的依据。
2、属人管辖权原则。即在某一涉外民事案件中,只要一方当事人具有内国国籍,无论他是原告还是被告,也不论他现在居住何处,内国法院对此类案件均具有管辖权。
3、实际控制管辖原则。即法院对涉外民事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就看它是否能够对被告或其财产实行直接的控制,能否作出有效的判决。在实际行使中又可分为对人的实际控制和对物的实际控制两种管辖权。
4、我国确定涉外民事诉讼案件的管辖权是以以下原则为依据的:(1)诉讼与法院所在地实际联系的原则。即凡是诉讼与我国法院所在地存在一定实际联系的,我国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2)尊重当事人的原则。即无论当事人一方是否为中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前提下,都可以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管辖。(3)维护国家主权和维护我国公民合法权益原则。
第二篇:涉外婚姻诉讼管辖及起诉
涉外婚姻管辖,涉外诉讼离婚案件向哪个法院起诉合适?
一、什么是涉外离婚诉讼?我国法院受理涉外离婚诉讼有哪些呢?
什么是涉外离婚诉讼?涉外离婚诉讼,是指离婚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或者他们之间婚姻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存在于国外,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向我国法院提起的诉讼。通俗地说,向我国法院提起的诉讼要求离婚的当事人,只要有一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包括港、澳、台,或者是在非我国登记结婚的,均属涉外离婚诉讼。
我国法院受理的涉外离婚诉讼案件有哪些呢?现在涉外离婚诉讼案件非常多,在我国,人民法院通常受理的涉外离婚诉讼以下几种,具体来看一下介绍:1. 我国公民与外国人在我国要求离婚的;2. 内地居民同华侨、港、澳、台同胞在我国要求离婚的;3. 双方均为留学生或出国人员,要求在国内离婚的;4. 双方均为华侨、外籍华人或一方为华侨,另一方为外籍华人,现已在国内定居,要求在国内离婚的;5. 一方居住在国外,另一方居住在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这其中包括:双方均是外国人,在国外结婚,但一方在国内有固定居所需要在中国办理离婚的;双方均是中国人,在国内结婚后,双方或是一方到国外工作或学习不能回国办理离婚手续的。
二、涉外婚姻管辖,涉外诉讼离婚案件向哪个法院起诉合适?
涉外离婚诉讼,如何确定法院的管辖即该向何地法院起诉?是当事人首先必须解决的问题。根据我国法院规定,涉外离婚诉讼,一般根据下列原则确定法院管辖。
(一)涉外婚姻管辖,法律有哪些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23条规定,对于不在我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7条规定,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4条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5条规定,父母子女人身、财产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
(二)涉外婚姻管辖,涉外诉讼离婚案件向哪个法院起诉合适?
根据这些规定,案件,只要一方是中国境内居住的人,不管是对居住在中国境内或境外的被告提起的离婚,中国法院都有管辖权,居住在中国境内的配偶,无论是对居住在中国境外的外国人,还是居住在外国的中国籍公民,提出都由原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中国法院受理,审理时,均适用我国。具体总结如下:1.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我国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我国民法院有权受理。如果双方均为出国人员,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向出国前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2.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我国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受理。3.在海外结婚并定居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受理。4.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5.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在我国境外要求离婚的,当地法院是否受理,由该法院依其国内法决定。6.涉港、澳、台的离婚案件的管辖,可比照涉外案件处理。7.双方当事人均是外国人的,如果双方的婚姻缔结地是在中国的,我国法院有管辖权,如果双方的婚姻缔结地在国外,此时我国法院一般不受理;如果双方达成离婚协议的,我国法院可以受理管辖。8.夫妻双方均为留学生,他们要求在国内离婚的,应由国内原结婚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9. 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国内公民离婚的,应由国内一方户口所在地或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10. 中国公民同在华的外国人要求离婚的,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被告不在国内,应由国内一方户口所在地或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11. 出国人员同国内一方离婚的,应由国内一方户口所在地或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双方均为出国人员,应由出国前一方户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12. 夫妻双方均为华侨、外籍华人,或一方为华侨,另一方为外籍华人,如果原在国内办理的结婚登记,可以向原结婚登记地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如果他们是在外国办理的结婚登记或举行的结婚仪式,现已回国定居的,可以向被告方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人民法院起诉离婚。
三、涉外离婚诉讼立案时需要向法院提交哪些材料?
