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师事务所合伙协议
第一篇:律师师事务所合伙协议
律师事务所合伙所合伙协议
订立协议人:
以上合伙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过充分协商,自愿合伙组成律师事务所,一致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律师事务所的名称。
本所名称为:
地址: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的性质。
为“两不四自”律师事务所。即:“不占国家编制、不要国家经费、自愿组合、自收自支、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自律性律师工作机构。
第三条 合伙人。
初始合伙人为订立本协议的 人,本所成立之后,根据业务需要,依照本协议和章程规定和条件和程序吸收新的合伙人。
第四条 出资数额与比例。
(一)合伙人每人认缴人民币
元整。
(二)每个合伙人的出资比例分别占出资总额的 %。
(三)合伙人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五日内一次付清出资款 元整。
第五条 合伙人的财产权利。
(一)每个合伙人每年的业务收费,在支付效益工资扣除应摊公共费用。提取
%公共积累,交纳各项税费后,其剩余部分作为事务所的财产积累,用于事务所发展,如购置交通工具等。创收合伙人对其积累的财产享有专有使用权。
(二)律师事务所每年的公共费用 %由合伙人均摊, %按比例分摊。
(三)每个合伙律师年业务收入提取 %进入公共积累,由合伙人共同享有。
(四)专、兼职律师年业务收入,在提取效益工资后,其余部分进入公共积累,由合伙人共同享有。
(五)合伙律师的业务收入不足以支付公共费用时,由专、兼职律师创收的积累部分冲销;如果专、兼职律师创收的积累部分仍不足以支付律师事务所费用时,其不足部分由各合伙律师均摊。
(六)各合伙律师按其出资比例对事务所债务承担义务,并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七)事务所每年收取的业务费,按照律师法的规定提取事业发展基金、执业风险基金、社会保障基金、培训基金,具体比例由合伙人会议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确定。
(八)合伙人会议每年年初对上一的资产清理一次,确定每个合伙人在上一财产积累中所享有的财产数额。每个合伙人历年享有财产数额之累计数即为该合伙人在本所拥有的财产总额。
第六条 财务管理及分配制度。
(一)本所建立健全人事、财务、业务、收费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各项税费,具体内部管理制度另行制定,报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二)合伙人的共同财产由事务所统一管理使用,未经合伙人会议同意不得私自分割、挪用。
(三)本所实行效益工资制或固定工资制,律师具体提成比例或工资金额由合伙人会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达到国家规定的纳税标准的,由本人负责完税。
第七条 入伙。
(一)在本所从事律师工作三年以上,年收费额达到在去掉上一合伙律师最高和最低收入者后其他合伙律师的平均收费数额,或者具有特殊才能和贡献者,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并由两名合伙人推荐,经合伙人会议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做出决议并与其签订合伙协议后可成为合伙人。
(二)新加入的合伙人按照本协议的规定投入相应资金作为合伙出资,按照本所章程享有财产及其他各种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八条 合伙人会议的组成和职责
(一)合伙人会议由全体合伙律师组成,是本所的最高议事决策机构,决定本所的一切重大事宜。
(二)合伙人会议行事以下权利:
(1)制定和修改事务所章程;
(2)决定合伙律师的加入;
(3)选举和罢免事务所主任、副主任;
(4)讨论决定本所的终止;
(5)批准本所的发展规划和业务计划;
(6)批准律师收入分配方案;
(7)决定本所重大财务事项;
(8)审核批准本所的财务预、决算;
(9)制定和修改本所内部规章制度;
(10)决定分支机构的设立和撤销;
(11)其他重大事宜。
(三)合伙人会议由初始合伙人和再加入合伙人组成,对于第
(二)项所规定的第(1)、(4)项权利仅由初始合伙人享有。对于其他各项权利则由初始合伙人和再加入合伙人同等享有。再加入合伙人对初始合伙人的退出不享有表决权,但对其合伙人的加入与退出则享有表决权。
(四)合伙人会议实行民主集体中制,坚持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合伙人会议做出决议除第
(二)项第(1)、(2)、(4)、(7)、(10)项须经有表决权的合伙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外,其他各项决议的做出均需有二分之一以上的有表决权的合伙人同意,方为有效。
(五)合伙会议每半年举行一次,举行会议的时间为每年六月份和十二月份,经三分之一以上合伙人提议可以召集临时会议。合伙律师因故不能参加合伙人会议,可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他人代理出席会议、行使权利。
第九条 本所的代表人是主任,由合伙人会议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二年,可连选连任。
主任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本所的日常事务性工作;
(二)负责召集合伙人会议;
(三)代表本所对外签订各项合同;
(四)聘任和解聘各分部主任;
(五)聘任和解聘兼职律师和辅助工作人员;
(六)批准一级性财务开支。
第十条 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合伙人享有的权利:
(1)参加合伙人会议,按照本所章程规定行使表决权;
(2)担任事务所及各分所、各分部负责人的推选权和被推选权;
(3)提请修改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规章制度;
(4)监督事务所的财务、监督合伙人会议的执行情况;有权随时查阅事务所的财务帐册及资料;
(5)监督事务所主任、事务所管委会的工作;
(6)依照合伙协议的规定退出合伙;
(7)依合伙协议对事务所的财产拥有所有权和收益分配权;
(8)合伙协议规定的其他权利。
(二)合伙人承担的义务:
(1)严格遵守国家法律和政策,严格遵守本所章程,执行合伙人会议的决议;
(2)严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自觉维护本所及本所律师的声誉;
(3)合伙人对本所负有忠诚义务、合伙人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不得相互诋毁;
(4)严守事务所的业务秘密;
(5)合伙人不得擅自以事务所名义对外签订借款担保等经营性协议;
(6)合伙人不得以本所的权益份额对外设定担保;
(7)遵守律师事务所的规章制度;
(8)自觉接受主任和副主任的行政领导和管理,完成主任交办的各项任务;
(9)完成本所规定的创收指标;
(10)专职从事律师业务,以全部时间投入工作、积极拓展业务领域;
(11)按其出资比例对事务所的债务承担责任;
(12)依法承担法律援助义务;
(13)合伙人若退伙,从退出本所之日起两年内不得与事务所其他律师成立新的律师事务所或共同到另一律师事务所执业;
(14)合伙协议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退伙。
(一)合伙人可以依照合伙协议退出合伙,退伙时应提前三个月提出退伙的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经合伙人会议决议后,方生产退伙的效力。
