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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全文)

企业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第一篇:企业建设项目审计办法企业财务收支审计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系统企业财务收支的审计监督,维护国家财经纪律,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加强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提高经济效益,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国家。

企业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第一篇:企业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企业财务收支审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系统企业财务收支的审计监督,维护国家财经纪律,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加强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提高经济效益,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国家审计署颁发的《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的精神,依照《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系统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务收支审计必须以国家的方针。政策、财经制度、审计法规,以及在贯彻国家统一制定的财经法规、制度的前提下,本企业制定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为依据。

第三条 本企业系统有独立核算的部门和单位均属财务收支审计法范围。包括本企业各直属企业及其所属单位。

各级审计部门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独立行使职权,向本单位主要领导和上级审计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

本企业所属的直属单位尚未建立审计机构的,由本企业审计委员会办公室进行财务收支审计监督。

第四条 财务收支审计的内容,包括财务报表及其反映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成本和费用、利润,以及被审计财务事项有关的经济活动。

第二章 资产审计

第五条 流动资产审计

(一) 货币资金审计。

1、 库存现金审计。

(1)审查库存现金的实有数,账实是否相符,有无溢缺;出纳人员有无挪用;有无白条抵库;有无超出银行核定的限额。

(2)审查收入的现金是否及时入账,有无截留、挪用、私设小金库或贪污情况。

(3)审查支付的现金是否真实,有无假收据、假发票或用或发票的副联报销、贪污情况。

(4)审查记账凭证与原始凭证的数据是否一致,有无瞒收、虚报等情况;现金的账务处理及会计记录是否正确、合规。

(5)审查现金的收付业务是否符合国家颁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

2、银行存款审计。

(1)审查银行存款日记账账面余额与总账是否相等;审查是否按月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未达账是否及时处理。

(2)审查银行存款日记账、银行对账单的收支有无异常现象,有无虚收、虚付或收付均不入账的情况。

(3)审查银行存款收支业务的合法性、正确性,有无其他单位或个人借用账户或支票进行非法活动。

(4)审查有无公款私存的为题。

3、其他货币资金审计

(1)审查汇往外地的采购专户,是否与采购业务有关,支出是否合理合法,采购业务是否

及时结算,余额是否及时退回,有无代其他单位和个人收付款的问题。

(2)审查以银行汇票、银行本票、信用证方式存入银行的款项是否真实,是否为企业经营所需要,结算是否及时。

(二)应收及预付款项审计

1、审查应收及预付款项账面余额的真实性、正确性,是否属于正常业务而形成的,有无为违反规定对外拆借资金问题,有无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的问题。

2、审查坏账准备的提取与坏账损失的列支的真实性、合规性、正确性,手续是否完备。

3、审查销售折让、销售退回是否按规定进行处理,手续是否完备。

4、审查待摊费用的项目是否真实,是否符合规定的范围,分摊期限是否合理,有无将属于长期待摊得用而作为待摊费用处理,有无利用待摊费用弄虚作假、人为调节成本、隐瞒利润或虚增利润的行为。

(三)应收票据审计

1、审查应收票据是否由商品教育产生,有无非商品交易而形成的应收票据;应收票据到期是否及时向承兑人收回,有无已到期或过期未收回的票据。

2、审查商业汇票贴现的计算是否正确合规,贴现款是否及时入账,贴现利息计算是否正确。

(四)存货审计

1、审查存货账面余额及结存数量的真实性、正确性,账账、帐表、账卡、账货是否相符;代加工、代保管的存货产权是否经过界定;盘盈、盘亏及报废的存货是否经过批准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计入当期损益。

2、审查存货入账价值的正确性,采购成本构成项目是否正确,采购费用分配比例是否合理,增值税——进项税是否按规定入账,计算是否正确,有无违反规定进行核算问题。

3、审查存货的计价方法是否正确,是否坚持一致性原则,有无违反规定,任意改变计价方法,人为调节存货发出成本问题。

4、审查材料成本差异的分配是否正确,有无任意多摊销或少摊销影响存货发出成本问题。

第六条 长期股权投资审计

(略)

第七条 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审计

(一) 固定资产审计

1、审查固定资产的实存量,是否账账、账表、账卡、账实相符;有无账实不符,家底不清的问题。

2、审查购建的固定资产是否纳入计划和预算,有无盲目购建、追求豪华、不讲实效问题;新建固定资产的价值是否真实,账务处理是否正确,同时验证新增固定资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等证明。

3.审查固定资产折旧范围、折旧方法、折旧额计算是否符合国家规定,有无任意扩大折旧范围、随意改变折旧方法、多提或少提折旧的问题。

4、审查固定资产的报废、盘盈、盘亏、转让的处理是否经过批准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手续是否齐备,有无未经批准擅自处理问题。报废资产的残值及转让固定资产的价款是否及时全部入账,有无私设小金库问题。

5、审查企业在发生资产转移或企业改制中,是否按要求和规定程序进行资产评估,有无资产流失问题。

6、审查融资租赁固定资产合同是否合法合规;融资租赁固定资产计价是否准确;融资租赁固定资产的账务处理是否正确;合同到期,所有权转移是否按原定条件执行。

(二)在建工程审计

1、审查在建工程物资是否账实相符,有无丢失、损毁;预付工程价款是否真实、正确,手续是否齐全。

2、审查自营在建工程各项支出是否正确、真实、合规,自营工程成本分摊是否合理;试车收入是否全部入账,账务处理是否正确。

第八条 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和其他资产审计

审查各项资产的形成及取得是否合法;计价是否准确、合规;摊销的期限是否符合企业财务制度的规定;无形资产对外转让、投资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三章 负债审计

第九条 短期负债审计

(一)审查各项短期负债金额是否正确,是否在规定期限内偿还,有无隐瞒、截留收入问题。预提费用的项目、数额是否正确,预提期与受益期是否一致,有无任意多提、少提或不提的问题。

(二)应付职工薪酬——工资及福利费的审计

1、审查应付职工薪酬——工资和福利费提取比例是否真实、合规;工资的发放有无虚报冒领现象;奖金、工资性津贴发放标准以及福利费的用途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2、审查实行工效挂钩额形式、提取工资总额的标准、比率是否合规;审查提取工资总额的基数、新增效益工资的计算和各种单项工资的增加是否合规、真实。

3、审查工资总额及人均工资收入增长是否符合两个低于的原则。

(三)应交税费审计

审查各项税金的计算依据、税目、税率是否符合国家税法规定;有关减免的税金,是否依法批准,年末与税务部门清缴的手续是否齐全;有关会计记录是否正确,有无错计、漏计、拖欠、截留税金等问题。

