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立法的重要性
第一篇:电子商务立法的重要性
对电子商务立法的一些构想
原有的法律法规已远不能适应和满足电子商务发展的需要。怎么样进一步调整和完善原有法律法规,加快构建电子商务法律体系,保障并引导我国电子商务的有序健康发展呢?
目前电子商务发展的阻碍更多来自于法律保障措施的滞后。阻碍我国电子商务规范发展的法律问题主要有如下几点:
第一,电子商务信息安全缺乏法律保障。
第二,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不足。
第三,无纸化交易难以进行税收征管。电子商务交易的无纸化特征使税收征管无纸面账务可查,消费者和商户在网上的隐匿性阻碍了税务部门获取征税依据,而且有形商品、劳务、特许权的区别变得模糊,并涉及到跨国交易的地域税收管辖权问题。
第四,网络虚拟财产难以保护。目前我国法律对网络虚拟财产保护尚无明确定义。
第五,电子商务难以进行反不正当竞争。在网上将他人的商标、标识、厂商名称,移作自己网页的图标、链接标识或埋置在自己网页的源代码中,在网上发布信息对竞争对手进行匿名网络诽谤,损害竞争对手的商誉,侵犯其商业秘密,以及借助技术标准、软件产品等形成的行业垄断等行为,需要依据反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制定更加详细具体的法律法规加以制约。
第六,消费者的权益保护受挑战。在电子商务交易中,消费者受到损失时因无法追查商家真实身份,或因跨地域涉及司法管辖权和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以及消费者诉讼成本过高等而放弃救济,迫切需要对相关法律进行补充。
第七,隐私权不易保护。
同时,电子商务还涉及到网上虚拟市场的监管、市场交易秩序规范、跨国交易的海关监管、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产品质量监督、网络广告发布等系列问题,都需要有相关法律法规提供支撑。
国内外电子商务立法对比
近年来,世界各国和国际组织分别制定和调整了专门的电子商务法律。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律委员会制定了《计算机记录法律价值的报告》、《电子资金传输示范法》、《电子商务示范法》、《电子商务示范法实施指南》等系列调整国际电子商务活动的法律文件。国际上40多个国家和地区已制定颁布了实质意义上电子商务法。如美国《统一电子交易法》、《国际与跨州电子签章法》、俄罗斯《联邦信息法》、意大利《数字签名法》等,对电子商务涉及的各领域、环节、对象做出了明确的界定。
现阶段我国涉及电子商务的立法有《合同法》、《物权法》、《著作权法》、《专利法》等,同时,我国在法律调整中增加了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有关内容,如《电子签名法》承认了数据签名的法律效力,新《刑法》中首次增加了计算机犯罪的罪名,《合同法》第十一条确认了数据电文、电子邮件的法律效力,《行政许可法》中明确了数据电文的有效性。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先后出台了若干涉及互联网和电子商务的司法解释。广东、上海、海南等地区已经开展电子商务地方立法起草工作。这些在一定程度上规范了电子商务活动的秩序。
目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与电子商务发展需求和发达国家的立法相比还有较大差距,需要制定一部全面的《电子商务法》,保障并促进我国电子商务的健康有序发展。
电子商务立法原则构想
电子商务在交易中以电子信息方式代替传统书面形式,涉及到以数据信息代替书面内容、以电子签名取代手书签名、以电子认证取代传统身份鉴别等概念。
因此,电子商务立法需要将书面交易、手写认证、身份鉴别等形式所具有的基本法律功能抽象出来,并在电子交易形式中找出具有类似价值的技术与法律手段,经过重新组合对电子商务关系进行调整,形成新的法律领域。
电子商务的立法原则是在电子商务活动过程中建立公平的交易规则。一是坚持中立性原则,包括保障技术中立,对传统的口令算法、加密技术、非对称性公开密钥法、生物鉴别法等认证方法不能产生任何歧视性要求;保障媒介中立,在电子商务涉及的载体和工具中,包括电信运营商、互联网运营商、无线网传输网、广播电视网、增值网络等,在法律上应允许各种媒介根据技术和市场的发展规律而相互融合,避免形成新的行业垄断;保障实施中立,在电子商务法与其他相关法律的实施上不可偏废,在本国与跨国电子商务活动的法律待遇上应符合WTO规则,不能将传统书面环境下的法律规范效力置于电子商务法之上;实施同等保护,反映公平理念。二是自治原则,即在电子商务交易行为中,为当事人全面表达与实现自己的意愿预留充分的空间,并提供确实的保障,保障网上商务活动的自由。三是安全原则,即结合信息安全技术的发展和运用,在法律上建立安全规范保障。
立法应关注六个关键问题
电子商务运行模式的选择和规范是电子商务法律规范的首要问题。必须结合当前实际运用的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通过法律将运行模式和基本制度固定下来。立法框架应包括电子商务运行模式的规范、基本制度的规范、运行标准的规范、安全保障体系规范等。
任何人只要具备网上交易的能力和有效的网上支付工具,能够为自己的交易决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便可作为买受人或卖售人参与网上交易活动。需要进一步对参与交易的主体所应享有的权利和所应履行的义务,以及网上交易的具体操作规程和交易行为进行法律规定。此外,电子商务法还应关注以下几个关键问题。
第一,电子商务市场的建立和准入。必须通过法律确立电子商务市场的准入机制,允许企业和个人在网上建立各种虚拟市场,并对卖售人设置准入门槛。
第二,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有必要根据国际通行的电子商务交易准则,对《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内容进行必要的补充和明确,进一步明确规定网上交易合同成立的时间。特别是在网上电子缔约过程中,需要明确交易过程中的要约与承诺、电子要约的撤销、电子代理人、电子合同成立的时间与地点、电子合同的条款等系列问题。
第三,电子商务商业行为的规范。在法律上需要对电子商务中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认定,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应调整和充实相关内容。同时在《物权法》和相关法律中也有必要对网络虚拟货币的定义和概念加以确认。
第四,知识产权的保护。对于数字化作品的网上传播,作品的技术性加密手段、权利管理、数据保护等环节,需要明确具体规则,需要在法律上予以规范。
第五,税收征管。对电子商务设置网上纳税的标准及其实现手段,明确网上纳税的依据、纳税义务人、税款的缴纳、网上纳税的规程、法律效力、监督及处罚原则等。
第六,争议与纠纷的解决。首先要确认电子商务争议与纠纷解决的方法,包括电子证据的采信、保全及电子公证的介入;其次要明确对网上签约电子合同履行地、付款地、电子票据出票地、电子提单签发地的判定,司法管辖权等;再次,对由于网络故障产生的法律后果的责任追究,以及法律救济的形式、内容、实现等,要进一步加以明确。
第二篇:公务员立法的重要性与制度创新(上)
同志们好,今天我们要就公务员立法的重要性和制度创新做一个专题介绍,我要讲的内容,包括这样几个方面,首先我想说明一下,第一,公务员法今年4月份颁布,2006年1月1号正式实施,这部法以1993年制定的公务员暂行条例为基础,同时保持了我们国家公务员制度的连续性和稳定性。此外,我们这部公务员法积极吸收了1993年公务员暂行条例实施以来,我们国家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一系列经验和成果,有了一系列的制度创新、有了一系列制度完善,所以,今天我们就公务员立法的重要性和立法创新做一个专题,值得我们认真的了解。
