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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科辐射防护与安全(精选)

放射科辐射防护与安全第一篇:放射科辐射防护与安全放射科质量控制与安全防护管理制度安全防护管理与质量控制管理制度(1) 根据规定组织放射工作人员参加专业技术、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2) 放射工作人员,工作时佩戴个人剂量元件并按规定参加。

放射科辐射防护与安全

第一篇:放射科辐射防护与安全

放射科质量控制与安全防护管理制度

安全防护管理与质量控制管理制度

(1) 根据规定组织放射工作人员参加专业技术、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

(2) 放射工作人员,工作时佩戴个人剂量元件并按规定参加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体检。

(3) 按规定对放射诊疗场所和诊疗设备进行防护与状态检测。(4) 严禁对妊娠妇女进行(5) 对儿童进行面积一般不超过胶片面积的(6) 新安装、证的服务机构进行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7) 工作人员必须熟练掌握业务技术和射线防护知识,用范围,合理使用(8) 在不影响诊断的前提下,应尽可能采用“高电压、低电流、后过滤”和小照射野工作。(9) 工作人员在使用射野使有用线束限制在临床需要的范围内并与成像器件相匹配。(10) 施行X适当的防护措施。摄影中除受检者,其他人员应在机房外等候,对受检者需要扶携时,对扶携者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11) 进行X合,熟练掌握暗室的操作技术。 X线检查时,应尽量采用线诊断。

XX线检查,尤其是妊娠%,并采用短时间曝光的摄影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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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的妇女。 正确掌握适 采取—15 10维修或更换重要部件后放射诊疗设备,请取得资质印

X线摄影时,应严格按所需的投照部位调节照线检查时注意受检者防护,对受检者非投照部位,线摄影检查时,合理选用胶片以及胶片与增感屏的组

X射线影像诊断质量保证方案

(1)根据规定组织放射工作人员参加专业技术、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

(2)放射工作人员,工作时佩戴个人剂量元件并按规定参加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体检。(3)按规定对放射诊疗场所和诊疗设备进行防护与状态检测。(4)严禁对妊娠妇女进行(5)对儿童进行积一般不超过胶片面积的(6)新安装、的服务机构进行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7)工作人员必须熟练掌握业务技术和射线防护知识,范围,合理使用(8)在不影响诊断的前提下,应尽可能采用“高电压、低电流、后过滤”和小照射野工作。

X线检查,尤其是妊娠X线检查时,应尽量采用10%,并采用短时间曝光的摄影技术。线诊断。

8—X线摄影检查,照射野面 周的妇女。

正确掌握适用15维修或更换重要部件后放射诊疗设备,请取得资质印证

X

第二篇:放射科质量控制与安全防护管理制度

安全防护管理与质量控制管理制度

1、根据规定组织放射工作人员参加专业技术、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

2、放射工作人员,工作时佩戴个人剂量元件并按规定参加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体检。

3、按规定对放射诊疗场所和诊疗设备进行防护与状态检测。

4、严禁对妊娠妇女进行X线检查,尤其是妊娠8—15周的妇女。

5、对儿童进行X线检查时,应尽量采用X线摄影检查,照射野面积一般不超过胶片面积的10%,并采用短时间曝光的摄影技术。

6、新安装、维修或更换重要部件后放射诊疗设备,请取得资质印证的服务机构进行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

7、工作人员必须熟练掌握业务技术和射线防护知识,正确掌握适用范围,合理使用X线诊断。

8、在不影响诊断的前提下,应尽可能采用“高电压、低电流、后过滤”和小照射野工作。

9、工作人员在使用X线摄影时,应严格按所需的投照部位调节照射野使有用线束限制在临床需要的范围内并与成像器件相匹配。

10、施行X线检查时注意受检者防护,对受检者非投照部位,采取适当的防护措施。摄影中除受检者,其他人员应在机房外等候,对受检者需要扶携时,对扶携者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11、进行X线摄影检查时,合理选用胶片以及胶片与增感屏的组合,熟练掌握暗室的操作技术。

