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罚没收入管理办法
第一篇:安全罚没收入管理办法
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81802
【发布文号】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 【发布日期】1989-10-26 【生效日期】1989-10-2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
(一九八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八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严肃性,加强对罚没收入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罚没收入”,是指执法、司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违章者实施经济罚款的款项、没收的赃款(含违法收入,下同)和赃物变价款。
本办法所称的“执法机关”,是指本省各级人民政府承担行政执法任务的部门(包括同级享有行政管理权的公司)、直属机构、非常设机构;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承担执法任务的本省事业单位、社团组织;中央在鄂承担执法任务的部门和单位。
本办法所称的“司法机关”,是指本省境内的各级人民法院(包括专门法院、下同)、各级人民检察院(包括专门检察院,下同)。
第三条第三条 本省境内的所有执法、司法机关,在执法和司法活动中所获的罚没收入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部门和单位处理违反财经纪律、税收法规、业务章程、合同协议者获得的罚款,按国务院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处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第四条 省和地、市、州、县(含县级市)财政部门,分别负责管理本地区执法、司法机关的罚没收入。
中央在鄂执法部门(单位)罚没收入的管理,按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各级执法 、司法机关应加强本部门(单位)罚没收入的管理 ,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 罚没收入凭证的管理
第五条第五条 全省执法、司法机关在执法、司法活动中,使用统一的罚没收入凭证。但国务院、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六条第六条 罚没收入统一凭证的设计、印刷、发放、使用、保管、缴销、会计核算等管理规定,由省财政厅制定。
第七条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有权检查本地区执法、司法机关使用和管理罚没收入凭证的情况。
第八条第八条 各级执法、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对违法违章者实施的经济罚款或没收的赃款赃物,都必须开具统一的罚没收入凭证。禁止使用其他任何凭证或收据、便条等。违反此项规定的,受罚者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财政部门举报,财政部门必须在得到举报后的十天内作出处理。
第三章 罚没收入的管理
第九条第九条 各级执法、司法机关必须加强对依法获得的罚没收入的管理,设立专用帐簿,专户存入人民银行,并建立严格的财物交接、验收、登记、保管、定期结算对帐制度。
第十条第十条 各级执法、司法机关依法没收的赃款赃物,必须按照财政部《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财政部《管理办法》)第二章的规定处理。
各级执法、司法机关变价处理依法没收的赃物时,应与本地区的财政、物价、商业以及有关商品的专管机关会商。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在处理罚没财物的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贪污罚没款、赃物变价款或赃物:
(二)以发奖名义变相私公罚没款;
(三)作价私分没收物:
(四)作价变卖处理没收物时,参与处理人员从内部选购物品;
(五)隐报截留、坐支挪用罚没收入;
(六)将罚没收入以私人名义存入银行;
(七)用国库券、债券、奖券等有价证券调换罚没款;
(八)用自己的废旧物(包括零配件)调换罚没物(包括零配件)。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各级执法、司法单位依法获得的罚没收入,除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外,按月全额上交当地财政部门,作为地方财政预算收入。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各级执法机关、人民检察院移交人民法院判决的案件的赃款赃物,必须造册随案移交,由人民法院判决时一并作出处理决定,应予没收的赃款和赃物变价款,由人民法院统一上缴当地财政。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海关、外汇管理局、铁路局等隶属中央执法机关的罚没收入,按照财政部《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50%上交中央财政,50%上交省级财政。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各级执法、司法机关不得层层下达罚没收入指标。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除因错案可以退还罚没收入外,财政机关不得办理罚没收入退库。
