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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全)

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第一篇: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工商行政管理所行政处罚权限规定(试行)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工商行政管理所行政处罚权限规定(试行)第一条 为适应新形势下工商行政管理所(以下简称工商所)职能转变的需要,充。

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一篇: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工商行政管理所行政处罚权限规定(试行)

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

工商行政管理所行政处罚权限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适应新形势下工商行政管理所(以下简称工商所)职能转变的需要,充分发挥工商所的职能作用,提高工商所执法办案效率,降低执法办案成本,规范工商所行政处罚权限,现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总局28号令),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省各县区工商局所辖工商所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工商所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三)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四)对情节轻微并能及时纠正的违法行为,可以通过行政指导等方式进行规范;

(五)办案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条 工商所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实施下列行政处罚:

(一)对个体工商户违反《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列》及其《实施细则》的行为;

(二)对违反《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安徽省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条列》的行为;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工商所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第五条 工商所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一) 警告;

(二) 罚款5000元以下(含5000元);

(三) 没收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含5000元);

(四) 没收价值5000元以下(含5000元)的非法财物。 以上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但累计罚没款物总额不得超过5000元。

第六条工商所不得以自己名义实施扣缴、收缴营业执照、责令停业、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

第七条县区工商局可以委托工商所直接以县区工商局的名义对有关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但累计罚没款物总额不得超过10000元(不含10000元)。

第八条 县区工商局不得委托工商所直接以县区工商局的名义对下列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一) 对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累计罚没款物总额超过10000元(不含10000元)的;

(二) 虚假出资、虚报注册资本、抽逃出资、提供虚假登记材料骗取登记的违法行为;

(三) 公司逾期未参加年检的;

(四) 商业贿赂行为;

(五) 违反直销监管法规的行为;

(六) 县区工商局无权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 县区工商局不得委托工商所直接以县区工商局的名义实施扣缴、收缴营业执照、责令停业、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 第九条 工商所以自己名义或直接以县区工商局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立案由工商所所长批准。采取先行登记保存和扣留、查封等行政强制措施事项审批、处罚决定批准签发由工商所所长做出。案件核审由工商所法制员负责。法制员不得核审本人主办或参与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

第十条工商所以自己名义或直接以县区工商局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在立案或办理案件过程中,如发现案值较大,拟对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累计罚没款物总额可能超过本规定第五条、第七条规定的处罚额度的,则立案应当由县区工商局负责人批准,已经立案的应当报县区工商局负责人补办立案批准手续,采取先行登记保存和扣留、查封等行政强制措施事项审批、处罚决定批准签发也应当由县区工商局负责人做出。案件核审应当由县区工商局法制机构负责。

第十一条 工商所以自己名义或直接以县区工商局名义办理案件过程中,如拟扣留、查封财物价值超过5000元(不含5000元)的,应当报县区工商局负责人批准后方可采取扣留、查封措施。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工商所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服申请听证的,由工商所负责组织听证。当事人对工商所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向其派出机关县区工商局提出。

当事人对工商所直接以县区工商局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服申请听证的,由县区工商局的法制机构,或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组织听证。听证主持人应当向县区工商局负责人报告听证结果。处罚决定由县区工商局负责人审批签发。当事人对工商所直接以县区工商局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向其上级工商机关提出。

第十三条 工商所以自己名义或直接以县区工商局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文书规范、案卷完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做出之日起15日内报县区工商局法制机构或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工商所应根据本单位行政执法实际和人员配备情况设1至2名专(兼)职法制员。法制员必须具有二年以上从事工商行政管理执法工作经验并由县区工商局考核认定。。

第十五条 工商所要严格依法行政,不得越权行政、滥用职权或不作为。办案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严格执行国家工商总局和省局制定的规范执法办案工作的各项制度。严格按照国家工商总局《关于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和省局《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的规定,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第十六条 县区工商局要加强对工商所办案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加强对工商所执法人员的法律法规培训,不断提高工商所执法办案水平。定期组织案件抽查、评查。发现所查案件有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并实行过错责任追究。对滥用职权、失职渎职的行为,应当依据有关规定追究办案人员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县区工商局应当根据所属工商所执法人员、执法质量情况委托所属工商所直接以其名义办理有关案件。对具备委托条件的工商所,可先予委托。对暂不具备条件的工商所,可暂不予委托。

第十八条 各市工商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规定委托其所属的开发区分局、专业分局及其下设的工商所,直接以市工商局名义办理有关案件。

第十九条 各县区工商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规定委托其所属的直属机构直接以县区工商局名义办理有关案件。

第二十条本规定所称区工商局包括区工商(分)局和试验(实验)区分局。

第二十一条各市局应就贯彻执行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意见。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工商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所办市

【发布单位】81202

【发布文号】皖政办[2001]89号 【发布日期】2001-12-05 【生效日期】2001-12-0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工商局关于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所办市场彻底脱钩实施意见的通知

(皖政办[2001]89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工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限期与所办市场彻底脱钩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83号,已翻印下发)精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了《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所办市场彻底脱钩实施意见》,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与国办发[2001]83号文件一并贯彻执行。

1995年以来,各地按照国务院及省政府的统一部署和要求,组织实施市场办管脱钩工作进度较快,全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办、联办市场已基本实现了机构、人员、职责、财务“四分离”,但在实际工作中还存在着发展不平衡、“分离”不彻底的问题。各地要根据国办发[2001]83号文件规定和本通知要求,进一步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大力支持,切实做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限期与所办市场彻底脱钩工作。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一年十二月五日

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所办市场彻底脱钩的实施意见

(省工商局 二00一年十一月)

改革开放以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管理市场的同时,组织兴办了一批集贸市场和批发市场,为培育市场、促进全省经济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全省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投资建设的自办和联办市场有633个,总投资113799万元,自估现值159141万元,市场负债54474万元;直接为各类市场服务,以及从事市场服务中心和各市场物业管理工作的非行政编制人员共7326名。1995年以来,各地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所办市场脱钩的要求,组织实施市场脱钩工作,基本完成了与所办市场机构、职责、财务、人员“四分离”。目前,全省已有18个市场彻底脱钩,208个市场正在办理转让脱钩手续。为进一步推动市场办管脱钩工作,根据国办发[2001]83号文件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

一、指导思想和总体要求

以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中央、国务院及国家工商总局有关指示为指导,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为依据,认真开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所办市场彻底脱钩工作,切实做到思想统一,认识要提高,态度要坚决,行动要积极,形式要多样,措施要稳妥,时间要抓紧,确保限期完成市场办管彻底脱钩任务。

二、

二、脱钩的原则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所办市场彻底脱钩,要坚持人随市场走、债随市场移;按质论价,收回市场建设投资,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市场繁荣和经济发展。

三、

三、脱钩的范围

凡至今尚未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人、财、物等方面完全脱钩的市场或其他经济实体,均属此次彻底脱钩的范围。主要包括: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利用财政拨款、银行贷款或自筹资金兴办的各类市场(包括市场服务中心、市场开发公司以及其他市场中介机构,下同);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其他机构或组织合资、使用联办的各类市场;虽已实行“四分离”或产权已移交,但仍继续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代管的各类市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所属单位兴办或代管的各类市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直接兴办的其他经营实体。

四、

四、脱钩的方式

脱钩工作以市、县为单位进行。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采取移交、改制、拍卖、转让、解除代管等多种方式,积极稳妥地完成市场办管彻底脱钩任务。

(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利用财政拨款、银行贷款兴办的各类市场,将市场的人员、资产、债权及债务随所要移交的各类市场,以市、县为单位一并移交给当地政府或政府指定的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市场中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使用的办公用房、库房、职工宿舍及相关设施仍归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所有。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投资或虽未投资但牵头组建并负责管理的各类市场,进行依法改制,自主经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退出其经营管理。

(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其他机构或组织合资、合作联办的各类市场,可通过拍卖、转让股权等方式实现脱钩。其中,由财政拨款投资形成的股权在拍卖、转让后,所得收入要全部上缴省级财政部门。

