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农村宅基地新政策
第一篇:安徽农村宅基地新政策
安徽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安徽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保护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节约集 约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 (以下简称宅基地 , 是指农村村民依法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用 于建设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土地。
第三条 宅基地管理, 应当遵循统一规划、 合理布局、 一户一宅和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
第四条 在城市和镇规划区外建设农村村民住宅的,应当尽量使用原有宅基地、闲置宅 基地、村内空闲地、荒坡地、废弃地;村内有闲置宅基地、空闲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农 用地。
鼓励农村村民按照规划有计划地逐步向中心村和小城镇集中居住; 在城市和镇规划区内 的,应当按照城镇建设标准,集中建设农民住宅小区;在城市和镇规划区外的,可以集中建 设农民新村。
因采煤塌陷、 地质灾害等原因, 确需迁建农村村民住宅的, 应当集中建设农民新村或者 农民住宅小区。
第五条 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宅基地的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农业、水利、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宅 基地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宅基地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计划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宅基地利用 情况调查,查清宅基地用地状况和具体位置。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规划、林业、环境保护 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宅 基地利用情况调查结果,编制宅基地规划,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宅基地规划报市、 县人民政府批准前, 市、 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 论证会、 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有关专家和农村村民的意见, 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 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其中,涉及农村居民点搬迁、合并的,应当征得被搬迁、合并的农村 居民点三分之二以上住户的同意。
第八条 宅基地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农村村民意愿,与当地的地理环境、风 土人情和地方文化相协调,体现布局特色、环境特色、建筑特色和文化特色。
第九条 宅基地规划,以乡(镇为基本单元,包括下列内容: (一乡(镇、村农村居民点的分布、人口总数、人均宅基地面积等用地状况及趋势 分析; (二农村居民点宅基地的位置、界址范围; (三拟调整、整治及新建宅基地的布局、利用方案; (四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
第十条 经批准的宅基地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镇 人民政府在规划所在地乡(镇、村予以公布。
经批准的农村宅基地规划,是审批宅基地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十一条 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应当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省人民政府在下达城乡建设占用农用地计划指标时, 应当增设并单列宅基地占用农用地 的计划指标。
第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点的用地情况和农村村民建设住 宅的实际需求,于每年年初一次性依法办理宅基地占用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宅基地占用耕地的, 应当按照占多少、 垦多少的原则补充耕地; 未完成宅基地占用耕地 补充任务的,相应扣减市、县下一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年初将上年度宅基地占用 农用地的具体地块情况,报农用地转用审批机关。其中,涉及补充耕地的,市、县人民政府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 由市、 县人民政府在每年年初申请办理宅基地占用农用地转 用审批手续时,一并将上年度宅基地占用耕地补充情况报审批机关确认。
第三章 审批与登记
第十四条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需要新占宅基地的,应当依法申请,经批准取得宅基地使 用权后方可建设; 在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宅基地上翻建住宅的, 不需要办理宅基地审批手 续。
第十五条 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使用宅基地: (一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建房分户,原宅基地面积低于分户标准的; (二 成为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外来落户人员或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回原 籍落户的人员,没有宅基地的;
(三因自然灾害或者实施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以及村庄规划,需要搬 迁的; (四原有宅基地被依法征收的; (五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申请宅基地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农村村民新建住宅,其宅基地面积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城郊、农村集镇和圩区,每户不得超过 160平方米; (二淮北平原地区,每户不得超过 220平方米; (三山区和丘陵地区,每户不得超过 160平方米;利用荒山、荒地建房的,每户不得 超过 300平方米。
市、 县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 在前款规定的宅基地面积标准内, 制定具体的 宅基地面积标准。
第十七条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的,应当向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提出宅基地使用申请。
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宅基地使用申请之日起 10日内,召开申请人所在的村民小组会 议。 经村民小组会议同意使用宅基地的, 村民委员会应当签署同意意见送达申请人, 并张榜 公布申请人姓名、理由和宅基地位置、面积。张榜公布期限为 10日。
第十八条 申请人接到村民委员会签署的同意意见后,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宅 基地使用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二申请人户籍登记家庭成员身份证明材料; (三申请人所属村民委员会同意使用宅基地的意见; (四拟使用宅基地的位置、面积以及界址范围的材料; (五市、县人民政府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乡 (镇 人民政府自收到宅基地使用申请之日起 15日内审核, 并提出审核意 见,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自收到宅基地使用申请后,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召开村民小组会议 或者不签署意见的,申请人可以直接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 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30日内进行调查,听取申请人、村民小组和村民委员会的意见, 并提出审核意见,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的宅基地使用申请之 日起 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用地的决定。批准用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 管部门自批准之日起 10日内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手续;不批准用地的,由市、县人民政 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自不予批准之日起 5日内将不予批准决定送达申请人, 并书面说明 理由。