第四章 办案费用的管理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将罚没收入的收缴入库与核拨办案费用脱钩,采取收支两条线的办法,分别纳入预算,统一管理。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各级执法、司法机关所需的办案费用,由收缴罚没收入的主管机关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专项支出预算。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为保证执法、司法机关有必不可少的办案费用,县以上财政部门应按财政管理体制,根据执法、司法机关的工作量,在综合平衡的基础上,按时核拨。
各级财政部门不得按执法、司法机关上缴的罚没收入总额的一定比例返回办案费用。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办案费用开支范围严格按财政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各执法、司法机关对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给予精神奖励外,根据贡献大小,可发给一次性的奖金。发奖额度,按财政部《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积极检举揭发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行为的有功者;
执法、司法人员查缉破获重大案件有功者;
单位、个人协助破获上述重大案件有功者。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条款的单位、个人,给予经济的或行政的处罚。
(一)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擅自印刷罚没收入凭证或使用非统一的罚没收入凭证的单位,由财政部门没收、销毁非法凭证,没收非法所得;由有关主管机关对违法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擅自承印罚没收入凭证的单位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执法、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罚没而不开具罚没收入凭证的,其主管机关应当及时追回全部罚没财物,并视情节轻重,按适用法律、法规及其有关规定处理。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各项规定的,分别作如下处理:
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其主管机关、财政部门应当及时追回他们变相私分的款额。私分的赃物、从内部选购的物品,给予主要责任者行政处分。
违反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执法、司法机关必须将瞒报截留、坐支挪用和将罚没款以私人各义存入银行的款项,财政部门应抓紧催缴入库,立即如数上缴财政,否则,财政部门有权扣发其机关经费、或请审计部门进行审计核实,由审计部门书面通知该单位的开户银行将其上述款项划转给同级财政。执法、司法主管机关还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违法单位负责人行政处分。
违反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财政部门和执法主管机关应当追回罚没款和罚没物,并给予当事人和单位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对按照本办法规定给予的行政、经济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通知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各执法、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忠于职守、严肃履行国家赋予的执法权限和职责,秉公执法,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开展罚没工作。不得滥罚款,多罚款;不得徇私使被罚单位、个人逃避或减少罚款。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省和各地各部门在此以前制定的有关罚没收入管理的规定,凡是与财政部《管理办法》和本办法不符的,一律以财政部《管理办法》和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二篇:税务部门罚没收入预算管理有关问题
财政部关于税务部门罚没收入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预字[1999]5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税局、国税局,财政部驻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加强税务部门罚没收入管理,现对税务部门罚没收入预算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纳税人违反税法规定,偷税、逃税、骗税、抗税和逾期未缴税款而少缴、欠缴税款的,各地税务部门在责令其补缴少缴、欠缴的税款后对其加收的滞纳金及处以的罚款,均按纳税人补缴税款的预算级次,以“一般预算收入科目”中所列各税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科目办理缴库。
二、在2000年“一般预算收入科目”中设置第4315“税务部门其他罚没收入”款级科目,下设“国税部门其他罚没收入”和“地税部门其他罚没收入”两个项级科目,分别反映国税和地税部门征收的除第一款以外的其他罚没收入,其中,国税部门其他罚没收入全部上交中央财 政,就地全额缴入中央国库,地税部门其他罚没收入全部上交地方财政,就地全额缴入地方国库。
三、各地国税部门上缴罚没收入应严格执行以上规定,不得以任何名义将应上交中央财政的罚没收入缴入地方国库。
