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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建设投资管理办法(通用)

企业建设投资管理办法第一篇:企业建设投资管理办法建设部、商务部令第155号,公布《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建设部、商务部令第155号,公布《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发布单位】建设部、商务部【发布文号】建设部、商务部令。

企业建设投资管理办法

第一篇:企业建设投资管理办法

建设部、商务部令第155号,公布《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管理规定》

建设部、商务部令第155号,公布《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管理规定》

【发布单位】建设部、商务部

【发布文号】建设部、商务部令 第155号

【发布日期】2007-01-22

【实施日期】2007-03-26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已于2006年9月19日经建设部第10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6年12月20日商务部第10次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26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汪光焘

商务部部长:薄熙来

二○○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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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规范对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申请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实施对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并取得相应资质的中外合资经营建设工程服务企业、中外合作经营建设工程服务企业和外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服务,包括建设工程监理、工程招标代理和工程造价咨询。

第四条 外国投资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从事建设工程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取得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证书。

第五条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从事建设工程服务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规章。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合法经营活动及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规章的保护。

第六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及其依法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设立的管理工作。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的设立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批。

申请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甲级资质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申请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乙级或者乙级以下资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设立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申请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的程序:

(一)申请者向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设立申请。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申请材料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在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在收到建设主管部门书面意见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四)取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应当在30日内到登记主管机关办理企业登记注册。

(五)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申请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的,按照有关资质管理规定办理。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审批的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应当在批准之日起30日内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设立申请书;

(二)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合同和章程(其中,设立外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的只提供章程);

(三)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投资方注册(登记)证明、投资方银行资信证明;

(五)投资方拟派出的董事长、董事会成员、经理、工程技术负责人等任职文件及证明文件;

(六)经注册会计师审计或者会计事务所审计的投资方最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投资方成立不满三年的,按照其实际成立年份提供相应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第十一条 申请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应当向建设主管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申请表:

(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四)投资方在其所在国或者地区的注册(登记)证明、相关业绩证明、银行资信证明;

(五)经注册会计师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投资方最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投资方成立不满三年的,按照其成立年限提供相应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六)建设工程监理、工程招标代理或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本规定要求申请者提交的主要资料应当使用中文,证明文件原件是外文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应当是在其所在国从事相应工程服务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注册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四条 申请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应当符合相应的建设工程监理、工程招标代理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的条件。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申请晋升资质等级或者申请增加其他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到建设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变更合同、章程条款的,应当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服务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资质管理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投资设立建设工程服务企业,从事建设工程服务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3月26日起施行。

第二篇: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私募股权基金等内资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登记行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关于本市股权投资企业工商登记等事项的通知》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股权投资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并以股权投资为主要经营业务的企业。

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是指受股权投资企业委托,以股权投资管理为主要经营业务的企业。

第三条 本市范围的内资股权投资企业和内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登记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登记。

第五条 内资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应当以公司或者合伙企业的形式设立。

第六条 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名称中的行业可以分别表述为“股权投资”和“股权投资管理”。

第七条 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经营范围可以分别表述为“股权投资”和“股权投资管理”。

第八条股权投资企业可以从事股权投资管理业务。股权投资管理企业需从事股权投资业务,其注册资本(出资额)、出资方式以及股东(合伙人)的出资额应当具备股权投资企业的必要条件。第九条 股权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出资额)不得低于人民币1亿元,股东(合伙人)应当一次足额缴纳章程(协议)规定的出资额,出资方式仅限于货币形式。其中公司的单个股东出资额不得低于人民币500万元,合伙企业的单个有限合伙人的出资额不得低于人民币500万元。

第十条 股权投资管理企业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的,其注册资本应不低于人民币500万元,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其实收资本应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以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的,其出资额由合伙人自行约定。

第十一条 企业申请从事实业投资、创业投资、X X行业投资、投资管理、资产管理等股权投资和股权投资管理以外的投资、管理业务的,应当在其经营范围后加“除股权投资和股权投资管理”作为后缀。第十二条 已设立拟从事股权投资或股权投资管理业务的企业,在符合本办法所规定的条件后,可提出变更名称或者变更经营范围的申请。