第二十二条 申请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申请人年龄未满 18周岁的; (二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宅基地规划的; (三原有宅基地面积已经达到规定标准或者能够满足分户需要的; (四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赠与或者改作生产经营用途的。
第二十三条 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后 10日内, 由市、 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派 出机构将宅基地使用权证送达申请人, 实地丈量批放宅基地, 并告知申请人所在的村民委员 会。
村民委员会自收到宅基地使用告知后 10日内,将宅基地的具体位置、面积、界址等情 况在申请人所在的村民小组予以张榜公布。
第二十四条 建设农民新村或者农民住宅小区的,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同意 后,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20日 内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可行性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市、 县人民政府收到申请材料后, 应当组织国土资源、 城乡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 行审查;审查同意的,作出准予建设的决定; 审查不同意的, 作出不予建设的决定并及时送 达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建设的农民新村或者农民住宅小区,其住宅建成后,由村民委员会 统一向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每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 确需重新选择宅基地进行住宅建设的, 可 以依法先行使用土地,并自使用之日起6个月内申请补办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原住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改建、扩建,但是危房改造除外: (一已经安排新宅基地的; (二原住宅已被列入征地范围的; (三原住宅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 划以及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的;
(四 原住宅属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省级以上历史文化名村 (镇保护规划确定的保留建 筑风貌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异地迁建住房的,建房户应当拆除旧宅基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 施,并在新宅基地批准后两年内退出旧宅基地。 第二十九条 因继承或者其他原因等造成一户有两处以上宅基地或者宅基地面积超过规 定标准的,宅基地可以在本村民小组成员间转让或者退回土地所有权人。 将宅基地退回土地所有权人的, 土地所有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不转让或者不退回的, 不得改建、扩建原住宅,土地所有权人对超出规定标准部分可以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具 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土地所有权人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 可以 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一)为实施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进行旧村改造,需要调整 宅基地的;
(二)因乡(镇)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占用宅基地的;
(三)宅基地使用权人死亡,没有继承人的;
(四)无正当理由自宅基地使用权证颁发之日起超过 2 年未动工建设的;
(五)擅自改变宅基地用途的;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第
(一)项、第
(二)项规定收回宅基地,地上有房屋的,应当比照征地拆迁 补偿标准予以补偿,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应当重新安排宅基地。 第三十一条 经登记的宅基地,其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者 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 住宅建成后,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对 宅基地使用权人是否按照批准的面积和用途使用宅基地进行实地核查, 并将核查结果予以公 开,供村民小组成员、村民委员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对其管辖行政区域内 的宅基地应当建立宅基地管理档案,并依法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
第三十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号 码、通信地址、电子邮件地址等,受理非法占用宅基地的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非法占用宅基地的违法行为, 均有权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 出机构举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编制、审批、修改宅基地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 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 设住宅的, 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 限期拆除在 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异地迁建住房批准后,未拆除旧宅基地上的建筑物及其 附属设施, 并按规定期限退出旧宅基地的, 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 还旧宅基地,限期拆除旧宅基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文件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权批准宅基地使用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二)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宅基地的;
(三)违反程序批准使用宅基地的。 非法批准使用宅基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不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 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 第四十条 宅基地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收费按件收取。具体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 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财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 2010 年 月 日起施行。
第二篇:安徽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草案)[1].(xiexiebang推荐)
安徽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保护农村宅基地使 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 理。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以下简称宅基地,是指农村 村民依法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用于建设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的土地。
第三条 宅基地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一户一宅和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
第四条 在城市和镇规划区外建设农村村民住宅的,应 当尽量使用原有宅基地、 闲置宅基地、 村内空闲地、 荒坡地、 废弃地;村内有闲置宅基地、空闲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 农用地。