四、本通知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莘 县 人 民 政 府
关于批转县审计局《2005年度莘县财政预算 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方案》的通知
各办事处、各乡镇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县政府同意县审计局《2005年度莘县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方案》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二月十九日
2005年度莘县财政预算 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方案
莘县审计局
(二○○六年二月十八日)
为做好2005年度莘县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及《山东省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市审计局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 指导思想和目标要求
今年预算执行审计工作指导思想是: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为指针,认真贯彻全国、全省、全市审计工作会议精神,紧紧围绕经济工作中心和党政领导关心、社会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突出审计重点,深化审计内容。重点检查揭露预算执行和财政管理中不真实、不合法、不规范,资金使用效益差及铺张浪费的问题,严格审计执法,加大处理处罚力度,强化综合分析,从宏观角度提出建议,为严肃财经法纪,促进依法行政,加强廉政建设,深化财政改革,规范财政管理发挥积极作用。通过审计,力争达到以下目标要求:一是摸清税制改革后我县财政收支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提出建议。二是对当前财政改革措施进行跟踪审计,摸清财政及部门单位收支家底和财政、财务管理体制,揭露存在的矛盾和问题。三是进一步加大审计力度,严肃查处各种隐瞒收入、“账外账”、乱收费、挤占挪用、私分滥发、损失浪费等严重违纪问题,维护国家财政资金的安全、完整和效益。
二、 审计范围和重点内容
根据上级要求,本次审计范围是:2005年度我县财政预算执行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情况及财政财务收支情况、地方金库预算资金的缴解管理情况、重点一级预算执行单位水务局、教育局、国土资源局、卫生局的审计,重大问题可追溯到以前年度,并延伸有关部门、单位和乡镇。审计的重点内容是:
(一)对县财政局的审计。以规范预算管理和财政分配秩序、摸清财政家底为目标,重点审计预算收支的真实性、合规性、合法性,揭露预算管理不规范和会计核算不真实的问题。
1、是否按照县人代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及时向本级各部门、单位批复预算,预算收支变化及预算调整是否合规、合法,向本级各部门批复决算是否及时准确;
2、预算编制、预算分配是否坚持“保工资、保稳定、保法定支出”的原则,有无支出结构不合理,分配透明度不高,预留待分配资金过大的问题;
3、各项预算收入、其他收入、专项收入是否及时足额征收组织入库,有无隐瞒、截留、挪用或虚增预算收入等问题;
4、有无违规制定减收增支政策,对该收缴的行政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等不及时足额纳入预算管理,隐瞒截留,搞体外循环等问题;
5、是否按照年度批准的预算和用款计划、预算级次和程序及时拨付本级预算支出资金,有无办理超预算、无计划的拨款,有无虚列预算支出和挥霍浪费预算资金等问题;
6、对上级拨付的专项资金安排、使用是否合规,有无隐瞒、截留、挤占、拨付不及时、结转下年资金过多、过乱的问题;
7、预算外资金管理制度是否健全、合规,“收支两条线”政策是否真正落实到位,应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是否全额纳入预算管理,有无擅自将预算资金转作预算外资金或变相有偿使用财政资金的问题,财政专户管理制度是否健全、有效,有无收入未足额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用款计划审核不严、拨款不及时等问题;
8、财政周转金清理回收措施是否健全有效,有无继续违规投放、资金回收不力和随意核销呆帐的问题。
(二)对地税部门的审计。这次审计的范围是,全县2005年税收征收管理和财政财务收支情况。在税收征管审计中,采取对10户左右收入大户或纳税大户企业延伸检查的方法,摸清企业申报缴纳税款情况,检验地税部门的税收征管质量。结合延伸审计纳税大户税收征纳情况,一并对税务发票管理使用和税务机关代开发票情况进行重点关注,对审计出的问题进行专题反映。审计的主要内容是:
1、重点税源企业税收征纳情况:(1)检查被延伸企业纳税申报资料和相关账务核算情况,核实其税收实现数、纳税申报数以及入库情况,查找和反映因企业核算、申报不实等原因造成国家税收流失等问题;(2)通过核对被延伸企业欠税情况和税务部门的税源情况,分析税务部门税收会计核算的真实性,查找地税部门有无税收会计核算不实、层层瞒报税源等问题;(3)通过审核企业税收缴纳情况,重点检查地税部门是否依法征税;有无提前或推迟税款入库,为完成税收任务征“过头税”,缓税到期不及时征收入库等问题;(4)检查有无违反规定超越权限或连续办理减免缓缴税款手续,以缓代免、以缓代减等问题。对企业延缓缴纳税款情况进行分析研究,分清企业和地税部门的责任,检查有无在纳税人货币资金充足的情况下违规批准减免缓税等问题;(5)检查在清缴欠税(含待清理呆帐税金)时不征或少征滞纳金等问题;对企业未经批准延期申报缴纳税款有无不加收滞纳金等问题。检查地税部门试行欠税公告制度情况;(6)通过延伸审计,检查地税部门对企业涉税违法违规问题的立案及处理、处罚情况,查找地税部门在查处违法违规案件过程中有无重查轻罚、“以补代罚”或擅自变通涉税处罚尺度,减收、免收罚款和滞纳金等问题;(7)检查查补税款及滞纳金、罚金不及时申报解库等问题。