已设立且经营范围中含有“股权投资”或“股权投资管理”等内容但并不从事此项业务的企业,各级工商部门应当在该企业办理工商登记时要求其规范登记。

第十三条境外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设立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按照本市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第三篇: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文号】国资委令第35号 【发布日期】2017-01-07 【生效日期】2017-01-0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办法

国资委令第35号

《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2年公布的《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28号)同时废止。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 肖亚庆

2017年1月7日

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推动中央企业提升国际化经营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发〔2015〕22号)和《关于改革和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若干意见》(国发〔2015〕63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企业是指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家出资企业。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中央企业在境外从事的固定资产投资与股权投资。本办法所称境外重大投资项目是指中央企业按照本企业章程及投资管理制度规定,由董事会研究决定的境外投资项目。本办法所称主业是指由中央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确定并经国资委确认公布的企业主要经营业务;非主业是指主业以外的其他经营业务。

第三条 国资委按照以管资本为主加强监管的原则,以把握投资方向、优化资本布局、严格决策程序、规范资本运作、提高资本回报、维护资本安全为重点,依法建立信息对称、权责对等、运行规范、风险控制有力的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体系,推动中央企业强化境外投资行为的全程全面监管。 第四条 国资委指导中央企业建立健全境外投资管理制度,强化战略规划引领、明确投资决策程序、规范境外经营行为、加强境外风险管控、推动走出去模式创新,制定中央企业境外投资项目负面清单,对中央企业境外投资项目进行分类监管,监督检查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境外重大投资项目的决策和实施情况,组织开展对境外重大投资项目后评价,对境外违规投资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进行责任追究。

第五条 中央企业是境外投资项目的决策主体、执行主体和责任主体。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境外投资管理体系,健全境外投资管理制度,科学编制境外投资计划,研究制定境外投资项目负面清单,切实加强境外项目管理,提高境外投资风险防控能力,组织开展境外检查与审计,按职责进行责任追究。

第六条 中央企业境外投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战略引领。符合企业发展战略和国际化经营规划,坚持聚焦主业,注重境内外业务协同,提升创新能力和国际竞争力。

(二)依法合规。遵守我国和投资所在国(地区)法律法规、商业规则和文化习俗,合规经营,有序发展。

(三)能力匹配。投资规模与企业资本实力、融资能力、行业经验、管理水平和抗风险能力等相适应。

(四)合理回报。遵循价值创造理念,加强投资项目论证,严格投资过程管理,提高投资收益水平,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二章 境外投资监管体系建设

第七条 中央企业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企业实际,建立健全境外投资管理制度。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制度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境外投资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二)境外投资管理流程、管理部门及相关职责;

(三)境外投资决策程序、决策机构及其职责;

(四)境外投资项目负面清单制度;

(五)境外投资信息化管理制度;

(六)境外投资风险管控制度;

(七)境外投资项目的完成、中止、终止或退出制度;

(八)境外投资项目后评价制度;

(九)违规投资责任追究制度;

(十)对所属企业境外投资活动的授权、监督与管理制度。

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制度应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报送国资委。

第八条 国资委和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并优化投资管理信息系统,提升境外投资管理信息化水平,采用信息化手段实现对境外投资项目的全覆盖动态监测、分析与管理,对项目面临的风险实时监控,及时预警,防患于未然。中央企业按本办法规定向国资委报送的有关纸质文件和材料,应同时通过中央企业投资管理信息系统报送电子版信息。

第九条 国资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监管要求,建立发布中央企业境外投资项目负面清单,设定禁止类和特别监管类境外投资项目,实行分类监管。列入负面清单禁止类的境外投资项目,中央企业一律不得投资;列入负面清单特别监管类的境外投资项目,中央企业应当报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审核把关程序;负面清单之外的境外投资项目,由中央企业按照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自主决策。中央企业境外投资项目负面清单的内容保持相对稳定,并适时动态调整。