在这里,首先我们会就公务员管理的法制化做一个简要的介绍,在这个基础上,我们重点就我们国家公务员立法的背景、历史和成就,当然里面也存在的问题,做一个简要的介绍。在此基础上,我们要探讨我们国家公务员法制定的重大的意义。在介绍了公务员管理的法制化、公务员立法的背景、历程和成就,以及制定公务员法意义的基础上,我们就现行公务员制度有哪些创新,以及在我们国家的公务员法里面,哪些被吸收进来、上升为法律作为重点介绍。好,下面我们先讲第一个问题。公务员管理法制化。
人类社会自从有了国家以来,统治者在治理国家的过程中,可能选择人治的方式,也可以选择法制的方式,当然我们甚至也知道,有的统治者提倡无为而治的方式,但是,从资产阶级时代以来,终于抛弃了长期的封建历史的人治,抛弃了传统的人治现象,走上了法制的道路。为什么呢?实际上,我们说走上一个法制国家的道路,选择依法治国,是由国家权力的特性决定的。国家权力包括了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国家权力的行使,必然和公民的权利、和公民的人权相互作用,国家权力的侵略性、进攻性可能会危害公民的基本人权,也正因为如此,在现代社会,我们说,由于一个公民从出生到死亡,豪华说从摇篮到坟墓,他必须和国家权力打交道,而和国家全力打交道的过程中,如果国家权力不受到约束,那是非常可怕的,人类经历了第一次世界大战和第二次世界大战,人们感觉到,一个国家的统治者,甚至可以动用他的国家权力、鼓动他的老百姓对外侵略、对外扩张,去消灭一个民族、消灭一个犹太种族的时候,人们感觉到国家权力必须受到约束。事实上,人的一生从出生到死亡,从摇篮到坟墓,他都在和国家权力打交道,西方国家有一个天使理论认为,在一个社会里面,老百姓不是天使,想想看,假如老百姓是天使的话,天使那么善良、天使那么好、天使从来不会干坏事,老百姓都是天使了,那还需要政府吗?还需要国家权力吗?不要了。但是我们都知道,老百姓不是天使,但是,掌握权力的官员是不是天使呢?行使国家权力的官员,也不是天使,因为如果没有法律的约束,如果没有行为规范,国家行使权力的官员也会腐败,也会违法乱纪,正因为如此,我们说,掌握权力的人必须受到法律约束。
国家权力的行使必须受到法律的约束其实是法制发展的规律。在人类历史上诞生的三门学科中,法学也好、医学也好、神学也好,其实它们只解决一个问题,我们知道,医学是要消除一个人身体上的疾病、身体上的痛苦,神学呢?神学是要消除一个人精神上的痛苦、心灵的痛苦,法学呢?法学研究的法律就是要消除一个人在社会里面,人和人发生矛盾带来的痛苦,人和国家机关、人和国家权力打交道带来的痛苦。一个人在社会里面遇到这两种痛苦那该怎么办呢?我们说在长期的封建时代里面,我们看到民和官的矛盾,发生到最最激烈的地步时候,没有别的解决问题的办法,只有一个,就是农民起义推翻政府,但是,今天我们说,即使一个人遇到痛苦,也不能拿出刀来找致害者。比如我们轰动全国的2003年4月,浙江大学的一位毕业生叫周一超,因为在体检过程中发现了乙肝小三阳,最后认定他体检不合格,被拒绝公务员录用,他一怒之下,举刀刺杀公务员,造成一死一重伤,当然,周一超被判处死刑。我们说,周一超被判处死刑那是罪有应得,因为当一个人遇到痛苦的时候,怎么拿出刀来寻找解决途径呢?甚至在西方国家,在历史上曾经承认过决斗的合法性,但是我们都知道,决斗也是一种野蛮的消除自己痛苦的方式。所以,在人和国家权力打交道的过程中,如果有痛苦,也应该想用法律的武器来消除自己的痛苦。
在我们国家,中国提出依法治国不容易,我们从刀口制度的法制,到三点水的法治,改了一个字花了20年的时候,大家都知道,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了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这十六个字,这十六个字,我们把它概括为健全社会主义法治,所以我们以前街上有一条标语是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治,到了1997年,我们党的十五大终于提出要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三点水的法治国家,在这里面,我们要通过依法治国实现法制国家的方略。在这里,值得我们注意的,依法治国的国是什么意思呢?我们说,依法治国的国,首先是指的国家机器,正因为依法治国的国首先是指国家机器,那
就意味这国家机器的运转必须依据法律,国家权利的行使,必须依据法律,因为依法治国不是以法治国,依法治国用的依据的依,在现实生活中,我们党也提出了以德治国,但是以德治国用的是所以的以,依法治国的依什么意思呢?我们说,依是依据的意思,意味着国家权力的行使必须依据法律。当我们对依法治国有了这样准确的理解之后,我们说,依法治国对它做一个准确的理解,就是它重在依法执权、重在依法执官。
其实,西方国家有一句法律格言论证了这个观点,叫做治国者,必先受制于法。治理国家的人自己必须首先受到法律的约束。在约束治国者的问题上,我们看到很多国家有一系列管理公务员的制度,其中,非常普遍的是我们大家看到的建立公务员宣誓制度,宣誓,是公务员就职的时候,誓言遵守宪法和法律的一种承诺方式,也就是说,作为一个要行使国家权力的官员,当他就职的时候,必须向老百姓发出公开的承诺,我要遵守宪法、我要遵守法律。为什么要让公务员宣誓呢?我们说,宣誓就职这四个字始终联在一起,要么叫宣誓就职,要么叫就职宣誓,宣誓才能就职,就职必须先进行宣誓,因为宣誓意味着不仅要求老百姓遵守宪法和法律,更为关键的,是掌握权力的公务员自己首先要遵守宪法、遵守法律。
比如我们看到美国的总统,无论是第一次当总统还是第二次当总统,他都必须根据宪法的规定举行宣誓就职仪式,而他宣誓的誓词只有两句话,本人将忠诚地履行合众国总统的职权,并尽最大努力维护遵守并捍卫合众国宪法,这是我们看到,就职必须宣誓的典型例子。我们国家的公务员法规定公务员有9项义务,而其中第一项义务就是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事实上,我们的国务院人事部早在2002年就提出要开展新录用公务员宣誓活动,我想,公务员在就职的时候,举行隆重的宣誓仪式,向人民公开地承诺,要遵守宪法、遵守法律,内化为他自己切实的行动,那么,依法治国就有了扎实的基础。
此外,我们看到对于公务员的法制化管理,在很多国家都建立了对公务员的弹劾制度,我们国家也建立了对公务员的惩戒制度,甚至我们国家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我们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可以罢免有关的公务员。在这里,我们说,弹劾是对政府官员和法官犯罪,或者严重失职行为进行控告和制裁的制度,弹劾在西方国家甚至被称为生锈的手枪,这是一把手枪,只要扣动扳机它是要伤人的,但是正因为弹劾是一把手枪,非常厉害,所以我们看到西方国家这个制度也不是天天在行使。所以,弹劾又被称为生了锈的手枪,但是人们认为,这把手枪只要它存在就是价值,因为弹劾的存在具有足够的威慑力。正因为如此,西方国家认为对待公务员纪律的弹劾制度,尤其是对待像总统这样的国家元首弹劾的存在,宁可置而不用,不可以弃而置。
我们国家的公务员法明确了对公务员的惩戒制度,如果公务员违反乱纪,他要承担法律上的责任,可以追究他的行政责任,比如对公务员可以警告、记大过、降级、撤职,甚至开除处分,对于违法式的公务员,或者应该承担领导责任的公务员,如果发生重大事故,他要承担责任,为此,他必须引咎辞职,甚至对于一些由我们的人大选举、任免决定的公务员,我们的人大及其常委会还可以罢免有关的公务员。所以在现代法制国家,公务员管理必须法治化,从而整个社会才走上了法治国家的道路,而摈弃人治的现象。
