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燃气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篇:城镇燃气安全管理条例
城镇燃气安全管理规定
《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于1991年3月30日由建设部、劳动部、公安部令第10号发布。该《规定》分总则,城市燃气工程的建设,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和输配,城市燃气的使用,城市燃气用具的生产和销售,城市燃气事故的抢修和处理,奖励与处罚,附则8章43条,自1991年5月1日起施行。2011年9月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和修改〈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的决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0号)决定,废止《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 目录 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燃气工程的建设
第三章 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和输配
第四章 城市燃气的使用
第五章 城市燃气用具的生产和销售
第六章 城市燃气事故的抢修和处理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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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
(1991年3月30日建设部、劳动部、公安部令第10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燃气的安全管理,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燃气,是指供给城市中生活、生产等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煤制气、重油制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 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使用以及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燃气用具的生产,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根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设部负责管理全国城市燃气安全工作,劳动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的安全监察,公安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的消防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建、劳动(安全监察)、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共同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和使用,必须贯彻“安全第
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高度重视燃气安全工作。
第六条 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指定一名企业负责人主管燃气安全工作,并设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车间班组应当设立群众性安全组织和安全员,形成三级安全管理网络。
单位用户应当确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明确专人负责。
第七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安全规定及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编辑本段第二章 城市燃气工程的建设
第八条 城市燃气厂(站)、输配设施等的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消防安全等要求。在选址审查时,应当征求城市、劳动、公安消防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按照国家或主管部门有关安全的标准、规范、规定进行。审查燃气工程设计时,应当有城建、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参加,并对燃气安全设施严格把关。
第十一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施工必须保证质量,确保安全可靠。竣工验收时,应当组织城建、公安消防、劳动等有关部门及燃气安全方面的专家参加。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通气作业,必须有严格的安全防范措施,并在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和公安消防部门的监督配合下进行。编辑本段第三章 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和输配
第十三条 城市燃气生产单位向城市供气的压力和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无臭燃气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加臭处理。在使用发生炉、水煤气炉、油制气炉生产燃气及电捕焦油器时,其含氧量必须符合《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的规定。
第十四条 对于制气和净化使用的原料,应当按批进行质量分析;原料品种作必要变更时,应当进行分析试验。凡达不到规定指标的原料,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和输配所采用的各类锅炉、压力容器和气瓶设备,必须符合劳动部门颁布的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按要求办理使用登记和建立档案,并定期检验;其安全附件必须齐全、可靠,并定期校验。
凡有液化石油气充装单位的城市,必须设置液化石油气瓶定期检验站。气瓶定期检验站和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同时规划、同时建设、同时验收运行。气瓶定期检验工作不落实的充装单位,不得从事气瓶充装业务。气瓶定期检验站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气瓶检验工作。
第十六条 城市燃气管道和容器在投入运行前,必须进行气密试验和置换。在置换过程中,应当定期巡回检查,加强监护和检漏,确保安全无泄漏。对于各类防爆设施和各种安全装置,应当进行定期检查,并配备足够的备用设备、备品备件以及抢修人员和工具,保证其灵敏可靠。
第十七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系统的动火作业应当建立分级审批制度,由动火作业单位填写动火作业审批报告和动火作业方案,并按级向安全管理部门申报,取得动火证后方可实施。
在动火作业时,必须在作业点周围采取保证安全的隔离措施和防范措施。
第十八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和输配单位应当按照设备的负荷能力组织生产、储存和输配。
特殊情况确需强化生产时,必须进行科学分析和技术验证,并经企业总工程师或技术主管负责人批准后,方能调整设备的工艺参数和生产能力。第十九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和管理部门必须制定停气、降压作业的管理制度,包括停气、降压的审批权限、申报程序以及恢复供气的措施等,并指定技术部门负责。
涉及用户的停气、降压工程,不宜在夜间恢复供气。除紧急事故外,停气及恢复供气应当事先通知用户。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在城市燃气管道及设施上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确需在城市燃气管道及设施附近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时,必须符合城市燃气设计规范及消防技术规范中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凡在城市燃气管道及设施附近进行施工,有可能影响管道及设施安全运营的,施工单位须事先通知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经双方商定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施工过程中,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进行现场监护。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严禁明火,保护施工现场中的燃气管道及设施。
第二十二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对燃气管道及设施定期进行检查,发现管道和设施有破损、漏气等情况时,必须及时修理或更换。
编辑本段第四章 城市燃气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城市燃气必须向城市燃气经营单位提出申请,经许可后方可使用。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气、使用合同协议。
第二十四条 使用城市燃气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增加安装供气及使用设施时,必须经城市燃气经营单位批准。