2、税务发票管理使用情况:(1)检查税务发票的印制、发放、缴销、登记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有无发票管理机构不健全、内控制度不完善导致发票丢失造成税款流失等问题;(2)检查税务机关是否认真履行代开发票职责,严格按照规定为临时纳税户代开发票,有无利用代开发票跨区征收、混税、引税等问题;(3)在延伸纳税单位时,对企业使用税务发票情况一并进行审计检查,重点审查企业在经营过程中有无不按规定开具、取得、保管发票,有无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发票(收据)作为报销凭证等问题,有无在未发生实际经营业务的情况下,为有关单位虚开发票以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或套取现金等违法违纪线索。
3、财政财务收支情况。(1)部门预算编制情况。检查机关经费预算、决算编制是否全面、准确,有无未将行政性收费、代征代扣手续费、上年结余等项目编入年初预算、年终结余不真实等问题;(2)税收经费来源情况。检查经费来源是否真实、合规,是否将全部经费纳入会计统一核算,有无多头违规开设银行账户,设账外账、小金库、截留或变相将税款用于补充经费等问题。代征代扣手续费是否合规,是否单独核算,有无与单位经费混合核算等问题;(3)税收经费支出情况。检查支出是否真实、合规,支出预算是否得到有效执行,有无超预算拨款、挤占挪用专项经费、列支应由职工个人负担的费用、设备购置未通过政府采购或超预算采购以及乱发奖金实物、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等问题。检查系统经费拨付是否及时足额,有无截留、挤占、挪用下级经费等问题。检查代扣代收、委托代征手续费是否及时足额拨付有关单位,有无截留、挪用手续费、虚列支出、扩大开支范围和标准及专项经费结余未按规定结转下年等问题。检查基建投资是否真实、规范,有无违规筹集建设资金、超范围支出建设资金等问题;(4)资产、负债管理情况。检查资产管理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现金、银行存款有无长期不盘点、不对账,往来款项长期不清理,购入固定资产不入账核算,有无将机关财物无偿提供其他单位使用,有无长期占用其他单位资产等问题。检查账面负债是否真实,借出资金有无长期不能收回或造成损失浪费问题。
(三)对县级地方金库的审计。重点审计有无对预算收入级次把关不严,造成县级收入混库,违规冲退预算收入,擅自办理调库更正,改变税种、入库级次,违规办理退库问题;有无延解滞压库款和截留、挪用资金等问题。通过审计达到保障预算资金安全之目的。
(四)对重点一级预算执行单位的审计。继续从银行账户入手,摸清家底,全面掌握预算执行单位的资金来源、运用情况,资产、负债管理情况,促进依法规范预算资金的管理,健全财务管理体制,保障财政资金合理有效的使用。重点审计:
1、各项收入是否足额、及时上缴财政,有无隐瞒、截留、坐支、挪用及“三乱”等问题。单位预算资金管理制度是否健全有效,应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各项预算外资金是否及时足额缴入财政专户管理,有无擅自坐收、坐支、挥霍浪费等问题;
2、预算编制、批复和资金拨付情况。重点审计各部门是否按照《预算法》规定,及时向所属单位批复预算和拨付资金,有无预留资金,在资金分配上向自身倾斜,批复和拨付预算资金不及时,擅自改变预算资金用途,截留、滞留、挤占、挪用应拨所属单位资金等问题,有无通过下属单位转移资金,为本部门谋取利益等问题;
3、资金使用情况。主要审计各部门是否按照预算和财政制度的规定使用资金,有无截留、挤占、挪用、应拨未拨等问题,有无向本部门非独立核算机构实行“以领代报”拨付经费的问题,有无将不合理支出转移到下属单位列支的问题,有无挥霍浪费财政资金以及渎职失职等造成财政资金和国有资产严重损失浪费等问题,对部门单位使用的各项财政资金尤其是数额大的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进行延伸审计;
4、财务管理情况。全面了解被审单位的内控制度建立和运行情况,测评内控制度的健全有效性,抽查核实会计资料的真实、完整、合法性,核对往来款项核算的否真实性,注重查处隐匿财政资金、私设帐外帐等重大问题。
三、 审计的时间安排
自2006年2月20日至3月20日,分别对县地方金库、县财政局、地税局及县直有关部门实施审计。
3月25日前各审计组提交审计报告和报表, 4月15日前“同级审”汇总报表和软盘等资料上报市局,向县政府提交审计结果报告,按要求向县人大常委会提交审计工作报告。
三、 审计组织实施要求
(一)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精心组织实施。县审计局在上级审计机关及县政府的领导下,依法独立开展工作,审计中发现的重要问题及时向有关领导请示、报告。审计局主要领导亲自过问,分管领导靠上抓,抽出精兵强将,集中审计力量进行实施。各审计组严格按照本方案制定具体实施方案,以确保审计质量。
(二)加大审计力度,揭露预算执行和财政管理中的突出问题,认真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审计监督职责。一是突出真实性审计,摸清财政收支家底;二是坚持“重在揭露”的原则,把揭露违法违规问题和铺张浪费行为放在重要位置。
(三)、强化依法审计。各审计组应严格按照审计规范实施审计,加大审计执法力度,层层落实责任。审计期间,注意发现大案要案线索,严禁以审谋私,隐瞒不报,否则,一经复审查出问题,将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四)改进审计方法,加强廉政建设。在实施审计过程中,要严格按照审计署“六号令” 《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试行)》的要求组织审计,要积极探索采取内控测评、审计抽样等审计方法及计算机辅助审计技术,降低审计风险,提高工作效率,确保审计质量。各审计组和参审人员要严格执行《审计组廉政责任若干规定》,抓好廉洁自律,严格遵守审计工作纪律,树立良好形象。