接下来我要谈第二个问题,公务员立法的背景、历程和成就。首先我要谈我国公务员制度建立的背景。建立和推行公务员制度,是我们党和国家的重大决策,是在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指导下,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重大决策,实际上,我们党的十三大和七届全国人大就提出建立国家公务员制度,党的十四大和八届全国人大提出尽快推行公务员制度,到了党的十五大和九届全国人大,提出要完善国家的公务员制度,到了党的十六大,我们提出要健全公务员制度,可见,公务员制度的建立在我们国家是作为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被提出并且实施的。
在我们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建立有它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背景,作为干部人事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公务员制度建立,首先是经济体制改革对于干部人事制度改革提出的新任务,众所周知,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上层建筑要对经济基础发挥能动的反作用,作为上层建筑的干部人事制度,它是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而建立的,是为经济基础服务的,可以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以市场经济为取向的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就没有与此对应的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和国家公务员制度。1978年12月,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做出了党的工作重心转移到经济建设上来,并且开始逐步改革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到了党的十四大,明确提出要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公务员制度作为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实现从适应计划经济体制到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就成为一个必然的趋势。在这里,邓小平理
论为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方向指明了道路。早在1980年,邓小平同志在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改革这篇著名的文献里面,提出了要坚决解放思想、克服重重障碍、打破老框框,勇于改革不合适宜的组织制度、人事制度,强调要进行干部人事制度的改革,与此同时,邓小平同志提出关键改革在哪里呢?是健全干部的选举、招考、任免、考核、弹劾、轮换制度,对领导干部职务的任期以及离休、退休要按照不同情况做出适当的、明确的规定。这些光辉的思想,为我们党的人事制度改革指明了方向,党的十三大提出要进行干部人事制度改革,而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核心就是对国家干部进行合理的分解,从而改变集中统一管理干部的现状,建立科学的分类管理制度,也就是实行公务员制度。
这么多年来,人们的思想观念变化和更新,也为我们公务员制度的建立提供了社会、舆论氛围。随着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逐步深化,大锅饭、官本位、铁饭碗以及能上不能下、能进不能出、论资排辈等等旧的传统观念,受到了巨大的冲击,取而代之的是民主法制观念的成长,以及人们对于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呼吁和追求,这种观念上的更新,反映在政府人事管理领域,就是迫切需要改变传统的、不合适宜的人事制度,在邓小平理论的指引下,在党中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下,我们坚决地贯彻党的干部路线,实行任人唯贤、德才兼备,贯彻四化方针,逐步做到干部法律上的约束,同时强调干部既是公仆,又是服务员。
在这里面,我们说公务员制度建立的大背景使得我们国家建立公务员制度成了必然的要求。这一要求,反映在我们推行公务员制度的历史过程中,经历了这样几个阶段。
第一阶段,是调研、准备阶段,这一阶段大致从1984年开始到1989年为第一阶段,这
第一阶段主要是以研究、草拟法规为工作重点,逐步实现公务员管理的法制化。在这里面,1984年下半年,中央就决定加强干部人事制度的立法,将干部的升迁、选拔、考核、奖惩等等环节用法律固定下来,1987年10月,召开的党的十三大做出了建立公务员制度的决策,1988年3月,召开的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进一步提出抓紧建立和逐步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经过了第一阶段的调研准备,从1989年开始,我们公务员制度进行了试点运行阶段,时间从89年到1993年,在这期间,我们边试点、边探索、边制定公务员条例,从1989年初开始,我们首先在国务院六个部门,也就是审计署、海关总署、国家统计局、国家环保局、国家税务局、国家建材局进行了国家公务员制度的试点,1990年,又在黑龙江的哈尔滨市和广东的深圳市进行了试点,试点工作的实践经验,进一步完善了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内容。到了1993年,以公务员法的颁布为标志,我们进入公务员制度的推行第三阶段,也就是推行阶段。公务员制度,在这期间基本上建立了起来。
公务员制度的建立,首先是在1993年8月14号,当时的国务院总理李鹏签发了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该法从1993年10月1号开始实施,之后国务院召开了会议,对国务院制度的推行工作做了部署,提出争取用三年或更多一些时间,在全国建立起公务员制度,然后逐步加以完善。同年,国务院又制定了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作为制度推进的依据,到1998年底,我们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入轨工作基本上到位,有中国特色的国家公务员制度在中央以及省、地、市、县、乡五级政府机关基本建立,公务员制度显示了蓬勃的生命力。
第三阶段推行的基础,从1999年开始,我们进入了对公务员制度的逐步健全和完善阶段,在这一阶段,我们重点进行了对党政领导干部的一系列人事制度的改革和完善。1998年,我们国家的那场政府机构改革,提出了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为逐步建立办事高效、运转协调、行为规范的行政管理体制打基础,需要建设一支高素质、专业化的公务员队伍。2002年,党的十六大提出,要改革和完善干部人事制度,健全公务员制度,16大的这一要求,为新世纪公务员队伍建设和制度建设指明了方向。2003年5月24号,我们看到中共中央政治局召开了人才工作会议,提出要大力实施人才强国战略,在这里,要着力建设党政干部人才,企业经营管理人才和专业技术人才三支队伍,以便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坚强的人才保证。党的十六大这一要求,进一步明确了公务员队伍建设和制度建设的方向。今年,公务员法的颁布,已经即将实施,将使得我们国家的公务员制度全面实施起来。
