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办法
第一篇: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办法
康县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办法
康县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和《甘肃省党政领导干部问实施办法(试行)》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县各级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含其内设机构)及企事业单位的副科级以上领导干部。
第三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履行本办法中的有关职责。
第四条 实施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坚持依法有序、公开公正、权责统
一、责罚适当、依靠群众、实事求是、惩教结合、促进工作的原则。
第二章 问责情形
第五条 有下列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不履行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职责和义务;
(二)违反《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的行为;
(三)不贯彻执行上级机关的决定、命令,导致政令不畅;
(四)擅自离开工作岗位,贻误工作;
(五)项目建设中未按相关审批规定进行审批,擅自变更计划、更改建设规模和内容,违反招投标有关规定等行为。
第六条 有下列独断专行、决策失误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涉及本乡镇、本部门经济社会发展,或者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或者专业性较强的重大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可行性评估和论证、听证、公示、专家咨询、集体决策和报批;
(二)个人擅自决定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重大事项、项目安排和大额资金使用,违反相关规定个人擅自审批资金和处置资产。
(三)因工作失误,导致群体性事件发生,或者引发其他严重社会矛盾;
(四)因决策失误,造成国有或集体资产损失、资源浪费、重大人员伤亡、生态环境破坏等重大损失; 第七条 有下列滥用职权、违法行政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违法授权或委托其他组织或个人行使相关行政职权,或不依法对受委托者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进行监督;
(二)在法定的条件和标准外附加条件或变更标准,要求或授意下属要求行政相对人提交与申请办理事项无关的材料;
(三)截留、滞留、挤占扶贫和救灾、救济等款物,以及其他政府专项资金和物资;
(四)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实施限制人身自由或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
(五)干预、阻挠、对抗司法机关依法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和行政机关依法行使执法权、执纪权的,或对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打击报复;
(六)利用职权向行政相对人提出不合理要求,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八条 有下列办事拖拉、推诿扯皮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职责范围内应当办理的事项,拖着不办、顶着不办;
(二)对要求限时办结的事项,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完成;
(三)对公开承诺的事项不兑现;
(四)在招商引资等活动中,故意拖延,久拖不结,影响招商引资等工作进程;
(五)对应当由多个部门或跨乡镇共同办理的事项,主办部门(乡镇)不主动牵头协调,协办部门(乡镇)不积极支持配合,致使工作延误;
(六)在督查中连续三次发现同一问题未解决,无正当理由的;
第九条 有下列不求进取、平庸无为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上级的重大决策、重要部署,消极对待,执行不力,影响整体工作推进;
(二)对本乡镇、本部门存在的突出问题,不调查研究,不认真解决;
(三)对工作拈轻怕重、讨价还价、瞻前顾后、畏首畏尾、怕负责任、怕担风险,影响整体工作部署和工作进度;
(四)工作实绩差、干部群众意见较大;
第十条 有下列欺上瞒下、弄虚作假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和群众反映的问题在处置中隐瞒真相,歪曲事实;
(二)编报虚假数据、弄虚作假,欺骗上级机关和社会公众;
(三)瞒报、谎报、迟报公共突发事件、重大公共安全和生产安全责任事故、重大疫情或其他重要情况;
(四)隐瞒案件真相,歪曲案件事实,瞒案不报,压案不查。
第十一条 有下列态度冷漠、作风粗暴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在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受到威胁时,不实施或不组织救助,或组织实施救助不力;
(二)对下属请求汇报或反映要求解决的问题置之不理、故意刁难或者有其他不文明行为;
(三)对群众检举、控告、申诉、投诉等,未按规定接待和受理。
第十二条 有下列铺张浪费、攀比享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不从实际出发,违背群众意愿,搞 “政绩工程”、“形象工程”;
(二)违反规定装修办公用房,或超标准购买、更换公务用车;
(三)用公款进行高消费娱乐活动或公款旅游或与单位工作无关的活动。
第十三条 有下列暗箱操作、逃避监督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不执行党务政务公开规定,或公开不及时、不全面、不真实;
(二)在工程建设、政府采购、政府投资、产权交易、矿业权审批、城乡规划、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活动中,不按有关规定公开公平公正办理有关事项;
(三)不接受党组织、人大、政协、纪检监察、审计、新闻舆论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
第十四条 在所管辖范围内,有下列监管不力、处置不当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领导班子成员发生重大违法违纪案件;
(二)发生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或对严重违法违纪行为不管不问,甚至包庇、袒护、纵容;
(三)发生重特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或重大建设项目出现严重质量问题;
(四)组织大型群众性活动,未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措施和补救措施,致使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以及事故发生后处置不当;
(五)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不当,激化矛盾;
(六)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和重大突发事件时,不及时有效地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其他给党和国家利益、人民生命财产、公共财产
5 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应当问责。
第十六条
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或者本单位在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方面出现问题的,应当问责并追究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的责任。
第三章 问责方式及适用
第十七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的方式分为:
(一)诫勉谈话;
(二)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通报批评;
(五)责令公开道歉;
(六)调整工作岗位;
(七)停职检查;
(八)引咎辞职;
(九)责令辞职;
(十)免职。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或并用。
第十八条
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根据被问责情形的情节、损害和影响决定问责的方式。
(一)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采用诫勉谈话、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的方式问责;
(二)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采用通报批评、责令公开道歉、调整工作岗位、停职检查的方式问责;
(三)情节特别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的,采用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方式问责。
第二十条
责任划分。
(一)领导干部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承担直接责任;
(二)领导干部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承担主要领导责任;
(三)领导干部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承担重要领导责任;
