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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法律风险防范(大全)

买卖合同法律风险防范第一篇:买卖合同法律风险防范买卖合同法律风险防范一、合同签订1、在合同标题《**产品买卖合同》的下一行靠右边标注:合同签订地:上海.浦东(该约定是为了在可能发生争议时,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不论实际签订地在何处,法律上均认。

买卖合同法律风险防范

第一篇:买卖合同法律风险防范

买卖合同法律风险防范

一、合同签订

1、在合同标题《**产品买卖合同》的下一行靠右边标注:合同签订地:上海.浦东(该约定是为了在可能发生争议时,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不论实际签订地在何处,法律上均认可双方确认的合同签订地)

2、付款方式上,公司作为出卖方,尽可能约定前期款项支付比例多一些,尾款比例及质保金比例相对少一些。(该种约定主要是降低贵司的回款风险)

3、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即“在买受人在履行支付全部价款或其他义务前,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出卖人”(该约定对买受人违约后,出卖方增加了司法救济途径)

4、争议解决条款,即: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该条款约定与第1条的约定前后呼应,有利于在发生争议时选择对贵司有利的法院管辖案件。)

(若对该条款若对方提出异议,退一步可约定:“任一方均或向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解决”,贵司起诉,当然在所在地即浦东人民法院起诉)。

5、最后条款约定:本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盖章后生效。(一般不需约定盖章、签字后生效,因为签字人可能无权签字,或无授权代表予以签字)

6、签字盖章时,注意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尽量不加盖项目专用章,因为项目章无需备案,随意刻印,从法律上讲没有效力。)如有代表签字,建议该代表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该代表与以后在收货单或对帐确认函中签字人相一致。)

二、合同履行

1、保存好送货单(注意在送货单上签字人,尽量能与之前签订合同的代表保持一致,还需注意收集该人的名片等身份资料)

2、定期对账或由对方确认欠款确认函(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一般对账对方会予以配合,因此尽可能及时对帐,)对帐单如能加盖对方公章或财务专用章最好,退其次加盖项目专用章、代表签字。

三、及时咨询

若在签订或履行合同过程中,遇到有疑问或无法确认风险的条款,可随时与法律顾问联系:陈律师:13801951469021—5234106662183070

第二篇: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风险及其防范

(一)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概念及公约的适用范围

在当代社会中,买卖合同最复杂形式之一当属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由于此类合同的当事人常处于距离遥远的不同国家,其文化背景、法律制度各不相同,使得诸如货物运输、政府许可、海关手续、价款支付等等在国内贸易中均可迎刃而解。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确立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种协议。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指营业地处于不同国家或地区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并由一方提供货物并转移所有权,另一方支付价款的合同。《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对此也在第1条第(1)款中作了类似的表述。该公约所采用的是以营业地是否分别位于不同国家或地区作为衡量国际合同的标准,至于双方当事人的国籍及其他因素,均不予考虑。

1.就调整范围来说,公约并不能解决与国际货物相关的销售问题,《公约》第4条规定:“本公约只适用于销售合同的订立以及买方和卖方因此种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至于其他的法律问题,如违约金、定金条款的效力等,都不属于《公约》的调整范围,要由相应的国内法去解决。因此,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最鲜明的特征就是国际性,无论是在合同的当事人,还是在合同的履行等方面都带有涉外因素。

2.就标的物来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货物。现代国际贸易包括的范围很广,除了各种有形动产可以买卖外,某些无形财产,如专利权,商标权等也可以成为国际国际贸易的标的物。虽然《公约》没有对货物下定义,但其采取了排除法,在第2条中规定了不适用公约的买卖范围:(1)购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的销售,除非卖方在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不知道而且没有理由知道这些货物是购供任何这种使用;(2)经由拍卖的销售;(3)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它令状的销售; (4)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销售;(5)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的销售;(6)电力的销售。同时在第