(四)已经实行“四分离”但仍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代管的各类市场,必须彻底移交人员和产权,并解除市场代管关系。

(五)已经向当地政府移交产权,但仍交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代管的各类市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解除代管关系。

(六)在明晰产权的基础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将拥有产权或股权的市场和直接兴办的其他经营实体进行拍卖、转让。其中,由财政拨款投资形成的股权在拍卖、转让后,所得收入要全部上缴省级财政部门。

各地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采取其它有效脱钩形式。对目前已不能正常运转的市场应予以关闭。今后,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律不得兴办、代管各类市场及其他经营实体,工商行政管理人员一律不得在各类市场和其他经营实体中任职或兼职。

五、

五、脱钩的时间和步骤

根据市场办管彻底脱钩工作的总体部署,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须于2001年12月中旬以前完成市场办管彻底脱钩任务。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将派出督查小组到各地进行督促检查,12月底派出验收小组逐市进行检查和验收,并向省政府写出正式报告。

六、

六、相关政策与措施

(一)关于市场移交。市场移交,是指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所有拟移交市场的人员、资产、债权及债务,以市、县为单位,移交给当地政府或政府指定的国有资产经营管理部门。在组织实施过程中,要防止只要效益好的不要效益差的市场,只接受市场资产不接受人员和债务的倾向和做法。

(二)关于人员移交。按照“人随市场走”的原则,人员随市场一并移交。

(三)关于资产、债权及债务移交。按照“债随市场移”的原则,移交市场的资产、债权及债务,以2001年10月31日财务会计决算为依据一并划转,并办理完善有关手续。涉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贷款及其为贷款提供担保的,有关金融机构要随之对贷款或担保手续作出相应变更,改由市场接收单位负责承担,原合同终止履行。

(四)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市场管理职能。市场办管彻底脱钩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履行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职能,维护市场秩序。市场接收单位要履行市场物业使用和管理、市场资产经营、提供市场服务等职责。

(五)市场办管脱钩后,全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再从市场收取摊位费和租赁费,因此而影响其正常的行政办公经费,由财政部门核实,按照收支两条线的原则,予以妥善解决。

七、

七、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增强全局观念。市场办管脱钩是完善国家行政执法体制、加强工商队伍建设的重大举措,是维护市场监管执法公正性和权威性的前提。各地、各有关部门要提高对市场办管脱钩重要性的认识,清除思想障碍,克服本位主义,严格纪律,服从和服务于大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把与所办市场彻底脱钩工作作为一项严肃的政治任务来完成,对工作不力、拖延贻误,阳奉阴违、顶着不办的,要予以严肃查处,确保市场办管脱钩任务如期完成。

(二)切实加强领导。市场办管脱钩工作要在各级政府统一领导下进行。省政府将按照国办发[2001]83号文件的统一部署和要求,成立领导小组,负责协调和指导全省的市场办管脱钩工作。各市、县政府也要成立相应的组织,加强领导,研究制定方案,加快实施,切实帮助解决市场办管脱钩工作中的有关问题。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主动向当地政府汇报工作情况,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各有关部门要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脱钩工作。

(三)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与所办市场彻底脱钩中,要采取有效措施,做好资产清查、产权界定等基础性工作,切实加强对国有资产管理,依法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对在脱钩中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甚至利用脱钩之机以权谋私侵吞国有资产的,要坚决予以严肃查处。

(四)自觉维护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在市场办管彻底脱钩中,要保持正常的工作秩序,及时解决脱钩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切实防止发生集体上访、越级上访等群体性事件,努力维护社会稳定。要通过市场办管脱钩,进一步加强工商行政执法机构和队伍改革,实现职能转变,强化监管执法,更好地发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经济发展的职能作用。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三篇:安徽省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

安徽省地税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

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以下简称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公平税负,维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是指地税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包括经营数量)或所得额(以下简称定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本《办法》所称的定期定额户是指适用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方式的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税机关有权核定其定额:

(一)经主管地税机关认定和县以上(含县级,下同)地税机关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建帐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帐簿标准的;

(二)应当设置帐簿但未设置帐簿的;

(三)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

(四)擅自销毁帐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五)能准确计算收入,但不能正确核算成本、计算盈亏的;

(六)虽能提供成本费用的证明材料,但不能提供准确收入证明的;

(七)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地税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八)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四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征管范围,负责地税部门所管辖税种定额的核定工作。

第五条 地税机关应当加强与国税、工商、街道、乡镇等单位的协调配合,建立定期联系制度,及时掌握纳税人的生产经营信息和其他相关信息,堵塞税收漏洞。

第六条 地税人员在核定定额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要求,严格执行回避制度。

第七条 地税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定期定额征收管理的监督制度,加强对核定定额过程的监督检查。

地税人员不得擅自确定或更改定额。

第二章 核定程序

第八条 定期定额户的定额执行期为每季或半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定额执行期是指地税机关核定后执行的第一个纳税期至最后一个纳税期。 第九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将定期定额户进行分类,在内按行业、区域选择一定数量并具有代表性的定期定额户,对其经营、所得情况进行典型调查,做出调查分析,填制有关表格。

每个行业的典型调查户数应不少于该行业定期定额户总户数的5%。 第十条 地税机关核定定额应依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自行申报。定期定额户应按照主管地税机关要求,领取并填报《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申请变更)纳税定额表》(见皖地税[2006]133号文转发),提供有关的成本费用支出凭证和其他证明材料。

对逾期未办理核定申报或未按照要求提供有关纳税资料的定期定额户,主管地税机关可根据实际调查情况核定定额。

(二)核定定额。主管地税机关根据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情况将其按行业、地域、规模进行合理分类,参考典型调查结果,采用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办法,初步核定定额,并计算出应纳税额。

(三)集体评议。主管地税机关应及时召开定额评议会,由定额民主评议小组成员对初步核定定额进行集体评议,听取各方意见,做好会议记录,并将评议结果填入《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申请变更)纳税定额表》“税务机关复核”栏内。 主管地税机关应分行业或分地域成立定额民主评议小组。小组由当地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定期定额户代表、工商联代表、个私协会代表、行业协会代表、协护税人员、税收管理员等组成。

(四)定额公示。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将集体评议结果在办税服务厅内张榜公布。有条件的地方还可以同时在区、街、乡镇、集贸市场等政府机构所在地或纳税人集中地张榜公布,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公示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定期定额户姓名、经营地址、行业类别、地税机关初步核定并经集体评议的定额、应纳税额、核定日期、定额执行期、税收管理员、地税机关监督电话等。 公示期限为五个工作日。

(五) 上级核准。主管地税机关根据公示意见确定定额,并将核定情况上报县以上地税机关审批。

(六)下达定额。主管地税机关根据县以上地税机关审核确认的核定结果,填写《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见皖地税[2006] 133号文转发),下达定期定额户执行。

(七)公布定额。主管地税机关将最终确定的定额和应纳税额情况在原公示范围内进行公布。

公示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定期定额户姓名、经营地址、行业类别、地税机关最终确定的定额、应纳税额、核定日期、定额执行期、税收管理员、地税机关监督电话等。

在办税服务厅公示时间为长期,在政府机构所在地或纳税人集中地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新开业定期定额户应当在办理税务登记之日起15日内,领取并填报《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申请变更)纳税定额表》,提供有关的成本费用支出凭证和其他证明材料。主管地税机关应在受理申报后的10日内,进行实地调查走访,参照典型调查情况,核定定额,经县以上地税机关批准后,下达执行。 新开业定期定额户未主动办理核定申报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在其办理税务登记或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30日内核定定额。 第十二条 定期定额户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当重新核定其定额:

(一)对地税机关核定定额提出异议的;

(二)被核定的定额经地税机关公布后,其他纳税人或公民提出异议的;

(三)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生产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核定定额难以执行的;

(四)主管地税机关在日常管理中有依据认定定期定额户生产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核定定额难以执行的。