(四)2人以上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党政领导干部具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五条所列情形,并且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问责:
(一)干扰、阻碍、不配合问责调查;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
(三)打击、报复、陷害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有关
7 人员;
(四)采取不正当行为,拉拢、收买问责调查人员,影响公正实施问责;
(五)一年内被问责2次以上(含2次);
(六)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其他加重情节。
第二十二条
具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五条所列情形,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问责:
(一)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
(二)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
(三)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其他从轻情节。
第二十三条
受到第十七条第一款第
(三)项至第
(十)项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受到调整工作岗位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提拔。受到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两年内不得提拔;对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以及本人一贯表现、特长等情况,由党委、政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重新明确职务,酌情安排适当岗位或者相应工作任务;受到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后如果重新担任与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除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外,还应当征求上一级党委组织部门的意见。
第四章 问责程序
8 第二十四条 通过以下渠道反映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或组织人事部门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核实。对在干部监督工作中发现的党政领导干部应当问责的线索,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权限和程序,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核实。
(一)党委、政府和上级机关及其领导的指示、批示和通报;
(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议案、提案等形式提出的意见建议;
(三)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提出的意见建议;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控告、投诉;
(五)在处理重大事故事件、查办案件、审计、巡视、工作检查或工作目标考核中的意见、建议;
(六)新闻媒体的报道;
(七)其他渠道反映的。
第二十五条 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获得问责线索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
第二十六条 调查组应当听取被调查的党政领导干部的陈述和申辩,并且记录在案;通过核实,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被调查人申辩而从重或加重问责。
第二十七条 调查组一般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提交书面调查报告。情况复杂的,经过批准,可延长15个工作日。
第二十八条 给予党政领导干部诫勉谈话、取消当年评优评
9 先资格、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责令公开道歉等问责,由纪检监察机关或组织人事部门作出问责决定;给予调整工作岗位、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问责,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提出问责建议,报经问责决定机关作出问责决定。
第二十九条
对于事实清楚、不需要进行问责调查的,问责决定机关可以直接作出问责决定。
第三十条
问责决定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党政领导干部作出的问责决定,应当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一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应当制作《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应当送达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本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三十二条 问责决定机关作出问责决定后,由组织人事部门办理相关事宜,或者由问责决定机关指定有关部门办理相关事宜。
第三十三条
给予调整工作岗位问责的,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与被问责的领导干部谈话。根据问责决定机关的决定,组织人事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调整工作岗位手续。
第三十四条 给予停职检查问责的,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与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本人谈话,并督促其作出深刻检查。停职检查期结束后,问责决定机关可根据其认识情况和具体表现,做出重新担任其原任职务或调整其工作岗位的决定。
第三十五条 给予引咎辞职问责的,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与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谈话,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应当在接到问责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应当引咎辞职而不提出辞职申请的,问责决定机关予以责令辞职问责方式处理。组织人事部门接到干部引咎辞职申请后,根据党委批准决定,直接作出同意辞职的答复。答复意见应以书面形式通知辞职干部所在单位和本人。
第三十六条
给予责令辞职问责的,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与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谈话,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应当在接到问责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辞职申请。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辞职手续。党政领导干部受到责令辞职问责后拒不辞职的,问责决定机关给以免职问责方式处理。
第三十七条 给予免职问责的,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与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谈话,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免职手续。
第三十八条
对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领导干部,给予调整工作岗位、停职检查、劝其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问责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九条
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及时将受到第十七条第
(四)项至第
(十)项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的有关问责材料归入其个人档案,并且将执行情况报告问责决定机关,回复问责建议
11 机关。
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情况应当报上一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问责决定一般应当向社会公开。给予第十七条第
(五)项至第
(十)项问责的,应当在县级主要媒体上予以公布。
第四十一条 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次日起15日内,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书面申诉。
第四十二条 问责决定机关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复查,在30日内做出申诉处理决定。
(一)问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问责方式适当的,维持原决定。
(二)问责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问责方式不当的,变更原决定。
(三)问责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的,撤销原决定,并在一定范围内澄清事实、恢复名誉。
