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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执业规范学习心得(精选)

律师执业规范学习心得第一篇:律师执业规范学习心得学习《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的心得体会纸上得来终觉浅绝知此事要躬行——《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学习心得体会2012中国律师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社会的法律工作者,其地位和性质决定了。

律师执业规范学习心得

第一篇:律师执业规范学习心得

学习《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的心得体会

纸上得来终觉浅

绝知此事要躬行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学习心得体会

2012

中国律师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社会的法律工作者,其地位和性质决定了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必须以维护社会主义社会法律的尊严、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己任。这就要求律师必须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树立了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律师职业道德、律师执业纪律和律师事务所管理制度,不断加强学习,提高素质,增强应用知识分析和解决法律问题的能力,切实提供法律服务,为我国的法治建设作出贡献。

一、加强学习,提高素质

学习,是每一个社会人所必须进行的一项工作。而对于作为社会法律工作者的律师而言。不断的学习更显得必要。

首先,律师职业道德素养必须通过学习来形成和提高。执业律师是通过法律执业资格考试(律师资格考试)并经实习考核后才正式获得从业的,其具备了一定的法律知识和执业经验,以及相应的道德素养。但是,如果不经常学习,而是固步自封,很难适经济社会的发展。学然后知不足。惟有不断的学习,提高认识,才能紧跟时代步伐,才能使思想不落伍。律师应在律师事务所的统一领导下,通过参加相应的学习活动及自学等形式,全面学习邓小平民主法制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等政治理论,系统掌握《律师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等法律法规、行业规则及相关具体要求,并在具体的工作中严格遵循,不断提高思想道德素养。

其次,要不断加强业务学习,提高业务能力。在知识经济时代,知识的更新换代显得更快。律师是一种专业性极强的职业,律师业务涉及方方面面的知识,如不及时学习,必将坐吃山空,不能适应业务工作的需要。这就要求律师不仅要巩固和提高已有的法律知识,还应加强对相关关联学科诸如哲学、逻辑学、心理学等相关基础知识的学习,努力拓宽视野,以更好的为当事人服务。

二、切实服务

顾客满意

律师职业是一项服务业。服务业的要求是要做到“顾客满意”。从质量管理体系的角度而言,律师的顾客包括当事人及具体业务过程中涉及的比如法官、检察官、警察等人员及其所在的单位。要做到“顾客满意”,必须从以下方面入手。

第一、认真做事。

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后,应全面了解情况,认真分析可能存在的问题,依据法律和事实,做好相应的工作,依法维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尊重他人。律师是具有专门法律知识的法律工作者,尊重法律、遵守法律是我们的应尽之责。但律师也是一个社会人,我们在尊重法律的同时,也应尊重他人。对每一个案件中的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法官、检察官及其他可能涉及的人员和单位,都要表示出必要的尊重。这里的“尊重”,是广义的尊重,即既要尊重其人格,更要尊重其业格,要严格依据法律法规及相关要求,正确处理好与他们的关系。

第三,依法执业。律师的职业性质决定了其应为法律的模范守护者,依法执业即为体现。法律的尊严和权威不容亵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容侵犯,这二者不是对立的,而是统一的。律师依法执业,既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是对法律的尊严和权威的维护。

总之,律师作为社会法律工作者,要不断提高思想道德素养和业务素质,增强法制观念,依法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切实为当事人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努力做到“顾客满意”,为建设法治社会,促进社会和谐做出贡献。

第二篇:律师执业道德行为规范

第一条 律师必须忠实于宪法、法律,必须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依照事实和法律,维护委托人利益,维护法律尊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第二条 律师应当注重职业修养,珍视和维护律师职业声誉;以法律法规以及社会公认的道德规范约束自己的业内外言行,以影响、加强公众对于法律权威的信服与遵守。

第三条 律师必须保守国家机密、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必须尊重同行,公平竞争,同业互助;必须遵守律师协会章程,履行会员义务。

第四条 律师应当努力钻研业务,不断提高执业水平;应当关注、积极参加社会公益事业。

第五条 律师不得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同时在一个律师事务所和一个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执业的视同在两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第六条 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时,应当进行独立的职业思考与判断,认真、负责。

第七条 律师不得向委托人就某一案件的判决结果作出承诺。律师在依据事实和法律对某一案件做出某种判断时,应向委托人表明做出的判断仅是个人意见。

第八条 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时,不仅应当考虑法律,还可以以适当方式考虑道德、经济、社会、政治以及其他与委托人的状况相关的因素。

第九条 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时,应当庄重、耐心、有礼貌地对待委托人、证人、司法人员和相关人员。

第三篇: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保障律师执业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是律师规范执业行为的指引,是评判律师执业行为的行业标准,是律师自我约束的行为准则。

第三条 律师执业行为违反本规范中强制性规范的,将依据相关规范性文件给予处分或惩戒。本规范中的任意性规范,律师应当自律遵守。

第四条 本规范适用于作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其他从业人员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二章 律师执业基本行为规范

第五条 律师应当忠于宪法、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六条 律师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依据事实和法律,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七条 律师应当注重职业修养,自觉维护律师行业声誉。

第八条 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第九条 律师应当尊重同行,公平竞争,同业互助。

第十条 律师协会倡导律师关注、支持、积极参加社会公益事业。

第十一条 律师在执业期间不得以非律师身份从事法律服务。

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律师不得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继续执业,或者在律师事务所被停业整顿期间、注销后继续以原所名义执业。

