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87号令全文解读
第一篇:财政部87号令全文解读
财政部公告59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
2011年第59号
根据国家国债发行的有关规定,财政部决定续发行2011年记账式附息(十三期)国债(以下简称本期国债),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期国债通过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含试点商业银行柜台)、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以下简称各交易场所)面向社会各类投资者续发行。试点商业银行包括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全国已经开通国债柜台交易系统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试点银行)。
二、本期国债计划续发行300亿元,实际续发行面值金额为300亿元。
三、本期国债续发行部分起息时间、票面利率等要素均与2011年记账式附息(十三期)国债相同,即起息日为2011年6月2日,票面年利率为3.26%,按年付息,每年6月2日(节假日顺延,下同)支付利息,2014年6月2日偿还本金并支付最后一次利息。本期国债续发行采用多种价格(混合式)招标方式,标的为价格,经招标确定的续发行价格为99.26元,折合年收益率为3.91%。本期国债续发行部分从9月15日起与原发行部分合并上市交易。
四、本期国债续发行部分采取场内挂牌、场外签订分销合同和试点银行柜台销售的方式分销。合同分销部分应于2011年9月8日至9月13日向各交易场所发出分销确认。分销对象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股票和基金账户,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试点银行开立债券账户的各类投资者。承销机构根据市场情况自定价格分销。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〇一一年九月七日
第二篇: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第74号令.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 74号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已经 2013年 10月 28日财政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4年 2月 1日起施行。
部长 楼继伟
2013年 12月 1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对采用非招标采 购方式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 益和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政府采购法》 (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 和其他法律、 行政法规 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采 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非招标采购方式,是指竞争性谈判、单一 来源采购和询价采购方式。
竞争性谈判是指谈判小组与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就 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事宜进行谈判,供应商按照谈判文 件的要求提交响应文件和最后报价,采购人从谈判小组提 出的成交候选人中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单一来源采购是指采购人从某一特定供应商处采购货 物、工程和服务的采购方式。
询价是指询价小组向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发出采购 货物询价通知书,要求供应商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 采购人从询价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确定成交供应商的 采购方式。
第三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以下货物、工程和 服务之一的,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 购;采购货物的,还可以采用询价采购方式:
(一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且未达到公开 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服务; (二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采购限额标准 以上,且未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服务; (三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经批准采用非公开招 标方式的货物、服务; (四按照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必须进行招标的 工程建设项目以外的政府采购工程。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四条 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服务采购项 目,拟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的,采购人应当在采购活动开 始前,报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后,向设区的市、自治州以 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批准。
第五条 根据本办法第四条申请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 采购的,采购人应当向财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的 真实性负责: (一采购人名称、采购项目名称、项目概况等项目 基本情况说明; (二项目预算金额、预算批复文件或者资金来源证 明; (三拟申请采用的采购方式和理由。
第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和 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开展非招标采购活动, 并采取必要措施, 保证评审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影响评审过程和结果。
第七条 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由采购人代表 和评审专家共 3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评审专家人数不得 少于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总数的
2/3。 采购人 不得以评审专家身份参加本部门或本单位采购项目的评 审。采购代理机构人员不得参加本机构代理的采购项目的 评审。
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或者服务采购项目,或 者达到招标规模标准的政府采购工程,竞争性谈判小组或 者询价小组应当由 5人以上单数组成。
采用竞争性谈判、询价方式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评 审专家应当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 中随机抽取。 技术复杂、 专业性强的竞争性谈判采购项目, 通过随机方式难以确定合适的评审专家的,经主管预算单 位同意,可以自行选定评审专家。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 竞争性谈判采购项目, 评审专家中应当包含 1名法律专家。
第八条 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在采购活动过 程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认或者制定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 (二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 于 3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或者询价; (三审查供应商的响应文件并作出评价; (四要求供应商解释或者澄清其响应文件; (五编写评审报告; (六告知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评审过程中发现 的供应商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九条 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应当履行 下列义务: (一遵纪守法,客观、公正、廉洁地履行职责; (二根据采购文件的规定独立进行评审,对个人的 评审意见承担法律责任;
(三参与评审报告的起草; (四配合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答复供应商提出的 质疑; (五配合财政部门的投诉处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条 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特 点和采购人的实际需求制定,并经采购人书面同意。采购 人应当以满足实际需求为原则,不得擅自提高经费预算和 资产配置等采购标准。
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不得要求或者标明供应商名称 或者特定货物的品牌,不得含有指向特定供应商的技术、 服务等条件。
第十一条 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应当包括供应商资格 条件、采购邀请、采购方式、采购预算、采购需求、采购 程序、价格构成或者报价要求、响应文件编制要求、提交 响应文件截止时间及地点、保证金交纳数额和形式、评定 成交的标准等。
谈判文件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明确谈 判小组根据与供应商谈判情况可能实质性变动的内容,包 括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要求以及合同草案条款。
第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通过发布公告、 从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建立的供应商库中随机抽取或者采购 人和评审专家分别书面推荐的方式邀请不少于 3家符合相 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参与竞争性谈判或者询价采购活动。
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供应商 可以在采购活动开始前加入供应商库。财政部门不得对供 应商申请入库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利用供应商库进行地区
和行业封锁。
采取采购人和评审专家书面推荐方式选择供应商的, 采购人和评审专家应当各自出具书面推荐意见。采购人推 荐供应商的比例不得高于推荐供应商总数的 50%。
第十三条 供应商应当按照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的 要求编制响应文件,并对其提交的响应文件的真实性、合 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要求供应商在提 交响应文件截止时间之前交纳保证金。保证金应当采用支 票、汇票、本票、网上银行支付或者金融机构、担保机构 出具的保函等非现金形式交纳。 保证金数额应当不超过采 购项目预算的 2%。
供应商为联合体的,可以由联合体中的一方或者多方 共同交纳保证金,其交纳的保证金对联合体各方均具有约 束力。