中央企业应当在国资委发布的中央企业境外投资项目负面清单基础上,结合企业实际,制定本企业更为严格、具体的境外投资项目负面清单。

第十条 国资委建立完善投资监管联动机制,发挥战略规划、法律合规、财务监督、产权管理、考核分配、资本运营、干部管理、外派监事会监督、纪检监察、审计巡视等相关监管职能合力,实现对中央企业境外投资活动过程监管全覆盖,及时发现投资风险,减少投资损失。

第三章 境外投资事前管理

第十一条 中央企业应当根据国资委制定的中央企业五年发展规划纲要、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制定清晰的国际化经营规划,明确中长期国际化经营的重点区域、重点领域和重点项目。中央企业应当根据企业国际化经营规划编制年度境外投资计划,并纳入企业年度投资计划,按照《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办法》管理。

第十二条 列入中央企业境外投资项目负面清单特别监管类的境外投资项目,中央企业应当在履行企业内部决策程序后、在向国家有关部门首次报送文件前报国资委履行出资人审核把关程序。中央企业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一)开展项目投资的报告;

(二)企业有关决策文件;

(三)项目可研报告(尽职调查)等相关文件;

(四)项目融资方案;

(五)项目风险防控报告;

(六)其他必要的材料。

国资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有资产监管规定等,从项目风险、股权结构、资本实力、收益水平、竞争秩序、退出条件等方面履行出资人审核把关程序,并对有异议的项目在收到相关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向企业反馈书面意见。国资委认为有必要时,可委托第三方咨询机构对项目进行论证。

第十三条 中央企业应当根据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按照经国资委确认的主业,选择、确定境外投资项目,做好境外投资项目的融资、投资、管理、退出全过程的研究论证。对于境外新投资项目,应当充分借助国内外中介机构的专业服务,深入进行技术、市场、财务和法律等方面的可行性研究与论证,提高境外投资决策质量,其中股权类投资项目应开展必要的尽职调查,并按要求履行资产评估或估值程序。

第十四条 中央企业原则上不得在境外从事非主业投资。有特殊原因确需开展非主业投资的,应当报送国资委审核把关,并通过与具有相关主业优势的中央企业合作的方式开展。

第十五条 中央企业应当明确投资决策机制,对境外投资决策实行统一管理,向下授权境外投资决策的企业管理层级原则上不超过二级。各级境外投资决策机构对境外投资项目做出决策,应当形成决策文件,所有参与决策的人员均应当在决策文件上签字背书,所发表意见应记录存档。

第四章 境外投资事中管理

第十六条 国资委对中央企业实施中的境外重大投资项目进行随机监督检查,重点检查企业境外重大投资项目决策、执行和效果等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向企业进行提示。

第十七条 中央企业应当定期对实施、运营中的境外投资项目进行跟踪分析,针对外部环境和项目本身情况变化,及时进行再决策。如出现影响投资目的实现的重大不利变化时,应研究启动中止、终止或退出机制。中央企业因境外重大投资项目再决策涉及到年度投资计划调整的,应当将调整后的年度投资计划报送国资委。

第十八条 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境外投资项目阶段评价和过程问责制度,对境外重大投资项目的阶段性进展情况开展评价,发现问题,及时调整,对违规违纪行为实施全程追责,加强过程管控。

第十九条 中央企业应当按照国资委要求,分别于每年

一、

二、三季度终了次月10日前将季度境外投资完成情况通过中央企业投资管理信息系统报送国资委。季度境外投资完成情况主要包括固定资产投资、股权投资、重大投资项目完成情况,以及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等内容。部分重点行业的中央企业应当按要求报送季度境外投资分析情况。

第五章 境外投资事后管理

第二十条 中央企业在年度境外投资完成后,应当编制年度境外投资完成情况报告,并于下一年1月31日前报送国资委。年度境外投资完成情况报告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年度境外投资完成总体情况;

(二)年度境外投资效果分析;

(三)境外重大投资项目进展情况;

(四)年度境外投资后评价工作开展情况;