(四)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四十三条
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四条 与被调查的党政领导干部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调查组成员,应当依法回避。调查组成员滥用职权、
12 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做出的调查结论与事实出现重大偏差,致使问责决定机关做出错误的问责决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并撤销原问责决定。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的县管领导干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县纪委监察局、县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南京市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办法(试行)
09-03-24 10:48发表于:《老总共赢圈》 分类:未分类
中共南京市委办公厅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南京市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办法(试行)》的通知
宁委办发〔2009〕13号
各区县委和人民政府,市委各部委,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南京市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办法(试行)》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南京市委办公厅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9年3月11日
南京市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促进党政领导干部强化责任意识,正确履行职责,提高执行力与工作效能,保障全市各项工作顺利推进,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是指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党政领导干部,由具有干部管理权限的党政机关追究其责任。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党政机关中具有组织、管理、监督等职权的领导干部。
第四条问责坚持依法依纪、客观公正,权责统
一、过错与责任相一致,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教育和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党政领导干部应全面履行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认真履行市委、市政府赋予的各项职责,自觉接受监督。
第六条党政领导干部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办法对其问责。
(一)决策失误,造成严重政治影响或重大经济损失。
1、制定、发布与党内法规、国家法律法规或上级政策规定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决定或命令,造成不良后果;
2、不按规定程序和议事规则对重大事项进行决策,造成重大损失;
3、违规选拔任用干部,用人严重失察、失误;
4、资金使用不当,导致国有资产流失或造成严重浪费;
5、采取不当措施,导致群众集体上访、重复上访或其他不稳定情况。
(二)责任意识淡薄,导致公共利益或群众合法权益遭受损失,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1、在处理重大自然灾害、重大事故和重大突发事件过程中,拖延懈怠、推诿扯皮,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
2、在组织大型群众性活动过程中,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导致重大责任事故发生;
3、瞒报、虚报、迟报、漏报重大突发事件或重要情况、重要数据;
4、对上级督查、群众反映或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自查发现的问题,在职责范围内不落实解决,或因措施不力导致问题重复出现或情况没
有明显改观。
(三)效能低下、执行不力,导致政令不畅或影响整体工作。
1、未落实上级党政机关的指示、决策或交办事项;
2、在全市重点工作推进过程中,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某项工作未能按时完成,影响全局工作安排;
3、在开展重要工作、举办重大活动或处理突发事件过程中,与其他单位协作时不积极支持、密切配合,导致问题解决不力。
(四)作风不正、监督不力,造成不良政治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
1、属下工作人员效率低下、态度生硬,服务质量差,导致群众反映强烈;
2、监管不严、查纠不力,导致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违法违纪行为发生;
3、指使、授意机关工作人员弄虚作假;
4、对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包庇、袒护或纵容。
(五)在公开场合发表有损党和政府形象的言论,或行为不检、举止不端,损害党和政府工作人员形象。
(六)应当问责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问责的主要依据。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附有证据的举报、控告并经调查核实;
(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建议和提案并经查实;
(三)司法机关的司法建议;
(四)党委和政府政务督查机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纪检监察机关、审计机关等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党政领导干部工作考核结果。
第八条问责的主要方式。
(一)告诫或责令作出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停职检查;
(四)调离工作岗位;
(五)责令辞职;
(六)免职。
以上问责方式可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第九条对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情节严重、应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条对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被责令辞职或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在党内外提升职务,并不得在党内外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
第十一条各级党委全面负责、统筹协调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工作,党委、政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党政领导干部进行问责,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履行具体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职能分工,由相应的主管机关启动问责程序、组织调查工作。被调查对象在接受调查的同时,应积极采取措施,纠正错误或改变工作不力的局面,尽量挽回损失,减少不良影响。
第十三条调查过程中,应全面收集被调查对象的相关事实、情况说明等材料,认真听取被调查对象的陈述和申辩,并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予采纳。
第十四条调查结束后,应就调查结果形成书面报告,由具有相应干部管理权限的问责机关领导班子集体研究,作出问责或终止问责决定。第十五条问责决定应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问责人及其所在单位。问责机关应派专人与被问责人谈话,做好被问责人的后续工作。
第十六条被问责人的有关材料由组织人事部门及时归入其个人档案,纪检监察机关记入其廉政档案。
第十七条被问责人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决定的问责机关提出书面申诉;申诉期间,问责决定继续执行。问责机关在收到被问责人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十八条对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的领导干部及企业中从事公务的领导人员的问责,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市纪委、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三篇:济宁市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巩固拓展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成果,强化对党政领导干部问责,促进全市党政领导干部依法履行职责,提高推进科学发展、转型发展的能力和水平,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国务院《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是指对领导干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力,导致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进行责任追究的一种方式。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单位(含其内设机构)的领导干部,各级党委、政府及其组织人事部门任命和管理的企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