3、

4、

5、6条又作了相应的补充。因为这些标的物涉及到国家的经济安全和金融秩序的稳定,应当予以排除。故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实际上只是指无需经各国法律特别确认的动产实体物。我国《合同法》中规定的买卖合同是属于狭义的买卖,即原则上它只规范实体物买卖,而不规范权利买卖。关于知识产权,我国制定了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等法律规定了注册商标、专利权的转让、著作权的许可使用等合同。这些法律对有关合同的规定都很具体,其内容没有必要在《合同法》中再作规定,有关权利的转让问题可以由这些专门法去规定。

第三篇:商品房买卖合同风险防范

商品房的概念:目前调整商品房买卖关系的法律法规中,包括《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中,并没有对商品房的概念作出明确的定义。

综合以上法律法规的立法本意,我们认为,商品房应当符合两个条件:

1、为进入商品流通领域获取利润而开发建设的房屋;

2、开发建设的主体必须是取得法定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因此,商品房是专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并向社会公众公开出售的房屋。这里,我们把公民个人的私房、政府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以及公房改制出售给个人的房改房等排除在商品房以外。

从形态上看,商品房应当包括期房和现房两种。期房指正在建设中的房屋,现房指已经竣工验收的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概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合同法》第130条关于买卖合同的定义,商品房买卖合同专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特征:

1、出卖人的特定性。出卖人应当是具有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2、标的物的特殊性。交易的标的物是房屋,而且,房屋可能是现实存在的,也可能是现实并不存在,将来建造的房屋;

3、出售行为的社会化、公开化。开发企业销售的房屋,并不是明确指向某个购买人,而是向社会公开销售,面向的群体的不特定的。

在了解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基本概念后,我们主要从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角度来分析,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在履行过程中,如何来防范和控制房地产开发企业可能存在的风险。从目前的实践来看,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呈现多样化、普遍化特征。任何一个商品房开发项目,完全没有纠纷是不可能的。如何控制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风险,对于提高开发商的收益率、维护良好信誉,保障企业持续稳定发展至观重要。下面,我们从一些实际案例来分析如何控制和防范风险。

一、如何控制广告的风险。

众所周知,在目前的商品房销售模式中,都是选择以售“楼花”的方式进行销售,也就是销售期房。期房,也就是正在建设过程中的商品房。期房,由于其价格低于现房,往往是购

房者首选的目标。而对于开发商来讲,销售期房,可以提前获得项目的建设资金,有助于减少资金压力。因此,期房买卖,是目前商品房销售市场上的主要模式。

由于期房存在很多不确定性。购房者在选择期房时,往往是依据开发商所作出的广告宣传来选择适合自己的房屋。为了吸引购房者的目光,开发商会在广告宣传上大做文章,往往会将自己销售的房屋形容的是“人间少有”,是最适合购房者居住或者投资的。过分宣传的结果,往往导致实际交付的房屋和宣传的房屋不一致,也就引发了买卖双方的矛盾。有的购房者就会说开发商是虚假宣传,不诚信。为了规范开发商的广告宣传,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明确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做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法院的这个规定,给我们开发商敲响了一个警钟。也就是说,对自己开发的项目,是不能任意宣传的。有些宣传或者说明,虽然没有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仍然可以作为合同条款,一旦交付的房屋无法实现这些宣传,开发商是要承担责任的。

这里,我们举一个案例来说明。某开发商在销售自己的一个项目时,在报纸广告中说明该房屋是“无敌江景房”,坐在该套房屋的阳台上,可以看到美丽的江景,给购房者勾画了一个舒适惬意的生活意境。购房者在看到该广告后,纷纷购买。等到房屋交付以后,才发现根本就没有任何江景,完全被前面已经修建好的楼盘遮挡了。为此,业主起诉开发商,要求开发商承担违约金。法院认为开发商的广告宣传明确具体,并对购房者是否选择购买该房屋以及房屋的价格等构成重要影响,于是判令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向业主支付一定金额的赔偿金。从这个案例可以说明,我们开发商在做广告宣传时,应讲究一定的策略,即要能充分宣传我们的楼盘,又要避免承担责任。那么,什么样的宣传可以规避法律的规定呢?本人在这里提出一些建议:

首先:广告宣传的内容一定不能过于明确和具体,比如楼盘的规划指标,包括容积率、绿化率、配套生活设施等,不要用具体的数字或设施名称来说明。可以用一些表示范围的形容词来说明,比如绿化率极高,容积率很低,生活配套设施比较完善了等等。千万要注意不要说“5000平方米的中庭广场、10000平方米的花园绿地等”,也不要说配备了医院、学校、超市等,当然,如果我们的开发商能够作到这些,当然可以大肆宣传了。

其次:对于样板房,一定要在样板房内的显著位置标明“本样板房仅供参考,以商品房

买卖合同约定为准”。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的规定,开发商没有说明实际交付的房屋的质量、设备及装修与样板房是否一致的,实际交付的房屋应该与样板房一致。因此,样板房作为宣传工具,也应当作为交付房屋时的验收标准。

另外,对于一些购房即送大奖、购房办户口,或者说保证升值等的宣传用语,一定要谨慎使用。总之,要把握一点,就是宣传用语切忌明确具体。一旦明确具体,而且对购房者是否选择该房屋以及房屋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这些宣传用语就转化为合同条款了,如果在交房时不能实现,将导致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利后果。

二、在签订认购书时如何控制风险。

从目前的商品房销售方式来看,我们开发商往往在没有取得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放号等方式,来检验市场对自己开发的楼盘的接受程度,从而为下一步调整方案或者正式开盘销售摸底,积累一定的客户资源。因此,开发商往往会组织进行预订、认购等方式,收取购房者一部分定金,与购房者签订认购协议,在协议中约定一些基本内容,比如房屋的面积、位置、户型等,在取得了预售许可证后,再通过协商订立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将认购书中的主要内容固定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这种方式,也就是我们所说的认购书销售模式。那么,如何签订认购书,在什么条件下签订的认购书才是有效的,如何防范认购书中的法律风险呢?

目前对认购书的的法律性质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主流观点认为,认购书其实就是一个预约,与商品房买卖合同是预约和本约的关系。是对将来订立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一个预先约定。认购书并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一般是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存在法律上的障碍时(没有取得预售许可证)而订立的。在签订认购书后,交易双方只能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条件成就后,要求对方就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其他内容进行谈判。实践中,并不是任何情况下签订的认购书都是有效的。如果一个项目连国有土地使用权都没有取得,只是修了一个售楼部就开始销售,签订认购书并收取定金,那么这种认购书就是无效的。

举例说明:九龙坡区某项目,是一个外地的开发商来开发的。这个项目连国有土地使用权还没有取得的情况下,就大肆开始宣传,修建漂亮的售楼部,制作楼书等宣传资料,并开始接受预订。很多购房者都与此开发商签订了认购书,也交纳了5万元定金。过了两年,这个项目仍没有开工建设。后来部分购房者要求解除认购书,并要求开发商双倍返还收取的定金。法院经审理查明,该项目一直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更没有办理规划等审批手续,因此判定双方签定的认购书无效,开发商只返还收取的定金,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从这个案例可以说明,虽然法律并不禁止开发商通过认购方式收取定金,但并不是任何情况下签订的认购书都是有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一个开发项目,在办妥立项、规划、报建手续,取得了施工许可证后,该项目就应当是一个合法的项目,在正常情况下,是应该可以取得预售许可证并建设完成的。在此条件下,就可以签订认购书并收取定金。在签订认购书时,我们开发商应当注意一些问题。

首先,在认购书中只能约定一些核心的内容,比如房屋的位置、面积、价格等。对于不能确定的问题,比如面积,应当明确注明以测绘报告确定的面积为准;对于取得预售许可证的时间,也尽量避免约定明确的期限。交房时间以及违约责任等问题,也尽可以在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时约定。

订立了认购书,并不代表就一定要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我把法律条文念一下):“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取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的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给买受人”。根据该规定,我们可以发现,在签订了认购书以后,是否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其实主动权还是掌握在我们开发商手中的。实践中,由于开发商的原因导致无法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从而双倍返还定金的案例是很少的。如果签订认购书后,房价出现大幅度上涨,我们不想将房屋按照认购书约定的价格出售,则可以在商讨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条款时,向购房人提出一些苛刻的但同时又符合法律规定的条款,如果购房者不能接受,从而导致无法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开发商来讲,也已经履行了认购书所约定的义务,无法订立正式的合同的责任就不在我们开发商,我们只需要承担返还定金的义务就可以了。当然,这种做法有失诚信,对注重企业形象的开发商而言,建议不要采用。如果由于购房者自己的原因导致无法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比如购房者不想在购买这套房屋,我们开发商就可以不用返还已收取的定金了。