(二)合伙人主要提出退伙的,对其在本所工作期间历年积累的财产予以核实,固定资产按现值的 %依法纳税后,以货币形式清退,货币部分完税后全部清退,退伙律师对退伙之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合伙人连续两年不能完成合伙人创收指标,经合伙人会议决议予以退伙。合伙人退伙后可以作为专职律师继续在本所执业,退伙人若能连续两年完成合伙创收指标,经合伙人会议决议可以恢复合伙。
(四)合伙人有下列行为的,经有表决权的合伙会议四分之三以上决议,予以除名,对其在本所工作期间历年积累的财产予以核实,对其财产清退比例,固定资产按现值的 %予以清退,货币部分完税后全部清退。
(1)律师资格被取消、律师执业证书被吊销;
(2)违反法规、执业纪律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
(3)严重损害本所利益,给本所造成重大损失的;
(4)故意败坏本所形象和声誉、制造分裂造成影响的;
(5)未经合伙人会议同意挪用、侵占事务所资金、私自分割事务所财产的;
(6)拒不执行合伙人会议决议或者无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不在本所人事律师业务的;
(五)合伙因客观原因(如从政、出国留学、脱产进修、生育、重大疾病)不能从事律师业务时,保留其合伙人资格,但不再享有其未执业期间律师事务所费用和承担合伙人其他义务,待恢复执业后再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如本人自愿退伙,按本协议第十条第二项退伙。
(六)合伙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负赔偿责任。
(1)严重败坏本所形象和声誉的;
(2)给律师事务所造成经济损失的。
第十二条 合伙终止。
本所因下列原因解散终止:
(1)事务所合伙人不足三人,且在三个月内未能补齐;
(2)事务所的财产不足10万元,且在三个月内未能补足;
(3)合伙人会议合体一致同意解散;
(4)被依法撤销或解散;
(5)因严重亏损或其他原因,而无法继续开展业务。
本所经合伙人会议决议解散或因违反法律法规、执业纪律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应成立清算组,对事务所的财产进行清算。合伙人有权参加与清算有关的活动。
在清算期间,本所所有执业律师停止执业、事务所的执业证书及律师执业证书合伙上交原登记机关。尚未办结的法律事务,由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解决。
事务所终止后,应清偿所有债务,清偿债务后的剩公共财产部分按合伙协议约定在合伙人之间均等分配。对于各合伙人积累的财产由创收合伙人享有,事务所的公共财产部分不足以偿还债务时,合伙人依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均等对剩余债务进行分摊。
事务所终止后,财务帐簿、业务档案,按照有关规定移交司法行政机关保管,印章交回原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三条 合伙协议的修改及其解释
(一)本合伙协议的修改,须经合伙人会议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二)本合伙协议,由合伙人会议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合伙协议自全体合伙人签字后生效。
第十五条 本合伙协议一式十份,合伙人每人各执一份,并报司法厅备案。
第二篇:律师事务所合伙协议
江苏XX律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合伙协议
(供申请设立普通合伙所参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之规定,设立人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经充分协商一致,决定共同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订立如下协议。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合伙人:姓名、居住地、身份证号码、执业经历等:
第二条 合伙人的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第三条 本所的组织形式: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
第四条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一)合伙人享有下列权利:
1.参加合伙人会议,行使表决权;
2.推选或者被推选为律师事务所负责人;
3.提请修改合伙协议、本所章程和内部管理规章制度;
4.监督合伙人会议决议的执行,监督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和内部管理活动;
5.依照合伙人协议的约定退出合伙;
6.依合伙协议对本所财产拥有所有权和收益分配权。
(二)合伙人承担以下义务:
1.依照合伙协议履行相关监督和管理职责;
2.遵守合伙协议、律师事务所章程和内部管理制度;
3.执行合伙人会议决议;
4.对本所聘用律师进行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对其执业活动实施检查和监督;
5.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6.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二章管理机构
第五条合伙人会议是本所的最高议事决策机构。
第六条合伙人会议决定本所的一切重大事宜,其主要职权为:
(一)制定本所的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
(二)推选本所和管理机构的负责人;
(三)制定本所的内部管理制度;
(四)组织本所的考核(包括本所执业情况和律师执业情况);
(五)审议本所的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报告、收益分配方案及重大开支事项;
(六)决定吸收新合伙人;
(七)决定合伙人的退伙、除名及财产处臵;
(八)审议对本所律师的奖励和处分;
(九)修改合伙协议、本所章程;
(十)决定本所的变更、终止;
(十一)其他需要提交审议的重要事项。
第七条 合伙人会议为每季度召开一次,召开时间为每季度终了后的十日内。经三分之二合伙人提议,可召开合伙人会议临时会议,讨论决定某一具体事项。
合伙人会议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记录,与会合伙人应当对议定事项内容进行认可并签字,以备合伙人查阅。
第八条 合伙人会议审议、通过决议按以下规则进行:
(一)第六条
(六)、
(九)、
(十)项由与会全体合伙人及
出具书面表决意见的合伙人一致同意,方可生效:
(二)第六条所列
(一)、
(二)、
(三)、
(四)、
(五)、
(七)、
(八)、
(十一)由与会合伙人及出具书面意见的合伙人超过三分之二同意方可生效。
第九条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从合伙人中产生。每次选举得票最多的为本所负责人人选,第二至第三名为副主任。
律师事务所负责人负责对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和内部事务进行管理,对外代表本所,依法承担对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管理责任。
第十条本所设行政主任一名,全面主持本所的行政管理、对外联络、广告宣传、财务管理、行政事务工作。行政主任由合伙人会议
