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碳排放权交易法律法规(全文)

碳排放权交易法律法规第一篇:碳排放权交易法律法规刍议低碳经济下完善碳排放权交易的法律规制◆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内容摘要:本文通过对我国低碳经济下碳排放权交易现状进行分析,提出确立低碳经济下碳排放权交易的原则,健全碳排放初始分。

碳排放权交易法律法规

第一篇:碳排放权交易法律法规

刍议低碳经济下完善碳排放权交易的法律规制

◆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内容摘要:本文通过对我国低碳经济下碳排放权交易现状进行分析,提出确立低碳经济下碳排放权交易的原则,健全碳排放初始分配标准和方式,完善碳排放权交易的内容,建立违法交易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体系等观点,从而为推动我国低碳经济下碳排放权交易的规范性发展提供理论参考。

关键词:低碳经济 碳排放权交易 法律规制

低碳经济下碳排放权交易现状

英国于2003年最早提出“低碳经济”的概念。“低碳”是指在保持经济社会稳定健康发展、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的前提下,二氧化碳排放维持在一个较低的水平,对自然系统产生较小负面影响。低碳经济是一种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双赢的经济发展模式,这种经济发展模式是在可持续发展理念的指导下,通过制度创新、产业转型、技术革新、新能源开发等多种手段,尽可能地减少煤炭、石油等高碳能源的消耗。低碳经济最基本的要求就是要减少碳的排放,建立碳排放权交易机制是减少碳排放的有效方式之一。具体而言,是指由环保部门根据各种指标制定碳排放总量控制目标,然后依据一定标准将碳排放总量目标分配给各区域和企业,允许碳排放许可额在市场上进行买卖。低碳经济下碳排放权交易的主要目的就是利用市场主体自发的力量,通过有效的市场交易将利益相关者的收益和成本有效对应,从而调动企业的内在积极性,使它们自发主动减少碳排放,从而建立低碳排放的经济模式。

2008年7月以来,我国相继成立了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北京环境交易所、天津排放权交易所、山西吕梁节能减排交易中心,迈出了构建碳排放权交易机制的第一步。这四个市场的建立表明,我国正在积极探索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化机制。虽然我国已经在以上地方进行了碳排放权交易的试点,但由于缺乏完善统一的法律、法规支持,这些交易所都算不上真正的碳排放权交易平台,造成这个局面的主要原因是由于政府在碳排放权交易中始终处于主导地位,导致对市场的培育力度不够,交易主体范围狭窄,交易价格不稳定、不透明等问题。同时,碳排放权交易的过程也受到多方面的局限,在交易过程当中由于我国对碳排污权交易中定价没有话语权,议价能力低下,使得交易价格远远低于国际水平。另外,在实践中还存在着碳排放权初始分配标准和方式不统

一、碳排放权交易内容凌乱、对违法交易的法律制裁力度不强等问题。因此,如何从法律制度上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碳排放权交易机制势在必行。

确立低碳经济下碳排放权交易的原则

碳排放总量限制原则。碳排放总量限制是以一定区域内环境能承受的碳排放总量为依据,计算出各种特定物允许碳排放的总量,并据此对该区域内的企业作出碳排放的限量规定,以达到该区域内环境可持续发展的目的。碳排放权交易的前提是不能对该区域内碳排放的总量进行增加,只有这样才能促进该区域内的环境朝健康的方向发展。

碳排放物备案原则。需要进行碳排放交易的单位,必须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进行碳排放物的备案,将单位所拥有的碳排放物的排放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碳排放物的数量进行登记,并需要提供防治污染环境的相关材料。如果该单位的碳排放物种类、数量发生重大改变,必须及时到环境保护部门进行变更登记备案。碳排放物备案可以使环境保护部门及时全面地了解掌握本区域内碳排放情况,为科学合理地确定本地区碳排放许可证配额提供客观依据。

政府监督原则。碳排放权交易是一种采用市场经济运行的交易方式,通过市场竞争使碳排放权得到合理的配置。但是,市场经济具有两面性,既有积极的一面,也有消极的一面。因此,碳排放权的交易在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也难免会出现问题,这时就需要政府来进行引导和监督,靠政府的公信力和强制力来解决市场经济运行中出现的问题。目前,我国正处于碳排放权交易的初级阶段,政府的引导和监督至关重要。

意思自治原则。首先,碳排放权是一种财产性权利,是一种对环境资源的使用权,从法律属性上应该属于《物权法》中的用益物权;其次,进行碳排放权交易的主体是民事主体;最后,碳排放权交易的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当遵循意思自治原则,也就是说碳排放权交易必须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市场经济的典型特征就是允许市场主体追求自身的最大利益,因此在碳排放权交易的过程中,拥有碳排放许可交易资格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基础上进行合法交易。

健全碳排放初始分配的标准和方式

笔者认为,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和减排目标来确定碳排放初始分配的标准,将排放总量进行分配,分配配额应当综合考量地区经济社会情况、历史排放记录、预测排放数值等各种因素。根据排放目标的实施情况和低碳技术发展情况及时调整审核每年的配额数量。在碳排放初始分配方式上,笔者建议采用出售和拍卖等有偿的方式。具体操作中,应由环保部门根据上本区域各单位碳排放情况,确定本可以出售和拍卖的碳排放权比例,并可预留适量的碳排放权用于奖励和吸引更多新的投资。碳排放权的初始分配以一年为一个周期,这样有利于加快交易频率,激活交易市场。环保部门应以上的12月31日为截止日,碳排放权分配系统和审核系统将自动计算出碳排放源的实际排放量和富余量,同时把信息反馈给总量目标系统,以便准确确定来年的碳排放总量标准,富余量从第二年的1月1日起允许在市场上进行交易。