三、商品房交付使用时的风险防范。

交房,对我们开发商而言,是一个严峻的考验。能否顺利交房,标志着一个项目是否顺利完成。根据我们的了解,很少有开发商是顺利交付房屋的。在交房过程中总会存在种种的问题。由于购房者的期望值过高,所以在看到自己购买的房屋时,总会提出各种问题。当然,这些问题也有合理的也有不合理的。如何在交房时控制好风险呢?

首先,我们开发商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交付通过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并能够提供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按照目前的商品房合同文本的约定,就是应当提供竣工验收

备案证。同时,应制作内容完善的《使用说明书》和《质量保修书》。

在具备以上证明文件后,我们开发商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购房者在约定的时间来办理交接房屋手续,并告知购房者应携带的资料及相关款项。

目前在交接房屋过程中,购房者提出的问题主要有几个方面:

1、对房屋本身的质量提出问题。比如房屋内部出现开裂、空鼓、室内管道锈蚀等现象;

2、对小区的配套设施问题。比如小区内道路没有完善了,生活配套设施不健全等问题;

3、对小区物业管理单位以及收费标准有问题等等。针对第1项问题,可以根据合同的约定来解决。在合同条款中有关于房屋内部设施设备以及装饰装修标准不符合约定时如何处理的约定,我们开发商可以将该条款设计为“由开发商限期整改,整改期间不影响交房”。那么,根据该约定,购房者就不能以房屋存在一些缺陷为理由拒绝接房,从而要求开发商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了。

针对第2项问题,我们认为,这并不是开发商承担责任的合法事由。作为开发商,只要交付的房屋符合了合同的约定,并提供了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就已经完成了交付房屋的义务。至于小区配套设施的完善与否,并不影响房屋的交付使用。针对第3项问题,因为我们已经委托了前期物业管理企业,这些问题就由物管企业去解释吧。

在这里我们要特别提醒一下,如果我们书面通知了购房者来交接房屋,由于购房者自身的原因造成没有在约定时间内交付房屋的,按照法律规定,可以视为房屋已经交付使用。购房者就应当在书面通知确定的时间,开始承担物管费用。如果房屋在这段时间出现了毁损,责任由购房者自行承担。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处理与防范

如何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按照承担责任的主体不同,分为开发商承担的责任和购房者承担的责任。下面我们具体来分析:开发商承担责任的原因,主要有交付房屋不符合约定、交付房屋逾期、办理产权证书逾期、交付的房屋存在质量瑕疵等。承担责任的方式,则包括返还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或者承担维修责任等。在出现这些问题时,如何处理和防范呢?首先,我们来分析返还房款及利息,并赔偿损失的情况。出现这种情况,则表明出现和合同约定的解除事由。

从目前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来看,这些事由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开发商交付房屋超过合同约定的一定期限;

2、开发商办理完善产权证书的时间超过合同约定的一定期限;

3、交付的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有在交付的房屋主体结构不合格,以及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情况下,购房者才能要求解除合同。

4、开发商存在严重欺诈行为,导致购房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不能

取得房屋的;或者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被撤销、解除,或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具体行为包括:在签订合同时,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故意隐瞒房屋已经被抵押的事实、故意隐瞒房屋已经出售给第三人的事实或者所销售的房屋属于拆迁安置补偿房屋的事实;在签订合同以后,未告知买受人又将房屋抵押或者出售给第三人的。出现以上严重欺诈行为,开发商承担的责任是很重的,包括要返还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有可能要另外支付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双倍赔偿。