决定聘用和辞退,对合伙人会议负责。行政主任的报酬由基本薪金和岗位津贴两部分组成,基本薪金在决定聘任时确定,岗位津贴在终了时由管理合伙人根据行政主任的工作表现提出方案交合伙人会议审议,最高不超过全所全年业务收入的X%。
第十一条本所建立一套完整的内部管理制度,包括人员管理、业务学习培训、财务管理、收益分配、统一收案收费、职业道德教育、服务质量监督、重大案件集体研究、利益冲突审查、考核、执业过错责任追究、业务档案归档等制度。
第三章收益分配、债务承担方式、亏损承担
第十二条收入分配。薪金提取(业务提成)或其他方式。 合伙人实行收入提成制或者薪金制,具体标准为:
第十三条基金提取。
本所设立合伙人福利基金,由合伙人按业务收入的1%向事务所缴纳该项基金,事务所帐户产生的利息亦计入该基金。合伙人福利基金的使用由管理合伙人会议制定细则,交合伙人会议讨论通过。该项基金在合伙人退伙、事务所分立、解散时,作为事务所的财产,由全体合伙人平均享有和分配。
本所按规定提取律师执业风险基金,并参加办理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第十四条 可分配利润。
全所的总收入在支付成本、缴纳税收、提取各项基金之后,积余部分为可分配利润。如当本所专职律师业务收入减去提成、税收等直接费用后剩余部分足以支付当公共费用时,全体合伙人按全年业务收入比例参加剩余利润分配;如专职律师业务收入的剩余部分不足支付当公共费用,则由全体合伙人按业务收入比例承担或其他方式承担。
第十五条亏损承担
如业务收入在业务提成后不足以支付各种成本时,则应从已提取的业务提成中按所提比例退还;业务提成全部退还尚不足弥补亏损的,由全体合伙人平均分摊。
如本所的亏损是由某一合伙人过错所致,则责任人首先应承担这种亏损,不足部分由其他合伙人平均分摊。分摊后的合伙人对有过错合伙人享有追偿权。如亏损系本所某一律师过错所致,则先由律师事务所承担支付责任,律师事务所对该过错律师享有追偿权。
第十六条 合伙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四章合伙人变更
第十七条 吸收新合伙人。
根据本所的发展需要,可吸收符合规定条件的专职律师为合伙
人,其条件为:
(一)依法取得专职律师执业证;
(二)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
(三)担任合伙人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以上的行政处罚;
(四)承认本所章程及相关配套管理制度;
(五)承认并履行“合伙协议”及其规定的义务;
(六)同意认缴入伙资本。
符合上述条件并申请加入合伙的,由合伙人会议讨论决定,并与新合伙人签订书面协议,报市司法局批准,并报原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合伙人退伙。
(一)退伙须提前三个月向合伙人会议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合伙人会议决议,并办理变更登记。
(二)合伙人退伙时应对合伙期间尚未了结的工作、占用的财物、债权债务及应说明的其他问题作详细书面报告,并按合伙人会议的决议办理移交和清偿手续。
(三)合伙人退伙时,按下列原则和规定处理合伙财产:
1.退伙时合伙人会议确认的其所占财产份额的85%进行结算,但在本所工作满十年,或达到退休年龄的,按所占财产份额的100%结算;
2.以人民币现金形式进行支付;
3.留臵所退财产份额的15%,时间为两年,并不考虑该款留臵期间的利息;
次性支付确有困难,退伙人应接受一个合理的分期支付方式;
5.合伙人退伙,不参加当本所剩余利润的分配。
如退伙人不按合伙人会议的决议有关移交、清偿手续的,则合伙人会议有权视情况扣留其相应的财产,退伙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表示反对。
第十九条对合伙人的处罚。
(一)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和本所章程及合伙人会议通过和制定的各项决议和规章制度,严重影响本所工作、管理秩序,给本所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害的,合伙人会议有权视情节轻重对其作出谴责、劝其退伙直到除名的处罚。
上述处罚并不影响其应承担的有关经济赔偿责任。
(二)如某一位合伙人的职业道德、工作作风、品德操守恶劣,致使其他合伙人认为无法与其共事的,经3名以上合伙人提议、过半数合伙人附议,合伙人会议应当对该合伙人进行信任表决。除该合伙人以外的与会合伙人及出具书面意见的合伙人如有超过90%及以上合伙人表决确定不信任该合伙人时,合伙人会议即作出劝其退伙的决议,合伙人会议无须对该合伙人的行为举证,但在表决前允许该合伙人申辩。
(三)当合伙人会议作出“劝其退伙”决议时,该合伙人应在15天内向合伙人会议提出退伙的书面申请,并按退伙的有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和获取应得的财产。如超过15天不向合伙人会议提出退伙书面申请的,则合伙人会议有权对其作出除名的决定。报市司法局批准,并报原登记机关备案。
合伙人被吊销律师执业证的,合伙人会议应当将其除名。
(四)经全体合伙人(除当事人外)一致同意,如遇到自己被合伙人会议除名的,保证不以任何形式(包括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和理由提出反对意见,并:
1.按除名时合伙人会议所确认的其所占财产份额的70%进行核算;
2.均以现金支付;
3.应留臵其可领取财产的20%,时间为两年,并不考虑该款留臵期间的利息;如其行为可能对本所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合伙人会议有权增加该留臵的比例和时间及扣留其相应的财产。
时支付确有困难,应接受一个合理的分期支付方式。
第五章争议解决方式
第二十条事务所因合伙人退伙、被除名、对合伙财产的分割等事项发生争议的,首先应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再通过市、省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调解,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应尊重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调解意见或裁决,并自觉履行相关义务。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协议自本所批准成立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二条本协议的解释权归全体合伙人会议,本协议的补充或修改须经合伙人会议一致通过,并报原批准机关审核批准后生效。
合伙人签名:
二ΟΟ 年 月 日
第三篇:庄子律师事务所合伙协议
合伙协议书
协议人:
以上合伙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过充分协商,自愿合伙组成律师事务所,一致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律师事务所的名称。
本所名称为:
英文名称:
地址: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的性质。
本所是由合伙发起人依合伙协议的约定共同出资开办的普通合伙形式律师事务所。
第三条 初始合伙人为订立本协议的三人,本所成立之后,根据业务需要,依照本协议和章程规定和条件和程序吸收新的合伙人。以下为初始合伙人:
1、律师,居住地。身份证号:。学历,执业经历:
2、律师,居住地。身份证号:。学历,执业经历:
3、律师,居住地。身份证号:。学历,执业经历:
第四条 出资数额与比例。
出资万元人民币,出资比例为%;出资万元人民币,出资比例为%;出资万元人民币,出资比例为%; 合伙人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五日内一次付清出资款 元整。
第五条 事务所合伙人为无限责任合伙人,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并对其投资形成的事务所财产共同所有。