完善低碳经济下碳排放权交易的内容

(一)交易主体

碳排放权交易的主体,是指有资格进行碳排放权买卖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碳排放权的交易可以分阶段逐步展开,每一个阶段都应当按事先设定的标准确定具体的交易主体,交易主体应该到环保部门进行登记,接受环保部门的统一监督管理。环保部门事先设定的标准必须具备以下条件:第一,交易主体应是每年定期进行碳排放物备案登记的企业;第二,交易主体范围限于排放同类碳排放物的企业之间,这样既可以使碳排放权交易有效进行,又可以避免因交易所带来的污染监管不力、环境污染失控等结果;第三,能耗高、污染严重、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境功能区总体规划的企业,不得受让碳排放指标;第四,政府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充当交易主体,如在环境质量恶化时,买进大量碳排放指标,进行宏观调控。

(二)交易标的

碳排放权交易的标的是指企业在达到国家规定的碳排放总量后超额减少的“节余”指标。碳排放权使用人依法在一级市场取得一定的碳排放许可额后,可能因各种原因而出现碳排放许可额的富余,二级市场就是对这些碳排放许可额进行的交易。企业采用新的技术设备提高碳排放的污染治理能力,从而具有了碳排放的减少量,对于企业是选择将这种减少量出售获利还是选择留存,以备以后企业自身业务发展时使用,法律应给予相应的保护,保障企业对超额减少的“节余”碳排放指标拥有使用权、收益权和转让权。

(三)交易合同

碳排放权交易合同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合同,应当充分考虑碳排放权交易合同的公法化属性。因为在碳排放权交易合同中,当事人的意思不能完全自治,要受环境公共利益等条件的限制,这与传统的民事合同存在很大的差别。意思自治是传统民事合同的本质,如果将碳排放权交易合同纳入传统民事合同范畴按照意思自治原则,碳排放权交易合同应该是当事人意思自由协商的结果,政府无权对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进行干预,并且除当事人之外,任何人不得请求享有合同上的权利。但碳排放权交易合同中,涉及到对环境容量的使用。企业通过碳排放权的初始分配,对环境容量取得合法的使用权,但环境容量是一种重要的自然资源,具有公共物品的属性,这就决定了同一环境资源物品上的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冲突。在碳排放权的市场配置中,必须加入公共意志的干预因素。在碳排放权交易合同中,当事人的意志和公共意志是互相协调的关系。一方面,公共意志在碳排放权交易合同中处于基础性地位,对当事人意志的限制需要通过确定公共意志的优先地位来实现,公共意志的作用范围决定着当事人意思自治领域的大小;另一方面,公共意志又不能完全排斥当事人意志在碳排放权交易合同中发挥作用。碳排放权交易合同同时满足当事人经济利益和公众的环境利益,合同成为平衡二者利益的支撑点。因此,碳排放权交易合同是通过私法手段实现公法目的的途径,其合同的实质就是“利益平衡”问题,即当事人利益与公众利益的平衡,强调资源利用与环境保护的统一。

(四)交易中介机构

交易成本在碳排放权交易中始终存在,如发布信息的成本、交易谈判的成本等,这些交易成本必须进行有效的控制,否则就会抵减企业参与碳排放权交易实际获得的利益,交易将变得无利可图,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也就不能顺利发展。另外,我国的企业具有规模大小不等、数量繁多、分布不固定等特点,这也会增加碳排放权交易的成本。因此,碳排放权交易中介机构的建立至关重要。建立碳排放权交易的中介机构,可以有效地降低交易成本,增加企业交易的实际收益。笔者建议,碳排放权交易中介机构的业务应当包括提供交易信息、进行交易代理、办理碳排放权的储存、借贷等方面。

(五)交易程序

笔者认为碳排放权的交易程序应该包括以下几个步骤:首先,碳排放权交易主体应该向环保部门提出交易申请,并提交交易双方的详细资料、交易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说明等。其次,碳排放权交易必须取得环保部门颁发的许可证才可以进行交易。环保部门对碳排放权交易主体的审核应包括对双方的审核和对交易本身的审核,由此确定其可以交易的碳排放额,并对交易前后的环境质量进行检测。再次,碳排放交易各方就碳排放权交易的数量、价格、时间等具体内容应进行充分地协商,达成协议并签订书面合同。最后,碳排放权交易双方就交易达成的初步协议须上报环保部门审批。若审查符合要求,环保部门则批准该协议并交付执行,变更双方的碳排放许可额,颁发特殊的许可证,并监督交易的正常进行。

建立查处违法交易的法律责任体系

根据碳排放权交易制度的特点及国内、外的立法实践,在一级市场里主要涉及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者主要承担行政责任;二级市场是碳排放权主体之间的交易,同时存在环保部门的管理,违法者将承担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严重者将承担刑事责任。

具体可作如下规定:对于不报送或不按期报送碳排放量削减计划的,可以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对于拒绝或者谎报有关碳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拒绝环保部门检查或者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可以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视情节轻重处以一定范围内的罚款;对于无碳排放许可证或超过许可证允许排放量排放的,非法出卖碳排放许可证的,可以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吊销碳排放许可证;对于造成环境污染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且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环保部门的执法人员,在执行碳排放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时应当出示证件、文明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碳排放权交易的民事责任,可适用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篇:国务院:建碳排放和排污权交易制度

近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2014-2015年节能减排低碳发展行动方案》(以下简称《行动方案》),进一步硬化节能减排降碳指标、量化任务、强化措施,对今明两年节能减排降碳工作作出具体要求。