X射线影像诊断质量保证方案

1、根据规定组织放射工作人员参加专业技术、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

2、放射工作人员,工作时佩戴个人剂量元件并按规定参加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体检。

3、按规定对放射诊疗场所和诊疗设备进行防护与状态检测。

4、严禁对妊娠妇女进行X线检查,尤其是妊娠8—15周的妇女。

5、对儿童进行X线检查时,应尽量采用X线摄影检查,照射野面积一般不超过胶片面积的10%,并采用短时间曝光的摄影技术。

6、新安装、维修或更换重要部件后放射诊疗设备,请取得资质印证的服务机构进行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

7、工作人员必须熟练掌握业务技术和射线防护知识,正确掌握适用范围,合理使用X线诊断。

8、在不影响诊断的前提下,应尽可能采用“高电压、低电流、后过滤”和小照射野工作。

第三篇:放射防护与安全管理人员岗位职责

一、在科长的指导下,做好放射防护与安全管理工作。

二、认真学习各项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等加强放射辐射防护与安全管理工作,杜绝辐射事故的发生。

三、根据相关标准制订放射辐射防护与安全管理各项规章制度,射线装置的安全操作规程,辐射警示标识及辐射事故应急预案并指导各科室规范执行。

四、做好从事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体检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反馈,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五、做好放射工作人员的个人剂量检测,建立个人剂量检测档案。

六、做好放射工作人员的相关知识培训及职业安全教育。

七、做好接受医疗照射的受检人员与陪护人员的放射辐射防护与安全管理工作。

八、制定放射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九、做好射线装置放射辐射环境测评,以保证医院放射环境合格。

第四篇: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第三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臵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臵安全和防护条例》已经2005年8月31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臵安全和防护的监督管理,促进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臵的安全应用,保障人体健康,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臵,以及转让、进出口放射性同位素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放射性同位素包括放射源和非密封放射性物质。

国务院公安、卫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有关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臵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臵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家对放射源和射线装臵实行分类管理。根据放射源、射线装臵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从高到低将放射源分为Ⅰ类、Ⅱ类、Ⅲ类、Ⅳ类、Ⅴ类,具体分类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将射线装臵分为Ⅰ类、Ⅱ类、Ⅲ类,具体分类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章 许可和备案

第五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臵的单位,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取得许可证。

第六条 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Ⅰ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Ⅰ类射线装臵的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前款规定之外的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向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颁发许可证前,应当将申请材料印送其行业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颁发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同级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

第七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臵的单位申请领取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所从事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规模相适应的,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防护知识及健康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职业卫生标准和安全防护要求的场所、设施和设备;

(三)有专门的安全和防护管理机构或者专职、兼职安全和防护管理人员,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

(四)有健全的安全和防护管理规章制度、辐射事故应急措施;

(五)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

第八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臵的单位,应当事先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许可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臵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第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许可证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所从事活动的种类和范围;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第十一条 持证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证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

(一)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的;

(二)新建或者改建、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的。

第十三条 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持证单位应当于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持证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臵活动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部分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申请,由原发证机关核查合格后,予以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

第十五条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种类和范围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臵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

第十六条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海关总署、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限制进出口放射性同位素目录和禁止进出口放射性同位素目录。

进口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应当在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对外贸易的有关规定签发进口许可证。进口限制进出口目录和禁止进出口目录之外的放射性同位素,依据国家对外贸易的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第十七条 申请进口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进口单位已经取得与所从事活动相符的许可证;

(二)进口单位具有进口放射性同位素使用期满后的处理方案,其中,进口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应当具有原出口方负责回收的承诺文件;

(三)进口的放射源应当有明确标号和必要说明文件,其中,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标号应当刻制在放射源本体或者密封包壳体上,Ⅳ类、Ⅴ类放射源的标号应当记录在相应说明文件中;