第六条 财务管理及分配制度。
(一)本所建立健全人事、财务、业务、收费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各项税费,具体内部管理制度另行制定,报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二)合伙人的共同财产由事务所统一管理使用,未经合伙人会议同意不得私自分割、挪用。事务所会计年度为每年的一月一日起至当年十二月三十一为止,事务所根据合伙人会议决议分配
净利润,利润分配方法为会计年度内事务所的全部收入,减去负债、应付款和营业费及成本开支。全体合伙人按全年业务收入比例参加利润分配。
(三)本所实行效益工资制或固定工资制,律师具体提成比例或工资金额由合伙人会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达到国家规定的纳税标准的,由本人负责完税。
第七条 入伙。
(一)在本所从事律师工作三年以上,三年累计收费额在前三名(不包括合伙人)的,或者具有特殊才能和贡献者,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并由两名合伙人推荐,经合伙人会议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做出决议并与其签订合伙协议后可成为合伙人。
(二)新加入的合伙人按照本协议的规定投入相应资金作为合伙出资,按照本所章程享有财产及其他各种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八条 合伙人会议的组成和职责
(一)合伙人会议由全体合伙律师组成,是本所的最高议事决策机构,决定本所的一切重大事宜。
(二)合伙人会议行事以下权利:
(1)制定和修改事务所章程;
(2)决定合伙律师的加入;
(3)选举和罢免事务所主任、副主任;
(4)讨论决定本所的终止;
(5)批准本所的发展规划和业务计划;
(6)批准律师收入分配方案;
(7)决定本所重大财务事项;
(8)审核批准本所的年度财务预、决算;
(9)制定和修改本所内部规章制度;
(10)决定分支机构的设立和撤销;
(11)其他重大事宜。
(三)合伙人会议实行民主集体中制,坚持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合伙人会议做出决议除第
(二)项第(1)、(2)、(4)、(7)、(10)项须经有表决权的合伙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外,其他各项决议的做出均需有二分之一以上的有表决权的合伙人同意,方为有效。
(四)合伙会议每半年举行一次,举行会议的时间为每年六月份和十二月份,经三分之一以上合伙人提议可以召集临时会议。
第九条 本所的代表人是主任,由合伙人会议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二年,可连选连任。主任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本所的日常事务性工作;
(二)负责召集合伙人会议;
(三)代表本所对外签订各项合同;
(四)聘任和解聘各分部主任;
(五)聘任和解聘兼职律师和辅助工作人员;
(六)批准较大财务开支。
第十条 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合伙人享有的权利:
(1)参加合伙人会议,按照本所章程规定行使表决权;
(2)担任事务所及各分所、各分部负责人的推选权和被推选权;
(3)提请修改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规章制度;
(4)监督事务所的财务、监督合伙人会议的执行情况;有权随时查阅事务所的财务帐册及资料;
(5)监督事务所主任的工作;
(6)依照合伙协议的规定退出合伙;
(7)依合伙协议对事务所的财产拥有所有权和收益分配权;
(8)合伙协议规定的其他权利。
(二)合伙人承担的义务:
(1)严格遵守国家法律和政策,严格遵守本所章程,执行合伙人会议的决议;
(2)严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自觉维护本所及本所律师的声誉;
(3)合伙人对本所负有忠诚义务、合伙人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不得相互诋毁;
(4)严守事务所的业务秘密;
(5)合伙人不得擅自以事务所名义对外签订借款担保等经营性协议;
(6)合伙人不得以本所的权益份额对外设定担保;
(7)遵守律师事务所的规章制度;
(8)自觉接受主任和副主任的行政领导和管理,完成主任交办的各项任务;
(9)完成本所规定的创收指标;
(10)专职从事律师业务,以全部时间投入工作、积极拓展业务领域;
(11)按其出资比例对事务所的债务承担责任;
(12)依法承担法律援助义务;
(13)合伙人若退伙,从退出本所之日起两年内不得与事务所其他律师成立新的律师事务所或共同到另一律师事务所执业;
(14)合伙协议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退伙。
(一)合伙人可以依照合伙协议退出合伙,退伙时应提前三个月提出退伙的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经合伙人会议决议后,方生产退伙的效力。
(二)合伙人主要提出退伙的,对其在本所工作期间历年积累的财产予以核实,固定资产按折旧后的价值依法纳税后,以货币形式清退,货币部分完税后清退,退伙律师对退伙之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合伙人有下列行为的,经有表决权的合伙会议四分之三以上决议,予以除名,对其在本所工作期间历年积累的财产予以核实,对其财产清退比例,固定资产按现值的 %予以清退,货币部分完税后全部清退。
(1)律师资格被取消、律师执业证书被吊销;
(2)违反法规、执业纪律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
(3)严重损害本所利益,给本所造成重大损失的;
(4)故意败坏本所形象和声誉、制造分裂造成影响的;
(5)未经合伙人会议同意挪用、侵占事务所资金、私自分割事务所财产的;
(6)拒不执行合伙人会议决议或者无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不办本所律师业务的;
(四)合伙因客观原因(如从政、出国留学、脱产进修、生育、重大疾病)不能从事律师业务时,保留其合伙人资格,但不再享有其未执业期间律师事务所费用和承担合伙人其他义务,待恢复执业后再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如本人自愿退伙,按本协议第十条第二项退伙。
(五)合伙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负赔偿责任。
(1)严重败坏本所形象和声誉的;
(2)给律师事务所造成经济损失的。
第十二条 合伙终止。
(一)本所因下列原因解散终止:
(1)事务所合伙人不足三人,且在三个月内未能补齐;
(2)事务所的财产不足100万元,且在三个月内未能补足;
(3)合伙人会议合体一致同意解散;
(4)被依法撤销或解散;
(5)因严重亏损或其他原因,而无法继续开展业务。
(二)本所经合伙人会议决议解散或因违反法律法规、执业纪律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应成立清算组,对事务所的财产进行清算。合伙人有权参加与清算有关的活动。
(三)在清算期间,本所所有执业律师停止执业、事务所的执业证书及律师执业证书合伙上交原登记机关。尚未办结的法律事务,由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解决。