第三篇:非税收入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财政厅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省财政厅 二OO三年十二月一日)
各省辖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省财政厅拟定的《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为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范收入征缴和支出行为,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促进我省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政府非税收入的范围
政府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依法或者凭借国有资产(资源)、政府投入、国家赋予的垄断职能、政府信誉,收取、提取、筹集(以下统称征收)的财政性资金。政府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的下列财政性资金收入:
(一) 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 政府性基金;
(三) 罚没收入;
(四) 政府部门所属单位上缴收入、下级政府对口业务部门上解分成收入;
(五) 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
(六) 彩票公益金和发行费;
(七) 上述
(一)至
(六)项资金的利息收入;
(八)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政府非税收入; 上述收入中需要缴纳税款的,税后收入为政府非税收入。
二、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的立项与审批
对政府非税收入中以政府强制力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罚没收入,以及政府部门所属单位上缴收入、下级政府对口业务部门上解分成收入等资金,收入项目的立项和审批,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按规定程序报省级财政、计划(物价)部门批准;重要的收费项目,经省级财政、计划(物价)部门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
(二)政府性基金,按规定程序经省级财政部门审核,并经省政府同意,报财政部门审批,重要的报国务院审批;
(三)罚没收入,依据相应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四)上解和分成收入,除国务院或财政部规定外,由省政府或者省级财政部门审批。
三、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与管理
(一)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财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政府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政府非税收入的管理、征收和稽查。物价、审计、监察、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分工,与财政部门共同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
(二)政府非税收入应当直接全额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全面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编制项目目录和代码,按照“收缴分离”的原则组织征收。财政部门和政府非税收入的具体征收部门(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征收政府非税收入,努力做到应收尽收。政府非税收入的组织,可以采用财政部门直接征收和委托相关职能部门(单位)征收两种方式。
(三)各执行、执罚单位不得越权或者擅自设立收费罚款项目 、提高征收标准、扩大集中资金的范围。对政府非税收入的减、免、缓政策,按资金的归属权,由同级政府或财政部门批准制定。
(四)按照规定需要上解或者下拨的政府非税收入,必须通过财政部门逐级办理。下级部门、单位不得隐瞒、截留、挪用应上解的政府非税收入。
(五)财政部门委托部门(单位)征收的政府非税收入,统一归口部门(单位)财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
(六)政府非税收入纳入预算的,实行收支脱钩,其征收单位的支出,由财政按规定标准安排;政府非税收入纳入专户的,其征收单位支出按现行规定办理。
(七)财政部门应当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的监督检查,对政府非税收入的项目、标准、票证及收支等情况实行年度稽查制度。被查部门、单位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碍检查。稽查工作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部门从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向被查部门或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八)部门、单位具体从事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的工作人员,有违反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办法行为的,依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给予行政处分。