(四)将进口的放射性同位素销售给其他单位使用的,还应当具有与使用单位签订的书面协议以及使用单位取得的许可证复印件。

第十八条 进口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进口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要求的证明材料。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海关验凭放射性同位素进口许可证办理有关进口手续。进口放射性同位素的包装材料依法需要实施检疫的,依照国家有关检疫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对进口的放射源,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还应当同时确定与其标号相对应的放射源编码。

第十九条 申请转让放射性同位素,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转出、转入单位持有与所从事活动相符的许可证;

(二)转入单位具有放射性同位素使用期满后的处理方案;

(三)转让双方已经签订书面转让协议。

第二十条 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由转入单位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要求的证明材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放射性同位素的转出、转入单位应当在转让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分别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并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统一编码。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生产的放射源应当有明确标号和必要说明文件。其中,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标号应当刻制在放射源本体或者密封包壳体上,Ⅳ类、Ⅴ类放射源的标号应当记录在相应说明文件中。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放射性同位素备案信息管理系统,与有关部门实行信息共享。

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不得出厂和销售。

第二十三条 持有放射源的单位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的,应当在该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施行前生产和进口的放射性同位素,由放射性同位素持有单位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到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

第二十五条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需要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的,应当持许可证复印件向使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出口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应当提供进口方可以合法持有放射性同位素的证明材料,并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出口放射性同位素应当遵守国家对外贸易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安全和防护

第二十七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臵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臵的安全和防护工作负责,并依法对其造成的放射性危害承担责任。

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单位安全和防护工作的管理,并定期对其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臵的单位,应当对直接从事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工作人员进行安全和防护知识教育培训,并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

辐射安全关键岗位应当由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担任。辐射安全关键岗位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九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臵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关于个人剂量监测和健康管理的规定,对直接从事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档案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第三十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臵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臵的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进行整改。

第三十一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臵的单位需要终止的,应当事先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废物进行清理登记,作出妥善处理,不得留有安全隐患。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臵的单位发生变更的,由变更后的单位承担处理责任。变更前当事人对此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约定中不得免除当事人的处理义务。

在本条例施行前已经终止的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臵的单位,其未安全处理的废旧放射源和放射性废物,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方案,及时进行处理。所需经费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

第三十二条 生产、进口放射源的单位销售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应当与使用放射源的单位签订废旧放射源返回协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废旧放射源返回协议规定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确实无法交回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的,送交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

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将Ⅳ类、Ⅴ类废旧放射源进行包装整备后送交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

第三十三条 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臵,应当依法实施退役。

第三十四条 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臵的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臵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其入口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设臵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必要的防护安全联锁、报警装臵或者工作信号。射线装臵的生产调试和使用场所,应当具有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措施。

放射性同位素的包装容器、含放射性同位素的设备和射线装臵,应当设臵明显的放射性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放射源上能够设臵放射性标识的,应当一并设臵。运输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臵的工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臵明显的放射性标志或者显示危险信号。

第三十五条 放射性同位素应当单独存放,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等一起存放,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贮存、领取、使用、归还放射性同位素时,应当进行登记、检查,做到账物相符。对放射性同位素贮存场所应当采取防火、防水、防盗、防丢失、防破坏、防射线泄漏的安全措施。

对放射源还应当根据其潜在危害的大小,建立相应的多层防护和安全措施,并对可移动的放射源定期进行盘存,确保其处于指定位臵,具有可靠的安全保障。

第三十六条 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臵的,应当按照国家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设臵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必要时设专人警戒。

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部门批准方可进行。

第三十七条 辐射防护器材、含放射性同位素的设备和射线装臵,以及含有放射性物质的产品和伴有产生X射线的电器产品,应当符合辐射防护要求。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和销售。

第三十八条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臵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和国家标准,制定与本单位从事的诊疗项目相适应的质量保证方案,遵守质量保证监测规范,按照医疗照射正当化和辐射防护最优化的原则,避免一切不必要的照射,并事先告知患者和受检者辐射对健康的潜在影响。

第三十九条 金属冶炼厂回收冶炼废旧金属时,应当采取必要的监测措施,防止放射性物质熔入产品中。监测中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通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四章 辐射事故应急处理