在出现第

1、2种情况下,合同并不必然导致解除。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此时,买受人是撤销权人。是否选择解除合同,权利在于买受人。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买受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应以书面形式将解除合同的要求通知出卖人,书面通知在送达出卖人时,合同才解除。也就是说,在出现逾期交房或者逾期办理产权证书时,合同处于一个不确定的状态,是否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关键在于购房者的选择。此时,开发商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通过对合同条款的设定,来选择是否解除合同或者继续履行。比如,开发商可以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解除事由出现后,购房者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可以考虑在10—15天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开发商是否解除合同。若买受人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将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送达开发商,就视为买受人放弃解除合同的权利,这样,买受人就不能要求解除合同,而只能选择继续履行合同,从而只能要求开发商承担支付违约金了。若已经签订的合同中没有设定这些条款,开发商仍然有补救措施。比如可以在出现解除合同的事由后,开发商可以催告买受人在一定期限内作出是否解除合同的选择,若买受人没有在合理的期限内(可以确定在30天以内)作出决定,就视为放弃撤销权,从而就只能继续履行合同了。

通过以上措施,我们开发商在出现了逾期交房和逾期办理产权证书的情况下,就可以掌握主动,根据自己的经营状况,来选择是否解除合同或者继续履行了。因为,在房价上涨速度很快的情况下,解除合同承担违约责任的成本,远远低于将房屋重新收回再次出售所获得的利益,此时我们开发商就可以选择解除合同。而在房价上涨幅度很小,或者出现房价下跌的情况下,开发商就可以选择继续履行合同,仅支付违约金。

第四篇:律师提醒: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法律风险防范

1.必须确认房主真实身份买卖双方在签订合同前首先需检查签约主体的真实性,主要是核实房主的身份。因此对于业主证件的真实性和其与业主身份的一致性是签订买卖合同的前提条件,尤其在买卖双方自己进行交易而没有第三方作为居间担保的情况下,该项问题更需引起客户的注意。

2.必须明确双方违约责任 因为房产交易复杂且金额较大,有时会出现意想不到的状况,导致违约行为。为了能避免以后出现扯皮现象,需要在签署合同时就明确写清双方的责任和权利,以及违约金的偿付金额和时间,遵循的原则就是双方责权利对等。目前绝大多数二手房买卖合同中违约金的比例都有明确条款注明,但对于赔付时间却没有具体款项,这会导致违约方据此拖延支付时间,使条款的实际约束力和执行力下降,因此合同中应加入“买方在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起(卖方在实际交房之日起)规定期限内向卖方(买方)支付违约金”的条款,以确保合同条款的最终落实。

3.必须标明付款过户时间 在实际操作中买方会将房款分为首付和尾款两部分在不同时间段打给房主。因此,卖方需要明确买方的付款时间,而同时尾款的支付时间有赖于房产过户的日期,因此买方有权利知道房产的过户时间。如果逾期则依照实际情况由违约方执行第2款项中的违约责任。

4.必须注明费用交接时间 这是买方所应关注的房屋本身附属问题,属于“房屋交付”中的重要条款,一定要注明水、电、煤气、物业、供暖等各项费用的交接年月日。因为交接时间的明确是清晰划分责任的关键,同时如果是公房交易,对于物业、供暖等费用的交纳时间和标准,原房主的单位是否有些既定要求和更改,卖方需要作出的配合和买方需要签署的协议等,都应在合同中明确写明。

5.必须有代理费明细单 随着中介市场的不断完善,消费者逐渐认识到信誉好的经纪公司能切实保障买卖双方的权利。通过经纪公司交易的二手房比例在逐年增加,2004年比2003年该数量翻了一倍还多。因此,经纪公司的代理费越来越受消费者的关注。但是,目前市场上存在经纪公司代理费收取不明确的问题,在合同中只写其占总房款的比例,而并没有明细单,这中间就会存在信息的不对等,最终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因此买卖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一定要要求经纪公司明确写明代理费的用途。

6.买方必须见房主 现在有些经纪公司有“收购”业务,因此出现“一房多卖”的违规操作,即经纪公司在收取客户定金后,还会带其他客户看房,最后谁出价高便卖给谁,不惜与第一个客户毁约。理由常常是房主不卖等经纪公司的免责条款,即经纪公司无需为其违约行为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而交了订金的消费者只能忍气吞声。为此提醒消费者,如果此时您能够行使自身权利,要求约见房主当面核实,就会揭穿其不轨行为??