第二十五条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必须制定用户安全使用规定,对居民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检修,并提供咨询等服务;居民用户应当严格遵守安全使用规定。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对单位用户要进行安全检查和监督,并负责其操作和维修人员的技术培训。
第二十六条 使用燃气管道设施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改、迁、装燃气设施和用具,严禁在卧室安装燃气管道设施和使用燃气,并不得擅自抽取或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使用燃气。
第二十七条 用户不得用任何手段加热和摔、砸、倒卧液化石油气钢瓶,不得自行倒罐、排残和拆修瓶阀等附件,不得自行改换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
编辑本段第五章 城市燃气用具的生产和销售
第二十八条 城市燃气用具生产单位生产实行生产许可制度的产品时,必须取得归口管理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其产品受颁证机关的安全监督。
第二十九条 民用燃具的销售,必须经销售地城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中心(站)进行检测,经检测符合销售地燃气使用要求,并在销售地城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城市燃气经营单位的安全监督下方可销售。
第三十条 凡经批准销售的燃气用具,其销售单位应当在销售地设立维修站点,也可以委托当地城市燃气经营单位代销代修,并负责提供修理所需要的燃气用具零部件。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对专业维修人员进行考核。
第三十一条 燃气用具产品必须有产品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说明书,重点部位要有明显的警告标志。
编辑本段第六章 城市燃气事故的抢修和处理
第三十二条 城市燃气事故是指由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造成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的事故。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后,必须立即切断电源,采取通风等防火措施,并向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报告。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对于重大事故,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和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并立即切断电源,迅速隔离和警戒事故现场,在不影响救护的情况下保护事故现场,维护现场秩序,控制事故发展。
第三十四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必须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齐抢修人员、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等,并预先制定各类突发事故的抢修方案,事故发生后,必须迅速组织抢修。
第三十五条 对于城市燃气事故的处理,应当根据其性质,分别依照劳动、公安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于重大和特别重大的城市燃气事故,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尽快做好善后工作,由城建、公安、劳动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查清事故原因,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严肃处理,并向上报告。编辑本段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于维护城市燃气安全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对于破坏、盗窃、哄抢燃气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的,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有权加以制止,并限期拆除违章设施和要求违章者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九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二十四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的,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有权加以制止,责令恢复原状,对于屡教不改或者危及燃气使用安全的,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可以报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采取暂停供气的措施,以确保安全。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以不履行处罚规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编辑本段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劳动、公安部门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五月一日起施行。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均按本规定执行。
编辑本段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
第10号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和修改《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的决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和修改<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的决定》已经第77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 姜伟新
二〇一一年九月七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和修改《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的决定
经2011年8月11日第77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废止和修改下列部门规章,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一、经商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安部同意,废止《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1991年3月30日建设部、劳动部、公安部令第10号发布)。
二、废止《城市燃气管理办法》(1997年12月23日建设部令第62号发布)。
三、对《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2004年10月15日建设部令第135号发布)作如下修改:
删除“
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认定条件”、“
五、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条件”、“
六、城市排水许可证核发条件”、“
七、燃气设施改动审批条件”、“十
三、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核准条件”和“十
四、城市新建燃气企业审批条件”的相关内容。
[1]
第二篇:自贡市城镇燃气企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燃气(包括液化石油气,以下同)企业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政许可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燃气供、输、用的单位及相关安全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镇燃气供、输、用的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的要求从事城镇燃气供、输、用活动。
第四条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安监、公安、城建、经委、工商等部门应当共同建立安全监督管理协调工作机制。
安监、城建、经委等部门应当完善城镇燃气监管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做好相关信息的采集、维护、管理和应用工作。
第五条市和县(区)安监、公安、城建、经委、工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和应急救援工作。
第六条规划、城建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城镇燃气信息,合理编制城镇燃气配气站、管网、管线的新建、扩建、改建规划。
第七条安全评价单位应为城镇燃气企业提供安全知识培训、技术咨询和指导服务,加强行业自律和内部管理,协助做好城镇燃气事故应急处置工作。
第八条未进行安全评价合格且未经城建审查许可、工商登记注册的单位不得从事城镇燃气供气、输气和用气。
