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保理公司设立办理
第一篇:商业保理公司设立办理
商业保理公司设立审批清单
一、基本要求
主出资人应为企业法人或其他社会经济组织,且在申请前1年总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公司总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全部为货币实收资本,且来源真实合法;商业保理公司应当有2名3 年以上金融领域管理经验且无不良信用记录的高级管理人员(副总经理以上),拥有与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支持有实力和有保理业务背景的出资人设立保理公司,其中境外投资人或其关联实体应当具有保理业务的相关经验和业绩;
保理公司应当设立为独立公司,不混业经营,并在名称中的行业表述明确为商业保理。
二、报送材料
1、申请书
2、投资各方签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3、公司章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还需提供合同)
4、投资各方的注册登记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5、主出资人上一审计报告
6、高级管理人员情况表
7、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8、股东承诺书
第二篇:如何注册商业保理公司,怎样最快设立
一、商业保理的定义:
什么是商业保理?简单来说就是卖方将货物卖给买方,卖方可将贸易过程中销售或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公司,再由保理商为卖方提供现金流提前用于采购、生产等,以避免应收账款产生到收回期间企业资金周转的难题。
二、商业保理的发展:
凡是所有涉及贸易赊销的企业都会需要保理公司。”随着市场的发展,赊销在交易中越来越普遍,这为保理业务发展奠定了良好的市场基础。“应收账款规模持续上升,回收风险加大,对保理服务的需求也必然快速上升。尤其在温州这个注重人情关系的社会,‘欠钱’买卖很普遍。”
据不完全统计,去年国内传统型商业保理(不包括第三方支付类、电子商务类及供应链融资类)总营业额在100亿元以上,至少有3家商业保理公司的营业额已突破20亿元。有专家根据保理企业数量预计增长数、净资产预计增加额等数据推算,今年国内商业保理业务量有望突破200亿元大关,商业保理余额预计达到100亿元左右。
三、商业保理的设立要求: 【1】、以公司形式设立,为实收货币资本,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首期首次出资不低于20%,剩余部分两年内缴足; 【2】、至少拥有一个投资者或其关联实体具有经营商业保理业务或者相关行业的经历;关联实体,是指该投资者控制的某一实体、或控制该投资者的某一实体、或与该投资者共同受控于某一实体的另一实体。控制是指控制方拥有被控制方超过50%的表决权。
【3】、商业保理企业的投资者应具备开展保理业务相应的资产规模和资金实力,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完善的风险内控制度,近期没有违规处罚记录。
【4】、商业保理企业在申请设立时,应当拥有两名以上具有三年以上金融领域管理经验且无不良信用记录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管理人员,是指总经理(副总经理)、业务主管、财务主管、风险控制主管以及运营主管等。
【5】、商业保理企业不得混业经营。
【6】、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包括但不限于财务制度、风险评估、重大风险事件应急制度、业务流程操作要求、监控等制度及资产分类管理、风险处置措施。
【7】、投资者设立存续满一年(符合条件的外国投资者境外母公司以其全资拥有的境外子公司(SPV)名义投资设立商业保理公司,可不要求存续满一年)。投资者具备开展商业保理业务相应的资产规模和资金实力,其资产总和不得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且两年内在税务、海关、工商等政府部门和金融机构没有违法违规和不良记录。 【8】、商业保理企业境内投资者注册资本已缴足到位,境外投资者符合其他法律法规相关要求。外国投资者如实披露实际投资人的背景信息及资产情况。
四、商业保理的办理流程:
【1】、设立内资商业保理企业(含融资租赁兼营商业保理)的,投资者向自贸试验区工商分局提出申请,自贸试验区工商分局征询自贸试验区管委会意见,将以下材料转交自贸试验区管委会: 1. 《从事商业保理(含融资租赁兼营商业保理)业务企业信息登记和告知承诺表》
2. 拟设立企业内部在风险评估、监控等风险控制方面的制度规定; 3. 投资者经营商业保理业务或从事相关行业经历的证明材料; 4. 拟设立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及风险控制部门人员资历证明(简历、在职证明等);
5. 投资各方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
【2】、设立外资商业保理企业的,投资者先向自贸试验区管委会提出申请,提交以下材料:
1. 《从事商业保理(含融资租赁兼营商业保理)业务企业信息登记和告知承诺表》
2. 拟设立企业内部在风险评估、监控等风险控制方面的制度规定; 3. 投资者经营商业保理业务或从事相关行业经历的证明材料; 4. 拟设立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及风险控制部门人员资历证明; 5. 投资各方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
【3】、已设立的融资租赁公司申请兼营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的,投资者先向自贸试验区管委会提交所需材料,审核通过的,自贸试验区管委会出具批复和批准证书,再按照外资企业一口受理流程办理相关手续。
注:“高级管理人员”指总经理(副总经理)、业务主管、财务主管、风险控制主管以及运营主管。
第三篇:中心商务区商业保理审批及设立指导手册
一、外资商业保理
(一)、政策依据
1、《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12〕419号);
2、《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实施方案的复函》(商资函〔2012〕919号);
3、《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商业保理行业管理工作的通知》(商办秩函〔2013〕718号);
4、《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修改天津市商业保理业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办发〔2013〕103号)。
(二)、申请条件
1、主出资人应当为企业法人或其他社会经济组织,且在申请前1年总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需要上审计报告)
2、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且来源真实合法;
3、商业保理公司应当拥有2名以上三年以上具有金融领域管理经验(担任副总经理及以上职务或相当职务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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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员)且无不良信用记录的高级管理人员,拥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合格专业人员;