4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之前有关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方面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篇:罚没物资管理办法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罚没物资
管理处理办法
(讨论稿)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对罚没物资的管理和处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行为,根据《行政处罚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罚没物资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没收的物品、工具和票证等。
第三条 罚没物资管理、处理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
第四条 罚没物资管理、处理应当遵循统一管理、管处分离、公开透明、科学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 罚没物资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调换、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物资。不得擅自变价处理罚没物资,不得自行拍卖罚没物资。 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财务机构负责本单位罚没物资的保管,与办案机构共同处理罚没物资,接受纪检监察和法制机构的监督。
第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设立罚没物资保管仓库或者专用场所,确定罚没物资专管人员,对罚没物资实行统一保管。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由专门仓库进行保管的特殊物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八条 罚没物资专管人员对接管的罚没物资必须登记、造册,定期对库存财物进行清点和检查,防止入库财物被盗、损毁或变质。
第九条 对依法罚没的物资,办案机构应当在罚没当日凭《行政处罚决定书》、《财物清单》到本级财务机构办理财物入库手续。罚没物资专管人员应及时清点入库财物,检查入库财物与《行政处罚决定书》、《财物清单》的记载是否一致,经核对无误后填写《罚没财物入库单》,与办案人员共同签字,并将财物验收入库。
第十条 在处罚决定生效之后,办案机构应填写《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和《财物清单》,提出罚没物资处理意见,报单位负责人批准后统一处理。
第十一条 经审核同意进行处理的罚没物资,办案机构凭《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和《财物清单》,到财务机构办
2 理出库交接手续。办案人员清点出库财物,检查出库财物与《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财物清单》的记载是否一致,经核对无误后填写《罚没财物出库单》,与财务专管人员共同签字后归档备查。
第十二条 罚没物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规定程序及时处理:
(一)易腐烂、变质的;
(二)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
(三)无法进行保存的其他物品。
第十三条 罚没物资的处理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罚没物资的不同特征采取监督拍卖、捐赠、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等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 经检验或者鉴定,罚没物资符合下列要求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进行拍卖:
(一)不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
(二)消除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印记和合格证明的;
(三)有一定使用价值或者有回收利用价值的;
(四)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第十五条 对依法予以没收的有使用价值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以及其他侵权物品,应将侵权商标标识与物品分离后方可委托拍卖。
3 第十六条 拍卖物品应由办案机构和财务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共同组织实施。拍卖企业的确定由办案机构和财务机构提出建议后,经局长批准决定。
第十七条 对拟拍卖的财产,财务机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
第十八条 财务机构统一办理与罚没物资处理有关的所有资金往来。罚没物资的变价款,由财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上缴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
第十九条 无使用价值且不宜进行其他处置,但经回收处理可进行再利用的罚没物资,可由废旧物资回收企业收购。小额的物品,可由有经营权的经营者收购。
废旧物资回收企业由各级财务机构按照比较择优的原则自行选定。交由废旧物资回收企业收购处理的完整物品,要有防止重新流向市场的措施。