第十五条 供应商应当在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要求的 截止时间前,将响应文件密封送达指定地点。在截止时间
后送达的响应文件为无效文件,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 者谈判小组、询价小组应当拒收。
供应商在提交询价响应文件截止时间前,可以对所提 交的响应文件进行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并书面通知采购 人、采购代理机构。补充、修改的内容作为响应文件的组 成部分。补充、修改的内容与响应文件不一致的,以补充、 修改的内容为准。
第十六条 谈判小组、询价小组在对响应文件的有效 性、完整性和响应程度进行审查时,可以要求供应商对响 应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 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等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更正。 供应商的澄清、说明或者更正不得超出响应文件的范围或 者改变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谈判小组、询价小组要求供应商澄清、说明或者更正 响应文件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供应商的澄清、说明或者 更正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或者加盖公章。 由授权代表签字的,应当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供应商为 自然人的,应当由本人签字并附身份证明。
第十七条 谈判小组、询价小组应当根据评审记录和评 审结果编写评审报告,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邀请供应商参加采购活动的具体方式和相关情 况,以及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名单; (二评审日期和地点,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名 单; (三评审情况记录和说明,包括对供应商的资格审 查情况、供应商响应文件评审情况、谈判情况、报价情况 等; (四提出的成交候选人的名单及理由。
评审报告应当由谈判小组、询价小组全体人员签字认 可。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对评审报告有异议的,谈判 小组、 询价小组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推荐成交候选人, 采购程序继续进行。对评审报告有异议的谈判小组、询价 小组成员,应当在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由谈 判小组、询价小组书面记录相关情况。谈判小组、询价小 组成员拒绝在报告上签字又不书面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
的,视为同意评审报告。
第十八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成交供应 商确定后 2个工作日内,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 上公告成交结果,同时向成交供应商发出成交通知书,并 将竞争性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随成交结果同时公告。成 交结果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 式;
(二项目名称和项目编号; (三成交供应商名称、地址和成交金额; (四主要成交标的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 服务要求; (五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名单及单一来源采购 人员名单。 采用书面推荐供应商参加采购活动的,还应当公告采 购人和评审专家的推荐意见。
第十九条 采购人与成交供应商应当在成交通知书发 出之日起 30日内, 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合同文本以及采购 标的、规格型号、采购金额、采购数量、技术和服务要求 等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采购人不得向成交供应商提出超出采购文件以外的任 何要求作为签订合同的条件,不得与成交供应商订立背离 采购文件确定的合同文本以及采购标的、规格型号、采购 金额、采购数量、技术和服务要求等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第二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活动 结束后及时退还供应商的保证金,但因供应商自身原因导 致无法及时退还的除外。未成交供应商的保证金应当在成 交通知书发出后 5个工作日内退还,成交供应商的保证金 应当在采购合同签订后 5个工作日内退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金不予退还: (一供应商在提交响应文件截止时间后撤回响应文 件的; (二供应商在响应文件中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除因不可抗力或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认可的 情形以外,成交供应商不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
(四供应商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 构恶意串通的; (五采购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除资格性审查认定错误和价格计算错误 外,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 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发现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未按 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定成交的标准进行评审的,应当重新 开展采购活动,并同时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除不可抗力等因素外,成交通知书发出 后,采购人改变成交结果,或者成交供应商拒绝签订政府 采购合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成交供应商拒绝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采购人可以按
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原 则确定其他供应商作为成交供应商并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也可以重新开展采购活动。拒绝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成交 供应商不得参加对该项目重新开展的采购活动。
第二十三条 在采购活动中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 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终止采购活动,通知所 有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并将项目实施情况和采购任务 取消原因报送本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采购 合同规定的技术、服务等要求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 并出具验收书。验收书应当包括每一项技术、服务等要求 的履约情况。大型或者复杂的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 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 验收方成员应当在验收书上签字, 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以及与评审工作 有关的人员不得泄露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 秘密、商业秘密。
第二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妥善保管每项
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采购文件包括采购活动记录、采购 预算、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响应文件、推荐供应商的 意见、评审报告、成交供应商确定文件、单一来源采购协 商情况记录、合同文本、验收证明、质疑答复、投诉处理 决定以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采购文件可以电子档案方 式保存。
采购活动记录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购项目类别、名称; (二采购项目预算、资金构成和合同价格; (三采购方式,采用该方式的原因及相关说明材料; (四选择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的方式及原因; (五评定成交的标准及确定成交供应商的原因; (六终止采购活动的,终止的原因。 第三章 竞争性谈判
第二十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项目,可以采用 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 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 者具体要求的; (三非采购人所能预见的原因或者非采购人拖延造 成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四因艺术品采购、专利、专有技术或者服务的时 间、 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原因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公开招标的货物、服务采购项目,招标过程中提交投 标文件或者经评审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供应商只有 两家时,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四条
经本级 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以与该两家供应商进行竞争性谈判采 购,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招标文件中的采购需 求编制谈判文件,成立谈判小组,由谈判小组对谈判文件
进行确认。符合本款情形的,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 五条中规定的供应商最低数量可以为两家。
第二十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情 形和第二款情形,申请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时,除提 交本办法第五条第一至三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 列申请材料: (一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招标公 告的证明材料; (二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出具的对招标文件和招 标过程是否有供应商质疑及质疑处理情况的说明; (三评标委员会或者 3名以上评审专家出具的招标 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的论证意见。
第二十九条 从谈判文件发出之日起至供应商提交首 次响应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 3个工作日。