第二章行业管理
第九条城镇燃气供气、输气和用气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并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1(二)城镇燃气作业人员持有效资格证上岗作业;
(三)建设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的配气站、输气管网和设备设施;
(四)使用合格的设备、设施、器具。
第十条城镇燃气供气、输气单位应当按规定查验下列事项,对不符合规定的不得给予供气或输气:
(一)取得行政许可,从业资格证件齐全有效;
(二)近两年消防部门对企业消防设施及消防工作的监管合格意见;
(三)质检部门对企业有关压力容器周期检测合格意见;
(四)燃气企业现状安全综合评价报告;
(五)供气合同。
第十一条城镇燃气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并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二)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三)对配气站、管网的设备设施进行有效管理,落实管理制度,加强安全监控;
(四)符合第九条第
(一)、
(二)、
(三)项规定的事项。
第三章职责分工
第十二条城建管理部门负责对城镇燃气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供气、输气、用气单位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三条经委负责对城镇燃气用气单位监督检查;负责对从业资格证、设备、设施、管网、管线的监督检查;负责对用气单位及其输气、用气、设备、设施的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城镇燃气企业的设立及其改建、扩建的审查和监督检查;负责对城镇燃气事故应急救援的组织和协调。
第十五条质监部门负责对城镇燃气企业特种设备、容器、仪表、阀门等定期检验状况和进行监督检查,对提供虚假检验检测结果结论或报告者,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批准、许可文件,核发城镇燃气的单位营业执照,并监督管理城镇燃气市场经营活动。
第四章安全评价
第十七条申请进行城镇燃气作业的单位应选择有资质的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
第十八条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据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对从事城镇燃气的单位进行安全评价,并对出具的评价报告负责。
第十九条按行政许可年限。换证时应进行安全现状评价。
评价报告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城镇燃气单位概况;
(二)天然气或液化石油气的理化性能指标,危险有害因素和危险有害程度;
(三)城镇燃气单位的技术条件。主要技术、工艺或者方法和装置、设备、设施及安全可靠性;
(四)可能出现事故预防及安全救援措施;
(五)安全管理机构的设置及人员配置;
(六)应采取的安全对策措施;
(七)结论和建议。
第五章应急救援
第二十条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第二十一条城镇燃气单位应当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十二条发生燃气事故后,现场从业人员应当立即报警并报告单位主要负责人,同时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和警示措施。
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3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其他相关部门。
第二十四条燃气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
安监、公安、交通、质监、环保、卫生等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燃气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实施救援。
第二十五条城镇燃气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做好燃气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燃气供应、输送、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建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燃气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燃气企业从未取得燃气许可证或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
(二)城镇燃气企业向未取得城镇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输送燃气的;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未取得城镇燃气经营企业资质,擅自从事城镇燃气经营,有违法所得的,由工商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有关用语的解释:
城镇燃气,是指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各类燃气,包括天然气体和液化石油气体等。
城镇燃气事故,是指调配过程中发生燃烧、爆炸、污染、中毒或者泄漏等事故。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城建、经委等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篇:本溪市城镇燃气企业法人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考试试卷
单位: 姓名: 考试成绩:
(考试说明:本次考试时间60分钟,共100道单项选择题,每题1分,满分100分,及格分数为80分;如有不及格考生需参加补考,直至考试及格。)
1.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经营单位的( )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A:法人 B:主要负责人 C:总经理 D:总工程师 2.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经营单位的( )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A:全体人员 B: 在职人员 C:从业人员 D:生产人员 3.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有关安全生产的地方性法规,与( )相抵触,属于无效。
A:行政法规 B: 部门规章C: 地方政府规章 D:国际公约 4.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 )。
A: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B:保证安全组织措施 C:保证安全文明施工 D:购臵安全工器具
5.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 ),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A:相关操作流程B:安全的组织措施和技术措施 C: 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D:标准化操作手册
6.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A:安全论证 B:安全评价 C:安全检查 D:安全考核 7.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 )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A:一般 B:较大 C:重大 D:特大
8.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 ),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
A:事故应急措施B:事故处臵措施C:安全处臵方案D:应急预案 9.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 )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A:专职安全管理人员B:本单位负责人 C:分管领导D:企业法人 10.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 )提出处理意见。
A:企业负责人B: 相关人员 C:事故责任者D:分管领导
11.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是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第129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自( )起施行的条例。 A:2011-5-1 B:2011-3-1 C:2011-10-1 D:2011-1-1 12.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由( )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B: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管理部门 C: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D: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划管理部门