(五)年度境外投资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建议。

第二十一条 境外重大投资项目实施完成后,中央企业应当及时开展后评价,形成后评价专项报告。通过项目后评价,完善企业投资决策机制,提高项目成功率和投资收益,总结投资经验,为后续投资活动提供参考,提高投资管理水平。国资委对中央企业境外投资项目后评价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选择部分境外重大投资项目开展后评价,并向企业通报后评价结果,对项目开展的有益经验进行推广。

第二十二条 中央企业应当对境外重大投资项目开展常态化审计,审计的重点包括境外重大投资项目决策、投资方向、资金使用、投资收益、投资风险管理等方面。

第二十三条 国资委建立中央企业国际化经营评价指标体系,组织开展中央企业国际化经营年度评价,将境外投资管理作为经营评价的重要内容,评价结果定期报告和公布。

第六章 境外投资风险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中央企业应当将境外投资风险管理作为投资风险管理体系的重要内容。强化境外投资前期风险评估和风控预案制订,做好项目实施过程中的风险监控、预警和处置,防范投资后项目运营、整合风险,做好项目退出的时点与方式安排。

第二十五条 中央企业境外投资项目应当积极引入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以及民间投资机构、当地投资者、国际投资机构入股,发挥各类投资者熟悉项目情况、具有较强投资风险管控能力和公关协调能力等优势,降低境外投资风险。对于境外特别重大投资项目,中央企业应建立投资决策前风险评估制度,委托独立第三方有资质咨询机构对投资所在国(地区)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市场、法律、政策等风险做全面评估。纳入国资委债务风险管控的中央企业不得因境外投资推高企业的负债率水平。 第二十六条 中央企业应当重视境外项目安全风险防范,加强与国家有关部门和我驻外使(领)馆的联系,建立协调统

一、科学规范的安全风险评估、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体系,有效防范和应对项目面临的系统性风险。

第二十七条 中央企业应当根据自身风险承受能力,充分利用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和商业保险,将保险嵌入企业风险管理机制,按照国际通行规则实施联合保险和再保险,减少风险发生时所带来的损失。

第二十八条 中央企业应当树立正确的义利观,坚持互利共赢原则,加强与投资所在国(地区)政府、媒体、企业、社区等社会各界公共关系建设,积极履行社会责任,注重跨文化融合,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中央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投资管理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16〕63号)等有关规定,由有关部门追究中央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责任。对瞒报、谎报、不及时报送投资信息的中央企业,国资委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条 国资委相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由国资委责令其改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资委于2012年公布的《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28号)同时废止。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四篇:天津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机构管理办法补充通知

摘要:为进一步加强我市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机构(简称"管理机构")的规范管理,防范和化解行业风险,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国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促进股权投资企业规范发展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1]2864号)(简称“《通知》”),现对《天津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机构管理办法》(津发改财金〔2011〕 675号)(简称"《管理办法》")作如下补充。

津发改财金[2012]146号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机构(简称"管理机构")的规范管理,防范和化解行业风险,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国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促进股权投资企业规范发展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1]2864号)(简称“《通知》”),现对《天津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机构管理办法》(津发改财金〔2011〕 675号)(简称"《管理办法》")作如下补充。

第一章

对《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补充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股权投资企业的规范健康发展,本着“尊重历史、立足发展、依法规范、防范风险”的原则,对我市存量股权投资企业进行备案和规范管理。

第二条 本通知所称存量股权投资企业和管理机构,是指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国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于2011年9月1日之前在我巿工商登记,并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股杈投资企业和管理机构。

(一)股权投资企业或管理机构名称中含有“股权投资”或“基金”字样;

(二)股权投资企业经营范围为从事对未上市企业的投资,对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投资以及相关资讯服务。