第二十条 对有使用价值但无法拍卖且不宜销毁的罚没物资可依法捐赠。用于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支援贫困地区教育事业等。
第二十一条 实施捐赠,办案机构应将捐赠物品的种类、数量、价值以及捐赠方式、受赠对象等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局长或局长办公会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二条 受赠对象应为依法成立的基金会、慈善组织以及不以盈利为目的的教育、医疗、体育、社会福利等机构。
4 为救助自然灾害,可以直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施捐赠。
受赠方接受捐赠后应向捐赠方出具合法、有效的凭证。 第二十三条 罚没物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销毁:
(一)不能作技术处理的或者技术处理后仍可能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
(二)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使用的;
(三)失效变质的;
(四)已经失去使用和回收利用价值的;
(五)假冒侵权商标标识无法消除的;
(六)不能消除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印记的;
(七)属于虚假的产品标识、标志和包装物的;
(八)其他应当销毁的罚没物资。
第二十四条 销毁物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没有规定的,经机关负责人批准,由办案机构和财务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定期、集中组织实施,并制作销毁记录,记明销毁的时间、地点、方式,销毁罚没物资的名称、种类、数量以及执行人。需拍照、摄像的,应当拍照、摄像存档。
销毁物品时,纪检监察和法制机构派员现场监督,并在有关销毁记录上签字见证。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于废弃物,应交由环境保护部门认定的专业处理部门进行销毁:
(一)罚没的有毒有害危险品;
(二)用其他方式处置可能造成新的不法侵害或环境污染的物品;
(三)其他应交专业部门处理的物品。 不得以其他途径和方式随意处理废弃物。
第二十六条 环保专业处理部门由办案机构根据环境保护法有关要求和环保部门有关规定 ,按照便于归集、节约成本的原则选定。
第二十七条 罚没物资的监督销毁应当视罚没物资的不同特性,采取压碾粉碎、火烧水浸、切割肢解、有机溶解以及其他改变产品原始用途或者状态的方式进行。
监督销毁罚没物资应当与卫生、环保、公安消防等部门进行沟通,符合国家有关卫生、环保、公安消防等方面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或变更,罚没物资应予返还的,按照出库的相关规定办理;毁损或灭失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原物已经拍卖或处理的,应退还拍卖、处理款;拍卖、处理价款已经上缴财政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罚没物资处理完毕,办案机构应当及时将罚没物资处理的相关单据、合同、凭证、记录等立卷,并归入行政处罚案卷副卷。
6 第三十条 财务机构、办案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视其情节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一)因管理不善造成罚没物资损毁、变质或灭失的;
(二)侵占、挪用、使(借)用、调换、私存、私分罚没物资的;
(三)擅自处理罚没物资的;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实行。
附件:
1、工商行政管理局罚没物资台账
2、工商行政管理局罚没物资入库单
3、工商行政管理局罚没物资出库单
4、工商行政管理局物资清单
5、工商行政管理局物资处理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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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罚没卷烟管理办法(试行)
罚没卷烟管理办法(试行) (二○○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国烟专〔2007〕41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罚没卷烟的管理,规范罚没卷烟的处理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罚没卷烟,是指烟草专卖局依法收购或没收的,以及其他执法机关移送烟草专卖局处理的真品卷烟(含雪茄烟,下同). 本办法所称涉案卷烟,是指执法机关依法立案查处的卷烟,包括依法收购或没收的真品卷烟,以及依法查获的假冒商标卷烟.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烟草专卖局和参与罚没卷烟处理的烟草企业.其他执法机关移送烟草专卖局处理罚没卷烟,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涉案卷烟保管
第四条 烟草专卖局负责涉案卷烟的保管,设立专门仓库,指定专人负责并建立涉案卷烟台账等保管制度.涉案卷烟在结案前应当分案管理和单独封存. 第五条 涉案卷烟的保管入库,由案件经办者向仓库保管者进行实物交接,确认无误后办理涉案卷烟入库手续.
第六条 涉案卷烟的保管出库包括鉴别检验出库,发还出库,指定收购(拍卖)出库,销毁出库等. 第七条 涉案卷烟的鉴别检验出库必须凭涉案卷烟委托鉴别检验书办理手续.发还出库必须凭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发还清单办理手续.指定收购(拍卖)出库必须凭罚没卷烟指定收购书办理手续.销毁出库必须凭违法物品销毁记录表办理手续. 第八条 仓库保管人员每月对涉案卷烟的出入库情况进行核对和账务处理.专卖管理部门定期对涉案卷烟的库存进行清查盘点,保证账物相符. 第三章 涉案卷烟鉴别检验