(四)事务所终止后,应清偿所有债务,清偿债务后的剩公共财产部分按合伙协议约定在合伙人之间均等分配。对于各合伙人积累的财产由创收合伙人享有,事务所的公共财产部分不足以偿还债务时,合伙人依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均等对剩余债务进行分摊。事务所终止后,财务帐簿、业务档案,按照有关规定移交司法行政机关保管,印章交回原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四条全体合伙人对本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人违反本协议给其他合伙人及律师事务所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合伙人之间的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律师大会讨论决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合伙协议的修改及其解释
(一)本合伙协议的修改,须经合伙人会议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二)本合伙协议,由合伙人会议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合伙协议自全体合伙人签字后生效。
第十八条 本合伙协议一式九份,合伙人每人各执一份,其余存档、报司法厅备案。
合伙人:(签字)
年月日
(签字)
年月日
(签字)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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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律师事务所合伙协议书
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本着平等合作的原则,经协议人充分协商,决定共同开办合伙律师事务所,订立协议如下。
第一条律师事务所名称:四川江洋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
第二条合伙人: XXX,身份证号:XXX,身份证号:XXX,身份证号:XXX,身份证号:XXX,身份证号:
第三条条本所开办资金万元,合伙人出资为: XX万元X%;XXX万元X%;XXX万元X%;XXX万元X%;XXX万元X%;
第四条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一)合伙人享有下列权利:
1.参加合伙人会议,行使表决权;
2.推选或者被推选为本所主任;
3.提请修改合伙协议、本所章程和内部管理规章制度;
4.监督合伙人会议决议的执行,监督本所的执业活动和内部管理活动;
5.依照合伙人协议的约定退出合伙;
6.依合伙协议对本所财产拥有所有权和收益分配权。
(二)合伙人承担以下义务:
1.依照合伙协议履行相关职责;
2.遵守合伙协议、本所章程和内部管理制度;
3.执行合伙人会议决议;
4.对本所聘用律师进行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对其执业活动实施检查和监督;
5.对本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6.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四条本所设立合伙人会议制度。合伙人会议是本所的最高议事决策机构,议事方式除本协议特别规定外,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五条本所设立主任1名,副主任1名,由合伙人会议选举产生,任期为三年,可连选连任。主任对外代表本所,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第六条合伙人会议主要职权为:
(一)制定本所的长期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
(二)选举本所主任和副主任人选;
(三)审议本所的财务报告、结算报告、收益分配方案及重大开支事项;
(四)决定合伙人的入伙;
(五)决定合伙人的退伙、强制退伙及财产处置;
(六)修改合伙协议;
(七)决定本所的变更、终止;
(八)决定合伙人会议认为必须由其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合伙人会议为每月召开一次,召开时间为每月上旬。经2名合伙人或主任提议,可召开合伙人临时会议,讨论决定某一具体事项。
合伙人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
主任合伙人应当在已定合伙人会议日期三日前通知全体合伙人,并说明会议主要议题。合伙人会议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记录,与会合伙人应当对议定事项记录上签字,由全体合伙人指定某合伙人负责保管,以备查阅。
第八条合伙人会议审议、通过决议按以下规则进行:
(一)第六条(一)、
(三)、
(四)、
(五)、 (六)、
(七)项由与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方可生效;
(二)第六条所列 (二))、(八)由与会合伙人半数以上同意方可生效;
第九条本所日常事务,由全体合伙人分工协作,具体分工由合伙人会议议定。
第十条本所建立一套完整的内部管理制度,包括人员管理、业务学习培训、财务管理、统一收案收费、职业道德教育、服务质量监督、重大案件集体研究、利益冲突审查、总结考核、执业过错责任追究、业务档案归档等制度。
第十一条 收入分配采取合伙人实行收入提成制,具体标准为:
第十二条 本所设立合伙人公积基金,公积金按年提取,本所收益为盈利时,按照利润总额的5%提取,本所收益为亏损时,不提取,公积金的使用由合伙人会议讨论决定。公积金提取总额满50万元后,不再提取。该项基金在合伙人退伙、事务所分立、解散时,作为事务所的财产,由全体合伙人平均享有和分配。
第十三条 可分配利润和亏损承担。
(一)本所收益为盈利时,在提取各项公积金后,积余部分为可分配利润,由全体合伙人按出资分配,如出现亏损,则由全体合伙人按出资比例分担。
(二)如本所的亏损是由某一合伙人过错所致,责任人首先应承担亏损,不足部分由其他合伙人平均分摊,分摊后的合伙人对有过错合伙人享有追偿权。如亏损系本所某一律师过错所致,先由本所承担支付责任,本所对该过错律师享有追偿权。
第十四条合伙人对本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根据本所的发展需要,可吸收律师或其他人员入伙,其他人员可以采用隐名合伙的形式入伙。新入伙成员,需经一名合伙人推荐,并由合伙人会议讨论决定,并与新合伙人签订书面协议。
第十六条合伙人退伙。
(一)经全体合伙人平等协商,以上五名合伙人签订合伙协议后三年内不得提出退伙,如擅自退伙,则视为自愿放弃在本所的所有权利。三年后合伙人要求退伙,须提前三个月向合伙人会议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合伙人会议决议。
(二)合伙人退伙时应对合伙期间尚未了结的工作、占用的财物、债权债务及应说明的其他问题作详细书面报告,并按合伙人会议的决议办理移交和清偿手续。
(三)合伙人退伙时,按下列原则处理合伙财产:
1.退伙时一律按合伙人会议确认的其所占财产份额的85%进行结算,但在本所工作满十年,或达到退休年龄的,按所占财产份额的100%结算;
2.以人民币现金形式或其他方式进行结算;
3.合伙人退伙,不参加当本所剩余利润的分配。
如退伙人不按合伙人会议的决议有关移交、清偿手续的,则合伙人会议有权视情况扣留其相应的财产。
第十七条对合伙人的处理。
(一)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人会议通过和制定的各项决议和规章制度,严重影响本所工作、管理秩序,给本所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害的,合伙人会议有权视情节轻重对其作出谴责、劝其退伙直到除名的处理。
上述处理并不影响其应承担的有关经济赔偿责任。