第十二条 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第十三条 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职期间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第十四条 律师不得为以下行为:

(一)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有损律师行业声誉的行为;

(二)妨碍国家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

(三)参加法律所禁止的机构、组织或者社会团体;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律师协会行业规范及职业道德的行为。

(五)其他违反社会公德,严重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行为。 第三章 律师业务推广行为规范 第一节 业务推广原则

第十五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推广律师业务,应当遵守平等、诚信原则,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公认的行业准则,公平竞争。

第十六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通过提高自身综合素质、提高法律服务质量、加强自身业务竞争能力的途径,开展、推广律师业务。

第十七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依法以广告方式宣传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以及自己的业务领域和专业特长。

第十八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通过发表学术论文、案例分析、专题解答、授课、普及法律等活动,宣传自己的专业领域。

第十九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通过举办或者参加各种形式的专题、专业研讨会,宣传自己的专业特长。

第二十条 律师可以以自己或者其任职的律师事务所名义参加各种社会公益活动。

第二十一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业务推广中不得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节 律师业务推广广告

第二十二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为推广业务,可以发布使社会公众了解律师个人和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业务信息的广告。

第二十三条 律师芡布广告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范。

第二十四条 律师发布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应当能够使社会公众辨明是律师广告。

第二十五条 律师广告可以以律师个人名义发布,也可以以律师事务所名义发布。以律师个人名义发布的律师广告应当注明律师个人所任职的执业机构名称,应当载明律师执业证号。

第二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发布律师广告:

(一)没有通过考核的;

(二)处于停止执业或停业整顿处罚期间的;

(三)受到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未满一年的。

第二十七条 律师个人广告的内容,应当限于律师的姓名、肖像、年龄、性别,学历、学位、专业、律师执业许可日期、所任职律师事务所名称、在所任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期限;收费标准、联系方法;依法能够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业务范围;执业业绩。

第二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广告的内容应当限于律师事务所名称、住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邮政编码、电子信箱、网址;所属律师协会;所内执业律师及依法能够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业务范围简介;执业业绩。

第二十九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以有悖律师使命、有损律师形象的方式制作广告,不得采用一般商业广告的艺术夸张手段制作广告。

第三十条 律师广告中不得出现违反所属律师协会有关律师广告管理规定的内容。

第三节 律师宣传

第三十一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进行歪曲事实和法律,或者可能使公众对律师产生不合理期望的宣传。

第三十二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宣传所从事的某一专业法律服务领域,但不得自我声明或者暗示其被公认或者证明为某一专业领域的权威或专家。

第三十三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进行律师之间或者律师事务所之间的比较宣传。

第四章 律师与委托人或当事人的关系规范 第一节 委托代理关系

第三十四条 律师应当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范围、内容、权限、费用、期限等进行协商,经协商达成一致后,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署委托协议。

第三十五条 律师应当充分运用专业知识,依照法律和委托协议完成委托事项,维护委托人或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律师与所任职律师事务所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公平正义及律师执业道德标准,选择实现委托人或者当事人目的的方案。

第三十七条 律师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间、时效以及与委托人约定的时间办理委托事项。对委托人了解委托事项办理情况的要求,应当及时给予答复。

第三十八条 律师应当建立律师业务档案,保存完整的工作记录。

第三十九条 律师应谨慎保管委托人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原件、原物、音像资料底版以及其他材料。

第四十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当在委托人委托的权限内开展执业活动,不得超越委托权限。

第四十一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或以其他方式终止委托。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告知委托人并要求其整改,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或以其他方式终止委托,并有权就已经履行事务取得律师费。

第四十二条 律师在承办受托业务时,对已经出现的和可能出现的不可克服的困难、风险,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并向律师事务所报告。 第二节 禁止虚假承诺

第四十三条 律师根据委托人提供的事实和证据,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分析,向委托人提出分析性意见。

第四十四条 律师的辩护、代理意见未被采纳,不属于虚假承诺。

第三节 禁止非法牟取委托人权益

第四十五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

第四十六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违法与委托人就争议的权益产生经济上的联系,不得与委托人约定将争议标的物出售给自己;不得委托他人为自己或为自己的近亲属收购、租赁委托人与他人发生争议的标的物。

第四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依法与当事人或委托人签订以回收款项或标的物为前提按照一定比例收取货币或实物作为律师费用的协议。

第四节 利益冲突审查

第四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利益冲突审查制度。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之前,应当进行利益冲突审查并作出是否接受委托决定。

第四十九条 办理委托事务的律师与委托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或利益冲突的,不得承办该业务并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及律师事务所不得与当事人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

(一)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二)律师办理诉讼或者非诉讼业务,其近亲属是对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

(三)曾经亲自处理或者审理过某一事项或者案件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仲裁员,成为律师后又办理该事项或者案件的;

(四)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同时担任同一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的代理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但在该县区域内只有一家律师事务所且事先征得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五)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仲裁案件中,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同时担任争议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者本所或其工作人员为一方当事人,本所其他律师担任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

(六)在非诉讼业务中,除各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外,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同时担任彼此有利害关系的各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

(七)在委托关系终止后,同一律师事务所或同一律师在同一案件后续审理或者处理中又接受对方当事人委托的;