涉外离婚诉讼立案时需要向法院提交哪些材料?下述材料是涉外离婚双方当事人必须准备的:1.当事人的身份材料证件,如护照等,一般需要在所在国办理公证及认证手续。2.当事人的婚姻缔结证明文件,如结婚注册证书,需要在所在国办理公证及认证手续。3.当事人委托国内律师的特别授权委托书,需要在所在国办理公证及认证手续。4.如果是国外一方当事人为原告,需要将起诉状公证和认证后递交国内律师或其他代理人。如果国外一方当事人为被告,需要书写离婚声明书,表述清楚对离婚的态度以及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确定意见,经所在国公证及认证后由委托代理人转交法院即可。
如果在涉外离婚法律规定,涉外离婚诉讼程序,涉外离婚诉讼手续、涉外离婚诉讼如何办理?涉外婚姻管辖,涉外诉讼离婚案件向哪个法院起诉合适?涉外离婚诉讼需要准备那些材料等问题上还有疑问,我们将为你排忧解难,解决在涉外婚姻方面的各种问题。
广西裕华律师事务所
董全吉
13978457369
涉外婚姻诉讼中的实务问题
在近年审理的离婚案件中,当事人一方出国在外的涉外离婚案件与日俱增。这些案件无论在审理程序上、还是在实体上,与普通离婚案件都存在很大区别。
一、关于诉讼程序
首先,在国外的一方当事人无论是作为原告还是被告,一般都不专程赶到国内参加诉讼,大多委托1~2个代理人代为离婚诉讼。委托代理人必须提交当事人本人书写的授权委托书。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从我国领域外寄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所以,在立案、审理时都应对授权委托书的合法性进行细致审查。需要注意到:此类案件中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与普通离婚案件有所不同:普通离婚案件中代理人的代理权限是一般代理;而涉外离婚案件中在国外的一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可以是特别授权代理。庭审时,普通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即使委托了代理人,一般仍应到庭参加诉讼;而涉外离婚案件中在国外的当事人如已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其本人可以不到庭。
其次,在国外一方的当事人如果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必须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能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
再次,在国内的当事人向不在我国领域内的当事人提出离婚诉讼,且在国外的当事人下落不明或法院无法向其送达诉讼文书时,也可以公告送达。但与普通离婚案件不同的是:涉外离婚案件公告送达的期间为6个月,而普通离婚案件的公告送达的期间为60天。此外,答辩期和上诉期等规定也不同:如被告在国外的,答辩期为三十天,即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而普通离婚案件的被告答辩期,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十五天。上诉期也不同:在国外的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有权在判决书、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上诉,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状副本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而普通离婚中,当事人不服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
二、关于实体审理
当被告不同意离婚时,是判决准予离婚还是不准予离婚为妥?笔者认为,除非提出离婚的原告当事人存在婚姻法规定的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过错情形外,法院应准予原告的离婚请求。因为分别生活在两国的婚姻当事人即使只有一方提出离婚,往往是由于长期分居缺乏感情交流和共同生活、以及出国后一方的境遇、生活、工作环境有了巨大的变化所致。如果地域的距离无法拉近,国与国的差距无法消除,在国内的一方又无法共同赴外,离婚将成为必然。法院早日判决准予离婚,将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讼累和精神痛苦,也是给予公民更大的婚姻自由。
此类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分居在国内和国外,子女有可能在国内,也可能在国外,为了有利于子女的生活和正常学习,以及考虑执行的实际可能性,子女一般由与子女实际生活的一方抚养为妥。但是如果该当事人存在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过错情形的则除外。如果子女已年满十周岁,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为宜。
关于财产的审理,在审判实践中,存在对于国外一方当事人的财产无法审查的问题,容易导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不公正。在国内的当事人确实难以了解并提供在国外配偶的财产情况。即使申请法院调查,目前法院直接到国外去调查取证也并不可行。对此,笔者建议:
1、在国外的当事人一般不可能亲自回国出庭,绝大多数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而委托代理人则必须提交当事人本人书写的授权委托书,并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那么,法院可要求该当事人在认证授权委托书的同时,向使领馆出具可靠的资产证明,并由使领馆审核。
2、可以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外国当地法院代为调查国外当事人的财产状况。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与外国法院互相委托调查的司法协助不仅更具操作性,而且相信将来会越来越频繁。在查明财产的情况下,对于此类离婚案件中财产的分割也与普通离婚案件有所不同。法官应当考虑双方当事人分居在国内外的实际情况,按照各自生活、工作的需要,合理分割,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多得财产的一方应补偿另一方。在夫妻共同房屋等不动产的处理上,一般应归并给在所在国的一方当事人所有。