第九条 涉案卷烟必须进行真假烟鉴别和卷烟质量检验. 第十条 省级以上烟草质量检测部门及其委托的机构依据《烟草产品鉴别检验管理办法》(国烟科[2006]894号)及有关规定对涉案卷烟进行鉴别检验. 第十一条 对涉案卷烟进行鉴别检验后,质量检测部门必须出具专门的鉴别检验报告. 第十二条 经鉴别为真品的涉案卷烟,依法需对其收购或没收的,结案后进入罚没卷烟处理程序.经鉴别检验为假冒商标卷烟或无法准确辨别真伪以及已丧失吸食价值的卷烟,由烟草专卖局集中销毁处理. 第四章 罚没卷烟处理程序
第十三条 罚没卷烟应当采用变价处理或拍卖方式纳入流通渠道. 第十四条 罚没卷烟的变价处理实行属地原则,由查处案件或接受其他执法机关委托的烟草专卖局所在地的地市级烟草公司购进后纳入流通渠道. 第十五条 依法购进罚没卷烟是卷烟商业企业的责任.卷烟商业企业根据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指定收购书必须购进罚没卷烟. 第十六条 卷烟商业企业购进的罚没卷烟确实在当地不能销售的,经中国卷烟销售公司或省级烟草公司批准可以进行商商交易.地市级公司之间通过卷烟交易平台签订罚没卷烟购销合同,进行罚没卷烟的商商交易.罚没卷烟所在地有权签发准运证的专卖部门依据购销合同办理准运手续. 第十七条 罚没卷烟的拍卖应由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准设立的烟草拍卖行进行,持有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地市级烟草公司可以参加竞拍. 第十八条 委托烟草拍卖行拍卖罚没卷烟的,由办理案件的烟草专卖局或其他执法机关向烟草拍卖行提交罚没卷烟委托拍卖函,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鉴别检验报告等相关文书. 拍卖成交后,烟草拍卖行与买受企业签订烟草专卖品拍卖成交确认书.罚没卷烟所在地有权签发准运证的专卖部门依据拍卖成交确认书办理准运手续. 第十九条 烟草专卖局对罚没卷烟的查处应当建立相应的案件卷宗,未建立案卷的罚没卷烟不得委托卷烟商业企业购进或烟草拍卖行拍卖. 其他执法部门向烟草专卖局移交罚没卷烟的,应提交罚没卷烟委托处理函,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鉴别检验报告等相关文书. 第二十条 卷烟商业企业购进罚没卷烟后,应登录国家烟草专卖局行业卷烟生产经营决策管理系统进行商业入库处理.罚没卷烟入库不进行扫码,在行业卷烟生产经营决策管理系统中设置单独业务模块进行专门管理. 第二十一条 商业入库的罚没卷烟使用行业卷烟生产经营管理决策系统的统一产品代码,国内没有相同牌号的罚没卷烟,新增的产品代码由省级烟草专卖局通过行业卷烟生产经营管理决策系统报送国家烟草专卖局进行即时系统维护. 第二十二条 卷烟商业企业购进或竞买的罚没卷烟,必须通过销售系统入网销售. 第五章 罚没卷烟处理价格
第二十三条 依法收购的罚没卷烟,商业购进价格按照统一批发价格的70%计算.统一批发价格目录中没有该牌号卷烟的,按目录中同类卷烟的平均批发价格的70%计算. 依法收购的罚没卷烟如果有包装破损,出厂时间超过两年等情况,可以酌情降低购进价格,但不得低于统一批发价的50%. 第二十四条 依法没收的罚没卷烟和其他执法部门移交的罚没卷烟,商业企业的购进价格不得低于统一批发价格的60%.统一批发价格目录中没有该牌号卷烟的,按目录中同类卷烟的平均批发价格的60%计算. 依法没收的罚没卷烟如果有包装破损,出厂时间超过两年等情况,可以酌情降低购进价格,但不得低于统一批发价的50%. 第二十五条 烟草拍卖行拍卖罚没卷烟的拍卖底价,参照没收的罚没卷烟的商业购进价格,由烟草拍卖行和执法机关协商确定. 第二十六条 卷烟商业企业销售罚没卷烟,可以在统一批发价格的基础上降低5%—10%的幅度. 有包装破损,出厂时间超过两年等情况的罚没卷烟,可以酌情放宽降价幅度,但降低幅度不得超过统一批发价格的20%. 第六章 罚没卷烟财务管理
第二十七条 烟草专卖局对违法当事人依法收购卷烟的变价款,返还当事人. 烟草专卖局对违法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的罚款及没收卷烟的变价款或拍卖款,构成罚没收入. 第二十八条 罚没收入应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坐支,截留和挪用. 其他执法机关委托烟草专卖局处理的罚没卷烟,变价款或拍卖款交由该委托机关上缴财政. 第二十九条 购进罚没卷烟的商业企业应当依法对罚没卷烟进行相关税项缴纳并建立购进罚没卷烟的相应台账和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烟草专卖局在处理涉案卷烟中产生的仓储保管,卷烟运输,鉴别检验等费用在办案经费中进行列支,纳入预算管理.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罚没卷烟管理实行定期统计报告制度,下级烟草专卖局定期向上级烟草专卖局报告罚没卷烟的案件查处,仓储保管,销毁处理,变价处理与拍卖情况.省级烟草专卖局通过国家烟草专卖局专卖监督管理司的MIS系统报告罚没卷烟管理情况. 第三十二条 各级烟草专卖局建立罚没卷烟管理的监督检查制度.查处卷烟违法案件的烟草专卖局要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罚没卷烟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地市级烟草专卖局要每季度对辖区内罚没卷烟管理情况进行检查,省级烟草专卖局每年对罚没卷烟的管理进行专项抽查. 第三十三条 对违规处理罚没卷烟,管理不规范的单位要进行通报批评并依据《烟草行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烟监[1999]33号),《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等对直接责任人和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