第十三条

定期定额户存在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

(一)、

(三)两种情形的,应当在接到《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或生产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之日起30日内,主动到主管地税机关领取并填报《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申请变更)纳税定额表》,提供能够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明资料。主管地税机关应当自接到《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申请变更)纳税定额表》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

定期定额户存在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

(二)、

(四)两种情形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当责令该定期定额户提供能够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明资料。 第十四条 主管地税机关在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和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办法进行重新核定后,认定定期定额户经营额或所得额没有连续三个月超过或低于原核定定额20%幅度的,对原核定定额不予调整;认定定期定额户经营额或所得额连续三个月超过或低于原核定定额20%幅度的,按重新核定的定额下达《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 第十五条 由于税收法律法规发生变化,定期定额户的原核定定额不变,但应纳税额应作出统一调整的,主管地税机关可依据原核定的定额,直接调整应纳税额,重新下达《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并以适当形式进行批量公布。 第十六条 主管地税机关对核定定额未达到营业税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也应当下达《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并注明“不达起征点” 字样。核定的定额作为定期定额户领购发票的依据。

第三章 核定方法

第十七条 地税机关应当根据定期定额户的经营规模、经营区域、经营内容、行业特点、管理水平等因素核定定额,可以采用下列任何一种方法:

(一)行业参照法。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核定 (适用于可供参照的纳税人比较普遍或者容易确定的情况)。

(二)成本费用法。按照营业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适用于收入确定或成本、费用确定的纳税人)。

(三)能源消耗法。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主要适用于生产、加工型纳税人,其主要的成本、费用为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而且比较单一)。

(四)盘点库存法。按照清产核资盘点库存核定(主要适用于库存商品、产成品核算比较准确的纳税人)。

(五)发票测算法。按照定期定额户开具发票的额度,测算其营业额(适用于推行税控装置和有奖发票的纳税人)。 (六)往来资金测算法。按照银行经营账户资金往来情况测算核定。

(七)实地测算法。由地税机关深入定期定额户生产经营实地,测算调查,查验核实纳税人的营业收入。

(八)电脑核定法。综合分析影响定期定额户经营的因素,根据服务业、娱乐业等行业的不同特点,科学选定定额参数,分户采集有关信息,逐户输入计算机,自动生成应纳税额。

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定额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第十八条 县级地税机关可以根据当地具体情况,通过典型调查,科学测算,按照行业、地域和规模等指标,将定期定额户划分不同的纳税等级,分别确定各等级的最低定额核定标准,下发各主管地税机关执行。

第四章 日常管理

第十九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定额户负有纳税申报义务。 实行简易申报的定期定额户,在按照主管地税机关确定的应纳税额和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后,当期(指纳税期,下同)可不再办理申报手续。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和不达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要按规定向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第二十条 经主管地税机关批准,定期定额户可以选择采用直接(上门)申报、数据电文申报、邮寄申报和简易申报等纳税申报方式。经确定的纳税申报方式在定额执行期内不予更改。 第二十一条 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30日内,应当以该期每月实际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向地税机关申报,申报额超过定额的,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定额的,按定额缴纳税款。

定期定额户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20%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地税机关申报并缴清税款。

第二十二条 定期定额户经营地点偏远、缴纳税款数额较小,或者地税机关征收税款有困难的,地税机关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简并征期。但简并征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定额执行期。

简并征期的税款征收时间为最后一个纳税期。

第二十三条 定期定额户可以委托地税机关认定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

凡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的定期定额户,应当向地税机关书面报告开户银行及账号。其账户内存款应当足以按期缴纳当期税款。其存款余额低于当期应纳税款,致使当期税款不能按期入库的,地税机关按逾期缴纳税款处理;对实行简易申报的,按逾期办理纳税申报和逾期缴纳税款处理。

通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划缴税款的,其完税凭证可以到地税机关领取,或到地税机关委托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领取;地税机关也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采取邮寄送达,或委托有关单位送达。

第二十四条 县以上地税机关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依法委托有关单位代征税款。地税机关与代征单位必须签订委托代征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应当承担的责任,并向代征单位颁发委托代征证书。 第二十五条 定期定额户应当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完整保存有关纳税资料,并接受地税机关的检查。

第二十六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下列情形,应当向地税机关办理相关纳税事宜:

(一)定额与发票开具金额或税控收款机记录数据比对后,超过定额的经营额、所得额所应缴纳的税款;

(二)在地税机关核定定额的经营地点以外从事经营活动所应缴纳的税款。 第二十七条 经地税机关检查发现定期定额户在以前定额执行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或者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20%,而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向地税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并缴纳应纳税款的,地税机关应当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停业的,应在停业前向主管地税机关填报《停业、复业(提前复业)报告书》(见皖地税[2006] 133号文转发),并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主管地税机关应收存其税务登记证件及副本、发票领购簿、未使用完的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定期定额户在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的,应当按照规定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税款。

第二十九条 定期定额户停业期满或提前恢复生产经营前,向主管地税机关填报《停业、复业(提前复业)报告书》,领回并启用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及其停业前领购的发票。

定期定额户停业期满不能及时恢复生产经营的,应当在停业期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延长停业登记申请。

第三十条 地税机关停止定期定额户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应当书面通知定期定额户。 第三十一条 地税机关要积极探索和完善对未达起征点定期定额户的后续管理措施,通过业户申报和地税机关定期巡查的方式,切实加强对未达起征点户的税源监管。

第三十二条 定期定额户对地税机关核定的定额有争议的,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重新核定定额申请;也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直接向上一级地税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定期定额户在未接到重新下达的《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或人民法院判决书前,按原核定定额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定期定额户的其他税收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个人独资企业的税款征收管理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元月1 日起施行。1997年8月2日发布的《安徽省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第四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过错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印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

意见》的通知

(2008年2月22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的要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二○○八年二月四日已经总局局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

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

二○○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附件1: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规范执法行为,保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职权和全面履行义务,严格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的要求,结合工商行政管理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是指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本办法规定对本级或者下级机关及其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检查与评判的监督活动。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作为本机关工作目标考核或者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三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指导全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成立由局领导负责,法制、人事、监察等有关机构参加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机关、本系统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法制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人事、监察等相关部门配合。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是本机关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五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实事求是和奖优罚劣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提高评议考核的公正性和准确性。

第七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实行组织考评、自我考评、互查互评相结合,日常考评与考评相结合,原则上采取百分制形式,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档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省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当年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情况书面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八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主要方式包括:

(一)审阅有关报告材料或者听取情况汇报;

(二)组织现场查看或者暗访活动;

(三)调阅有关文件、资料或者实行案卷评查;

(四)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法律水平测试;

(五)组织执法检查或者专题个案调查;

(六)听取地方人民政府评议意见,召开座谈会或者面向社会发放执法评议卡,设立公众意见箱,设置执法评议专线电话,聘请监督评议员,举行民意测验,进行问卷调查;

(七)评议考核机关确定的其他方式。

第九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行政执法制度建设方面,主要包括行政执法制度建设是否健全、规范;

(二)行政执法行为规范方面,主要包括行政执法主体是否符合规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调查取证是否充分确凿、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执法程序是否合法、执法内容是否合法适当、立卷归档是否规范;

(三)行政执法能力建设方面,主要包括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能力培训情况,行政执法队伍的建设情况;

(四)行政执法效果评价方面,主要包括地方人民政府的评议意见,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各界的评议意见;

(五)行政执法监督方面,主要包括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行政执法行为引发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信访案件的数量及其后果情况,行政复议决定和行政判决执行情况;

(六)评议考核机关确定的其他内容,包括履行法定职责方面的情况,对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整改情况等。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当年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重点和范围。

第十条

对评议考核中发现存在问题的,评议考核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及时提出整改意见。

评议考核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充分听取被评议考核对象的意见。

被评议考核对象应当执行评议考核工作领导小组提出的整改意见,并将执行结果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告评议考核工作领导小组。

第十一条

评议考核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在评议考核结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被评议考核对象通报评议考核结果。