鼓励农村村民按照规划有计划地逐步向中心村和小城 镇集中居住;在城市和镇规划区内的,应当按照城镇建设标 准,集中建设农民住宅小区;在城市和镇规划区外的,可以 集中建设农民新村。
因采煤塌陷、 地质灾害等原因, 确需迁建农村村民住宅 的,应当集中建设农民新村或者农民住宅小区。
第五条 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宅基地的管 理工作。
建设、规划、农业、水利、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 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宅基地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 (镇 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 宅基地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计划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 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宅基地利用情况调查,查清宅基地用地 状况和具体位置。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建设、 规划、 林业、 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乡 (镇 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宅 基地利用情况调查结果,编制宅基地规划,报市、县人民政 府批准。
宅基地规划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前,市、县人民政府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 式征求有关专家和农村村民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 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其中,涉及农村居民点搬迁、合 并的,应当征得被搬迁、合并的农村居民点三分之二以上住
户的同意。
第八条 宅基地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农村村 民意愿,与当地的地理环境、风土人情和地方文化相协调, 体现布局特色、环境特色、建筑特色和文化特色。
第九条 宅基地规划,以乡(镇为基本单元,包括下 列内容: (一乡(镇 、村农村居民点的分布、人口总数、人 均宅基地面积等用地状况及趋势分析; (二农村居民点宅基地的位置、界址范围; (三拟调整、整治及新建宅基地的布局、利用方案; (四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
第十条 经批准的宅基地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 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在规划所在地乡 (镇 、村予以公布。
经批准的农村宅基地规划,是审批宅基地的依据,未经 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十一条 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应当纳入土地利用年 度计划。
省人民政府在下达城乡建设占用农用地计划指标时, 应 当增设并单列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计划指标。
第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 点的用地情况和农村村民建设住宅的实际需求,于每年年初
一次性依法办理宅基地占用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宅基地占用耕地的,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补 充耕地;未完成宅基地占用耕地补充任务的,相应扣减市、 县下一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于每年年初将上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具体地块情况,报 农用地转用审批机关。其中,涉及补充耕地的,市、县人民 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在每 年年初申请办理宅基地占用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时,一并将 上宅基地占用耕地补充情况报审批机关确认。
第三章 审批与登记
第十四条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需要新占宅基地的,应当 依法申请,经批准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后方可建设;在已经取 得土地使用权的宅基地上翻建住宅的,不需要办理宅基地审 批手续。
第十五条 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使用 宅基地: (一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建房分户,原宅基地面积低 于分户标准的; (二成为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外来落户人员或 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户的人员,没有宅基地 的;
(三 因自然灾害或者实施城市总体规划、 镇总体规划、 乡规划以及村庄规划,需要搬迁的; (四原有宅基地被依法征收的; (五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申请宅基地的其他情 形。 第十六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农村村民新建住宅,其宅基地面积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城郊、农村集镇和圩区,每户不得超过 160平方 米; (二淮北平原地区,每户不得超过 220平方米; (三山区和丘陵地区,每户不得超过 160平方米;利 用荒山、荒地建房的,每户不得超过 300平方米。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在前款规定的 宅基地面积标准内,制定具体的宅基地面积标准。
第十七条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的,应当向所在的村民委 员会提出宅基地使用申请。
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宅基地使用申请之日起 10日内, 召开申请人所在的村民小组会议。经村民小组会议同意使用 宅基地的,村民委员会应当签署同意意见送达申请人,并张 榜公布申请人姓名、理由和宅基地位置、面积。张榜公布期 限为 10日。
第十八条 申请人接到村民委员会签署的同意意见后, 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宅基地使用申请,并提交下列 材料: (一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二申请人户籍登记家庭成员身份证明材料; (三申请人所属村民委员会同意使用宅基地的意见; (四拟使用宅基地的位置、面积以及界址范围的材 料; (五市、县人民政府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自收到宅基地使用申请之 日起 15日内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报市、县人民政府批 准。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自收到宅基地使用申请后,无正 当理由逾期不召开村民小组会议或者不签署意见的,申请人 可以直接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乡(镇人 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30日内进行调查,听取申请 人、 村民小组和村民委员会的意见, 并提出审核意见, 报市、 县人民政府批准 。
第二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经乡(镇人 民政府审核的宅基地使用申请之日起 20日内,作出是否批 准用地的决定。批准用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 政主管部门自批准之日起 10日内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手 续;不批准用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
门自不予批准之日起 5日内将不予批准决定送达申请人,并 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申请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申请人年龄未满 18周岁的; (二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宅基地规划的; (三原有宅基地面积已经达到规定标准或者能够满足 分户需要的; (四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赠与或者改作生产经营 用途的。
