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
第一篇: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
《山东省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
山东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实施〈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
办法〉细则》的通知 鲁建发[2000]52号
各市地建委:
现将《山东省实施〈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细则》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 一并贯彻执行。
一、自2000年10月1日起,所有房屋建筑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活动,建设单位和施工单 位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要一并签订《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无《建设工 程施工合同》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的工程,不予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二、各地要抓紧对2000年1月30日之后竣工工程签订的《质量保证书》和《质量保修书》的 内容进行规范。凡未有房屋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办法、赔偿责任内容或内容不符合有 关规定的,主管部门要责令施工单位、建设单位改正。
三、《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示范文本)》由各市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样式见 附件。
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示范文本)》
山东省实施《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细则
第一条为保障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房屋建筑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 益,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和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包括装 修工程)的质量保修,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是指对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 收后在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缺陷予以修复。
本细则所称质量缺陷,是指房屋建筑工程的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 。
第四条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施工单位 应当履行保修义务。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的 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的监督管 理。
第六条 工程竣工验收前,施工单位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房屋建筑工程 质量保修书》,并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保修方法、承 诺保修时限、保修费用的支付方式、不履行保修责任的罚则、保修责任争议处理办法等。双 方约定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施工单位应当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向建设单位提供房屋建筑使用说明。
第七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房屋建筑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为2年;
(五)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约定。
第八条 房屋建筑工程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是指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 验收,经验收合格并由各方签署竣工验收文本的日期。
第九条 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 筑所有人应当向施工单位发出保修通知。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到现场核查情况, 在保修书约定的时间内予以保修。发生严重影响使用功能的紧急抢修事故,施工单位接到保 修通知后,应当立即到达现场抢修。
第十条 发生涉及结构安全的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应 当 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安全防范措
施;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 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保修方案,施工单位实施保修,原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
第十一条保修完成后,由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组织验 收。涉及结构安全的,应当报当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施工单位不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的,建设单位可以另行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其他施工单位保修,由原施工单位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三条 保修义务和保修的经济责任的承担应按下述原则处理 :
(一)施工单位未按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设计要求施工,造成质量缺陷的,由施工单位负责 维修并承担经济责任。?
(二)由于设计方面的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先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其经济责任由设计单位 承担。在实施中,先由建设单位支付保修费用,再由建设单位按有关规定向设计单位索赔。
(三)因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质量不合格引起质量缺陷的,先由施工单位负责维 修,属于 施工单位采购的或经其验收同意的,由施工单位承担经济责任;属于建设单位采购的,由建 设单位承担经济责任。
(四)因建设单位(含监理单位)管理失误造成质量缺陷的,先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其经济责 任由建设单位承担,如属监理单位责任,则由建设单位向监理单位索赔。
第十四条 在保修期限内,因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缺陷造成房屋所有人、使 用人或第三方人身、财产损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第三方可以向建设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建设单位向造成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缺陷的责任方追偿。
第十五条因保修不及时造成新的人身、财产损害,由造成拖延的责任方 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售出的商品房保修,还应当执行《城市房地产 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向购买人提供《房屋质量保证书》和《房屋使用 说明书》,并按约定承担商品房保修责任。保修期从开发企业将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
第十七条 下列情况不属于本细则规定的保修范围:
(一)因使用不当或者第三方造成的质量缺陷;
(二)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缺陷。