在这里,第三个方面我们要了解的,就是公务员制度从1993年公务员法颁布以来,我们实施公务员制度已经取得了很大的成就,作为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作为实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生动体现,十多年来,我们国家的公务员制度建设新举措不断、新气象层出,实现了由适应计划经济体制的干部人事制度到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干部人事制度的总体跨越,具体来讲,公务员制度实施以来的第一个成就就是打破了人治、健全了法治,1993年以来,我们国家制定与国务院公务员暂行条例相关的、相配套的有关规定和
办法,其中有13个暂行规定,有13个实施办法,以及一批规定和细则,由此我们国家公务员管理的主要环节已经实现有章可循、有法可依,从根本上克服了过去政府机关人事管理人治化的弊端,逐步走向了法制化、规范化和科学化的轨道。
第二方面,我们打破了统包统配的制度,实行凡进必考,凡进必考机制的建立,主要在公务员队伍的入口处,或者叫公务员进口,在公务员队伍的进口上坚持公开考入政策录用计划,资格条件、考试成绩和录用结果的五公开政策,要公开考入的政策、要公开录用的计划、要公开资格条件、要公开考试成绩,以及也要公开录用结果。我们都知道,公开、透明这是一种阳光政策,公开才能实现公正、才能实现公平。所以,录用公务员实行公开的政策,这是我们国家打破公务员人事管理神秘化的典型体现。由于实行玻璃房子里的这种公开的竞争,使得一大批优秀的人才得以走进公务员机关队伍里面来,全国有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现在都已经实行了公开招考,截止目前,我们国家共考公务员70多万人,在这70多万人中,值得我们高兴的是,我们看到农民,甚至有5000多人被招入到公务员队伍来,这打破了长期以来的观念,身份观念,此外,我们还从非国有单位录用了4万多人,所以,凡进必考已经成为公务员的一大标志。
第三方面,公务员制度实施以来,我们打破了论资排辈,实行竞争上岗制度。打破论资排辈的现象,这是在公务员职务晋升的楼梯口只有实行竞争上岗制度,才能保证人才脱颖而出,成为我们时代所需要的合格人才。实际上,1993年公务员暂行条例实施以来,由于我们逐步推行了竞争上岗的制度,一大批人才脱颖而出,成为有中国特色的公务员制度的一大创举。比如,从1999年到2002年,全国共有35.3万人通过竞争上岗,走上了各级领导岗位,国务院部门从1998年开始就有30多个部委级的近2000个职位实行竞争上岗,其中司局级职位达到236个。
第四个方面,我们在公务员制度的推行上,打破论资排辈,实行竞争,并且由于打破终身制,这样铁饭碗就没有了,由于打破终身制,所以我们的干部制度实行辞退、辞职制度。在人事制度的出口上面,表现的这一成就,实际上使得我们的公务员队伍能够新陈代谢。长期以来,机关干部队伍能进不能出的疾病,开始被革除了,那些不干事、不尽职、大错不犯、小错不断的公务员被清理出公务员队伍,比如在我们国家,从1996年到2002年,全国共辞退国家公务员17875人,另外有28626人辞职。
第五个成就,就是打破干多、干少一个样,干好、干坏一个样,实行考核制度。对于公务员,我们强调了任人唯贤,德才兼备,注重工作实际,所以,对公务员的德、能、勤、纪、廉进行公开的评价和考核,并且将考核的结果同奖惩制度、工资制度、职务升降制度、辞退制度等等具体的环节挂起钩来,在公务员队伍建设中,曾经激起了巨大的反响。目前,全国行政机关有98%的公务员参加了年度考核,近几年来,有208万公务员在考核中被评为优秀,也有4000多人,因为不称职受到降职等处理。
第六个成就,就是我们在公务员实施方面,打破了正面激励不足,实施奖励制度,公务员是人民的公仆,他要奉献、他要服务,但是我们说,公务员的确需要有纪律的要求、有责任的要求、有义务的要求,但公务员本人也是一个劳动者,作为一个劳动者,他也有他的生活、有他的工资、福利等等,公务员制度实施以来,我们打破了以前存在的正面激励不足的现象,对于公务员中的先进分子实施奖励制度。1996年以来,我们国家先后评选、表彰了人民满意的公务员80余人,先进集体40余个,全国有470名公务员获得了公务员授予的各种荣誉称号。1.5万名公务员获得了部级荣誉称号,他们已经成为广大公务员学习的标杆。第七个方面的成就,是打破内部封闭、推行轮岗回避制度。在我们国家,公务员管理不应该是封闭式的,在我们国家,无论是领导之类的公务员,还是非领导职的公务员,无论是党政机关里面的干部,还是国有企业单位里面的管理人员,以及事业单位的管理人员,可以互相交流、互相调配。尤其是对领导和热点职位,有计划地进行轮管,有利于对公务员的监督,也有利于他们的全面成长。推行公务员在任职和执行公务的时候回避制度,有利于改善公务员的工作环境,使得公务员能够在比较好的工作环境下成长起来。截止2002年底,在我们国家,共有80万公务员进行了轮岗,同时有3万多名公务员进行了任职回避。
第八个成就,打破就业型人才培养模式,建立职业开发机制。公务员作为一个重要的人才资本,受到国家的高度重视,我们国家现在已经基本建立了初任培训、任职培训,以及更新知识培训和专门业务培训为主要形式的干部培训体系,以出国、出境培训、学历培训等为补充,十多年来,我们国家开展的各类公务员培训,其中有1700多万人次,参加培训的比
例已经由1996年的26%提高到2002年底62%,从而推动了政府工作效率的大幅度提高。第九个成就,我们在公务员制度实施过程中,打破有权利无监督的现象,实行廉政约束机制。众所周知,不受监督的权利,就会导致腐败,甚至我们说,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侵权还要赔偿,用权要受到监督,这是人类社会对国家权利的正确认识,正因为如此,我们对于国家公务员,尤其是国家高级公务员,强调对他们进行各种法制化的监督,通过一系列的廉政约束机制,使得公务员能够廉洁从政、能够勤政、廉政。近年来,我们国家出台了一系列关于公务员纪律和行政处分方面的规定,加强了对公务员的有效监督,十多年来,共有15万公务员受到了各种行政处分,我们国家还颁布实施了公务员行为规范,公务员行为规范明确规定了公务员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提倡什么、禁止什么。
第十个方面的成就,我们打破权利义务失衡的状态,实行申诉控告制度。过去,我们忽视公务员作为一个个人,他的权利保障,强调公务员奉献、强调公务员牺牲,今天我们逐渐意识到忽视个人权利保障的倾向必须得到扭转,公务员的合法权利应该得到保障,公务员按照法律的规定履行职权的行为,应该得到保护。正因为如此,我们看到,对于公务员的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甚至开除这六种处分,也为公务员提供了申诉究竟的途径。根据统计,我们国家对公务员实施申诉控告制度以来,各级人事部门共受理公务员申诉287件,其中撤销或者建议撤销原处理决定的占到20%。应该说,1993年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实施以来,我们在公务员制度方面取得了很大的成就,当然,在取得这些成就的同时,我们也看到,我们公务员制度的推行,还存在一系列的问题。
所以这里,我想就我们国家公务员制度存在的问题,做一简要的归纳。第一,立法层次比较低,权威性不强。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从1993年10月1号开始实施到现在已经十年多了,但是10多年来,这部暂行条例还叫暂行条例,还在暂行。尤其是随着警察法、法官法、检察官法等法律的出台,公务员暂行条例立法层次低的现实更加突出出来了,这种情况,导致了公务员管理缺乏法律依据、缺乏法律上的权威性,制约了公务员制度的完善和发展,所以,对于党政干部的管理如何在公务员暂行条例的基础上,通过制定一部由于公务员的基本法律,界定公务员的范围,并且实施严格的管理、严格的考核,这是我们必须制定公务员法的原因之一。