《行动方案》提出了今明两年节能减排降碳的具体目标:2014-2015年,单位G

D P能耗、化学需氧量、二氧化硫、氨氮、氮氧化物排放量分别逐年下降3.9%、2%、2%、2%、5%以上,单位G D P二氧化碳排放量两年分别下降4%、3.5%以上。《行动方案》从八个方面明确了推进节能减排降碳的三十项具体措施。一是大力推进产业结构调整。积极化解产能严重过剩矛盾,加大淘汰落后产能力度,加快发展低能耗低排放产业。调整优化能源消费结构,降低煤炭消费比重,推进煤炭清洁高效利用,大力发展非化石能源。严格实施能评和环评制度。二是加快建设节能减排降碳工程。大力实施节能技术改造、节能技术装备产业化示范工程。加快更新改造燃煤锅炉,实施燃煤锅炉节能环保综合提升工程。推进脱硫脱硝和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加大机动车减排力度,强化水污染防治。三是狠抓重点领域节能降碳。加强工业、建筑、交通和公共机构节能降碳工作,确保完成各领域节能目标任务。四是强化技术支撑。加强技术创新,实施节能减排科技专项行动。加快先进技术推广应用,完善节能低碳技术遴选、评定及推广机制。五是进一步加强政策扶持。完善价格政策,清理高耗能企业优惠电价政策,落实差别电价和惩罚性电价政策。强化财税支持,整合各领域节能减排资金,加大节能减排投入。落实税收减免政策。推进绿色融资。六是积极推行市场化节能减排机制。实施能效领跑者制度,定期发布领跑者目录。建立碳排放权、节能量和排污权交易制度,开展项目节能量交易。推行能效标识和节能低碳产品认证。强化电力需求管理。七是加强监测预警和监督检查。推进能耗和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系统建设,加强运行监测,强化统计预警。完善节能环保法规标准,强化执法监察。八是落实目标责任。强化地方政府特别是节能减排降碳目标完成进度滞后地区和能耗排放大省的责任,严格控制地区能源消费增长,加强节能减排目标责任考核。强化企业主体责任,动员公众参与,共同做好节能减排降碳工作。

《行动方案》将今明两年能耗增量控制目标、燃煤锅炉淘汰任务、主要大气污染物减排工程任务、黄标车及老旧车辆淘汰任务分解落实到了各地区。同时,提出了重点任务分工及进度安排,将重点工作落实到国务院有关部门,并明确了时间要求。

来源:经济参考报

时间:2014-05-27

第三篇:全国统一碳排放权交易体系中的配额分配方式浅析论文

利用市场机制能够有效降低实现碳排放控制目标的成本,我国政府己经确定将在“十三五”内建立起全国统一的ETS。配额分配是ETS建设中非常关键且复杂的问题之一,也是行政色彩最鲜明的一个环节。我国幅员辽阔,区域差异巨大,而且己经形成了以属地化分级管理为基础的行政管理模式。在全国统一ETS中,如何考虑这些因素,建立合理可行的分配方式,将全国ETS的排放总量目标分配到各纳入企业,是本文研究的核心问题。

从区域差异明显、属地化分级管理等特点来看,我国和欧盟有一定的相似之处。欧盟排放交易体系(EU ETS)是目前全球规模最大、运行时间最长的ETS,我国可借鉴吸取其经验教训。国外学者对EU ETS的分配方法进行了很多深入分析。 EU ETS第一、二期的分配以“分权方式”为主,由各成员国主导本国分配计划(National Allocation Plan)的制定,但出现了配额过剩、欧盟内部市场竞争力扭曲等问题。EU ETS第三期则加强了中央集权,由欧盟委员会负责制定统一的免费分配方法,并规定了各成员国的拍卖配额数量。国内一些学者也基于EU ETS的实践,分析了我国能够借鉴的经验。但学界尚无对我国未来的全国ETS中配额分配方式的研究。

本文基于对我国现实情况的分析,在属地化分级管理制度的基础上,从全国ETS的排放总量、各省ETS覆盖部分的排放总量和配额分配方法确定方式这三个方而,分析了全国统一ETS的配额分配方式,并提出了一种全新的分配方案,以期对我国全国ETS的建设提供参考。属地化管理模式下,“集权方式”由中央政府决定分配结果,需要考虑区域及企业的排放情况,因此而临信息不对称问题,政策的实施和协调成本较高;而“分权方式”由省级政府决定分配结果,因此各省有可能降低对本省ETS覆盖部门的碳排放控制要求,使减排成本更高的非ETS部门承担过多责任,增加社会总体减排成本,从而面临“囚徒困境”挑战。这是确定分配方式需要权衡的重点,也是本文的分析重点。

一、配额分配采用属地化管理模式

属地化分级管理是我国长期以来形成的行政管理模式,利用“锦标赛制度”的内在激励,促进了我国经济长期的高速增长。“十一五”以来,可量化的“锦标赛制度”从经济领域扩展到节能、环保和气候领域,成为我国节能减排、控制碳排放强度的核心政策。中央提出了能耗强度和碳排放强度下降的约束性指标,将其分解为各省级政府的约束性目标,并实施考核。这种方式通过对各级政府的有效激励,取得了良好的实施效果,是我国行政传统的延续。

碳排放权交易作为一种政策工具,它的实施需要符合我国的行政传统,适应现行的行政制度,保持对各级政府的有效激励。其中,配额分配是与行政管理密切相关的核心任务之一。因此,全国统一ETS中,按照“属地化分级管理”的模式,采用“中央政府一省级政府一纳入企业”逐级分配配额的方式,并赋予省级政府充分的决策权,是一种现实的可行选择。同时,这种方式也具有充分的合理性,可以从如下几个方而具体分析。

1.多政策目标约束下,要保证地方政府的行动空间。“目标责任制”下,中央政府己经规定了各省碳排放控制的总体目标,若进一步直接规定ETS纳入企业的配额数量,相当于规定了各省的ETS纳入部分的总量目标,可能对省级政府造成“双重”约束。省级政府无法自主决定ETS和非ETS部门实现本省整体减排目标的责任分配,其控制碳排放的行动空间受到较大影响。因此,省级政府要对本省ETS纳入企业的配额分配具有一定的决策权。