4、境外投资者或其关联实体应当具有从事保理业务的业绩和经验;
5、商业保理公司原则上应当设立为独立的公司,不混业经营。商业保理公司的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应当标明"商业保理"字样;
6、商业保理公司的投资者应具备开展保理业务相应的资产规模和资金实力,不得以借贷资金和他人委托资金投资,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完善的风险内控制度,近期没有违规处罚记录;
7、商业保理公司不得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等金融活动,禁止专门从事或受托开展催收业务,禁止从事讨债业务;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办理程序
1、投资者向中心商务区招商部门报送有关申请文件;
2、中心商务区金融局出具支持设立函;
3、企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
4、企业在网站上提交外资备案信息,然后在中心商务区行政许可局领取外资备案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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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金融局审批
1、设立商业保理的申请书;(股东盖章)
设立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的申请书.doc
2、法人出资人基本情况。(股东盖章)包括: (1)公司简介,包括基本情况、治理结构和风险内控制度等内容;
(2)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复印件加盖公章; (3)法定代表人个人情况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 (4)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财务审计报告; (5)企业信用报告(可通过企业贷款银行或开户银行获取);
3、应具备2名以上三年以上具有金融领域管理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担任副总经理及以上职务或相当职务的管理人员)个人情况登记表、身份证及复印件、学历证书及复印件、相关从业资格证书及复印件;金融领域管理经验证明,包括就业单位出具的任免职决议、工作证明和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等;中国人民银行出具的个人信用报告。高级管理人员为商业保理公司专职工作人员。
高级管理人员登记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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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拟任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总经理任命书及基本情况,包括:个人情况登记表、身份证及复印件、学历证书及复印件。
5、出资各方签署的拟设立商业保理公司可行性研究报告。主要是:
(1)主出资人为企业法人或其他社会经济组织的基本情况:包括名称、注册地、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境外投资者或其关联实体具有从事保理业务业绩和经验的情况;
(2)拟设立商业保理公司情况介绍,包括:公司名称、注册地、注册资本、出资情况、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经营年限(不超过30年)、人员团队及公司治理结构、主要管理制度、投资规模分析、资金来源说明等。
(3)拟开展商业保理业务情况介绍,包括:市场需求、公司定位、业务模式、业务拓展计划等;未来2年财务预测、资本持续抵补能力等;业务操作规程,风险防范措施及应急预案等。
设立商业保理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doc参考:
6、注册地址房屋租赁协议及房产证明(商业保理公司注册需要实际经营地址,不能使用商务秘书公司托管地址)。
7、审批部门要求的其它材料。
注: 以上材料齐全后,经中心商务区金融服务局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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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资质和要件材料,给予审批意见,符合设立要求的,给予出具支持设立函。
(五)、工商报卷
1、全体投资者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国内企业提供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章+法人签字、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外资主体证明复印件加盖章+法人签字);
2、高管人员 (法人、董事、总经理、监事、财务负责人、联络人身份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多份);
3、按照要求签署工商表格(时间空着);
《工商表格》
4.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doc 见注意事项
《核名申请书》
1外商投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doc 在右下投资人签字+盖章
《指定代表委托人》注意事项: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需在下面申请人签字+盖章
(1)第一页目录及第二页要求不用填;
(2)第三页中《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右下角需公司拟任法定代表人签字;
(3)第四页中《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下面的全体投资人(股份有限公司为董事会成员)需签字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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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自然人股东签字,法人股东签字+公章(不需写时间);
(4)第十页中《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需授权人签字盖章和被授权人签字;
(5)第十一页《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信息表》需新法人签字;
(6)第十二页《承诺书》需新法人签字;
另需相关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如果设计外方人员,请提供外方人员护照复印件+翻译件加盖翻译章在一起加盖翻译骑缝章;涉及外资方的营业执照、主体证明等外文材料需要翻译公司进行翻译,且需要原件复印件盖翻译章+翻译件盖翻译章合订加盖翻译骑缝章,附上翻译公司的资质(营业执照盖章)外方自然人股东或者外方法人最近有过进出中国的护照记录。