评议考核结果应当以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奖惩机制,依据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结果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奖惩制度。对行政执法绩效突出的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予以表彰。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一般结合考核进行。对在处理突发事件和承担专项重要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应当及时给予奖励。充分调动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提高行政执法质量和水平的积极性,形成有利于推动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的良好环境。

第十三条

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中被评为优秀等次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由评议考核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并作为工作目标考核或者绩效考核的重要依据。

对在评议考核中被评为不合格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取消其当年评先评优资格,并追究机关及其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四条

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中被评为优秀等次的行政执法人员,由评议考核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并作为公务员考核确定优秀等次的重要依据。

对在评议考核中被评为不合格等次的行政执法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取消其当年评先评优资格,并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结果是衡量被评议考核对象依法行政工作的重要依据,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对行政执法部门岗位责任制考核等其他监督检查与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相结合,避免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重复评议考核。

第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

第十七条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机关、本系统的实际,制定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监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法定职责,致使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产生其他危害后果所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

第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范围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条所列行为,造成危害后果 3 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五条

下列行为属于行政审批、行政许可中的执法过错行为:

(一)违反规定,擅自增加或者取消行政审批、行政许可项目;

(二)擅自增加或者减少行政审批、行政许可的法定条件或者程序;

(三)擅自实施已经取消的行政审批、行政许可项目;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

(五)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行政许可申请不予行政审批、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核准决定;

(六)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行政许可申请予以核准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核准决定;

(七)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

(八)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审批、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九)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

(十)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审批、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审批、行政许可的理由;

(十一)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

(十二)办理行政审批、行政许可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牟取其他利益;

(十三)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

(十四)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审批、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

(十五)在行政审批、行政许可的法定条件之外,附加有偿咨询、培训、指定中介服务。

第六条

下列行为属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中的执法过错行为: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适用依据错误;

(二)违反法定程序;

(三)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或者范围错误;

(四)对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财物不妥善保管,致使其丢失或者损毁;

(五)对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财物不依法处理。

第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行政处罚中的过错行为: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或者适用依据错误;

(二)违反规定,滥用自由裁量权,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重责轻罚、轻责重罚;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

(四)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

(五)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六)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七)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

(八)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九)使用、丢失、损毁、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十)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或者在移送过程中违反有关移送规定;

(十一)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

第八条

下列行为属于行政征收中的过错行为: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不按照法定范围实施征收;

(二)擅自增减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标准;

(三)依法应当征收而不征收;

(四)不按照规定使用专用票据;

(五)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征收款项;

(六)违法集资、摊派费用等违法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

(七)不公开收费依据和收费标准。

第九条

下列行为属于实施行政监督检查中的过错行为: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监督检查;

(二)超越法定权限和范围实施行政监督检查;

(三)不按照规定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实施行政监督检查;

(四)对行政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或者不移交有关机关处理。

第十条

下列行为属于行政复议中的过错行为: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

(二)不依法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或者无正当理由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三)不履行或者无故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四)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涂改、隐匿、伪造、偷换、故意损毁有关记录或者证据的;

(二)妨碍作证,或者指使、支持、授意他人做伪证,或者以欺骗、利诱等方式调取证据的;

(三)泄露与行政执法有关的保密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十二条

其他需要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为,应当报经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

第三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承担形式

第十三条

对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作出如下行政处理:

(一)责令自行纠正或者限期整改;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前款规定的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对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可以作出如下行政处理: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责令离岗培训;

(五)调离执法岗位;

(六)取消执法资格。

前款规定的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的执法过错行为违反政纪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按照公务员管理权限和程序,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政纪责任;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故意导致违法执法行为发生的;

(二)拒绝纠正违法执法行为的;

(三)干扰、阻碍对违法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案件进行调查的;

(四)对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打击报复的;

(五)一年内两次以上被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

第十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积极配合调查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二)主动纠正错误,有效制止损害后果扩大的。

第十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因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不明确或者存在冲突,造成行政执法过错,并且工作人员无主观过错的;

(二)因出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事实和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但是,故意隐瞒或者因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

(三)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四)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五)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违法执法行为发生的;

(六)执行上级领导的决定或者命令,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时,在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后,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要求立即执行而造成执法错误的。但是,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造成执法错误的除外。 第四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导下,实行分级负责、自我办理的承办原则。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直接追究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监察部门:

(一)被司法机关已生效的裁决撤销、变更、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责令限期履行,确认违法的;

(二)被行政复议机关已生效的复议决定撤销、变更、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责令限期履行,确认违法的;

(三)被本级或者上级行政机关通过执法监督程序依法确认违法或者予以撤销、变更的;

(四)被审计、信访以及其他行政机关依法确认违法的;

(五)有其他涉嫌违法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对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二条所列执法过错行为,由监察、人事等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作出处理。

除依照本办法对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处理外,对实施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依法依纪应当采取组织处理措施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依法依纪应当追究政纪责任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提出复核或者申诉。

复核、申诉期间,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3: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进一步促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以下简称处罚裁量权),推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行政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充分认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处罚裁量权的重要性

处罚裁量权是指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时,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职权范围内选择对当事人是否处罚以及处罚种类和幅度的权限。行使处罚裁量权的过程是行政机关从法律目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综合裁量并作出决定的过程。

处罚裁量权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执法中被普遍行使。总体来讲,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能够统一思想,明确目的,正确行使处罚裁量权,在制止和打击违法行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方面,发挥了应有的作用。但是,我们也必须看到,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的过程中,过罚不相当、同案不同罚等不规范行使处罚裁量权的情况依然时有发生。

有效促进处罚裁量权的正确行使,既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范行政执法行为,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需要,也是构建工商系统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需要。行政处罚是行政执法的重要内容,对处罚裁量权的行使进行制度上的规范,有利于行政处罚的公平公正,能够有效防止重责轻罚、轻责重罚、同案不同罚等现象。促进正确行使处罚裁量权,防止滥用自由裁量权,是对行政执法权进行监督制约的重要方面,将对防治腐败工作起到重要作用。总之,促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处罚裁量权,有利于提高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执法水平和加强反腐倡廉建设,有利于提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社会形象。

二、正确行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一)公平公正原则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平等对待每一个被处罚的当事人,不得以案件事实以外的因素差别对待当事人。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违法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二)过罚相当原则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使处罚裁量权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禁止处罚畸轻畸重、重责轻罚、轻责重罚。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行使处罚裁量权时,既要制裁违法行为,又要教育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行政处罚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四)程序正当原则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行使处罚裁量权时,必须遵循法定的程序,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五)综合裁量原则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行使处罚裁量权时,要综合、全面考虑案件的主体、客体、主观、客观及社会危害性等具体情况进行裁量,不能偏执一端,片面考虑某一情节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三、正确行使处罚裁量权应当注意的若干问题

(一)明确行政处罚种类之间的轻重关系。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较常使用的几种行政处罚而言,通常情况下,警告是最轻微的一种行政处罚形式;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是较重的行政处罚形式。

(二)关于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和从重行政处罚的含义。

1.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特定违法行为不给予处罚。

2.减轻行政处罚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在行政处罚的法定最低限度以下适用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主要包含两种情形:一种是在该违法行为法定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之外选择更轻的行政处罚种类进行处罚,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进行并处;另一种是在规定有处罚幅度的行政处罚的最低限以下予以处罚。

3.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在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和法定幅度内适用较轻的种类或者选择法定幅度中较低的部分予以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主要包含两种情形:一种是在该违法行为法定可以选择的几种行政处罚中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进行处罚;另一种是 8 在适用规定有处罚幅度的行政处罚时,选择该幅度内较低部分予以处罚。一般地,在实施罚款这一行政处罚时,选择最低限处罚,或者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当中,选择较低的30%部分处罚时,可视为从轻行政处罚。

4.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在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和法定幅度内适用较重的种类或者选择法定幅度中较高的部分予以处罚。从重行政处罚主要包含两种情形:一种是在该违法行为法定可以选择的几种行政处罚中选择较重的处罚种类进行处罚;另一种是在适用规定有处罚幅度的行政处罚时,选择该幅度内较高部分予以处罚。一般地,在实施罚款这一行政处罚时,选择最高限处罚,或者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当中,选择较高的30%部分处罚时,可视为从重行政处罚。