第四条对领导干部实施问责,坚持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依靠群众、公开公正,分级管理、依法有序的原则。
第二章问责情形
第五条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违反政治纪律、政治规矩,对中央和省市委决策部署落实不力,搞上有政策、下有对策,致使工作贻误或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违反组织原则、保密纪律,搞非组织活动、跑风漏气,造成不良影响的;(三)违反请示报告制度,该请示不请示,该汇报不汇报,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编造、传播虚假消息,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作风不民主、决策失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涉及本地、本部门经济社会发展,或者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或者专业性较强的重大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可行性评估、合法性审查和论证、听证、公示、专家咨询、集体决策和报批的;
(二)个人或少数人擅自决定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重大事项、干部任免、项目安排和大额资金使用的;
(三)违规决定采取行政措施,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社会矛盾的;
(四)因决策失误,造成重复建设、资源浪费、人员伤亡、影响工程建设质量、破坏生态环境等问题的;
(五)作风不民主、决策失误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不负责任、工作失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因不负责任、工作失职引发群体性、突发性等重大事故、事件,或被新闻媒体曝光,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对上级机关交办的重点工作消极应付,或面对急难险重任务不能有效应对,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三)对职责范围内的违纪违法行为应当发现没有发现,应当纠正而不纠正的;
(四)对群众反映带有明显问题线索的投诉、举报、申诉、控告,不按照规定调查处理,或者对群众反映的合理诉求应该解决而不解决,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执行执纪执法机关、监督管理部门依纪依法作出的决定的;
(六)不负责任、工作失职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监管不力、处置不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因监管不力,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较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二)对可能发生的事件苗头,排查不及时,预警控制不严密,监管处置不得力,致使群体性、个体极端性、突发性事件发生,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三)对已经发生的群体性、个体极端性、突发性事件应对不力,处置不当,导致事态恶化,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四)在发生自然灾害、重要疫情和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时,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应对、妥善处理,致使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不应有损害的;
(五)组织大型群众性活动,未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措施和补救措施,致使发生安全事故,以及事故发生后处置不当的;
(六)对各级报纸、广播电视和网络、微博、微信等媒体曝光的事件,处置不当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监管不力、处置不当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滥用职权、违法行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制定、发布、实施与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政策规定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行政决定、命令的;
(二)在行政活动中,强令、授意实施违法行政行为,或不作为,引发群体性事件或其他重大事件的; (三)违法授权或委托其他组织或个人行使相关行政职权,或不依法对受委托者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进行监督,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四)在法定条件和标准外,增加条件或变更标准,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五)利用职权向行政管理相对人提出不合理要求,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违法行政,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等权益,造成国家赔偿或其他不良影响的;(七)滥用职权、违法行政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办事拖拉、作风粗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对职责范围内应当办理的事项,故意刁难、拖着不办,或借机吃拿卡要的;
(二)对应当精简的行政审批事项、程序不精简,或要求限时办结的事项,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完成的;
(三)在招商引资等活动中,跟进不及时、故意拖延,导致项目流失或影响招商引资等工作进程的;
(四)对应当由多个部门或跨区域共同办理的事项,主办部门(地区)不主动牵头协调,协办部门(地区)不积极支持配合,致使工作延误的;
(五)对下级请示汇报和群众合理诉求态度冷横,推托不办,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办事拖拉、作风粗暴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欺上瞒下、弄虚作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二)对应该报告的事项报告不全面、不及时、不真实,造成工作失误或不良影响的; (三)编报虚假数据、虚假成绩,欺骗上级机关和社会公众的; (四)瞒报、谎报、迟报公共突发事件、公共安全和生产安全责任事故、重要疫情或其他重要情况的;
(五)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应当问责的问题线索,知情不报的; (六)欺上瞒下、弄虚作假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暗箱操作、逃避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不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该公开不公开,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二)在工程建设、政府采购、城乡规划、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方面,按照规定应当公开而不公开,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三)不接受党组织、人大、政协、新闻舆论和人民群众监督,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不配合纪检监察机关和财政、审计等监督部门履行职责的;
(五)暗箱操作、逃避监督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党风廉政建设党委主体责任、纪委监督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对党风廉政建设工作重视不够,组织领导不力,贯彻落实上级精神不到位,致使本地、本部门、本系统发生严重违纪违法案件的;
(二)对发生在本地、本部门、本系统的严重违纪违法行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包庇、袒护、纵容的;
(三)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或者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省、市委有关规定,以及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廉洁从政等规定,“四风”问题突出的; (五)对下级党委、纪委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监督责任指导不力,造成工作被动的;
(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党风廉政建设党委主体责任、纪委监督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问责方式及适用
第十四条对党政领导干部进行问责的方式为: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责令公开道歉; (五)停职检查; (六)调离岗位; (七)引咎辞职; (八)责令辞职; (九)免职。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或并用。