(二)如某一位合伙人的职业道德、工作作风、品德操守恶劣,致使其他合伙人认为无法与其共事的,合伙人会议应当对该合伙人进行信任表决,除该合伙人以外的与会合伙人及出具书面意见的合伙人如有持有90%及以上表决权确定不信任该合伙人时,合伙人会议即作出劝其退伙的决议,合伙人会议无须对该合伙人的行为举证,但在表决前允许该合伙人申辩。
(三)当合伙人会议作出“劝其退伙”决议时,该合伙人应在15天内向合伙人会议提出退伙的书面申请,并按退伙的有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和获取应得的财产。如超过15天不向合伙人会议提出退伙书面申请的,则合伙人会议有权对其作出除名的决定。
(四)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如遇到自己被合伙人会议除名的,保证不以任何形式(包括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和理由提出反对意见,并:
1.按除名时合伙人会议所确认的其所占财产份额的70%进行核算;
2.均以人民币现金或其他方式进行结算;
第十八条本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而解散:
(一)本所合伙人已不足三人,且在三个月内未能补足的;
(二)合伙协议中约定的终止事由出现的;
(三)合伙人会议决定解散的;
(四)被依法吊销执业许可证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予解散的其它情形。
第十九条本所解散时,应当在15内成立清算机构,清算机构由全体合伙人组成。清算机构应当清理本所的财产,编制财务清算报表和财产清单,处理未了结的事务。
第二十条本所合伙人因退伙、被除名、对合伙财产的分割等事项发生争议,首先应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再通过市、省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调解,本所及律师应尊重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调解意见或裁决,并自觉履行相关义务。
第二十一条合伙人违反本协议应当承担的责任(由合伙人商定,具体条款列入本协议)。
第二十二条本协议一式五份,合伙人签字生效,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合伙人会议另行议定,合伙人会议的决议与本协议具有共同的效力。
合伙人签名:
年月日
第五篇: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协议
目录
第一章 释义 第二章 出资
第三章 合伙人加人合伙的条件和程序 第四章 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第五章 合伙人收益的分配与债务的承担 第六章 合伙人离职及退休期间的权利义务 第七章 合伙人退伙的条件、程序及权益处理 第八章 合伙人的除名
第九章 合伙人权利、义务的转让与继承 第十章 合伙人会议 第十一章 执行委员会 第十二章 合伙终止与清算 第十三章 合伙争议的解决
第十四章 协议生效、修改与解释及协议与章程之关系 第十五章 协议之签约人
合伙人协议
根据《民法通则》、《律师法》、《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本协议签约人就合伙组建和管理律师事务所的有关事宜,经协商一致,特订立如下合伙协议,作为各签约人共同遵照执行的合伙行为规范。
第一章 释义
第一条 在本协议中,除文义另有所指外,下列名词释义为: 1. 1一级合伙人是指承认并签署本《协议》和《章程》,以一级合伙人相应出资,对本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享有相应管理权和相应财产所有权,并承担相应义务而在司法行政机关登记备案的律师。除本协议特别点明“创始合伙人”外,一级合伙人的概念均含创始合伙人。
1. 2二级合伙人是指承认并签署本《协议》和《章程》,对事务所以二级合伙人相应出资,对事务所享有相应管理权和相应财产所有权并承担义务而在司法行政机关登记备案的律师。
1. 3三级合伙人是指承认并签署本《协议》和《章程》,对事务所以三级合伙人相应出资,对事务所享有相应管理权和相应财产所有权并承担义务而在司法行政机关登记备案的律师。 1. 4合伙人会议是指由全体合伙人组成的,决定事务所重大事项的权力机构。
1. 5执行委员会(简称执委会)是指由合伙人会议选举产生的,由事务所主任、执行主任及各委员组成的,在合伙人会议闭会期间行使事务所管理职能的合伙人会议之执行机构。
1. 6事务所主任是由合伙人会议选举产生的,对外代表事务所,对内负责统一协调事务所各项事务的一级合伙人。
1. 7执行主任是指由事务所主任提名并由合伙人会议选举产生的,全面具体落实事务所各项工作,对外与事务所主任共同代表事务所的一级合伙人。
1. 8执行委员会委员是指由合伙人会议选举产生的,具体负责事务所财务、行政、人事、业务管理等事项的一级合伙人。
1. 9本协议所称“绝对多数”系指四分之三以上人数(含本数);“一般多数”系指超过二分之一的人数(不含本数)。
第二章 出资
第二条 事务所初始出资为 万元人民币,由创始合伙人以现金及资产等额投入,并于 年 月 _日前足额一次性缴付。创始合伙人实际缴足出资后,事务所应向其出具实际出资证明,作为创始合伙人的权益凭证。
第三条 新加入的一级合伙人,其出资份额由创始合伙人一致决定之。新加入的一级合伙人实际缴足出资后,事务所应向其出具实际出资证明,作为一级合伙人的权益凭证。
第四条 新加入的二级合伙人,其出资份额由一级合伙人(含创始合伙人)、绝对多数通过。新加入的二级合伙人实际缴足出资后,事务所应向其出具实际出资证明,作为二级合伙人的权益凭证。 第五条 新加人的三级合伙人,其出资份额由一级合伙人(含创始合伙人)、二级合伙人绝对多数通过。新加人的三级合伙人实际缴足出资后,事务所应向其出具实际出资证明,作为三级合伙人的权益凭证。
第三章 合伙人加入合伙的条件和程序
第六条 合伙人加人合伙的条件为: 6. 1从事律师工作满五年; 6. 2具有较强的专业能力和执业经验; 6. 3具有较强的创收能力,并有能够承担相应成本的能力; 6. 4具有良好的合作精神和执业道德; 6. 5具有较好的身体素质; 6. 6无不良记录; 6. 7承诺接受本协议和事务所其他规章的内容和约束; 6. 8如有特殊专长、能力和成就者,不受本条第一款的限制。 第七条 合伙人加人合伙的程序为: 7.1有至少两名一级合伙人的推荐; 7.2向合伙人会议提交书面申请报告; 7.3由合伙人会议所持表决权的绝对多数通过; 7.4按规定和要求足额缴付出资; 7.5报主管部门备案; 7.6在合伙人协议及有关文件上签字。
第四章 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第八条 一级合伙人享有如下权利: 8. 1对事务所的尚未分配的现金收人,按事务所《分配规则》及其他有关规定享有相应的所有权; 8. 2有在合伙人会议上的表决权; 8. 3有对事务所主任、执行主任、执行委员会委员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8. 4有对事务所重大事宜提出召开临时或特别合伙人会议的建议权; 8. 5有对事务所的各项事务的知情权; 8. 6享有事务所规定的保险、休假及其他福利权利; 8. 7有申请退伙的权利; 8. 8享有事务所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二级合伙人、三级合伙人均享有本协议第十三条规定的一级合伙人的各项权利,但其表决权分别为一级合伙人之表决权的二分之一和一级合伙人之表决权的三分之一,且本协议第8. 3条所规定的事务所主任、执行主任及执委会委员应从一级合伙人中产生。
第十条 事务所应当保障所有合伙人权利的实现,不得剥夺和妨碍每位合伙人的权利和权利的行使。合伙人在行使前条权利时,不得损害事务所和事务所其他工作人员的权益。
第十一条 合伙人应承担下列各项义务: 11. 1严格遵守本协议及事务所其他各项规章和制度; 11. 2无条件地服从和执行合伙人会议的决议; 11. 3无条件地遵行合伙人会议的议事规则; 11. 4积极开拓业务,努力提高创收水平,完成创收任务;