4、提供签署好的拟设立公司的章程文件和高管任命材料(时间空着)。
保理公司章程模板
商业保理公司章程.doc
任命书模板
董事会成员委派书(2).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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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长委派书(2).doc
法定代表人委派书(2).doc
监事委派书(2).doc
总经理委派书(2).doc
针对于章程、任命材料的签字,要注意逻辑关联关系,章程中会明确董事的任命情况,是由一方或者多方任命,所以在任命的材料里面要体现出一方或者多方的签字+盖章情况。监事任命通常是全体股东,总经理的任命通常是全体董事会。
另外需要出资单位董事会(股东会)同意出资设立商业保理公司的决议。
工商材料整理齐全后,在工商窗口交卷,3-5个工作日后即可下三证合一的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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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外资备案
1、登录网站, 网址:http://wzzxbs.mofcom.gov.cn/
2、首页点击企业申报(如图)
3、再点击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如图)
4、再点击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如图)
5、再选择注册区域天津自贸试验区——中心商务片区
点击下一步
6、点击企业设立备案(如果是设立后变更点击企业变更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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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输入个人信息——点我要申报
记录备案编码 BIXXXXXXXXXXXXXX ,以后作为登录、修改的秘钥。
8、按照要求填写备案信息
备案信息主要是三部分分别为:拟设立企业的信息、股东情况、文件附件。
文件附件中有两个新文件
外商投资企业办理业务授权委托书.docx每个股东都要出具一份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备案申报承诺书.docx全部股东出具一份或者每个股东出具一份
另外在外资备案第一部分在华投资计划描述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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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XXXXXX,XXXXXXXXXX ,XXXXX三方股东拟在津投资设立XXXXXXXXXX有限公司,主要从事XXXXXXXXXXX业务。公司注册资本XXXXXX万元人民币,由外资股东A 以折合人民币50.6566万元的美元现汇认缴出资,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缴齐,由股东B以4012万元人民币实缴出资,于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缴齐,由股东C以1003万元人民币的实缴出资,于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缴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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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内资商业保理
(一)政策依据
1、《公司法》
2、《天津市商业保理业试点管理办法》
3、《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12〕419号)
4、《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实施方案的复函》(商资函〔2012〕919号)
(二)申请条件
1、主出资人应当为企业法人或其他社会经济组织,且在申请前1年总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
2、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且来源真实合法。注册资本由投资者一次性足额缴纳;
3、商业保理公司应当拥有2名以上三年以上具有金融领域管理经验(担任副总经理及以上职务或相当职务的管理人员)且无不良信用记录的高级管理人员,拥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合格专业人员;
4、商业保理公司原则上应当设立为独立的公司,不混业经营。商业保理公司的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应当标明"商业保理"字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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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商业保理公司的投资者应具备开展保理业务相应的资产规模和资金实力,不得以借贷资金和他人委托资金投资,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完善的风险内控制度,近期没有违规处罚记录;
6、商业保理公司不得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等金融活动,禁止专门从事或受托开展催收业务,禁止从事讨债业务;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办理程序
1、投资者向中心商务区招商部门报送有关申请文件;
2、中心商务区金融局出具支持设立函;
3、向滨海新区商务委报送有关申请文件;
4、企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
(四)金融局审批
和外资商业保理审批要求基本一致。
额外需要拟设立商业保理公司实收货币资本验资报告,包括存款银行询证函、注册资本进账单及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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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工商报卷
1、全体投资者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国内企业提供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章+法人签字、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外资主体证明复印件加盖章+法人签字);
2、高管人员 (法人、董事、总经理、监事、财务负责人、联络人身份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多份);
3、按照要求签署工商表格(时间空着); 《工商表格》
有限公司设立登记档案.doc 见注意事项
《核名申请书》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doc
在第二页下面申请人签字+盖章
