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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无线电管理办法(大全)

贵州省无线电管理办法第一篇:贵州省无线电管理办法贵州省无线电管理办法贵州省人民政府贵州省无线电管理办法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95号《贵州省无线电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1月13日第44次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

贵州省无线电管理办法

第一篇:贵州省无线电管理办法

贵州省无线电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无线电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95号

《贵州省无线电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1月13日第44次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林树森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贵州省无线电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科学保护、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销售、进口、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辐射电磁波的工业、科学、医疗等非无线电设备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有偿使用。 第四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全省无线电管理工作,派驻各市(州、地)的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的无线电日常管理工作。

国家安全、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广播电视、民航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协助无线电管理机构做好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因国家安全或者重大任务需要实行无线电管制时,由省人民政府发布管制令,无线电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章 无线电频率管理

第六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和审批权限,负责无线电频率的指配。 第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申请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及相关管理规定;

(二)具有符合技术规范的无线电频率使用方案;

(三)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受理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无线电频率申请后,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做出指配无线电频率的决定;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为了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因国家需要调整无线电频率规划、分配方案时,无线电管理机构有权对已经分配、指配的无线电频率进行调整或者提前收回使用权,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无线电管理机构调整或者提前收回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的,应当提前书面告知无线电频率使用者相关事项。

第十条 无线电频率的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0年。使用期届满需继续使用的,应当在使用期届满30日前向原分配或者指配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不再延续使用。

终止使用分配或者指配的无线电频率,应当在终止使用前30日内向原批准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指配的无线电频率连续2年不使用的,由原指配单位无偿收回。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出租或者擅自占用、转让无线电频率、改变已批准的无线电频率使用范围。

第十三条 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国家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设置和管理

第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到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并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使用的无线电设备符合国家标准,取得《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

(二)所选台(站)址电磁环境符合要求,与已设无线电台(站)频率兼容并互不产生有害干扰;

(三)具有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措施,工作条件安全可靠,操作人员具有相应的业务技能;

(四)在城市规划区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直接使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分配或者指配的无线电频率,在本省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具备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持相关文件到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设台(站)手续,并接受管理。

第十七条 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应当办理无线电台审批手续,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

业余无线电台的值机人员应当持有国家无线电运动协会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业余无线电台操作证书》。

第十八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受理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申请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设置、使用的决定;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在高楼、高塔、高山上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经无线电管理机构进行电磁环境兼容性论证,经论证合格的,方可设置、使用。

第二十条 在射电天文核心区域和中央区域内,严禁建设、使用任何产生电磁辐射的设施;在射电宁静区内,设置、使用对射电天文业务有影响的无线电发射设施应当经无线电管理机构进行电磁环境兼容性论证,经论证合格的,方可设置、使用。

第二十一条 无线电台(站)建设完毕试运行30日后,由无线电管理机构对已核定的建设该无线电台(站)的相关参数等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验收不合格的,限期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投入正式使用。

第二十二条 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核定的技术参数、站址和业务范围开展工作,不得任意变更。

无线电台(站)需要变更核定内容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审批机构办理变更手续,重新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

第二十三条 在省外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的无线电台(站),需要在本省使用的,应当到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在本省使用期间应当接受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港、澳、台地区驻黔代表机构、来黔团体、客商等需要设置或者临时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事先由有关部门或者接待单位书面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五条 使用下列无线电设备,不需办理无线电台设置手续。

(一)公众移动通信系统手持终端;

(二)国家规定的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装置;

(三)仅有接收功能的卫星地球站;

(四)法律、法规规定无需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的其他无线电台。

设置、使用仅有接收功能的卫星地球站,需要无线电管理机构给予使用无线电频率保护的,应当到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设台手续,并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接受无线电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遇有危及国家安全、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等紧急情况,有关单位可以临时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但应当同时向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并在紧急情况解除后3日内自行撤除临时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

第二十七条 移动通信干扰器仅限在涉及国家秘密的场所使用,不得对涉密场所以外的公众通信造成影响。

设置、使用移动通信干扰器应当经国家保密机构批准,并到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无线电台(站)呼号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分配的呼号进行指配。国家规定使用呼号的无线电台(站)应当使用指配的呼号。 第二十九条 终止使用无线电台(站)时,应当在终止使用前30日内向原审批的机构办理注销手续,交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

第三十条 设台单位或者个人,对暂时不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应当自行封存保管,并报原批准机构备案。需重新启用的,应当向原审批机构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一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对其核定的无线电台(站)技术参数进行检测,设台单位应当按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范围和标准缴纳设备检测费。

第四章 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辐射电磁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管理

第三十二条 在本省辖区内研制、生产、销售、进口、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无线电管理规定,并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二) 生产、销售、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具有《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

(三)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时,应当采取措施抑制无线电波发射,进行发射实验的,应当到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相应的设台手续;

(四)销售需办理设台手续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到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五)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不得改变原核定的技术参数。

第三十三条 使用辐射电磁波的非无线电设备,不得对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

在无线电保护区内建设辐射电磁波的工业、科学、医疗等非无线电设施,应当经无线电管理机构进行电磁环境论证,经论证对保护区内无线电设备不构成干扰危害的方可建设。

第五章 无线电监督检查和监测

第三十四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无线电频率使用和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受到有害干扰时,有权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投诉,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受理。

第三十六条 造成有害干扰的无线电台(站),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干扰,并对因干扰给受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七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 进行现场检查、勘验、收集证据;

(二) 要求设台(站)的单位、个人提供相关材料和文件; (三) 询问当事人,制作调查笔录;

(四)对造成严重干扰的无线电台(站)临时查封,查封时间最多不得超过30天;