2.我国区域差异明显,需要避免可能导致公平问题的“一刀切”。我国不同区域在经济发展水平、产业结构、技术水平、能耗和碳排放强度、能源资源享赋等方而都存在较大差异,并导致减排成本和潜力的不同,而且这些因素之间也存在相互联系和影响。若全国采用完全一致的分配方法,势必会弱化对这些差异的考虑。不同地区的企业接受相同的碳排放约束,会影响区域“公平性”,降低分配方案的被接受程度及其可行性。

3.行政资源和信息不对称的制约下,下放配额分配权有利于政策实施。粗略估计,未来将有上万家企业被纳入全国统一ETS。若由中央政府直接向这些企业分配配额,不仅存在较大的信息不对称,也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而省级政府则对辖区内企业更为了解,沟通协调成本更低。赋予省级政府一定的分配权,能够充分考虑当地的特点和相关产业政策,发挥ETS市场机制的优势,降低实现碳排放总体控制目标的成本。

总之,属地化管理方式,有利于充分考虑区域差异和地方特点,符合我国的行政传统,有利于ETS的实施,但需要进一步分析中央政府和省级政府在这种分配方式中的角色分配。

二、全国ETS配额分配中的关键问题

在ETS中,配额分配和总量设定的关系密切。按照一定方法分配的配额加总后,要与ETS总的排放上限相等。建设全国统一的ETS,要确定全国ETS的排放总量目标,并将相应的配额分配到各个纳入企业。由于属地管理的需要,还要确定各省纳入ETS部分的排放总量。

因此,分析全国统一ETS下的分配方式,需要理清全国ETS排放总量、各省纳入ETS部分的排放总量和纳入企业配额三者之间的关系,从而提出三者的确定方式。

全国ETS排放总量的确定,可以采用“分解法”,将全国总体碳排放控制目标分解到ETS部门和非ETS部门,得到ETS总量;也可以采用“加总法”,由各省ETS覆盖部分的排放总量加总得到全国ETS的排放总量。各省ETS覆盖部分的排放总量的确定,可以采用“自顶向下”的方式,由中央政府或省级政府确定;也可以采用“自底向上”的方式,将按一定方法分配给企业的配额加总得到。配额分配方法,可以由中央政府确定,也可以由省级政府确定。

(一)全国ETS排放总量的确定

全国ETS排放总量可以采用“分解法”或“加总法”确定,两种方法各有优劣。

与“加总法”相比,“分解法”有三个方而的优点。第一,ETS政策目标的确定性较强,在宏观层而明确地分配了ETS部门和非ETS部门的减排责任。第二,决策权比较集中。由中央政府决定ETS在实现社会总体减排目标中的作用,对政策工具的掌控更强,目标设定可以充分体现中央政府的减排意志。第三,统一市场的特征明显,符合传统的“总量控制和交易”制度特征。市场波动时便于由中央政府总体调控,效果更好。

但是,“分解法”面临着不确定性和信息不对称的挑战。受工业化、城镇化和经济转型调整等多重因素影响,我国未来的碳排放情况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分解法”从全国层而的温室气体排放控制目标出发,制定ETS部门排放总量上限,将而临各种不确定性的挑战。ETS是以企业为实施对象的政策工具,其排放总量的设定要与纳入企业的配额分配保持协调,二者的相互协调应计入政策的实施成本。此外,还需掌握企业的排放情况,而直接从中央政府层而了解微观排放实体的信息,将而临信息不对称的挑战。

“加总法”的优缺点和“分解法”恰恰相反。它将总量确定下放到省级层而,能够降低宏观数据不确定性的影响;而且省级政府对企业的情况了解较多,信息收集和处理的成本较低。但是,它不具有“分解法”目标明确、决策权集中、市场统一性强的优点。

(二)各省ETS覆盖部分排放总量的确定方式

按照属地化管理模式,由省级政府负责向企业分配配额。各省ETS覆盖部分的排放总量与企业配额分配有两种联系方式:一是“自顶向下”—先“定”总量后分配额;二是“自底向上”—先分配额后“算”总量。在这两种模式下,根据决策主体的不同,共有3种确定各省ETS覆盖部分排放总量的方式。

1.“自顶向下”模式

“自顶向下”模式的优点是政策目标比较明确。但是,由于要协调排放总量目标和企业配额的分配结果,其成本较高,且而临宏观因素不确定性的挑战。此外,各省可能对总量目标和分配结果采取不同的协调方式,向本省的优势和支柱产业给予政策倾斜,从而人为扭曲不同区域的行业竞争力。该模式下,省级ETS覆盖部分排放总量的确定方式有两种:一是由中央政府规定,二是省级政府自行确定。

(1)中央政府规定

与我国现有政策中的“目标分解制度”类似,可以将全国ETS排放总量分解到各个省,形成省级ETS覆盖部分的排放总量,再由省级政府进一步分配给纳入企业。

由于有类似政策积累的经验,央地之间建立了比较完善的目标分解机制,这种自上而下方式的实施成本较低。而且,各省的目标由中央政府统一决定,能够避免各省决策的“囚徒困境”,减小碳排放约束差异导致的竞争力扭曲。

但是,该方式有一个重要缺陷。在当前的政策机制下,中央政府己经为省级政府规定了社会总体温室气体排放控制目标;若再为其规定ETS覆盖部分的总量目标,省级政府将无法决定ETS部门和非ETS部门之间的减排责任分担,省内实施减排政策的灵活空间受到限制。另外,由中央政府确定省级ETS覆盖部分的排放目标,同样有信息不对称和成本过高的问题。

(2)省级政府确定

在这种方式下,省级政府能够结合本省的排放分布、减排成本、行业发展等情况确定本省ETS覆盖部分的排放上限,可以自主决定本省的温室气体控制努力在ETS和非ETS部分的分配,从而避免“双重约束”。此外,省级政府掌握当地企业的大量信息,便于沟通,成本较低,制定的方案可行性也更强。