第二十三条 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后 10日内,由市、县人 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派出机构将宅基地使用权证 送达申请人,实地丈量批放宅基地,并告知申请人所在的村 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自收到宅基地使用告知后 10日内,将宅基 地的具体位置、面积、界址等情况在申请人所在的村民小组 予以张榜公布。
第二十四条 建设农民新村或者农民住宅小区的,由村 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向所在地乡(镇人民 政府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20日内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可行性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 见,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人民政府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组织国土资源、
城乡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审查同意的,作出 准予建设的决定;审查不同意的,作出不予建设的决定并及 时送达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建设的农民新村或者农民住宅小 区,其住宅建成后,由村民委员会统一向市、县人民政府国 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每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确需重新 选择宅基地进行住宅建设的,可以依法先行使用土地,并自 使用之日起6个月内申请补办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原住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改建、扩 建,但是危房改造除外: (一已经安排新宅基地的; (二原住宅已被列入征地范围的; (三 原住宅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 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以及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的; (四原住宅属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省级以上历史文化名 村 (镇 保护规划确定的保留建筑风貌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异地迁建住房的,建房户应当拆除 旧宅基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在新宅基地批准后两 年内退出旧宅基地。
第二十九条 因继承或者其他原因等造成一户有两处以 上宅基地或者宅基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宅基地可以在本 村民小组成员间转让或者退回土地所有权人。
将宅基地退回土地所有权人的,土地所有权人应当给予 适当补偿。不转让或者不退回的,不得改建、扩建原住宅, 土地所有权人对超出规定标准部分可以实行有偿使用,有偿 使用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所有权人报经原 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一为实施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 庄规划进行旧村改造,需要调整宅基地的; (二因乡 (镇 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占用宅 基地的; (三宅基地使用权人死亡,没有继承人的; (四无正当理由自宅基地使用权证颁发之日起超过 2年未动工建设的; (五擅自改变宅基地用途的;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收回宅基地,地 上有房屋的,应当比照征地拆迁补偿标准予以补偿,符合宅 基地申请条件的,应当重新安排宅基地。
第三十一条 经登记的宅基地,其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 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 住宅建成后,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 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对宅基地使用权人是否按照 批准的面积和用途使用宅基地进行实地核查,并将核查结果 予以公开,供村民小组成员、村民委员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 其派出机构对其管辖行政区域内的宅基地应当建立宅基地 管理档案,并依法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
第三十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 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电子邮件地 址等,受理非法占用宅基地的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非法占用宅基地的违法行为,均有权 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举报。国土资源行政 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编制、审批、修 改宅基地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 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 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 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县以上人民政 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
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异地迁建住房批准后, 未拆除旧宅基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按规定期限退 出旧宅基地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退还旧宅基地,限期拆除旧宅基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 施。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批 准文件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权批准宅基地使用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 用土地的;
(二)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宅基地的;
(三)违反程序批准使用宅基地的。 非法批准使用宅基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不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 登记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 办理。 第四十条 宅基地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 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收费按件收取。具体收 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财 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 2010 年 月 日起施行。
第三篇:农村宅基地政策法规知识问答
1.什么是农村宅基地?
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专门用于建造房屋的那部分土地,包括已经建成住宅的土地、建过住宅但已无上盖物无法居住的土地、住宅规划用地三种类型。
2.什么是农村宅基地使用权?
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村民只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不享有所有权。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指村民在依法取得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宅基地上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并对宅基地进行占有、使用和有限制处分的权利。
3.村民如何申请宅基地?
村民建住宅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张榜公布。公布期满无异议的,报经乡(镇)审核后,报县(市)审批。经依法批准的宅基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应及时将审批结果张榜公布。
4.农村宅基地有哪些特征?