(八)其他与本条第(一)至第(七)项情形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和行业常识能够判断为应当主动回避且不得办理的利益冲突情形。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并主动提出回避,但委托人同意其代理或者继续承办的除外:

(一)接受民事诉讼、仲裁案件一方当事人的委托,而同所的其他律师是该案件中对方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而同所的其他律师是该案件被害人的近亲属的;

(三)同一律师事务所接受正在代理的诉讼案件或者非诉讼业务当事人的对方当事人所委托的其他法律业务的;

(四)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存在法律服务关系,在某一诉讼或仲裁案件中该委托人未要求该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其代理人,而该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该委托人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

(五)在委托关系终止后一年内,律师又就同一法律事务接受与原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对方当事人的委托的;

(六)其他与本条第(一)至第(五)项情况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和行业常识能够判断的其他情形。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发现存在上述情形的,应当告知委托人利益冲突的事实和可能产生的后果,由委托人决定是否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委托人决定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的,应当签署知情同意书,表明当事人已经知悉存在利益冲突的基本事实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以及当事人明确同意与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

第五十二条 委托人知情并签署知情同意书以示豁免的,承办律师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应对各自委托人的案件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将与案件有关的信息披露给相对人的承办律师。

第五节 保管委托人财产

第五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保管协议,妥善保管委托人财产,严格履行保管协议。

第五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受委托保管委托人财产时,应当将委托人财产与律师事务所的财产、律师个人财产严格分离。

第六节 转委托

第五十五条 未经委托人同意,律师事务所不得将委托人委托的法律事务转委托其他律师事务所办理。但在紧急情况下,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可以转委托,但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

第五十六条 受委托律师遇有突患疾病、工作调动等紧急情况不能履行委托协议时,应当及时报告律师事务所,由律师事务所另行指定其他律师继续承办,并及时告知委托人。

第五十七条 非经委托人的同意,不能因转委托而增加委托人的费用支出。

第七节 委托关系的解除与终止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终止委托关系:

(一)委托人提出终止委托协议的;

(二)律师受到吊销执业证书或者停止执业处罚的,经过协商,委托人不同意更换律师的;

(三)当发现有本规范第五十条规定的利益冲突情形的;

(四)受委托律师因健康状况不适合继续履行委托协议的,经过协商,委托人不同意更换律师的;

(五)继续履行委托协议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本规范的。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提示委托人不纠正的,律师事务所可以解除委托协议:

(一)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

(二)委托人要求律师完成无法实现或者不合理的目标的;

(三)委托人没有履行委托合同义务的;

(四)在事先无法预见的前提下,律师向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将会给律师带来不合理的费用负担,或给律师造成难以承受的、不合理的困难的;

(五)其他合法的理由的。

第六十条 律师事务所依照本规范第五十八条、五十九条的规定终止代理或者解除委托的,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协商解除协议的,委托人单方终止委托代理协议的,律师事务所有权收取已提供服务部分的费用。

第六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解除委托关系后,应当退还当事人提供的资料原件、物证原物、视听资料底版等证据,并可以保留复印件存档。

第五章 律师参与诉讼或仲裁规范

第一节 调查取证

第六十二条 律师应当依法调查取证。

第六十三条 律师不得向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提交明知是虚假的证据。

第六十四条 律师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不得再接受委托担任该案的辩护人或者代理人出庭。

第二节 尊重法庭与规范接触司法人员

第六十五条 律师应当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遵守出庭时间、举证时限、提交法律文书期限及其他程序性规定。

第六十六条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律师应当尊重法庭、仲裁庭。

第六十七条 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因对事实真假、证据真伪及法律适用是否正确而与诉讼相对方意见不一致的,或者为了向案件承办人提交新证据的,与案件承办人接触和交换意见应当在司法机关内指定场所。

第六十八条 律师在办案过程中,不得与所承办案件有关的司法、仲裁人员私下接触。

第六十九条 律师不得贿赂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人员,不得以许诺回报或者提供其他利益(包括物质利益和非物质形态的利益)等方式,与承办案件的司法、仲裁人员进行交易。

律师不得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

第三节 庭审仪表和语态

第七十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代理人参加法庭、仲裁庭审理,应当按照规定穿着律师出庭服装,佩戴律师出庭徽章,注重律师职业形象。

第七十一条 律师在法庭或仲裁庭发言时应当举止庄重、大方,用词文明、得体。

第六章 律师与其他律师的关系规范

第一节 尊重与合作

第七十二条 律师与其他律师之间应当相互帮助、相互尊重。

第七十三条 在庭审或者谈判过程中各方律师应当互相尊重,不得使用挖苦、讽刺或者侮辱性的语言。

第七十四条 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不得在公众场合及媒体上发表恶意贬低、诋毁、损害同行声誉的言论。

第七十五条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时应当维护委托人及原律师事务所的利益;律师事务所在接受转入律师时,不得损害原律师事务所的利益。

第七十六条 律师与委托人发生纠纷的,律师事务所的解决方案应当充分尊重律师本人的意见,律师应当服从律师事务所解决纠纷的决议。

第二节 禁止不正当竞争

第七十七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进行业务竞争,损害其他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的声誉或者其他合法权益。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执业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诋毁、诽谤其他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信誉、声誉;

(二)无正当理由,以低于同地区同行业收费标准为条件争揽业务,或者采用承诺给予客户、中介人、推荐人回扣、馈赠金钱、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等方式争揽业务;