第十条 长期负债审计

审查长期借款资金来源,使用及归还是否符合规定。

上市股票及发行债券是否经过批准,股票和债券的价值计算是否正确,溢价和折价发行时是否按规定进行摊销,有无人为调节当期损益情况。

第四章 所有者权益审计

第十一条 投入资本的审计

审查投资资本是否真实,是否按照章程和投资协议及时筹足资本;对投资者用事务进行投资的,是否与合同、协议、章程中的规定相符,是否按国家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并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确定;对投入的资本有无随意抽回问题。

第十二条 资本公积金审计

审查公积金的行程是否真实,缴付的出资额大于注册资本而产生的资本溢价是否进行了正确的反映;企业接受的捐赠是否入账正确并进行账务处理;资本公积金转增资本金是否经过批准,有无擅自转增资本金问题。

第十三条 盈余公积金审计

审查法定盈余公积金是否按照法律规定正确提取,任意公积金的提取是否经过董事会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有无随意提取的情况;盈余公积金弥补亏损、转增资本和分配普通股股利是否经过批准,有无违反规定的问题;审查公积金的提取比例以及使用是否符合规定,有无任意提取和使用的问题。

第十四条 未分配利润审计

审查未分配利润的核算是否正确,有无任意漏记致使未分配利润不实的现象。

第五章 生产成本审计

第十五条 生产成本审计

(一)审查有无成本计划、费用预算。审计成本费用及开支范围是否合法,有无将购置建造固定资产、购入无形资产、捐赠支出以及国家规定不得列入成本费用的其他支出列入成本。

(二)审查产品成本计算的合规性及正确性,成本计算方法是否适当,各计算期成本计算方法是否一致,有无任意改变制造成本虚假的问题,有无利用摊提费用人为调节利润的行为。

第六章 损益审计

第十六条 产品销售审计

(一)审查销售收入的确定是否合规,有无隐瞒或虚构销售收入的现象;实现的销售收入是否及时入账,有无收入不入账、价外加价、价外返利等非法形成小金库,甚至贪污问题。本企业的基建及福利部门自用的产成品是否视同销售。发生的销售退回、销售折让、销售折扣是否真实、正确,是否按规定冲减当期收入等。审查其他业务收入是否正确进行账务处理,有无隐瞒、转移等截留利润的现象。

(二)审查销售成本、销售费用、其他业务成本的范围和界限是否正确、合规,有无人为调节成本、利润的情况。

第十七条 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审计

审查费用支出范围是否符合规定,有无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情况;通过摊销、计提形成的费用,账务处理是否正确;管理费用中支出的各项税金的计算是否正确;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收入、支出是否符合企业财务制度的规定。

第十八条 营业外收支审计

(一)审查营业收入及支出范围是否符合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有无违反规定任意计列营业外收支的情况。

(二)审查营业外收入是否及时,全部入账,有无入账不及时或将其他收入转作帐外小金库的情况。

第七章 财务报表审计

第十九条 财务报表审计

审查各种财务报表的编制是否符合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各种财务报表是否准确地反映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成果,有无截留利税或虚盈实亏问题;财务报表内容是否完整,钩稽关系是

否相符,有无编制遗漏或书写错误,各项期初数是否与上期期末数一致;报表编制说明是否重点突出,分析是否正确。

第二十条 利润分配审计

审查利润总额的形成是否真实;审查企业是否按时足额交纳所得税;是否按规定计提盈余公积金;分配给投资者的利润是否真实。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总企业所有企事业单位。

第二是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有总企业审计委员会附则解释和修订。

第二篇: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青海盐湖集团综合利用项目二期工程审计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项目建设审计监督,提高投资效益,规范建设行为,防止建设资金损失浪费,促进企业党风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以及《青海盐湖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审计管理制度》和《青海盐湖集团综合利用项目二期工程建设管理大纲》等有关规章规定,结合项目建设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审计机构、职责和权限

第二条项目审监处为项目的审计监督机构,在项目总经理的领导下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包括对项目财务收支、内部控制、项目管理、合同签订、工程造价、(预)结算以及物资采购、工程发包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招标、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物资采购等经济活动,应当依照本办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三条 审计部门应当参加项目建设和项目管理等相关会议;有权监督检查和查阅项目财务的账表凭证;有权监督检查项目管理的情况;有权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询问;有权对正在进行的违反法纪的问题进行制止、建议和处理的权利。

第三章审计监督的内容

第四条 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建设程序、建设资金筹集等前期工作的真实性、合理性和合法性;

(二)建设资金到位、管理与使用情况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三)招标程序的合法性以及评标过程的公平、公正,设备物资采购、工程承包、发包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四)与建设项目有关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和转让、终止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五)概算审批、执行、调整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六)建设成本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七)工程价款结算与实际完成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工程造价控制的有效性;

(八)建设项目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性、合法性;

(九)建设项目未完工程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

(十)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收费、税费计缴及其他财务收支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

(十一)建设项目绩效评价的真实性;

(十二)竣工建设项目履行基本建设审批手续情况,竣工决算报表和说明书以及工程竣工决算报表编制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

(十三)资金来源、概算或者预算执行情况、建设规模和总投资控制情况;

(十四)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以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性、合法性;

(十五)收尾工程未完工程量和预留投资资金的真实性;

(十六)交付使用的资产及其项目投资效益的评审 (十七)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审计程序

第五条 对项目建设的监督实行定期监督检查和不定期适时监督以及报送审计监督相结合,对项目考察、项目招标、技术交流及商务谈判等经济活动,应派员监督。

第六条 项目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将年度项目建设计划抄送审计部门;项目建设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按季将项目实施情况抄送审计部门。

第七条 定期审计工作在开展前3日内,向被审计单位发出审计通知书,组成审计小组,拟定审计工作方案。实施时应广泛听取相关部门的情况反映,审查相关账表凭证,核实相关数据资料。

第八条 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应及时向项目总经理提交审计报告。审计部门对项目建设要提出改进意见的,应当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依法

需要做出处理、处罚的,应当做出审计决定书;审计认为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应当做出审计建议书。

第九条 审计部门依法依规做出的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审计建议书,有关单位应当遵照执行。

第五章审计人员

第十条 审计人员要坚持原则,独立公正,依法审计。要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热情服务,恪守职业道德,自觉接受各方面的监督。