(五)采取技术措施抑制危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不明干扰源无线电波的发射。 第三十八条 省无线电监测站和无线电监测分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线电监测工作。 第三十九条 无线电监测站(分站),应当开展无线电监测工作,积累无线电监测资料,查找无线电有害干扰。

第四十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的监测系统是重要的无线电监测设施。禁止在其周围建设影响监测工作的建筑物和建设辐射电磁波的非无线电设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他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移动通信干扰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有违法收入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收入的,没收违法收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无线电管理机构进行电磁环境兼容性论证在高楼、高塔、高山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

(二)擅自在射电宁静区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发射设施,对射电天文业务造成干扰的;

(三)在省外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到本省使用,未向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的;

(四)终止使用无线电台(站)不办理相关手续的;

(五)启用封存无线电台(站),未经无线电管理机构同意的;

(六)进行无线电发射实验时,未办理临时设台手续的;

(七)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改变原核定技术指标的;

(八)违反无线电管理规定,设置、使用无线电设备或者辐射电磁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干扰合法无线电业务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无线电设备,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无线电频率使用期届满,逾期未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继续使用的;

(二)在射电天文核心区域和中央区域内建设、使用产生电磁辐射的设施;

(三)生产、进口、销售未取得《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

(一)不遵守无线电管制规定的;

(二)占用、出租、转让无线电频率的;

(三)转借、涂改、伪造无线电台执照的;

(四)擅自更改无线电频率或者用途的;

(五)干扰无线电监测业务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组网的;

(二)擅自在射电天文核心区域和中央区域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

(三)无线电发射设备不符合核定的技术参数,不按无线电管理机构要求整改,并造成有害干扰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规定,逾期不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和设备检测费的,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

第四十九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无线电台(站)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无线电台执照的单位或者个人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三)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四)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无线电台(站)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反无线电台管理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无线电监督管理过程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无线电频率分配是指:将无线电频率或者频道规定由一个或者多个部门在指定的区域和条件下使用。 本办法所称无线电频率指配是指:将无线电频率或者频道批准给一个或者多个无线电台(站)在规定的区域和条件下使用。

第五十二条 驻黔中国人民解放军的无线电管理,按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上海市无线电管理办法

2010年05月17日 16时35分 29 主题分类: 信息产业

“无线电”

上海市无线电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

《上海市无线电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4月19日市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上海市无线电管理办法

(2010年4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公布)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维护无线电波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应当遵守本办法;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管理原则)

本市无线电管理应当遵循科学管理和合理使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促进各类无线电业务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管理部门)

市信息化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无线电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无线电管理的日常工作。

本市公安、工商、质量技监、规划、环保、通信、文广影视、农业、体育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无线电频率使用方案)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规划和相关频率划分规定,制定本市无线电频率使用方案。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本市无线电频率的使用状况进行综合评估,并根据综合评估结果,完善无线电频率使用方案,提高无线电频谱资源使用效率。

第六条 (固定无线电台站的布局规划)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和信息基础设施集约化建设的原则,组织编制本市涉及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固定无线电台(站)布局规划,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并报市政府批准后,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

第七条 (无线电台站设置条件)

设置无线电台(站),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拟使用的无线电频率符合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和本市无线电频率使用方案;

(二)拟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技术参数符合相关标准;

(三)有明确、合理的用途以及切实可行的技术方案,工作环境安全可靠;

(四)有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措施;

(五)操作人员熟悉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具有相应的业务技能和操作资格;

(六)涉及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固定无线电台(站),应当符合固定无线电台(站)布局规划;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置个人业余无线电台(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八条 (无线电频率的指配)

需要设置无线电台(站)的,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当根据法定权限对无线电频率进行指配,并出具无线电频率批复文件。

无线电频率批复文件应当记载频率的范围、用途、使用期限等核定项目。

第九条 (无线电台执照的核发)

申请人应当在取得无线电频率批复文件后6个月内,完成无线电设备设置,并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验收手续。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应当核发无线电台执照,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需要使用无线电台(站)呼号的申请人指配呼号。

无线电台执照应当记载无线电台(站)的台址、频率、发射功率、有效期等核定项目。

第十条 (公用移动通信基站的共建共享)

设置公用移动通信基站,除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基站资源共建共享的要求。具备基站资源共建共享条件而不落实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不予核发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一条 (无线电台执照的管理)

无线电台执照是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法定凭证。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质押、出租或者出借无线电台执照。

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在期满30日前,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无线电台执照延续手续。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届满前3年内有违反国家和本市无线电管理规定的重大违法纪录的,不得续期。

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届满前需要停止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在停止使用前,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第十三条 (无线电频率的调整和收回)

经依法指配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收回。因国家调整无线电频率划分或者公共利益需要,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依法调整或者收回无线电频率。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需要依法调整或者收回无线电频率的,应当事先告知有关当事人。因调整或者收回无线电频率给有关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无线电台站的使用要求)

无线电台(站)使用过程中应当定期进行维护、检查,保证其无线电发射设备按照核定项目进行工作,不发送和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并防止干扰其他合法无线电业务。

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和执行环境保护的相关规定,做好电磁辐射活动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接受环境保护部门对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检查。

第十五条 (无线电台站场所提供者的义务)

为无线电台(站)提供设置场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无线电管理相关规定,配合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的频率、频段和发射功率等技术指标进行。出厂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标明型号核准代码。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需要进行实效发射试验的,应当依法报经国家或者本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七条 (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

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查验其型号核准代码,并建立进货台账。禁止销售无型号核准代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

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货台账,应当至少保存1年。

第十八条 (非无线电设备的无线电波辐射)

工业、科学、医疗等非无线电设备使用中产生无线电波辐射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避免对无线电业务产生有害干扰。

第十九条 (干扰的报告和处理)

对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保护其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免受有害干扰。