7.必须学会使用补充协议 买卖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如果遇到合同条款不明确,或需要进一步约定时,要在合同相关条款后的空白行或在合同后填写附加条款,将合同中对双方的意思写明,会减少后续阶段因意思含混而造成的不便与麻烦。

如何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

在二手房交易中,许多购房者往往只考虑房产价值的高低,而忽略了交易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对于如何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所知更少。事实上,二手房买卖合同在签订前和签订时更需要特别注意。

签订前 购房者一定要对售房者有较为全面的了解。

1、查看产权所有人的身份证件。

2、房屋产权证上的产权所有人是一位还是几位?如果是几位共有,则共有人是否全部同意?出售房产时,房屋的产权共有人一定要全部同意。在签订房产买卖合同时,也要全部到场。如有特殊情况不能到场,需出具经过公证的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件,由委托代理人替其签章。

对即将进行交易的房产进行必要的了解。

1、售方提供的房屋产权证是否属实?

2、房产面积多大?

3、该房产用途是什么?是办公还是居住,或是其他?

4、该房产有没有被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

5、该房产是否已设定抵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在这里,如果该房产已设定抵押,那么抵押方即为售房者,抵押权人就是售房者将该房产抵押的第三方即某人、某公司或某银行;受让人就是购房者。这个规定的意思也就是售房者已将该房产抵押给第三方,在转让该房产时,并未通知第三方或未告知购房者此房已设定抵押,那么转让行为无效。只有在抵押登记注销或抵押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此房产方可进行买卖。

6、该房产是否已设定租赁?如果该房产已经出租,则需要售房者提供该房产的承租方出具的在同等条件下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声明。同时购房者还要查询售房者与该房产的承租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登记备案?根据《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的规定:转让已经出租的房地产,租赁双方当事人已经依法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该租赁合同由房地产受让人继续履行。这个规定的意思是售房者转让已经出租的房地产,因该房产而签订的租赁合同是登记备案的,则租赁合同由购房者继续履行。也就是说:如果购房者购买该房产是为了投资,这种带租约的房产是比较适合的;如果购房者购买该房产是为了自己居住,这种带有已经登记备案的租赁合同的房产会对购房者造成较大影响的。

签订时

需要准备的证明材料。

购置房地产,购房者可能是一人,也可能是数人。无论哪种情况,都需要购房者准备好如下材料:

1、身份证原件或护照原件及复印件;

2、未成年人的户口簿或出生证明;

3、有委托代理人,须提供经公证的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购房者如是境外人士,所提供的公证材料是外文的需到上外翻译公司翻译。境外人士提供的有些材料如委托书、同意书等必须经下列境内外机构公证、认证后方为有效:

1)香港地区:经国家司法部授权的香港律师公证;2)澳门地区:中国法律服务(澳门)公司;3)台湾地区:经台湾地方法院公证后由海基会将副本寄送上海市公证员协会,当事人凭正本前往上海市公证员协会核对盖章;4)外国:经当地公证机构公证并经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

看清楚合同中的约定内容。

尽管二手房交易当中使用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是由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定的规范文书,但其中也有很多地方需要填写,所以要仔细些,尤其注意以下几点的填写(如果正文写得不够全面,可在补充条款中加以说明):

1、房款的金额是否写清楚?

2、付款方式该如何?是一次性付款还是分几次?每次付款是什么时间?这与购房者自己的资金流转是否有冲突?避免向售房者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3、购房者如需按揭贷款,在合同中是否已经注明?(这里需要提醒购房者,要先了解贷款银行的操作程序及规定,一定不要使自己的贷款额度超过贷款银行的规定额度,造成贷款审核不能通过,目前上海大多数银行可以贷款七成);

4、何时交房?交房时还有哪些物品(家具、电器等设备随房产一并转交购房者,也需要在合同的附件中列出明细清单);

5、交房前与交房后的物业管理费、水电、燃气、通信等费用由谁来承担?一般是交房前由售房者承担,交房后由购房者承担;

6、房地产的风险责任何时转移给购房者?