此外,我们存在的另外一个问题,是公务员制度的适用范围比较窄,对机关干部的管理尚未实现统一,1993年制定的公务员暂行条例,它所规定的公务员范围,仅仅是国家行政机关里面除了公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我们把有关的党的干部、政协机关的工作人员、人大机关的工作人员、法院和检察院的工作人员都来参照公务员暂行条例来进行管理,而且从十多年来的实践来看,公务员制度的原则精神、主要制度以及主要规定,对于这些机关的干部人事管理都是实用的,将其中一部分人参照管理,实际上不利于加强党对机关干部队伍的统一领导,也不利益干部在不同机关之间的交流。
第三个问题,是在公务员管理的具体制度中,一些问题需要法律加以解决。比如说,我国现在公务员制度,只提供了领导制公务员和非领导制公务员两个职务,这两个职务系列,使得公务员的发展阶梯过于单一,同时公务员暂行条例只设置了15个级别,基层公务员职务直接晋升的空间很小,许多人退休前很多年就已经没有晋升机会了。又比如说,针对不同职务层次和不同类别人员的分类考核、分类管理制度,没有建立起来,公务员的工资福利制度、权益保障机制也不够健全,这些问题都急需从法律上加以解决。
最后,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一些新型成果,也需要法律加以确认。近些年来,随着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我们国家公务员管理制度在实践中积累了一些经验,以及一系列好的作风,比如说,公开选拔、竞争上岗、领导干部引咎辞职制度等等,改革过程中的这些新成果,需要从法律上加以制度化,正因为有上述几方面问题的存在,我们说,制定公务员法就是非常必要的。
我在这里举几个例子,我们来看。刚才我们提到的2003年浙江大学毕业生周一超这个案子,我们在前面说,周一超被判处死刑那是罪有应得,但是这个案子也同时暴露一个问题,由于法律规定得不明确,我们对于公务员的录用按照有关的法规规章的规定,是身体健康,但是什么叫身体健康呢?我们发现很多省市有它不同的做法,比如像浙江,浙江省的文件就明确规定,乙肝小三阳不宜录用,不宜录用,就意味这在浙江省看来,乙肝小三阳就是身体不健康了,有没有人认为小三阳是身体不健康呢?统计表明,中国人有多少有小三阳呢?1.2亿,也就是将近1/10的人身体上都会有不同程度的小三阳存在,但是在医学上,从来没有
认为小三阳不能和共处、相处,所以,浙江省的这个文件非常明显,是值得怀疑的。当然,我们看到周一超在被判处死刑以后,浙江的1161名公民,联名致信全国人大常委会,要求审查浙江省的文件,这就是我们看到的以前在公务员录用上存在的问题。当然我们后来看到,浙江省已经废除这一文件。
再举个例子,湖南省益阳市民政局招的公务员,湖南省益阳市民政局招录公务员三名,其中考试第一名的公民,结果落不了,为什么呢?因为按照湖南省人事厅和卫生厅的文件规定,录取公务员男性必须身高1.6米才能当公务员,而这位经过体检的公民,他的身高正好是1.595,相差0.005。由于我们的民政部门拒绝录取,这位公民起诉到法院。想想看,身体健康是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而1.6米的要求是一个省的文件,1.6米才录取,就意味者在湖南省看来1.59就是身体不健康,有没有人在现实生活认为1.59是身体不健康呢?肯定没有。但是这一文件就是明确规定1.6米才能录取,当然,我们现在也看到,湖南省有关部门也已经废除了这一文件。
在以前存在的很多问题也值得我们思考,这些问题也充分暴露了公务员制度需要更加的科学化、制度化、法律化。再比如说,2001年3月份,山东烟台牟平区对5名群众评议最差的公务员,分别给予降职或者辞退处理,该区还对一般干部实施末位淘汰制,实施末位淘汰管理的人员中,有14个人被免去行政职务,有83人参加了下岗培训。
实际上在公务员法的框架里面,即使要实行末位淘汰制,也必须和公务员法保持一致。因为公务员法对于公务员的辞退、公务员的辞职有明确的规定,末位淘汰制,如果这个末位仍然是合格的,这种淘汰恐怕就是不符合公务员法的。接下来我要讲第三个问题。
第三篇:安全生产立法的必要性及其重要意义
大纲要求:
第二节 安全生产立法的必要性及其重要意义
一、了解安全生产立法的意义、安全生产执法的原则;
二、了解安全生产立法的必要性。
第三节 我国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
熟悉我国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 大纲变化情况:无变化。 本讲要点:
1、 安全生产立法的必要性及其重要意义 2、 我国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 内容讲解:
第二节 安全生产立法的必要性及其重要意义
一、安全生产立法的必要性 (一)安全生产立法的含义 1.安全生产的含义
安全生产是指通过人一机一环境三者的和谐运作,使社会生产活动中危及劳动者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各种事故风险和伤害因素,始终处于有效控制的状态。
注:安全生产是为了使生产过程在符合物质条件和工作秩序下进行,防止发生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等生产事故,消除或控制危险、有害因素,保障人身安全与健康、设备和设施免受损坏、环境免遭破坏的总称。(引自“安全生产管理知识”) 2.安全生产立法的含义
立法有两层含义,广义的立法泛指国家立法机关或其授权的其他机关按照立法程序制定、修改或者废止法律的活动。狭义的立法专指国家制定的现行法律、法规、法令、规章等规范性文件,与“法规”同义。如经济立法特指国家制定的有关经济管理方面的法规。
安全生产立法亦有两层含义,一是泛指国家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制定、修订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活动。二是专指国家制定的现行有效的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等安全生产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立法在实践中通常特指后者。
加强安全生产立法的必要性 (二)加强安全生产立法的必要性
安全生产事故频繁,死伤众多,不仅影响了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而且损害了党、政府和我国改革开放的形象。导致我国安全生产水平较低的原因是多方面、深层次的,安全生产法制不健全是其主要原因之一,突出表现在: 一是安全生产法律意识淡薄。
二是安全生产出现了新情况、新问题,亟待依法规范。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大量非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比重增加。在我国社会生产力总体水平比较低下的条件下,这些非国有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着生产安全条件差、安全技术装备陈旧落后、安全投入少、企业负责人和从业人员安全素质低、安全管理混乱、不安全因素和事故隐患多的严重问题。
三是综合性的安全生产立法滞后。
四是政府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后,没有依法确立综合监管与专项监管相结合的安全生产监管体制,尚未建立健全依法监管的长效机制。
五是缺乏强有力的安全生产执法手段。
加强安全生产立法,制定《安全生产法》的必要性 加强安全生产立法,制定《安全生产法》的必要性,主要体现在4个方面:
1.它是依法加强监督管理,保证各级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政的需要. 2.它是依法规范安全生产的需要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社会经济活动日趋活跃和复杂,各种经济成分、企业组织形式趋向多样化,生产经营单位已由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为主,变为国有企业、股份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并存。这些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安全条件千差万别,安全生产工作出现了许多复杂的情况,存在着5个突出问题:
一是非公有制经济成分增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和安全违法行为没有明确的法律规范和严厉的处罚依据。相当多的私营企业、集体企业、合伙企业和股份制企业不具备基本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管理松弛,大多数老板“要自己的钱,不要别人的命”,违法生产经营或者知法犯法,导致事故不断,死伤众多。
二是企业安全生产管理缺乏法律规范,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不健全或者不落实,企业负责人的安全责任不明确,不能做到预防为主,严格管理;事故隐患大量存在,一触即发。 三是安全投人严重不足,企业安全技术装备老化、落后,带病运转,安全性能下降,抗灾能力差,不能及时有效地预防和抗御事故灾害。据初步统计。目前仅国有重点煤矿“一通三防”欠账就高达40多亿元。民营企业的安全投入就更少甚至没有。
四是一些地方政府监管不到位,地方保护主义严重。有的地方政府和部门对安全生产不重视,工作不到位,熟视无睹,疏于监管。有的官员甚至与企业相互勾结,搞权钱交易,徇私枉法,为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和民营企业老板违法生产经营“开绿灯”。 五是国家关于安全生产的基本方针、原则、监督管理制度和措施未能法律化、规范化,许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管无法可依。
要解决这些问题,必须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条件、主要负责人和从业人员的安全责任、作业现场和安全设备的安全管理、事故防范和应急措施以及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措施等做出全面的法律规范,使生产经营单位明确应当怎样确保安全生产以及安全生产违法的后果。
3.它是制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的需要。
4、它是建立健全我国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需要。
第四篇:对反腐败国家立法必要性的思考
李永忠
2013-3-26 6:48:55来源:2013年03月25日08:42 北京日报
习近平同志在十八届中纪委二次全会上强调,要健全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加强反腐败国家立法,加强对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加强反腐败国家立法,是依法治国、依法执政、制度反腐的题中之义,也是十八大依法治党、保障廉洁政治的新要求。应紧紧围绕十八大确立的党的建设主线,重新审视反腐倡廉法规制度建设现状,加强反腐立法工作整体规划。
现有法规制度体系难以打赢反腐败战争
改革开放30多年来,我们已基本建成了中国特色的反腐倡廉制度体系。但现有的法规制度体系难以保证干部清正、政府清廉、政治清明。
一是战略规划上的制度反腐一直欠缺。邓小平同志不止一次地从制度层面(主要是权力结构)一针见血地指出,我们犯各种错误的“总病根”是“权力过分集中”,并强调“制度问题不解决,思想作风问题也解决不了”。现今,腐败滋生蔓延的“总病根”,无疑还是“牛栏关猫”式的法规制度体系,权力脱离“笼子”导致大面积蜕变腐败,直至“腐败愈演愈烈”。以吏治腐败为主征的权权交易发展为对执政党的公信力和生命力危害。
长期以来,我们不仅对中国历史上反腐倡廉法规制度建设成果挖掘、整理和转化不够,而且对清廉指数高的国家和地区反腐
倡廉法规制度成果学习、借鉴、汲取也不够。从人性善、共产党员道德高、无产阶级素质好等理想主义的思维定式中,进行立法规划和制度构建,致使制度上的漏洞和风险仍大量存在,反腐败的目标红线不断压低。
同时,反腐败立法和制度构建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追踪腐败现象或腐败手段的误区,使反腐倡廉法规制度建设如同“急诊室”、“消防队”,处于一种应急和被动的状态。制度成本过高,制度效能过低。如公款吃喝问题,党中央、国务院及各省、市、自治区党委和政府反复强调,下发文件几百个,制定的“不准”多达千条。不仅始终未能根除,反而演变成“灰色腐败”。
二是法制体系上的失衡性——重实体轻程序。改革开放以来,我们相对重视实体性法规制度的构建,但程序性法规制度建设明显滞后,制度体系失衡,导致空监、虚监、弱监的问题大量存在。反腐败立法工作和法规制度建设,习惯于将重点放在诊治和矫正之上,偏重于追惩性、实体性制度,忽视程序性、防控性制度;偏重于工作成绩的计算,忽视对工作程序的监督;偏重于对公权力的行使保障,忽视对民权利的程序保障;偏重于腐败行为的查处,忽视对职责权限的界定和自由裁量权的约束,无法切实保证法规制度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执法者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
三是制度效能上的有限性——决策力不足、公信力不高、保障力不强。一是制度的决策力不足。由于整体规划不够,加之封建崇权、拜权、怕权思想的深远影响,“人治”思维和现象盛行,监督者不敢监督、不愿监督,被监督者不要监督、不受监督,有法不依、违法不究的情况时有发生,以言代法、以权压制的现象大量存在。二是制度的公信力不高。由于制度设计不科学,或过于宏观,过于笼统,尤其是关于执行程序、违章责任追究等规定不多,对一些具体问题未界定或量化;或制度创建不够谨慎和严肃,草率出台,频繁修改,致使制度的公信力大打折扣。同时,落实制度的责任制度、保障制度、再监督制度也不健全,使一些本来很好的制度得不到贯彻执行,未能发挥制度应有的威力。三是制度的保障力不强。由于制度的决策力不足,公信力不强,制约了制度效能的发挥,特别是专门监督机构被置于执行机关的统制范围,缺乏应有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始终处于同体监督的空置、弱置境地,无法发挥监督保障功能。
反腐败立法工作目标是构建制度铁笼子
反腐败立法工作必须以“权力过分集中”这个“总病根”为原点,以权力结构改革为核心,构建防治消极腐败的制度铁笼子。
一是加强反腐败的战略规划,确立权力结构改革原则。制度建设涉及党和国家生活的各个方面,内容十分丰富。但核心是权力结构问题,即以权力结构为核心的党和国家制度改革问题。应加强反腐败立法工作的顶层设计和统筹规划,依据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和作为党内最高规章的党章,将权力结构改革列入反腐败国家立法五年规划。厘清权力与权利的授受、制衡和回归的关系,逐步建立
起能够很好体现社会主义本质要求的反腐败权力结构,真正以制度之笼关住权力之虎。
二是提高制度耦合力,形成不敢腐、不能腐、不易腐的制度铁笼子。应把法规制度建设与政治体制改革结合起来,把健全浅层意义上的规章、守则与改革深层意义上的组织体系(即权力结构)结合起来,把党内立法(党内决策程序、表决规程等)与国家立法(财产审报法、反腐败法等)结合起来,把构建不敢腐的惩戒机制、不能腐的防范机制与不易腐的保障机制结合起来,做到反腐败立法工作与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建设的总体要求相适应,与党和国家制度改革的顶层设计相适应,与党的先进性、纯洁性建设的总体目标相适应,与防治消极腐败危险的总体部署相适应,做到制度与制度之间相互衔接、相互配套,耦合力强、体系化程度高。