第六章附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集团公司企业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行。

第三篇: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试行)

【发布单位】审计署 【发布文号】审计署令第6号 【发布日期】2004-02-10 【生效日期】2004-04-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试行)

(审计署令第6号)

《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试行)》已经审计长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4月1日起在审计署机关及派出、派驻机构试行,地方审计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试行范围。

审计长李金华

二○○四年二月十日

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行为,提高审计质量,明确审计责任,根据审计法及其他有关审计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法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审计监督时,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项目时,对编制审计方案、收集审计证据、编写审计日记和审计工作底稿、出具审计报告、归集审计档案等全过程实行质量控制。

第四条 审计机关实行审计项目质量责任评估和追究制度,依据有关审计法规、国家审计准则和本办法评估审计项目质量,追究有关人员对审计项目质量应承担的责任。

第五条 审计机关制定审计项目计划时,应当考虑审计项目的时间、经费和人员要求,为审计项目质量控制提供保障。

第二章 审计方案的质量控制

第六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组在实施审计前,应当编制审计工作方案和审计实施方案。

审计机关统一组织由不同级次审计机关或多个审计组参加的行业审计、专项资金审计或者其他统一审计项目时,应当编制审计工作方案。

审计组具体承办审计项目或者实施单个审计项目时,应当编制审计实施方案。

第七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组在编制审计实施方案前,应当根据审计项目的规模和性质,安排适当的人员和时间,对被审计单位的有关情况进行审前调查。

第八条 审前调查应当了解被审计单位下列基本情况:

(一)经济性质、管理体制、机构设置、人员编制情况;

(二)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

(三)职责范围或者经营范围;

(四)财务会计机构及其工作情况;

(五)相关的内部控制及其执行情况;

(六)重大会计政策选用及变动情况;

(七)以往接受审计情况;

(八)其他需要了解的情况。

第九条 审前调查应当收集与审计项目有关的下列资料: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银行账户、会计报表及其他有关会计资料;

(三)重要会议记录和有关文件;

(四)审计档案资料;

(五)电子数据、数据结构文档;

(六)其他需要收集的资料。

第十条 审前调查可以根据需要选择下列方式:

(一)到被审计单位调查了解情况;

(二)对被审计单位进行试审;

(三)查阅相关资料;

(四)走访上级主管部门、有关监管部门、组织人事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

(五)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 审前调查一般在送达审计通知书之前进行,必要时,可以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后进行审前调查。

第十二条 审计工作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审计工作目标;

(二)审计范围;

(三)审计对象;

(四)审计内容与重点;

(五)审计组织与分工;

(六)工作要求。

审计工作方案应当具有指导性。

第十三条 审计工作方案由审计机关业务部门具体负责编制,报审计机关分管领导批准,并下达到具体承担审计任务的下级审计机关或者审计组实施。

重要审计项目的审计工作方案应当经审计机关审计业务会议审定。

第十四条 审计实施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编制的依据;

(二)被审计单位的名称和基本情况;

(三)审计目标;

(四)重要性水平的确定和审计风险的评估;

(五)审计的范围、内容、重点以及对审计目标有重要影响的审计事项的审计步骤和方法;

(六)预定的审计工作起止时间;

(七)审计组组长、审计组成员及其分工;

(八)编制的日期;

(九)其他有关内容。

第十五条 审计实施方案的审计目标是指审计组办理审计项目所要完成的任务。

确定审计目标时,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相关政策;

(二)政府、审计机关、有关部门对审计项目的要求;

(三)被审计单位的有关情况;

(四)审计组成员的业务能力、审计经验;

(五)审计的时间和经费预算;

(六)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

审计实施方案应当将审计工作方案的审计工作目标具体化。

第十六条 审计组应当分析被审计单位有关情况,确定重要性水平和评估审计风险,围绕审计目标确定审计的范围、内容和重点。

审计组应当对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进行初步评价,确定是否依赖内部控制。依赖内部控制的,要对内部控制进行符合性测试。在内部控制测评的基础上,对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业务活动或者会计报表项目进行实质性测试;不依赖内部控制的,在实施审计时直接对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业务活动或者会计报表项目进行实质性测试。

对规模较小或者业务简单的审计项目,可以直接确定实质性测试的范围、内容和重点。

第十七条 审计实施方案的审计范围是指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所属的会计期间和有关审计事项。

第十八条 审计实施方案的审计内容是指为实现审计目标所需实施的具体审计事项以及所要达到的具体审计目标。

审计事项一般可以按照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业务活动或者会计报表项目划分。

第十九条 审计实施方案的审计重点是指对实现审计目标有重要影响的审计事项。

审计组应当对审前调查所取得的资料进行初步分析性复核,关注资料间的异常关系和异常变动,分析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中可能存在的重要问题和线索,确定审计重点。

第二十条 对实现审计目标有重要影响的审计事项应当确定审计的步骤和方法。

审计步骤和方法应当能够指导审计人员实施审计,实现具体审计目标。

第二十一条 确定审计组组长、审计组成员及其分工时,应当考虑其专业胜任能力和职业道德水平,符合有关规定要求。

审计组组长可以委托有资格的审计人员担任主审,履行审计组组长授权范围内的职责,但审计组组长应当对主审履行职责的结果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审计组组长具体负责编制审计实施方案,经审计组所在部门负责人审核,报审计机关分管领导批准,由审计组负责实施。

重要审计项目的审计实施方案,可以由审计机关审计业务会议审定。

第二十三条 审计组所在部门负责人应当对审计实施方案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一)审计目标的可行性;

(二)重要性水平确定和审计风险评估的合理性;

(三)审计范围、内容和重点的适当性;

(四)审计步骤和方法的可操作性;

(五)时间安排的合理性;

(六)审计分工的恰当性;

(七)其他需要审核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实施审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调整审计实施方案:

(一)审计工作方案调整的;

(二)审计组在对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测评后,认为需要调整审计重点、步骤和方法的;

(三)审计组人员发生变化,足以影响审计实施方案执行的;

(四)审计中发现重大违法案件线索,需要改变审计内容和重点的;

(五)审计范围受到限制,不能正常开展审计工作的;

(六)其他需要调整的。

第二十五条 审计实施方案中下列事项的调整应当报经审计组所在部门负责人批准:

(一)审计范围、内容和重点;

(二)重要性水平及审计风险水平;

(三)重要的审计步骤和方法;

(四)审计组成员。

第二十六条 审计实施方案中下列事项的调整应当报经审计机关分管领导批准:

(一)审计目标;

(二)审计组组长;

(三)审计工作起止时间;

(四)审计组所在部门认为需要报审计机关领导批准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审计组在特殊情况下不能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办理调整审计实施方案审批手续的,可以口头请示审计组所在部门负责人或者审计机关分管领导同意后,调整并实施审计实施方案。审计结束时,审计组应当及时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审计组应当将审前调查情况,初步分析性复核、内部控制测评、重要性水平确定和审计风险评估的过程,以及审计实施方案调整情况加以记录。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分管领导对审计实施方案所确定的审计目标的恰当性负责。

审计组所在部门负责人对审计范围和重点的适当性负责。

审计组组长对审计内容的适当性、步骤和方法的可操作性负责。

审计组成员对审前调查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记录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由于审计实施方案编制、调整不当,造成重大违规问题应当查出而未能查出的,有关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章 审计证据的质量控制

第三十条 审计人员应当按照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具体审计事项,在实施审计过程中收集审计证据。

第三十一条 审计证据的形式包括书面证据、实物证据、视听或者电子数据资料、口头证据、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以及其他证据。

第三十二条 审计证据必须具备客观性、相关性、充分性和合法性。

第三十三条 审计人员应当有针对性地收集与审计事项相关的审计证据。

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以及对审计结论有重要影响的审计事项,应当在审计工作底稿后附有审计证据支持。其他审计事项以审计日记记载审计事项的查证过程和结果,必要时可以附有审计证据或者相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 审计人员应当按照下列方法收集审计证据:

(一)通过检查方法收集审计证据的,应当取得与审计事项相关的会计资料、被审计单位承诺书、会议记录、文件、合同等资料,以及审计人员编制的汇总表、调节表、分析表等材料;

(二)通过监盘方法收集审计证据的,应当编制实物资产盘点清单和现金、有价证券盘点表等材料,并由审计人员和被审计单位有关人员签名;

(三)通过观察方法收集审计证据的,应当编制观察记录,注明观察的事项、内容和结果等情况;

(四)通过查询方法收集审计证据的,应当取得被查询的单位或者个人的书面答复材料或者口头答复记录,并注明查询事项、内容、方式和查询结果等情况;

(五)通过函证方法收集审计证据的,应当取得被函证单位或者个人的回函,编制函证记录,注明函证事项、范围和回函结果等情况;

(六)通过计算方法收集审计证据的,应当编制计算表或者计算工作记录,注明计算的事项,所根据的相关数据,计算的方法和结果等;

(七)通过分析性复核方法收集审计证据的,应当编制对比分析表、比率分析表和趋势变动表,分析和说明异常变动项目、重要比率或者趋势与预期数额和相关信息的差异情况。

第三十五条 审计人员可以收集能够证明审计事项的原始资料、有关文件和实物等;不能或者不宜取得原始资料、有关文件和实物的,也可以采取文字记录、摘录、复印、拍照、转储、下载等方式取得审计证据。

第三十六条 审计人员在收集实物证据时,应当注明实物的所有权人、数量、存放地点、存放方式和实物证据提供者等情况。

审计人员在收集视听资料或者电子数据资料时,应当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电子数据资料的运行环境、系统以及存放地点、存放方式等情况。必要时,电子数据资料能够转换成书面材料的,可以将其转换成书面材料。

审计人员在收集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时,应当注明鉴定或者勘验的事项、向鉴定人或者勘验人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人或者勘验人资格等。

第三十七条 对实现审计目标有重要影响的审计事项的审计步骤和方法难以实施或者实施后难以取得充分审计证据的,审计人员应当实施追加或者替代的审计步骤和方法,仍难以取得充分审计证据的,应当由审计组组长确认,并在审计日记中予以记录和审计报告中予以反映。

第三十八条 审计人员取得审计证据,应当由证据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不能取得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的,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不能取得签名或者盖章不影响事实存在的,该审计证据仍然有效。

第三十九条 取得的审计证据数量较大的,可以编制汇总的审计证据,由证据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

审计人员应当对取得的审计证据进行分析、判断和归纳。按照审计事项分类,按照审计证据与审计事项相关程度排序;对审计证据进行比较判断,决定取舍,剔除与审计事项无关、无效、重复、冗余的证据;对审计证据进行汇总和分析,确定审计事项的审计证据是否足以支持审计结论。

第四十条 经过分析、判断和归纳的审计证据,应当编制索引号排序,附在相应的审计工作底稿之后;必要时,可以附在相应的审计日记之后。

不能附在审计工作底稿或者审计日记之后的实物证据、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资料等,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编制书面材料,附在相应的审计工作底稿或者审计日记之后。

第四十一条 审计组组长应当督导审计人员收集审计证据工作,审核审计证据。发现审计证据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成审计人员进一步取证。

第四十二条 审计人员应当对其收集的审计证据严重失实,或者隐匿、篡改、毁弃审计证据的行为承担责任。

审计组组长应当对重要审计事项未收集审计证据或者审计证据不足以支持审计结论,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承担责任。

第四章 审计日记和审计工作底稿的质量控制

第四十三条 审计日记是审计人员以人为单位按时间顺序反映其每日实施审计全过程的书面记录。

第四十四条 审计人员应当在实施审计过程中逐日编写审计日记。

第四十五条 审计日记的要素包括:

(一)审计项目名称;

(二)审计人员姓名;

(三)审计分工;

(四)实施审计的日期;

(五)审计工作具体内容;

(六)索引号;

(七)页次。

第四十六条 审计日记记载的审计工作具体内容包括:

(一)审计事项的名称;

(二)实施审计的步骤和方法;

(三)审计查阅的资料名称和数量;

(四)审计人员的专业判断和查证结果;

(五)其他需要记录的情况。

第四十七条 审计人员应当真实、完整地记录审计日记,不得遗漏、虚构、隐匿、毁弃,其他人不得删改。

审计日记应当要素齐全,内容完整,简明扼要。

第四十八条 审计人员同时承担多个审计事项,应当在同一审计日记中依次记载;多名审计人员共同承担同一审计事项,应当在各自的审计日记中分别记载。

第四十九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以及对审计结论有重要影响的审计事项,审计人员应当在编写审计日记的基础上,编制审计工作底稿。

其他审计事项以审计日记记载审计事项的查证过程和结果。

第五十条 审计工作底稿的要素包括:

(一)被审计单位名称,即接受审计的单位或者项目的名称;

(二)审计事项,即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审计事项;