《指定代表委托人》 注意事项: 1)《有限公司设立登记档案》 第4页 全体股东签字 (公司出资的由出资公司法人签字并在签字处加盖公章) 第5页、第6页、第
12、13页 新公司法人签字;
2)《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第2页 全体股东签字 (公司出资的由出资公司法人签字并在签字处加盖公章);
另需相关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如果涉及外方人员,请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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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外方人员护照复印件+翻译件加盖翻译章在一起加盖翻译骑缝章,附上翻译公司的资质(营业执照盖章)外方自然人最近要有过进出中国的护照记录。
4、提供签署好的拟设立公司的章程文件和高管任命材料(时间空着)。
保理公司章程模板
适用于多元公司不设董事会章程.doc
商业保理公司章程.doc
任命书模板
股东会决议(不设董事会、监事会).doc
(1)《适用于多元公司不设董事会章程 》 最后一页 全体股东签字 (公司出资的由出资公司法人签字并在签字处加盖公章)
(2)《适用于多元公司不设董事会、监事会 》 全体股东签字和执行董事签字 (公司出资的由出资公司法人签字并在签字处加盖公章)
针对于章程、任命材料的签字,要注意逻辑关联关系,章程中会明确董事的任命情况,是由一方或者多方任命,所以在任命的材料里面要体现出一方或者多方的签字+盖章情况。监事任命通常是全体股东,总经理的任命通常是全体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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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需要出资单位董事会(股东会)同意出资设立商业保理公司的决议。
工商材料整理齐全后,在工商窗口交卷,3-5个工作日后即可下三证合一的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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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一: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备案信息解释
(一)、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
1、注册地址:填写注册地址后,需勾选是否位于自贸试验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内。
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系指营业执照上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3、企业类型:按外商投资企业性质分别填写“合资”、“合作”、“独资”、“股份制”。“股份制”分为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其中非上市公司中的“公众公司”是指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公司。
4、成立方式:
(1)新设合并:系指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合并各方解散。
(2)吸收合并:系指公司接纳其他公司加入本公司,接纳方继续存在,加入方解散。
1)内资企业吸收合并外商投资企业,作为吸收方的内资企业应填写此表,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勾选此处的“吸收合并”项,被吸收的原外商投资企业应另行办理相应的解散手续;
2)外商投资企业吸收合并外商投资企业,吸收方和被吸收方不填写本表,应分别办理相应的变更备案或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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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外商投资企业吸收合并内资企业,吸收方和被吸收方不填写本表,作为吸收方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办理相应的变更备案或审批手续,被吸收的内资企业应办理相应的解散手续。
(3)存续分立:系指一个公司分立成两个以上公司,本公司继续存在并设立一个以上新的公司。
(4)解散分立:系指一个公司分立为两个以上公司,本公司解散并设立两个以上新的公司。
5、投资行业:先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1)中划分的小类行业类别代码勾选填写涉及的行业,再从中勾选确认一个行业作为企业的主营行业。
6、业务类型:需勾选填写其中的一项或多项,不涉及各特殊类型的,勾选“不涉及以上各类型”。
(1)高新技术企业:系指依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规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 (2)独立法人研发中心:系指依据《关于外商投资设立研发中心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外国投资者以中外合资、合作、独资企业等方式设立的研发中心。
(3)非独立法人研发中心:系指依据《关于外商投资设立研发中心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以独立部门或分公司形式在外商投资企业内部设立的研发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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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功能性机构:系指依照有关规定设立的外商投资采购中心、财务管理中心、结算中心、销售中心、分拨中心和其他功能性机构,以及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认定的地区总部。
(5)投资性公司:系指依据《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设立的外商投资性公司。
(6)创业投资企业:系指依据《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设立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
(7)创业投资管理企业:系指依据《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设立从事创业投资管理服务的企业。 (8)股权投资企业:系指依据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相关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股权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 (9)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系指依据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相关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股权投资管理服务的企业。 (10)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系指外商投资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依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吸收外资参与资产重组与处臵的暂行规定》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