(三)故意在委托人与其代理律师之间制造纠纷;

(四)向委托人明示或者暗示自己或者其属的律师事务所与司法机关、政府机关、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具有特殊关系;

(五)就法律服务结果或者诉讼结果作出虚假承诺;

(六)明示或者暗示可以帮助委托人达到不正当目的,或者以不正当的方式、手段达到委托人的目的。

第七十九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与行政机关、行业管理部门以及企业的接触中,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与同行进行业务竞争:

(一)通过与某机关、某部门、某行业对某一类的法律服务事务进行垄断的方式争揽业务;

(二)限定委托人接受其指定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限制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正当的业务竞争。

第八十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与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接触中,不得采用利用律师兼有的其他身份影响所承办业务正常处理和审理的手段进行业务竞争。

第八十一条 依照有关规定取得从事特定范围法律服务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不得采取下列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一)限制委托人接受经过法定机构认可的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

(二)强制委托人接受其提供的或者由其指定的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

(三)对抵制上述行为的委托人拒绝、中断、拖延、削减必要的法律服务或者滥收费用。

第八十二条 律师或律师事务所相互之间不得采用下列手段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一)串通抬高或者压低收费;

(二)为争揽业务,不正当获取其他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收费报价或者其他提供法律服务的条件;

(三)泄露收费报价或者其他提供法律服务的条件等暂未公开的信息,损害相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第八十三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擅自或者非法使用社会专有名称或者知名度较高的名称以及代表其名称的标志、图形文字、代号以混淆误导委托人。

本规范所称的社会特有名称和知名度较高的名称是指:

(一)有关政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行业协会名称;

(二)具有较高社会知名度的高等法学院校或者科研机构的名称;

(三)为社会公众共知、具有较高知名度的非律师公众人物名称;

(四)知名律师以及律师事务所名称。

第八十四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伪造或者冒用法律服务荣誉称号。使用已获得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荣誉称号的,应当注明获得时问和期限。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变造已获得的荣誉称号用于广告宣传。律师事务所已撤销的,其原取得的荣誉称号不得继续使用。

第七章 律师与所任职的律师事务所关系规范

第八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对本所执业律师负有教育、管理和监督的职责。

第八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收费与财务管理、投诉查处、考核、档案管理、劳动合同管理等制度,对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保障律师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为律师执业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八十八条 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

第八十九条 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必须依法纳税。

第九十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定期组织律师开展时事政治、业务学习,总结交流执业经验,提高律师执业水平。

第九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认真指导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实习,如实出具实习鉴定材料和相关证明材料。

第九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

第九十三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不得指派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处于停止执业处罚期间的律师以律师名义提供法律服务。

第九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对受其指派办理事务的律师辅助人员出现的错误,应当采取制止或者补救措施,并承担责任。

第九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有义务对律师、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在业务及职业道德等方面进行管理。

第八章 律师与律师协会关系规范

第九十七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遵守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行业规范和规则。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享有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权利,承担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九十八条 律师应当参加、完成律师协会组织的律师业务学习及考核。

第九十九条 律师参加国际性律师组织并成为其会员的,以及以中国律师身份参加境外会议等活动的,应当报律师协会备案。

第一百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因执业行为成为刑、民事被告,或者受到行政机关调查、处罚的,应当向律师协会书面报告。

第一百零一条 律师应当积极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律师业务研究活动,完成律师协会布置的业务研究任务,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公益活动。

第一百零二条 律师应当妥善处理律师执业中发生的纠纷,履行经律师协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

第一百零三条 律师应当执行律师协会就律师执业纠纷作出的处理决定。

律师应当履行律师协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律师协会章程、规则作出的处分决定。

第一百零四条 律师应当按时缴纳会费。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百零五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反本《规范》的,律师协会应当依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惩戒规则》和相关行业规范性文件实施处分。

第一百零六条 地方律师协会可以依据本规范,结合本地区情况制定实施细则。该实施细则与本规范不得冲突,并报全国律师协会备案后实施。

第一百零七条 本规范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规范以修正案的方式进行修改,修正案由常务理事会通过后试行,理事会通过后正式实施。

第一百零八条 本规范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解释。

第四篇: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律师职业道德基本准则

第三章 律师在执业机构中的纪律

第四章 律师在诉讼、仲裁活动中的纪律

第五章 律师与委托人、对方当事人的纪律

第六章 律师与同行之间的纪律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律师的职业声誉,全面提高律师队伍的道德水准,规范律师的执业行为,保障律师切实履行对社会和公众所承担的使命和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应当遵守本规范。

第三条 律师执业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章 律师职业道德基本准则

第四条 律师应当忠于宪法和法律,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执业。

律师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维护国家法律与社会正义。

第五条 律师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尽职尽责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利益。

第六条 律师应当敬业勤业,努力钻研业务,掌握执业所应具备的法律知识和服务技能,不断提高执业水平。

第七条 律师应当珍视和维护律师职业声誉,模范遵守社会公德,注重陶冶品行和职业道德修养。

第八条 律师应当严守国家机密,保守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及委托人的隐私。

第九条 律师应当尊重同行,同业互助,公平竞争,共同提高执业水平。

第十条 律师应当自觉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法律帮助。

第十一条 律师应当遵守律师协会章程,切实履行会员义务。第十二条 律师应当积极参加社会公益活动。

第三章 律师在执业机构中的纪律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的执业活动必须接受律师事务所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四条 律师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同时在一个律师事务所和一个法律服务所执业的视同在两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第十五条 律师不得以个人名义私自接受委托,不得私自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律师不得违反律师事务所收费制度和财务纪律,挪用、私分、侵占业务收费。