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遇有害干扰时,可以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查找有害干扰源,并协调有关单位和个人排除有害干扰。其中,有害干扰源为非无线电设备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责令设备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采取措施消除干扰。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发现无线电台(站)或者非无线电设备产生的干扰对航空器、船舶的安全运行造成危害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措施消除干扰;拒不采取措施消除干扰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无线电电磁环境监测)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法组织对本市无线电电磁环境和无线电台(站)信号的监测,并对监测中发现的问题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整改。本市电磁辐射环境监测由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对监测中发现的电磁辐射污染环境问题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措施消除影响。

第二十一条 (无线电发射设备检测)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对无线电台(站)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检测;经检测不符合相关标准的,应当责令停止使用。

第二十二条 (制止措施)

无线电发射设备被责令停止使用而拒不停止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采取技术措施予以制止。

第二十三条 (重点无线电台站的电磁环境保护)

本市对重点无线电台(站)的电磁环境实行重点保护。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划定其保护范围,明确保护要求,并在编制固定无线电台(站)布局规划时一并予以明确。重点无线电台(站)周边的建设活动,应当服从其电磁环境的保护要求。

前款规定中所称的重点无线电台(站),是指民用航空地面无线电导航台(站)、水上无线电导航台(站)、水上交通管理和调度台(站)、铁路和轨道交通调度台(站)、广播电视发射台(站)、气象观测台(站)、大型卫星地球站、射电天文台、海岸电台、无线电监测和测向台(站)、一级干线微波路由及接力站等对电磁环境有特殊保护要求的无线电台(站)。

第二十四条 (无线电电磁环境临时保护区)

经市政府批准,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在本市举办大型活动期间设立无线电电磁环境临时保护区,在无线电电磁环境临时保护区范围内重新指配无线电频率,并核发临时无线电台执照。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设立无线电电磁环境临时保护区,应当提前发布公告,明确临时保护区的范围、临时保护期限和相关管理措施。因设立临时保护区给原依法取得无线电频率、设置无线电台(站)的有关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临时保护期限届满,经重新指配的无线电频率和临时无线电台执照自行失效;临时保护区设立前依法取得的无线电频率和依法设置的无线电台(站)恢复使用。

第二十五条 (无线电日常管理要求)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在法定的职责范围内履行管理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及时调查处理。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文明服务。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无线电台执照管理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伪造、涂改、转让、质押、出租或者出借无线电台执照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管理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未建立进货台账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销售无型号核准代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无线电管理其他规定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篇:山东省无线电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证各种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军事系统除外)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和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实行统一领导、集中管理、分级指配、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线电的管理。国家安全、公安、建设、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物价、海关、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无线电管理机构做好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五条 依法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和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无线电频谱资源、维护空中电波秩序的义务。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及派驻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在省、市人民政府和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无线电管理的具体规定;

(二)根据审批权限审查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台(站)址,指配无线电台(站)的频率和呼号,审批无线电台(站),核发无线电台执照;

(三)负责无线电监测工作;

(四)对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和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检查;(五)负责权限内的涉外无线电管理工作;

(六)协调与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事宜;

(七)按国家规定收缴无线电台(站)注册登记费、频率占用费;

(八)依法组织实施无线电管制。

第七条 县(市、区)无线电管理工作,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应当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明确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领导下,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转报单位和个人的设台(站)申请;

(二)协助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收缴无线电台(站)注册登记费和频率占用费;

(三)负责对使用、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实施监督检查和验证;

(四)受理设台(站)单位和个人的无线电干扰投诉,并协助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予以查处。

第八条 中央驻鲁设台(站)单位、省直设台(站)部门以及设台(站)较多的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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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明确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协助无线电管理机构做好本部门或者单位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和使用

第九条 设置无线电台(站),应当按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经相应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中央驻鲁单位、省直部门在济南地区设置台(站),通信范围或者服务区域跨设区的市组网设置台(站),应当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设置通信范围或者服务区域在本市区域内的台(站),由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设置无线电台(站)。

第十条 设置无线电台(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无线电设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二)工作环境安全可靠;(三)操作人员具有相应的业务技能和资格;(四)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措施健全。

第十一条 设置无线电台(站),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包括设台理由、台(站)类型、服务区域和拟用频率等内容的书面申请。

设置下列类别的台(站)除提交书面申请外,还应当提交相关资料:

(一)设置跨市组网和大型台(站)的,提交网络设计文件;

(二)民营企业或者个人设置无线电台(站)的,提交有效证件及所在居(村)民委员会的证明;

(三)设置业余无线电台(站)的,提交省无线电运动协会审核的《设置集体业余无线电台申请表》或者《设置个人业余无线电台申请表》。

在航空器、船舶或者列车上设置制式无线电台,必须按规定领取电台执照,并应当将电台技术资料报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受理设台(站)申请后,经审核,对符合设置台(站)条件的,按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一)设台(站)单位或者个人填写《设置无线电台(站)申请表》;

(二)预指配频率;(三)设台(站)单位或者个人按预指配频率进行技术设计;(四)无线电监测站对台(站)址电磁环境和设备进行监测和检测;

(五)审核设台(站)资料和测试报告,批准台(站)试运行;

(六)经试运行验收合格后,设台(站)单位或者个人按批准文件到相应的无线电管理机构领取电台执照。

第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和境外机构或者个人在我省设置无线电台(站),应当向省或者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

第十四条 严格控制在机场、港口周围和高山、高塔、高层建筑设置无线电台(站)。

确实需要在机场或者港口周围设置台(站)的,须经无线电管理机构进行电磁环境监测、论证。经论证,对机场或者港口无线电台(站)确无有害干扰,并符合国家有关电磁环境保护规定的,可以按规定申请设置台(站)。

高山、高塔、高层建筑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不得擅自为未经批准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