第一,集体所有。我国《宪法》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第二,使用主体特定。即特定的宅基地仅限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使用权。村民申请宅基地只可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提出,村民申请取得宅基地后只可用于自建住宅,不可将其转让。
第三,一户一宅。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第1款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5.在宅基地上建住宅需要注意哪些事项?
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6.村民对自家宅基地享有哪些权利?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52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村民对于自己的宅基地,享有的主要是在占有的基础上进行使用的权利,即宅基地使用权。
宅基地使用权主要有以下几个特征:
第一,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只能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城镇居民不得购置宅基地,除非其依法将户口迁入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二,宅基地使用权的用途仅限于村民建造个人住宅。个人住宅包括住房及与村民居住生活有关的附属设施,如厨房、院墙等。
第三,宅基地使用权实行严格的“一户一宅”制。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村民建住宅,应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但如果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 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四,宅基地具有福利性,即宅基地的初始取得是无偿的。
7.哪些人可以申请使用村里的宅基地?
《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根据这一条可以看出,申请使用农村宅基地的,通常情况下只能为本村村民。本村村民,专指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如果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或者是城镇人员,则一般不允许使用或申请宅基地的。
8.应该如何确定宅基地使用权?
宅基地使用权的确定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司法确定,另一种是行政确定。
司法确定是指通过司法程序,以判决、裁定等形式确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归属。
行政确定是指由土地登记管理部门作出认定。
根据我国日前的法律及相关政策,村民宅基地使用权应按下列情况处理:
第一,没有经过统一规划调整的宅基地,应按照农村土地改革时的土地登记范围确定。
第二,经过统一规划或者合法手续个别调整的宅基地,以规划和调整后确认的使用范围为准。
当事人之间因使用宅基地发生争议,如果集体土地使用证上注有明确的四至,但是长宽面积和四至面积不一致,除四至标志移动外,均应当以四至标志为准。如果一方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与土地实际面积一致而另外一方不一致或者没有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应当以集体 土地使用证与实际面积一致一方的土地证为准。
符合当地政府分户建房条件而尚未分户的村民,其现有的宅基地没有超过分户建房用地合计标准面积的,可以按照现有的面积确定宅基地使用权。
9. 一户村民可以拥有几处宅基地?
《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面积不
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146号)规定,严格落实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法律规定。除继承外,农村村民一户申请第二宗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不予受理。这些规定确定了“一户一宅”的原则。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是指村民一户申请第二宗宅基地,土地管理部门不予批准,而不是指农村一户只能拥有一张宅基地使用证,因为村民在继承等情况下可以拥有受限制的宅基地使用权。在这种情况下,村民依据第二张宅基地使用证只能享有有限的权利,直至继承的房屋倒塌损毁,该宅基地使用权也就随之灭失了。
“一户”是指根据户口来判断。根据我国的户籍管理规定,如果在户口本上登记为一家人,那么该户广口本所登记的家庭就属于一户,该户只能申请一处宅基地。农村中按照风俗进行的分家.并不是法律意上的分户,分家不分户仍然是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一处宅基地”,是指村民一户所拥有的是一块完整的宅基地,而不是分布在本集体不同地方的多处土地。如果分布于不同地方的多处土地,那么就成了多处宅基地了,显然这是法律规定所不允许的。
10.办理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的程序是怎样的?
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的办理程序是:
审查证件→情况调查→测量尺寸→填写报表→上报审批→发证
11.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变更的基本条件有哪些?
农村宅基地使证变更的基本条件是:一,申请人户口必须在本村。第二,申请人户口必须是农业户口。第二,申请人及家属必须没有宅基地使用证。
12.办理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应该提交什么基本材料?
办理农村宅基地使用证需提交的基本资料有:
第一,户口簿原件、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A4纸)。
第二,当地公安派出所的证明。
第三,申请书一份,委托书一份。
第四,宅基地使用权登记表。
13.什么情况下宅基地使用权丧失?
宅基地使用权的丧失,是指在出现了法律法规规定的宅基地使用权丧失的情况下,宅基地使用权归于消灭的情形。概括来看,有以下情形:
第一,因宅基地灭失而丧失宅基地使用权。
第二,因放弃而丧失。
第三,因转让而丧失。
第四,因撤销而丧失。
第五,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宅基地而丧失。
14.拆除继承的原住宅盖新房,村委会是否可收回宅基地?