第十七条 律师因执业过错给律师事务所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章 律师在诉讼、仲裁活动中的纪律

第十八条 律师应当遵守法庭和仲裁庭纪律,尊重法官、仲裁员,按时提交法律文件、按时出庭。

第十九条 律师出庭时按规定着装,举止文明礼貌,不得使用侮辱、谩骂或诽谤性语言。

第二十条 律师不得以影响案件的审理和裁决为目的,与本案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仲裁员在非办公场所接触,不得向上述人员馈赠钱物,也不得以许诺、回报或提供其他便利等方式与承办案件的执法人员进行交易。

第二十一条 律师不得向委托人宣传自己与有管辖权的执法人员及有关人员有亲朋关系,不能利用这种关系招揽业务。

第二十二条 律师应依法取证,不得伪造证据,不得怂恿委托人伪造证据、提供虚假证词,不得暗示、诱导、威胁他人提供虚假证据。第二十三条 律师不得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属或者其他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借职务之便违反规定为被告人传递信件、钱物或与案情有关的信息。

第五章 律师与委托人、对方当事人的纪律

第二十四条 律师应当充分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尽心尽职地根据法律的规定完成委托事项,最大限度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利益。

第二十五条 律师不应接受自己不能办理的法律事务。

第二十六条 律师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客观地告知委托人所委托事项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不得故意对可能出现的风险做不恰当的表述或做虚假承诺。

第二十七条 为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律师有权根据法律的要求和道德的标准,选择完成或实现委托目的的方法。

对委托人拟委托的事项或者要求属于法律或律师执业规范所禁止的,律师应告知委托人,并提出修改建议或予以拒绝。

第二十八条 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同一律师事务所不得代理诉讼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偏远地区只有一律师事务所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律师应当合理开支办案费用,注意节约。第三十条律师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时效以及与委托人约定的时间,及时办理委托的事务。

第三十一条 律师应及时告知委托人有关代理工作的情况,对委托人了解委托事项情况的正当要求,应当尽快给予答复。

第三十二条 律师应当在委托授权范围内从事代理活动,如需特别授权,应当事先取得委托人的书面确认。

律师不得超越委托人委托的代理权限,不得利用委托关系从事与委托代理的法律事务无关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为委托人代理。

第三十四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擅自转委托他人代理。

第三十五条 律师应当谨慎保管委托人提供的证据和其它法律文件,保证其不丢失或毁损。

律师不得挪用或者侵占代委托人保管的财物。

第三十六条 律师不得从对方当事人处接受利益或向其要求或约定利益。

第三十七条 律师不得与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的权益。

第三十八条 律师不得非法阻止和干预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进行的活动。

第三十九条 律师对与委托事项有关的保密信息,委托代理关系结束后仍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条 律师应当恪守独立履行职责的原则,不因迎合委托人或满足委托人的不当要求,丧失客观、公正的立场,不得协助委托人实施非法的或具有欺诈性的行为。

第六章 律师与同行之间的纪律

第四十一条 律师应当遵守行业竞争规范,公平竞争,自觉维护执业秩序,维护律师行业的荣誉和社会形象。

第四十二条 律师应当尊重同行,相互学习,相互帮助,共同提高执业水平,不应诋毁、损害其他律师的威信和声誉。

第四十三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可以通过以下方式介绍自己的业务领域和专业特长:

1.可以通过文字作品、研讨会、简介等方式以普及法律,宣传自己的专业领域,推荐自己的专业特长;

2.提倡、鼓励律师、律师事务所参加社会公益活动。第四十四条 律师不得以下列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1.不得以贬低同行的专业能力和水平等方式,招揽业务;

2.不得以提供或承诺提供回扣等方式承揽业务;

3.不得利用新闻媒介或其他手段向其提供虚假信息或夸大自己的专业能力;

4.不得在名片上印有各种学术、学历、非律师业职称、社会职务以及所获荣誉等;

5.不得以明显低于同业的收费水平竞争某项法律事务。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对于违反本规范的律师、律师事务所,由律师协会依照会员处分办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处罚。第四十六条 实习律师、律师助理参照本规范执行。第四十七条 本规范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负责解释。第四十八条 各地可以根据本准则制订实施细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五篇:关于律师执业风险防范的学习汇报

7月19日至22日,我同纪康康律师一道参加了省律师协会组织的2011年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培训班,本次培训班历时四天,共开设《律师法》解读、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民事法实务、刑事辩护实务、公司法律实务、律师执业风险防范等几门课程。作为初学者,可谓是开大眼界、受益匪浅,因为参与培训的都是刚刚通过司法考试的准青年律师,律师执业风险防范是本次培训的重点,不但有由省司法厅律管处处长张良庆主讲的执业道德与执业纪律课以及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主任崔冠军律师主讲的律师执业风险防范课,其他几门课程也都重点突出了执业风险防范问题,我最深切的感受是:律师是个高危行业,执业有风险,代理须谨慎。现在,我将我的学习体会向各位前辈、老师汇报,因为根底浅薄、目光局限可能无法避免地对所学知识有所疏漏、曲解,造成措词不准、观点片面的现象,在此诚请检阅并批评指正。