但是,该方式有两个明显缺陷。第一,省级政府决策权过大可能导致“竞底效应。ETS主要纳入的是拥有大型排放源的工业企业,这些企业对地方经济有较大影响,对政策制定的影响力也较强;为减小碳排放约束对本省工业竞争力的影响,各省可能放松对ETS部门的要求,制定过于宽松ETS目标,给纳入ETS企业过量分配指标,反而使减排相对比较困难的非ETS部门承担过多的减排责任,增加社会总体减排成本,影响经济效率。这种教训在欧盟排放交易体系(EU ETS)中表现得非常明显。第二,分权过多会影响市场的统一性。各省差异化的ETS部分排放上限(相应的指标分配的方式也会不同)规定,会人为地扭曲区域间的企业竞争力,可能引发企业、甚至地方政府对“区域公平”的异议,增加ETS的实施阻力。

2.“自底向上”模式

和确定全国ETS排放总量的“加总法”优缺点相似。“自底向上”模式能够降低各省ETS覆盖部分排放总量的不确定性,但可能影响政策目标的明确性和统一性。此外,企业可能为获得更多配额而进行游说,造成企业层而的“竞底效应”,从而可能使目标过于宽松。

该模式下,先按事先确定的分配方法,将配额分配到纳入企业,再将配额分配量加总,得到省级ETA的总量目标。因此,这种方式下省级ETS覆盖部分的排放上限与配额分配方法的确定主体有关。

(三)企业配额分配方法的确定主体

配额分配方法的确定对于配额分配至关重要。分配方法一旦确定,纳入企业的配额数量也基本确定,“自底向上”的各省ETS覆盖下的排放上限随之确定。分配方法的确定主体可以是中央政府,也可以是各省级政府。

1.中央政府确定

由中央政府确定分配方法,有利于保持市场的“统一性”,确保全国市场总体目标的实现。首先,可以避免各省单独确定分配方法,“竞底效应”导致配额过剩、社会总体减排成本增加,及区域竞争力扭曲。其次,统一分配方法的权威性更强。第三,采用统一分配方法,能够从总体上调节不同行业间的配额分布,有利于与国家层而的产业政策保持协调,避免可能导致效率低下的地方保护行为。

中央政府确定统一分配方法也存在缺点。一是省级政府缺乏自主权,会影响ETS降低各省实现碳排放控制总体目标成本的效果。由于区域发展情况不同,各地可能对不同行业的发展采取不同的态度,而配额分配是体现这种态度的重要方式。例如,发达地区可以通过减少免费配额数量,刺激高排放行业转移,促进实现产业升级。但全国统一方法可能削弱这种影响。二是信息不对称显著。确定配额分配方法,需要考虑地区和企业层而排放和发展情况,由中央政府统一确定的成本较高。地方政府则对企业情况更为了解,而且和企业有较好的协商机制,能够降低成本。三是统一方法无法考虑到各地企业的情况差异。例如,由于能源资源享赋、技术水平等的差异,不同地区同一行业的排放特点可能不同。若采用统一方法,可能导致“鞭打快牛”等不公平问题。

2.省级政府确定

省级政府作为决策主体的优缺点和中央政府作为决策主体正好相反。优点有:能够充分体现区域差异;发挥地方政府的自主性,体现其产业政策特点;信息不对称程度低,确定方案的被接受程度较高,成本较低。

该方式主要有两个缺点。一是过于分权可能导致“囚徒困境”。省级政府出于对本省工业行业的保护,会倾向于制定较为宽松的分配方法,造成配额过剩。从而使非ETS部门承担过多的减排责任,增加碳排放控制的总体成本,影响ETS的实施效果。二是差异化的分配方法可能导致区域间企业竞争力的扭曲,进而引起竞争力受到影响地区企业和政府的不满,影响ETS的实施。而且,按照我国的政策传统,全国统一的政策体系应该有统一的指导方案,否则会影响统一市场的形成。

第四篇:天津排放权交易所会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天津排放权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会员管理和会员服务工作水平,维护排放权市场秩序,保护会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交易所各项业务管理办法、规则的相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交易所各类会员。

(一)本办法所称会员是指依法设立、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通过交易所从事节能减排权益交易及相关业务专业服务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二)交易所会员可分为:交易会员(经纪类交易会员、综合类交易会员和试点企业会员)和服务提供商会员(合同能源管理会员和其他服务类会员)。交易所涉及业务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通过交易所会员进行。交易所将根据市场情况和业务发展需要面向社会提供服务。

(三)交易所会员应符合以下资质条件:

1、依法成立的中资控股企业;

2、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开展相关业务的资质,能够承担其业务范围内的责任和义务;

3、经纪类交易会员入会资质除满足

1、2条件之外,还需具备:

(1)注册资本金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

(2)全国营业网点不少于20家;

(3)会员单位各营业网点客户拥有率不得低于全国平均水平50%;

(4)具有良好的信誉和经营业绩。

4、综合类交易会员入会资质除满足

1、2条件之外,还需具备:

(1)注册资本金不低于一亿元人民币;

(2)除具备经纪类交易会员相关条件外,单个会员单位还须拥有总量不低于500万吨的经国家核定通过的CDM项目或天津市碳配额等符合交易所规定的交易品种。

5、试点企业会员:

按照《天津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纳入天津市碳排放权交易试点的企业,由交易所和交易会员提供服务。

(四)交易会员下属客户应符合以下资质条件:

1、机构投资者应符合以下条件:

(1)依法成立的中资控股企业;

(2)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开展相关业务的资质,能够承担其业务范围内的责任和义务。

2、个人投资者应符合以下条件:

(1)年龄18-60周岁;

(2)具有国家法律规定的独立民事行为能力人;