第三条 存量股权投资企业按以下规定的要求备案。

(一)备案分类

存量股权投资企业实行分类备案,具体分为以下三类。

1、实收(实缴)资本不少于2000万元人民币的存量股权投资企业,是指原则上本通知执行之日之前实收(实缴)资本不少于2000万元人民币的存量股权投资企业。

2、已完成项目投资的存量股权投资企业,是指原则上本通知执行之日之前已发生对外投资的存量股权投资企业。

3、其他存量股权投资企业是指除

1、2之外的存量股权投资业。

(二)备案权限

凡注册(认缴)资本超过5亿元人民币的存量股权投资企业,须按照《通知》的有关规定,经市发展改革委初审后转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凡注册(认缴)资本在5亿元人民币以内的存量股权投资企业,须向市备案办申请备案,且股权投资管理机构需要附带备案。

(三)备案条件

1、实收(实缴)资本不少于2000万元人民币的存量股权投资企业备案应符合以下条件:

(1)需提供实收(实缴)资本不少于2000万元人民币的验资报告或托管银行出具的资金到位证明;

(2)股权投资企业中单个出资人出资金额应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普通合伙人除外);

(3)股权投资企业须由市备案办认定的有托管资质的商业银行托管;

(4)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的股权投资企业,可以通过组建内部管理团队实行自我管理,也可采取委托管理方式将资产委托其他股权投资企业或股权投资管理机构管理;

(5)股权投资企业资金募集合法合规,资金募集符合《通知》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6)股权投资企业投资运作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投资政策和宏观调控政策;

(7)市备案办规定的其他条件。

2、已完成项目投资的存量股权投资企业备案应符合以下条件:

(1)需提供已投资项目的增资文件或投资文件、被投资企业的股东决议或股东名册等资料。

(2)第1款规定的(2)(3)(4)(5)(6)(7)条件。

3、其他存量股权投资企业应按照《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备案。

4、存量股权投资企业下设以投资单一实体企业为目的的股权投资企业,应连同存量股权投资企业一起打包备案,但应需符合以下条件:

(1)股权投资企业对投资单一实体企业的股权投资企业出具的承诺函,承诺对该企业的投融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2)股权投资企业的托管协议中明确要求对其投资单一实体企业的股权投资企业进行资金监管,或出具明确对投资单一实体企业的股权投资企业进行全流程资金监管的补充协议。

(四)备案材料

存量股权投资企业按照天津市发展改革委网站公布的《国家发改委备案操作指引》、《市备案办备案操作指引》的要求提交备案材料,网络路径为“天津市发改委—政务公开—创投与股权基金管理—股权基金—备案申请”。

第四条 未发起设立或委托管理股权投资企业的存量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应按照如下要求进行规范管理。

(一)应在本通知执行之日起,两个月之内向注册地提供以下材料:

1、至少三名以上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身份证复印件;

2、企业负责人和联系人的联系方式;

3、签署《管理办法》规定的《合法合规募集资本的承诺函》和《风险提示书》,注册地要对其经营活动加强管理。

(二)各注册地将本区域未发起设立或受托管理股权投资企业的存量股权投资管理机构提交的材料汇总后,报市备案办。

(三)自本通知执行之日起两年之内已发起设立或委托管理股权投资企业的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其股权投资企业应按照《管理办法》的规定和要求申请备案,股权投资管理机构附带备案。

(四)自本通知执行之日起超过两年仍未发起设立或未受托管理股权投资企业的存量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应申请变更名称和经营范围。 第五条 存量股权投资企业和管理机构的经营范围应符合本通知第二条第

(二)款的规定,否则,应按照《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规范。且企业在运营过程中不得超范围经营。

第六条 对运作不规范的存量股权投资企业和管理机构,由注册地组织相关职能部门约谈其高管人员,要求其规范整改。

第七条 存量股权投资企业应在2013年9月1日之前完成规范整改和备案工作。对未按照规定时限完成备案和规范整改的股权投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八条 各注册地应按照本《通知》要求做好存量股权投资企业的摸底、协助备案和规范管理工作,支持合法运营、规范运作的股权投资企业发展。

第二章 对《管理办法》第四章、五章、六章和七章的补充规定

第九条 【第四章新增】 中介机构应依法合规为股权投资企业和管理机构出具验资报告、法律意见书等相关文件。凡发现中介机构出具虚假验资报告、法律意见书等证明文件的,中介机构监管部门加大处罚力度,予以严厉查处。