(三)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3.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

1.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

2.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尚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

3.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

4.因残疾或者下岗失业等原因,生活确实困难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六)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1.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或者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行为的;

2.有悖于党和国家方针、政策规定的阶段性工作重点的违法行为的;

3.严重危害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的;

4.坑农害农等严重损害农民利益的违法行为的;

5.当事人曾在二年内因相同或者类似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

(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适时建立健全规范处罚裁量权的相关制度。

1.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切实加强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应当制定或者修订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对于处罚裁量权的基本概念、原则、适用的基本规则等进行阐述,对于处罚裁量权的适用程序、过错责任追究等进行规定。可以自行制定处罚裁量标准,也可以要求下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定处罚裁量标准,进一步细化、量化含有处罚裁量权的处罚条款。

2.在制定处罚裁量标准时,应当充分考虑不同地区的经济条件等因素设定相应标准。同时,根据处罚裁量权制度本身的特点,在国家的方针政策、社会环境、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 9 平等外部环境发生变化时,及时对处罚裁量标准进行调整。

3.应当与办公自动化工作相结合,建立信息化案件处理辅助系统。形成行政处罚案件的电子数据库,并在细化、量化含有处罚裁量权的处罚条款的基础上形成处罚裁量权应用系统,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使处罚裁量权提供快捷、便利、有力的支持。

四、加强对行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建立健全对处罚裁量权的监督机制,从多环节、多方面、多角度对处罚裁量权进行监督。

(一)在听证报告、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其他处理决定中应当将处罚裁量的情况进行表述,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的,应当说明理由。在处罚案件核审过程中,核审机构对处罚裁量部分应当加强审查力度。

(二)在涉及行政处罚行为的行政复议、信访及其他执法监督程序中,复议机构、信访机构等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处罚裁量行为的审查力度,对于不规范行使处罚裁量权的行为,要坚决予以纠正,切实起到监督作用。

(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积极建立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开制度,通过政府网站等途径向社会公示行政处罚决定,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四)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进行案卷评查、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等考评工作中,应当特别关注行政处罚中的处罚裁量行为,增加处罚裁量权行使情况的考评比重。对于不规范行使处罚裁量权情况严重的,要坚决取消其评先评优资格。

(五)对于重责轻罚、轻责重罚、不按程序行使处罚裁量权等滥用处罚裁量权的行为,要按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五、不断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素质和执法能力

(一)建立行政执法人员学法制度,增强法律意识,提高法律素质,强化法律知识培训。应当采取自学与集中培训相结合、以自学为主的方式,组织行政执法人员学习通用法律知识,特别是行政处罚以及处罚裁量相关的法律知识。

(二)加强对典型案例的分析,切实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实践能力。应当收集、整理一批具有典型意义的行政处罚案例,以案说法,既能够进一步加深行政执法人员对处罚裁量权的理解,又能够为行政执法人员正确行使处罚裁量权提供参考。

六、切实加强对处罚裁量权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从反腐倡廉、化解社会矛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正确行使处罚裁量权的重要性,认真贯彻本指导意见,在工作中不断总结经验,促进依法行政工作的开展。

(一)认真贯彻,积极落实。应当按照本指导意见的要求,明确推进正确行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工作机构,制定落实本指导意见的具体办法和配套措施,有计划、有步骤地规范处罚裁量权,将本指导意见落到实处。

(二)注意总结,经常交流。在工作中应当及时总结处罚裁量权工作的经验、教训,不断认真研究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并提出解决办法。应当同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交流,取长补短,促进处罚裁量权正确行使。

(三)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处罚裁量权的工作应当不断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五篇: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优秀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名单

附件2

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 优秀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名单

黄国英(女)齐宇清 马迎春 张 涛 高伟东 赵 锋 关明煜 李菊生 王国勇 韩德宝 于 文

(501人)

北 京 市

北京市工商局东城分局东直门工商所科员 北京市工商局西城分局展览路工商所所长 北京市工商局朝阳分局北京商务中心区工商所主任科员

北京市工商局海淀分局经济检查科科员 北京市工商局丰台分局丰台工商所科员 北京市工商局房山分局良乡工商所科员 北京市工商局大兴分局黄村工商所科员 北京市工商局顺义分局牛栏山工商所主任科员北京市工商局密云分局城关工商所科员 北京市工商局昌平分局兴寿工商所副所长 北京市工商局燕山分局食品质量监督管理科

科长

26

天 津 市

苑纳新 天津市工商局和平分局副局长

王启明 天津市工商局河西分局企业注册科科员 张 辉 天津市工商局河北分局财务科副科长 薛 玲(女)曹式梁 孙宗强 高秀梅(女)魏云杰 张宏杰

石永深 李雨昌 杨雪燕(女)马丽芬(女)杨西平 王 辉 赵元军

天津市工商局红桥分局办公室副主任

天津市工商局南开分局企业注册管理科副科长天津市工商局津南分局小站工商所科员 天津市工商局宝坻分局商标广告科科长 天津市工商局蓟县分局别山工商所副所长 天津市工商局天津港保税区分局登记科副科长河 北 省

河北省工商局老干部处处长

河北省工商局外资企业注册管理处副处长 河北省工商局企业注册处主任科员 石家庄市工商局消费者协会科员 藁城市工商局局长

石家庄市工商局交通运输监督管理分局邮电科科长

沧州市运河区工商局局长

27

赵建军 丰宁满族自治县工商局局长 刘佐兵 承德市工商局市场规范管理科科长 武葆春 邯郸市工商局消费者权益保护处处长 张振合 邯郸市邯山区工商局市场规范管理科科长 王学军 秦皇岛市海港区工商局经济检查科科长 栾 华(满族)袁其坤 王吉昭 李志刚 张国兰(女) 贾振涛 张 华(女) 康晓兵 刘兆材 段建国 范 玮(女) 张国良

武小勤

秦皇岛市工商局经济检查支队青龙满族自治县大队大队长

枣强县工商局局长 景县工商局局长

廊坊市安次区工商局局长

廊坊市工商局商标广告监督管理科科长 新河县工商局城区分局副局长 张家口市工商局商标广告监管科科长 万全县工商局副局长 遵化市工商局局长 唐山市丰南区工商局局长 保定市工商局财务装备处处长 容城县工商局局长 山 西 省

山西省工商局办公室主任

28

李肇喜 山西省工商局经济检查总队队长 刘庆虎 太原市工商局迎泽分局局长 郝聪业 太原市工商局小店分局局长 薛佃明 大同市工商局南郊分局局长 赵福攀 平定县工商局局长

张海军 王晋峰 赵丽萍(女)李全胜 庄 录 闫永勤 高小超 王杰平 卫文涛 赵 明 张力军

徐 平 丁大为

阳泉市工商局矿区分局经济检查大队队长 沁县工商局局长

晋城市工商局开发区分局局长 朔州市工商局平鲁分局局长 朔州市工商局朔城分局纪检组长 忻州市工商局忻府分局局长 晋中市工商局法制科科长 古县工商局局长

曲沃县工商局办公室主任

运城市工商局企业监督管理科科长 中阳县工商局局长 内蒙古自治区

呼和浩特市工商局回民区分局文化宫街工商所所长

包头市工商局九原区分局局长

29 李 强 牙克石市工商局局长 吕金亭 突泉县工商局局长

李勇智 通辽市工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局长 盖兴川 宁城县工商局局长

王 栋(蒙古族) 化德县工商局公平交易股股长 张 瑾 杭锦旗工商局锡尼工商所所长

靳 彪 巴彦淖尔市工商局临河区分局解放工商所所长 李 刚 乌海市工商局乌达分局新区工商所所长 郑立功(蒙古族) 阿拉善左旗工商局办公室主任 潘立博 满洲里市工商局北区分局局长 达古拉(女,蒙古族)二连浩特市工商局东城分局局长