(3)具有一定投资经验、行业背景知识及抗风险能力;

(4)金融资产不低于30万元人民币。 第三条会员权利

(一)一般权利

1、参与开发有中国特色又符合国际标准的交易机制;

2、可获得专家咨询以及节能减排领域相关综合信息咨讯,根据会员种类,享受交易所提供不同层级的信息资讯及相关业务信息;

3、参加交易所组织或提供的各类交流活动,并可参与新兴环境交易市场和金融创新产品的设计;

4、按照交易所规定,使用交易所网站资源,发布会员信息并提供链接,增大宣传力度。

(二)专属权利

1、经纪类交易会员:

(1)享有交易所提供的相关排放权益的交易代理权;

(2)使用交易所提供的交易席位及交易系统;

(3)交易席位转让的增值收入,新受让方必须符合交易所会员资格的准入条件。

2、综合类交易会员:

(1)享有交易所提供的相关排放权益的交易代理权和自营权;

(2)使用交易所提供的交易席位及交易系统;

(3)交易席位转让的增值收入,新受让方必须符合交易所会员资格的准入条件。

3、合同能源管理会员:

(1)交易所提供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开发的业务信息优先知情权;

(2)交易所提供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全面咨询服务,促进项目合规操作;

(3)利用交易所合同能源管理综合服务平台所拥有的渠道、融资、技术等方面的资源开发合同能源管理项目;

(4)交易所为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提供的融资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信托计划、融资租赁、保证保险、绿色信贷、收益买断、项目保理等六种模式融资。

4、其他服务类会员:

(1)使用交易所交易场所和设施,开展从事与其经营范围及经营权限相符的产权转让、技术挂牌交易的咨询、服务业务;

(2)交易所提供的减排量核证登记服务,对会员开发项目节能效果的节能量进行核算,并登记为可供交易的减排量资源,目前可进行CDM项目开发登记,未来将涉及中国自愿减排量登记等内容;

(3)参与研究交易所开发的国家型、国际型等各类型课题项目并分享研究结果;

(4)参与交易所提供的国内与国外低碳技术、资金交流平台项目;

(5)享有交易所根据未来市场情况和业务发展,面向社会提供其他类型交易服务。

第四条会员义务

(一)诚实守信、规范运作、接受交易所自律管理;

(二)按时缴纳交易所规定的各项费用;

(三)建立有效风险防范机制,确保交易所交易运营安全;

(四)确保客户执行交易所结算、交收结果,并承担相应责任;

(五)建立有效的信息反馈机制,按照交易所要求与授权,及时准确地在交易所指定网站或其它媒体公布有关信息;

(六)建立严格的资料审核机制和开户审核制度,确保提交交易所的各类资料、报告、报表的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误导性陈述;

(七)建立有效的自律监督检查机制,保证在交易所交易行为的合法合规性

第五条交易会员为客户开户前,应向客户充分揭示碳排放权交易风险,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客户做获利保证。

第二章会员资格管理

第六条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

(三)款规定的法人或其他机构可申请成为交易所会员。申请成为交易所会员须按照交易所规定的方式提交下列文件:

(一)会员申请表;

(二)承诺函;

(三)注册登记文件(正、副本);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

(五)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和授权文件(如签字人不是法定代表人);

(六)会员业务代表身份证明文件和授权文件;

(七)公司章程或组织性文件(复印件)。 注:第

(三)、

(四)以及第

(五)、

(六)项提及的身份证明文件需提交加盖公章的复印件,其余文件提交原件。

第七条确认申请文件符合要求后发付款通知,待收到款项后,再向该机构颁发《确认函》和《会员资格证书》。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会员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交易所备案或办理变更登记:

(一)会员名称变更;

(二)会员住所变更;

(三)会员法定代表人变更;

(四)会员代表变更。

会员发生

(一)至

(三)项变更登记,应当向交易所提交下列文件:

1、会员申请表;

2、机构变更的批准文件;

3、变更后的企业注册登记文件;

4、变更后的章程或组织性文件;

5、交易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会员发生第

(四)项变更,应向交易所备案并提供变更后的会员业务代表信息。

第九条会员变更申请文件齐备的,交易所予以受理,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换发会员资格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十条会员不再具备交易所的会员条件的,应当按照交易所要求申请终止会员资格。 会员解散或者被吊销注册证明或者依法宣告破产时,应当进入清算或者破产程序前告之交易所并申请终止会员资格。

第十一条会员申请终止会员资格,应当向交易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有关批准文件或者决定书;

(三)会员资格证书;

(四)业务清理情况说明;

(五)交易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会员未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申请终止会员资格的,交易所可以决定取消其会员资格,并书面通知该会员。

会员对上述决定有异议的,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交易所申请复核。 第十三条交易所同意终止会员资格申请或者决定取消会员资格的,注销其会员资格,并予以公告。会员资格证书自决定注销之日起失效。

交易所注销会员资格的,被注销会员应当及时办理相关手续,交清费用。 第三章日常管理

第一节会员代表

第十四条会员应当设会员代表1名,组织、协调会员与交易所的各项业务往来。

会员代表由会员指派的专人担任。

会员应当为会员代表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会员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相关人员应当配合会员代表的工作。

第十五条会员代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交易所各项业务办法管理,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接受交易所自律管理;

(二)办理交易所规定会员单位的资格、席位、交易权限管理等相关业务;

(三)组织与交易所业务相关的会员内部培训以及参加交易所举办各类资格及业务培训;

(四)协调会员单位参与交易所交易及相关合作业务并保障顺利实施;

(五)定期浏览交易所网站会员专区,及时接收交易所发送的业务文件,并予以协调落实;

(六)及时更新会员专区中的会员相关资料及其他信息;

(七)督促会员及时履行报告与公告义务;

(八)督促会员及时交纳各项费用;