第十五条 经批准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按批准的频率、呼号工作,不得发送和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不得擅自加大发射功率和增加天线高度。

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变更台(站)址或者临时设置无线电台(站),应当按规定申请变更或者设台(站);停用、撤销或者报废无线电台(站),须向原批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在城区内设置无线电台(站),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在规划高层建筑时,应当对无线电台(站)、微波通道和无线电监测设施予以保护,保证其必要的工作环境。

工程设施产生无线电波辐射,可能对无线电台(站)造成有害干扰的,其选址定点,应当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与无线电管理机构监测论证后确定。

第四章 频率管理

第十八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和频率审批权限,负责全省无线电频率、呼号的指配和审批。

经国家批准或者授权,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对部分频段的频率可以采用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确定使用者。

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权限审批频率,受理并转报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的频率、呼号的申请。

禁止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指配和审批频率。

第十九条 中央驻鲁设台(站)单位、省直设台(站)部门对国家分配给本系统的频率和呼号,应当及时作出规划方案,并抄送省和所在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需设置台(站)时,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办理设置台(站)手续。第二十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航空导航和水上安全通信频率的保护工作,在航空导航、水上安全通信频率受到干扰时,应当及时做好查处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未经国家和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任何设台(站)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频率。

禁止出租或者变相出租频率。

第二十二条 设台(站)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工作频率。频率使用期满,需继续使用的,必须按规定办理续用手续。

第二十三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与中国人民解放军驻鲁部队、武装警察部队无线电管理机构在指配共用频段的频率时,应当事先进行协调。

第二十四条 因国家安全、重大任务或者突发事件,需在一定行政区域内实行无线电管制时,管制区域内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或者辐射无线电波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管制规定。

第五章 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向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资料,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抑制电波发射;进行实效发射实验时,必须报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含组装件),其频率范围和技术指标必须符合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并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海关凭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出具的《无线电设备进口审查批件》验证入关。

第二十六条 工业生产、科学研究、医疗设备、高压电力线及其他电器设备对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时,使用设备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航空器、船舶、列车的安全运行或者其他遇险通信频率产生干扰时,必须立即停止使用。

第二十七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按规定需要采取相应措施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予以配合,接受监督检查。

执法人员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第六章 无线电监测与检测

第二十八条 省和设区的市无线电监测站负责对无线电信号实施监测,保障无线电台(站)的正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测无线电台(站)是否按核定的项目工作;

(二)监测无线电台(站)的电磁环境;

(三)检测无线电设备的主要技术指标,按国家规定收取设备检测费;

(四)查找无线电干扰源和未经批准使用的无线电台(站);

(五)检测非无线电设备的无线电波辐射;

(六)负责技术培训和咨询服务工作;

(七)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应当经省或者设区的市无线电监测站按国家规定进行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必须停止使用。

第三十条 生产、销售和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工作频率(频段)、占用带宽、发射功率、杂散发射等技术指标,应当经无线电监测站检测;对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或者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给予警告、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其电台执照,并予以收回频率:

(一)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非法占用频率的;

(二)不按国家规定研制、生产、销售或者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

(三)干扰合法无线电业务的; (四)擅自变更核定项目,发送或者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的; (五)擅自转让、出租或者变相出租频率的。

第三十二条 不按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省或者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给予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给国家、集体或者个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建议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无线电台(站),是指开展无线电业务所必需的发射机、接收机和发射机与接收机的组合(含附属设备)。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篇:广播电视无线电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发的《无线电管理规则》,加强对全国广播电视台站的无线电管理工作,防止广播业务台站之间及广播业务台站与其他无线电业务台站之间的相互干扰,维护广播业务频段的无线电波秩序,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是《无线电管理规则》在全国广播电视范围内的实施细则,全国无线电广播电视台站和有可能对广播电视正常接收产生干扰的单位、部门和个人均应认真执行、严格遵守。

第三条 广播电视频率管理

广播业务专用频段由广播电视部门使用,其它部门不得擅自利用。

广播业务专用频段和主用频段,由广播电影电视部采取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的原则,实施指配和管理。非广播业务使用广播业务主用频段时,应事先与广播电视部门协调,不应对广播业务造成干扰。

第四条 各频段的管理

(一)申请使用中波频率应符合中波频率规划,启用规划中的频率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审定主要发射技术特性(台址、经纬度、频率、功率、天线特性等)后,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备案。新增加的市台由广播电影电视部指配频率。

(二)申请使用短波广播频率应符合短波广播技术规划。实施规划项目及现用短波广播频率因季节变化需调整频率使用方案时,申请单位应填报短波广播频率需求表,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审核后,报广播电影电视部指配频率。

(三)调频、电视频率或频道的规划和指配:按照发射机功率系列,标称功率在100瓦(含)以上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编制规划,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查批准;100瓦(不含)以下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负责组织编制规划,指配频率或频道,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备案。

(四)在非广播业务专用频段内申请使用短波广播频率和短波广播节目传送频率,统一由广播电影电视部提请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无委)审批。

(五)广播电视节目传送(固定、移动)属固定、移动业务,申请供局部地区使用的节目传送频率,由地方广播电视部门提请地方无委审批;申请供全国范围内使用的节目传送频率,由广播电影电视部提请国家无委审批。

(六)申请使用小型无线电报话机、无线话筒等,直接向当地无委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条 科研、试制和生产部门,在试验广播电视发射设备时,原则上不应向空间辐射无线电

波,如确需辐射,中波、短波和100瓦(含)以上的调频、电视发射机应先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同意后,报广播电影电视部核定频率、功率、试验时间和方法等条件,并经有关无委审批试验台址后方可进行。试验100瓦(不含)以下的调频、电视发射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核定频率、功率、试验时间和方法等条件,再报有关无委审批试验台址后,方可进行试验。试验节目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负责审批。