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之日前,采购人、采购代理机 构或者谈判小组可以对已发出的谈判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
或者修改, 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作为谈判文件的组成部分。 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响应文件编制的,采购人、 采购代理机构或者谈判小组应当在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 之日 3个工作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接收谈判文件的 供应商,不足 3个工作日的,应当顺延提交首次响应文件 截止之日。
第三十条 谈判小组应当对响应文件进行评审,并根据 谈判文件规定的程序、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与实质性响 应谈判文件要求的供应商进行谈判。未实质性响应谈判文 件的响应文件按无效处理, 谈判小组应当告知有关供应商。
第三十一条 谈判小组所有成员应当集中与单一供应 商分别进行谈判,并给予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平等的谈 判机会。
第三十二条 在谈判过程中,谈判小组可以根据谈判文 件和谈判情况实质性变动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要求以 及合同草案条款,但不得变动谈判文件中的其他内容。实 质性变动的内容,须经采购人代表确认。
对谈判文件作出的实质性变动是谈判文件的有效组成
部分,谈判小组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同时通知所有参加谈 判的供应商。 供应商应当按照谈判文件的变动情况和谈判小组的要 求重新提交响应文件,并由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 或者加盖公章。由授权代表签字的,应当附法定代表人授 权书。 供应商为自然人的, 应当由本人签字并附身份证明。
第三十三条 谈判文件能够详细列明采购标的的技术、 服务要求的,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要求所有继续参 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最后报价,提交最后报 价的供应商不得少于 3家。
谈判文件不能详细列明采购标的的技术、服务要求, 需经谈判由供应商提供最终设计方案或解决方案的,谈判 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推荐 3家以上供应商的设计方案或者解决方案,并要求其在规 定时间内提交最后报价。
最后报价是供应商响应文件的有效组成部分。 第三十四条 已提交响应文件的供应商,在提交最后报
价之前,可以根据谈判情况退出谈判。采购人、采购代理 机构应当退还退出谈判的供应商的保证金。
第三十五条 谈判小组应当从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采 购文件实质性响应要求的供应商中,按照最后报价由低到 高的顺序提出 3名以上成交候选人,并编写评审报告。
第三十六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评审结束后 2个工作 日内将评审报告送采购人确认。
采购人应当在收到评审报告后 5个工作日内,从评审 报告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根据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采购 文件实质性响应要求且最后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 商,也可以书面授权谈判小组直接确定成交供应商。采购 人逾期未确定成交供应商且不提出异议的,视为确定评审 报告提出的最后报价最低的供应商为成交供应商。
第三十七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 理机构应当终止竞争性谈判采购活动,发布项目终止公告 并说明原因,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一因情况变化,不再符合规定的竞争性谈判采购 方式适用情形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在采购过程中符合竞争要求的供应商或者报价 未超过采购预算的供应商不足 3家的,但本办法第二十七 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四章 单一来源采购
第三十八条 属于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情形, 且达到公开招标数额的货物、服务项目,拟采用单一来源 采购方式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按照本办法第四条 报财政部门批准之前,应当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媒体 上公示,并将公示情况一并报财政部门。公示期不得少于 5个工作日,公示内容应当包括: (一采购人、采购项目名称和内容;
(二拟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的说明; (三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原因及相关说明; (四拟定的唯一供应商名称、地址; (五专业人员对相关供应商因专利、专有技术等原 因具有唯一性的具体论证意见,以及专业人员的姓名、工 作单位和职称; (六公示的期限; (七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财政部门的联系地址、 联系人和联系电话。 第三十九条 任何供应商、单位或者个人对采用单一来 源采购方式公示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将书面意见反 馈给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并同时抄送相关财政部门。
第四十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收到对采用单一来源 采购方式公示的异议后, 应当在公示期满后 5个工作日内, 组织补充论证,论证后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依法采取其 他采购方式; 论证后认为异议不成立的, 应当将异议意见、 论证意见与公示情况一并报相关财政部门。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将补充论证的结论告知提 出异议的供应商、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十一条 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的,采购人、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具有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与供应商 商定合理的成交价格并保证采购项目质量。
第四十二条 单一来源采购人员应当编写协商情况记 录,主要内容包括: (一依据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进行公示的,公示情况 说明; (二协商日期和地点,采购人员名单;
(三供应商提供的采购标的成本、同类项目合同价 格以及相关专利、专有技术等情况说明; (四合同主要条款及价格商定情况。
协商情况记录应当由采购全体人员签字认可。对记录 有异议的采购人员,应当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采购
人员拒绝在记录上签字又不书面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 的,视为同意。 第四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 理机构应当终止采购活动, 发布项目终止公告并说明原因, 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一因情况变化,不再符合规定的单一来源采购方 式适用情形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报价超过采购预算的。 第五章 询 价
第四十四条 询价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应当 完整、明确,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政府采购政策的 规定。
第四十五条 从询价通知书发出之日起至供应商提交 响应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 3个工作日。
提交响应文件截止之日前,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 者询价小组可以对已发出的询价通知书进行必要的澄清或 者修改, 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作为询价通知书的组成部分。 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响应文件编制的,采购人、 采购代理机构或者询价小组应当在提交响应文件截止之日 3个工作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接收询价通知书的供 应商,不足 3个工作日的,应当顺延提交响应文件截止之 日。
第四十六条 询价小组在询价过程中,不得改变询价通 知书所确定的技术和服务等要求、评审程序、评定成交的 标准和合同文本等事项。
第四十七条 参加询价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应当按照询 价通知书的规定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
第四十八条 询价小组应当从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采 购文件实质性响应要求的供应商中,按照报价由低到高的 顺序提出 3名以上成交候选人,并编写评审报告。
第四十九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评审结束后 2个工作 日内将评审报告送采购人确认。
采购人应当在收到评审报告后 5个工作日内,从评审 报告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根据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采购 文件实质性响应要求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 也可以书面授权询价小组直接确定成交供应商。采购人逾 期未确定成交供应商且不提出异议的,视为确定评审报告 提出的最后报价最低的供应商为成交供应商。
第五十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 机构应当终止询价采购活动,发布项目终止公告并说明原 因,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一因情况变化,不再符合规定的询价采购方式适 用情形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在采购过程中符合竞争要求的供应商或者报价 未超过采购预算的供应商不足 3家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处理: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 信息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组成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的; (三在询价采购过程中与供应商进行协商谈判的; (四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 确定成交候选人的; (五 泄露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的。
采购代理机构有前款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暂停其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 3至 6个月;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 期不改正的,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