(11)境内居民返程投资:系指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在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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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投资性公司投资:系指由已设立的外商投资性公司投资设立的企业。
(13)创业投资企业投资:系指由已设立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所投资设立的企业。
7、经营范围:按企业合同、章程载明的经营范围进行填写,并勾选承诺该经营范围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的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
8、是否属于国家规定的进口设备减免税范围:按照《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规定勾选“国家鼓励外商投资的产业”、“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及其具体条目。
9、投资总额、注册资本:按申请企业合同、章程中的币种填写。股份公司填写股本总额。
10、外商投资企业最终实际控制人:系指通过股份、合同、信托或其他方式最终直接或间接对外商投资企业实现控制的自然人、企业、政府机构或国际组织。实际控制人是境外的,需追溯至境外上市公司、境外自然人、外国政府机构(含政府基金)或国际组织;实际控制人是境内的,需追溯至境内上市公司、境内自然人或国有/集体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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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基本信息
1、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A股上市<含同时境外上市>): (1)中国投资者:所有中国投资者信息合并申报,仅填写“姓名/名称”与“认缴出资额”两项。其中“姓名/名称”项应填写为“中方A股”;“认缴出资额”项应填写所有中国投资者合计持有的A股股份数量及其所占权益比例,并标明每股价格。 (2)外国投资者:
1)外国投资者持有的B股、H股以及其他股份(A股除外),应分别合并申报,仅填写“姓名/名称”与“认缴出资额”两项。其中“姓名/名称”项应填写为“B股”、“H股”或“外资其他股份(A股除外)”; “认缴出资额”项应填写所有外国投资者合计持有的B股、H股或外资其他股份(A股除外)的股份数量及其所占权益比例,并标明每股价格。
2)外国投资者持有的A股,应按单个投资者分别申报,填写“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基本信息”栏下的所有信息。应在投资者“姓名/名称”项中加注“A股”,例如“XXX公司(A股)”。
2、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仅境外上市):
(1)中国投资者:所有中国投资者信息合并申报,仅填写“姓名/名称”与“认缴出资额”两项。其中“姓名/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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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应填写为“中方股份”;“认缴出资额”项应填写所有中国投资者的合计认缴出资额。 (2)外国投资者:
1)外国投资者持有的H股以及外资其他股份(A股除外),应分别合并申报,仅填写“姓名/名称”与“认缴出资额”两项。其中“姓名/名称”项应填写为“H股”或“外资其他股份(A股除外)”;“认缴出资额”项应填写所有投资者合计持有的H股或外资其他股份(A股除外)的股份数量及其所占权益比例,并标明每股价格。
2)外国投资者持有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非公众股,应按单个投资者分别申报,填写“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基本信息”栏下的所有信息。
3、外商投资的非上市公众公司:
外商投资的非上市公众公司系指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交易的公司。
(1)中国投资者:所有中国投资者信息合并申报,仅填写“姓名/名称”与“认缴出资额”两项。其中“姓名/名称”项应填写为“中方持股”;“认缴出资额”项应填写所有中国投资者合计持有的股份数量及其所占权益比例,并标明每股价格。
(2)外国投资者:外国投资者应按单个投资者分别申报,填写“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基本信息”栏下的所有信息。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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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投资者“姓名/名称”项中加注“非上市公众公司股份”,例如“XXX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股份)”。
4、证照号码:填写护照号码或身份证号/商业登记证明号码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5、出资方式:可多选,勾选相应的出资方式并填写其对应的金额。
6、投资者类型:
境外投资者:外商投资的投资性公司、创业投资企业视同外国投资者,需在“投资者类型”栏的“境外投资者”项中勾选相应选项。
境内投资者:存在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情况,是指该境内投资者为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的企业,或该境内投资者的股东中有外商投资企业。
7、投资者最终实际控制人:系指通过股份、合同、信托或其他方式最终直接或间接对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实现控制的自然人、企业、政府机构或国际组织。实际控制人是境外的,需追溯至境外上市公司、境外自然人、外国政府机构(含政府基金)或国际组织;实际控制人是境内的,需追溯至境内上市公司、境内自然人或国有/集体企业。
注:本表除境外投资者名称可用英文填写外,其余内容使用中文填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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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商业保理公司什么意思?