(三)会计期间或者截止日期,即审计事项所属会计期间或者截止日期;

(四)审计人员及编制日期,即实施审计项目并编制审计工作底稿的人员及编制日期;

(五)审计结论或者审计查出问题摘要及其依据,即简要描述审计结论或者审计查出问题的性质、金额、数量、发生时间、地点、方式等内容,以及相关依据;

(六)复核人员、复核意见及复核日期,即审计组组长或者其委托的有资格的审计人员对审计工作底稿的复核意见及实施复核的日期;

(七)索引号及页次,即审计工作底稿的统一编号及本页的页次;

(八)附件,即审计工作底稿所附的审计证据及相关资料。

第五十一条 审计工作底稿应当附有审计证据。

审计工作底稿与审计证据的对应关系,应当通过审计证据的索引号来体现。审计证据对应多个审计工作底稿时,应当将审计证据附在与其关系最密切的审计工作底稿后面,并在其他审计工作底稿上予以注明。

第五十二条 审计日记与审计证据、审计工作底稿的对应关系应当在审计日记中通过索引号加以注明。

第五十三条 审计组组长或者其委托的有资格的审计人员对审计工作底稿的下列事项进行复核,并提出复核意见:

(一)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审计事项是否实施审计;

(二)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具体审计目标是否实现,审计步骤和方法是否执行;

(三)事实是否清楚;

(四)审计证据是否充分;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

(六)审计结论是否恰当;

(七)其他有关重要事项。

必要时,审计组组长或者其委托的有资格的审计人员可以对审计日记进行检查。

第五十四条 对审计日记和审计工作底稿中存在的问题,审计组组长应当责成审计人员及时纠正。

第五十五条 审计人员应当对审计日记和审计工作底稿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对未执行审计实施方案导致重大问题未发现的,审计过程中发现问题隐瞒不报或者不如实反映的,以及审计查出的问题严重失实的承担责任。

审计组组长对复核意见负责,对未能发现审计工作底稿中严重失实的行为承担责任。

第五章 审计报告的质量控制

第五十六条 审计报告是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后,对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发表审计意见的书面文书。

第五十七条 审计报告包括下列基本要素:

(一)标题,统一表述为"审计报告";

(二)编号,一般表述为"****年第*号";

(三)被审计单位名称;

(四)审计项目名称,一般表述为"********审计";

(五)内容;

(六)出具单位,即派出审计组的审计机关;

(七)签发日期。

第五十八条 审计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审计依据,即实施审计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规定。

(二)被审计单位的基本情况,包括被审计单位的经济性质、管理体制、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以及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状况等。

(三)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责任,一般表述为被审计单位应对其提供的与审计相关的会计资料、其他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四)实施审计的基本情况,一般包括审计范围、审计方式和审计实施的起止时间。

审计范围应说明审计所涉及的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所属的会计期间和有关审计事项。

(五)审计评价意见,即根据不同的审计目标,以审计结果为基础,对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发表评价意见。

真实性主要评价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处理遵守相关会计准则、会计制度的情况,以及相关会计信息与实际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状况和业务经营活动成果的符合程度。

合法性主要评价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程度。

效益性主要评价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活动的经济、效率和效果的实现程度。

发表审计评价意见应运用审计人员的专业判断,并考虑重要性水平、可接受的审计风险、审计发现问题的数额大小、性质和情节等因素。

审计机关只对所审计的事项发表审计评价意见。对审计过程中未涉及、审计证据不充分、评价依据或者标准不明确以及超越审计职责范围的事项,不发表审计评价意见。

(六)审计查出的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事实和定性、处理处罚决定以及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有关移送处理的决定。

(七)必要时可以对被审计单位提出改进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十九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提出审计报告。

第六十条 审计报告经审计组组长审核后,送达被审计单位征求意见。

第六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对征求意见的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进行核实,并作出书面说明。必要时,应当修改审计报告。

被审计单位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并由审计人员予以注明。

征求意见的审计报告应予保留。

第六十二条 审计组应当将审计报告、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审计组的书面说明、审计实施方案、审计工作底稿、审计证据以及其他有关材料,报审计组所在部门复核。

第六十三条 审计组所在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复核,并提出书面复核意见:

(一)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审计目标是否实现;

(二)事实是否清楚;

(三)审计证据是否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五)评价、定性、处理、处罚和移送处理是否恰当;

(六)其他需要复核的事项。

第六十四条 审计组所在部门对审计报告进行复核后,代拟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

第六十五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进行处理、处罚的,审计组所在部门应当代拟审计决定书。

第六十六条 对审计发现的依法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纠正、处理、处罚或者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问题,审计组所在部门应当代拟审计移送处理书。

第六十七条 审计组所在部门应当将其代拟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审计移送处理书、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以及其他有关材料报送法制工作机构复核。

第六十八条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复核:

(一)主要事实的表述是否清楚;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三)评价、定性、处理、处罚和移送处理是否恰当;

(四)审计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五)其他需要复核的事项。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复核意见,出具复核意见书。

第六十九条 审计组所在部门应当将代拟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审计移送处理书和法制工作机构的复核意见书、报送审计机关分管领导。

第七十条 一般审计项目的审计报告,由审计机关分管领导召开小型审计业务会议讨论审定。参加人员包括审计机关分管领导、审计组所在部门负责人、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审计组组长和其他有关人员。

第七十一条 重要审计项目的审计报告,由审计机关分管领导提议,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或其指定的其他负责人同意后,召开审计业务会议讨论审定。参加人员包括审计机关负责人、审计组所在部门和法制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审计组组长、有关专家和其他有关人员。

第七十二条 审计业务会议应当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形成审计业务会议决定。

第七十三条 审计组所在部门负责审计业务会议的记录工作,并根据审计业务会议决定修改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和审计移送处理书。

第七十四条 对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审计决定之前,应当根据审计机关审计听证的规定,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自收到审计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有权要求举行听证;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要求举行听证的,审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七十五条 审计组所在部门应当将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审计移送处理书报送审计机关分管领导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发。

第七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出具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将审计移送处理书送达有关单位。

第七十七条 审计机关组织行业审计、专项资金审计或者其他统一审计项目时,需要汇总编制审计报告的,应当由审计组所在部门或者审计机关分别编写审计报告,报送组织审计项目的审计机关,由其按审计发现的问题金额和性质汇总,形成统一的审计报告。

汇总审计报告的审计机关有关业务部门负责人及相关人员,对汇总的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汇总的审计报告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审定。