我国《宪法》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因此,宅基地的所有权是属于集体所有的。我国的《士地管理法》对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及农村个人建设用地,都有明确规定,村民对自己的宅基地只享有使用权,不享有所有权。我国《继承法》所规定的继承,是对公民合法财产的继承,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其所有权主体不是村民。
我国《继承法》规定,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可以继承,而宅基地不属于个人财产,公民死亡时遗留的房屋可以被继承,但是宅基地不能被继承,根据“房地不可分离”的原则,继承房屋之后,宅基地使用权也会随着房屋产权合法转移给继承人,这时应该进行
必要的登记。当房屋消灭后,宅基地使用权依托的客体消失了,继承人便不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届时,村委会可以收回宅基地。
15.取得宅基地需要交钱吗?
目前,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实行无偿取得制度即村民可以无偿申请宅基地。
16.宅基地使用权可以抵押吗?
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农村集体所有,村民所享有的仅仅是宅基地的使用权。宅基地是关系到农民最基本生活、关系到农村社会稳定的大事。如果说允许农民将自己的宅基地进行抵押,那么一旦债务人不能偿还债务,抵押权人就会实现抵押权,这时候会有很多问题出现。首先,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会发生变更,新的主体有可能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其次,抵押人失去宅基地,也就失去了基本的生活保障,也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维 持抵押权人的基本生活。因此,我国《物权法》和《担保法》都明确禁止将宅基地的使用权用于抵押。
17.村民将村里的房子卖了之后,还能再申请宅基地吗?
我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明确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另外,《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中也明确规定:“农村村民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或赠与他人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得批准。”
18.泥石流损毁了房屋,能再申请宅基地吗?
在我国,每户村民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这是出于既保护农民的住宅需求又防止土地浪费的需要。如果因为自然灾害等原因导致宅基地损毁,那么,宅基地使用权依附的客体也随即消失,宅基地使用权就消灭了,村民的宅基地使用权随即灭失。考虑到保护农村住宅需要的因素,应当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重新分配宅基地。如果宅基地未被损毁,而是宅基地上的房屋被毁,宅基地还是存在的,宅基地使用权还存在,并没有灭失。这时候,村民可以通过重建房屋来重新享有宅基地使用权。
但是,宅基地因自然灾害损毁,不意味着村民就一定有权再申请宅基地。在现实生活中,村民可能通过继承拥有两处以上的住宅,那么在此情况下,即使有一处宅基地因为自然灾害
的原因而损毁,也不能再分配宅基地给该村民。
19.能在审批的宅基地上建设加工作坊吗?
农村宅基地具有福利性质,村民是无偿使用的。宅基地是属于村集体的财产,与村民的基本生活息息相关,对于村民而言,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宅基地设置的目的,就是保证村民能够有容身立命之所,其用途就是用于建设住宅,如果改变了宅基地的用途,那么它的性质及意义也就改变了。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6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所以,如果村民不按照宅基地的用途使用宅基地,宅基地是可以被收回的。
但是收回宅基地不是随意进行的,村委会没有权利随意收回宅基地。收回宅基地需要经过一系列严格程序,应该由村委会报经原来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经过该人民政府同意之后,才能收回宅基地。
20.村民的宅基地可以被征收吗?
土地的征收,需明确以下几点:
第一,征收土地的主体必须是国家,具体来讲就是国家授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使土地征收权,土地征收本身就是政府的一种行政行为,具有明显的行政强制性。
第二,土地征收的目的和前提是为了国家公共利益的需要,并以土地补偿为必备条件;征收标的只能是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三,国家为了公共利益,可以征收宅基地,具有强制性,不以被征收者意志为转移,但是双方可以就征收的补偿问题进行协商。《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并且要保证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
21.村里能以抵债为由收回村民的宅基地吗?
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及《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的相关规定,村民申请住
宅用地,须报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然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农村宅基地的取得需要经过一系列程序,一旦取得之后,就应当维护这种取得的有效性,没有法定理由是不能收回宅基地的。即使宅基地的取得不符合有关规定,也应该责令村民补办相关手续,一般不宜随意收回;就算宅基地出现法定收回的情形,村委会也不能擅自收回,要经过一系列的报请手续,经有关部门批准才可以实施。
村民欠村里的钱,这与村民取得宅基地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分别予以处理,村委会不能擅自收回宅基地。
22.村民能否将宅基地上修建的住房出卖、出租或者赠与他人?