试验应严格按照核定的项目进行,否则按违章处理。

第六条 广播电视台站使用的发射设备应符合《无线电管理规则》附件《无线电发射设备技术规定》;新购置的发射设备应是符合省、部一级单位技术鉴定书的定型产品。

已经使用但不符合《无线电发射设备技术规定》的发射设备,应限期改正,否则,应停止使用。

第七条 各有关单位应切实贯彻执行国务院颁发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确保广播电视发射和接收的技术质量。

第八条 凡生产或使用产生电磁辐射设备(设施)的单位,应对其在广播业务频段里所辐射的电磁波采取抑制措施,使其强度符合国家标准,否则应停止生产或使用。

第九条 涉及国际间广播电视频率干扰和协调等问题,统一由广播电影电视部归口会同国家无委对外交涉。

第二章 设置广播电视发射台站程序

第十条 设置广播电视发射台站的单位必须严格履行建台手续。

第一节 申请设台和审批

第十一条 设置广播电视发射台站的单位要先向广播电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报告要说明设台的理由、电台的性质和任务、台址(经纬度)、频率、功率、天线特性等内容。申请报告按频率和功率等级的管理权限逐级上报(越级上报不予办理)。

第十二条 审批新设台的依据是国家的有关规定,广播电视技术政策、技术规划和频率规划。

第十三条 设台单位凭广播电视部门的批件向当地无委提出包括核定台址等内容的申请报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无委或由其授权单位核发电台执照。

第十四条 申请设台单位,必须有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关于使用频率和发射功率的批件,才能购置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生产经营部门不得向无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批件的设台单位出售广播电视发射设备。

第十五条 设台单位在调机试验前两个月应填报《广播电视频率执照申请表》,由广播电影电

视部或由其授权单位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视频率执照》(以下简称频率执照)。

第十六条 新台具备所有开播条件后,设台单位在正式开播前一个半月提出验收申请,由有关广播电视管理部门依据技术条件组织技术验收。验收合格后,由有关广播电视管理部门以正式文件下达正式开播日期。

第二节 修改频率规划或技术规划程序

第十七条 下列情况都属于修改频率规划或技术规划:

(一)欲设台的主要技术特性中任何一项不同于规划,可能导致规划中其他台的可用场强增加的;

(二)已建台的主要技术特性中任何一项改变可能导致规划中其它台的可用场强增加的;

(三)欲设台在规划中并不存在;

(四)已建台内新增发射机在规划中并不存在;

(五)从规划中取消一项频率指配。

第十八条 修改技术规划和频率规划的规定

(一)中波广播频率规划的修改,需计算对列入规划的国内、国外发射机可用场强。导致国外台的可用场强增加量大于或等于0.5分贝时,由广播电影电视部按国际电联规定程序与有关国家协调;导致国内台的可用场强增加量大于或等于0.5分贝时,设台单位须取得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同意的正式文件,然后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核批准。

(二)修改短波技术规划时,申请单位应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提出修改规划的理由和服务标准计算结果,经核定后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批。

(三)修改调频电视规划,凡功率在100瓦(含)以上的,申请单位须事先计算修改台的可用场强和到达邻省、自治区、直辖市最近边界的场强值,如果边界场强大于以下值时应与有关厅(局)协调:

米波电视 27分贝(微伏/米)

分米波电视 37分贝(微伏/米)

调频广播:

频率间隔(千赫) 0 100 200 300 400

农村(分贝,微伏/米) 9 21 39 53 66

城市(分贝,微伏/米) 23 35 53 67 80

并应发出协调函件(附计算书),计算书应列出有关的原始数据、计算过程、结果和结论性建议,附上有关地形剖面图或地形崎岖度和技术措施说明。有关厅(局)在收到协调函件后三十天内应予书面答复,否则将被认为同意。日期以收到函件的邮戳为准。

申请修改规划的单位在取得有关厅(局)协调同意的函件后,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批。

由于修改规划而产生的实际问题,协调的双方应积极采取措施并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妥善解决。

需要协调,而未经协调同意就擅自修改规划,属于违章,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修改规划一方负责。

修改小功率调频电视规划时,参照上述办法处理。

第十九条 广播电影电视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管理广播电视频率的机构,在接到修改规划的报告后,应尽快处理。处理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三十天。

第三章 使用、变动和撤消

第二十条 广播电视发射台应严格按照电台执照和频率执照所规定的频率、功率、天线技术特性等项内容使用发射设备,不得随意变动。确需变动时,应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终止使用发射机及其频率,应事先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并上缴频率执照。撤消发射台时还须上缴电台执照给颁发部门。

第二十二条 设置备份发射机和更换发射设备应符合频率执照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凡需重新办理频率执照者,在退还原频率执照后,方可领取新频率执照。

第四章 无线电管理机构和职能

第二十四条 广播电影电视部技术局负责组织贯彻本办法,负责制订全国广播电视频率规划,制订广播电视系统的监测业务方针和监测规划并组织实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设立相应机构负责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贯彻本办法,编制广播电视频率规划并负责广播电视台站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各地(州、盟、市)、县(旗、市)广播电视局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本地(州、盟、市)、县(旗、市)频率规划和广播电视台站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全国广播电视监测网,由中央监测台站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监测台站以及地(州、盟、市)、县(旗、市)级监测站组成,负责监察广播电视范围内的无线电波秩序,监测广播

电视规划执行情况和播出技术质量以及外国广播电视频率使使情况,及时向有关领导机关报告监测情况,协助贯彻本办法。

第二十六条 广播电视覆盖区里如果出现来自广播电视系统内的有害干扰,有关单位应及时将被干扰情况报告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如果干扰源和被干扰台在同一地区,由该地区广播电视管理部门负责处理;如果不在同一地区,由上一级广播电视管理部门主持处理。