第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责任单位,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部《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本细则由山东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建设部令第80号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0号《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已于2000年6月26日经第24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部长:俞正声二○○○年六月三十日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一条 为保护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房屋建筑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订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包括装修工程)的质量保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是指对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在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缺陷,予以修复。本办法所称质量缺陷,是指房屋建筑工程的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第四条 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的监督管理。第六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双方约定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第七条 在正常使用下,房屋建筑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㈠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㈡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㈢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㈣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为2年;㈤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约定。第八条 房屋建筑工程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九条 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应当向施工单位发出保修通知。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到现场核查情况,在保修书约定的时间内予以保修。发生涉及结构安全或者严重影响使用功能的紧急抢修事故,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立即到达现场抢修。第十条 发生涉及结构安全的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应当立即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保修方案,施工单位实施保修,原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第十一条 保修完成后,由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组织验收。涉及结构安全的,应当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不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的,建设单位可以另行委托其他单位保修,由原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责任。第十三条 保修费用由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第十四条 在保修期内,因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缺陷造成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第三方人身、财产损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第三方可以向建设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建设单位向造成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缺陷的责任方追偿。第十五条 因保修不及时造成新的人身、财产损害,由造成拖延的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售出的商品房保修,还应当执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第十七条 下列情况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保修范围:㈠因使用不当或者第三方造成的质量缺陷;㈡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缺限。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㈠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㈡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条 军事建设工程的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篇:工程质量保修回访
一、工程质量保修措施
工程质量保修是指施工单位对所承揽的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后,在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等质量缺陷,予以修复。
施工单位应当在保修期内,履行与建设单位约定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的关于保修期限、保修范围和保修责任等义务。 1.保修期限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房屋建筑工程的保修期应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其最低保修期限为:
(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3)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为2年; (5)装修工程为2年。
(6)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及其他项目的保修期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约定。 2.保修范围
对房屋建筑工程及其各个部位,主要有: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供热与供冷系统、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项目,由于施工单位施工责任造成的建筑物使用功能不良或无法使用的问题都应实行保修。
凡是由于用户使用不当或第三方造成建筑功能不良或损坏者;或是工业产品项目发生问题;或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缺陷等,均不属保修范围,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修理。 3.质量保修责任
(1)发送工程质量保修书(房屋保修卡)
工程质量保修书由施工合同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在竣工验收前共同签署,其有效期限至保修期满。《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示范文本附本节后。
一般是在工程竣工验收的同时(或之后的3~7d内),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发送《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保修书的主要内容有:工程简况、房屋使用管理要求;保修范围和保修内容、保修期限、保修责任和记录等。还附有保修(施工)单位的名称、地址、电话、联系人等。
若工程竣工验收后,施工企业不能及时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3万元的罚款。 (2)实施保修
在保修期内,发生了非使用原因的质量问题,使用人应填写《工程质量修理通知书》,通告承包人并注明质量问题及部位、联系维修方式等;施工单位接到建设单位(用户)对保修责任范围内的项目进行修理的要求或通知后,应按《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的承诺,7日内派人检查,并会同建设单位共同鉴定,提出修理方案,将保修业务列入施工生产计划,并按约定的内容和时间承担保修责任。
发生涉及结构安全或者严重影响使用功能的质量缺陷,建设单位应当立即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由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保修方案,施工单位实施,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对于紧急抢修事故,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立即到达现场抢修。
若施工单位未按质量保修书的约定期限和责任派人保修时,发包人可以另行委托他人保修,由原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对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施工单位,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万元到20万元的罚款。 (3)验收
施工单位在修理完毕之后,要在保修书上做好保修记录,并由建设单位(用户)验收签认。涉及结构安全的保修应当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4.保修费用
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具体内容如下:
(1)由于承包人未按国家标准、规范和设计要求施工造成的质量缺陷,应由承包人修理并承担经济责任。
(2)因设计人造成的质量问题,可由承包人修理,由设计人承担经济责任,其费用数额按合同约定,不足部分由发包人补偿。 (3)属于发包人供应的材料、构配件或设备不合格而明示或暗示承包人使用所造成的质量缺陷,由发包人自行承担经济责任。 (4)因发包人肢解发包或指定分包人,致使施工中接口处理不好,造成工程质量缺陷,或因竣工后自行改建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应由发包人或使用人自行承担经济责任。