我国涉外婚姻的管辖问题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等的规定,现将我国关于涉外离婚诉讼的管辖权原则归纳如下:
1.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在华要求离婚的,应按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在我国境外要求离婚的,当地法院是否受理,由该法院依其国内法决定。
3.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我国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我国民法院有权受理。如果双方均为出国人员,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向出国前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
4.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我国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受理。
5.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6.在海外结婚并定居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受理。
关于离婚适用法律的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中国公民同外国人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根据这一规定,我国公民和外国人在我国申请离婚,应按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办理;由外国法院受理的我国公民和外国人的离婚案件,按外国的法律规定办理。涉外婚姻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涉外婚姻问题比较复杂,由于各国的风俗不同,各国对结婚和离婚的法律规定也不同。因此,有意与外国人缔结婚姻的人,应该熟悉有关国家的法律规定,并注意下面一些问题:
(1)熟悉有关法律。涉外婚姻的当事人可能是不同国籍的人或者双方虽然是同一国籍,但结婚或离婚地在外国,这时就需要了解所在国国家的法律,否则,就有可能出现“破坏婚姻”(即在一国是合法婚姻或合法离婚,在另一国则属于非法婚姻或尚未离婚)。
(2)选择最有利于自己的法律。各国的婚姻法律有所不同,适用不同的法律就可能导致不同的结果。由于法律的有效力是受地域限制的,当事人只要适当地改变行为地点或诉讼地点,所适用的法律就有可能对自己最有利。一种作法是选择行为地,即选择对自己有利的国家缔结婚姻或提出离婚。另一种作法是选择法院地,在双方不能协商解决婚姻时,一般就要通过法院来解决。法院在通常的情况下是按照本国的法律审理案件的,但在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则不尽然。当有数个国家的法律都可能得到适用的情况下,大多数国家都有一套专门的处理规则。这种法律选择或法律适用的规则就是国际私法(又称冲突法)。法院按照这套规则在涉外婚姻的案件中确定所应适用的法律。被选定的法律为“准据法”,它是直接规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实体法。由于各国的国际私法各有不同(例如有的国家规定离婚适用当事人本国法,有的则规定适用法院地法),所适用的实体法有异,其结果也存在差别.当然,无论以何种方式选择法律,都要一秉善意,以免使其行为无效。
(3)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当一国法院作出的判决可能需要在另一国执行(如支付抚养费、夫妻财产的分割等),当事人事先就应当考虑到对自己有利的判决事出有因后能否承认和执行。否则,再好的判决也是一纸空文。各国对于承认和执行外国法律判决(包括裁定),条件不尽一致。从我国与外国缔结的司法协定来看,我国在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是:作出判决的法院依其本国法有管辖权、作出判决的法院是依本国国际私法选定准据的、判决已经生效、被诉方得到合法传唤以及判决的执行无损于我国的主权、安全和公共秩序。
一、涉外离婚的解决途径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离婚有两种途径,一是当事人对离婚及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均无异议的,可以达成协议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二是通过人民法院由诉讼程序解决。
在涉外离婚中,无论是双方自愿离婚还是一方要求离婚,一般最好是通过诉讼程序由我国法院作出判决的方式离婚。这是因为,有些国家只承认法院的判决的离婚。在双方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有些法院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为双方办妥离婚手续。
二、管辖原则
1、我国一般原则。有关涉外离婚案件应该以“原告就被告”作为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2、我国的特殊原则。
1)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2)在国内结婚后,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需由婚姻缔结地法院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双方回国要求人民法院处理的,可由原结婚登记地或被告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
3)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这类离婚案件人民法院原则上不予受理。如所在国以当事人的国籍所属为理由拒不受理,双方回国要求人民法院处理的,可由被告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
4)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5)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6)涉港、澳、台的离婚案件的管辖,比照涉外案件处理。