第五十二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 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 处罚款: (一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的规定采用非招标 采购方式的; (二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确定成交供 应商的; (三 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或者与成交供应商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的; (四未按规定将政府采购合同副本报本级财政部门 备案的。
第五十三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本办法第五十一 条、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且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 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 机关工作人员的, 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并予通报。
第五十四条 成交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 改正,情节严重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 1至 3年 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通报: (一 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或者与采购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二成交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 (三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
第五十五条 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 罚款的,并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其他利 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二 泄露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的; (三明知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的; (四在评审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审程序正常进 行的; (五在评审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 的; (六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定成交的标准进行评 审的。
评审专家有前款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政府 采购评审专家资格, 不得再参加任何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 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予以公告。
第五十六条 有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 十五条违法行为之一, 并且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成交结果的, 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未确定成交供应商的,终止本次采购活动,依 法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二)已确定成交供应商但采购合同尚未履行的,撤 销合同,从合格的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成交供应商,没 有合格的成交候选人的,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三)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 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违反政府采购法和本办 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 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干预、影响评审过 程或者结果的,责令改正;该单位责任人或者个人属于国 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 分。 第五十九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过程 中违法干预采购活动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31 第六十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预算单位是指负有编制部 门预算职责,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预算的国家机关、事业 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六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 2014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32
第三篇:新医改方案全文解读
1.健全公共卫生体系。在《意见稿》中,提出医改的总体目标是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基本医疗卫生制度,为群众提供安全、有效、方便、价廉的医疗卫生服务。而医疗卫生制度的整体框架又分为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医疗服务体系、医疗保障体系和药品供应保障体系。
2.完善基层卫生服务体系。《意见稿》突出了农村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体系的重要性,并首次提出城市卫生服务体系要以社区卫生服务为基础,建立城市医院与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分工协作机制。一般诊疗下沉到基层,逐步实现社区首诊、分级医疗和双向转诊。这些政策都是发达国家较为成功的做法,如配套措施得力,将分流部分大医院的就诊人群,缓解看病难现象,同时为基本药物制度的实施提供制度保障。我们认为尽管社区卫生服务近年来发展较快,但面临严重的“先天不足”,2007年社区卫生机构完成诊疗人次仅占当年全国诊疗人次的不到10%,因此在体系建设上的难度较大。
3.全民医保以扩面为主。在本轮医改方案的研讨过程中,全民医保一直都是各方的共识。我国医疗保障体系“重点保大病”的方向仍然未变,接下来政府的工作主要是扩大各项保障的人群覆盖面,特别是城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至于目前偏低的报销水平,“将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重点保障基本的医药费用。
4.基本药物制度呼之欲出。我们认为基本药物制度是药品供应保障体系的核心环节,而且从《意见稿》出台的背景看,也是被卫生部门认为可以在短期内缓解“看病难、看病贵”问题的主要手段,因此基本药物制度被列为医改近期内的5项重点工作之一。总体上我们认为这一制度对基本药物的定点生产企业来说是利好消息,具体情况还有待观察配套政策的强制力度,毕竟基本药品和非基本药品之间有一定的替代性。
5.药品监管得以加强。至于对药品价格的监管,强调建立科学合理的医药价格形成机制。具体有:合理调整政府定价范围,改进药品定价方法,促进国家基本药物的生产和使用。对仿制药品实行后上市价格从低定价制度,抑制低水平重复建设。推行在药品外包装上标示价格制度。严格控制药品流通环节差价率。对医院销售药品开展差别加价、收取药事服务费等试点。健全医药价格监测体系,规范企业自主定价行为。
我们分析,对上述措施的解读概括起来有4点:一是医院药品顺价加成的利润率将下降;二是定价机制将进一步鼓励新药研发和抢先仿制;三是仿制药(非抢先仿制)将面临严峻的价格管制;四是基本药物的定价将比较宽松。此外我们预计今后还有一些推动我国医药产业升级和技术进步的配套政策出台,鼓励研发创新,遏制低水平重复将是药品企业面对的主题。
6.加大投入兼顾供需。逐步提高政府卫生投入占卫生总费用的比重;政府卫生投入增长幅度要高于经常性财政支出的增长幅度,使政府卫生投入占经常性财政支出的比重逐步提高。新增政府卫生投入重点用于支持公共卫生、农村卫生、城市社区卫生和基本医疗保障。我们认为随着政府投入的加大,今后一个时期我国卫生总费用将平稳增长,个人负担比例将逐年下降。
对各个细分行业的影响
1. 化学制药
化学制药是受到医改影响最大的板块,其中偏于利好的企业主要具备三类特征:一是以生产处方药为主,尤其是专科用药和刚性大、档次高的处方药,如生产神经系统用药的恩华药业、生产皮肤科用药的华邦制药、生产器官移植用药的华东医药等;二是业内地位和市场认同度高,同时获国家基本药物定点生产资格的大型企业,如双鹤药业、华北制药、西南药业等;三是公认研发能力国内领先、盈利能力突出的制药企业。
2.原料药
我们认为原料药板块和新医改方案关联较小,当然不排除部分二级市场认同度较高的个股借助医改东风呈现上涨行情。
3.中药
从今年中报的数据看,中药行业的表现中规中矩。重点企业主要有:一是受益于基本药物制度、具备定点生产资格的大型企业如ST中新,二是受益于市场扩容、产品用量庞大、品牌美誉度高的企业如天士力、云南白药、S三九等,三是受益于鼓励创新、在工艺和技术方面处于行业领先地位的现代中药企业如康缘药业等。
4.生物医药
(1)疫苗行业
从全世界的情况看,疫苗市场都是一个增长非常迅速的领域。我国的疫苗市场发展迅速,02年以来增速在15%左右,其中06年国内疫苗市场规模超过40亿元,国外疫苗行业巨头正纷纷进入这一庞大市场。医改强调对公共卫生的投入无疑是有利于疫苗企业的,但考虑到今年2月国家已经出台政策扩大免疫规划的疫苗范围,预计今后一段时间以各地执行新的免疫规划为主,Ⅰ类疫苗的市场容量将维持在“12苗防15病”的水平。我们预计中生所旗下的天坛生物还将受到市场热捧。
(2)诊断试剂
我们认为全民医保不仅带来了处方药市场的扩容,也将刺激实验室诊断试剂和设备行业。目前诊断试剂市场容量还偏小,当中的个别优势企业如科华生物等值得投资者关注。
(3)生物制药
生物制药属于朝阳产业,估值水平高于医药行业的平均水平,其成长动力关键在于新药研发,而不是产能或者市场营销。医改新政强调通过药品定价机制鼓励创新,拥有较强研发能力的双鹭药业将继续被市场看好。
5.医疗器材
《意见稿》突出了加强基层医疗机构建设的重要性,“积极推进农村医疗卫生基础设施和能力建设、完善政府对城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投入机制。”这些给市场对医疗器械企业的获利予以一定的想象空间。新华医疗产品覆盖医院内的各类器械设备,包括消毒灭菌、放射诊断、手术器械、各类低值耗材、环保设备等,将受益于医改带来的产品需求量增加。
6.医药商业
《意见稿》并未就“医药分开”或是“药房托管”等予以具体阐述,仅仅在指导思想部分原则性地提及。我们了解到尽管国内医药企业曾经积极呼吁医药分开,但卫生部门对医药分开的实施并不积极。接下来在各地的医改试点中,不排除地方会有这方面的探索,但现实问题是如果取消药品销售收入,仅靠目前的财政拨款和医疗服务收费难以维持医院运转。因此我们认为随着新医改方案实施,医生和药品企业之间的利益往来将受到削弱,而医院和药品生产流通企业之间的利益机制将得以维持,这对微利经营的医药商业企业而言是一个不利的结论。
7.其他
《意见稿》指出,“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发展医疗卫生事业。积极促进非公医疗卫生机构发展,形成投资主体多元化、投资方式多样化的办医体制,适度降低公立医疗机构比重。”对于通策医疗这样的口腔医疗服务机构而言,无疑是重要利好。
此外,部分基本面向好的医药个股,股价走势已处于支撑位正面临反弹,或经长期整理后有待突破,将在医改的利好背景下出现投资机会,短线投资可适当关注。
第四篇:侵权责任法全文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立法目的,我国学者关于侵权责任法功能定位之见解,有单一功能说(补偿功能)、双重功能说(补偿功能与预防功能)和多重功能说三种主张。我国多数侵权责任法学者采多重功能说,即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功能应当定位在补偿(填补损害)、预防侵权行为、惩罚加害人等多个方面。从该条规定可见,我国的侵权责任法的确是采多重功能说,但以补偿和预防为主。