(5)凡因地震、洪水、台风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损坏或非施工原因造成的紧急抢修事故,施工单位不承担经济责任。
(6)不属于承包人责任,但使用人有意委托修理维护时,承包人应为使用人提供修理维护等服务,并在协议中约定。
(7)工程超过合理使用年限后,使用人需要继续使用的,承包人根据有关法规和鉴定资料,采取加固、维修措施时,应按设计使用年限,约定质量保修期限。
(8)发包人与承包人协商,根据工程合同合理使用年限采用保修保险方式,投入并已解决保险费来源的,承包人应按约定的保修承诺,履行保修职责和义务。
(9)在保修期限内,因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缺陷造成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第三方人身、财产损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第三方可以向建设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建设单位向造成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缺陷的责任方追偿。
(10)因保修不及时造成新的人身、财产损害,由造成拖延的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 5.其他
二、回访措施
回访服务是端正企业经营作风,提高企业信誉的主要工作,也是进一步检验工程质量,通过信息反馈以进一步提出改进质量措施的必要阶段。有公司质检部门为主组织。
1、工程交工验收时由公司向建设单位签发《工程保修书》对保修期、保修范围及费用的计取做出说明。
2、坚持每半年进行一次质量回访,特别在雨季、冬季公司主动对已经交付使用的工程进行回访。
3、质量回访人员:由公司质安部门牵头,组织有关人员参见。
4、范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的工程,在次年保修期内的,公司均应组织回访,回访时间为:6月以后竣工交付使用的工程,在下年元月或六月以前回访,6月以前竣工交付使用的工程在当年7月或7月后回访;根据工程情况,公司每年9月或月前后进行抽查回访一次。
5、各级回访人员必须认真听取使用单位的意见,认真检查工程质量,并做好回访记录,整理后向上级汇报
第四篇:工程质量保修书
发包人(全称): 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人民政府 承包人(全称):
为保证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双溪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污水治理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正常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设部令第80号)等有关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协商一致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承包人在质量保修期内按照双方约定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
一、 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内容
质量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格栅渠、沉淀池、水平潜流人工湿地、垂直流人工湿地、污泥干化池、出水计量槽、人工细格栅等主体结构工程;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配置的污泥泵、电控柜、污水管、彩钢雨棚等主要设备、主要填料、湿地植物,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项目。具体质量保修内容双方约定为:承包人负责保修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双溪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污水治理工程施工图纸包含的由承包人承包施工的全部工程内容。
二、 质量保修期
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分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双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具体工程约定质量保修期如下:
(一)地基基础工程,格栅渠、沉淀池、水平潜流人工湿地、垂直流人工湿地、污泥干化池、出水计量槽、人工细格栅等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 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 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 二 年;
(五)消防工程保修期为 年;绿化 一 年。
(六)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约定: 二 年。
三、质量保修责任 1. 工程在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发包人应当向施工单位发出保修通知,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之日后7天内派人修理。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发包人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保修费用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
2. 发生紧急抢修事故(如涉及结构安全的质量缺陷、上下水道或管线漏水、暖气漏水漏气、燃气漏气等严重影响使用功能的紧急抢修),承包人接到事故通知后,应立即到达事故现场抢修。
3. 对于涉及结构安全的质量问题,应当按照《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的规定,立即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保修方案,承包人实施保修。
4.在国家规定的工程合理使用期限内,承包人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因承包人原因致使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5.保修完成后,由发包人组织验收。 6.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
四、质量保修金的支付
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总价的5%。
本工程双方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金额为人民币 元(大写: 元整)。质量保修金利率为 零 。
五、质量保修金的返还
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 两年且承包人完成全部保修项目后一个月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无息返还质量保修金,发包人按照约定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的保修费用不予返还。
质量保修金返还后承包人须按照约定继续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
六、 其他
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无约定。
本工程质量保修书由施工合同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在竣工验收前共同签署,作为施工合同附件,其有效期限至保修期满。
发 包 人(公章): 承 包 人(公章):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项目负责人: 项目负责人:
第五篇:工程质量保修书
发包人(全称):
承包人(全称):
发包人、承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经协商一致,就 (工程全称)签定工程质量保修书。
一、 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内容
承包人在质量保修期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管理规定和双方约定,承担本工程质量保修责任。 具体保修内容,双方约定如下:
二、 质量保修期
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如下:
从年月日至 年月日止。
三、 质量保修责任
1、 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 起天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所产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
2、 发生紧急抢修事故的,承包人在接到事故通知后,应当立即到达事故现场抢修。
3、 质量保修完成后,由发包人组织验收。
四、 保修费用
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
五、 其他
双方约定的其他工程质量保修事项:
质量保修书,由施工合同发包人,承包人双方在签定合同后共同签署,作为施工合同附件,其有效期限到保修期满。
发包人:(公章) 承包人:(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 法定代表人或 委托代理人(签字): 委托代理人(签字):
联系人: 联系人: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本保修书一式贰份,承包单位、建设单位各壹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