辽 宁 省

姜 杰 沈阳市工商局苏家屯分局枫杨路北工商所副主任

科员

刘 新 沈阳市工商局铁西分局凌空工商所所长

吴文革 大连市工商局市场分局汽车交易市场管理所所长 杨 健 普兰店市工商局太平工商所所长 张桂珍(女) 鞍山市工商局财务审计处副主任科员 冯仰法 鞍山市工商局立山分局主任科员 郑 宾(满族) 新宾县工商局永陵工商所所长

30 苏 华(女) 抚顺市工商局企业注册监督管理分局副局长 张 鑫(女) 本溪市工商局明山分局消防工商所副主任科员 秦 勇 本溪市工商局平山分局平山工商所所长 赵海波 黑山县工商局机动车辆管理所所长

胡 星 锦州市工商局经济检查分局经济检查一科副科长 王 琦 崔昭岩 魏迎宪 恒 威(满族)屈永强(满族)刘久林 董玉伟 李建国 王大庆 郑 升 王 忱 关凤翘(满族)陈盛良(女)

大石桥市工商局运输车辆管理所所长 盖州市工商局西海工商所所长 彰武县工商局城北工商所所长 灯塔市工商局运输市场管理所科员 开原市工商局新城工商所所长 喀左县工商局局长

朝阳县工商局波罗赤工商所所长 大洼县工商局公平交易科科员

盘锦市工商局兴隆台分局钻井农副产品批发

市场工商所所长

葫芦岛市工商局南票分局局长 丹东市工商局元宝分局局长 凤城市工商局局长

辽宁省工商局监察处调研员 31

吉 林 省

王国华 长春市工商局二道分局和顺工商所所长

刘大勇 长春市工商局经济违法稽查分局稽查一科副科长 聂翠霞(女) 磐石市工商局局长

孙泽平 宗 华(满族)陈晓丽(女) 郝连生 安孝清(满族)刘淑梅(女) 孙文长 孟卫东 计永胜 王 林 张 伟(满族)刘正涵 夏延春

吉林市工商局消费者权益保护处科员 梨树县工商局局长

四平市工商局铁东分局南商城工商所所长 辽源市工商局副局长 集安市工商局监察室主任 白山市工商局副局长

白城市工商局法律法规科科长

松原市工商局生产资料和生产要素市场管理

分局局长

乾安县工商局注册分局局长 延边州工商局注册分局局长 图们市工商局向上分局局长 长白山工商局局长

吉林省工商局行政审批办公室主任 32

黑 龙 江 省

徐贺先 哈尔滨市工商局道里分局尚志工商所所长 杨守礼 齐齐哈尔市工商局铁锋分局局长 王艺群 牡丹江市工商局局长 李洪峰 曹利斌 方向东 陈振玉 岳洪峻 胡一鸣 司海明 孟凡涛 高景海 李伟光 苏庆亮 夏书臣 刘丽华(女)孙建亭

林口县工商局林口分局局长 富锦市工商局局长

大庆市工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

黎明工商所所长

鸡西市工商局人事科科长 饶河县工商局局长 伊春市工商局局长

铁力市工商局桃山分局局长 七台河市工商局办公室副主任

鹤岗市工商局工农分局新南工商所所长 绥化市工商局北林分局大有工商所所长 黑河市工商局局长 逊克县工商局局长

大兴安岭地区工商局办公室主任

垦区工商局牡丹江分局兴凯湖工商所所长 33 上 海 市

朱建刚 上海市工商局徐汇分局湖南天平工商所所长 陈叶伟 上海市工商局静安分局静安寺工商所所长 杨德臣 上海市工商局闸北分局局长

刘晓村 唐陆泉 郁建兴 乔林芳(女)方云中 黄自刚 钟 民

张建蓉(女)蒋 静(女)陈俊虎 刘正昌 陈栋建 乔继响 马琴仙(女)

上海市工商局宝山分局罗店工商所所长 上海市工商局松江分局佘山工商所所长 上海市工商局金山分局办公室主任 上海市工商局南汇分局局长

上海市工商局崇明分局企业注册科科长 上海市工商局机场分局检查支队副主任科员 上海市工商局企业注册处处长 江 苏 省

南京市工商局玄武分局注册登记科科长 南京市工商局消费者协会秘书长

无锡工商局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处处长 无锡市滨湖工商局太湖分局局长 徐州工商局经检支队支队长

徐州工商局泉山分局和平工商所科员 常州市溧阳工商局登记注册科科长

34

吴燕青 苏州市吴江工商局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科科长 苏梅芳(女) 苏州市太仓工商局人事教育科科长 华振国 南通市通州工商局局长

王志刚 南通市如皋工商局磨头分局局长 王万新 连云港工商局新浦分局局长 吴厚贵 刘 田 郑刚成 王 斌 翟 进 刘海东 何建平 何建新 韩国家 纪 昊

王明升 徐立敏 徐 斌

淮安市盱眙工商局山城分局局长 盐城工商局亭湖分局工商学会秘书长 盐城工商局纪检组副组长、监察室主任 扬州工商局登记注册处处长

扬州工商局维扬分局江阳工商所所长 镇江工商局局长

镇江市丹阳工商局新桥分局局长 泰州市泰兴工商局黄桥分局局长

泰州工商局开发区分局经济监督检查大队科员 宿迁市泗阳工商局公平交易科科长兼经济

监督检查大队大队长

浙 江 省

杭州市工商局淳安分局办公室副主任 宁波市工商局企业监督管理处副处长

宁波市工商局奉化分局企业注册科副主任科员

35 叶建松 瑞安市工商局企业注册科副主任科员 吴惠芳(女) 上虞市工商局办证中心主任 孙 巍 嘉善县工商局局长

周海峰 嘉兴市工商局南湖分局城西工商所所长 徐忠平 湖州市工商局企业注册处处长 吕天宝 郑峰山 钱焱艳(女) 梁铁华 洪呈港 钭毅坚 方文才 张国华 黄 瑾(女)

姚 宏 赵 健 支玉良 苏 鹤 沈明信

东阳市工商局局长

衢州市工商局衢江分局经检大队队长 龙游县工商局企业注册科副科长 台州市工商局企业监管处处长 天台县工商局市场合同监管科科长 丽水市工商局城东工商所所长 龙泉市工商局主任科员 舟山市工商局法规处处长

舟山市工商局定海分局企业注册科副科长安 徽 省

合肥市工商局公平交易局局长 濉溪县工商局局长

亳州市工商局公平交易局经检队队长 宿州市埇桥区工商局褚兰工商所所长 五河县工商局局长

36

李 辉(回族) 界首市工商局东城工商所所长 史国勤 凤台县工商局局长

程士静 天长市工商局公平交易局局长 陈厚俊 霍山县工商局局长

季小凤(女) 当涂县工商局南营路工商所所长 朱德发 刘宗保 张 玲(女) 曹 慧(女) 朱 林 檀四明 周向明 夏丽英(女)

练 怡(女) 苏志强 林兆富 颜增鸣 梁松柏 丁耀鹏(回族)

巢湖市工商局公平交易局局长 芜湖县工商局局长

宣城市宣州区工商局孙埠工商所所长

铜陵市工商局铜官山区分局长江路工商所所长石台县工商局局长

安庆市工商局迎江区分局广圩工商所所长 太湖县工商局北中工商所副所长 黄山市工商局人教科科长 福 建 省

福州市仓山区工商局局长

厦门市集美区工商局集北工商所所长 云霄县工商局局长

泉州市工商局检查支队支队长 泉州市泉港区工商局局长

三明市梅列区工商局满园春工商所所长

37

陈德明 莆田市涵江区工商局局长

林海疆 莆田市城厢区工商局城南工商所所长 李标进 武夷山市工商局局长

章 健 浦城县工商局城关工商所所长 黄远大 武平县工商局局长 杨铁民 刘 贤

屠浩翔 万婉红(女)黄贤宁 吴建华 吴建忠 谢平华 桂维新 黄 平 文运华 胡楚兵 陈坤禧

屏南县工商局局长 柘荣县工商局办公室主任 江 西 省

南昌市青云谱区工商局京山分局副局长 九江县工商局江洲分局局长 武宁县工商局船滩分局局长 浮梁县工商局经公桥分局副局长 上栗县工商局副局长兼上栗分局局长 新余市渝水区工商局公平交易局局长 余江县工商局锦中分局局长