什么是商业保理?简单来说就是卖方将货物卖给买方,卖方可将贸易过程中销售或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公司,再由保理商为卖方提供现金流提前用于采购、生产等,以避免应收账款产生到收回期间企业资金周转的难题。
商业保理是个商业机密颇多的神秘行业。“从事应收账款业务,涉及行业颇多
凡是所有涉及贸易赊销的企业都会需要保理公司。”随着市场的发展,赊销在交易中越来越普遍,这为保理业务发展奠定了良好的市场基础。“应收账款规模持续上升,回收风险加大,对保理服务的需求也必然快速上升。尤其在温州这个注重人情关系的社会,„欠钱‟买卖很普遍。”
据不完全统计,去年国内传统型商业保理(不包括第三方支付类、电子商务类及供应链融资类)总营业额在100亿元以上,至少有3家商业保理公司的营业额已突破20亿元。有专家根据保理企业数量预计增长数、净资产预计增加额等数据推算,今年国内商业保理业务量有望突破200亿元大关,商业保理余额预计达到100亿元左右。
申报程序
设立(含并购、再投资等)外商投资融资租赁企业,申请人应按照《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规定准备材料并向拟注册企业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提出设立申请。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级开发区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五篇:商业保理公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依据
为规范商业保理企业经营行为,防范行业风险,促进商业保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合同法》、《公司法》、《物权法》和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主体
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的商业保理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商业保理企业
本办法所称商业保理企业是指专门从事保理业务的非银行法人企业。保理业务是指商业保理企业受让应收账款的全部权利及权益,并向转让人提供应收账款融资、管理、催收、还款保证中至少两项业务的经营活动。
根据应收账款到期前是否预先支付相应对价,保理业务分为融资保理和非融资保理。根据受让人是否保留对转让人的追索权,保理业务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
第四条 再保理企业
本办法所称再保理企业是指主营业务为再保理业务、且融资保理业务达到一定规模的商业保理企业。再保理业务是指受让其他商业保理企业的再转让应收账款的保理业务。
第五条 应收账款
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因提供商品、服务或者出租资产而形成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提供金融服务形成的债权、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第六条 属地管理
商务部负责全国商业保理行业管理工作。地市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行业自律
全国性商业保理行业组织应在商务部的指导下,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引导行业规范发展。 第二章 设立 第八条 设立条件
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保理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实缴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主出资人申请前一年总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投资者及关联实体无违法违规记录;
(二)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30年,在中西部设立企业的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40年。 第九条 设立程序
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保理企业应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申请人应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规定的申请材料。商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在规定时间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于批准设立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对于不予批准的,应说明理由。
发放批准证书时,行业分类选择“租赁及商务服务业”项下的“其他商务服务”(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第749款)。
第十条 申请材料
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保理企业时,申请人应提交下述材料:
(一)公司章程及其附件;
(二)投资各方的银行资信证明、登记注册证明;
(三)投资各方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
(四)拟设立企业董事会成员名单及投资各方董事委派书。
申请人拟将国有资产投入到中外合资、合作商业保理企业的,还应提供资产评估报告。 第十一条 登记
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保理企业的申请人,在获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后,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设立内资商业保理企业的申请人,按照《公司法》有关规定登记设立。 第三章 备案、变更及注销
第十二条 备案要求
商业保理企业依法设立后,应按下述要求进行备案:
(一)在境内合法设立;
(二)公司名称及经营范围含有“商业保理”或“保理”字样;
(三)主要股东近三年内没有违法违规记录;
(四)拥有2名以上具有5年以上从事保理或相关行业从业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
(五)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健全的组织架构、完备的管理制度和完善的业务处理系统;
(六)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备案类型和标准
(一)规模商业保理企业。
融资保理业务余额超过1亿元(含)的商业保理企业,应向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申请规模商业保理企业备案。
(二)再保理企业。
主营业务为再保理业务,且融资保理业务余额在40亿元人民币以上的商业保理企业,可向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申请再保理企业备案。