13.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 )体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A:安全管理B: 风险管理C: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 D:隐患排查治理 14.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者进行查询,燃气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 )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A:[2] B:[3] C: [4] D:[5] 15.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事故发生后,事故单位负责人应当于( )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A:半小时 B: 1小时 C:2小时 D:4小时
16.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较大事故,是指造成( )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A:1 B:2 C:3 D:5 17.根据《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管理办法》: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每( )年由省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开展一次复检,未经复检或复检不通过的,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自动失效。 A:一 B: 二 C: 三 D:五
18.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方可上岗作业。
A:相应资格 B:单位同意 C:技师证 D:高级技工证
19.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 )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A:燃气经营者 B:燃气主管部门 C:当地人民政府 D:当地特检院 20.燃气销售价格,应当根据( )合理确定并适时调整。 A:购气成本 B:经营成本 C: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 D:以上都选 21.( )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A: 禁止 B: 允许 C: 经批准后方可 D:不提倡 22.《安全生产法》所指的危险物品包括( )。
A: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B:枪支弹药C:高压气瓶、手持电动工具D:大型机械设备
23.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 )前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停业、歇业。
A: 30个工作日B:60个工作日C:90个工作日 D:100个工作日 24.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 )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 A:燃气管理部门B:设计单位 C:建设部门D:管道燃气经营者 25.我国第一部城镇燃气管理的行政法规是( )
A:《城镇燃气管理条例》B:《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 C:《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D:《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26.家庭装修需改动燃气管线时,应由( )的人员进行,以免引起燃气泄漏,发生火灾或爆炸。
A:曾经做过管道安装B:物业管理部门C:具备燃气管道安装维修资质D:装修公司
27.政府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通过( )方式选择燃气经营者。 A:政府指定 B:招标投标 C:自行经营D:公开拍卖
28.( )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
A:燃气管理部门 B:安全监察部门 C:建设部门 D:规划部门 29.测试燃气泄漏最安全有效的办法是( )
A:用明火 B:用肥皂水 C:用耳朵听 D:用鼻子闻 30.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 )和( )报告。
A:规划部门、 城管部门B:环保部门 、规划部门C:技术监督部门、 城管部门 D: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
31.( )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
A:企事业单位 B:广大公民 C:任何单位、个人 D:公民 32.《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七个方面的职责,其中最重要的一条是( ) A: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B: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C: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D: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33.《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不适用于以下哪方面( )
A:城镇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B:燃气设施保护C: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 D: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
34.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和调整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当征求管道燃气用户、( )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A:燃气主管部门B:上级人民政府 C: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D:管道燃气经营者
35.《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申请燃气经营许可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中哪项是错误的( )
A: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B: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C: 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设施 D:有无经营场所均可
36.《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管理办法》( )指导全国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工作
A:住房城乡建设部 B:国务院 C:省级人民政府 D:县级地方人民政府
37.《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管理办法》所指的燃气从业人员不包括:( )
A: 企业主要负责人 B:安全管理人员 C: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D:会计
38.《燃气服务导则》中《燃气安全使用手册》由相应( )编写。 A:政府燃气管理部门 B:燃气经营企业 C:用户 D:政府安监部门 39.( )为选用个体防护用品提供了法定技术依据。
A:《天然气使用规范》B:《城镇燃气设计规范》C:《个体防护装备选用规范》D:《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
40.( )的好坏直接影响企业形象和社会的稳定。 A:GIS系统 B:客户服务系统 C:SCADA系统 D:ERP系统 41.当抢救现场的环境燃气浓度在爆炸和中毒范围内时,必须( )后方可作业。
A: 采取措施降低燃气浓度在爆炸和中毒范围之外B:通风提高燃气浓度C:关闭门窗降低燃气浓度D:关闭门窗提高燃气浓度 42.下列哪些场所不能使用燃气( )。 A:厨房 B: 卧室C:室外D:阳台
43.城镇燃气的( )措施,能保证在发生燃气泄漏时,帮助人们及时发现进而消除和控制事故隐患。 A:加压 B:减压 C:加臭 D:净化
44.( )应严格按照批准的施工图纸和设计要求施工,确实做到燃气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并对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负责。 A:建设单位 B: 设计单位C:施工单位 D:监管部门
45.按照《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 )对建设项目“三同时”的实施全面负责。
A:建设单位 B:设计单位 C:施工单位 D:监管部门 46.城镇燃气应优先供给( )用户。 A:居民 B:商业 C:工业 D:燃气汽车
47.( )就是阻止空气流入燃烧区,或用不燃物质冲淡空气,使燃烧物质缺氧窒息而熄灭。
A:冷却灭火法 B:窒息灭火法 C:隔离灭火法 D:化学抑制灭火法 48.天然气场站常用灭火器包括二氧化碳灭火器及干粉灭火器,应( )检查灭火器的配臵和外观。
A:每半月 B: 每月 C: 每季 D: 每年