广播电视覆盖区里如果出现来自广播电视系统以外的干扰,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应及时报告当地无委要求设法消除干扰并将有关情况抄报上一级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如果干扰来自国外,由广播电影电视部技术局归口处理。处理情况要及时通知被干扰单位。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七条 对认真贯彻本办法的广播电视系统各级无线电管理部门和个人,成绩显著者,由上级广播电视管理部门给以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者,视情节分别给以警告、通报批评直至吊销频率执照的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具体贯彻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往有关规定与此不符者,均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广播电影电视部。

第七章 定 义

一、关于频率管理方面的定义

(一)无线电波

频率在3000吉赫以下,不通过导线、电缆或人工波导等传输媒介,在空间辐射传播的电磁波,叫做无线电波。

(二)广播业务

向公众广泛传播声音或图象信息,供公众直接接收的无线电通信业务,叫做广播业务。

(三)专用频段和共用频段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将无线电频谱分成若干频段,分别供给一种或一种以上的无线电通信业务或射电天文业务在规定的条件下使用,叫做无线电频率划分。划分的频段分专用频段和共用频段两种,在频段中仅安排一种业务的叫专用频段;安排两种以上业务时,叫共用频段。

(四)主要业务、次要业务和广播业务主用频段

在共用业务频段中,按等级划分为主要业务和次要业务两种。优先使用并享有保护权的业务为主要业务。可以使用但应服从主要业务需要的业务为次要业务。以广播业务为唯一主要业务的频段称为广播业务主用频段。

(五)无线电频率或频道的指配

业务主管部门核准给某电台在规定的条件下使用无线电频率或频道,叫做无线电频率或频道的指配。

二、关于无线电广播电视台、站方面的定义

(一)广播电视发射台用无线电发送设备将声音和(或)图象节目发送出去的场所,其中装有一部或若干部发射机及其附属设备和天线。

(二)监测台站使用无线电测量技术设施,监测广播电视台站播出的技术质量、检查广播电视规划执行情况、纠察和测定干扰源的固定或移动的台站。

三、关于发射功率的定义

(一)发射机功率发射机正常工作时,送到馈线(馈管、射频电缆)输入端的功率,叫做发射机功率。

(二)发射机标称功率工厂为发射机规定的额定输出功率,叫做发射机标称功率。

四、关于干扰方面的定义:

(一)干扰由于某种发射、辐射、感应或其组合所产生的无用能量对无线电通信系统(包括广播电视)的接收产生的影响,这种影响的后果表现为性能下降、误解或信息遗漏,如无该种无用能量,此种后果则可避免。

(二)有害干扰危害无线电导航或其他安全业务的正常进行,或严重地损害、阻碍、或一再阻断按照规划开展的无线电广播业务的干扰。

第五篇:安庆无线电管理处无线电管理工作总结和工作

安庆无线电管理处2017年无线电管理工作总结和2018年工作计划

一、2017年工作总结

2017年,安庆无线电管理处在省经信委的坚强领导下,在有关单位的大力支持、配合下,尽职履责,按照年度工作计划与安排,坚持廉政勤政,加强制度建设,创新工作意识,坚决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省经信委的相关要求,切实做好无线电频率和台站管理工作,全面开展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无线电监测和干扰查处工作,确保了辖区境内无线电通信畅通和航空通信安全。较为圆满地完成了上级交付的各项任务,达到了预期的工作目标,现将2017年度主要工作报告如下。

(一)专项活动开展情况。依据安徽省经信委、安徽省新闻出版广电局和民航安全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保护工作的通知》(皖经信无〔2017〕163号)(以下简称通知)通知精神,安庆无线电管理处扎实有效的开展了我市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保护工作。首先严格按《通知》规定要求做好个单位台站自查,资料数据汇总工作,然后进行实地核查,通过固定站、监测车等多种方式,掌握了民航用频现状,摸排了民航电磁环境。经过核实,我市在用广播电视台站发射台站共59台,其中在用模拟电视设备27台,调频广播设备23台,地面数字电视6台,中波发射设备3台,暂定使用广播电视台站37台;有国家和安徽广电系统批准使用频率的电台有68个,无频率批文的28个。根据检查中出现的问题,迅速予以解决,较好的完成了今年的民航专用频率保护工作。

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办公室下发《关于开展2017年频谱使用评估工作的通知》(国无办函[2017]2号)和省经信委《2017年安徽省无线电频谱使用评估专项活动技术方案》要求和委无管处统一部署,我处结合实际,制定了我市频谱评估专项工作安排,规划了测试路线,明确责任分工,要求测试人员严格按照《技术方案》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工作任务。固定站数据采集方面,我处技术人员在零点公司技术支持下,在安庆中心站、潜山小型站、怀宁小型站、岳西小型站四个固定监测站安装了频谱评估数据采集软件,共计采集了近千个小时的测试数据。移动路测数据采集方面,自本月13日开始,我处安排两个工作小组对我市所辖六县一市满足路测条件的道路及区域进行了移动路测。第一组使用江淮M5监测车,利用车载监测设备上的EB500接收机、监测天线及电脑,配合零点公司基站解码模块,对市区中部区域、岳西县、潜山县、太湖县、宿松县进行了路测数据采集。第二组使用江淮宝斯通监测车,使用零点公司路测接收机及监测天线等模块,对市区东部政务区、西部区域、望江县、桐城县、怀宁县进行了路测数据采集。路测工作人员严格按照《技术方案》设置参数,保持车速不大于30Km/h,对城区四车道以上、县城两车道以上主要道路进行了全面的测试。此外,我们还在道路可通行情况下,尽可能按计划对各广播发射台进行了绕行。通过半个多月的持续工作,两辆进行路测的监测车行程共计千余公里,设备采集数据,数据经分析软件验证为准确有效。