三、涉外离婚中的财产和抚养纠纷
(一)、财产纠纷的解决方式 世界各国的民法规定中都规定了:不动产的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有以下几种情况应当注意:
1、基于这一条规定,双方离婚时所涉及的财产纠纷,不一定能够在离婚时一并解决。也就是说,如果双方办理离婚时,还有部分不动产是在其他国家或地区,那么在办理离婚的法院,只能处理位于该离婚地法院的不动产和动产,对于不在离婚地法院的不动产,双方只能另行在该不动产所在地解决该不动产争议。
2、离婚双方已经在其他国家办理了离婚手续,但涉及不动产在中国尚未分割处理。如果双方对位于中国的不动产不能协议解决而需通过法院诉讼解决的,双方应当首先向提出申请一方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双方在国外的离婚是有效的,之后才能请该不动产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财产纠纷。
(二)子女抚养纠纷的解决方式 中国法律规定,扶养适用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父母子女相互之间的扶养、夫妻相互之间的扶养以及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人之间的扶养,应当适用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扶养人和被扶养人的国籍、住所以及供养被扶养人的财产所在地,均可视为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的关系。
四、其他需要注意的问题
1)、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
2)、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
外国人能否在中国办理离婚手续2011-02-28法律快车
http:///info/hunyin/swhyswlh/20110228120099.html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配偶双方均为外国人或无国籍人在中国要求离婚的,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一方的住所或居所在中国,人民法院有权管辖。由此可知,外国人能否在我国提起离婚,主要看配偶一方是否居住在中国。
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承认离婚制度,只有智利、巴拉圭、菲律宾等少数国家禁止离婚,这些国家以“司法别居”制度来解决离婚问题。离婚是以夫妻分离、家庭解体为其最终结果。各国都认为离婚案件关系到本国的公共秩序,关系到本国公民的切身利益。因此,凡案件与一国有连结因素,该国就积极主张对案件的司法管辖权。综合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对离婚案件的管辖权,主要采取以下原则:
1、以住所或居所为标志的管辖原则。英国和美国具有代表性。
2、以国籍为主,住所或居所为辅确定管辖权的原则。法国和德国最具代表性。在中国概括的讲,配偶双方均为外国人或无国籍人在中国要求离婚,如果双方的婚姻缔结地也在国外,我国法院一般不受理,但有两种情况例外:第一,认定当事人一方的住所或居所在中国的,我国法院有权管辖。第二,如果双方达成离婚协议的,我国法院可以受理管辖。
涉外离婚案件,由于各国法律对离婚条件、离婚方式、财产分割等规定存在较大差异,必然引起或产生法律适用的冲突,对离婚的法律冲突,各国通常采取以下冲突原则:
1、法院地法。离婚案件适用法院地法是世界大多数国家采用的冲突原则,其主要原因是离婚涉及一国民族风俗,伦理观念、道德风尚和公共秩序,适用法院地法较为合适,也更容易为夫妻双方所接受。
2、属人法。离婚涉及到夫妻间身份关系的解除,所以离婚和结婚应受同一法律支配,适用当事人属人法。
3、选择或重叠适用属人法和法院地法。有些学者认为适用法院地法或属人法均有弊端,都给案件的处理和法律适用带来困难,所以,主张选择或重叠适用当事人法院地法或属人法。这一主张为某些国家所采纳,例:波兰和日本就采用了选择和重叠确定准据法的方式。
两个外国人可否在中国起诉离婚摘自:http:///info/hunyin/lihunjiufen/2010120680903.html2010-12-06法律快车
渝中法院受理重庆首例外国人离婚案
中新重庆网3月1日电 由于夫妻感情破裂,一位在渝生活了4年的美国男子比尔(本报曾作报道)欲休美国老婆,遂向渝中区法院起诉,并由此引发我市首例外国人离婚案。
此案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市一中院于日前裁定:该美国男子的长期居住地本地,渝中区法院应当受理其离婚案。
美国汉要当重庆人
2001年2月15日,比尔先生带着两个孩子来到重庆。
凭借自己在美国取得的英语教师资格证书,比尔在川外任教。他带着孩子住在川外专家楼,既当爹又当妈。有时孩子的学校不上课,又遇上自己有课,他就将孩子带到学校,让同事们看管,或者将他们放在教室外。
后来,比尔辗转到求精中学。在和重庆人打了4年的交道后,他心中有个梦越来越强烈——加入中国国籍成为重庆人。
在重庆起诉美国妻
其实,比尔当初选择来到重庆,内心有一种无奈。
他在重庆的代理律师、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曹绪成称,比尔当初离开美国的主要原因是,身在美国家乡的妻子对两个年幼的孩子不好,为了让孩子有一个安全的成长环境,他选择了中国重庆。经过深思,比尔决定休掉美国老婆。为此,他找到曹,在经过对中国的法律进行研究和探讨后,曹接受聘请,并决定就在渝中区法院起诉比尔的美国老婆。
去年5月26日,渝中区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比尔夫妻的国籍都是美利坚合众国,其妻至今仍居住在美国俄勒冈州。由于两人的结婚登记是在土耳其伊斯坦布尔市,此案不属于该院管辖范围。为此裁定,不予受理此案。
渝中区法院将受理
比尔上诉到市一中院。
曹律师认为,比尔在渝中区居住1年以上,该区已成为比尔的长期居住地。对不在中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身份关系的诉讼,应由经常居住地的法院管辖。
他认为,虽然离婚双方均是外国人,且婚姻缔结地不在中国,但在我国法律没有当事人国籍的限制性规定,也无案件必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的规定。而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在中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为此,渝中区法院有权审理本案。