49.应急事故抢修预案应报有关部门备案,并定期进行演习,( )不得少于一次。
A: 每月 B: 每季度 C:每年 D:每两年 50.( )是应用最广泛的灭火器。
A:泡沫灭火剂 B: 干粉灭火剂 C:二氧化碳灭火剂 D:水 51.常规天然气是以( )为主的低分子量烷烃类混合物。 A:氢气 B:氧气 C: 甲烷 D:一氧化碳 52.下列哪项不是城镇燃气节能减排的措施( )。
A:燃气经营企业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B:燃气经营企业应指导燃气用户选用与所用气种相适应的燃气燃烧器具。C:燃气经营企业引导用户正确应用城镇燃气D:燃气经营企业引导用户日常生活中多使用燃气
53.下列发生燃气泄漏事故处理措施,哪项是不正确的( )。 A:设臵现场警戒范围 B:关闭门窗 C:熄灭危险区内一切火源 D:防止静电产生
54.燃气经营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
A:生产 B: 同时投产使用 C:使用 D:等待验收 55.我国目前天然气常用的加臭剂主要是( )。 A:四氢塞吩 B:乙硫醇 C:丁硫醇 D:异丁硫
56.用来测量天然气流量的孔板流量计属于哪种类型( )。 A:速度式 B:差压式 C:容积式 D:超声式
57.下列发生燃气爆炸事故后的处理措施,哪项是不正确的( )。 A:迅速报警 B:关闭门窗 C:关闭临近阀门 D:起火时用灭火器扑救
58.根据能源消耗后是否造成环境污染可分为( )。
A:一次能源和二次能源 B:可再生能源和不可再生能源C: 污染型能源和清洁型能源D:常规能源和新型能源 59.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 )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A: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B:政府统一领导、事故提前预防、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 C: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事故提前预防D:政府统一领导、事故提前预防、部门依法监管、公民积极参与 60.( )是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应急管理、应急预案编制和应急救援工作。
A:企业主要负责人B: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C: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D:项目经理
61.“风险矩阵图”中( )色区域为高风险区。 A:红 B:黄 C:蓝 D:绿
62.“四懂三会”,即( )、懂性能、懂原理、懂用途。 A:懂原理 B:懂维修 C:懂保养 D:懂结构
63.“危险因素辨析”的作用是辨认一件工作中,各步骤所潜在的危险,然后制定安全措施及( )。
A:工作方法 B:赏罚制度 C:安全及健康政策 D:培训制度 64.安全生产管理坚持( )的方针。
A:安全第
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B:安全第
一、效益第
二、综合治理C:安全第
一、快速发展、综合治理D:安全第
一、齐抓共管、综合治理
65.安全训练的推行,对企业( )阶层较为重要。
A:管理阶层 B:员工阶层 C:管理和员工阶层皆重要 D:决策层 66.按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 )。 A:综合管理 B:综合监督管理 C:监督管理 D:规划管理 67.保障人民群众( )安全,是制定《安全生产法》的目的之一。 A:生命 B:财产 C:生命和财产 D:生命和健康 68.城镇燃气规划应( )以为首要原则。
A:节约用气 B: 安全稳定供气 C:市场规模预测 D:燃气设施的选址
69.城镇燃气设施布局根据生产运行需要、服务功能定位合理确定,并与( )相匹配。
A:城市经济发展水平 B: 燃气规划 C:城镇燃气设施规模 D:燃气设施的选址
70.城镇燃气系统的终端用气单元,包括居民用户,商业用户,工业用户,采暖、制冷用户和( )等。
A: 天然气户 B:汽车用户C:人工煤气用户D:液化石油气用户 71.城镇燃气运行具有连续性、不均衡性、周期性和( )。 A:突发性 B:规律性 C:稳定性 D:均匀性 72.风险管理的最终目的是( )。
A:风险控制 B:风险识别 C:风险评估 D:风险转移
73.根据事故的损失严重程度可分为:特别重大燃气事故、重大燃气事故、较大燃气事故,( )。
A:一般燃气事故B:普通燃气事故C:不重大燃气事故D:非常大燃气事故
74.进入施工现场要戴( ),超过( )米高空作业必须挂好安全带,不达到上述条件,严禁上岗作业。
A:施工许可证,2 B:安全帽,2 C:安全帽,3 D:施工许可证,3 75.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采用“策划、实施、检查、改进动态循环的模式,依据本标准的要求,( ),建立并保持安全生产标准化系统;通过自我检查、自我纠正和自我完善,建立安全绩效持续改进的安全生产长效机制。
A:结合施工特点 B:结合标准规范 C:结合自身特点 D:结合国家政策
76.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 )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法律法规要求必须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进行考核的,须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A:所持营业执照 B:生产经营范围 C: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 D:所销售产品
77.企业根据自身 ( ) ,制定总体和安全生产目标。 A:安全生产实际 B:安全生产情况 C:安全生产施工产值D:经营计划 78.企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遵循“安全第
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以( )为基础,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减少事故发生,保障人身安全健康,保证生产经营活动的顺利进行。 A:专项治理 B:考核标准 C:隐患识别 D:隐患排查治理 79.企业应当根据本标准和有关评分细则,对本企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情况进行评定。自主评定后申请外部评审定级。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分为一级、二级、三级,()。
A:二级为最高 B:三级为最高 C:一级为最高 D:一样高
80.企业应对操作岗位人员进行(),使其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确认其能力符合岗位要求。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A:安全教育和生产技能培训 B:入场教育和安全技术交底C: 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知识教育D:入场教育和安全操作规程 81.企业应对外来参观、学习等人员进行有关安全规定、可能接触到的( )教育和告知。
A:危险源 B:危险及应急知识 C:危险场所 D:设备状况 82.企业应建立安全生产( ),完善和改进安全生产条件,按规定提取安全费用,专项用于安全生产,并建立安全费用台账。 A:投入计划 B:安全费用管理制度 C:财务管理制度D:投入保障制度 83.企业应建立主要安全生产过程、事件、活动、检查的安全记录档案,并加强对( )的有效管理。
A:安全资料 B:安全记录 C:安全生产过程 D:安全检查 84.企业应每年至少( )对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规范、规章制度、操作规程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评估。 A:一次 B:二次 C:三次 D:四次
85.燃气发展规划的基本内容包括:燃气气源、燃气种类、燃气供应方式和规模、( )、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燃气供应保障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A:燃气设施安全评价B:燃气工程环境影响评价C: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D:燃气设施安全评估
86.燃气经营企业的应急预案体系主要由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 )构成。
A:整体应急预案B:分项应急预案C:现场处臵方案 D:事故处理原则 87.燃气经营企业制定发展规划与经营计划必须依据( )。 A:节能减排政策B:能源利用政策C:清洁能源政策D:城镇燃气发展规划
88.燃气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者应当首先立即( ),并组织抢险,抢修。 A:上报燃气管理部门B:停止供气C:组织相关人员召开紧急会议D:启动本单位的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89.燃气事故调查要坚持( )原则。
A:四懂三会 B:四不放过原则 C:三懂三会 D:责任划分 90.燃气是高品位能源,要优先发展( ),合理梯级用能。 A:分布式能源 B:太阳能 C:可再生能源 D:生物质能源 91.燃气系统安全事故应急处臵最重要的原则是( )。 A:保证人的安全 B:早期预警 C:快速处臵 D:协调一致 92.燃气灶具熄火保护装臵的作用是:( )
A:炉具在使用中没关闭开关而意外火焰熄灭,能够自动切断燃气供应B:煮食完毕能自动熄火 C:风吹不灭炉具火焰 D:汤水浇不灭炉具火焰
93.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予撤职处分,并在( )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A:[2] B:[3] C:[5] D:[7] 94.下列哪一项是最有效改善企业整体安全水平的方法( )。 A:聘请安全主任 B:实施安全管理 C:购臵安全设备 D:减少安全生产投入