第十五条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根据被问责情形的情节、损害和影响决定问责方式。(一)情节较轻,损害和影响较小的,采用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的方式问责;
(二)情节较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采用通报批评、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调离岗位的方式问责;
(三)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的,采用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方式问责。 第十七条责任划分:
(一)领导干部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承担直接责任;
(二)领导干部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承担主要领导责任;
(三)领导干部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当管理或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承担重要领导责任;
(四)二人以上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五)应当予以问责的事项由领导班子集体决策的,按照党政领导干部各自在集体决策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问责;在集体决策过程中明确提出反对意见的领导班子成员,不予问责。
对党政领导干部进行问责,不因领导干部工作岗位或职务变动而免于追究。已退休但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问责的,仍须进行问责。
第十八条受到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受到调离岗位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提拔。 受到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问责程序
第十九条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 第二十条通过以下渠道反映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由问责决定机关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核实:(一)党委、政府和上级机关及其领导的指示、批示和通报;
(二)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议案、提案等形式提出的意见建议;
(三)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提出的意见建议;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控告、投诉;
(五)在处理重大事故事件、查办案件、审计、巡查、工作检查或工作目标考核中的意见建议;
(六)新闻媒体对有关事件的报道; (七)其他渠道反映的问责情形。
第二十一条调查组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认为应当问责的,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问责建议。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权限和程序实施问责。
第二十二条给予党政领导干部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等问责,问责决定机关可授权纪检监察机关或组织人事部门作出问责决定;给予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问责,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提出问责建议,报经问责决定机关作出问责决定。
第二十三条对于事实清楚、不需要进行问责调查的,问责决定机关可以直接作出问责决定。
第二十四条问责决定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党政领导干部作出的问责决定,应当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五条对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与其谈话,促其认识错误,端正态度,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给予停职检查问责的,停职检查期结束后,问责决定机关可根据其认识情况和具体表现,作出重新担任其原任职务或调整其工作岗位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给予引咎辞职问责的,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应当自接到问责决定之日起15日内,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应当引咎辞职而不提出辞职申请的,问责决定机关应当以责令辞职问责方式处理。
第二十八条给予责令辞职问责的,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应当自接到问责决定之日起15日内,提出书面辞职申请。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辞职手续。
党政领导干部受到责令辞职问责后拒不辞职的,问责决定机关应当以免职问责方式处理。
第二十九条给予免职问责的,组织人事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免职手续。
第三十条对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领导干部,给予停职检查、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问责的,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三十一条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问责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书面申诉。
第三十二条问责决定机关应自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30日内,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复查,并按照下列规定,作出申诉处理决定:
(一)问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问责方式适当的,维持原决定;
(二)问责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问责方式不当的,变更原决定; (三)问责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的,撤销原决定,并在一定范围内澄清事实、恢复名誉。
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三十三条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四条与被调查的党政领导干部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调查组成员,应当依法回避。
第三十五条调查组成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作出的调查结论与事实出现重大偏差,致使问责决定机关作出错误的问责决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并撤销原问责决定。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对全市各级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其所属机构,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工商联的领导干部实行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市纪委、市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15年4月10日
第四篇:韶关学院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党政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促进党政领导干部自觉依法依纪履行职责,提高工作效能和依法治校的水平,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广东省<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学校任命(聘任)的所有副处级以上(含副处级)党政领导干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问责,是指上述范围党政领导干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岗位职责,给学校、社会、国家利益和师生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害或恶劣影响的,依据本办法追究责任。
本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应履行的法定职责;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不完全履行法定职责,或不依照规定程序、权限、时限履行职责。
第四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坚持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依靠群众、依法有序的原则。
第五条 党政领导干部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 问责机构