(二)无线电频谱资源管理

参加了全省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保护工作视频会议,制定航空专用频率保护工作计划;依据国家局工作安排,制定广播电视卫星广播等重点频段评估计划,做好广播卫星电视重点频段摸排工作。5月份开展民航专用频率保护工作会议,协助委无委处、省监测站规范省电视发射台安庆发射台事宜。全年共接受三家单位频率使用申请,按照行政许可流程向其指配共7个频点。

(三)无线电台站和设备管理

一是做好无线电台站管理工作。我处认真落实单位及个人申请频率办理台站执照的行政许可工作,全年新增台站共计1867个,共核发电台执照2623份。对公安部门新增台站进行核实,完成对安庆曙光集团使用频率进行清理整顿工作。上报了业余电台操作证书换发工作总结;积极宣贯了《条例》内容、精神,提升业余无线电爱好者专业素养。 二是完善管理处基础设施建设工作。完成了安庆固定站搬移建设工作与办公大楼卫生间维修改造工作;完成了视频会议室建设工作与东部新城固定站的建设工作。三是做好在库设备维护维修工作。完成了中星世通小型站、碧桂园无人站设备巡检、维护工作;完成了岳西、怀宁两县遥控站检修工作;做好便携式设备维修检测工作;完成了296

7、4407以及石塘湖遥控站设备送修工作;

(四)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保障无线电安全

一是做好“黑广播”、“伪基站”、“电信诈骗”等专项打击工作。我处和市公安局、市文广新局成立了联合工作组,建立了工作联动机制;制定了《安庆市打击治理“黑广播”专项活动集中整治工作方案》,依据方案对我市及各县广播电视、基站通信等无线电频率进行严密监控。1月份,我处组织技术力量完成太湖县专项打击伪基站黑广播的监测活动。同时,通过日常月度监测任务以及利用考试保障时间等方式,加强日常对“黑广播”、“伪基站”的监测。防控结合,全年未发现“黑广播”踪迹;以与三大运营商的长效机制为依托,协同配合,主动出击,分赴潜山、望江等地全年查实“伪基站”6起,处理6起,查处率达100%。全年共接收无线电干扰申诉32起,其中公众移动通信干扰25起,航空移动通信干扰3起,卫星干扰1起,业余无线电干扰1起。6起伪基站案件现均已移交公安机关处理。1起未办理台站执照使用对讲机造成的业余无线电频段干扰、2起手机屏蔽器对基站通信造成的干扰已立案并对涉事人员予以行政处罚。18起违法设置手机信号屏蔽器现已责令关停,共收缴干扰设备14台/套。3起民航干扰均由广电发射台调频广播发射设备造成。我处还协调处理卫星干扰1起,移动基站设备故障1起,有力保障了安庆电波秩序。二是做好重要时期、重大活动无线电安全保障工作。在元旦、“春节”“两会”、五

一、“一带一路”国际合作高峰论坛、十九大等重要时期坚持24小时值班制度,重点监测保障民航、铁路、公安、武警、消费等重要单位的无线电通信安全。重大活动保障方面,我处完成了全国两会期间无线电安全保障、金砖峰会期间无线电安全保障、安庆市汛期无线电保障、内陆渔业安全演练、党的十九大期间无线电安全保障任务。其中,党的十九大期间我处均成立了保障小组,由处长任组长,明确了任务分工,压实责任,实行了24小时值班监测制度,歇人不歇机,不放过任何可疑信号,成功保障了十九大期间的通信安全。共出动车辆8次,派出人员32人次,圆满完成了各项重大活动保障任务。三是履职尽责、切实做好民航、广播、铁路专项保护。我处与铁路、民航、广电等部门加强协作,建立了长效合作机制,显著提升了保障效果。日常监测中,我处将广播、民航、铁路频段作为每月固定监测任务,大力开展民航航路,铁路、广播频段监测工作,结合年度专项监测任务,做好“防火墙”,确保了通信安全畅通。全年排查民航干扰3起,保障了铁路全年无干扰。四是做好日常无线电监测、干扰查处工作。截止到11月底,我处利用固定站、遥控站、小型站、监测车累计监测了18106小时,108段频率。其中,重点频段68段,常规频段40段。五是做好各类考试保障无线电安全保障工作。截止到11月份,完成了高考、中考、省考、卫生执业资格考试、一建、二建、医师、司法等16起重要考试的保障任务。共出动监测车45车次,技术人员160人次,切实保障考试公平公正。六是完成有关单位设备检测工作。周密筹划,精心准备,于上半年完成三家运营商基站检测工作;完成了安庆海事局信息中心监测系统监测工作。七是做好市委、市政府重要时期“维稳”“反恐”专项保障活动。加入市反恐怖工作领导小组,积极响应市委市政府及有关单位需求,时刻保障无线电通信安全,把信访维稳、应急保障等工作落实到实处。