第十条 【第四章新增】 对股权投资企业和管理机构出具虚假验资报告、法律意见书的中介机构,经市备案办认定后,列入黑名单,列入黑名单的中介机构不得再从事工商、备案等股权投资企业领域的任何业务。

第十一条 【第五章第二十七条补充】 各注册地应确定若干商务楼宇作为股权投资企业的集中注册区域,应明确股权投资企业和管理机构的工商登记流程和时限,报市备案办备案。各注册地应采取相应引导措施,逐步将存量股权投资企业转移至集中注册区域。

经市备案办审查符合条件的注册地,市备案办向注册地出具载明集中注册区域的认定文件,并将集中注册区域等信息在发改委网站上公布。

第十二条 【第五章新增】 股权投资企业在办理工商登记时,在完成名称核准和首期资本验资后,除《管理办法》规定的材料外,还需向工商登记部门提供股权投资管理机构、执行事务合伙人或法定代表人与托管银行签订的托管意向书,方可注册登记。托管意向书中应明确托管银行对拟设股权投资企业的资金进行全流程监管。

第十三条 【第五章新增】 股权投资企业和管理机构向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时,名称中含“基金”字样的,除《管理办法》规定的工商登记材料外,还应向工商部门提供所有投资人签署的《股权投资企业资本认缴承诺书》(附件),和提交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所涉文件与材料的法律意见书。

第十四条 【第五章新增】 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机构不允许设立分支机构、代表处。

第十五条 【第五章第三十六条补充】 对未按时参加工商年检的股权投资企业或管理机构,由工商部门按照相关规定采取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措施。

第十六条 【第五章第三十七条补充】 建立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机构的信心统计制度。市工商局按月向市备案办提供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机构的工商登记注册情况,各托管银行按月将股权投资企业托管情况表和投资情况表报送市备案办。

第十七条 【第六章新增】 股权投资企业的托管按照《管理办法》、《天津银监局关于规范商业银行股权投资企业托管业务的指导意见》(津银监发『2011』110号)、《天津股权投资企业账户管理暂行规定》(津银监发『2011』28号)的有关规定操作。

第十八条 【第七章新增】 凡于2011年9月1日之后按照《管理办法》规定的要求,在我市工商登记的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应自工商登记两个月之内向注册地提供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应自工商登记两年之内,完成发起设立或受托管理股权投资企业,并完成备案工作,超过两年未完成备案的,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应申请变更名称、经营范围或注销。

第十九条 【新增】 本《通知》有效期为2012年3月5日至2017年3月5日。

市发改委 市金融办 市工商局 市商务委 市财政局

附件:

股权投资企业资本认缴承诺书

致:××股权投资企业发起人_____________:

本企业/本人在签署本认缴承诺书之前,已经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了 ××股权投资企业 资本招募说明书、股权投资企业公司章程/合伙协议及其他法律文件的全部内容,已经充分了解投资于本股权投资企业可能产生的风险和可能造成的损失,并确信自身已做好足够的风险评估与财务安排,可承受因投资于该股权投资企业可能遭受的损失。

本企业/本人签署本认缴承诺书,表明本企业/本人已经理解并愿意自行承担投资于本股权投资企业的风险和损失。

本企业/本人承诺,以【

】元人民币为限认购本股权投资企业的权益,并依照股权投资企业公司章程/合伙协议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本企业/本人对于股权投资企业权益的认缴,以获得股权投资企业发起人的书面同意为生效前提;如该认缴承诺在【

】天内未获股权投资企业发起人书面同意,则自动失效。在此期间,本企业/本人的认缴承诺不可撤消。

本企业/本人同时作出如下声明及保证:

1、本企业/本人认缴本股权投资企业的权益之资金为本企业/本人自有资金且来源合法。

2、本企业/本人具备中国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主管部门要求的认缴股权投资去也权益的资格和能力,并就本次认缴已获得必要的授权和批准,本次认缴不会与本企业/本人已经承担的任何法定或约定的义务构成抵触或冲突。