市一中院受理后认为,该案是涉外民事案件。对于类似比尔的离婚纠纷,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定——对不在中国境内居住的人提起有关身份关系(国际上主要指婚姻、抚养、继承等关系)的诉讼,应当由原告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
该院为此裁定:撤销渝中区法院的裁定,由渝中区法院受理此案。
本地受理存在三难
连日来,记者一直关注此案的最新进展。曹律师告诉记者,在他领到二审裁定后,就通知比尔重新在诉状上签名再次起诉,但比尔一直未前往。昨日,帮比尔办签证的方先生告诉记者,比尔已离开重庆前往东南亚国家,为两个孩子的到期签证办理有关事宜。
随着我国越来越开放,类似涉外案件将会越来越多。为此,记者专门采访了市高院有关专家。
市高院研究室吴比称,外国人在我国打离婚官司,主要看国际公约、国际条约、两国双边条约有无禁止性规定。由于没有明确规定此类案件由哪国法院受理,因此美国人在我国起诉离婚,本地法院是可以受理的。
国际公约规定,根据国际司法原则,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国法律保护,离婚则适用受理法院的所在国家法律。为此,此案在本地法院受理后,应当按照我国法律进行审理。
吴比还称,按照我国法律,离婚双方当事人必须到庭,如果比尔的美国老婆不予理睬的话,法院不能作缺席判决;同时在送达传票时也很麻烦——因邮寄送达涉及主权,一般就只能通过外交途径送达(如果美国法院认可,也可通过美国法院送达);而且判决只能在我国生效(因为我国法官在美国地域约束美国人,必须取得美国同意),所以执行时也必须要美国法院以判决方式承认,而我国法官不能到美国执行。
第三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02]5号
为正确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依法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现将有关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的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
(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二)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三)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
(四)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
(五)高级人民法院。
上述中级人民法院的区域管辖范围由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确定。
第二条 对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所作的第一审判决、裁定不服的,其第二审由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案件:
(一)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
(二)信用证纠纷案件;
(三)申请撤销、承认与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
(四)审查有关涉外民商事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
(五)申请承认和强制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案件。
第四条 发生在与外国接壤的边境省份的边境贸易纠纷案件,涉外房地产案件和涉外知识产权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管辖,参照本规定处理。
第六条 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实施监督,凡越权受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应当通知或者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第七条 本规定于2002年3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受理的案件由原受理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规定发布前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和执行涉外民商事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
2001年4月17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为了依法及时、公正地处理好涉外民商事案件,促进我国对外经济贸易和招商引资等重大经济活动,适应即将加入世贸组织的新形势,现就审理和执行涉外民商事案件中应当注意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执行涉外民商事案件审查程序,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各级人民法院要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及其批准的高级人民法院有关案件管辖的规定,对诉至法院的涉外民商事案件认真进行审查。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符合级别管辖、地域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并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立案,不得拖延、推诿;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要及时告知当事人采取其他救济方式,不得违法滥用管辖权或无故放弃管辖权。对涉外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当事人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法律规定,拟裁定涉外合同仲裁协议无效的,应先逐级呈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同意后才可以确认仲裁协议无效。涉外民商事案件法律文书的送达手续必须合法;如用公告方式送达,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办理,并应当在《人民法院报》或省级以上对外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和在受案法院公告栏内同时刊登。