(三)其他商业保理企业。
除规模商业保理企业和再保理企业以外的商业保理企业,应向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申请其他商业保理企业备案。
商务部可根据具体情况调整商业保理企业备案类型及标准,以公告的形式公布。 第十四条 备案材料
商业保理企业应在设立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向备案机 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商业保理企业备案表(附件1);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四)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五)主要股东(持股5%以上)名单、持股比例,控股股东及其控制的企业名单;
(六)股东承诺函(附件2);
(七)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履历表;
(八)公司章程;
(九)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
规模商业保理企业、再保理企业应在备案前与商务部“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完成数据对接。备案时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向备案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生成的上一月度融资保理业务经营情况表;
(二)信息披露承诺函(附件3)。
外商投资商业保理企业还应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十五条 备案查询
备案机关对已完成备案的商业保理企业授予全国统一编号,并通过“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提供公众查询服务。
商业保理企业应在获得备案编号后3个工作日内登录“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填报相关备案信息。
第十六条 备案变更
商业保理企业应在下列事项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通过“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完成备案信息变更。
(一)设立、撤销分支机构;
(二)合并或者分立;
(三)变更名称、注册地址、企业类型;
(四)变更实缴资本;
(五)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六)变更出资额占公司资本总额5%以上或者持股占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
(七)变更备案类别。 第十七条 备案注销
商业保理公司不再从事保理业务,且不再承担任何应收账款的垫付或回购责任的,应在终止保理业务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对外公示一个月。公示无异议后,向备案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章 业务管理
第十八条 基本规则
商业保理企业开展保理业务,应当与应收账款转让人签订保理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纠纷和风险的处理原则以及违约责任。
商业保理企业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完善业务管理办法和操作规范,制定适合叙做保理业务的应收账款标准。
商业保理企业应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保守客户商业秘密。 第十九条 禁入范围
商业保理企业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
(二)发放或受托发放贷款;
(三)受托投资;
(四)国家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商业保理企业不得基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逾期应收账款、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开展保理业务。
第二十条 业务规则
商业保理企业经营保理业务应遵守以下规则:
(一)应收账款融资。
商业保理企业应基于以下三类应收账款提供融资: 1.一个基础合同项下已形成的应收账款。
2.一个基础合同项下持续形成的多笔应收账款,其中至少一笔应收账款已形成。 3.持续成立的多个基础合同项下的多笔应收账款,其中至少一笔应收账款已形成。前述基础合同应基于同一债权人提供同类商品、服务或者出租同类资产的行为。
商业保理企业应严格审核基础交易合同等资料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审核债务人的资信、经营及财务状况,合理判断应收账款质量,包括出质、转让情况以及账龄结构等;重点审查因提供服务或出租资产所产生的应收账款,以及初始债权人和债务人为关联企业的应收账款。
(二)应收账款管理。
商业保理企业可向转让人提供所转让应收账款的回收情况、逾期账款情况、对账单等各种财务和统计报表,协助其进行应收账款管理。
(三)应收账款催收。
商业保理企业可对所受让的应收账款进行收付结算与催收,但不得在未受让应收账款的情形下受托从事催收业务。
(四)还款保证。 商业保理企业可在非融资保理业务中,对受让的到期无法从债务人处收回的应收账款承担垫付责任,或在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中,对转让的到期无法从债务人处收回的应收账款承担回购责任。
第二十一条 融资方式
商业保理企业可通过金融机构贷款、委托贷款、发行债券、股权融资及其他合法途径获得融资。
第二十二条 不良应收账款
商业保理企业的融资保理业务项下应收账款按照逾期天数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和损失4类。后2类为不良应收账款。
尚未到期的应收账款属于正常类。 逾期1-90天的应收账款属于关注类。 逾期91-180天的应收账款属于次级类。 逾期181天以上的应收账款属于损失类。
逾期是指在无商业纠纷的合同项下债务人未在约定期限内(含展期)付款的行为。 在非融资保理或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中,商业保理企业履行垫付或回购义务后,应将所涉及的应收账款纳入不良应收账款管理。
第二十三条 风险计量
商业保理企业风险资产与或有负债之和与风险系数的乘积不得超过10倍,再保理企业不得超过15倍。
风险资产按照商业保理企业的资产总额与现金、银行存款、国债之差确定。或有负债按照商业保理企业承担还款保证责任的应收账款余额与对外担保余额之和确定。
商业保理企业不良应收账款率不超过5%的,风险系数按1计算;不良应收账款率超过5%(含)但不超过10%的,风险系数按不良应收账款率的180倍与8之差计算;不良应收账款率大于10%(含)的,风险系数按10计算。
第二十四条 风险管理
商业保理企业可利用信用担保、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增信措施管理应收账款风险。 第二十五条 风险计提
商业保理企业应在税前计提不低于融资保理业务期末余额1%的风险准备金。 第二十六条 风险集中度