(九)交易所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会员代表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会员应当立即予以更换:

(一)连续三个月以上不能履行职责;

(二)在履行职责时出现重大错误,产生严重后果的;

(三)交易所认为不适宜继续担任会员代表的其他情形。

会员代表空缺期间,会员法定代表人应当履行会员代表职责,直至会员推荐新的会员代表。

第二节报告与公告

第十七条会员向交易所报送的信息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会员应当向交易所履行下列定期报告义务:

(一)经纪类和综合类交易会员,每年4月30日前报送本单位上一的交易情况报告及会员自有资金与代理客户资金严格分离的措施等方面的风险控制监管报告;

(二)服务提供商会员,每年4月30日前报送上一承做业务量报告;

(三)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报告义务。

交易所可根据需要调整上述报告的报送时间。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会员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交易所报告:

(一)会员发生本办法第八条所列的变更事项的;

(二)会员或者会员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或者受到刑事、行政处罚的;

(三)有关交易所信息在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四)主管部门和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会员发生下列情况的,应当在出现下列情况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立即向交易所报告,并持续报告进展情况:

(一)重大业务风险;

(二)重大环保事故;

(三)重大技术故障;

(四)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可能影响正常交易的;

(五)其他影响正常经营的重大事件。 会员发生前款第

(三)、

(四)项异常情况的,应当在其营业场所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交易所可以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要求会员对排放权交易、业务经营、合规管理、风险控制和技术系统运行等情况进行自查,并提交专项自查报告。

第二十一条会员被依法托管的,托管方应当自主管部门批准托管方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托管方案等文件报交易所备案。会员被托管不能影响其按照本办法履行义务,否则交易所有权决定是否暂停或取消该会员资格。 第三节会员收费

第二十二条会员费用

会员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下列费用:

(一)入会费和年费;

(二)交易席位费(适用于交易会员);

(三)特许加盟费(适用于服务提供商会员)。

收费标准和支付要求由交易所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会员资格的维持

交易所相关部门将组织会员资格评审委员会,每两年对会员入会基本条件进行重新审核,结合会员业务统计情况等综合指标,对会员资格的维持进行评判。

第二十四条会员拖欠交易所相关费用的,逾期一个月内给予口头告知并再发催款通知,逾期三个月暂停办理相关业务权利,逾期六个月取消其会员资格。

第二十五条会员被主管部门依法指定托管、接管的,应当按照交易所要求交纳为保证排放权交易正常进行发生的相关费用,如不能按时交纳的,交易所可视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包括第二十四条所述措施。 第四节纠纷解决

第二十六条会员应当指定部门受理客户投诉,并按照交易所要求将与交易相关的客户投诉及处理情况向交易所报告。会员之间发生的业务纠纷,会员应当记录有关情况,以备交易所查阅。

第二十七条会员之间、会员与客户之间发生的业务纠纷可能影响正常交易的,相关会员应当自该情形出现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交易所报告。

会员之间发生的业务纠纷,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提请交易所予以调解。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交易所可根据监管需要,采用现场和非现场的方式对会员排放权业务活动中的风险管理、交易及相关系统安全运行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交易所在会员监管过程中,对存在或者可能存在问题的会员,可以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措施:

(一)口头警示;

(二)书面警示;

(三)要求整改;

(四)约见谈话;

(五)专项调查;

(六)暂停受理或者办理相关业务;

(七)提请主管部门处理。

交易所采取前款第

(一)项至第

(六)项监管措施时,可视情况通报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会员应当积极配合交易所监管,按照交易所要求及时说明情况,提供相关的业务报表、账册、原始凭证、开户资料及其他文件、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提供虚假的、误导性的或者不完整的资料。 第五章纪律处分

第三十一条会员违反《业务规则》,交易所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单处或者并处下列纪律处分措施:

(一)在会员范围内通报批评;

(二)在指定媒体上公开谴责;

(三)暂停或者限制交易;

(四)取消交易权限;

(五)取消会员资格。

交易所采取上述纪律处分时,可视情况通报主管部门。

会员受到第

(三)、

(四)、

(五)项纪律处分的,应当自收到处分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在其营业场所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会员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会员违规行为负有责任的,交易所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下列纪律处分措施:

(一)在会员范围内通报批评;

(二)在指定媒体上公开谴责。

前款规定人员累计3次受到交易所纪律处分的,可同时报请主管部门认定其为不适当人选。同时,交易所有权要求会员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三条会员不服本办法纪律处分决定,会员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服本办法纪律处分决定的,可自收到处分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交易所申请复核,复核期间该处分决定不停止执行。

复核的有关事项按照交易所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会员对交易所处理有异议的,提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天津国际经济金融仲裁中心仲裁。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交易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第五篇:北京市碳排放权抵消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丰富本市碳排放权履约方式,规范重点排放单位使用经审定的碳减排量履行年度碳排放控制责任的行为,依据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北京市在严格控制碳排放总量前提下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的决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京政发[2014]1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重点排放单位使用经审定的碳减排量抵消其部分碳排放量的活动。

第三条 市发展改革委负责本市碳排放权抵消相关工作的组织实施、综合协调与监督管理。

市园林绿化局负责本市林业碳汇项目的综合协调与监督管理。

第四条 重点排放单位可使用的经审定的碳减排量包括核证自愿减排量、节能项目碳减排量、林业碳汇项目碳减排量。1吨二氧化碳当量的经审定的碳减排量可抵消1吨二氧化碳排放量。

第五条 重点排放单位用于抵消的经审定的碳减排量不高于其当年核发碳排放配额量的5%。

第六条 重点排放单位可用于抵消的核证自愿减排量应同时满足如下要求:

(一)2013年1月1日后实际产生的减排量;

(二)京外项目产生的核证自愿减排量不得超过其当年核发配额量的2.5%。优先使用河北省、天津市等与本市签署应对气候变化、生态建设、大气污染治理等相关合作协议地区的核证自愿减排量;