第七十八条 审计机关实行审计结果公告制度,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审计报告。

审计机关公布审计报告,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九条 审计组组长对其提出的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对审计工作底稿记录的重大问题不予反映或者不如实反映的,审计报告反映的问题严重失实的承担责任。

审计组所在部门负责人对其代拟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审计移送处理书的恰当性负责;对审计组提出的审计报告中记录的重大问题隐瞒不报或者不如实反映的,其代拟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审计移送处理书反映的事实严重失实的承担责任。

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和复核人员对其复核意见的恰当性负责;对审计报告中存在的定性不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不正确、处理处罚不当问题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承担责任。

审计机关分管领导对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审计移送处理书负责。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结果编制的审计信息严重失实的,有关人员应当承担责任。

第六章 审计档案的质量控制

第八十条 审计组应当按照审计档案管理要求收集与审计项目有关的材料,建立审计档案。

第八十一条 审计档案实行审计组负责制,审计组组长对审计档案反映的业务质量进行审查验收。

第八十二条 审计组应当确定立卷责任人及时收集审计项目的文件材料;审计项目终结后,立卷责任人及时办理立卷工作。

第八十三条 立卷责任人应当将与审计项目有关的下列文件材料归入审计项目案卷:

(一)结论类文件材料,主要是审计报告及审计业务会议记录、复核意见书、审计组的书面说明、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等审计报告形成过程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审计决定书及相关文件材料、审计移送处理书及相关文件材料等;

(二)证明类文件材料,主要是被审计单位承诺书、审计日记、审计工作底稿、审计证据等;

(三)立项类文件材料,主要是上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政府的指令性文件、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举报材料及领导批示、审计实施方案及审前调查记录等相关材料、审计通知书和授权审计通知书等;

(四)备查类文件材料,主要是不能归入前三项的其他文件材料。

第八十四条 文件材料按照审计项目立卷,一个项目可立一卷或者若干卷,但不得将数个项目合并立为一卷。

跨的审计项目,在项目审计终结的立卷。

第八十五条 立卷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则排列文件材料:

(一)审计项目案卷内的文件材料按照结论类、证明类、立项类和备查类的顺序排列;

(二)结论类采用逆审计程序并结合文件材料的重要程度排列;

(三)证明类按照审计工作底稿及所附审计证据与审计实施方案所列审计事项对应的顺序排列;

(四)立项类按照文件材料形成的时间顺序,并结合文件材料的重要程度排列;

(五)备查类按照文件材料形成的时间顺序,并结合文件材料的重要程度排列;

(六)审计项目案卷内的每份或者每组文件之间按照正件在前附件在后、定稿在前修改稿在后、批复在前请示在后、批示在前报告在后、重要文件在前次要文件在后、汇总性文件在前基础性文件在后的顺序排列;

(七)审计日记以人为单位按照审计组组长及审计组成员顺序排列,可以单独立卷和存放。

第八十六条 立卷责任人将文件材料归类整理、排列后,交由审计组组长审查验收。

审计组组长按照有关规定对文件材料进行审查验收,并签署审查意见。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责成有关人员改正或者向有关机构提出改进意见。

第八十七条 审计组所在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将检查合格的审计项目案卷移交档案管理机构归档。

审计组所在部门在移送审计项目案卷时,应当做好该被审计单位审计资料库的建立或者补充工作。

第八十八条 审计组成员对文件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立卷责任人对卷内文件材料的完整性、归档的规范性负责。

审计组组长对审查验收意见负责。

审计组所在部门负责人对归档的及时性负责。

第七章 审计项目质量责任

第八十九条 审计组成员、审计组组长、审计组所在部门负责人、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和复核人员、审计机关领导在执行审计项目过程中,违反审计法规、国家审计准则和本办法有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规定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

第九十条 追究审计项目质量责任包括下列处理形式:

(一)责令改正错误;

(二)告诫、批评教育;

(三)责令书面检查;

(四)通报批评;

(五)停职培训、转岗;

(六)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除上述形式外,可以并处取消评优、评先、晋级、晋职资格。

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非审计人员人为因素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主动改正错误或者情节轻微的;

(三)其他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理的情形。

第九十二条 审计机关设立审计项目质量检查委员会,负责评估和追究审计项目质量责任。审计机关主要领导为委员会主任,委员为审计机关其他领导、相关审计业务机构、法制工作机构、人事教育机构、监察机构、机关党委、办公厅(室)负责人及有关专家。

审计项目质量检查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法制工作机构。

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违反审计项目质量控制规定需要承担责任的,由上级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检查委员会负责评估和追究。

第九十三条 审计机关可以每年组织优秀审计项目评选,对被评为优秀审计项目的单位给予通报表扬,并对参加审计项目的有关人员给予奖励。

第九十四条 审计机关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审计项目质量的检查和了解,对违反审计项目质量控制规定的行为,由法制工作机构及时报告审计项目质量检查委员会。

第九十五条 审计项目质量检查委员会对违反审计项目质量控制规定的行为,责成各有关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作出处理决定,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十六条 被处理人员若对处理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审计项目质量检查委员会提出申诉。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七条 本办法在审计署机关及派出、派驻机构试行。地方审计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试行范围。

第九十八条 审计机关办理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和专项审计调查事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九十九条 本办法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一百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准则、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四篇: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能源审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节能管理,促进节能降耗,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能源审计,是指由审计机构或企业依据国家节能法规,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企业能源审计报告和节能规划审核指南的通知》(发改办环资〔2006〕2816号),以及《企业能源审计技术通则》 (GB/T17166-1997)等相关标准,对企业能源利用的物理过程和财务过程进行的检验测试、核查和分析评价。

第三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自治区经委)负责管理全区工业企业能源审计工作。各市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委)组织开展行政区域内工业企业的能源审计工作。

第四条 企业能源审计要坚持以企业为主体,遵循企业自主能源审计与行政部门监管能源审计相结合的原则,因地制宜、有序开展、注重实效。

第五条 自治区经委和市经委考核的重点耗能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能源审计。

第二章 企业能源审计的类型

第六条 企业能源审计类型分为企业自主能源审计和行政部门监管能源审计。

第七条 自治区经委、市经委分别制定本级重点耗能企业能源审计实施计划,对重点耗能企业用能情况定期进行监管,称为行政部门监管能源审计。自治区经委或市经委,也可针对企业的某种能源利用状况或某种工艺、设备等,委托能源审计机构进行专项能源审计。