商业保理企业受让同一债务人的应收账款,不得超过风险资产总额的50%。再保理企业不得超过15%。
第二十七条 关联交易
商业保理企业受让以其关联企业为债务人的应收账款,不得超过风险资产总额的40%。再保理企业不得超过10%。
商业保理企业对作为债权人的关联企业提供保理服务时,定价应合理、公允,交易条件不得明显优于非关联企业。
第二十八条 业务报告
商业保理企业应在应收账款受让、变更及注销当日,通过“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报送相关信息。
商业保理企业应于每月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通过“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报送《企业经营情况统计表》,并于每年3月31日前通过“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报送上一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并上传经审计机构审计的上一财务报告。
商业保理企业报送的信息应及时、准确、真实、完整,不得故意隐瞒或虚报。 商业保理企业应保存保理业务相关资料3年以上,保存再保理业务相关资料5年以上。 第二十九条 重大事项报告
商业保理企业应在发生超过净资产10%的重大损失或赔偿、发生重大待决诉讼或仲裁、获得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10%的融资5个工作日内,通过“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报送相关信息。
第三十条 转让登记和查询
商业保理企业应在商务部认可的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将应收账款权属状态予以公示。
第三十一条 信息披露
规模商业保理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通过“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对外披露业务报告、监管评级等基本信息。 再保理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通过“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对外披露净资产、风险资产、或有负债、不良应收账款比例、风险准备金、风险集中度、关联交易、风险管理、外部融资、监管评级等基本信息。
第三十二条 系统管理
商业保理企业应拥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业务处理系统。规模商业保理企业和再保理企业应在企业备案后一个月内与商务部“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完成数据对接。
第三十三条 信用记录
商务部应根据本办法建立“商业保理行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商业保理企业受让的有追索权保理项下应收账款逾期超过90天,按照融资金额计入转让人违约记录,按应收账款金额计入债务人违约记录;受让的无追索权保理项下应收账款逾期超过90天,按照应收账款金额计入债务人违约记录。
商业保理企业在非融资保理业务中履行垫付责任,按照应收账款金额计入债务人违约记录;在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中履行应收账款回购义务,按照应收账款金额计入债务人违约记录。
商业保理企业应参考“商业保理行业信用信息数据库”中的信用信息,对债务人进行合理授信。对有历史违约记录的债务人,审慎提供保理服务;对仍处于违约状态的债务人,原则上不提供保理服务。
被法院判决负有刑事责任的商业保理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其违法行为将被计入“商业保理行业信用信息数据库”。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监督检查
商务部和地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对商业保理企业的业务活动、内部控制和风险状况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现场、非现场检查。商业保理企业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检查。
第三十五条 系统监管
商务部应建立健全“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建立“行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充分运用“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加强对商业保理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监管评级 商务部通过“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建立商业保理企业监管评级及发布机制。地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根据评级结果对商业保理企业进行分类管理。
第三十七条 举报投诉
商务部和地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通过12312商务举报投诉服务平台接受与本办法有关的举报和投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商业保理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违规行为发生地地市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申请备案的商业保理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的备案无效,已备案企业取消原有备案。
第四十条 商业保理企业任命不符合任职条件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商业保理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商业保理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商业保理企业违反本办法受到行政处罚的,由备案机关通过“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公示处罚信息,并于当月列入“经营异常企业名单”。
第四十四条 商业保理企业涉嫌从事非法集资、非法放贷、非法催收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移送有关部门查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已设立的商业保理企业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 第四十六条 已设立的融资租赁公司兼营商业保理业务的,可参照本办法由其行业监管部门进行管理。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负责本办法的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