村民可以将宅基地上修建的住房出卖、出租或者赠与他人,但出卖、出租、赠与他人后,不能再申请宅基地;提出申请的,不予批准。
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
23.宅基地使用方案如何确定?
村民的宅基地由全村所有村民共同使用,涉及全村人的共同利益,只有经过合理的分配和规划,经过全村人的集体协商,才能够使整个村的宅基地得到充分和合理的利用。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宅基地的使用方案。”所以,对于村里的宅基地使用方案应该在村民会议讨论之后方可实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2条规定:“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法律对召开村民会议及作出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召开村民会议,根据需要可以邀请驻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
所以,宅基地使用方案应该由本村村民全体大会决议通过才可以。
24.子女是城镇居民,老人去世后村委会能强行收回宅基地吗?
根据我国《宪法》第10条和《土地管理法》第8条的规定,宅基地不属于私人所有,
而是属于农村集体所有的。村民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申请使用宅基地建房,这时候,村民所亨有的只是宅基地的使用权,宅基地所有权仍然归村集体所有。宅基地的使用权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村委会虽然代表村民行使土地所有权,但是并不意味着村委会可以不受限制地随时收回他人占有使用的宅基地。村民取得宅基地,在上面建造的房屋,属于自己的合法财产,是受法律保护的,也是可以继承的。由于房子是依附在宅基地上的,这时候应遵循房地一致原则,如果农民通过继承取得了房屋, 那么就取得了宅基地的使用权。这时候,好像就出现了一种矛盾: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村集体,而宅基地继承人又不是村集体的成员。其实,继承权的取得,实际上是被继承人权利的一种让渡,这恰恰体现了被继承人作为该村村民所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从另一个层面看,通过继承的方式获得宅基地的使用权,是宅基地使用权取得的一种特殊方式,并不违法。
子女所继承的房屋属于合法财产,合法财产不能受到侵犯。只有当房屋灭失的时候,村委会才有权收回宅基地。
25.宅基地能继承吗?
我国《宪法》第10条第2款舰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土地管理法》第8条第2款也根据《宪法》精神,作了相同规定。据此,村民个人不享有对宅基地的所有权,而只享有使用权。根据《继承法》第3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由于村民个人对于宅基地只享有使用权,不享有所有权,宅基地不属于“个人合法财产”,不能依法继承。另外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
在通常情况下,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人必须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才行,并且随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失去而失去,不在不同农民个体之间流转,即不可以继承,并且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主要是为了保障每户农民的居住需求,具有社会保障功能。如果允许继承的话,将导致宅基地无限扩大,违背了《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
26.如何处理村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
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超过省、自冶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有土地论处。
对超过当地规定面积标准的宅基地,经依法处置后,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上资发[2008]146号)要求,可以按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登记。对一户违法占有两处宅基地的,核实后应收回一处。
27.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怎么办?