三是提高公众参与力。反腐败立法工作必须实行开门立法,注重发挥群众在反腐倡廉和反腐败法制建设中的深厚伟力,不能搞专业人员闭门造车式的立法,不能搞专门机构单打独斗式的建制。务必依靠群众,转换权力结构,探索党和国家制度改革的途径和方法;依靠群众,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制度反腐,创新反腐倡廉法规制度体系;依靠反腐立法,调整权力与权利的关系,支持和保障人民当家作主;依靠法规制度,改善党群和干群关系,保持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维护党的肌体健康。
(作者为中国纪检监察学院副院长)
第五篇:反垄断法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内容摘要:【摘要】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是竞争法律体系的两大组成部份。从1994年开始,反垄断法就已经进入到国家的立法日程,但一直以来,由于社会各界对其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争议非常大,直到现在反垄断法仍未出台。我国要建立公平、竞争、统一的市场秩序,需要一部适合我国国情且具有可行性的反垄断法。这部反垄断法中应该包含禁止行政垄断、禁止垄断协议、控制企业合并、禁止滥用市场优势地位四个方面内容,而在自然垄断、知识产权和特定的卡特尔协议适用除外,同时要建立一个独立、高效、权威的反垄断执法体系,明确设置垄断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关键词】反垄断 立法 必要性 可行性
一、反垄断法立法必要性和现状
竞争法律在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国外称之为经济宪法或经济基本法。据联合国以及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统计,当前世界上约有80多个国家制定了竞争法律[①]。竞争是市场经济的灵魂,运用法律手段确保市场经济主体平等、公平、自由地参与市场竞争,是世界各国通行的作法。反垄断法被西方国家称为“经济宪法”,主要原因是反垄断法所维护的是竞争自由,完善的是有效竞争的市场结构,制止的是限制竞争、不公平交易的行为。反垄断法在维护竞争秩序、促进经济发展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反不正当竞争与反垄断是竞争法律的两大部份,我国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于1993年9月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但是《反垄断法》却至今没有出台。我国需要一部能确保市场经济主体平等、公平、自由竞争的《反垄断法》。
(一)反垄断法立法的必要性
1、 维护竞争自由和保护消费者权益需要一部反垄断法
打破行业垄断和地区封锁,促进商品和生产要素在全国市场自由流动,健全统
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环境,切实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就必须完善竞争法律制度,这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只有维护公平和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机制才能使社会资源得到优化配置,企业才能具有创新和发展的动力,消费者才能得到较大的社会福利。
2、 制定反垄断法对中国加入wto具有重要意义
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和国内市场进一步对外开放,更多的外国企业和外国商品将会进入我国的市场,竞争将越来越激烈。跨国公司对中国经济的影响越来越大,遏制跨国公司在中国的垄断违法行为,保护民族工业和国家经济安全,促进中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市场结构的完善,亟需制定反垄断法。
3、不合理垄断行为需要法律制约
我国要建立公平、竞争、统一的市场秩序,但一些垄断现象,如限定价格、价格歧视、划分市场、垄断协议、掠夺性定价、搭售、强制交易、公用企业限制竞争的行为等,严重地干扰了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破坏了竞争和市场秩序。现行法律规定不健全,需要一部明确的反垄断法,对不合理垄断行为予以制约。
4、反垄断与发展规模经济不矛盾
反垄断法禁止的是垄断违法行为,而不是垄断状态。垄断组织作为经济组织形式,没有合法与违法之分,是中性的,只有当垄断组织是以限制竞争、取消市场为目的而成立,或垄断组织实施了破坏竞争秩序的行为时,才是违法的,反垄断法才予以禁止或抑制。反垄断法不反对经济规模和大企业,只是反对限制竞争的大企业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反垄断法在保护自由、公平竞争的同时,也会促进规模经济的发展。
5、反垄断法具有促进经济体制转轨和完善市场结构的特殊作用
我国当前正处于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过渡阶段,政企不分的现象尚未完全改变,来自政府方面的行政性限制竞争的情况仍然十分严重,特别是地方保护主义。行政性限制竞争远比经济性的限制竞争严重得多,这也是我国当前建立有效竞争市场模式的主要障碍所在。反垄断法的出台有助于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建立公平、公正、自由的市场观念,具有促进经济体制转轨和完善市场结构的特殊作用。
(二)反垄断法立法的现状
反垄断法的制定波折不断,我国早在1994年开始《反垄断法》的制定,起草工作由国务院法制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原国家经贸委联合负责,当时该法被列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但并未出台。4年后,再次被列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但期间仍未出台。2003年12月份,全国人大常委会又将该法列入十届全国人大立法规划,并作为本届人大要出台的重要经济立法项目。国务院也将该法列入2004年立法计划,《反垄断法》草案终于在05年6月上交国务院法制办。由于对其中的一些问题争议过大,原计划在2005年10月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草案被安排在今年6月进行初审。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2006年立法计划的安排,制定《反垄断法》将是今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的重要议程之一。