第六条
学校党委是问责决定主体,主要职责为决定是否启动问责程序、审议问责建议、作出问责决定。
第七条 学校成立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办公室(以下简称问责办)。问责办设在纪委,办公室主任由学校纪委书记兼任,副主任由纪委副书记(纪委办公室主任、监察处处长)和组织部部长兼任,人员由纪委监察处、组织部、党委办公室校长办公室、人事处、审计处等相关部门人员组成。问责办的主要职责为受理问责事项、组织问责事项的调查、提出问责建议、起草并送达问责决定书、反馈问责事项办理结果。
第三章 问责情形、方式及适用
第八条 决策严重失误,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应当问责:
(一)决策事项内容违反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决策部署;
(二)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三重一大”事项未经领导班子集体决策,个人独断专行,擅自决定;
(三)重大事项不按照规定程序和议事规则进行决策,或者对影响面广、与师生切身利益相关的决策事项,不进行调查论证或未按规定进行公示;
(四)其他决策重大失误的行为。
第九条 工作失职,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应当问责:
(一)拒不执行或者不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国家法律法规,上级党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决议、命令、工作部署和学校党委、行政作出的决策、工作部署,有令不行、有禁不止;
(二)对可能发生和已发现的问题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防范和解决,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重大事故、事件、案件不及时报告和妥善处理;
(三)对工作懈怠懒散、消极应对、推诿扯皮,不能完成工作任务或者严重超出工作要求时限,完成任务质量和服务质量较差;
(四)对突发事件、重大事故和其他重要情况瞒报、谎报、缓报、漏报,或者报送、公布、通报虚假信息;
(五)其他工作失职的行为。
第十条 管理监督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应当问责: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管理、监督职责,或者不及时采取防范和处置措施,在其职责范围内发生严重违法违纪行为或者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事故、事件、案件;
(二)对上级督查和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经核实未及时进行整改、解决,对反映问题的群众敷衍塞责、言行失当导致事态恶化;
(三)其他管理、监督不力的行为。
第十一条 滥用职权,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应当问责:
(一)强令、授意他人实施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或者对应当依法履行的党政管理职责不依法履行;
(二)违规插手干预各类招生考试、基建修缮、采购招标、经费使用、资产管理、人才引进、职称评审、评先评优等工作;
(三)未经学校允许,擅自与校外单位签订合作办学办班协议、科研协同创新协议或其他经济合同;
(四)在收支、预算、票据、合同等财务管理以及公章使用管理中弄虚作假;
(五)干预、限制、阻碍党政职能部门依法进行管理、监督和查处违法违纪行为,或者授意、指使、纵容他人弄虚作假,阻挠、干扰、对抗监督检查,妨碍案件查处;
(五)其他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十二条 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应当问责:
(一)采取违法违规措施,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重大事件;
(二)发生群体性、突发性事件时,未按规定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实行应急处置,贻误时机;
(三)在处置群体性、突发性事件过程中,没有做好疏导、劝解工作,或者擅离职守、脱逃现场;
(四)在处置群体性、突发性事件过程中,拖延懈怠、推诿扯皮;
(五)其他处置失当的行为。
第十三条 其他给集体利益、公共财产、他人生命财产、学校声誉和个人名誉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等失职行为的情形。
第十四条 在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方面出现问题的,按照《韶关学院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办法》,追究党政领导干部的责任。
第十五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的方式分为:
(一)责令公开道歉;
(二)停职检查;
(三)引咎辞职;
(四)责令辞职;
(五)免职。
诫勉谈话、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调整职务作为问责的辅助方式。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十六条
实行问责要综合考虑问责事项的性质、造成损失的情况、造成影响的范围等情节,确定问责方式。
(一)情节较轻,损失和影响较小的,以诫勉谈话、责令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的方式问责;
(二)情节较重,损失和影响较大的,以通报评批、停职检查、调整职务的方式问责;
(三)情节严重,损失和影响重大的,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方式问责,并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党政领导干部具有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四条所列情形、且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干扰、阻碍或不配合问责调查;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
(三)打击、报复、陷害检举人、控告人、投诉人、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
(四)采取不正当行为,拉拢、收买办理问责事项的工作人员;
(五)一年内出现两次及以上应予问责情形;
(六)坚持错误,拒绝纠正,使损失、影响继续扩大;
(七)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八条 党政领导干部具有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四条所列情形,并且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问责或免予问责:
(一)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
(二)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
(三)因不可抗拒因素难以履行职责;
(四)因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内部管理制度未作出具体、详细、明确规定或要求;
(五)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或免予问责情节。
第十九条 实施问责,要实事求是,分清集体责任和个人责任,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
(一)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参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进行界定;
(二)问责事项涉及多个部门的,按照各部门应负责任和所起作用对相关党政领导干部分别实施问责;
(三)问责事项由领导班子集体决策的,按照党政领导干部各自在集体决策中应负责任和所起作用分别实施问责。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而没有被采纳的,不予问责。
第二十条 党政领导干部调离原工作单位或部门一年内,在原工作单位或部门任职期间发生问责情形且应予负责的,应给予问责。
第二十一条 问责结果作为组织人事部门考核、任用干部的依据。
(一)受到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取消当年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受到停职检查、引咎辞职或责令辞职、免职方式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当年考核等级定为基本称职或不称职。
(二)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但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及其一贯表现、特长等情况,由学校组织人事部门酌情安排适当岗位或者相应工作任务。一年后如果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按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执行。
第四章 问责程序与申诉
第二十二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按照问责启动、问责调查、问责建议、问责决定、问责执行的程序进行。
(一)问责启动
上级组织、学校领导的指示、批示、通报,学校职能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师生员工或其他人员、社会组织提出的并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举报、控告、申诉,以及新闻媒体曝光的信息等,均可作为问责事项。问责事项由学校问责办受理,学校党委应在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启动问责程序。