一、律师是高危职业,在执业过程中,态度消极不尽职责有风险、过分积极、过度热情风险同在,因此,在执业过程中既要恪守职责、又要掌握分寸,须深记规则、拿捏有度。

1、一起因不尽职责导致风险的案例:

2004年12月13日,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的一声槌响震动了整个律师业:因为受委托的律师失职,导致客户被骗走1亿元资金,3名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被法院一审判令赔偿客户800万元损失,并返还100万元律师费。这是国内律师行业迄今为止遭遇的最为高昂的赔偿。原因是该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律师起诉时,将被告“深圳分公司”欠工程款不还,写成“深圳实业公司”欠工程款不还,导致误了诉讼时效,100多万的欠款无法追还。上海律师界的一位巨擘,曾经因为一个小小的失误被其委托人索赔了百万元之巨。律师执业过程出现的风险越来越多。甚至有这样的说法:“打错一起官司,律师赔得倾家荡产”。

2、一起过分“尽职”导致风险的案例:

一位女律师,代理了一起刑事案件,具体案情为:当事人是个年轻小伙子在外打工,因无钱回家过年而入室盗窃,被发现后行凶杀人,一审被判死刑。后来,这名小伙子在看守所与工作人员闲聊时被人告知这样一句话:你如果不满十八周岁就不会被判死刑了。小伙子如同抓住了救命稻草,他要求律师会见,告诉律师他出生时因为躲避计划生育政策而瞒报了年龄,其实他不满十八岁,并称老家有人可以证明。这位律师听此情况后非常重视,带着助手前往当事人老家,对当事人年龄进行调查取证,证人是几位农村老太太,她们称这位小伙子的母亲因躲计划生育而没有去医院生产,其中一位老太太还称,她家的姑娘不满十八岁,涉案的小伙子具体年龄她不清楚,反正比她家姑娘年龄小。在调查过程中,因为几位老太太都不会写字,言语也啰嗦、词不达意,这位律师就在记录的过程中对她们的语言进行了书面化加工,并代她们签名,只让她们按了手印。搞完调查笔录后将材料交给法院,这引起了法院和公诉检察院的高度重视,分别对证人进行询问,这证人因为害怕对以前的证言全部推翻,并说是律师让她们那样说的。最终,这位女律师因伪证罪获刑。

二、在收案收费方面的风险隐患。

主要表现在私自收费方面;实习律师以公民身份代理案件私自收费;律师在转所期间,转所手续还未办理完毕就以即将要去的所的名义办理委托手续、收取代理费(一位北京本是天渡律所的律师,却拿着盛安达律所的信函办案,还私自收取4万元代理费。北京市朝阳法院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纵瑞峰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追缴其违法所得4万元。二中院终审裁定维持了一审判决。朝阳法院还发出司法建议函,建议市司法局对盛安达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理。 );收费不出具正式发票,打白条(案例:济南一位律师给当事人出具了10万元的收据,结果被当事人事后投诉);还有一种违规收费现象即:当事人先交一分份,结案后再交差额,但结案后当事人所交差额承办律师不上交到所里或是不开发票。据授课老师讲,省司法厅、律师协会经常收到对这些违法违规收费现象投诉,被投诉者一般都会被要求退费或处罚。

律师应该收费的费用:

1、服务费;

2、代当事人垫付的费用;

3、异地办案差旅费 超高标准收费:特别重大疑难案件可以按政府指导价的高限收取 另外,据张良庆处长讲,通过处理投诉他总结了目前存在的几个问题:

在不恪尽职守方面:

1、 自我吹嘘,虚假承诺

2、 收案前过度热情,收案后工作消极

3、 办案简单应付,不恪尽职守

4、 办案过程中偷工减料 在不正当竞争方面:

1、 低价竞争——破坏整个行业规则,伤害整个行为的行为

2、 提供回扣。北京有个年轻律师,为了获得案源给法官们发电子邮件,承诺介绍案子提供回扣,后来被投诉处理。

三、刑辩律师执业风险

1、来自于刑事诉讼的专门机构和工作人员的风险,特别是

侦查人员、检察人员。

部分执法机构和执法者将自己的执法行为与律师的执业行为对立起来,总认为律师是与自己作对的,对律师抱有歧视和偏见,在错误思想的驱使下,许多执法者甚至执法部门违法违纪对律师故意推委刁难,打击报复,甚至采取极端措施;另一方面,部分执法或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办事,徇私枉法,受贿索贿,逼迫或诱使律师违纪违法办案。

2000年底,河南金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赵炳银与本所其他律师承办马文等五名未成年人涉嫌抢劫案。赵等律师为马文等作了无罪辩护,法院认定五名被告人无罪。2001年3月15日赵律师却被马文一案的承办单位,郑州管城公安局依据《刑法》306条以伪证罪拘留。原因何在呢?原来参与此案侦破的公安人员均因此案而立功受奖,并且已经开了表彰大会。公安机关因此迁怒于辩护律师。