二、严格依照冲突规范适用处理案件的民商事法律,切实做到依法公开、公正、及时、平等地保护国内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时,要坚持国家主权原则和依法独立审判原则,保证案件处理的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涉外民商事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审理,允许新闻媒体自负其责地进行报道。审理案件必须做到认定事实客观、全面,适用法律准确、适当,实体处理公正、合法,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三类合同必须适用中国法律外,均应依照有关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准确选用准据法;对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除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外,应予优先适用,同时可以参照国际惯例。制作涉外法律文书应文字通畅,逻辑严密,格式规范,说理透彻。
三、严格遵守涉外民商事案件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规定,切实维护国家司法权威。各级人民法院在强化执行工作过程中,应从维护国家司法形象和法制尊严的高度认识涉外执行工作的重要性,进一步加强涉外案件的执行,要注意执行方法,提高执行效率,注重执行效果。对涉外仲裁裁决和国外仲裁裁决的审查与执行,要严格依照有关国际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有关涉外执行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87〕5号通知、法发〔1995〕18号通知、法释〔1998〕28号规定及法〔1998〕40号通知办理。各级人民法院凡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和有关国际公约规定,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或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的,均应按规定逐级呈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在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前,不得制发裁定。
四、各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等国际经贸规范的学习,不断提高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水平。对在适用法律上有重大争议的,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经济纠纷大案要案报告制度的通知》(法经函〔1989〕第4号)执行。审判人员要严格遵守审判纪律,不得私自接待国外当事人或其他有关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不得单独接触一方当事人及其关系人;对于涉外案件外国当事人所在国家外交机构代表的正式询问,应由受案法院负责接待,有关情况应及时报告上级法院。
法〔2002〕22号《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形势的需要,依法及时公正地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切实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近日通过了《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为学习贯彻好这一司法解释,现通知如下:
一、要深刻领会实施《规定》的重要意义,尽快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对涉外民商事案件实行集中管辖,是因应“入世”后面临的新形势而采取的一项重要改革举措;是优化案件管辖,充分发挥审判效能所作出的一项重要决策。各高级人民法院要积极做好各项准备工作,按照《规定》要求,尽快明确实行集中管辖的法院的区域划分,并及时运作,坚决维护国家大局和法制统一。
二、根据《规定》有权管辖涉外民商事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设立专门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审判庭,此类案件较少的地区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设立专门的合议庭。
三、要针对涉外民商事审判工作的特点,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大力开展不同形式的业务培训,使涉外民商事法官尽快熟悉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相关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努力建设一支懂法律、懂国际贸易、懂外语的专家型涉外民商事审判队伍。
四、对涉外民商事生效裁判的申请再审和申诉案件,由人民法院负责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审判庭负责办理。对本级法院作出的涉外民商事生效裁判的申请再审和申诉案件,由审判监督庭负责办理。
五、各高级人民法院要对集中管辖的实施加强监督与协调,积极做好相关工作。在执行《规定》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特此通知。
第四篇:浅论民事诉讼地域管辖