赣州市工商局外商投资企业注册监督管理局局长会昌县工商局副局长

宜春市袁州区工商局城西分局局长

铜鼓县工商局消费者权益保护局局长兼公平

交易局副局长

38 周光明 万年县工商局局长

刘汉青 井冈山市工商局茨坪分局局长 胡小勇 峡江县工商局局长

胡松华 南丰县工商局琴城分局局长

黄少清 抚州市临川区工商局公平交易局科员

刘志勇王 斌张晓青周 军张晓伟展奎华刘永生于 强隋同亮王 锐姜景卫马炳来徐贵海董建波

山 东 省

济南市工商局市中分局大观园工商所所长济南市工商局济阳分局垛石工商所所长 青岛市工商局市北分局局长 青岛市工商局企业注册局主任科员 平度市工商局南村工商所所长 淄博市工商局周村分局局长 沂源县工商局副局长

枣庄市工商局山亭分局西集工商所所长 垦利县工商局局长

烟台市工商局芝罘分局局长 龙口市工商局局长

潍坊市工商局潍城分局局长 高密市工商局密水工商所所长 寿光市工商局台头工商所所长

39

高 强 兖州市工商局局长 张聿东 汶上县工商局局长 高 玲(女) 泰安市工商局局长 靖树水 泰安市工商局岱岳分局局长

杜卫平 威海市工商局经纪人和生产要素市场管理所所长 秦绪方 王继华 于文良 赵家民 刘泽祥 黄树森 卢晓华 张文峰 李玉国 房加福 吴 群 侯卫国

张晨威

日照市工商局岚山分局局长 莱芜市工商局副局长

临沂市工商局总经济师兼12315申诉举报中心

主任

临沂市工商局兰山分局局长 莒南县工商局局长 武城县工商局局长 禹城市工商局局长 聊城市工商局局长

阳谷县工商局城区工商所所长 邹平县工商局局长

单县工商局城关工商所所长 郓城县工商局环城工商所所长 河 南 省

登封市工商局局长

40 卢建国 郑州市工商局金水分局庙李工商所所长 杨顺基 郑州市工商局中原分局林山寨工商所所长 曹 嵩 开封市工商局鼓楼分局注册登记股科员 兰 岚(女,回族) 开封市工商局龙亭分局旅游景区管理所副所长 陈斌怀 栾川县工商局白土工商所所长

梁云鹤(女,回族)杨明堂 孙国权 郑国元 李兆功 张红林 常兆彬 王兴民 姚 麟(女) 李好办 金 炜 梁华东 张俊峰 李贵标 刘福新 唐云博 王建国

洛阳市工商局瀍河分局瀍河工商所所长 洛阳市工商局关林分局古城工商所所长 平顶山市工商局卫东分局局长 宝丰县工商局局长

安阳市工商局北关分局局长 安阳市工商局公平交易科科长 浚县工商局城镇工商所所长 封丘县工商局局长

新乡市工商局注册登记科副科长

焦作市工商局经济检查支队第三经济检查队队长濮阳市工商局专业分局劳动市场工商所所长 许昌市工商局魏都分局文峰工商所所长 漯河市工商局源汇分局局长 三门峡市工商局办公室主任 南阳市工商局市场合同科科长

南阳市工商局卧龙分局新西工商所所长 民权县工商局局长

41

宋孝兴 商丘市工商局梁园分局局长 吕宏光 信阳市工商局平桥分局局长 颜承安 信阳市工商局浉河分局局长 王树平 太康县工商局局长 王凤山 项城市工商局局长

徐 舟 刘 东 卢为民

齐寒石 王 勉 伍宏伟 吕志强 薛心元 刘先平 周用高 申 露 王先耀 张 文(女)

驻马店市工商局经济检查支队第三检查队队长上蔡县工商局芦岗工商所所长 济源市工商局克井工商所副所长 湖 北 省

武汉市工商局洪山分局广埠屯工商所所长 武汉市工商局办公室副主任 阳新县工商局三溪分局局长 襄樊市工商局公平交易分局副队长

襄樊市工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团山

工商所科员

荆州市工商局沙市分局局长 石首市工商局城关分局科员

宜昌市工商局点军分局桥边工商所所长 竹溪县工商局丰溪工商所所长

孝感市工商局城区分局文化路女子市场巡查队42

队长

郑运华 云梦县工商局城北分局局长 黄发浩 荆门市工商局人事教育科科长

徐 彬 鄂州市工商局城东分局凤凰工商所所长 胡整齐 麻城市工商局宋埠分局科员 毛观敏 阮荣朝 周长军 李志拥(土家族)何华明 梅开银 李翠娥(女) 曾德明 方俊红 邓学军

刘 钢 伍作法 张 颂 胡逐波

罗田县工商局白庙河工商所所长 通山县工商局洪港分局副局长 鹤峰县工商局走马分局副局长 巴东县工商局野三关分局局长 广水市工商局局长

随州市曾都区工商局环潭分局副主任科员 仙桃市工商局长埫口分局副局长 潜江市工商局熊口分局局长 天门市工商局渔薪分局局长

神农架林区工商局公平交易和消保分局局长湖 南 省

湖南省工商局办公室主任

湖南省工商局消费者权益保护处处长 长沙市工商局政策法规科副主任科员 长沙市工商局岳麓分局望城坡工商所所长

43 唐 政 耒阳市工商局主任科员

黄明高 衡阳市工商局石鼓分局办公室主任 黄玉成 株洲市工商局局长

陈 宏 醴陵市工商局中心工商所所长

李洪斌 株洲市工商局荷塘分局荷叶塘工商所所长 马建中 唐存德 尹华祥 陈小东 孙 芒 孙超云 龙一平 向爱群(土家族)涂 军 伍世梁 李立志 杨自桓 彭国华 钟立吾 杨慧平(苗族)李 猛(土家族)

湘潭县工商局局长

湘潭市工商局岳塘分局下摄司工商所副所长邵阳市工商局个体监督管理科主任科员 新宁县工商局城关工商所所长

岳阳市工商局注册登记分局主任科员 汉寿县工商局局长

桃源县工商局桃花源分局局长 桑植县工商局局长

益阳市工商局资阳分局长春工商所所长 郴州市工商局人事教育科科长 宁远县工商局局长 辰溪县工商局局长

怀化市工商局人事教育科科长 娄底市工商局娄星分局局长 泸溪县工商局局长

龙山县工商局里耶分局局长 44

广 东 省

梁凌峰 广州市工商局越秀分局局长

李一帆 广州市工商局白云分局党委办公室主任兼党办

曾雪飞 熊雯静(女) 陈大丘 陈润光 陈壮和 梁文赞 何能相 朱雪亮 徐小坤 周志彬 郭振其 陈子麟 陈建生 邓国平 李 繁 李华植 钱永成(回族)

人教科科长

深圳市工商局经济检查大队副大队长

深圳市工商局福田分局登记注册科副主任科员 珠海市工商局局长

汕头市金平区工商局光华工商所所长 汕头市潮南区工商局峡山工商所副所长 佛山市三水区工商局副局长 韶关市工商局监察室主任

河源市工商局市场合同管理科科长 蕉岭县工商局经济检查大队大队长 兴宁市工商局局长

惠东县工商局吉隆工商所所长 龙门县工商局王坪工商所所长 汕尾市工商局局长 东莞市消委会办公室主任 中山市工商局古镇分局副局长 开平市工商局长沙工商所所长 阳江市工商局局长