(五)无线电监管能力建设

一是注重实战训练,切实提高技术能力。不定时开展技术练兵,不断增强在复杂条件下无线电干扰查处技术能力,积极联合安庆海事局开展了技术演练活动。多管齐下,提升专业素养,增强专业能力。二是做好管理处日常财务管理工作,核查管理处资产明细。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各项财经制度,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无线电频率占用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严格按《无线电管理收费暂行规定》征收,单位所有非税收支全部纳入预算管理,当年征收无线电频率占用费及时、足额上缴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结算户。做好单位预、决算的工作,规范日常收支行为,强化预算约束,优先保障基本支出,分轻重缓急,量入为出,统筹安排项目支出。履行政府采购审批,所有支出手续齐全、审批规范。单位全年无违规公费出国(境)、公款旅游问题,无乱收费、乱摊派问题,无滞留截留套取挪用财政专项资金问题。严格按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分类管理。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落实好资产管理责任制;专人负责固定资产的验收、维护、保养、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确保资产的安全完整和有效利用,防止资产流失;固定资产购置计划列入年度预算,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按政府采购相关程序申报办理。对划拨、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及时进行账务处理。每年年底对固定资产进行一次全面盘点,使帐实、帐卡、帐帐保持一致。固定资产处置依法、依规、依程序进行,按下列程序办理:单位申报、实地核查、审核批准、实施处置、评估核销,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固定资产处置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三是做好无线电频占费的计征、收缴工作。根据省经信委通知要求,我处频占费征收人员注意完善频占费征收细则,认真完成2017年频占费征收工作。本年度我处上报频占费应征额为53.9655万元,实际征收到账额为90.5555万元(含船舶电台75.0万元),征收超额68%完成任务。

(六)无线电管理依法行政

一是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及时更新工作动态。日常工作中实时更新部门工作动态,做到信息透明公开,接受群众监督,坚持自查自省。全年公开信息19条,及时完成了2016年安庆政府信息公开网年报与自评工作。二是坚持市政务服务中心窗口化建设。加大无线电管理宣传工作力度,为无线电设台用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特指派专人从事政务中心窗口工作。三是加强市公共服务职能建设。据市政府统一部署,经市公共服务中介服务清理规范工作项目组审核确认,我处将“无线电安全知识宣传”、“无线电台(站)使用的频率受到有害干扰投诉受理”作为公共服务职能。四是加强执法培训,提升执法效果。我处积极参加委无管处组织的执法培训班,认真学习《条例》,通过宣贯《条例》加强学习效果。鼓励干部职工业余时间坚持自学,增强法律修养,提升规范化执法水平。

(七)军地无线电管理统筹协调

加强了军、地无线电协调机制,保障我市重要区域、重点单位无线电通信安全。强化与驻宜部队、国家安全局联合工作机制,对我市重要区域、重点单位开展了监测、保障、安全工作。

(八)无线电管理宣传和培训

一是做好无线电宣传日宣传工作。精心筹划,积极准备,印制了宣传单、横幅等宣传材料,发送无线电宣传短信,并把历年打击“黑广播”伪基站等活动成果进行了集中展示,做好了“2.13”无线电宣传活动。利用高考等考试保障的有利时机,通过短信、横幅标语等方式,扩大了宣传实效。开展了无线电知识进校园活动,运用好报刊、电视、广播平台,切实增大宣传受众,增强宣传效果,圆满完成了9月宣传月的宣传任务。全年在各类平台发布信息48条,特别是在安庆日报全文刊登了《热烈庆祝《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颁布实施24周年》宣传文章和对孙世杰处长专栏采访文章《用法制为无线电管理保驾护航 省经信委安庆无线电管理处负责人就新版《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答记者问》突出了《条例》的宣传效果,也使无线电管理更加深入人心。二是做好《条例》宣贯工作。参加委无管处《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宣贯暨行政执法培训班,领会《条例》精神。拓宽宣传路径,实现宣传前移,效果下沉:与水上无线电管理会议暨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宣贯会,到潜山、桐城等县运营商企业中展《条例》宣贯工作。加强新业务学习,岗位练兵工作。积极安排职工参加委无管处与省监测站举办的各类业务技能培训和专业技术学习,努力提高全处干部职工的工作能力和业务水平。

二、无线电管理工作面临的形势和问题

(一)机构不健全影响工作开展。无线电管理工作牵涉多个方面,需要开展大量协调配合工作,作为委内副县级的派出机构,处内没有内设科室,机构不完整,在地方对外协调方面,存在诸多不便之处,不利于工作开展。

(二)无线电管理队伍力量薄弱。现今无线电技术发展突飞猛进,AI、互联网+,物联网等新技术快速普及,这就对无线电管理人员知识更新和专业素养不断提出更高的要求和挑战,管理压力日趋沉重。

(三)基础设施建设需进一步加强。现有技术装备难以适应数字化、网络化、高频化等无线电新技术、新业务应用和发展趋势,需不断增强技术装备建设。

(四)无线电普法宣传工作仍需进一步加强。新版《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已经颁布实施,多方面做出了重大修改,而现今社会无线电违法行为有不断扩大化的趋势,就查处情况分析发现大部分违法者对该条例并不了解,这就要求我们进一步做好普法宣传工作并加大执法力度,对非法台站做到从“源头”治理。

三、2018年工作思路及重点工作

(一)加大无线电管理宣传力度。通过多种新闻媒体广泛深入地宣传无线电管理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让人民群众对无线电管理工作从认知到认可,并积极投身到维护电波秩序的良好氛围之中。

(二)保障重要无线电通信安全可靠。加强与民航、铁路、水上、公安等重点无线电通信单位部门联系,加强重点无线电频段的监测力度,保障重要无线电通信安全。

(三)加大无线电执法力度。针对非法占用频率、违规设置无线电台站、扰乱无线电通信秩序、利用无线电设备进行作弊的行为,加大无线电执法力度,特别是对一些群众反映强烈、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违规案例要严肃查处。

(四)着力做好服务与保障工作。充分发挥无线电通信方便、快捷的特点,在重点工作、重要时期及重大活动期间发挥作用,全力做好无线电通信与保障服务工作。

(五)切实做好国家、省经信委、市政府部署的无线电管理各项工作。切实做好我市频率使用情况核查专项活动工作,及时排查伪基站、非法广播电视台、卫星干扰器、“黑广播”等非法无线电设台有害干扰,维护好空中电波秩序,保护合法设台用户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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