2、律师超越辩护人职责范围,做出不该做的甚至是犯罪的事情。

青岛一位女律师,2008年6月,为帮助被告人减轻处罚,利用看守所长丈夫透漏其它被告人的犯罪线索,让其当事人举报,使当事人减轻处罚。在当事人在监狱服刑期间,继续向当事人提供他人犯罪线索让当事人举报以期立功减刑,后来这位女律师被以伪造立功情节被判处2年有期徒刑,其丈夫也被处刑罚。在此过程中,这位女律师收取当事人家属40万元,上交所里10万元,自己留下了30万。

3、调查取证中存在的问题 (1)调查取证一人进行

崔冠军律师讲了一个他亲身经历的一个案例,他代理过了起贪污、受贿案,在办案过程中,当事人的一位朋友给崔律师打电话说他要为当事人作证,并要求与律师见面。崔律师委婉地拒绝了与他见面,告诉他如果有什么需要反应的,可以写信寄过来,这位证人按照律师的说法写了信。后来这位证人被检察院拘捕调查了,在此过程中,这位证人还带着手铐越墙逃跑,后来又被抓住。崔律师了解到,在关于这位证人的讯问材料中,检方反复提问过,是不是律师要你做证的问题。此事令他十分后怕。 (2)代替证人写证言

案例:北京一位女律师,第一次代理刑事案件,其接手起奸淫幼女案。当事人与被害人其实是在一个菜市场卖菜的,两家相熟识。这位律师在会见被告人时,被告人的父亲带着被害人在看守所门前等她,于是律师在这种情况下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取证,她问被害人:你们发生关系时他知道你不满14岁吗?被害人称不知道,女律师让被害人写书面证明,因这个女孩不会写,律师先起草了一份让女孩抄写,后来女律师因伪证罪被判一年半实刑。这位女律师上法学本科四年,四年通过司法考试,执业也只有四年,她表示憎恨律师行业。

(3)对被告人、证人或其他相关人员做过分的暗示或诱导 老师举了李庄案,据当事人供述李庄会见他时朝他用力眨眼睛的事例。

(4)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家属相关人员串通制作伪证 这种情况很少有律师主动为之,但被动的风险也很大。真实案例:资深律师王某去向证人调取证言,为避免违规之嫌,特意找了两名律师同行,还找了现场见证人,还全程录像,而后为了方便法院随传随到,把证人接到北京安顿在某平房里。而这个证人有一天就忽然神秘地“被失踪”了,律师本人也差点被以妨害作证罪起诉。最后虽然并没有定罪,但此事给其留下了印刻终身的恐惧。律师法赋予了律师调查权,但是现在的情况是:只要律师找控方证人取证,改变了当初的证言,就有很大可能因妨害作证罪锒铛入狱。

(5)会见时为犯罪嫌疑人携带物品和信件,或者提供手机给犯罪嫌疑人使用(身边的张宏志律师的案例,三个月不准会见)

(6)在案卷方面存在的问题——绝对不能给当事人家属看案卷。案例:河北一位律师,在与当事人家属共乘公交车的过程中,当事人家属要求翻看案卷,就在公交车到站的时候,当事人家属突然不见了,消失一个多小时之后又回来了,在消失的过程中,当事人家属复印了全部案卷,并能过案卷去收买了所有相关证人,后来这位律师被以泄密罪追究刑事责任。

4、两类应当特别防范的刑事案件

(1)代理经济困难可能被判死刑的案件。这类案件当事人家属容易把所有希望都寄托在律师身上,令律师责任负担重。

一位济南律师代理了一起死刑案件,当时收了当事人家属五万元,费用在当时比较高,委托人全力凑够了代理费,可后来儿子还是被判死刑,于是被告人的父母到处投诉、上访,他们坚信自己的儿子不应被判死刑,任何道理都听不进去,长期去这位律师的所里大闹,上司法厅、律师协会闹,甚至要这位律师偿命。

(2)代理经济富有可能判死刑案件。

这类当事人经常会提出由他们出钱律师去打点关系的要求,律师向当事人承诺可以和办案人员疏通关系,是最危险的。当事人对判决结果一旦不满意就会投诉要求要回疏通关系的费用。这时,律师面临两种选择。一是承认和法国、检察官有私下接触——律师构成行贿罪,法国、检察官构成受贿罪,都要判刑。二是不承认和法官、检察官有私下接触——律师构成诈骗罪。判刑、吊销律师资格,终生不能再做律师。

一位济南律师,收了当事人家属2万元活动费,在收钱的过程中,当事人家属偷偷进行了录音,后来对案件结果不满意要求退回所谓的活动费,律师当然已经把钱都送掉,拒绝退,被当事人家属拿着录音投诉。

5、三大纪律八项注意 三大纪律

一、不许私自收费;

二、不许和法官、检察官拉关系;

三、不许向当事人承诺判决结果。 八项注意:

一、规范性收费;

二、不接触被害人;

三、不和控方证人接触;

四、不私下与司法工作人员接触;

五、阅卷材料要保密;

六、与同案其他被告的律师保持距离;

七、与被告交换辩护意见要讲策略;

八、接受媒体采访说话要谨慎。

四、民事代理中的风险

1、涉及拆迁问题的防范

一是为拆迁单位代理、二是为被拆迁人代理

特别是为被拆迁人进行集团诉讼时,应当注意自己的言行,讲究方式方法,不要煽动他们去进行上访、喧哗等行为,同时应注意自我保护。律师甲捡到了一份新华社内参的复印件,是关于国家土地政策的,他将其复印,散发给一群土地集体诉讼的当事人;后以泄露国家秘密罪被逮捕。