(二)问责调查
问责办根据问责事项,按照相关权限和程序及时开展调查。调查工作一般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形成问责调查报告。在调查过程中,应当听取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的陈述和申辩,并且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三)问责建议
调查结果认为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存在本办法规定的问责情形的,问责办应向学校党委提出问责建议,并提供事实依据材料和情况说明,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四)问责决定
学校党委根据问责办的问责建议和相关材料,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后,对党政领导干部作出问责决定。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应当制作《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由问责办草拟,并且应写明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批准机关、生效时间、当事人的申诉期限及受理部门等。
(五)问责执行
问责决定作出后,问责办应在7个工作日内,将《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以书面形式送达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本人及其所在部门、学院,学校党委指派专人与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谈话,做好其思想工作,督促其做好有关工作和需要交接的事项。
问责办应及时向学校党委报告问责执行情况,并做好有关问责材料的归档工作。
第二十三条
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学校党委提出书面申诉。学校党委接到书面申诉后,如申诉理由充分,应责成问责办原承办本问责事项以外的人员办理,并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部门、学院。
第二十四条 经复查,确与事实有出入的,应变更问责决定。如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应撤销原决定,并在一定范围内为当事人澄清事实、恢复名誉。
第二十五条 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 问责监督 第二十六条 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拒绝执行问责决定或者问责申诉处理决定的,由学校党委作出相应的组织处理。
第二十七条 问责调查处理实行回避制度。有关工作人员与被调查处理的党政领导干部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 办理问责事项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九条 问责决定可根据情况在适当范围内公开。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对科级干部和其他干部实行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的问责,国家法律法规、党内法规和有关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学校纪委办、监察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2015年6月20日
第五篇:贵州省生态环境损害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全省生态环境安全,进一步增强领导干部的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意识,督促各级领导干部依法履行生态环境保护管理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贵州省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委、省政府的工作部门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市(自治州)、县(市、区)、乡(镇)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上列工作部门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法律法规授权履行公共管理职能单位的领导干部;各类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干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生态环境损害领导干部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在经济社会发展决策和生态环境监管、生产经营管理过程中,违反有关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责任。
第四条生态环境损害领导干部问责坚持依法依规、实事求是、公平公正、权责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领导干部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问责的情形
第六条各级党委、政府在组织领导和决策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行问责:
(一)制定与国家生态环境保护法律和我省生态环境保护法规相违背的文件及规定,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二)在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综合决策中出现重大失误或者违反国家产业政策,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辖区内环境质量明显恶化,影响群众健康,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因监管和防控不力,导致本地区发生重大突发环境事件,或者发生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处置不力以及不及时公布相关信息,导致群体性事件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连续两年未完成本地区年度环境保护目标责任,造成环境污染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六)擅自变更已批准实施的城乡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生态红线保护管控区规划等涉及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七)依法对辖区内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事业单位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八)对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两侧可视范围内的露采矿山,未完成限期关闭和逐步退出任务,未督促矿山企业开展矿山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工作,对生态环境安全造成威胁的;
(九)不按规定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者擅自变更保护区范围的,或者不按规定取缔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排污口的;
(十)因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不力,导致环境保护部对本地区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区域限批的;
(十一)对群众反映强烈或者上级机关督办的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问题,不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或久拖不决、处理不力,造成生态环境质量恶化的;
(十二)限制、干扰、阻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对保护生态环境进行监督管理和对破坏生态环境案件进行查处的;
(十三)谎报、瞒报有关突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信息,迟报、漏报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信息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七条具有生态环境保护管理职能的部门在监督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行问责:
(一)违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有关规定擅自审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的;
(二)不按规定对违法排污单位进行查处,或者支持、放任已被依法停产整顿、关闭的严重污染环境企业恢复生产、经营的;
(三)违法批准缓缴、减缴、免缴排污费及水土保持费等相关规费的;
(四)不依法履行职责,取缔淘汰落后产能不力的;
(五)在山区、河谷区、陡坡区等水土流失易发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建设项目,没有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擅自审批,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对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歼石、尾矿、废渣等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的;