95.依据《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
A: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B: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允许生产经营C:经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批准后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D:经国家安全监督管理总局批准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96.应急预案的演练有桌面演练、功能演练和( )。 A:会议演练 B:实际演练 C:全面演练 D:其他演练 97.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关注的主要对象是( ) A:相关方 B:员工 C:顾客 D:以上全部
98.指导用户安全用气的形式主要有两种:一是( ) ,二是燃气经营企业的全面宣传性指导工作。
A:用户的宣传 B:民间宣传 C:教育培训 D:政府和社会层面的宣传教育工作
99.只要储气罐已投入运行,安全阀必须处于与( )连通的工作状态,以便在储气罐内出现超压时能及时放散而保全罐体不致被破。 A:管道 B:空气 C:检测仪表 D:罐内介质 100.下列不属于城镇燃气运行影响因素的是( )。 A:交通因素 B:用户因素 C:气源因素 D:企业自身因素
第四篇: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
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第二章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
第八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能源规划,结合全国燃气资源总量平衡情况,组织编制全国燃气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燃气发展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燃气气源、燃气种类、燃气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燃气供应保障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加大对燃气设施建设的投入,并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燃气设施。
第十一条
进行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燃气应急预案应当明确燃气应急气源和种类、应急供应方式、应急处置程序和应急救援措施等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
第十三条
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燃气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
第三章燃气经营与服务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燃气经营者。
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投资方可以自行经营,也可以另行选择燃气经营者。
第十五条
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个人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燃气经营者应当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并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九)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供气、用气合同的约定,对单位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48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
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90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燃气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
(一)管道燃气经营者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未及时恢复正常供气的;
(二)管道燃气经营者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未采取紧急措施的;
(三)燃气经营者擅自停业、歇业的;
(四)燃气管理部门依法撤回、撤销、注销、吊销燃气经营许可的。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确保所供应的燃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燃气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燃气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燃气销售价格,应当根据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并适时调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和调整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当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通过道路、水路、铁路运输燃气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的规定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部门、国务院铁路部门的有关规定;通过道路或者水路运输燃气的,还应当分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或者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对其从事瓶装燃气送气服务的人员和车辆加强管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有关气瓶充装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促进燃气经营者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第四章燃气使用
第二十七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并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燃气费用。
单位燃气用户还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
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盗用燃气;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第二十九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者进行查询,燃气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实施作业。
第三十一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种类和气质成分等信息。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应当在燃气燃烧器具上明确标识所适应的燃气种类。
第三十二条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五章燃气设施保护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五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
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
第六章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
第三十九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
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等情况,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
第四十一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条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四十三条
燃气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应当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
对燃气生产安全事故,依照有关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的,依照国家有关气瓶安全监察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二)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第五十四条