11. 5克己奉公,严于律己,精诚合作,团结互助,维护事务所的声誉和利益; 11. 6在事务所工作期间及退伙之后均应严守事务所的机密; 11. 7依法对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和连带责任; 11. 8承担法律或事务所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合伙人收益的分配与债务的承担
第十二条 全体合伙人及非合伙律师必须以事务所名义统一接受客户委托,统一收取服务费用,统一人账,统一支出,统一纳税。
第十三条 合伙人收取的律师费必须以 的比例计入事务所共同台账,用于支付事务所的公共支出,主要为:(1)房租;(2)办公费用;(3)非合伙人律师及职员的基本工资;(4)集体福利基金;(5)税收及律师协会会费、注册费等,余额由全体合伙人根据财务分配方案分配。合伙人收取的律师费其余部分由参与办案的合伙人律师及助手依事务所分配制度进行分配、提成。
第十四条 合伙人参加盈余分配,采取工资预支,特殊支出事务所借款,年终结算,多退少补的办法进行。工资预支的限额,由执委会根据该合伙人的实际情况每年决议一次。合伙人特殊支出需向事务所借款,需向执委会提出借款申请,由执委会根据其台账情况以决议方式批准。
第十五条 非合伙律师的创收额,计入负责该案件或项目的合伙律师的创收额内,并按本协议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对事务所的公共债权,以事务所名义统一进行追偿。追偿后归事务所所有。
第十七条 对事务所之债务,先由责任人清偿;不足清偿时,由事务所清偿;事务所不足清偿时,再由合伙人分别按其应承担的份额承担无限责任。合伙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事务所和已承担责任的其他合伙人有权向责任人追偿。
第十八条 对事务所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形成的合同或侵权之债务,由事务所先行承担。是否向责任人追偿及追债限度,由执委会决定。
第六章合伙人离职及退休期间的权利义务
第十九条 本协议之“离职”是指合伙人因生病、伤残、退休,或个人原因,出市、出国学习、进修、工作等各种原由离开事务所半年以上(含半年)。
第二十条 由于合伙人离职对事务所的成本负担及其他事项产生重大影响,故除非人为因素如生病、伤残导致不能或暂不能任职之外,其他事项的离职均需向事务所提出申请,由合伙人会议以一般多数决议之。
第二十一条 合伙人离职期间的分配点数按其当年分配点数减去离职月数的点数决定。
第二十二条 合伙人退休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22. 1连续担任本所合伙人十年以上; 22. 2因身体原因不能正常行使职务; 22. 3经合伙人会议一般多数通过。 合伙人年龄满65岁时,应当退休。
第二十三条 合伙人退休后,可以要求事务所返还其初始投资,也可以仍按事务所《分配规则》继续享受投资收益。
第二十四条 合伙人离职期间的其他权利义务同本协议第四章的规定。
第七章 合伙人退伙的条件、程序及权益处理
第二十五条 合伙人申请退出合伙的条件为: 25. 1申请退伙前,已履行加人合伙的程序,并已足额缴付出资; 25. 2查无申请退伙者个人原因给事务所造成之任何债务; 25. 3事务所无不能清偿之债务。
第二十六条 合伙人申请退伙的程序为: 26. 1申请退伙人,应提前半年向合伙人会议提交书面退伙申请,说明退伙理由和依据等; 26. 2申请退伙人,已清结应收业务款项,并已移交事务所之档案、文件、材料、资料、书籍、证章及个人保管的全部物品、用具等,但退伙人本人所存业务案卷复印件除外; 26. 3由合伙人会议研究、讨论并经一般多数通过;符合退伙条件的,合伙人会议应原则上同意其退伙。
第二十七条 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并查证属实者,除合伙人申请退伙外,事务所有权强制其退伙: 27. 1私自接受客户委托并取得不当利益; 27. 2恶意串通损害事务所利益; 27. 3故意或明显重大过失造成事务所重大名誉损害或经济损失; 27. 4严重违反本协议或章程规定,严重违反合伙人会议决定; 27. 5对事务所的内部团结造成极大不稳定。
第二十八条 合伙人退伙后的权益处理: 28. 1退伙人退伙时,可以提走其出资份额,但不得对事务所的其他财产主张权益,且其对事务所负有的债务或给事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从其出资份额中予以扣除,不足扣除的,事务所有权向其追偿。
28. 2 如果按事务所与客户签订的委托合同之约定,申请退伙人尚存在与客户未结的应收业务款项,则该款项的追偿权由事务所享有,退伙人有义务协助事务所足额追偿。
28. 3退伙人在退伙协议上签字并履行本条上述各款有关义务后,事务所应将合伙人会议确定的退伙财产支付给退伙人。 28. 4退伙人申请退伙后,对于已足额收取代理费,而代理事项尚未终结的,由退伙人向委托人说明情况,由委托人另行委托事务所其他人员办理;如委托人不同意另行委托其他人办理,则由事务所与委托人协议是否退还部分代理费。如退还,退还之部分代理费则视为退伙人给事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从退伙人应得的退伙财产中扣减。
28. 5退伙人退伙后,仍享有退伙前的保险权益,但退伙后的保险费由其自行支付;其他福利等权益不再享有。
第八章 合伙人的除名
第二十九条 合伙人因违法犯罪(过失犯罪除外),严重失职及其他致使事务所蒙受重大经济、声誉损失,应由合伙人会议以一般多数通过,免除其合伙人的资格,并视其过错的性质、情节,追究其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三十条 被除名的合伙人自被除名之日起丧失在事务所收入分配权,但仍应享有其被除名前的收人分配权。可以留用的,酌情安排工作,但不得再申请加人合伙人。
第九章 合伙人权利、义务的转让与继承
第三十一条 本协议规定的合伙人的权利、义务禁止转让。
第三十二条 合伙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有权依本协议继承被继承人死亡时在事务所中应当分得的份额,但合伙人的其他权益不得继承。
第十章 合伙人会议
第三十三条 合伙人会议至少每季召开一次,行使事务所下列职权: 33. 1讨论修改合伙人协议、事务所章程; 33. 2讨论修改事务所发展纲领; 33. 3讨论决定合伙人的入伙、退伙、除名及离职、退休等; 33. 4选举决定事务所主任、执行主任、执委会委员; 33. 5决定在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 33. 6决定与其他事务所的合并与重大合作事宜; 33. 7审议事务所财务预决算及利润分配方案; 33. 8听取和审议事务所主任、执行主任、执委会委员年终述职报告和离任工作报告; 33. 9审议批准事务所重要的规章制度; 33. 10其他应由合伙人会议研究决定的重大事宜。
第三十四条 合伙人会议由执行主任负责召集并主持,执行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职务时,由事务所主任召集并主持。
第三十五条 合伙人会议应在开会前至少一周时间,由执委会主任将开会时间、开会地点、会议议题及其他要求和内容书面通知全体合伙人。
遇有紧急事项,可立即召开合伙人会议,不受前述时间、通知形式之限制。
第三十六条 合伙人因故不能出席合伙人会议,可以委托其他合伙人代为出席并表决,如不委托,则视为弃权。但会后执委会应将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告之未能出席合伙人会议者。
第三十七条 合伙人会议在决议时,与会者应尽可能协商一致;如协商不能一致时,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以多数表决权的意见为决定意见。
在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或多数意见有违法律、法规、政策、合伙人协议、章程或明显不利于事务所发展时,以创始合伙人的一致意见为准。
第三十八条 在讨论决定本协议第33条中33.