摘要: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制度是一项基本的法律制度,但伴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现行的地域管辖制度因存在较多缺陷不能及时公正的处理相应案件,因而有必要对于现行的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制度存在缺陷进行研究,并提出相应的完善的措施。
关键词:地域管辖 现状 完善
民事诉讼管辖是民事纠纷进入法院首先需要明确的一个问题,而在此中地域管辖又占了及其重要的比例。因而地域管辖的公正合理不仅有利于诉讼的顺利进行和案件公正、及时的处理,确保司法权威,而且对当事人诉权的保障也有不可忽视的意义。但伴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经济活动和交往的频率大大提高,空间的不断扩展,由此引发的跨县区,市区和省区的民事纠纷案件数量大大增加。现行的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对于这些案件来说难以有效的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因而有必要对当前民事诉讼地域管辖进行分析,促使其在实际更加有效的维护公民权益。
一、民事诉讼地域管辖概述
地域管辖,又称区域管辖、土地管辖,是按照人民法院的不同辖区确定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与权限。地域管辖现行民事诉讼地域管辖的确定,主要考虑两个因素:一是行政区划;二是当事人或诉讼标的和人民法院的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地域管辖可以分为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专属管辖和协议管辖四种。除专属管辖外,其他管辖中被告住所地的法院对案件均有管辖权。总体上体现了一种以“原告就被告”为原则,“被告就原告”为例外,兼顾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所在地来确定管辖权的立法思想。
二、我国民事诉讼地域管辖的不足
我国《民事诉讼法》就地域管辖作了基本规定。但这些规定普遍原则性强,可操作性不高,同时部分规定并没有兼顾到民事诉讼中便利当事人诉讼原则,对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没有做到有力保护。而在具体则是主要存在以下几点不足:
1、我国的地域管辖条文少,原则性强,不利于普通民众的理解把握。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到第35条对于地域管辖作了基本规定,但这些规定大都原则性较强,实际操作性偏弱。导致最高院为了方便相应的诉讼进行而颁布大量的外延性的司法解释来进行实际的司法指导,但这样也导致了相应的条文体系的庞杂分散,难以被普通民众所了解和把握,使11 田平安编:《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9月第3版,第97页
得普通老百姓在面对排列紧密而又无任何指导指示性条款的法律规定时,往往不知从何着手,从而造成百姓的困扰。
2、 原告就被告原则,轻原告重被告,有失公平。从《民事诉讼法》第21条到第34条的规
定可以看出,绝大多数的案件被告住所地的法院都有管辖权,而原告住所地具有管辖权的案件极为稀少,一定程度上漠视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从相关的审判实践中可以看到原告胜诉的案件在此中占到了绝大多数,这就证明了在大部分案件中往往原告是合法权益的受害方,而被告则是侵权方或者是不履行义务一方。这就要求我们在地域管辖的制度设定上,应当充分保护原告一方合法权益,在地域管辖的设置上体现对于原告便利诉讼的原则。而现实中法律则是将这些便利都给予了被告方,导致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奔波千里,而在这个过程中原告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资源,使得很多原告在还没有获得相应的赔偿之前就因此放弃了诉讼,特别是一些社会弱势群体在这一方面体现的尤为明显。因而这一种原告就被告以被告为中心的诉讼地域管辖制度,在诉讼便利上,忽视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有失公平。
3、部分被告就原告的管辖规定,违背了便利当事人诉讼的原则。被告就原告的管辖规定,
是原告就被告原则的例外,是对几种特殊情况下,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便利原告诉讼而作的专门规定。但是这些规定,放在当今的社会背景下去考量,并不一定给当事人带来便利,相反会增加当事人的经济负担。例如,对于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或经常住所地的法院管辖。假如被告在省外的监狱服刑,原告要提起与被告离婚的诉讼,只能由原告的住地法院管辖。按照通行的做法,至少要有一名法官与一名书记员随同原告一起到狱里开庭,处理原、被告的离婚纠纷。按照现行的诉讼费收费办法,法院人员的差旅费应由当事人承担。如果由被告监禁地法院来管辖,原告只需要一人前往,其支出的费用,相对于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就要少的多。可见,现行的有关被告就原告的管辖规定,缺乏灵活性,有些甚至给当事人增加经济负担,或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已不适应在新的条件下诉讼管辖的需要。
4、 为地方保护提供便利条件,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按照现行的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制度,绝大多数案件被告住所地皆有管辖权,而地方法院人财物依附于地方政府。这就导致在审理一些以地方企业为被告的案件之时,政府为保护地区利益时,当地政府往往会对法院施加各种各样的影响压力,迫使法院为地区利益服务。而法院迫于压力,往往在管辖权上大做文章,对只有本地法院管辖的案件,往往故意拖延,不予立案,使得
2原告状告无门;而对于共同管辖的案件,则应以被告住所地管辖为由,乱提管辖异议,与他人争夺管辖权,为其实施地方保护提供便利条件。造成原告两地奔波,疲于奔命,浪费大量的人力物力,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损害了人民法院公正为民的良好形象。
三、我国民事诉讼地域管辖的改善
在历尽修改之后,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将一直为人所诟病的地方进行了修改完善,扩展保护了当事人的权益:
1、协议管辖的扩展。现行的修改不仅扩大了协议管辖的案件范围还扩大了其法院范围,从原先仅有的合同案件扩大为财产权益性纠纷案件,而法院范围也从原有五个固定地点法院的基础上增加了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法院管辖。这些修改扩大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尊重了当事人的选择自由,确保了当事人的便利,切实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及维护诉讼规则适用的统一性。
2、应诉管辖的完善。所谓应诉管辖是指当事人向无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后,当事人未提出异议而应诉答辩,视为法院有管辖权。现行民诉法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一百二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应诉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这一管辖的完善改变了仅因为管辖错误而案件实体和程序问题都没有错误而启动的再审程序,承认了应诉管辖的效力,避免了重复诉讼,保障了司法资源的合理利用,尊重了当事人的自由选择,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地位。
四、我国民事诉讼地域管辖的完善
1、建立民事诉讼地域管辖的选择管辖制度。司法公正与地方保护主义根本对立,要保障司法公正就必须彻底消除地方保护主义对公正司法的破坏和干扰。因而就需要一种机制隔离政府与案件的利益牵连关系,消除地方保护主义产生的根源。而民事诉讼地域管辖的选择管辖制度,正是通过转移地域管辖权至第三地的办法,使案件得审理结果不可能与审理法院所在的政府、部门及法院产生利害关系,从根本上消除地方保护主义,促进司法公正。
2、协议管辖的限制。任何权利都是有边界的,不是毫无限制的,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权利也是如此。对于经营者与消费者依格式合同成立的管辖协议,法律须作必要的合理限制。因为“在现实生活中,大公司、大企业为了追求自己的利益或者诉讼的便利,往往在格式合433
同上。
同中规定纠纷的管辖法院,将公司的所有的诉讼都集中在总公司所在地。”这对无论是在经济实力还是在信息占有均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来说,巨额的前期旅费投入就已成为消费者实现诉权的实质障碍。因此,为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利益,平衡双方的诉讼权利和义务,避免经营者利用格式合同的方式来选择对消费者非常不方便的管辖法院,又必要明确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依格式合同成立的管辖协议,在其显失公平时,管辖协议无效。
3、加强对于弱势群体保护。我国民诉法规定一般地域管辖旨在保护被告的利益和防止原告滥诉以及便于法院执行,而规定特殊地域管辖在于兼顾原被告之间诉讼的便利和便于法院审判。但是,就如上文所述,特殊情况下的原被告在不便或无力行使诉讼权利时,我国的地域管辖立法却没有给予充分的保护。因而需要设立保护性管辖规定,加强对于弱势群体的保护,以原告住所地法院为连接点,来重新分配诉讼成本,诉讼风险在原被告之间的分配比例,从而对于特殊情况下的原被告进行倾斜性的保护,使地域管辖制度可以更加有效的发挥其诉权保障功能。
我国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制度是民事诉讼中的基本法律制度,公正合理的管辖制度有利于诉讼进行和案件公正及时处理,因而需要对地域管辖制度进行分析和完善,这样才能更好的发挥其诉权保障功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6
5姜启波、孙邦清:《诉讼管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62页。
第五篇:涉外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
【实施日期】2002.03.0
1为正确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依法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现将有关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的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
(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二)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三)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
(四)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
(五)高级人民法院。上述中级人民法院的区域管辖范围由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确定。
第二条 对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所作的第一审判决、裁定不服的,其第二审由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案件:
(一)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
(二)信用证纠纷案件;
(三)申请撤销、承认与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
(四)审查有关涉外民商事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
(五)申请承认和强制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案件。
第四条 发生在与外国接壤的边境省份的边境贸易纠纷案件,涉外地产案件和涉外知识产权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管辖,参照本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