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规范对象,侵害民事权益的行为。“权益”即为权利+利益,分为人身、财产两种,并将生命权、健康权放在首位,对最高的法益进行保护。罗列各项权利之后用了“等”, 在立法技术上采取的是具体列举+兜底性条款相结合。
第三条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规定权利和责任主体,侵权责任由侵权人向被侵权人主张,体现私法性质。
第四条 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不同责任同时存在时的解决,体现私权优先。
第五条 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规定的事项在侵权法中未有规定的,则为“另有”规定,如果侵权法中有规定的,依本法。明确了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理原则。 第二章 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以过错责任为一般原则,法律特殊规定下的过错推定责任。
第七条 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法律特殊规定下的无过错责任。本条不用上面的“侵害”而用“损害”,强调不论行为人主观是否有无过错。 第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典型的共同侵权的界定,是民法传统理论中的“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即各行为人彼此间有明示或默示的合意共同实施同某行为或系列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具备“意思的共同体”和“行为的共同体”。
第九条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教唆、帮助型共同侵权。教唆他人侵权所构在的共同侵权和典型的共同侵权相比,教唆型的共同侵权具备“意思的共同体”,但不具备“行为共同体”, 帮助型的共同侵权也具备“意思的共同体”,但不具备完整的“行为共同体”。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与刑法上“间接正犯”相似,由教唆、帮助人承担责任,但增加了监护人未尽监护责任时的责任。
第十条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特征是各行为人均分别实施可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各行为人的行为间是相互独立的,但却均有危险的共性。对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承担问题,首先考虑“责任自负”的原则,仅在不能明确具体侵权人的情况下,从保护受害人权益出发,要求各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相当于将各危险行为人视为共同侵权人。
第十一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侵害结果混同的共同侵权行为,即“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无意思联络情况下是不应该构成共同侵权的,但出于对受害人的保护,法律需要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传统的责任自负原则。本条规定以“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作为划清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的标准,此标准不违反责任自负的原则,同时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
第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该条规定解决的是不满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条件、不按共同侵权处理的侵害结果混同行为的责任承担问题。对该情形立法首先考虑责任自负原则,在能够确定各自责任大小的情况下,各担其责,在不能明确各自责任大小的情况下,要求各行为人平均承担责任,即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又兼顾了公平的理念。
第十三条 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时,被侵权人的请求权范围及于全部连带责任人。
第十四条 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人内部的责任划分,以责任大小确定赔偿数额是原则,只在难以确定时采用平均手段。规定了连带责任人内部的追偿权。
第十五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承担责任的方式,融合了人身权、财产权中的各种责任方式,综合性的列举。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为列举外的其他费用的赔偿留下了空间。 第十七条 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所谓的“同命同价”条款。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造成了在同一或同类案件中不同户籍身份的受害人所获得的死亡赔偿金相比悬殊,从而引发了“同命不同价”的广泛争议。实际上,该规定主要考虑到我国城乡二元体制的实际状况,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在多人死亡案件中适用该司法解释,会造成农村的与城镇的赔偿金相差甚远,显得非常不公平,产生社会矛盾。侵权责任法的这条规定为法院判决以相同标准赔偿同一事件中死亡的多人提供了法律依据,有利于解决矛盾。但应注意,该条中采用了“可以”而非“应当”,表明该条并不当然被适用,可由法官自由裁量,可见,该条规定实际上还是为调节重大事件引起的社会舆论而进行的妥协。
第十八条 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被侵权人(包括单位)“死亡”的情况下,侵权责任请求权的承继问题,表明侵权责任请求权的可承继性并规定承继人。 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财产损失计算标准,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但也没有绝对化,留下了“其他方式计算的余地”。
第二十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侵犯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计算标准,按照损失、利益、协商、法院确定的顺序进行,在前一标准无法确定时用后一标准确定,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作为最后的确定方式。
第二十一条 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这个规定是个新规定,明确了当侵权行为将要发生或刚刚发生时,被侵权人可以起诉要求制止侵权行为。该规定类似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的先予执行制度。梁慧星介绍,这意味着被侵害人可以向法院申请禁止令了。我国《民法通则》一般对侵权案件都是事后追责,如果按照以往做法进入诉讼,一套程序走完后,侵害行为也完成了,造成的损害会很大。此条规定,可以向法院请求先禁止侵害行为,以免造成更大伤害。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这是我国法律中第一次明确精神损害赔偿。这个规定,一是把精神损害赔偿严格限制在侵害人身权益上,侵害人身权益就包括侵害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但不包含财产权。二是什么情况下构成精神损害。侵权责任法用了“严重精神损害”这个词。三是该条规定排除适用了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被侵权人依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得到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不得再另行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因为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已属于精神损害赔偿范畴。
第二十三条 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对“见义勇为”行为者的救济,首先应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但现实中大量出现找不到侵权人或其无力承担责任的情况,所谓“英雄流血又流泪”,侵权责任法规定“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为见义勇为者的权益进行了进一步保护。
第二十四条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规定公平归责原则。
第二十五条 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赔偿费用支付方式,规定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三章 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根据后面一跳,这里的“过错”应指过失。
第二十七条 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规定受害人故意是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
第二十八条 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规定第三人的侵权责任,在本法中有具体规定,如第八章环境污染责任第六十八条,第十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第八十三条,第十一章物件损害责任第八十六条。
第二十九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但有例外。
第三十条 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正当防卫免责,但超过必要限度要“承担适当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紧急避险的责任有引起险情的人承担,没有责任人时紧急避险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避险不当或过当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第四章 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第三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造成他人损害时原则上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且先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财产支付,但特别规定了“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第三十三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无意识行为的侵权责任采过错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这一规定从公平的角度出发,照顾双方的利益。