1、33. 2时,应由创始合伙人一致通过方为有效。在讨论决定本协议第33条中33.3、33.
4、33.5、33.6,、33.7项内容时,如协商不能一致时,应由与会人数所持表决权的绝对多数并经创始合伙人一致通过方为有效,在讨论本协议第33条的其他事项时,可按与会人数所持表决权的一般多数通过即可。
第三十九条 三分之一以上(含本数)的一级合伙人可以提议召开合伙人会议。主任接到提议时,应当在接到提议后的十五日内召开合伙人会议。
第四十条 在因故不能召开合伙人会议,又可以传阅签署的方式决定的事项(如购置价值较大的办公设备等),可以用书面传阅签署的方式作出合伙人会议之决议,但该决议须符合本协议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方为有效。签署之决议存档备查。
第四十一条 合伙人会议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合伙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十一章执行委员会
第一节 执行委员会
第四十二条 事务所实行合伙人会议领导下的执委会负责制,执委会设事务所主任一人、执行主任一人、财务、人事、行政、业务委员若干人。
第四十三条 执委会至少每月召开一次会议,讨论决定当月财务、人事、行政、业务事项。会议由主任召集,执委会决定事项以一般多数通过即可。
第四十四条 执委会对合伙人会议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44. 1负责召集合伙人会议,并向合伙人会议报告工作; 44. 2执行合伙人会议决议; 44.3起草事务所发展纲领; 44.4起草事务所财务预决算及利润分配方案; 44.5拟订事务所合并、重大合作与设立分支机构方案; 44.6拟订事务所基本规章制度; 44. 7其他合伙人会议交办的事项。
第二节 事务所主任和执行主任
第四十五条 执委会设事务所主任一人,执行主任一人,由合伙人会议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五年,可连选连任。
第四十六条 事务所主任、执行主任行使以下职权: 46. 1对外代表事务所,对内分别组织、协调或具体落实事所的各项管理工作; 46. 2依合伙人协议之规定召集并主持合伙人会议; 46. 3完成合伙人会议交办的事项; 46. 4在特殊情况下,对来不及经合伙人会议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在保障和维护事务所利益的前提下,有临时决定权,但事后须经合伙人会议予以追认。
第四十七条 事务所主任因出差、生病等不能履行职务时,由执行主任代行事务所主任职务。 第四十八条 合伙人会议记录等重要文件资料由事务所执行主任保管,执行主任不得遗失并有义务做好换选后的交接工作。
第三节 执委会委员
第四十九条 创始合伙人为执委会当然成员,其他执委会由合伙人会议选举并经创始合伙人一致同意产生,任期五年,可连选连任。
第五十条 执委会委员应大公无私,恪尽职守,善于管理,勇于负责,团结协作,办事公允,讲求方法,充分发挥管理委员会员的作用。
第五十一条 执委会委员的工作因属事务所公益事务,在选举时,应尽可能考虑执委会委员候选人的特长和经验。被选举的执委会委员无特殊情况不得拒绝担任执委会委员。
第五十二条 事务所设财务委员不少于二人,人事、行政委员各一至二人,业务委员二人,分别具体负责财务、人事、行政、业务各事项。因辞职、离职、退伙造成空缺,由合伙人会议及时补选。
第十二章 合伙终止与清算
第五十三条 事务所出现下列情形时,合伙终止: 53. 1全体合伙人决议或创始合伙人一致决议解散; 53. 2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 53. 3事务所被吊销执照; 53. 4出现法律、行政法规和登记机关规定的事务所解散的其他原因。
第五十四条 事务所解散后应当清算。
第五十五条 事务所解散,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合伙人应当参加与清算有关的活动。 第五十六条 清算人在清算期间执行下列事务: 56. 1清理事务所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56. 2处理与清算有关的未了结事务; 56. 3清缴所欠税款; 56. 4清理债权、债务; 56. 5处理事务所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56. 6代表事务所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五十七条 事务所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 57. 1事务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57. 2事务所所欠税款; 57. 3事务所所欠债务; 57. 4返还合伙人的出资份额。
事务所财产按上述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由合伙人按其出资比例分配剩余财产。
第五十八条 事务所清算时,若全部财产不足清偿其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以事务所财产清偿事务所的债务时,其不足部分,由各合伙人用其在事务所出资以外的财产按出资比例共同清偿。所清偿数额超过其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六十条 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向原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办理事务所注销登记。
第十三章 合伙争议的解决
第六十一条 合伙人因签订、修改或履行本协议所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应通过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可提交合伙人会议研究、讨论,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均按一般多数意见并经创始合伙人一致同意处理。
第十四章 协议生效、修改与解释及协议与章程之关系
第六十二条 本协议生效、修改与解释: 62. 1本协议之修改需经合伙人会议绝对多数并经创始合伙人一致通过方为有效。 62. 2本协议修改的方式既可采取整个协议修改的方式,也可采取修正案的修改方式。 62. 3本协议解释权归合伙人会议。
第六十三条 本协议与事务所章程之关系为: 63. 1本协议为合伙人之间内部法律关系之最高行为准则,对合伙人外之任何第三方不具有法律效力; 63. 2事务所章程为事务所对外之最高行为准则,其制订与修改应依据并符合本协议之约定; 63. 3本协议与事务所章程共同组成为事务所之最高法律文件,事务所任何制度及行为、决议等不得与之相冲突,凡冲突者,均以协议与章程为准。
第十五章 协议之签约人
第六十四条 本协议之签约人为 、 、 。陈上述人员外,新签约人只需签署认可本协议之文件,并报主管部门备案即构成签约人,无须在本协议上签字即生效。
合伙人签字: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