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灭失。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应当重新分配宅基地。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灭失,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篇:山东农村宅基地政策规定的内容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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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农村宅基地政策规定的内容有哪些
国家为了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制定了相关了法律,为了确保管理规范,各地政府在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前提下可以因地制宜制定当地农村宅基地管理政策,以形成中央到地方的制度体系,以山东为例,山东作为人口大省,农业大省,农村基地管理政策尤其重要,那么山东农村宅基地政策规定的内容有哪些?赢了网小编将在接下来的内容里为您详细介绍。
一、山东省将率先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宅基地和农房将纳入不动产登记体系。
据山东省国土厅副厅长宇向东介绍,省里确定了省国土厅在不动产登记管理方面的职责,并批准设立不动产登记管理处。目前,不动产登记管理处正在加紧组建中。下一步,省厅将会同相关厅局建立不动产登记工作联席会议,交流协调相关事宜。
不动产登记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焦点。据悉,山东省将加快推进农村地籍调查,全面推进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颁证,将农民房屋纳入确权登记颁证范围。将农村宅基地和农房纳入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体系,率先建立和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二、山东农民自愿退宅基地将获补偿
从全省节约集约用地工作会议上获悉,我省将落实十八届三中全会的改革决定,试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探索建立农民宅基地自愿有偿退出机制,有效减少农村居民点占地面积。
近日,省政府办公厅下发《关于进一步推进节约集约用地的意见》,30日,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厅长刘俭朴详细解读了该意见。他指出,我省将推进集体建设用地使用制度改革,逐步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探索建立农民宅基地自愿有偿退出机制,减少农村居民点占地面积。鼓励农村合村并点,开展村庄改造和农村新型社区建设,将挖潜节余指标调剂到城镇使用,实现城乡土地要素有序流动,推动城镇化。到2020年,农村居民点用地在城乡建设用地总量中比重与2017年相比下降4.23%。
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外依法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必须通过统一有形土地市场,按规定采取公开规范的方式转让。推进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试点,探索实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和作价入股。依法鼓励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以土地使用权联营、入股等形式兴办企业,盘活闲置和低效土地。
今后将大幅提升园区(开发区)用地标准和要求,此前我省政策文件中,都只对投资强度、容积率等部分指标提出要求,而新的标准涵盖了准入门槛、投资强度、产值、税收、容积率、建筑系数等。
因土地使用者原因造成的土地闲置,超约定时间未动工开发满1年的,按土地出让价或划拨价款的20%征缴土地闲置费;未动工开发满2年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应当收回土地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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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相关最新消息:山东这13个县的农民可用耕地、宅基地抵押贷款(山东法制报)
省政府原则上批复同意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关于批准山东省“两权”抵押贷款试点县(市、区)试点实施方案的请示》。这就意味着,13个县(市、区)将开展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和农民住房财产权(以下简称“两权”)抵押贷款试点工作。
这13个县(市、区)分别是:平度市、沂源县、枣庄市台儿庄区、滕州市、东营市河口区、青州市、寿光市、汶上县、肥城市、乐陵市、武城县、沂南县、莘县。
综上所述,根据山东农村宅基地政策规定,在继城市房屋登记制度后,山东省逐渐将宅基地纳入到登记体系中来,以便解决农村房屋土地案件中的诸多纠纷,公民务必要按照当地政策仔细核对登记材料,领取宅基地使用权证,如户口迁移,退出宅基地,可根据当地政策获得相应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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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2017安徽三支一扶考试内容-农村:最新农村危房改造补贴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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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今各种政策向农村倾斜,农村变的越来越好了,作为一个农村人来讲打心眼里面高兴。能通过自己的劳动致富就算苦点累点也没什么,干起活来都有劲。可农村仍有一部分人由于各种原因还处于特别贫困状态,他们自己盖不起新房住的还是几十年前的老房,几十年的风雨飘摇房子已经不在安全。为了能让大家住安全的房子,于是有了农村危房改造补贴政策,这部分人盖房可以享受补贴。
分散供养五保户
在农村如果一些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由于各种原因家庭无能力进行照养,自己没有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主要通过村委会或者家庭来抚养的人。
低保户
在农村生活贫困,这类人会享受国家低保政策,有民政部门颁发的低保证书的村民。
贫困残疾人家庭
在农村生活贫困的残疾人家庭,很多味了治病都耗尽了家产。这类人生活比较贫困,有残联部门颁发的残疾人证书的村民。
其他贫困户
虽然农村慢慢富裕起来了,但仍有很多人收入在当地贫困线下生活比较拮据,这类人也在在农村危房的改造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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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危房改造补助对象也有标准,需要鉴定住房处于C或D级别的危房,(柱、墙产生倾斜, 其倾斜量超过高度的1/100。(d)柱、墙混凝土酥裂、碳化、起鼓, 其破坏面超过全面积的1/3,且主筋外露,锈蚀严重,截面减少。)必须是农村经济上最困难的村民,没有自己的住房,长期借住村集体房,或者私房。还需要县级民政部门进行认定,贫困残疾人家庭,其他贫困户必须由县扶贫办认定。
农村危房改造政策补助等级分为八种,最高补助2万元,最低补助2千元,具体补助情况会根据当地规定有所变化。村里面若有人符合情况还想盖房却无经济条件的不妨把这个好消息告诉他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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