另外,律师在代理房地产公司与业主进行集团诉讼时,应当注意尽量少与业主接触,同时应注意自我保护,防止业主对律师实施人身伤害。

2、在收入实际支出办案费时的风险防范。

案例:一位青岛律师,代理一起房产继承案件,是妹妹和哥哥为继承父亲的一套小产权房,房子实际价值是30万,但在办理委托收费是当事人说这套房子值80万,于是律师按80万收取费了代理费,但在诉讼过程中法院按30万收费,又因为对案件结果不满,所以当事人即案件当中的妹妹投诉律师要求退费,不依不饶。讲课老师提示,对于为了利益与自己亲友对簿公堂的当事人一定要谨慎,他们在对付律师时会更为狠辣。

五、防范执业风险的十大对策

1、慎重处理与委托人、当事人的关系。(当事人是最大的敌人,当事人,当遇事的时候是人,过后常常翻脸不认人)

2、认真参加律师管理机关组织的活动,认真学习有关领导讲话精神。要讲政治,懂政治,有政治敏感性,这样才能在中国当下如此艰苦恶劣的环境下生存。比如周末上上网,了解一下最近的立法动向、政策风标、学术进展。老师引用一位专为政治敏感案件辩护了几十年上千起却一直能够安然无恙没有被抓进去的老律师的话说:“要坚决站在法治主义的立场上。”“要揣着明白装糊涂。”不能不了解政治,不了解背景,明明是一个备受政府关注的群体性大事,还出于同情帮着写材料,带着当事人振臂喊口号,离出事就不远了。

3、不炒作,特别不能过互联网炒作。媒体是聚光灯,放大镜,媒体对待一些事情的态度律师态度也有所不同,与媒体交往,要看时机,把握好时机媒体会发挥好的作用,时机不对,常常会招来是非,面对媒体言词务必句句谨慎。关于媒体的性质,互联网要比平面媒体风险更大。

4、进行诉讼风险告知。杜绝向准委托人夸口案件100%能赢。这是因为一个案子是否能够胜诉则至少取决于三个方面的因素:一是你的委托人所提供的证据、所要求的诉讼请求、所阐述的法律事实;二是对方所提供的证据、所阐述的法律事实;三是本案的法官对诉讼双方的证据的理解、对本案涉及到的法律法规的理解。此外,管辖本案的法院的审判习惯或实践、本案的当事人是否动采取了非正当的手段等等许多看不到的因素、有的甚至是偶然的突发的因素对本案也可能会产生重要甚至是决定性的影响。

5、害人之心不可有,防人之心不可无。步步留余地,处处留证据。

6、审慎处理好同学关系。崔律师讲了这样一个案例,北京一家名叫思峰的律师所,创办律师在商务部有位同学,两人关系特别好,商务部的有关案子都由这位同学介绍给律师,因此这位律师的所虽然规模不大,创收能力却很强,律师先后为他的同学和商务部有关人员的购车、装修等项目进行过买单,总之来往密切。后来这位同学被双规,律师也被传唤了,最终官员落马,律师因行贿78万被判6年。

7、既要花钱买平安,又要得理不饶人。出现问题,尽可能协商解决,该退费退费,不能因为一桩案子影响整个事业。一位省内律师,因为与当事纠纷被要求退费,费用大约是5万元,律师态度坚决拒不退费,后来当事人到处闹,律师被处停止执业一年,损失惨重。在息事宁人的态度上,如果当事人过分纠缠也要坚决捍卫自己的权益。济南一位律师被当事人投诉,退费两万元,遗憾的是退费没叫当事人打条儿,也没有什么证人在场。当事人理所当然地要赖下去,闹到省司法厅律管科后,律管科领导向当事律师了解到,退费是在茶楼,当时只有服务员在场。于是等当事人再去闹的时候,律管科领导告诉当事人:你快去起诉吧,我们这处理那位律师说有证人,是茶楼服务员,我们也不好处理了,你还是通过诉讼处理更好。后来这位当事人再也没有出现过。因此,即便退费,一定要留上证据,如果当事人仍不干休,我们也不应退让。

8、避免在代交诉讼费及法律文书时出现风险。清点、退还、收条等

9、避免因双方代理造成不必要的风险。

10、善于察颜观色,辩别当事人。济南有位律师,代理了一起债务纠纷案件,有一次他的当事人约他一起去到对方当事人公司去谈判,当时这位律师刚好有开庭,因此没能一起去。没想到他的当事人当时是带着气油瓶去的,在对方当事人办公室放了火,因为门窗自动关闭,这位当事人没能出来,当时烧死了。这位律师后怕无比。授课老师告诉我们,面对当事人我们要观察他们是什么样的性格和为人,对待一些特殊性格的人,一定要倍加小心。另外,在诉讼业务中全过程记录也很重要。老师举了北京同天律师事务所的例子,这家律师事务所承办每一件案子,每次接待当事人都会进行全程记录,案件结完之后还会向当事人提供完整的结案报告,让当事人了解律师为他们付出了哪些工作。这样细致的服务,不但能有效地预防纠纷,还能赢得当事人的认可。

以上是我的学习总结汇报,多有疏漏、错误之处,敬请前辈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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