第二款的规定在于,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本来就是行为人自己的行为,是法律和道德都不鼓励的行为,本身就带有过错,因此规定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单位承担责任。劳务派遣期间由接受派遣的单位承担责任。用人单位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派遣单位只在有过错时“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该条规定家庭雇用保姆、家庭装修等劳务形式的雇工,在劳务行为过程中致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侵权责任。这是为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因为通常情况雇工的赔偿能力是不够的,但是,是否意味着雇工是故意或重大过失侵权都不承担任何责任呢?该法未对此作出规定,如不加区分地规定一律由接受雇主一方承担责任,在实践中可能会引起很多矛盾,也不利于提高提供劳务一方的责任心和职业道德。
第三十六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填补了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这一空白。网络服务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有前提条件,即:第一,即由受害人向网站提出;第二,即使受害人没有提出,网站明知有侵权行为发生,也应采取措施,否则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七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只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时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校园伤害,学校方在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情况下,不承担责任。可见该举证责任在校方,由校方证明其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
第三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校园伤害,需要受害人方举证证明校方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校方才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校园内其他人员造成的人身损害,侵权人承担责任,证明校方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校方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五章 产品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产品缺陷时生产者承担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销售者承担责任的情况有两种:
1、销售者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
2、销售者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
第四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为更好的保护消费者的权益,规定被侵权人既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进行了赔偿的一方无责任的可以向有责任的一方追偿。
第四十四条 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对第三人的追偿权。
第四十五条 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具体化。
第四十六条 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建立了召回制度。
第四十七条 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制度,对被侵权人的保护更加完善,也有利于对产品责任人的监督和威慑。但“明知”需要证明。 第六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般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由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范。
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正当理由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交强险先陪,不足部分由使用人承担,车主有过错才承担责任。比如,明知道朋友喝酒了,还将车借出去。
第五十条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与以往处理不同,老车主不再承担责任。
第五十一条 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买卖双方都存在过错,由双方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二条 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或者抢夺后发生交通事故,车主没有责任,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对受害人的救济,必要时保险公司应垫付抢救费用,但保险公司垫付费用的享有追偿权。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目前我国交通事故中,有一半的肇事者无力承担赔偿金,受害者得不到赔偿。该条款要求各地成立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基金来源可以是政府补贴等多种形式。
第七章 医疗损害责任
第五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医疗机构责任为过错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了医疗侵权中举证责任的倒置,即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侵权责任法规定为过错责任,舆论和理论界尚存争议。本人认为,该规定可避免院方为日后举证而过度检查等行为,配合本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也有效的保护了患者,较好的平衡了医患双方。
第五十五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医务人员的说明义务及其范围,进行特殊活动时医务人员尽说明义务后还需要取得患者或其近亲属的书面同意。
第五十六条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2007年的“丈夫拒签致孕妇死亡案”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并质疑医院的手术签字制度,讨论该案背后的法律困境。该条规定医院在没有患者或其近亲属签字同意时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条件有三:
1、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
2、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
3、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
第五十七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当时的医疗水平”在界定上存在一定困难,有学者建议具体为“当时、当地、同级医院的医疗水平”。 第五十八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的情形。第五十四条规定了医疗损害的过错责任原则,但现实中相关资料掌握在医院手中,要患者举证证明院方过错非常困难。该条规定将院方违法违规及不提供资料等行为推定为医疗机构有过错,解决了这一问题。
第五十九条 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该规定明确了医疗周边产品的责任问题,为患者维权提供了明确途径。 第六十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合理诊疗义务”“ 当时的医疗水平”仍然难以界定。
第六十一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 医院方妥善保管病历资料的范围及义务,将资料提供给患者的义务。
第六十二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医院方保护患者隐私的义务。现如今,个人信息安全已经成为一个全社会关注的话题,该条规定顺应了保护个人信息的大潮。 第六十三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看病贵”是当前老百姓面临的难题。有些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迫使老百姓进行一些不必要的检查,这样的行为严重地侵害了患者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该条规定即是催此种行为的禁止。
第六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如今医患关系紧张,“医闹”频出,该条规定旨在保护医方的合法权益。 第八章 环境污染责任
第六十五条 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环境污染采无过错责任原则。
第六十六条 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明确了举证责任的分配。
第六十七条 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 明确了两个以上污染者的责任分配要素。本法第十二条的具体化。
第六十八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规定第三人的侵权责任,被侵权人的求偿对象,污染者的追偿权。 第九章 高度危险责任
第六十九条 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高度危险致人损害采无过错责任。
第七十条 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民用核设施经营者的免责事由包括战争情形和受害人故意。
第七十一条 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的免责事由只有一个,即受害人故意。
第七十二条 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的占有人或使用人的免责事由包括受害人故意和不可抗力。被侵权人的重大过失是可以减轻责任的事由。
第七十三条 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高速轨道运输工具的经营者的免责事由包括受害人故意和不可抗力。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有过失是可以减轻责任的事由。(注意:是“过失”,不同于前一条的“重大过失”)
第七十四条 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规定了所有人与高度危险物分离时的责任承担。
第七十五条 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非法占有的情况下,所有人、管理人负有证明自己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责任,否则要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六条 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需要管理人证明其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才“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第七十七条 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 赔偿限额,特别法由于普通法。 第十章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第七十八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采无过错责任,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第七十九条 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违反管理规定时,没有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的事由。