《XX市房地产转让办法》的规定是:房地产的风险责任,自房地产权利转移之日起由转让人转移给受让人(即购房者);但转让当事人约定自房地产转移占有之日(交房之日)起转移风险责任的,从其约定。大多数的购房者会选择使用在房地产转移占有之日起转移风险责任;

7、违约责任是否约定?违约金的数额是否约定清楚?

8、房地产买卖合同何时生效?(这对购房者是否能够很好地履行合同是至关重要的)

1)如果交易双方没有特别约定,则交易双方签字后合同即为生效。

2)交易双方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加条件,附加条件自合同成立时生效。

3)交易双方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加期限,附加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到时生效。

4)双方当事人中有一方或双方是境外人士,交易双方在签署房地产买卖合同时应经过公证,此时合同方才生效。

第五篇:浅谈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中定金风险和贷款风险的防范

——兼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

四川攀枝花东荣律师事务所 王文胜

笔者前两天陪同一位委托人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对在签约过程中的一些遭遇颇有感慨,恰逢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7日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现结合当时的遭遇和该《解释》的有关条款规定,谈一谈如何防范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定金风险和担保贷款风险。

该委托人是在见到某开发商在报纸上打出的“首付*万元,即可入住”的广告后慕名前往的,在没有对整个售楼过程进行全面详细了解,没有看到相关的正式合同的情况下,听信售楼小姐的介绍,该楼盘如何如何好,条件如何的优惠,可以办理银行按揭贷款,遂即选定了一套价值20多万的房屋,交了定金,签署了《认购协议》。该《认购协议》写明了买受人所选定的房屋和应在约定时间内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定金的相关规定。该委托人在交了定金、签订了《认购协议》后,觉得自己当时有些太草率,怕有什么风险,就找到事务所,要求在他签合同时把把关,审查一下合同,以降低风险。

接受委托后,笔者和另一位同事对该楼盘进行了相应的调查了解。原来该楼盘是预售房,只不过该预售房基本上已完工,如果签订了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开发商马上就可以将钥匙交给用户进行装修,这就是开发商所说的“可以入住”。经审查,该预售楼盘的有关手续是齐全的,但在审查商品房买卖合同条款时双方出现了分歧,对一些具体的条款,如违约责任、按揭贷款、办理产权证时间、开通电梯及相关辅助设施的时间等条款,买受人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但开发商售楼人员以买卖合同是国家印制的,条款是公司制定的,是格式合同,不能修改为由,拒绝作任何修改。该委托人是个个体工商户,是准备以银行按揭贷款并以该商品房为担保的方式购买该商品房的,如果办不到按揭贷款是不会交定金购房的的。售楼小姐在介绍时说开发商和提供按揭贷款的银行银企关系很好,办理按揭贷款没有问题,一定能办的下来。但据我们向该银行了解到的情况是,银行只对有稳定经济收入的,比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大企业的职工,才给予按揭贷款,个体工商户不符合条件,不予放贷。我们将该情况向开发商的售楼人员说明后,售楼人员一再口头承诺一定能办得到按揭贷款,并说公司已办理了多起类似业务。我们提议一起到该银行去落实一下,售楼人员打电话给该银行的业务人员,银行的业务人员来后,我们将相关情况作了介绍,银行的人员说他们要根据买受人的具体情况作风险评估,是个体工商户的,要有担保人,即使这样,也不能保证银行一定会发放贷款。我们向售楼人员提议,如果银行按揭贷款能够办下来,就继续履行合同,如果办不下来,双方解除合同,开发商将买受人已付购房款返还。售楼人员说可以,但只是口头承诺,仍然以买卖合同是格式合同,不能修改为由,就是不同意将这一条写入合同;而且售楼人员还要挟说,今天是《认购协议》中规定的签订正式合同的最后一天,要么合同一字不改的按照开发商的要求填写,要么不签合同,做弃权处理,定金不退。我们针锋相对地说,合同如果不做修改,我们是不会签订的,合同不能签订的责任不在我们而是在公司方面,公司应该双倍返还定金。