45

邓国权 湛江市工商局市场合同管理科科长 李云章 湛江市工商局赤坎分局海田工商所所长 叶小杰(女) 高州市工商局西岸工商所副所长 李家漂 信宜市工商局商标广告管理股股长 何育泉 肇庆市工商局办公室主任 夏伟华 江烈忠 谢丹波 黄一荣 柯锡昌 严小宜(女) 宋炳辉

崔建军(女) 李 鑫 谢怀忠 莫志军(壮族)黄容芳(女) 李夏宁 李明辉

清远市工商局信息中心副主任 潮州市工商局湘桥分局局长 揭阳市工商局经济检查支队科员 罗定市工商局罗城工商所副所长 广东省工商局财务处处长 广东省工商局法规处处长

广东省工商局商标管理处副主任科员 广西壮族自治区

南宁市工商局财务科科长

柳州市工商局柳北分局雀儿山工商所所长柳江县工商局副局长

阳朔县工商局公消商广股股长 荔浦县工商局荔城工商所所长

梧州市工商局万秀分局大东工商所所长 北海市工商局法规科科长

46

王执宪(壮族) 上思县工商局公正工商所所长 陈 东 浦北县工商局张黄工商所所长 夏利民 贵港市工商局港南分局局长 钟 刚 容县工商局局长

伍思恩 陆川县工商局公平交易、商标广告与消费者权益

罗祥雄(壮族)罗裕渊 苏本强 周宝国 黄忠伟(壮族)

肖 亮(女) 文海君 王运操 文 学 王进江(黎族)王雪玲(女,黎族)王 栋

保护股股长

来宾市工商局兴宾分局来宾工商所所长 贺州市工商局八步分局局长 隆林各族自治县工商局局长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工商局城西工商所所长 崇左市工商局江州分局城关工商所所长 海 南 省

海口工商局公平交易与消费者权益保护管理分局

12315指挥中心主任科员

东方工商局东河工商所所长 琼海工商局会山工商所所长 昌江工商局海尾工商所科员 三亚工商局天涯工商所副所长 五指山工商局水满工商所副所长 文昌工商局局长

47

重 庆 市

姜 燕(女) 重庆市工商局黔江区分局注册登记科副科长 甘利源 重庆市工商局大渡口区分局信息中心主任兼

冉文富 覃志强 周 正 吴 衢 朱 茜(女)

李永明 马 骏 古 晓(女)王晓峰 赵孝勤

信用办常务副主任

重庆市工商局南岸区分局南坪工商所所长 重庆市工商局合川区分局市场监督管理科科长 重庆市工商局永川区分局企业个体监督管理科

科长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工商局企业个体

监管科科长

重庆市工商局企业注册管理处企业登记管理所

所长

四 川 省

成都市工商局消费者权益保护处副调研员 成都市青羊工商局工商公平交易执法分局副局长自贡市工商局直属分局局长

攀枝花市东区工商局弄弄坪工商所副所长 泸州市龙马潭区工商局局长

48

唐 俊 绵竹市工商局局长 周兆明 安县工商局局长

胡 伟 广元市工商局监察室主任

郭荣发 遂宁市工商局企业注册监督管理科科长 徐 红(女) 内江市工商局局长

刘 瑜 张 苑(女) 赵振华 卫 成 邓愉达 汪 勇 李忠臣 谢代洪 伍志勇 江 中(藏族)杨 松(藏族)芶发刚 曾广文(女)

栾 剑

马边彝族自治县工商局局长

南充市工商局消费者权益保护科科长 宜宾市工商局副局长

华蓥市工商局溪口工商所所长 大竹县工商局局长 简阳市工商局局长

巴中市巴州区工商局清江工商所所长 雅安市工商局副局长 眉山市东坡区工商局局长 得荣县工商局局长 汶川县工商局局长 德昌县工商局局长 四川省工商局广告处处长 贵 州 省

贵阳市工商局南明分局执法监督科科长

49

高思革(女) 遵义县工商局局长

陈建康 余庆县工商局松烟工商所所长

程海波(布依族)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工商局猴场工商所副所长 贾沛祥 惠水县工商局摆金工商所所长 杨贵清(女,侗族) 凯里市工商局大十字工商所所长 董喜彪(侗族) 三穗县工商局八弓工商所所长 吴高飞(土家族)德江县工商局副局长

游兴颖(女) 金沙县工商局政策法规股股长 陶 辉(彝族) 六枝特区工商局郎岱工商所所长 王秉同(布依族)安龙县工商局执法监督股股长

云 南 省

张寿良(哈尼族)绿春县工商局城区分局局长 何淑梅(女) 个旧市工商局老厂工商所所长 方 勇 腾冲县工商局局长 岩温龙(傣族) 勐腊县工商局纪检组长 罗金华 耿马县工商局局长

赵雪松(纳西族)丽江市古城区工商局大研分局局长 苗 勇 富宁县工商局局长

李 海(彝族)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工商局勐朗分局局长 罗 荣 楚雄市工商局局长

50 陈 敏(女) 水富县工商局副局长 李 贵 马龙县工商局局长 坝汝明(彝族) 玉溪市工商局办公室主任

王 超 昆明市官渡区工商局机场分局局长 张卫民 昆明市五华区工商局局长 张益荣(阿昌族)陇川县工商局户撒工商所所长

西藏自治区

段襄征 西藏自治区工商局局长 周华庭 拉萨市工商局局长

米玛次仁(藏族)日喀则地区工商局党组书记 洛松泽登(藏族)昌都地区工商局党组书记 罗 琼(藏族) 浪卡子县工商局副局长

陕 西 省

李尚书 西安市工商局阎良分局关山工商所所长 陈红卫 西安市工商局雁塔分局太白南路工商所所长 于润平 岐山县工商局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中心主任 李 东 兴平市工商局局长 李 波 澄城县工商局副局长

51 成宪刚 渭南市工商局临渭分局解放工商所所长 吴高荣 铜川市工商局耀州分局局长 曹兴华 志丹县工商局顺宁工商所所长 左晓峰 宜川县工商局副局长

周东阳 榆林市工商局经济检查支队科员

赵志军 谢卫东 张家满 刘 玮(女) 李志皓 马栓科

石凤万 丁生仁 武克新 任会鸣 武汉江 牛辛勤 樊 倡 王国庆(藏族)

汉中市工商局汉台分局铺镇工商所副所长南郑县工商局局长

白河县工商局西营工商所副所长 安康市工商局12315申诉举报中心科员 洛南县工商局局长

杨凌工商局市场规范管理科科长 甘 肃 省

白银市工商局西区分局局长 民勤县工商局局长

张掖市工商局甘州分局副局长 敦煌市工商局局长

定西市工商局安定分局局长 平凉市工商局市场管理科科长 正宁县工商局市场监督管理股股长 舟曲县工商局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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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学文(东乡族)东乡县工商局局长

侯文科 甘肃省工商局人事教育处副处长

祁赤民 郭有莲(女,土族)王志伟(藏族)孔祥明 才华加(藏族)

杨玉海 王利宁(女) 年晓华 马志强(回族)张 欣(女,回族)

边月群

青 海 省

青海省工商局办公室主任 互助县工商局局长 玉树县工商局局长

海晏县工商局公平交易科科长 泽库县工商局城关工商所所长 宁夏回族自治区

银川市工商局兴庆二分局商城工商所所长 石嘴山市工商局法制科科长 吴忠市工商局利通二分局局长 泾源县工商局城关工商所所长

银川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商局企业注册科科长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洛浦县工商局党组书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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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小如(女) 阜康市工商局注册登记科科长 彭朝明 哈密市工商局新市区工商所所长

库许尔拜·居马汗(哈萨克族) 昭苏县工商局察汗乌苏工商所副所长 刘学明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工商局市场经检队队长 亚夏尔·阿吉(维吾尔族)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局乌鲁木齐经济技

术开发区分局副局长 热米娜·阿不都热合满(女,维吾尔族) 轮台县工商局县城工商所副所长 梅 峰 阿克苏市工商局库木巴什工商所所长

董成德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工商局市场经检大队大队长 文 英(女) 石河子工商局开发区分局副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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