(七)违反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规定,对不符合规定或按规定应由上级机关审批的建设项目,擅自审批水土保持方案、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报告,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八)擅自批准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宾馆等工程项目,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九)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生态环境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应当受到追究的人员未受到处分、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
(十)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生态环境保护监管职责的。
第八条国有企事业单位在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行问责:
(一)因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直接责任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对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负有领导责任的;
(二)偷排或篡改、伪造数据,逃避监管的;
(三)不执行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防治污染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擅自投入生产,造成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的;
(四)向对生态环境有较大损害,未通过环境影响评价的项目发放贷款的;
(五)发生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事故,不及时报告或者隐瞒不报,不及时采取应急措施的;
(六)擅自闲置、拆除或者不正常使用环境保护设施造成环境污染的;
(七)擅自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的;
(八)擅自在城乡建设规划区内开矿采石、挖沙取土、掘坑填塘等改变地形地貌活动,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九)擅自更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的生产工艺流程,造成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的;
(十)对生态环境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
(十一)拒绝、阻碍行政执法机关执行生态环境保护法规,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行政执法机关对破坏生态环境等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第九条有其他损害生态环境的行为,造成严重生态破坏或恶劣社会影响,应当问责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章问责的方式及问责结果的运用
第十条问责方式:
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
本条所列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视情况合并使用。
第十一条具有本办法第
六、
七、八条所列情形,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问责:
(一)干扰、阻碍问责调查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对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因损害生态环境问题,两次以上(含两次)被问责的;
(五)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二条具有本办法第
六、
七、八条所列情形,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问责:
(一)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挽回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第十三条问责的情况,应当作为被问责的领导干部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和考核的重要内容:
(一)受到问责的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二)引咎辞职和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领导部,根据问责情形至少一年内不安排职务,期间可酌情安排从事临时性、专项性工作;至少两年不得担任高于原职务层次的职务。同时受纪律处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三)引咎辞职和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领导干部,重新任职的岗位,应当根据问责情形、工作需要和个人综合情况考虑,可低于原职务层次安排,也可安排担任与其原职务层次相当的领导职务或者非领导职务。不得担任原任职务或者原任职务监管部门的领导职务,一般不安排担任党政正职。
(四)对拟重新任职的,除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外,还应当征求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的意见。
第四章问责的程序
第十四条对领导干部实行问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相关部门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的通知》(中办发[2009]25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实行问责,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对因检举、控告、处理重大事故事件、监督检查、查办案件、审计或者其他方式发现的领导干部应当进行问责的线索,由纪检监察机关按照权限和程序,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后,对需要实行问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问责建议。
(二)对在干部监督工作中发现的领导干部应当进行问责的线索,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后,对需要实行问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问责建议。
(三)问责决定机关可以根据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提出的问责建议,经领导班子集体研究讨论作出问责决定。
(四)问责决定机关作出问责决定后,由组织人事部门办理相关事宜,或者由问责决定机关责成有关部门办理相关事宜。
第十六条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提出问责建议的同时,向问责决定机关提供有关事实材料和情况说明,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作出问责决定前,应当听取被问责领导干部的陈述和申辩,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予以采纳。
第十八条对于事实清楚、不需要进行问责调查的,问责决定机关可以直接作出问责决定。
第十九条对领导干部实行问责,应当制作《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由负责调查的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代问责决定机关草拟。《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应当送达被问责的领导干部本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二十条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及时将被问责的领导干部的有关问责材料归入其个人档案,并且将办理情况向问责决定机关报告,向问责建议机关回复。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将被问责的领导干部的有关问责材料归入其廉政档案。
领导干部问责情况应当及时报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和纪检监察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问责决定一般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对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领导干部实行问责,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被问责的领导干部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之日起巧日内,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书面申诉,问责决定机关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二十四条被问责的领导干部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