农村的燃气管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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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 兰州市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2011年10月21日兰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4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28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2012年4月6日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 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预防燃气安全事故,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的规划、建设、应急保障、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和燃气燃烧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城镇燃气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燃气管理工作的领导,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镇燃气管理工作。
市燃气管理机构负责全市燃气日常管理工作,并直接负责城关、七里河、安宁、西固四区范围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永登县、榆中县、皋兰县和红古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并接受市燃气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1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镇燃气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燃气行业开展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引导燃气用户节约用气,提高燃气利用效率。
第七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燃气管理机构、燃气经营者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增强社会公众安全意识,提高防范和应对燃气事故的能力。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坏燃气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八条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促进燃气经营者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
第九条 燃气发展规划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能源利用规定以及消防、防爆、抗震、防洪等安全要求,由市、县(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级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加大对燃气设施建设的投入,并积极引导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燃气设施。
第十一条 本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时,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列入燃气发展规划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建设应当与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2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建设工程基本程序进行建设。
城乡规划部门在进行燃气建设工程选址和规划方案审查时,应当征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三条 从事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依法从事作业活动。
第十四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市燃气管理机构或者县(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工程建设档案。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发生后,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燃气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
第三章 经营服务与使用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二)燃气气源、气质和压力符合国家标准;
(三)经营场所、燃气设施符合安全生产监督的有关规定,并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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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燃气设施、计量装置、供气器具符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规定和要求,并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
(五)从事管理、技术和操作的工作人员,其配置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符合专业培训、考核要求;
(六)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燃气事故处理能力;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向市燃气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市燃气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燃气经营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根据燃气发展规划对申请资料和证明文件进行审查,并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
申请人凭燃气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批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与燃气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供用气合同的约定,对单位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者需要停业、歇业的,应当对燃气用户的正常供气作出妥善安排,并提前90日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优先保证民用的原则进行调峰作业。
4 第二十一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提前48小时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告知燃气用户或者物业服务单位,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入户安全检查。实施安全检查前,应当事先书面告知燃气用户安全检查的日期,并在约定的时间上门检查。其工作人员应当佩戴标识、出示证件。
燃气用户应当对燃气经营者入户检查予以配合,无正当理由不得拒检。
第二十三条 市燃气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依据有关法规、标准和规范,对燃气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向社会公布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和电子邮件地址,并受理有关燃气安全、燃气质量及服务质量的举报和投诉。
燃气经营者应当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并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第二十四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接受燃气用户申请查询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并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燃气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燃气用户应当按照供用气合同约定,按时、足额缴纳燃气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交。
第二十五条 燃气燃烧器具的销售企业应当在销售地设立或者委托设立维修点,向用户提供维修服务。
5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市燃气管理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第二十六条 本市范围内从事燃气燃烧器具销售的企业,在办理工商营业登记后,应当向市燃气管理机构或者县(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市燃气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备案的燃气器具目录。