其实反垄断法的酝酿,时间更早。1980年,国务院就发布了《关于开展和保护社会主义竞争的暂行规定》,从此揭开了我国反垄断立法的序幕。1987年8月,原国务院法制局成立了反垄断法起草小组,1988年就提出了《反对垄断和不正当竞争暂行条例草案》。我国1993年开始实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一部制约不正当竞争行为和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该法禁止的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中有5种属于限制竞争或者说是垄断行为,主要包括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制竞争行为,行政性垄断行为、低于成本价销售行为、搭售行为和串通招投标行为。据统计,全国已有25个地方性立法机关制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实施条例或实施办法。这些地方性法规依据法律规定不仅对工商部门履行反垄断职能作了细化,还做出了补充规定,特别规定了禁止一些联合操纵市场的卡特尔行为的反垄断法律法规等。[②] 现行反垄断法规是分散在价格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招投标法、国家各部委对垄断问题所作的行政性法规等众多规范性文件之中,缺乏一部统一和系统的法律规定。在这种情况下,中国目前也缺少一个独立和权威的反垄断执法机关。
二、现行反垄断法的特点
1、没有反垄断基本法,而涉及反垄断的相关规定不健全、杂乱零散
现行的反垄断立法大多以规章、地方性法规的形式体现。如1989年国家体改委、国家计委等联合发布的《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3年发布的《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等。在缺少基本法的情况下,各个部门的立法的统一性就很成问题,各个地方性法规规定也相互不同,而且,这些法规的解释也缺少相应的标准。没有一部基本法,这是一个法律体系统一和完整性的问题。其次,对一些垄断行为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健全,对滥用市场优势地位的其他限制竞争行为及经营者之间卡特尔协议限制竞争行为没有规定,造成监管缺位,而对于低成本销售行为、搭售和附加不合理条件行为,都没有明确规定法律责任,对行政垄断行为的处理力度弱,不具操作性。
2、部门立法,争议不断
目前我国并没有一个统一的反垄断执法机构,而同时各行政部门为获取法案执行权,进而获得相应的机构设置权和财权,都在努力争取立法主导权。2004年3月,商务部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送审稿)》单独提交了给国务院法制办,在关审稿中商务部将反垄断的执行权划归自己所有;发改委则在2003年通过了自己制定的《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规定中明确赋予发改委对价格垄断行为的认定、处罚、解释等权力。2004年年末,发改委研究机构发布题为《当前经济形势及2005年的政策取向》的报告,呼吁“尽快制定和出台《反垄断法》,从依法管理、提高信息透明度和价格监管等方面加强对垄断行业的管理”。国家工商总局的表现相对较为低调,除了在2004年6月推出一份《在华跨国公司限制竞争行为表现及对策》的报告外,别无其它行动。实际上,早在10年前,国家工商总局就在其公平贸易局下设了反垄断处。自1999至2004年,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查处的垄断案件就有5200多起。[③] 目前我国对反垄断立法主要是由各部门根据其职责针对各种垄断现象进行分别地规定,如对兼并问题、公用企业的限制竞争问题、价格垄断问题等。这当然与转轨时期经济状况复杂多变,不能用统一的规则进行调整有关。而且各部门对反垄断的认识也有待深化。首先,它违背了市场经济统一规则的要求。不同的部门立法和对各个问题的分别立法会使对某一共同的社会关系形成不同的判断标准。其次,它违背了法律的整合性的要求。再者,它使各部门的权限模糊以及法律权威性降低。这些缺陷都使得这种反垄断放在一起进行规定。
3、经济垄断与行政垄断不分
我国现阶段是处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过渡阶段,尚不具备成熟的市场条件,特别是由于体制的原因,我国当前经济生活中形形色色的垄断主要地不是来自经济垄断,而是行政性垄断。目前法规都将经济垄断和行政垄断放在一起进行规定,这是有历史原因的,在传统的计划体制下,经济垄断与行政垄断的区分是很困难的,国家既是经济的参与者,又是经济的管理者,都是国家职能的表现,具体的表现就是国营企业。用行政的方法安排和管理企业及其生产是原有体制的基本特点。因而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实践中,对两种垄断进行截然区分是困难的,这也成为我国反垄断法长期难以产生的一个重要的原因。而行政垄断对市场竞争的危害更大,其最典型的表现形式是行业垄断和地方保护。
三、反垄断适用范围的可行性
垄断能带来规模效益,它是商品经济高度发达和科学技术进步的产物,本身就是社会进步的标志。同时依照国家的产业政策和其他经济政策,在某些领域是需要避免过度竞争,在这些领域里进行自由竞争无益于公共利益,在特定领域实行垄断更有利于资源的合理配置,这时就不再适用反垄断法。 所谓反垄断法适用除外,亦称适用豁免,系指在某些领域对某些事项不适用反垄断法。具体而言是指在某些特定行为或领域中法律允许一定的垄断状态及垄断行为存在即对某些虽属限制竞争的特定协调或联合或单独行为,反垄断法不予追究的一项法律制度。为了规范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竞争秩序,建立有效竞争的目标模式,对禁止行政垄断、禁止垄断协议、控制企业合并、禁止滥用市场优势地位四个方面内容,我国反垄断法应予以规定,同时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并借鉴一些国家的立法,在部份自然垄断行业、知识产权领域、特殊的卡特尔协议方面,反垄断法适用除外。
(一)应适用反垄断法的范围
1、禁止行政垄断
行政垄断是指政府及其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目前经济生活中形形色色的垄断主要地不是来自经济垄断,而是来自旧体制下的行政性垄断。行政垄断的本质是以权经商,即依靠手中的权力与民争利,其不仅阻碍市场的发育和发展,导致社会资源的浪费,而且破坏了国内统一市场的形成,既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也严重损害了企业的利益。此外,滥用行政权力的行为还为某些政府官员以权谋私和权钱交易提供了机会,在一定程度上引发了腐败,损害了政府的形象。行政性垄断经过多年整治,并没有得到有效遏制,一个突出的表现是,石油、煤炭、钢铁等垄断程度原本就很高的资源性、基础性行业,近年来纷纷通过提高准入门槛、实施强制合并等手段,排斥中小企业和民营企业参与竞争,向大型国有企业集中。 是否将反行政垄断区别于反经济垄断作为重要章节列入《反垄断法》,是当前争议的焦点。有观点认为不应将反行政垄断内容列入反垄断法中,因为通过行政手段提高国有企业的垄断水平可以提升企业的竞争力、可以保证管理水平防范生产事故、可以维护国家经济安全。然而这种观点经不起推敲,企业的规模和效益应当通过市场竞争来实现,而不是靠行政手段整合。另外生产事故和国家经济安全与企业的大小、所有制也没有必然联系。还有另外一种观点认为,行政性垄断虽然是当前对中国正常市场竞争的最大制约,需要着力解决。但是,行政性垄断是转轨过程中的政治经济体制造成的,必须依靠进一步经济体制改革和政治体制改革,从源头上加以治理,一部《反垄断法》无法承担这个任务。这种观点的确有道理,我们不能指望一部《反垄断法》能够一劳永逸地消除各种垄断。但是,完善社会主义法制要求将禁止行政垄断列入法律规定,而不能仅通过人为决策的行政手段来解决。通过立法才能正确地向政府部门及社会传递禁止行政垄断的信号,才有助于行政垄断问题的解决。其次,将“禁止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列入法律规定,可以明确行政垄断的法律责任,有助于加强对政府及政府部门行使权力介入商业竞争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