第八十条 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致人损害时,没有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的事由。
第八十一条 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动物园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由动物园承担,免责事由是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这一举证责任在动物园方。 第八十二条 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明确了遗弃、逃逸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问题,要求动物饲养人、管理人看管好动物。
第八十三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明确第三人过错致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赔偿方法,相比与民法通则第127条“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的该条规定更加具有可操作性,更好的保护了受害人的权益。
第八十四条 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害他人生活。 这是类似道德性规范,但妨害了他人生活的,也可寻求司法救济。 第十一章 物件损害责任
第八十五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建筑物及其搁置物等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归责采过错推定原则,相比民法通则第126条,承担责任的主体增加了“使用人”。 第八十六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建筑物倒塌伤人,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该条针对如今频出的“楼倒倒”“楼脆脆”等事故,明确了该类事故的责任问题,明确了开发商的责任。
第八十七条 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该规定被很多人解读为“连坐”条款,事实上,它解决了楼房和高层住宅越来越多,出现的越来越多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人不明时对受害人的保护问题。条文中用的是“补偿”而非“赔偿”,证明该条规定旨在保护受害人,追求相对公平,而非责任的承担。
第八十八条 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采过错推定原则。
第八十九条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无过错责任,或者理解为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本身就带有过错的性质。
第九十条 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林木折断致人损害,对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采过错推定。
第九十一条 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施工人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义务,管理人的管理义务,在其不能举证证明时要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九十二条 本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五篇:《社会保险法》全文逐条解读
(十)
——社会保险监督 辽宁正合律师事务所 陈宁
第七十六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投资运营以及监督检查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对本法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等,依法行使监督职权。
【解读】本条系关于各级人大常委会实施社会保险监督的规定。
1、听取政府专项工作报告
听取政府专项工作报告是各级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的一种重要方式,是各级人大常委会加强监督工作,实施经常性监督的有效途径。社保基金的收支、管理、投资运营以及监督检查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由政府负责人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人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2、组织对本法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对法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是人大常委会的一项法定职权,监督检查由本级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常委会根据执法检查计划,组织执法检查组。执法检查组的组成人员,从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以及本级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并可要求本级人大代表参加。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执法检查报告的内容主要有:(1)对本法实施情况进行评价,提出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2)对本法提出修改完善的建议。
3、其他监督方式
除以上两种方式外,各级人大常委会还可以通过其他方式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如对有关社会保险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进行备案审查,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对有关社会保险的问题进行询问和质询等。
第七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解读】本条系关于社保行政部门实施社会保险监督的规定。
1、行政监督的特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属于行政监督,其特点包括:一是监督的主体是享有行政监督权的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二是监督的对象是作为相对方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三是监督的内容是相对方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执行决定、命令的情况;四是监督的性质是一种依职权、单方的、相对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五是监督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和纠正行政相对方的违法行为,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和行政目标的实现。
2、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监督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对全国范围内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社会保险法律、法规,除《社会保险法》外,还包括《工伤保险条例》、《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 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情况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职工是否依法参加社会保险;(2)用人单位是否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3)是否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3、被检查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有配合义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是行政执法行为,代表国家行使权力,被检查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检查,应当按照要求如实提供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资料,不得提供虚假资料,谎报或者隐瞒情况。
第七十八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解读】本条系关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的规定。
1、财政监督
财政部门对社保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主要是指财政部门负责拟定社保基金的财务管理制度,组织实施对社保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的财政监督,具体工作包括: (1)通过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加强部门监督。社保基金存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2)通过制定财务制度,规范财务管理行为。依据《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规定,基金财务管理的任务是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依法筹集和使用基金;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努力做好基金的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并如实反映基金收支状况;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加强监督和检查,确保基金的安全。
(3)通过审核基金预算和决算等,进行财务监督。统筹地区社保基金预算草案编制汇总后,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由财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联合报本级政府审批。各级财政部门对本机社保基金决算草案审核后发现有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权予以纠正。
2、审计监督
审计监督是指审计机关依法独立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监督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行为,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监督中的一种专门监督形式。审计机关对审计事项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并提出审议报告。审计机关对社保基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即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对社保基金实行会计核算的各项收入和支出进行审计。