双方为此僵持不下,最后还是打电话找到该公司的经理,其同意将“如在*月内不能办理按揭贷款,买卖合同解除,买受人所付购房款无息返还”这一条加上后,才将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了。合同虽然是签订了,但由于存在的不确定因素,委托人在这几个月中不敢贸然进行装修,以免造成损失,本想在这几个月比较清闲的时候装修房屋的打算落了空,只有让该房屋限制一段时间。

此前,笔者作为一些开发商的法律顾问拟定、审查过不少商品房买卖合同,都是站在开发商的角度考虑,而且这些单位比较诚信,没有出现过类似的纷争,这次是完全站在一个买受人的角度去看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现开发商在定金认购(订购、预定)、担保贷款方面有意无意之间设置了陷阱,加大了买受人的风险,而新公布、将于2003年6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4条、第23条对此有明确的规定。

虽然《解释》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许多方面作了很详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操作性,但《解释》毕竟不是合同文本,相信随着《解释》的施行,现在比较通用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将会做较大的修改,不过这需要一个过程,现阶段买受人在签约时如何充分利用好《解释》,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对于第一次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来说,如何防范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定金风险和担保贷款风险,只看《解释》的第4条、第23条,在具体操作起来难免还是有困难,笔者认为,关键在于这两条规定在实践中容易引发争议,甚至会加大买受人的相关风险。《解释》的第4条规定“ 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那么在本案例中,开发商执意不同意对其所谓的格式合同作任何修改,而买受人又无法接受其某些条款,双方在签订《认购协议》、交定金时又未对买卖合同所有条款达成一致,对此种情况下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责任是应该在开发商呢,还是买受人?必然造成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各持一词的局面,开发商很可能仗着财大气粗,将其收取的定金拒不退还,买受人只有要么被迫接受开发商的格式条款,要么与开发商抗争到底,法庭上见,承担不必要的定金风险。对于担保贷款,《解释》第23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以担保贷款方式付款、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本金及其利息或者定金返还买受人。”该条款并没有消除隐含的对买受人不利的担保贷款风险。开发商的销售广告和销售资料上一般都标明某某银行提供多少年多少成按揭,许多经济不宽裕的买受人也正是冲着能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才去买房的。由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银行按揭贷款合同不是同一时间,不是同一个主体,中间有时时间间隔还比较长,如果最后银行不同意发放按揭贷款,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应当解除,《解释》第23条对此有规定,问题在于,如果由于买受人不符合银行贷款条件造成不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该如何认定责任?是应认为由于买受人的原因呢,还是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是由?如果认为是买受人一方的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开发商不仅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还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作为买受人来说,实在是冤得很。买受人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并不知道自己不符合银行的放贷标准,是办不到银行按揭的,此时银行也还没有全面介入进来,没有对买受人进行资信调查,只是进行一些现场解答。这种情况下解除合同,过错并不在买受人,让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如果买受人对房屋做了装修的话,还要承担装修费折价处理的损失,显然有失公平。如果认为这是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是由造成的,虽然买受人不承担违约责任,但对于已经装修了的买受人来说,还要承担装修费折价处理的损失。

笔者认为,要想比较完善的防范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定金风险和担保贷款风险,应当以相关法律法规和《解释》为依据,根据具体情况,在签订认购、订购、预约协议和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增加一些补充条款,要末在认购、订购、预约协议中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明确下来,,并注明如签订的正式合同与本协议内容不同,视为开发商违约,定金双倍返还,协议解除;或者在签订认购、订购、预约协议时,将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条款认真研究后保留一份,注明以其作为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样本,不得变更相关内容,否则按定金规定处理;或者不需要签订认购、订购、预约协议,直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在认购阶段,开发商为了销售,很多条款都好协商,不像交了定金后,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那么难以协商,以此来防范定金风险。在协商具体条款时,可以对担保贷款作出详细的约定,如果办不到银行按揭贷款时,应如何处理,解除合同的话,装修费用如何处置,以此来防范担保贷款风险。

只要在签订认购、订购、预约协议前将以上因素考虑全面,在协议中约定,必能将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定金风险和担保贷款风险降至最低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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