3、本企业/本人作为投资者,已充分了解及被告知股权投资企业的含义及相关法律文件,本企业/本人具备相关财务、商业经验及能力以判断该投资之收益与风险,并且能够承受作为投资者的风险,能够理解购买该股权投资企业权益的其他风险。

4、本企业/本人就本次认缴所提供的各种资料均为真实、有效、准确、完整的、不存在隐瞒、误导、遗漏等情形。

5、本企业/本人承诺将遵守股权投资企业公司章程/合伙协议关于投资人的权利义务的规定。

【认缴人名称或姓名】1

1 境内法人、非法人机构作为认缴人的,应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和加盖公章,并表明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住所及注册登记号;自然人作为认缴人的,应列明国籍、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及任职职务。

第五篇: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 16 号

《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39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李荣融二○○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规范中央企业投资活动,提高中央企业投资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企业,是指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投资主要包括企业在境内的下列投资活动:

(一)固定资产投资;

(二)产权收购;

(三)长期股权投资。

第四条 国资委依法对企业投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指导企业建立健全投资决策程序和管理制度。

第五条 企业是投资活动的主体,企业必须制定并执行投资决策程序和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机构,并报国资委备案。

第六条 企业投资活动和国资委对企业投资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国家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

(二)符合企业布局和结构调整方向;

(三)符合企业发展战略与规划;

(四)突出主业,有利于提高企业核心竞争能力;

(五)非主业投资应当符合企业调整、改革方向,不影响主业的发展;

(六)符合企业投资决策程序和管理制度;

(七)投资规模应当与企业资产经营规模、资产负债水平和实际筹资能力相适应;

(八)充分进行科学论证,预期投资收益应不低于国内同行业同期平均水平。主业是指由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确定的并经国资委确认公布的主要经营业务;非主业是指主业以外的其他经营业务。

第七条 企业应当依据其发展战略和规划编制投资计划,企业的主要投资活动应当纳入投资计划。

企业投资计划应当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投资规模、资金来源与构成;

(二)主业与非主业投资规模;

(三)投资项目基本情况(包括项目内容、投资额、资金构成、投资预期收益、实施年限等)。

企业投资计划中的投资项目是指按照企业投资管理制度规定由董事会或总经理办公会议研究决定的投资项目(包括子企业投资项目)。

第八条 企业应当按国资委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报送投资计划。

企业投资计划的统一报送格式、报送时限等要求,由国资委另行规定。

第九条 国资委对企业投资活动实行分类监督管理:

(一)按照国资委有关规定建立规范董事会的国有独资公司,国资委依据企业投资计划对投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二)未建立规范董事会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资委依据企业投资计划对主业投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对非主业投资项目实行审核,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

(三)国有控股公司,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国资委报送企业投资计划。

(四)其他类型的企业,参照国有控股公司执行。

第十条 企业在投资计划外追加项目,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国资委,国资委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管理。

第十一条 企业对以下重大投资事项应当及时向国资委报告:

(一)按国家现行投资管理规定,需由国务院批准的投资项目,或者需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批(核)准的投资项目,企业应当在上报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同时,将其有关文件抄送国资委。

(二)企业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的,应当重新履行投资决策程序,并将决策意见及时书面报告国资委:

1.对投资额、资金来源及构成进行重大调整,致使企业负债过高,超出企业承受能力或影响企业正常发展的;

2.股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化,导致企业控制权转移的;

3.投资合作方严重违约,损害出资人权益的。

(三)需报告国资委的其他重大投资事项。

第十二条 国资委建立企业投资统计分析制度,企业应当按照国资委要求报送投资完成情况和分析材料,其中部分重点企业应当报送季度投资完成情况。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对投资项目实施后评价管理,具体工作内容与要求,参照《中央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后评价工作指南》执行。国资委根据需要,对企

业已完成的投资项目,有选择地开展项目后评价。

第十四条 国资委对企业依据本办法报送的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五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和其投资决策程序规定的,国资委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致使企业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企业有关人员的责任。

国资委相关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国资委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的具体规定,由国资委另行制定。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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