第七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提出整改建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社会保险基金检查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相关的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
(二)询问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调查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三)对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解读】本条系关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保基金实行监督的规定。
1、监督内容
(1)对社保基金的收入情况进行监督,主要是监督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征收的保险费是否及时足额存入基金收入户,有无不入账,搞体外循环或被挤占挪用的情况,收入户资金是否按规定及时足额转入财政专户等;
(2)对基金支出情况进行监督,主要是监督社保经办机构是否按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支出基金,有无多支、少支或不支,有无挪用支出户基金,以及有无骗取社会保险待遇行为等; (3)对社保基金管理情况进行监督,主要是监督有无挤占挪用、动用基金的行为,是否按规定及时足额拨入支出户等; (4)对社保基金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主要是监督社保基金除按规定预留必要的支付费用外,是否全部存入银行和购买国债,是否合理安排存期以追求收益最大化等。
2、监督检查措施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通过下列措施,对社保基金实施监督检查:(1)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保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相关的资料,发现有关资料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应当予以封存、保护;(2)向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询问,要求其对与调查事项有关的问题做出说明、提供证明材料;(3)对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保基金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被监督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对拒绝、阻挠监督人员进行监督,拒绝提供、拖延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资料,隐匿、伪造、变造、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保基金管理有关资料,转移、隐匿社保基金资产的,由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监督机构建议被监督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将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方式区别为现场监督和非现场监督。现场监督是指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被监督单位社保基金管理情况实施的实地检查。非现场监督是对被监督单位报送的社保基金管理有关数据资料进行的检查、分析。
3、问题处理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被监督单位存在问题并需要改进的,应当提出整改建议,对属于其职权范围的,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不属于其职权范围的,向被监督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将社保基金检查结果定期向社会公布,保障公众的知情权,接受公众的监督。
第八十条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成立由用人单位代表、参保人员代表,以及工会代表、专家等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掌握、分析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对社会保险工作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实施社会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汇报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审计和专项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发现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中存在问题的,有权提出改正建议;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依法处理建议。 【解读】本条系关于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的规定。
1、组成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成立,由用人单位代表、参保人员代表,以及工会代表、专家等组成,但不包括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代表,这样有利于保障监督委员会的中立性和独立性,更好地发挥社会保险工作监督的只能。
2、职责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其职能是对社会保险实施监督,属于社会监督,在具体职责上,与人大监督、行政监督不同,主要是掌握、分析社保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对社会保险工作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
3、监督方式
(1)定期听取社保经办机构对社保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的回报。
(2)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社保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审计和专项审计。
4、问题处理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在监督过程中发现问题的,有权向有关部门、机构提出改正建议;对社保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依法提出处理建议。
第八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保密,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 【解读】本条系关于信息保密的规定。
这里的“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主要是指卫生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等有可能在其工作中获取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行政部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保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法律规定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行为主要是指出售或者非法提供参保人员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八十二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解读】本条系关于社会组织和个人举报、投诉的规定。 对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是受《宪法》保护的公民权利。社会组织和个人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投诉是社会监督的重要内容。接受举报、投诉的单位应按如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受理投诉后,应当对投诉进行调查核实,经调查确属不当的,应当在原公布范围内予以更正,并告知投诉人,经核实没有问题的,也应当告知投诉人;对举报进行处理,举报人要求答复本人所举报案件办理结果的,应当告知举报人处理结果。对涉及重大问题和紧急事项的举报,监督机构应当立即向有关领导报告,并在职责范围内依法采取必要措施。
2、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在接到其他部门移交的投诉、举报后,应当受理,并立即进行处理,不得推诿。
第八十三条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 【解读】本条系关于社保权利救济途径的规定。
1、关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侵害用人单位或个人合法权益的救济途径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侵害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主要包括:违反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在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未按照规定结算的;违法扣押、查封、拍卖用人单位、个人财产的;对用人单位、个人的处罚决定违法,侵害其合法权益等。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1)行政复议
如果对税务机构征收行为不服的,只能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如果是对社保经办机构征收行为不服的,社保经办机构作为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2)行政诉讼
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或者个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2、社保经办机构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救济途径
社保经办机构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1)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致使个人无法参加社会保险,影响个人享受社会保险待遇;(2)不依法核定社会保险费;(3)不依法支付社会保险待遇;(4)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5)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个人对社保经办机构侵害自己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3、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救济途径
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不给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的是行政法律规范,应当由劳动监察部门处理,不属于劳动争议,法院不予受理。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用人单位不为职工入社保,既违反了行政法律规范,也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属于劳动争议的一种,法院应当受理。所以,本法明确规定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此外,个人还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