第四十条 根据辐射事故的性质、严重程度、可控性和影响范围等因素,从重到轻将辐射事故分为特别重大辐射事故、重大辐射事故、较大辐射事故和一般辐射事故四个等级。

特别重大辐射事故,是指Ⅰ类、Ⅱ类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造成大范围严重辐射污染后果,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臵失控导致3人以上(含3人)急性死亡。

重大辐射事故,是指Ⅰ类、Ⅱ类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臵失控导致2人以下(含2人)急性死亡或者10人以上(含10人)急性重度放射病、局部器官残疾。

较大辐射事故,是指Ⅲ类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臵失控导致9人以下(含9人)急性重度放射病、局部器官残疾。

一般辐射事故,是指Ⅳ类、Ⅴ类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臵失控导致人员受到超过年剂量限值的照射。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公安、卫生、财政等部门编制辐射事故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辐射事故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机构和职责分工;

(二)应急人员的组织、培训以及应急和救助的装备、资金、物资准备;

(三)辐射事故分级与应急响应措施;

(四)辐射事故调查、报告和处理程序。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臵的单位,应当根据可能发生的辐射事故的风险,制定本单位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

第四十二条 发生辐射事故时,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臵的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接到辐射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现场调查,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并消除事故影响,同时将辐射事故信息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接到辐射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事故分级报告的规定及时将辐射事故信息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生特别重大辐射事故和重大辐射事故后,事故发生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在4小时内报告国务院;特殊情况下,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直接向国务院报告,并同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禁止缓报、瞒报、谎报或者漏报辐射事故。

第四十三条 在发生辐射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辐射事故可能发生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辐射事故的作业;

(二)组织控制事故现场。

第四十四条 辐射事故发生后,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辐射事故的等级,启动并组织实施相应的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应的辐射事故应急工作:

(一)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辐射事故的应急响应、调查处理和定性定级工作,协助公安部门监控追缴丢失、被盗的放射源;

(二)公安部门负责丢失、被盗放射源的立案侦查和追缴;

(三)卫生主管部门负责辐射事故的医疗应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辐射事故应急响应、调查处理、定性定级、立案侦查和医疗应急情况。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根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辐射事故的性质和级别,负责有关国际信息通报工作。

第四十五条 发生辐射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将可能受到辐射伤害的人员送至当地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医院或者有条件救治辐射损伤病人的医院,进行检查和治疗,或者请求医院立即派人赶赴事故现场,采取救治措施。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臵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配备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由从事辐射防护工作,具有辐射防护安全知识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可的专业人员担任。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应当定期接受专业知识培训和考核。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臵的单位有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情形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检举;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有权向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检举。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有关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许可证或者批准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单位进口、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许可证的单位擅自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臵,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三)发现未经依法批准擅自进口、转让放射性同位素,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四)对依法取得许可证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臵安全和防护监督管理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缓报、瞒报、谎报或者漏报辐射事故的;

(二)未按照规定编制辐射事故应急预案或者不依法履行辐射事故应急职责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臵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臵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二)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臵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三)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

(四)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臵的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臵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辐射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批准文件或者由原批准机关撤销批准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一)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二)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三)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臵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臵,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臵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一)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的;

(二)未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的;

(三)未将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

(四)出厂或者销售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臵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臵的单位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l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臵实施退役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臵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臵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

(二)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臵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设臵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放射性标志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辐射事故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辐射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臵的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被依法吊销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伪造、变造许可证的单位,5年内不得申请领取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限的划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军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臵安全和防护的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 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接触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臵造成的职业病的防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 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臵生产、销售、使用过程中产生的放射性废物的处臵,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放射性同位素,是指某种发生放射性衰变的元素中具有相同原子序数但质量不同的核素。