(三)非来自减排氢氟碳化物(HFCs)、全氟化碳(PFCs)、氧化亚氮(N2O)、六氟化硫(SF6)气体的项目及水电项目的减排量;

(四)非来自本市行政辖区内重点排放单位固定设施的减排量。

第七条 重点排放单位可用于抵消的节能项目碳减排量应同时满足如下要求:

(一)来自本市行政辖区内2013年1月1日后签订合同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或2013年1月1日后启动实施的节能技改项目;

(二)须是实际产生了碳减排量的节能项目;

(三)碳减排量按照节能项目连续稳定运行1年间实际产生的碳减排量进行核算;

(四)重点排放单位实施的节能项目产生的碳减排量除外;

(五)未完成国家、本市或所在区县上年度的节能目标的单位实施的节能项目产生的碳减排量除外;

(六)试点期节能项目类型包括但不限于锅炉(窑炉)改造、余热余压利用、电机系统节能、能量系统优化、绿色照明改造、建筑节能改造等,且采用的技术、工艺、产品先进适用,暂不考虑外购热力相关的节能项目。

第八条 重点排放单位可用于抵消的林业碳汇项目碳减排量应同时满足以下要求:

(一)来自本市辖区内的碳汇造林项目和森林经营碳汇项目;

(二)碳汇造林项目用地为2005年2月16日以来的无林地;

(三)森林经营碳汇项目于2005年2月16日之后开始实施;

(四)项目业主应具备所有地块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据,如区(县)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权属证书或其他有效的证明材料;

(五)项目应取得市园林绿化局初审同意的意见。 第九条 核证自愿减排量按照经备案的国家温室气体自愿减排方法学进行计算,并按照《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审定与核证指南》的相关规定进行申报、审定和核证。

第十条 用于抵消且符合条件的节能项目需向市发展改革委申报,申报材料包括:

(一) 节能项目概况说明;

(二) 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 由节能量审核机构出具的节能量审核报告;

(四) 由市发展改革委备案的碳排放权交易第三方核 查机构出具的项目碳减排量核证报告。

项目节能量审核依据为《节能量审核报告编制指南》(工业、非工业);项目碳减排量核证依据为《关于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的通知》(京发改规〔2013〕5号)。节能项目的碳减排量按照如下公式计算:

碳减排量(tCO2)=各种能源节能量(tce)转换系数(tCO2/tce)i 第十一条 用于抵消且符合条件的林业碳汇项目需由市园林绿化局初审后向市发展改革委申报,申报材料包括:

(一)项目备案申请函、申请表,市园林绿化局初审同意的意见;

(二)项目概况说明;

(三)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项目可研报告审批文件、项目核准文件或项目备案文件;

(五)项目环评审批文件;

(六)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意见;

(七)项目开工时间证明文件;

(八)采用经国家主管部门备案的方法学编制的项目设计文件;

(九)按照《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审定与核证指南》的相关规定出具的项目审定报告、监测报告、核证报告。

第十二条 市发展改革委组织专家对节能项目和林业碳汇项目的申报材料进行评审,并在市发展改革委网站上对通过专家评审的项目碳减排量核证报告公示5个工作日。市发展改革委对公示无异议的项目碳减排量进行确认。市发展改革委可按照一定比例对项目碳减排量核证报告进行抽查。

第十三条 市发展改革委确认项目碳减排量后,用于抵消碳排放量的节能项目业主应在本市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簿中开设账户。市发展改革委向所属项目账户签发经核证的减排量。

市发展改革委确认项目碳减排量后,用于抵消碳排放量的林业碳汇项目业主应在本市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簿中开设账户,并按照《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要求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项目备案。市发展改革委向所属项目账户预签发60%的经核证的减排量。

第十四条 本市林业碳汇项目在获得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的核证自愿减排量后,项目业主应在10个工作日内申请在国家碳排放权交易注册登记系统中,将与预签发减排量等量的核证自愿减排量从其项目减排账户转移到其在本市的抵消账户。

第十五条 核证自愿减排量信息可在中国自愿减排交易信息平台查询。节能项目碳减排量信息在北京环境交易所有限公司网站发布。本市林业碳汇项目碳减排量信息在北京环境交易所有限公司和本市林业碳汇工作办公室网站发布。

第十六条 用于抵消的核证自愿减排量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相关要求在指定的交易平台上进行交易;用于抵消的节能项目碳排放量、本市林业碳汇项目碳减排量可在本市碳排放权交易平台上进行交易。

第十七条 重点排放单位在使用核证自愿减排量抵消其排放量时,应向市发展改革委提交抵消申请及相关材料,市发展改革委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允许抵消。

第十八条 抵消过程中相关机构和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及政策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涉及的术语具有如下含义: 林业碳汇是指通过实施造林、再造林和森林管理、减少毁林等活动,吸收大气中的二氧化碳并与碳汇交易相结合的过程、活动或机制。 转换系数是指将用于抵消碳排放量的节能项目的节能量(标煤量)转换为碳减排量的系数。

分品种化石燃料节能量的转换系数为:标煤的热值(kJ/kgce)×化石燃料单位热值含碳量(tC/TJ)×化石燃料碳氧化率×44/12×10,具体参数的确定参考《北京市企业(单位)二氧化碳排放核算和报告指南》;

对于热力节能量,如果节能形式对应的是化石燃料的节约量,则转换系数采用分品种化石燃料节能量的转换系数;如果节能形式对应的是热量的节约量,则转换系数为标煤的热值(kJ/kgce)×热力供应的二氧化碳排放因子(tCO2/GJ)×10,热力供应的排放二氧化碳排放因子参考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布的最新数据。

电力节能量的转换系数为电力消耗间接排放系数/电力折标煤系数。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在碳排放权交易试点期间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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