燃气经营者不得强制燃气用户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第二十七条 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当遵守国家价格规定,实行政府定价。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和调整管道燃气销售价格时,应当依法听证,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并向社会公示经营成本。
瓶装燃气价格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燃气安全事故预防应急预案,明确应急机构的组成、职责、应急行动方案等内容,并负责预案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二十九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燃气抢险抢修应急救援预案,设置抢险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电话应当实行24小时值班。
发生燃气事故,燃气经营者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并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燃气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安全生产监督、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和燃气管理机构调查处理。
第三十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加强对燃气设施的安全检查和设备检修,做好安全工作和事故的预防、处理。
6 燃气用户违章使用燃气设施造成安全隐患又拒不整改的,燃气经营者可以暂停供气,直至具备安全供气条件后恢复供气。
第三十一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用非法制造、报废、改装的气瓶和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
(二)不得用贮罐、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三)存放气瓶的场所与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建筑的距离必须符合安全要求和有关规定;
(四)充装燃气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
(五)先抽出残液后再充装燃气;
(六)按照国家规定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检测、检修、更新,保障设施安全运行;
(七)对充装后的燃气气瓶进行角阀塑封,并标明充装单位和投诉电话;
(八)公示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二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装、迁移、包容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燃气安全标识;
(二)擅自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公用阀门;
(三)擅自改变燃气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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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在燃气输配管道上擅自安装燃气器具;
(五)在设有燃气管道设施的房间内存放、使用炉火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六)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
(七)盗用燃气;
(八)在进行燃气器具的安装和维修中,改动燃气计量表(含燃气计量表)之前的管道设施;
(九)其他危害燃气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瓶装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规定,禁止下列行为:
(一)加热和摔、砸、倒卧钢瓶;
(二)自行倒灌钢瓶内瓶装燃气;
(三)自行倾倒、排放钢瓶内残液;
(四)擅自拆修或者改换瓶阀、检验标记及瓶体漆色;
(五)危害燃气使用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三十四条 燃气设施的管理、碰接、改造、更新和维修等,由燃气经营者负责组织实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五条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区域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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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堆放物品或者排放腐蚀性液体和气体;
(三)动用明火、开挖沟渠、挖砂取土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四)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五)爆破作业;
(六)总重18吨以上的车辆或者大型施工机械行驶通过敷设有燃气管道的城市非机动车道;
(七)其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燃气经营者应当对燃气设施安全保护区域内的燃气设施设置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六条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
在燃气管道的安全保护区域内确需进行施工或者有关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签订安全施工协议,按照相关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七条 燃气经营者使用的燃气贮运容器、气瓶、调压设备,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并按规定进行检修或更新。
燃气运输应当执行国家关于危险品运输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9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无资质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燃气经营者强制燃气用户购买指定燃气器具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
(四)、
(五)、
(七)项规定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10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
(一)、
(二)、
(三)、
(六)项规定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
(一)项规定,擅自改装、迁移、包容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燃气安全标识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
(二)、
(三)、
(四)、
(六)、
(八)项规定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
(五)项规定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对瓶装燃气非经营性个人用户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用户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
(二)、
(三)、
(四)、
(五)项规定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
(六)项规定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11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燃气经营者未对燃气设施安全保护区域内的燃气设施设置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燃气经营者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在开工前未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签订安全施工协议,未按照相关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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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二)管道燃气是指以管道输送方式向用户提供的燃气。瓶装燃气是指液化石油气、液化天然气、压缩天然气。
(三)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四)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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