第八条 全区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在10000吨标准煤以上的重点耗能企业的名单由自治区经委会同自治区统计局定期公布。市经委会同市统计局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内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在10000吨标准煤以下,5000吨标准煤以上的重点耗能企业名单,并报自治区经委备案。

第九条 企业自愿依据国家节能法规和相关标准开展的能源审计,称为自主能源审计。

自治区鼓励企业开展自主能源审计,制订定期审计计划,并按照审计结果,制定节能规划方案,促进企业合理、安全使用能源。

第三章 能源审计内容

第十条 能源审计包括下列内容:

(一) 企业概况(含能源管理概况、用能管理概况及能源流程);

(二) 企业的能源计量及统计状况;

(三) 主要用能设备运行效率监测分析;

(四) 企业能源消耗指标计算分析;

(五) 重点工艺能耗指标与单位产品能耗指标计算分析;

(六) 产值能耗指标与能源成本指标计算分析;

(七) 节能效果与考核指标计算分析;

(八) 影响能源消耗变化因素的分析;

(九) 节能技术改进项目的经济效益评价;

(十) 企业合理用能的建议与意见。

第四章 能源审计的实施

第十一条 自治区经委或市经委制定本级重点耗能企业能源审计实施计划,并将计划下达到被审计企业。重点耗能企业应实行能源审计的制度。自治区对重点耗能企业的能源审计实施监管。

第十二条 被审计企业在规定期限内实施能源审计并编制能源审计报告。企业能源审计报告应有企业法人代表签字确认,以确保报告内容的真实可靠。

第十三条 企业能源审计可以自行审计,也可以由企业委托有资质的专业能源审计机构进行能源审计。

第十四条 能源审计机构,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必须具有节能检验测试技术条件并通过质检部门的计量认证,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具备为企业能源审计提供公平、公正、高效服务的工作制度和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五条 受委托的专业能源审计机构根据委托方要求编制具体的能源审计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包括能源审计的目的、要求、内容、方式、时间以及人员安排等。

第十六条 能源审计工作结束后,受委托的能源审计机构按照协议书规定的期限向委托方提交能源审计报告。由被审核企业上报市经委审核、备案。

第十七条 能源审计完成后,自治区级重点耗能企业应将能源审计报告经所在市经委初审后报送自治区经委审核;市级重点耗能企业的能源审计报告送所在市经委审核。未能达到审核要求的,相关企业或能源审计机构应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重新编制审计报告上报审核。

第十八条 企业对审核结果有异议时,可向上一级节能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九条 企业或其他单位委托专业能源审计单位进行的能源审计,应按双方协议由委托方向被委托方支付能源审计咨询服务费。

第二十条 在开展企业能源审计的过程中,能源审计机构及能源审计管理部门应为用能单位保守商业和技术秘密。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经委或市经委应组织开展能源审计的技术培训活动,为企业开展能源审计提供信息和技术支持。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二条 定期开展企业能源审计考评活动,对积极开展能源审计的企业,给予通报表彰。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拒绝开展能源审计,或在报告中弄虚作假的企业,自治区经委或市经委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并依照有关规定取消其享受节能减排、资源综合利用和清洁生产等国家和自治区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受委托的能源审计机构不按照规定内容、程序进行能源审计,弄虚作假、提供虚假审核报告的,视情节严重,由自治区或市经委处以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经委或市经委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泄漏企业技术和商业秘密,造成企业经济损失的,按照国家相应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篇:医院采购项目审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院各类采购项目的审计监督和管理,提高采购项目质量,降低采购费用,维护医院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江西省省直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结合医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采购项目内部审计是指审计科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及相关标准,按照一定的程序和方法,对医院采购各部门和环节的经营活动和内部控制等所进行的独立监督和评价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采购,是指医院在运行过程中以合同或其他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雇用等。采购项目分为单项采购项目和复合采购项目,单项采购项目是指单个采购品目或预算专项;复合采购项目是指一个采购项目中既含有货物又含有工程或服务的采购项目,按照采购资金比重最大的项目确定其属性。

第四条

本办法中所称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仪器设备、医用耗材、车辆、实验器材、药品、试剂、家俱用俱、办公用品、水电材料、维修配件、教材图书资料等;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绿化等;所称服务,是指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采购对象,包括印刷、会议、保险、安保、物业管理、设备及车辆维修保养等。

第五条

采购项目内部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审计采购项目内部控制、采购计划、采购合同、采购招标、供应商选择、采购数量、采购价格、采购质量、物资验收、结算付款以及物资采购期后事项等。

审计科负责采购项目内部审计。开展专业技术性较强的采购项目审计,审计科可聘请外部专家参与。

第六条

采购项目审计模式主要以过程参与式审计为主,必要时可采用项目管理式审计对特定采购部门、环节或采购品种进行审计。

第七条

负责采购工作的相关部门和人员,应积极支持、配合审计工作,自觉接收监督,为全面顺利开展审计监督工作提供便利。

第二章 审计职责与权限

第八条

对采购归口管理部门、采购单位及有关人员执行采购相关法律、法规和制度的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九条

对医院的采购政策、制度的制定提出建议、意见。 第十条

对采购工作过程中出现的违规、违纪行为有权提请采购归口部门予以制止和纠正。

第十一条

对采购工作过程中发现的采购方式等方面的不足或不合理情况,提出合理化建议,必要时提出管理建议书。

第十二条

要求采购归口管理部门、采购单位及有关人员及时提供与采购工作有关的文件、资料;调查了解与采购有关的情况和监督检查采购工作结果的执行情况。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一节

货物类采购项目审计

第十三条

采购计划审计。采购计划审计是对采购计划中所列物资价格、数量、质量、采购方式等的真实性、合理性和有效性等进行的审计:

(一)采购计划的合理性。审计人员关注采购计划是否经过部门负责人和医院分管领导签字审批,采购计划采购的物资是否是必需用品;有无存在购而不用,损失浪费资金情况;

(二)采购价格的合理性。对于重复购置的物资,如价格未发生变化,则以上次成交价格为依据,将高出确定标准的价作为重点审计对象;如价格已发生变化,应掌握最新市场公允价作为审计标准。审计采购项目采购价格时,应将新购物资作为审计的重点。当产品降价时,应考虑供应商有无对供应物资协同降价的可能。

(三)采购物资数量的合理性。审查物资采购数量是否考虑了经济批量,是否与实际需要量和物资库存量相适应。

(四)采购方式选择的合理性。是否主要采用公开招标的采购方式确定供应商,采用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市场询价等方式采购是否满足一定的必要条件。 第十四条 采购合同审计。采购合同审计是对采购合同的合法性、完整性和有效性等所进行的审计。