放射源,是指除研究堆和动力堆核燃料循环范畴的材料以外,永久密封在容器中或者有严密包层并呈固态的放射性材料。

射线装臵,是指X线机、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装臵。

非密封放射性物质,是指非永久密封在包壳里或者紧密地固结在覆盖层里的放射性物质。

转让,是指除进出口、回收活动之外,放射性同位素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在不同持有者之间的转移。

伴有产生X射线的电器产品,是指不以产生X射线为目的,但在生产或者使用过程中产生X射线的电器产品。

辐射事故,是指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臵失控导致人员受到意外的异常照射。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1989年10月24日国务院发布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臵放射防护条例》同时废止。

第五篇: 放射科辐射安全应急预案

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及《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的要求,为使我院在发生一般辐射事故时,能迅速采取必要合有效的应急响应措施,保障工作人员及公众的生命健康,保护环境,特制定本应急预案。

一、辐射事件应急处理机构和职责

(一)本单位成立辐射事件应急处理领导小组,组织、开展辐射事件的应急处理救援工

作,领导小组成员如下:

组 长:院长

副组长:胡 玉 麻永怀

成 员:姜树华 张俊清

(二)应急处理领导小组职责:

1、定期组织对本单位射线装置的使用场所、设备和人员进行辐射防护情况的自查和监

测,发现事故隐患及时上报至院办并落实整改措施;

2、发生人员受超剂量照射事故时,应启动本预案;

3、事故发生后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进行一般性辐射事故应急处理;

4、负责向本区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即使汇报事故情况;

5、负责一般性辐射事故应急处理具体方案的研究确定和组织实施工作;

6、辐射事故中人员受照射时,要通过个人剂量计或其它工具、方法,迅速估计受照人

员的受照剂量;

7、负责信宿安置受照人员就医,组织控制区内人员的撤离工作,并及时控制事故影响,

防止事故的扩大蔓延。

二、一般性辐射事故应急处理程序

(一)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应立即通知同工作场所的人员离开,并及时上报辐射应急处理领导小组启动本预案。

(二)应急处理领导小组立即召集专业人员,根据具体情况迅速指定事故处理方案,即使采取措施进行应急处理,有效控制事态扩大,并在一小时内上报本区环保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上报内容包括:突发辐射事件的类型,发生事件的时间、地点,污染源类型、大小、污染方式、污染范围,人员受辐射照射的初步情况。

(三)事故处理必须在单位负责人的领导下,在有经验的工作人员和卫生防护人员的参与下进行,未取得防护检测人员的允许不得进入事故区。

(四)各种事故处理以后,必须组织有关人员进行讨论,分析事故发生原因,从中吸取经验教训,采取措施防止类似事故重复发生,并将最终总结报告上报本区环保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

00000000医院

2007年9月10日

人员培训计划

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的规定,我院对放射工作人员制

定以下培训计划:

一、定期参加市、区疾控中心举办防护培训,考核合格上岗。

二、定期参加市、区环保局举办的辐射安全和防护知识培训,考核合格上岗。

三、每季度放射工作人员进行一次院内的安全和反户知识教育培训,主要内容为学习

使用射线装置的相应法律法规。

四、定期安排放射科工作人员参加放射诊疗知识学习,不断提高诊疗水平。

设备检修维护制度

1、定期对X线机的使用场所进行放射防护剂量监测几安全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2、经常保持机房内卫生,使机器处于清洁、良好状态,保持室内空气流通与湿度。

3、应经常注意管球的温度不可过高,摄片条件不得超过机器的规定容量,工作完毕后及时切断电源。

4、机器出故障时,及时请相关技术人员进行检修。

5、给每台机器建立档案,包括使用、维修手册,技术参数,保养检修记录等。

6、每年由区疾控中心对X线机进行状态检测,发现问题及时检修。

长辛店医院辐射和安全和防护管理制度

1、由专业放射影像医师从事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

2、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做好辐射安全和防护工作。

3、为避免公众受到误照射,机房门外安装工作指示灯、具有警示语言的标牌及门-灯-机置;并由〈辐射安全和防护管理小组〉定期检查设施使用情况,发现问题即使检修,以保障正常使用。

4、放射科应配备工作人员防护用品和受检者个人防护用品,并指导受检者正确使用防护用品。

5、放射工作人员按规定佩带个人剂量检测计,并定期检测;定期参加职业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档案和职业健康档案。

6、放射工作人员得受检者进行照射时,应遵守医疗照射正当华和辐射防护最优化的原

则,明确诊疗目的,避免一切不必要的照射。

7、对受检者的检查资料严格进行登记、保存、提取和借阅制度,避免不必要的重复照 射。

8、进行X射线照射时,禁止非受检者进入操作现场,特殊情况应对陪检者采取防护措施。

9、对育龄妇女进行X线检查前,问明是否怀孕,非特殊需要,对受孕后八至十五周的育

龄妇女,不进行下腹部放射影像检查。

10、定期对工作场所的射线装置进行状态检测(每年一次)。

放射科工作人员岗位职责

1、负责放射科的X线诊断、投照工作。

2、掌握X线机的一般原理、性能、使用及投照技术。

3、遵守操作规程,做好辐射安全和防护工作,严防差错事故发生。

4、按时完成诊断报告,遇到疑难问题即使请示上级医师。

5、定期参加辐射安全和防护专业知识及相关法规的培训,考核合格上岗。

6、加强专业诊疗知识学习,不断提高诊断符合率。

7、负责对X线机的一般保养,发现问题做到及时汇报、及时检修。

放射科使用III类射线装置操作规程

1、接单后登记、核对病人基本情况,引导病人到相应机房。

2、接通电源,开机调试机器电源电压。

3、根据病人照射部位及肢体厚度选定机器的kV、mA、时间等投照条件。

4、给病人佩带相应防护用品,做好照射野外的辐射防护。

5、其他陪同人员在放射科门外等候,如病人特殊情况需要陪同时,影给陪同人员佩

带相应的防护用品。

6、将病人摆好相应体位,嘱病人保持肢体不动,胸部摄影时让病人练习吸气、憋气

动作。

7、准备就绪后关好机房门,工作人员在机房外通过观察窗观察病人体位正确后方可

进行暴光,以减少不必要的重复照射。

8、暴光完毕后关机,嘱病人在放射科候诊区内等候。

射线安装使用场所的安全措施

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的规定,为了防止误操作、防止

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我院在射线装置使用场所采取以下安全措施:

1、放射科大门及各机房门均贴有“当心电离辐射”的标牌。

2、机房门上安装有工作指示灯,灯上为警示语“射线有害,灯亮勿入”。

3、机房设有门-灯-机连锁装置。

4、放射科配有贰套受检者防护用品,每套包括铅围裙,铅帽,铅围脖,为一机一

套工作人员防护用品为铅衣共两件。

5、按市疾控中心的要求正确佩带个人剂量监测笔,并定期检测。

长辛店医院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小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护法》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

条例》,为了做好我单位辐射安全和防护管理工作,防止放射性污染源,保护环境,确保

辐射环境安全和公众健康,我院经院务会决定成立丰台区卢沟桥医院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

管理小组:

组长: 何雪松 性别:男 院内职务:院长 所在部门:院长办公室

职责:

1、监督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工作,发现隐患立即采取措施整改

2、对本单位发生的辐射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副组长:胡 玉 性别:男 院内职务:业务院长 所在部门:院长办公室

副组长:麻永怀 性别:男 院内职务:医务科主任 所在部门:医务科

职责:

1、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依据辐射防护法律法规制定相应的防护管理制度。

2、组织监督放射科工作人员进行定期辐射防护知识培训并组织考核。

3、定期检查本单位辅导和安全和防护各项措施的实施情况,并提出核查整改意见。 组员:姜树华 性别:男 院内职务:放射科主任 所在部门:放射科

张俊清 性别:女 院内职务:主治医师 所在部门:放射科

职责:

1、认真执行辐射防护的各项制度;

2、落实各项辐射安全和防护措施。

长辛店医院

2007年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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