第十五条

采购项目计划执行情况审计。采购项目计划执行情况审计是指在采购物资运达医院后,对物资验收、入库、计量、价格和货款支付等业务执行的适当性、合法性和有效性等所进行的审查和评价。负责采购的部门应当提供采购项目采购计划审批表、采购合同、采购发票、入库单、退货单等有关资料。

采购项目计划执行情况审计,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采购部门是否按照采购计划审批表进行采购。

(二)采购部门的质量控制执行情况,主要内容包括: 1.是否设独立的人员机构对采购物资进行验收,是否存在无验收单、验收手续不严格及有关人员串通舞弊等问题。

2.审查超过采购合同的进货数量和提前到货的采购是否经过批准。

3.审查短缺物资和不符合质量要求的物资是否查明了原因,有无根据不同情况及时组织索赔。

4.审查对逾期未交货者,有无按合同规定给予罚款或没收违约金。

5.审查对大型或数额较大的物资采购,有无取得供货商合格的检验证明,合同中是否规定了必要的质保内容。

(三)采购部门的价格执行情况,主要内容包括: 1.审查采购项目是否按批准价格执行。审查发票、货运单、验收单等原始资料上载明的价格是否与价格申报单、采购计划、采购合同一致,价格的变动是否经过核准。

2.审查运费的组成和数额是否合理。根据合同约定,审查采购项目运费的计取方式和标准是否合理,是否的有多计、重计问题,保证实际运费控制在标准范围之内。

(四)采购付款的执行情况,主要内容包括:

1.物资运抵用户后,是否按照医院有关规定,由相关部门组织有关技术人员,按合同约定的条款进行质量验收,并在规定时间之内完成验收并签署验收报告。验收人员是否在验收书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审查付款处理是否合规。审查采购部门是否在采购项目计划审批单、验收单、采购发票等核对无误的基础上出具付款申请单;是否按医院相关文件确定或合同明确约定的付款方式付给指定的收款人;是否有未经批准擅自付款的行为。

第十六条

采购项目采购方式的审计,主要内容包括:

(一)由医院自行采购的物资项目,应以招议标方式采购的,是否按照医院相关文件规定组织招议标采购。

(二)零星物资项目的采购,是否按照规定,采用跟标采购、询价采购、单一来源采购、委托采购的方式。

第十七条

采用招标方式的采购项目,应具体审查如下内容:

(一)监督招标过程和招标标准是否符合“公开选购、公平竞争、公正交易”的原则,确定在招标、开标、评标和定标过程中有无违反规定程序、私自与供货商串通、泄露招标信息等情况。

(二)审查有关招标文书的内容是否完整、严密,有关条款规定是否得到切实遵守。

(三)监督招标方式的选择是否合理。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审查对外发布的招标信息是否全面、准确,发布范围是否具有广泛性,参与招标的投标人是否合格;采用邀请招标的,审查接受邀请的投标单位是否具有良好信誉、资质,是否邀请至少三个以上投标人参加;采用议标采购方式的,审查所采购的物资是否确实没有供方投标、没有合格投标者、因技术复杂或性质特殊不能详细确定规格或具体要求、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各组织紧急需要、不能预先计算出价格等,参加议标的单位是否在两家以上。

第十八条

医院自行采购项目,审查内容包括:

(一)审查单项在1万元以内、实行医院自行采购的项目,采用非委托第三方组织招标方式采购是否报经经办科室负责人、分管院领导、院长审批。

(二)采用续标方式的,是否经分管领导或院长审批。

(三)零星物资的申购,是否按照规定程序申请并获批准。采购项目,采用跟标采购方式的,供应商是否为我院近期采购中标单位,是否按合同价或市场价优惠折价后采购;采用询价方式的,是否向三家或三家以上的供应商询价,并将询价资料留存备查。

第十九条 采用委托第三方招标采购送审,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按照审批权限批准的采购计划申请报告。

(二)采购管理部门开具的采购项目送审单。

(四)采购经费预算及采购清单(注明品牌、型号、规格、价格等参数)。

(五)招标文件正本(含招标答疑或谈判记录)。

(六)中标文件正本、中标通知书。

(七)采购合同(协议)文本。

(八)采购执行情况材料,包括采购发票、验收报告、入库单等。

(九)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二十条

医院自行采购项目送审,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按审批权限批准的采购计划申请报告。

(三)医院自主招标文件正本(含招标答疑)、中标文件正本或谈判记录和优惠承诺。

(四)采购归口管理部门开具的送审单。

(五)采购计划(清单)、规格型号、报价商家、市场询价、采购价格。

(六)采购合同(协议)文本。

(七)采购执行情况材料,包括采购发票、验收报告、入库单等。

(八)其他要求送审的资料。

第二节

工程、服务类采购项目审计

第二十二条

工程类采购项目审计按照《医院基建工程项目审计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服务类采购项目参照《医院行政物资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章

采购项目审计程序 第二十四条

货物类采购项目审计程序

(一)采购项目采购计划审计程序

1.使用部门提出采购计划立项申请,报采购归口管理部门审核。

2.采购管理部门对使用部门提出的采购计划立项申请进行汇总和初审,在比质比价的基础上,初步确定物资采购意向,按审批权限审批。

4.采购管理部门将已审批的书面申请报告和相关材料送审计科。

5.审计科对采购管理部门报送的材料提出审计意见,并征求采购管理部门意见。

(二)采购项目合同审计程序

采购合同的审计程序按照《医院合同管理办法》执行。

(三)采购项目计划执行情况审计程序

1.采购项目计划执行完成后,采购管理部门及时把相关材料提交审计科。

2.审计科审计完成后出具审计意见书,并征求采购管理部门的意见。审计意见书一式两份,交采购管理部门一份,审计科存档一份。

3.采购管理部门在5 个工作日内提出反馈意见给审计科。如无异议则视为同意,应按审计结果执行或督促审计意见的落实。

4.采购管理部门或使用部门根据审计意见到财务部门办理结算付款手续。

第二十五条 采购管理部门和使用部门应认真做好组织验收工作。验收完成后,出具验收清单,技术鉴定人员签署验收意见并签字,报使用部门和采购管理部门领导核签。

第二十六条

工程项目审计程序

按照《医院工程、维修项目审计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服务类采购项目审计程序 参照货物类采购项目审计程序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九条

本办法由审计科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原有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有关规定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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